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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對陪審審判程序的選擇權。
美國陪審審判制度與我國陪審審判制度的一個最核心的、最有實質意義的差異在于,陪審審判是一種由憲法保障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象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一樣,當事人也有權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而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在刑事審判中他還有權選擇供認犯罪而完全免予審判,即訴辯交易)。程序選擇權賦予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實際需要作出自主判斷的機會,當事人可以選擇對他而言最為有利的程序,從而使不同審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內在缺陷在這種選擇中得到過濾。比如,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可能使審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卻比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要復雜得多,當事人為此付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都成倍于法官審判。如果當事人認為陪審團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總是幫助好人,或者當事人認為不值得為案件付出昂貴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貴的代價,他可以放棄陪審審判的權利。
相比之下,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則性規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設置,在實踐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組成合議庭常常是法院根據在冊法官是否夠用而決定的。對于是否接受由陪審員參加的審判,當事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換言之,陪審審判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種“權利”實質上構成了一種義務。即使當事人認為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判比由法律外行參與審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確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為他安排的陪審審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審員的產生方式及以此為基礎的相對獨立性。
美國陪審團成員的相對獨立性首先是由陪審員的遴選程序保障的。陪審團候選人是法院轄區的選民,法官從選民民單中搖獎式的隨機選擇組成具體案件陪審團,全過程均由雙方律師參與,如果律師有正當理由認為某公民不宜擔任本案陪審員,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則可以提出申請,經過雙方辯論后排除;各方當事人還有一定名額的“無條件異議”權。陪審員選擇的隨機性使陪審員沒有職業法官那樣屈從于腐敗或濫用權力的動機,因為他們既不依賴于司法當局而生存,也不會因為追求職業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與此同時,自案件審判開始審判員與世隔絕的制度性安排使審判員也獨立于社會輿論;當事人雙方律師對選擇陪審員過程的參與承擔了與回避制度同樣的使命,使陪審員獨立于某種社會角色或人身關系。
我國的陪審員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與美國法院中的司法輔助人員差別不大。他們在法院轄區有某種身份,比如法學專家,或某種有代表性的模范、先進人物,或曾經有過正規、非正規司法經歷的退休人員,經法官“選拔”、聘任之后,即作為法院常設的編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額報酬。參與具體案件審判,也是由法院臨時指定的,不過沒有隨機產生程序。這些陪審員之所以能夠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們對當地情況的熟悉或在當地的威望。如果經過人大常委會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勢力和社會利益集團的操縱,那么,這些把陪審員身份作為一種榮譽、獎賞或把參加陪審作為第二職業機會的人,這些沒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選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會中行使與法官同樣的權力,并且不承擔任何職業責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論,他們濫用權力的危險性豈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審員的審判權力。
以陪審員身份相對獨立性為基礎,法律賦予陪審團以相對獨立的審判權力。陪審團與官分別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分別做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稱為verdict,而法官的判決稱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由陪審團作出結論,而量刑則是法官的權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對事實加以認定(find),法官就原告勝訴或敗訴的金錢數額作出相應判決(decide)以為執行依據。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審團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上訴之前請求原審法院對審理中的程序性錯誤或支持裁決的證據缺陷作出補救,即動議重新審理或作出不顧陪審團判決的判決(“judgementn.o.v”),實際上是法律賦予法官重新評判陪審團裁決正確性的權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審團的裁決無效而裁定重新審理,但無權直接作出判決。初審法院對于上述動議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上訴法院的嚴格審查,審查以最有利于初審勝訴方的原則進行,亦即假定陪審團裁決完全正確為前提。在這一基礎上,陪審團有關證據的結論具有終局性。法官與陪審團之間在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上的這種明確職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約的意義之外,還具有一種合理分配資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當性的價值-陪審團以普通人的智識對事實作出的判斷最有可能獲得普通公眾的認同,而法官作為法律專家對于法律問題的判斷顯然也具有更高正確率。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法律規定,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與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職能分工,在混合合議庭中陪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下與法官享有平等的表決權而形成判決。這種與美國陪審團權力設置和權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異可能導致兩種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斷事實方面,陪審員受到習慣于法律思維的專業法官的誘導而把事實問題納入法律的框架,從而與陪審審判的初衷背道而馳,因為陪審審判的原理在于,正義應當是普通公民關于正確與錯誤觀念的體現。同時,以牽制法官權力為己任的陪審員們由于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處于劣勢,反而被職業法官牽著鼻子走而成為合議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適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實納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為了使身為法盲的“同事”-陪審員-能夠真正地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法官在整個審判特別是合議的過程中須得不厭其煩地向他們解釋法律的規定和涵義,從某種意義上講,不懂法律的陪審員“依法”行使適用法律的權力恰恰是對審判權“合法”的濫用,無論對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為障礙而不是幫助。正因如此,加強我國陪審審判制度建設的思路便“歷史地”朝著陪審員專業化方向發展,媒介熱情地報道某陪審員努力學習法律知識、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質的感人事跡,真是對陪審制度的莫大諷刺。如果自學速成的陪審員可以比經過法律院校多年專業培訓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國家法律的公正實施,那我們不妨思忖片刻:這是否意味著,要么是國家法學教育徹底失敗,要么整個社會的“公正”取向有問題?
(4)陪審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
盡管中美兩國陪審審判制度存在上述種種差異,但這并沒有根本性地妨礙它們以不同方式發揮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們各有與之相應的適用范圍。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為對象,選擇與之相應的程序,那么,嚴格、復雜的審判程序問題與重大、疑難的案件相適應,伴隨著巨大的司法資源投入和相應的司法收益;反之,簡易、寬松的司法程序應當與大量簡易、小額的案件需求相適應。美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投入大、時間長、代價昂貴,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和標的大、賠償額高的民事侵權糾紛;而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除與專業合議庭同樣適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決某種類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糾紛、社區鄰里糾紛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義與其說在于監督司法、確保公正,不如說在于道德教化,實現社會綜合治理。這種制度在以熟人社會為主要特征的我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意義。然而,我們必須意識到,這種陪審制的內在機理與改革家們倡導為我國陪審制改革樣本的美國陪審審判制度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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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鄭良、楊著:《5年來人民陪審員參與全國法院審理案件近200萬件》,載/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訪問。
⑸肖恩?多蘭著:《陪審團審判》,載《英國刑事司法程序》,麥高偉、杰弗里和威爾遜主編,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頁。
⑹施鵬鵬著:《陪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頁。
⑺[英]麥高偉、杰弗里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頁。
⑻宋冰編著:《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演講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頁。
⑼譚世貴主編:《中國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頁。
⑽劉輝著:《論陪審制度》,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頁。
⑾劉輝著:《論陪審制度》,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頁。
⑿熊秋紅著:《司法獨立與法官責任追究》,載《轉變中的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頁。
⒀夏慶山著:《陪審制度在中國與美國的運作》,載《山東審判》第21卷總第165期。
⒁施鵬鵬著:《陪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頁。
⒂[意]貝卡利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頁。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頁。
⒄陳平著:《試論中國的人民陪審制度》,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2期,第365頁。
⒅尹章華著:《再論陪審制度之訴訟功能及社會功能》,載臺灣《軍法專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陳桂明著:《訴訟公正之程序保障論--民事訴訟程序之優化》,中國政法大學1995年博士學位論文,第38頁。.
1.1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法院擁有對刑事再審程序毋庸置疑的啟動權,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各級法院院長對于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全國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三是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可以直接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可以說,法院有權主動發現生效裁判中的錯誤,并自行提起再審程序,是中國再審制度的最大特點。法院決定再審權的設置,顯然與司法應當中立以及司法應當被動的現代司法獨立理念大相違背。
1.2再審管轄存在的結構性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既可以由原審法院管轄,即同級再審,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即提級再審。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按照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當然包括申訴復查案件,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轄受理,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極有可能被多級人民法院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其二,再審抗訴管轄不明。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訴,必須通過其上一級檢察院提出。其三,再審案件立審界限難以界定。
1.3檢察院抗訴權不受限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可見,對于檢察機關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予以接受,并就此啟動再審程序。“這顯然表明,檢察機關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再審申請者,而擁有與法院同樣的提起再審的權力”。正是由于我國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再審中的權力,使得其抗訴權膨脹,與事人的申訴權相比,沒有約束力,以致失衡。
1.4再審時限及次數缺乏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關于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規定: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規定的,得在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內提出。但是,對法院決定再審權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發起時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時間的限制,則未作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抗訴再審皆不受發起時間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發起時間的限制,顯然是法律規定不完善的表現。
2刑事再審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再審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再審程序也稱審判監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出并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旨在糾正國家實施法律過程中的非正義和不合理現象,維護法院和審判制度在當事人及社會公眾中的威信和尊嚴。我國對再審程序的理論研究比較薄弱,許多重大理論問題亟待澄清,加之現行刑事再審程序的設計缺陷較多,并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與現代社會對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符,甚至嚴重背離,需要從多方面對再審程序進行改造。
3對完善我國刑事再審程序的建議
3.1關于再審程序提起主體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
關于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我個人是持否定態度的。因為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院中立的原則。若將提起再審權賦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審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訴權和審判權兩種相沖突的訴訟職能,“形成了法院包攬訴訟,既分割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又取代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造成自告自審的控審齊抓的錯位局面。”因此,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加以規定,法院再審應以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為前提。上級法院的提審也應明確規定是在有上述再審請求程序情況下的某些具體案件,如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絕不能是上級法院不經請求程序直接到下級法院去提案再審。
第二,檢察機關抗訴權之限定
首先,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得再進行刑事追訴,自然也就不應再抗訴;其次,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訴。從人道主義和控制國家司法權濫用的角度講,不應該對被告人進行無窮盡的追訴和審判,以適當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再次,關于抗訴的時間和次數,以被告人執行刑罰完畢后兩年內為限,且只允許抗訴一次,以平衡作為控辯雙方的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在申請再審方面所處的嚴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時,也可以防止當事人在超過申訴期限后,向檢察院申訴以求提起抗訴,規避其自身失去申訴機會的漏洞。
第三,確立當事人再審訴權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和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的條件,所以啟動再審程序的“重任”就賦予了訴訟當事人,也就是說,當事人應成為再審程序的最直接的啟動主體。只要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的申請,對其申請的內容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訴訟活動,就自然而然進入訴訟程序,受理或駁回都依法律規定的程序,不會無人問津束之高閣了,這才構成對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完整權利保護。
3.2再審案件的管轄規則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后,有權引發再審的主體只有兩類:一是當事人依再審訴權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檢察院依法定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應明確規定再審案件的管轄權,還應當注意區分申請再審與抗訴再審的不同管轄規則。
3.3再審事由確立的原則
再審理由的確立,應以關注被告人人權保障為基本出發點。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則從實體上必須予以嚴格規定,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審程序的隨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與追訴人之間的力量。第三,合理懷疑有罪證據的真實性。
參考文獻:
[1]沈德詠主編:《最新再審司法解釋適用與再審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錄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頁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第二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頁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第六頁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第八頁
參考文獻--------------------------------------------第十頁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
觀點
弊端
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關鍵詞】中美;司法制度;差異
中國和美國是當今世界最大的兩個經濟實體,但是,兩個國家政治制度、文化傳統、經濟體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國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經行進了200余年,而我國雖然法制建設的時間只有幾十年,但是已經成為俄羅斯之后的又一個法制建設成績卓著的大陸法系國家。那么,讓我們簡單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異。
一、法官的地位與權責范圍不同
在美國,法官更像是一場足球比賽的裁判,主要在于組織與維持一場審判的有序進行,其并沒有權力判定一個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審團認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進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國,法官的職責范圍則要大的多,除了美國法官所承擔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會起到極大地作用,特別是在二審程序中,合議庭完全由法官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擔。
二、基本審判組織不同
在美國,法庭最基本的審判組織是陪審團。其它英美法系的國家,也有陪審團,但美國對陪審團的使用尤為大膽與奇特。首先,陪審團的組成人員全是普通人組成,說白了,都是群眾演員。這樣就會導致陪審團里有很多人,沒什么知識,沒什么文化,也沒有能力去審理一個復雜的案件。但就是這樣的普通人,在美國歷史上無數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選建陪審團要經過一個極其繁雜、漫長的過程。以著名的辛普森案為例,僅是選定陪審團就歷時四個月,所有候選陪審團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問題用于判斷是否可能產生偏見。隨后,剩余候選人還要經過控辯雙方再選一輪的篩選,剩余人員才可能成為陪審團成員;第三,重大案件陪審團人員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會與外界完全隔離,以保證不會受他人觀點影響到自身審判觀點,如辛普森案,陪審團人員與外界隔離了九個月之久。
在我國,法庭的基本審判組織是合議庭,其與陪審團有著很大差別。首先,合議庭雖然也有人民陪審員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數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只會存在于一審和對一審提起的再審程序;另外,合議庭的選定不會經過過長的時間,以民事訴訟一審為例,普通程序的全過程需要在6個月內完成,合議庭選定的時間自然不會太長。
三、預審制度不同
所謂預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對現有證據是否充分的預先審理、判定。其實質是一個刑事聽證過程,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私權力不受公權力的無端侵犯。
在美國,預審是由一個人數更多,同樣是由普通人組成的大陪審團承擔,過程完全不對外公開,只會向外界告知預審結果。另外,應被告人要求,也可以解散大陪審團,由法官進行預審,但過程完全對外公開,例如,辛普森案便是由法官進行預審。
在我國,預審的承擔主體是專業的刑偵人員,其實質是公安機關單方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過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四、部分司法原則的相通與區別
中美兩國之間雖然分屬不同法律體系,但是,在某些基本司法原則仍然會采用相同的觀點,只是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產生細微的差別。
例如,在刑事訴訟中,中美兩國都遵守“無罪推定”的原則:在法院審判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舉證責任都有公訴方承擔;同樣采用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差別,美國的《第五修正案》賦予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權利;在我國,雖然嫌疑人可以不自證其罪,但《刑事訴訟法》第93條卻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查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這意味著在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是一種義務必須履行,而保持沉默則可能被認定為態度不好而影響量刑。
再如,中美兩國都遵循“一事不再審”的原則,以保障公民不受國家公權力的侵擾,同時節省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但是,由于法律體系的不同,雙方對于其法律精神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的“訴權消耗”理論,美國繼承了其精髓,并將其發展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中國則直接繼承了“既決案件”的理論,發展為既判力理論,強調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并且在刑事訴訟中,建立了刑事再審制度。
當然,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要辨別中美司法制度孰優孰劣,一方面,雙方都有著科學之處,也都存在著需要改進的內容,因而,實在難以分辨哪方更具有優越性;另一方面,我國進行依法治國的時間畢竟還很短,能取得現今的成績已實屬不易。本文只是簡單的對比中美兩國司法制度的明顯差異,以使筆者及論文的讀者能更清晰的認識我國現有的司法制度。
參考文獻
[1] 羅輯思維[EB/OL].優酷視頻.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Z].
論文關鍵詞:合適成年人參與 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
一、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參與”制度被稱為“一項獨特的英國式的發明”,起源于英國的肯費特案件,是國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維護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其基本含義為:警察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適當的成年人(如監護人或者專設的合適成年人)到場。其主要作用是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協助其與警察溝通,同時監督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是否有不當的行為。當前,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香港還是大陸法系的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國家和地區都有關于此項制度的立法。
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類似“合適成年人參與”的規定之梳理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對于大多數人而言,“合適成年人參與”都是一個陌生的詞語,中國原本沒有“合適成年人參與”的概念,但是分析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法相關規定,卻也是可以找到一些與國外“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類似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9條第4款規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于審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經過審判庭庭長批準,可以準許或者邀請到庭,但不得向外界傳播或者提供案件審理情況”。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案件“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
我國法律文件中相關規定只有前文提及的三條,這些規定存在著原則性較強,互相矛盾和操作性不足的問題。可以看到,法律規定的僅僅是法定人“可以”到場,而后來的司法解釋卻規定“應當”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場,但是并沒有對到場人員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的規定。監護人或其他人到場后作什么、怎么做;沒到、沒做,有什么罰則,對經通知后拒絕到場的成年人的后續監督措施,均沒有加以明確規定。另外,如何通過文書形式反映到場人員情況,對于違法侵權行為,到場監護人怎么辦等具體問題法律規定也都沒有規定。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引入“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必要性
應當看到,由于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在英國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中,合適成年人參與限于警察詢問階段,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偵查階段,而當前我國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則都傾向于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全過程。
(一)是由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所決定
未成年人文化知識比較欠缺,認知水平、理解水平比較低、生活經驗不足。例如:在庭審過程中,未成年被告人要回答審判人員提出的關于案件情況的問題,他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是對審判人員的提問理解得不夠透徹,甚至誤解。因此,他們需要有合適的成年人幫助他們與審判人員進行溝通,作為司法機關與未成年人溝通的橋梁。同時,審判時有合適成年人參與,可以幫助未成年人解釋相關法律語言,維護其合法權益,也可以緩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緊張情緒和抵觸情緒,有助于提高觸法未成年人的是非觀念,提高法律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二)是國際條約的要求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嚴應受尊重,并應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對待”,“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而我國已經加入這一公約,建立合適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對這一規定的貫徹。第40條2(b)規定: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適當時應通過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并獲得準備和提供辯護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保證。 四、“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在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過程中具體完善設計建議
從我國當前存在的三種模式的發展歷程及其特點來看(即:上海長寧模式、云南昆明盤寧模式、廈門同安模式),我們需要即借鑒吸收國際社會先進的理念與成功的經驗,又立足我國現實情況,從中歸納出我國未來“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發展趨勢,從而不斷地鞏固和完善該制度。
(一)關于訴訟過程中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法律基礎問題
我國缺乏此方面的系統立法支持,同時,考慮到我國地域廣泛,各地情況不同,能力存在差異等情況,立刻制定具有全面約束力的法律有一定難度,不妨以“合適成年人參與”為主題,先行制定公安、檢察、法院條線內部工作程序,對合適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人員來源、參與條件、運作程序、權利義務進行系統的規定,然后在實踐成熟的基礎上考慮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引入法律規定。在當前,則可以在省或直轄市范圍內進行一定范圍的試點,以積累更多的經驗。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聯合簽發《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規定》,統一上海少年司法實踐中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做法和實踐值得借鑒。
(二)關于合適成年人的選任與資質
作為專門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實踐者,合適成年人的人選在各地不盡一致。筆者建議應當按照下列次序進行:就一般情況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近親屬及教師是最為適當的適當成年人。他們最關心未成年人的權益,也較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與之溝通并贏得其信任。此外,從某種程度上說,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到場也是一種權利。因此,在選擇適當成年人時,應當首先考慮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近親屬。但實踐中可能會遇到許多特殊情況,例如: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父母、監護人、近親屬因經費、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場,或者拒絕到場。這時候就需要有其他適當的人來承擔適當成年人的職責。因此,建立一支常備性的、專門的適當成年人隊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社區矯正之間的關系
從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來看,社會調查大都是由一個專門的機構負責,而這一機構一般就是社區刑罰執行機構,因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于社區,在調查的開展上有著其他機構不具備的諸多便利。如在英國,判決前的社會調查一般由緩刑監督機構進行。而目前我國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控辯雙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在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分別實施,存在重復調查,調查主體不專業,調查程序不完善等諸多問題。故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可以考慮和社會調查、社區矯正制度相銜接。建議將未成年人刑事審前社會調查制度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結合,安排專門的社會調查員,即合適成年人,負責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撰寫社會調查報告,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采取多種調查方式。同時,亦可以借鑒昆明盤龍和上海市合適成年人試點的經驗,對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員)的選拔采取職業資格認證的方式,以便選拔兼具心理學、社會學、法學等基礎知識的人才來專門從事這種職業,以保障社會調查結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四)合適成年人參與庭審時的權利和義務
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歐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基于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3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⑥。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⑦。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論文摘要】我國當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訴訟爆炸初現端倪,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索新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是十分必要的。
從長遠看,引入辯訴交易是我國刑事訴訟的發展方向,而且辯訴交易已經突破法系的界限,但我國目前的社會環境與刑事訴訟制度尚不具備引入辯訴交易的基礎,在我國建立辯訴交易制度為時過早。
和諧是人類社會追求的崇高目標,是生命價值追求的至高境界。我國當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訴訟爆炸,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索新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十分必要。
我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簡易程序,以適應合理分流案件的需要。隨著刑事案件的增多,在現有司法資源基本不變的情況下,如何應用多樣的方式處理案件,成為我們必須解決的課題。
目前,學界對引進辯訴交易的呼聲越來越高,但引進與否的爭論也異常激烈,隨著訴訟民主化、科學化世界性潮流的發展,探討和分析辯訴交易制度,成為我國司法界研究的一個熱點,對辯訴交易制度褒貶不一。
一 背景狀況的對比分析
背景 19世紀,美國資本主義經濟蓬勃發展,犯罪率也出現了驚人增長,刑事案件成幾何增長,許多案件被積壓。為了在有限的司法資源條件下及時處理這些積案,一些大城市的檢察官開始采用與被告人協商和交易的方式結案,如以減少指控罪數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處刑幅度,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從而盡快結案。由于此種方式方便、快捷,能夠有效地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訴訟資源,快速掃清積案,因此,在美國絕大部分州得以廣泛采用。并于1970年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獲得合法性許可。采用該程序操作簡易,方式靈活,使得美國90%以上的案件能夠得到及時處理,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積案問題,使得辯訴交易在美國刑事程序中占據統治地位。
美國辯訴交易產生和發展的原因。首先,美國犯罪率居高不下,所發生的刑事案件數量之多在全世界首屈一指,并呈增長趨勢,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來解決日益增多的案子,就必然尋求一種簡易、快捷的結案方式,辯訴交易也就應運而生并被廣泛運用。但積案原因不是唯一。有罪答辯是辯訴交易的前提,不進行有罪答辯,就不能進行辯訴交易。其次,在美國,被告人的權利受到較多的保護,如享有沉默權,檢察官的刑事偵查權則限制較多,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社會關系的復雜化,犯罪日趨智能化、組織化,這也給檢察官的偵查帶來了困難。因此,案件的質量是很差。在處理質量不高的案件中,無論是就控辯雙方掌握的事實和證據,還是就陪審團最后的認定來說,都存在著許多難以確定的因素。被告不敢斷定自己會被無罪釋放,檢察官也不敢斷定法庭會按指控的內容定罪。為避免訴訟徹底失敗,雙方都愿意進行辯訴交易,這是符合各方的利益需要的。就被告人而言,由于檢察官對他的指控減少或降格,可以獲得比陪審團和法官審判后所作的處理較輕的判決;就檢察官而言,可以確保所控告的人有罪,使得他的工作看上去有成效。對處于第三方的法官來說,由于避免了開庭審判,也就避免了一次費精力聆聽的法庭辯論,從而提高了辦案速度。正是由于各自利益的驅使,辯訴交易在美國自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認可后,短短二十多年的時間,就蔚然成風。第三個原因是,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過于繁瑣、冗長,一來使法院積案過多,無法應付;二來徒增檢察官和當事人的負擔,訴訟成本擴大,造成訴累事實。但繁瑣的正式審判程序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考慮,不經過反復篩選過濾,不允許對被告輕易定罪,是保障人權所必需的。同時,為了保護那些不堪訟累之苦或不愿受正式審判程序折騰的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立法允許被告人在“自愿”和“理智”的前提下,作有罪答辯,與檢察官進行交易,這是對正式審判程序的簡化和變通,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無論政府還是被告人,尤其對于人力、物力、財力處于弱勢的被告人來說,是樂于接受的。
辯訴交易在美國有一個發展過程。在19世紀早期或中期,辯訴交易處于“地下狀態” ,而如今在美國,辯訴交易已經占據刑事訴訟的重要地位。
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發展建立的歷史背景、文化氛圍、人民群眾的價值信仰方面等,與美國都有著天壤之別。但是隨著訴訟實踐的發展,辯訴交易成為學界以及司法系統共同關注的話題。辯訴交易所具有的辯訴協商機制值得我們借鑒,但也不可照搬,要有自己的思路與特色。需要在實踐中探索經驗,培養成長的條件和基礎,確立中國特色的辯訴交易制度,并要在借鑒的過程中作出嚴格的限制,完善其規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負面影響,促進刑事訴訟多項價值目標間的協調實現。
二 存在基礎的對比分析
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得以產生并迅猛發展,最終占據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地位,是多方面因素促成的,有其堅實的價值與實踐基礎,美國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著有利于辯訴交易制度確立并廣泛運用的基礎:
(1)檢察官的廣泛自由裁量權和特別地位。美國接納的是起訴便易主義,又稱起訴裁量主義。即案件經偵查終結確認犯罪嫌疑人具有提起公訴的充分嫌疑,也符合起訴的條件,法律上允許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起訴或者以何種罪名起訴。美國起訴程序的核心,是檢驗檢察官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將被告人訴諸法院。在檢察官審查證據時,會篩選掉許多重罪逮捕案件。正是因為檢察官擁有了自由決定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之權,才有了可以進行辯訴交易的先決條件,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滿足控訴方的其他要求,從而以較高的效率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確保整個司法體系的正常運轉。
(2)律師較高的職業素質和完備的刑事辯護制度。美國律師的法律素質相對較高,能夠為被告人提供專業的訴訟策略,只要證據不足以支持辯訴交易,律師就不會接受交易。另一點,從當事人被逮捕到審判這一段時間,律師可以對檢察官的指控提出異議。在辯訴交易的過程中,律師會告知被告人是否接受辯訴交易、自行認罪所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而是否接受可以由被告人權衡利弊,自行決斷,律師則為被告人的選擇尋求最好的結果。與律師制度相配套的刑事辯護制度的高度發達、律師本身的素質及社會對律師隊伍的高度認可,使美國的抗辯式訴訟程序中抗辯雙方力量得以平衡,從而保障辯訴交易不至于偏離司法公正的軌道,充分保證辯訴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及可信度。
(3)證據開示制度保障被告人權益。美國的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了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是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展示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辯訴交易的前提是控方己經掌握了相當的證據,否則辯方可以保持沉默,根本不必與之交易。但是在辯方不了解控方掌握了什么證據的情況下,容易受控方欺騙和誘導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這對辯方不公平。因此必須要有證據開示來平衡控辯雙方。證據開示的意義主要在于獲取爭議內容的確切情報、判斷并保存證據、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并在此基礎上促進和解。
(4)實用主義價值觀和契約自由理念的積淀。美國文化特點之一是實用主義。辯訴交易以其低廉的成本,寬松的證明規則較好地解決了成本、效率問題,承擔了絕大多數案件的處理,成功地實現了程序分流,減輕了正式審判的壓力,因而成為美國刑事訴訟結構中的重要制度。同時也解決了傳統機制難以改變帶來的弊端,符合了美國社會發展的需要,是美國社會實用主義價值觀的充分體現。美國以個人主義為基礎的契約自由理念也為辯訴交易制度的確立和發展創造了理念平臺。辯訴交易的實質是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以被告放棄拒絕認罪并接受審判,以換取控方不尋求以最嚴厲刑罰起訴被告人的“合同”。這一觀念體現了刑事訴訟中人權、民主的精神,也使辯訴交易能夠在自由、平等的文化環境中擁有合法性基礎。
對比以上幾點,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訴訟理論及傳統觀念等基礎方面都是存在問題的。一,我國實行起訴法定主義為主、起訴便宜主義為補充的起訴原則,檢察機關無獨立裁量權。二,在我國,法律規定所有證據包括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都應經過法庭調查,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三,辯訴交易的重要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選擇、明知選擇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作出選擇,這需要許多制度支持,包括發達的律師辯護制度,偵查與起訴階段充分的司法保障,完善的證據展示制度等,而在我國,這些相應的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完善。四,辯訴交易是建立在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礎之上的,而我國傳統訴訟理論不承認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五,我國民眾對社會秩序的強烈期望以及對引進辯訴交易可能引發更為嚴重的司法腐敗的擔心使我國引進辯訴交易欠缺堅實的群眾基礎。可以說,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尚處在發展階段,仍不夠完善,整體構造和基本理念仍需探索與逐步確立。
在美國的價值觀念中,公民與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被告人與政府在刑事訴訟中成為平等的雙方當事人,不只存在對抗,而且可以進行對等的協商,這是民主高度發展的體現,而我國深受傳統思想文化和訴訟職權主義、國家主義的影響,目前,很難會在短期內實現這一狀況。
三 權衡利弊
論文關鍵詞:民事賠償 賠償限額 民事量刑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從中可以看出,在刑事審判中,民事賠償是一種酌定量刑情節。雖然酌定量刑情節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節,但對于量刑仍起著重要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長肖揚也曾強調指出,“積極賠償反映了被告人彌補犯罪損失、真誠悔罪的心態,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輕處罰有助于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可見,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一方的損失,并能夠得到被害人一方諒解的話,那他“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無疑會大大降低,法官以此對被告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判決也是有法可循。可是,雖然法律已經明確賦予了民事賠償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法律地位,但具體如何“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卻沒有規定。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是適用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所有這些都由法官來決定,沒有一個統一的規范標準。因此,筆者擬分析幾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以期能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二、具體問題分析
(一)賠償是否可附條件
刑事案件中的審判員經常會遭遇這樣的窘境: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愿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前提是法官必須答應對被告人判處緩刑或者減輕處罰,否則一文不賠。這里暫且不論這種要求合理與否,真正讓法官頭疼的是,如果法官對此類要求置若罔聞,嚴格依照法律作出判決的話,那么很可能產生的后果是:判決成為一紙空文,被害人無法通過司法途徑獲得補償。當然,產生這種結果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些是因為一些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需要通過被告人家屬出錢賠償,而被告人家屬便以自己沒有賠償的法定義務為由和法官談條件,只有當法官同意給被告人減刑或者判處緩刑時才肯拿錢出來。但也有一部分被告人為了獲得減刑或者緩刑,故意轉移或者隱瞞財產,以賠償來要挾法官,如果同意判處減刑或者緩刑就賠償,否則就是“要錢沒有,要命一條”。
筆者以為,民事賠償作為刑事審判中的酌定量刑情節,只能適用于社會影響不是特別惡劣、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情節惡劣、主觀惡性深、依照法律規定是不能適用緩刑的,即使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允諾可以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也不能對其減輕處罰或者判處緩刑。同時,也應當逐步建立起刑事案件中的財產保全制度,讓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夠在處理刑事案件的任何一個階段中,一旦發現被告人有轉移或者隱匿自己財產的行為或者可能時,就可以向公安、檢察院、法院等機關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為日后的刑事判決執行提供強有力的保障。
(二)賠償可否“一廂情愿”
刑事案件中的賠償雖然是一種能夠影響量刑的賠償,但其實質仍是一種民事賠償。所謂“民事賠償”,是指平等主體間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提供賠償與接受賠償的雙方必須達成合意,方能產生民事法律效果,即刑事案件中的賠償也應當是雙向的。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非常愿意賠償被害人一方的損失,但是被害人一方卻“不領情”,不愿接受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提供的賠償,并且明確表示不諒解的話,那么被告人一方的這種賠償意愿就無法實現。當然,如果被告人提出賠償的意愿確實是出于悔罪,被告人犯罪后希望能夠彌補自己犯下的過錯,那么即使被害人一方不接受,卻仍可以作為一種酌定量刑情節,是否從輕由法官斟酌決定。
(三)賠償可否無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可見,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得到賠償的范圍是很明確的,可以通過計算得到一個確切的數字。但是,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提供給被害人超出這個數字的賠償,這樣是否可行呢?
筆者以為,法律規定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賠償范圍是為了統一司法實踐,但并不排斥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屬提供給被害人超出這個范圍的賠償。因為雖然犯罪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害可以實際測算,但是犯罪對于被害人的精神損害卻是難以估量的。如果法律禁止超出這個范圍的賠償,顯然難以撫慰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傷害。同時,由于民事賠償的雙向性特征,既然雙方當事人達成了民事賠償的合意,只要這種賠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違反公序良俗,那么作為第三者的法律就不應該橫加阻攔。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被告人積極賠償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情況,就可以作為量刑時的酌定情節。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長高貴君也表示,對于民事賠償對量刑的影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一直是,如果被告方對被害方給予了經濟賠償,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也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修復了社會關系。因此,從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出發,應該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考慮。
(四)賠償須否法庭質證
作為刑事審判時的一種酌定量刑情節,民事賠償與否將直接影響到法院的判決,從而成為形成判決的一項重要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在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民事賠償也應當經過法庭質證。由于刑事訴訟的特殊性,在刑事訴訟中,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由控訴方承擔,即對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提出這一事實主張的公訴人來承擔,這是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但凡事都有例外,筆者以為,像民事賠償這類問題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即由被告方來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民事賠償作為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控訴方作為第三者往往無從知曉。況且民事賠償作為可以對被告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證據,是被告方提出的一種積極抗辯,理由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被告方承擔證明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諒解的責任。同時,公訴機關也可以通過申請被害人出庭作證的方式予以確認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