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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駁回商標復審申請人必須是被商標局駁回商標的原申請人,其他人不具有申請資格。
(二)駁回商標復審申請,必須在法定時限內提出。
(三)駁回商標復審申請的內容,必須是被駁回的商標注冊申請書中的確切內容,復審理由必須針對商標局駁回理由。否則,該復審申請則被視為無效。
(四)申請駁回商標復審,必須將《駁回商標復審申請書》二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同時附送《商標注冊申請書》(商標局駁回原件)、原商標圖樣10份、黑白墨稿1份和《商標駁回通知書》。
(五)交納商標評審費。 符合上述要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該申請。手續不齊備的,退回申請書件限期補辦。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分析研究,集體討論,以委員的多數意見,作終局決定。多數委員認為復審申請理由成立的,終局決定否定商標局的核駁意見,準予初步審定,刊登《初步審定商標公告》;復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的,終局決定維持商標局的核駁意見,不予初步審定,再予駁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終局決定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和商標局都必須執行。
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經雙方友好協商,就辦理注冊商標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向中國國家商標局在第_________類(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_________件商標,該注冊商標詳細內容見本協議附件《商標注冊申請書》及《商標委托書》。二、權利與義務
1.甲方向乙方提供商標注冊所需要的文件、證件,并保證提供文件、證件的真實、有效、合法性,甲方應積極協助乙方商標注冊工作,確保萬無一失;
2.乙方接受委托后,乙方會在約定時間內,完成商標注冊、設計、制作等事項,因注冊材料被核駁或需刪改的,領?渡癱曜⒉嶂な欏返氖畢匏逞櫻?br>3.乙方責任:
(1)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保護甲方委托商標注冊材料的完整性,予以保護知悉的商業秘密;
(2)乙方應在甲方提供的商標注冊材料齊備后_________個工作日商標局受理,_________個月內下受理通知書,_________個月內完成商標注冊業務;
(3)如甲方提供虛假材料的,乙方有權利終止商標注冊業務,依約所收的預付金不予退還。三、甲方支付乙方的費用(幣種:人民幣)
1.商標注冊申報費: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2.查詢費:
中文查詢: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英文查詢: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圖形查詢:_________元/標/類、十項;
3.注冊商標的制作費:_________元整;
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商標注冊規費和費合計為:_________元整。四、如果乙方甲方申請的注冊商標被國家商標局駁回或需要刪改的,由甲方決定是否向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駁回復審或刪改;如果甲方決定申請駁回復審或刪改,甲乙雙方可另行簽定委托協議。五、雙方違約責任
1.合同一經依法簽定,甲乙雙方應認真自覺遵守,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擅自更改、終止合同,業務完成后本協議自動無效;
2.合同履行期間,如與法律、法規及政策相抵促的,而不能繼續履行的,委托合同自動解除。六、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此協議在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協商解決。七、附件 (《商標注冊申請書》、《商標委托書》)是本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附件委托書我/我廠_________是_________國籍、依_________國法律組成,現委托__________________商標如下“√”事宜。商標注冊申請
商標異議申請
變更商標申請人/注冊人名義/地址申請
刪減商品/服務項目申請
變更商標人申請
更正商標申請/注冊事項申請
轉讓申請/注冊商標申請
商標續展注冊申請
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申請
商標注銷申請
注冊人死亡/終止注銷商標申請
補發變更/轉讓/續展證明申請
補發商標注冊證申請
提供商標注冊證明申請
提供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申請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變更/提前終止申請
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申請
撤回商標注冊申請申請
撤回商標異議申請
一、顏色組合商標的概念
顧名思義,顏色組合商標就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構成的商標”。①更具體地說,顏色組合商標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順序組合而成的商標。構成顏色組合商標的基本要素是顏色,而且是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顏色。
為準確理解顏色組合商標概念,需要特別指出:第一,僅由一種顏色作為全部要素構成的商標屬于單一顏色商標或單色商標,而不屬于顏色組合商標。把單色商標作為顏色組合商標的一種特殊形式的看法是不正確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5年12月共同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在“顏色組合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項下,有一條規定是“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顏色”的顏色組合商標,判定為缺乏顯著特征。該條規定似乎存在邏輯性錯誤。盡管不能否認某些商品天然顏色是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的可能性,但事實上,絕大多數商品天然的顏色往往是一種顏色,而一種顏色構成的商標明顯不屬于顏色組合商標。就拿標準中列舉的使用在芥末商品上的淺綠色顏色商標來說,視之為單色商標才更為準確,也才能讓人更好地理解并接受。如果把單純由顏色組成的商標稱為“顏色商標”的話,單色商標和顏色組合商標則并列從屬于“顏色商標”這一更大的概念。
第二,顏色組合商標不等于指定顏色商標。指定顏色的商標是申請人以彩色圖樣申請并聲明指定顏色、商標局按其彩色圖樣審查并保護的一類商標,該類商標既可以是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等要素組成的傳統商標,又可以是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這兩種新的商標類型。顏色組合商標肯定是指定顏色的商標,但指定顏色的商標并不一定是顏色組合商標。這兩種商標是基于不同的分類標準產生的,因此沒有可比性。有些人從顏色組合商標不限定具體的形狀,而指定顏色的商標必須有固定的形狀等方面來闡述二者的區別,②筆者以為完全沒有必要。強調顏色組合商標不等于指定顏色商標的實際意義在于,在面對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組成的商標時,能夠準確地認定該商標是否屬于顏色組合商標,或者僅僅屬于一般意義上的指定顏色商標,因為二者在實質審查或注冊后的保護中所適用的標準是有區別的。正如前文所述,顏色組合商標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順序組合而成的商標,構成顏色組合商標的基本要素是顏色。這就意味著,如果構成商標的要素除了顏色外還有諸如文字、字母、數字等要素,則該商標屬于指定顏色的商標,但不屬于顏色組合商標。不容易區分的情況是,當組成商標的顏色以某種特殊的圖形表現時,還算不算顏色組合商標。如瑞士殼牌國際石油有限公司使用的紅黃組合的貝殼圖案,其所有人是按普通黑白圖形商標注冊的,但使用時一直以紅黃兩種顏色來表現。筆者以為該紅黃兩色的貝殼圖案應屬傳統意義上的圖形商標,不屬于顏色組合商標。但是,也有人認為該圖案屬于顏色組合商標。③就提出了另外一個問題:顏色組合商標是否應限定具體的形狀。
在這個問題上,迄今為止好像還沒有一個統一的答案。在民商法知識產權專業方面頗有研究的社科院知識產權中心兼職研究員黃暉博士在其新作《商標法》一書中,談到顏色組合商標時指出:“這種組合可以同具體的形狀結合,也可以使用在任何形狀上而不需要限定”。④《中華商標》雜志曾載文介紹歐洲商標局在顏色和顏色組合商標審查方面的一些認識和做法,其中提到:在實際工作中,歐洲商標局將顏色商標分為“抽象的”和“裝飾性的”。“抽象的”顏色商標是指僅由沒有形狀或其他限度的一種顏色或顏色組合組成的標記;“裝飾性的”顏色商標是指使用于一種形狀或圖案上的單一顏色或多種顏色。⑤科院知識產權中心副主任李順德教授則認為,顏色組合商標不應限定具體的形狀。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和商評委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未對顏色組合商標的形狀是否應予限定做任何說明,但從所列舉的顏色組合商標實例來看,好像認可的是后一種觀點,因為實例中的顏色組合商標基本上都是不限定具體形狀的。筆者以為,就顏色組合商標的形狀而言,是否應予限定不是關鍵,關鍵是如果限定具體形狀的話,該形狀是否構成影響該顏色組合商標顯著性的一個獨立的要素。如果是,則該商標應定性為圖形商標,如標準中最后一個由藍、綠兩色U形圖案交叉而成的商標;如果否,則可以定性為顏色組合商標,如標準中的其他例子,有長條形、長方形、平行四邊形、正方形、波浪形等多種形狀,但這些形狀僅僅表示了顏色商標的組合方式,其顯著性仍取決于顏色組合本身,而不取決于這些形狀。
二、顏色組合商標的申請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3條第二款規定:“商標圖樣必須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或者寬應當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這是對所有商標圖樣的要求,對顏色組合商標而言,尤其要符合這些要求。
該條第四款規定:“以顏色組合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并提交文字說明。”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第五部分第3條“顏色組合商標的形式審查”中也規定:“(一)申請注冊顏色組合商標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未聲明的,即使申請人提交的是彩色圖樣,不以顏色組合商標進行審查。(二)申請人應當提交清晰的彩色圖樣,并標明色譜編號。”
根據前述規定,申請人在填寫商標注冊申請書時,應在“商標種類”一欄的“顏色”選項前打“√”,并在“商標說明”一欄中對組成商標的顏色用文字進行簡要說明,并標明其色譜編號。由于《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沒有規定申請顏色組合商標時必須標明色譜編號,而《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于2005年12月31日才施行,因此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已經受理的大部分顏色組合商標都沒有標明色譜編號。盡管未標明色譜編號的顏色組合商標的注冊申請在實質審查時不會僅僅因為沒有標明色譜編號而被駁回,但這些商標獲準注冊后卻會因未標明色譜編號而影響其商標權范圍的準確判定。
應予說明的是,目前使用的商標注冊申請書固定格式中,“商標種類”選項中并無“顏色組合”,而是“顏色”,因為“顏色組合商標”與“顏色商標”
并非同一概念,所以如此設計明顯不妥。而且,在申請書中沒有單獨的“是否指定顏色”選項,即使申請人申請的是一般的指定顏色的商標,也只能在“商標種類”選項中“顏色”選項前打“√”,這就導致了“顏色”選項的確切含義(單色商標、顏色組合商標、還是指定顏色商標)不夠明確的后果。因此,建議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盡快修改商標注冊申請書格式,確保商標申請人按固定格式填寫的申請書符合商標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要求。
關于顏色組合商標的文字說明,沒有具體的要求,但申請人最好說明其商標由哪幾種顏色組成,以及各種顏色的色譜編號,也可以另附紙張標明商標的顏色組成及對應的色譜編號。僅僅在“商標說明”一欄寫上“申請商標為顏色組合商標”或“申請商標由XX、XX顏色組成”是不夠的。之所以要求標明顏色的色譜編號,是因為復制在紙張上的顏色會隨著時間而退化,而文字描述的顏色也會因人的主觀感受不同而產生細微的區別,這樣,僅根據商標圖樣來確定受保護的顏色組合,無疑存在極大的風險。盡管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對所有申請商標信息均進行掃描并以電子方式存儲,前述風險似乎已不可能發生,但僅從確保商標權客體(組成商標的顏色組合)準確、客觀的角度來說,標明色譜編號也是必不可少的。
綜上所述,申請顏色組合商標應注意:第一,商標圖樣應清晰;第二,應聲明申請商標系顏色組合商標;第三,對申請商標的顏色構成用文字進行說明;第四,標明構成商標的各種顏色的色譜編號。
三、顏色組合商標的實質審查
同其他商標一樣,顏色組合商標的實質審查也包括絕對理由審查和相對理由審查兩個方面。絕對理由審查即依據《商標法》第10條、第11條關于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注冊的標志的審查,相對理由審查即依據《商標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不得與他人已經注冊、已經初步審定或在先申請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審查。簡而言之,顏色組合商標的實質審查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是否與外國國旗相同或近似。鑒于顏色組合商標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構成的一種特殊標志,涉及《商標法》第10條規定的主要問題是該標志是否與外國國旗相同或近似的審查問題,因為有不少國家的國旗就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組合而成的。比如,印度尼西亞、波蘭、摩納哥三國的國旗是由紅、白兩種顏色組成,法國、荷蘭兩國的國旗是由藍、白、紅三種顏色組成,意大利、匈牙利兩國的國旗是由紅、白、綠三種顏色組成,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科威特兩國的國旗是由紅、綠、白、黑四種顏色組成等等。目前,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的商標審查數據庫中已經建立了各國國旗圖案的檢索系統,審查顏色組合商標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將申請商標與相關國家的國旗進行比較,如果相同或者近似,則依據《商標法》第10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除非申請人的申請得到相關國家政府的同意。在此,也提醒有意申請注冊顏色組合商標的申請人,在設計申請顏色組合商標時,盡量避免與外國國旗的顏色組合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是否缺乏顯著特征。具備顯著特征是所有商標得以注冊的實質要件,《商標法》第9條從正面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第11條則從反面規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顏色組合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自然成為實質審查中不能回避的重要內容。在現實生活中,一般的消費者通常不會把顏色看作商標,因為顏色具有裝飾性和廣告宣傳功能,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需要用顏色來裝飾和宣傳商品。如果將很常見的顏色組合作為商標注冊專用,很可能既起不到商標應有的區別商品的不同來源的功能,又會限制其他競爭者在商業活動中對顏色的使用,這無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定:“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裝物、服務場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顏色”⑦判定為缺乏顯著特征。從該條規定看,審查顏色組合商標是否缺乏顯著特征,必須結合指定使用的具體商品或服務項目,并應綜合考慮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習慣和相關市場上的一般情況。通俗地說,就是要從以下兩點考慮:其一,顏色組合是否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緊密聯系;其二,該顏色組合是否為同行業所通用。如果這兩點的答案是否定的,依照標準規定,這樣的顏色組合就不能判定為缺乏顯著特征予以駁回,而是應作為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準予初步審定并公告。標準中分別以指定使用在洗衣片、計算機、美發、集成電路卡等商品或服務上的四個顏色組合為例來說明什么樣的顏色組合商標缺乏顯著特征,但與該標準其他部分不同的是,本部分沒有從正面舉例說明什么樣的顏色組合商標在什么商品或服務上屬于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這不能不說是該部分標準的美中不足之處。
在顏色組合商標是否缺乏顯著特征的判定上,有沒有更加簡便的標準呢?比如說以顏色的組合數量為參考?歐洲商標局在顏色和顏色組合商標審查方面的一些認識和做法:“兩種顏色組合,尤其是兩種原色,通常是缺乏顯著特征的。上訴委員會也贊成這種觀點。”“三種或多種顏色組合商標一般可以準,尤其當三種顏色中含有一種獨特的色彩時。但是作出決定還要考慮具體的商品和服務、相關的消費者和相關的市場。”⑧可見,在一般情況下,簡單地以顏色的組合數量來作為顏色組合商標是否缺乏顯著特征的判定標準也是可以的,但不能教條地理解,更不能將該標準絕對化。在我國的審查實踐中,目前還沒有采納這種判定標準。在此提出來,希望引起業內關注,并希望專家學者共同參與探討。
第三、是否與他人的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顏色組合商標相對理由的審查既包括顏色組合商標之間相同、近似的審查,又包括顏色組合商標與其他平面商標、立體商標近似的審查。顏色組合商標之間相同、近似的審查,應著重考慮組成商標的顏色及其排列方式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果組成商標的顏色相同或近似,排列方式也相同或雖然有所不同但整體上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應判定為相同或近似商標。商標所使用的顏色不同,或者雖然使用的顏色相同或近似但排列組合方式不同,整體上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則可以不判為相同或近似商標。顏色組合商標和平面商標、立體商標的組成要素不同,不存在相同的問題,但當平面商標、立體商標采用彩色圖樣并指定顏色時,如果顏色組合商標使用的顏色與平面商標、立體商標指定的顏色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時,顏色組合商標和平面商標、立體商標就應判定為近似商標。雖然使用的顏色相同或近似,但整體視覺效果差別較大,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則可以不判為近似商標。《商
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對上述問題已有明確規定,并附實例說明,可供參考并在實質審查中執行。
四、顏色組合商標審查舉例
例一: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駁回后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準予注冊。A商標申請日為2002年4月18日,申請號為3150995,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16類“紙、書籍、雜志”等商品上。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聲明申請商標系顏色組合商標。經審查,依據《商標法》第11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商標局子2003年3月4日駁回了該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是“該圖形過于簡單,缺乏顯著特征,作為商標使用不具有識別作用”。申請人不服,向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申請復審。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由五種顏色組合而成,由于進行了色差安排,從而具有一定的可識別性: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紙等商品上,尚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具有一定的顯著性,應準予注冊,并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復審決定,準予該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根據該決定,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已于2005年8月28日初步審定并公告了該商標的注冊申請,并于同年11月28日予以核準注冊并公告,分別見第989、1001期《商標公告》,第3150995號。
同一申請人同時在國際分類第36類“金融服務、銀行服務”等服務項目和第9類“金融卡交易和金融數據結算用處理設備、計算機、電話機”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與該商標完全相同的顏色組合商標,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經審查后即準予初步審定并公告,并已注冊生效。(分別見第892/904期《商標公告》第3150996號、第894/906期《商標公告》第3150994號)。
例二: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商評委、一審法院均駁回,我國首例顏色組合商標行政訴訟案,眾多媒體對該案的一審判決進行了報道。B商標的申請日為2002年1月8日,申請號為3063748,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8類“鋸條(手工具零件)”商品上。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聲明申請商標系顏色組合商標。經審查,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以“申請商標圖形過于簡單,用作商標缺乏顯著性”為由予以駁回。該商標經商評委復審駁回后,又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駁回。當事人依然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現尚在審理之中。
五、結語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條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四條商標法第六條所稱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
第五條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商標注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第六條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第七條當事人委托商標組織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提交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內容及權限;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委托書還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委托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八條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
第九條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系的。
第十條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
第十一條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托商標組織的,文件送達商標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文件無法郵寄或者無法直接遞交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第十二條商標國際注冊依照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三條申請商標注冊,應當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按類申請。每一件商標注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書》1份、商標圖樣5份;指定顏色的,并應當提交著色圖樣5份、黑白稿1份。
商標圖樣必須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或者寬應當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并提交能夠確定三維形狀的圖樣。
以顏色組合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并提交文字說明。
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并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
商標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
第十四條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的復印件。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名義應當與所提交的證件相一致。
第十五條商品名稱或者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寫;商品名稱或者服務項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條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
第十七條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請人轉讓其商標注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八條商標注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并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的,商標局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并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并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注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并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注冊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簽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簽的申請人。
第二十條依照商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應當經受理該申請的商標主管機關證明,并注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應當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機構認證;展出其商品的國際展覽會是在中國境內舉辦的除外。
第三章 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
第二十一條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注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商標局對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的,申請人可以在異議期滿之日前,申請放棄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申請人放棄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的,商標局應當撤回原初步審定,終止審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條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商標異議書應當寫明被異議商標刊登《商標公告》的期號及初步審定號。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書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異議裁定。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稱異議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異議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
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自該商標異議期滿之日起至異議裁定生效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對其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
第二十四條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變更申請書。商標局核準后,發給商標注冊人相應證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文件。未提交變更證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補交;期滿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將其全部注冊商標一并變更;未一并變更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商標申請后,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并予以公告。
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未一并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注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商標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注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注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注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
注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移轉;未一并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該移轉注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注冊商標需要續展注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續展注冊申請書。商標局核準商標注冊續展申請后,發給相應證明,并予以公告。
續展注冊商標有效期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第五章 商標評審
第二十八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提出的商標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法進行評審。
第二十九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是指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認為他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條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于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復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副本。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后,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三條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公開評審前15日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公開評審的日期、地點和評審人員。當事人應當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申請人不答復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其評審申請視為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答復也不參加公開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缺席評審。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請的,經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請的,評審程序終止。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第三十六條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的注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有關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在撤銷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注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使用注冊商標,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裝、說明書或者其他附著物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注冊標記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冊標記,應當標注在商標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條《商標注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補發。《商標注冊證》遺失的,應當在《商標公告》上刊登遺失聲明。破損的《商標注冊證》,應當在提交補發申請時交回商標局。
偽造或者變造《商標注冊證》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注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報請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并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注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不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并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前款所稱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注冊人使用注冊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條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被撤銷的注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局的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一條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注冊商標,撤銷理由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銷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標注冊。
第四十二條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2倍以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數額為非法經營額10%以下。
第四十三條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違反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并收繳、銷毀。
第四十五條使用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經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行為,收繳、銷毀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并收繳、銷毀。
第四十六條商標注冊人申請注銷其注冊商標或者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注銷申請書,并交回原《商標注冊證》。
商標注冊人申請注銷其注冊商標或者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的,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該注冊商標專用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其注銷申請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七條商標注冊人死亡或者終止,自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1年期滿,該注冊商標沒有辦理移轉手續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注銷該注冊商標。提出注銷申請的,應當提交有關該商標注冊人死亡或者終止的證據。
注冊商標因商標注冊人死亡或者終止而被注銷的,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商標注冊人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八條注冊商標被撤銷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注銷的,原《商標注冊證》作廢;撤銷該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的,或者商標注冊人申請注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的,由商標局在原《商標注冊證》上加注發還,或者重新核發《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四十九條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一)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二)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第五十一條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五十二條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第五十三條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上已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斷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五十五條商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條商標局設置《商標注冊簿》,記載注冊商標及有關注冊事項。
商標局編印發行《商標公告》,刊登商標注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一、共有商標權的取得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在理論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原始取得,即所有權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權人的權利而取得。二是繼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依據某種法律行為或者因為法律事件而依法從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所有權。[4]商標權的取得方式同樣也存在兩種,即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共有商標權的原始取得就是共同申請取得,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從而獲得商標權。對此新《商標法》第5條已有明確規定。
(二)繼受取得
共有商標權的繼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種方式:
1、轉讓取得。即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標權。具體可以分為三種情形:其一,商標權共有人通過合同的方式將其享有的共有商標權份額轉讓給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甲、乙、丙共有商標“太陽”,甲將其就商標“A”所享有的份額轉讓給丁。丁成為共有人,與乙、丙共有商標“太陽”。其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通過合同的方式共同受讓商標權。例如:甲、乙將其共有商標“陽光”轉讓給丙、丁;甲將其商標“月兔”轉讓給乙、丙。其三,單一主體商標權權利人轉讓其商標權的部分份額。例如,甲將其商標“月兔”的部分份額轉讓給乙,由乙與其共同享有和行使“月兔”商標權。
2、繼承取得。即自然人通過繼承、遺產分配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標權。可以分為兩種情形:其一,單一主體商標權權利人死亡,繼承人為多數人時,該多數繼承人可以依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該商標權,從而成為商標權共有人。例如,甲擁有注冊商標“月兔”,甲死亡后,該商標由繼承人丙、丁繼承。其二,共有商標權權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人的地位成為商標權共有人。例如,甲、乙共同擁有注冊商標“月兔”,甲死亡后,其地位由繼承人丙、丁繼承。
3、承繼取得。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標權。《民法通則》第44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其中的權利應當包括商標權。因此,當一個企業法人分立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時,可以形成商標權共有。當一個企業吸收合并其他企業,被吸收的企業是某商標的共有人時,則合并后的企業可以成為該商標的共有人;當兩個以上的企業合并設立一個新的企業,其中一企業在合并前是某商標的共有人,則因合并新設立的企業可以成為該商標的共有人。
二、商標權共有的性質: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
商標權的共有屬于準共有。[5]所謂準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在法律適用上,準共有除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外,還要適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規定。商標權的共有究竟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對此立法和實踐都必須予以回答。日本學界認為,商標權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使用商標,原則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使用其客體商標,共有人雖可以通過合同規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該所持份只與注冊費繳納、商標權轉讓或許可費分配有關,與商標的使用無關。商標權在取得和轉讓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質。[6]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商標權的共有在多數情況下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產生,因此不應排除適用按份共有,而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適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共同共有。對共有商標權,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商標權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7]現分述之:
(一)按份共有
所謂商標權按份共有,又稱商標權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商標權分享權利和分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商標權實行按份共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商標權具有可分割性。《商標法》第51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在我國實行注冊申請一標一類[8]的制度下,同一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類別中互不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在將來可能實行一標多類[9]制度的情況下,同一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類別、互不類似的商品。因此,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就可能具有可分割性。實行商標權按份共有要求商標權必須具有可分割性,因為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夠享有各自應有份額為前提,如果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單一商品或者相互類似的商品,則在客觀上不能分割為相互獨立的份額,也無法形成各共有人的應有份額。
2、共有人之間的約定。商標權雖然具有可分割性,但應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實行共同共有,法律不能作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標權實行按份共有必須有申請人之間的約定,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在申請同一商標注冊時,應當約定實行按份共有并明確各自的應有份額;或者,在商標獲準注冊后,共有人約定各自的應有份額。當然,共有人的約定也以共有商標權具有可分割性為條件。商標權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約定實行按份共有的,其約定無效。
(二)共同共有
所謂商標權共同共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基于共同關系,對共有商標權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共同關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商標權共同共有的形成,主要分為三種情形:
1、合同約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形成共同關系,從而共同共有商標權。對于此類共同共有,當事人也可以通過約定改變成按份共有。
2、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共同關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從而共同共有商標權。尤其是新《商標法》允許自然人申請注冊商標后,法定商標權共同共有關系極易形成。依民法理論,法定共同共有關系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繼承人共有。現分述之:
(1)夫妻共有商標權
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識產權應當包括商標權。夫妻共有商標權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請注冊商標,在婚姻關系內使用該商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積累商標信譽。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種情況下,夫妻共有商標權的產生不以夫妻雙方實際共同使用該商標為條件,不能僅根據商標注冊人名義決定商標權是夫妻共有,還是夫、妻一方單獨享有。
(2)家庭共有商標權
我國《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對家庭共有財產均未作明文規定,但理論上一致認為家庭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的一種形式。[10]所謂家庭共有財產,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財產。商標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可以成為家庭財產的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標權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內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員出名申請注冊商標,其他家庭成員共同使用,其商標信譽的積累由家庭成員的共同勞動完成。家庭共有商標權的特征有二:其一,家庭共有商標權的主體是共有商標的注冊人或者對共有商標權的取得、商標信譽的積累做出過貢獻的家庭成員。其二,家庭共有商標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的生產或者經營為目的。如果某個家庭成員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申請注冊取得的商標權則為個人財產,不能因為其家庭成員身份而認為其商標權也屬于家庭共同財產,理由在于其商標權不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的生產或者經營為目的。
(3)繼承人共有商標權
在我國商標法禁止自然人申請注冊商標時,《繼承法》第3條只列舉了“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作為遺產的范圍[11],但民法學界早就將商標權中的財產權利作為公民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納入了遺產的范圍。[12]商標權作為遺產在分割前,由被繼承人共同共有。理由有二:其一,被繼承人之間的共同關系因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件,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其二,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沒有確定的份額,只是對遺產享有應有的繼承份額。
3、法律推定。當事人對商標權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共同共有。對共有商標權,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應當推定為共同共有,當事人能夠證明商標權是按份共有的除外。[13]
三、共有商標權的分割與份額的轉讓
《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的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據此,按份共有商標權的各共有人也有權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額并轉讓。依民法理論,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14]據此,共同共有商標權原則上應當適用普通共同共有的規定,即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商標權或者處分共有商標權的任何部分,如夫妻共有商標權和家庭共有商標權。但是對于通過合同設立的共同共有商標權應允許存在例外,即允許各共有人對共有商標權提出分割請求。理由有三:其一,此類共有人之間可能失去相互信任關系,[15]法律一般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強制維持共同共有關系。其二,此類共有商標權與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不同,它一般不具有緊密的共同目的。當然,共同關系解除時,如夫妻離婚、家庭解散分家、遺產分割等,共同共有商標權也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進行分割和轉讓。
(一)共有商標權的分割方式
1、權利分割。當共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時,在互不類似的范圍內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進行分割。實行權利分割,應當以共有商標權具有可分割性為前提。例如,甲、乙共有商標“AAA”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的“服裝、鞋、帽”,服裝、鞋、帽互不屬于類似商品,則可以對該商標進行權利分割,由甲、乙分別享有“AAA”商標在服裝和鞋、帽上的專用權。如果共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單一或者互為類似,則只能采取變價分割或者作價補償的方式。
2、變價分割。當共有商標權不能進行權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單獨取得共有商標權時,可以將共有商標權出賣、拍賣,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變賣所得價金。在前例中,假設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標“AAA”,則甲、乙可以將該商標出賣給丙,并分配所得價金。
3、作價補償。此種方式主要適用于兩種情形:(1)受共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所限,不能對共有商標權進行準確的分割,從而難以使各共有人按其應得份額接受分配,只能進行簡單分割,使某個共有人分得的商標權范圍大于其他共有人商標權的范圍。由該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價補償。在前例中,假設該商標在服裝上的價值小于在鞋、帽上的價值,可由甲、乙分別享有“AAA”商標在服裝和鞋、帽上的專用權,由乙向甲作相應的補償。(2)對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標權,如果一個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標權的全部,可以由該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標權,并由該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應價金,以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當分配所得的份額。在前例中,假設“AAA”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僅為“服裝”,則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標權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價補償。
(二)共有商標權份額的轉讓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額的轉讓。
按份共有商標權的各共有人有權轉讓自己的份額,但對此種轉讓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我國立法未作明文規定。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5條準用日本專利法第73條的規定,商標權共有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轉讓自己的份額。日本法的此種規定與其將商標權共有作為共同共有是一致的。本文認為,商標權可以按份共有,不應當對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份額作過多的限制。因為共有人的份額是共有人對商標權所享有的比例,屬于私有財產權,其共有人享有完全的處分權,得自由轉讓。如果當事人約定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得轉讓各自份額的,從其約定。
對于共有商標權份額的轉讓,法國學者認為,“商標權的共有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第815條,尤其是第815-14的規定,要求共有人轉讓共有份額時必須將轉讓計劃通知給其他共有人。”[16] 法國民法典第815-14:“如果共有人欲將全部共有財產、或一個或數個共有財產之上的權利部分或全部有償轉讓給共有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必須以任意形式將轉讓的價格、條件以及買受人的姓名、住所、職業通知給其他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所有的共有人均可以任意形式告知轉讓人,他將以通知確定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數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除非有相反約定,根據他們在共有中的份額共同取得轉讓的部分。……”[17]此種觀點值得贊同。而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的規定,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因此,商標權共有人在轉讓其份額時負有告知義務,即將有關轉讓份額的信息告知其他共有人,以保護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此種優先購買權可以由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也可以由某個或者某幾個共有人行使。
2、共同共有人應有份額的轉讓。
依民法理論,在共同關系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共有關系,也不得讓與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這是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根本區別。[18]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本文認為,共有人轉讓其應有份額實際上是轉讓其共有人資格,對于法律規定的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繼承人共有,共有人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轉讓共有人資格。但是,對于依合同成立的共同共有,只要不違反合同的規定和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則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作為共有人的資格。[19]前引條文只是禁止共有人“擅自處分”,而未禁止共有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處分共有財產或者應有份額。根據日本商標法第13條第二款和第35條的規定,共有商標申請權各共有人、商標權共有人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將自己的份額轉讓,[20].法國學者認為,“任何共有人都可為自己的利益使用商標,但未經其他共有人許可,不得處分商標權。”[21]日本和法國的立法與理論均承認,在經其他共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共有人可以轉讓共有份額或者處分商標權。本文也認為,在依合同成立的商標權共有關系中,共有人可以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轉讓自己應有的份額。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四、共有商標權行使的特殊性
(一)商標權共有與確保不會使公眾混淆商品來源
商標法除保護商標權人利益外,還肩負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使命,[22]而商標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費者混淆商品的出處或者誤認商品的質量。因此,必須對共有商標的使用作出限制。《巴黎公約》規定對共有商標予以注冊和保護,但以“其使用不會使公眾產生誤認,且不違反社會公眾利益”為條件。[23]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本應借鑒此種規定,要求商標共有人標明其商品的出處,保證商品質量,從而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對此可參照新《商標法》第40條第二款關于被許可使用人義務的規定,要求“共有商標各共有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其名稱和商品產地”。“如果共有人對商標的使用,導致公眾對使用同一商標的貨物的來源發生誤解,以及如果共有人所銷售的貨物的質量不同,即為使公眾誤解和違反公共利益”[24],對此可以參照新《商標法》第45條的規定,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二)商標權共有與許可使用、設定質權
商標權共有人就其份額許可他人使用或者設定質權是否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應視共有性質而定。商標權共有可以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謂商標權按份共有,又稱商標權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商標權分享權利和分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額內得自由地許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設定質權,但不得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所謂商標權共同共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基于共同關系,對共有商標權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共有制度,共同關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而成立。各共有人就其應有份額許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設定質權,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三)商標權共有中的代表人
由于商標權共有人可能人數眾多,在商標審查、駁回通知、異議和評審等程序中,由共有人一起參與不利于案件的及時審結,不符合效率原則。因此,有必要在商標權共有人中指定代表人。因此,商標立法有必要對代表人的產生、權限、任期等問題作出規定。現分述之:
1、代表人的產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6條規定,“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由此可見,代表人產生方式有二:一是申請人約定產生,即由共同申請人推選產生并在申請書中指定。二是依法律規定產生,即共同申請人未在申請書中指定代表人的,依法律規定由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擔任代表人。
2、代表人的權限
遺憾的是,《商標法實施條例》未能規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這對共有人利益的保護、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發送有關通知、裁定等影響甚巨。此等重要問題只能靠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內部規定或者部門規章加以解決,那么內部規定、規章的法律效力等級較低,尤其是在接受司法監督時,法院是否予以承認都懸而未決。
法律規定在商標申請注冊中的代表人法定產生方式,其目的在于在商標審查過程中,由該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請人與商標局溝通,商標局向代表人發送《受理通知書》、《駁回決定書》、《商標注冊證》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就視為已向所有共同申請人發送。因此,必須規定代表人的法定權利與義務,否則申請人并不知曉沒有指定代表人可能帶來不利后果,也使前引條款的立法目的落空。[25]在商標注冊申請中,代表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即代表共同申請人接收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更正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非實質性內容的錯誤[26].此外,代表人負有將上述法律文件告知其他全體共同申請人的義務。代表人未經其他共同申請人的一致同意,不得變更商標注冊申請的實質性內容,也不得撤回商標注冊申請。[27]
在異議、評審等程序中,代表人只能由共有申請人或者共有人選任,而不適用法定產生方式。代表人有權代表共同申請人或者共有人提出異議、異議答辯、評審申請、評審答辯。代表人的行為對各共有人發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變更商標權的實質性內容、放棄異議或者評審申請、撤回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商標注冊,必須經共同申請人的一致同意。[28]
3、代表人的任期
前引《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6條并未規定代表人的任期。本文認為,該條款規定的代表人任期僅為商標注冊申請提交之日至商標申請獲準注冊之日。在此期間內,由代表人代表共同申請人與商標局進行溝通,接收法律文件。如果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或者在商標注冊申請初步審定后異議期內,第三人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且只需通知代表人,而無須通知各共同申請人。因代表人未盡告知義務,造成其他共有人未能按期提出復審、異議答辯等損失的,由代表人承擔責任。
在共有商標申請獲準注冊后,第三人針對該商標提出爭議、撤銷注冊不當等評審申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各共有人發出答辯通知。商標局依職權撤銷商標注冊的,也應當通知各共有人。原因有二:其一,只有通知各共有人,才能切實保護各共有人的利益。其二,在商標注冊后,共有人或者代表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發生變更。
(四)商標權共有與異議、評審請求的提出
基于共有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共有商標權提出異議、評審申請的,是否必須由全體共有人提出?一個共有人或者若干共有人能否獨立提出評審申請?有一種觀點認為,共有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的,應當由代表人或者共有人共同提出駁回復審申請,否則不予受理。根據《日本商標法》第56條第一款準用《日本專利法》條文之一即第132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標權或者商標申請權的共有人,
就該共有權提出審判請求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29]本文認為,此種規定表面上是維護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實際上為部分共有人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大開方便之門。依民法有關共有的理論,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各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各共有人負有管理共有財產的義務。[30]基于共有商標權或者商標申請權提出異議并不屬于對該共有權的處分,而是一種維護和管理。因此,在商標權或者商標申請權共有的情況下,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任一共有人、幾個共有人聯合或者全體共有人都有權基于共有權提出異議、評審請求。
需要注意者有二:其一,為保護各共有人的利益,部分商標共有權人基于共有權提出異議、評審申請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將其他共有權人例為共同申請人,其他共有權人有權參與異議、評審;不愿意參與異議、評審的,不影響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裁定、決定。[31]其二,基于共有商標申請權提出駁回復審,復審理由成立的,應由全體共同申請人作為注冊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復審申請人無權予以排斥。否則,復審申請人就是通過復審申請處分了其他共有人的權利,顯然于法理無據。
(五)商標權共有與侵權訴訟
1、侵權訴訟的提起是否以全體共有人提起為必要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烏雞是指產自*省*縣現轄行政區域,按*烏雞孵化、飼養管理辦法生產,符合國家質量標準要求并標識*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的絲羽烏骨雞。未標識*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的烏雞不能稱*烏雞,非以*烏雞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不能稱*烏雞系列產品。
第三條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孵化、銷售*烏雞蛋的單位和個人;
(二)飼養、銷售*烏雞活雞的單位和個人;
(三)生產以*烏雞活雞、*烏雞蛋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單位和個人;
(四)銷售以*烏雞活雞、*烏雞蛋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單位和個人;
(五)生產、加工、銷售*烏雞專用飼料的單位和個人;
(六)生產、加工、銷售*烏雞專用獸藥、疫苗的單位和個人;
(七)*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管理機構。
第四條*烏雞商標注冊人為**烏雞協會;地理標志范圍為*省*縣現轄行政區域。
第五條*烏雞商標標識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注冊證第1687900號證明商標圖案和文字為準;地理標志以《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管理辦法》第三條專用標志基本圖案為準。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縣*烏雞產業辦公室是**烏雞協會主管部門,**烏雞協會是*烏雞商標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烏雞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包括:專用權、禁止權、許可權、轉讓權、續展權和標示權。
(二)準許他人使用*烏雞商標,核發《*烏雞商標使用證》,收取商標使用管理費。
(三)對*烏雞商標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進行控告或訴訟。
(四)對使用*烏雞商標的商品進行檢驗監督。
(五)制定*烏雞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負責*烏雞商標
的印制、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商標使用申請
第七條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必須依照本辦法獲得使用許可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八條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必須是**烏雞協會會員。
第九條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的產品,其種雞必須是經*烏雞協會認定的原種*烏雞;生產經營的*烏雞商品雞(蛋)的種源必須來源于經*烏雞協會認定的種源供應單位。
第十條申請應提交以下資料和證明:
(一)*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申請書;
(二)*烏雞養殖環境基本評價報告書;
(三)*烏雞種雞(蛋)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烏雞商品雞(蛋)生產經營許可證;
(五)*烏雞種雞、種苗、種蛋出場證明;
(六)*烏雞商品雞出場證明;
(七)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印章);
(八)食品安全檢驗報告;
(九)產品合格證;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烏雞商標使用證》。《*烏雞商標使用證》每年復審一次,復審期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復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已滿仍達不到合格要求的,撤銷《*烏雞商標使用證》。
第四章商標使用
第十一條*烏雞合格活體商品雞一律按只配戴防偽腳環,防偽腳環由**烏雞協會按統一規格制作,商品雞出場由使用者提前申報數量,**烏雞協會派人監督配戴操作過程并收取制作成本費和管理費。
第十二條*烏雞蛋每枚應粘貼防偽商標標識,防偽商標標識由**烏雞協會按統一規格制作,防偽商標標識按核準計劃數量每月領用,由**烏雞協會監督并收取制作成本費和管理費。
第十三條*烏雞(蛋),*烏雞(蛋)制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該商品包裝或容器由**烏雞協會監制。
第十四條以*烏雞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標注*烏雞的系列產品(含藥品),應使用*烏雞。經許可準其在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中標注*烏雞的,應將該批次產品使用*烏雞的資料報**烏雞協會備案。
第十五條經許可同意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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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在批準范圍內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縮小,可以將*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也可以同時標明*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注冊號。*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一同使用,不得單獨使用地理標志。
第十六條**烏雞協會對*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單位和個人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確保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產品應符合行業質量標準,或者符合國家批準的企業標準,確保食品安全。
第十七條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烏雞商標使用證》、申請書工本費,*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標識、防偽腳環制作費,商標注冊成本費,防偽平臺服務費,管理費或商標授權使用費。**烏雞協會應按縣物價部門審批的標準或商標使用權合同約定的標準收取費用。收取費用應使用財政統一發票。地理標志不收取使用費。
禁止下列侵權行為:
(一)未經注冊人的許可,在*烏雞或者烏雞產品上使用與“*烏雞”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行為;
(二)銷售侵犯*烏雞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
(三)偽造、擅自制造*烏雞商標標識或者銷售該商標標
識的行為;
(四)未經*烏雞商標權利人同意,更換*烏雞商標標識并將更換商標標識的*烏雞產品又投放到市場的行為;
(五)復制、摹仿或者翻譯*烏雞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字號、招牌使用,誤導公眾,致使*烏雞商標的權利人可能受到損害的;
(六)給*烏雞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十八條*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的方式分為兩大類:一是依法對其給予包括全程監管、準予使用等積極保護;二是對違反有關法律及侵權行為給予處罰,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烏雞協會應按《**烏雞協會章程》和本辦法履行職責,依法管理和保護*烏雞商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嚴禁弄虛作假;不得,;不得泄露企業的保密技術和商業秘密;執行檢查不得干擾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違反上述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烏雞商標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
個人,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行業質量標準、企業質量標準的,停止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并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以沒收產品、監督銷毀處罰或責令作必要的技術處理;同時處以該批次產品價值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金,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烏雞商標使用證》,禁止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
第二十二條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以該單位和個人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烏雞商標使用證》,禁止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
案情簡介
申請人廈門惠爾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對被申請人福州維他龍營養食品有限公司注冊的第1267138號“惠康”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爭議裁定申請。
一、當事人主張與理由
申請人稱,(一)申請人創建于1992年底,是一家在食品行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大型企業。(二)申請人依照《商標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在飲料、八寶粥商品上長期使用的“惠爾康”商標是馳名商標。(三)“惠爾康”從1992年起就一直是申請人的企業字號,從1993年起將標有“惠爾康”文字的產品包裝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爭議商標損害了申請人的商號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四)被申請人搶注惠爾康商標的過程,是有預謀、有步驟、連貫性的,其行為在主觀上是明知、惡意的。其目的不是為了使用,而是為了牟取非法暴利。被申請人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爭議商標應予撤銷。
被申請人答辯稱,(一)被申請人一貫重視依法申請注冊商標或受讓商標。1997年6月被申請人從天津惠爾康科技公司受讓了第701244號“惠爾康HEK”商標,之后進行了擴展和延伸注冊。(二)申請人并沒有獲得第32類02組“惠爾康”商標,搶注商標的恰恰是申請人本身。(三)因為與天津惠爾康科技公司注冊的第701244號“惠爾康”相近似,申請人在第32類商品上“一直使用‘惠爾康’商標”的做法,屬于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四)我國商標法體現的是申請在先原則。(五)申請人不斷以明顯相類似的理由向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和爭議的目的是,企圖拖延侵權時間以牟取非法暴利。申請人提出商標爭議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商評委依法公正裁定。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為文字“惠康”,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的汽水等,申請注冊時間為1997年8月20日。
申請人廈門惠爾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惠爾康”為申請人的字號,同時,“惠爾康”也是申請人在先使用在飲料等商品上的商標。
早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期之前,申請人及其“惠爾康”商標就獲得了有關部門授予的多種獎項與榮譽稱號。這一事實,有申請人提交的經過公證的榮譽證書及獎牌照片復印件為證。根據中國飲料工業協會編纂的《全國飲料工業企業經濟指標資料匯編》,申請人的各項指標在全國飲料行業中位居前列。根據廈門銀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申請人1995年度至1997年度的主要經濟指標良好。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產品包裝照片復印件,申請人已將“惠爾康”商標廣泛使用于水蜜桃汁、燕窩黑米八寶粥等多種飲料食品上。多年來,申請人采用了多種形式對其“惠爾康”商標進行廣告宣傳。
商評委認定,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申請人使用在飲料等商品上的“惠爾康”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屬于《商標法》第13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馳名商標。
本案爭議商標的文字與申請人的字號、商標文字相同。爭議商標的字體與申請人在先使用于飲料等商品上的“惠爾康”商標字體相近似:并且與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葉美蘭在先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飲料包裝罐上使用的字體相近似,特別是其中的“爾”字均使用了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體字。
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處于福建省。被申請人曾于1995年2月16日申請注冊與申請人商標文字、圖形相同的第934358號“惠爾康及圖”商標,商標局以該商標“注冊使用勢必會引起消費者對商品產源的混淆、造成誤認誤購”為由于1998年11月12日裁定不予注冊。
其后,被申請人受讓了天津市惠爾康科技公司注冊的第701244號“惠爾康HEK”商標。在轉讓發生之前,“天津市惠爾康科技公司”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銷,被申請人的受讓注冊行為存在著明顯的法律上的瑕疵。該商標已被商標局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撤銷注冊。
商評委認為,被申請人明知“惠爾康”是申請人的字號、在先使用于飲料等商品并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卻采用抄襲、復制的不正當手段在類似商品上進行注冊,其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惡意,其行為既損害了申請人就其馳名商標、字號所享有的權利,也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產源的混淆誤認。
依據《商標法》第13條第一款、第31條、第41條第二款、第43條之規定,商評委裁定:第1267138號“惠康”商標注冊予以撤銷。
三、評析與思考
(一)如何看待馳名商標,未注冊商標能否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人們對很多問題進行了熱烈的討論。其中一個爭論較大的問題就是,未注冊商標能否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為了適應加入世貿組織的要求,我國《商標法》于2001年進行了重大修改,將有關馳名商標保護問題第一次上升到法律中做了規定。《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從上述規定看,認定與保護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乃是題中應有之義。依筆者淺見,之所以會有不同認識與歷史上的習慣做法有某種關聯。1996年并施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中,將馳名商標定義為“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有一個時期,商標局認定和保護的馳名商標僅限于注冊商標,久而久之,在一些同志的頭腦中就留下了只能認定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烙印。
什么是馳名商標?根據《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規定》中的定義,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我們使用的“馳名商標”這個概念是對“Well-known Trademark”一詞的翻譯,在日本商標法中相對應的概念則為“周知
商標”,在修改前《商標法實施細則》中使用的概念是“公眾熟知商標”,似乎更接近于“Well-known Trademark”一詞的本意。從馳名商標的定義來看,其中并不包括任何與注冊有關的內涵。從本質上說,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就是對長期、廣泛使用因而達到較高知名度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有知識產權專家已經指出,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一個商標是否屬于馳名商標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是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并不由它是不是注冊商標而決定。從商標權的地域性來看,許多外國公司要求得到保護的商標,在其本國往往已經獲得注冊,但在中國仍屬于未注冊商標。從商標權的相對性來看,我國《商標法》規定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就成為未注冊商標,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商標法》第13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對“已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實際上仍是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
國家工商總局先后認定了“惠爾康”、“中化”、“小肥羊及圖形”等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從而解決了未注冊商標能否作為馳名商標加以保護的認識問題。
應當看到,目前社會上對于馳名商標的看法仍然有許多誤區,特別是某些企業把馳名商標作為一種榮譽稱號進行宣傳,某些地方政府甚至把擁有馳名商標的數量當成了一項重要的政績,進而出現了“重認定輕保護”,乃至“只求認定不求保護”的怪現象,這就使得尋求認定的馳名商標發生了異化,背離了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宗旨。馳名商標并不是有形的獎杯或牌匾,而應體現為一種無形的力量。這種力量是內在于商標的、企業經過長期艱苦經營創造的商譽的凝聚力,是保證商品特質、表彰消費者身份與品位、培養消費習慣的市場號召力,是在相關案件中維護公平競爭、制止惡意搶注的對抗力。這種力量不可能通過拔苗助長、包裝炒作而獲得,更不可能通過追逐新聞熱點、惡搞明星姓名加以搶注而獲得。一言以蔽之,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重在商標的使用,重在商譽的積累,重在企業的內功。
(二)認定馳名商標應考慮哪些因素,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需要提交哪些證據材料?
在商評委與商標局聯合制訂的《商標審理標準》中規定,認定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應當視個案情況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但不以必須滿足下列全部因素為前提:(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4)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5)該商標的注冊情況;(6)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關于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需要提交的證據材料,實際上也就是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宣傳其商標所形成的各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商標審理標準》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需要把握的要點是,第一,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目的在于證明其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因此。宜提交早于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期、公開使用商標所形成的證據。第二,為證明商標馳名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以中國為限,但當事人提交的國外證據材料,應當能夠據以證明該商標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第三,為增強證據的證明力,在有關經濟指標、統計數據等方面,應當提交具有公信力的中介組織、社會調查機構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或社會調查報告,而不宜由當事人自己制作統計表格。第四。應當注意證據材料之間的相互呼應,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例如。為了證明某一次廣告宣傳活動的實際發生,不僅要提交廣告合同,還應提交該合同已經履行的證明,如廣告費收據、節目錄像帶或光盤、電視臺出具的播出證明等,
本案中,申請人為了證明其“惠爾康”商標的知名度,向商評委提交了以下幾方面的證據材料:
第一,證明相關公眾對申請人的惠爾康商標知曉程度的證據材料。1.申請人獲得的榮譽證書(福建知名品牌、福建省名牌產品等);2.申請人的行業排名情況;3.市場調查情況;4.申請人“惠爾康”產品包裝被仿冒的情況;5.全國各地經銷網絡情況。
第二,證明惠爾康商標使用持續時間的相關材料。1.從1993年起部分“惠爾康”產品的照片:2.從1992年到2002年衛生防疫部門對惠爾康飲料、八寶粥等產品所作的衛生結果報告單;3.從1993年到2001年申請人將標有惠爾康商標的產品包裝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外觀專利情況。
第三,證明惠爾康商標的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有關材料。1,從1995年到2001年累計投入1.18億人民幣廣告費(審計報告);2,部分廣告發票復印件:3,戶外廣告和車身廣告的圖片、促銷活動的現場圖片、電視廣告的畫面、廣告海報圖片、廣告促銷品的圖片;4.部分報紙報道復印件及公證書:5.部分廣告宣傳合同復印件。
第四,惠爾康飲料及八寶粥從1995年至2001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情況。有關資料來自于廈門銀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申請人的專項審計報告,具有公信力,反映出申請人具有良好的經濟指標。
(三)如何認定被申請人的惡意?
本案一個突出的特點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曾經多次發生商標糾紛,后者企圖利用各種手段搶占“惠爾康”商標權,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惡意。
《商標審理標準》規定,判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可考慮下列因素:(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范圍;(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發生其他糾紛,可知曉該馳名商標;(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系;(5)系爭商標申請人注冊后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馳名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馳名商標所有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馳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6)馳名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請人的主觀惡意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雙方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范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同屬于福建省,兩家相距200公里,又都是從事食品生產的企業。從1992年起申請人的產品就在福州市場上銷售,雙方當事人與同一經銷商發生過商業往來。
2.雙方曾發生其他糾紛,可知曉該馳名商標。被申請人于1995年在第30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第934358號“惠爾康及圖形”商標,經商標局異議裁定不予注冊:被申請人又于1997
年申請注冊第1321523號“惠爾康HEK”商標,該商標最終經商評委異議復審裁定不予注冊。
3.馳名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爭議商標的字體與申請人在先使用于飲料等商品上的“惠爾康”商標字體相近似,特別是其中的“爾”字均使用了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體字。
綜合上述事實,商評委認為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在先使用“惠爾康”商標、字號的情況在主觀上是明知的。卻采用抄襲、復制的不正當手段在類似商品上進行注冊,具有明顯的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惡意。
(四)如何看待被申請人受讓第701244號“惠爾康HEK”商標的行為,申請人對于“惠爾康”商標的使用是否存在“違法侵權”的問題?
本案被申請人一再強調其爭議商標是在合法受讓第701244號“惠爾康HEK”商標基礎上進行的“擴展注冊”。并聲稱“申請人在明知的情況下,違法侵權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嚴重違反了商標法。”
經查,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提交《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的時間為1997年6月12日,該《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上轉讓人名義為“天津市惠爾康科技公司”,蓋章日期為1997年6月10日。而天津市惠爾康科技公司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銷,其公章已上繳,作為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格已經消滅,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其注銷一年后仍以“天津市惠爾康科技公司”名義實施的轉讓第701244號“惠爾康HEK”商標的行為,由于欠缺法律行為的根本生效要件,屬于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應認定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一方面,被申請人所持的“擴展注冊”說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另一方面,被申請人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受讓第701244號“惠爾康HEK”商標,并不能藉此獲得相應商標權利,進而使其申請注冊本案爭議商標的行為合法化。
現行《商標法》第52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那么,能否僅憑天津市惠爾康科技公司曾經持有第701244號“惠爾康HEK”注冊商標的情況,就可以判定申請人在歷史上有過違法侵權使用的“原罪”呢?顯然不能這樣簡單地下結論。
至今,該案已歷經一審、二審及再審,仍未有定論。
前世今生
據了解,該案雙方當事人主營業務均為糕點生產、銷售等。
原告總經理盧某于1987年擔任剛成立的案外人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營飲食業、面包西餅,并于2003年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998年7月,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分別在咖啡、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等商品與餐館、咖啡館等服務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的注冊,并先后于1999年10月及12月被核準注冊。2001年4月14日,這兩件商標被轉讓給中山市石岐區宏基食品廠。
在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申請上述兩件商標之前,案外人黑龍江鶴崗市弘達食品廠曾于1995年1月在面包、糕點等商品上申請過“采蝶軒”文字商標,并于1996年11月獲準注冊。此后,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該商標于2004年5月17日被撤銷,后經復審,該件商標最終于2008年12月16日失效。
2002年8月7日,梁某成立中山市采蝶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采蝶軒公司)。
2003年9月14日,盧某、梁某從中山市石岐區宏基食品廠受讓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記者了解到,盧某、梁某目前在蛋糕、面包等商品和咖啡館、餐館等服務上已注冊“采蝶軒”圖文、“CAIDIEXUAN CATE”文字等數件商標,并許可給中山采蝶軒公司使用。
安徽“采蝶軒”全稱為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安徽采蝶軒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成立時的企業名稱為合肥采蝶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合肥采蝶軒公司),主營糕點生產、銷售等。
2002年5月15日,合肥采蝶軒公司向商標局申請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并于2003年11月18日獲準注冊,指定在廣告、推銷等服務上使用。
2005年,該案另外兩名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巴莉甜甜公司)和合肥采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采蝶軒服務公司)先后成立。2006年5月,合肥采蝶軒公司將其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轉讓至采蝶軒服務公司名下。
據中山采蝶軒公司官網顯示,其“采蝶軒”門店數量為14家,分布于廣東省的珠江三角洲區域。安徽采蝶軒公司的門店數量近200家,均分布在安徽省合肥市,占據合肥糕點市場的龍頭地位。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采蝶軒服務公司使用在推銷服務上的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為安徽省著名商標。2010年,盧某、梁某的第3422492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
下附圖示:
糾紛焦點
該案一審階段,原告盧某、梁某主張稱,其擁有8件“采蝶軒”相關商標,被核準在面包、蛋糕、咖啡、茶、咖啡館、餐館等商品和服務上使用,其“采蝶軒”品牌系享譽全國的知名食品品牌,3被告作為與原告同業的食品生產、銷售商,明知原告“采蝶軒”商標的存在,仍長期使用該商標銷售其產品,主觀故意明顯,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對此,安徽采蝶軒方面認為,原告的主張沒有依據。首先,其早在1999年即在合肥市創立“采蝶軒蛋糕世界”,并持續使用“采蝶軒”商標,至今已建立起極高知名度。而原告從未在合肥地區進行任何商業行為以及投資,“采蝶軒”商標在合肥的商譽系由其經營所得。其次,其1999年開始生產經營,并先于原告在面包、糕點商品上使用“采蝶軒”商標。因此,其在經營中使用“采蝶軒”商標的行為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也不可能構成侵權。
據合肥中院判決稱,原告主張的8件商標中,由于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被告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面包、蛋糕不構成類似商品,因此這兩件商標與該案無關。由于被告在原告主張的另外6件商標獲準注冊日前,已使用“采蝶軒”字號從事經營活動,“采蝶軒”標識與被告經營的蛋糕、面包等商品產生緊密聯系,并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將“采蝶軒”標識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在先,其被訴使用行為并無主觀過錯。
此外,考慮到蛋糕、面包等烘焙食品的生產、銷售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合肥中院認為原告商標主要在珠三角部分地區使用,并未延及合肥,而被告“采蝶軒”在合肥地區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其使用“采蝶軒”的行為,不會造成消費者與原告商標的混淆或誤認。
基于上述認定,盧某、梁某的訴訟請求被一審判決駁回,其隨后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安徽高院)。
據了解,安徽高院審理后,基本認可合肥中院對該案事實的認定及判決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具有“采蝶軒”字號和商業標識的在先使用權,未侵犯上訴人的商標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安徽高院還認為,結合該案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允許涉案雙方的商標共存,不會損害上訴人的權益,也可以尊重和維持被上訴人在合肥多年發展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則。
安徽高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判決后,盧某、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啟動再審程序。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該案。
專家觀點
由于該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專業性及典型性,本刊特邀請多位國內知名知識產權和法學專家、學者就該案所涉及的包括申請人主張的8枚商標是否可以一體看待;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再審期間變更新主張;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務以及服務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鑒于案外人商標的存在申請人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是否可以擴張;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以及是否進行賠償及賠償額如何計算等七個核心問題,分別從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兩個層面發表了各自的觀點。
一、申請人主張權利的8枚商標是否可以一體看待?
針對該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認為:注冊商標具有獨立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不能簡單依據商標權利人為同一主體,即將其所主張的不同注冊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應當謹慎考察“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標識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所使用商品上的類似程度、“在先商標”的實際使用以及知名度、“在先商標”與“在后商標”的使用人或注冊主體的相互關系等情況,來判斷是否將“在先商標”的商業信譽延續至“在后商標”。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不能將“在先商標”的保護期限與“在后商標”的保護期限混同,仍然應當各自計算權利保護起止期限。具體結合本案,首先,申請人所主張的8枚商標的商標標識各不相同;其次,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與在后注冊的6枚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并不完全相同;第三,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無任何實際使用證據,不存在商譽在商標之間延續的情況;最后,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是申請人于2003年才從他人處受讓而來,與在后的6枚商標的原始申請注冊主體不同。故而申請人所主張的8枚商標應各自獨立看待。
二、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再審期間變更新主張?
針對該問題,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法研究會副會長蔣志培博士認為: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二審或再審中變更主張,法院不會審理新主張,這一點沒有疑義。本案之所以就這個問題進行討論原因在于,再審申請人認為其在一審階段對于注冊商標核定范圍內的商品都做了主張,只是以“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為例進行說明,所以在二審階段增加“米樂”,在再審階段全部變更為“咖啡、茶、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并無不當。再審中的被申請人認為,在原審階段,被申請人曾當庭詢問申請人,使之明確其究竟主張何種商品之間類似,申請人一審、二審階段均當庭做過確認,這種確認亦被記入庭審筆錄。因此申請人的做法應當被認定為變更主張。在本案中,結合申請人的狀、上訴狀和再審申請書及各階段的庭審筆錄來看,其再審階段的主張確實已超出原審范圍。二審審理以及再審審理應當限于原一審雙方當事人所主張和抗辯的事實理由和請求范圍之內,否則法庭審理將無邊界可循,也有失控辯平衡。正如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在一審階段就應當確定其主張的具體權利要求,在二審或再審階段不能改變為主張其他一審未主張過的權利要求,否則案件將失去審理基礎。
三、關于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務以及服務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
1.關于咖啡、調味醬等商品與面包、蛋糕同場所售賣的商品是否構成類似的問題,中華商標協會專家委員會主任董葆琳認為:
類似商品一般關聯,關聯商品未必類似。不能因為某些商品在同一場所售賣,就簡單地認為商品之間類似。“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屬于原料、中間產品,其生產方式、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均與作為最終產品的蛋糕、面包商品完全不同,因此兩者不構成類似商品。“米樂”不是《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中列明的商品,可能是申請人根據中山當地特有小吃或者其自己特創的糕點而申報填寫的,這種特有商品一般消費者并不熟知,所以不能被認定為與普通的蛋糕、面包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咖啡館也有兼售面包、糕點的,或者有些面包店里面也兼售咖啡、飲料,但這些僅是為方便消費者順便選購,而非其主營商品,不能僅因為這些商品出現在同一消費場所就當然地認定它們之間構成類似,若按如此思路,則隨著超市的出現和普及,豈不是超市的相鄰貨架上的各類不同商品都有可能構成類似商品?
同理,關于面包、糕點等商品與餐館或咖啡館等服務是否構成類似,若僅基于面包、糕點這類產品會在餐館、快餐館或咖啡館等內提供就主觀認定面包、糕點等商品與此等服務構成類似,豈非作為餐飲服務的其他商品,如酒類、茶類、飲料類、冰淇淋類、水果類的產品均會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等服務構成類似商品?從實際的經營情況出發,例如COSTA 咖啡店除售賣咖啡還售賣糖果、堅果、牛奶等商品,上島咖啡除售賣咖啡,還售賣茶、啤酒、花生、開心果、水果、葡萄干、披薩、意大利面、冰淇淋等,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這些商品較多在第29類、30類和31類。根據區分表,這些商品之間有著嚴格的劃分,且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穩定的商標注冊秩序和市場上的使用秩序,若僅因為隨著日前市場的經營活動,尤其是像咖啡館此類的服務活動愈發靈活和便利,就貿然主觀認定同時在此類服務場所出現的商品均與該種服務類似或商品之間類似,則意味著原規范于區分表不同類別的幾十種商品均與餐館、咖啡館等服務跨群組甚至跨類別類似,幾十種原本不在同一群組或類別的商品也可構成類似。這不僅悖于普通消費者的認知習慣,過于嚴格地限定了商品/服務之間不類似的標準,且必然會導致現有商標注冊秩序和市場使用秩序的失范,甚至出現商標注冊無據可依,商標使用是否侵權無預見之可能的亂象。市場經濟情況的改變是必然的,商品之間、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判斷標準的改變也是必然的。結合本案則表現為增加競爭力亦是出于滿足消費者需求的需要,咖啡館提供的商品愈發多元,也導致原本不在此服務場所出現的商品開始逐漸出現。但市場經濟情況的改變應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商品/服務類似的判斷標準,應當慎之又慎。不應陷入主觀看待問題而簡單認定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
2.關于經營銷售面包的面包店是否與咖啡館、餐館構成類似的問題,中國政法大學的馮曉青教授認為:
并非所有銷售食品的場所都是提供餐飲服務,不應不加以區分地籠統看待,舉例來說,在面包店內銷售蛋糕、面包的行為是否是一種餐飲服務行為就值得探討。盡管申請人在2011年后獲準注冊的商標有指定“面包店、面包連鎖店”,被歸至《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的第4301群組,但到目前為止《商品服務區分表》的標準服務項目名稱中從未出現“面包店、面包連鎖店”。《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是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基礎,總結我國長期的商標審查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而形成的判斷商品和服務類似與否的規范性文件。該區分表對類似商品的劃分就是在綜合考慮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的。從我國最早于1988年制定區分表開始,經過多次修改,但至今并未出現“面包店、面包連鎖店”這一標準服務項目名稱,這是有客觀原因的。在實際生活中,如面包店、鞋店、服裝店等售賣場所實際并非是一種服務,而是一種銷售商品的場所,因為此類場所主營就是出售專門商品,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服務內容。
面包店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自助餐館”等堂食餐飲服務不同,在我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和實際中面包店經營所需的許可證類型上亦能得到印證,“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正是由于面包店的這種場所性質,決定了其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自助餐館”等有著本質區別,售賣食品的場所和提供餐飲服務的場所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消費者的消費內容、消費方式、消費體驗完全不同。
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相約茶館、咖啡館或是餐館見面,但少有人群相約面包店會面。人們到面包店買完即走的情況非常普遍,堂食者是個例。而在茶館、咖啡館、餐館這類地方,就地堂食才是多數情況,外賣者相較而言是少數。在同樣是可以購買食物和茶飲的地方,為何消費者的選擇具有上述如此明顯一致的取向?這恰是前述區別導致的:首先,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內容是休閑的氛圍、齊備的休閑設施和休閑類食品;在餐館消費的內容是餐館的優質服務和美味的食品;在面包店消費的內容是面包、蛋糕等食品。其次,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方式更多是體驗環境、使用設施和堂食;在餐館的消費方式更多是體驗服務和堂食;在面包店的消費方式主要是即買即走。再次,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體驗更傾向于環境是否令其享受并放松;在餐館的消費體驗更傾向于堂食環境和食物是否令其滿意;在面包店的消費體驗則幾乎僅是產品是否新鮮,是否可口。即便是面包店同樣設置一兩個座位,也僅是基于少數顧客的歇息需求,作為配套設施,不會影響到消費者對面包店的整體定位。
四、鑒于案外人商標的存在,申請人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是否可以擴張?
針對該問題,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主任張楚教授認為:不僅應當從正面角度分析涉案商品之間、商品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還應當關注到本案的一點特別之處――曾有一枚案外“采蝶軒”商標,注冊時間最早,且核定使用在“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此枚商標與申請人最早注冊在“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米樂、咖啡、茶、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商品上的“采蝶軒”商標從申請人注冊之日起至2008年底共存了近10年,直至案外人商標因不使用被撤銷。這一事實恰能提供看待問題的另一個角度,即從禁用權的角度看待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核定的商品是否與面包、蛋糕商品構成類似。基于前述事實的存在,這不僅說明了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指定的所有商品與案外人商標所核定的“糕點、面包”等商品不構成類似,也說明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不應延伸至“糕點、面包”等商品上。
在2008年底之后,案外人商標被撤銷,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能否隨之擴張,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商品禁用權與商標本身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密切相關,不會無故擴大,即不會僅因案外人商標被撤銷而自動擴大。只有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具有了高知名度,才有可能使其禁用權范圍擴大,而就商標知名度來說,根植于商標的實際使用,但從案件資料來看,商標權利人針對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務,并無任何實際使用。在此情況下,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不可能具有知名度。因此,即便在案外人商標被撤銷之后,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也不會擴大,即仍然不能延伸至“糕點、面包”等商品上。
值得探討的是,能否僅依據客觀市場環境變化所帶來的商品類似判斷的變化來主張或判定商標禁用權范圍的擴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若允許一方的商標禁用權范圍基于客觀市場環境的變化而擴大,則會令其他不特定方承擔此商標禁用權范圍的擴大所帶來的可能被控侵權的風險,這是極為不公平的,法律不應要求市場經營者有如此遠見,亦不應要求市場經營者承擔因客觀環境變化所帶來的全部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是客觀市場環境的變化帶來商品類似判斷的變化,這種改變也不應被某特定的商標權人用來主張其商標禁用權的擴大,或被司法審查機構作為判定某特定商標權人商標禁用權擴大的依據,否則將損害在此變化之前已經長期使用商標標識的權利人合法利益,并破壞已有的市場格局。因此,假設客觀市場環境變化所帶來的變化可能使與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漿、蛋糕面粉、面條、米樂、豆漿、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商品、“餐館、咖啡館”等服務與面包、蛋糕等商品關系更為密切,也不宜認定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擴大至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否則將嚴重損害被申請人長期以來建立的信賴利益,也將破壞已有的穩定的市場格局,有失利益平衡。
五、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
針對該問題,北京務實知識產權發展中心主任程永順和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常務副院長張平教授分別從法律適用和基本事實的角發表了各自觀點。
程永順認為:本案關于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的焦點問題是本案關于“在先使用”的法律判斷標準。申請人主張其先于被申請人使用“采蝶軒”商標,是在根據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后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來主張的。申請人理解新修訂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主張“在先使用”抗辯應當適用“雙在先”要求,即不僅要“先于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還要“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申請人的這一理解有待商榷,如果“雙在先”要求成立,實際上大大提高了主張“在先使用”抗辯的難度,這不符合新修訂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關于“在先使用”抗辯原則的立法本意。
而且,實際上由于本案和受理時間在2012年,所以本案適用我國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雖然當時《商標法》沒有明文規定“在先使用”抗辯,但根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先權利人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使用人可以申請撤銷在后的注冊商標,故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其當然有權以其在先權利、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來進行抗辯,認為其不侵犯在后的注冊商標權”。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單在先”的判斷標準。
張平教授認為:首先,申請人主張其于1981年即開始使用“采蝶軒”商標,實際上是指申請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國有企業――“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成立于1981年。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與申請人并無法律上的承繼關系,“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在2000年以前是否在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過“采蝶軒”商標,與申請人沒有關系。其次,申請人主張其于1999年就開始使用“采蝶軒”商標,實際上是指其于2003年受讓1999年注冊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但是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務并不包含本案系爭的蛋糕或面包商品以及面包店,申請人不能據此主張其在蛋糕、面包商品或面包店上早于被申請人使用。因此,申請人主張早于被申請人在先使用并不成立。
再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首先,被申請人早于2000年開始就在相同的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采蝶軒”商品,早于申請人第3422492號商標的申請日2002年12月31日;其次,在申請人第3422492號商標的申請日2002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請人在合肥地區已經有數家直營門店并已在當地獲得一定榮譽獎勵,已經具有一定影響,實際上,在先使用抗辯中的“有一定影響”這一要求不用太高,遠低于馳名商標的要求,甚至應低于知名商品的要求;再次,被申請人的使用具有善意,從被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來看,被申請人的“采蝶軒”品牌創意并非來源于申請人,而且在安徽合肥當地,申請人從來沒有經營活動,不具備任何知名度,被申請人沒有攀附其商譽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被申請人已滿足“在先使用”的構成要件,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六、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針對該問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副局長歐萬雄認為:案件中如果申請人在本案中是依據“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這一企業名稱來指控被申請人構成不正當競爭,由于“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僅是一家申請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國企,在并無證據證明其與申請人具備法律上的承繼關系的情況下,申請人在本案中無權主張“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這一企業名稱。
如果申請人在本案中是依據其于2003年受讓的1999年注冊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來指控被申請人構成不正當競爭,鑒于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沖突,要考慮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由于在被申請人成立的2000年6月8日前后,申請人上述兩枚注冊商標亦剛獲準注冊,并無多大知名度和影響力,尤其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被申請人所處的安徽合肥地區擁有知名度和影響力。因此,被申請人于2000年使用“采蝶軒”字號,并不會與申請人擁有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所以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七、是否進行賠償及賠償額如何計算?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的吳漢東教授就該問題發表了觀點,他認為:我國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主要適用“填平原則”,即立足于彌補權利人的損失,而非使之成為不正當謀利的手段。實際上,2014年5月1日新修改后的《商標法》第63條亦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選擇做出了順序上的規定,對賠償數額的計算應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因此,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首先考慮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上訴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擔負著多樣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價值目標之間進行平衡與取舍。[2]由于現代社會的急劇變遷,許多國家的民事上訴制度無論是在制度設計還是實際運作上均面臨著種種問題,并進而影響著整個司法制度的有效運行。在我國,由于制度設計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實踐中頗具中國特色的請示報告之風盛行,再審程序啟動的隨意性大,“終審不終”現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訴制度在理論與實踐兩個層面均存在著比其他國家更加難以克服的問題。這種狀況不但影響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動搖了司法的根基。[3]學者普遍認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與重構勢在必行。[4]
在英國,民事上訴制度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別針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復查制度。不過這種復查制度存在明顯的缺陷,其基本的特點是:對于不重要的、從判決的表面能發現的法律差錯有很好的處理辦法,但對于影響審理的進行以及陪審團活動的法律錯誤只有粗糙的處理辦法,對于純粹的事實方面的錯誤,則毫無辦法。為此,英國《最高法院規則》在民事上訴制度中確立了“重新聽審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賦予上訴法院享有第一審法院所有的修改訴訟文件的全部權力,以及就事實問題接受新的證據的全部自由裁量權。[5]而在此后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統的改革是隨著英國大規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漸展開的。
英國近年來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矚目的成果。[6]本文側重介紹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理念與規則,以期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
二、英國法院體系與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架構
在英國,民事法院體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法院所組成。[7]其中郡法院負責受理一般的一審民事案件,而上訴法院、上議院作為主要的上訴審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訴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同時也受理針對郡法院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在英國的民事司法架構下,當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審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高等法院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如果對上訴法院的二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提起第二次上訴。通常認為,英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而就上訴審的審理對象而言,第二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一般不涉及事實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實,第三審則為法律審。[8]當然,以上的說明只是對英國民事上訴架構的粗略勾勒,事實上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內容相當繁雜,并且隨著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斷發展變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國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對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標的額,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為2000英鎊,1981年提高到5000英鎊),不過根據《1990年法院與法律服務法》,現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轄權不再受到金額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當事人不能選擇郡法院進行訴訟。當事人對郡法院地區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訴,上訴案件仍在郡法院進行審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適用多極程序或特別程序審理的,則可以上訴到上訴法院。除此之外,對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英國的高等法院是根據《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為民事法院,其管轄權在實質上不受任何限制。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個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轄權:王座分庭審理諸如違約和侵權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審理。這些案件無一例外都由法官聽審而無需陪審團,并且大多以調解或撤訴方式結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決。[9]王座分庭附屬的商事法庭審理有關銀行、保險、等方面的訴訟;海事法庭則負責審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傷亡、貨物損失的賠償訴訟以及有關船舶所有權、海難救助、船舶拖曳、船員工資等的海事糾紛;大法官分庭初審管轄權包括審理有關土地的轉讓分割、抵押、信托、破產、合伙、專利、商標、版權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獨任法官可以審理針對稅務官作出的有關稅務決定的上訴案件,以及來自郡法院的關于個人無清償能力的上訴案件;家事分庭管轄一切有關婚姻的糾紛和事項(無論是初審或上訴),還審理有關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監護、收養等事項的案件,以及《1989年兒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長和其他普通法官組成。根據《1978年家事訴訟與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訴案件,通常由兩名或更多的法官組成法庭審理。但如果上訴只涉及分階段或一次性的費用支付問題,則將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10]根據《1989年兒童法》提起的上訴通常由一名法官審理,除非庭長另有指示。根據英國《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訴法院由大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長等法官組成。除此以外,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現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參加上訴法院的案件審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絕這一要求,但現任法官無權拒絕。上訴法院包括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其中民事上訴庭主要審理來自高等法院所屬三個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訴案件。從1970年開始,在特定情況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過“蛙跳”(leapfrog)程序越過上訴法院而從高等法院直接上訴到上議院。這樣的上訴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審判法官發給證書、所有當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問題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議院先前判決的約束;(2)上議院同意受理。[11]
對于不涉及歐盟法律的案件,英國上議院是聯合王國的最高上訴法院。上議院作出的司法決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議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絕遵循先例的決定所。上議院議長是大法官,同時也是最高法院院長。協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議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現任或曾任高級法官職務的上議院議員,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訴法院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是上議院終身議員,[12]他們經常被稱作法律議員(LawLords)。上議院的初審管轄權十分有限,一般說來只對涉及貴族的爵位繼承爭議案件和侵犯上議院自身議會特權的案件行使初審管轄權。不過隨著《1948年刑事審判法》的通過,上議院審判貴族犯罪的初審管轄權已被廢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議院提起上訴,必須首先獲得上訴法院或上議院的許可,其具體的程序現在由《2000年適用于民事上訴的上議院訴訟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規定。
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國成為歐共體成員國。這樣,歐共體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議院成為英國的終審法院。但是,歐共體法院僅處理具有歐洲因素的案件,對于國內案件,上議院仍是聯合王國的最終上訴法院。而所謂的“涉及歐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案件。大多數提交到歐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業貿易問題,但歐洲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如同工同酬、性別歧視等)作出過權威性裁判。[13]
根據英國《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樞密院成立一個專門的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為24個英聯邦領地和6個英聯邦獨立共和國的最高上訴法院。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員會設在倫敦。法庭應由至少3名委員會成員(實踐中通常為5名)組成,并且這些委員一般都是上訴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具有很大的權威性。但必須注意的是,委員會的決定對英國法院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從技術上講,委員會對一個案件所作出的決定不是判決,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議。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建議需要通過樞密院令才能得到執行。[14]
勞工上訴法庭是根據《1975年勞工保護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來自各種工業和勞動糾紛法庭的上訴案,其涉及領域很廣,包括裁員補助、平等支付、雇傭合同、性別、種族和殘疾歧視(限于勞動雇傭領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減工資、雇傭保護等。除了藐視法庭的案件外,勞工上訴法庭對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判都是終局的。但是對于法律問題,當事人可以向上訴法院或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上訴,并可進一步上訴到上議院。
三、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進程與理念
在英國,民事案件的上訴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時的審結。1990年,法院總共審理了954件民事上訴案件,而其中的573件處于未決(outstanding)狀態。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訴的民事案件總數達到了1,825件,未決案件而隨之增加到了1,288件。[15]為解決英國民事上訴案件數量不斷增長以及由此帶來的訴訟延遲等問題,英國司法大臣邁凱(Mackay)勛爵委任鮑曼(Bowman)勛爵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進行綜合性評審,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在上述報告第二章“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原則”(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鮑曼勛爵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項基本原則:1.民事上訴,應符合沃爾夫(Woolf)勛爵建議的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16]
2.上訴不視為自動進行的訴訟階段。
3.對案件結果不滿意的當事人,應有機會向上級法院上訴。上訴審法院將初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則允許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4.上訴程序應盡可能將結果不確定和訴訟遲延降至最低。
5.上訴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訴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糾正導致不公正結果的錯誤、不公或不當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訴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確保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關案件中闡明并發展法律、慣例和程序;以及協助維持一審法院和審裁處的水準。
8.對上訴的審理,應與上訴理由和爭議標的性質相適應。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再次上訴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再次上訴方具備正當性。
10.向上訴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訴,如可由比一審裁決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官審理,則通常應由下一級法院審理。
11.一般而言,上訴不應由僅包括擔任上訴審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級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審理上訴的法院應吸納具備專業知識的法官。[17]
以上述12項基本原則為中心,《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該報告所提出的許多建議后來都載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簡稱為新規則),并成為新規則第52章的重要內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義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變革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四、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以新規則為中心
隨著新規則的生效,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根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報告》的歸納,新規則中有關上訴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個方面[18]:
1.當事人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對原訟法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擬提出上訴的任何一方,必須證明其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或證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方可獲法庭批準上訴許可;
3.針對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原則方面的爭論,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認為,即使批準進行上訴對訴訟程序及訴訟費支出會造成影響,也是值得,則作別論;
4.此外,針對上訴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一般都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在原則或常規方面的重要爭論,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準上訴,則作別論;
5.如引入向上訴法庭上訴必須申請許可的機制,容許上訴法庭在遇上一些相當于濫用法庭程序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可無須進行口頭聆訊便拒絕申請,但須容許申請人有最后機會向法庭書面說明,為何法庭不應在沒有進行口頭聆訊下否決其申請;
6.若上訴許可的申請獲準,上訴法庭可實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訴聆訊的效率;
7.將上訴法庭的角色限于復核下級法庭的決定,但上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將上訴視為重審;
8.上訴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復核下級法院的決定,這項規則在原訟法庭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時候亦適用。
如果進一步概括,新規則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上訴許可制度、上訴審案件管理、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
1.上訴許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謂上訴許可,指當事人提起上訴需經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審查,獲得許可方可進入上訴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國、日本、巴西等國家都實行了上訴許可制度,而英國新規則確立的上訴許可制度則是目前可以見到的有關這一問題最詳盡、可操作性最強的規定,其成功的實踐向我們展示了上訴許可制度對于民事上訴審程序中貫徹分配正義的訴訟理念的重要意義——與其說上訴許可制度限制了上訴權的使用,毋寧說它是一種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裝置。[19]具體說來,英國上訴許可制度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上訴許可的提出。根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對象,新規則就上訴許可規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針對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經上訴審法院或原審法院許可。如果就上訴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的,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作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發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絕簽發人身保護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條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無須獲得上訴許可。而之所以規定這樣的特例,主要是考慮上述三種裁判都影響到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賦予當事人一種特別的權利。
(2)上訴許可申請的受理。當事人提起上訴許可申請,既可以向原審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訴通知書(appellant’snotice)載明的上訴審法院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以言詞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當事人可依新規則第52.3條第2、3款申請上訴審法院作出上訴許可。如上訴人向上訴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須以上訴通知書形式提出請求。
(3)上訴許可的理由。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6款,上訴許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兩項:第一,法官認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具有勝訴希望的;[20]第二,具備對上訴進行審理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另外,如果當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訴,根據新規則第52.13條第2款,惟有上訴許可申請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第三審法院進行第三審的強制性理由,方得許可第二次上訴。另外,即使當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訴符合有關的條件,上訴法院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財力有限的當事人第二次上訴,上訴法院受理是否對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濟措施等。
(4)上訴許可的審查。根據1999年《接近正義法》第54條第4款,上訴審法院可以不經聽審程序而徑行審查上訴許可審查。如果上訴審法院僅通過書面審查就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4、5款,上訴人有權在通知書送達7日內要求法院通過聽審程序重新審查上訴許可申請。但是如果當事人未申請重新審查的,期間屆滿該決定就具有終局效力。
(5)上訴許可做出時的事項限制。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7款,上訴審法院在做出許可上訴申請命令的同時,還可以就上訴審的爭點(issue)進行限制。這樣,在其后的上訴審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駁回當事人就其他爭點進行審理的申請。不過在得到上訴審法院特別許可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訴審中提出其他的爭點,但是這種申請被要求應該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就告知上訴審法院及被上訴人。
2.上訴審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為普通法系民事訴訟的源頭,英國傳統上是一個實行典型對抗制訴訟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國家。在這種訟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擔調查爭點的職責,而僅僅是充當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自由為已任,而不能對其有所限制。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當事人所采用的是否過于繁瑣與耗費。而當事人為了達到在經濟上拖垮對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訴審的各種環節中濫用對程序的控制,造成訴訟不必要的拖延和費用。可以認為,對抗性訴訟模式與由此產生的訴訟文化成為英國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層次原因。認識到這一點,沃爾夫勛爵主張必須對英國現有的訴訟文化進行重大的變革,法官必須取代當事人對案件的各個階段進行控制,即加強對案件的管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施。[21]為此,新規則第3.1條第2款在明確規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圍的同時,還特別規定法院為管理案件和推進新規則的基本目標,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驟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訴許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轉為了避免上訴許可制度的實施使當事人較之從前不采用該制度時承擔更多的訴訟費用,新規則對上訴許可程序規定案件管理規則。首先,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的訴訟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條,當事人申請上訴許可,須通過言詞方式,在作出擬上訴的的裁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下級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上訴審法院可以無需舉行聽審程序而徑行對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上訴案件是顯無上訴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當事人尋求上訴救濟其實只是在濫用上訴程序,因此在這些案件中不賦予當事人口頭聽審的權利就直接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被認為是正當的。[22]不過,一旦下級法院的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是以書面方式作出的,則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在上訴審法院通過口頭的聽審對其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之所以這樣做,英國政府出版的關于新規則的“白皮書”(WhiteBook)解釋說:“這些規定的整體效果要讓每一個在一審程序感到失望的當事人(通過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訴審法院獲得一次簡易的聽審,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夠通過口頭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為如此,上訴審法院舉行這樣的聽審程序時,通常有比較嚴格的時間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訴人參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訴人有這樣的聽審程序發生。
(2)上訴審理中的案件管理
當法院作出上訴許可,案件進入上訴審程序進行實質審理時,同樣必須對案件進行有效的管理以確保當事人已經為上訴程序的順利進行作了充足的準備,并且將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內。為此,訴訟指引第6.4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向上訴人送達一份上訴問題調查表,要求上訴人向上訴法院提供其為進行上訴審理所準備的各種信息。具體說來,上訴問題調查表須載明的事項包括:(1)如上訴人委托訴訟人的,其律師對上訴審理程序的時間預估(timeestimate);(2)如證據筆錄與上訴相關的,若上訴案卷中沒有證據筆錄的,則確認已做出提交證據筆錄之命令;(3)確認上訴案卷副本已準備就緒,并應可提交上訴法院使用,并保證已按上訴法院要求提出上訴案卷。就上訴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筆錄之影印件;(4)確認上訴問題調查表及上訴案卷已送達被上訴人,并載明送達日期。
時間預估是上訴問題調查表的核心內容,如上訴人不同意有關時間預估的,根據訴訟指引第6.6條,須在收到上訴問題調查表之日起7日內通知法院。如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述通知書的,則推定其接受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審理程序時間預估。
“白皮書”在強調上訴聽審中準確時間預估對提高上訴審效率的極端重要性的同時,也認識到要保證這樣的時間預估的準確性是困難的。不過,“盡管存在這樣的困難,對立的法律顧問仍然需要運用他們的經驗努力作出他們的判斷。更為重要的,法律顧問之間要進行必要的交流以確定上訴聽審可能的進程及其時間。如果法律顧問對上訴聽審的時間預估未付出認真的努力,可以認為是拋棄了他們對法庭應擔負的職責。”[24]
(3)上訴判決前的案件管理
當上訴案件經過了實質審理,并且上訴法院已就判決準備就緒時,如果上訴法院希望被告知判決作出之后當事人要尋求的結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訴訟指引第15.12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在宣告判決前2個工作日內向上訴人的律師提出書面判決副本,但有一個限制條件:在預定的宣告判決1個小時前,當事人的律師不得將判決內容告知其當事人。因此,在實踐中判決的第一項目皆標明如下字樣:“未經批準的判決:不得復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國之所以規定這種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在法院進一步進行合議時讓上訴人的律師能夠就未決的爭點進行有效的準備。因此,一旦當事人沒有委托訴訟人,根據訴訟指引第15.14條,則可與其他當事人的律師一起獲悉判決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決仍屬保密。(4)對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
根據訴訟指引第4.4條,當事人可以就當事人的案件管理決定(注意這里的案件管理決定包括了一審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決定)提出上訴。但為貫徹民事訴訟基本目標,法院只能對大量案件管理決定中的一小部分給予上訴許可。當事人申請法院對案件管理決定做出上訴許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進行自由裁量:A.有關事項是否足夠重要,以致支出上訴費用為合理;B.上訴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決定更為重要;C.在開庭審理時或開庭審理后,對有關事項作出決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上訴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據理論界的一般看法,當今世界各國民事上訴制度可以分為復審制、事后審制與續審制三種模式:復審制是指上訴審法院從頭開始審理,當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訴訟所需要一切證據,而不論一審法院的裁判正確與否,也不問第一審法院所使用的訴訟資料為何的制度;事后審制是指第二審法院專門以審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有無錯誤為目的,僅審查第一審所使用訴訟資料及當事人的主張,而不使當事人在第二審中再提出新的事實與證據的一種制度;續審制則是指第二審法院續行第一審程序,審理時不僅承續第一審程序的全部訴訟資料,當事人還可提出新的證據支持其主張。
英國民事上訴的傳統模式,根據成文法的規定,似乎可以認為采用的是復審制。因為根據《最高法院規則》O59r3(1)的規定,上訴法院處理上訴,以重新聽審的方式進行。“這就是說,上訴法院與過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現在不像過去那樣限于認為原審理有缺陷時,才命令進行新的審理(newtrial)。如果自從原來的聽審之時起,當事人的權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響,或者案件事實方面發生重大的改變,上訴法院應該考慮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規則》O59r10(2),當事人在上訴審中可提出關于事實問題的新的證據,這些新的證據通常包括“自從審理之后發生的事實”與“關于非接著發生的事實”兩大類。[25]
必須指出的是,在英國的判例法上,上訴審中提出新證據的做法逐漸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過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規則”。根據該規則,在上訴審中,只有當新證據屬于下列情形時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級法院的聽審中雖經合理的努力仍難以獲得;(b)將很有可能對案件產生重大的影響;(c)具有明顯的可信性。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當事人在一審中就盡可能地提出證據,而避免有意將爭點留到上訴審,以期獲得證據突襲的效果。
在對英國民事司法改革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接近正義》最終報告中,沃爾夫勛爵將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能的模式區分為以下三種情形:[26](a)完全的重新聽審(completerehearing)。這意味著整個案件將被重新聽審(即便這并非應一審案件的原告,而是應上訴人的要求)。上訴法院將不受下級法院行使裁量權的約束。一旦二審審理開始,口頭證據將被重新審理。事實上,這與其說是上訴不如說是第二次的聽審。(b)重新聽審(rehearing)。這種模式已經在《最高法院規則》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說上訴審理的范圍受到上訴人請求的約束,所有證據的提出與案件的審理可以通過書面的方式進行審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以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但是口頭證據將不會被聽審并且僅在有限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證據。(c)對裁判的審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將發回下級法院進行重新的審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審查或民事案件的“廢棄案件程序”(cassation)。”
現在,隨著新規則的生效,我們不難發現立法者已經明確地將英國所有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的角色定位明確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種選擇,也就是說盡管法院亦擁有重新審理上訴案件的自由裁量權,但原則上上訴審將被限定在對下級法院裁判的審查上。作為此論點最好的論據,新規則第52.11條規定:“(1)任何的上訴皆限于對下級法院裁判進行審查,除非——(a)有關訴訟指引就特定類型的上訴作出特別規定;[27]或(b)法院認為,在自然人上訴的情況下,重新舉行聽審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訴審法院不接受——(a)言詞證據;或(b)在下級法院未提出的證據。(3)下級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訴審法院應支持上訴——(a)確有錯誤;或者(b)在下級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中,因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或其他違法,而導致裁判不公的。(4)上訴審法院基于證據,如認為適當時,可進行事實推定。(5)在對上訴的審理程序中,當事人不得依賴上訴通知書中未載明的事項,但上訴審法院許可的除外。”這里所謂的“嚴重程序違法”,通常是指存在錯誤引導陪審員、不當地認可證據或未對正當的證據予以采納等情形。[28]而上訴審在進行事實推定時,既可以基于一審中所提出的文書,也可以基于下級法院的法官所認定的事實。[29]新規則對民事上訴審理范圍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訴審模式出現由復審制(如果可以這樣認為的話)向續審制的轉變,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認可與發展了“LaddvMarshall規則”,事實上在某種程度上這種上訴模式已經接近事后審。英國在民事上訴模式上這種改變是如此深遠,以至于“白皮書”的編輯者認為,“引述任何以前規則的權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幫助法院解決在適用訴訟指引第52.11條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30]根據2002年8月英國大法官辦公廳發表的《進一步調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續評估》的說明,這種改革最直接的影響,是使民事上訴案件急劇地減少了。[31]
五、結語
“對于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改革,比較法研究是極有用的。通過比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國法律秩序的不斷的批判,這種批判對本國法的發展所做的貢獻比局限在本國之內進行的‘教條式的議論’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國國情、重視本土資源的同時,還應當借鑒外國司法改革的經驗教訓。如果僅僅局限于對本國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國的司法改革將很難取得突破性的進展。
考察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我們清晰地看到一種“從理念到規則”的進程,即在全面審視與深刻反思本國民事上訴制度之缺陷的基礎上,根據本國國情設定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和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具體的規則設計。其中引人深思的一點經驗是,英國所確立的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目標和原則,并不囿于上訴制度本身,而是蘊涵著該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整體理念,從而使上訴規則的設計能夠與民事訴訟的其他制度相互協調與配合。把握這樣一種改革進程,不僅有助于我們深刻理解英國民事上訴改革措施的原因并進行理智的借鑒或移植,同時也在無形中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昭示著一種進路。
(作者系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通訊地址:361005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法學院
注釋:
[1]一般認為,上訴審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滿、糾正事實錯誤、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以及鞏固司法體系的合法性等。參見[美]羅杰•科特威爾著,張文顯等譯:《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頁。
[2]這種矛盾根據英國學者StuartSime的解釋,是在鼓勵判決的終局性與糾正判決的錯誤之間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參見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來,在各種報刊上經常可以看到這方面的報道。例如:《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載《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兩審終審制:無法終審的現實》,載《中國律師》1999年第10期;《訴訟七年還在二審,如此延宕談何效率》,載《法制日報》2001年3月24日。
[4]參見陳桂明:《我國民事上訴審制度之檢討與重構》,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張家慧:《改革與完善我國現行民事上訴制度探析》,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1期;楊榮新、喬欣:《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探討》,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
[5]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頁。
[6]參見齊樹潔:《接近正義:英國民事司法改革述評》,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9月12日。
[7]有關英國法院體系的具體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英國證據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頁。
[8]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頁。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參見何勤華主編:《英國法律發達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頁。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頁。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爾夫勛爵在其《接近正義》(AccesstoJustice)的中期報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包括確保訴訟結果的公正性與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審理案件、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理解、節約司法資源與組織案件的管理等。具體內容可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頁。
[16]參見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頁。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論民事上訴制度之重構——以上訴權為中心》,全國法院系統第十四屆學術研討會論文(2002年)。有關英國分配正義哲學的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頁。
[19]所謂“具有勝訴希望”,根據沃爾夫勛爵(LordWoolf)的解釋,要求這種希望是現實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頁。
[25]WFR,p161,§32.
[26]根據訴訟指引第52章第9.1條,如對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且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則對上訴的審理應重新舉行聽審程序:(1)作出有關裁決未舉行聽審程序的;(2)舉行審理程序并作出有關裁決,但所適用的程序未考慮有關的證據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29]WhiteBook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