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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醫療事故處理方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醫療事故處理方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醫療事故處理方法

        第1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律師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醫療糾紛住入某醫院治療,治療半年病情未見好轉。出院后到北京繼續治療,至今無法康復,仍在治療中。在縣衛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與院方協調至今未果。可否向醫學會或縣衛生局申請醫療鑒定或向法院?

        楊某

        楊某同志: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既然縣衛生局已經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調解申請,但尚未得出調解結果,則應該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繼續處理。您可以向衛生局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的申請,由衛生局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您還可以向法院提訟。但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0條的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也就是說,兩種救濟方式您不能同時選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論您選擇哪種途徑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申請醫療鑒定都是您的權利。

        被誤診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葉,醫院負有什么責任?

        律師同志:

        我朋友張某半年內咳血多次,經某醫院診斷為肺癌,征得病人家屬同意,在該醫院做了大手術。打開胸腔,切除部分肺葉,結果化驗為良性,排除了肺癌。現術后已半年,胸內嚴重不適。

        請教律師:1.醫院負有什么責任?2.病人能否以“醫療事故”提訟?

        陸某

        第2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 司法鑒定 損傷參與度

            引言

            醫療糾紛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被公認為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難點。妥善解決醫療糾紛,有利于切實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醫療科學技術發展。本文擬以侵權行為法為理論基礎,嘗試解答審判實務中所遇到的幾個問題。

            一、醫患雙方在診療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性質及其責任構成的要件

            患者到醫療機構求醫,以解決健康上的煩惱和痛苦,屬于要約方;醫療機構運用醫學原理和技術方法,按照醫療常規向患者提供具體醫療處置方式和服務,幫助患者實現目的,屬于承諾方。通過醫患雙方默示的行為形式,雙方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它符合訂立合同要約與承諾的過程。

            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是指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盡到一個勤勉謹慎的同業者應盡的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了患者非醫療必需的損害后果,未能達到合同約定(明示或習慣性的)目標,它在違約的同時也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權,歸結為一種侵權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侵害了對方的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的一方有權選擇,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醫療侵權的受害人考慮到自己訴訟的實際情況,大半請求依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

            醫療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與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相類似,又有自身的特點。

            1、醫療侵權行為主體是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非法行醫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觸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因非法行醫的行為人不具備訂立醫療合同的民事主體資格,這種民事責任性質,不應理解為違約責任,而應理解為侵權責任,可依照侵權行為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2、醫療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考慮到舉證的難易,同時也考慮因過錯的醫療行為而遭受侵害的患者能獲得更多的賠償機會,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存在過失、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符合專業的標準,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責任。

            3、有損害事實的發生。過錯的醫療行為已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如致死、致殘或給患者造成不必要機體組織損傷等。

            4、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所受的損傷后果有因果關系。因醫療行為本身具有損害性特點,病員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變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可能也有一定的作用,患者現存的損害后果往往是多種原因共同作用的結果,即所謂的多因一果。在分析過錯的醫療行為與既存疾病在損害后果的作用力時,不能忽視患者原有疾病對損害后果作用力。多因一果的損害賠償之訴,在判斷原因事實與損害事實之間的關系時,日本法醫學家渡邊富雄與其他學者所采用損傷參與度,值得我們借鑒。所謂的損傷參與度是指損傷、既存疾病與現存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來判斷、確定責任的劃分與承擔。

            下面簡單介紹我國和歐美等國的學者都采用的五等級分類標準。第一等級,損傷(醫療過失行為)參與度為100%,即損傷行為直接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患者原有的自身疾病與損害后果無任何因果關系。第二等級,損害后果是患者原有的疾病與損傷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而且損傷是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損傷參與度為75%.損傷行為使損害后果易于發生或加重損害后果。原有疾病不易自發急性惡化或隨時發作,但因損傷行為的介入,致使損害后果易于或提前發生。第三等級,損害后果是損傷行為與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結果,二者的作用程度相同,損傷參與度為50%.損傷行為與原有疾病共同協作致使損害后果的發生,單獨的原因事實均不能使損害后果發生。第四等級,損害后果是損傷行為與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結果,但患者自身的疾病是主要原因事實,損傷行為次要的原因事實。損傷參與度為25%.患者自身疾病的程度嚴重,具有高度或隨時潛在性疾病的發作的可能性,損傷行為相對一般健康人而言,不會造成明顯的損害后果,而對患者而言,卻加速損害后果的發生,或使損害后果明顯化、公開化。第五等級,損害后果完全是患難者自身疾病所致,與損傷行為無任何因果關系。患者自身疾病是損害的后果發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損害與損傷行為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損傷參與度,為確定多因一果或混合過錯的民事責任分擔提供了理論依據。

            二、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依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它無權規定人民法院對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審判工作。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規定注重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屬醫療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程序規范。雖然也規定醫療機構因醫療事故而應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這種規范不屬于民事實體法規范,而屬行政法律規范。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關規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它將醫療糾紛簡單地框定為醫療事故,對未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差錯、非醫療過失的醫療意外排除在醫療賠償范圍之外,這顯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 、公正基本原則。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司法解釋中對醫療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明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賠償原則、賠償范圍、計算方式,確定賠償責任。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三、醫療侵權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

            1、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注重保護醫療科技的發展。確定醫療損害賠償,其出發點是要充分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經濟賠償一方面彌補患者所受的損害,另一方面也促進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技術水平。

            2、科學分析患者原有疾病、過失醫療行為在損害后果中發揮的作用。充分考慮患者原有疾病狀況在發展中的必然趨勢與損害后果的關系;醫療過失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發展與醫療過失行為對現存損害后果作用的比較。患者身體已有一定損害或病理改變,醫療過失行為主要加重了原有損害或病理改變,其賠償責任應低于對健康人的損害。醫療行為本身具有損害性、高風險性的行為,醫療科技的發展是在不間斷的臨床實驗中取得的,其發展的最終目的是有利于人類的健康,因此在確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能片面強調患者的權益,應基于公平原則和有利于醫療科學技術的發展的理念,公平地確定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的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受害人應對損害結果發生或損害結果的擴大承擔相應的責任,有助于促使受害人謹慎行為,避免損失的發生與擴大。

            4、實行實際損失賠償與限額賠償相結合的賠償原則。醫療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誤工費、交通費,均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均以傷殘等級、賠償年限、侵權行為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為參考依據,作了限額賠償規定;另外賠償費用一次性結算原則,也體現了限額賠償的原則。

            四、醫療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司法鑒定

            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其職權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委派具有專門知識、技能或特別經驗的人,對案件中涉及的某些專門性的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所涉及的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的鑒定屬司法鑒定范疇,應符合司法鑒定的特性,它的啟動、進行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鑒定依據的材料必須經過法庭雙方和認證程序;鑒定活動的取證是一個公開的過程,必要時舉行訴訟雙方參加的鑒定聽證制;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必須經過法庭質證程序,鑒定人應依法出庭回答訴訟雙方提出的相關問題。

        第3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4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律師同志:

        馬女士患了“左側乳腺癌”,住進一家腫瘤醫院接受治療。不久,醫院為她實施了腫瘤切除手術。

        手術后,醫院為她對癥設計了放射治療方案。在放射治療的初期,一切順利,但是當進行到第9次放射治療時,患者感覺左胸部發痛、發癢。她把這一情況告訴了醫生,但醫生說這是正常現象。在進行到第15次放射治療時,患者發現左胸瘢痕處有潰瘍和流黃水現象,于是她又一次詢問醫生,但醫生說:“不要緊,這是正常現象,放射性治療結束后就會好的。”直至進行到第23次放射治療時,患者左胸疼痛劇烈,潰瘍面積擴大且已發生糜爛,她再次向醫生提出無法承受這種痛苦,經醫生檢查后醫院同意中止放射治療。然而,患者的左胸胸壁出現一塊幾厘米的皮膚損傷。后來,患者到另一家醫院住院治療,但是胸部的疼痛、潰瘍癥狀沒有明顯地改善。該醫院建議患者進行皮膚移植手術,患者應允。

        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她向有關部門申請醫療事故鑒定,要求腫瘤醫院承擔醫療事故的責任。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根據申請做出了鑒定結論。該結論稱,馬女士因為患乳腺癌,在進行切除手術后接受了左鎖骨區、內乳區和左胸壁外放射治療,這符合治療原則。根據病史記錄,照射的劑量屬于常規劑量范圍。馬女士左胸壁的皮膚損傷與放射有關,屬于放射治療的并發癥,不構成醫療事故。

        律師解答: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規定,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在現有醫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并發癥。并發癥是指在某一種疾病的治療過程中,發生了與這種疾病有關的另一種或者幾種疾病。在現有醫學技術條件下,有些并發癥所產生的后果是能夠預料或者防范的,而有些并發癥則無法預料或不能防范,例如,臨床上穿刺診斷、特殊檢查手段等就可能引起并發癥。在后一種情況下,一種疾病并發導致的不良后果,并非是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的過失所致,因此不屬于醫療事故。

        (2)后遺癥。后遺癥是指醫療終結后仍遺留某些身體機能障礙,嚴重者尚存醫療依賴,需靠外源性醫療支持維持身體機能癥狀。造成后遺癥有很多原因,如果在現有醫學技術條件下,醫務人員對后遺癥的發生不能夠預料或雖然能夠預料但不能防范,那么即使造成后遺癥的不良后果,醫務人員也不承擔醫療事故責任。例如,把患有癌癥的雙側卵巢切除后,內分泌功能就需要外源性激素維持,這種后遺癥是必需的治療方法造成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3)醫源性疾病和損傷。醫源性疾病的損傷是指在醫療活動中因醫療行為所造成的非原發性疾病或者非原發性疾病發展結果的疾病和損傷。醫源性疾病和損傷是醫療行為的副產品,某些醫源性疾病和損傷是可以防止和避免的,但另一些是不能避免的。例如,為治療疾病必須使用某種藥物,但該藥物會引起對肝功能的損害。對于不可避免的醫源性疾病和損傷,醫務人員不存在過失,不能按醫療事故處理。

        本案中,患者為治療乳腺癌做輔助放射治療導致了皮膚損傷。根據鑒定結論,患者的損傷為放射性治療并發癥,而且根據送檢的材料,患者在醫院接受放射治療過程中,醫院的醫務人員不存在醫療過失,她的損傷后果與所接受的放射性治療有直接因果關系。正因為患者接受放射性治療造成的損傷在現有醫學技術條件下是不能避免的,所以醫院不構成醫療事故。

        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是不是醫療事故?

        律師同志:

        一位女患者到醫院就診,經檢查是甲狀腺機能亢進,需要手術治療。醫院經過充分的術前準備,在麻醉后進行雙側甲狀腺全切除手術。雖然手術的難度較大,操作比較困難,但在手術過程中患者的情況穩定。手術后患者情況良好,返回病房后能夠輕松自然地與醫務人員交談,而且發音清晰,沒有憋氣的現象,血壓也正常。由于該患者要注射青霉素,到了下午,護士遵循醫囑給該患者做青霉素皮試。皮試開始大約一分鐘后,剛才還神態自如的患者突然一聲尖叫,兩手抽搐,呼吸也停止了。護士趕緊通知醫生搶救,醫生趕到后對患者進行人工呼吸、心內注射三聯針及胸外心臟按摩,并請五官科的醫務人員進行氣管插管。經檢查,傷口內沒有積血,30分鐘后患者出現心跳,血壓也逐漸恢復,但呼吸卻時有時無。5個小時后,患者的自主呼吸完全停止,靠呼吸機維持生命。經過三天三夜全力搶救后,患者最終死亡。

        事故發生后,經過權威機構反復調查,做出如下鑒定結論:(1)醫院對患者手術前的診斷是正確的,手術完畢回到病房后,患者的病情平穩。(2)患者死亡的原因是青霉素皮試過敏導致喉痙攣、急性喉梗阻、窒息及過敏性休克。(3)醫院在搶救過程中并沒有操作不當之處。

        律師解答: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不屬于醫療事故。這種情況就是通常所說的醫療意外,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理解。

        (1)這種醫療意外發生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也就是在對患者進行診斷、治療、護理的過程中發生了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等不良后果。在其他的場合也可能會發生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后果,例如交通意外、登山時摔傷等。但是這種后果的發生不在診療護理過程中,不屬于醫療意外。

        (2)對于醫療意外的發生,醫務人員在主觀上并不存在過失,它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病情怪異,或者是患者自身的體質特殊而突然發生的。對于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等不良結果的發生,醫務人員是難以預料和防范的,或者說是他們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

        因而,在發生醫療意外的時候,雖然會對患者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醫務人員并沒有過錯,這種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但是對于患者及其家屬而言,他們的醫學知識往往很難理解突然發生的意外變化,對所遭受的不良后果也無法接受,他們往往誤認為是醫務人員導致了不良后果的發生。對于這樣的醫患糾紛可以通過鑒定的方式查明原因,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來正確處理。

        第5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2005年10月,古某在新疆某石棉礦工作時,不慎從2米高處摔下,導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隨即被送往某醫院處就診。醫院用石膏為古某進行右跟骨固定,但是石膏拆除后,古某卻發現其跟骨坡度消失,遂與醫院交涉,要求賠償各類損失共4萬余元。因醫院不同意,雙方未達成一致。古某以醫院對其治療不當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訟。

        對此,古某向上海某大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該鑒定委員會認為:醫院對古某的診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術”,古某目前狀況的直接原因為嚴重外傷,并非診治不當所致,故不屬于醫療事故。

        法院判決

        古某目前情況的直接原因系嚴重的外傷所致,并非醫院診治不當所造成。古某要求被告賠償其護理費、營養費和精神損失費,缺乏法律依據,而且理由不足,法院難以支持。

        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律師點評

        本案應屬于一般醫療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指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文件。

        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指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不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以及不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本案中,鑒定委員會的結論認為該醫療事件不屬于醫療事故。故本案應為一般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本案中醫院不用承擔賠償責任在我國,醫療糾紛訴訟屬于一般侵權訴訟,適用于過錯責任原則,即《民法通則》規定的“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確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且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行為間存在著因果關系的話,醫療機構確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在醫院的醫療行為符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患者身體的傷害系傷情自然轉歸或者第三者原因形成的情況下,就不應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些責任或義務。本案一審法院的判決正是遵循了這項原則。

        本案的延伸思考我國醫療糾紛中的患者權益保障機制本著公正、公平的原則,往往能聽到同情“弱者”的觀點,而這個“弱者”往往又當然被認定為患者一方,而醫療機構及醫護人員的合法權益又如何能得到法律保護?

        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確是一種保護弱者權益的體現,對醫療行為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培養了當事醫院收集證據的能力,也規范了醫療行為和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但其同時也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從目前的法制狀況來看,我國法律對醫院的權益保護還是遠遠不夠的,醫院在很多情況下成了“冤大頭”,而且經常要被訴訟拖累。目前,無論是上級主管部門還是國家立法機構,都沒有出臺一個成形的可供醫院操作的行政規章或法律法規,而我國大部分的醫院都已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國家補償很少。隨著近年來醫療糾紛的大大增加,醫院的風險也不斷惡化,長遠下去最終損害的還是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這就要求有關部門盡快制定適用于醫療糾紛處理的有關法律,從法律的角度探索出一條處理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的正確途徑。

        第6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長期以來,中國醫生罕有被指控醫療事故罪,這個案例也在社會上掀起巨大輿論波瀾,業內人士認為若其因醫療過失被判刑將極大地打擊整個醫療行業。

        “李建雪案”入刑案廣受質疑

        案件起源自3年前長樂市醫院的一起醫療事故。

        2011年12月28日,產婦陳某入住長樂市醫院,產科醫生吳某接診并開具相應產前檢查,次日吳醫生輪休,交班時未對接班醫生做具體交代,致異常檢查結果被忽略。31日21時,陳某順產一健康女嬰后出現陰道出血,一線值班醫生李建雪接到電話后前往產房,發現陳某宮縮欠佳后進行相應處理并通知二線值班醫生王某,王某檢查傷口并做修補、輸血、輸液處理,隨后囑咐李建雪及助產士繼續觀察。

        2012年1月1日凌晨2時35分,陳某被送出產房。3時20分,患者出現譫妄,李建雪趕到后發現患者有生命危險,立刻通知上級醫生會診并組織搶救,4時30分患者死亡。

        福建省、福州市兩級醫學會認定產婦因產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醫方對病情認識不足、搶救措施不力與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產婦家屬認為是醫方的過錯直接導致產婦死亡,于2012年1月2日要求刑事立案調查。事發后,醫院同意家屬提出的152萬賠償,并對涉案醫生做出了、吊銷醫師執照、調離原單位的處理。2014年10月16日,長樂市檢察院繼續對李建雪提起公訴,市人民法院認為李建雪在搶救中“嚴重不負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國醫師協會醫療風險管理專業委員會常委李慧娟律師向《中國醫院院長》介紹,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過程中,了解患者(死者)的病情是基礎,相關機構的鑒定結論是關鍵,但涉案醫生李建雪的愛人黃先生曾公開對媒體表示,產婦猝死的原因復雜,卻因家屬不同意尸檢而直接進行刑事立案。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刑事立案必須強制進行尸檢;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也明確,當尸檢足以影響著死因鑒定結論的時候,拒絕或拖延的一方將對整個案件負責。

        在福州市級的醫療事故鑒定中,給出了“未進行尸檢,死因不確定”的結論,未對死因做確定性判斷。而隨后的二次鑒定與此前的結果大相徑庭:福建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判定產婦死于產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認定醫方搶救不力與患者死亡存在因果關系,給出了“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的鑒定。“從客觀上講,缺乏死因鑒定既不慎重也不科學、不夠實事求是,先后兩次鑒定結果的不一致,這在法律上是無法追究責任的。”李慧娟表示。

        李慧娟指出,此案還存在幾個疑點:其一,被的是一線住院醫生,而二、三線醫生及其他涉案護士等14名醫務人員為何并未被?其二,未進行尸檢鑒定的事故鑒定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患方提出的152萬元賠償遠超出了長樂市當地醫療賠償標準,院方為何同意這一“離譜”要求?其四,患方得到天價賠償之后為何仍要置涉案醫生于“死地”?

        醫療糾紛刑事化風頭正勁

        將醫療糾紛入刑案,對醫生追究刑事責任,并非剛剛興起。李慧娟表示:“自2010年起,我國醫療糾紛案件被作為刑事類案件處理的比例在逐年遞增。”她指出,近一段時間以來,社會公眾、業內人士對醫療糾紛刑事化的集中關注與激烈討論反映出醫療糾紛在逐漸走向刑事化的過程中并未引起足夠的警惕和關注。近年來已有醫生因“醫療事故罪”被判刑,雖然未大量進入公眾和醫療行業從業人群的視野,但醫療糾紛刑事化的隱患和種子在暗中不斷發芽生長,并非近期才凸現出來。但不可否認的是,隨著醫患矛盾的持續加劇,醫療糾紛刑事化的步伐終將達到“”。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醫療事故與刑事責任產生關聯,醫療事故走向刑事化可分為三個階段:1997-2007年,立法初期刑事類訴訟寥寥無幾,處于平穩過渡期;2007-2009年,訴訟逐漸增加,患方逐漸開始借用刑事手段促進民事案件的解決;2009年至今,刑事案件比重逐年增加,患方從借用刑事手段解決民事案件演變為追究醫方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而糾紛原因也牽扯了更多的社會因素。

        1997年,醫療事故罪首次進入刑法,進行單獨立法。李慧娟認為,1997-2007年的十年時間也可依據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管理條例》劃分為前后兩部分。1997-2002的五年間,“此時的醫療事故罪在司法上是科學的、理性的,符合立法原意、符合臨床實踐與行業特點以及符合醫患雙方基本利益的。既有刑事上的‘高壓線’警惕作用,又不至于動輒將醫生抓起來。司法上理解、把握與執行力度恰到好處。謹慎地對待醫療糾紛刑事化,這對最初立法的原意是把握到位的。”

        2002年,《醫療事故管理條例》頒布后,迅速催化并觸發了醫患間的民事和行政爭議,驟然間醫患間訴訟與非訴訟量增加,但此時尚未引發刑事訴訟。2002-2007年的五年間,患方權益得到了保障,民事案件呈現爆發式增長,但發生醫療糾紛后,無論是進行民事協商還是民事訴訟都陷入了周期長、成本高、效率低的困境,維權依然很難,患方逐漸發現通過“鬧”可以提高辦事效率。這一因素觸發了醫鬧現象越來越頻繁發生。

        2007-2009年,醫患雙方的基本利益逐漸出現了背離,從法律層面來講,醫療事故鑒定的周期與鑒定的方式都不利于患方真正依法維權,因此造成了患方的反彈,逐漸演變成醫鬧、暴力的盛行。同時,也有一部分患者認為,醫鬧還需要承擔風險,將醫生抓到看守所的效果更好。于是,在2007年之后,更多的人采用刑事手段替代醫鬧,這也是對鑒定周期長、對審判效率低的替代選擇。

        患方群體逐漸發現比“醫鬧”效率更高的方法――以醫療事故罪告醫生、告醫院,通過刑事手段促進甚至使用要挾、敲詐的手段幫助其解決民事問題。此時醫療糾紛刑事案件呈現逐漸遞增的趨勢,最主要的因素是患方借助刑事手段解決民事問題,并非真正企圖將醫生繩之以法,僅僅是將刑事訴訟權利當作了解決民事賠償而采取的手段。

        2009年至今,醫療事故刑事化已成為一種趨勢,醫患雙方在民事賠償達成一致后,患方隨即對醫方以刑事的案例層出不窮。近兩三年來,醫療事故糾紛有了更深遠的社會背景,參與成分更加復雜化,不單純是醫患矛盾與醫療糾紛,其中也摻雜了更多復雜的社會因素。

        那么醫療糾紛是否該被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只要觸及了法律的底線,達到了違法程度,就要依法處理。”李慧娟對此表示肯定,“醫生沒有法外之地,刑事風險的高壓線還是要存在的。”

        在常規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中,絕大多數秉承“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原則:在立案階段,如果達到刑法立案的程度,多半院方存在著明顯的民事過錯,然而是否存在刑事責任,是需要進行審判的。但是往往在審判之前,有錯的一方,比如醫院、醫生已經進行了賠償,化解了糾紛。

        正視法律漏洞并積極修繕

        在“丁香園”有關“李建雪醫生在此次醫療事故中是否嚴重不負責任?”的投票共有2276人參與,90%以上的人認為涉案醫生的行為遠沒到“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

        此次案件的書中對涉案醫生所犯罪名有這樣的描述:李建雪在搶救中“嚴重不負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不難看出,罪名的認定包含兩個關鍵詞:嚴重與責任。那么涉案醫生到底符不符合“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

        在2002年以前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對醫療事故責任的認定分為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兩種:責任事故是指由于過于自信、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因為經驗上的不足而造成的事故。這一劃分標準也是1997年將醫療事故罪納入刑法的立法基礎,明確界定了只有責任事故是“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而技術事故是不追究的部分。然而2002年新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再細分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并稱為醫療事故。這一變更并未考慮到1997年中國首次將醫生這個職業設定單獨罪名的立法原意。“自2002年起執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顧及刑法的立法原意,無形中擴大了刑法的使用范圍。”李慧娟直擊要害。

        但是在醫療事故鑒定過程中仍舊區分技術與責任,分別歸責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醫療事故中的技術事故,比如醫生技術的過失、經驗不足,而非主觀上過于自信與疏忽大意都不屬于刑事責任范疇。若將這兩類概念混淆,擴大刑事懲罰范圍,勢必危害到醫療行業從業者的根本利益。

        此次案件中一線醫生在值班搶救過程中嚴格按照上級醫生的指示,不存在搶救不力、觀察不力的情況,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并不構成刑法層面界定的嚴重不負責任。李慧娟坦言,“整個醫療流程是多因一果的,造成這樣的后果是整個系統的問題,而不是某一個人或某個環節。”

        浙江省臺州醫院院辦主任、臺州市醫學會醫學倫理與衛生法學學組副組長王耀輝認為:“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嚴重不負責任并導致嚴重后果的適用刑事立案。醫療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對醫療行業是一個嚴峻的挑戰,對醫務人員提出了很高的執業要求,對醫院管理者也提出了相應的課題。”

        既然立法過程存在漏洞,是否該進行修法甚至是廢除?在此案引發熱議之際,大多數的醫務工作者提議取消立法,呼吁豁免醫生。對此,王耀輝表示:“醫療立法要結合行業實際情況,確立醫療行為底線標準,起到引導醫療行為良性發展的正面作用。司法部門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應從嚴從緊控制,當然這把劍應盡量懸而不發。”

        “現階段可以考慮將醫療事故罪改為‘醫療責任事故罪’,使罪名更具合法性,避免罪名的擴大。”李慧娟如是建議。刑事“高壓線”對醫療行為有約束與警醒作用,設立明確的法律條文并不代表一定會使用,也不意味著頻繁使用,更不意味著不分清罪與非罪。

        在李慧娟看來,患方將醫務工作者以醫療事故罪送進監獄并不符合患方的基本利益。修改和完善醫療糾紛鑒定審判中的規定與流程,讓患方放下“刑法”武器,選擇正確的法律手段才是立法機構亟待解決的問題。

        倡導規范行醫防患未然

        李慧娟表示,我國1997年將醫療事故罪列入刑法并單獨立法是值得贊成的。英美國家并未將醫療事故罪單獨分類,而是劃歸在過失犯罪中來審判;我國臺灣在此方面立法較全面和嚴格。從全球范圍來看,不論是單獨立法還是劃歸在其他法條內,都能夠體現醫療行業特殊性、職業的保護。

        “如果像現在這樣,動輒就動用醫療事故罪,真的是擴大執行了法律,影響了醫生的根本利益,沒有安全感。僅僅因為技術上的失誤,不光是賠錢、挨打還要進監獄,真的會導致人人自危。”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某科室主任表達了自己的擔憂。

        “在以往的案例中,以醫療事故罪被定罪的醫生多半因為自身不規范操作,對風險的預見性、認知能力有限,甚至過于自信,造成嚴重的醫方違規。”北京安貞醫院副院長陳方這樣認為,從醫院管理者的角度來說,要規范自身的醫療行為,流程上吸取教訓,做到規范化行醫,避免權責不明的情況發生。

        針對不要將醫療事故入刑法的呼聲。王耀輝強烈呼吁:“法律中需要有約束醫療行為的刑罰,通過立法設置高壓線,畢竟這是人命關天的事情。但是,要十分慎重、謹慎、嚴格地把握罪與非罪。”

        從醫院管理者的角度,患方為了尋找更省事的法則,借助刑事手段達到民事目的,應該引起足夠重視。“不要認為即使醫療上有紕漏最多是賠錢,隨著醫患矛盾的不斷激化,醫療糾紛已經演變成賠了錢還讓你進監獄。”李慧娟強調道。

        因此,醫院應克服醫院流程中各種各樣的問題,避免醫院的員工有牢獄之災,最大程度上降低團隊受損、醫院受損。醫院管理者應提高警惕意識,在防范糾紛、避免醫療風險上,要考慮到一線醫務人員的刑事風險。李慧娟表示,在這方面,我國很多醫院的準備都遠遠不足。

        發生糾紛之后的處理方法也是醫院管理者需要學習和考慮的問題,這將直接影響事情的走向。因為醫療糾紛的發生、發展并非從民事、行政再到刑事的線性變化,而是有演變的過程。那么如何讓醫療糾紛朝著不發生、發生了將錯誤降到最低、發生之后將影響降到最低?

        第7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內容提要: 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并未消除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對“多元化”產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鑒公正的法理機制去應對解決矛盾,使醫患關系得以實現和諧,就構成未來統一的醫事立法之當代視界。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多元化”的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常——《條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轉貼于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這是針對“賠與不賠”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場,從法理上分析,現今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已逐漸在如下這一點上達成共識: 醫患關系從本質上說,乃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故醫療糾紛在法律屬性上也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精神,民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的某種制裁”[6],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權利人因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以實現醫患雙方在“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上分配的平衡與協調。故無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只要醫方因過錯給患者造成較大的損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只對醫療事故賠償而對一般醫療損害不予賠償,無疑就剝奪了患者本應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 54 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表明了旨在統一以往諸法對該問題所作規定的態度。

        3. 統一賠償的細化標準,更新“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消除“多元化”對立

        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將來在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的前提下,進一步建立統一的賠償細化實施標準,就有望能夠解決上述積久的問題。同時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首先還是要強調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導性,應當說,醫療糾紛既然在法律屬性上屬于民事糾紛,醫療損害賠償就應當遵循民法的“實際損失原則”,故《條例》對醫療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賠償原則”就與之產生了抵觸,例如它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就是一個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醫療案件“過錯重反而賠償少”、“過錯輕反而賠償多”的不公正局面。現實中有些法院為了予以糾正,采取了“適當調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仍執行《條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條例》執行的標準將使患者所受的實際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人身損害的賠償數額”[7],這種做法調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畢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非永久的解決辦法。筆者在此建議: 基于“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實際損失原則”,在未來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中,應在醫療事故賠償中增設死亡賠償金的制度,而在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中則取消死亡賠償金的制度,也就是說,將現有《條例》和《民法通則》所形成的“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倒置過來,使得非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死亡撫慰金) 這一項賠償,而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則能夠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這才能實現過錯和責任、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才是解決問題的徹底之道。有必要強調的是: 此種“輕責輕賠,重責重賠”的更新體制無論是通過“適用《條例》而參照《民法通則》”、或是通過“適用《民法通則》而參照《條例》”兩種辦法在實踐中都難免產生糾詰,必須通過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對此作出獨立的、決絕性的規定,方能真正解決問題,且唯有如此,方能從源頭上消除“多元化”的對立,使醫患之間的利益關系實現公正與和諧。

        注釋:

        [1]楊立新. 對綦江彩虹橋垮塌案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幾個問題的法理評析[J]. 法學,2001,( 4) .

        [2]( 美) 約翰羅爾斯. 正義論[M]. 何懷宏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 -8.

        [3]王軍. 論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平構建[J]. 中國醫學倫理學,2005,( 8) .

        [4]薛葉興.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難點問題探析[J]. 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08,( 4) .

        [5]李永勤. 略論醫患糾紛案件處理中的司法鑒定[N]. 人民法院報,2009 -9 -8.

        第8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現行行政調解缺乏程序保障,調解人員多來自衛生行政機關內部,患者對調解結果難以滿意,加之衛生行政機關本身缺乏調解積極性,行政部門的調解功能相對有限,難以達成一致意見。這也反映出我國醫療風險責任保險機制解決醫療事故仍處于次要地位,相關機制有待完善。20例脊柱外科醫療事故典型分析20例脊柱外科醫療事故典型分析結果顯示,脊柱外科醫療事故發生醫院、責任人、事故等級以及責任程度等與骨科事故整體分析結果一致。事故特點及發生原因的深入分析結果如下:事故特點(1)患者分布。20例事故中,男性患者14例(70.00%),女性患者6例(30.00%)。40~50歲年齡段患者較其他年齡段患者更易發生事故爭議,究其原因,該年齡段群體承擔著主要的社會、家庭責任,事故的發生對其家庭及家庭成員會產生更大影響,故易導致醫療爭議事件。提示該年齡段為脊柱外科醫療事故防范重點人群。(2)手術部位分布。由表10可知,脊柱手術中,頸椎9例(45.00%),胸椎4例(20.00%),腰椎7例(35.00%)。頸椎部位事故數量和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最高;胸椎部位事故數量雖不多,但一旦發生可能直接導致患者全身癱瘓或需要二次治療;腰椎部位事故數量較多,但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略低于頸椎、胸椎手術。因此,應嚴格執行脊柱外科手術操作要求,以降低手術風險發生率。.2發生原因借鑒JCAHO醫療安全事件分級分類系統,從原因、類型和影響3個角度,結合RCA分析法,對20例脊柱外科醫療事故進行深入分析。(1)原因方面。由表11可知,脊柱外科醫療事故主要是由于人員錯誤或者接近過失,其中,技術與管理是根本癥結。提示應加強臨床安全操作管理,提高醫務人員業務水平、風險意識以及風險應對能力。(2)類型方面。由表12可知,脊柱外科醫療事故主要歸于交流與臨床操作2方面,表現為術中操作不當、醫生告知與患者理解偏差、手術指征不符等。提示臨床操作和醫患溝通是防范脊柱外科手術風險的重要環節。(3)影響方面。由表13可知,脊柱外科醫療事故給病人造成傷害往往比較嚴重,表現為心理和生理的雙重影響。提示脊柱外科手術應作為骨科醫療風險防范的關鍵領域。綜上所述,脊柱外科臨床風險事件的發生與醫務人員專業知識、臨床技術操作水平、醫患溝通以及臨床風險監管等密切相關,在臨床風險管理中應有針對性地加以干預。

        首先,加強技能培訓,提高業務水平[4]。低年資醫師(住院醫師)嚴格落實“三基三嚴”培訓與考核,扎實基本功;主治醫師、副主任醫師等高年資醫師應重視臨床輪轉和繼續醫學教育,強化臨床操作技能[5]。其次,注重思想教育,提升職業道德。一是定期開展臨床風險防范宣傳和安全操作培訓,提高醫務人員風險防范意識;二是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敬業精神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醫護人員養成良好的職業道德,樹立“以病人為中心”的服務理念,增強法制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加強醫患溝通骨科醫療事故過失行為分布及脊柱外科醫療事故原因分析結果顯示,醫患溝通是骨科臨床風險發生和干預的重點。骨科病情多具突發和隱匿性,患者就醫心理強烈,期望很高,醫務人員診療時往往忽視與患者進行溝通,醫患信息不對稱導致患者產生猜測心理,從而引發醫療糾紛。防范因醫患溝通所造成的醫療風險,醫務人員首先應嚴格遵守規章制度,充分履行告知義務。首先,患者入院時,做好健康教育;實施手術及診療時,完善術前談話;術后和出院后,做好康復指導。其次,充分尊重患者知情權。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時,注重傾聽與交流,充分保證患者知情權,幫助患者建立客觀的疾病診療期望。此外,醫務人員應增強證據意識,嚴格執行簽字知情同意書制度,并對病歷、檢查影像學資料等進行嚴格質控和保管。

        嚴格風險監管脊柱外科醫療事故原因分析結果表明,監管不到位是骨科風險事件發生的一大重要因素。結合事故發生原因,提出建議如下:(1)針對風險發生重點環節,制定風險預警和干預制度。包括骨科診斷管理、臨床治療管理、手術安全操作管理、病人安全管理、護理管理、感染控制管理、病案管理、術后恢復管理等制度。(2)恪守安全規章制度,施行規范化技術操作。診斷過程中,醫務人員應認真詢問患者病史,進行全面系統的體格檢查,實施針對性輔助檢查,及時組織會診與轉診;術前準備時,醫務人員應認真做好術前檢查,嚴格掌握手術指征及禁忌癥,嚴格執行術前討論與手術審批制度,加強與患者(家屬)的術前談話與溝通并簽字備案;手術過程中,醫務人員應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操作;術后康復期間,醫務人員應重視術后觀察、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理術后并發癥。此外,醫務人員應合理用藥,規范器械使用,并嚴格掌握藥物和器材使用適應癥和禁忌癥及使用方法,嚴格執行審批、采購與驗收制度[6]。加強不同級別醫院技術交流骨科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分布分析結果顯示,二級醫院是骨科醫療事故發生的主要單位。二級醫院在醫療體系中起著承上啟下的作用,應進一步加強技術和設備投入,積極開展繼續教育,提高專科精細程度;同時選派優秀人員去三級醫院進修,提高技術水平[7];加強風險管理,減少非技術性醫療事故的發生。三級醫院醫療事故發生率相對較少,但其承擔著疑難雜癥等醫療攻關任務,應加強技術研究投入,降低疑難雜癥醫療事故發生率;提高醫護人員溝通技巧,建立良好醫患關系,減少非事故性醫療糾紛的發生;加強對一、二級醫院的風險管理和技術支持,提高整體衛生服務體系風險應對能力。一級醫院以開展社區衛生服務為主,建議按照就近原則,與附近上級醫院建立良好合作關系,完善轉診制度。

        健全醫療事故鑒定質控體系骨科醫療事故定性途徑分析結果提示,當前我國主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等,由法院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和衛生行政部門委托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然而,兩者結果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統一。為保障醫患雙方利益,首先,醫療事故鑒定應由統一的鑒定機構,結合法醫與醫學會進行科學鑒定;其次,應配置科學、專業的鑒定人員;再次,可借鑒美國醫療事故鑒定質控模式,實行鑒定過程質控,使鑒定技術程序標準化,保證鑒定結果質量和公平[8]。此外,應完善醫療事故管理法律規范和監督機制[9]。我國目前涉及醫療事故損害處理的有《民法通則》、《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但其在適用范圍、司法解釋等方面尚不統一。借鑒國外經驗,建立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相結合的醫療事故監管法律法規體系[10]。建立適用的醫療事故風險分擔機制骨科醫療事故賠償解決途徑分析結果提示,我國現行醫療事故解決方式以法律訴訟和醫患協商為主,行政調解和保險賠償較少,存在一定隱患。一方面,由于法律訴訟程序嚴格,需要較高的訴訟費用和較長的訴訟時間,導致醫患雙方利益損失。另一方面,專業知識差異使得醫患雙方彼此缺乏信任,患方趨利傾向和醫療機構以金錢掩蓋責任的思想使得糾紛解決最終歸于經濟賠償,一般由醫院和事故責任人按比例分擔,造成了醫務人員巨大的壓力,也導致了“醫鬧”、姑息遷就、濫訴等現象,使醫療事故處理失序。建議借鑒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11-12],如法國成立地方醫療事故損害仲裁委員會,負責醫療事故的調解與仲裁。可實行醫療事故侵權責任、責任保險、社會保險相結合的模式,建立適用的醫療事故風險分擔機制。此外,可利用醫院一定比例的流動資金,建立院內風險基金,完善社會醫療保險,實現醫療風險內部與外部共同分擔。

        作者:孫紐云 董丹丹 許蘋

        第9篇:醫療事故處理方法范文

            知情同意需進一步規范告知內容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核心部分是患者知情同意的權利。那么,醫院究竟應該在“知情同意書”中告訴患者什么呢?筆者認為,首先應告知患者患的是什么病、應做哪些檢查和治療、疾病的預后結果等。特別是對患者身體有所侵害的治療,必須對患者講清楚。對危重病人使用呼吸機、心臟監護等,既要告訴家屬使用的作用,同時還要告訴其費用問題等。

            特殊檢查更需注重患者知情同意。各項特殊檢查的主要目的,無外乎是查明病因明確診斷,指導臨床正確治療。有些患者反映,為什么在基層醫院做了CT等特殊檢查,到大醫院又讓做重復檢查呢?甚至還要做MRI檢查。這里原因在三,一是病情發展的需要;二是病情與檢查的結果不符;三是需進一步證實。筆者認為,只要本著不漏診、不錯診、對患者高度負責,將特殊檢查的目的、意義給患者講清楚,求得患者理解,即便花了錢,沒有發現大的問題,患者也會理解。

            關于患者要知道哪些就醫的權利和義務,患者首先要知道醫院的規定、住院須知等內容;再就是要知道自己的身體信息應當被保密;有權了解醫院對自己的醫療方案,并有權選擇醫療方案;有權知道并決定醫院能否在自己身上搞醫學試驗;有權對其家屬進行授權委托等等。

            “知情同意書”是醫患雙方的一種“承諾”,醫患雙方要簽字。對一些關鍵性的“知情”文書,還應有第三者旁證,以最大限度地減少醫療糾紛。

            藥物不良反應需進一步歸責

            藥物治療是臨床醫學最主要的手段。但藥物的毒副作用,用藥者的個體差異,很難避免用藥后的不良反應。個別患者還可能出現嚴重的不良反應,給患者造成嚴重后果,勢必引發醫療糾紛,涉及藥物治療風險責任承擔和經濟賠償問題。

            嚴重的藥物不良反應可能造成患者器官損害或功能障礙、殘疾甚至死亡。應該說用藥與這一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但臨床用藥是醫療救治措施,是合法的、人道的、積極的行為。醫生的主觀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不存在過錯。嚴重的藥物不良反應是一種客觀存在,多種情況無法預測,所以不能簡單地把藥物不良反應歸咎于醫療責任,更不能歸于民事侵權。否則,無異于從實踐上停止或取消某種藥物治療這一醫療措施。

            其實,在醫療實踐中并不是所有嚴重的藥物不良反應的發生,都與醫院及醫生有關。但在藥物使用過程中,的確有個別醫務人員疏忽大意,在診治不明的情況下,未能對癥用藥,甚至用錯藥、超量用藥、用藥方法不對;或患者發生不良反應后醫務人員救治不力、搶救不及時等。諸如此類導致病人出現嚴重后果的,院方理應承擔醫療責任。對此,筆者提醒醫務人員多加強學習,尤其是對新藥、特藥的應用,更應謹慎。

            患者不能等同于消費者

            現在,還有人認為患者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說的消費者。殊不知,醫患關系與一般的顧客和商品的消費關系不同。醫患雙方的統一性占主導地位,其共同的目標是戰勝疾病,攻克病魔的侵害,這也是醫務人員的最終目標。醫患雙方的主觀愿望是美好和現實的,但醫學發展總是滯后于某些疾病發展水平,現代醫學仍然對很多疾病束手無策。醫生的醫療技術、醫院的醫療設備和客觀環境的限制,總會遇到難以解決的問題和無法避免的現實,我們必須正視這個事實。

            打醫療官司,醫患雙方都應作好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關于“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一度引起醫務界的廣泛關注。通過實踐,“舉證責任倒置”的意義已被廣大患者認可。

            醫患糾紛中,最難的問題是醫療事故的判定。其根本問題是醫患雙方的舉證,“舉證倒置”的限定為醫院提供了免責機會。

            必須明白,由于“舉證倒置”的規定本身確定了醫院方有提供證據的義務,如果不能夠提供證據,就屬于舉證不能,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裁判。但如果醫療機構已經提供了證據,醫療機構已經完成了舉證,剩下的工作應由法官對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看看醫療機構提供的證據資料能否證明醫方沒有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當然,施行舉證責任倒置后,醫院要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提供證據。同時,也要求患者提供一定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在該醫院就診或手術過,而醫院對自己的權益造成了損害。隨著庭審的展開進行,訴訟過程中也會不斷進行舉證責任轉換。比方說,醫院舉出了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而此時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駁的證據,如拿不出證據,就可能面臨著敗訴。所以說,在打醫療官司前,醫患雙方都應作好舉證的準備工作。

            精神損害賠償有具體內容和條件

            在解決醫療糾紛時,患者往往要求醫院在承擔各種損失的同時,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就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作出了明確規定。

            精神損害賠償是有其前提條件的,必須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規定,構成醫療事故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否則涉及不到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醫院的醫療制度應更加明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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