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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陪審員制度的價值體現
(一)實行陪審制度,有利于弘揚司法民主
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和宣示。陪審制度的施行,能夠保證人民群眾參加國家事務管理,保證審判權全面地反映人民群眾的意愿,體現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有助于提高社會群眾整體的法律素養,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提供了堅實的政治基礎、社會基礎和廣泛的群眾基礎。同時,公民通過參與一件件具體案件的陪審,學習了解法律,可以近距離地了解法律的運轉情況和司法人員的執法狀況,既有助于增強群眾對司法機關的信心,又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是普法宣傳教育的有效手段。
(二)實行陪審制度,有利于推進司法公正
由于法官常年從事審判工作,思維容易產生定式和局限性。陪審制度的建立,能夠借助普通人的智慧,彌補法官專業偏見與視角缺陷。促使司法貼近民眾的生活,反映社會的價值觀念和道德準則。陪審員的個人經歷有時能為解決有關案情疑點帶來特殊的見解,與專業法官形成思維互補,為最后判決的正當性尋找充足的理由,有助于促進產生更加文秘站 符合公眾標準、公正理念的裁判,使群眾認識到某個裁判是由法官與陪審員共同作出的,減少法官與群眾之間的隔閡。
(三)實行陪審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廉潔
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擴大了公眾對司法活動的知曉范圍,對職業法官、法院乃至整個司法體制都是一種約束,能夠有效防止司法領域里的腐敗現象發生。審判過程中,陪審員可對法官是否嚴格遵循辦案程序依法裁判實施監督,職業法官在有“外人”在場的情況下,會更注意自覺地約束自己的言行舉止,保持良好的職業形象和職業操守。而且,由于人民陪審員不是職業法官,可以幫助法官抵制來自各方面可能的干擾,防止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干預,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獨立性。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運行中遇到的主要問題
一是陪審員參加審理案件的范圍不明確?!蛾P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二條雖然規定了陪審案件適用的范圍,但是未規定具體哪些案件應當適用陪審制度,而且是否使用該制度主要由法院決定,當事人申請的只占少數。有的法院“嫌麻煩、怕干擾”很少采用人民陪審員;有的法官只是在開庭時才安排陪審員在庭上宣讀一些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人民陪審員制度異化成職業法官補正和完善不合法程序的一種方式,容易流于形式。
二是人民陪審員的權責地位不明晰?!稕Q定》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但究竟人民陪審員參審時應享有哪些權利和承擔哪些義務,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致使人民陪審員的職責權利缺乏法律保障。許多法院使用陪審員的指導思想是,借陪審員解決辦案人員緊張的矛盾,陪審員往往由于缺乏法律專業知識而屈從于職業法官的意志,喪失了獨立性。
三是陪審工作與人民陪審員本職工作的沖突。案件的審理有特定的周期要求和程序要求,每個法院被選任的陪審員數量并不多,而且他們大都是兼職,有時因為出差、開會等臨時請假,導致法院不能按期開庭,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審理進度。由此導致一方面,法官們抱怨說現在的陪審員難請,即使請來了,在審判中也發揮不了多大作用;另一方面,許多陪審員抱怨說他們在審判中根本不受重視,作用得不到有效發揮……矛盾日漸突出。
三、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幾點建議
任何一項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對于發現的問題,我們不能回避,要研究解決的對策和辦法,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現實土壤上行之有效,真正實現民主、公正等價值的崇高追求。為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應單獨立法
隨著我國審判制度的日趨成熟,為了讓人民陪審員制度真正煥發出青春和活力,從長遠發展角度考慮,國家應就該項制度制定單獨的《人民陪審員法》。通過立法完善、規范制度的不足,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與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融合。可以參照、借鑒兩大法系陪審員制度的特點,對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作出更加詳盡具體的規定,使陪審員的選任、回避、權利、義務、與法官的職責劃分、培訓、監督、經濟補助等相關措施制度化,變粗放式的陪審制度,為科學化的陪審制度。
(二)人民陪審員來源渠道要拓寬
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弘揚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眾的意愿和要求。因此不必要求他們象法官那樣,具有較高的法律水平,也不一定必須具備某項專門的技術。只要陪審員熱愛這份職業,并具有一定的道德與倫理水平,具備一定的認知水平和分析推理能力,品行端正,辦事公道,在群眾中有良好聲譽,能夠按照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處理案件,將判決的社會效用充分發揮即可。因此,陪審員的來源渠道應進一步拓寬,數量也要相應增加,要為更多的公民提供平等參與陪審的機會。
(三)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的權利責任要分明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要對人民陪審員進行適當的指導與幫助。法官需要向陪審員說明采信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則,和自由裁量權的內容與幅度。但法官的指導不能影響陪審員的獨立判斷,不能強制陪審員聽從法官的意見。那么,一旦案件結果出現差錯,如何追究責任?筆者贊同以下觀點:“法律既已賦予陪審員審判職責,就不應讓法官為陪審員承擔責任?!本褪钦f如果法官不同意合議庭中的陪審員一致形成的多數意見,該案被發回、改判,不應追究法官的責任,而應追究陪審員的相應責任;如果法官同意陪審員的一致意見,導致錯案,則法官和陪審員均需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法官對陪審員指示錯誤或故意做不當指示,導致錯案,則法官需對全案承擔責任。
(四)人民陪審員制度物質基礎要保障
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必然會耽誤時間、影響工作,從個人角度看,參與陪審會減少個人收入;從企事業單位角度看,會影響本單位的工作或效益。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為了保障這項制度的順利施行,法院要積極爭取地方
財政的支持,解決陪審員的福利待遇問題,改變陪審員是廉價勞動力的現狀,激發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這也是對陪審員勞動的肯定和尊重。
提高陪審員選任年齡,并降低學歷要求,體現陪審員選任的廣泛性、隨機性和權威性
記者:此次改革主要針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哪些問題?有何意義?
李少平:長期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促進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截至2014年底,全國人民陪審員共約20.95萬人,普通群眾比例為70.2%。2014年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219.6萬件。但是人民陪審員制度也存在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主要有:一是人民陪審員的廣泛性和代表性不足;二是陪審案件范圍不夠明確;三是隨機抽選流于形式,人民陪審員職權與職責不相匹配;四是人民陪審員退出和責任追究機制缺乏;五是與人民陪審員制度相適應的履職保障機制不完善。這些問題的存在,制約人民陪審員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需要進一步改革和完善。這次改革就是要通過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著力推進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提升人民陪審員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
記者:此次改革提高了陪審員選任年齡,降低了學歷,有何意義?
李少平:方案對人民陪審員選任條件“一升一降”,一升是指將原來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年齡從23周歲提高到28周歲,一降是指學歷要求從大專以上降低到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這主要是考慮到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應當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和生活經驗,能夠廣泛吸收和代表社情民意,提高年齡要求有利于更好地發揮陪審員熟悉社情民意和對生活經驗事實判斷的優勢。而降低學歷要求,則更加強調應突出陪審員道德品行和辨別是非的能力,讓廣大農村地區有更多的人有機會能擔任人民陪審員。同時我們還特別規定農村地區和貧困偏遠地區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學歷要求限制。而選任程序也將過去單位推薦和個人申請,改革為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每5年從符合條件的當地選民(或者當地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當地法院法官員額數5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這就體現了人民陪審員選任的廣泛性、隨機性和權威性,有利于提高選任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度。
重大案件3名以上陪審員合議:陪審員有權參與案件共同調查、庭審發問、調解等
記者:一些地方出現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此次改革如何改變這類現象?
李少平:針對司法實踐中一些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現象,方案提出一系列改革舉措,例如合理確定每個人民陪審員每年參與審理案件的數量比例,要為每個人民陪審員每年參與審理案件設定上限,防止“專職陪審”“駐庭法官”現象;要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機制,就是我們常說的“大合議庭”,這樣對案件事實問題的討論會更加充分;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安排人民陪審員閱卷,為人民陪審員查閱案卷、參加審判活動提供便利,要保障人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依法行使權利,經審判長同意,人民陪審員有權參與案件共同調查、在庭審中直接發問、開展調解工作等;要完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評議程序。人民陪審員的意見應當寫入合議筆錄,規范人民陪審員及合議庭其他成員發表意見順序和表決程序,保障人民陪審員評議時充分發表意見。
首次規定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一審刑事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制
記者:方案提出合理界定并適當擴大人民陪審員參審范圍,具體包括哪些案件?出于何種考慮?
李少平:方案提出要合理界定并適當擴大人民陪審員參審范圍,要讓應當實行陪審制審理的案件盡可能陪審,保障更多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又要避免濫用陪審制度,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司法成本。方案規定涉及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則上實行陪審制審理。這類案件讓人民陪審員參與進來,更有利于在裁判中尊重和聽取民意,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度。方案首次規定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陪審制(參審制)主要適用于刑事重罪案件,中國也可以探索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案件中原則實行陪審制。此外,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
明確人民陪審員權利義務清單,完善退出機制,為陪審員履職提供相應便利和保障
記者:方案就加強人民陪審員履職保障有哪些舉措?
李少平:目前我國對人民陪審員履職保障作出了一些規定,包括經費、培訓、管理、考核等方面內容,但有的落實不到位,有的還不夠完善。此次方案提出:一是要堅持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保障公民陪審權利,明確公民陪審義務。公民經選任為人民陪審員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陪審職責。建立對人民陪審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陪審職責,有損害陪審公信或司法公正等行為的懲戒制度。明確人民陪審員退出情形,完善人民陪審員退出機制。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權利義務清單。二是加強對人民陪審員個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護,對危害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行為建立相應的處罰規則,維護人民陪審制度權威性。三是人民法院及各相關單位應當為人民陪審員履職提供相應便利和保障。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和改進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和管理,充分調動人民陪審員履職積極性,提高履職實效性。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不得因人民陪審員履行陪審職責而對其實施解雇以及減少工資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四是明確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所需經費列入人民法院業務費預算予以保障。
記者:方案提出的試點將在哪些地區開展?如何保證落實?
一、確立人民陪審制度的憲法地位
我國至今尚無一部關于陪審制度的專門法律,體現陪審價值的立法和相關操作程序十分欠缺,這是導致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衰弱的“瓶頸”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強立法是陪審制度改革的第一步。首先,要使陪審制度得到足夠的重視,目前這種僅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中加以規定的做法是遠遠不夠的,應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實行人民陪審制度”。其次,應統一三大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分別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中確認陪審制度,以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中均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參與案件審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員應統稱“人民陪審員”,等等。
二、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的條件和選任程序
人民陪審員應該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還應包括普通公民等各個階層、群體的代表。公民參加陪審,不應受到過多的限制。但由于陪審員要參與案件的審理,且代表一定的社會價值判斷,需要一定社會閱歷,其年齡也不宜過于年輕,要求30歲以上更適宜,至于文化程度則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學確定陪審的方式和范圍
從我國現行司法體制、審判方式和國民綜合素質的情況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應以依法參加合議庭的方式進行,適用陪審制審理的案件范圍應進一步擴大。要增加適用陪審制度的案件數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簡易刑事案件、絕大部分適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較多的知識產權、勞動糾紛和經濟案件,都可以適用陪審制度審理。版權所有
四、細化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
人民陪審員除在執行陪審職務期間享有與合議庭組成人員中的審判員的同等權利外,在任陪審員期間還應享有接受法律知識培訓、提高審判業務的權利。同時,為保障人民陪審員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還應對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給予同審判員同等的人身保障,對因參加陪審而遭到打擊報復的,應按妨害執行公務處理。明確人民陪審員履行陪審職務的義務性,對人民陪審員怠于履行職務的行為做出必要限制。
五、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
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工作,從組織上、紀律上加以規范,是做好陪審工作的一個重要方面。人大常委會及人民法院都應設置專門機構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系統管理,促使人民陪審員隊伍管理走上規范化的軌道。加強對人民陪審員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定期召開會議,聽取人民陪審員在陪審期間的工作情況。人民陪審員一經被確定參加陪審,必須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人民法院也應向人大常委會反饋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情況,并對表現突出的人民陪審員予以獎勵,對違法亂紀者予以相應制裁。應建立人民陪審員的專業培訓制度,定期組織陪審員學習新頒布的法律,確保其具備起碼的業務知識。至于陪審員的任期,應以兩年為宜,并盡可能少連任。陪審員參與審案應建立隨機抽選機制,避免由法院指定。
【關鍵詞】價值理念;域外考察;制度構建
文章編號:ISSN1006―656X(2013)09 -0054-01
陪審制度具體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庭審與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的制度。[1]我國形成了獨具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近年來在借鑒西方陪審制度的基礎上,開始探索人民陪審團的陪審制度。
一、陪審制度的價值理念基礎
作為司法民主的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陪審制度具有重要的價值理念基礎,正是這些基本的價值理念支撐著作為陪審制度的巨大理論根基。
(一)陪審制度有助于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司法權威。
由來自民間的各行各業的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與專業法官共同參與案件的審理工作。由于人民陪審員是從民眾中選舉產生的,所以體現了較強的司法民主性;法官獨任審判或合議審判都是其基于法律專業知識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由普通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與法官合議審判,使參與案件審理的司法公開的程度更深;陪審制度由專業法官與人民陪審員合議決定案件的審理工作,審理結果能提高司法權威,使民眾信服,可接受程度更大。
(二)陪審制度有助于彌補法官的能力不足
陪審制度彌補了法官的知識缺陷。法官具有的豐富法律專業知識不可能解決所面臨的各種問題,挑選其他專業領域專業行業的人擔任人民陪審員可以有效彌補法官的知識缺陷;陪審制度彌補了法官的經驗不足。法官積累了豐富的審判經驗,這些經驗可能導致先入為主的思想。由熟悉日常經驗的普通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可以有效地彌補專業法官的經驗不足;陪審制度彌補了法官的勞動力。案件受理數量大而專業法官數量少,陪審制度可以分解部分專業法官的職能,有效的減輕法官的審判負擔,彌補了勞動力的不足。
二、陪審制度的域外考察
從西方各國的陪審制度來看,經歷了這樣的發展歷程:古希臘,古羅馬是西方陪審制度的芽床,英國是西方陪審制度的苗圃,美國是西方陪審制度的沃土,而法國是西方陪審制度的試驗田。[2]陪審制度有兩種表現形式: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的陪審團制度和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的參審制度。英國的陪審團制度起初作為階級統治的政治工具,后來演化為平民階層反對統治階層的重要武器;美國的陪審團制度完全受英國的影響發展起來的。法國陪審團制度無法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確定了參審制度。德國效仿法國在全境實行參審制度。作為我國鄰邦的日本、俄羅斯,正在進行陪審制度改革。日本經歷了由陪審團制到專業法官主審制最后形成具有日本特色的裁判員制度的歷史變遷;俄羅斯也歷經陪審制度的深刻改革,最終確立了陪審團制度。
三、我國陪審團的制度構建
我國最早確立的是借鑒蘇聯經驗形成的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現代司法實踐中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實際上已經名存實亡,陪審員態度消極、“陪而不審”、“審而不判”的現象突出。我國河南省高院率先進行了人民陪審團的改革試點工作,從中我們可以吸收經驗教訓,為我國陪審制度的發展提供契機。
對我國陪審制度的基本走向,學者給出了很多建議,總結如下:廢除人民陪審員制度,實行徹底的陪審團制度;建立人民陪審團制度和專家陪審制度的雙軌制;實行人民陪審團、人民陪審員、專家陪審員“三元一體”的陪審制度。筆者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的基本走向應當是徹底廢除人民陪審員制度,轉而實行真正意義上的陪審團制度。一方面,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正逐漸向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轉化,為陪審制度發展提供了有利條件。另一方面,“官本位”的傳統思想可以通過一系列程序設計和制度完善減少或抵消這種思想的存在。對于我國陪審團制的基本走向,筆者提出了以下制度構想:
(一)陪審團審理案件的范圍
陪審制度的審級只適用于一審程序中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慣例。陪審制度審理的案件限于案情比較復雜,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案件。陪審請求權是訴訟當事人基于公民權利而獲得的一種訴訟救濟手段。[3]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陪審團審理案件應當限于被告人提出申請的一審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其他復雜刑事案件。
(二)陪審團的人員組成
首先,陪審團成員的人數。我國陪審團成員的人數應當保持相對法官來說的多數群體,所以可以借鑒河南省高院人民陪審團試點中的9-13人。其次,陪審團成員的資格。陪審員資格可以分為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關于陪審員的積極資格可以規定為23-75周歲的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中國公民,學歷條件可以降低為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即可;關于陪審員的消極資格應當將從事特定職業的人排除在外,如法律職業者。
(三)陪審團成員的權利及制度保障
首先,加大陪審團成員的裁判效力。我國陪審團制度構建中應當加大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終局效力,由法官只負責法律適用問題,形成人民陪審員對法官的監督效力。其次,建立陪審員隔離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審團成員通常在密封的、不與外界溝通的房間里商議、討論最終作出終局判斷。最后,建立陪審員職務保障制度。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如餐旅費、交通費,都有法院統一給予補償。
(四)陪審團制的配套機制的完善
首先,應當完善我國的訴訟模式。推進審判方式改革,在庭審中增加控辯對抗的程序設計,將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逐漸引入。最后,應當完善我國的訴訟原則。公開審理原則,直接言詞原則等都是審判程序中的重要原則,這些原則應當得到完善,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引進提供充分保障。
參考文獻:
[1]參見楊明、張皓:《論陪審團制度在中國的確立》[J],《遼寧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第153頁。
[關鍵詞]陪審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審員
一、當今世界陪審制度概況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與審判案件的一項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過民眾的有效參與來實現司法民主。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初的英國,但在國際上最有影響的是以美國為模型的“陪審團”模式。這種陪審團又分為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兩種。
而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采取的是“參審制”。通常的表現形式是由兩名外行人與一名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或所謂混合法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外行人與專業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并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陪審員有權與職業法官共同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共同解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享有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在當今的德國對各類案件均實行參審制。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類似于這種參審制。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歷史沿革及現存價值
1951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規定:“為便于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陪審制度,當時的人民陪審制通過吸收普通民眾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一步鞏固政權、團結人民、共同抵御外敵而采取的一項措施,讓人民有了當家作主人的感覺,成為我國實踐司法民主的先聲。當前堅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加快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需要,是加強審判工作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審制度所體現的不再僅僅是一種訴訟制度和審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內容是中國人民陪審制度是與中國政治體制相適應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審制度作為社會公眾價值觀的聲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方面,應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制度的現存價值:一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四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獨立。五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潔。六是陪審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現行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1.陪審員職責不明,角色錯位。根據2005年5月1日頒布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及相關訴訟法律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但陪審員參審時享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決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些法院為了解決陪審與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崗工人等成了專職陪審員,他們主要承擔訴訟手續、送達法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這種角色錯位現象背離了陪審制度的本意。法官職業化后,這些工作將由法官助理專司,陪審員必須真正實現角色轉換,充分履行陪審制能。
2.陪審案件范圍不夠寬泛。我國的《訴訟法》規定陪審制度適用一審案件的審理,卻沒有規定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再者,從審理階段看,陪審制度僅限于審判環節,卻沒有運用于立案和執行階段。事實上,立案環節涉及到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是啟動審判的前提,而執行環節則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最終實現,將這兩個階段排除于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陪審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實現。
3.對陪審員責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實踐中陪審員有的違法審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決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審制度職務,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對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制度尚未構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審員職務,而不能追究其經濟或行政責任。
4.“陪而不審”現象突出,影響了陪審功能的充分發揮。作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在庭審中往往不能正確認定證據問題,也不能正確認定法律問題,因而在合議時只能是盲目附合,聽任審判員作出決定,“陪審”是只“陪”不審。這種“陪而不審”現象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說一句話,庭審完全由審判長進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決時,雖然法律賦予了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由于陪審員介入案件時間較晚,加之其對職業法官存在趨同心理,在表決時一般都會痛快地舉手同意職業法官的意見。
四、我國陪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首先,明確責任,發揮實效。人民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在實踐中,應該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職責,使陪審員的權利得到落實。同時,應該限定人民陪審員一年中參加審判的次數,以及每年法院應針對本轄區有過陪審記錄的陪審員考核,這樣可以有效的避免專職陪審員的產生。
其次,逐步推進,擴大范圍。鑒于陪審制度的重要意義,為了充分發揮陪審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應該擴大陪審的范圍,將陪審制度擴展到二審和再審環節,以及立案和執行程序??梢栽诿裰鞣諊鷿猓梢庾R強,普法工作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取得一定經驗后可以逐步擴大試點范圍,確實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實行。
再次,承擔義務,切實負責。陪審員在享有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同等的義務,如果陪審員在審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況,應當制定相應法律法規,比照職業法官承擔相應的責任。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陪審員才會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改善消極被動的陪審現狀。
最后,加強培訓,提高水平。加強對人們陪審員專業知識的培訓,這樣不但能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審判,同時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動。受過培訓的陪審員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識,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點,參與案件中,提高審判效率,用專業的眼獨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職業法官“一邊倒”的現象。
參考文獻:
[1]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法學家,1999,(3).
人民法院關于實行陪審制的形式主要表現在審理第一審案件的時候,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評議等活動。從實踐看,陪審員參加法院的審判活動,對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實,及時審結案件起到積極作用。特別是一些技術性較強的案件,邀請有關專家、技術人員作為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有利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說服教育當事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法院的裁判。我國陪審制通常表現形式是由兩個外行人與一個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外行人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的適用。陪審員不僅參與從開庭到判決的全過程,而且對法院審判工作負有直接的監督責任。包括監督合議庭是否嚴格依法辦事,實體裁判是否公正,辦案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文書是否規范,合議庭成員是否有違法違紀行為。不僅如此,法律還賦予陪審員在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期間享有閱卷、調查、審理評議及裁決等與審判員平等的權利。
陪審制在我國顯示強大的生命力。它至少有以下長處:1、職業法官由于長期閉門審理案件有可能變得過于自信和麻木,而陪審員比職業法官更接近大眾生活,更了解普遍的經驗,因此,他們參審會帶來新的視角。2、陪審員不依賴司法當局的恩惠而示生,也沒有必要為職務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他們往往比職業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顧忌,會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點,現代社會法律及其運作體系,已越來越專業化、技術化、職業化,成為律師、檢察官和法官把持的過程。允許各行各業的民眾參加到審判中,保持民眾的聲音,既可以監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濫用權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聯系。由于種種原因,人民陪審制度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有不足之外及種種誤區,使得陪審制度沒有堅持好。
一個原因是沒有人民陪審員。我國與1979年7月公布施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就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可是該法律制定后,至今已二十年了,“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卻尚未產生,陪審制度因此在實行上缺乏必須的前提條件。
另一個原因是缺乏陪審員的經費。法院在實行陪審制度中,根據案件情況,邀請一些街道居民委員,村民委員和退休職工作為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所邀請的陪審員給以適當補助。然而由于法院本身經費困難,“適當補助”沒能堅持幾年就力不從心了,而被邀請的人員則認為“適當補助”這個報酬太低不愿當陪審員。
隨著變遷和轉型,司法改革的深化和法治化進程的演進,作為司法民主制度象征的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已是箭在弦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調查的基礎之上對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已提出《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這份反復修改的立法修改《草案》十分側重現代司法理念的導入和建構,充分反映了制度變革對理念需求日益凸現的回應。整個《草案》體現了運用現代司法理念為改革提供正當性論證的特色,但由于在理念的批判與建構方面仍有缺失與不足之處,故在理念與制度的雙重建構上仍有研討和論證的空間。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在歷史和現實中都沒有真正地得以規范,也沒有真正有效地施行,無法產生司法價值,在某些歷史階段,甚至成為權爭的工具 .但作為一項司法民主制度和審判方式,制度之價值功能在不同之維度與空間皆有不同程度之實現與發展。如果說世界范圍內的陪審制度經過成長期、成熟期而進入衰退期的話,那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充其量還正處于生長發展階段 .從社會需求和發展的角度來論證,我國人民陪審制度需要重塑如下理念價值內涵:
一、政治民主-構建人民陪審制度的政治理念基礎
陪審制度首先是民主政治制度,其次才是司法民主制度。關于司法改革的理論建構,先應是政治學的,其次才是法學的,就司法改革的性質而言,它無疑是中國政治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中國政治發展和社會變遷在現階段上的一個突出的結構性要求 .陪審制度不僅僅是一種訴訟制度和審判方式,同時也是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建構之初的主要理念內容也是民主政治理念。我國人民陪審制度是與我國政治體制相適應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我國人民陪審制度不僅體現了社會主義司法民主,同時也充分體現了人民群眾是國家的主人。從政治學的研究范疇來看,實行人民陪審制度的重大理論和現實意義不可替代。人民陪審制度作為社會公眾價值觀的聲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成為人民陪審員的機會如同選舉資格一樣,是公民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應屬于政治學與法學的交叉領域,司法民主應為民主政治的內涵所周延,陪審制度不僅是社會公眾對司法過程的參與和監督,同時也是民眾對政治過程的參與和監督?,F代司法體制的改革應納入政治體制改革的范疇之中,因此,人民陪審制度首先體現的是政治民主價值,其次才是司法民主價值。
二、 司法民主-人民陪審制度存在和發展的司法理念內涵
司法民主即讓人民主導司法,要讓公民成為司法權的行使主體,成為司法制度的構建主體,成為司法權的制約主體。正如托馬斯·杰斐遜所說: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機關被忽略,還是在司法機構被忽略?如果要我來決定,我會說,將人民置于立法機關之外會更好些。法律的實施比之法律的制定重要得多 .司法民主理念是我國陪審制度得以創立和發展的堅強基石。陪審制度是為了追求和體現司法民主而創設的一種訴訟制度,這一制度設置的目的在于通過陪審制的程序運作而實現司法的民主化,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和宣示。在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制度被認為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在大陸法系國家,陪審制度被當作是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在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是我黨群眾路線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體體現,是實現社會主義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徑。司法民主被視為實行陪審制度的正當化理由,各國陪審制度的制度設計和程序設置都圍繞著實現司法民主這一中心進行,陪審制度已經成為一項體現司法民主的重要訴訟制度和審判方式而沿襲至今。
三、 司法獨立-更多途徑和渠道的司法制度保障
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實現司法公正,而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基本保障是司法獨立。在牢固樹立司法獨立理念的同時,要充分認識到司法獨立不是絕對的獨立。法官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要忠實地適用憲法和法律,要受司法職業道德自律約束,要接受法律監督和社會輿論監督 .人民法院在黨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司法公正的一項重要保障。但人民法院的各項審判工作受到來自各個方面的干擾很多,吸收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讓社會公眾了解法院審判程序運作,認同法院審判工作,由職業法官和人民陪審員共同行使審判權做出的裁判,涉案當事人及親友容易從心理上認同。人民陪審員代表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和良心參與審判,有利于在審判工作中抵制來自方方面面的干擾,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群眾參與陪審可以防止司法權受行政權干預,保障司法獨立性。在審判實踐中,各級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出現過行政權干預司法的現象,尤其是地方保護主義使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到嚴重的干擾。法院現行的案件審批制度、裁判文書逐級簽發制度、案件請示匯報制度、庭務會制度等行政化管理模式也嚴重了司法的獨立性。而且來自法院內部和外部的各種干擾和干預都是暗箱操作進行的,職業法官受制于人的現象難以完全抵制。若有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陪審員不會受到人事、方面的制約,可處于居中地位,能有效地抵制行政權對司法的干預,對法院內部行政管理的干預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監督制約作用,從而有效地監督司法活動,保障司法的獨立性。
引言
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實踐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創造一種適應當今的新制度,起點比較高,難度比較大,是謀求徹底的變革,為界所探討;而時務界開展的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相對比較保守,側重技術層面,比較務實,為司法機關所需要。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大致有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 1988年至1991年,變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以及實行直接開庭審理。第二階段是1991年至1998年,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圍繞民訴法展開。第三階段是1998年至今,主要是對證據的立法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
誠然,這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緩慢推進型的有益之舉,但是時務界對民事審判制度的跨改革缺少足夠的信心,未拿出足夠的勇氣,因為所涉的利益群體較大,以至于因為重重顧慮而止步不前。雖然我們實行了司法,一定程度上拔高了法官的任職標準,但仍有制度的漏洞和法官職業制度保障的缺位等等。司法改革的應當是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因為這才是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為有利的保障,非此不可。此外這場改革性質上是對已有制度的“溫和抵抗”(羅爾斯語),否則司法改革將難以徹底實現司法公正和確立司法威信,從而難以兌現“依法治國”,更不可能成為法治國家。
一、 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的現實意義
民事審判制度改革之基本目標在于使民事審判這種“國家產品”能夠成為有效的滿足民事糾紛解決的社會需要,以法院的裁判解決糾紛,通過公正與效率的協調,定紛止爭。這種運用法律的糾紛解決機制有效運作的首要前提應當是社會對它的認同與信仰,徒法不足以自行。對于“法律信仰”最簡單的理解可以是:法體現人類對正義事業和社會秩序的追求和向往,其本質上是人對社會生活的終極價值和目的的追求。對于單個法的信仰,是基于該法所具有的某些良好品質,如具有民主、自由、平等、理性、文明等價值,而對于法整體的信仰主要是對法群體兩大基本功能的追求:保障和救濟。對最終救濟的信仰的結果是對司法的信仰,而對司法的信仰是基于對法院及法官群體的信仰。其間任何一個環節的問題都會導致司法權威的落空,而司法認同的危機是最可怕的,將意味著公民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崩潰,無異于判處法律死刑,而使法律成為一紙空文。用伯爾曼教授的話來概括,即為“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p>
之所以司法腐敗現象總是一石激起千層浪,成為媒體的高頻詞匯,是因為司法腐敗污染了正義之源,導致嚴重的司法信任危機。“法院一旦腐敗,人民可以訴求的最后一道糾錯機制便失靈了。對腐敗的司法官員不斷曝光、不斷懲罰的浪聲可以淹沒腐敗者,也足以把人民對法治、對國家的信心催跨?!盵1]也許司法腐敗只是個案,還不足以掀起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但是司法主體,即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養的低下,卻是普遍的。“基層法官隊伍的大致有下面三個來源:一是正規院校來的學法律的或非法律的畢業生,包括大學本科和??疲@些人數量很少,在絕大多數法院,這類人數都不到10%;二是從當地招考或政府其它部門調入法院的,這些人數大約有30%;其它的則是本文一開始說到的復轉軍人,大約超過50%.據某縣級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長(他本人也是一位復員軍人,但已從事法院工作近20年了)告知,在他們法院,甚至70-80%的人都有某種軍人的經歷?!盵2]法官因為法學的根基不牢,即使在道德上完美無缺、上堅定不移,也不能把法律上的公平正義送達到當事人,因為“法律要處理的案件,涉及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只有理性是處理不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門,在一個人獲得對它的認識之前,需要長期的實踐。”[3]
此外,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的現實意義有助于推進和深化民事審判改革,彌補原先的不足。首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狹隘。改革是來自法院法官的呼聲:法院案件多人員少,力量與任務的矛盾突出。所以改革的動機是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如舉證責任改革),而不是為了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機制。改革審判者才是治本之道,否則,改革的正當性是值得懷疑的。改革目標的低層次會動搖人民對改革的信心,降低對改革的認同感,改革的價值缺失會阻礙改革的有效推進。其次,先前的改革,會因為司法主體的底氣不足,而使改革流于枝節和浮面。司法如果不能理解支持立法上的改革,比不改革還要壞。試想體現在立法上的改革在司法上不能兌現(司法主體要負主要責任),無異于是國家對人民的公然欺騙。我之所以認為法官難辭其咎,是因為法官的法律專業素養、理念的落后、法治精神的缺位,難以真正在精神層面上與改革的價值取向契合是根本原因。當然,這里還有制度的、體制的障礙。[4]
民事審判制度作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是法制的重要組成環節。法制的目標是法治,而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須以法律信仰為支撐。法律信仰的深切機制在于“擬信”和 “賦信”。擬信是起信的第一步,即對法律作出一種“信仰的姿態”。當這種對于法律的正當性預設逐步落實為法律生活的現實時,逼使實然不斷接近法律的應然理想狀態。法律的信仰最終是一個經由“擬信”而“賦信”的運動。[5] 行使審判權的法官所起的作用是促進當事人由“擬信”向“賦信”轉變,而是否能完成這個任務,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能否運用其法律理性、經驗和智慧,把法律的好處——公平、正義等諸價值帶給當事人。我們現在的法官因為自身的諸多原因還完不成這個任務。
二、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界定
這個問題在中國比較復雜,法律把審判權賦予了人民法院,[6]具體而言,審判權掌控在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手中[7],但是法律又規定,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權。[8]如果將審判主體定位于法官的話,那么我們肯定要對一些現實的問題做出回答。其中,首先的問題可能是:如何處理獨立審判個案的法官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
關鍵詞:網絡輿論 民意 司法公正
近年來,北京崔英杰案、南京彭宇案、廣州許霆案、上海楊佳案、湖北鄧玉嬌案等案件的司法進程和判決結果引起廣大網民的高度關注,一時形成強大的網絡輿論傾向,給司法公正帶來新的挑戰和考驗。
一、網絡輿論不等于民意
縱觀已有的研究成果,大多把網民在網絡上表達的主流意見、主要傾向稱為“網絡民意”,“網絡民意”甚至出現在司法機關的公文里。筆者對此不敢茍同,認為這個名稱容易導致網絡輿論的缺陷遮蔽及等同民意,不利于網絡環境下的司法公正問題的研究。
學界對民意的內涵眾說紛紜,例如《辭?!方忉屆褚馐恰叭藗児餐摹⑵毡榈乃枷牒驮竿?,美國學者文森特?普瑞斯將民意定義為“在特定背景下,公眾對于集體所關注的特殊事件或行動,所采取的一種意見表達”。即便如此,大多數研究者都認為,民意應該是大多數社會成員對公共事務或現象所持有的大體相近的意見、情感和行為傾向,這些意見、情感和行為傾向在紛繁復雜的公眾認知中居于主流和主導地位,往往通過傳媒(如報紙、電視、網絡、手機短信等)、會議、信函、熱線電話或者游行示威、靜坐、、請愿等多種途徑來表達。因此,網民在網絡上表達自己的意愿、情感與傾向,屬于個體的呼聲,并不構成民意。大多數網民在網絡上表達相近的意愿、情感與傾向,雖然符合民意中的主流特征,但并不一定代表民意,僅屬于網民在網絡中形成的輿論傾向。
一是因為網民不能代表民眾。截至2011年6月底,我國網民總數達到4.85億,其中10-19歲網民占26%,初中以下學歷網民占43.7%,學生群體占比29.9%,1.31億農村網民占比27%。①由此可見,網民盡管數量眾多,但更不能全面代表13.39億國人。況且低年齡、低學歷網民比例較大,他們或者世界觀、價值觀、人生觀還未成熟,或者知識結構有限,在匿名、自由的網絡環境下發表意見的理性價值值得探究。
二是因為網絡環境下的輿論極易出現群體極化現象。網絡輿論的匿名性、自發性容易產生“沉默螺旋”效應,進而導致“群體極化”現象,容易滋生極端言論、人身攻擊、侵犯隱私和其他正當權利等非理性表達和行為。網絡言行往往夾雜著偏激的社會情緒等非理性因素,容易產生偏向性傳播,加之結構不均衡,使得網絡輿論不具有代表性。
三是因為技術操控導致網絡輿論存在不真實的因素。除了網民非理性表達和“群體極化”現象造成網民易受操控和欺騙之外,“網絡水軍”、“網絡推手”等為了特定目的而專門操作熱點事件的網絡組織陸續出現,網絡技術手段對網絡信息的過濾和修正導致信息喪失原始性、全面性,這些因素都使網絡輿論的真實性難以保障。
二、網絡輿論質疑司法公正的原因分析
首先在于現代法律精神與中國的傳統思想和轉型特征的沖突?,F代法治理念及法律思維強調法律至上、司法獨立和程序正義,法律職業主義傾向明顯,而民眾繼續堅守傳統的思想認識,注重樸素的道德感和正義觀,習慣用好人和壞人的觀點將司法問題道德化。二者的沖突在轉型期的社會背景下更加明顯,傳統、現代、后現代并存的社會結構,利益分化加劇的社會趨向,矛盾訴求多元化的社會現實,不滿情緒蔓延的社會心理,使處于社會公正最后防線的司法經常面對個案問題群體化、簡單問題復雜化、局部問題全局化的復雜局面。
其次在于法治建設的體制機制不能滿足公眾的要求。我國法治建設在立法、執法、司法、普法等主要環節還存在很多與社會現實、公眾要求不相適應之處,例如立法過程還不能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執法過程中有法不依的情況依舊突出,司法過程存在信息不對稱、公開透明度不夠等問題,普法工作流于形式而導致效果不理想。
再次在于個案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引起的暈輪效應。正如培根所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眰€案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等負面現象在網絡環境下極容易被迅速放大,暈輪效應不僅使個體網民產生放大后的壓抑感、憤怒感,還會使很多網民感覺到整個社會司法不公正,極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網絡輿論促進司法公正的途徑探討
網絡輿論雖然不能代表民意,但基于即時性、互動性、多元性等特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司法與社會的脫離,發揮民眾對司法的監督作用,對維護司法公正進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有著重大意義。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同時,應以“開放但不迎合”的原則重視網絡輿論,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及時正確地引導輿論,消除網民的種種誤解,②而不是以鄙視的態度單純斥責網民為法盲。
司法機關應建立對網絡輿論的分析與回應機制,進而完善司法與民意的溝通機制。例如主要領導或專門人員與網民直接交流,委托第三方調查機構收集、調查、分析網絡輿論并適當回應,建立案件審判、執行信息公開網絡平臺以方便網民反映意見、查詢信息,通過網絡直播庭審過程、公開判決書、召開新聞會等方式加強案件信息披露,藉以宣傳現代的法治理念,樹立司法機關公平、公正、公開的形象,從而獲得廣大網民的支持。
司法機關應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條件成熟時可以實行陪審團制度。積極修正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明確陪審員的任職條件及其在審判過程中的權利、義務、責任,促進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良好運行。③條件成熟時,可以在刑事審判中運行陪審團制度,由人民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負責解決事實問題,不再決定法律適用問題,實現陪審團與法官之間的相互約束。
注釋:
①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中國互聯網發展狀況統計報告.2011(07)
②張智慧. “開放但不迎合”是網絡時代司法應有的品格[N].人民法院報.2010年3月20日第 00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