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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關于耕地拋荒有關問題的請示》(閩土籍〔1998〕20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在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初期,雖然為了統一確定調查分類標準,對歷史上形成的拋荒地的地類做過規定。但是,自1986年《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以來,黨和國家十分重視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耕地保護工作,嚴禁耕地拋荒,并且在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中將嚴禁耕地拋荒上升為法律。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因此,任何棄耕拋荒的,不僅不能在土地變更調查和建設用地報批時按非耕地對待,而且要盡快采取措施予以復耕。不得通過土地變更調查改變地類,使棄耕拋荒的違法行為合法化。
[關鍵詞]國有房地產開發企業;使用土地;遵守;土地用途
一、《土地管理法》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對《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的理解
1.土地用途管制,是世界上一些土地管理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采用的一種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日本、美國、加拿大等國家稱之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瑞典稱“土地使用管制”;英國稱“土地規劃許可制”;法國、韓國則稱“建設開發許可制”。實行這種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土地利用規劃引導合理利用土地,促進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其核心是依據土地利用規劃對土地用途轉變實行嚴格控制、這些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大致相同,概括起來,就是主管地政的部門經過調查研究,用科學方法主動規劃土地用途,先把區域內土地劃分成各種使用區,再把使用區內土地逐宗編定為各種使用地,只要使用區劃分合理,各種使用地編定恰當,并依法加以各種管制措施,就能使有限的土地資源滿足經濟和社會發展各方面的需要。從一些國家的情況看,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特別是耕地保護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國家為保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通過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土地用途區域,確定土地使用限制條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嚴格按照國家確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與用地分級限額審批制度的主要區別,在于主動依據土地利用規劃劃定土地用途,并依法規范土地利用行為,劃分土地管理權限,控制土地用途變更。
3.土地管理法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具體內容和各個環節作了以下全面的規定:
(1)明確規定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地位、作用及審批程序。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實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據。
(2)明確規定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批準權限。根據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用途,并且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因此,本法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前述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3)適當集中了征地審批權。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土地征用權屬于國家。這次土地管理法修訂,針對以往土地征用權過于分散帶來的弊病,適應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適當集中了征地審批權。征用基本農田,或者征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都必須由國務院批準。征用前述以外的土地的、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取消了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的征地審批權。征用農用地還必須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省級征地批準權限的,還要依法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關鍵詞:小產權房 流轉 法律完善
從本質上講,小產權房流轉制度的關鍵問題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問題,必須改革土地制度才可以從根本上解決。在我國的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集體土地要擺脫目前的狀況,必然要更多權能才能去符合現在的市場經濟發展規律,才能適應時勢。對此,國家應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重新進行范疇指定并實行保護。
(一)完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
二元土地制度的最根本原因就是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所有制的不平等。因此,只能通過完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兩者不平等的格局才能被打破,國家對土地交易市場的壟斷才能被打破。規范主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實現的前提。我國《物權法》第十條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把農村農民集體組織分為三類: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或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雖然明確了農民集體土地權屬問題,但理論與實踐常常是脫節的,實踐中我們很難具體確定三種農民集體組織的主次地位,很難理清其各自與內部成員之間的法律關系。法律法規也沒有明確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如何分配土地經濟利益。因此,我國需要重新規范。主體范圍。我國法律把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客體的范圍定義的過于寬泛了,僅僅規定了除了國有土地以外,農村的廣大土地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都屬于集體所有。法律沒有做詳細的區分界定,這造成實踐中所有權的客體混亂,不斷產生客體混亂產 生的經濟摩擦。對此,我國有關法律法規應該增加確定土地范圍的條款。《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四大全能,但我國現行法律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不用于各種形式的流轉或者非農建設。以前的規定集體土地被征收變成國有才能流轉和交易已經不合時宜,法律法規應給予集體土地更多權能。
(二)明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條件
為保護護國家耕地,保障人民權利以,順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集體土必須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條件才能夠流轉。所有的集體土地都進入交易市場肯定是不可取的,要進入交易市場的前提是得到國家政策和法律的保護。我國人多地少,人均耕地十分有限,必須實行嚴格的農民集體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嚴格控制農耕地轉化為非農業用地的條件,這是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自由流轉的前提條件。我國嚴格地控制著農用地轉化為非農用地的規模,在《土地管理法實行條例》和土地管理法中非常詳細地規定了我國土地利用的格局和規劃,還有各種國務院的行政規章,地方各級規章制度保障我國的“18億畝”耕地紅線。無論什么條件要利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都必須一樣不少的執行各項審批手續,以保證土地的利用符合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物權法規定了我國的不動產實行的是登記對抗制度,有點像日本的婚姻登記制度,簡單講就是:無登記,無效力。因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必須嚴格審查,我們應該秉承最重要的就是:無登記,無效力。使用權人必須到有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取得權屬證明。
(三)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小產權房的產生充分地反映出了法律的穩定性及滯后性與社會經濟發展變化的迅速性之間的矛盾。《物權法》未明確禁止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而是采取了授權性的規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除規定幾種特殊情形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依法申請國有土地,該規定奠定了國家壟斷土地交易市場的基礎。該法第六十三條對集體土地使用權進一步做出了限制。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對農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進行的種種的限制,復雜和繁瑣的流轉程序也不合時代進步的要求,已經不適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為了使集體土地使用權能夠自由流轉,促進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修訂《土地管理法》已迫在眉睫。我國實行的是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但是由于房屋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小產權房的變動難以有效登記,購買者在維護權益是一般是處于不利地位。2008 年由建設部討論并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公布以后,農民集體土地登記和房屋登記因此而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該《辦法》第八十七條對城鎮居民購買小產權房進行了不當的限制。損害了人們對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的自由。我認為,可以對《土地管理法》和《辦法》的不合時宜的條款進行修正和詮釋。
(四)建立和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得以自由流轉后,國家還需建立健全相關配套制度,這樣,小產權房流轉問題才能從根本上被徹底解決。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由流轉過程中,涉及多方主體的經濟利益,只有建立合理的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才能促進小產權房自由流轉的順利進行。因此,法律應當對集體土地利益的分配管理作出具體規定。土地利益的分配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的原則。我認為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對土地利益分配制度進行優化:第一,對管理方案實行民主投票制,參照選舉方案,對管理方案全體公投。第二,收益資金專款專用,管理人員實行聘任制或者輪崗制,定期向全體成員公布財產收支情況,并實行一票否決制度。第三,收益資金對民生的投入必須占用百分之三十以上,對教育投入百分之十以上。我認為,完善農村社保障制度可作如下安排:第一,提高低保水平。低保制度關系著社會的和諧和穩定,在經濟能力可以的條件下,應該適當提高低保水平;第二,對醫療保險加大投入資金。我國雖然已經大概普及了醫療保險,但是和西方國家相比,差距是很大的,要爭取做到有病包醫的普及水平。第三,加大農村養老保險的投入力度。中國已經成為人口老齡化國家,而大多數老年人居住在農村。因此,加大對農村養老保險的投入是我們歷史的使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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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意義:土地是人類社會最重要的財產,土地征收權力作為國家或政府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被賦予的一種強制性取得土地的行政權力,實踐中其侵犯行政征收相對人,即被征地人權利的現象屢屢發生。為了充分保護被征地人的權利,許多國家都對土地征收的條件、補償、程序進行了嚴密規定,并建立了充分、高效的爭議解決機制。筆者的研究旨在探討土地征收的理論基礎,在分析集體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土地征收制度,對集體土地征收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現實意義:隨著我國城市化的發展,大量的集體土地被征收。雖然經過多年的發展,征收制度逐漸完善,隨著《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和補償條例》的出臺,完善了城鎮土地征收,但是在農村地區,集體土地征收依然存在許多問題。今年,xx在xx屆三中全會會議上提出:城鄉二元結構是制約城鄉發展一體化的主要障礙。現階段,我國現有法律制度與經濟社會發展脫節,尤其是今年來公益征收的范圍被不加節制的擴大,暴力征收現象層出不窮,導致了農民的合法權益遭到了嚴重侵害,引發了失地農民的不滿。所以筆者認為,修改現有集體土地征收制度迫在眉睫。
二、文獻綜述(目前同類課題在國內外的研究狀況、發展趨勢以及對本人研究課題的啟發等方面)
集體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把農民集體所享有的土地收為國有,并對其作出一定的補償行為。現階段我國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中,以上法律雖然相對具體,但是與時展需要相脫節。眾所周知,西方國家雖然沒有如我國一樣的“集體土地”說,但土地征收制度理論卻由來已久發展至今,其中英國、德國和美國的征地制度是當今世界比較完善和先進的制度體系。英國的土地征用的目的也強調是為了公共利益,但它并沒有公共利益用地的目錄,而且沒有通過強制購買征地必須是為了狹義的公共利益即直接的公共使用的限制。在2019年頒布的《規劃和強制購買法》中,對于地方當局通過強制購買實施城市開發的目的的規定更加具有彈性,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地方當局就可實施強制購買:促進或者改善該地區的經濟福利,促進或者改善該地區的社會福利,促進或者改善該地區的環境福利。美國自建國初就在聯邦憲法中規定:只有為了公共目的,而且必須要給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補償,政府及有關機構才能行使征地權。德國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也相當完善,主要體現在《德國基本法》中包含了嚴格的限定,對征收的條件、程序、補償及其他各方面均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我國土地征收制度是與每一時期我國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和發展水平、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變革情況相適應的。在計劃經濟時期,經濟發展較為落后,百廢待興,農村土地實行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征收權力運用較為頻繁,當時的國家建設大多是國家投資的軍事國防、基礎設施等,與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投資體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發生重大變化,用地主體不再局限于國家投資主體,供地制度也逐步實現市場化,但是農村土地堅持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制度依然是農村土地轉為國家建設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壟斷性。長期以來被征地農民的土地權利弱化、殘缺,農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權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著嚴重的分立和割據。農民土地權利的這些特性造成我國當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問題。如土地征收條件概念不清,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科學、過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爭議解決機制不足等,導致政府濫用土地征收權力,被征地農民權利被嚴重損害。
通過對國內外理論和現存制度的研究筆者得到了很大的啟發,筆者認為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中存在問題的解決從根本上來講還是應該從立法角度完善土地征收的制度,當前土地征收過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問題與我國土地征收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政府對土地管理的缺位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2 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實際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擴大到經濟建設,可以說許多企業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來申請用地,那么這就存在一個“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問題。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規定集體土地征收是單方強制性的,被征收單位不得拒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被征收土地的農村組織和農民只有對土地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才有權要求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最后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雖然對建設用地的規劃、批準及其實施方案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許多問題,嚴重侵犯了被征地農民的利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市、縣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而事實上在征收土地的過程中不但不聽取意見,甚至在補償方案未出臺的情況下用地單位就將推土機開到地里。在生活中這樣的事早已不是新聞。另外在簽訂土地補償合同時應該由征地單位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合同,而在操作過程中顯得很混亂,如新鄉市東開發區在征收延津縣農用地時先是延津縣國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員會所在的鄉政府簽訂一份合同,然后再由鄉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簽訂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農民任何合同都沒有。
筆者認為:首先應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必須具備公共性、合理性、正當性、補償性);其次加強農民對征地的參與;最后健全集體土地征收爭議裁決制,將征收主體和裁決機構分開,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行政與司法救濟。
三、研究的理論依據、研究方法及主要內容
研究方法主要以行政法學理論和正在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實施條例》,通過與老師指導和探討,以文獻研究為主,大量搜集、閱讀報刊文獻資料,同時借助媒體網絡,廣泛收集與集體土地征收的有關的資料。理論和實踐相結合,思辨和實證相互運用,重在實證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見解。研究的主要內容是有關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的問題。
四、研究條件和可能存在的問題
主要是通過閱讀有關集體土地征收方面的論文、書籍,并結合具體的實例進行研究;同時本論題所依據的材料和獲取的信息主要來自期刊、相關報道,因此免不了會在信息方面有一定的瑕疵,自己的知識儲備的相對貧乏和研究能力低下也會造成這次研究的瑕疵。
五、預期的結果
通過自己的研究,給《土地管理法》提供一個視角,完善相關的立法,更好的保護農民的權益,為不斷涌現的土地征收方面的群眾性事件提供一個解決問題的途徑。
六、論文提綱
淺議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方案
(一)引言
(二)提綱
一、 集體土地征收的相關理論問題
(一)集體土地征收的概述
(二)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
(三)集體土地征收的理論基礎
二、外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借鑒
(一)外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簡介
(二)英國、臺灣土地征收制度的可借鑒之處
三、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現狀
(一)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
1、《憲法》
2、《物權法》
3、《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鄉規劃法》
(二)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認定的模糊性
2、征地利益分配不平等、不合理
3、農民缺乏對征地活動的知情權、監督權
4、爭議裁決及救濟機制不完善
(三)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1、城鄉二元土地所有權劃分與城市化發展的矛盾
2、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完整
3、征地中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主體地位被虛化
4、重人治、輕法治的傳統思想
四、完善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健全公共利益征收模式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明確區分公益征收和其他征收
(二)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措施
1、補償標準市場化、方式多樣化
2、對失地農民提供完善的社會保障
(三)健全集體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1、確立征收的正當程序原則
2、加強農民的參與權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的爭議解決及權利救濟
1、健全集體土地爭議裁決機制,將征收主體和裁決部門分離
2、完善救濟制度
(1)加強行政救濟,將該爭議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2007年中國法制建設的進展,成績卓著。
――3月, 旨在平等保護公私財產的《物權法》在全國人代會上通過;4月,對打造“陽光政府”有著關鍵作用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式頒布;6月,旨在加強勞工保護的《勞動合同法》出臺;8月,有“經濟憲法”之稱的《反壟斷法》出臺。此外,還有《企業所得稅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在2007年獲得通過。《國有資產法》《社會保險法》等也在2007年首次提交立法機關審議。
――最高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復核權,以此為發端,全面推動了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包括死刑案件二審開庭制度,訊問當事人錄音錄像制度等逐步建立完善。
――國家預防腐敗局掛牌成立,最高法和最高檢聯合《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打擊、預防腐敗犯罪起著積極影響。
不過,以上成就主要還是“法制”(rule by law)的進步,距離“法治”(rule of law)還有不小的差距。
2007年3月,也就在《物權法》出臺一周之后,重慶“釘子戶”事件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很多人將其視為《物權法》出臺后面對的第一次重大考驗。
在具體事件中,“釘子戶”當事人和重慶拆遷部門各執一詞,一方認為自己是為了公共利益進行舊城改造,拆遷有理;另一方則認為對方是商業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由于《物權法》對“公共利益”一詞沒有界定,很多人便認為該案件是一個法律盲區,并呼吁應該制定《物權法》實施細則或者頒布司法解釋,來解決此現實問題。
其實,盡管《物權法》沒有界定“公共利益”一詞,但根據2004年最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盡管《土地管理法》也沒有界定何為“公共利益”,但至少已用排除法,將“舊城區改建”劃在了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外。但幾乎所有的討論,甚至很多權威學者的發言,都只意識到《物權法》的疏漏并試圖加以注解,而忽略了《土地管理法》的實在規定。
從《土地管理法》修訂到《物權法》出臺,不過才短短三年。當年對“公共利益”界定的激烈爭論幾乎已被人淡忘,法律一經出臺便成為束之高閣的擺設。事實上,《物權法》的命運也不比《土地管理法》好多少。《物權法》明確規定不動產實施統一登記,但該法實施后,建設部和國土資源部依然分別制定房屋和土地的登記辦法。
2003年出臺的《行政許可法》,曾經被視為中國打造“法治政府”的扛鼎之作,其實施后,諸多行政機關名義上不再任意“許可”,對企業、項目不搞審批,但要求“備案”、要求“申報”――一個簡單的文字游戲就繞過了《行政許可法》。至今不過短短四年,《行政許可法》曾經被寄予的厚望幾乎無人再提。
與其說中國缺少法律,不如說缺乏法律的執行。中國許多法律缺乏內在的威嚴,因此,幾乎每屆政府平均五年左右就得新制定或至少修訂法律。如2007年《勞動合同法》出臺,人們對其備加關切,卻很少記起,相關的立法精神、原則,甚至一些具體規定,早在1994年的《勞動法》中已有記載。
2007年發生了一件不為國人關注的事件。美國律師協會(ABA)聯合國際律師協會、泛美律師協會、泛太平洋律師協會等律師組織,發起了“世界正義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試圖建立一個全球統一的規范,以衡量一個國家遵循法治的程度。
該衡量指標被稱為“法治指數”(The Rule of Law Index)。按照“世界正義工程”準備的法治指數初稿,衡量一國的法治,大約有14種主要指標,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即執政權力受到約束;第二部分是立法,包括代議制立法機關立法和行政機構立法;第三部分則偏重于執法,包括對法律法規的執行和管理。“法治指數”特別強調,衡量一個國家遵循法律的程度,不能只著眼于法律法規條文,還應關注實際的執行情況。
對照“法治指數”的標準,中國目前在立法上基本達標,但和執法方面就明顯存在差距。當然,“法治”很難用一個標準來界定,但作為一種參考指標,中國確實應該反思自己。
展望2008年,中國如果要真正在法治方面取得長足進步,最值得期待的是兩個變革――一個是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另一個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司法獨立的真正確立。前者是構建體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法治有效運行的根本保障。
當然,考慮到中國現實國情,在政治體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前提下,很難指望這兩個制度在2008年,甚至未來幾年內一蹴而就。但法治的實現本身就是一個需要長期努力的過程,作為一個方向,全面落實憲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應該是理論界研究、實務界探索、輿論上關注的重中之重。
可以預見,在2008年,中國的法治化進程,主要還將通過以行政為主導的、自上而下的政府自我束權來獲得突破,即推進依法行政,仍將是中國2008年乃至未來幾年內最主要、也是最可行的法治化路徑。
一、寧德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各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遵守本辦法。
二、審查組織
省土地管理局負責具體組織地(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查工作,商省直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政府審批。省直有關部門包括:省計劃委員會、省建設委員會、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省政府農業辦公室、省農業廳、省林業廳、省交通廳、省水電廳、省環境保護局、省統計局,省軍區等。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的主要依據
(一)黨和國家有關土地利用與管理的各項方針、政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現行法律、法規和標準,以及原國家土地局令第七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批規定》。
(三)福建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
(四)福建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五)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及其相關調查資料。
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的內容、標準。
(一)基本要求
1.編制原則。規劃的編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編制原則: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持土地的可持續利用;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2.目標和方針。規劃是否符合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方針、政策和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體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要求,并落實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主要規劃指標。
3.土地利用結構與布局調整。土地利用結構調整依據是否充分,分區和布局是否科學、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國民經濟基礎設施及其他重點建設項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開發、復墾、圍墾、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4.實施措施。是否體現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具體、可行。
5.規劃文本、說明及圖件。規劃文本、說明內容是否符合原國家土地局令第七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批規定》的要求,論述是否清楚。規劃圖件內容是否全面,編繪方法是否正確,圖面是否整潔清晰,規劃各類用地面積與規劃圖上圖面積是否一致,特別是城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用地區占用耕地面積與上圖面積是否一致。
6.基礎資料。規劃的土地基礎數據是否采用1996年土地詳查變更的匯總成果,其他基礎資料是否采用了1996年國民經濟統計數據及相關部門的規劃資料。
7.與其他部門規劃的協調與銜接。是否做好與其他部門規劃特別與城鎮規劃、村鎮規劃的協調、銜接,城鎮建設占用耕地指標是否控制在上級下達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規劃控制指標的50%以內,非農建設用地指標分解與各類非農建設用地規劃控制是否緊密銜接并控制到位。
(二)各級規劃審查的重點
各級規劃審查內容在上述基本要求的基礎上,還應突出重點。
1.地(市)級規劃
(1)地(市)級規劃是否根據省級規劃的要求,結合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分解下達各類用地指標。
(2)是否確定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區建設用地發展規模,安排好城鄉結合部的土地利用;是否編繪1∶1萬的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區建設用地規劃圖,并使市區建設用地規模與規劃圖上圖面積一致以及市區建設占用耕地的規劃控制指標與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區內占用耕地的上圖面積一致。
(3)是否落實地(市)下轄縣(市、區)的市(城)區建設用地規模,并對縣(市、區)其他建制鎮城鎮規劃建設用地規模進行總量控制。
2.縣級規劃
(1)是否根據地(市)級規劃的要求并結合當地土地資源特點、土地供需趨勢,落實土地利用主要控制指標。
(2)是否重點劃分了城鎮、村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用地區、農業用地區等,并落實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規模和布局,確定各區用地規則,為土地用途轉用規劃許可提供依據。
3.鄉級規劃
是否按照縣級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劃定土地利用區,將各類用地指標、規模和布局具體落實到地塊,明確每塊土地的規劃用途;各類土地利用區的界線是否清晰,能否滿足建設用地和農用地轉用審批、土地開發、整理、圍墾選址的圖上定位和實地踏勘需要,并做到規劃用地指標和規劃圖上圖面積一致。
(三)是否已根據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的規劃評審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規劃進行修改完善。
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報批程序
(一)申報
規劃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必須在其上級規劃批準后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上報材料包括:
1.規劃文本、說明各15份,規劃專題報告2份。
2.地、市、縣(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2份;地(市)行署(政府)所在地中心市區1∶1萬建設用地規劃圖2份。
3.控制非農建設占用耕地指標同城鎮等各類非農建設用地規模擴大和新建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預留相銜接的專題報告15份。
4.申請審批的報告15份。
(二)審查
省人民政府收到報件后,將上述報送材料批轉省土地局組織審查。
省土地局收到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報件后,分送省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征求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劃進行全面、公正、客觀的評價,提出同意批準或原則批準或不予批準的綜合審查意見。
省土地局完成組織規劃審查的時間為一個月。有關部門和單位自收到審查規劃征求意見之日起10天內,應將意見書反饋省土地局,逾期按無意見處理;有關部門對規劃有較大意見分歧時,省土地局應組織有關各方進行協調。
(三)批復
省土地局將綜合審查意見和附件及有關部門不同意見一并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凡屬原則批準,但需對規劃作進一步修改、補充和完善的,地(市)政府應按省人民政府批復要求認真組織修改,并將修改完善后的規劃報省土地局備案。
現在土地問題是熱點問題,大家越來越感受到發展越來越離不開土地的支持,穩定也越來越離不開土地管理工作提供的穩定性,土地問題也與民生問題息息相關。因此,國土資源管理工作與發展、穩定及民生等問題互相交織,這項工作越來越重要,也越來越復雜。國家、省、市對此相當敏感,特別是對國土資源違法違規案件顯示出來的傾向性問題特別敏感。要求我們認真把握好、處理好。近年來國土資源問題一直位居問題的前列,有些國土資源問題演化到今天,很難處理,特別是保護耕地和保障發展用地的矛盾突出。再加上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現實發展中的矛盾以及可持續發展等問題糾集在一起,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壓力和難度更大。利用今天的會議,我強調幾點意見,希望大家能進一步明確我區新一年的工作要求,共同承擔起責任,切實為金平又好又快發展提供用地保障,防止出現新的傾向性問題。
一、要充分認識當前我區面臨土地違法問題的嚴重性
從20*年8月以來,省國土資源廳對我區進行第一、第二次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去年3月國土資源部也對我區進行第七次土地衛片執法檢查。根據區國土資源分局提供資料顯示,三次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共發現違法違規用地98宗,面積657畝;今年3月份,國土資源部第八次土地衛片執法檢查,又發現我區違法違規用地9宗,面積127.6畝,經核實,屬于需立案查處的1宗。此外,區國土資源分局在國土資源執法監察中還發現了10多宗無證開采、偷采砂土石的行為,新聞媒體對此作了報道,在全市造成了負面影響。
土地違法問題,往往又和農村穩定的問題聯系在一起。比如去年潮陽谷饒都與土地違法的問題關系密切,群眾反映非常激烈、尖銳,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和警惕。對此,大家一定要有充分的認識,從落實科學發展觀、維護我區社會和諧穩定的高度,進一步增強依法管理土地、遏制土地違法行為的緊迫感和使命感,落實有效措施,使我區國土資源管理走上法制化、規范化軌道。
一、我國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利用與管理主體角色錯位。土地是新型城鎮化建設的重要資源,只有依靠市場機制形成的價格信號調節供求,才能最大限度實現土地的最佳利用。就目前來看,我國土地利用缺乏真實、有效的價格信號,土地供求不平衡、利用效率低下等現象仍較為普遍。我國城區土地屬國家所有,但建設項目的批準權卻歸地方政府所有,項目需經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這種情況下,地方政府就兼具管理者和土地出讓者的雙重身份,地方政府對土地的規模、定位等具有直接決定權,很容易產生違法批地、征地等現象。
(二)土地利用與管理內容分散。在新型城鎮化發展的過程中,土地資源的利用要綜合考慮生態環境、水資源利用、基礎設施建設、耕地保護等一系列內容,使城鎮空間分布與城鎮規模盡可能同土地資源的承載能力相適應。但就目前來看,我國城鎮土地利用還僅僅停留在類型的層面,不注重土地開發及利用過程中對周圍產生的各種污染,城市霧霾、地下水污染等問題持續加重。從部門設置上看,我國土地管理部門僅負責監督與管理工作,內容涉及土地用途管制、利用規劃、落實耕地保護政策、監督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等;住建部門負責規范住房與城鄉建設秩序;環保部門負責環境污染與破壞的預防與治理。這些部門監管側重點不一,土地項目的審批要獲得上述部門權責范圍內的許可方能動工,但這些部門相互孤立,整體聯動不強,對土地的綜合利用仍缺乏統一的管理。
(三)土地利用與管理對象缺失。近年來,城鄉一體化步伐進一步加快,城鎮范圍持續擴張,但如果不加限制,土地利用外部性超過城鎮范圍,城鎮間的矛盾就會產生。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土地糾紛與矛盾,但對于土地利用活動外部性所產生的問題仍不能顧及全面。2013年,我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對土地管理整改不力的,責令限期整改或暫停審批權”,這從法律層面對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形成了約束,但仍沒有涉及土地利用外部性的問題。
(四)土地利用與管理手段單一。控制用地總量、優化土地結構一直以來都是城鎮化建設的總要求,但這僅限制了城鎮規模,并不能起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目的。從根源上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還需利用激勵措施。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設立了耕地保護基金,規定了耕地保護補貼制度,但由于補貼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支出,補貼辦法由當地政府制定,補貼僅針對耕地承包經營人,激勵措施的效用有限。
二、我國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定位土地利用管理的目的。土地是土壤、水、動植物、人相互作用、相互競爭的共同體。以往的土地利用管理制度僅限于地方政府管轄范圍內,且管理內容更多的是耕地保護方面。這雖然能夠解決耕地占用、環境污染等問題,但對于新型城鎮化來講,表現出了明顯的不適應。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土地利用管理的目的,以土地可持續利用為目標,以促進新型城鎮化建設為出發點,統籌規劃土地功能,一方面對土地展開多樣性利用,合理劃分生產生活功能與生態功能,另一方面規范土地利用方式,保護土地的科學、歷史、文化、景觀等方面的價值。
(二)明確相關規劃與計劃之間協調的具體措施。我國《土地管理法》中雖然明確提出了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但在實際建設當中,土地利用突破限制的的情況仍時有發生。各地方的土地利用計劃與規劃在縱向上雖與中央保持一致,但在橫向上仍缺乏同城市規劃、交通運輸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生態建設規劃的協調配合。這就要求地區在制定土地利用計劃與規劃時,兼顧各部門利益,讓公眾參與到土地利用規劃的編制中,提高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可行性,明確土地利用的法律效力。同時,要在國家主體功能區劃的總體指導下,依據實際情況制定科學的國土開發計劃,使自然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建設的土地利用更加協調。
(三)改進土地利用許可管理體制。就目前來看,職能部門對于土地利用的管理已經與飛速發展的城鎮化步伐不相適應,為了進一步強化土地的管理,中央政府要向地方派出督查機構,協助改進土地利用情況。我國自2006年開始啟動城市規劃督查試點,現已有北京、上海、南京、沈陽、武漢、成都、西安、廣州、濟南等九個城市設立了土地督察局。與此同時,環保部門也根據華東、華北、華南、西北、西南、東北等區劃從區域發展的層面設立了執法監督機構,對重大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時間進行監督與查辦。這些措施均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土地利用情況,今后,還需在空氣污染、交通擁堵、人文景觀保護等群眾關心的問題上下功夫,盡量減少因土地監管不力造成的問題。
(四)劃清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管理中的義務與責任。地方政府要盡可能減少土地利用與管理過程中可能對公眾、組織或其他地區利益造成的不良影響,一旦產生不利影響,要積極承擔后果,既要規范個人土地利用外部性帶來的法律責任,又要對土地管理行為的不力承擔法律責任。具體來講,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管理中需要承擔的主要義務與責任包括土地利用外部性的義務與責任、提供經濟建設發展所需用地的義務與責任、協調地區內公共需求的義務與責任等等。
(五)完善土地利用管理的訴訟機制。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完善不僅需要建立針對個人土地利用行為的訴訟制度,還要建立解決城鎮之間矛盾與沖突的地方政府土地利用管理行為的訴訟制度。其中,針對地方政府的訴訟涵蓋對地方政府土地利用行為提起的訴訟及對地方政府管理行為提起的訴訟兩大內容。通過完善土地利用管理訴訟機制,不僅可以嚴格土地執法,維護個人與組織的權利,還可以從法律層面對違規行為進行約束,減少土地侵權行為發生。
三、結語
完善我國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不僅需要中央從總體規劃和法律制定方面給予方向上的引導,更需要地方政府從實際情況出發,制定更加科學、合理的土地利用與管理辦法,從制度、法律多層面協調好社會、環境、經濟的關系,將土地效能發揮好。
作者:郭小倩 單位:石家莊市國土資源局新華分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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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則《溫州一批20年產權住宅土地使用權到期,續期須按房產價格三分之一繳費》的新聞引發輿論關注。據溫州媒體報道稱:當地一部分市民正常買賣二手房后卻無法完成交易,原因是土地到期了。如果要續期,必須繳納占房價總額約三分之一的土地出讓金,也就是說,100多萬元的房產,續期就要再繳納30多萬元。溫州這一土地使用權續期事件隨即引發全國廣泛的關注。其實,溫州土地使用權續期事件在國內并非首例,除溫州外,至少在青島、深圳還有五個土地使用權到期續期案例。
對于土地使用權的到期,《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但《物權法》只規定了“自動續期”,對于該如何續期、需不需要交納土地出讓金以及交納標準都沒有明確。截至目前,國家層面尚未出臺關于出讓土地續期的實施細則,更沒有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續期出讓金收取標準作出規定。
一、土地使用權到期問題的解決
房屋所有權屬于個人產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不動產享有所有權。其年限是永久的。但是,同年8月修訂通過的《城市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續期的,應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雖然城市土地管理法修訂時間更新,但考慮到物權法屬于高位法,因此對于土地使用權應主要參照物權法的規定。所以,房產土地使用權到期以后,如果居民不繳納土地出讓金就不再擁有出讓性質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土地使用權“自動續期”,政府不能無償、強制收回這塊土地。如果僅僅是居住需求,居民可以不用繳納土地出讓金而繼續住在房子里。但是,不再擁有出讓性質的土地使用權會限制房產所有人在房地產轉讓、抵押等方面的權利,需要補繳土地出讓金等才可重新擁有這些權利。
如果按照溫州現在的做法,續費額度相當于房價的三分之一,這在高房價的背景下,無疑會給購房者帶來沉重負擔。在無章可循的情況下,專家針對該事件的意見也不統一,可行的解決路徑主要有兩種:第一,大幅度降低“續期”的土地出讓金;第二,以每年征收的房產稅代替一次性征收的土地出讓金,在房產稅全面開征以后,對“續期”的土地使用權不再征收出讓金。城市住宅建設用地的升值與房屋不可避免的會折舊,房屋產權的永久性和土地使用的期限性,是我國房地產中的尖銳矛盾,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卻存在模糊空間,不對其加以完善無疑將影響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
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完善
1、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處理規則
如前所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與《物權法》第149條的相關規定相沖突,應予修改。此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續期時土地使用費的繳納應當作出明確規定。《物權法》對期間屆滿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費的問題未作規定,其立法原意是;“如何科學地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屆時應當承擔的義務,目前還缺少科學依據,應當慎重研究,物權法以不作規定為宜。而且物權法不作規定,也不影響國務院根據實際情況做出相關的規定①。”但是,事實上地上物的歸屬問題不宜由行政法規規定,因為國務院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它有權制定行政法規來決定期間屆滿后另一方當事人能否獲得地上物的所有權,難以保障公平。因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進行相關規則設計時,應保護所有人的利益,盡量由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房屋,適度進行國家干預,以保護利用土地的弱勢群體。
2、完善房地產征收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