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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范文

        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

        第1篇: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范文

        論文關鍵詞 嚴而不厲 入戶盜竊 攜帶兇器盜竊 扒竊

        刑法修正案(八)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下應運而生,其中第264條修改了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將三種非數額型盜竊犯罪形態入罪,既擴大盜竊罪的適用范圍,嚴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又未加重盜竊罪的刑罰,使盜竊罪的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產生了諸多變化,衍生出盜竊罪的新課題。

        一、嚴格認定:非數額型盜竊罪適用中的原則標準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未有具體司法解釋對其進行更加準確的規定之前,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數額型盜竊罪,尤其是對其新的行為方式和犯罪形態作出準確而又合理的認定與處罰,無疑就成為關乎司法公正的一個重大課題。

        (一)嚴格非數額型盜竊罪入罪與治安處罰的區別

        嚴格界定非數額型盜竊罪與治安處罰的區別不僅對行為人至關重要,也是嚴肅法律適用的需要。筆者認為,刑法的效力應當高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當二者發生法條競合時,首先應當適用刑法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將這三種盜竊模式入罪即秉承嚴密刑法網的需要,如果仍然采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則無需修正新法,有悖立法初衷。

        (二)嚴格非數額型盜竊的文義解釋

        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有必要在司法解釋尚未出臺之前形成較為統一的適用認識,否則將由于認識理解的不一致導致定罪的混亂,侵害刑法的權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也無法得到保障。

        1.入戶之“戶”

        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有合租房、集體宿舍這類場所,對于這類場所的盜竊應否認定為“入戶盜竊”,也應當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先看一個案例,“才與女友出門3小時,回來后,李豐發現房間里的2部筆記本電腦、1臺掌上游戲機、1部蘋果牌手機、1枚翡翠玉佩,以及裝有身份證、銀行卡、鉆戒的錢包全都不翼而飛了。李豐當即向警方報案。經調查確認,行竊者正是被盜前一天剛搬進來住在李豐和女友隔壁房間的周某。”在該案審理中,對周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入戶盜竊”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該案中的周某的行為屬于入戶盜竊。本案中被害人的物品是存放在自己的房間,周某的侵入破壞了被害人相對私密的生活空間,和其他入戶盜竊行為具有同樣的侵犯程度,不應當區別對待,只有當行為人針對客廳、廚房、衛生間這樣的公共空間中存在的其他可支配他人財物的侵犯才認為是普通盜竊。

        2.攜帶兇器盜竊之“兇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采用列舉的方式列舉有代表性的兇器進行規定,并不能窮盡有人身危險性的器械。筆者認為,認定兇器的時候,應當考慮具體案件的情況,如很多人習慣在鑰匙串上掛一把小刀,屬于人們普遍性的生活習慣,就不能一概認定為兇器,這是不苛厲的體現。但如果從行為人身上搜出的一根一端已被特意削尖的筷子就具有對人體造成傷害的現實可能性,在實踐中就可認定為兇器。因為上述對兇器的認定均建立在“一般人”的認知基礎上,而當被害人在面對具體情境時,可能產生的人身危險感將遠遠高于“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的感知。

        3.扒竊之“扒”

        從下面一個案例來明確對扒竊的認定:被害人周某在酒店二樓包廂內請朋友吃飯,并隨手將皮包放置于身旁的空椅上。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單獨負責該包廂服務的便利條件,先將放置有被害人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備,從周某的皮包內竊得現金10000元。原審法院審理后將周某的行為定性為普通盜竊,經檢察院抗訴、二審撤銷原判,將周某的行為定性為扒竊。根據上文所述,從場所特征上看,酒店包廂也是一個人員流動的地方,盡管可能相對隔離外界,但并不禁止公共人員的流動,例如服務人員就可以自由進出,其次,被害人周某將皮包放在身邊的空椅上,財物處于其可以支配的狀態,應以扒竊認定。有人認為,該案以扒竊或者普通盜竊定性并無實質區別,因為盜竊數額也已達到普通盜竊的量刑標準,但既然刑法將扒竊作為盜竊的獨立形態加以規定,在實踐中就務必做到定性準確。

        (三)嚴格認定非數額型盜竊罪的犯罪形態

        刑法理論及實務通說認為,盜竊罪為結果犯。但是該種通說在非數額型盜竊時卻面臨無法界定的困境,從非數額型盜竊入罪化的立法原意上看,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都是行為犯,都以特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

        對于入戶盜竊,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分在盜竊行為時住宅中是否有人居住而區別對待。筆者認為不應當根據此標準作為入戶盜竊的既遂標準,行為人以入戶盜竊的主觀意圖進入戶內,卻因為住宅中是否有人而遭遇不同的審判結果,把行為人實行行為之外的因素作為判斷既遂的實際標準是違背刑法精神的。“入戶盜竊”著手的時間點的認定應以實行行為的開始為標準,只要行為人以撬門、撬窗等方式企圖進入戶內,就應當視為著手,在著手后未進入戶內前,如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門鎖無法撬開等而未能得手視為盜竊罪未遂。只要一進入戶內,哪怕最后出戶時未能攜帶任何財物,也應當視為盜竊罪既遂,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將入戶盜竊納入即出于對“戶”的保護,特別關注公民的住居安寧,如果以財物取得作為既遂標準無法體現立法原意。

        關于攜帶兇器盜竊,其所侵犯的客體包括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應當結合客體被侵犯的實然狀態來判斷,筆者認為,只有當攜帶兇器盜竊行為具有使他人喪失財產的緊迫危險時,才是攜帶兇器盜竊的著手,只有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行為并且對他人人身權益造成潛在侵害危險時才能構成既遂,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實施盜竊,但并未實際竊取到任何財物,則屬于盜竊未遂。

        關于扒竊,一般認為當行為人出于盜竊的意思接觸、試探他人褲兜內或隨身攜帶的其他財物時就視為著手。如果行為人沒有將他人財物從隨身攜帶的狀態中竊取出來就被發現是盜竊未遂,一旦竊取到行為人可控制的狀態就應當視為既遂。

        非數額型盜竊罪在實踐中的行為方式和形態也復雜多樣,對犯罪形態各個階段的判定也存在各種爭議,上述研究也是筆者個人看法,有待權威部門能給出合理的規范性標準。

        二、均衡量刑:非數額型盜竊入罪化的量刑考量

        盜竊罪入罪門檻降低,將三種非數額型盜竊做了入罪化處理,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嚴”的要求,有利于遏制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但同時也須在量刑上尋求“不厲”,細化量刑規范化未加以規定的三種盜竊罪的新形態,以避免“泛刑化”、“濫刑化”。

        (一)明確非數額型盜竊罪的基準量刑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了盜竊罪的量刑,其出臺于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其中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相關量刑方法仍然建立在數額或者次數的基礎上,為使量刑規范化跟上審判實踐,有必要對盜竊罪新增的三種罪狀的量刑進行研討和明確。筆者認為,新增的三種非數額型盜竊類型基準刑的確定,須分兩種情況討論。

        第一種情況是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都均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真正意義上以“非數額型盜竊”討論量刑。上述條款只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規定“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輕微。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所以原來基于次數的考量以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期徒刑幅度作為基準量刑起點范圍。筆者認為,實施細則這樣規定是因為加以“一年內”、“三次以上”這樣的限定條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不需要上述限定條件,入戶或者扒竊一次均作為盜竊罪處理,如果仍然將量刑的基準起點規定為三個月拘役,可能導致刑罰過于嚴厲,在確定基準刑的量刑起點時要充分考慮基本犯罪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為了實現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適用實施細則的平衡,對入戶盜竊和扒竊的基準量刑起點可以調為拘役一個月或二個月,再根據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其它情節調節基準刑,最后確定宣告刑。而針對攜帶兇器盜竊這種行為筆者認為不需要調整基準刑起點,該種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實施細則中并未加以規定,正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和打擊的必要才將其不計數額、不計次數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制,如果再調低基準刑起點就不能體現立法的目的和初衷,應當與數額較大的盜竊行為同等適用。

        其次,在調節基準刑時需要考慮次數,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次數作為重要的量刑情節考量。實施細則中規定“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盜竊次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的刑期。”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入戶或者扒竊一次均作為盜竊罪處理,所以筆者認為應當適當將增加的刑期擴大為二個月,攜帶兇器盜竊同等適用。

        第二種情況是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都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根據實施細則“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1)多次盜竊的,已作為定罪事實的情節不重復適用;(2)入戶盜竊的,已作為定罪事實的情節不重復適用;(3)以破壞性手段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同樣適用。

        (二)非數額型盜竊與數額型盜竊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明確非數額型盜竊罪三種罪狀的基準量刑的基礎上,著重考慮在犯罪情節、主刑和附加刑的均衡適用上實現與數額型盜竊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自首、坦白、累犯等情節上非數額型與數額型盜竊根據量刑規范化指導意見即可,均衡的重點在于對數額的把握上。此次修正并未加重對盜竊罪的量刑,三種新增形態的基準刑罰配置也相對輕緩,呈現出“嚴而不厲”的趨勢,根據該種趨向,不宜使非數額型盜竊罪在未達數額較大的標準的情況下重于除數額外具有同等犯罪情節的數額犯。盜竊案件的量刑還是應以數額為主,但須綜合考慮其他情節,要特別注意追贓與退贓情況,以確定其對社會造成的實際危害程度,因為非數額型盜竊可能不存在積極退賠的情節,當數額型盜竊在此情節上減輕處罰時就需考慮具體情況,避免使減輕處罰后的量刑比非數額型盜竊更輕。

        《最高人民法院》中規定:“對于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的盜竊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對于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無法計算盜竊數額的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因此對不計犯罪數額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此類犯罪的罰金上限仍為人民幣十萬元,必須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罰金刑,把握好自由裁量權,發揮好罰金刑的作用,不宜為對非數額型盜竊單處罰金刑而使罰金數額遠高于能確定數額的數額型盜竊。

        第2篇: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范文

        第二條“公調對接”實行雙向互動對接機制,即公安機關依托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對接警、走訪、投訴及其他渠道發現的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及時移送各級調解組織調處,同時各級調解組織對受理的矛盾糾紛發現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調(查)處的案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調處。對于疑難復雜的矛盾糾紛建立會商機制,協調職能部門進行聯合調處,進一步疏通矛盾糾紛受理調處渠道,提高調處績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第三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為“公調對接”工作的責任單位。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受理并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及時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做好調解員隊伍的業務培訓、指導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負責對接報的矛盾糾紛開展現場取證、調解等先期處置工作,根據警情具體情況實施分流處理,并積極參與調處機構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處工作,同時負責對接報及調處機構移送的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糾紛和案件進行調(查)處。

        第四條鎮黨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為組長、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為副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人員參加的“公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轄區“公調對接”的計劃部署、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建立適合本地實際的“公調對接”運作機制,并按照“三免”(免費咨詢、免費調解、免費服務)、“四有”(有來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辦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大調解工作總體要求,認真開展矛盾糾紛的受理、調處工作。

        第六條本鎮“公調對接”實行二級對接調處機制,即派出所與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對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與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及所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接。

        “公調對接”采取分層對接,主要形式有二種:

        (一)派駐制。即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設立的中心警務室,從轄區老村干部、老教師、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專職調解員,經培訓合格后常駐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內人民調解工作站,代表鎮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公安機關移送的矛盾糾紛。

        (二)移交制。派出所對接報的應由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經調解后仍無法達成協議的復雜糾紛,直接移交相關調處機構受理調處;調處機構對應由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移送派出所調處。屬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符合調解條件的,公安機關可邀請調處機構共同調解或委托調解。

        第七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務室設立的“公調對接”機構,其名稱統一為“丁橋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駐××中心警務室人民調解工作站”,簡稱××人民調解工作站。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建立24小時隨時響應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務室實行24小時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務室為人民調解工作站提供辦公和調解場所。人民調解工作站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視情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調解員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負責培訓和發放聘書,并掛牌上崗。

        第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應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識、良好群眾基礎、威信較高、善于做群眾工作且有一定語言表達和文字筆錄能力的人員擔任調解員。派出所駐中心警務室的社區民警應具有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九條派出所接到矛盾糾紛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控制現場局勢,穩定當事人情緒,制止過激行為,了解警情基本情況,填寫《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現場取證等工作。對于一般矛盾糾紛,具備化解條件的,應進行現場調解,調處中可視情要求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趕赴現場,參與現場調解。現場調處成功的,當事人雙方在《處警現場處結備單》上簽名確認。

        第十條警情屬于調解范圍內民事糾紛(以下簡稱非警務類糾紛),經現場調解未能化解的,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可由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需要其他行政部門參與調解的,可通過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由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一條非警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不愿通過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由派出所處警民警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調處,一并移交現場調查材料和現場調解記錄復印件,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矛盾糾紛涉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協調邀請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在調處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派員協助調解的,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警情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簡稱警務類糾紛),在傷情明確、損失清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治安調解。案情簡單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單獨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委托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進行調解,并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組織)或其親友協助調解。

        第十三條警務類糾紛在移交(委托)人民調解前,派出所應當完成對違法證據的收集查證工作,以確保人民調解及案件辦理后續工作的順利進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后,應當及時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并及時向派出所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四條治安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成功的,應當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內容履行完畢的,應當及時結案;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的,應當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協議,經被害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免予處罰;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議的侵害人,應當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五條現場未能化解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派出所在處警后,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相應調處機構,移送的非警務類矛盾糾紛范圍包括:

        (一)征地、拆遷引發的糾紛。如征地補償、安置補償等;

        (二)企業改制、企業發展引發的糾紛。如經濟補償、醫療、養老等保險繳納糾紛,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糾紛,環境污染糾紛等;

        (三)家庭、鄰里糾紛。如婚姻、繼承、贍養、撫養、財產分割等糾紛,土地界址、宅基地糾紛等;

        (四)行政執法引發的投訴和上訪;

        (五)其他應當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糾紛。

        矛盾糾紛調處機構在受理調處矛盾糾紛過程中發現的由民事糾紛引發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屬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派出所受理調(查)處。

        第十六條派出所對移送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或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的矛盾糾紛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核。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見附件1),并報派出所值班領導或中心警務室負責人審核批準。

        (二)告知。對移交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告知雙方當事人到相關調處機構接受調處,并口頭告誡雙方不得實施違法犯罪等過激行為,以及告知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登記。對移送調處機構調處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填寫《矛盾糾紛移送登記表》(見附件3),登記備查。

        (四)移送。派出所將《矛盾糾紛移送(委托)調處單》,連同先期調查取證材料復印件一并移送調處機構受理調處。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移送矛盾糾紛應按屬地管轄為主的原則進行,即對派出所本部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對中心警務室接報的矛盾糾紛應引導至糾紛發生地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移交人民調解工作站受理調處。

        下列情形可通過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站移交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受理調處,或由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指派專人協調調處工作:

        (一)跨村(社區)域的矛盾糾紛;

        (二)情節較為復雜、多次調解無效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

        (三)需要協調上級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處的矛盾糾紛。

        上級調處機構對認為應當由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的矛盾糾紛,可指定下級調處機構受理調處,下級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對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糾紛,或派出所對調解機構移交的屬公安機關調處矛盾糾紛,應及時受理,并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處:

        (一)登記受理。對受理的矛盾糾紛填寫矛盾糾紛受理登記表,確定受理調處的調解人員。對不屬于調解范圍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二)調查核實。由調解人員對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對矛盾糾紛有關情節進行了解核實等。

        (三)主持調解。由調解人員在調查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召集雙方當事人或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前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四)簽訂調解協議書。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或《治安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或人簽字后生效。

        第十九條調解結束后,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制作案卷歸檔。調處卷宗內容包括:

        (一)矛盾糾紛移送通知單(見附件2);

        (二)調解申請書(見附件4);

        (三)調查取證材料,包括詢問、調查筆錄、相關證據材料等;

        (四)調解筆錄(見附件6);

        (五)調解協議書(見附件5);

        (六)其它與矛盾糾紛調解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條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如調解人員與該矛盾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時,應主動申請回避,重大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可實行合議、聽證等制度,確保矛盾糾紛調處結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遇到圍攻、沖擊、人身侵害、財物損毀等情況,派出所應立即調派警力趕赴現場,控制事態發展,維護治安秩序,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派出所和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應建立“公調對接”相關工作制度,確保“公調對接”工作有序進行,有效提高矛盾糾紛的化解率。

        (一)情況反饋制度。調處機構對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糾紛、派出所對調處機構移送的矛盾糾紛、治安、刑事案件調(查)處結束后,應當于3日內將調處結果反饋移送機關。

        (二)矛盾糾紛排查報告制度。派出所應結合矛盾糾紛調處和社區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對轄區內矛盾糾紛開展排查,對可能導致突發性事件或激化為刑事案件的重大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引發群體性上訪的重大糾紛,嚴重干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疑難矛盾糾紛,可能危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牽涉黨政領導較多精力、社會輿論關注的熱點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黨委政府。

        (三)聯席會議商議制度。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和派出所應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階段性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矛盾糾紛特點走勢,總結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經驗教訓,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對策等。

        (四)跟蹤回訪制度。調處機構對已經調處結束的復雜疑難矛盾糾紛,應采取電話或上門等方式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當事人和群眾對調解結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掌握矛盾有無可能重新激化等情況。對未及時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對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采取相應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應結合社區日常管理工作,積極配合鎮社會矛盾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糾紛調解的跟蹤回訪工作。

        (五)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視情予以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及下屬人民調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健全以下臺帳:

        (一)“公調對接”規范性文件;

        (二)“公調對接”會議記錄;

        (三)“公調對接”移送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四)“公調對接”受理矛盾糾紛情況登記;

        (五)受理調處矛盾糾紛卷宗;

        (六)移送矛盾糾紛調處結果反饋單等。

        第3篇: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范文

        一、國外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概覽

        由于各國法律傳統、行政法理論基礎等方面的差別,形成了不同類型的行政強制執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兩類: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主要為德國和奧地利采用,強調行政權包括行政命令權和強制執行權,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主要體現于行政機關的自力執行。也就是說,對于拒絕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可徑自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無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在于,執行權是行政權的一部分,行政主體既然有下命令權,自然也有執行權,即行政決定一經作出,便具有對相對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隨意變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該決定,也有義務實現決定內容,行政權中的命令權與執行權是統一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這一體制最大的優點就在于,它能夠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瑣和費時。因而,正如許多學者指出的那樣,由行政機關獨攬執行權可能會導致行政權不受限制或濫用權力損害公民權益的情形發生。特別是在目前行政機關的權力不斷增加,社會管理職能日益擴大的環境下,對行政機關的執行權作出必要的限制是應該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機關自力強制執行,并不是說司法對行政就毫無辦法。其實,對行政機關自行執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體現在對被執行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經司法審查后的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仍由行政機關以自力為之,不涉及強制執行行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種間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體現在對具有可執行性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過程中,當然,這并不排除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啟動之后對被執行行政行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本位模式

        這種模式的待點是:行政機關在具體決定難以實施的情況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過判決執行行政決定,也就是將行政強制執行權賦予司法機關,實施這種模式的代表國家是美國和法國。美國法制素以“司法優位”及“法律支配”為主要特征,傳統上就將行政命令和執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審查之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模式的理論基礎是:1、分權制衡理論。強調行政權必須受司法權制約,以保持權力均衡,防止行政權力濫用。2、司法權優于行政權。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權力,尤其是剝奪、限制公民的權利、設定公民義務的權力應該受到法院的最終審查。因此,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強制執行權,而由司法機關行使。

        司法本位模式對于防止行政權專斷、濫用和不公正,保護公民權益方面無疑是有利的。然而這種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執行的時間,極有可能造成法院負擔加重。所以,純粹為了保障相對人的權益而犧牲行政效率為代價的司法本位模式還值得商榷。

        二、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而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由此可見,我國實行的是申請法院執行與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相結合的模式。結合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可知,我國對法院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概括式綜合式的,而對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規定是列舉式的、單一式的,換言之,我國在行政強制執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為主、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為輔的復合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執行權原則上屬于法院,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時,如法律沒有授予其強制執行的權力,就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申請也不是可有可無的程序,申請如經法院批準、同意,原行政強制決定就成為司法強制決定,法院可以運用其司法強制執行權,強迫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以后,法院必須認真進行審查,不僅要作形式審查,還要作實質性審查。對行政機關的申請,經審查合法,將由法院實施司法強制;經審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機關,不予執行。

        (二)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

        除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外,我國相關法律也特別授權行政機關享有部分強制執行權,大致有下列幾種情形:

        1、屬于各部門專業范圍內的強制執行,一般由法律規定,專項授權給主管行政機關,如:關于人身權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法》)、強制履行(《兵役法》)等。屬于財產和其他權利的,如滯納金(《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強制收兌(《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強制許可(《專利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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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屬于各行政機關普遍需要的,如強制劃撥、強制拍賣財產,原則上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只授予少數幾個行政機關,如稅務、海關、審計等。

        3、涉及民計民生的問題如拆遷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則上都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強制拆遷既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擁有何種強制執行權,從積極方面說,意味著法律的授權;從消極方面說,也意味著行政機關不享有其他種類的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

        三、現行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強制執行為主、行政型行政強制執行為輔的復合型行政強制執行模式,雖然對制約行政權的行使、遏制行政權的濫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實際運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現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數的行政機關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其作出的生效具體體行政行為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法院不僅有權拒絕訴訟過程中的執行申請,而且有權拒絕行政機關提出的未處于訴訟狀態的執行申請。無論法院以何理由駁回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都會導致行政強制執行的困難,況且,法院的審查和執行難免會出紕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機關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領域中,即使法院執行不力,行政機關也無可奈何,這無疑削弱了行政執法的權威性。

        當前,“執行難,行政強制執行更難”的呼聲越來越高,有些行政機關交不起申請執行費或擔心執行不力不交執行費,以至不申請執行,使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流于形式,行政決定成為一紙空文,客觀上助長了行政違法行為的泛濫,不利于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特別是在實踐中對一些數額較少又無爭議的處罰,如果都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顯然即不經濟又不切實際。例如,低額罰款,100元,200元,且人數較多,被罰款人拒不交納,是否也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農民建房,超出批準面積10公分,主管機關發現,責令停建,不聽,如何處理;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房已蓋好,為了10公分再強制拆除?等等,

        (二)導致法院的“執行難”。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法院擔負著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責,它行使權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絕大多數由法院實施,但我國各級法院審判任務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財力都很有限,很多訴訟案件久拖不決,也有相當一部分裁判得不到執行。目前,法院在執行案件的處理上,實行審查和執行分離的制度,由行政庭負責案件的審查,由執行局負責執行。但近年來,由于執行案件的增多,為平衡各庭之間的工作負擔,有的法院將行政案件執行轉到行政庭來執行。這實際上也反映出法院執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壓力。然而,即使現今大量的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依靠行政庭來實施,也不能滿足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要求,仍有許多強制執行案件得不到及時解決,況且,法院不諳行政管理中的專業技術問題,在執行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難以作出準確的判斷。如果大量的行政行為由法院來執行,不僅使許多強制執行案件得不到及時執行,而且大大減弱了法院的行政監督權從而模糊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三)法律責任不健全,缺乏責任追究機制。從行政機關的角度來說,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經歷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繁瑣程序,往往無視法律的規定擅自強制執行,而在我國又沒有明確規定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因此在實踐中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無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本身就是違法的。這種情況處理比較簡單,依法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另一種是,無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內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機關拆除民房,未經申請人民法院而自行強制拆除。但該拆除決定本身是合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起訴訟,如何處理?此類情況屢有發生,在中國目前情況下,恐怕除了建議有關部門給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負責人員以行政處分外,似別無良策。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時審查行政申請、也沒有及時強制執行、因疏于審查而執行了違法的行政決定或違法執行時,法院應否承擔責任?目前,我國法律無明確規定。因而實踐中法院即使存在諸類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也往往無能為力。雖然,決定權與強制執行權的統一,會導致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缺乏監督,但其實被分離出去的執行權同樣處于監督體系之外。

        第4篇: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解釋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中街山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海洋經濟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結合保護區實際,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所稱中街山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按照國家關于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的要求,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海洋局批準的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

        第三條本管理辦法適用于保護區范圍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公民,以及進入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考察、旅游開發、漁業生產、臨時居住、避風錨泊等活動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部隊的軍事需要除外。

        第四條中街山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位于省區東北部中街山列島及其附近海域,由五個拐點坐標連線成區,地理坐標的A點為東經122°37′18″、北緯30°12′15″,B點為東經122°37′48″、北緯30°06′58″,C點為東經122°48′36″、北緯30°06′58″,D點為東經122°48′36″、北緯30°13′36″,E點為東經122°37′18″、北緯30°13′36″四址連線范圍內所有島礁及周圍海域,總面積為202.9平方公里,其中島陸面積10.48平方公里。

        第五條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護被保護對象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為宗旨,實行保護優先、開發利用服從保護的方針,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動態保護,并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保護區范圍內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涉及軍事設施的,依照軍事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能

        第六條為加強保護區工作的領導、監督和管理,成立中街山列島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按照省海洋局批準的保護區總體規劃,負責保護區的規劃、有序開發建設和具體監督檢查管理工作。保護區管理局與東極鎮人民政府合署辦公,業務上受上級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保護區管理局的主要職能是:

        1.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2.組織編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功能區劃、保護與開發實施計劃等;

        3.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4.設置和維護各種保護設施和標志;

        5.調查、監視保護區社會、經濟、資源環境狀況;

        6.維護保護區的生產生活秩序,指導督促保護區內開展合法的開發活動;

        7.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的日常巡護管理,配合有關執法部門查處對保護區違法行為;

        8.組織、協助有關機構進行資源持續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生態環境的監測和評價;

        9.組織特別保護區的合理開發試驗,逐步建立保護區自我維持的資金機制,保障長期實施保護海洋環境和資源的措施;

        10.建設保護區內各功能區,保護脆弱的海洋生態系統和海洋生物多樣性;組織保護區資源可持續利用開發活動和生態保護與恢復;

        11.建立和維護保護區資源持續利用信息系統;

        12.開展相關宣傳教育;

        13.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能。

        第八條保護區內的海洋與漁業等管理活動,保護區管理局應通過實行專管與群管相結合等多種辦法,鼓勵保護區范圍內的當地群眾建立相應的自我管理組織,對保護區內的海洋和島陸上的魚類、蝦類、貝類、藻類等動物和植物資源及生態環境進行切實有效的保護。

        第九條實行保護區監察隊和當地群眾保護管理相結合的保護區管理方式,群眾保護管理隊伍由保護區管理局批準聘任義務保礁隊員組成,沒有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保護區管理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人民政府應支持保護區管理局做好保護區管理工作,并對保護區工作加強領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駐保護區內邊防、漁政等有關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支持、配合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區屬相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協助保護區管理局做好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護區功能區劃的分區及界標標志的設置

        第十三條保護區對海洋生物資源和生態環境進行重點保護,實行功能分區,設置有關保護設施。并在各區域邊界的顯著位置設置區域標志界標,海域設置浮球,陸域設置界牌,界牌注明各保護區的名稱、具置和范圍,標繪與圖,并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碑、標志物。

        第十四條保護區范圍內設重點區。重點區又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開發利用區。

        (一)一級保護區,該海域設置紅色浮球(燈)標志界標。

        1.黃興島西北側島礁資源和巖礁性魚類資源保護區(1)保護對象為黃興島西北側島礁潮間帶的貝、藻類資源及鄰近海域黑鯛、褐鯧鲉、石斑魚等巖礁性魚類親體資源和種苗資源。(2)保護區面積為2.65平方公里。

        2.葉子山貝藻類資源保護區(1)保護對象為中街山列島葉子山島礁潮間帶的貝藻類資源。(2)保護區范圍為葉子山島及大潮線以下至低潮線巖礁外的30米底床,面積約0.31平方公里。

        (二)二級保護區,該海域設置黃色浮球(燈)標志界標。

        1.中街山列島無居民島島礁資源保護區(1)保護對象為中街山列島保護區范圍內的49個無居民海島島礁資源。(2)區劃范圍為中街山列島保護區范圍內的49個無居民海島,面積為10.4平方公里。

        2.西福山貝藻類資源保護區(1)保護對象為中街山列島西福山等島礁潮間帶的貝、藻類資源。(2)保護范圍為西福山大潮線以下至低潮線巖礁外的30米底床,保護對象為潮間帶各種貝藻類資源,面積約1.50平方公里。

        (三)開發利用區:

        1.青浜島東側海域人工魚礁增殖放流區,該海域設置綠色浮球(燈)標志界標:(1)保護對象為增殖放流品種,如石斑魚、黑鯛等巖礁性生活的魚類。(2)保護范圍為中街山列島青浜島東側海域為人工魚礁建設區域,并開展人工增殖放流,面積約2.1平方公里。

        2.中街山列島生態養殖區,該海域設置藍色浮球(燈)標志界標:(1)開發與保護對象為魚、蝦、貝、藻等主要養殖品種和海珍品。(2)保護范圍為黃興島、青浜島和西福山等島礁及周圍海域,面積共1.5平方公里。

        3.中街山列島生態旅游風景區,該海域設置白色浮球(燈)標志界標:(1)保護與開發主題:該景區的主體是中街山列島的黃興島、青浜、廟子湖、東福山及附近海域的旅游資源。(2)保護區范圍主要包括:奇特生態海釣旅游區、極地風光旅游區,范圍為中街山列島主要有居民海島,包括黃興島、廟子湖、青浜、東福山,面積共10.86平方公里。以及休閑漁業區,主要在人工魚礁區附近海域,面積約2.1平方公里,合計面積約12.96平方公里。

        第十五條保護區的具體范圍,以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批準的地理坐標的連線范圍為準。保護區范圍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四章生物(漁業)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保護區對主要生物資源實行分類管理:

        生物資源重點保護品種:大黃魚、曼氏無針烏賊、石斑魚、厚殼貽貝、條紋隔貽貝、荔枝螺、藤壺、烏賊、章魚、海蟄、羊棲菜、鼠尾藻等。

        第十七條對生物資源重點保護品種進行嚴格管理,實行準入制度和實施捕撈日志制度,逐漸實施配額捕撈等管理模式,根據需要確定捕撈規格,實施禁捕期等。

        第十八條對一般保護生物資源的采捕實行準入制度和捕撈日志制度并控制捕撈總量。

        第十九條保護措施

        根據保護區的不同功能,實施分級管理。

        (一)一級保護區的保護力度最強,該區在近3-5年內在選劃的一級保護區內實施封閉式保護,禁止除下列事項之外的一切人類開發活動,避免人為采捕活動對資源和環境造成的影響:

        1.經批準的科學研究和考察活動;

        2.軍事用海需要;

        3.行政管理活動;

        4.船舶在一級保護區海域無害通航;

        5.相關職能管理部門履行執法檢查和保護區管理局許可的其他活動。

        同時,開展長期的資源調查,根據調查結果確定保護與開發的力度。當一級保護區的資源量恢復到一定程度時,由保護區管理局決定該區域是否由“封閉式保護”改為“季節性保護”,實施保護與開發并舉的管理原則。

        (二)二級保護區的保護與開發并重,主要是進行季節性保護,在保護對象繁殖生長季節進行保護,此后進行適度的開發。開發與保護之間的度由資源調查結果來決定。

        二級保護區實行季節性有重點的保護,在確保海洋貝藻類物種、經濟魚類資源及其生態環境不遭破壞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進行有規劃、有控制的科學研究、考察、旅游開發、漁業生產等活動。

        在二級保護區的珍稀品種和貝藻類、魚類等海洋生物的繁殖期、幼苗期,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經批準的采捕活動除外。

        (三)開發利用區主要是以開發為主,利用保護區現有的環境條件,對旅游資源、養殖環境等進行適度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區實行保護性開發,可進行指導性的開發活動,但不得損害貝藻類、魚類等海洋生物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在開發利用區的珍稀品種和貝藻類、魚類等海洋生物的繁殖期、幼苗期,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經批準的采捕活動除外。

        第二十條對海洋生物資源的管理:

        漁業生產除遵守漁業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漁區、禁漁期、禁捕品種等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保護區內的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規定。

        (一)采捕貝藻類、魚類,嚴格執行許可發證準入采捕制度,實施捕撈日志制度,逐漸實行配額采捕等管理模式,根據需要確定捕撈規格,控制采捕標準和捕撈總量,嚴禁采捕、買賣貝藻類、魚類等幼體,并可實施禁捕期等。

        (二)保護品種的繁育期、幼苗期為禁捕期:

        1.大黃魚、曼氏無針烏賊:每年4—6月份;

        2.石斑魚:每年6—9月份;

        3.章魚:每年3—6月份;

        4.后殼貽貝、條紋隔貽貝等貝殼類:每年11月份至翌年4月份;

        5.荔枝螺:每年5—8月份;

        6.鱗笠藤壺:每年5—10月份;

        7.羊棲菜、鼠尾藻等藻類植物:每年9月至翌年2月份。

        (三)潛捕作業實行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4月15日禁漁期。

        (四)全年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燈圍、衍桿拖蝦、拖網等漁業生產。

        (五)對保護區內傳統的漲網、流網作業應嚴格控制,并逐年淘汰。

        (六)禁止炸魚、毒魚、電魚、藥捕作業等嚴重破壞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七)在保護區進行海釣的人員和海釣漁船除遵守本實施細則外,還必須依照市《大眾海釣管理規范》地方標準進行海釣。

        第二十一條實行資源的動態管理,建立保護區科研機構,對海洋生物資源和生態環境進行監測、監視,并根據資源監測情況,確定年漁撈配額、捕撈總量、捕撈努力量等,為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二條鼓勵在保護區內科學建設人工魚礁,實施增殖放流,促進資源的恢復和生態環境的改善。

        第二十三條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正確引導進行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漁民轉產轉業,積極發展生態養殖、生態旅游、游釣漁業等。

        第二十四條在保護區內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等規定,禁止排放油類、油類混合物、污水、廢棄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質及氣體。

        第二十五條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險情消失后必須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二十六條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應制定海島綠化規劃,綠化島嶼,保護植被。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保護區內擅自砍伐林木、燒荒、在野外燃燒廢棄物、挖沙等破壞陸域和海域生態環境的行為,并嚴格控制采石行為。

        第五章建設、旅游、科研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保護區管理局按照省海洋局批準的保護區總體規劃組織實施保護、管理和建設工作。

        第二十九條保護區內進行開發建設的,必須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并征求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意見。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并符合《無居民島功能定位》、《海洋功能區劃》,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規定,按程序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在保護區內進行的各種開發建設項目,必須編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的區域詳細規劃,報相關職能部門論證、審核、批準后,才能組織實施,做到有序開發。

        第三十一條在保護區內使用海域,應事先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嚴格執行海域使用及海洋環境評估制度。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損害景觀等設施;保護區內各項活動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在二、三級保護區內組織旅游活動的,必須按批準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防止污染與破壞貝藻類、魚類等物種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進入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以及考察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書面申請,并經當地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書面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預定活動的時間、內容、規模、人數、范圍及使用的相關設備等;

        (三)計劃捕撈(捉)動植物或者采集動植物標本的名稱、數量。

        經批準同意的,在指定的地點進行活動,其活動成果(包括照片、錄像、資料、論文、圖表等)的副本送交保護區管理辦公室存檔。

        進入保護區涉及捕撈(捉)動植物或者采集動植物標本的,經當地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后,發給相應的捕撈(捉)或者采集證件;

        不同意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保護區管理局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第六章獎勵及處罰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管理和建設保護區有突出貢獻的;

        (二)與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三)為保護區進行科學研究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對保護區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擅自移動或破壞保護區界碑、標志物,未經批準擅自在保護區內進行考察、科研等活動違反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有關條款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海洋與漁業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對違法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在保護區內進行石流網、漲網捕撈作業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二)未經批準在保護區內從事采挖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采挖活動,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超過批準配額進行捕撈和采挖的單位和個人,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保護區違反禁捕期、禁捕品種、禁捕規格采挖、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保護區內炸魚、毒魚、電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實驗區內建設的項目設施,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在保護區內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保護區管理局移交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第四十二條拒絕、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保護區管理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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