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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起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告方申請了傷殘等級鑒定。不知道什么用意,鑒定機構對被鑒定人護理依賴的表述語焉不詳,造成我方及被害人產生不同理解。因此原告方主張了十幾萬元的護理費。經本律師受理本案后,覺得此問題極其簡單,三級傷殘以上的受害人是不可能存在護理依賴的,但為說服法官及被害人,并使問題得到圓滿解決,便要求明正司法鑒定中心予以書面釋明。明正司法鑒定中心也做出了符合本案本來面目的解答,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呢?這樣的解答不僅僅造成了雙方的誤會,且使被害人無端損失了上千元的訴訟費。如出于故意,貌似維護受害者利益,但實質是受害者利益受到損害;如出于無意,此等失誤著實低級,和高額鑒定費不符,無異于對受害人的二次傷害?!懊髡髡?,不明不正”。
鑒定疑義說明申請書
申請人:高碑店市醫院,住址:高碑店市幸福路。
請求事項:
請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書面明確說明本案被害人田朵傷殘等級評定后到十八歲前是否需要護理依賴、依法是否應當計算護理費。
事實與理由:
田朵訴高碑店市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已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田朵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已由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意見書第四部分第二項護理依賴程度中明確記載:被鑒定人田朵上肢部分功能障礙,依照《人體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A/T800-2008軀體殘疾者護理依賴程度評定標準,其總評分為85分,尚未達到4.2.2之規定,無須護理依賴。但該鑒定意見書第五部分第二項之內容為“被鑒定田朵人左上肢功能障礙成年后無需護理依賴”。因此,雙方對田朵傷殘等級評定后到十八歲前是否計算護理費產生不同理解。
上次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的書面回復不能排除雙方對此問題的不同理解。因此,本案被告再次請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書面明確說明本案被鑒定人田朵傷殘等級評定后到十八歲前是否需由被告支付護理費進行明確說明,以利于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朱黎賓(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申請再審人)男,1969年1月19日生,漢族,原上海寶冶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上海市寶山區羅店鎮南周村大蘇15號,郵編201908,電話021-66012775. 。
再審被申請人:上海寶冶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蘊川路5300弄1號4—177室,經營地:上海市盤古路895號,法定代表人:趙新道,郵編201900,單位電話021-36213987
原審法院名稱及生效法律文書名稱案由:
一審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08)寶民一(民)初字第6092號判決書。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511號判決書。
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2009)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號裁定書。
申請再審事由;
申請人因原審判決,裁定的事實不清,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申請人有據推翻其認定事實。且原審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不按規定質證,辨論,抹煞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混淆復發鑒定與再次鑒定的概念區別,適用法律錯誤等。故申請人不服(2009)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538號駁回申請再審的民事裁定及一審、二審判決,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第(一)、(二)、(四)、(五)、(六)、(十)項規定的情形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撤銷原裁定及判決,立案再審。
再審訴訟請求:
1、請求撤銷滬高院裁定及一審、二審判決,立案再審,并將案由改回勞動合同糾紛案。
2、請求查明申請人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及被申請人二次違約及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及退工的事實,依法判令被申請人順延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恢復勞動關系。
3、訴訟費,鑒定費等由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一)、申請人按“勞動合同糾紛案”起訴,一審也按勞動合同糾紛案由立案。二審擅自改為“確認勞動關系”案由審理,高院亦按此審查,但本案糾紛是對終止勞動合同是否合約,是否合法的爭議,并非是在即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狀態下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存在的問題,因此申請人認為此案由應當改回“勞動合同糾紛”較為卻當。
(二)、原審事實不清,所查事實,缺乏證據,且有證據證明遺漏重要事實。
(1)、2007年12月7日寶冶公司向朱黎賓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及《退工單》,是在區級初次鑒定為八級工傷未生效之前,屬違法終止合同行為,有八級工傷簽收日期為證,對此裁定書避而不談。
(2)、在市級再次鑒定為七級工傷之前及之后,被申請人均未對第一次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及退工的行為履行撤銷手續,并沒有恢復勞動關系的手續與證據。所謂“辦理了2007年12月5日的招工登記備案手續”并無實據。2007年12月7日終止合同及退工,哪能會在此之前招工登記,2007年12月5日及其后雙方根本未發生過招工的行為,又哪有招工登記備案手續,純屬虛擬。原審所查招工登記,恢復勞動關系的“事實”,缺乏證據。
(3)、2008年3月被申請人不僅又單方面強行辦理退工手續,而且又一次發生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原審卻未查明2008年3月重新辦理退工手續是退2007年12月5日的虛擬“招工”還是退2002年8月1日的招工?2008年3月的終止勞動合同及退工雖然是在市級再次鑒定七級工傷之后,但卻是在朱黎賓工傷股骨頸骨折手術后三年復發股骨頭壞死而再行手術治療期間。有出院小結及門診治療疾病證明為憑,原審裁定中遺漏朱黎賓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重要事實,從而規避了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而且是違反“勞動合同”第30條所例對工傷職工終止合同需“協商一致”的規定的強行單方面終止合同。(有所訂“合同”第30條及未經申請人簽字的“經濟補償協議”為證)
(三)、原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1)、裁定認為“根據相關規定,七級工傷人員合同期滿可以終止勞動關系”的情形是指治療結束評定等級后的正常情況,而申請人朱黎賓雖然相對于原受工傷而言已經市級再次鑒定七級工傷,停工留薪期和停工治療期已滿,似乎可以終止勞動關系。但申請人存在在區級對原受工傷鑒定八級工傷之后,市級再次鑒定(是對區級八級工傷鑒定結論不服而啟動的復核鑒定)七級工傷之前發生原受工傷手術后三年又股骨頭壞死而再次住院重新手術(有市六醫院07年12月4日及市八醫院08年1月14日的出院小結為證)出院后又連續門診治療至今,(有門診病歷及疾病證明單為憑)的特殊情況。可見在區級初次鑒定之后出現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故暫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二款的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人朱黎賓應當重新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復發留薪期,復發治療期,醫療費及根據復發治療結束半年后,等待變化了的病情相對穩定了再進行新一論的復發鑒定)只有在復發鑒定評定新的工傷等級后才能按復發鑒定得出的工傷等級對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確定是否終止勞動合同及是否終止勞動關系。故2008年3月的終止勞動合同及退工,相對于申請人朱黎賓的工傷復發和依法應享的待遇而言,復發治療留薪期,醫療期遠未期滿。因未經法定程序進行區級工傷復發鑒定,故盡管在市級再次鑒定之前已經出現復發住院治療的事實的情況,卻并不能由2008年2月的該次再次鑒定去包容和替代。因為與復發鑒定的程序和規定條件均不相符合。(即時間上不到治療結束半年后,治療狀況上還在治療期間,程序上由區級鑒定機構重新進行復發初次鑒定),2008年2月市級再次鑒定七級工傷,只能是對原受工傷區級初次鑒定的復核而已。裁定書所稱“不存在勞動合同不得終止的法定情形,終止勞動關系并無不當”的認定,實系掩蓋申請人工傷復發確需治療并且還在治療期間的事實,是對由此而引起的依法不得終止的法定情形的故意歪曲。
(2)原審裁定認為“朱黎賓2007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及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14日住院治療的事實均發生在鑒定結論做出之前,故原審對朱黎賓再次鑒定的申請及責令寶冶公司恢復勞動關系請求不予支持亦無不妥的認定和推斷也是錯誤的。理由是上述住院治療及出院后的連續門診治療,出院小結和疾病證明單已清楚地表明是因原受工傷術后三年股骨頭壞死而再行手術和康復治療。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的: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要件,按《條例》第36條所轉指的第31條的規定,依法享有對復發后的傷情進行復發鑒定的權利,并只有依據法定程序經區級復發鑒定及其所定等級生效后才可最終確定所應享受的傷殘待遇。朱黎賓主張恢復被惡意阻斷的勞動關系后請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法定程序進行工傷復發認定和復發鑒定,得出新的工傷等級。完全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正當要求。對于申請人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原審在確鑿的證據面前不肯認定,是舞弊不公的失責行為?,F行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過發生于區級初次鑒定之后與市級再次鑒定之前的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并在市級再次鑒定之后,尚在門診連續治療的住院治療情況不屬于工傷復發,且未經區級復發鑒定的工傷復發職工不可以申請復發鑒定,或未經復發鑒定而可以強行終止勞動關系的法律依據。又朱黎賓向原審并沒有申請“再次鑒定”而只因被申請人惡意阻斷勞動關系而致申請人無法進入以勞動關系存續為必要條件的工傷復發認定程序,但原審卻本末倒置地無理推卻工傷復發未經相關部門認定而抹煞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的情況下,申請人朱黎賓申請原審法院對07年11月19日至08年1月14日的住院治療及以后連續門診治療的出院小結,疾病證明等醫學資料送交相關專業部門通過司法鑒定或咨詢作出是否屬于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和性質的結論意見。是對原審法院僅據醫學資料不肯認定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的充分舉證,此舉證因為客觀原因不能自行申報認定取證,只能申請法院通過委托司法鑒定實現取證。而原審法院對此拒絕申請,是不符合《民訴法》規定的。申請人的這種申請鑒定認定事實與性質的取證申請有別于對工傷評殘等級不服而提出的申請“再次鑒定”。故原審法院以上述住院治療事實發生在市級再次鑒定七級工傷之前而不認定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于法無據。并且“不采納”,“不接受”,“不支持”申請委托司法鑒定或咨詢取得結論的做法于法不合,實屬無證無據無理否定工傷復發確需治療的事實。
(四)、針對裁定書所謂:“朱黎賓稱原審法院對重要證據未予質證及剝奪其辯論權依據不足”之說,朱黎賓有必要再作申辯如下:
(1)、申請人提交過“勞動合同”和只有被申請人單方面簽字的“經濟補償協議書”復印件,用以證明被申請人違反合同第30條關于工傷職工終止合同需經“協商一致”的約定,單方面強行終止合同。如果已經質證,為何裁定書及判決書中均不提終止合同是否違約。
(2)、申請人提交過2007年10月31日的區勞動能力鑒委會所發鑒定通知。其通知的鑒定日期可以證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的復發住院手術治療是在區級初次鑒定之后。如果已經質證為何不提復發治療情節未經區級鑒定。
(3)、申請人不僅提交了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二家醫院出院小結復印件,還提交了2008年1月14日之后的連續門診治療的病歷卡及疾病證明單,如果已經質證,為何不提被申請人單方面二次強行終止勞動合同均在朱黎賓工傷復發治療期間。
(4)、申請人提交過2006年12月14日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指示的復印件,如果已經質證,為何不提被申請人不執行行政指令逼迫申請人在治療期間倉促鑒定。
(5)、庭審現場并未錄像,申請人能拿什么證據證明法庭對上述證據沒有質證,被申請人及原審法官又能拿什么來證明進行過質證呢?
(6)、原審對本案重要爭議點根本不讓辯論清楚,否則怎么對于工傷手術后三年股骨頭壞死而住院治療的事實是否屬于工傷復發。其有關的醫學資料及傷情變化應由哪級機構鑒定,復發鑒定與對原受工傷不服而起的再次鑒定之間的區別,還有二次終止勞動合同是否違約,是否違法都沒有查明認清,尤其是二審主審法官不許朱黎賓的委托人宣讀意見,連被申請人的答辯狀竟是在庭審結束時交給申請人一方的。對于雙方異議之處未能展開辯論。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2007年12月7日的違法終止合同及退工并無撤銷手續,2008年3月的第二次終止勞動合同及退工不僅在實體上即違約又違法,而且也不符合程序。原審離開證據和法律規定,嚴重違反訴訟程序,致使工傷復發確需治療或違約違法終止合同的事實不清,混淆復發鑒定與再次鑒定的概念,主觀武斷地認為復發住院治療在市級再次鑒定之前而不支持申請人請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裁判是極其不公正的錯判。朱黎賓因為股骨頭壞死,目前工傷殘疾的等級遠不止原定七級,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準于申請再審,維護工傷職工朱黎賓的合法權益。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附:一審、二審判決書及滬高院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
申請再審申請書副本一份
申請書中所提證據均已向原審及滬高院提交過
附部分重要證據
周靖出生在平山一個小山村,父母都是普通的農民,隨著弟弟妹妹出生,家里的生活越來越拮據,而且年邁的奶奶也跟隨他們一起生活,周靖非常懂事,經常幫爸爸媽媽干一些力所能及的活。轉眼間周靖到上學的年齡了,爸爸為了改善家里的生活,外出打工掙錢,母親也在縣城找了一份保姆的工作補貼家用。周靖的家離學校比較遠,而且還要走一段馬路,馬路上經常有跑運輸的大貨車,天黑后也沒有路燈,所以幾個同學總是上下學一起走,也好做個伴。周靖不僅學習成績很好,回家后還幫著奶奶照顧弟弟妹妹,沒有讓父母操過心,一晃周靖就上三年級了。2016年1月份的一天,周靖和同學放學后天已經黑了,他們正沿著馬路走,一輛三馬車(上面還有好多貨物)迎面開過來,司機喝醉酒躲閃不及,將周靖和一名同學撞傷,貨物也都壓在周靖和同學身上,其他的同學見到這樣的場景后趕緊去村里叫人,村里的人知道后趕緊跑到現場救人,并打電話告訴了周靖的父母,同時撥打了120和110,周靖和同學被送到附近的醫院進行搶救,周靖后因傷勢較重被送往石家莊市某醫院搶救。周靖的母親趕到醫院后就暈倒了。
鑒定之難
周靖在醫院治療了58天,肇事方僅僅給了7千多元的醫療費就沒有了音信。周靖的父母為給周靖治療舉債10多萬元,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肇事者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當地交通警察大隊曾委托當地公安局人體損傷檢驗鑒定室對周靖的傷情進行鑒定,當地公安局因周靖的傷情嚴重無法進行鑒定,又申請石家莊市公安局做鑒定,石家莊市公安局也因周靖的傷情嚴重無法做鑒定,又向河北省公安廳法醫損傷鑒定室申請對周靖的傷情進行鑒定,但不知什么原因,鑒定一直沒有做。事發后周靖的父親就一直在為周靖的事情奔波,傷情鑒定無法啟動,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就無法追究,怎么給女兒一個交代啊。周靖的父親在走投無路之時想到了省婦聯。
求助省婦聯
省婦聯工作人員聽完周靖家屬的敘述并翻閱了其提供的材料,對整個案件有了一個清晰的認識:本案不僅涉及到追究肇事司機的刑事責任,還涉及到肇事司機與保險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僅涉及到受害人的傷情鑒定,還涉及到受害人的傷殘鑒定,加上肇事司機的逃逸和受害人家庭的貧困,本案處理起來需要一定的時間,也有一定的難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推動傷情鑒定程序,以便公安機關啟動對肇事者王某的立案偵查程序,爭取盡快將肇事者緝拿歸案。如果肇事者一時不能被抓捕歸案,就不能走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而是直接肇事者和保險公司,追究他們的民事賠償責任,以此緩解受害者的經濟壓力。工作人員立即將案件上報給領導,省婦聯領導作出重要批示:一定要妥善處理此案,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省婦聯指派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師辦理此案。律師與河北省公安廳法醫損傷鑒定室取得聯系,鑒定室答復說他們只對因打架斗毆造成的傷情進行鑒定,對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情鑒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律師到石家莊市第二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咨詢,律師馬上與市第二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聯系,該鑒定中心說他們只受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等級鑒定,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鑒定不予受理。律師又與石家莊市第一司法醫學鑒定中心聯系,該鑒定中心回復說他們受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鑒定,并詳細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和鑒定費用,律師馬上與當地交通警察大隊取得聯系,4月20日當地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石家莊市第一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周靖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重傷。井陘縣交通警察大隊開始對肇事者立案偵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的程序開始啟動。
啟動民事賠償程序
因為肇事者王某畏罪潛逃,刑事附帶民事程序現在無法啟動,律師決定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當律師準備好訴訟材料后,當地人民法院卻不予立案,理由是案件的刑事部分還沒有開庭審理,民事部分不能立案審理,只能走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即使立案,因為肇事司機逃逸,法院也無法審理。針對立案庭工作人員的說法,律師闡明了應當立案的理由: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受害者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未禁止受害者直接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雖然肇事司機逃逸了,但是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訴訟材料,并非沒有被告下落不明就不能開庭審理;如果肇事司機遲遲不能抓捕w案,周靖的民事賠償程序就不能啟動,這對于已經遭受重創的家庭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這從情理上也說不過去。經過律師的據理力爭,立案庭的工作人員覺得律師說的有道理,表示他們會向主管領導匯報,爭取盡早立案。8月法院受理了該賠償案件,律師及時為周靖申請了訴訟費用的減免并得到法院的同意。案件分到主審法官后,律師周靖及時遞交了傷殘鑒定申請書,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為:五級傷殘和六級傷殘。律師根據傷殘鑒定的結果及時向法院遞交了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因為肇事司機逃逸,如果要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訴訟材料,案件的審理就會因此拖延,鑒于肇事者王某在老家有確切的地址,并且他的家人也都在老家居住,律師建議到肇事者王某的老家了解情況,如果家屬不接收訴訟材料,可以采用留置送達的方式,這樣可以加快案件的審理進程。法官也認為這個方法可取,并最終采取了留置送達訴訟材料的方式,并及時安排了開庭時間。經過審理,法院最后支持了周靖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肇事者王某賠償周靖125810元,保險公司賠償周靖122000元,二被告均沒有提出上訴,周靖家人對該結果非常滿意。
參與刑事審判,為周靖爭取賠償
當地公安交警大隊對肇事司機立案偵查以來,一直沒有肇事者王某的消息,律師多次與辦案警察溝通并親自到公安交警大隊了解案件進展情況,辦案警察答復說他們一直在努力尋找肇事者王某的下落,并與肇事者王某老家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溝通了案情,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協助偵查;而且他們已經在網上對肇事者王某進行通緝,辦案人員保證有消息后會在第一時間與律師取得聯系。2016年10月份肇事者王某被抓捕歸案,12月份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肇事者王某交通肇事一案,律師積極參與庭審并極力爭取民事賠償調解,在律師的努力下,肇事者王某同意賠償周靖105000元,并在開完庭一周內將賠償款交到周靖家屬手里?,F在肇事者王某的賠償款已經到賬,保險公司的賠償款也已經到位。周靖的家屬已經領到賠償款共計227000元,至此本案圓滿結束。周靖的家屬為了感謝律師,特地向省婦聯送來了錦旗和感謝信。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設施(以下簡稱船舶)因碰撞、觸礁或擱淺、浪損、觸損、風災、火災或爆炸、沉沒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凡在*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港航監督機構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職責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確認傷殘等級、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以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現場處理
第六條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必須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互救,搶救傷者和財產,不準破壞和逃離現場,并應迅速向事故發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聽候處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過往船舶和人員應予以協助。
第七條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的內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設施名稱及其所有人或經營人。
(二)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
(三)事故損害、救助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當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應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港航監督機構接到水上交通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并采取措施恢復水上交通。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第九條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主動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隱瞞、謊報、毀滅、轉移有關資料等。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條港航監督機構因勘察和鑒定需要,可以暫時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證件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勘察或鑒定后應立即歸還。
第十一條船舶因事故造成損害的,港航監督機構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機構對其損害程度作出鑒定。鑒定費用暫由被鑒定方支付,事故責任分清后,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二條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港航監督機構指定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醫療單位應及時搶救治療水上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如實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供醫療診斷的證明。對港航監督機構決定存放的尸體,殯葬單位應當接受存放。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尸體存放費用。
第十四條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體經檢驗或鑒定后,由死者家屬在收到港航監督機構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由港航監督機構交殯葬單位火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死者喪葬為由妨礙港航監督機構對事故的處理。
第十五條發生火災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除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并接受調查外,還應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六條港航監督機構調查水上交通事故,應當制作事故調查報告書,并報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十七條港航監督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
第十八條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對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當,雙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一方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無操作過失或者雖有違章行為或操作過失,但與水上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不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銷毀、轉移證據,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報案。對故意不報案,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水上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負同等責任。
第二十一條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認定責任后,應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前,下一級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暫停處理。
第四章調解
第二十二條港航監督機構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害情況后,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港航監督機構在調解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經濟擔保。
第二十三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港航監督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港航監督人員署名,加蓋港航監督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港航監督機構在調解期限內調解兩次以上未能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調解不成通知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港航監督機構印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章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一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應各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應承擔損害賠償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條損害賠償包括的項目及計算規定:
(一)船舶修理費:按照雙方協商并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的數額或者按由港航監督機構委托的船舶修造單位估價計算。
(二)施救及打撈費:按當事人與施救或打撈方的協議,并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的數額計算。
(三)貨損賠償費:按照貨物托運時托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有殘值的應當扣除,但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
(四)醫療費:按照當事人治療水上交通事故創傷所必需支付的費用,憑據計算。結案后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計算。
(五)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市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七)護理補助費:傷者住院期間經醫院證明確需護理的,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八)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補助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九)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延眉撲?。縧t;BR>(十)喪葬費:按*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上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每小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十二)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被撫養人扶養五年。
(十三)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憑據計算。
(十四)住宿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憑據計算。
(十五)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參加事故處理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條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傷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并經港航監督機構認可。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自理。
第三十一條水上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應持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向事故發生地港航監督機構申請傷殘等級確認。經確認的傷殘等級的文書,作為經濟補償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用,凡辦理保險手續的,由保險公司先行負責墊付并依法追償;未辦理保險手續的,由其單位或者家屬負責墊付。所墊付的費用由事故發生地港航監督機構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為追償。
第三十五條因水上交通事故損壞的船舶,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全損或推定全損的,折價賠償。
第三十六條船舶發生事故后,除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不準扣留或毀壞事故船舶的設備和貨物。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有下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無正當理由或未按規定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弄虛作假或者故意填寫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處理工作或者造成有關部門不應有損失的。
(三)拒絕接受港航監督機構對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三十八條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扣留有關船舶證書、證件二至四個月:
(一)遇難的船舶在能夠自救的情況下不組織自救,造成損失擴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不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或就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的。
(三)過往事故現場的船舶和人員發現有人遇險、遇難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的統一救助指揮的。
第三十九條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監督機構對當事人或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扣留船舶有關證書、證件四至六個月或者吊銷有關證書、證件:
(一)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現場,或者破壞現場、銷毀、轉移證據的。
(二)違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沒或者人員落水隱匿不報,或者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盡力救助遇險、遇難人員,致使人員傷亡擴大的。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監督機構謊報事故情況或者隱匿不報的。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員、船舶牌證和當事人有關證件、扣留或毀壞事故船舶設備和貨物的。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權?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最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颊?,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 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颊呱扇【o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蛘呋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20xx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xx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20xx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由中國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
醫療事故構成要件1.醫療事故的主體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2.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3.醫療事故的直接行為人在診療護理中存在主觀過失;
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數量總體上升
隨著交通事故的增多,膠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數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絕對數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兩項數字均呈快速上升趨勢。據統計,2008年,膠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總數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總數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數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總數的26.18%。
(二)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調解率相對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責任劃分一般爭議不大,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具體賠償的金額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直接賦予了受害人向保險公司行使請求權,根據中院有關規定精神,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必須參加訴訟。原告沒有列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須列保險公司為被告,因此保險公司一般直接參與此類案件,但調解率一直處在相對較低水平。2009年膠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調解撤訴率為50.61%,交通事故案件調撤率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調撤率低7個百分點;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調解撤訴率為59.36%,交通事故案件調撤率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調撤率低13個百分點;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調解率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調撤率10個百分點。
(三)當事人一般至少為三人以上,調解難度隨著當事人數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涉及的賠償責任主體較為復雜,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繼承人;有的為共同侵權人;有的因車輛出租或出借,涉及車主和駕駛員;有的因掛靠關系,涉及實際車主和掛靠方;且該類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險公司,因此,當事人多為三人以上,隨著當事人人數的增加,調解難度也相應增加。
(四)審判周期較長
交通事故案件從整體上看,相對傳統民事案件審判周期較長。其影響因素之一是鑒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約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審時原告要申請進行傷殘等級等項目鑒定,鑒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鑒定結果大約需兩個月左右時間;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對原告是否掛床、誤工時間、護理人數等事項有異議,庭審時也會提出鑒定申請;影響因素之二是送達。交通事故類案件送達時間較長,因基本采用郵寄法院專遞形式送達訴狀和傳票,答辯期至少為十五天,從立案、分案、收案至開庭約需一個月的時間,如再有地址有誤或被告因故第一次開庭沒有到庭等情況,可能會再重新使用專遞送達,則時間更長;其他影響因素還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實際車主或登記車主等被告的情況,需要再次送達重新安排開庭等。上述因素都影響到此類案件的審理天數,導致審判周期較長。
(五)訴訟金額較大
因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當事人在身體和財產上所受的損失都比較大,而且隨著經濟增長,統計數據逐年提高,賠償標準也一路上漲,各賠償項目均隨之大幅上揚。以十級傷殘為例,2007年城鎮標準為30656元,農村標準為13092元;2008年城鎮標準為35712元,農村標準為14954元;2009年城鎮標準為40928元,農村標準為17018元;2010年城鎮標準為44736元,農村標準為18498元;而2011年城鎮標準已達到49996元,農村標準為21100元。訴訟標的額的增加讓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給被告方帶來更大經濟壓力。
二、影響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調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險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調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首先是調解權限的問題,有的保險公司(如太平洋保險、安邦保險等)的人不能當庭調解,須庭后將調解方案上報審核,這樣就需先行開庭然后再次安排調解時間,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讓其他當事人產生厭煩心理,尤其對于標的額不大的案件,因為耽誤時間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調解筆錄太麻煩等,且調解并不會帶來更大利益,有的當事人就對調解產生抵觸;其次,在醫療費問題上,保險公司普遍要求去除醫保范圍外用藥,對此原告難以接受,而法院判決并不會區分是否醫保范圍用藥而對醫療費一律予以支持,因此醫療費是否足額賠償直接影響調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險公司認可的賠償標準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標準,主要見于誤工費、護理費等的賠償;另外在訴訟費和鑒定費的承擔問題上,一般保險公司在調解時不同意承擔此類費用,而法院判決會判由保險公司承擔,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險公司的人怕承擔責任而不愿進行調解,希望法院采取判決的形式結案,另一方面當事人出于實際利益考慮不愿遷就保險公司進行調解。保險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調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達因素
當前人員流動性大,涉及的肇事車輛及交通事故案件的當事人遍布全國各地。同時由于事故發生,又存在部分當事人躲避情況的發生,使得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送而難達、送而不達、無處送達”的現象比較突出。在當事人不能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判決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調解率造成影響,即使最終能夠成功送達,留給調解的時間也比較少,很難達到良好的調解效果。
(三)人因素
訴訟中,法官通過當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終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在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少數人對調解起到了阻礙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訴訟利益,由其勸說當事人讓步調解有時并不現實,特別是一些風險或訴訟標的低于費的案件律師為爭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絕接受調解,有的甚至阻撓當事人接受調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車輛方都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在賠償數額超過交強險的情況下,被告肇事車輛方考慮到如果同意調解,在賠償原告后再去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一般不會同意全額理賠,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費用,這種情況下,車輛投保方可能和保險公司要提起商業保險合同糾紛之訴,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決方式結案的案件比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勝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顧及到商業險理賠問題,被告車輛方往往不同意調解。
(五)法官個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經驗、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經驗往往影響法官對案件形勢的洞察力、對當事人心態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違背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調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體現在對各賠償項目數額的協調平衡、與保險公司的溝通、當事人缺席情況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會對當事人的信賴心理會產生直接的影響。
(六)其他因素
影響調解率的因素還包括當事人無賠償能力、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賠償比例達不成一致、對具體賠償金額存在爭議(尤其是誤工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和后續治療費、財產損失數額等);另外,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經認定事故責任后,負次要責任的機動車往往還要承擔較高的賠償,這種情況雙方爭議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責任認定的,當事人雙方往往對責任劃分爭議較大,難以調解;另外還有爭氣不爭財的心態、當事人素質等因素。
三、對策及建議
(一)加強與保險公司和保監會的溝通。法院應向保險公司和保監會提出司法建議,宣傳訴訟調解的重要意義,引導保險公司樹立調解理念。一是建議保險公司放寬保險理賠調解的審批程序和出庭人員的調解權限,建立與當前司法實踐、群眾需求相適應的證據審查標準,賦予保險公司出庭人員相應的調解權限,以便于調解;二是讓保險公司認識到調解是保險理陪的一項工作,是改變人們對保險公司“投保易,理賠難”不良形象一種途徑,通過保險人員及時參與案件調解,樹立保險公司勇于承擔社會責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訴訟費的負擔問題上鼓勵保險公司參與調解;三是加大走訪調研、溝通協調的力度,就雙方在實踐操作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對接,研制解決方案,形成統一的調解程序和具體規范,幫助保險公司分析理賠中存在的問題,完善理賠制度;四是加強和保監會的合作,建議保監會加強對交強險理賠工作的指導,轉變理念,積極參與法院調解工作。
(二)建立與交通管理部門的協調機制。雖然法院在交警部門設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從工作實踐看,建立定期溝通和協商配合的工作機制、為審理此類案件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更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將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相關的法律規定制作成小冊子,由交通管理部門免費向當事人發放,便于群眾了解法律。實踐中,當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調解時表現得非常猶豫,只有了解法律規定,才能理性的進行調解,避免不切實際的請求與反駁。對于家庭困難又確需聘請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填寫一些調查結果,如調查了解肇事車輛是否投保,在哪個保險公司投保,要弄清車主是誰,有無掛靠單位,當事人的住址及聯系方式等,弄清這些問題就為法院的送達和調解工作打下了基礎。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書放在交警部門,如財產保全申請書、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書等,由當事人免費取閱,交警調解不成并認為有保全車輛的必要時,可建議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為以后調解和執行工作創造條件。
(三)多個渠道,應對送達難難題。針對當前存在的送而難達、送而不達現象,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渠道作出應對。第一,對于難以送達的當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門送達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難找、門難進、拒簽收、不協助”的情況,可采用留置送達方式,與當地基層組織配合。當地基層組織比較了解當事人情況,在實踐中,通過當地基層組織送達,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時增加原告的送達義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實質上也屬于一種訴訟風險,這種風險責任應當由當事人來承擔,有的當事人為使自己的訴請早日實現,也愿意配合法院送達,因此,必要時也可增加當事人的送達義務,使當事人參與到送達事務中來,廣開送達途徑。第四,慎用公告送達方式,嚴把公告送達關,不輕易適用缺席審理程序。
(四)加強與當事人的溝通。加強法律釋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訴訟主體多、訴訟標的大,賠償項目和證據材料繁多,而不少當事人文化素質不高、法律意識不強,在訴訟中常常出現變更訴訟請求、追加當事人、反復舉證質證的情況。對此應加強立案階段的法律釋明,指導當事人明確賠償主體、賠償項目、賠償標準、舉證要求及舉證期限,避免訴訟錯誤。要注重對受害方及肇事司機、車主的情感疏導和法律釋明,使雙方充分認識到調解結案的優勢,對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喪葬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承包金損失等項目的計算標準和期限等問題,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行使釋明權,并向被告釋明主動履行和強制執行的區別,同時積極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使其盡快接受調解,使受害人得到賠償。
(五)加強與律師及法律工作者的溝通。律師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詢時,應實事求是的釋明法律規定,這樣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前,當事人就能對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損失有一個正確的估算,不至于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評判與其預期期望差距較大而難以接受,增加了調解難度。而在風險的規制層面,要引導當事人正確區分費、訴訟費、執行費及賠償款之間的關系,并建議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對此作出相關調研和統一規范,以正確、及時、有效地處理好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社會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