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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現實意義
行政訴訟是一種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和解協調無疑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同時,這種協調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準的基礎上,能確保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實得到維護。所以,在當前城市拆遷、征地補償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眾性事件和涉訴上訪案件不斷,行政糾紛錯綜復雜的情況下,構建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協調機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1、降低成本,節約資源。行政審判判決耗時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訪、申訴等現象,浪費各種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通過和解協調好“官民”糾紛,更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徹底平息糾紛,節約了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做到案結事了,雙方滿意。這一點在原告人數較多的共同訴訟方面更為典型。
2、緩解對抗,自糾不足。行政主體通過改變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對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增進人民群眾和行政機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的情況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機關意識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進完善,為行政機關提供了一個自查自糾的平臺。
二、行政和解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要堅持合法原則,增強解決糾紛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應查明案件事實,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即不損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能審查,而不能協調。
二是要堅持自愿原則,增強當事人地位平等意識。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力或權利能互諒互讓,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無論是管理方或被管理方,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平等的。因此,當事人之間協調處理糾紛必須出于自愿,協調意見必須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強制任何一方當事人協調處理案件。:
關鍵詞:爭議順序沖突處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后,法院須依不同的訴訟法,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如何處理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即優先審理何者,是理論和實踐均必須予以規范與明確的問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進一步完善,為了更有效調整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和合理配置資源,行政權的進一步擴大,已是不爭的事實,行政權時刻影響著大量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相互滲透、交叉;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行政訴訟意識的增強,唯權、唯上思想的擯棄,一旦行政行為侵犯其民事權益時,已不再聽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案件將有增無減。因此,從理論上,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進行探討,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學的理論依據,規范、統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積極意義。
一、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概念、特征與表現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均需解決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二爭議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條件的一種爭議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爭議,但未審理終結。當二爭議均被訴至法院,法院就必須解決二訴訟的審理順序;法院在審理一訴訟的過程中,出現另一須適用其它的訴訟程序審理的爭議時,不能置之不理,也要處理優先解決何者。爭議均未被訴至法院和一爭議或二爭議均已被審理終結,不存在審理順序的沖突。2、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必須是緊密型的,具有關聯性。關聯性是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本質特征。本文所指的關聯性不是哲學意義上的普遍聯系性,其條件有二方面:一是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產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產生;二是處理結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條件性,一爭議判決本身依賴于另一爭議的解決,后一爭議雖不構成前一爭議的主要標的,但決定前一爭議的判決結果。3、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爭議的原、被告是行政爭議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雖然行政爭議必然有行政主體的參與,行政主體在行政訴訟中充當被告的角色,但行政爭議的其他當事人基本是民事爭議的原、被告。任一爭議的當事人不是另一爭議的當事人,該二爭議就不具有關聯性。4、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張。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當事人未向法院主張的關聯的另一爭議,依照“不訴不理”的民事、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法院無職權審理未被當事人主張的另一爭議,故無需解決優先審理何爭議的問題。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表現形式有二種:一是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即理論上的本訴與他訴。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可分為行政訴訟受理在先和民事訴訟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不能決定何者應優先審理。二是關聯的訴訟與爭議。在訴訟的過程中,出現關聯的、當事人已向法院主張的另一須依其它訴訟程序審理但未成訴的爭議。若后爭議已被訴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轉化為第一種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種形式是未將爭議轉化為訴訟的情形。
二、本訴與他訴的優先關系的處理原則
本訴與他訴的優先問題,學者傾向性的觀點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其理由是:1、從行政法理論上講,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①。行政優先權原則要求行政權與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的權利在同一范圍內相遇時,行政權具有優先行使與實現的效力。2、從二訴訟保護的社會利益價值大小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保護的主要是公民和組織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②。3、從二訴訟的審理結果看,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可能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行政賠償,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是民事權益得以實現,民事義務得到履行,主要體現了各方在財產利益上的增加或減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等基本人權③。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優先關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1、各自獨立式。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對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獨自審理,他訴的是否存在和審理結果,不理不睬,僅對本訴的所有證據材料效力予以審核認定并直接據此作出裁判。2、行政訴訟優先式。行政訴訟具有優先性,民事訴訟讓位于行政訴訟;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待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后,并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繼續審理民事訴訟。該式是行政訴訟先于民事訴訟觀點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當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存時,在立案審查階段,把民事訴訟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審判庭審理;在審理階段,由民事審判庭把民事訴訟移送到行政審判庭作為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一并予以審理。
上述三種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種方式能及時、快捷審結案件,第二種方式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第三種方式體現訴訟的效益原則。但是,如果繼續探究上述三種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學和機械論的嫌疑,其缺點或不足之處顯而易見。
根據行政法的理論,行政行為一經行政主體作出和被行政相對人知曉,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為失效的機關只能是行為機關、行為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行政審判庭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出評價的唯一合法主體;民事審判庭無權對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更無權對行政行為進行評價。獨自審理民事訴訟,違背行政行為的效力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查證屬實的行政主體超越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已喪失提起行政訴訟的時效的權利等為由對行政行為作出評價并據此作出裁判的行為,是錯誤的。但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可對作為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客觀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對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系偽造,不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能直接或間接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的“行政”行為,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效力原則的約束;也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可能以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司法審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權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同樣因為被爭議的行政行為可能屬于可撤銷的行為,也無權肯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據此作出裁判結果,否則,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作出撤銷行政行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裁判時,將由于法院的過錯出現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獨立式無視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聯性的客觀存在,違背了客觀決定主觀的認識規律,其裁判結果的錯誤就在所難免了。因此,各自獨立式的處理方式不僅違背法學和哲學的基本理論,實踐證明極易破壞司法統一原則,損害國家司法權威,降低司法公信度。
從訴訟法律關系角度而言,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誰先誰后的問題。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屬于行政優先權的內容,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符合主體是行政主體、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須有法律依據等行政優先權的成立條件。行政優先權與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無必然的聯系,行政優先權的理論并不能推理出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的理論。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通過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最終保護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也保護全民所有制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很難說行政權益大于經濟利益,實際上,保護行政權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更大的經濟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所保護的社會利益的大小。雖然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但民事訴訟的審理對象中包括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等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而言,孰輕孰重,實難辨清。在司法實踐中,多數的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案件的審理順序,確應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但是,在審理行政機關以申請與事實、主體不符或法律規定為由的行政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時,就不應優先審理行政訴訟④。
為了方便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現象,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行政審判效果,理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順序,合理利用司法資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是極其科學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款規定,“民事案件的審理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如同刑事審判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在理論上,法院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案件,當事人無權選擇案件的審理程序與審判庭。遺憾的是,行政訴訟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可惜的是該條款規定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范圍過于狹窄,且規定了必須由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的前提條件與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須)一并審理;同時,內容簡單、缺乏操作性,所以該規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實質上是基本采納了行政不能附帶民事訴訟的觀點的產物⑥。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能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是極為少數的。筆者認為,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務,如刑事訴訟法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編一樣,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專章或編,規定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及其原則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立案、證據規則、審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釋。如在短期內不能修改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應立即修改與完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尤其是立案范圍,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的規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進一步擴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議將行政主體頒發權證的行政行為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必要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將行政處罰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這樣才能真正發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有作用。
筆者認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3條規定,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審理的案件外,正確處理關聯的本訴與他訴的審理順序的原則,應是優先審理決定另一訴訟裁判結果(內容)的訴訟,即優先審理屬于原因、前提條件的訴訟。該方式既不違反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又是對上述三種方式揚長避短的結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第(6)項規定,案件的審判必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是筆者主張的方式的法律依據。雖然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中的“另一案”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筆者認為應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則,該法律應明文規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審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處理原則
業已進行的訴訟與在訴訟中出現的須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的關聯的爭議,雖不存在訴訟優先的問題,但如何處理該爭議和如何中止訴訟,是司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1、直接認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訴訟中對關聯的爭議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2、建議式。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出現關聯的行政爭議時,建議行政機關復查糾正并提供復查結果或建議當事人另行行政機關,同時,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3、內部移送式。法院在訴訟中出現關聯的爭議時,將關聯的爭議以內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同時,中止訴訟的審理。
直接認定與裁判式,雖然可以減少繁瑣的訴訟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與上述的各自獨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贅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議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環境上,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且極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程序公正?,F行法律、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法院向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提出建議時,可中止訴訟的審理。行政機關對于法院要求復查行政行為的建議,因無法定復查和答復的義務,而不作任何回應,已是司空見慣的事。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權決定是否將關聯的爭議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因此法院的建議可能無任何積極的意義,相反極易延長甚至超過法定審理期限和結案不能。
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只有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和有犯罪行為的,才能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但未規定將關聯的爭議移送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有關內部移送的內容,可見,內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據;同時,內部移送式違反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的不訴不理的基本原則,屬于公權不當干涉私權。法院在審理被移送的其他爭議時,若原告不提出訴訟請求、不出庭、不舉證等,將使該爭議的審理無法進行與終結。
筆者認為,正確處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辦法是已審理訴訟的審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提出爭議方應對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提出爭議方收到告知書后,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向法院提供證據,包括主張和反駁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均規定,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舉證范圍、舉證時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關聯的爭議實質是決定訴訟結果的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屬于當事人提供主張或反駁證據的范疇,據此法院應履行告知提出爭議方以另行方式完成舉證責任的義務。告知書向提出爭議方送達后,即可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內未行使訴權,法院可以對作為訴訟的證據的爭議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并對訴訟作出裁判。該方式克服了拖延訴訟時間、無法律依據等弊端。該方式在司法實際操作中,還須解決以下問題:1、告知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的內容為當事人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就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否則,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訟的時間,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以一個月為宜。因為參照上述規定,該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無法律依據,不能立即中止訴訟的審理,當事人另行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訴訟。4、若當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內另行,但在法院對訴訟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內對關聯的爭議另行的,法院對關聯的爭議的,仍應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關聯的爭議的裁判結果致使前一訴訟被改判或再審的,應依照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前一訴訟的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擔因此增加的有關訴訟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此而擴大的一當事人的直接損失,以懲罰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權利。
注釋:
①黃江:《行政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全國法院系統第十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中的《行政、民事關聯訴訟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頁。
②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頁。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頁。
⑤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頁。
⑥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解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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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釋義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與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組編(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劉善春:《行政訴訟原理及名案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8、方世榮主編:《行政訴訟法案例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一、案例引出問題: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案情簡介某公安局公安人員到某小區調查偷稅情況時與小區經警李某發生爭執,公安局即派出干警到場拘傳李某,在拘傳過程中,公安人員與經警發生糾纏,后把李某帶到公安局辦公室訊問一直到下午,李某由于感覺不適被公安人員帶到骨科醫院檢查為頸椎骨質增生及C6,椎體隱裂,該醫院給李某出的疾病證明為“頸部挫傷”。第二天,李某到省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1.頸椎間盤突出并脊髓不完全性損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李某當即住院一個月后以被公安人員毆打致傷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安局賠償。訴訟過程中,公安局認為其公安人員未毆打李某,李某的頸椎間盤突出是慢性病,并非毆打所致,并出示當時在場的公安人員證詞,認為李某無證據證明是公安人員毆打李某。李某認為行政訴訟應由被告舉證,其只要出示傷情即可。法院曾委托鑒定,鑒定部門無法作出頸椎間盤突出是或不是外傷所致的肯定性結論。
法官的推理和處置法官的結論性意見為:公安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公安機關違法行政致傷李某的可能性推定。李某是在被公安人員帶去訊問的當天下午即感覺不適,脖子不能動,且醫院有“頸部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的證明,這些情況都表明存在公安機關違法行政致傷李某的可能性;
2.不排除李某傷(病)并非由公安機關違法行政所致的可能性。由于李某住院治療是因頸椎間盤突出,但頸椎間盤突出一般是一種慢性病,它有可能是李某本身就有這種病,碰巧此時發作。由于原告未對此舉證,被告又無法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所以無法查清。
3.公安機關負舉證責任,未很好履行即敗訴。行政訴訟法第32條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由被告行政機關承擔。在行政執法中,公民和行政機關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李某為何頸部挫傷、頸椎間盤突出,原告不能提供證據,只能靠被告舉證。而被告舉不出李某不是因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政行為致傷的證據,故應承擔敗訴責任。
舉證責任由誰負鑒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事件的終極性爭議點在于,公安機關應否承擔賠償義務??墒?,這個法律問題的解決依賴于一個事實認定,即李某是否系公安機關的違法公務行為致傷。為澄清此事實上的疑問,法官需要圍繞兩個方面的若干證據:其一,公安機關有沒有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實施違法行為;其二,若答案是肯定的,違法行為是否導致李某頸椎間盤突出的直接原因。這一點法院無法查清。于是問題轉化為,訴訟兩方當事人究竟哪一方必須提出充足的證據以說服法官支持其主張,否則,該方當事人就要承擔最終敗訴的后果。這亦即我們通常所理解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法官在本案中的選擇是把舉證責任配置到行政機關一方,主要理由有兩個:其一,《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其二,行政機關與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李某的傷情只有被告才能提供。暫且不論《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的缺陷。就第二個理由而言,行政機關與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具有相當程度的普遍性,如果由此推論被告負舉證責任,這一配置原則豈不成為絕對的?針對行政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問題,不少人認為原告應負擔損害事實的舉證責任,包括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由被告違法公務引起、損害的程度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作出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的數額方面的證據?!备鶕?999年11月2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27條第3項規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就是說,根據學理和最高權威的司法解釋,本案的原告應對法院所需要的上述兩方面證據負擔舉證責任。如何說學理、司法解釋與本案審判實踐的這一矛盾?在舉證責任問題上,學理、司法解釋和本案的審判實踐是否都有值得檢討之處呢?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模式
任何法制社會所追求的最高價值都是社會秩序的良性穩定。社會秩序的良性穩定意味著社會成員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圍內自由地工作、生活并以此享受自己的那份快樂,社會成員之間沒有沖突和爭執。在正常狀態下,每個人都應當被推定為是自由的,即不存在對他人特定的責任或義務,誰對這種推定提出挑戰,誰就應當提供充分的根據,即負舉證責任。通常,對被推定的自由狀態提出挑戰者所提出的事實是一種積極的事實,即認為他人應對他承擔特別義務或責任的一個事實是存在的。如果我們把挑戰者提出的一個事實存在的主張稱為積極性事實主張,把否定這個積極主張的事實存在的主張稱作消極性事實主張。那么,最初提出積極性事實主張的人在法律程序中就應承擔舉證責任,就法律所推定的事實進行爭執者,對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積極性事實如果無特別的推進情形,應認為消極性事實受推定而存在,主張消極性事實主張的人免除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由主張積極性事實的人承擔。
提出積極性事實主張的人應當就其主張提供充分的證據,但這并不意味著,對積極性事實持否定意見者就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在訴訟中,如果一個積極性事實主張被充分的證據所證實,如果對積極性事實持否定意見的當事人只能提出簡單的否定意見而不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那么敗訴的后果將由對積極性事實持否定意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從提供反駁證據的必要性及其與訴訟結果的內在聯系上看,對積極性事實持否定意見的當事人也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比如說,公安局提出了當事人王五毆打他人、應受拘留處罰的積極性事實,并向法庭提供受害人的陳述、旁觀群眾的證詞及醫院診斷證明等充分的證據,這時公安局的舉證責任已初步履行,只在王五不能以有力的證據否定公安局提供的證據,王五就要承擔敗訴后果,王五的這種如不提供證據就要承擔敗訴后果的責任與公安局的不能提供相應證據就要承擔敗訴后果的責任在性質上是一樣的,也是一種舉證責任。
但是,在上述情況下,即使同樣為舉證責任,提出積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與提出消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不同。提出“王五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這一積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必須提供“充分的”即足以說服人的證據,實際上是一個證明體系,類似于證明“所有的天鵝都是白色的”這樣全稱判斷,只要他的證據不能達到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構成足以使人信服的證明體系,他的舉證責任就沒有完成,其積極性事實主張就不能成立,因而應當承擔敗訴后果而無需對方當事人再承擔什么舉證責任。但是,如果提出積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并形成足以讓人信服的證明體系,持消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就相應產生了。只是應達到的證明標準不同罷了。既然持積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提供證據應達到的證明標準是證據充分、令人信服;那么持相反意見的當事人只要打破對方的證明體系,使對方的證據不能達到令人信服的證明標準,他的否定積極性事實主張的證明標準就達到了,這個證明標準類似于只要能夠證明有一只天鵝是黑的或黃的不是白的,駁倒“所有天鵝都是白色的”這個全稱判斷的任務就完成了。所以說,上述兩種舉證責任的不同在于應達到的證明標準不同,在訴訟中控訴方的證明標準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辯護方的證明標準則只要對控方的指控提出合理的懷疑,起到說明控方的指控沒有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的功效,從而使指控不能成立,以達到辯護的目的。由于對積極性事實主張的舉證責任應達到使人信服的證明標準,所以在西方證據法學上把這種舉證責任叫“說服責任”;而持消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只限于能夠使對方“令人信服”的證明標準不能達到,并以此逼迫持積極性事實主張的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推動對事實的證明向深層次發展,所以這種舉證責任在西方證據法學上叫“推進責任”。說服責任是對于裁判結論的要求而言的,既是初步的,也是根本的,同時也是推進責任的基礎;推進責任對裁判結論而言是關鍵性的,只要這種責任不再“推進”,裁判結論將根據說服責任的履行情況產生,同時,推進責任也是逼迫對于進一步履行說服責任的內在動力。當然,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均不限于一次或兩次完成,而是按照“說服責任-推進責任-說服責任-推進責任……”的循環方式不斷向前推進的。可以說,在法律程序中,沒有哪一方當事人可以不負舉證責任的,除非他愿意接受不利訴訟后果。
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被告對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的舉證責任,就是說服責任。說服責任是推進責任的基礎。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關于推進責任的規定,而推進責任不僅是客觀存在的,而且是實踐中根本無法回避的。立法不完善的問題給實踐中的法官正確把握千變萬化的舉證責任帶來了很大困難。
三、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誰主張,誰舉證”
當前,關于行政訴訟舉證責任與“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之間關系的討論頗多,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是主導觀點,即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舉證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只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其他問題仍采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第三種觀點則認定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在行政訴訟中的體現。下面對三種觀點作評價,以闡明筆者觀點。
首先,批評“行政訴訟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觀點是片面的,其理由如下:1.《行政訴訟法》并未規定行政機關應對其不作為負舉證責任;2.被告為其具體行政行為舉證達到一定程度之后,原告還是要負舉證責任,否則只能是敗訴,訴訟中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轉移不容否定;3.行政案件立案之前,行政相對人必須負證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之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必然被裁定駁回起訴或判決駁回訴訟請求;4.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如不舉證,只能是敗訴。
那么,是否可以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解釋為: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倒置,而其他問題仍遵循這一原則呢?第三種觀點的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在對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案件中,起訴雖然由行政相對人提起,但法院要審查的卻不是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具體行政行為是由被告作出的,是被告“主張”的外在表現形式,由被告為之舉證正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的體現。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不同。民事爭議中,主張實體請求的一方若被對方拒絕,只能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中,舉證責任最初應由實體請求的主張方承擔,被主張方提出的是對主張方實體請求的抗辯,此時不承擔舉證責任。行政爭議中,若實體請求由行政相對人提起(包括申請行政機關作為和要求行政賠償),則情況同于民事訴訟;若實體請求由行政機關提起,行政機關可自行實現其實體主張。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實質上是對被告在行政爭議中提出的實體請求的抗辯,被告應首先為其實體請求舉證,具體行政行為本來就是行政機關的主張。以上理論借鑒及假設的適用已經表明,“行政訴訟中被告負證責任”的觀點是片面的,但與第三種觀點的論證過程不同,筆者更傾向于針對具體爭議點的具體分析,即深入其個性化的具體情境。例如,第三種觀點以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負舉證責任為由,批評單一的被告負舉證責任模式??墒?,正如前文具體分析所示,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和被告都可能負擔說服責任。第三種觀點把行政管理過程和行政訴訟過程聯系起來,作為分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基礎,的確有獨到之處。不過,以為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是行政機關主張并自行實現其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負責舉證,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的主張方和舉證方就是行政機關這樣的論證是否過于簡單?首先,在行政程序中,并非除了申請行政機關作為和要求行政賠償之外的情形都是由行政機關負擔說服責任。這可以參考一下美國法院的判例:“在一個牽涉內陸礦場運營申訴委員會的案件中,該行政機關負責提供表面上確鑿的證據,來證明以不安全運營為由下令一家煤礦停業是合理的,但是,證明煤礦運營是安全的責任則由業主承擔。在此案中,法院的部分推理是:該煤礦業主最熟悉煤礦的運營情況,在象這樣的案件中,對事實有特殊了解的人負擔舉證責任是適當的。”其次,行政管理過程和行政訴訟過程在相當程度上是彼此獨立的。經歷行政程序之后,行政訴訟程序完全是由原告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所引起的。原告在提起訴訟請求時要求法官認定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難道不是一種主張?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對人反駁行政行為的理由,提出自己的證據要求行政機關考慮,此時他處于抗辯方的境地;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后,他已經轉而處于請求方的地位,行政機關則成為抗辯方。不能否認行政訴訟原告是請求方,其也是在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假如再簡單套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幾乎是絕對的。但是,由此強調“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我們豈非也可以得出原告要承擔舉證責任的結論?最后,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為了獲得勝訴,都會在訴訟過程中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都必須就此負舉證責任。只是在不同的特定爭議點上,基于政策和公正的考量,兩方當事人的舉證負擔輕重不同。
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要提出一種事實主張,都至少必須承擔推進責任(提證責任),否則其主張被法官或任何有理性人承認的可能性接近于零。而且總有一方當事人要為其主張承擔說服責任。如果從這個意義上而言,“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對于理論發展和法律實務都沒有什么重要價值而言,因為我們還是無法弄清:在某個特定爭議點上,哪一方當事人只需為其主張的事實承擔推進責任,而哪一方當事人必須為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說服責任?
關鍵詞:行政程序理性原則正當性
在中國法治國家建設中,學術界對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已經沒有爭議。依法行政不僅要求政府權力的行使受實體法規范的制約,在更大程度上意味著政府應當根據公正、公平、公開的行政程序行使其權力。從這一意義上看,行政程序法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乃是目前法治國家建設所面臨的一項迫切要求。在實踐中,行政程序法制度的改革已經逐步展開,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呼聲越來越高。但是在我國行政程序的改革中,程序理性不論作為一項原則還是相應的程序制度,都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本文試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一、程序理性的中心問題
程序理性亦即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合理性不僅僅指通過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從實體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實體正義的,而且更主要的指一個法律程序產生該結果的過程是一個通過事實、證據以及程序參與者之間平等對話與理性說服的過程。換言之,程序在結構上應當遵循通過理性說服和論證作出決定的要求,不是恣意、專斷地作出決定。因此可以認為,程序理性是程序正義的一項基本要求。
就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問題是通過一系列的程序機制(包括程序原則和程序制度)限制自由裁量權,盡可能地保證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理性化。美國著名的行政法學者K.C.戴維斯曾經指出,在行政活動過程中,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可以說是無所不在的。不論是行政機關對事實的認定還是對法律規范的理解,都存在不同程度自由裁量的空間(注:戴維斯教授在他的《自由裁量的正義》一書中,對行政過程中存在自由裁量的語境進行了詳細分析。在這一基礎上,他進一步探討了對自由裁量權進行制約的法律途徑。參見K.C.Davis,DiscretionaryJusticeAPreliminaryInquiry,UniversityofllinoisPress1969,chpter1.)從某種意義上說,只要有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行使,就有產生恣意的可能性。(注:SeeRobertE.Goodin,ReasonsforWelfare:ThePoliticalTheoryofWelfareState,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88,p.p.193~204.)正因為如此,自由裁量權的問題總是伴隨著權力應當理性行使的要求?!案@麌摇焙头e極行政的興起,使現代國家的行政權,包括自由裁量權大大增強。自由裁量權的中心是選擇,而選擇的基礎總是與判斷相聯系,選擇與判斷又總是以一定的程序進行的。因此通過法律程序的機制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理性化,對于程序公正而言就顯得更為重要。
依其“自由裁量”程度的不同,我們可以將自由裁量權概括地分為三種。根據羅納德。德沃金教授的分析:(1)某人擁有自由裁量權,假如他在作出決定時必須先要對某一事實或狀態作出判斷的話,(注:See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p.p.31~32.)這種意義上的自由裁量權筆者稱之為“判斷型自由裁量權”。例如,當某人被要求從一棵果樹上摘下“最熟的一個蘋果”時,他必須先判斷哪一個蘋果是最熟的。(2)某人擁有自由裁量權,假如他可以在某個被準許的范圍內進行選擇的話,(注: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p.32.SeealsoK.C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1972,P.91.)筆者將這種自由裁量權稱為“弱選擇型自由裁量權”,因為這是一種受特定標準限制的選擇。例如,如果某人被要求從樹上摘下一個熟蘋果,那么他可以在若干個蘋果之間進行選擇。(3)某人擁有自由裁量權,假如他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選擇或判斷,(注: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p.32.)這種自由裁量權可以被稱為“強選擇型自由裁量權”,因為它沒有給出對選擇進行限制的任何具體標準。例如,如果某人僅僅被要求從樹上摘一個蘋果,他實際上可以選擇摘任何一個蘋果。
以上對自由裁量權種類的簡要分析表明,隨著對自由裁量中判斷和選擇之標準的具體化和細致化,我們可以從實體方面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控制。但是這種控制是相當有限的,因為自由裁量權設定的本來目的就是容許判斷和選擇的空間,如果標準越具體,判斷與選擇的空間就越小,當標準具體到一定程度時,從邏輯上講,選擇實際上是唯一的。因此,從實體方面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盡管是必要和可行的,但也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兩難。法律程序的控制可以消解這種兩難困境。程序允許選擇,同時又限制恣意。法律程序可以滿足選擇理性化的基本要求。(注:從法律程序的結構上看,程序所要限制的是選擇的恣意,而非選擇本身。法律程序要求程序主持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通過理性對話、說服和論證而為他們的選擇與判斷提供證明,從而可以使選擇或決定更加合理。在這一過程中,恣意和專橫可以得到抑制。關于法律程序促進選擇過程理性化的進一步討論,參見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5頁。)其最主要的機制可以歸結為兩個方面:第一,給出所作決定的理由;第二,程序在結構上遵循形式理性的要求。以下對這兩方面的問題作扼要探討。
二、說明理由
當裁判者通過一個程序活動而作出決定時,他應當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的必要性首先可以從決定的實體合理性角度來進行闡釋;當某個決定是由一系列的理由而可以從邏輯上得到證明時,決定的實體合理性也可以得到證明。但是說明理由的要求并不僅僅是實體合理性的要求。從法律程序的運作過程看,理性的人們在作出決定之前必然將考慮一系列的事實和法律因素,這些因素構成決定的理由,如果裁判者在作出決定的程序中沒有說明這些理由,人們就可能認為已作出的決定沒有理由,缺乏客觀和理性的考量,甚至只是權力恣意行使的結果-不論該決定在實體上是否合理。可以想象,假如一個法律程序不要求決定者說明所作決定的理由,人們將不可避免地對該程序的合理性并進而對公正性喪失信心。
(一)說明理由的意義
對于程序正義的實現來說,說明理由的核心意義在于,對程序操作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種理性的控制,促使人們建立起對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具體說,說明理由有以下意義:(1)增強人們對決定合理性的信心,因為至少在形式上它表明決定是理性思考的結果,而不是恣意。人們對這樣的程序有理由予以信任。(2)對于那些對決定不滿而準備提起申訴的當事人來說,說明理由可以使他們認真考慮是否要申訴,以何種理由申訴。特別是在決定非由全體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少數人的不同或反對意見更可以為當事人提供關于決定形成的必要信息,可以使決定中可能存在的錯誤暴露出來;對主持復審的主體來說,情況也同樣如此。(3)讓將要受到決定影響的當事人了解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體現了程序公開這一價值,也意味著對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與尊嚴的尊重。一個針對當事人的、拒絕說明理由的決定等于把人當做客體,而不是可以理性思考的平等的主體。(4)對于裁判者來說,為自己作出的決定說明理由,意味著他在行使權力、作出決定的過程中,必須排斥恣意、專斷、偏私等因素,因為只有客觀、公正的理由才能夠經得起公開的推敲,才能夠有說服力和合法性。因此,說明理由是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的一個有效機制。(5)對于一個決定來說,說明理由不僅使人們知其然,而且可以使人們知其所以然。人們可以因此而進一步知道為什么自己的行為會得到肯定或否定,因而他們可以更好地調整自己以后的行為。
由此,對于一個程序過程來說,說明理由是一項基本要求,是法律程序體現正義的必要條件之一。英國行政法學者韋德強調,無論如何,如果某個行政決定沒有說明理由,行政機關將很難使這樣的決定正當化。(注:H.W.R.Wade,AdministrativeLaw,5thedition,Oxford:ClarendonPress1982,p.p.373~374.)提供了理由的決定固然未必是準確或體現了正義的,但沒有任何理由加以支持的決定僅僅從形式上看就是令人難以接受的,換言之,由于這樣的決定總是更容易與恣意和專斷相聯系,其正當性將不可避免地受到質疑。
(二)作為程序公正基本要求的說明理由制度
與程序中立和程序公正等要求不同的是,盡管說明理由的要求對于程序正義的實現非常重要,當代主要的人權法典以及關于公民權的一系列憲法性規定中,都未直接對此要求加以規定。(注:SeeUntiedNations1966;andEuropean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ulms,1950.)雖在刑事訴訟中,一系列主要的人權公約都規定被告人必須享有了解權,這意味著作出決定之前,他們有權了解有關的事實和被指控的罪名,他們有權了解針對他們的判決或決定,但知道有關的事實或決定是一回事,知道這些事實和決定是如何被確認和如何產生的是另一回事。前者只是告知有關的事實和決定;后者則進一步要求告知為何會有這樣的事實和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的對抗制審判程序中,特別是在由陪審團作出裁決的刑事訴訟中,并不需要對所作的裁決說明理由;在行政法領域,普通法院也曾經主張:就普通法的要求看,如同法院一樣,行政機關并不具有為自己的決定說明理由的義務。一些學者認為,“并不存在一種為司法或行政決定說明理由的義務”,而且自然正義原則也沒有說明理由的要求。(注:S.A.deSmith,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on,4thedition,London:StvensandSons1980,pp.148~149.)在英國,直到20世紀70年代,法院在Rv.GamingBoardforGreatBritain一案中(1970年)仍然認為,該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而作出拒絕向當事人頒發證書的決定時,無需說明理由。(注:SeeR.v.GamingBoardforGreatBritain;ExparteBenaim(1970)2QBat417.)在其后的Breenv.AmalgamatedEngineeringUnion一案中,丹寧爵士堅持:無論何時,只要公平原則要求說明理由,行政機關就必須對其所作的決定說明理由。他進一步認為,當某項特權被否認時,行政機關無需說明理由;但是如果被影響的客體不是特權而是一項人身、財產或自由權,行政機關必須在作出相關的決定時說明理由。(注:SeeBreenv.AmalgamatedEngineeringUnion,(1971)1QBat175.)在1975年的Pepysv.LondonTransportExecutive一案中,審理該案的上訴法院開始在裁決中聲稱:“說明理由乃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保ㄗⅲ篠eePepysv.LondonTransportExecutive,(1971)2QBat191.)在1983年的一個案件中,法院甚至認為:“任何沒有說明理由的行政決定都意味著違背了正義的要求,而且構成一項記錄中的法律錯誤?!保ㄗⅲ篠eeRv.ImmigrationAppealTrbunal;ExparteKham(1983)2ALLER420AT423.)在美國,學者將制作決定的基礎分為兩個方面:事實和理由。前者涉及到決定的事實依據,后者主要與法律的適用、對政策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相聯系。(注:K.C.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rry1982,p.236.)關于事實,聯邦最高法院曾經認為,在制作決定時必須指出該決定所依據的有關事實,乃是一項憲法性要求。(注:PanamaRefiningCo.v.Ryan,293U.S.388,431~432,55S.Ct.241,253(1995)。)但是由于法院自身在作出決定時往往也未能開示有關的事實,因此,對事實的開示實際上并沒有成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項要求。(注:1930年以前,即美國衡平法院規則(FederalEquityRules)修改之前,衡平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并不需要說明有關的事實依據。即使根據現行的規則,法院在對某些案件作出裁決時,也無需說明有關的事實。參見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ny1982,p.319.)盡管如此,不論是法院還是國會的立法都要求行政機關在制作將要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時,不僅要說明有關的事實依據,而且必須說明理由。根據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條(c)項的規定,所有的行政決定都必須附有關于“事實、理由、結論以及相應的依據”的說明,除非“某些理由是不言自明的”。(注: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ny1982,p.320,326.)但經過修改的標準州行政程序法(MSA)以及大多數州的行政程序法都沒有規定行政決定必須說明理由,盡管這些法律都要求必須闡明有關的事實。從聯邦最高法院對一系列案件的裁決的態度看,說明理由可以被認為是一項普通法上的程序要求,只要制定法沒有與其相反的規定,說明理由的要求就是應當得到滿足的。“行政機關對于其采取行動所依據的基礎應當能夠提供清楚的說明和足夠的理由支持。這是行政法一項簡單的,但卻是基本的規則”。(注:SECv.CheneryCorp.,318U.S.80,94,63S.Ct.454,462,(1943)。)
一些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必須為其所作的決定說明理由,從一定程度上講,意味著人們對行政機關的活動提出了比對法院更高的程序要求。(注:SeeGeoffreyAFlick,NaturalJustice:PrincltplesandPracticalApplication,2ndedltion,Buterworths1984,p.115.)在我看來,之所以對行政程序強調這一要求,乃是因為與法院以及訴訟程序消極的特征不同,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地對相對人行使權力,行政程序因而具有主動性;同時,與法院相比,行政機關擁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權力量的大小應當與其所應當受到的制約強度成正比。因此,筆者贊成一些學者的主張:普通法上的自然正義原則應當暗示了第三條關于程序正義的自然法原則-為自己所作的決定說明理由。(注:SeeD.J.Hewitt,NaturalJustice,Sydney:Butterworths1972,p.10;SeealsoPaulR.Verkuil,CrosscurrentsinAngloAmericanAdministrativeLaw,WilliamandMaryLawReview27,p.p.685~715.)從程序性權利的角度看,這一要求實際上驗證了當事人在程序中有了解“充分信息”的權利。很少有哪些程序語境能夠有足夠的依據對當事人的這種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因為,當事人要求對影響到他們利益的決定說明理由的權利,可被認為是體現程序正義的一項基本要求。(注:SeeR.A.Macdonald,JudiclalReviewandProceduralFatrnessinAdministrativeLaw,McGillLawJournal25,p.p.520~564.)
值得注意的是,從實踐方面看,行政決定必須說明事實和理由的要求主要是在正式的行政程序中發展起來的。在沒有正式聽證的非正式程序中,這一要求往往難以得到滿足。(注:Davis,AdministraviveLawText,WestPublishingCompany1982,p.318.)但事實表明:在非正式程序中,闡明事實和理由的要求往往顯得益發重要,因為在非正式程序中更需要對自由載量權的恣意和專斷進行制約。假如行政機關對于某個當事人的申請僅僅告知“申請被拒絕了”,但卻不需要說明為什么,那么恣意和專斷的空間至少在形式上就令人難以接受。程序在這種情況下看起來成了一個“黑箱”。因此筆者主張,即使在非正式程序或簡易程序中,闡明事實、標準與理由的要求都是不能被“簡化”的。
行政機關必須闡明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這是一項程序性要求。至于其所闡明的事實和理由是否正確、合理,則主要是實體性問題。因此,對于說明理由的要求來說,是否說明了理由是程序合法性問題;而理由是否合理是實體合理性問題。對于后者,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時有權就理由的“合理性”予以審查。這也表明,程序正義的要求并不是正義實現的“充要條件”,而僅僅是必要條件。
三、形式理性
說明理由的程序制度側重于從實體的標準和依據方面來制約自由裁量權,形式理性則側重于從形式上對自由裁量權進行制約,要求通過法律程序而作出的決定至少應當在形式上或邏輯上符合理性的要求。
在法律程序的運作過程中,一些程序制度并不直接要求針對給定的條件應作出何種內容的決定,但它們要求在作出這些決定時在步驟或形式上應遵循什么樣的規則。例如,在正式程序中,作出決定之前應該進行聽證;如果聽證不是在作出決定之前而是在其后進行,則不論該決定實體上是否合理,就其形式上看就是不公正的,因為這樣的程序步驟違背了形式理性的要求。同樣,如果對于兩個實質上相同的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處理決定,人們也有理由對產生這些決定的處理過程的公正性提出質疑。實際上,法律程序的結構和步驟安排對于決定的實體內容并不發生直接的影響,正因為如此,它們往往被稱為“形式理性的要素”。(注:DavidLyons,FormalJustice,MoralCommitment,andJudicialPrecedent,1984JuourmalofPhilosophy81,p.582.)這些要素可以被認為是保證法律程序獲得“工具理性”的必要條件,是實現法律程序“理性”價值的基礎。為了獲得程序理性,筆者以為,程序的操作或設計應當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基本要求:(1)程序的步驟在運行過程上符合合理的順序。(2)程序應當能夠保證在給定同樣的條件時產生相同的結果。在英美對抗制程序中,這一要求包括決定的一致性、遵守先例以及與法律規則的一致。(3)程序的操作應當遵循職業主義原則,主持或操作法律程序的主體應當是合格的。
(一)程序步驟的合理性
程序展開過程在時間上應當遵循合理的順序,因為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足以表明,一個理性決定的產生步驟在時間上應當有一個合理的先后順序。合理的步驟一方面可以促進結果在實體方面的合理化,另一方面,它們還是對決定產生過程公正合理的形式上的要求。例如,從作出決定的過程看,收集和闡述事實、證據及理由的程序步驟應當在制作決定的步驟之前進行;如果先有決定,再闡述事實和理由,不論這一決定多么正確,也不論所闡述的事實和理由多么客觀全面,這一作出決定之過程的公正性仍然應當受到挑戰,因為按照這樣的方式所作出的決定就給人一種恣意和專斷的印象。
(二)一致性
在給定的條件或前提相同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程序而產生的結果應當是相同的。為了保證一致性,英美法系的傳統中產生了同樣情況同樣對待、遵守先例等原則。如果行政機關對于同樣的情況作出不同的決定,從形式上看就是違背理性的。遵守先例的要求也可以類似地得到說明。但遵守一致性原則只是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并不必然地意味著符合了這些要求的決定或結果實體上就是合理的。有時候,所遵循的先例可能是錯誤的,遵守先例則意味著重復錯誤;有時候作出決定的機關對具備同樣情況的當事人作出相同的處理,但可能都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見,一致性的要求與程序正義的其它要求一樣,只是法律程序獲得理性的必要條件。
從法律角度講,一致性的要求主要是通過一種類似“作繭自縛”的效應而防止權力行使中的恣意。從個體的道德權利角度講,有些學者認為,一致性原則是個體應當享有的“平等對待權”的要求,因為對同樣情況下的不同處理將會導致對個體的區別和歧視,導致不平等和不公平。(注:RichardPierce,SidneySharpiro,andPaulVerkuil,AdministrativeLawandProcess,NewYork:FoundationPress1979,p.127.)美國學者戴維斯在其《自由裁量的正義》一書中也指出,假如X和Y的情況是相同的,而行政機關要求X交稅,Y卻不用交稅,那么與Y相比較而言,X顯然受到了不公平的對待;或者雖然行政機關要求X和Y都必須交稅,但要求X比Y交得更多,X同樣也受到了不公平的對待。(注:Davis,DiscretionaryJustice;APreliminaryInquiry,UniversityofminoisPress1969,p.p.167~168.)在這種情況下,決定的公正與否似乎可以通過比較的方式而被感受到。有的學者由此而提出了“比較的正義”這一概念,認為其基本要求就是對同樣情況應當給予平等對待。(注;SeeM.D.Balyes,ProceduralJustice:AllocatingtoIndividuals,KluwerAcademicPublichers,pp.92~94.但是應當注意,對“比較的正義”這一概念,人們提出了很多質疑。一個被指控的刑事被告人可以以他的同犯逍遙法外為理由而認為對他的指控不符合正義嗎?一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X可以以與他情況相同的Y沒有納稅而指責對其征稅的行為不符合正義嗎?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從道德上看,強調“比較的正義”也是存在問題的,因為這將鼓勵人性中“貪婪和妒嫉”等弱點,SeeJohnE.Coon,Consistency,1987CaliforniaLawReview75,p.p.59~133.)
在行政法領域,遵循一致性的要求盡管是制約自由裁量權的一項原則,但由于行政活動不能沒有必要的靈活性,因此對這一原則不能作僵化的理解。從某種程度上講,行政法對一致性、遵守先例等原則一般都有比較靈活的規定。從美國的情況看,對于復數以上的明顯相同的情況,行政機關要么予以同樣的對待,要么解釋它們之間的差別。(注:SeeContractorsTransportationCorporationv.UnitedStates,537F2d1160(4thCir.1976)。)如果行政機關對同樣情況沒有進行同樣的對待,或對不同情況同樣對待,但卻沒有解釋這樣做的理由,在某些情況下其中的一個決定可能會被認為“濫用自由裁量權”而被法院撤銷。(注:SeeDelMundov.Rosenberg,341F.Supp345(C.D.Cal,1972)。)遵守先例原則與一致性原則緊密相關,因為遵守先例實際上意味著一致性原則在時間上的體現-現在的情況與以前相同的情況同樣對待。美國標準州行政程序法規定,除非行政機關能夠給出“事實和理由”表明不遵守先例是“公平與理性的”,否則應當遵守先例。(注:MSA5-116(c)(8)(Ⅲ)。從理論上講,遵守先例原則也將可能導致一些問題。例如,如果被遵守的先例是錯誤的,或者隨著時間的推移,先例已經不再適合現在的要求等,在這些情況下,一味地遵守先例可能意味著法律的保守和僵化。但是,即便如此,一些學者仍然認為遵守先例還是有其不可否認的意義。他們爭辯道:(1)遵守先例可以保證法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predictablity);(2)人們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過去的經驗來處理當下的事情;(3)遵守先例符合效率的要求;(4)遵守先例可以促使法律的一致性(coherenceorconsistency)。參見DavidLyons,Formal,JusticeandJudicialPrecedent,1985VanderbiltLawReview38,p.p.495~512.)
(三)職業主義原則
程序理性的另一個要求是程序應當體現職業主義原則。雖然職業主義原則與控制自由裁量權并沒有直接的關系,但對于程序理性和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并非毫無關系。首先,職業主義意味著專業化,對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專業化的程序操作者比外行更有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斷,至少從形式上看是如此。無論是稅率的確定還是對交通事故中責任的區分,專家的意見都更為中肯。其次,職業主義原則有助于保證決定之間的一致性,因為對于相同情況的判斷以及豐富的職業經驗都是非職業的程序操作者無法比擬的。
四、結論與建議
關鍵詞:振興東北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
一、實施振興東北的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的可行性
由于我國地域遼闊,經濟發展水平無法保持同步,所以在經濟政策的戰略選擇上,應采取整體與區域既相互協調、相互促進,又講求實效、彼此有別的政策取向。
(一)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與宏觀的積極財稅政策比較
1.實施范圍不同。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僅實施于需要拉動經濟增長的特別區域,如東北老工業基地。而我國以往的積極財稅政策則是在全國范圍內實施,雖然也有優先發展某一區域的特點,但更加注重的是優先發展某一行業領域,如基本建設領域。
2.理論依據不同。由于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是一種財政支持政策,其主要作用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和協調整個宏觀經濟的發展,因此,它的理論依據是公共物品理論。公共物品理論認為滿足公共需要有兩個系統:一是市場,二是政府。市場提供私人物品滿足私人需要,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滿足公共需要。東北老工業基地振興的一個現實障礙之一就是長期以來公共物品的缺乏。在東北地區實施積極的財稅支持政策用以滿足公共物品的供給,是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的前提之一。
我國以往實施的積極財政政策并不完全是財政支持政策。雖然在實施近7年中,它順應西部大開發戰略和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戰略,并對這兩個區域進行財政支持,但是它實施的初衷卻是為了克服通貨緊縮,刺激有效需求。因此,以往的積極財政政策的理論基礎是有效需求理論。有效需求理論認為如果經濟正處于嚴重的蕭條時期,應實施擴張性財政政策,即采取“減收增支”的辦法,減收就是減稅,增支就是增加政府開支和增加社會福利的辦法。我國以往實施的積極財稅政策主要是通過增發國債、擴大政府開支來刺激經濟,而沒有大規模地實施減稅政策,因而還不能嚴格認為是擴張性財稅政策,只能謂之積極的財稅政策。
(二)在東北實施積極財稅政策的可行性
1.政策連續性的要求。到目前為止,實施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戰略僅2年。國家推出的兩批振興東北的項目剛剛起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的改革也只是初見成效,如果不能繼續對東北地區采取財政政策傾斜,可能造成的后果是:(1)在建項目無法順利完工,造成“半拉子”工程;(2)振興東北整體戰略的擱淺。這將使東北老工業基地不能得到振興,而且國家前期投資也將付之東流。因此,從政策的連續性考慮,還應該在東北地區繼續實施積極的財稅政策。
2.貫徹“有保有控”方針的需要。我國宏觀財政政策的轉變是向中性財政政策的轉變,其基本的政策含義是認為宏觀經濟運行態勢變化之后,現階段還不宜采取“全面緊縮”的調控方法,既不能“不轉彎”,又不能“急轉彎”,而應當在穩健把握之下著力協調,在調減擴張力度中區別對待,把握“有保有控”的原則。政府資金使用的重點,應集中于國家發展規劃確立的戰略發展目標和農林水利、生態保護與國土整治、西部開發與東北老工業基地振興的重點項目。
3.發展經驗和現實財力的保障。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先后實施了沿海發展戰略和西部大開發戰略,積累了區域經濟協調發展和財稅宏觀調控的寶貴經驗。東南沿海地區在20年間成為中國經濟的“隆起”地帶,西部地區GDP增長速度也明顯加快。在實施區域經濟發展戰略過程中,國債投資、一般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財政貼息、稅收優惠等作為宏觀調控的重要財稅政策工具的使用日臻成熟。所有這些都是我國實施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戰略,采取積極財稅政策可資借鑒的寶貴經驗。此外,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稅收收入的超額增長也為振興東北,實施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提供了可供操作的現實財力空間。
4.消費型增值稅制度的示范效應良好。東北老工業基地的固定資產更新財力不足問題,是制約經濟振興的關鍵問題之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實行,一方面為試點的行業的固定資產更新補充了資金;另一方面還對全國有示范作用,而且在吸引區域外資金流向方面起到了良好的導向與示范作用。
二、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的制度安排
為了有效地實現東北老工業基地的振興,在實施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時應有所側重,點面結合。“點”即政策支持的行業領域:“面”即政策支持的地區區域。
(一)擴大財稅政策的支持范圍
1.應加大對資源型城市的政策支持力度。從東北地區的實際情況看,主要分為四種類型:一是綜合性工業城市,如沈陽、哈爾濱、長春等工業城市;二是煤礦、石油城市,如阜新、雞西、大慶等資源型城市;三是森工林區,如伊春及其他林業局等;四是農村地區。前兩類主要是工業城市,后兩類主要是農林地區。從國家財政支持的區域來看,近2年來對東北地區的財稅政策支持主要傾斜在上述的前兩個區域,即綜合性工業城市和資源型城市,其中以綜合性工業城市享受到的優惠最多。資源型城市則由于資源稟賦原因,直到21世紀初還承擔著國家計劃任務,一直處于為國家;宏觀經濟發展作貢獻的地位。據統計僅黑龍江省自1952年以來,由于初級資源品的低價調出與工業制成品的高價調入,形成的價差貢獻多達7000億元,而國家對該省的預算內投資不足其貢獻額度的1/4.又因其;③產業進入壁壘較高,非國有經濟進入難度較大,要實現資源型城市的振興,國家財稅政策方面的支持至關重要。
2.應重視對基礎產業的政策支持。國家對東北農村地區的支持主要是使用財稅政策,即減免農業稅;對東北林區的財政支持主要是繼續落實天然林保護工程資金。然而,這些政策和資金對森工林區和農村地區的支持作用遠未達到“振興”的目的。對于今后財稅政策支持區域的把握,我們認為應該向森工林區和農村地區做進一步的傾斜。東北老工業基地的振興是全面的振興,不能片面地理解為對傳統工業城市的振興。前期支持工業城市的財稅政策有利于迅速拉動東北的經濟增長,但要使經濟向深度發展,財稅政策必須惠及森工林區和農村地區,當然也包括資源型城市。
(二)合理安排財稅政策的支持重點
已實施的財稅支持政策主要是加大了對東北的裝備制造業、高新技術產業的扶持力度。如首批振興東北老工業基地的100個國債項目中,遼寧省的52個項目都是圍繞先進裝備制造業和原材料基地兩個主題,總投資442億元;2003年國家還啟動了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專項60個項目,總投資56億元,截至2004年底,國家共下達國債項目貼息資金8億元,安排東北高新技術項目118項。毫無疑問,裝備制造業和高新技術產業都是拉動東北經濟的增長點,東北經濟的騰飛要靠這些優勢項目來帶動。但是,東北老工業基地的振興從長期著眼,還需要解決一些基礎的瓶頸問題,以便從根本上全面振興東北地區。具體來說,新一輪的財稅扶持項目應更加側重以下領域:1.減輕企業與地方的歷史包袱。東北老工業基地振興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國有經濟的戰略性調整。由于東北地區國有經濟的比重高,形成時間長,這種調整需要非常高的體制轉型成本,這就需要政府的投入,以幫助企業減輕或甩掉歷史包袱。為此,建議國家設立東北老工業基地調整改造基金,專項用于東北地區衰退產業的退出、接續產業的培育,以保證穩定的資金來源和渠道。
2.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東北地區的社會保障問題與企業的歷史包袱問題緊密相關,且形勢依然嚴峻。以吉林省為例,到2002年末,全省下崗失業人員累計超過100萬人,全省離退休人員105萬人,每年養老保險基金收支自然缺口近30億元,全省城鎮納入動態管理的“低保”對象149.7萬人。未來5年城鎮約有230萬下崗失業人員和新生勞動力需要就業,農村約有200萬富余勞動力需向城鎮轉移。另外,東北地區的失業保險金也遠低于全國平均水平。因此,需要國家加大對東北地區社會保障政策的支持力度,解決社會保障支出缺口巨大的問題,使社會保障制度成為社會的穩定器,為振興東北創造良好的環境。
3.生態環境的保護與建設。東北地區作為我國重化工業的基地,過去一直沒有重視生態環境的保護,生產粗放、污染嚴重、資源消耗大。作為世界三大黑土帶之一,東北大平原的黑土在近半個多世紀以來,有2/3的耕地存在嚴重的水土流失,黑土層已由原來的60厘米~70厘米厚減到30厘米左右;在中南部地區,特別是遼寧中部城市群地區,鋼鐵、冶金、采礦、石油化工等產業集中,長期以來“三廢”治理的欠賬較大,未經處理或處理未達標的城市和工業廢水大量流入農業地區,使一些農業土地受到嚴重污染;而在約占東北大平原面積1/3的西部,與科爾沁沙地相鄰接,生態環境脆弱,分布有總面積達200萬公頃的風沙土,320萬公頃草場已有80%以上的面積嚴重退化;還有,因大規模農業開墾,使東北大平原濕地面積急劇減少,濕地的生物種類已減少了25%。因此在財稅政策上,除了擴大國家財政對環境保護和治理的投入規模,還可在東北開征生態稅收,以配合財政政策,調整產業布局。
三、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策略
我國實施了近7年的積極財政政策,在對整體國民經濟發展作出積極貢獻的同時,也帶來一些負面因素和潛在風險。在東北實施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時,需借鑒國際成功經驗,盡量規避可能出現的風險。
(一)財稅政策實施過程中需考慮的問題
1.國債資金的投資效率。由于國債資金配置存在嚴重的計劃經濟色彩,需防止預算軟約束在國債資金的安排使用中可能造成的浪費和低效率現象。如由于國債項目前期準備工作不足,不能按時開工和竣工而造成國債資金閑置;或者由于國債項目設計、施工出現嚴重失誤,致使工程量大增,拖延工期或形成半拉子工程等失誤浪費現象。
2.對民間資本的擠壓效應。東北老工業基地經濟增長乏力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國有經濟比重過大,缺乏市場活力。據統計,東北地區的國有企業大體上占企業總數的70%左右。前期振興東北的國債項目主要是加大對國有企業的扶持,這就有可能對民間資本產生擠壓效應,而民營經濟比重過低,會導致市場化程度低,經濟發展內在動力不足。
3.經濟結構矛盾。東北地區現有的經濟結構矛盾主要有二:其一,收入分配和消費結構性失衡。不同行業、地區間職工的收入差距在拉大。1998年以來農林牧漁業總產值沒有實質性增長,農村和林區居民的收入水平提高緩慢。其二,地區經濟發展仍不均衡。雖然加大了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但國債項目的安排更多地集中在大城市,使得區域不平衡狀況更加嚴重。
4.國際成功經驗的借鑒。東北地區的老工業基礎(遼寧起始于1894年的京沈鐵路時期;黑龍江起始于抗美援朝遼寧省北遷項目及“一五”時期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吉林起始于“一五”時期國家的9個重點建設項目),主要是以資源為依托形成的重工業格局,其特點與德國的煤炭主產區魯爾區和法國的鐵礦主產區洛林區有相似之處,都是依托自然資源興起的老工業區。魯爾與洛林的振興均借助于國家的政策支持,如法國政府對洛林地區實行3萬法郎以上的生產性新設備投資給予30%的補貼、服務性設備給予20%的補貼等,其成功經驗值得借鑒。
(二)有效實施區域性財稅政策的策略
為了能夠避免積極財政政策實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我們總結了兩條策略性主張,以求能夠更有效地實施振興東北的區域性積極財稅政策。
1.建立省以下的轉移支付制度。我國現行的轉移支付辦法均在中央和省一級進行,對省以下的轉移支付制度沒有明確規定。東北地區不但整體上較東南沿海地區落后,而且在一個省內也存在較大的地區差距。在這種客觀現實條件下,隨著公共財政的逐步建立,分稅制的不斷完善,建立完整的省以下的轉移支付制度就顯得非常迫切。省以下的轉移支付制度應在考慮本省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在財政管理體制目標范圍內,盡量與中央對地方的轉移支付制度相協調。
2.政府投資引導民間資本。為了更有效地提高政府投資的效率,政府投資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政府投資先行,引導民間資本投入落后地區。落后地區的多數基礎設施投資只是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不屬于純公共物品。對此,政府投資雖是必要的,但更有效的辦法是通過項目融資的方式,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這不但可以緩解政府財政的壓力,還可以促進民營經濟的發展。
3.試行區域性生態稅收制度。我國現行稅收制度在計稅依據的確定上,均以價值決定理論為基礎,沒有將資源品開采過程中的生態價值折損納入計稅依據。資源品尤其是初級資源品的銷售價格在進入市場時,其價格決定均取決于供需狀況。導致資源主產區一方面產品低價外銷;另一方面生態狀況急劇惡化,又得不到及時彌補。實施區域性財稅政策支持,可考慮配合稅收制度改革,調整稅收管理體制,在資源品主產區進行生態型稅收制度的試點,以現行排污收費制度為基礎,按照自然資源的稀缺程度,將生態價值折損量量化計入計稅依據,稅收收入定向用于生態環境的恢復與治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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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將行政失信要給補償等問題納入政府信用建設,體現了現代法治中的正當期待原則。正當期待原則是禁止突兀地改變已經生效的法律規則,要求在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決定之前進行恰當的利益衡量,并給予必要的補償。
俗話說,“人無信而不立”。在現代市場經濟的運行中,“信任”被普遍認為是除物質資本和人力資本之外決定一個國家經濟增長和社會進步的主要社會資本。在某種意義上,信任作為市場經濟的劑,決定了經濟實體的規模、組織方式、交易范圍和交易形式。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這被奉為民法學中的“帝王條款”,也為一切市場經濟的參加者樹立了一個“誠實”的道德標準。當政府在市場經濟之中出現,建設其信用體制,那么它也是民法主體-法人,也需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
在政府和公民之間的管理和被管理關系中,引入信任機制的作用,也同樣十分必要。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相對于勢單力薄的一個個散落于島嶼上的、缺乏足夠集體行動和交涉能力的公民而言,政府掌握更多的相關知識、技術和信息,富有相對充裕的資源,相對低廉的成本。因此公民會對政府的行為存在某種信賴,正因如此,政府失信,則會破壞公民和政府之間的信任與協作關系,動搖法治政府的根基。因此,強調政府守信,打造誠信政府,就顯得格外具有現實意義。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這是依法行政原則的最基本要求,行政許可行為也不例外。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責任分為兩種:一是撤銷的責任,二是補救的責任。所謂撤銷的責任是指行政機關有義務撤銷違法的許可,恢復到許可以前的狀態。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違法發放、變更許可行為而言的。當行政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許可后,申請人取得了不應當取得的許可,就可能會給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造成損害和威脅,如果不及時糾正,必定會違背許可的目的。所以,行政機關一旦發現行政許可行為違法,為了保障公共利益,應當撤銷該項違法的許可行為。當行政機關違法變更了一項合法的許可,導致他人利益遭受損失時,行政機關也有義務加以及時糾正。撤銷責任的理論依據來源于依法行政原則。根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原則,對于違法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必須承擔糾正的責任,使之恢復到許可之前的狀態。例如,行政機關對于不符合生產條件的申請人發放了藥品生產許可證,如果不加以糾正,許可證持有人就會根據許可的權利生產不符合條件的藥品,必然會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所以,只要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實施的,不管是程序違法還是實體違法,不管是相對人違法還是行政機關違法導致的許可結果,許可機關都必須撤銷。如果許可機關不撤銷其違法行為,上級機關有權撤銷。作為許可行為利害關系人的第三人也有權要求行政機關撤銷違法的許可行為。如果在違法的行政許可行為沒有特定的受害人,那么,代表公益的其他國家機關,如檢察院也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撤銷其違法的許可行為。撤銷的途徑可以是行政機關的自行撤銷,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予以撤銷,還可以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撤銷。撤銷的具體方式可以是:撤銷、許可證照,撤銷違法的變更、廢止、核準、備案、登記等行為,確認某項許可行為無效或者違法,收回已經發放的許可文件等。當然,并不是所有的違法行政許可行為都可以直接予以撤銷。因為撤銷的責任不僅受依法行政原則支配,同時也受信賴保護原則支配。特別是當撤銷涉及違法授益行為時,必然會給受益人造成一定財產損失,所以要求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信賴保護時,行政機關始得向后撤銷之。如果行政行為的受益人因信賴該行為已就其生活關系作成持續二無法更改之轉變時,向后之撤銷亦非所許?!币虼?,違法的許可行為是否必須全部撤銷要在權衡受益人的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以及不撤銷行政行為會給公共利益造成何種影響兩方面因素的基礎上確定。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許可的另外一項責任是補救責任,可以理解為補償受害者責任。該項責任受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支配。如果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的,行政機關根據信賴利益保護的原則決定是否撤銷該行為,如果撤銷,必須對受益人由于信賴該行為的合法存在而產生的利益加以補償。那么,究竟由誰來承擔行政許可的補救責任呢?又如何承擔這種責任呢?通常情況下,誰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就應當由誰承擔違法許可行為造成的損害。如果是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實施的違法許可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利益遭受不當損失的,當然應當由城建部門給予補償。行政機關承擔補償責任的標準則應根據違法的種類和過錯的程度以及相對人是否存在故意等具體情形判斷。為了進一步闡明行政機關違法許可的責任問題有必要對下列問題加以認真研究。
二、行政許可違法的形態
(一)行政機關無權限許可的責任
行政機關享有的許可權與其他權力一樣都必須來自法律的授予,未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得實施任何許可。但是,當行政機關對自身權限的認識發生偏差而實施了法律并未授權的許可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呢?首先,行政機關應當承擔糾正責任,即撤銷違法的許可行為或者確認該項許可為無權限的無效許可。其次,許可機關還應當承擔善后責任,即補償無過錯的申請人由于獲得許可或者失去無效許可遭受的損失。例如,城市市容監察大隊并無臨時建筑搭建的許可權,但是,當相對人對市容監察大隊提起申請后,監察大隊作出許可決定,允許申請人搭建臨時建筑。很顯然,按照職權法定原則,這是一項無效的許可行為,對政府機關并不應該產生任何約束力。但是,作為許可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并不一定十分了解行政機關的職權分工,申請人本身并無過錯獲得許可而產生的利益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對自己實施的無權限許可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但不是全部責任。如果申請人對于許可權限有了解的情形下,即明知行政機關無許可權故意提出許可申請的,因此獲得許可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例如,申請人明知開辦餐館應向食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但故意向當地基層政府如鄉政府提出,此種情形下獲得的許可屬于申請人有過錯的無權限許可,行政機關不承擔責任。
(二)行政機關越權許可的責任
行政機關實施許可行為還必須遵守職權法定原則和不得越權原則。任何行政許可機關都必須在自己的許可權限范圍內實施許可行為,對于不屬于自己職權范圍內的許可事項,不得實施許可行為。如果行政機關超越權限實施許可行為,那么,該越權行為當然屬于違法行為,應予撤銷或者宣告無效,這也是糾正違法越權行為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作為許可行為相對人的被許可人,在獲得許可的同時也獲得了某種利益,如果行政機關糾正其違法的許可行為必然給受益人造成損失。例如,受益人已經開始修建被許可的設施,已經從事受到許可的某種活動并且收取利益。當許可被撤銷后,受益人的這些利益必然受到影響,甚至未來的某種利益也將受到影響。所以,行政機關的越權許可雖然違法,但是否能夠就此承擔糾正責任,撤銷已經實施的許可,還必須考慮相對人的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和撤銷帶來的公共利益熟輕熟重,當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大于撤銷的公益時,許可不得撤銷。當信賴利益小于撤銷行政行為獲得的公益時,可以撤銷許可但應對收益人給予補償。如果受益人的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時,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許可,不必補償。
(三)行政機關違反程序實施許可的責任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許可的行為有多種,除了以上涉及的無權限和越權許可之外,還存在一種程序違法的許可。程序違法的許可是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要件,如違反法定時限實施的許可、省略、顛倒行政步驟的許可、形式要件不足的許可、缺少程序要求的許可等等。由于程序違法的許可對行政行為的實體結果有不同程度的影響,所以,行政機關對此類違法許可承擔的責任也有所不同。如果程序違法對實體結果不產生實質性影響,也就是程序可以補正和治愈的,那么,并不發生行政機關糾正的責任。收益人獲得的許可也并不因此撤銷,故也不存在善后補償的責任。“補正和治愈內容上限于特定的程序違法,即申請手續、說明行政行為的理由、參加人聽證、委員會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參與等”。如果程序嚴重違法足以導致實體違法的,行政機關必須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糾正違法實施的許可行為,即撤銷違法的許可行為。當然,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所有的許可決定都必須撤銷,許可的受益人是否能夠對許可被撤銷后產生的損害要求補償,仍然要視受益人的信賴利益與撤銷許可后的公共利益的輕重而定。
(四)違法許可行為的撤銷期限
對于違法的許可行為,行政機關有權隨時予以撤銷。但是,考慮到行政行為作出之后即刻產生行政法效力,對相對人和其他人都有約束力,為了避免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于不安狀況,作出許可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撤銷違法的行政許可行為。按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的規定,行政機關知道有構成撤銷的理由的事實后,應在1年內撤銷之。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也應于行政機關告知后1年內提出。如果違法行政行為是由于當事人的詐欺、脅迫或者賄賂作出的,行政機關的撤銷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
三、撤銷許可情形下的補償請求權
(一)被許可人的補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撤銷違法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后,因此遭受損害的行政許可的受領人即被許可人是否有權獲得補償呢?按照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收益人當然享有補償請求權。但是,如果受益人在違法行政許可行為的作成負有責任的話,即行政許可的違法性,在客觀上可歸責于受益人,或受益人知道且預見到該項許可將被撤銷的話,他將喪失補償請求權。如果被許可人以詐欺、脅迫或者賄賂的方法使得行政機關實施許可行為的,該許可被撤銷后,遭受損害的被許可人無權請求行政機關給予補償。如果被許可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者進行了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照該資料或者陳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被許可人也沒有補償請求權。但是,如果被許可人的行為是行政機關促成的,例如申請表格有錯誤,對問題有錯誤的誘導,致使被許可人作出錯誤說明的,被申請人仍然享有補償請求權。如果被許可人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的,也不享有補償請求權。例如,房產證持有人在申請辦理房產證時弄虛作假,偽造了有關文件,致使房產管理機關向其頒發了房產證,房產管理機關發現后撤銷了該房產證,此時,作為行政許可行為的受益人雖然遭受了損害,但由于許可行為的違法性歸責于被許可人本人,所以他不享有補償請求權。
(二)第三人的補償請求權
許可行為中,存在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即“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此種行為的“規制內容,不僅對相對人產生授益或加負擔之效果,并且同時對第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此類行為涉及行政機關、相對人及第三人之間“三極”的法律關系,故行政機關實施此類許可行為時,不僅要對被許可人負責,而且還要對第三人負責。例如,行政機關核法建筑許可時,建設許可證的申請人是相對人,相鄰人就是該許可行為的第三人。如果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申請核發變更該許可,雖然相對人因此收益,但第三人的的合法利益可能受損,此種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通過行政和司法救濟撤銷該許可。但是,如果因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相對人的個人利益,該許可未能被撤銷,那么就應當由行政機關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對第三人遭受的損失給予補償。又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車輛交易行為負責審批和登記,如果車輛交易的賣方通過偽造相關文件的方式取得汽車交易的核準文件并把其盜竊來的臟車賣給另外一方,那么,作為買主的一方雖然不是汽車交易過戶登記的申請人,但應當享有撤銷登記后損失的補償請求權。依據擔保法規定,債務人以土地使用權、廠房、林木、運輸工具及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是登記行為的申請人,登記機關是實施登記行為的行政機關,如果登記機關撤銷其違法登記行為,有可能損害第三人即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也應當賦予登記行為的第三人即抵押權人以補償請求權。在抵押登記行為中,登記部門的違法過錯類型通常有以下幾種:強行為抵押合同的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登記內容出現差錯;抵押人與登記部門的工作人員互相串通,進行欺詐或者虛假登記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對于違法和錯誤的登記行為必須予以撤銷,但是,撤銷或者變更該登記行為只能糾正該違法行為,并不能彌補第三人(抵押權人)的損失。所以,應當給予抵押權人一定的補償。有人認為,如果錯誤或者違法的抵押登記行為歸責于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即抵押人,那么,抵押權人的損失應當由抵押人承擔,而非登記部門承擔。事實上,登記部門與抵押人、抵押權人之間的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二者是不同的。許可登記部門實施許可登記行為時負有注意的義務,如果未盡到該義務而許可了不該許可的事項,當然要對因此遭受損害的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承擔責任。特別對沒有過錯的第三人而言,撤銷登記的行為必然使其遭受損失。這種損失不是抵押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抵押權人因為相信了登記部門行為的合法性造成的,所以,應當由登記部門承擔抵押權人的損失。當然,抵押人并不需要直接就登記的合法性向抵押權人承擔責任,但應當就其在抵押中的詐欺、偽造行為向登記部門承擔責任,并且因此喪失信賴保護請求權。
(三)補償的標準
行政機關撤銷或者不撤銷違法的許可行為,都有可能造成相關人的財產損失。對于這類損失,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信賴保護利益的原則決定是否給予補償。至于按照何種標準給予補償則取決于損害的程度和法定的標準。按照臺灣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撤銷給付裁決以外的其他授益行政行為時,所應給予的補償,是用于填補當事人因信任該行政行為的存在,而發生的財產上的不利益損失。對當事人的補償,不得超過因行政行為的存續所能有的利益。因此,只補償所謂的“消極利益”或“信賴利益”,至于“積極利益”或“履行利益”,則構成補償的最高限額。例如,城建部門向房地產開發公司核法了建筑許可證,后因該證違法而予以撤銷。如果稀客證持有人對該行為具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則應當給予補償。補償的范圍,則應視房地產開發公司是否已經開始建設或者已經完工,以及支付的規劃費、與客戶解約的費用和建設費用而定。但開發公司不得要求補償該項目完成后可得的利益。又如,抵押人以500萬元的自有設備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請貸款,并通過抵押登記部門登記,如果抵押登記部門的工作人員與抵押人惡意串通,將他人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登記在抵押人名下,后登記部門撤銷登記,最終導致銀行無法收回貸款又難以實現抵押權時,登記部門應當承擔何種損失?我們認為,抵押登記部門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即抵押人應當與登記部門共同對抵押權人的損失予以補償。如果登記部門的錯誤登記行為完全是由登記部門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那么,登記部門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如果錯誤登記完全歸責于抵押人,那么,登記部門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行政機關依法懲戒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個人、組織的一種行政行為,屬行政制裁范疇。行政處罰作為一種法律制裁,是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的一種懲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對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違法行為。
因為行政處罰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聲譽、財產、行為甚至人身自由產生不利后果的特點,使得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法設定、執行、監督與救濟,并遵守法定的行政處罰原則與適用原則。筆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討論的,就是行政處罰適用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在理論與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處罰適用原則之一的一個概括性表述,其具體內涵、定義依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為“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這一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處罰機關對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以同一事實理由處以幾次行政處罰,以獲得不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障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法定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責任相互確定掛鉤,進而體現法律制度與行政管理的可預見性與穩定性價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處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體擁有以國家名義出現的行政管理權,具先定力、執行力與強制力。尤其是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國民生活的各個領域,對行政權這一管理優益權規范的必要性日益為人們所認識并逐漸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一方,由于與行政主體的地位的不對等性,其合法權益在國家公權力的沖突中便顯得尤為渺小。行政相對人即使是違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規,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其作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屬性的合法權益的保障與事后救濟與保障是現代行政的價值理念之一?!耙皇虏辉倭P”原則的背后所體現的,就是這種法理價值理念的追求。將其通俗化來表述,便是犯錯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擔一次行政處罰,且這種處罰必須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罰”原則在我國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處,導致了行政管理實踐中的一些混亂、相悖狀態。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行政處罰法》對“一事不再罰”處罰主體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確定性。對幾個機關都有管轄權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該由哪個行政機關進行處罰沒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有的規章法規規定對某一違法行為,可以由幾個機關去處理,與此同時,無論是出于現實還是法理都不允許相對人對處罰的主體進行選擇。因此,由于部門利益、權責劃分不清,機關間協調不盡充分等原因,在實踐中產生了由不同行政機關分別進行一次行政處罰而在事實上產生“一事多次罰”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則但卻悖離原則的內在價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現象。筆者暫稱為行政處罰主體的競合。這無疑是不符合行政統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價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規時的沖突沒有提供合適的沖突適用規則。隨著行政法制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對社會關系調整、保障的日益細化,一個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侵犯了不同社會利益客體的后果,這時就可能會出現保護不同利益客體的特別法都對該行為競相適用,而同時產生幾個不同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的現象。筆者稱之為法律法規適用的競合。而此時如果對相對人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做出幾個不同的處罰決定,就明顯違反“一個行為,不得兩次以上處罰(此處亦可表現為幾份處罰,但處罰之間肯定會出現時間上的先后、客觀上的表現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則。而如果只做出一項處罰決定,往往會面臨一般法與一般法之間、特別法與特別法之間互無優位難以決定選擇適用的難為局面。這種情況給行政主體的處罰管理提出了行政執法實踐上的難題。
三、《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都有處罰權、相同行政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由誰處罰、是否排斥相同的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另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于市場經濟的發達,物流、人流、資金流與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國范圍內甚至世界范圍內的出現,一個違法行為在一地已被一個行政主體處罰后,是否還應承擔另一地另一相同職能但主體資格不同的行政主體以相同理由、依據而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呢?例如司機王某運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車輛超載并處以罰金。后途經B省又被當地路政管理部門以超載為由處以罰金。最后進入C省境內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門的相同理由依據的第三次處罰。王某若以《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抗辯之,達到的答辯可能是“他主體的處罰并不代表本主體的處罰。本主體只要不對你進行第二次處罰便不違犯該原則。”確實,我國《憲法》與《行政組織法》都授權有關行政部門與行政主體資格與相應的處罰權限。他們均以行政主體身份進行行政規制、行政管理。其主體資格是法定的。以“一主體沒有實施兩次處罰,他主體并不代表本主體”的理由進行抗辯似乎有其邏輯、法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種現象在現實行政管理處罰中廣泛的存在?!耙皇虏辉倭P”原則對此似乎顯得無能為力。我們先且不論該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但單憑“一事不再罰”似乎無法判定其違法性與無效性。
出現這三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術不夠成熟、行政理論研究還不夠細致等客觀因素,也有爭奪部門利益方面的主觀因素,筆者在此試結合法理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的一般理論、原則提出解決辦法。
一、對于前述第一項“一事不再罰”原則缺乏處罰主體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應該在立法上引起重視,進而規范立法行為,減少不必要的“一權多授”、“多部門授權”,從而在立法設計上防止、杜絕此種不符合立法科學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決這個問題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個原則來解決。
1、專職部門優于一般職能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現代行政的復雜性、專門性、技術性特點。由專門的職能部門管理、處罰更有利于行為性質的認定、違法行為后果的確認與處罰幅度的統一性與科學性。
2、層級低的部門優于層級高的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基層行政管理部門的分布面較廣,更有利于及時發現、處理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也便利于當事人依事后救濟程序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管轄、處理與裁判。
3、通過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幾個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情形都整理規范歸結到由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幾個機關組成的聯合執法機構以共同名義做出處罰決定。此方法可以作為上述兩個原則的補充。適用解決幾個專門職能部門之間、幾個一般職能部門之間、幾個同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確定的問題。但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現實中較難操作,要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此種沖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規范、再由法律規定授權聯合執法機構處理,實踐中將會導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負擔與行政人員編制膨脹等弊端,所以只僅僅應局限作為上述1、2兩個原則的補充。
行政法學界有學者提出可以通過重新定義“一事不再罰”原則來解決這個問題,其提出的定義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但筆者認為這種表述在處罰主體的唯一性確定上還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認理解為“同一行政主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體‘依法’同時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則是符合“一事不再罰”的形式合法、實質不合法現象,這就成了規避這一原則的“合法”情形。因此筆者認為此種表述也不是十分嚴密的。
二、對于前述第二項“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律法規過程中的法律法規適用競合沖突未能提供合適的沖突規則的問題。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之所以會有兩個以上法規、規章對同一行為從不同角度規定處罰,這是立法者從不同角度考慮問題的結果。并不是這一行為變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規、規章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隨著我國法規、規章的日益增加、規定日益細密,這一行為被處罰的次數將不斷增加,其后果不堪設想(引用1)。”這種幾個法律法規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規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罰”的要求,但行政處罰所體現的是行政相對人在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后所應依法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對國家的責任、義務。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還需負擔民事方面的賠償責任。既然只是一種責任形式,那就必須只能承擔一種責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學者的意見認為可以同時處以幾個不同的行政處罰,這無疑就給相對人設定了過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責任負擔;與此同時,法律的行為規范指引性與責任后果的唯一確定性將被犧牲,穩定性的存亡也會取決于執法主體的意念之間。這就明顯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為規范、可預見性、穩定性等基本價值要求的。所以這個法律法規適用競合的問題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并加以解決。在此,筆者試給出幾個沖突規則:
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則。這是法理學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采用這一原則的原因與意義筆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管理面對的是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新法往往更能體現立法者對現實生活、社會現象的把握、定性、調整的立法意圖與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理念。從而實現行政管理與時俱進的科學性與積極性,也有利于相對人對處罰理由、處罰依據、處罰方式與責任形式的接受與認識,避免出現使用過時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而導致相對人的逆反心理,導致降低行政效率與增加行政成本負擔。
3、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輕的形式優于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重的形式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處罰只是實現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懲戒兩重性的手段,處罰不是目的,令相對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處罰的相對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處罰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種不利的后果,責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輕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會影響、關系到相對人的認識程度、重視程度與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負擔并不見得是絕對必要的。而站在行政處罰主體的角度而言,對相對人有意識、有選擇地適用制裁后果較輕的行政處罰形式,將無疑更能體現行政執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將會更容易實現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饋與意見的傳達與接受,有利于相對人對行政處罰行為的接受與理解,從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順暢運行與整體行政效率的提高。
4、絕對禁止同時對一行為適用多法、多種處罰的原則。同時適用多法、給予多種行政處罰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論述。必須在行政處罰制度中強調這一原則,以免因為行政主體故意或過失導致此種情形的出現。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適用上述三項沖突規則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后,行政主體應有義務對相對人進行告知教育,使相對人了解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關系造成的多種危害與在法律上的多種不利后果。從而在今后的行為中能提起應有的注意,不致再違反他法而再受他種處罰。
三、對于《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該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在此之前還有個法理問題需要明晰。舉上述王某運輸西瓜的案例。對其進行處罰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門都是合法、有權的、互無隸屬關系的三個獨立行政主體。他們三者的處罰行為似乎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因為他們均以自己的主體名義做出了“合法”的“一次”處罰,雖然理由依據是一樣的。然而這樣真的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嗎?筆者認為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因為三個互不隸屬的不同行政主體他們行政權均是來自于國家的授權,也就是說他們的權力均源屬于一個根本的主體--國家,而他們都只是國家設立在不同地區進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機構。因此,這三個形似獨立的主體其實質是一體的。
從法制的角度來考察,他們適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規,而正是這套法律法規的原則要求他們“一事不再罰”。也就是說,相對人如果因違法行為被適用這套法律法規承擔了行政處罰不利后果,他們從法制統一的要求出發均應予以確認與保護,而不能無視其他行政主體據此做出的處罰決定而冒違反“一事不再罰”之大不韙再次進行處罰。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與背離行政法制統一性要求的。
從相對人的角度來考察,行政機關依法適用法律法規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是有絕對義務接受的,因為這種處罰是一種國家行為,反映的是國家對公共秩序的一種要求與調整,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與體現,是由處罰機關代表國家意志做出的規制性的國家行為。而如果允許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對同一行為進行多次處罰,就會使相對人產生“究竟哪一個處罰機關才代表國家?是不是一個處罰機關代表一個‘國家’?各個處罰機關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國家’?”的疑問。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疑問是對國家(對外最高代表權、對內最高統治權)、行政權統一的疑問,其政治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會造成相對人對國家概念的理解、國家權力的行使、國家代表的唯一性等問題的認識混亂,甚至會讓相對人產生國家對內表現形式之一的統一行政權被行政執法機關故意割裂的認識,這對國家的統一、行政法制的統一、行政法制建設的破壞性無疑是致命的。
行政實踐中出現這種現象大多是因為地方利益主義、部門利益主義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種獲利機制,我們更不能認同“雁過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個國家對公共秩序的要求、調整、規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機關牟利的機制。處理這個《行政處罰法》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的問題,不是應該設計出什么解決原則、方法機制的問題,基于上述這個問題的重大危害性,應該在《行政處罰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認肯定首次處罰的唯一合法性并賦予相對人對二次處罰的積極抗辯權,以維護法制的整體統一性,制止濫用權力、爭奪利益亂法的不正?,F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必要與科學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價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論與實踐中,我們還須進一步深入細致研究,以期盡識其真義,從而使其真正完備起來,為行政執法、行政處罰實踐提供更全面的理論指導與更強的依據性、可操作性。
(引用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205-206頁
主要參考書目: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第一版
2、《行政法學》王連昌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將民訴中的證明責任概念引入刑訴,以從證明責任角度來加深司法工作人員對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理解。從而在潛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權理念。為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把握疑罪從無原則提供一個可操作性的標準。
證明責任的分配是一個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是指當雙方當事人窮盡一切手段都無法說明某一個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從而使得法官無法基于現有證據對該案件事實作出內心確信時,得判決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當事人承擔該案件事實真偽不明之證明責任,即承擔不利后果之責任,或說敗訴責任。也就是說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證范圍時,就進入了證明責任的領域內。自由心證和證明責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圍。正是因為證明責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訴訟才得以獲得民眾普遍認可的公正,盡管這種公正也許并不是真實情況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為當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對抗平臺,提供了有效的救濟手段,而敗訴是當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擊防御的結果,在情感上敗訴當事人雖有不甘,但也是能夠接受的。從而平復了業已破壞的社會秩序。
在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為主觀的證明責任和客觀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又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則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又包含主張責任和提出證據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下,根據法律預設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進行裁判的法律規范,對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判決具有實質意義。它是由法律預先分配的,是不可轉移的,具有指導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為法院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提供裁判依據的作用。英美法系證據法又稱之為“說服責任”,即任何主張爭議事實的當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證據說服陪審團和法官,或者爭執的結果真偽不明,便承擔敗訴的風險。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都必須用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可信性和訴訟行為的正當性。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根據訴訟進行的情況動態分配,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動態轉換。它具有引導案件事實的證明不斷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又稱為“提供證據的責任”或“推進責任”。
現在我們把證明責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訴訟中來討論:我們都知道刑事訴訟是一個追究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的過程,其中有一項現代各國基本都已確立的原則被告人不得自證無罪原則。也就是說如果要對被告人判處刑罰,那么控訴機關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對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實可信的,否則就應當對被告人作無罪判決。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證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為獲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訊逼供。基于這點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之分配是絕對的不一樣的。民事訴訟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之分配是動態的在當事人之間轉換的,而刑事訴訟中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則完全由控訴機關來承擔。具體到案件中就是對于被告人的各項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訴機關提出并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證明。所以從推進訴訟進程,引導案件事實證明不斷深入這點上,其責任幾乎都在控訴機關身上。所以可以這樣說刑事訴訟不存在民事訴訟中所謂的動態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卦V機關承擔的是絕對的訴訟程序推進責任。我們知道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包含主張責任和提出證據的責任兩部分的,在刑事訴訟具體案件中主張責任就是控訴機關對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說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訴機關必須圍繞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證據來證實被告人確實犯該罪。那么控訴機關必須提出哪些事實呢?讓我們先分析一下民事訴訟的情況。在民事訴訟中將各種實體法律規范劃分為請求權規范和對立規范。對立規范又分為權利妨礙規范、權利受制規范、權利消滅規范。權利妨礙規范是阻止權利的生效,比如合同雙方其中一方無行為能力,后又未被監護人追認。此時主張無行為能力就是主張一個妨礙規范。權利受制規范是指阻止權利的行使,比如同時履行抗辯、不安履行抗辯等。權利消滅規范是指權利被消滅已經不存在。比如債務履行而消滅債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主張權利的人必須證明權利形成規范要件事實的存在,即對此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而針對此權利進行抗辯提出妨礙規范、受制規范和消滅規范之當事人則必須對其提出的以上三種規范承擔證明責任,也即當以上規范要件事實無法證明時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那么在刑法中是否存在法律規范的如此劃分呢?我認為是存在的。具體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可看作是刑罰權規范(類似權利形成規范);而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阻卻行為違法性之規范則為權利妨礙規范;刑事追訴時效則為權利消滅規范,即一旦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就不再予以追究,刑罰權消滅。但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證明之根本不同,在于后者對基本規范要件事實(權利形成規范)與對立規范之證明責任分配給雙方當事人分別承擔,而前者無論是基本規范還是對立規范都由控訴方承擔。也就是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方不僅要證明被告人行為符合具體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且還要證明其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權利妨礙規范)和未過追訴時效(權利消滅規范)。這一點恰是與被告人不得自證其罪原則一致的。因此我們得出的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結論是:對于基本規范和對立規范之案件事實之證明責任均分配給控訴機關,當這些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則由控訴機關承擔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