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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在評價公司制度對美國經濟發展的作用時曾談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們能夠聚集起來對這個大陸進行經濟征服所需要的財富和智慧”。 [1]誠如其所言,公司是現代社會的主要經濟組織,是市場經濟體系中最為活躍的主體,擔負著繁榮市場,促進經濟發展的任務。
公司的設立是一個跨越了私法和公法兩大領域,融合了實體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種法律關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機整體,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從另一個意義上考量,公司的設立正如大廈的基礎,它關系到整個公司后續發展的穩定性,對于整個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行也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應該享有至少不次于成功設立后的公司的立法地位。一部完整而優秀的公司法應該從公司開始發起設立,到其擁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和完整的民事責任能力,直至最后清算解散,公司整個存在過程都作出詳盡的規定,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商事交易安全迅捷。
二、模式建立的必要性:設立中公司概述
(一)研究背景檢索
公司作為一種內有治理機構(Governance Structure),外以獨立法律身份與各種主體發生法律關系的團體機構,其設立過程就如組建一個和諧運行的肌體,是一個漸次發展的過程。按照大陸法系學者的觀點,公司的實體于成立前已在其內部和外界均發生各種法律關系,這就是設立中公司。
在現代公司法對公司的設立采嚴格準則主義的大背景之下,各國的《公司法》幾乎都對于公司的成立條件做出了詳盡而嚴格的規定,我國也不例外,尤其是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立過程包括了從訂立章程、確定股東、繳納出資、設置機關直至設立登記的許多步驟,一般會持續數月,在此過程中,該設立中的公司會為其成立而為各種設立行為,如簽訂發起人協議、制定公司章程、繳款認股、召開創立大會、租賃廠房、雇傭職員等。我國的《公司法》僅對于運營中公司的各種活動做出規范,對設立中的公司規定匱乏,內容也比較簡略,因此使得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頗為尷尬,可以說屬于立法上的疏漏。按照現行的公司立法,由此發生的法律行為效力不明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如何確定也不夠清晰,這些問題均亟待立法做出明確規定,以充分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為建立和諧發展的社會提供良好的法律土壤。
由于以前總是存在著一種重視立法原則而輕視立法技術的錯誤觀點,導致學界對設立中公司的研究較為薄弱。隨著日前公司法修改的進程加快,理論界不斷完善公司法的各方面理論,也加強了對于設立中公司的探討。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下文簡稱《(征求意見稿)》),對于設立中公司法律糾紛的審理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不能不謂有積極的現實意義:一方面為司法機關審理相關案件提供了法律上可供參考的依據,另一方面由于其是征求意見稿,還需要完善和細化,也為學者們提供了各抒己見的機會。
(二)對設立中公司的界定
設立中公司是伴隨著現代公司設立程序日益復雜、設立行為更具有獨立性而出現的一個新概念。大陸法系學者通常認為設立中的公司是自開始制定章程時起,至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前的公司雛形。[2]這種定位和大陸法系重視理論研究密切相關,所以大陸法系的學者通常會將著眼點放在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上,相比較之下,英美法系通常更加注重法律實踐問題的解決,關注公司設立之前的交易行為。其實不管是從主體資格來探討,還是從交易行為來研究,都只是切入點的不同而已,我們從后文的分析中可以發現,設立中公司的交易行為的責任之所以在各種場合會有不同的承擔機制,正是由于設立中的公司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主體,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并不完備所引起的。
我國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是有關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是承認設立中公司的。[3]設立中公司的存在是客觀事實在法學界也已獲普遍承認,但是如何對其進行界定,學者們觀點不一。從其外觀上分析,可以總結出如下特點:
1、設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具有單一性:使得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資格。公司設立的實質就是使一個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漸具備條件并取得民事(或商事)主體資格。“在這個意義上,公司成立是公司設立活動結束的標志”[4],也是其目的所在。設立中公司的各項活動,從訂立公司章程到出資或者認繳股份,從設置公司組織機構到申請開業登記,都是圍繞著獲得獨立的市場法人資格之目的而開展的。
2、公司設立的主體是發起人以及其它相關人員。發起人(Promoter)是公司設立行為主要的具體實施者,是設立中公司的執行機關,對公司設立的法律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另外,公司的董事、監事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也負責實施一定的設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存續的時間問題。各國立法和判例一般認為設立中公司成立于公司章程的訂立,終止于公司登記的成立或不成立。按照美國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06條“公司存在的開始”規定:“依照第103條之規定進行簽署及確認的一份公司章程在州務卿辦事處注冊申報后,簽署該公司章程的一個或多個發起人的繼任者和受讓人從注冊申報之日期起,組成一個以公司章程指定名稱存在的公司法人”。[5]在美國的《商業公司法(修訂版示范文本)》(《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中也有相似的規定。可見美國公司立法是以將申報注冊材料交至州務卿處視為公司存在的標志。
我國則一般是以公司名稱的預先核準登記作為公司設立的起點[6],這既是和美國的州務卿處登記制度的異曲同工之妙。作為公司存續起點的制度應該具備的基本素質是,將公司的發起設立行為進行公示,讓交易第三方得知,以維護交易的安全。
4、其法律性質為特殊的非法人組織。設立中公司已經具備公司的基本形態(即人員、資金以及組織機構),是公司獲得法律人格的預備狀態,但是從法律角度來講,未獲登記和法人營業執照,不完全具備企業法人的成立要件。
(三) 模式建立的前提: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界定
對于設立中公司法律性質的界定,關系到對責任承擔模式的不同構建,是其前提問題,只有做出明確的界定,才能順利地推進后續的研究。
關于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為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并享有特定的權利并且承擔特定的義務,公司法理論至今沒有一個統一而明確的認識。學者在理論認識上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合伙說。此說認為,公司設立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為合伙人,發起人所形成的團體為合伙,“若公司未經核準登記,即不能認為其有獨立人格”[7],而由發起人對該團體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
2、無權利能力之社團說。此說為傳統大陸法理論,也是我國臺灣學者的代表觀點,并為大陸大多數學者所接受。此說以同一體說為基礎[8].公司作為營利的社團法人,享有獨立人格,而設立中公司為將成立之公司的前身和基礎,則其應具有社團屬性,但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不具有權利能力,所以屬于無權利能力的社團。
3、非法人團體說。這是英美法國家一些學者的觀點,認為設立中公司是一種非法人團體,是為了某種合法目的而聯合為一體的,非按法人的立法規則設立的人之集合體,可以享有一定的權利和承擔義務,其財產受法律保護。我國學者江平、孔祥俊等亦持以上觀點。[9]
4、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團體說。此說認為,設立中公司是一種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團體。在設立公司的活動中具有相對獨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該學說以民事能力理論為基礎,認為設立中公司作為公司的雛形,在接受了股東出資之后已經有相應的財產承擔責任;建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之后,已經具有了行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夠以團體的意思去從事一定行為。但從法律形式上看,由于其未履行登記,未獲法律人格。(同[7])
筆者認為,設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組織。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故在登記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獨立的法人資格,僅僅是非法人組織。
至于設立中公司的民事權利問題,需要明確法律是否賦予團體以民事權利能力,并不僅僅
是基于一般的法理精神和原則,而是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設立中公司的團體性特征使得其具備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從而奠定了其行為能力的主觀基礎;從客觀方面來看,設立中的公司因發起人的出資或認繳股份而形成了一定的財產基礎,故設立中的公司兼具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法律賦予其權利能力在邏輯上是成立的。這也是前述第一種和第二種學說不符合學理之處。
第三種和第四種學說都承認設立中公司的某種法律地位,兩者區別在于是否認為設立中公司的構成要件有不同于一般非法人組織構成要件的特殊性。統觀之,筆者認為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團體說更能把握設立中公司的性質,而且符合公司法立法發展的潮流。
從各國判例學說的發展趨勢不難發現,各國從交易的穩定性和法律的經濟性出發,已越來越傾向于承認設立中的公司具有與設立行為相關的有限的權利能力。對于“與設立行為有關”,可界定為僅僅以完成設立行為并最終獲得法律人格為必要,而超出此范圍的行為,則不屬于與設立有關的行為[10].為維護交易安全,各國立法對設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均有嚴格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雖然未對設立中公司的具體行為能力做出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根據我國現行法規定,設立中公司為進行籌備活動可以到銀行開立賬戶、刻制公章、刊登廣告、簽訂合同[11].與此相對應,在這過程當中發生合同上糾紛或者侵權糾紛時,可將設立中公司的訴訟地位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其他組織”對應起來,使得該理論與法律實踐能夠較好的銜接。如果把設立中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則設立中公司的行為完全被肢解成發起人的個人行為,這不僅是對設立中公司行為的錯誤認知,而且將導致對該問題的分析陷入支離破碎的境地,并且在司法實踐上也極易造成混亂和麻煩。
三、模式整合的鏈條:設立中公司的行為研究
公司的設立,是取得公司資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為[12].對設立中公司的研究之所以往往會落腳到“行為”這個關鍵詞上,因為這正是設立中公司這一法律制度的核心,主體權利能力之爭是“行為”效力的前提,責任的歸屬是“行為”的后續問題。而這種研究方式的起點就是對于設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認同。
同公司成立后的正常運營狀態相比,公司的設立過程是公司的非常狀態,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中的發起行為和交易行為是在與債權人、認股人之間展開的,行為的后果則會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債權人及發起人之間的風險和利益分配。對于這些行為的分類標準直接反映了分析的思路,并且也將直接影響所獲得結論的體系性和完整性。
筆者按照設立中公司行為的目的和法律主體的不同,將設立中公司行為分為發起行為和設立中公司的交易行為。發起人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進行必要的創設活動,這些活動稱為發起行為,而發起人以公司的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的行為則稱為設立中的交易行為。這樣區分的好處在于:一、按其性質判斷,可以擺脫以往學者常常籠統的以“合同訂立的時間”以及“合同訂立人的名義”等泛化的區分標準,使得對于設立中公司行為的把握更加準確,有助于層層深入推進對于設立中公司的研究。二、按照這種劃分創立的責任承擔模型比較全面,基本可以涵蓋公司設立時各種行為的歸屬問題(需要說明的是,對于公司設立瑕疵所導致的法律責任并不屬于本文中設立中公司行為的后果,因此在建立模型時基本不考慮公司設立無效引發的發起人賠償責任)。三、易于從行為外觀上判斷,以便將行為的責任承擔順利歸入其所屬的模型之中,達到建立模型所帶來的效率優化。
(一)發起行為
發起行為是指發起人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而采取的完成組建公司的行為,其核心在于這些行為是以設立公司為目的的。有學者稱之為前公司行為,認為它是公司運營行為的準備行為,對成立后的正常營運行為有舉足輕重的意義[13].
有學者將設立公司的固有行為稱之為發起行為[14],也即發起人的設立權限,縱觀各國公司立法,大概包括(但不限于):訂立發起人協議、訂立公司章程、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申請設立登記、募集股份、出資、認股、繳納認股款、召開公司創立會議和申請成立登記[15].就其性質而論,申請設立登記、申請發行股票、申請成立登記等因涉及行政主體而屬于行政行為,其余部分為民事法律行為。發起行為的特征在于:限于發起人與設立登記機關之間,發起人與認股人之間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發生的法律關系,一般不包括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行為。
(二)設立中公司的交易行為
在商法中,交易是指商主體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行為,是一種動態的流轉活動,大多表現為訂立商事契約,履行相關商法上義務的過程。設立中公司的交易行為與發起行為最大的不同在于:發起行為完全是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公司設立的程序,而交易行為則都是與其它商事主體進行的,并且是以“謀取超出資本的利益”為目的[16].
1、概述
從某種意義上講,各國公司設立中交易行為制度主要著眼于經濟和社會效果,而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因為按照傳統民法法律行為規則,民事法律行為主體是不能以一個尚未獲得完備資格的法律主體的名義訂立合同,而由此導致的是自始的絕對的無效合同,也不存在通過對合同的更新或承擔而使之有效的途徑。所以如果單純從學理上講,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為既不能放在無權的制度下,也不能作為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考慮,幾乎處在一種“法律真空”的狀態。
而公司法理論之所以對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為提出與合同法不同的觀點,有條件的承認公司成立前非必要交易行為的存在,原因在于考慮到發起人與公司的特殊關系,以及公司成立前交易行為的特點,目的在于使公司通過對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交易的接收,達到節省交易成本的目的,并且也符合發起人交易時的初衷。因此單純從合同法角度尋求對公司成立前交易的解決途徑是行不通的,應該跳出民法的嚴格規則,從商事法的視角來尋求解決。
2、分類
設立中公司的交易行為是指在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之前,發起人以其公司的名義與其他經濟主體所為的合同行為,依其行為的目的和特征,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屬于設立行為范疇的設立附屬行為和開業準備行為,即公司設立中的必要交易行為;其二是與未來公司業務有關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為,即公司發起行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為。前者因其為公司設立所必要,因而存在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礎,而后者并非公司設立所必要,原則上并不當然具有約束公司的效力。兩種行為的性質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1)必要交易行為
①設立附屬行為
公司設立的附屬行為是指因公司發起行為附帶產生,且亦屬于設立公司所必要的行為。主要包括公司設立中為完成設立過程中的法律事務,聘用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公司設立時為發行股票而與證券公司訂立的包銷代銷協議、與股款代收銀行簽訂代收協議、制作募股廣告等法律行為[17].與設立固有行為(即發起行為)相比較而言,設立附屬行為超出了前者的主體范圍,表現為與發起人、認股人之外的第三方的民商事合同行為,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合同已履行完畢,因此,對成立后公司而言,該設立行為大多以公司設立費用的形式存在。
②開業準備行為
外國的公司立法一般規定公司設立必要行為以完成公司的設立為直接目的,但是我國公司法在此基礎上還特別規定了公司設立除了要有法定的注冊資本以外,還必須有“必要的經營場所和條件”[18],目的是使公司成立后處于能夠營業的狀態,因此為使公司具備公司法所規定的成立要件公司在設立過程中與第三方訂立合同獲取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所以從這個角度看來,設立中公司的行為如果僅僅像國外立法那樣限于以公司設立為直接目的顯然是不夠的,為創造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設立必要條件而進行的法律上和經濟上所必要的交易行為也應包括在內,學者稱之為開業準備行為。[19]在我國,一般包括:(1)為設立公司需要的經營場所而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簽訂租賃合同而租賃房屋(3)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權(4)接受股東投資及注冊資本的投入和驗資而開立賬戶、委托驗資(5)與工作人員訂立雇傭合同等等,以上行為又稱公司設立中的開業準備行為,也是設立中公司交易行為的主要部分。
(2)非必要交易行為
除必要交易行為以外,發起人還可能為公司設立行為以外的交易行為,通常是指發起人為保有商業機會而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商業買賣的行為。與必要交易行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為通常不是或不僅是以公司的成立為目的而進行的。這種行為的法律效力又該如何界定?
我國的公司法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由此可見目前我國法律是不允許或者說不贊成一個未取得獨立法律地位的主體從事僅當其獲得相應資質后才能作為的行為。
但是,由于我國公司的設立采取準則主義和行政審批主義相結合,公司從發起人簽訂發起協議到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式獲得從事營業行為的資格,往往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在這期間,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已經實際上具備了其成立所需要的發起人、章程、資本三大要件,已經是公司的雛形。筆者認為,如果此時出現適宜的交易機會,在商業行情瞬息萬變的經濟社會,一個合適的營利機會不應為一個理性的商事主體所錯過。并且如果交易相對人基于對該設立中公司的實力和發展前景的考慮,愿意與其為交易行為,該交易就是符合商事法的營利原則以及交易迅捷原則的。如果法律規定一律不允許設立中公司從事交易行為,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會使得設立中的公司喪失許多相關交易機會,進而經濟利益受到損害。
《(征求意見稿)》對于設立中公司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二章“關于公司設立行為和股東出資”,但是其名稱“公司設立行為”僅關注設立公司的行為,并沒有涵蓋該階段公司的交易行為,可見立法的態度似乎仍然不贊成公司在取得法人資格之前進行必要交易行為以外的交易行為,并且也未對設立中公司的交易行為做出必要的和不必要的區分。
商事交易之目標在于充分利用現有資源以追求最大經濟效益,各國立法都將交易簡便、迅捷作為商事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而且,商法還以鼓勵交易為基本原則之一,目的在于通過最大化的優化和利用資源,最大可能的促成社會經濟的交往,對于有失誤或者瑕疵的交易,最大可能的為當事人提供補救的機會[20],對于發起人為了保有交易機會而為的為了設立公司以外的交易行為,立法不應該持禁止的態度,這樣才能給設立中的公司提供更有利的發展環境,促進經濟的發展,這是世界各個商事立法比較成熟的國家的普遍做法。
四、公司成立后的責任承擔模式探討
之所以在構建責任承擔模式時,以公司的成立與否作為劃分總體結構的標準,一方面是因為學界對于公司設立失敗(筆者需要再次強調本文僅討論設立失敗,而不關注公司的瑕疵設立,因為后者的相關責任并非由設立中公司的行為引起的)時發起人責任的承擔研究不夠,另一方面是實踐中也常常會存在設立失敗而引發的責任糾紛,兩種樣態都具備深入挖掘的價值。
(一)綜述
設立中的公司由于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但實踐中各國立法又賦予其有限的權利能力,故在其設立過程中,發起人、認股人、債權人以及公司登記機關之間發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看似千頭萬緒,責任主體亦不明確。要研究設立中的公司,必須對于設立過程中公司的各種行為明確其性質并做出準確的區分,以此為基礎建立責任分配的不同模式,才能簡化責任歸屬問題。
如何確定設立中公司行為的效力,并不是傳統民法合同理論所能夠解決的。商事關系的調整需求要求一些特殊規則予以滿足,而這些特殊規則, 無論從形式意義上還是從實質意義上,都不可能在一般的民法框架內完成,需要以特別法的形式實現,即商法規則[21].從各國的有關規定來看,公司設立中的交易行為制度所考慮的主要是經濟和社會問題,而把商事法的上位法——民法的一般法律規則放在相對次要的地位。這樣規定的著眼點在于平衡發起人、債權人、認股人以及成立后的公司之間的利益。公司法如何建立公司設立過程中交易行為的責任歸屬模式,平衡各方主體之間的風險和利益,是一個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現實意義的課題。
縱觀現行《公司法》,并沒有對于在公司成功設立之后對設立中公司行為以及其權利義務的承擔做出規定,唯一的相關規定是第一百條:“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繼承”,這是遠遠不夠嚴密的。
(二)發起行為和必要交易行為的責任承擔模式
通說認為,在公司設立成功的情況下,設立中公司為設立所為的交易行為,權利義務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基于前面分析的基礎,我們應該把“為設立所為的交易行為”理解為公司的發起行為和必要交易行為,因為這兩者都是成立公司所必不可少的行為,是公司得以獲得獨立人格的基礎。
由于設立中公司本身并無完整的權利能力,而公司發起人作為一種現實存在,其必要的設立行為所取得的權利義務為什么可以轉移于設立中公司乃至成立后的公司,而不由其自身承擔呢?為找到公司法中這種制度規定的理論依據,理論界曾提出以下學說試圖加以解釋。
(1)無因管理說。此說認為發起人與公司之關系,屬于無因管理,公司成立之后,其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移歸公司。
集控三值將腳踏實地鑄就精品班組,為積極響應我公司“創先爭優”主題實踐活動的開展。團結一心打造一流素質團隊,一心一意建設“學習型、創新型、責任型”集體,最終建成“創先爭優”型班組。
集控三值以廠用電率.5%效果一舉奪得了此項競賽的第一名。而.5%這個效果低于月份達標線.7個百分點。集控三值在此項活動中表示尤為突出,月份的綜合廠用電率專項競賽中。然而集控三值人沒有驕傲并再接再厲,月份的綜合廠用電率專項競賽中以廠用電率.%低于月份達標線.個百分點的效果再次向公司交出滿意的答卷。
集控三值人再次發揮出了服從大局、不怕出苦、勇于奉獻的精神,月份的摻燒煤泥搶發電量專項競賽中。摻燒煤泥較多,給煤機經常性嚴重棚煤的情況下,對給煤機進行“嚴看死守”確保粉倉粉位,為我公司降低燃料本錢,確保全年發電、供熱生產任務的完成做出突出貢獻。以主蒸汽流量66.77效果獲得了第三名的好成績,再次向公司交出滿意的答卷。最終集控三值人的汗水給予了最好的回報。
循環水位若不足,月日:廠循環水位下降嚴重。眾所周知。輕則循環水泵氣蝕,自愿減負荷,重則機組停機。值長和汽機主值分析循環水位下降原因,確定循環水溝堵塞。隨即值長通知檢修進行處置,與此同時汽機主值帶領人員拿著鐵鍬對循環水溝進行清污。緊張且忙碌分鐘后,三值人員的臉上和衣服上泥水和汗水已經混到一起。檢修人員的協助下,解決的這次事故。經過這次事件后,全班上下職工都能高度負責,危機意識明顯增強。
值長帶頭對給煤機進行疏通,月日凌晨6:一塊直徑近半米的石頭砸到給煤機的輸煤皮帶上。由于現場只有一把鐵鍬,現場的三值人員用手一點一點的把給煤機皮帶上的煤“捧”下去。當經過半小時的疏通后,終于請走了這塊頑石,還沒等額頭上的汗水風干,大家都開始忙碌的工作了這次事件中,三值人沒有人嫌臟,沒有人嫌累,大家一起干,一起想主意。最終用停啟給煤機的方法解決的這個問題,這就是靜摩擦力的最大值永遠大于滑動摩擦力的現場應用。困難面前,集控三值人用智力和力量詮釋了責任的含義。
一號爐由于水冷壁泄漏,月日。自愿停爐。三值接到起爐的任務。這一天緊張而忙碌。鍋爐方面,上上下下的打開和關閉各種疏水門和空氣門,汽機方面則是穿越在各個管道間,打開各種管道疏水和閥門,電氣方面提心吊膽的開合著各種開關。三值人員在又熱又臟又危險的環境中緊張的忙碌的一天,下班已經筋疲力盡了但是這些不算什么,因為三值人換回了各項運行參數的穩定正常。當值長說我運行參數是多次起機中最穩定的而且沒有發生任何事故,大家臉上都笑開了花。這次的起機是次難得的鍛煉機會,三值人也確實學會了不少本領。
三值內部采取了如下措施:為完成“爭先創優”班組的建設。
一個好的典型就是一面旗幟、一把標桿。為維持“爭當先進光榮,樹立典型。典型帶動是實踐證明的一種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不思進取可恥”濃厚氛圍,集控三值內方方面面樹典型,突出分類樹“看點”用生動事例教育職工,做到班組成員對身邊的先”和“優”自查自析自整改,把在學習先進典型中激發出的豐滿熱情,迅速轉化為推動工作的強大動力,增強了三值人投身實踐的自覺性和助推發展的責任感。每個班組成員都能做到學先進、爭先進、趕先進,增強創先爭優的感染力和閃光點,努力形成爭先創優、奮發向上的良好局面,形成了班組內創先爭優良好氣氛。
并建立公平的獎勵制度,建設獎罰制度。班組內適時的開展羽毛球、乒乓球、排球、籃球等各種體育競賽活動。對班組內競賽中表現突出的個人給予獎勵。對定期的車間考試效果優秀的個人給予獎勵,全面調動班組人員各方面積極性,努力營造快樂的學習環境和積極的學習氣氛。建立輪流看守給煤機的獎罰制度,充分調動職工積極性,以適應我廠摻燒煤泥的大環境大趨勢。確保鍋爐平安穩定燃燒,為公司爭搶發電量和降低廠用電率任務做出貢獻。
培養職工的平安意識,注重培養平安意識。深化班組內職工平安知識。定期對班組成員進行平安生產考試,對違反平安生產的行為,進行平安教育并給予考核。做到每個人都能時刻繃緊平安生產這根弦,切實地為公司的平安生產服務好。
2000年6月22日,范某個人籌資50萬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為掛名股東,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A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金為50萬元,公司章程記載范某享有60%的股份,郭某享有40%的股份。A公司成立后,在對外經營過程中欠B公司貨款60萬元,B公司經多次索要無望,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歸還欠款60萬元。在訴訟過程中,B公司經調查取證,發現A公司實際系范某一人出資設立,郭某是虛設股東,于是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法院否認A公司的法人資格,確認A公司為范某的個人獨資私營企業,并請求范某對A公司所欠B公司的債務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A公司對60萬元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理由是:A公司是經工商部門依法登記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應以自己的財產對外清償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范某對60萬元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成立要件,其設立具有根本瑕疵,實質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門的登記系錯誤登記,根據《公司法》第206條的規定應撤銷公司登記,由實際出資人范某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評析]
對于本案的處理,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設立須經過股東資格及人數審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組織機構、申請設立登記等程序,并最終經工商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能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因此,公司法人資格是由公司登記機關而非由法院予以認定。雖然司法實踐中承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該制度是在個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即在特定的案件審理中無視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否認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分離,以排除股東的有限責任的保護,直接追究股東的民事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以承認公司法人資格的存在為前提,是對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補充,而不是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
《公司法》第19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符合法定人數;第2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人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設立之初,雖然實際由范某一人出資,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掛名股東,但該公司的設立從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公司章程所確立的50萬元注冊資本在公司設立時已經全部一次繳清,且該公司已經工商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了公司法人主體資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為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及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股東對公司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不再以股東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為依據,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為準,并且范某與郭某作為該公司的公司章程記載確認的股東,在公司登記事項經公示后,即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對抗力和公信力,賦予登記公示事項對抗力以保護登記人的合法權益,賦予登記公示事項公信力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股東權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記載的投入的資本額享有,其二人之間因掛名設立公司而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不能對抗公司登記事項。
關鍵詞 公司設立 發起人 責任制度
一、公司設立原則
公司設立原則,也稱為公司設立主義,是國家對公司設立所采取的一種態度,是公司設立的基本依據與準則。按照通說歷史上先后出現過這四種公司設立原則:自由設立原則、特許設立原則、核準設立主義與準則設立主義。
(一)中國公司設立的原則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做了相同的規定,均采取了準則主義為主,核準主義為輔的設立原則。主要體現在我國《公司法》第6條。我國公司法確立了以準則主義為主、核準主義為例外的公司設立原則,但并不絕對排除在個別情況下采取特許主義的原則來設立公司。
(二)俄羅斯聯邦公司設立原則
俄羅斯聯邦公司法人的成立是自其依照聯邦法人國家登記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登記時起視為法人成立。一般公司只要符合登記條件要求登記機關就必須登記,登記機關不做登記條件以外的審查,但是需要批準才能成立的公司,首先要通過機關批準,才能登記成立。不經過批準,只要符合登記條件就直接登記成立是公司成立的基本原則。
(三)中國與俄羅斯公司設立原則上的異同
第一、我國和俄羅斯聯邦在大的原則上都奉行準則主義為主、核準主義為輔的原則,即在一般民用產品生產和銷售方面成立的公司都不進行限制。這樣做有利于引進外資和發展經濟。
第二、我國采用核準設立的公司法人是金融業、國防,以及涉及自然資源開采的行業。俄羅斯聯邦僅對政黨、社會組織和宗教組織等公司法人保留了批準登記制度。俄羅斯聯邦準則主義設立公司的范圍,比我們國家廣,這樣更容易促進公司的設立,形成行業競爭,提高服務質量。
二、公司發起人
(一)我國公司發起人的相關規定
第一、發起人的能力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發起人行為能力沒有直接進行界定。
①自然人。對作為發起人的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沒有明確規定,究竟行為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可不可以作為發起人,我國公司法中沒有明確的答案。
②國家和政府。我國公司法只是規定國有企業可以作為公司發起人,但沒有明確規定國家或政府是否可以作為發起人。
③法人。從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可以作為發起人,但對于國有企業和公司以外的法人或組織,如社會團體法人、村委會等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
第二、發起人的住所
①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公司法中對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住所并沒有限制,只要具備發起人其他的條件限制,無論是外國人還是中國人,無論其住所在哪里都可以成為中國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
②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關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的住所仍規定須有過半數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第三、發起人的人數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人數沒有特別規定,只是把股東人數限制在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個以上200個以下的發起人。
(二)俄羅斯公司發起人的相關規定
第一、發起人的行為能力
①自然人。俄羅斯聯邦公司法規定,只要是自然人均可以成為公司的發起人。無論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還是行為能力欠缺的人均可以作為公司的發起人 。
②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俄羅斯聯邦法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無權成為公司的發起人,但是聯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通常情況下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不能成為公司發起人,但是法律特別規定的可以成為發起人 。
③法人。俄羅斯聯邦公司法明文規定,只有法人才能成為公司的發起人,也就是說非法人組織是不能成為公司發起人的 。
第二、發起人的住所
俄羅斯公司法中,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都沒有對公司發起人的住所進行限制。只要公司發起人符合俄羅斯聯邦法關于發起人其他的相關規定,發起人住所在不在俄羅斯聯邦境內均可以成為俄羅斯聯邦公司發起人,這樣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吸引外資。
第三、發起人的人數
俄羅斯聯邦公司法沒有對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的人數進行相關規定,只規定這種公司的股東人數不得超過50人;封閉式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發起人為50人以下,開放式公司的發起人數不受限制。
(三)中國與俄羅斯公司發起人規定的異同
第一、發起人的行為能力
我國公司法中沒有對發起人的行為能力做明確的規定,這容易造成實踐中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俄羅斯聯邦公司法規定的比較明確。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發起人資格,自然人中包括了完全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這樣規定有利于廣泛的利用社會上的閑散資金。同時,法人有獨立的財產,能更好的承擔發起公司設立時的法律責任。最后,排除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成為公司發起人,可以有效防止國家資金的流失。
第二、發起人的住所
我國公司法中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要求有過半數在中國境內有住所。這一點主要是考慮到公司的籌辦工作之需以及公司的設立責任的承擔問題。公司在設立之初有很多的事務要處理和決定,這樣規定有利于公司設立事務的及時處理和快速決定。但是,這種規定并不利于外資的引進,會將一些在中國境內沒有經常居住地,但可能在中國投資的人拒之門外。
俄羅斯聯邦公司法沒有對發起人住所做任何限制性規定。這種安排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吸引外資,可以促使國外的資金更大的涌入國內,從而帶動俄羅斯經濟的發展。但是這種規定,也使公司在設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不能得到及時準確的處理。同時,在發起人設立責任的承擔上有一定的風險和難度,沒有更好的改善和保護到其他利益。
第三、發起人的人數
我國和俄羅斯聯邦對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的規定是相同的,即都要求在50人以下。
關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兩國法中規定的下線都是2人。我國法中的上線規定為200人以下;俄羅斯法中對開放式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沒有規定上線。中國法中規定了上線,可以防止公司設立人以發起設立的形式達到募集設立的效果,從而規避公司法關于募集設立的嚴格規定;但是這種規定加重了發起人的責任。俄羅斯聯邦法中沒有對開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上線進行規定,盡管可能產生上述規避的弊端,但是這種沒有上線的規定,可以促使更多的發起人參與公司設立,從而相應地減輕了發起人的責任和所承擔的風險,有利于更多的公司設立,從而帶動經濟的發展。
三、公司發起人 的責任制度
公司發起人責任制度是指公司設立過程中和公司成立后,法律對公司發起人或出資人課以特別責任的法律制度。公司發起人是公司設立過程中的主導力量,與股份認購人相比,公司發起人有著更多的權利。如:優先認購的權利,報酬請求權以及要求特別利益的權利等。
(一)我國公司法中的發起人責任制度
第一、出資不足的情況。出資不足指認購了股款,但是沒有按認購數額繳納夠出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按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經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股份有責任公司發起人不按前款規定 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在股東沒有按認購數額繳納夠自己股款的情況下,要對其他的發起人承擔沒有履行的責任,并且要補繳。
第二、出資不實的情況。出資不實指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明顯低于以該財產認繳的價值。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納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并由除其外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交由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并由除其外的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出資不實,我國公司法規定,除認購股東補足外,還加重了其他發起人的責任,即其他發起人對不足的價值承擔連帶責任。
(二)俄羅斯聯邦公司法中的發起人責任制度
第一、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未足額繳納公司注冊資本出資的公司股東,在公司每一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部分價值的限度內對公司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
第二、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沒有足額支付股款的股東,應在屬于共有的股份未支付價款部分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就以上內容規定分析而論,在俄羅斯聯邦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無論是出資不實還是出資不足,只要是沒有繳納夠自己的認購數額的股東,不對其他股東承擔責任,其他股東也不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是由該股東在沒有足額支付的屬于自己的那部分價款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我國和俄羅斯聯邦公司發起人責任制度的差異
我國公司法在發起人沒有繳納夠認購數額的情況下區分繳納不足和不實,情況不同承擔的責任不同,區別對待。在出資不足的情況下,明顯的是發起人故意不足額繳納,所以要求發起人在補足的情況下,還要對其他的發起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出資不實的情況下,說明發起人繳納了股份,但是實際價值不夠,主觀惡性不嚴重,公司只要求其他發起人對該股東要繳納的股款承擔連帶責任,這樣有利于公司的及時成立,但同時也加重了其他股東的負擔。
俄羅斯聯邦公司法沒有區分上述情況,也沒有把責任轉移到其他發起人身上,這樣沒有加重其他發起人的責任,有利于激發發起人創立公司的積極性。當公司發生債務時,沒有足額繳納股款的發起人才負相應的連帶責任,這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似有不夠,可能會造成債權人利益無法收回。
四、 發起人制度和發起人責任制度之補闕
(一)明確規定自然人的行為能力
公司法應明確規定自然人均可成為公司發起人:(1)在公司法中明文賦予沒有行為能力或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為發起人的權利。(2)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通過聘請、委托人來行使自己的發起人權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聘請、委托人來行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發起人權利。
生活中許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擁有大量可用于投資的財產,如果禁止他們作為公司發起人,將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公司法應成為一部鼓勵投資的法律,降低公司設立門檻也是公司法的價值取向。
(二)增設組織的行為能力
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只有法人才能成為公司發起人,對于政府機關、村委會、慈善機構也沒有進行明確限制。既然法律沒有禁止,那么就可以認為它們能夠成為公司發起人。但是公司發起人對發起行為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特別是當發起失敗時,公司發起人要承擔因發起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如果認為政府機關等公法人組織能夠成為發起人,那么在某種程度上可能會造成國家財產的損失。所以我國公司法應明確限制政府機關、村委會等非法人組織成為公司發起人,只有法人組織才能成為公司發起人。
(三)取消發起人住所限制
我國公司法規定發起人應有一半以上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規定,此項規定提高了公司設立的難度,不利于公司的設立。實際上,就促進發起人的設立責任心,保護第三人和公眾利益的需要而言,發起人是否在我國境內有住所,影響是不大的。因為即使發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但如果其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該項規定的目的還是無法實現。從各國公司法的規定看,包括俄羅斯聯邦公司法,對發起人的國籍或住所的限制都呈現出越來越寬松的趨勢,目的在于鼓勵更多的想投資的人在本國開設公司或是吸引外來投資者來本國開設公司。
(四)健全發起人責任制度
我國公司法關于發起人出資不足的責任規定比較重,除了補足以外還要對其他發起人承擔違約責任;關于發起人出資不實的規定加重了其他發起人的責任,即其他發起人要承擔連帶責任。我認為,公司設立、運營是最終的目的,要出資不足的發起人承擔違約責任還是要出資不實情況下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這都不是最終目的,這樣加重責任不利于公司設立,不利于經濟發展。因此,公司法只需規定公司發起人對公司債務在自己沒有足額繳納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可。
注釋:
《俄羅斯聯邦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
此處所講的發起人不僅指我國公司法中所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也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過程中的出資人。
我國《公司法》第28條出資義務第2款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84條第1款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繳的股份;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出資首期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俄羅斯聯邦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規定第1款第2項規定。
參考文獻:
關鍵詞:一人公司;注冊資本;衍生型一人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4-0135-02
一、一人公司的發展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股東(可為自然人或者法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者所有股份的公司。在早期,一人公司雖然沒有得到法律的確認,1987年的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案開啟了對一人公司的討論,該案件確立了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即只要依照法律設立的公司,公司就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實質上持于一人股東之手亦具有獨立法律人格。英國法在19世紀末承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19世紀末20世紀初,公司是用來服務于公共事業或近似于公共事業的,然而隨著自由經濟的發展,公司成為企業者投資的重要形式。公司作為一種社會經濟組織形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對其需求的變遷而逐漸演變[1]。一人公司作為一種新型的投資形式,由于其所具有的治理結構簡單高效、決策靈活、有限責任等優勢,激發了大量中小企業者的投資熱情,這造成了實質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確立一人公司制度已是大勢所趨,世界各國(地區)均紛紛積極進行相關立法。
在新《公司法》實施前,我國已經存在特殊的一人公司的制度,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規定了,當僅有兩個出資人設立的中外合資公司,一方將全部出資轉讓他方后,僅剩一個人的有限責任公司時,并未規定其應該解散。《外資企業法》對于外資企業的設立沒有人數的限制;舊《公司法》對國有獨資公司也進行了規定,即國有獨資公司是一種以國家為唯一股東的有效的一人公司。但是,在這些法律中,沒有對普通的一人公司進行規定,其投資主體都是很特殊的。隨著一人公司作用的日益突顯,實踐中大量實質意義的一人公司的存在,建立一人公司已是完善我國公司法制度的迫切需求,也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需求[2]。為此我國2005年《公司法》中增加了有關一人公司的規定。但是,對于一個公司的規定比較簡略,有些制度還不夠完善。下文將針對一人公司設立的幾個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二、一人公司注冊資本的規定
我國新《公司法》第59條對于一人公司規定了較高的設立門檻,即實行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然而此項對投資者施加的過高的義務并沒有起到有效防止一人公司的濫設和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作用,而有矯枉過正之嫌。
1.與立法趨勢和制度制定初衷相違背
與1993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一方面降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責任,弱化對資本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對一人公司設定了嚴格的法定資本制,此種過高的設立門檻,妨礙了一人公司的設立,于《公司法》修訂公司注冊資本的初衷不相吻合。
2.其他國家沒有區分對待
參考其他國家的商法,絕大部分國家都將一人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對于其注冊資本并沒有做出特殊規定。在法國商法中,除了對由于一人公司自身的特殊性可能引起的法律關系做了特別規定以外,一人公司適用有限公司的一般規定,包括注冊資本。德國1994年《有關小股東有限公司和簡化股份法的法律》,降低了公司設立人的最低數量要求,其結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作為一人公司[3]。《德國股份法》和《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對于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額也沒有做出特殊規定。同樣日本1940年實施的《有限公司法》第9條規定:“資本總額不得低于300萬日元”。除此之外,沒有單獨對一人公司做出規定。這些國家的規定,一方面激發了中小企業投資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維護競爭自由原則。
3.對資本信用原則的誤解
對一人公司規定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對資本信用原則存在誤解。《公司法》這一制度的安排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資信能力,為與之交易的第三人提供資金保證和信用擔保。然而,“隨著對‘資本信用’的信仰漸漸破除的情況下,公司的注冊資本成為公司成立時靜態的數額”[4]。資本信用更多的是理論和立法上的構思和假設。由于公司具有成長性,隨著公司營業的展開,公司已經不再以注冊資本而是以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可能通過不斷盈利而增強公司的信用,亦可能由于虧損降低公司承擔債務的能力,公司資產處于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中。公司的資本與資產的脫節,使得注冊資本并不能為債權人提供更多的信用擔保。新《公司法》的修訂,降低了對注冊資本的要求,這體現了對資本信用原則的弱化,而對一人公司的規定,則又強調了對此原則的強化,理念上未免相互矛盾。
4.此項規定容易被規避
對注冊資本做出不同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提高一人公司的信用。在一般有限公司中,3萬元的注冊資本即可起到保護債權人的效用,而一人公司中,要求10萬元的注冊資本,明顯違反營業自由原則。較高的注冊資本將會妨礙新的公司進入市場,給大企業形成壟斷創造了條件。“嚴格貫徹這一條件,將會導致籌集過程中資本的限制以及公司無法及時設立。”[5]并且投資者很容易利用名義股東,回避該條款。不僅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反而會使投資者趨向于設立實質一人公司,造成法律上的混亂。
不可否認,我國現階段仍處于一種信用存在缺失、法制還未健全的環境中,提高一人公司的設立門檻,確實是一種方式濫設一人公司以及保障債權人的手段。但一項制度的制定,應該進行價值的權衡。我們應該一方面降低注冊資本,激發中小企業者的投資熱情;另一方面,規定其他制度,以代替較高的注冊資本。如建立基本儲備金制度。同時,有的學者還提出了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形成政府、社會和利害關系人共同監督的氛圍,建立信用檔案等。這些措施都可以防止一人公司失信。
三、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規制
有限責任公司在建立時,雖為復數股東,但由于股份的自由流通,股東的自由退出,股東死亡等原因,現實中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復數股東轉為一人股東的情況。我國規定了原生型一人公司,而對于普通有限公司轉變的一人有限公司即衍生型一人有限公司沒有規制。
1.其他國家的規定
法國的商事法律規定了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公司的轉換進行了規定。《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僅剩一人股東時,如在滿足一人公司設立條件,利害關系人不得請求法院解散,法院也不得判決解散,而可轉化為一人公司。1993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對于公司形態的轉換也進行了規定,一人公司的實質是該股東對該公司具有實際的控制權,股份集中于該一名股東和公司之手時,亦可看作是一人公司。德國的商法為股份集中提供了處理途徑,而不包括解散。《歐共體第十二號指令》第3條規定:“公司之全部股份歸由單一股東持有而成為一人公司時,此一事實及該唯一股東身份,須于檔案中載明;或依(第68/151/EEC號指令)于第3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登記簿中載明,或于由公司保管、接受社會公共查閱之登記簿中載明。”該十二號指令,為轉換的程序做出了規定。當有限責任公司轉換為一人公司時,美國法律沒有對此載注冊的要求,“而是規定須在股東名冊唯一股東名稱或地址旁聲明,并注明發生的時間”[6]。
為了保障公司債權人的權利,促使該剩余一人股東盡快處理該現象,防止公司長期處于兩種形態交界狀態而造成的公司的不穩定,許多國家規定給予一人股東一定的期限處理,若仍未完成公司的轉型或者恢復的,該一個股東則要對之后公司的債務的連帶責任。如1985年英國公司法,加拿大的大多數省做了此規定。
2.法律漏洞的彌補
《公司法》并未禁止股東多元化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轉讓而轉化為一人公司,既然法律缺乏禁止性規定,則根據契約自由的精神,不宜將此類股份轉讓協議認定為無效[7]。商事交易重在交易的效率,而效率的前提是交易相對人的相互信賴。因此可見,應從盡量成全公司投資者、盡量維持公司存續與發展的角度進行規定。
首先,對于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的情況,《公司法》應賦予該一人股東一定期限糾正此狀態。如果轉變為一人公司,不違背有關一人公司的強制性規定的,法律應當允許該公司直接轉換為一人公司。可直接變更注冊,無須重新再注冊。該一人公司股東也可選擇將部分股份轉讓他人,恢復復數股東。
其次,對于轉為一人公司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如違反第59條規定的,則該股東只能選擇將股份轉讓,恢復復數股東。由于公司維持原則,在利害關系人未提出請求時,法院不得擅自宣告解散公司。我國可效仿《法國商事公司法》,如果這種不法狀態維持一年以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請求解散該公司。法院當然還可以給予該股東一段時間,使其糾正此不法狀態,如果期限屆滿,仍未糾正,法院可依司法解散該公司。
最后,為了促使該一人股東盡快處理該狀態,使公司恢復穩定,該規定股東怠于行使職責時的責任。可效仿其他國家法律規定:股東僅余一人,而繼續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在該期間為股東,且知其情事者,就該期間因締結契約而形成的全部公司債務,就其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
四、關于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的限制
《公司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了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的限制。該條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出現一人公司的連鎖結構,防止自然人將自己的財產無限制的細化為若干份,以小量資本承擔較大經營風險,濫用一人公司之股東有限責任優勢,損害債權人利益。”[8]
筆者認為,對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進行限制具有不合理之處,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各國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有其存在之經濟基礎。隨著經濟的高度發展,中小企業者有了大量的資金,無須通過融資設立公司;專業經理人的發展,為企業的管理和良好運轉提供了管理基礎。再者,不可以偏概全,因個別投資者的不誠信而剝奪其他資本充實的投資者的權利。二是一個自然人設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會損害股東或者一人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除個別不誠信投資者以外,其他投資者設立公司都是為了營利。公司營利越多,股東分紅就越多,這對股東的債權人來說是獲得了更多的保證。股東將自己的財產分散設立多家公司,也不會降低股東的清償能力。如果股東個人財產不夠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將該股東在其他一人公司的股權作為償債資產。三是根據該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和股權多元化公司可以設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其設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設立一人公司。這樣規定的前提是,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不具有足夠的實力。但并不能肯定具有兩位股東的公司就必定比一人公司的實力強。
五、結語
一人公司制度本身并沒有錯,錯的是濫用一人公司制度。我們不能因噎廢食,剝奪善良投資者投資自由的權利。在保證他們自由競爭權利的同時,對那些濫用一人公司制度的投資者進行規制,才是制度設計的重中之重。
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既要充分保護公民和企業的投資自由,激發中小企業者投資熱情,保障一人股東的有限責任,也要保護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權利;既要鼓勵交易的迅速有效的進行,又要保障交易安全。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定還比較簡陋,需借鑒其他國家法律,并結合我國經濟發展的現狀,完善我國一人公司制度,鼓勵中小企業投資,活躍我國的市場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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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依法共同出資設立的證券公司;
(二)境外投資者依法受讓、認購內資證券公司股權,內資證券公司依法變更的證券公司。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對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注冊資本、組織機構的設立及職責等,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股票(包括人民幣普通股、外資股)和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承銷與保薦;
(二)外資股的經紀;
(三)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經紀和自營;
(四)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六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符合《證券法》的規定;
(二)股東具備本規則規定的資格條件,其出資比例、出資方式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會計、法律和計算機專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風險控制和對承銷、經紀、自營等業務在機構、人員、信息、業務執行等方面分開管理的制度,有適當的內部控制技術系統;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合格的業務設施;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境外股東自參股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股權;
(三)持續經營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或者行政、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四)近三年各項財務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聲譽和經營業績;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股東資格條件。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有1名是內資證券公司。但內資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條境內股東可以用現金、經營中必需的實物出資;境外股東應當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第十條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不得超過1/3。
境內股東中的內資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低于1/3。
內資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后,應當至少有1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內外股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共同簽署的申請表;
(二)關于設立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擬任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條件的說明文件;
(四)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冊證書、證券業務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申請前三年境內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六)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關于該境外股東是否具備本規則第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說明函;
(七)由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股東應自中國證監會的批準文件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足額繳付出資或者提供約定的合作條件,選舉董事、監事,聘任高級管理人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董事長或者授權代表應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名單、任職資格證明文件和證券從業資格證明文件;
(五)內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情況說明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未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不得開業,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十八條內資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應當具備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收購或者參股內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其收購的股權比例或者出資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內資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表;
(二)股東會關于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決議;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出資協議(股份認購協議);
(五)擬在該證券公司任職的外國投資者委派人員的名單、簡歷以及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明文件、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六)境外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冊證書和相關業務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申請前三年境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八)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關于該境外股東是否具備本規則第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條件的說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獲準變更的證券公司,應自中國證監會的批準文件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股權轉讓或者增資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換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獲準變更的證券公司應自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二)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及其副本;
(四)由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的清理工作報告;
(六)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和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前項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和驗證報告。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換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與內資證券公司合并后新設或者存續的證券公司,應當具備本規則規定的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其業務范圍、境外股東所占的股權或者權益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分立后設立的證券公司,股東中有境外股東的,其業務范圍、境外股東所占的股權或者權益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境外投資者可以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或者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建立戰略合作關系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上市內資證券公司經批準的業務范圍不變;在控股股東為內資股東的前提下,上市內資證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資者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并遵守《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單個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20%;全部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25%。
第二十六條按照本規則規定提交中國證監會的申請文件及報送中國證監會的資料,必須使用中文。境外股東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文件、資料使用外文的,應當附有與原文內容一致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及報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說明申請人的狀況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補充說明。
第二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參股證券公司的,比照適用本規則。
公司可以說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細胞,是市場交易中最基本的主體。公司的設立是一系列法律行為的總稱,是指按照公司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取得的法律主體資格而進行的為成立公司的一系列的活動,是取得公司主體資格的前提條件。如果每個法律主體都能遵紀守法,社會上便不會有如此多的紛爭,所以,如果公司的發起人能夠按照法律規定設立公司,并經登記機關的注冊而成立,便能取得市場主體資格,相反,如果由主觀或客觀原因造成公司設立時缺乏必要的法定條件,公司的設立瑕疵問題相應而生,進而使得市場交易和經濟秩序受到影響。由于不同的社會條件,兩大法系對于公司設立瑕疵有不同的規定,大陸法系對于公司設立瑕疵原則上不承認公司設立的效力,主要是公司設立無效制度,公司設立撤銷制度和區別對待模式,主要強調公平;英美法系主要有結論性證書原則和個別承認主義,主要追求效率。
公司設立無效的含義和分類
公司設立無效,是指公司的設立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間內,利害關系人基于法定原則向法院,由法院宣告公司設立無效,使已經成立的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的法律制度。公司設立無效分為廣義的無效和狹義的無效,廣義的公司設立無效包含了公司設立的相對無效和絕對無效,相對無效是指公司設立時缺少了法定形成要件,沒有滿足法定的公司設立要件,但在補正條件的情況下,公司的設立便有效;絕對無效是指公司設立欠缺法定的實質要件,即使要件補正,公司設立也無效。狹義的公司設立無效僅指絕對無效制度。
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中的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發展歷程
公司設立無效制度最早發源于17世紀的法國,在1673年的《商事條例》中首次規定了公司設立無效制度,該條例規定,若公司設立違反了設立的條件,則公司設立無效。如“商事公司應當注冊和公開,否則公司設立無效”。法國1840年《民法典》雖然沒有對公司設立無效制度做出任何明示規定,但卻將公司作為一種契約,相應的變應具有某些構成要件,如若欠缺,則公司無效。由于1673年《商事條例》將公司公開是公司股東所承擔的強制性義務,否則公司設立無效。所以,一些投機取巧者可以公司未公開而無效對抗債權人,避免了自己的義務,違反了商事公平性原則,所以1680年法國立法機關拒絕宣告未履行公開程序的公司無效。1807年的《商法典》未對該制度進行修改,仍然沿用了《商事條例》的規定。同時對公司債權人也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措施,即公司未履行商法典所規定的設立程序時,公司股東不得已公司設立無效對抗第三人。在19世紀的中后期,股份公司出現在了法國,在1867年制定的法律中認為可以自由設立股份公司,不再需要政府的批準,但也不是無限制的,要遵守各種程序,否則因設立瑕疵而無效,這標志著法國進入公司設立瑕疵無效制度的時代。因為法國的1867年的制定法認為,公司設立的程序要件是公法性質的要件,是基于公共秩序的維護而作出的規定,是為了保護第三人和公司股東利益。所以規定的公司無效的原因很多,滲透到法國公司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國,只要存在法定瑕疵,一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均可被宣告無效。
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中的公司設立無效制度的發展歷程
1720年,英國國會通過了英國歷史上第一部《公司法》,即Bubble法,該法第18條規定:任何以公共公司名義所進行的行為,均需依法獲得國會特別法的授權和通過國王特許頒發證所為的授權,如果法律沒有授權,則該類公司被視為非法公司、無效公司。這時的英國設立公司有兩種方法;一是國王頒發特許證;二是國會頒發特別制定法的形式。后來又出現了契約式設立公司,所以在1720年通過了Bubble法,一方面商事公司的設立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許對那些通過契約方式設立的公司或那些購買他人過期的特許證而設立的公司提訟。要求法官對其設立的公司宣告無效。英國實際上已經進入了公司無效的訴訟時代。1825年,英國的Bubble法被廢止,對公司的瑕疵設立原則上承認其效力。1862年英國的《公司法》規定:“由登記處頒發的任何公司的設立證書將是本法與公司登記有關的所有條件已被遵守的結論性證書。”1900年、1948年、1980年公司法案基本上沿襲了上述規定。1985年《公司法》重申了“結論性證書原則”,一旦公司獲得設立證書,任何人都不得否認公司的效力。
我國法規中對公司設立制度的相關規定
我國的現行法規并沒有此制度進行明確規定,1993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公司法》,但并未提及該制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13條規定了公司設立無效的訴訟制度和瑕疵補正制度,規定了宣告公司設立無效不具有追溯力,這是我國首次提出公司設立無效制度。此次修改重新對我國的公司制度進行了構建,但仍未建立公司設立無效制度。2006年、2008年公司法修改亦未提及該制度。2010年《公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對公司設立無效制度適用的原因、條件、程序、法律后果進行了規定,擬在我國建立公司無效制度。但在2010年12月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第6條至第8條的規定被刪除了,這標志著該制度還未在我國建立。僅規定了當出現《公司法》第199條規定的情形時,行政機關可撤銷公司的登記,取消公司的法人資格。
[關鍵詞] 設立中的公司;私法屬性;公法屬性
[中圖分類號] 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8)09-0178-03
[作者簡介] 李華耕,新余高等專科學校經管系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公司法。(江西 新余 338031)
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中,公司的財產或者經費需要進行實際利用,要同外界進行交往,發生各類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關系。設立中的公司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屬性?享有何種權能?需要履行哪些義務?要解決這些問題有必要從設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屬性著手。
一、設立中的公司的私法屬性問題
(一)設立中的公司屬非法人團體
設立中的公司是怎樣的一種民事主體?這關系到它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關系到它享有和承擔多大范圍內的權利義務以及對外承擔何種民事法律責任。對于設立中的法人是否能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以及是何種民事主體這一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無權利能力社團說。如,中國臺灣學者柯芳枝認為:“按公司為社團法人而享有人格,則設立中公司因尚未取得人格,論其性質,應屬無權利能力社團,而以發起人為其執行事務及代表之機關。”[1]
2.普通組織商號說。該說認為:“公司經設立登記,始取得法人資格。若公司未經核準登記設立,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人格,只應視為普通組織之商號,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合伙債務,由各合伙人負連帶之債。”[2]
3.非法人團體說。此乃英美法國家一些學者之觀點,認為設立中的公司是一種非法人團體,即為了某種合法目的而聯合為一體的,非按法人的立法規則設立的人之集合體,它可以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其財產受法律保護。我國江平、孔祥俊亦持上述觀點,認為設立中的公司的法律性質相當于法理學上的非法人團體。[3]
4.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團體說。該說認為:設立中的公司不是完全獨立的民商事主體,但在設立公司的活動中享有相對獨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設立公司的活動,在設立公司過程中是享有權利,并在一定范圍內承擔義務和責任的主體。[4]
筆者贊成第4種學說,同時認為:設立中的公司是準民商事法律主體,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為公司設立和開業準備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動,并就這些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這樣認為,是因為設立中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從其人員構成分析,它是由多數人組成的社會組織體,具有不同于組成人員個人利益的團體利益;從其存續目的分析,它以法人最終成立為最高目標;從其財產保有和應用上分析,它已具備了獨立財產的雛形;按我國目前關于民事主體的分類標準,它應屬于“非法人團體”,其最終發展方向是向法人型主體過渡。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實際上已經承認了非法人團體的存在,如《合伙法》中規定的合伙以及《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合伙型聯營、合同型聯營。
考察設立中的公司以上特征及我國有關立法和司法實踐,確認設立中的公司是非法人團體應該是沒什么問題的。
(二)設立中的公司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設立中的公司是否也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呢?通說認為,設立中公司無權利能力,其債權債務應依民法中民事合伙的原則予以處理。但此觀點理論上已有所突破,筆者認為,設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能夠承擔相應債務。公司權利能力的取得,是取決于公司全部民事能力狀況。發起人依法訂立有效的設立合同,成立設立中的公司,獨立擁有出資人的財產,有自己設立公司的名稱、組織機構、設立場所,在公司設立的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設立公司的活動,具有相對的獨立性。而且設立中公司的依法客觀存在也是其有限法律人格形成的基礎,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實踐中,《公司法》也允許設立中的公司從事一定范圍的行為,如在銀行開立臨時賬戶,將出資繳入賬戶,對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出資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等。設立中的公司也具備一定的意思能力,如共同訂立公司章程,設立組織機構,代表設立公司為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設立中的公司實際也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設立中的公司作為未來成立公司之雛形,與一般民事合伙不完全相同,已具有了有限的法律人格和一定的行為能力,能夠承擔相應的債務。當然,對設立中的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認識,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設立中的公司只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發生法律關系,不能使用法人的名稱、以法人名義進行活動。同時,設立中的公司也不應以設立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只能以自己特有的名義進行活動。實務中,該組織實體常以“籌備處”、“籌建委員會”等形式出現。
2.設立中的公司在設立期間所從事活動應與設立內容有關,如進行基礎建設、招募人員、訂購設備、廣告、籌集注冊資金、準備相關文件材料進行核準登記申請等等,如所進行的活動與其設立活動無關,該行為無效。
(三)設立中的公司進行民事活動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擔
設立中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擁有一定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獨立的團體利益,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設立中的公司因其財產缺乏獨立性,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以擁有獨立的財產為基礎的,故它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對設立中的法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誰承擔及如何承擔,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美國法律規定了公司設立前所簽定的合同的責任,采取的是批準認可的方法,即設立中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只有經成立后公司的權力機關批準認可后才能轉移給成立后的公司,如未被批準認可,則由發起人承擔。法國公司法亦規定設立人為公司計算行事的,設立人對這些債務負有無限連帶責任,除非公司在成立和注冊后接管這些義務。筆者認為,設立中的法人的民事責任制度既應考慮到設立中的法人與成立后的法人之間客觀存在的密切的利益銜接關系,又應考慮到對其他民事主體信賴利益的保護。設立中的公司是擬設立法人的前身,相對獨立于其主管單位或設立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首先由該團體承擔,而不是由團體的代表人或其他成員承擔。在責任的劃分上,應采取自然轉移和批準許可相結合的原則,對于設立中的公司所從事的民事活動產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在設立過程中清結的,若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法律關系與法人的設立有聯系,即設立中公司在設立范圍內從事民事行為,其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擔。如果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屬于設立范圍外的活動,則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原則上應由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應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擔,但經成立后的公司法人的權利機關追認的,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承擔。
法人的設立過程存在一定風險,并非每一個法人的設立都能使組織實體取得法人資格。當完不成法人設立的條件或設立違反了法律強行規定時,法人便不能成立,此時,設立人對法人設立的費用及設立過程中因過錯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公司法已有明確規定,恕不贅述。
二、設立中的公司的公法屬性問題
設立中的公司也會與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發生行政、刑事法律關系,姑且稱之為設立中的公司的“公法”屬性。本文也一并論述這一特殊主體的行政和刑事地位問題。
(一)設立中公司的行政法屬性
從行政管理實務角度看,設立中的公司還未設立,但是已經開始承擔稅收、治安、衛生檢疫、城管等方面的法律義務。設立中的公司不可避免地會與各類行政主體發生法律關系,如申請行政審批和行政許可,要求行政物質幫助,接受行政處罰、申請行政救濟、請求行政賠償。那么設立中的公司是否具有行政相對人的身份呢?學者們一般贊同經一定主管機關認可的,處于設立階段的公司、事業組織或群眾團體,是可以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我國行政性實體法規范散見于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中,對此問題雖沒有統一的規定,但從不少法規中可窺一斑。如前述的《公司法人登記管理條例》(1988年)規定的籌建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專章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可見,設立過程中存在的行政審批是設立中的公司獲得法律承認的重要步驟,意味著設立中公司作為行政審批的相對人的資格,得到了實體法的承認。除了在籌建、設立登記方面承認設立中的公司的行政相對人資格外,國務院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3條還規定:“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這樣,就把特定的設立中的公司納入行政處罰的相對人范圍之內。那么,設立中的公司是否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成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呢?筆者認為是可行的。首先,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總則中均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行政訴訟原告和行政復議申請人。兩部法律中所采用的“其他組織”這一提法,應指的是行政管理活動中涉及的非法人組織,即雖不具有法人資格和條件,但經主管部門認可,準許其存續并進行某種業務活動的社會團體和經濟組織,設立中的公司亦在其列,它以自身名義申請行政救濟理當可行。其次,行政訴訟法和復議法兩部法律在受案范圍中均規定“認為符合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可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試想,申請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及其他類型的許可證是設立中公司的核心活動和應有之義,立法本意中把設立中公司也考慮在行政案件原告和申請人之列是顯而易見的。因而,設立中的公司是可以成為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
(二)設立中的公司的刑事地位問題
這一問題歸結到一點,即設立中公司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犯罪,又稱法人犯罪,是指法人的代表或人、直接責任人員在其職務范圍內以法人的名義,為了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分則中涉及單位犯罪的條文達到108個。上述規定都未提及設立中的公司是否也是單位犯罪懲治的對象。
筆者認為,把設立中的公司犯罪作為單位犯罪加以打擊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首先,設立中公司能夠作為違法的主體,也就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前述中已闡明了設立中的公司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責任,當其違法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的程度,需要用刑罰的方法調整時,其承擔刑事責任就不足為奇了。其次,設立中的公司具備了實施犯罪的能力和條件。設立中的公司管理體系已漸趨完備,有一定的財力物力,在組織機構上具有法人決策、執行機關的雛形,其自身能形成獨立、集體的意志,說明其可以形成主觀上的罪過;設立中的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其行為的名義及后果應歸屬于該組織自身,而不是設立人員個人,說明其能夠實施客觀上的危害行為。再次,設立中的公司同已建成的法人一樣,具有可罰性。設立中的公司同樣存在經濟利益,而且直接影響到設立者和出資人的利益,按照單位犯罪的規定進行雙罰,可以同時對法人機構處以財產刑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個人處以自由刑及附加刑,克服了只處罰單位或者只處罰個人的弊端,更好地達到懲戒、震懾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對設立中的公司追究刑事責任可按照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其中,罰金刑由設立中的法人以已收、應收出資額和設立費用支付,并追究設立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在此還應注意幾個特殊問題:一是發生在公司設立期間的犯罪行為在法人已設立成功后才被發覺、或犯罪行為跨越公司設立過程并持續到設立成功之后、或公司在設立過程及存續期間多次、連續實施犯罪的情況,應如何追究?筆者認為,犯罪行為雖發生在設立期間,但由于設立中的公司的權利義務均由設立成功的公司法人承繼,對其在設立期間的犯罪行為,也應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擔,可以徑行追究設立成功的法人的刑事責任,其法理依據是法定的主體資格轉移。二是公司設立失敗,設立組織機構被撤銷,對其設立期間犯罪行應如何追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由于單位犯罪處罰對象具有特殊性,即針對機構,在設立失敗法人組織機構雛形被消滅的情況下,無法追究機構的刑事責任,即使追究也沒有意義,刑事訴訟法第15第5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設立中的法人撤銷也應可與自然人死亡同等對待,即設立中公司的“死亡”,不必再追究機構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柯芳枝.公司法論[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1991.
[2]蔡陰恩.商事法概要[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1980.
摘 要 本文指出努力實現投資人的意愿是公司設立的最基本需求,獨立財產、獨立意思和獨立責任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質要素,公司設立合法性問題應滿足系列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對合法性問題的探討有助于進一步規范公司設立,完善我國公司設立瑕疵制度。
關鍵詞 公司設立 人格要素 合法性 實體要件 程序要件
基金項目:本項目受重慶市教育委員會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支助(項目編號:12skr16)。
作者簡介:李玲,重慶廣播電視大學教務處,副教授,法學碩士,主要從事民商法學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2.2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3-021-02
一、公司本質及人格構成要素
公司作為廣泛存在于世界范圍內的企業組織形態,自18世紀末在英國確立典型的法人制度后,已成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核心。其獨有的魅力吸引著經濟學、法學、管理學、社會學等諸多領域的學者,聚焦公司的本質,不同研究視角自然結論不一。僅從法學研究者中看到的公司本質也有法人擬制說、法人實在說、法人否定說、公司契約論等。但因各種單一學說無法在學理上完全自圓其說,進而有學者提出雙重本質說。投資人孕育了公司,從公司與股東關系這一原始起點看,努力實現投資人的意愿是公司設立的最基本需求。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也就是指公司得以取得抽象法律人格或者說具備民商事主體資源的基本構成要素。 作為法律上擬制的人,投資人放棄對其出資的直接支配權,換取以其出資為限的有限責任。在公司人格構成要素上,學界認識并不一致,提出的核心要素有:公司財產獨立、公司責任獨立、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名稱專有、公司意思獨立。在此五要素中,筆者認為股東有限責任和公司名稱專有不構成公司人格的基本要素,分析如下:公司一旦成立后,以完整人的姿態呈現于世,用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責任,股東以出資為限承擔的有限責任已間隱于后,轉化為股東對公司的責任,故股東有限責任并非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公司名稱是公司注冊登記時需要明確的,營業執照的簽發是對公司名稱的確認,其總體說來是法律的一種控制手段,從本質上講,并不影響其法律人格的內在屬性。而無論任何一種形態的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獨立進行意思表達對外進行交往,并承擔由此帶來的獨立責任,公司以獨立財產、獨立意思和獨立責任姿態傲立于世。故,筆者贊同以上述“三獨”要素作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質要素。
二、傳統公司制度在我國的分野流變
公司的萌芽早在中世紀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就已經出現了。根據經濟史學者的研究甚至追溯到更遠的年代。據文獻記載,在羅馬帝國時期,就存在過公司或類似公司的組織。“在以法國、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兩合公司。以美國和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國家,則將公司分為分公司和私公司,或稱開放式公司和封閉式公司。當然在英美法國家,并非只有這兩種公司存在,比如在英國,也有無限公司的規定,但就總體而言,公公司和私公司無疑是公司的兩種基本形態。”
公司制度與公司立法起源于西方國家,我國公司法的發展主要體現為現代公司制度在我國具體國情下的移植。現代公司制度在清末運動中被引入我國,但發展極其緩慢,改革開放以后,特別是我國《公司法》頒布以來,公司逐漸成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最重要的主體。以來,從中外合資有限公司起步,到全國性的專業公司和各種聯合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1994年《公司法》開始施行,標志著我國對公司的法律調整進入了全面規范的時代,其后歷經1999年、2004年、2005年3次修訂,我國公司制度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公司法》第2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國公司的兩種形態。一人公司因財產難以界定而產生的人格混同,長期不被我國法律承認,而隨著個人企業公司化的傾向和股東退出等情形的廣泛出現,積累的實踐訴求終于在2005年《公司法》第3次修正時得以立法采納。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企業形態則另有規定。
三、公司的設立條件
公司設立的“本質在于使一個事實上已經存在或者正在形成中的社會組織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它的前提是一種特定的社會組織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已經存在,它的核心是這種社會組織要完成從自然狀態向法律形態的轉變”。 公司設立制度的研究早已不是新話題。英美法系因公司設立簡易便利,設立靈活,故設立條件及設立瑕疵方面研究相對較少,其更側重于具體法律關系中根據法官的價值取向以及當時社會需求對個案債權人予以保護。大陸法系國家則多實行法定資本制,對公司的設立條件與設立瑕疵進行了眾多探討。反映在立法上這些國家多有完備的關于公司設立條件、設立登記及設立瑕疵救濟制度。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規定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從設立的合法性考察主要歸結為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
(一)實體條件
1.資本。根據《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股東可以出資的形式包括: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在立法上排除了將勞務作為出資的方式。與修訂后公司法同一天施行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8條更是明確: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等均存在價值難以估量,無法有效轉移的共性,但在在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對無限公司股東和合伙人以信用準入持肯定態度。
2.發起人。公司設立源于發起人的行為,何謂“發起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明確界定: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發起人人數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因為我國公司的設立時要進行行政審批,故實踐中設立時人數不符的情況要么不被登記為公司予以注冊,要么已矯正人數上的缺陷。至于公司成立后,因為股權繼承等原因導致股東人數的變化以不影響已設立公司的效力為宜。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組織與活動的基本規則,作為公司的“憲法”,在公司內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國家對于章程的管制可以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章程必須進行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或者備案;另一方面是對章程條款的管制。 公司章程記載的事項,基本都由法律加以規定。章程內容根據其地位和效力學理上將其分
為絕對必要事項、相對必要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絕對必要事項缺少任何一項將導致章程無效;發起人自由選擇記載于章程的相對必要事項,如記載,則發生章程內容的效力,如果不記載,不影響章程效力;任意記載事項則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我國《公司法》第25條、82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進行了規定。其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要求記載的有5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公司經營范圍;(三)股東(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還應當載明:(一)公司注冊資本;(二)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三)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并且作為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還應當載明:(一)公司設立方式;(二)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三)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四)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五)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六)公司利潤分配辦法;(七)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八)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其提交公司章程,并接受審查。2005年《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明確規定:“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上市公司因牽涉的股東及資本的數量巨大,為進一步規范和指引,證監會《關于印發〈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的通知》指出,《章程指引》規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內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內容以外的、適合本公司實際需要的其他內容,也可以對《章程指引》規定的內容做文字和順序的調整或變動。上市公司根據需要,增加或修改《章程指引》規定的必備內容的,應當在董事會公告章程修改議案時進行特別提示。
(二)程序條件
公司設立作為一種法律行為,還需依據一定的程序方能成立。公司情形千差萬別,公司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難以鑒別,《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難體察出工商管理部門急于撇清審查責任的心態。對企業登記申請的審查制度從各國看可以分為:形式審查制、實質審查制和折衷審查制。形式審查制中登記機關只對申請文件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對文件的真實性,不作實質上的調查與核實。實質審查制中登記機關除形式審查外,還要對登記事項的真實性進行實質上的審查。折衷審查制是登記機關對企業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的職權,但沒有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登記不能作為推定已登記事項為真實的基礎,其證據力如何,仍須由法院的裁判來決定。 鑒于公司數量眾多,設立情形紛繁復雜,公司登記機關實難調整與核實,故,很多國家不采實質審查方式。我國也由漸由實質審查轉為折衷審查,雖然在轉型過程中對審查的標準意見不一。
除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外,公司設立還有其他程序要求,如,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應當同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協議;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公司應當依法產生公司機關等等。
由于我國對公司設立要求的規定散見于《公司法》、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對實務中常見的公司瑕疵設立情形缺乏系統明確規定,故加強對公司設立合法性問題研究,對公司瑕疵設立之救濟亦意義深遠。
注釋:
范健,王建文.商法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05.
趙旭東.企業與公司法縱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
范健.設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責任研究;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