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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現實困境;發展策略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2)09-0148-03
一、概述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的加快,人們在物質生活得到日益滿足的的同時逐漸將視線轉移到社會生活保障、職業安全衛生、食品藥物安全等問題上來。社會轉型時期,日益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職工權益保障之間的矛盾日益凸顯,維護好職工的基本利益,保障好職工的基本權益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工傷保險制度是職業傷害領域的一項基本制度,也是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維護勞動者的利益的一項重要保證。
二、工傷保險制度的現實困境
(一)工傷保險覆蓋面過窄
覆蓋面過窄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首要問題,由于我國現有的工傷保險制度主要是針對企業職工的保險制度,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農民工沒有明確規定,覆蓋面相對狹窄,很多職工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就拿農民工來說,農民工是社會中相對弱勢的群體,雖然我國在2004年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時就已經將農民工納入了工傷保險的范疇,但到2009年末我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也僅僅5500余萬人,參保率相當低,這就導致很多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
落實。
(二)人員設置不足與繁瑣的理賠程序
理論顯示,當公民人均GDP超過一千美元的時候,社會將會進入一個公共服務需求與社會矛盾的凸顯期,這一時期的政府會朝服務性政府發展或轉型,而此時的政府服務將處于一個公民公共服務需求擴大化的狀態。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社會的進步,勞動力價值的相對提升,職工對社會保險的需求將進一步擴大,這就要求政府在更大的程度上滿足職工的需求。但是由于工傷保險部門的人員嚴重緊缺以及繁瑣的索賠程序不合理設置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社會保險的索賠效率及實現程度。如何在控制社會交易成本的基礎上高效有序的通過職工保險索賠的程序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以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現實問題。
(三)粗糙和保險費率分類
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不同行業的職業危害和工傷事故風險要有不同的行業費率,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管理成本、管理理念、技術能力和具體執行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地區只是對職業危害和工傷事故風險的保險費率進行了簡單的分類,粗糙、簡單甚至不明確,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企業參保的積極性。縱觀世界其他各國,德國有700多個費率等級,意大利有627個,美國有500多個,值得我們去借鑒去學習。
(四)工傷保險制度的預防功能發揮不夠
當前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依然是以工傷補償為主,通過對受工傷職工及其家屬進行經濟補償的形式來保障其基本生活,但現代工傷保險制度的要求并不僅僅是單純的工傷補償而是要充分發揮它的預防功能。雖然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也規定了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病防治結合的原則,但是由于沒有具體的指導、規定與細則,所以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工傷保險制度的預防功能并沒有落到實處。
(五)社會發展帶來的全新挑戰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東中西部聯系的加強,高流動性務工人員進一步增加,同時隨著國際經濟體制的變革和國際交流的加強,外籍人士來華務工或者我國工作人員派駐國外的情況越來越多,這就在不同程度上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隱形覆蓋面,增加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矛盾與困難。此外工傷制度改革過程中遺留下來的歷史問題像如何解決由于職業病的滯后性和遲發性等原因二增加的新的職業病判斷行為將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新考驗。
三、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策略
(一)努力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德國是在工傷保險制度方面做得非常好的一個國家,自1885年開始實行工傷保險制度以來,不斷采取措施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到1971年的時候它們的工傷保險就覆蓋包括普通職工、國家工作人員甚至時幼兒園兒童的工傷保險制度,對于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而言迫切需要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通過電視、廣播、網絡、報紙、期刊等各種形式加強對工傷保險制度的宣傳,讓更多的人了解工傷保險制度,知曉工傷保險制度的內容、形式以及申請工傷保險的程序等。此外還需一步步將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逐步納入工傷保險體系的范疇,探索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的新形式。
(二)加強社保部門的參與力度
由于一些公司的實際經營地與注冊地和不同,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引發了職工所屬管轄區異議的問題,導致很多工傷認定申請無人受理,加強社保部門的參與,將幫助改善這一問題,當出現為避免責任相互推諉等現象時,由社保部門強制指定;當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存在異議又不承擔舉證責任時,社保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本人或者其親近屬提供的證據或自行調查取證,依法作出決定。當職工受工傷卻沒人人證明單位也很難確定其是否為工傷時,社保部門的介入可以幫助雙方結束僵持狀態,提高辦事效率,更好的維護職工的利益,保障職工的權益。
(三)建立規范核心的費率變化機制
根據行業的性質與風險程度,進一步對行業分類進行細化,體現出行業之間費率的差異,對于安全系數高的企業和行業實現低工傷保險繳費率,對于安全系數低的企業和行業實行更高的工傷保險繳費率,在橫向上保證工傷保險制度的公平性。同時完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的浮動費率機制,將保險繳費標準同企業的安全生產實際狀況、勞動保護狀況和風險差別緊密結合起來,從縱向上保證工傷保險制度的公平性。
(四)建立工傷預防、補償與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
根據國際勞工數據統計顯示,工傷預防投資越多的國家其經濟損失也越低,一些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已經將工傷補償、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聯系在一起,將其落腳點放在了對工傷事故的預防上,并為受工傷職工的康復和再就業付出最大的努力,工傷預防顯然已經成為工傷保險體制中的主流,因此我們應該學習借鑒其他國家增加工傷預防的投入,同時將工傷預防費用納入工傷保險條例之中,明確其法定比例,為更好的預防工傷提供經費保障,同時還需要制定一系列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與實施細則,規范工傷預防經費。
(五)適時建立相應的工傷援救機制
勞動關系證明是申請工傷保險的一個必備條件,當前我國有很多的職工因為不能確定勞動關系而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尤其是由于受職業病的后發性、滯后性等特點引發的此類問題更為突出,針對這類人群政府有必要探索建立與之相應的工傷救援機制體制,讓每一個受到職業侵害的職工都能得到相應的保障。這不僅是維護職業病受害者個人利益的要求,同時也是維持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
參考文獻
[1] 朱麗敏.工傷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從“控制成本”到“以人為本”[J].云南社會科學,2010,(4).
[2] 楊思斌.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重大發展與理念創新[J].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11,(4).
黃某系某初級中學教師,該中學系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2010年2月1日,黃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11年2月1日,黃某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地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某地人社局認為黃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條和《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遂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黃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因工作遭受的傷害或患職業病能否按新《條例》進行工傷認定。這就涉及對新《條例》和舊《條例》相關規定如何正確理解的問題,筆者傾向于否定的主張。
(一)對法律法規的理解應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即對新法律法規生效以前發生的事或行為沒有法律效力。對新《條例》的理解及執行也應遵循這一原則。職工在新《條例》實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適用新《條例》進行工傷認定,新《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不屬于舊《條例》的調整范圍,該類人員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舊《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第二款規定:“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財政部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5〕36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標準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第二條規定:“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所需費用在社會保障繳費中列支。”第三條規定:“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執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可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也可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有關工傷政策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具體情況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從以上規定可知,廣西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未納入舊《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黃某不屬舊《條例》的調整范圍,其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按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黃某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三)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舊《條例》實施期間不存在“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在舊《條例》實施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該類人員,不屬于新《條例》實施后“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
為做好新《條例》和舊《條例》的銜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規定:“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對此規定,應結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予以考慮。新的調整對象在新《條例》實施后才被納入,在新《條例》實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自然按新《條例》辦理。但是在新《條例》實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屬于新法之前發生的事情,是否屬于新《條例》的調整范圍?從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考慮,如新《條例》沒有規定可以溯及既往,則新《條例》不能適用于其施行之前發生的事情。《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規定,新《條例》對“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有溯及力。在舊《條例》實施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能認定為“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是新《條例》對其是否有溯及力的關鍵。如能認定,則有溯及力,否則,則無溯及力。如何正確界定“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的范圍,應結合相關法理和立法背景進行理解和把握。筆者認為這類職工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缺一不可:1.既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又屬于新《條例》的調整對象;2.因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發生在舊《條例》實施期間;3.新《條例》實施時尚在法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但尚未申請工傷認定或是已申請工傷認定,人社行政部門尚未對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為什么強調必須是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如前所述,因為如不屬舊《條例》的調整對象,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不能根據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當然就不存在舊《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具體到本案,黃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時不屬于舊《條例》的調整對象,不能適用舊《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因此不屬于舊《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職工,新《條例》對其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適用新《條例》對其進行工傷認定。
(四)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新《條例》實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應依照當時的相關政策法規進行處理
第一條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照《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另行制訂。
第三條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各級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兩級統籌,并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中、省、市屬及興隆臺區、雙臺子區、盤錦經濟技術開發區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市級統籌。盤山縣、大洼縣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縣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地稅機關向用人單位征收。
第七條根據國家規定和我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及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如下:
(一)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7%;
(二)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4%;
(三)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2%。
行業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后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具體的浮動標準如下:
(一)年支付總額超過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50%;
(二)年支付總額達到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50%—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20%;
(三)年支付總額為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5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80%;
(四)年支付總額不足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50%。
第九條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發生的費用。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者未給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及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基金節余的3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進入結余基金。當儲備金總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調整為按15%比例留存。需要使用儲備金時,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時限和內容,以書面形式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條例》規定時限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舉證時限為自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予舉證或未提出相反證據的,視其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及證據材料無異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分別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法定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六條在工傷認定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調查要二人以上,查清事實經過和有關證據材料,調查人要簽字。對工傷調查人員弄虛作假或調查不實,要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調查過程中單位、證人出具假證或偽證的,要依法追究其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第二十一條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傷殘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間內工傷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書面說明原因。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支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九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傷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三十條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一條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統籌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三十四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適時調整;生活護理費隨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職工治療工傷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就醫,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后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由用人單位支付;由于工傷職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期間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轉院治療的,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條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銷。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未頒布實行前,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相關目錄標準執行。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后,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實行定點管理制度。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改制的,在進行破產、改制清算時,應一次性繳納以下工傷保險待遇和醫療保險費用:
(一)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工傷人員,用人單位需按標準繳納以下費用:
(1)工傷醫療費。以上年全市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標準,計算到退休年齡;
(3)生活護理費。以破產、改制當時生活護理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4)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計算到平均余命;
(5)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以破產、改制當時高額補充醫療保險費為標準計算到平均余命。
(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子女計算到18周歲,父母、配偶計算到余命,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給本人。對于超過平均余命的遺屬,按5年的標準發給本人。
第四十三條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用人單位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老工傷人員是指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前,已被認定或者鑒定為1級—4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傷殘(職業病),現由企業支付工傷待遇的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的親屬。
第三條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關閉破產原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核對和申報工作。
第四條全省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目標是: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各統籌地啟動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工作,到2010年實現已參加工傷保險企業的企業老工傷人員全部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第五條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其所在企業應當足額繳納清償費用。具體清償標準為:
(一)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企業的老工傷人員以企業上年度實際支付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為基數清算5年;舊傷復發(含輔助器具配置費)、職業病醫療費以上年度參保企業1級—4級人均工傷醫療費為基數清算5年。
(二)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國有關閉破產、改制企業老工傷人員工傷醫療費(含輔助器具配置費)以統籌地上年度1級—4級人均工傷醫療費為基數清算5年;生活護理費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按照生活護理依賴程度清算5年;傷殘津貼以統籌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清算5年;關閉破產、改制時已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老工傷人員,只清算工傷醫療費(含輔助器具配置費)和生活護理費;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實際領取水平為基數清算5年。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企業的老工傷人員,先清算5年的工傷保險費,再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清算。
第六條未清算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費用的國有關閉破產企業,所需清償費用由母公司或者主管單位和同級財政各按50%的比例籌集;沒有母公司或者主管單位的國有關閉破產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所需清償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省級財政承擔用于清償費用的資金從收取的國有資本收益專項資金中一次性解決。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足額安排所負擔的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所需清償費用,按規定及時撥入財政專戶。
第七條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清償費用應當按時足額繳入統籌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企業繳納的老工傷人員清償費用計入統籌地工傷保險基金當期收入,支付并入統籌地工傷保險基金當期支出,作為下一年度企業浮動費率的計算基數。
第九條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程序是:
(一)企業申報。由企業對本企業老工傷人員進行登記造冊,將老工傷人員的工傷認定結論或事故登記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待遇發放憑證等材料報統籌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確認。
(二)繳納清償費用。由統籌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確認后的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所需清償費用進行清算,再足額繳納清償費用。
(三)納入統籌。足額繳納清償費用次月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原領取標準支付老工傷人員的相關待遇,但不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十條企業老工傷人員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以所在企業提供的原始資料為依據,特殊情況由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騙取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統籌地勞動保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勞動保障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中弄虛作假、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給予處理。
農民工是指在本地鄉鎮企業或進入城鎮務工的農業戶口人員,農民工是我國特有的城鄉二元體制的產物,是我國在特殊的歷史時期出現的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農民工是兼具農民與工人身份的勞動者,持農村戶口但在城市、鄉鎮企業工作,沒有放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以務工為主要謀生手段。隨著農民工工傷事故的頻繁發生,農民工的職業安全與工傷保險已經成為一個不可忽視的熱點問題。
一、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存在的主要問題
農民工工傷事故數量增多,職業病危害日益嚴重,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率較低,無法適應城鎮化快速發展的需要,農民工適用工傷保險制度難度較大等,這是目前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現狀。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不斷發展,但是其并不完善,還存在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一)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不完善,存在局限性
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修改,法律對于工傷有了強制性的規定,切實維護了勞動者的利益,但是從農民工的角度看,許多規定不符合農民工的現實需求。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層次較低,強制力得不到保障,而且沒有專門針對農民工的保護措施。在執行上,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的違法成本低,缺乏可操作性。監管方面,職能部門執法不嚴的問題,影響了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落實。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缺乏預防-補償-康復的有效機制
我國的工傷保險一直偏重農民工工傷補償待遇的處理,對預防和康復沒做出特別的要求,在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上面投入也很少。由于我國現行制度沒有就職業康復問題做出較為完善的規定,使職業康復問題處于了一種“上無政策、下無對策”的尷尬局面,農民工一般發生工傷事故后都享受不到等同于城鎮職工的工傷補償待遇,根本就談不上職業康復。工傷保險制度非常注重工傷的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和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的細化,而對工傷預防、康復治療,補償很少提及。這一點在農民工身上體現得尤其明顯。
(三)工傷糾紛的處理程序復雜,不利于工傷保險制度對農民工權益的維護
由于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不健全,工傷的認定時間長,鑒定程序復雜,裁決和訴訟耗時較長,對農民工的工傷案件的處理容易進入"馬拉松"式的狀態。這就給他們增加了經濟風險和生活成本。未參保的農民工遭遇工傷后如果未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工傷待遇,他們將在工傷認定和鑒定后,由政府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若農民工不服仲裁結果,則會進行上訴,進入司法程序。這一系列的工傷處理程序一般要花費很長的時間,甚至有的工傷案件還成為了“無尾案”。
二、完善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的對策
(一)健全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法制建設
我國應在不斷完善地方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基礎上,提高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法律層次,使我國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軌道。例如,盡快出臺《工傷保險法》,對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作出強制性規定,加強對農民工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等。
(二)建立工傷風險預防機制,完善預防-治療-康復體制
問題發生后才想辦法解決,缺乏有效的預防措施,這是我國在工傷處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因此應當建立工傷風險預防機制。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只有與工傷預防和職業病康復有機結合在一起才能得到健全發展。工傷保險制度應以預防為前提,治療為手段,通過前期的預防、工傷發生后及時地仲裁、合理的補償、更人性化地康復工作四個方面的防治來切實保障農民工的勞動力和受傷后二次勞動能力的再生。以美國為例,其工傷保險制度已經形成了預防、治療、康復相結合的結構模式,對工傷的預防以及工傷職工的職業、生活、心理等康復的關注程度在不斷提高。
社會保險包括4大險種:基本養老保險、大病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女工生育保險,是政府立法強制實施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這4種保險加上住房公積金,即人們常說的“四險一金”。本系列將逐一就4種社會保險的相關問題答疑解惑。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重要內容之一,它是隨著工業化進程而建立并不斷完善的。
工傷保險4原則
工傷保險是國家和社會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性疾病的勞動者及其親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保險在實踐中必須遵守以下4個原則。
強制保險原則
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不同:商業保險追求利潤的最大化,因此千方百計地不愿接受那些職業危險性很大的企業雇主和職工參加保險;工傷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它是政府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措施,相關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個人不繳納原則
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不同,工傷保險費是由企業或雇主按國家規定的費率繳納的,勞動者個人不繳納任何費用。用人單位須作為一個整體為本單位的所有職工繳納保險費,其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無責任補償原則
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在工傷事故中,無論職工有沒有責任,工傷職工都應依法獲得補償,其目的是給予傷殘者及時的物質幫助。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用人單位必須就勞動者不在工作時間和范圍內受傷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免責。
統籌管理、政企分開原則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基金存人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覆蓋范圍2方面
工傷保險所能覆蓋的范圍,一是針對什么樣的單位和人群,二是包含哪些賠償項目。
3類主體各不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如果企業或者雇主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統籌,并不影響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雇主或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的有關“傷殘由個人負責”的條款一律無效。一旦發生工傷事故,一切相關款項都要由企業支付。
非企業性質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所雇傭的人員在工作中受傷,不屬于工傷認定調整的范圍。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用工者,雇工在工作中受傷的,亦不能適用工傷認定,相關傷亡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10級傷殘有差別
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可享受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因工致殘,被認定構成某個等級傷殘(傷殘共分為10個等級),還可以依法享受傷殘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的傷殘補助金、按月支付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工傷是來自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工傷職工除享受工傷待遇之外還可以提起人身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工傷職工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繳費辦法有2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繳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時,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
差別費率
根據不同的行業、企業的工作環境,可能發生事故和職業病的危險程度不同,社保機構將繳費單位分為3個類別,按不同的比例提取。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3類行業分別實行3種不同的工傷保險繳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各統籌地區3類行業的基準費率要分別控制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浮動費率
根據一定時期內企業發生工傷事故、職業病的情況,社保機構提高或降低相關單位收繳比例。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后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3年浮動一次。
工傷認定4步驟
如何界定“工傷”是落實工傷待遇的前提。構成工傷一是要求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二是因公致傷(或職業病)。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成為工傷認定條件的3大要素。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發生工傷事故后的工傷認定可以分為4個步驟。
申請
申請人向企業注冊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提交相關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單位或職工本人及其近親屬均可申請。需要注意的是,工傷申報有很強的時限約束,一旦錯過便不能在主張工傷程序,因此申請一定要及時。勞動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將在1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認定
勞動行政部門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會在60日內(特殊情況可以延長30日)做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并告知單位和個人。對不能提供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證明的,申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以確定勞動關系,但仲裁時間不累計在受理的規定時間內。
認定為工傷的發給工傷證;對不符合認定條件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認定的理由。如果申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鑒定
停工留薪期滿或經治療傷情基本穩定的,申請人可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假設申請人對該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2次鑒定。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是終局鑒定。
關鍵詞:先行支付 非法用工 基金安全 醫療保險銜接
一、非法用工問題
(一)問題引入
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由《社會保險法》確立后,給廣大勞動者帶來了福音,而沒有受到工傷保險保障的群體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根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中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在勞動法中,非法用工被視為用人單位主體不合格,不納入勞動法規制,那么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適用于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呢?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分析。
(二)非法用工單位的法律地位
有學者認為,確立合法的勞動關系需要用人單位符合法定的主體資格,傳統上處理非法用工問題都是采用二分法,合法用人單位受勞動法規制,非法用工單位受民法規制。筆者認為,從勞動關系的本質上看,勞動關系是人以雇員身份在用人單位的管理和安排下,為謀生所從事的職業勞動,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平等性和隸屬性的特點,非法用工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僅由于立法技術上對用人單位主體采取“主體界定”和“列舉式”使得非法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因為用工方的主體要件欠缺而被否定,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可在實踐中將非法用工處理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公法層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用工單位進行處罰;二是私法層面,非法用工單位與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由于主體要件不合格而歸為無效的勞動合同,但已經履行的部分成立事實勞動關系。
(三)非法用工中受到事故及職業病傷害是否視為工傷
有學者認為非法用工不能認定工傷,理由如下:第一,工傷認定以合法勞動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第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是法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第三,《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附則中明確規定非法用工受到傷害的賠償標準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對非法用工單位的懲罰,所以不能將非法用工與合法用工混為一談。
筆者認為,對非法用工已履行部分可以成立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需提交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因此符合工傷認定的程序性要件。其次,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是在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法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而非法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自始無效,只是已經履行部分成立事實勞動關系。條例明確規定非法用工受到傷害不得低于工傷保險待遇,但在實踐中,由于高昂的訴訟成本,受傷職工往往接受私了,得到的賠償遠少于工傷保險待遇。另一方面,對非法用工單位的傷亡人員進行工傷認定,可明確非法用工單位的賠償責任,有助于爭議的解決。并且,勞動能力鑒定程序以工傷認定為前提,進行工傷認定也為勞動能力鑒定和賠償數額的確定提供了基礎。
(四)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適用
從先行支付的構成要件“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看,并不存在用人單位主體合法與非法之分,且關于工傷認定的問題已在前文得到解決。其次,法律對于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和非法用工單位的責任規定類似,前者是由單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后者是單位承擔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一次性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基金均無責任。
最需要先行支付的勞動者,正是那些在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不應讓工傷認定的先決條件將那些最需要、最期待制度保障的勞動者排除在外。先行支付制度適用于非法用工單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綜合上述,筆者認為非法用工單位職工也可以申請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支付后享有追償權。
二、追償權及基金安全問題
(一)追償權的行使
暫行辦法規定,對用人單位的追償,可通過向金融機構強制劃撥其存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途徑。對第三人的追償,社保機構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首先是對用人單位的追償方式問題,立法采取的是與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追繳處理同樣的方式。先行支付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在追償與責令限期繳納的方式一樣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沒有增加。試想,用人單位已欠繳保費,依法律規定需自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若用人單位拒絕支付,職工可申請先行支付,一來可以暫時免去糾紛,二來追償權的行使仍是老一套,這使得用人單位更傾向于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由此,工傷保險基金的壓力增大,一方面先行支付的數量激增,另一方面先行支付的資金難以收回。其次,對第三人的追償方式,法律規定社保機構只能訴諸法院,追償方式單一,容易使社保機構陷入訴訟這一非常規工作中,成本高昂且效果不佳。
此外,正因為用人單位在社保機構的催繳下又沒有及時繳納補足,才可能啟動先行支付程序,這說明社保機構的催繳方式并沒有取得應有的效果。在先行支付之后,社保機構又采取相同的方式行使追償權,不符合一般邏輯順序,且明顯不會有效果。
第二是對用人單位的追償可能性問題。《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拒絕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中,第一款“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已經喪失,收回資金的可能性微乎其乎。第三款“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在法院強制執行都無效的情況下,社保機構的追償手段更無法取得成果。
最后是追償成本的問題。追償會產生訴訟成本、支付資金的利息損失等,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了向用人單位追償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合理費用以及逾期償還部分的利息損失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是對向第三人追償時產生的成本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前述規定也適用于向第三人追償的情況。
(二)基金安全問題
工傷保險基金以“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是工傷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先行支付制度的確立使得基金要向沒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支出資金,按照前述,社保機構收回先行支付資金的可能性偏低,難以達到收支平衡,基金安全問題堪憂。筆者認為,有兩種解決辦法,一是適當調高費率,將先行支付造成的基金安全風險分散到各行業中,即根據工傷保險費的使用情況確定各行業費率,通過擴大收入達到收支平衡。二是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劃出專門的部分用于先行支付,如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罰款和滯納金可以納入該專項基金,此外,作為有社會保障的義務的政府,可為該專項基金提供政府補貼或者將專項基金支出列入社會保險統籌層次的地方財政預算中。
三、醫療保險的銜接與救濟途徑
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工傷認定程序是相當繁瑣和耗時的,如今工傷賠付難的問題也多是因為工傷難以認定,這與先行支付給予及時救濟的立法目的產生沖突。但是,工傷認定又是整個工傷保險以及先行支付制度的基礎,非工傷的職工自有人身損害賠償等其他救濟途徑,工傷保險不應有任何義務,先行支付制度的確立本身就給工傷保險基金增加了義務之外的責任和風險,因此工傷認定是得到先行支付的必要門檻,否則會造成基金的濫用以及對其他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不公平。
筆者認為,應設計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醫保)與工傷保險在先行支付制度中的銜接機制。按照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即醫保與工傷保險的分界線就在于是否為工傷。醫保的先行支付也是先行支付制度的一部分,且并不以工傷認定或勞動關系的證明為前提,就現實情況來說,醫保的覆蓋面遠大于工傷保險,允許醫保在工傷認定之前代替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可以緩解上述矛盾。在醫保先行支付后,若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基金則將醫保先行支付的部分歸還,由工傷保險基金行使追償權。暫行辦法規定了在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事故中,基本醫療保險可提前介入的情形,但非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事故中并沒有相同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參照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事故的情形,允許基本醫療保險的提前介入,保障工傷職工及時得到治療。其次,也可以對工傷認定這一條件做靈活性處理,如只需初步證據證明為工傷即可,不必按照完整常規的工傷認定程序執行。
最后,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確立,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突出了社會保障的作用,體現以人為本的核心價值,十分有進步意義。其制度設計上的缺陷,有待在實踐過程中進一步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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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廉侃.對“非法用工主體”用工關系的探討[D].華東政法大學
一、勞務工的工傷責任現狀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勞務派遣用工的保險繳納、工傷申報,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等未做出規定,現有的勞務派遣中的工傷保險規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從而導致勞務工在工傷保險賠償過程中存在以下困境。1.勞務工工傷保險的參保人是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就業模式下,受派單位因沒有參保壓力,更傾向于雇傭勞務工,而促使勞務派遣就業模式不正常增長。而受派單位才是事實上的雇主,與勞務工聯系緊密,是工傷發生時的控制指揮單位,它比派遣單位更適合做派遣人。2.工傷申請人是派遣單位。派遣單位不掌握工傷的第一手資料、證據,難以判斷是否為工傷,需不需要申請工傷。派遣單位不愿申請工傷后30日,勞務工才可自己申請,這樣做已經錯過了工傷申請的最佳時間,時間越長,證據越難保存和獲取。受派單位因為不負責繳納保費和工傷申報,就失去了為派遣工提供更好的工作條件、更安全的工作環境,以減少他們受工傷的概率的主動性。3.工傷賠償沒有完全社會化。派遣單位因為要承擔部分賠償經濟壓力,而傾向于選擇不給派遣工繳納工傷保險。畢竟派遣工受到工傷不是因為勞務派遣單位的疏忽引起的。被派遣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是由于用工單位的原因引起的,用工單位需做出補償。此規定不易搜集和提供證據,如何補償的規定不具體、不明晰,事實上難以操作,只能在出現賠償訴訟時由法官裁決。
二、勞務工工傷保險繳納的銜接
1.勞務工工傷保險繳納單位的銜接。一是用人單位繳納情形。這是最常見的繳納方式,此模式下,用工單位不必為派遣員工繳納保險,但須核實及監督用人單位為派遣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因為用工單位須承擔工傷保險連帶責任。此外,作為工傷保險的補充,由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為員工繳納意外傷害保險,在派遣工這一特殊主體工傷責任承擔中是一個比較明智的選擇。二是用工單位繳納情形。用工單位為勞務工的使用單位,從使用角度講,勞務派遣單位無須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對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指示權是工傷保險責任承擔的依據,這與美國的做法一樣。在美國,認定為被派遣勞動者雇主的主要依據為是否對被派遣勞動者具有實質指揮權或者控制權,具有實際管理指揮權按照雇主對待。反之,不能作為雇主對待。2.跨地區派遣工工傷保險繳納的銜接。跨地區派遣在勞務派遣行業十分普遍,如何為跨地區派遣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有效保障勞務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權益,成為勞務派遣行業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筆者認為,勞務派遣單位注冊地和其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地區的,應以其注冊地繳納社會保險為宜;如果勞務派遣單位未在注冊地參加社會保險,應以其生產經營地參加社會保險為宜。此外,在建筑施工企業中,有的地區要求用工單位應在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法律應在該領域做出統一規定,以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權益
三、勞務工工傷申報的銜接
1.由勞務派遣單位繳納工傷保險中的工傷申報銜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出現工傷,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工傷認定申請應向勞務派遣單位參加社保統籌地區的主管部門提出。該模式下,派遣員工出現工傷,由用人單位進行工傷申報。2.用工單位繳納工傷保險的工傷申報銜接。該模式下,派遣員工出現工傷,在進行工傷申報時,筆者認為,可以選擇由用人單位或用工單位兩種方式進行工傷申報,具體銜接為:如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在同一地區,應由用人單位進行工傷申報,用工單位承擔協助責任;如選擇由用工單位進行工傷申報時,工傷的申請、審批、勞動能力的鑒定等一系列的工傷程序的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協助用工單位進行工傷的申報,這一申報模式在跨地區派遣中應逐步成為主流模式。
關鍵詞:工傷保險;工傷預防;道德風險
一、行業費率檔次少、保險費率水平低
目前按照我國《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我國工傷保險按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將行業劃分為3個類別:風險較小行業、中等風險行業和風險較大行業。這三類行業的繳費比例分別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和2.0%。從費率設置上可以看出,行業之間的工傷風險差別較大,但是費率差別不大。
二、工傷保險覆蓋率較低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占全國就業人員比例為23.1%、24.8%、25.8%、26.7%和27.6%;而農民工參保人數占農民工總人數的比例分別為27%、27.3%、27.0%、26.9%和26.9%。無論是從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總量和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人總數來分析還是從農民工參保數占農民工總人數比例和全國參保數占全國就業人員比例來看,兩者均較低。
三、工傷認定制度方面存在的問題
1.工傷認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工傷進行明確的定義,而是憑借經驗對是否認定為工傷的范圍做了具體的舉例說明,并沒有用一般性的基本的條款對工傷的定義進行規定。一般情況下通過判斷發生的事件是否屬于列舉中的法律事實,來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屬于工傷。但是,由于憑借經驗列舉的法律事實比較僵硬化,當現實生活中經發生一些新的法律事件時,很難判定其所屬的工傷認定范圍。
2.工傷認定程序復雜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套完整的救濟程序通常需要經過申請工傷認定、有關行政部門審查、處理等十多個程序,通常需要長達3年半的時間。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為盡量減少賠償,他們通過濫用訴訟的權利,延長救濟程序的認定時間,以此來消磨勞動者的耐心,拖垮勞動者。一般情況下,職工從自己的身體健康的角度來考慮,通常會無奈的選擇放棄工傷認定或者接受不公平的調解。這不僅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宗旨還違背了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
3.工傷認定過程缺乏監督
對工傷認定結果的公示是工傷認定監督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其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一方面通過全面搜集與事件有關的證據熟悉了解工傷事件的原委,準確的應用相關法律;另一方面要積極的接受社會人民、司法權利機關的監督。此外其還要規范履行認定程序。但是工傷認定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相比,它直接涉及到勞資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透明度較低,致使用人單位和工職工的知情權得不到根本的保障。因此,一方面為了使工傷認定部門收集的證據以及認定過程更加透明更加具有有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使處理的結果更加公正,設計一項規范的工傷認定制度勢在必行。
4.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不明確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啟動工傷認定程序時要首先由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若用人單位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限提出申請,那么申請主體可以是工傷職工、工會組織或者是其親近親屬。但是法律僅僅大致的規定了職工本人、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并未規定哪個可以優先申請。這項規定與我國《民法》、《刑法》等法律的規定也不一致,與通常適用的法律經驗相違背。
四、工傷預防機制建設不足
在政府管理方面,我國的工傷預防管理體制比較復雜,主要體現為工傷事故預防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理、職業病防治由職業衛生部門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障管理部門管理。在工傷預防方面,這些部門一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職能的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門之間缺乏相應的協作機制。此外在我國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就是:一方面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后,工傷補償有了一定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工傷風險差別較大的企業的費率差別較小,于是一些企業對工傷預防就不再那么積極,對生產設備的保養以及工作環境的改善不再那么重視。
五、工傷保險中存在一定的道德風險
1.工傷預防方面
我國在目前的工傷保險費的收取方面實行的是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對同一行業的不同企業收取的費率也會根據上年的工傷事故發生頻率、安全措施的改善等方面來實行不同費率,這在一定程度促使雇主加強工傷預防,減少了他們的道德風險。但是,政策并沒有明確規定對于安全措施不到位企業采取何種懲罰措施,這又會在一定程度上使道德風險的存在增加。
2.工傷賠付與康復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