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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銷條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2、公司章程規定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可申請注銷。
二、注銷步驟:
1、成立清算組。
2、展開清算工作。
4、提出清算方案。
三、注銷登記:
1、注銷公司國、地稅登記證。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辦理公司注銷備案。
3、登報公告登報45日后在去注銷公司,注銷登報公告需要到當地市級公開發行報刊辦理。
四:注銷公告需提供的材料:
1、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一份。
2、公司注銷股東會決議。
3、登報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辦理注銷申請。
4、到質監局注銷代碼證。
五、注銷材料:
1、公司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2、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3、法院破產裁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
4、股東會或者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5、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6、銀行出具的帳戶注銷證明。
7、《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為建立土地登記制度,以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登記。
土地登記分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擁有者,必須依照本規則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土地登記以縣級行政區(含縣級市、旗、自治縣、市轄區,下同)為單位組織進行。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登記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預。
第五條 土地登記的申請書、審批表、土地登記簿、土地歸戶冊、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六條 初始土地登記又稱土地總登記,是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全部農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鎮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七條 初始土地登記程序。
1.申報;
2.地籍調查;
3.權屬審核;
4.注冊登記;
5.頒發土地證書。
第八條 準備工作。
1.制定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方案;
2.物質、技術準備;
3.收集整理地籍資料。
第九條 初始土地登記開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
1.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2.土地登記期限;
3.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4.土地登記申請者應提交的有關證件;
5.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法人代表申請登記;
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體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他項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者申請登記。
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委托人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書和委托人、委托人雙方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擁有或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分宗申請。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應分別申請。
跨縣級行政區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申請者的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
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第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基本事項,并由申請者簽名蓋章。
1.申請者名稱、地址;
2.土地座落、面積、用途;
3.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權屬來源的證明;
4.其他。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應在收件簿上載明名稱、頁數、件數,并給申請者開具收據。
第十五條 申請土地登記,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登記申請者應按照土地登記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
1.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的;
2.土地登記申請者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3.申請書填寫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六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規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逐宗進行全面審核,填寫審批表。
第十八條 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如下:
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的名稱、地址;
2.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及其他有關土地權益者,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4.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并按規定交復查費。經復查無誤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復查費由造成差錯者負擔。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后,再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公告期滿,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擁有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對土地申請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報經人民政府批準,進行注冊登記。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卡組裝)是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和他項權利注冊登記的簿冊,是最基本的土地權屬文件和法律依據。根據土地登記卡填寫土地證書、土地歸戶卡。
第二十二條 土地證書由市、縣人民政府頒發。
根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性質,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土地證書是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的法律憑證。
第二十三條 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四條 臨時用地的登記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必須及時申請變更登記。
不經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轉移,屬于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用地,在工程竣工1個月內,由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的程序申請復查后再正式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七條 依法通過土地有償出讓、轉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持出讓、轉讓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八條 因贈與或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持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九條 因農用土地交換、調整引起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應由雙方持協議和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條 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為兩宗以上宗地時,有關各方應持合并或分割協議書及其他合法的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變更的各方應持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二條 凡因土地權屬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應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他項權利擁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他項權利轉移登記。
第三十三條 抵押由土地出讓、轉讓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抵押權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收到抵押權登記申請的先后為序進行登記。因債權轉讓申請變更土地登記時,原抵押權登記次序不變動。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四條 因土地征用、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抵押終止或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以及他項權利消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應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注銷土地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變更或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三十五條 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的名稱、地址,或因變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錯、漏登記的,應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六條 凡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以及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的,除以上各條規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資料外,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申請書經地籍調查、審核,符合變更土地登記規定的,報人民政府批準后,變更注冊登記,更換或更改土地證書,地籍圖、土地歸戶冊(土地歸戶卡組裝)作相應的更改。
第四章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
第三十八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主要文件資料有如下幾種: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收件單;
3.土地權屬證明文件、資料;
4.土地登記審批表;
5.地籍圖;
6.土地登記簿;
7.土地證書簽收簿;
8.土地歸戶冊;
9.土地登記復查申請表;
10.土地登記復查結果審核表。
以上文件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指定專人管理、更新、提供應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的查閱,按土地管理部門規定辦理。不經允許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十條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損壞、丟失的應及時修補,并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和土地證書等土地登記文件、資料,不得偽造、擅自涂改和復制。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土地初始登記的,按照非法占地的處理辦法論處;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按違法占地處理外,視情節輕重報經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擅自印制、出售土地證書的,沒收非法所得和印制出售的全部證書,并處以罰款、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嚴重失職的,應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以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規則受到政紀、經濟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30日內做出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按有關法律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因土地管理部門責任錯、漏登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更正或補登。
第四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應按規定交納土地登記發證費用。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關鍵詞】貨幣資金管理;內部控制;授權審批
一、緒論
在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持有貨幣資金,它是組成公司資產的重要部分。論文以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貨幣資金管理為切入點,分析了貨幣資金管理在該公司生產經營活動中所面臨的問題,找到了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案和策略,使公司的貨幣資金管理得到完善,使公司的發展之路更加長期穩定。
二、貨幣資金管理的基本理論
1.貨幣資金管理的基本概念
貨幣資金管理指的是對企業庫存現金、應收賬款、應付賬款等的管理,目的是使企業當前的資產和負債是最合理的使用。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貨幣資金主要有應收賬款、應付賬款、現金與銀行存款。貨幣資金對于公司來說尤為重要,易導致挪用公款等違法行為的發生,所以公司必須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用以保證公司貨幣資金的安全性與完整性,這也是貨幣資金管理的基本前提。
2.貨幣資金管理的內容
貨幣資金管理一方面是貨幣資金的收入管理,即貨幣資金的庫存現金與銀行存款的收入管理,以及企業的應收賬款該如何以最快的速度收回款項;另一方面則是資金支出管理,即控制庫存現金與銀行存款的支出,減緩貨幣資金的支出時間,爭取讓貨幣資金的收入與支出可以平衡的管理。
三、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貨幣資金管理現狀
1.公司簡介
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是以注冊資本100萬元成立于廣西南寧的一般納稅人公司,主要銷售醫療器械,主營產品有一次性無菌溶藥器、百菲米、成人型口噴劑與兒童型口噴劑等幾大類,這些主營產品都存放在公司的內部。公司的法人代表與財務總監屬于夫妻關系,會計崗位工作聘請一名兼職人員擔任,出納崗位由一名中職學校畢業并持有會計證的人員擔任,其同時兼任公司倉庫管理員與文員工作。公司銷售人員有30名,平時不用回公司報道,在外面把銷售產品的數量報告給領導就可以。公司銷售人員每人拿固定的產品外出銷售,銷售完自己已有的產品后返回公司取相應數量的產品繼續銷售并報給出納匯總,出納根據每天的銷量統計好貨物的收發量,還要同時與供應商聯系采購缺少的產品。
2.公司貨幣資金管理現狀
(1)一人集權制度
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采取的是一人集權的制度,公司的資金均由財務總監一人掌管,公司的貨幣資金支出必須由其同意后才可以支出款項,若是財務總監不在公司也無法聯系到她的時候,公司本來需要當天支出的款項就無法支付。
例如,銷售人員把倉庫中的產品銷售完后,出納需要打電話聯系相應的供應商購買產品,有些供應商需要即付即發,但是財務總監不在公司又無法聯系,供應商不接受應付賬款的賒銷,導致該產品的采購延期,耽誤貨幣資金收入的發生;有的供應商接受賒銷,但是同時也因此導致公司的應付款項增加,即公司的負債增加。
(2)會計崗位人員更換頻繁
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剛開始建立時由公司的財務總監擔任會計崗位工作,她是注冊會計師,按照自己的經驗建立起了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并做了前期的注冊驗資,購買憑證等會計工作。
公司成立一個月后,聘請了一名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的大學本科應屆畢業生黃某來公司擔任會計崗位工作,財務總監沒有與新來的會計黃某做好交接工作,就直接把自己監管的賬目交給黃某。剛開始的時候黃某不會處理公司賬目,在財務總監的指導下,他按照財務總監原先的操作方法處理賬目,但是沒有整理先前財務總監交給自己的賬目。黃某在公司做了3個月后就離職了,公司考慮到新人不會處理賬目,就聘請了一名有了兩年工作經驗并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的韋某來擔任公司會計。韋某來到公司后,直接沿用原先單位處理公司賬目的方法來處理本公司的賬目,雖然他跟黃某做了交接手續,但是也沒有查看并整理原來的公司賬目,導致公司的賬目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情況,同一件事項出現了不同的會計科目。
(3)出納兼任會計崗位職務與保管員職務
該公司從成立到會計韋某工作的這段時間都沒有聘請專職出納,平時公司的賬目和資金管理都由會計兼管,報財務總監審批就可以了。韋某離職后公司才聘請陳某擔任公司出納,但是由于會計崗位頻繁更換會計人員,所以公司與記賬公司合作,聘請了一名兼職會計來處理公司的報賬與報稅工作。
出納陳某在公司則需要做好現金收付的核算、銀行存款收付的核算;認真登記日記賬,保證日清月結;保管庫存現金和有關印章;復核收入憑證,辦理銷售結算;辦理往來結算,建立清算制度;管理公司的備用金;做好工資核算并發放工資;每天審核報銷單,填制相關的憑證;即時認證增值稅發票;保管收款收據等工作。總之,出納陳某除了做好本崗位的出納工作外還兼任會計崗位工作,有的時候公司缺少庫存商品也需要陳某去預約訂貨,采購貨物聯系價錢并支付貨物款項,財務總監只是負責簽字付款。
四、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貨幣資金管理出現的問題
1.貨幣資金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貨幣資金管理出現混亂,究其原因是在公司成立之初財務總監制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沒有得到很好的響應,公司在開始的時候只有一名注冊會計師(財務總監)處理公司賬務,公司發展起來后也只是聘請了會計在會計崗位工作,并沒有聘請出納,如今雖然聘請了出納,但是出納有時還兼任會計。而公司中無論是財務總監、會計或者是出納,都沒有按照公司《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來處理會計賬務,都按照自己的以往驗或者原先單位的經驗來處理公司的賬務。導致公司的財務規章制度健全了,卻沒有很好的實施起來。
其次,公司的資金均由財務總監一人掌管,公司的貨幣資金支出必須由其同意后才可以支出款項,若是財務總監不在公司也無法聯系到她的時候,公司本來需要當天支出的款項就無法支付。就算后來公司的有了會計人員和出納人員,財務總監也沒有預留備用金給他們,沒有控制好公司內部的貨幣資金管理,這直接影響到公司貨幣資金管理與公司資產的安全。
2.會計人員專業素質不高
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對招聘的會計人員沒有統一的標準,有的剛剛從學校畢業沒有工作經驗,對業務不精通;有的雖然有工作經驗但是沒有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做賬,只是生搬硬套的把自己原來公司的那套用在該公司,導致做賬科目混亂,不利于公司統計數據與科目;有的學歷太低,不知道自己的崗位應該做什么,只是一味的聽從領導安排,這樣會導致公司的領導層中有人利用工作的借口,叫會計人員少開收據,隱瞞公司的收入;有的會計人員還會用刀片或者橡皮檫來涂改原來的原始憑證的金額,使公司的支出增加。新招入公司的會計人員學歷不同,對知識的掌握與理解不同且素質參差不齊,他們接手會計崗位工作前都沒有做好公司賬目的交接手續,導致公司會計資料亂、漏的現象嚴重,公司的原始憑證沒有統一的保管,有時候需要查看以前的原始憑證卻找不到了,等到要追究責任的時候,由于原先擔任會計崗位的會計人員的工作時間不長,公司就直接讓現任會計崗位工作的人員重新做以前的賬目,導致了很多賬目涂改的現象。
3.會計崗位與出納崗位分工不明確
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規模較小,聘請的員工也不多,而公司的業務繁多,所以經常會叫會計人員和出納人員一人多崗,公司成立之初只有財務總監處理公司的貨幣資金,沒有會計人員和出納人員分工合作,缺乏監督與牽制機制。
公司發展起來之后,招聘了會計人員,但是沒有招聘出納人員,財務總監經常讓會計人員兼管涉及庫存現金和銀行存款方面關于出納崗位的工作。后來會計人員離職后,公司只聘請了出納崗位人員,公司把有關做賬與納稅申報的工作交給了記賬公司,而出納除了辦理本職業務外,還保管銀行存款的全部印鑒,公司的會計憑證也交給出納審核。
五、解決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貨幣資金管理存在問題的對策
1.建立不相容職務崗位分離制度
針對廣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會計崗位與出納崗位分工不明確的問題,可以采用建立不相容職務崗位分離制度來解決。對于公司的財務部門來說,會計崗位和出納崗位不可以由同一個人來擔任,就是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公司的賬目,審核會計憑證等會計業務,不可以兼任貨幣資金的保管;而出納只負責保管空白收據、支票、發票等,保管的貨幣資金只能是庫存現金;不可以兼任會計業務工作,如審核會計憑證、保管會計檔案和登記總賬和其他賬本、登記債權債務與登記收入和費用的職務。
公司財務人員應該遵循職務分工的原則,把有關于貨幣資金的業務交給不同的人來處理,不能只讓一個人來處理貨幣資金業務的整個過程。即使公司的員工不多,也要做到保管貨幣資金的不負責賬目,負責賬目的不保管貨幣資金。即公司若是沒有出納只有會計,就讓財務總監或者公司可以管錢的人來兼管出納崗位,但是不可以讓會計來兼任出納崗位;公司目前是只有出納在公司,兼職會計不在,那么公司領導不應該讓出納來處理公司的會計工作,可以等兼職會計來了或者給財務總監處理會計崗位工作,這樣才可以做到管錢的不管賬,管賬的不管錢。
2.完善授權審批制度
公司目前的貨幣資金支出審批都是通過財務總監審批就可以了,財務總監拿到憑證就直接簽字,出納直接根據財務總監的簽字匯錢出去即可。這種沒有規范化、制度化的審批程序容易造成挪用或盜竊行為的發生。
因此,公司應該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使審批程序可以制度化,這樣既可以減輕一些公司不必要的開支,同時也可以防止挪用和盜竊的行為發生。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負責授權的人(即審批人),應當根據公司已經制定好的審批制度,對公司的業務在授權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審批,未在授權許可范圍內的一律不予批準。
(2)公司授權批準的程序是當公司的相關部門或者個人需要申請備用金或者報銷費用的時候,應當跟出納人員拿空白的付款申請書來填寫,在上面注明清楚申請人的姓名、銀行卡賬號、申請款項的用途、申請款項的金額等,然后要在付款申請書后面附上采購清單、驗貨證明等與該筆申請有關的證明的原始憑證,并把填寫完畢的付款申請書交給會計人員審核;會計人員應當保證該付款申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與完整性,并且審核后面的原始憑證是否真實、金額計算是否準確,支付單位和支付手段是否妥當等,要是該項付款申請書的各個項目都符合條件,則通過審核,反之則不可;會計人員審核完后,通過申請的申請人把審核過后的付款申請書交給審批人(財務總監)進行復查,審批人在付款申請書上簽字;申請人把審批人已經簽字的付款申請書交給出納人員,出納人員最后檢查付款申請書上的各項簽字都簽好后,即可辦理支付手續。
3.完善貨幣資金管理制度
(1)提前做好公司的收支預算
公司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離不開貨幣資金,提前做好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資金的收支預算,對于一個公司的資金運動來說尤為重要。而做好公司的收支預算,主要是通過貨幣資金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流入和流出來實現的。
對于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來說,想要做好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資金的收支預算,一方面公司財務人員應當在本年度初期策劃預計購買的商品需要投入的資金總額,并匯總做出相應的表格數據,交由財務總監審批,然后出納人員根據審批后的金額領取備用金;另一方面公司財務人員還應當統計出截至本年度為止公司對外的應收賬款總額,為下年度做出相應的資金調配管理規劃。除此之外,公司還可以根據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需求,對公司的資金的流入和流出提前安排出合理的A算,盡量的使自己渠道保持平衡,以保證公司在生產經營中的貨幣資金可以正常運行。
(2)合法合規地辦理現金收支業務
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應該根據公司自身的情況以及財務人員設置的情況,對一系列的經濟業務采取一些有利于公司現金收支業務的措施和方法,設立一套適合公司自身特點及現實情況的收款流程、付款流程和業務流程,做出相應的規章制度,公司的財務人員必須按照該制度要求實施。規范公司的收付款流程和業務流程,有利于保障公司會計記錄的完整性、正確性和真實性,同時也使貨幣資金核算可以向程序化和標準化發展。
V西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目前辦理財務開支大都先由財務總監審批后,再由出納審核記賬或者直接由出納通過審批憑據直接支取貨幣資金,這樣會導致公司開支的原始憑證不符合法律規范,有的甚至會導致貪污挪用等違法會計行為,引起這種現象發生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公司“自上而下”的票據審批程序行為導致的。如果公司將這個審批程序的順序改變一下,先讓財務部的會計人員審核需報批的原始憑證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實性,再由財務總監審批該項業務收支與公司的經營業務是否有關,可不可以同意該項開支,把“事后監督”變為“事前監督”,這樣調整審批程序的順序有利于公司發揮會計監督的職能,有效地打擊公司違法行為的發生。
4.建立票據與印章的管理制度
公司的票據與印章不可以由同一人保管,那么確保公司票據和印章的正常使用,對于一個公司來說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主導貨幣資金的運動。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空白支票應當交由出納人員保管,而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與個人簽章則應當交由會計人員或其他授權人員保管。禁止把完整的銀行印章和空白票據交由同一人保管,防止挪用與盜竊等違法行為的發生。
5.增強會計人員的素質
公司聘用的財務人員至少要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這是從事財務工作的人員的最低要求。同時公司還應根據自身的需要,設定招聘人員的學歷,有無工作經驗等要求,統一規范應聘財務崗位的標準,以達到統一財務人員知識水平的目的。
對于已經進入公司擔任財務崗位的職員,公司應當定期鼓勵這些財務人員學習更多的知識,如定期參加后續教育,統一安排財務人員學習新的金三盤報稅系統等,加強對財務人員的法制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六、結束語
本文通過對桂林綠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具體情況的分析,發現該公司貨幣資金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先敘述了貨幣資金管理方面的理論,之后論述了公司的貨幣資金管理的現狀以及公司目前存在的問題,然后提出了建立不相容崗位相分離制度、完善授權審批制度、完善貨幣資金管理制度、建立票據與印章的管理制度以及加強會計人員的法制教育、提高會計人員的業務水平等方法進行分析和建議,通過這些措施完善該公司的貨幣資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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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可心
內容提要: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目的港收貨人不明、收貨人下落不明、收貨人拒絕提貨時,承運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本文首先分析調整該類案件的現行民商、海關法律規范的特點及其由此導致的法院和海關行政管理機關具體應用法律規范處理該類案件的困境,最后提出為協調法院司法和海關行政管理,解決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思路。全文共7927字。
(一)問題的提出
[案1]2004年1月,申請人根據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約定,安排m輪在印度承載鐵礦到中國防城港。g公司以cfr價格條件與托運人簽訂買賣合同,對貨物預報關后,又以貨物質量差為由拒絕清關和提貨。涉案貨物卸在防城港四個月至今無人提取,業已產生大量的港口和倉儲費用,申請人亦未收到運費。申請人留置該批貨物,并為收取運費向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
[案2]申請人是k輪的光船租賃人,在印度裝運鐵礦砂到防城港。2005年5月船抵卸貨港,由于托運人對外簽訂的買賣合同出現問題,船舶只能在港等候而無明確的收貨人和卸貨時間。k輪已經簽訂了下一期租船合同。需要盡快卸貨離港。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提存,并為行使留置權而保全部分貨物。
(二)該類案件的成因和法律適用問題的內涵
國際貿易實踐中,存在著外貿、貨物買賣、貨運、船舶、貿易結算等眾多法律關系,涉及進出口貨物管制、關稅征收、通關和保稅、商檢等中間階段。每一環節出現問題,都可能使交易受挫;同時目的港所在國法律、法規、貿易政策、檢疫制度的限制或變化,也可能導致貨物無法進口通關。因此,承運人根據提單或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定在卸貨港交付貨物時,經常會出現收貨人不明、收貨人下落不明或收貨人拒收以致貨物無人接受。目的港無人提貨使承運人面臨諸多風險,盡管承運人控制著貨物,但法律對承運人的救濟尚存不足。
廣義上的法律適用,是法的實施的一種基本形式,指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將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的人或組織的活動 。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法律適用的涵義,系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法院將海商法和海關行政部門把海關法,應用到具體的司法或行政活動中的過程。
(三)無人提貨案件法律適用的特點
1、海商法規定的模糊性
《海商法》調整無人提貨的條款主要是第86條,《海商法》第87條、第88條實際上與無人提貨無直接聯系。第86條規定的無人提貨和第87條、第88條規定的貨物留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
在卸港無人提取貨物時,第86條對承運人提供了法律救濟,即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它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但是,在案2的情況下,第86條的作用十分有限。船方交付貨物時收貨人不明或收貨人下落不明,船東或船代不可能也無法取得尚在收貨人或者在托運人手中的進口報關材料,如貿易合同、原產地證書、發票等,因此進口貨物通常無法報關。船代和港口方一般不愿意越過海關監管而擅自安排卸貨和接受未清關的貨物卸進倉庫。尤其是港口方擔心貨物可能將長期占用有限的庫容,如果貨物失去了價值,倉儲費將無法收回;如果貨物變質而污染環境,處理貨物的代價非常大。
在案1中,貨物卸畢,船方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拒絕提貨,第86條的適用也難以彌補承運人的損失。g公司購買托運人的貨物采用cfr條款,與承運人沒有運輸合同關系。g公司根據買賣合同中的品質條款拒收貨物,系合法行使拒收權。托運人未提交單據到銀 行議付,該批貨物的所有權仍屬托運人。應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和承運人墊付的包括卸貨費在內的港口包干費用最終能否收回取決于貨物的價值以及貨物的完好狀態。在收貨人行使拒收權時的貨物往往有質量上的缺陷,如果貨物質量低劣或無價值,承運人回收上述費用的希望很渺茫。
根據《海商法》第87條,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但在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承運人自行留置存在如下困難。貨物在船上承運人當然可以行使留置權,但是船舶必須在營運和流轉中創造價值,承運人一般不會選擇把船舶當作倉庫。承運人通常會把貨物卸下,讓船舶盡快離港,并通過船代控制貨物的交付而實現留置。但是如上所述,港口方可能會拒絕接收而無法卸貨。退而言之,貨物卸船進港后會無法通關,進口貨物自進境起至辦結海關手續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承運人不得抵押、質押、留置、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所以,承運人依第87條的規定自行留置違反了《海關法》的強制性規定。
即使船長得到海關許可留置貨物,此時,因船舶滯港已產生船期損失費用、費等費用,為實施留置已支付港務費、港建費、轉棧費、卸貨費等,這些費用能否收回取決于無人提貨后處理方面的相應法律規定。但《海商法》第86條對此無規定。雖然根據《海商法》第87條,承運人留置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但其范圍僅僅限于收貨人應當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2.《海商法》和《海關法》的法律適用沖突
已運抵我國港口但無人提領的貨物屬于海關監管之下的貨物。《海關法》第30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對于如何處理無人提領的到港貨物,《海商法》和《海關法》都有一些規定,但是未能顧及橫向間的協調,且缺乏相應的配套規定。
(1)期間上的的沖突
《海商法》規定,貨物在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海關法》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據此,當承運人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定拍賣時,貨物尚不屬于海關法上的“超期未報關貨物”。當法院訴訟超過三個月未終結,或當事人就超期未申報的貨物提起訴訟程序,海關是否可以對不顧法院司法扣押,而處置貨物?如果海關罰沒后,申請人向法院提起案涉貨物的訴訟,法院能否受理?
(2)司法救濟和行政執法的沖突
當滯留目的港的貨物同時處于海商法和海關法管轄之下,即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承運人面臨通過海關提取變賣的途徑獲得行政救濟和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途徑獲得司法救濟的選擇。當海關決定提取變賣時,承運人是否還有申請法院裁定拍賣的權利?《海關法》第三十條“收貨人”的提法是否準確?海關可否代行法院對“收貨人”的司法確認,是否可能導致海關確認的
收貨人與法院確認的貨物所有人相異?沒有確權訴訟認定貨物所有人或者宣告無主財產的特別程序,海關能否把余款發還給所謂的收貨人或上繳國庫?
(3)權利分配的沖突
根據海關法,超期未申報的進口貨物,由海關依法變賣,在分配其變賣所得時,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在分配上處于同一順序,當前述債權分屬于不同的債權人,變賣所得價款不足以滿足前述債權時,如何進行分配?海關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第八條,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的進口貨物的所得價款,優先撥付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后,再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上述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的,按比例支付。但是,《海商法》第87條規定了承運人為收取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有權收取的其他費用可以行使留置權,《合同法》賦予了保管人為收取保管費或倉儲費而留置貨物的權利 ,《擔保法》賦予了債權人在運輸合同和保管合同下的留置權 ,因此,運費、儲存費、海損分攤、滯期費和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根據民商法律屬于有留置權做擔保的債權,當這些有擔保的債權與無擔保的債權(如卸貨費用)同時并存時,司法拍賣中,將根據權利的屬性區分其受償順序。海關處理,則將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列為同一順序,按比例受償。
(四)解決目的港無人提貨法律適用問題的思路
1、明確無人提貨案件的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
貨物交付是貨物運輸中十分重要的一個環節 。我國規范調整卸貨港交付和受領環節,船、貨各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定,寥寥數條,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不相適應。
雖然《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管貨義務中,只列舉了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而沒有包括交貨,尤其是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貨的責任期間,是貨物裝上船到卸下船。但是從運輸合同的性質上來看,運輸合同是典型的為他人利益合同,承運人收取運費并在目的港將貨物完好地交付收貨人,是訂立運輸合同的根本目的。托運人最基本的義務是支付運費,承運人最基本的義務是在目的港將貨物交付于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從提單定義的角度來看,通常承運人在收到貨物以后都會簽發提單,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說明承運人承諾了對提單持有人的交貨義務,承運人適當交付貨物是每個運輸合同的默示條款。《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責任適用于實際承運人 。故契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在實際遭受損失時,都應該享有直接請求責任主體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承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的依據是運輸合同或者提單。
當收貨人難以確定時,承運人可以依賴的與貨物運輸有關的主體惟有合同托運人。合同托運人往往是運輸貨物買賣的一方,比較清楚貨物的流轉。《海商法》沒有規定合同托運人申報“收貨人”的義務,但根據《合同法》規定,如實申報收貨人是托運人義務之一 。《海商法》規定了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承運人可將貨物留置,留置不足以補償損失的,合同托運人是承運人追償的對象。所以,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中合同托運人往往是責任承擔者。
但在航運實務中,提單顯示的合同托運人未必承擔責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辦理一批貨物出運和報關手續。原告按約完成了報關,并簽發了自己的一套運費到付的契約承運人提單交給被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托運人一欄注明為c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貨物實際由某運輸公司運往目的港。貨物到港后,原告將貨物從實際承運人處提出,但卻沒有收貨人前來提貨。原告a訴請被告b支付海運費、目的港倉儲費。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單的托運人一欄填上第三人的名稱的情況大量出現在有中間商存在的國際貿易中,中間商為避免讓買方知道貿易中真正賣方的身份,通常要求賣方(被告b公司)在托運人一欄填上中間商自己的名稱。這類提單經過貿易的合法流轉,中間商便取得了托運人的身份。承運人根據中間商(托運人)的背書,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人,從而完成了整個海上貨物運輸。一旦貿易上出了問題,可能出現的一種情況是,承運人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又找不到收貨人或收貨人不明,只能轉而起訴實際交付貨物的托運人。因為實際交付貨物的托運人或訂艙人與承運人只能為第三方創設權利,而不能為第三方設置義務,所以承運人不能起訴提單上顯示的托運人(即第三方)。
實際托運人只有在成為有權提取貨物的收貨人時,如因貨物沒有找到下一買家而持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才會成為承運人所受損失的賠償主體。因為實際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不受承運人與合同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的約束,訂約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下附有的各項義務,并不能當然及于交貨托運人。交貨托運人只對于貨物交付有關的事項負責,如貨物包裝不良,提供貨物品名、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體積不正確,或者提供有關運輸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準確等。但是,無論是哪種托運人,僅僅就貨價以外部分向承運人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完善《海商法》第86條
首先應把在法律后果、責任承擔、處理方式上都明顯不同的遲延提貨與無人提貨(收貨不明、收貨人下落不明或收貨人拒絕提貨)區別開來。因為遲延提貨產生的風險、費用由前來提貨的收貨人自行承擔;而無人提貨或收貨人拒絕提貨情形下,因此而產生的風險和費用一般應當由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合同托運人或有權提貨的實際托運人來承擔。而《海商法》第86條卻將兩者簡單地合并規定。
其次,須使法院的介入于法有據。建議《海商法》第86條增改為“船長或者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它適當的場所” 。船長和承運人并非貨物的所有人,其對貨物的買賣交易環節一無所知,也沒有貨物進關所必須的文件,其卸貨流程往往受阻。因此,應通過法院裁定將貨物卸下,并將裁定書送達有關口岸單位。本院在案2如是處理,法院首先做出提存和保全的裁定,送達港務局協助執行卸貨并不予放行。然后同海關協調,先將貨物予以卸載,然后拍賣,在拍賣時注明該批貨物未交關稅,并由買受人負責辦理進口清關手續。由于法院的介入,使得貨物在船到卸港次日起60日后得以拍賣,不會無限期占用倉容而影響港口運營,港口亦可接受,同時也不妨害海關監管。
3、提存是承運人擺脫無人提貨之累的途徑之一
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提存機關是公證處,但是對于公證處是否有能力對海上運輸中的專門問題作出準確判斷,尚存疑問。海事法院對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有足夠權威和專業的判斷,不但便于債權人因異議提起訴訟,而且也有利于協調港口各方關系,是作為提存機關最理想的選擇。《海商法》無提存制度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316條 、第101條 規定可以作為承運人提存貨物的法律依據。
提存的效力有二個:一是債權債務關系終止。承運人將標的物提存之后,不論收貨人受領貨物與否,運輸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提存之日起即告終止,承運人不再對債權人負有交付貨物義務;二是提存后的風險和費用由收貨人負擔。標的物提存后,提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隨之轉移至收貨人,在收貨人領取提存物之前,因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原因致使提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承運人不再承擔責任。由于提存是基于收貨人不提貨的原因而發生的,而且提存使標的物有所有
權轉移至收貨人,所以提存費用應由收貨人負擔。提存費用包括:提存公證費、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評估鑒定費、代管費、拍賣變賣費、保險費,以及為保管、處理、運輸提存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費用。
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時,承運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提存申請,申請書至少應該包括:(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二)運輸合同、提單等承運人據以履行義務的依據;(三)存在《合同法》第316條、第101條規定情況的有關證明材料;(五)提存標的物種類、質量、數量、價值的明細表;(六)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由海事法院立案審查是否符合提存的條件:(一)承運人對提存物負有清償的義務;(二)具有合同法第316條、第101條規定的情況;(三)申請書的材料基本齊全。法院經過審核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依自由裁量作出判斷。不符合提存條件的,駁回申請,卸貨港發生的處理貨物的相關費用由承運人承擔;符合提存條件的,作出準予提存的裁定,并委托商檢機關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指定提存場所。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中,貨物可能會面臨長時間的提存保管,而致倉儲費用過高,故更宜提存貨物價款。同時,由于對提存受領人不得而知,所以法院有必要在提存前,在合理時間內向全社會公告尋找提存受領人。公告期滿,可根據《合同法》第101條第2款拍賣貨物后,提存價款。拍賣程序可以參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于拍賣船載貨物的規定執行。為使對提存物享有權利的各方知悉提存的情況,以便主張權利或領取提存款,法院應在合理時間內,再次向社會發出公告,知會收貨人和其他權利人來申報權利,最后進入確權和債權分配程序;貨物拍賣之后,如果貨物所有權人出現,法院在扣除承運人墊付的合理費用和港口費用后,將余款交付收貨人;如果貨物所有權人不出現,或者法院對所謂“貨物所有權人”不予確認時,貨物拍賣的價款扣除用于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法院費用以及應當清償承運人的合理費用外,剩余的價款由法院提存。自提存之日起五年無人主張拍賣價款的,上繳國庫;法院受理提存申請的程序,目前沒有具體規定,尚需法院積極實踐,本院在案2中嘗試了提存的法律適用。
4、協調民商事法律與海關行政管理規定
在目前的法律體制下,海關法與海商法應當在認定目的港無人提貨上標準、法律期間、分配拍賣或變賣所得順序上都難以協調統一。
從性質上來說,海商法賦予承運人一種主動地通過民事訴訟維權的手段,而海關處理無人提領的到港貨物,則是一種根據國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規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運人只能被動的通過海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獲得補償自己損失的機會。
在司法救濟和行政救濟兩種手段中,應當采取司法救濟優先的原則。因為運輸合同履行中發生的問題,是民事糾紛的一種,應以民事訴訟來解決紛爭;海關依法提取變賣的行為,是對進出口貨物所實施的行政管理活動,其根本目的并不是解決民事爭議本身,因此在處理過程中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不是海關關注的中心。而在實踐中承運人通常也會優先選擇司法救濟以維護自己權益的權利。《海關法》第37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的規定,間接表明對于已經海關監管貨物,法院裁定處置的權力無庸質疑。
船東不可能獲得辦理清關手續的相應文件時,法院可以裁定要求
海關和港務局協助先行將貨物從外輪卸入港口倉庫,此時貨物并無脫
離海關監管,故并不違反國家海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外,根據
國家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規定,以法院拍賣賣形式進口的機電產品,
應由得到拍賣物的用戶申請辦理進口手續;海關參照成交價格的估價
原則,以拍賣物的成交總價款作為完稅價格予以征稅。參照此規定,
在收貨人不明而導致船載貨物無法進口清關時,海關應該依據法院裁
定先行將貨物卸離船舶,繼而由法院拍賣進口貨物,由得到拍賣物的
當事人補辦進口手續和補交稅款。
目的港無人案件屬于民事糾紛,分配拍賣款,應適用國家稅款優先受償,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優先受償,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優于一般債權受償等民法債權分配的一般法律原則。
對分配后的余款的處理是實踐中容易出現問題的環節。《海關法》規定,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進行分配后,尚有余款的,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該規定的關鍵是“收貨人”的確定。例如,c公司與d公司簽訂大豆買賣合同,大豆從國外進口后卸至某港口,因貨物質量問題,以致貨物進口三個月未能報關,其貨物一直在海關的監管之下。由于買方d公司未付分文貨款,c公司為了防止海關變賣后d公司以收貨人的名義申請余款的發還,c公司申請法院扣押了貨物,并提起貨物確權之訴。最后法院判決確認c公司對貨物享有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海關在法院確權之前,根據收貨人的申請,將貨物變賣其余款發還給d公司,這無疑是錯誤的,往往容易給貨物所有人造成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
國際貿易買賣合同關系非常復雜,“收貨人”并非依買賣合同、報關單等書面文件所能準確確定,往往合同上的收貨人并非真正的貨物所有人。如果收貨人確定錯誤就會導致錯誤發還,海關也會陷于行政賠償糾紛中。為此,海關應通過媒體向全社會發出尋找貨物所有人的公告,限期主張權利。逾期無人主張權利,才能發還給申請人。如果有人在期限內主張權利,與申請人發生貨權爭議,海關可召集雙方協商確定貨物所有人,如協商無果,海關則不能依行政職權確定貨物所有人,而應告知當事人提起確權之訴,由法院通過審判確權程序來確認貨物的所有權人。海關再根據生效判決確定的貨物所有人予以發還。
參考文獻:
孔慶明主編:《法理學》,山東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1-72頁。
第一條為了規范特別納稅調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以及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安排)(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稅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轉讓定價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以下簡稱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四條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和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企業提出的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審核評估,并與企業協商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等工作的總稱。
第五條成本分攤協議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的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六條受控外國企業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受控外國企業不作利潤分配或減少分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并對歸屬于中國居民企業所得進行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七條資本弱化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是否符合規定比例或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八條一般反避稅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二章關聯申報
第九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系,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系:
(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
(五)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系等。
第十條關聯交易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務;
(二)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版權(著作權)、專利、商標、客戶名單、營銷渠道、牌號、商業秘密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
(三)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以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務;
(四)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咨詢、、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
第十一條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并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包括《關聯關系表》、《關聯交易匯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表》、《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
第十二條企業按規定期限報送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同期資料管理
第十三條企業應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按納稅年度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
第十四條同期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結構
1.企業所屬的企業集團相關組織結構及股權結構;
2.企業關聯關系的年度變化情況;
3.與企業發生交易的關聯方信息,包括關聯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構成情況、注冊地址及實際經營地址,以及關聯個人的名稱、國籍、居住地、家庭成員構成等情況,并注明對企業關聯交易定價具有直接影響的關聯方;
4.各關聯方適用的具有所得稅性質的稅種、稅率及相應可享受的稅收優惠。
(二)生產經營情況
1.企業的業務概況,包括企業發展變化概況、所處的行業及發展概況、經營策略、產業政策、行業限制等影響企業和行業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問題,集團產業鏈以及企業所處地位;
2.企業的主營業務構成,主營業務收入及其占收入總額的比重,主營業務利潤及其占利潤總額的比重;
3.企業所處的行業地位及相關市場競爭環境的分析;
4.企業內部組織結構,企業及其關聯方在關聯交易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并參照填寫《企業功能風險分析表》;
5.企業集團合并財務報表,可視企業集團會計年度情況延期準備,但最遲不得超過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關聯交易情況
1.關聯交易類型、參與方、時間、金額、結算貨幣、交易條件等;
2.關聯交易所采用的貿易方式、年度變化情況及其理由;
3.關聯交易的業務流程,包括各個環節的信息流、物流和資金流,與非關聯交易業務流程的異同;
4.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無形資產及其對定價的影響;
5.與關聯交易相關的合同或協議副本及其履行情況的說明;
6.對影響關聯交易定價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關聯交易和非關聯交易的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的劃分情況,不能直接劃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劃分,說明確定該劃分比例的理由,并參照填寫《企業年度關聯交易財務狀況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合同條款、經濟環境、經營策略等;
2.可比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
3.可比交易的說明,如: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及其效用;融資業務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勞務的性質與程度;無形資產的類型及交易形式,通過交易獲得的使用無形資產的權利,使用無形資產獲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來源、選擇條件及理由;
5.可比數據的差異調整及理由。
(五)轉讓定價方法的選擇和使用
1.轉讓定價方法的選用及理由,企業選擇利潤法時,須說明對企業集團整體利潤或剩余利潤水平所做的貢獻;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選用的轉讓定價方法;
3.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的過程中所做的假設和判斷;
4.運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結果,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以及遵循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5.其他支持所選用轉讓定價方法的資料。
第十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免于準備同期資料: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來料加工業務按年度進出口報關價格計算)在2億元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聯交易金額(關聯融通資金按利息收付金額計算)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上述金額不包括企業在年度內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或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金額;
(二)關聯交易屬于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范圍;
(三)外資股份低于50%且僅與境內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第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七章另有規定外,企業應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同期資料,并自稅務機關要求之日起20日內提供。
企業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提供同期資料的,應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內提供同期資料。
第十七條企業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同期資料,須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簽字或蓋章。同期資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資料,應標明出處來源。
第十八條企業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應由合并、分立后的企業保存同期資料。
第十九條同期資料應使用中文。如原始資料為外文的,應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條同期資料應自企業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四章轉讓定價方法
第二十一條企業發生關聯交易以及稅務機關審核、評估關聯交易均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第二十二條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應進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數量等,勞務的性質和范圍,無形資產的類型、交易形式、期限、范圍、預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功能主要包括:研發、設計,采購,加工、裝配、制造,存貨管理、分銷、售后服務、廣告,運輸、倉儲,融資,財務、會計、法律及人力資源管理等,在比較功能時,應關注企業為發揮功能所使用資產的相似程度;風險主要包括:研發風險,采購風險,生產風險,分銷風險,市場推廣風險,管理及財務風險等;
(三)合同條款,主要包括:交易標的,交易數量、價格,收付款方式和條件,交貨條件,售后服務范圍和條件,提供附加勞務的約定,變更、修改合同內容的權利,合同有效期,終止或續簽合同的權利;
(四)經濟環境,主要包括:行業概況,地理區域,市場規模,市場層級,市場占有率,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商品或勞務可替代性,生產要素價格,運輸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經營策略,主要包括:創新和開發策略,多元化經營策略,風險規避策略,市場占有策略等。
第二十三條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與關聯交易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所收取的價格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交易資產或勞務的特性、合同條款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按照不同交易類型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或轉讓
1.購銷或轉讓過程,包括交易的時間與地點、交貨條件、交貨手續、支付條件、交易數量、售后服務的時間和地點等;
2.購銷或轉讓環節,包括出廠環節、批發環節、零售環節、出口環節等;
3.購銷或轉讓貨物,包括品名、品牌、規格、型號、性能、結構、外型、包裝等;
4.購銷或轉讓環境,包括民族風俗、消費者偏好、政局穩定程度以及財政、稅收、外匯政策等。
(二)有形資產的使用
1.資產的性能、規格、型號、結構、類型、折舊方法;
2.提供使用權的時間、期限、地點;
3.資產所有者對資產的投資支出、維修費用等。
(三)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
1.無形資產類別、用途、適用行業、預期收益;
2.無形資產的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占程度、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期限、受讓成本和費用、功能風險情況、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資金:融資的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
(五)提供勞務:業務性質、技術要求、專業水準、承擔責任、付款條件和方式、直接和間接成本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價格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可以適用于所有類型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四條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后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進商品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凈額×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銷售、廣告及服務功能,存貨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批發或零售環節,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毛利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再銷售價格法通常適用于再銷售者未對商品進行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或更換商標等實質性增值加工的簡單加工或單純購銷業務。
第二十五條成本加成法以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關聯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制造、加工、安裝及測試功能,市場及匯兌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成本加成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適用于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勞務提供或資金融通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六條交易凈利潤法以可比非關聯交易的利潤率指標確定關聯交易的凈利潤。利潤率指標包括資產收益率、銷售利潤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功能風險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以及影響營業利潤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和使用資產,行業和市場情況,經營規模,經濟周期和產品生命周期,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間的分攤,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營業利潤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交易凈利潤法通常適用于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以及勞務提供等關聯交易。
第二十七條利潤分割法根據企業與其關聯方對關聯交易合并利潤的貢獻計算各自應該分配的利潤額。利潤分割法分為一般利潤分割法和剩余利潤分割法。
一般利潤分割法根據關聯交易各參與方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確定各自應取得的利潤。
剩余利潤分割法將關聯交易各參與方的合并利潤減去分配給各方的常規利潤的余額作為剩余利潤,再根據各方對剩余利潤的貢獻程度進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方之間的分攤,會計處理,確定交易各方對剩余利潤貢獻所使用信息和假設條件的可靠性等。
利潤分割法通常適用于各參與方關聯交易高度整合且難以單獨評估各方交易結果的情況。
第五章轉讓定價調查及調整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權依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稅務檢查的規定,確定調查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被調查企業必須據實報告其關聯交易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九條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
(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
(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
(三)低于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
(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
(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
(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第三十條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結合日管工作,開展案頭審核,確定調查企業。案頭審核應主要根據被調查企業歷年報送的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等納稅資料,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關聯交易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分析。
企業可以在案頭審核階段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對已確定的調查對象,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六章、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實施現場調查。
(一)現場調查人員須2名以上。
(二)現場調查時調查人員應出示《稅務檢查證》,并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
(三)現場調查可根據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詢問、調取賬簿資料和實地核查等方式。
(四)詢問當事人應有專人記錄《詢問(調查)筆錄》,并告知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調查)筆錄》應交當事人核對確認。
(五)需調取賬簿及有關資料的,應按照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填制《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辦理有關法定手續,調取的賬簿、記賬憑證等資料,應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時限如數退還。
(六)實地核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情況,由調查人員填寫《詢問(調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應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字,并根據需要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若被調查企業拒絕,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
(七)可以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的方式索取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但必須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處,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對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蓋章或押印。
(八)需要證人作證的,應事先告知證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由本人簽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有權要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以下簡稱可比企業)提供相關資料,并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一)企業應在《稅務事項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函復,逾期未函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二)企業的關聯方以及可比企業應在與稅務機關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約定期限一般不應超過60日。
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應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核實企業申報信息,并要求企業填制《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表》。
稅務機關在企業關聯申報和提供資料的基礎上,填制《企業關聯關系認定表》、《企業關聯交易認定表》和《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認定表》,并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
第三十五條轉讓定價調查涉及向關聯方和可比企業調查取證的,稅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審核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可采用現場調查、發函協查和查閱公開信息等方式核實。需取得境外有關資料的,可按有關規定啟動稅收協定的情報交換程序,或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收集有關信息。涉及境外關聯方的相關資料,稅務機關也可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稅務機關應選用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分析評估時可以使用公開信息資料,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資料。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時,因企業與可比企業營運資本占用不同而對營業利潤產生的差異原則上不做調整。確需調整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三十九條按照關聯方訂單從事加工制造,不承擔經營決策、產品研發、銷售等功能的企業,不應承擔由于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等原因帶來的風險和損失,通常應保持一定的利潤率水平。對出現虧損的企業,稅務機關應在經濟分析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可比價格或可比企業,確定企業的利潤水平。
第四十條企業與關聯方之間收取價款與支付價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稅務機關在可比性分析和納稅調整時,原則上應還原抵消交易。
第四十一條稅務機關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評估企業利潤水平時,企業利潤水平低于可比企業利潤率區間中位值的,原則上應按照不低于中位值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應做出轉讓定價調查結論,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應按以下程序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
(一)在測算、論證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擬定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方案;
(二)根據初步調整方案與企業協商談判,稅企雙方均應指定主談人,調查人員應做好《協商內容記錄》,并由雙方主談人簽字確認,若企業拒簽,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
(三)企業對初步調整方案有異議的,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稅務機關收到資料后,應認真審核,并及時做出審議決定;
(四)根據審議決定,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企業對初步調整意見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提出,稅務機關收到企業意見后,應再次協商審議;企業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初步調整意見;
(五)確定最終調整方案,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后,應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利息。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后,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在跟蹤管理期內,企業應在跟蹤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跟蹤年度的同期資料,稅務機關根據同期資料和納稅申報資料重點分析、評估以下內容:
(一)企業投資、經營狀況及其變化情況;
(二)企業納稅申報額變化情況;
(三)企業經營成果變化情況;
(四)關聯交易變化情況等。
稅務機關在跟蹤管理期內發現企業轉讓定價異常等情況,應及時與企業溝通,要求企業自行調整,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開展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六章預約定價安排管理
第四十六條企業可以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與稅務機關就企業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達成預約定價安排。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與執行通常經過預備會談、正式申請、審核評估、磋商、簽訂安排和監控執行6個階段。預約定價安排包括單邊、雙邊和多邊3種類型。
第四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應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稅務機關受理。
第四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一般適用于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企業: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依法履行關聯申報義務;
(三)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
第四十九條預約定價安排適用于自企業提交正式書面申請年度的次年起3至5個連續年度的關聯交易。
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不影響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如果企業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的關聯交易與預約定價安排適用年度相同或類似,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將預約定價安排確定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適用于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評估和調整。
第五十條企業正式申請談簽預約定價安排前,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企業的書面要求,與企業就預約定價安排的相關內容及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可行性開展預備會談,并填制《預約定價安排會談記錄》。預備會談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
(一)企業申請單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在預備會談期間,企業應就以下內容提供資料,并與稅務機關進行討論:
1.安排的適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
3.企業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
4.安排涉及各關聯方功能和風險的說明;
5.是否應用安排確定的方法解決以前年度的轉讓定價問題;
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二)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國家稅務總局組織與企業開展預備會談,預備會談的內容除本條第(一)項外,還應特別包括:
1.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預備會談申請的情況;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及關聯交易情況;
3.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的預約定價安排擬采用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
(三)預備會談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達成一致意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可以就預約定價安排相關事宜進行正式談判,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會談通知書》;預備會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最后一次預備會談結束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向企業送達《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通知書》,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企業應在接到稅務機關正式會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稅務機關提出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并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和《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申請書》同時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
(一)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1.相關的集團組織架構、公司內部結構、關聯關系、關聯交易情況;
2.企業近三年財務、會計報表資料,產品功能和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的資料;
3.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類別和納稅年度;
4.關聯方之間功能和風險劃分,包括劃分所依據的機構、人員、費用、資產等;
5.安排適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以及支持這一原則和方法的功能風險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設條件等;
6.市場情況的說明,包括行業發展趨勢和競爭環境;
7.安排預約期間的年度經營規模、經營效益預測以及經營規劃等;
8.與安排有關的關聯交易、經營安排及利潤水平等財務方面的信息;
9.是否涉及雙重征稅等問題;
10.涉及境內、外有關法律、稅收協定等相關問題。
(二)企業因下列特殊原因無法按期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的,可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并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申請書》:
1.需要特別準備某些方面的資料;
2.需要對資料做技術上的處理,如文字翻譯等;
3.其他非主觀原因。
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書面延期申請后15日內,對其延期事項做出書面答復,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答復書》。逾期未做出答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三)上述申請內容所涉及的文件資料和情況說明,包括能夠支持擬選用的定價原則、計算方法和能證實符合預約定價安排條件的所有文件資料,企業和稅務機關均應妥善保存。
第五十二條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提交的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及所需文件、資料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審核和評估。根據審核和評估的具體情況可要求企業補充提供有關資料,形成審核評估結論。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核評估時間的,稅務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企業,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審核評估延期通知書》,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稅務機關應主要審核和評估以下內容:
(一)歷史經營狀況,分析、評估企業的經營規劃、發展趨勢、經營范圍等文件資料,重點審核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預(決)算、董事會決議等,綜合分析反映經營業績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如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等。
(二)功能和風險狀況,分析、評估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在供貨、生產、運輸、銷售等各環節以及在研究、開發無形資產等方面各自所擁有的份額,執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貨、信貸、外匯、市場等方面所承擔的風險。
(三)可比信息,分析、評估企業提供的境內、外可比價格信息,說明可比企業和申請企業之間的實質性差異,并進行調整。若不能確認可比交易或經營活動的合理性,應明確企業須進一步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以證明其所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審核的關聯交易和經營現狀,并得到相關財務、經營等資料的證實。
(四)假設條件,分析、評估對行業盈利能力和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合理確定預約定價安排適用的假設條件。
(五)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分析、評估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中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實地運用于以前、現在和未來年度的關聯交易以及相關財務、經營資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預期的公平交易價格或利潤區間,通過對確定的可比價格、利潤率、可比企業交易等情況的進一步審核和評估,測算出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接受的價格或利潤區間。
第五十三條稅務機關應自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形成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30日內,與企業進行預約定價安排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和審核評估報告一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
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展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根據磋商備忘錄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
預約定價安排草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關聯方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關聯交易及適用年度;
(三)安排選定的可比價格或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預期經營結果等;
(四)與轉讓定價方法運用和計算基礎相關的術語定義;
(五)假設條件;
(六)企業年度報告、記錄保存、假設條件變動通知等義務;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資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責任條款;
(九)安排的修訂;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和途徑;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附則。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就單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后,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就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后,雙方或多方稅務主管當局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與企業簽訂《雙邊(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
第五十五條在預約定價安排正式談判后和預約定價安排簽訂前,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暫停、終止談判。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經締約各方稅務主管當局協商,可暫停、終止談判。終止談判的,雙方應將談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資料退還給對方。
第五十六條稅務機關應建立監控管理制度,監控預約定價安排的執行情況。
(一)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應完整保存與安排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包括賬簿和有關記錄等),不得丟失、銷毀和轉移;并在納稅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應說明報告期內經營情況以及企業遵守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包括預約定價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項,以及是否有修訂或實質上終止該預約定價安排的要求。如有未決問題或將要發生的問題,企業應在年度報告中予以說明,以便與稅務機關協商是否修訂或終止安排。
(二)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稅務機關應定期(一般為半年)檢查企業履行安排的情況。檢查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是否遵守了安排條款及要求;為談簽安排而提供的資料和年度報告是否反映了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轉讓定價方法所依據的資料和計算方法是否正確;安排所描述的假設條件是否仍然有效;企業對轉讓定價方法的運用是否與假設條件相一致等。
稅務機關如發現企業有違反安排的一般情況,可視情況進行處理,直至終止安排;如發現企業存在隱瞞或拒不執行安排的情況,稅務機關應認定預約定價安排自始無效。
(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如果企業發生實際經營結果不在安排所預期的價格或利潤區間之內的情況,稅務機關應在報經上一級稅務機關核準后,將實際經營結果調整到安排所確定的價格或利潤區間內。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核準。
(四)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發生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應在發生變化后30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詳細說明該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執行的影響,并附相關資料。由于非主觀原因而無法按期報告的,可以延期報告,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書面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審核和處理,包括審查企業變化情況、與企業協商修訂預約定價安排條款和相關條件,或根據實質性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采取修訂或終止安排等措施。原預約定價安排終止執行后,稅務機關可以和企業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談簽新的預約定價安排。
(五)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與企業共同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在執行期內,企業應分別向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和實質性變化報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對企業執行安排的情況,實行聯合檢查和審核。
第五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期滿后自動失效。如企業需要續簽的,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滿前90日內向稅務機關提出續簽申請,報送《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并提供可靠的證明材料,說明現行預約定價安排所述事實和相關環境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并且一直遵守該預約定價安排中的各項條款和約定。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續簽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續簽答復書》。稅務機關應審核、評估企業的續簽申請資料,與企業協商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并按雙方商定的續簽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與企業完成續簽工作。
第五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或執行同時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或者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企業可以直接向國家稅務總局書面提出談簽意向。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與企業達成的預約定價安排,只要企業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條款及其要求,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均應執行。
第六十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預備會談、正式談簽、審核、分析等全過程中所獲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資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稅務機關和企業每次會談,均應對會談內容進行書面記錄,同時載明每次會談時相互提供資料的份數和內容,并由雙方主談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一條稅務機關與企業不能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稅務機關在會談、協商過程中所獲取的有關企業的提議、推理、觀念和判斷等非事實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對該預約定價安排涉及交易行為的稅務調查。
第六十二條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如果稅務機關與企業發生分歧,雙方應進行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協調。對上一級稅務機關或國家稅務總局的協調結果或決定,下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執行。但企業仍不能接受的,應當終止安排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應在與企業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或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后10日內,以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中發生修訂、終止等情況后20日內,將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文本、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以及安排變動情況的說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七章成本分攤協議管理
第六十四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六十五條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或參與的勞務活動享有受益權,并承擔相應的活動成本。關聯方承擔的成本應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條件下為獲得上述受益權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議所開發或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另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第六十六條企業對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受益權應有合理的、可計量的預期收益,且以合理商業假設和營業常規為基礎。
第六十七條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議一般適用于集團采購和集團營銷策劃。
第六十八條成本分攤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與方的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系、在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的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內容、范圍,協議涉及研發或勞務活動的具體承擔者及其職責、任務;
(三)協議期限;
(四)參與方預期收益的計算方法和假設;
(五)參與方初始投入和后續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價值確認的方法以及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六)參與方會計方法的運用及變更說明;
(七)參與方加入或退出協議的程序及處理規定;
(八)參與方之間補償支付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九)協議變更或終止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十)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議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
第七十條已經執行并形成一定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參與方發生變更或協議終止執行,應根據獨立交易原則做如下處理:
(一)加入支付,即新參與方為獲得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應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補償,即原參與方退出協議安排,將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轉讓給其他參與方應獲得合理的補償;
(三)參與方變更后,應對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攤情況做出相應調整;
(四)協議終止時,各參與方應對已有協議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業不按獨立交易原則對上述情況做出處理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做出調整。
第七十一條成本分攤協議執行期間,參與方實際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做出補償調整。
第七十二條對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有關稅務處理如下:
(一)企業按照協議分攤的成本,應在協議規定的各年度稅前扣除;
(二)涉及補償調整的,應在補償調整的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三)涉及無形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加入支付、退出補償或終止協議時對協議成果分配的,應按資產購置或處置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企業可根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采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第七十四條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一)成本分攤協議副本;
(二)成本分攤協議各參與方之間達成的為實施該協議的其他協議;
(三)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情況、支付的金額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加入或退出的情況,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參與方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補償的金額及形式;
(五)成本分攤協議的變更或終止情況,包括變更或終止的原因、對已形成協議成果的處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攤協議發生的成本總額及構成情況;
(七)本年度各參與方成本分攤的情況,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做出或接受補償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
(八)本年度協議預期收益與實際結果的比較及由此做出的調整。
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無論成本分攤協議是否采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均應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第七十五條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經營期限少于20年。
第八章受控外國企業管理
第七十六條受控外國企業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以下統稱中國居民股東,包括中國居民企業股東和中國居民個人股東)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并非出于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第七十六條所稱控制,是指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構成實質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國居民股東在納稅年度任何一天單層直接或多層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第七十八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應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提供對外投資信息,附送《對外投資情況表》。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應匯總、審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申報的對外投資信息,向受控外國企業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送達《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股東確認通知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征稅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第八十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的視同受控外國企業股息分配的所得,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視同股息分配額×實際持股天數÷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天數×股東持股比例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的,股東持股比例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
第八十一條受控外國企業與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納稅年度存在差異的,應將視同股息分配所得計入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終止日所屬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納稅年度。
第八十二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按照所得稅法或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抵免。
第八十三條受控外國企業實際分配的利潤已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征稅的,不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第八十四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于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
(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
(三)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第九章資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其中:
標準比例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1號)規定的比例。
關聯債資比例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規定,企業從其全部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以下簡稱關聯債權投資)占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以下簡稱權益投資)的比例,關聯債權投資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
第八十六條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權益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如果所有者權益小于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如果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于實收資本(股本)金額,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金額。
第八十七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間接關聯債權投資實際支付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費用。
第八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結轉到以后納稅年度;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直接或間接實際支付給境外關聯方的利息應視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別適用的所得稅稅率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如已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多于按股息計算應征所得稅稅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稅。
第八十九條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一)企業償債能力和舉債能力分析;
(二)企業集團舉債能力及融資結構情況分析;
(三)企業注冊資本等權益投資的變動情況說明;
(四)關聯債權投資的性質、目的及取得時的市場狀況;
(五)關聯債權投資的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及融資條件;
(六)企業提供的抵押品情況及條件;
(七)擔保人狀況及擔保條件;
(八)同類同期貸款的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九)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換條件;
(十)其他能夠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
第九十條企業未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十一條本章所稱“實際支付利息”是指企業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利息。
企業實際支付關聯方利息存在轉讓定價問題的,稅務機關應首先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十章一般反避稅管理
第九十二條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稅港避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并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
(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
(三)安排實現的方式;
(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
(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第九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稅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稅安排獲得的稅收利益。對于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稅港并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
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九十六條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避稅安排的籌劃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九十七條一般反避稅調查及調整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十一章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
第九十八條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做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征稅。相應調整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九十九條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轉讓定價相應調整,企業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送《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申請書》,并提供企業或其關聯方被轉讓定價調整的通知書復印件等有關資料。
第一百條企業應自企業或其關聯方收到轉讓定價調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相應調整的申請,超過三年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一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已扣繳的稅款,不再做相應調整。
第一百零二條國家稅務總局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接受企業談簽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應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的有關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一百零三條相應調整或相互磋商的結果,由國家稅務總局以書面形式經主管稅務機關送達企業。
第一百零四條本辦法第九章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視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適用本章相應調整的規定。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企業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的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條、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稅務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企業做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20**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或者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加收利息。
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經稅務機關調查,其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必須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的,稅務機關對補征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照本條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一百零八條企業在稅務機關做出特別納稅調整決定前預繳稅款的,收到調整補稅通知書后補繳稅款時,按照應補繳稅款所屬年度的先后順序確定已預繳稅款的所屬年度,以預繳入庫日為截止日,分別計算應加收的利息額。
第一百零九條企業對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及利息,應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企業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延期繳納稅款。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管理和預約定價安排管理以外的其他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實施的調查調整程序可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要加強聯系,可根據需要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93號)等有關保密的規定保管、使用企業提供的信息資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辦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內”、“之日”、“之前”、“少于”、“低于”、“超過”等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五條被調查企業在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期間申請變更經營地址或注銷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結案前原則上不予辦理稅務變更、注銷手續。
授信人:____________銀行(下簡稱“甲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中國銀行總行營業部
受信人:________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及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據我國《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授權、授信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誠信的原則,經協商一致,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訂立本合同,以茲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章 授信額度及類別
第1條 在本合同規定的條件下,甲方同意在授信額度有效期間內向乙方提供人民幣_______元整(含美元_______)的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的有效期限及額度范圍內,乙方使用上述授信額度時,不限次數,并可循環使用。上述授信額度用于下列授信業務的額度暫定為
(1)貸款:人民幣________元(或美元________元)
(2)銀行承兌匯票:人民幣__________元;
(3)銀行保函:人民幣__________元;
(4)國際貿易融資:人民幣________(美元________)。
第2條 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的授信范圍為乙方在甲方申請辦理的人民幣及外幣業務,包括但不限于貸款、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函以及國際貿易融資(如信用證、押匯等)。乙方在授信額度內申請辦理其他業務須經甲方書面認可。上述各項授信業務所用額度經甲方同意,乙方可相互調劑使用,但各項業務累計余額不得超過人民幣__________元整(其中包括美元__________)。
第二章 授信期間
第3條 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的有效使用期間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但貸款額度的有效使用期限應受相關借款合同的約定。
第4條 甲方有權對本合同項下授信額度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審查,如出現本合同第六章述明的情形,甲方有權調整授信期間。
第三章 授信額度的使用
第5條 在本合同約定的授信期間和授信額度內,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向甲方書面申請使用該授信額度。
(1)保函授信額度的使用
a.本合同項下保函授信額度的使用范圍為乙方在甲方申請開立的投標保函、履約保函、預付款保函或經甲方認可的其他種類的保函。
b.在本合同規定的授信期間內,乙方有權在保函授信額度內向甲方提出開具保函的申請。乙方要求甲方開具保函時,應按照規定的格式逐筆填制《__________銀行保函申請表(代保證書)》(下簡稱“《保函申請表》”,格式見附件2)并與甲方書面要求的有關資料一起提交甲方。
c.甲方對乙方使用保函授信額度的項目或交易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不承擔實質審查的義務。
d.在具體辦理每筆保函業務時,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交的《保函申請表》并出具保函后,即將保函授信項目納入本協議項下的授信額度統一管理。在本協議生效之前,甲方為乙方已出具的但尚未結清的保函統一納入本協議項下的授信額度。
e.乙方應及時向甲方提供其申請的保函所涉及的業務的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主債務合同、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其他背景材料等,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f.甲方有權根據自身的保函審批程序,對乙方的保函申請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由甲方出具保函正本一式一份:如果審核未獲通過,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或其下屬公司,并將申請材料退還乙方。
g.對于保函授信額度的使用情況,以甲方按季向乙方提供的保函余額明細表作為依據。
(2)免保開證額度的使用
a.乙方每次使用此免保開證額度時,須逐筆填制《開證申請書》和《開證申請人承諾書》,并提交開證所需的其他材料,由甲方審核同意后及時對外開證。
b.甲方接到受益人、出口方銀行或者其他當事人提交的單據,應在二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乙方應指定專人負責承辦付款或承兌工作。
c.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進口信用證單據通知書》后,必須在甲方收到單據之日后六個銀行工作日內書面向甲方辦理付款、承兌或拒付手續。如果乙方同意付款或承兌,應在《進口信用證單據通知書》上做好有效簽章,并注明相應付款賬戶的賬號。如果乙方未按本條規定時間辦理付款、承兌手續,視為乙方同意辦理付款、承兌。
d.乙方有義務在甲方依照相關信用證的約定支付該筆款項之前,向甲方支付信用證項下應付款加其他應付費用。如對外拒付,則按甲方有關規定辦理。乙方應不遲于距甲方支付二個工作日之前將款項劃入其在甲方的付款賬戶;如乙方是以人民幣買匯付款,須提前辦妥一切買匯手續。
e.本協議項下授信額度(人民幣貸款額度除外)限于乙方主營并且記載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進出口業務。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經發生的甲方已經對外支付但乙方尚未清償的信用證款項納入本合同的授信額度。
(3)保函墊款或信用證墊款
a.如果發生保函受益人要求甲方履行保函授信項目下的付款義務時,甲方有權直接從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其他分支機構開立的賬戶中扣收相應的款項以向保函受益人償付,但甲方在扣劃后應及時通知乙方;
b.如果乙方在甲方開立的賬戶中存款不足以償付保函受益人索償的款項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在自甲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應的款項存入上述賬戶,并由甲方直接扣劃;和/或乙方在自甲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應款項匯入甲方指定賬戶。如果乙方未能在收到甲方上述通知后30個工作日將相應存款存入賬戶或者相應款項匯入甲方指定賬戶,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清償本合同項下所有債務,并有權終止本合同。
c.對甲方墊付的任何保函款項,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利息。除此以外,乙方還應支付違約金。每遲延一日,應按墊付金額萬分之二點一支付違約金。
d.乙方保證對甲方為其開出的信用證按期履約付款。若乙方違反本約定,使甲方發生墊款,則甲方在相關信用證項下的墊款構成乙方對甲方一項單獨的債務。如墊款幣種非人民幣,則甲方有權自主以該幣種在墊款發生當日的銀行賣出價折合成人民幣作為該筆債務的本金,乙方保證對此不提出異議。乙方除有義務向甲方償還墊款金額外,還應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墊款之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墊款數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逐日計算。
e.如自甲方墊付信用證款之日起逾30日,乙方仍未按前款約定向甲方清償墊付金額及逾期利息,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清償本合同額度項下的全部債務,并有權終止本合同。
f.如信用證發生甲方墊款,甲方以該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作為抵押物,乙方負責補償甲方因貨物滯留所墊付或支付的一切費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海關所征收的關稅及代征的增值稅、消費稅等;
第二、因逾期申報和繳納關稅所征收的滯報金以及海關收取的其他有關費用;
第三、因逾期提貨所發生的倉儲費、保管費等;第四,其他相關費用。
(4)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的使用
a.乙方申請開立的銀行承兌匯票必須以真實的商品交易為基礎,并提供每筆交易的商品購銷合同正本和合同當事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b.乙方在申請開立每筆銀行承兌匯票前須向甲方提交承兌申請書,并附該筆交易的商品購銷合同復印件,復印件須加蓋乙方公章。
c.每筆匯票開出之前,乙方須向甲方支付承兌手續費,手續費按票面金額的萬分之五計算。
d.匯票到期日前2個工作日內,乙方必須將應付票款足額交付甲方。
e.甲方對乙方的每筆承兌申請進行審查,如乙方發生重大不利變化或購銷合同中存在不利條款或者購銷合同沒有真實的交易基礎,甲方有權拒絕為乙方開出承兌匯票,并終止剩余額度的使用。
f.承兌匯票到期日,甲方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額交付票款時,甲方對不足部分自票據到期日起轉作逾期貸款。乙方除應支付逾期貸款利息外,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日按逾期貸款萬分之四計。同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償還本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并終止本合同項下所有剩余額度的使用。
g.承兌匯票如發生任何交易糾紛,均由出票人和持票人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5)其他授信額度的使用
在本合同約定的授信期間內,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向甲方書面申請使用其他授信額度。該書面申請應載明授信類別、使用期限、使用金額等。甲方經審查認為符合本合同的約定,應該與乙方再簽訂相應授信業務的具體合同或協議。
第6條 乙方申請使用的授信額度余額(即使用中尚未歸還的累計本金數額)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超過本合同第1條約定的授信額度。在授信期間內,乙方對已歸還的授信額度可循環使用,授信期間內未使用的授信額度在授信期間屆滿后自動取消。
第7條 乙方必須在本合同第4條約定的授信期間內申請使用授信額度,每筆授信項目的開始使用日期不得超過授信期間的截止日,該截止日包括調整后授信期間的截止日。每筆授信項目的使用期限依所簽的合同或協議約定。
第8條 本合同項下的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函、國際貿易融資等業務中甲方應計收的費用,票據貼現的貼現率,貸款和進出口押匯業務中所需確定的利率、匯率等,除非在本合同中已有約定,否則均由甲方與乙方在每項授信業務的具體合同或協議中依法約定。
第9條 甲方與乙方就每一項具體授信所簽訂的合同或協議與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該合同或協議為準,但乙方一起對本合同項下或與本合同相關的具體業務合同或協議項下的任何和一切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得因此無效或得以解除。
第四章 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10條 如果乙方申請使用授信額度符合本合同的約定,甲方應批準申請并按所簽的合同或協議及時履行。
第11條 除有本合同第六章約定情形外,甲方不得隨意對授信期間和最高授信額度作出不利于乙方的調整。
第12條 對乙方在本協議及具體協議項下的到期未付應付款項,甲方有權從乙方在甲方處及甲方其他機構開立的任何賬戶中扣款而無須事先征得乙方或其下屬公司的同意,并且甲方有權對資金使用情況隨時進行檢查。
第五章 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13條 對于授信資金的使用,應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合同或協議的約定。
第14條 在授信期間內按甲方要求不定期報送真實的財務報表及所有開戶銀行賬號、存貸款余額等情況。
第15條 在授信期間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第16條 在授信期間內,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采取兼并、收購、分立等任何形式的資產重組活動或有任何形式的承包、租賃等改變企業經營權活動,或進行改變企業組織機構、經營方式的活動,或者增減注冊資本、股權和重大投資改變等情形。
第17條 如有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住所地、營業地更換,應在更換或改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甲方。
第18條 按時償還授信資金的本息,按時支付應付費用。還款時所使用的幣種應與甲方業務計價貨幣相同。當甲方依據本協議及具體協議的約定主動扣款時,如該賬戶幣種與業務計價貨幣不同,則按結算當日甲方公布的匯率折價計算。
第19條 如甲方依照本協議及具體協議之約定扣款時,乙方承諾甲方享有本協議第13條所約定的權利,而無須事先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對此放棄一切抗辯權。
如果甲方依據本合同所開立的銀行保函、信用證、銀行承兌匯票等產品對外支付的,乙方應無條件予以償還,并且放棄一切抗辯權。
第六章 授信額度的調整
第20條 如發生以下事件之一即構成乙方違約
(1)乙方沒有按期支付到期的與甲方有關的未清償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規定或每筆具體授信項目合同或協議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費用;
(2)乙方沒有按照本合同或與甲方簽訂的其他有關合同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資金;
(3)乙方沒有充分履行本合同或與甲方簽訂的其他有關合同或協議項下的任何義務或沒有完全遵守其中的任一規定,且已對甲方的權益產生重大的實質性的不利影響,并在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后沒有采取令甲方滿意的補救措施;
(4)乙方作為當事人不能或表示不能償還與第三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項下的任何其他債務;
(5)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五章中的所規定的義務,且已對甲方的權益產生重大的實質性的不利影響;
(6)乙方被宣告破產或者資不抵債;
(7)發生據甲方合理的判斷可能會實質性危及、損害甲方權益的與本合同有關的其他事件,如本合同的擔保人的擔保能力變得明顯不足,與乙方經營相關的市場情況或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化并將對乙方經營狀況產生實質性的不利影響等。
第21條 違約事件發生后,甲方有權根據情節輕重調整、減少或終止本授信額度及授信期間,并有權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1)宣布直接或間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償;
(2)要求乙方承擔甲方因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各項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
(3)要求乙方提供或追加擔保,擔保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和質押;
(4)采取維護其在本合同項下權益的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擔保
第22條 為保證本合同項下形成的債權能得到清償,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將與甲方簽訂編號為__________________《最高額保證合同》,(下簡稱“保證合同”)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與本合同相關的每筆具體業務合同或協議項下債務提供擔保。
第八章 合同生效、變更和解除
第23條 本合同自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簽字和加蓋公章后成立,與擔保合同同時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需要變更或解除時,應經雙方協商一致,并達成書面協議。
第九章 爭議和解決
第24條 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發生爭議,首先由雙方協商或者通過調解解決。如雙方協商或調解不成,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在北京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章 附則
第25條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與乙方各執一份,每份法律效力同等。
第26條 甲方與乙方依據本合同就每一項具體授信所簽訂的合同或協議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并構成一個合同整體。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銀行
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________________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法律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是在特定對象符合相關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所設定的禁止內容的解除,允許其從事某項特殊的活動,使其享有特定權利和資格。例如:為了保證公共安全、維護交通秩序,國家通過考試等方式給符合一定技術的人發給駕駛證,賦予其駕駛汽車的權利。
2、行政許可是一種應申請的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許可相對人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為的行為,作為行政許可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獲得對此種禁止的解除,就必須具備相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特定條件,并向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許可申請書,如《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公司注冊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通過申請書向行政機關提出自己的許可請求,并說明自己所具備的相應法定條件。行政機關通過審查申請人的請求,并確定其具備了相應的條件后,才能授予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賦予政行相對人的這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內有效。此種行政行為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的形式要件,這種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許可證、執照,具體名稱包括準運證、通行證、批準書、資質證書等等。
4、行政許可的事項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許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礎上的解禁行為。如行政機關發放營業執照,是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經營活動,但同時也是禁止其他人隨意從事經營活動,其他人非經行政機關允許,如從事相應經營活動即屬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將依法受到行政處罰。
(三)行政許可程序
許可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步驟、方式、順序和時限。它是影響行政效率和申請人的一個重要因素;也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得失。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申請的批準或不批準,關系到相對人能否取得某種權利或資格,能否從事某種活動。從程序上對行政許可進行規范,是保證行政許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條件。現《行政許可法》的出臺實施,對行政許可程序做了程序規定,行政許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申請與受理;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1、申請與受理。
申請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前提條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申請人)要取得某項行政許可,首先要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組織名稱、住址或組織地址、申請許可的內容、理由及相關條件等。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除提交申請書以外,法律、法規通常還規定應同時提交有關文件材料,如申請從事食品服務的營業執照,必須同時提交衛生許可證和個人身體健康證。在申請某些附條件許可,即取得某一許可必須以擁有另一許可證為前提時,除提交上述有關文件、材料外,還必須提交作為取得相應許可前提的許可證(前置審批)。如動植物及產品入境時,在向海關申請前必須獲得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許可,否則海關對此申請不予接受。
行政許可申請的表現方式一般以書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視其具體情況,分別作出處理。(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3)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4)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5)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審查與決定(頒發或拒絕頒發許可證),及期限的規定。
行政許可機關收到申請后,依照法定標準及程序對申請人及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審查。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必須有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行政責任。(2)申請書及附錄材料。行政許可機關確定申請人符合資格后還須對申請書的形式加以審查,如果認為申請書不規范,有權要求申請人補正或重新申報。(3)申請事項。行政許可機關應確定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明確法律依據、是否具備法定條件等。(4)有關資格的許可還須審查申請人是否通過規定的考試、考核。(5)行政許可機關在書面審查申請合格的基礎上,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一步進行調查核實(實地考察)。
行政許可機關通過以上的步驟對申請審查之后,一般作出兩種決定。
一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行政許可機關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及時頒發許可證、營業執照。許可證、營業執照應載明:許可證名稱、許可事項(許可的范圍)、被許可人姓名、住址、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編號(注冊號)、許可日期等。
二是決定不予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如果行政許可機關在受理申請后的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視為不予批準或拒絕頒發許可證照(行政不作為)。
《行政許可法》同時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二十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特殊情況,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3、行政許可的變更與延續。
取得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化要求變更許可內容,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行政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不適當的,亦可主動變更,這種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許可證的修改,一般需要許可機關審查后重新核發許可證。如果許可所依據的法律對許可的范圍、條件或期限進行了修改或變更,許可機關應及時修改或更換許可證。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四)特殊規定
1、《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2、《行政許可法》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4、《行政許可法》規定: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5、《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行政許可的撤銷
《行政許可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以下行政許可:(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6)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二、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
從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來看,適用行政許可的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內容:1、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2、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3、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一)市場主體申請準入,申請退出的行政許可。
這主要包括。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
1、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可以提起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申請人是:第一、內資企業(1)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資資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2)內資非公司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的企業)。(3)私營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資企業:外方為公司、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中方為公司、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三、個體工商戶:具有投資資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2、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已作了明確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要涉及公司名稱的變更、公司住所的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公司經營范圍的變更、公司類型的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2)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3)股東會決議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3、分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分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分公司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分公司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公司撤銷分公司的,應當自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4、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開業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變更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經營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非公司企業法人,非公司企業營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企業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
5、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以上十個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相關的條款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作了具體的規定。
6、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合伙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企業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合伙企業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六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因退伙、入伙、合伙協議修改等發生變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于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合伙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合伙企業因(1)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2)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伙人決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5)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業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
7、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個人獨資企業注銷登記的行政許可,個人獨資企業因:(1)投資人決定解散;(2)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3)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8、個體工商戶開業、變更、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
個體工商戶開業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
個體工商戶歇業登記的行政許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9、企業年度檢驗的行政許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六條:登記主管機關對通過年檢的企業,簽署通過年檢的意見。在其營業執照上加貼帶有A、B標記的年檢標識和加蓋年檢戳記后,企業取得繼續經營的資格。
(二)、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
《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申請廣告經營許可),方可從事廣告活動。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從《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申請廣告經營的行政許可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2、房地產廣告發的行政許可;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
1、店堂廣告的行政許可,《店堂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為推銷商品、服務,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帶自行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僅以企業登記核準名稱為內容的標牌、匾額除外),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文件:(1)營業執照或者其他關于法定主體資格的證明文件;(2)含有廣告地點、形式的申請報告;(3)廣告樣件;(4)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立的店堂牌匾廣告核發《店堂牌匾廣告登記證》。
2、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房地產廣告暫行規定》規定:房地產廣告的,必須具備(1)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其它主體資格證明;(2)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3)土地主管部門頒發的項目土地使用權證明;(4)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5)房地產項目預售、出售廣告,應當具有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預售、銷售許可證證明;出租、項目轉讓廣告,應當具有相應的產權證明;(6)中介機構所的房地產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7)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證明(房地產廣告的行政許可),方可廣告。
3、廣告顯示屏的行政許可,《廣告顯示屏管理辦法》第三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設置廣告顯示屏。
4、戶外廣告的行政許可,《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戶外廣告。
5、化妝品廣告的行政許可,《化妝品廣告管理辦法》第二條: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化妝品廣告,均屬本辦法管理范圍(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化妝品廣告)。
6、酒類廣告的行政許可,《酒類廣告管理辦法》第三條:酒類廣告,應當遵守《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酒類廣告)。
7、臨時性廣告的行政許可,《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下列活動涉及臨時性廣告經營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1)體育比賽、體育表演活動;(2)文藝演出、文藝表演活動;(3)影視片制作活動;(4)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活動;(5)評比、評選、推薦活動;(6)紀念慶典活動;(7)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的其他活動。
8、食品廣告的行政許可,《食品廣告暫行規定》第一條:食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國家有關廣告監督管理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9、印刷品廣告的行政許可,《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印刷品廣告。
10、醫療廣告的行政許可,《醫療廣告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醫療廣告。
11、煙草廣告的行政許可(國家限制性廣告),《煙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煙草廣告。第五條:在國家禁止范圍以外的媒介或者場所煙草廣告,必須經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省轄市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準。煙草經營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業、服務業的銷售點和居民住所發送廣告品,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準。
(三)、其他方面申請的行政許可。
主要有以下幾點:1、經紀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2、申請開辦商品展銷會的行政許可;3、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行政許可。
1、經紀資格認定的行政許可,《經紀人管理辦法》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1)經紀資格的認定;(2)經紀人的登記注冊;(3)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4)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5)國家賦予的其它職責。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準,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后,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5)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2、申請開辦商品展銷會的行政許可,《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舉辦商品展銷會,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商品展銷會登記證》后,方可進行。未經登記,不得舉辦商品展銷會。
3、開辦商品交易市場的行政許可,《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市場登記注冊。第四條: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各類市場的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第十一條:市場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后,頒發《市場登記證》。
通過對法律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行政許可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圍內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許可的權利,作為行政執法人員必須認真的學好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執行好《行政許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參考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辭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匯編》--經濟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
8月5日,到達實習單位的第一天。在稅務局相關人員詳細地介紹了工作內容之后,我就投入了工作之中。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檢查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重點戶的納稅申報情況,辦理企業納稅申報,辦理企業稅務登記和稅務注銷以及下達企業檢查進行稅務稽查。
納稅重點戶一般指年稅收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對于地稅局來說,所負責的只是地方性稅收的征收,國稅征收由國稅局辦理。我負責檢查的三家重點戶分別是華工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凡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華工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圖像分公司2003年的納稅申報情況。檢查順序一般是: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印花稅及其他針對失業保險、養老保險等基金的稅收項目。營業稅稅率因行業不同而不同,針對納稅人營業額征收。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應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為計稅依據,分別與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同時繳納。車船使用稅和房產稅針對車船和房屋等固定資產企業占有和使用行為征收。所得稅針對個人所得和企業利潤征收。企業一般應在一月終了后下月上旬報送財務報表,申報納稅。通過對企業每月報送的財務會計報表信息,以銷售收入為起點,逐項核對營業稅及其他稅收項目。通過檢查2003年12月份華工科技財務報表發現,平抑副食品價格基金和地方教育發展費的計稅基礎與銷售收入相差300萬元,這似乎意味著這兩項漏繳稅收合計6000元。另外其利潤表列示:管理費用-1320675.42,財務費用-1005455.96,兩者皆為負數直接導致本來營業利潤為負的結果被改寫,反而有了巨額的利潤。管理費用的巨額負數可以直接歸屬于壞帳準備的沖回,財務費用的巨額負數可能是因為資金外拆、匯兌收益大或存款大于借款,一定程度上說明了企業的收賬政策改進,外幣收支收支較多,且資金富余。
從企業報送的財務報表可以看出:企業的資本資產結構沒我們想象的那般穩定,企業的資本機構變化非常頻繁而且幅度較大。一定程度上顯示投資者出入頻繁,也表明資本的活躍。不過較概括的情況是:這種變化是建立在結構穩定之上的,如華工科技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資產總額變動頻繁,但資本結構卻比較穩定,資產負債率變動幅度極小。
稅務登記和注銷是法人企業設立和解散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當然,也不僅限于此。據有關規定,凡批準設立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地方稅務登記。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自領取有關證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后,因改變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登記注冊類型、企業經營形式、核算方式、經營范圍、注冊資金、經營期限、營業執照號碼和增設、撤銷分支機構以及改變稅務登記其他內容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變更稅務登記均需要提供相關材料。納稅人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應相應提供注銷稅務登記申請書、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的“申請注銷稅務登記審批表”、原稅務登記證正本、副本原件。
從工作中接觸的情況看,每天都有納稅人來辦理稅
務登記和稅務注銷,也就意味著每天都有新的投資者進入該開發區,同時也有一部分投資者退出。作為會計專業的學生,看到企業提交的填滿了零的利潤表是我不愿意接受的,那些企業大多數根本就沒有開始生產就走到了解散的地步,我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投資目標不明確,盲目介入。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屬高新技術開發區,平均每10天凈增加一個企業,現有3000多家企業,實踐證明企業孵化模式較為先進。很多企業甚至不明白企業成立之后經營什么,遲遲開不了工。(二)資金嚴重不足,資金籌措不力。很多新設企業直接將目標定位在為園區內其他企業提品,但由于資金不足,生產受阻,并不能及時提品,違約之事也經常發生,其他企業購買相關產品也只有將目標轉向園區外。(三)經營管理不善,導致連年虧損。在*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國家對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均給予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所得稅一般為15%甚至更低。但企業經營管理者經驗缺乏和管理不力往往使生產成本較高,企業實現的能力低下,沒有持續經營的能力,其設立到解散的過程就是把資本投入后一點點虧損完的過程。當然,法律、文化環境可能都是其影響因素之一。對于類似的高新技術開發區,我想國家在鼓勵投資者進入的同時應起一定的導向作用,對于接近飽和的市場要采取限制性的措施;投資者也應先調查市場情況,減小投資風險。
實習工作中最具挑戰性的工作就是作為稅務局工作人員到企業進行納稅稽查了,稽查主要涉及企業的房產稅、印花稅、車船使用稅、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對房產稅的清查主要查看企業固定資產與房屋相關的記錄,沒有入賬、企業實際占有的房屋也要征收房產稅,計稅基礎不是減去折舊后的凈值,而是取得時的入賬原價。在湖北利益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我們發現該公司存在實際占用但未入賬的房屋,該房產系不久前受讓,手續未辦完整,指導老師提出了讓其在近期補辦相關手續并完善賬簿的要求。車船使用稅的清查較為簡單,一般只須核實企業實際擁有的車船交通工具與賬面是否一致即可。對于印花稅,主要檢查其賬簿數量以及合同數量。對于企業所得稅,則主要通過查閱收入帳和成本費用帳來確定,據此確定的數額與報表的差額,一般會調整應交所得稅額。對于企業繳納的所得稅,一般實行多退少補的原則。個人所得稅則主要通過了解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發放情況來進行清查處理。為了確保賬簿的可靠性,我們也隨機抽取相關的記錄,對與之配對的原始憑證進行檢查,可喜的是并沒有發現錯誤。
通過對多家企業會計工作組織情況來看,大多數企業已實行會計電算化,大大減少了錯誤發生的機率,而且提高了工作效率。對于稅務機關而言,由于企業會計電算化的普及,其稅務稽查工作也更簡單和省事,對已發生的錯誤也可以直接歸責于企業和相關人員,增加了企業納稅的透明度;會計人員和會計崗位配備較為合理,沒有發現違反法律的崗位兼任現象。當然也有一些非法行為的存在,如存在帳外不動產,帳外債權和大額現金交易的現象;另外也有一部分企業經常性拖欠稅款,漠視納稅義務。
通過實習,我對稅務機關工作和企業會計工作有了較深刻的認識。稅務機關和企業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決定了納稅環境是企業生產經營的重要影響因素之一,企業作為納稅人其義務是納稅,稅務機關除了依法履行指責之外,應該嚴厲打擊各種形式的舞弊行為,努力創造一個全社會都能體現公平的納稅環境。企業應依法組織會計工作,提高會計人員業務水平和法律意識,充分發揮會計工作的監督功能,為企業的發展和決策提供信息基礎。兩者只有實現有效的協調,國家才有穩定的稅收來源,企業才有穩定的發展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