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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確、及時地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嚴肅性,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復審復核終結制。
第五條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部作出的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并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制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并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于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并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復審和復核
第十八條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復審或者復核重要、復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復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復核申請,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后,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采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復審或者復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閱卷筆錄。
閱卷后,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并擬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承辦人對申訴案件復審或者復核后,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后,寫出復審或者復核報告。復審或者復核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復審或者復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復審或者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此復審或者復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準確;
(三)處分適當。
第二十六條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于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后,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后,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應當制作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復審或者復核后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復審或者復核結論;
(七)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的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復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的期限。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加蓋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執法監督,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監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實行專業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條 處理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協調和配合;涉及規劃、城建、房管、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或軍隊的土地違法案件,應會同有關部門或軍隊進行查處。
第二章 土地監察部門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為土地監察部門,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土地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權屬變更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各類建設用地審批的情況;
(四)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權終止的情況;
(五)監督檢查土地費用的收繳、管理、使用情況;
(六)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七)向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對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向司法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履行監察職責,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有關知情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有權進行現場勘測;
(二)責令違法者停止土地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設備和建筑材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土地監察機構,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十條 土地監察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導和上一級土地監察機構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熟悉土地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通曉業務,忠于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
第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履行監察職責時,須佩戴標志,持有土地監察證件。
土地監察證件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監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立案和處理
第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十四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管轄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其他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移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受理案件應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批準后立案。
案件受理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本部門有管轄權的。
重大、復雜的案件,立案后應抄送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或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書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條 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當及時確定承辦人。承辦人不得少于兩人。重大、復雜的案件可組成辦案小組。
案件承辦人員和有關領導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回避。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案件有關領導作出決定。案件有關領導的回避,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行為人,行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陳述意見。行為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辦理土地違法案件,應在批準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完畢的,經有關主管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二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不構成違法的,應予以撤銷案件。撤銷案件應報請有關領導批準,并書面通知行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條 案件提起人認為未予立案或撤銷案件錯誤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復查決定,送達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銷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后,承辦人應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調查審理報告》,報土地管理部門審議結案,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土地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制作《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制作《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準結案,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件、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重大、復雜的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束后,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經復議機關復議和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復議決定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由土地管理部門向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應抄送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獎 懲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在開發、利用、保護土地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土地監察工作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撓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一、檢查行為應當依法規范
執法檢查是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監督管理對象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檢查、監督行為。1一般檢查規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對監管對象進行檢查,其派出的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并且,如果檢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還應當進行回避;詢問和檢查應當制作筆錄。2取證程序。中國人民銀行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機構負債人總、分、支行行長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中國人民銀行在調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采取記錄、復制、錄音等手段取得證據。3執行有關紀律。檢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檢查紀律,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實事求是,不得隨意夸大或者縮小違法事實等等。
二、處罰行為應當規范適當
處罰是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被檢查單位的違法事實和情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并執行處罰決定的行為。
(一)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包括:警告;一定數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根據法律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有公安機關作出,因此,中國人民銀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同樣,暫扣、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人民銀行也無權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二)處罰依據適當,掌握法律沖突原則。法律沖突是指不同法律規范對同一違法事實的認定和處罰不一致而產生的沖突和矛盾。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下述法律沖突原則:1.層次沖突原則,即不同層級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層級較高的法律規范作為依據。如《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某一行為的處罰發生沖突時,因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則僅是一部法規,從層級上講,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應當依據前者進行處罰。目前,我國的法律規范按層級從高到低依次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性規章。2.特別沖突原則,即特別法和一般法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特別法進行處罰。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行政處罰法》發生沖突時,因為后者屬于特別法,因此,應當依據后者作出處罰決定。3.實際沖突原則,即制定時間先后不一樣的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應當依據制定較晚的法律規范處罰。掌握并熟練運用層級沖突原則,對于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行使,對金融違法行為作出定性準確、輕重適當的處罰意義重大。此外,在進行處罰時,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還要注意法律廢止、重新修訂問題,不能依據已經廢止的法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從實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訂的法律進行處罰。
(三)遵循處罰原則。中國人民銀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在執行中應遵循以下原則:1處罰法定原則。即沒有法律依據的,處罰行為無效;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依據;違法事實不清楚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2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事實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3罪罰相當原則。即中國人銀行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輕重適當的處罰。4對同一違法事實不得同時依據兩部以上法律、法規處罰原則。5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原則等等。
(四)制作處罰決定書應當規范。處罰決定書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制作,用以裁明當事人違法事項和對其處罰情況的書面證明文件。一是規范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2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3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5作出處罰決定的金融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6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內容。處罰決定還必須加蓋作出決定的人民銀行的印章。二是處罰決定書使用的法律用語必須規范。如某金融機構擅自將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出借給他人使用,并獲利3萬元。某人行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在下達的處罰決定書中,卻使用了“處以9萬元罰金”的字眼,這就是一個明顯的錯誤,因為“罰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機關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罰款”兩字才準確。再如對當事人是作出“行政處分”還是“紀律處分”也要嚴格區分;行政處分是對國家行政人員實施的處罰,而人行在對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責任人進行處罰時,因為處罰對象非國家行政人員,因此只能進行“紀律處分”。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執法人員還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不能隨意處罰。處罰決定必須嚴格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信口開河,隨意設定處罰檔次和處罰方式。如某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未經人行批準,某人行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作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該機構負責人給予記過的紀律處分”的處罰決定。這個處罰決定其實是個錯誤決定,其錯誤就在于隨意變更處罰幅度。因為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于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應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機構負責人應處以“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隨意設定處罰種類。如讓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的金融機構負責人“寫出書面檢討”,這種“處罰”該辦法中其實并沒有,因此是一種隨意設定處罰種類行為。二是不能隨意更改處罰決定。處罰決定是一種非常嚴肅的法律文書,一經作出即應嚴格履行,不得隨意更改。人行在處罰應堅持原則,制止討價還價行為,堅決維護處罰決定的嚴肅性。三是適當運用從輕、減輕處罰原則。為了體現“重教育、輕處罰”的輕罰精神,《行政處罰法》規定了應當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如當事人主動消除危害后果,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等,對于“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處罰。這些原則,人行在執法時應慎重掌握,不要隨意減罰,也不要當減不減,重罰輕教。
三、處罰應嚴格履行告知、送達、聽證程序
1人民銀行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并告知對方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力。除非當事人放棄了該項權力,否則,如果人民銀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那么其作出的處罰決定就沒有法律效力。2送達程序。人行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給當事人,或者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七日內送達并由對方回證。人民銀行可選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六種方式之一進行送達。3聽證程序。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資格證、較大數額的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具體是指:中國人民銀行縣級支行為5萬元以上,中心支行為20萬元以上,分行為50萬元以上,總行為300萬元以上,上列數額均不含本數等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處罰對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力;如果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銀行應當舉行聽證。人民銀行應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可以親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參加聽證,就調查人員所列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進行申辯、質證。
首先得肯定這所學校的與時俱進,在學生生活方式隨著網絡發生變化以后,教育的話語方式也只有從傳統的權力理論話語形式轉變為對話,才容易為學生接受,收到良好效果。該校努力克服傳統教育“教條化”“枯燥化”的問題,嘗試用學生們容易接受的網絡語言來警示不要作弊,貼近學生的實際認知習慣,初衷很好,這也是新形勢下增強學生思想道德教育有效性、實效性應該堅持的正確方向。
該校橫幅上的“作弊處分包郵”很好,只是將應有的程序義務換了一種學生熟悉的網絡語言來表達,但“比你先到家”就問題大了,至少在程序層面涉嫌損害學生正當權益。
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作出處分之后,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送交學生本人;學生有異議的,還可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還可在15個工作日內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只有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處分才成立有效。
局長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專利懲戒規則(試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執業監督,規范專利執業行為,維護專利行業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專利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專利機構、專利人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恪守專利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專利機構和專利人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三條、專利機構或者專利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本規則給予懲戒。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分別設立專利懲戒委員會,具體實施本規則。
第四條、對專利機構的懲戒分為: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停止承接新業務3至6個月;
(四)撤銷專利機構。
第五條、對專利人的懲戒分為: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收回專利人執業證書;
(四)吊銷專利人資格。
第六條、專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懲戒:
(一)申請設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年檢逾期又不主動補報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六)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的;
(七)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從事其他違法業務活動或者違反國務院有關規定的。
第七條、專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給予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懲戒: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機構執業的;
(二)詆毀其他專利人、專利機構的,或者以不正當方式損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利用提供專利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四)妨礙、阻擾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干擾專利審查工作或者專利行政執法工作的正常進行的;
(六)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退休、離職后從事專利業務,對本人審查、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案件或專利案件進行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八)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從事其他違法業務活動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直接責任人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懲戒,可以同時給予其所在專利機構本規則第四條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懲戒:
(一)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泄露委托人發明創造的內容的;
(二)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的;
(三)向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行賄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四)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或者指使、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六)從事其他違法業務活動后果嚴重的。
第九條、具有專利人資格、但沒有取得專利人執業證書的人員為牟取經濟利益而接受專利委托,從事專利業務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活動,并記錄在案。有本規則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吊銷專利人資格的懲戒。
第十條、按本規則應當給予懲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分:
(一)主動承認錯誤并承擔責任的;
(二)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發生或者減輕不良后果的。
按本規則應當給予懲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分:
(一)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二)案發后訂立攻守同盟或者隱匿、銷毀證據,阻撓調查的。
第十一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懲戒委員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的人員和專利人的代表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懲戒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人員和專利人的代表組成。
專利懲戒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
第十二條、專利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處理結果公正的。
第十三條、對專利機構和專利人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向該專利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懲戒委員會投訴。必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懲戒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懲戒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主動立案。
第十四條、專利懲戒委員會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或者主動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做出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懲戒委員會認為需要吊銷專利人資格、撤銷專利機構的,應當將其調查結果和懲戒理由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懲戒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懲戒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的2個月內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專利懲戒委員會表決通過懲戒決定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陳述或者申辯,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專利懲戒委員會表決通過懲戒決定后,應當制作懲戒決定書,記載以下事項:
(一)被懲戒的專利機構或者專利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調查核實的結果;
(三)專利懲戒委員會的決定;
(四)決定日期。
第十七條、專利懲戒委員會做出的懲戒決定應當經同級知識產權局批準,并以該局的名義發出。
懲戒決定書應當在批準之日起的10日內送達被懲戒的專利機構或者專利人。
第十八條、專利懲戒委員會的委員和工作人員在正式送達懲戒決定書之前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九條、對專利懲戒委員會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的2個月內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懲戒委員會應當在其懲戒決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懲戒委員會備案。
懲戒決定生效后,除給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懲戒決定的專利懲戒委員會在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專利懲戒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章程和懲戒決定書表格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制定。
關鍵詞: 高校 學生處分權 問題 原因 維護
學生處分是指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對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所采取的一種處罰性措施。根據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高等學校依法享有對學生的管理權,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對違紀學生做出處分。當學生違反了以上有關規定,學校可視情節的輕重給予相應的處分。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學生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五種。就學校而言,處分不是目的,而是管理的一種手段,是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保證學生向健康、正確的方向發展,實現育人目標的必要措施之一。目前,依法治校正逐漸成為治校方略,但是我國教育行政法學的發展相對滯后,學生對處分決定尋求救濟的法律規范嚴重缺失,致使高校學生管理權過度膨脹,學生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學生自身對自己的合法權利不甚了解,維權意識不足,導致自身合法權利在高校不當處分行為中受到侵害。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必須使高校學生處分制度納入法治化和規范化的軌道,將維護學生權利作為學校工作重點之一。
一、高校行使學生處分權中存在的問題
高校學生處分權是高校根據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針對在校學生違紀行為施予的否定性的制裁和懲戒,是一種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同時國家賦予高校的管理自越來越大,高校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性。基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管理與服從的不對等的特殊法律關系,處分權作為學校對學生進行管理和教育的權力,是一種公權力,來源于政府與學校之間的行政權力的再分配,必須根據公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則來行使,性質上與民事權利的私權性有根本不同。一個公共權力機關不能做想做的任何事情,它只能合理地、最大善意地行事,只能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目的行事。這一公共屬性,關系到高校怎樣來行使這一權力,這一權力應受到什么樣的監督與控制,以及發生糾紛和爭議后的解決途徑。如果高校超越法律來行使權力,或者違背法律的規定,或者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侵害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那么它的自由裁量性就要大打折扣,應受到政府干預或導致司法審查的介入,這樣行政自由裁量和依法行政之間才能達到平衡。明確了高校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后,該行為就像行政處罰行為一樣可以適用行政法上的原則和制度,但我國目前關于高校處分學生的制度規范存在諸多問題,學生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濟。[1]我國的教育立法在學生處分制度方面的有限性或者不完備,導致學校一定程度的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加上學校的法治觀念和依法管理意識還比較薄弱,易造成學校濫用權力的可能性增大,出現學校侵權和違法行為,使學生在此種法律關系中常常處于被動地位。
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處理環節是諸項管理制度中較薄弱的一個環節,在有關學生處分處理過程中存在許多的問題,主要表現為:(1)無“法”可依。我國的法律和相關教育法規對學生處分的規定有限,而且有些內容模糊、陳舊,出現新情況就靠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和意見來彌補。(2)有“法”不依或執“法”不嚴。規范性文件必須得以嚴格遵守,否則就失去其存在的價值。如果對某一校規的適用不具有普遍性,對同一種違紀行為采用不同的處理方法,勢必造成不公平,引起學生的不滿。(3)公開性和透明度不夠。主要表現為制度規定、處理過程和處理結果缺乏公開性。“法布于眾”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之一,如果學生根本不知道校方有這么一個規定存在,校方就據此做出決定,顯然是不合常理的。(4)缺乏嚴格的程序性。很多學校在處分學生時不遵守程序,這往往留下草率的印象,即使校方做出的決定是慎重的。[2]
二、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分析
1.相關法律規范的滯后和缺失。
我國高等教育立法從整體上看,內容相對陳舊,立法觀念落后。《學位條例》、《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等規范于上世紀90年代初實施,是公權力為本位的背景下立法的產物,偏重于管理,忽視公民個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其次,教育法律法規宣言性和原則性條款較多,操作性差,程序性規范少,可訴性弱。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這種缺失導致學生權利得不到法律救濟,其實體權利難以保障。此外,高校管理學生的規范沒有形成完整統一的有機體系,高校處分的法律文件很多屬于規章,是立法法規定的最低級別的法的淵源,某些教育規章存在與上位法沖突的問題,導致實踐中行為主體沒有統一明確的實體規范而引起法律適用上的混亂。
2.高校的校規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高校行使處分權所自行制定的一些自治規則,是內部管理規定,不屬于法的范疇,可視為法律規范的具體實施細則。不同高校各自情況不一樣,各高校為其聲譽、生存及發展著想,高校管理者從嚴格要求、嚴肅學風的角度出發,制定比法律規范更嚴格的校紀校規,且這些制度明顯偏重于管理和約束,學生的權利體現太少,形成了對法律法規的越位,導致了實體的不公正。低位階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與高位階的法律、法規相抵觸,這是立法理論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學校無權對學生做出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更重的處分規定。學校提高對學生的要求,是對學生的一種不利規定,一經制定就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平等,造成對學生合法權利的侵害,違背法治社會的原則和精神。
3.實施處分的行政行為在法律程序上有待完善。
就大多數高校而言,對學生操行方面的違紀由學生處提出處理意見,考試方面的違紀或作弊由教務處提出處分意見,并由主管領導批準,即形成處分決定,中間既沒有告訴學生處分的理由與依據,也沒有允許學生就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的程序,甚至連處分決定的送達都沒有。誠然,一個處分決定的出臺往往經過了層層審批,然而這只是一種行政審批性質的手續或一種權力的等級表達,并非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程序。真正意義上的程序意味著當事人的知情權、辯護權、申辯權和事后的救濟權的落實。通過正當程序可控制管理過程,使權力運行符合法治的規范。
4.學生的權利救濟措施不到位。
作為與高校學生處分權相對應的權利救濟制度不完善,只有《教育法》第42條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這一規定將學生處分的救濟方式限定在申訴范圍內,也就是將學生處分制定性為高校內部管理制度,排除了權利救濟的司法手段,此規定顯然違背了法治原則。該條款“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利,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的規定,進一步昭示了除學生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關系外,高校與學生之間的其他關系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事前的救濟不到位,事后的救濟也沒有保障,這其實已構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
三、高校在處分中需要對學生哪些權利給予維護
高校在處分行為中需要維護的學生權利,包括處分對象的自身權利及處分過程中的程序性權利。
對處分對象的自身權利的保護是對學校權力的一個重要限制,學生權利一般指公法權利和私權。學校應注意保護的公法權利主要包括憲法權利(即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受教育權。憲法權利包括平等權、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社會經濟文化方面的權利幾類。基本權利是公民在社會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又不可缺少的權利。私權即民法權利,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兩種。財產權是指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人身權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總和。人格權是指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以上任何一種權利除法律特殊規定外都是不容侵犯的。學校的規范制度未經法律允許不得強制性地排除學生的上述權利,對學生的處分也必須在法定限度內以尊重學生權利為前提進行。
從處分程序上講,學生的程序性權利主要有:一是知情權。高校應當將處分決定送達學生,學生有權了解或被告知自己所受處分有關的所有情況,包括處分的理由、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二是陳述申辯權。高校對學生進行處分時,應該給學生一個就重要事實表達意見和辯護的機會。學校應當認真聽取當事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并充分考慮其合理的要求和意見。這樣做能盡量避免錯誤的發生,也能增加處分決定的可接受性,確保公正性。三是救濟權。“無救濟即無處罰”,高校在對學生做出處分的同時,應當為學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濟途徑,允許學生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訴和訴訟。[3]
四、高校如何在處分行為中維護學生權利
在法治觀念漸入人心的當今社會,高校行使對學生的處分權時,只有通過保證處分程序正當、暢通學生救濟渠道、完善高校內部的聽證制度和申訴制度、加強管理隊伍建設、貫徹依法治教的理念等措施,才能保證該項權力的正確行使,切實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
1.保證處分程序正當,暢通學生救濟渠道。
高校在處分學生過程中應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實施處分權的程序進行了全面的規定,規定了聽取陳述和申辯程序,并規定了處理決定程序以實現“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高校實施處分的程序是:(1)學校在對學生做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人的陳述和申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并沒有對聽證進行具體規定,但聽證確實是一個很值得借鑒的程序,不少高校在實踐中都采用了這一程序。(2)依據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高校的校長主持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決定對學生的紀律處分問題。學校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應當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3)學校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送交本人。學校對學生出具的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學生可以提出申訴及申訴的期限。對學生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書報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4)對學生的處分材料,學校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學生按學校規定期限離校,檔案、戶口退回其家庭戶籍所在地。[4]
校處分權行使的任何不當都會損害學生的權利,若學生就自己權利被侵害而無法獲得救濟,則學生的權利不過是虛有其名罷了。暢通學生救濟的渠道,是保障學生權利充分實現的重要手段。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于受處分的學生規定了兩條救濟途徑:(1)校內救濟。做這一規定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是為了監督學校在處分或處理學生過程中依法辦事。實踐證明,學生申訴制度的建立,保障了學生的民利和合法權利,加強了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溝通,推進了學校依法民主管理的進程。(2)行政救濟。學生如果對學校的復查決定有異議,可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2.完善高校聽證制度,保障學生申訴權利。
高校在處分違紀學生的時候,多是憑自己單方面掌握的事實和理由,依據學校的規章制度就直接作出決定,而沒有聽取當事學生的申辯意見。這樣的處分程序沒有學生的參與,本身體現不了學生的意愿,無論從程序上和結果上都很難保證公正和合理。為使高校管理趨于民主化、公正化,應將聽證制度規定為處分行為的正當程序,聽證的含義即聽取雙方意見。借鑒《行政處罰法》中的聽證制度,學生應在學校告知后提出聽證申請,學校審查決定聽證后,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有關事項;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及說明其他有關事項,調查人員提出證據及當事人具體的違紀事實、進行處分的建議,當事人就針對指控事實有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主辦調查人員與學生進行辯論,主持人宣布結束之前,當事學生有做出最后陳述的權利;同時對聽證會中出示的證據材料、學生的陳述、主辦調查情況及辯論等全部過程制作筆錄,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聽證制度在學生處分過程中的重用作用,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保證了處分程序和處分決定的合理性。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依據《教育法》通過專章明確了大學生的權利和義務,突出了大學生對所受處分的陳述權、申辯權和救濟權。因此,在學生處分過程中進行聽證,能夠聽取當事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可以更加有效、更大范圍地利用這種手段來達到教育的目的。聽證過程是一個思想碰撞、內心交流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學生能充分陳述自己對處分決定的意見和看法。對于學生提出的意見,合理的,可以吸收到最終的處分決定當中,不合理的,管理者也能根據法律及規章制度予以解釋。因此,聽證過程能使學生從思想上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自覺地加以改正。相反,單方面的、生硬的一紙處分決定只能壓制學生的行為,并不能從思想上教育和疏導學生。聽證過程也同時使旁聽的學生受到了生動的教育,通過學校和學生雙方的辯論,對違紀行為、規章制度有了深刻的認識和了解,這種身臨其境的教育過程所產生的效果是單純地閱讀規章制度所不能比擬的。[5]
根據我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1、62條規定,各高校已基本上成立了申訴委員會,建立了申訴制度。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并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論并告知申訴人。申訴作為一種權利救濟方式,有訴訟上的申訴和非訴訟上的申訴。在此所講的申訴主要是針對高校學生處分的救濟而言,是一種非訴訟上的申訴。從操作層面來看,將申訴作為高校學生處分的救濟方式,既有利于有效地化解糾紛,又有利于學校的管理,因為申訴方式主要是在教育系統內部解決問題,便于調解糾紛和維護學校的穩定;既能體現“以人為本”的教育理念,又能體現“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因為申訴方式尊重學生的主體意識又依法維護學生的權利。與訴訟方式相比較,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申訴是一種更合理、更有效的高校學生權利救濟方式。[6]
3.加強管理隊伍建設,貫徹依法治教理念。
目前在依法治國、依法治校的大環境下,不斷加強高校管理工作人員的法制教育,特別是教育法制教育,提高高校管理教師法律素質,也是大勢所趨。管理教師法律素質培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需要教師自覺主動地學習法律知識。二是政府有關部門、學校要加強組織培訓工作。而培訓內容既包括國家法律體系構成的基本知識和作為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知識,還包括教師職業法規知識和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今后教師培訓工作中法律觀念、法律知識、依法管理能力應成為教師培訓的一項重要而長期的工作內容。另外培訓要結合實際,要把實際管理當中有關常見的、易犯的錯誤行為和做法融入培訓內容當中,這樣既有針對性,又能增加培訓的生動性和有效性,增強教師的權利意識及對學生維權行為的指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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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不光要求實體合法,而且程序方面也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土地違法處罰案件,從發現到結案歸檔,主要程序有:發現違法行為(案件來源)――立案――調查――訓查終結(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違紀的,移送紀榆監察部門;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告知――依申請聽證――作出處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沒收的違法建筑物移交國資部門)――歸檔。在執法程序方面,偶爾會出現因工作人員的疏漏而導致的瑕疵或對法律理解上的差異需要進一步的探討和完善,這些問題大致表現在:
一是動態巡查發現的違法行為僅口頭制止,缺少“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書面制止材料和現場制止的書證、物證等;二是國土資源所等巡查人員沒有將巡查發現違法行為情況在第一時問內報告實施處罰的行政部門,致使違法建設等違法行為在制止無效后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而繼續違法從而造成既成事實,增大日后查辦難度;三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詢問筆錄”、“現場勘測筆錄”等執法文書中承辦人員沒有簽名或只有一人簽名;四是違法土地類別沒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細化為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是農用地的則沒有進一步細分到基本農田、耕地或一般農用地;五是部分執法監察人員辦理土地違法辦案時,發現違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觸犯紀律或刑律的,認為只要將案件移送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追究紀律或刑事責任就可以結案,不再予以行政處罰;六是“行政處罰決定書”表述不夠嚴密、科學,需要進一步統一、規范;七是案件移送不及時,致使需要法院等司法機關執行的違法行為無法查處到位;八是案件卷宗中的文件材料排序一個地方一個樣,有的地方甚至既沒有排序,又沒有立卷,更不用說裝訂歸檔了,給人一種馬虎隨便的感覺;等等。
針對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第一,執法人員對各類形式舉報和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核實并按照有關規定實時下發“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書面制止材料,同時做好違法情況拍照等取證工作,防止違法行為進一步擴大。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對于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違法行為和案件,應當按國土資源部的要求向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同級政府報告。
第二,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在查清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前提下,對土地本身屬性,要明確違法地類和該地類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情況,地類要細化到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如果是農用地還要進一步細分為基本農田、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確保準確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定性處理。
第三,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1款“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的要求,執法人員在土地動態巡查并書面制止、現場勘測、制作詢問筆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等活動中,均不得少于兩人,同時都應簽名確認。
第四,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構成違紀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或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觸犯刑律的,區分不同情形,分別移送公安、檢察(瀆職行為)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人追究責任并不妨害對事的處理,在有關部門依法依紀追究當事人的紀律、刑事責任的同時,土地管理部門仍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瀆職犯罪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不立案查處)。
第五,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予以復核;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以及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并記錄在案。
第六,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七,行政處罰決定書制作方面,一是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自然人的,除姓名、地址外,應載明身份證號碼;單位的,除單位名稱、法人代表外,應載明單位地址。二是引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應具體到款項。三是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依據已經公布的自由裁量權規范和標準,對照違法情形,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等次,確定相應的處罰。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做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復制。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負責復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做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做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三十六條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后,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財政檢查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影響財稅政策、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
各區、縣勞動局:
為貫徹落實《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市政府令1989年第37號),現將《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監察暫行規定》、《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監察程序》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監察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務工人員的管理,嚴格控制本市流動人口的數量,根據《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雇用外地人員務工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工單位”)。
第三條 市、區、縣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監察外地人員務工的機關,依照《辦法》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外地人員務工情況行使管理監察職權。勞動管理監察員由市、區、縣勞動局任命,市勞動局統一發放監察證。
第四條 勞動管理監察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佩帶《北京市勞動管理監察》胸章,向被檢查的用工單位和個人出示《北京市勞動管理監察證》。
第五條 市、區、縣勞動局依照《辦法》和本規定對用工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出具有關手續、證件。
第六條 市、區、縣勞動局進行管理監察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察用工單位是否按照勞動部門規定的范圍和計劃雇用外地人員。
(二)監察用工單位是否按照規定辦理了雇用人員《外地來京人員做工證》(以下簡稱《做工證》)和年度檢驗手續。
(三)監察務工人員的《做工證》是否真實,與其《身份證》、《暫住證》以及注冊情況是否一致。
(四)監察用工單位是否按有關規定對外地務工人員進行管理,外地務工人員是否遵守國家法令和有關規定。
第七條 市、區、縣勞動局依據《辦法》對違反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規定的用工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第八條 對違反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規定的處罰,按下列權限執行:
罰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由區、縣勞動局決定;罰款10000以上,報市勞動局審定。
第九條 市、區、縣勞動局應本著“先教育,后處罰”的原則,在實施處罰時,向被處罰的用工單位和個人發送《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的用工單位和個人要按《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定和時限及時辦理。
執行經濟處罰的機關,在收取罰款時,必須向被處罰的用工單位和個人開具統一的罰款收據。罰款按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條 被處罰的用工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復議或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勞動管理監察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在外地人員務工管理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執行。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監察程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和《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監察暫行規定》,市、區、縣勞動局對使用外地人員務工的單位及外地來京人員進行監察時,必須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勞動管理監察員執行監察任務,必須兩人以上,佩帶《北京市勞動管理監察》胸章,向被檢查的對象出示《北京市勞動管理監察員監察證》,并講明監察的目的、內容。
二、請被查用工單位介紹使用外地人員務工的情況,并出示《雇用外地人員計劃批準證明》,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出示《用工薄》,外地務工人員出示《身份證》、《暫住證》、《外地來京人員做工證》等有關手續,證明。
三、勞動管理監察員要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檢查,做好訊問筆錄,現場監察記錄。
四、勞動管理監察員對違反《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的用工單位和個人,要本著“先教育,后處罰”的原則,首先向其指出錯誤事實,宣傳有關政策,講明糾正方法后,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勞動管理現場監察記錄上簽字。
五、勞動管理監察員在對違章案件檢查后二日內,須填寫《勞動管理監察立案書》,并報領導批準立案。對經領導批準決定立案的違章案件進行分析研究后,按規定下達《處罰決定書》,并同時告知被處罰的用工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權利。
六、區、縣勞動局要將檢查處罰情況及時匯總整理歸檔并填寫《違法違章行政處罰情況月報表》,于每月4日前上報市勞動局。
附表(1)
勞動管理監察檔案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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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責任者| 題 目 |日期|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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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勞動管理現場監察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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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檢查| |單位| |法 定| |
|單 位| |性質| |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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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電話| |接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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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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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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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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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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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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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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