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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行全面預算管理有助于提高員工的積極性。全面預算改變了傳統的依靠財務部門執定預算,其它部門只是簡單參與的傳統方式,采取了整個公司的所有人員都參與公司的所有生產與經營的預算管理,并且采用預算審簽人負責制的原則,并對相關審簽人的工作進行全方位、全過程的追蹤和管控。全面預算管理提高了公司成員的積極性和參與度,很好的推動了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二)實行全面預算管理可以優化配置資源。人壽保險公司作為經濟活動比較頻繁的公司,預算管理就顯得特別重要。全面預算管理要求成立全面預算管理委員會等一套專門的配套機構,根據公司業務發展和預算管理的需要,制定季度預算和費用預算,明確各部門各個季度的職責和工作,全面提高了資源配置效率,使投入和產出比例進一步優化。
二、全面預算管理在人壽保險公司的應用問題
(一)管理組人員意識較差。全面預算管理是要求全員參與、以人為核心的,可是現階段人壽保險公司從員工到管理者都一致認為是預算以及預算管理都是財務部門的工作,參與度比較低。管理者也沒有充分認識到全面預算管理的科學性和現代性,沒有重視全面預算管理對于提高公司的產出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性。管理者作為一個企業生產經營的核心,起著重要的領導作用,如果連領導者都不重視全面預算管理,就更不要提及公司員工了。在現階段競爭如此激烈的情況下,提高管理組人員的意識顯得尤為重要和迫切。(二)考核機制不健全。預算考核是評價預算執行結果的機制,可以發現在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引導各預算責任主體關注預算管理,按照既定的預算目標合理安排經營活動,因此預算考核機制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大部分公司對考核結果沒有明確、可量化的規定,僅為簡單的考核獎懲規定。
三、全面預算管理在人壽保險公司應用中的建議
(一)提高管理人員的意識,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全面預算管理作為一種有效的為大多數企業采用的管理制度,需要管理組人員的高度重視。為此需要對管理組人員進行相關的素質訓練和拓展,全面提高管理人員對全面預算管理的重要性的意識。另外需要加強人壽保險公司的人才隊伍建設,引進各專業高素質的人才,并不斷的開展總結會和素質拓展會,保證他們的專業能力和道德品質跟上公司發展的步伐、時代進步的步伐。(二)健全考核機制。1、預算編制。每年9月由預算管理委員會組織召開下年全面預算啟動會,由公司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參會,于會后組織編制所在部門含蓋總分公司的費用預算,如物控部需編制總分公司所有職場的費用開支,人力資源部編制總分公司的人力成本。各職能的下年費用預算編制需要在12月初完成終稿,并報財務部匯總統一下發分公司財務。如果編制不及時或編制錯誤,影響整個公司預算編制進程,將對負責人進行經濟處罰。2、預算執行。費用預算執行過程中的考核機制主要體現在與業務計劃掛勾的變動費用上,年初按全年業務計劃的比例全額下撥費用預算,并按月度業務計劃分配至相應各月,當累計達成超業務計劃時獎勵固定比例的變動費用,用于支持業務的發展,但是累計達成低于業務計劃的同樣按固定比例扣減變動費用,造成可用變動費用的減少。3、預算結果。一般來說,保險公司要求的預算執行整體控制在95%以內,變動費用控制在95%以內,對于變動費用及整體執行均低于95%的,可以制訂一定金額的業務方案,如果加上該業務方案的金額變動費用及整體執行率達到95%,則此金額可全部跨年結轉到下年使用,但若超過95%,則差額結轉到下年,且不占用下年度的費用預算。而預算執行整體超過100%的,則納入所在部門及財務部門負責人的考核。對于超額完成公司正向、有利指標的,如費差目標,直接在體現在當年KPI考核得分,并獲得相應獎勵,其次對于超額達成指標可結轉但不結轉的或結轉部分有結余,可獲得結余貢獻獎勵。
四、結語
人壽保險公司是經濟活動較為頻繁的公司,進行全面預算管理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產出和管理水平,全面預算管理對于人壽保險公司的可持續發展是非常重要的。全面預算管理在人壽保險公司的應用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我們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培育管理組人員的意識,需要建立健全考核和保障機制,進而加大全面預算工作的執行力度,加強對全面預算工作的監督,全面推進全面預算管理的各項工作,促進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作者:王麗 單位: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海南分公司
參考文獻:
[1]李秀麗.淺析全面預算管理在人壽保險公司的應用.《企業研究》.2014.
壽險公司的價值評估在財務上有其基本的理論。雖然在企業的并購行為中,公司價值的認定通常是以該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或其財務報表上所有者權益值為依據的,但本文首先理論性地計算公司價值(稱為精算估價),使公司的買賣價格有一個合理的判斷基礎。另外,精算估價尚有一重要功能,即透過該估價方法可以對公司的一些隱藏問題有較完整而深入的了解,這對買方而言是極重要的信息。
二、估價方法
目前,國外對保險公司價值的評估,并沒有統一公認的方法。事實上,不同精算師對同一保險公司的評估結果也經常有很大的差異。精算估價的方式目前共有四類:
(一)有效保單價值法
有效保單價值法的思路,是將每類有效保單未來每年的利潤進行逐年折現。計算的步驟包括:
1.利潤的認定
保險商品的利潤較其它行業的商品利潤更難認定,原因是除非保單的承保終止,否則無法確知真實的成本,因此也無法得知正確的利潤。這是保險經營,尤其是保單分紅中都會經常遇到的問題。然而實務上的做法,就是確定法規所認定的利潤,法規所認可的利潤便可以由股東自由使用或分配。
2.有效保單的預測
預測的基礎是一系列的精算假設,包括:
(1)經驗退保率、經驗死亡率、經驗意外傷害或失能率。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一般商品定價或準備金計算所采用的精算假設均包含安全系數。但有效保單的估價并不需要安全系數,因為這種估價的目的是為了向買賣雙方的決策者提供有效的參考。
(2)給付費用、管理費用、自留再保費比率、稅率、通貨膨脹率。此部分大多是費用率的假設。它并非套用壽險產品定價時的附加費用率假設,而且依據實際費用分析結果,并考慮未來可能變化(如通貨膨脹率上升,將導致費用增加)的最佳估計值。
依上述模型,將當前所有有效保單逐一模擬,到所有保單都終止為止。
3.利潤的折現
在模擬結束后,產生了各年度的利潤。傳統上對利潤的折現方式有兩種做法:
(1)最末年度折現。把所有有效保單視為投資標的,投資重視的是實際的現金流量,因此有效保單為一有價證券,它代表著一連串的現金流量,將這些現金流量折現至今即為利潤現值。這種做法存在的問題是,現金流量的利潤現值與實際財務報表的利潤現值不同。
(2)各年度折現。如前文所述,利潤的認定是以法規認定方式為宜。因此,將每年的利潤(損失)分別折現即為總利潤現值。折現率一般采用兩種方法:一種是依各年度有效保單所產生的盈余,按其風險程度,產生風險保費,風險保費再加上無風險利率即為折現率;另外一種則是以各保單設計的預定利率加權平均后的值為折現率。前者為市場利率的反應,后者是資金成本的概念。理論上,兩者的值在預期上是相同的,但實際上常有差異。在實務中應綜合考慮兩者的數值。
(二)凈值調整數法
法定的凈值是認可資產減去負債后的余額,或者叫做償付能力額度。凈值加上若干調整,包括非認可資產、資產帳面與市場價格的差異及特別準備金,即為公司價值。
需要調整的項目有:
1.非認可資產。法定凈值的計算并沒有將壽險公司的所有資產計算在內,而只是包含了那些可以立即變現的資產,也就是說,對資產中不能立即變現的那部分打一定的折扣。我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1年3月頒布了《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這部法規所附的《保險公司資產認可表》中明確規定了各類資產的認可比例,對不同風險和不同流動性的資產規定了不同的認可比例。而在計算公司價值的時候則應該將沒有計算在內的非認可資產包括進來。
2.資產帳面與市場價格的差異。包括股票、不動產及債券等的調整,在時間及成本足夠時,可取得評估機構的報告作為調整的依據。
3.特別準備金。特別準備金主要包括特別責任準備金和保費不足準備金等。
(三)業務體系價值法
這種方法的思路在于:因公司未來展業的發展,公司能不斷簽發新的保單,而新保單又變為新的有效保單,成為未來利潤的來源。這種方法的計算,與有效保單的計算有共同之處。
基本做法是,首先需對未來的業務進行預測,由于業務的不確定性,一般都預測未來20年或25年的年銷售量,將每年新保單初始年度的虧損視為投資資金,與后續年度的利潤共同視為未來的現金流量。而后續年度的利潤現值,一般是由運用前面所求得的有效保單值得出。
有兩點值得注意:
1.折現率。由于業務系統的組織結構變化風險較大,以及壽險產品型態的轉變,使得所采用的折現率比新保單折現率更高。在壽險市場或社會經濟變化較大的環境中,折現率可高達25%。
2.未來利潤的現值。由于各險種所產生的利潤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若新保單業務量的預測可以細分,則利潤的計算也應當細分。
(四)無形資產或負債法
無形資產如商譽、經營許可證或自行研發的計算機軟件;無形負債如公司對業務員或職員的書面或口頭承諾,都應加以考慮。
這種方法在判斷或查證上都特別困難。然而當一家公司要進行并購交易之前,部分原因是經營不善所導致,而這種特別狀況常使得這一部分的重要性增加。往往由于這一部分的疏忽而提供了不真實的公司價值,使得估價的報告嚴重地偏離了真實價格。
三、其它估價方法
從財務管理角度來看,標的的價值經常是股東的投資可獲得未來報酬的現值。例如股票的價值,是把股票的股利視為永久年金折算而得。因此,保險公司的估價亦可經下列步驟求得。
(一)法定自有資金
法定要求的所有者權益是公司在估價日時的自有資金,通常它要求為公司所有責任準備金的一定比例,而此資金是為避免公司發生償付問題的緩沖器。因此每一年的法定自有資金便可以根據這一比例求得。至于股東權益超過此法定自有資金的部分,則依公司對盈余處理的原則,分配給保戶、股東或作為新業務的支持資金。
(二)盈余的預測
每年的有效保單所產生的利潤,以及簽發新保單所需投入的資金,以及納稅的考慮,都要納入盈余的預測中。每年所決定的盈余,同樣根據公司紅利分配等決策,分配給保戶及股東,且保留部分盈余作為公司的資本公積。
公司的價值,則是稅后保留的盈余現值加上股東權益超出法定資金的部分。
四、保險公司估價的最新發展
由于近來各國保險公司并購案不斷,而且面對環境的迅速變化,各方面的經營決策階層對公司價值評估的了解越來越迫切。隨著公司財務理論與實踐的不斷發展,陸續出現新的看法。雖然各種理論方法并陳,尚無統一的看法,但某些研究的角度值得我們密切注意。
近幾年來,學者們對公司價值的研究,大致起源于1993年美國財務準則會計公報(StatementofFinaneiMAccountingStandards,SFAS)第115號的出現。由于該公報對某些資產決定采用公平價值,但對所有的負債仍延用帳面價值,這與一般會計對資產及負債均采用同一認定方式的原則不同,使得各方對于負債的公平價值的統一認定方法有明顯的需要。
對于公司負債公平價值的計算,大致分為兩種方向:
(一)直接估計
除了上文所介紹的精算評估方法,近來則引用了投資學上的期權技術。即把保單視為一種有價證券,而保險公司或保戶則處于擁有某些內嵌期權的地位,那么就可以引用期權的估價技術對公司價值進行計算。然而,保單的內含選擇多種多樣,比一般證券更為復雜,因此運用這種方法,應先了解以下幾方面內容:
1.股票及債券的期權估價方式運用于保單負債的期權估價。
2.各項保單的風險,如解約或部分解約,保險公司倒閉等的差值估計。
3.各類壽險產品的保戶行為。
(二)間接估計
這是在知道公司資產的公平價值及公司的賣價后,以公式:負債公平價值(FVL)二資產公平價值(FVA)—公司價值(AV)來求得,它表示買方在買得公司后,再把該公司的資產賣掉,剩下的則是公司的負債。
當然,公司的賣價實際上可能不只一個,因此會造成FVL也不只一個的情形。解決該問題的方法是,有經驗的買方可以賣掉該公司的原資產,換成一個更恰當的資產組合,來匹配其負債,使得AV增加。理論上可以找到一個最佳的資產組合,使得AV值最大。由此,造成唯一的FVL.在投資的技術上,這種最佳組合正是投資學的主要課題。
另外,我們可以就AV本身研究,找出理論性的AV值。一個公司的AV值應該是可分配的利得(Distributableearning),它是公司的稅后利潤,再根據投資損益及風險資金調整后而得,代表買方前期投資后的回收。此利得的估價可采用類似直接估價負債的模式,只不過后者是討論負債的現金流量,而前者是討論可分配利得。
(三)兩種方式的比較
通過對直接法與間接法進行比較,直接法的優點體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財務理論健全。其所采用的現金流量分析,都是采用現資技術。易為其它金融機構人員所接受。其次,不需分析資產部分。第三,各項參數直接依市場狀況而定,貼近現實。
直接法的缺點體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需要具備財務分析知識,與一般精算方法不同。其次,采用期貨調整值,而該值通常得參考市場類似產業及商品而定,但保險負債尚無同類可比。第三,由于參數引用市場狀況值,因此負債之公平價值的變動較大。第四,不計人責任準備金或法定資金的需求。.
間接法的優點體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此法主要引用精算估價技術。其次,計人資金成本及責任準備金,能與普通財務報表匹配。第三,連結資產及負債狀況,較有一致,哇。
間接法的缺點體現在以下兩方面:首先,折現值的采用并無明確的方法,將隨著公司的不同而調整。其次,負債的公平價值隨資產價值的變化而變化,并受法令變動的影響。
五、從公司理財觀點看公司價值
我們可以由公司理財的角度來看保險公司的價值。假定保險公司是股份公司,公司的價值就是股票的總價值:
公司價值=未來利潤+清償價值+保證價值
未來利潤是指公司未來的利潤,這包括了一些無形的價值,如有效保單利潤現值、經營許可證、商譽、銷售系統、人力資源等。這些項目和公司風險有關,當公司風險愈小,證明其愈具有繼續經營的能力,因此未來利潤愈高。
清償價值是公司資產的市值減去負債的現值而得。它與無形資產的內容無關,而只是公司立刻變賣的價格。
保證價格是由于保險公司具備有保險保證基金等機制,在某種程度上保證其清償能力而體現的價值。因此,就債權而言,保險公司可以出售較市場利率低的保單,就股權而言,股東在賺取高報酬利潤時,較不必擔心違約成本。這在財務上,是一種看跌期權價值,也就是說當保險公司本身的風險愈高,保證價值就愈高。因此,它和上文所述的未來利潤呈負相關關系。
從這三項價值來看,清償價值是不隨公司風險而變動的,而當公司風險降低,則未來利潤降低,但保證價值升高。因此公司的風險和它的價值,并非呈現絕對的負相關關系。這一點是公司理財學的一種理論:對一個公司而言,如果它把公司的資產內容調整,采用高風險但市值不變的資產,則公司的風險當然增高;所以此時市場就將公司已出售的債券(保單)之市值折價,因此公司的負債市值就下降。但因資產市值不變,因此公司的價值(股價)反而升高。金融工程上的幾種技術,如杠桿收購,就是使用這種原理。當保險公司采用高風險的資產,就使得未來利潤價值降低,但保證價值則升高;如果保證價值上升得較未來利潤上升得大,則公司的價值反而增加。
觀察上述的直接法及間接法,間接法是以有形資產現值—負債現值;盈余現值,但資產現值不僅包括公司的有形資產,同時亦應包括無形資產(即未來利潤),有形資產現值—盈余現值=負債現值+未來利潤+保證價格。用直接法計算負債,事實上也是計算上式左邊的三項價值。
從此觀點來看,負債現值的估計之所以變得復雜,尤其是折現率的采用,其實是未來利潤及保證價值的估計所造成的。與其將財務的問題硬套人精算模型,不如以精算模型估計負債現值,以財務模型估計未來利潤及保證價值較為恰當。
內容提要:作為一名從事三年人壽理賠的核賠員,在理賠整個過程中牽涉到很多有關保險受益人的問題,這與受益人條款,受益人制度有緊密聯系。在理賠中通過審核決定,并計算出保險金給付額,然后賠案處理的最后一個步驟就是給付保險金。保險金如何準確的支付,就非常的重要。由于壽險業在我國的發展剛剛起步,與其有關的一些具體法律問題在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還沒有相應的規定。所以會遇到很多問題,產生很多糾紛,甚至是訴訟,如果處理不好的話,就會使賠案遲遲不能解決,就會給保險公司造成經濟和名譽上的損失。
保單所有人是人壽保險中的一個新名詞。保險單所有人是保險單上該欄內所載明的人,或是其繼承人、受讓人。保險單所規定的所有權由保險單所有人行使,包括:制定和變更受益人,退保,轉讓保險單所有權,借款,領取紅利,選擇保險金給付方式等。在人壽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單所有人是同一個人的情況局多數,然而,有時保險單所有人也可以是受益人或其他人。為了理順這種關系,增加使用保險單所有人這個名稱是有必要的。其中受益人在整個保險單中是十分重要的,所以說我們研究談討一下受益人的有關問題在理賠中的應用是必要的。
所以,我將從受益人的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權的轉讓,受益人的分類以及受益人制度在理賠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和受益人制度的完善等諸多方面進行論述。
關鍵詞保險受益人理賠被保險人繼承
一、受益人的定義:
在理賠實踐中我們常常會遇到這樣幾個名詞:
投保人又稱為要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被保險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其財產利益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往往同時就是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以同時作為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也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在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實際上是被保險人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受益人。保險受益人是保險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險保障的對象。
保險單所有人首先有權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死亡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一般應是自然人,而受益人對被保險人不一定具有可保利益,人們可以為自己選擇的受益人的利益替自己生命保險。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者的關系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同一人,另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而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同一個人,受益人是他人。以下主要是根據這種情況來分析受益人條款以及在理賠中遇到的有關受益人的問題。
二、關于受益人的變更
如果人壽保險合同規定保留投保人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若要變更受
益人就必須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保險公司不受此約束。我國保險公司規定,變更受益人必須得到保險公司的批準。
早期的人壽保險合同幾乎都規定受益人是不可變更的,而現代的人壽保險合同一般都保留投保人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但有時也允許指定不可變更的受益人。在指定不可變更的受益人的情況下,受益人取得了一種既得了一種既得權利,未經受益人本人同意,不準變更受益人。投保人仍擁有保險單所有人的其他權利,諸如退保、取得保險單質押貸款、領取紅利等①。另一種觀點是,當影響受益人利益時,投保人行使任何合同權利都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和受益人好像是保險單的共同所有人。但是,不可變更的受益人不可以強迫投保人繼續繳付保險費。如果投保人不繼續繳付保險費,也不排除讓受益人來代其繳付保險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②所以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首先必須慎重仔細填寫保險受益人;其次在變更時必須按照保險法規定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公司。同時,為了避免將來不必要的麻煩,保單簽發后,任何可能會影響風險程度的重要事頂的變更都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變更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權利,壽險實踐中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情況也較常見,為了避免法律糾紛,被保險人從事這一行為時應注意兩方面的問題,首先,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以便其在保單上作出批注;其次,這種意思表示應獨立作出,并明確追加或變更受益人的意思。
三、特定受益人和成員受益人
特定受益人是指名的受益人,一家企業也可以是一個指名的受益人,而成員受益人則是不指名的,只是指定某單位的成員為受益人,如被保險人的子女。當被保險人希望保險金在家庭成員中間平均分配,使用成員受益人是恰當的。由于識別成員存在困難,保險公司會限制成員的受益人的名稱。有時投保人在指定成員受益人時用詞含糊,只能根據意圖來解釋。例如,指定“我的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時間與給付保險金的時間可能相隔多年。究竟誰有權領取保險金?根據意圖解釋,“未成年子女”這個用語只能說明在指定受益人時他們都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說明給付保險金時受益人是未成年人;而且,“子女”這個用語包括前妻和后妻所生的子女、養子、養女以及他們所承認的非婚生子女。因此,投保人應用清晰文字來指定成員受益人。子女中有些可能會比被保險人更早死亡,如果希望其孫子孫女得到其父母的份額,也應該予以說明。
四、有關受益權的轉讓
在保險中會涉及到轉讓問題,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權轉讓權。受益權是指受益人根據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除保險合同約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權利僅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至于保險金的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原則上仍屬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認為受益權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不能用以抵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并且可以免繳遺產稅。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無權分享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③
受益權不是一種現實的權利,僅僅是一種期待權。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以隨時申請變更受益人。只有當被保險人死亡后,受益權才能變為現實的財產權,受益人才能夠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保單的轉讓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權,僅僅是受益人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讓人。受益人經指定后,其對保險合同僅有一種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或保險合同列明允許轉讓的,不得將利益轉讓給他人。受益人違反規定
轉讓其期待利益的,應視為無效。該轉讓的結果實際上相當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保險公司在接到受益權轉讓申請后,應認真審查受益權轉讓申請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五、順序受益人
如前所述,受益人有可能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或者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如果在指定受益人時同時指定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則可以避免在出現上述情況下給付保險金的麻煩。第一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死亡后首先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第二受益人則是在第一受益人死于被保險人之前情況下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沒有領完分期給付的保險金之前死亡,其余保險金向第二受益人給付。在許多家庭中,丈夫指定妻子為第一受益人,或妻子指定丈夫為第一受益人,子女則被指定為第二受益人。為了便于處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或受益人只相隔數小時后死亡的問題,許多人壽保險單有一項“遺屬條款”,它規定,為了有權取得保險金,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必須生存一段時期。④
六、法定受益人
目前的人身保險實務中,受益人指定不明是一普遍現象。在太平洋壽險開封中支的人身壽險的受益人一欄中有60%的保單填寫的都是“法定”、“法定受益人”這一表述在《保險法》等法規中都找不到,有人認為是指被保險人沒有明確指定受益人,根據法律規定應當享有保險金繼承權的人。實務中,也通常將“法定受益人”視為未指定受益人來處理。在人壽保險的投保單填寫項目中,“受益人”一欄的填寫是比較重要的,它關系到發生保險事故時誰會得到保險的保障。
在人壽險保險公司理賠實際工作中會產生很多問題,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給付保險金會面臨很多問題,處理不當極有可能會陷入被保險人財產繼承糾紛之中。主要有以下問題
1,“法定”混同出現的問題:長期壽險保單在各家壽險公司的保單中占有相當的比重。隨著時間的變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家庭結構很可能會發生變化。如不明確指定受益人,僅約定受益人“法定”,就會使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金領取人處于不確定狀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范圍是: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繼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親屬享有代位繼承權;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或女婿也有繼承權。繼承開始后,只有既無遺贈撫養協議,又無遺囑或遺贈時才能適用法定繼承。⑤被保險人的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時才會有法定繼承人。
2、在保險金給付上的差別在理賠中帶來的問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將受益人填定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險公司應按《繼承法》的規定進行給付。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如被保險人生前有未繳納的稅款或負有債務,則相關當事人可以依據《繼承法》中的規定對被保險人的遺產提出先予清償要求。所以,增大保險公司的審核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如明確指明了受益人,發生理賠時,受益人仍生存,則受益人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得到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金,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只需核對受益人的身份證明即可,處理起來會很簡單。如果看被保險人有無遺贈撫養協議、遺囑和遺贈,然后才能按法定繼承進行給付,給付時還負有核對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的義務。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時會很謹慎,因為一旦處理不當,可能就會遺漏繼承人,損害相關權利人的合法繼承權,如果補救措施不到位就會置身于被保險人的繼承糾紛之中。處理不好在理賠中就很難準確的給付保險金。
所以,保險單上“受益人”一欄填寫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會導致沒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賠時不僅增加了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的難度,而且有可能違背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的保障設想。因此,投保人壽保險時,明確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七、未成年的受益人
指定一個人未成年的受益人會產生一些獨特的問題。例如,指定一個未成年人為不可變更的受益人,投保人要改變受益人就需經他本人同意,而未成年人沒有這樣的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就必須有一個監護人,監護人有著保護未成年人的義務,往往不會同意改變受益人。又如,保險公司一般不會直接向未成年人給付保險金,這也需要指定一個監護人。如果由法院指定一個監護人,則會推遲保險金給付,并需要一筆法律費用。一種辦法是在遺囑中指定一個監護人;另一種辦法是向一個受托人給付保險金,該受托人有權為未成年人的利益運用資金。
如果人壽保險合同規定保留投保人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若要變更受益人就必須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保險公司不受此約束。我國保險公司規定,變更受益人必須得到保險公司的批準。
八、在理賠實踐中遇到的幾種特殊情況
在理賠實踐中受益人的給付通常不難處理,但有幾種特殊情況不好處理,下面進行具體分析:
1,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
如果不可變更的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該受益人的既得權利能否轉讓給其繼承人?如果有多個受益人,對這個問題要從兩方面分析。一種情況是,所有受益人都是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這允許投保人重新指定受益人。如果只有單個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自然也以這種方式解決。另一種情況是,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另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仍生存,那么究竟是仍生存的受益人有權取得全部保險金,還是僅取得原有的份額?換言之,那些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的受益人的權益能否轉讓給繼承人。對于這個問題,有時候的裁決不一致。最好的辦法是,在指定受益人時對這種情況予以說明。
2,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版權所有
所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無法確定先后順序,保險金如何給付的問題。對此,我國保險法并無明確規定。繼承人享有對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權與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盡的義務是對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權源于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衡量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如果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無法證明死亡的先后順序的,若推定被保險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則保險金歸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經死亡,保險金就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這種結果,使得保險金可能由與被保險人關系非常疏遠甚至沒有什么利益關系的人所得,違背了投保人為自己的利益或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因此,按照投保人的遺產處理更符合保險的精神。
3,離婚對受益人地位的影響
許多離婚訴訟的財產協議未提及人壽保險單,在發生婚姻糾紛的情況下,往往忘記了把配偶指定為受益人這一件事情。在這種情況下,離婚的判決不影響配偶的受益人地位,既仍有取得保險金的權利,因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不一定要有可保利益。
我國《保險法》對受益人條款的主要規定是: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另規定了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等。而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對于婚后投保,離異后再婚者,如果將其所寫的“法定”理解為投保時法定,則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險金的權利;如果理解為出險時法定,則其現任夫(妻)有取得該保險金的權利。持不同觀點的人處理這個問題所得的結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說。但在壽險理賠實踐中是按前一種觀點是正確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時自己的家庭狀況確定受益人,按法定繼承來分配保險金是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后,此時的“法定”會因被保險人家庭關系的變化而與投保時的“法定”不同,保險金的兌現可能與當初簽訂壽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意愿相悖。
4、受益人致被保險人死亡
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③《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或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③從這一規定可見,只有在受益人喪失或放棄受益權且沒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況下,保險金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幾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權益仍應得到保護,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權請求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不能因一人或幾人的非法行為使得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全部動搖,導致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人壽保險金的取得是不確定的,因為人的生命是不確定、不穩定的。
九、我國《保險法》中受益權規定在理賠中的完善
隨著我國加入世貿和中國保險市場的逐步開放,保險公司也越來越多,保險業的競爭必將更加激烈。保險中理賠的也會越來越多,為了保險市場的穩定發展,要切實的聯系受益人有關的制度和條款在理賠中的實際應用,完善受益人制度和條款在理賠中帶來的麻煩,是非常重要的。本人根據實際工作經驗提出在理賠中的幾點完善:
1,在受益人的變更中保險法應該把遺囑和公正的效力問題進行說明,避免
在理賠實際處理中找不到準確的依據。
2,“法定受益人”這一表述在《保險法》等法規中都找不到,而客戶常常
這樣填寫,而保險公司也默認這樣填寫。增強有關受益人方面的審核義務,不僅有利于規范保險公司的條款制定,而且有助于保險理賠糾紛的順利解決,切實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
3,理賠中遇到的受益人死亡的幾種特殊情況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
事件中死亡,無法確定先后順序,保險金如何給付的問題,在保險法中也無明確規定。所以,完善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條款的規定是十分重要的。
4,保險公司在處理有關的問題時,與客戶進行溝通是必要的,保險公司在
完善有關的條款同時也要提示客戶注意這方面的問題,必要的話應該詳細解釋有關問題,把工作做在前面,使客戶在出險前已經明白清楚,避免在理賠時產生糾紛。
隨著保險中理賠的會越來越多,為了保險市場的穩定發展,要切實的聯系受益人有關的制度和條款在理賠中的實際應用,完善受益人制度和條款在理賠中帶來的麻煩,是非常重要的。
參考文獻
①《保險法原理》孫積祿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
②《健康保險》陳滔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
④《人身保險原理和實務》許謹良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
2003年
⑤《民法學》李由義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
注:版權所有
①摘自《保險法原理》第62頁;
②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頁;
③摘自《人身保險原理和實務》第76頁;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險金領取資格的人。我國《保險法》第。#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均可為受益人。受益人的成立須具有二個條件:
(一)、受益人須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也稱受益權-的人。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沒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卻享有保險合同所賦與的基本權利之一-受益權,受益權自保險合同訂立時產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行使受益權的前提是有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權由期待權轉為既得權。
人們往往認為,受益人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根據保險事故的發生類型,受益人實際上應分為三類:一類是滿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類是被保險人傷殘、患病時的受益人,三類是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類受益人多為被保險人本人,因為此時的保險金既能滿足被保險人的將來之需,又能及時為被保險人解危濟困,符合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時的初衷,充分體現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主體地位。所以目前實踐中及理論界研討受益人多是指第三類,即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
(二)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是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處受讓而來,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蓄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規定指定確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一)受益人的資格。我國《保險法》第60條對于受益人的指定,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與被保險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為限。“實踐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則多為與其有利害關系的自然人,如家屬、親戚或朋友。胎兒也可為受益人,但以出生時存活為必要條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他所受領的保險金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人代為保管。
雖然原則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但如果法律規定受益人應是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或有經濟上的切身利害關系的人,則應指定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第三人為受益人;否則,該第三人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我國臺灣《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切身利害關系者,方得要約。”
人身保險合同因投保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可能是不同的人。以下幾種情況都是合法的: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體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即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受益人是另外的人。如某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指定配偶、子女或父母為受益人。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體為自己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如某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自己為受益人。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體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可以是第三人。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各不相同。如某人以其兒子為保險人投保,指定孫子為受益人。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體為自己利益訂立保險合同,經被保險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即投保人與受益人相同,被保險人是另外的人。如某人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投保,自己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的指定方法。一般在合同訂立之初確定受益人,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時要書面告知保險人以便批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不以一人為限。如果被指定的受益人為一人的,受益權由該人行使,并獲得給付保險金的全部利益。受益人是數人的,保險金請求權由該數人行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指定受益人順序的,可避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時給付保險金的麻煩。受益順序在先的受益人先有權領取保險金。當受益順序在先的受益人發生死亡或喪失受益權后,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才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可指定受益人,但一般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授權。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其監護人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可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有權利加以變更。但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否則,變更無效。即使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也可以予以變更,受益人不得反對。這既是對被保險人權益的保護,也可防范道德風險#受益人謀財害命,的產生。《保險法》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沒有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不發生受益人變更的效果。即保險人在獲通知前向原指定的受益人給付受益金的,對變更后的受益人不再負給付義務。如,美國得克薩斯州1958年發生的SCHERER訴WAHLSTRORM案件,被保險人指定其未婚妻-MARIAMAMELIATATUM小姐為受益人。但A9<B>小姐在被保險人服役期間和另一男子結婚。幾個月后,被保險人死亡,其父親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沒有向保險人發出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人仍為TATUM小姐。
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因來自人身保險合同的規定,故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既不納入遺產分配,也不用于清償被保險人生前債務。
三、受益人的法定法定受益人,也稱法定繼承人。《保險法》第63條已明確規定,一但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人身保險合同中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且沒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即為受益人。因為在這三種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時,可推定被保險人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即以自己為受益人。那么,保險金則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按《繼承法》規定分配。我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法定繼承分為兩個順序,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受益人所領取的保險金還須清償被保險人生前所欠繳的稅款和債務。
這里,仍有幾點需要解釋清楚: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在合同中填寫的受益人為“法定”,可理解為被保險人未具體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受益人。在我國的人身保險實踐中,由單位為其員工投保各種人身保險的現象比較普遍,如,簡易人身保險、養老金保險、重大疾病保險及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發生保險事故后,在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由誰來領取保險金,當事人之間常常發生爭執。依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問題便迎刃而解。有的單位集體投保時,未經員工委托或許可而指定受益人為“單位”,這種指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險人的受益人仍為其法定受益人。保險人須參照我國《婚姻法》及《繼承法》等相關法規鑒別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后,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二)《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只要發現指定的受益人有企圖謀害被保險人等不軌行為時,即使原先已聲明放棄其處分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銷權,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權利。筆者認為此規定尚不夠全面,因它僅包含受益人對被保險人身體上的傷害行為,而受益人遺棄或虐待被保險人情節嚴重者,也應喪失受益權。有能力的受益人對年老體衰、喪失勞動能力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險人拒不履行贍養或撫養義務,或對被保險人進行肉體或精神上的折磨,不論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都應確認其喪失受益權。虐待情節的嚴重程度,可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受益人遺棄或嚴重虐待被保險人,若仍有受益權,則有違公序良俗,故受益權應當歸于消滅。應該注意的是,雖然受益人有加害被保險人的行為,但被保險人的死亡與該受益人的行為無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又未行使其撤銷權的,該受益人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如果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死亡負有過錯責任,也不一定導致其喪失受益權。因過錯責任又分“故意責任”和“過失責任”,只有故意責任,才使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若因過失傷害被保險人的,雖應負刑事責任,但其受益權仍受法律保護。如沈陽某公司員工張成男因其子考試成績不及格,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兒子張金鵬一案,因張成男是過失犯罪,沒有故意殺人的動機和情節,故仍享有其子投保的“學生安康平安保險”的受益權。
(三)當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而死亡,其受益權因此而喪失,該受益人的繼承人不得繼承其權利,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另有約定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此時指定的受益人又謂之為“后繼受益人”,最先指定的受益人為“原始受益人”。
關鍵詞:顧客關系;顧客認知能力;顧客滿意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8-4428(2016)06-67 -03
一、引言
自從保險“新國十條”首次從國家發展戰略高度對其進行定位后,保險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得到不斷提升。保險業不僅實現逆勢高增長,去年同比增幅高達兩成,被譽為“一枝獨秀”,而且更為難得的是,在經濟補償、資金融通、社會管理、價值創造方面的作用也日益顯現,逐漸成為國民經濟體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之一。根據《2016年中國經濟生活大調查》數據調查,2016年,中國百姓投資領域前三名分別是保險(36.79%)、股票(33.05%)、理財產品(32.69%)。 保險投資意愿從2013年的第六位越居第一!而在今年2016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總理也再次強調保險的功能作用,并為保險業指明了發展方向。具體在三大方面發展并完善中:
(一)服務民生加大
作為保障改善民生的有力支撐,保險業要在2016年扎實做好大病保險工作,大病保險覆蓋全國31個省區市。相關專業人士表示,為改善民生保障,我國還要盡快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抓好政策引導,給予稅收優惠,充分調動保險公司的積極性,鼓勵保險機構與護理機構相互合作。
(二)“三農”問題助推解決
“三農”問題仍穩居國家發展戰略的首位,保險作為現代農業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近年來,對農業連年增產、農民持續增收發揮了重要的“穩定器”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農機互助保險作為農機安全風險管理的有效手段,近年來積極探索,取得了比較明顯的成效,但在發展中也面臨著一些突出的困難和問題。相關專家建議,應由國家農機部門牽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進農機互助保險持續健康發展。
(三)重大戰略積極支持
保監會一直以來都積極引導保險業服務國家重大戰略機制和手段創新,大力支持“一帶一路”戰略,推動保險資金積極參與國民經濟建設。保險業還通過推動銀保合作,積極支持有關地方創新發展模式,將政府、保險、銀行、企業等多方主體緊密聯系,推動小額貸款保險的發展。保監會主席項俊波在部署今年的保險監管工作時指出:“要切實加大保險資金對國家重大戰略和實體經濟的支持力度,引導保險資金通過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等方式,支持國家重大戰略實施和重大民生工程建設。”①
本文選取中國人壽作為研究對象,著手研究中國人壽客戶認知能力與滿意度的關系。通過查閱相關資料,分析國內外保險業發展現狀,提供相關理論依據,通過對客戶認知能力含義與測量、滿意度含義與測量進行介紹,再對中國人壽客戶的進行問卷調查和訪談,運用營銷策略理論緊密結合研究對象進行深入系統的分析與研究,最后得出結論并提出可促進企業進一步發展的對策建議或可供相關企業學習和借鑒的策略建議。
二、影響客戶認知能力與滿意度的因素
(一)客戶認知能力的影響因素
1.客觀因素
(1)認知對象的特點。認知對象不同,也影響著人們的認知水平。比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金融業,為人們提供可信的安全與健康保障。
(2)認知情境的特點。人們在現實生活中會接觸不同的認知活動,在設想不同的認知情境時,人們的認知受外界事物的影響在不斷地形成,到一定程度形成不同的認知能力。
2.主觀因素
(1)教育程度。不同認知者的受教育程度不同,對于事物的自我加工能力也會不同,教育程度高,對于事物的接受能力強,且認知會隨著事物的發展而不斷進步。
(2)需要與價值。顧客在主動去了解認知對象時,會受到自身需求的影響,在了解后符合自己的需求,并具有一定的價值,會產生好的認知度,由此不斷形成自己的認知能力。
(3)個性心理特征。在接觸到認知對象時,通過資料或銷售員的介紹,內心思想加之自身的需求、價值觀等會產生個性心理活動,這種個性化心理活動會影響著認知能力的高低。
(4)認知者的經驗。認知者根據既往的認知經驗,對認知對象進行簡單地自我評判,形成不同的認知能力。
(5)情緒狀態的影響。考慮到認知者在接觸認知對象時的心情也會影響著對認知對象的判斷,從而影響其認知能力。
(二)顧客滿意度的影響因素
市場營銷大師菲利普?科特勒指出:“滿意是指個人通過對一個產品或服務的可感知的效果與他的期望值相比較后所形成的愉悅或失望的狀態。”而能取得高程度的顧客滿意度是企業發展的最終目標。如果可感知效果低于期望值,顧客就不滿意或抱怨;可感知效果與期望值相匹配,顧客就滿意;可感知效果超過期望值,顧客就會高度滿意或欣喜。對于保險服務行業來講, 顧客滿意度的高低成就著其在國內甚至在全世界的地位。我們總結眾多學者對顧客滿意度的影響因素的探討,有如下幾個方面:
1.產品種類及功能
產品種類豐富,會滿足不同顧客的需求,會幫助顧客尋找到個性化的產品,產品功能達到顧客可接受或超出顧客預期的要求時,會增強顧客的滿意度,從而促成銷售。
2.產品服務
這里所提到的產品服務包括產品銷售過程中所提供的一系列的服務,還包括產品售后服務以及持續追蹤服務,如果有一環節未能做好,就會很大程度上影響到顧客對此的服務滿意程度。
3.企業形象
企業形象在企業發展道路中起到關鍵的作用。企業形象包括企業在信譽、承諾履行、工作效率、社會形象等方面,而對于服務行業來講,企業形象影響著是否能在該市場上站穩腳跟。
4.服務人員專業水平
服務業作為我國的第三大產業,支撐著我國的經濟地位。現代的市場競爭不在于生產和銷售什么產品,而是在于提供什么樣的附加服務和利益,企業競爭的焦點已經轉移到服務方面,而且服務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顧客的多少和企業的效益。在人壽保險市場,保險產品的價格往往不是公開透明的,消費者也無法比較公司直接產品的價格,消費者更多接觸的是保險推銷人員。服務人員的專業水平和道德素養是企業服務質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尤其在保險業中,由于保險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往往要貨比三家,這時候保險推銷員的服務水平的高低也往往決定著消費者最終選擇哪一家。
三、調查問卷結果的統計分析
本文以調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客戶為調研對象,依照問卷設計的研究方向設計問題,根據其自身情況和切身體會客觀地填寫問卷。本次樣本數為100,采用的調查方式大都為網上問卷調查以及少數的現場攔截。截止相應的調查時間,共收到61份樣本,此樣本在進行調查時,與顧客滿意度問卷調查同時進行搜集,有61名顧客滿意度問卷調查被調查者也做了此項調查,再將其進行數據分析,并整理出調查結果。
(一)調查問卷內容
1.本文針對中國人壽客戶認知能力進行調查,從被調查者的個人基本情況、對中國人壽的了解途徑、保險購買的時間和購買的份數、為誰購買保險、對購買的保險了解程度、對購買保險產品的關注點、對中國人壽保險產品認可的地方、增強保險意識的途徑、被調查者購買的險種及優點、購買意向等方面著手,最后一題則為開放式問題,讓被調查者提出中國人壽還需要改進的地方。
2.本文針對中國人壽客戶滿意度進行調查,從被調查者的個人基本情況、整體滿意度、公司信譽、保險產品種類、保險產品的保費和保額、保險條款解析、保險人的專業水平、理賠手續、效率、服務人員工作質量、承諾履行、售后服務、是否有意向再次購買或向他人推薦等方面著手。同時本文的調查問題回答主要采用里克特五級量表,要求受測者對每一個與態度相關的陳述語句表明他同意或不同意的程度,分為非常滿意、較滿意、一般滿意、不滿意、非常不滿意。
(二)調查結果顯示
1.本文客戶認知能力問卷調查中,購買中國人壽保險產品的大多為公司職員且月可支配收入在3000~5000元;有27人在1999~2001年就已購買中國人壽保險產品,并且了解到當時是通過保險人員推薦并引導購買,加之當時人壽保險的大力宣傳,很受歡迎以致有至少50%顧客愿意還會再次購買中國人壽產品以及向他人推薦,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中國人壽在推銷產品的時候也建立了顧客的忠誠度,以至于增強了顧客的滿意度;同時有57.38%的人至少為自己或子女購買過2~4份保險產品;有至少60%的人對已購買的保險產品情況能大概知道,說出要點及其優勢;總體而言,大多數人認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發展前景好,保險產品種豐富、齊全。
2.本文客戶滿意度調查中,受訪者有將近一半的人是大學學歷,78%的人基本了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在信譽、保險產品種類上基本滿意度達到80%以上;對整體滿意,購買的保險產品滿意情況,保險條款解析,保險人的專業水平,理賠手續、效率,服務人員工作質量,承諾履行,售后服務基本滿意程度在75%左右,其中對保險人的專業水平滿意度相對最高,但在理賠手續、效率、服務人員工作質量上不滿意程度最高,并且有1.56%表示非常不滿意。
(三)分析與探討
由以上問卷調查結果可以看出,中國人壽客戶認知能力和滿意度的影響因素分別為:
(1)中國人壽客戶認知能力的主要影響因素:顧客教育程度、風險認知水平、壽險購買意向、關愛與感恩水平。
(2)中國人壽客戶滿意度的主要影響因素:保險產品種類,保費和保額,保險條款解析,信譽,保險人的專業水平,理賠手續、效率,服務人員工作質量,承諾履行,售后服務。
結合中國人壽顧客滿意度問卷調查結果,參考《生產管理法》介紹到的研究方法――分級加權法,其首先列舉進行產品篩選決策時應該考慮的重要因素,按其重要程度分別給予權重,每一因素再分成幾級,分別打分,其分值和權重值相乘得出該因素的積分,最后將全部因素的積分加起來則得出一個方案的總分。對候選的每個方案都采用同樣的方法來打分,最后可通過每個方案得分的高低來評價其好壞。
由以上調查變量因素滿意程度的高低,根據調查結果中每項因素的占比情況高低設置權重,并研究每個因素總計的影響大小。如圖所示:
根據如圖所示的分級加權圖,我們了解到在研究中國人壽顧客滿意度的幾個影響變量中,顧客對中國人壽的信譽和承諾履行尤為滿意,其次是中國人壽保險產品種類,而滿意度最差的是理賠手續、效率和服務人員工作質量以及售后服務。造成這差異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主觀原因
(1)顧客出于他人告知或自身短暫接觸后,產生不同的想法和價值觀,形成短暫的認知判斷;
(2)受之前的經驗影響,造成固有的思維判斷;
(3)教育程度不同,有相對進步的價值理念,加之自身的需求,客觀的評判其好壞;
(4)受當時個人情緒狀態的影響;
2.客觀原因
(1)中國人壽在社會的影響地位,以及在眾多抗震救災、國家建設等中大力支持的良好形象已深入民心。
(2)受當時營造的氛圍的影響,形成不同的感受。
通過分析顧客滿意度的分級加權圖和差異原因可知,從客戶認知能力角度來看:
①中國人壽顧客的教育程度的高低,對于認知的判斷會有很大的差異,教育程度高,評判能力強,對保險公司以及保險相關的產品和服務的滿意度影響很大,滿意度的評判要求也會越高。
②顧客既有的風險認知水平會影響著其對其他事物的判斷,風險認知能力強,能很快做出合理判斷,風險認知能力弱,易造成顧客理解不透,誤會,以至于最后形成不必要的麻煩。
③顧客壽險購買意向高,有明確的家庭理財計劃,會主動去了解保險產品或詢問保險人員相關情況,對此,針對這一類顧客,保險人員要提供專業的服務水平促成顧客的高度滿意,達成交易。
④顧客的關愛與感恩水平高,加之保險人員的推薦,會下意識地針對家庭成員的不同需求而考慮購買保險產品,這一過程會形成顧客的認知過程,顧客在慢慢了解后會有自己的認知價值,認知價值高,產生高滿意度,若保險人員一直保持高的服務態度,顧客將會持續地購買,最后形成固有的消費習慣。
從客戶滿意度角度看:
①保險產品種類齊全,保費和保額合理,保險產品條款解析清晰,促成了顧客較高的滿意度,顧客的滿意度高會培養顧客的忠誠度,也會提高顧客的保險認知水平,產生固有的思維模式。
②保險公司良好的企業形象,以及高的信譽度、承諾履行的能力會提高顧客的滿意度,顧客滿意度提高,就會增強顧客的幸福感,能主動地再次購買或推薦給他人,從而提高了顧客的壽險購買意向。
③保險公司理賠手續繁雜、效率低,服務人員工作質量不高,售后服務低,這些都會造成顧客的流失。由上圖知,這一方面與其他因素造成很大的懸殊,這樣的情境會加深顧客個人情緒的影響,以至于最后造成不必要的爭端。
四、總結與建議
本文主要是對中國人壽客戶認知能力與滿意度關系進行研究,首先通過引言部分對國內保險業發展現狀、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概況以及本次論文研究內容和研究方法進行介紹;其次再分別介紹客戶認知能力與顧客滿意度理論,為下文的研究過程奠定理論基礎。在研究兩者關系過程中,采用問卷調查以及訪談的方式搜集一手原數據,并利用相關科學數據分析手段研究其關系,最后得出結論為:顧客的受教育程度影響顧客認知水平,認知水平的高低也影響著顧客對于相關方面的滿意度,而顧客既往的認知經驗對于顧客是否再購買以及推薦或者評價中國人壽和產品的好壞也有很深的影響力,同時顧客的需求與價值,在認知形成或檢驗過程中,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顧客的價值觀念強,保險意識強,對保險產品以及保險公司的選擇有一定的影響,而且對于保險公司及產品服務將會有較為嚴格的評價。總體而言,認知能力的大小影響著顧客滿意程度的高低,認知能力高,顧客滿意度的評價也越苛刻;同樣,顧客滿意度越高,說明顧客的認知水平高,認知能力也在逐步的提高。
對于以上研究結果,保險企業和保險服務人員要充分地重視,提高中國人壽老用戶或潛在的用戶對其認知能力,抓住用戶傾聽或交流、動作等一系列過程,運用科學的分析判斷結合自身的專業技能和素養,獲得顧客的信任。在此,中國人壽還需加強保險人員的專業水平和服務素養,強化理賠手續、效率,服務人員工作質量,以顧客需求為導向,鞏固售后服務水平,提高用戶滿意度,增強在保險市場上的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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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比較系統的闡述了保險費交付的有關法律問題。全文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和給付人;第二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方式;第三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時間;第四部分是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論文第一部分從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三個方面作了概括論述。在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方面,著重說明了保險人和保險人受領保險費的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收取保險費的權利人,保險費向保險人交付當然有效。其次,保險費也可以向保險人的人交付,保險人的法律地位與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處,又有差異,保險人的行為的法律后果由保險人承擔。在保險人交付的義務人方面,著重說明了投保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受讓人、保險經紀人以及其他常見的交付保費的人交付保費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義務人,交納保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合同義務,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和保險合同的受讓人,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往往會選擇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費時由自己來代為交付保費,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費屬于自愿行為,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交付保費,利害關系人交付保費本身也不會授予其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再次,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保費,保險經紀人一般是作為投保人的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擔,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或者保險人給予了保險經紀人一定的保險信用額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方面,受保險的性質決定,保險人一般是沒有權利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可能跟保險人的棄權或失權有關。
第二部分保險費交付的方式的基本問題作了分析介紹。首先論述了票據交付引起的法律問題,一般情況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但是,票據交付屬于新債清償,如果票據不獲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主張票據權利或合同權利,保險人如果主張合同權利,則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而使保單失效,而如果主張票據權利,則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期間內的風險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其次論述了民法上的抵銷是否適用于保險費債務。從民法的一般理論上說保險費債務是可以適用抵銷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對保險人的理賠請求與保費債務相抵銷。在保險單中如果有禁止抵銷的條款,一般應該認定為無效,這是由保險合同的附和性決定的。再次論述了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人壽保險單經過一定期間后會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費的情形下,可以以該現金價值充抵保費。
第三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時間的法律問題,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保險費應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內交付,保險費應在保險損失發生前交付。接著分別區分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交付的問題,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通常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首期保費通常應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或訂立之時交付,而續保保費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險人的債務,保險人一般不能以訴訟請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論述了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寬限期對投保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它使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內獲得了免費的保障。各國之所以規定寬限期條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確表示不再續交保費的,喪失寬限期內的保障。寬限期與防止保單失效條款存在概念上的差異,他們的計算是同時的,而不是順序進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兩部分闡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險費是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權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要求其交付保費,未交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保險人給予合理期間或進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險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人壽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未付的法律后果與財產保險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壽保險續期保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時人壽保險的儲蓄性決定了人壽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怠于交付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壽保險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間內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則引起人壽保險合同的復效,復效是原保險合同效力的繼續;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這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是保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
提要
本文以保險合同中保險費的交付為基點,分四大部分對保險費交付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系統、深入的研究。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相關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情況,著重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和給付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其次,論述了保費交付的方式,著重于分析了票據交付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保險費抵銷的法律問題以及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再次,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時間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分別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的交付以及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最后,分別從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入手,論述了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險費,簡稱保費,是投保人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賠償責任的對價。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險合同要求合同雙方提供“對價”,保險費就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所支付的對價,用以交換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風險,即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諾:當承保風險造成損失時補償被保險人或將保險收益支付給受益人,保險費就是保險人為履行此項承諾向投保人收取的價金。
保險費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對價,投保人支付或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必要條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的支付往往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我們知道:一個消費者必須為他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支付或承諾支付價金,才有取得該商品或享有該服務的權利,商業保險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費也不承諾支付保費,他就很難證明存在可以使保險人履行賠付承保損失承諾的合同約定,如果保險合同規定保費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費作為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的條件,則投保人必須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才能繼續有效。保險人保單項下的賠付責任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已經支付了到期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對價,另一方可以訴訟請求履行,甚至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于保險來說,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但是,投保人不交納保費,盡管構成違約,保險人一般卻不訴諸法律請求履行對價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險費應該由誰支付,由誰受領,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時間支付才會產生法律上的債的清償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的研究。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義務人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
1、保險人
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賠付義務的人。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諾承保風險發生時其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一定保險金的對價,保險人自然應當有權向投保人收取保費。所以保險費給付的請求權人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既然保險人是保險費的債權人,那么,一般情況下保費須交付給保險人時才產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們知道,保險人一般都為法人組織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營業場所和分支機構,這就產生了向保險人哪一營業場所交付才為有效的問題,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論,如果當事人有約定保費須向保險人特定的營業場所交付,則保費應交付于該特定營業場所,否則不生保費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險合同債務仍未履行。反之,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保費應向誰交納,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險人所屬營業場所履行交付義務,在該營業場所收受保費后,保費即已事實交付,保險人不能以保費未達總公司而主張保費仍未交付的效力,這與普通債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險人
保費除了向保險人機關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權代替保險人收取保費的保險人交付。所謂保險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險人授權,為了保險人的利益,辦理有關保險業務,與投保人具體商議或介紹與保險人建立合同關系,其行為對保險人有約束力的組織或個人”。我國《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保險人的種類,外國立法例又分為”媒介人“和”訂約人“,并分別規定權限范圍(參照德保法第43條、45條規定),我國未作如此區別,而只概括規定人可以”經營業務“,因而在解釋人法律行為效果時當然也無區分的必要。
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權限及其效果歸屬的問題,除第124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外,并沒有像其他外國立法例作其他特別明文的規定,所以一般也應適應民法上關于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險人與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區別是: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為的行為,雖未經保險人指示,亦有約束保險人的效力,例如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詐的方法誘使投保人訂立合同,發給偽造的或未經保險人核準的保險單,亦對保險人有約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實施未經被人指示的行為,對被人無約束力,除非被人追認其行為有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
投保人為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應由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納保險費,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保險費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則很值得我們探討。要就解決這個問題無外乎解決兩個方面,既理論上保險費債務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和我國現行《保險法》是否允許第三人代為交納保險費。我們知道,保險費的交付屬于債的清償,而依照民法中的債的清償的一般法理,債務的清償,無非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夠使債權人得到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那么,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也就是說,“除了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債的性質不能由他人代為清償的債務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保險費交付從根本上說屬于金錢給付,從性質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所以,保險費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無關系的人,也無妨。從保險人角度來看,由誰交納保費是無關緊要的,保險人應接受任何一位給付者所交納的保費,除非投保人有異議,否則保險人不應拒絕。下面將分別投保人和其他常見的交納保險費的人以及他們交納保費引起的法律問題。
1、投保人
投保人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一方的相對人,我國《保險法》第9條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玉泉先生將投保人定義為:“投保人,又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是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則很值得我們商榷。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款又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確說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這些規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推論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結論似乎并無不妥。但是,依照大陸保險法體系的定義來說,所謂保險利益指的是一種人與被保險客體間存在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只有在這種關系受到侵害時,保險事故才算發生,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賠償。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應存在于何人,是以誰會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為準,而不是以其對保險的客體是否具有任何權利為準。以這個標準來判斷,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似乎就存在著問題。我國《保險法》21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依照該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險利益的定義來看,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也才因此有權獲得保險的補償,而我國《保險法》既然規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險利益,那就應該由投保人領取保險金才對,但是這種結果明顯不能與第21條的關于被保險人的定義相吻合。實際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也并無任何損失,如果允許其領取保險金等于允許其獲得不當利益,這與民法的精神不符;更無從解釋何以投保人僅有交付保費的義務,而沒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至于投保人為什么愿意為被保險人交付保費,屬于彼此間內部的關系,在此不予討論)。反之,若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其必將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不但領取保險金沒有產生不當得利的顧忌,更能符合被保險人即是領取保險金者的立法定義。因此,我們可以說,投保人僅僅是負有保費交付義務的人,而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負有給付保險費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6條予以明確規定。投保人為保險費給付的債務人,因此,保險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如果投保人有數人時,各投保人對交付保險費是否須負連帶債務的責任,保險法無明文規定;依一般民法原理,連帶債務的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所以,如果保險人和多數投保人無明確約定各投保人對保費須負連帶給負責任,保險人不得對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要求承擔連帶給負責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在于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保險費債務時,各合伙人對于不足額部分須承擔連帶責任。
2、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
所謂與保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費交付與否產生的效果影響的人,例如人壽保險單的受益人、受讓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在財產保險中,當保險標的作為抵押物時,抵押權人通常會要求作為財產保險中的共同被保險人或獨立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參加到保險中來,這時保險人一般會同意,作為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權人,在作為被保險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單項下的應付保費時,根據保險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數額的保費。雖然抵押權人并沒有義務必須這樣做,但是如果他在這種情況不繼續支付保費,他就有可能喪失該保單項下的保障,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單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愿意或無力繼續支付保費時代替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繼續支付保費。與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之所以選擇由自己來交付保費,主要是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從而影響自己的利益。
我們必須指出,即使是對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第三人交付保費仍屬于任意行為,保險人除對投保人外,對第三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費請求權,在分期交付保費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費,也并不能據此推定其有承擔以后陸續到期保費的義務。與此同時,交納保險費本身也不會授予交納人任何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因此,對于保單沒有保險利益的自愿交納保險費的人對保險金不享有任何權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金所享有的權利是因為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
3、保險合同的受讓人
前面已經論述了保險費的債務人只有投保人,一般來說,這個投保人是訂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險合同關系-不只因限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退出保險合同的關系,原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轉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例如財產保險有關保險標的轉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屬同一人,且因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移轉于他人,原保險合同本應依保險合同無保險利益喪失效力的原則而失效,保險利益的受讓人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須另行訂立新保險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險合同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屆滿之前,基于經濟因素的考慮,為保護受讓人,以法律規定強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險合同喪失效力。如德國的立法例就是讓原保險合同的關系,包括權利義務全部直接移轉于受讓人,《德國保險合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于他人,則受讓人代替出讓人承受其所有權存續期間由保險關系所產生出來的權利義務”,繼而在第2款規定“出讓人和受讓人對于保險期間內,承受保險關系后所到期的保險費,須負連帶交付的責任”,據此受讓人也成為保費的債務人。我國對這種情形未作明文規定。只是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該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斷:合同義務在依法變更后移轉于受讓人,原投保人不再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在保費未付的情況下,除依規定可以主張其產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費。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費的,保險人不應拒絕。
絕對轉讓的受讓人與該保單的投保人一樣,通常沒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但是保費總得有人交納,否則保單就會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轉讓協議中,受讓人沒有義務交納保費。但是如果抵押轉讓的受讓人已經交納了保費,則該受讓人除獲得投保人有關欠款的本息外,還能獲得所交納保費。
4、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所謂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人。”保險經紀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組織形式。關于保險人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我國保險法學者均認為經紀人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險人的人。在英美慣例上,則以經紀人行為的實質來判斷行為的效果。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分別討論。在一般情況下,保險經紀人是作為投保人的人,這時,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費時才負有轉交給保險人的義務。如果保險經紀人已經收到保險費卻未能支付保費給保險人,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經紀人要為自己的過失向投保人負責,這不同于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所認可的人,而該保險人未將該筆保費及時轉交給保險人,保險人要受自己人行為的約束,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保險人在和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的業務往來中給予該經紀人或人一定的保費信用額度,例如允許其在保險合同訂立30天后支付保費,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將該保費信用額度擴展給予了被保險人,則如果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生效,即使后來投保人未按規定支付保費,保險人仍須承擔保險責任,除非已經超過信用額度的限制。這種情況下,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之間,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均為債權債務關系。
此外,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于交納保費的義務有特別規定。由于受英國勞合社水險市場習慣做法的影響,《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交納保費完全是保險經紀人的責任,保險人必須向經紀人收取保費。依照該條規定,不論保險經紀人是否已經從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費,交納保費都是保險經紀人的義務。為了保證保險經紀人能夠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英國海上保險法》又規定了保險經紀人對保單擁有留置權。這種留置權使保險經紀人有權在他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之前保留保險單,從而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
5、其他交付保險費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經由保險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銀行代為交納保費。在集體保險中,個人負擔的保費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從每個投保人的工資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給保險人。同時,隨著銀行業務的計算機化處理,投保人的應付保險費可以按期從投保人的銀行帳戶中直接劃撥到保險人的帳戶,不需要保險人簽署任何支票。國外已有相關的法律對此進行規范,例如,美國1978年通過的《電子資金轉帳法》要求,作為保單持有人的儲戶讓銀行通過電子轉帳劃撥保費給保險人,應簽署允許這種轉帳的委托書。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情況
保險合同訂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貧窮、不識字、喪失行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為不履行保費的理由。在一般情況,構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支付保費的有效理由都與保險人的同意或保險人的某些行為有關。
而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要解決這個問題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論和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否允許這種免除。我們知道,交付保險費屬于債的清償,而免除是債的清償的一種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權利人對于權利的積極的拋棄或消極的不行使,均無不可,法律當然也就不能強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因此,債權人既然可以單方面拋棄自己的權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但是,有一點是必須強調的,債務的免除有一個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損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險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否會損害他人的利益,則需要從保險的方面探討。
正如徐衛東老師所說,“在經濟學領域內,保險被解釋為一種經濟補償制度,是運用分散風險的方法達到少數人損失結果的分化。保險經營依賴于合理收取保費,形成規模較大的基金。用于出險以后給付保險金的款額是保險集團內未受風險損失的投保人分擔的,”換句話說,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財產或生命利益的同時,也在保障相關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險人單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必然會使整個保險基金不適當的減少,從而影響保險人的賠付能力,最終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所以,保險人沒有權利直接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不需要交納保險費。
但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例如,如果保險人同意使用保單項下的累積的現金價值支付保費,則只要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足以抵消到期應付保費,保險人就不能宣布保單失效。再如,人身保險單中如果有“免除保費支付條款”,當被保險人殘疾時可以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保單繼續有效,那么,被保險人符合保單規定的殘疾條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費,保險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方式
保險法通常對保費的支付方式并無特別規定。保險人可以在保單中規定任何他認為可以接受的保費支付方式。保險人有權規定保費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匯票、自動轉帳以及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或紅利作為保費的支付方式。保險人甚至可以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的信用額度。除了使用現金方式支付保費以外,保險人允許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費支付方式都有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問題,下面我們分別結合民法的基本理論討論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票據支付
在發達國家已經很少有人使用現金的方式支付保費。在個人保險中支票是使用最為廣泛的保費支付方式。另外一種票據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種到期支付規定金額的書面承諾)。但是,通常保險人不會無條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保險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時,會在保單和該期票或本票中規定如果該期票或本票不能兌現則保單失效。但是如果保險人無條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費,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兌現,保險人不能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而只能以請求支付保費為救濟手段。由于期票與本票支付不常見,我們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
在一般情況下,保險人收到支票即視為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不過,在美國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的案例中,法庭通常會認為保險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費是以銀行兌現該支票為條件的。也就是說這種支付方式存在著一項默示條件,即該支票必須可以兌現。因此,我們可以說,保費債務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發生清償的效力。以票據代替現金的支付,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依照民法中的相關理論,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債不能履行,舊債仍不消滅。具體到保險費交付的情況,除非保險人在接受票據時,同意以其清償保險費,從而承諾在該票據不獲兌現時,只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不再主張保險合同上保費未付的效果,否則,如果票據未獲兌現,保險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據,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用于支付保費的支票不能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費支付義務為理由使保單失效,或者追討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險人作出了使保單失效的選擇,那么,他必須以明確迅速的行為作出表示,包括將被拒付的支票退還給投保人,要求退還保費收據和正式宣布保單失效。保險人為了防止失權,當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費的支票時,他必須盡快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如果保險人在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之前保留支票的時間過長,違反了合理的商業習慣,則可能造成保險人喪失主張保單失效的權利。如果保險人在收到遭到銀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單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繼續兌現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保費,或者以其行為表明仍主張票據上的權利,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這就可以視為保險人喪失了可以使保單失效的權利。
國內有學者主張支票為“支付證券”,認為支票的支付等于現金的支付。對此,另有學者表示反對,認為“若以遠期支票支付,保險費即視為清訖;如支票到期而未獲付款,則保險費欠款即轉變為支票債務。于是,人壽保險須先付費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紙空頭支票,使保險生效或保持效力,與保險費以現金支付的原則大相徑庭。”筆者認為,支票依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在我國只限于見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現金,因此需隨時兌現才行,所以即期支票為“支付證券”,這不同于本票或匯票的“信用證券”性質。因此,就我國票據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說支票可以代替現金支付而為“支付證券”并不為錯,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險人,從性質上說,這種票據交付是以新的票據債務清償保險人的保費債權,這顯然為民法上的新債清償,新債務未獲清償-支票如果未兌現-舊債務自然不能消滅,也就是說如果支票未獲兌現,保費債務也不應消滅。同時,保費債務是否消滅,極大的影響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如果在支票未經付款時,只給保險人票據上的權利,而強行剝奪其保險合同上的權利。這樣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義原則。并且如果將支票絕對視為現金,而在退票時不允許保險人主張合同上的權利,那么往往會造成這樣的一種結局,即保險人收受保費時將會拒絕接受支票,這樣反過來會影響支票的流通,從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費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險人同意以該支票的交付視為保險費已清訖,否則,屬新債清償,支票未獲承兌時,保險人如果未主張票據權利,仍可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從而使保單失效。至于實務上常見的將遠期支票交付于保險人以清償保險費債務,可視為保險人的允許緩期清償,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張遲延給付保費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該支票未獲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贅述。
以票據作為保險費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據不獲承兌,原則上依民法上新債清償的理論,保費債務并不因票據付款而轉化為單純的票據債務,在票據未獲承兌時,保險人仍可以放棄票據上的權利而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主張保險合同因保費未付而產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據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屆至時獲兌現,則保費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據交付或遠期票據到期日還是以實際票據獲兌現時為準,仍有討論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據到期日之后到實際獲兌現仍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空檔對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例如,當事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保險費仍未交付,則保險人免負賠償的責任”或“保險費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險合同自動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險費到期日是以票據交付,而不是以現金交付,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也沒有表示保險費債務因交付票據而消滅(如果有則不論保險費是否兌現,何時兌現,保險費從投保人交付票據時已經清償,這是沒有什么疑問的),而如果保險事故就是發生在從票據交付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時間內,則保險人是否能夠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費仍未交付”,從而不承擔保險責任?要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須從兩個方面入手:一為即期票據的性質。二為當事人之間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由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承擔更為合理。就第一點而言,票據具有金錢證券、提示證券、流通證券、返還證券的性質,并且就其效用來看具有匯兌,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險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據,除其對于票據上的權利受法律上保護外,還可以隨時請求兌現。而保費支付人為支付保費在將票據交給保險人時,即喪失對票據所載權利的支配權。就第二點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據交付保險人以清償到期的保險費,雖不能視為保險費當然已清訖,而在票據不獲兌現時,保險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但是如果票據已經兌現,即新債已經履行,舊債(即保險費債務)也應消滅,其消滅時間應和新債履行的期間一致,這在一般債的關系中影響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險法上,保險費何時清訖,具有重大的意義,所以在認定上可以說是分秒必爭,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雖然沒有表示即時發生保費清訖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認知,必知即期票據或票據到期日屆至后到票據獲兌現可能因為手續或作業程序會有一小段“空檔期間”,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據而沒有對該空檔期間的危險承擔作出約定,就應視為其接受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應由其承擔。也就是說,如果保險事故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人不得主張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據未獲兌現時,基于新債未履行,舊債不消滅的原則,才可以主張保費未付的效果。
(二)抵銷
民法上債的消滅原因之一的“抵銷”是否也適用于保險費債務的情形,例如由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抵銷投保人的保險費不足,我國保險法沒有特別予以明文規定,我們須就抵銷的法理進行探討。
抵銷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經濟價值相同的同種債務在交互履行時所產生的麻煩,依抵銷的方式使債的關系消滅可產生與債的清償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銷作為債的消滅原因,自羅馬法以來就為各國民法所承認。債務以得抵銷為原則,但是各國民法一般也都規定有不得用于抵銷的債務。概括起來,大致有按照其性質上不能抵銷的,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以及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抵銷。除此之外,其他債務都是可以主張抵銷的。
保險費債務既不屬于性質上不可抵銷之債,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銷之債,所以也應該可以適用民法上有關抵銷的規定。既然理論上可以抵銷,那么我們需要探討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將來可從保險人處獲得的保險金抵銷保險費債務。對此,《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第26條明文規定禁止相互性保險中保險費債務抵銷,德國保險法第26條規定:會員不得以其應交保費義務與其對公司的理陪請求相互抵銷。
此外,一般營業性保險中,如果保險單中有禁止抵銷條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險法是否允許抵銷的意定禁止,頗值探討。對此,我國保險法也沒有規定,而民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抵銷,依私法自治原則,似乎應該允許這種約定保險費不能抵銷條款。但是,保險合同一般都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內容除保費數額、到期日以及合同終止期日等較簡單易懂的條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義的條款幾乎無法如保險人那樣理解,讓對該條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來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而且民法上的抵銷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簡便與公平外,更具有防止當事人在互相負有相同種類且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債務,以刁難的手段要求對方先履行,而后再給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瑣。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銷外,比如德國法中規定的禁止以保費與將來的可得的保險金抵銷。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債務以確定且已屆清償期,除非當事人雙方都自愿放棄此立法的善意,否則應盡量維護抵銷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險人單方面擬訂的保險單內禁止抵銷的條款,應該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險費墊付
除定期的保險外,一般人身保險合同在交付保險費一定期間后,即有現金價值。這種價值一般稱之為不沒收價值或不沒收給付。也就是說,人身保險費交給保險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險人的費用,剩下的大部分作為責任準備金。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這部分現金價值。人身保險合同之所以會具有現金價值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因為人壽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發生的。保險人遲早要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除了部分營業開支外,大部分的積累還須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將少數的錢,積存于保險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屬可以得到一筆可觀的保險金,同儲蓄十分相似,只不過他不能隨意支取,要到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領取。另外,人壽保險的死亡危險隨著年齡的增長而提高,不同年齡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別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續保的辦法,保險費率必然逐年上升。在這種情況下,體力衰弱的被保險人,考慮到本人生存時間不多,即使負擔過重,也可能會堅持續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為保費負擔過重而中止保險。為此保險人一概采用均衡費率,來代替每月的自然費率,使保險費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險費中有溢交的部分,這部分資金跟銀行存款一樣,也可以取得利息,故這實際上也是積存于保險人手中的儲蓄性款額。
現金價值為投保人所有的財產,投保人得為種種之利用,我國現行保險法關于展期之規定,及美國人壽保險單上的“自動貸款抵繳保費條款”“雖在內容與有關規定上未盡相同,但其目的與功效則屬一致,均在使保險人于保單所有之現金價值范圍內貸款與投保人,以抵繳到期保費,展延保險的期間”.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費后,即可將此現金價值作為一次交納的保險費,仍可享有保險保障,僅僅是減少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不變而將原來的終身保險改為定期保險而已。
三、保險費交付的時間
(一)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
1、保險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交付
保險費債務本質上屬于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應該履行的義務,按照合同法“有約必守”的原則,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有交付時間,則投保人應當在約定時間交付保費,如果保險合同未載明具體的支付時間,則保費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支付。除非保單另有規定,保單失效之后,保險人沒有義務接受任何遲付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時間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響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載明不按時付款的效果,或者債權人已經給予了債務人合理的通知。不過,在人身保險中,及時交付到期應付保費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保費交付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按保險合同規定及時交付保費,會導致保險人宣布保險合同失效。及時支付保費在保險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保險人對風險成本、經營費用和合理利潤的計算都是建立在保費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費的及時交付不僅關系到保險公司本身的經營,而且關系到保險人承諾的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單規定的投資收益能否實現。
2、保險費必須在損失發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險人可以證明在保費支付前已經存在著有效的保險合同,否則,損失發生后才支付保費會使被保險人喪失獲得保單項下的權利。在不存在具有約束力的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投保標的滅失使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失去了應該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礎,支付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對價的保費不具有任何意義,此外,如果不區分情況的一概允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并約束保險人承擔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詐之嫌,也會從一定程度上誘發欺詐,這與保險的本質不符,也有違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構成保險人或其人棄權或失權的行為的話,則保險人不能拒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
(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的支付
保費依其交付的方式分為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兩種。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費,經過若干年后,獲得一筆整付的保險金額,這在前面已經論述過。所以,人壽保險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但保險發達國家也存在由保險人提供保險,投保人在訂約時一次交付一筆確定的保險費,在保險期間投保人無須再交納任何費用,而在保險期間屆滿時獲得約定的保險金額。又在財產保險中,保險費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納,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分期交付。
交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應該履行的義務。保險費是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負的一項債務,投保人不履行債務,保險人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或者在投保人給付遲延時約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問題僅僅是這樣,保險費也就并沒有必要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
但是,保險費交付義務在保險制度中所具有的意義,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雙務合同中的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基于保險的性質,“保險為危險共同體,在團體中的成員遭受損失時,負責補償損害的費用是由各成員所交付的保險費所匯集而成,以實現分散風險的目的”,保險費的交付對于整個保險公司的運營及保險事故的及時理賠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可以說,保險費是整個保險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在性質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險法對它們有不同的評價,這在各國保險立法例中也是常見。《德國保險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在一次交付保險費或第一期保費未按時交付時,在保險費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在到期日后三個月內未以訴訟方式請求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視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國保險合同法也如我國保險法般區分第一期保費及陸續到期保費在保險關系中的地位。下面我們分別對首期保費和陸續到期保費的交付予以探討。
1、首期保費的交付。首期保費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具有非常關鍵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將填好的投保書-保險要約和首期保費同時交給保險人,保險人一旦同意,保險合同從約定的時間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險單都規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交納首期保費,保險單于被保險人生存期間送達,被保險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單才開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首期保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之時支付。
2、續保保費的交付。在人身保險中,首期保費以后支付的保費都被稱為續保保費。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認為續保保費的支付是保險人繼續承擔人壽保單或健康保單項下責任的先決條件。因此,續保保費應該在保單規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險人給予寬限期,則應該在寬限期終止前支付。在一般情況下,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續保保費的承諾。續保保費并不是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所欠保險人的債務;如果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拒付續保保費,保險人不能通過訴訟請求續保保費,寬限期終止仍未交付續保保費僅僅引起保險合同的終止。
(三)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
幾乎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和個別的財產責任保險合同都載有“寬限期條款”,該條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保單規定的每年的續保保費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時間(即寬限期)內仍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但是該寬限期終止時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仍未支付已經遲付的續保保費,則該保險保單的效力隨即自動終止,保險人無須發出任何的進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說,該保單在寬限期內繼續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是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遲付的續保保費,就不會產生由于遲付續保保費而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斷,進而使發生的損失可能無法獲得賠償的情況。寬限期時限的長短一般由保險合同條款具體規定,例如大多數美國人身保險單規定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30天或31天的寬限期以支付過期保費。我國《保險法》規定:如果人身保險合同對寬限期沒有具體規定,投保人享有60天寬限期。(57條)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該給予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這是寬限期條款的民法基礎。但是,由于保險費的交付關系整個保險制度的存續,關系著整個社會風險分擔體系的完善,保險法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從而從根本上保障保險制度的有序發展,直接對寬限期予以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寬限期的適用。
寬限期對于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這種好處在于,自保費到期日到寬限期終止日這段期間,即使投保人未交納保費,保險人仍繼續承擔保險責任,在此期間發生的損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仍可獲得賠償。實際上,這就等于允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付續保保費。從某種意義上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獲得了寬限期內的免費保障。這至少從表面上來看是對保險人不利的。
各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寬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慮:第一,大多數人身保險合同都是長期保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交納了幾年、甚至幾十年保費之后,僅因一次遲付保費就使保險合同失效對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第二,給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一定的寬限期,通常并不會造成保險人承保風險的實質性改變。因為遲付保費只是個別情況,而被保險人于寬限期內支付遲付保費之前發生承保危險造成承保損失又屬極個別情況。此外,除非謀殺,保單持有人很難預見被保險人會在寬限期期間內死亡,從而利用寬限期不交保費而獲利。第三,寬限期對保險人的保險營銷具有潛在的好處。續保率一直是長期保險中保險人所關心的問題,寬限期有利于保險人提高續保率。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交或漏交保費,可以在寬限期內補交,這就避免了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轉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為在寬限期內補交保費不僅使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而且條件不變;重新投保有可能會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續而使保費提高或保險條件變更。
在寬限期的使用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通知保險人取消保單,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喪失保單項下寬限期所給予他們的權利。換句話說,當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告訴保險人不再繼續交納續保保費,不再續保,保單到期時保險合同即終止。如果保單到期后30日內被保險人死亡或出現其他承保損失,一般情況保單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寬限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為理由請求賠償。因為寬限期是保單項下的一項合同權利,保險合同終止,除非另有約定,合同項下的權利隨即終止。其次,在終身人壽保險合同中同時存在“寬限期條款”和“防止保單失效條款”(終身壽險保單在生效若干年后會積累一定的現金價值。絕大多數的終身人壽保單都規定,當被保險人拖欠支付保費時,保險人有權將終身壽險保單轉變為定期壽險保單,并用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支付定期壽險保費,直至該現金價值用盡為止。不過被保險人自愿選擇終止終身壽險保單者不在此列)時,弄清二者的關系就顯得尤為重要。首先兩者存在著概念上的差異,“防止保單失效是一種保險保障的自動擴展,寬限期則是一項合同權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間的計算是同時,而不是順序進行的,例如,被保險人的終身壽險保單于12月31日終止,寬限期從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該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壽險。那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可以在寬限期交納續保保費,終身壽險保單繼續有效;或者,放棄交納保費,按照防止保單失效條款自1月1日起享受3個月的定期壽險,至3月底終止。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對4月份發生的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無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兩項條款有效期間是同時開始的,而不是“寬限期”在前“防止保單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單失效”在前“寬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該按照其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該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是,保險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還是非要物合同還存在著理論上的爭議,另外,由于人壽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第17條及58條特別規定了人壽保險中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從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規定,自應遵循。當然,這是針對就保險合同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而言,如果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有約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時,則須視其內容決定其效力。以下分別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中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進行研究。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大多以一次交付為原則,以約定分期交付為例外。關于怠于交付保險費的后果,可以將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中第一期保費視為同類,陸續到期保費則為另一類。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但是交納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的效力之間的關系如何,很難從該條中得出,實務中由于該條而產生的問題也頗多。總的來說關于這個問題的學者的主張主要有兩種:
1、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采該說的學者是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保險業者為取悅客戶,以延遲收取保費作為惡性競爭的手段影響保險人的清償能力的情況,主張為健全保險業的經營,以法律規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費未付的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換言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費交付之前,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的責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險人盡快交付保費。
2、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主張該說的學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險合同如未約定保險費,則該合同絕對無效。保險費一經約定,則保險合同不但成立,而且當即發生效力。至于投保人應在何時交付保險費,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則,應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沒有必要約定。
筆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應當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險費的交付僅僅為投保人的合同義務。首先,我們來看保費的約定到底應為合同的成立要件還是生效要件,我們知道,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雙方經由要約和承諾,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關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屬于事實事實上判定而生效則屬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對一定已經成立的合意國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認。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我們仔細分析一下,不難發現它實際上是對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條款之一的價格條款的約定,屬于事實問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對合同主要條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標志著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險費的約定從理論上講應該屬于合同成立的范疇,當事人之間對保險費條款達成一致就標志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具有保險費條款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們來考察一下是否應該從法律上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而是否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影響為:(1)如果為要物合同,可確保保險人清償資金的聚集,從而使保費的收取及時到位,但也會因保費未付而導致保險合同未生效,從而保險人無權收取保費。對于投保人來說,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交費前仍不受保險合同的保護,但也不負支付保費的義務。(2)如果為非要物合同,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但同時也須負擔承擔危險的義務,或者在遲延給付時解除合同,二者擇一;對于投保人而言,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護,但也負交付保費義務。兩者比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對于保險制度的優點僅在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是否負保險賠償責任以保費是否已交付為準,可確保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但是,關于保險人的清償力,可以借助保險業設立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險人雖然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須負保險賠償責任,但對保費仍可以請求給付,其間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時間差距。此差距對一保險業而言,影響極微。并且,如果認為保障保險人清償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則也不妥當,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無給付保費義務。對此,德國保險合同法即采“兌現原則”,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保費如果未付,保險人不負賠償的責任,但合同仍有效。換言之,保險人仍然可以請求保險費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險法理論而言,保險合同似應當不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為宜。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對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遲延給付,保險人可以依一般債的關系,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該項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的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況除外。如果無約定,則依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本質,不得強行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財產保險中如果約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險費,陸續到期的保費即為確定的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國保險法并未作特別規定,所以須依民法的規定討論。據此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交付的,保險人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且投保人須負遲延給付的責任,為支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實務上,保險合同對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后果幾乎都有特別規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費,本保單自動失效”,或“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時中止”等,從而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險合同效力喪失或中止之后,保險人不再受保險合同的約束,但也同時喪失其對后續保險費的請求權。但須注意的是,保險單上附有保費到期未付,保險合同效力自動中止、終止或失效的條款,該條款效力如何,依我國保險法的理論,頗值探討。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陸續到期保費未付的效果,并無特別規定,而民法上也無任何強制或禁止的規定,所以當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約定而具有約束雙方的效力。但在保險發達國家漸有限制這種條款的趨勢,責令保險人在主張這種“保費未付,合同失效”條款效力之前必須先證明,已在到期前將該條款的效力以書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喪失必須延至告知到達后,一定寬限期之后才發生。如未履行告知義務,自然該自動失效條款不生效力。這種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保險合同為附和合同,為使當事人之間合同的締結能夠真正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必須使投保人關于其行為足以引起雙方權利義務變動的情形能從保險人處得到充分的法律說明,以便保護其權益。尤其這種效果與一般民法上關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險法雖然不禁止保險人訂立這種條款,但是這種訂立應該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原則之上,因此應將此條款的效力在發生前讓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對保險人而言,通過這種限制,可能會增加經營費用上的支出,但這可消化于保費計算中,所以在實行上并不會造成多大阻礙。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人壽保險保險費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費未付的效果應和財產保險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險費未付的效果相同,這里就不再論述。但是,也有同屬主張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學者,認為人壽保險為要物合同,其依據為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59規定:“保險人對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認為本條所稱的保險費并沒有限定為陸續到期的保費,因此應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由此他們主張“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能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即表示人壽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費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則,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為什么不可以訴訟方式請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產生的債務?筆者認為,人壽保險人如果已經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單,即可以將第一期保費視為既得債權,仍然可以請求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我國《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是立法上的失誤。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受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結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交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用于以后保險費。”所以,如果人壽保險的保險人并未要求保險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要約,保險人予以承諾,從而使合同成立,則沒有理由將人壽保險的首期保費的支付規定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這有違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壽保險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較復雜,總的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費,投保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這是由人壽保險的儲蓄性質決定的。人壽保險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中的保險費只為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具有儲蓄性質,所以關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陸續到期保險費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則須和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壽保險都為長期的持續性合同,在此期間投保人可能因資力發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繼續交付到期的保險費,如果依一般債的原則保險人可以對之提訟上的請求,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這不啻強迫投保人儲蓄,而且有違公平原則,所以保險法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
2、原則上,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間一定期限未支付當期保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從而選擇適用保費自動墊付條款或減額交清保費。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
(1)保險合同恢復效力
壽險合同中的保單復效條款通常規定,寬限期終止仍未交納保費的保單所有權人如果履行保單規定的條件,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一般是3年或5年,恢復已失效的保單的效力。保單復效的先決條件通常包括:向保險人提交復效申請、提供被保險人具有可保性的證明、補交連同利息在內的全部欠交保費等。
我國《保險法》58條規定:“效力已經中止的保險合同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這項規定是為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而設,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所交保費而產生的利益。該條有關復效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諸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相當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來,該項規定其實有違法理。因為所謂復效,實際只是延續原保險合同的效力而已,復效的合同相對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個新的合同。因此,一個中止后又復效的合同應該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續進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評價。換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費,與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費,性質上也沒有差異。所以從理論上將,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納保費,中止的合同便恢復效力,而不應經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協商一致。除此之外,雙方協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為保險人逃避承擔保險責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間,保險人的身體狀況發生變化,而這種變化屬于保險人在最初訂立合同時便已經預測到的,本來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時,保險人不能以此作為拒絕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卻可以依照保險法58條的規定用協議不成的方式來達成這個目的。對于只因一時疏忽而漏交保費或一時無力支付保費的被保險人來說,這樣的結論未免顯失公平。反觀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中止的保險契約以保險費或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對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復效,只以保險費是否再度交付為準,同時關于復效時間的規定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除外,從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他們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交付保費產生的利益,從而有效維護了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一立法頗值我們借鑒。可能有主張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復的人會認為這樣規定會助長投保人利用這一規定拖欠保費,有隱疾后才交保費的逆選擇,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大可不必,因為,首先效力中止這段期間出現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純粹利用效力中止后這段時間來獲得保費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對于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我國保險法采自動中止主義,而保險發達國家為促使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在保險關系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的平衡,常責令保險人在主張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時,須先證明已經將該效果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保險人。對于人壽保險費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義,即保險人未經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納續期保費,合同不產生中止的效力。(參閱德國保險法37,39條)我國保險實務中已有續期保費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險法》還沒有明文規定。
(2)解除合同
我國《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交納保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由于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在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未交納保費時的權利,所以,這里我們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壽保險合同因續保保費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問題。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贅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現是解除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則視為合同自始沒有生效,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沒有溯及力,則合同解除的效力僅向將來消滅,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仍然有效。就保險合同解除而言,我們主要研究的是保險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費是否應該返還。
理論界一般認為,非繼續性合同解除原則上具有溯及力,而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兩類合同而言,非繼續性合同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而繼續性合同已經進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還性的。我們知道“保險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續時間內完成的,不是一時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個保險期間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繼續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險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那么,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予以解除時,保險費是否一概不應返還?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從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入手去探討。人壽保險合同屬于給付性合同,它與一般的補償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壽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我國臺灣學者也認為:“人壽保險有投資之性質,要保人所付之保險費應累積為責任準備金,而非保險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對于因投保人不交納續期保費而保險人依法合同的場合,保險人也負有返還保險費的義務。即這時保險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結語
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大量外資保險公司涌入,保險業的競爭必然越來越激烈,而我國保險業雖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飛速的發展,但是與世界先進國家仍然存在相當大的差距。在保險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著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對保險法中最重要的問題保險費的探討,雖散見于各種保險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對這一課題從法律角度進行系統而完整的研究。筆者也正是認識到這一論題的理論價值、現實意義和作用以及現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選取了“保險費交付的法律問題”作為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的題目,力圖以民法基本原理為基點,分析保險費交付中的各種法律問題。但是,由于本人學識水平和論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實踐經驗等,文中研究、探討、論證的深度可能不夠,有些相關內容也未能涉及,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學習和實踐中進一步加以探討和提高。
注釋:
1.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
2.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頁。
3.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頁。
4.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頁。
5.郭宏彬:《保險利益原則之再界定》,載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第12頁。
6.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頁。
7.戚非、彭捷等:《淺談保險經紀人的定位》,載于《保險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頁。
8.[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中華書局中華民國83年增訂版,第32頁。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頁。
12.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
13.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頁。
14.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頁。
15.趙新華:《票據法》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頁。
16.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頁。
17.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頁。
18.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頁。
19.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頁。
20.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頁。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頁。
23.艾莘凱:《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于《東北財經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第16頁。
24.張淑珍:《再談保險合同的要式與不要式-與王饒同志商榷》,載于《保險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頁。
25.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頁。
26.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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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相互保險 適用性
一、概述
相互保險是當今世界保險市場上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它是指由一些對同一危險有某種保障要求的人所組成的組織,以互相幫助為目的,實行“共享收益,共攤風險”。集團成員交納保費形成基金,發生災害損失時用這筆基金來彌補災害損失。相互保險主要有相互保險社、保險合作社、交互保險社和相互保險公司四種形式。其中,發展最成熟的是相互保險公司——所有參加保險的人為自己辦理保險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組織。相互保險公司歷史悠久,起源于中世紀歐洲的基爾特組織——為組織會員及其家庭成員在生老或病亡時提供經濟保障的行會。相互保險公司是保險業特有的組織形態,它沒有股東,投保人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納保險費后成為作為法人的組成人員(會員),公司根據合同約定進行賠付,從事相互保險活動。公司會員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統一體,當保險合同終止時,會員與公司的保險關系隨之消失。
相互保險在全球保險市場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據sigma雜志1997年統計,在美、日、英、德、法這五個最重要的保險市場上,相互保險公司占了日本保險市場份額的近四分之三,美國的三分之一,法國的六分之一,英國的四分之一。總體而言,相互保險公司總共承保了世界頭五大保險市場42%的份額,擁有約五分之二的全球市場份額。相互保險之所以能取得如此良好的業績主要在于和股份保險公司相比,它擁有以下優勢:
相互保險采用“自己投保自己承保”的方式,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身份合一,從而規避了投保人和所有者之間的矛盾,降低運行成本。
相互保險組織作為一個互團體,成員往往對該團體的風險比較了解,能很好地克服信息不對稱問題。此外,成員之間彼此了解、利益相關,產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也相對較低。
經營上具有較強的靈活性。為了讓股東得到滿意的財務結果,股份保險公司往往注重短期行為,放棄一些可能給股東帶來收益但不會立即獲利的長期投資項目。相互保險公司不發行股票,也就沒有這樣的壓力,因此具有更大的經營靈活性。
保費繳納優惠。相互保險公司由于上述的優點使得其營運成本較低,從而可以制定出較低的保費率。然而股份制保險公司由于營利性的要求,保費率相應的較高。與股份保險公司相比,相互保險公司不僅投資回報率、業務收入增長率、賠付率都較高,而且綜合成本率相對較低。
二、引入相互保險是我國保險業的必然選擇
(一)總體分析
自1979年我國保險業開展國內業務以來,保費收入由1980年的4.6億元增長到2003年的388.4億元,年均名義增長率超過30%。這不僅超過同期gdp的增長速度,也遠遠高于世界平均保費的增長速度,顯示了我國的保險行業的巨大發展潛力。但是由于保險市場基礎薄弱,我國保險的各項衡量指標和發達國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是衡量一個國家保險業發達程度的兩個重要指標。保險密度是指人均保費額的高低,保險深度是指保險收入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的大小。如果一國的人均保費越高,保險收入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越大,說明該國的保險業相對越發達。2003年我國保險密度只有34.7美元(按現行匯率進行折算),世界平均水平已達422.9美元,而排名世界第一的瑞士達到5660.3美元,工業化國家保險密度平均為2764美元,大約是中國的68.9倍。就保險深度來看,2003年我國只有3.33%,世界平均水平達8.14%,排名第一的南非達到15.88%,而工業化國家保險深度的平均水平為9.2%,大約是我國的2.7倍。相關資料顯示,英國和加拿大在1950年保險深度就已分別達到4.80%和4.32% [①],所以現階段我國保險業僅相當于發達國有20世紀50年代的水平。
由政府主導的社會保險、以股份保險公司為主的商業保險和相互保險是世界保險業的三大主要組成部分,三者由于特點不同,是相互競爭而又互為補充的。我國自80年代初恢復保險業務以來,依靠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極大地推動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但事實證明,由于這兩種保險形式固有的缺陷,現階段僅僅依靠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遠遠不能從根本上改善我國保險業較為落后的現狀。
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我國立法規定的,由政府主導的一種全民保障形式。政府在決策的過程中由于信息不對稱、官員的尋租行為和政府機構辦事效率低下等原因,往往造成社會保險的“政府失靈”。政府決策時依照“中間投票人定理”,只能滿足大多數人的普遍需求,有特殊偏好的少數的人保險需求則無法滿足。最重要的是,社會保險的資金主要來源于財政收入,雖然近年來我國的財政收入逐年攀升,但是財政支出規模也逐年擴大,2003年財政赤字就達到2934.7億。再加上經濟落后的農村占據了絕大部分的國土面積和我國人口基數大,要想完全依靠國家財政來解決13億人的社會保險問題根本不可能。
商業保險:股份制商業保險是借鑒國外成熟經驗而來,是市場經濟發展到較高水平的產物。保險作為一種具有正外部性的準公共品,完全依靠市場進行調節必定不能成功。此外,相互保險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經營目標,投保人與股東的利益沖突不可避免,而且它的“逐利性”意味著它必然不會涉足微利甚至是無利的保險領域,如高風險、低收益的農業保險。而這恰恰是現階段我國最迫切需要發展的險種。
作為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最重要的補充形式,引入相互保險是現階段改善我國保險市場的必然選擇:
1.非營利性的相互保險可以在“政府失靈”和“市場失靈”時發揮作用。現代經濟學研究表明,解決雙重失靈,既不能拋棄市場機制,也不能放棄政府作用,而要將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建立相互保險不是為了利潤最大化,而是為組織成員提供保險服務,這種非營利性決定了它既能像政府部門那樣,以提高投保人利益為宗旨,又能夠采取類似于企業的方式運行,突出效率目標,發揮競爭優勢。
2.相互保險可以豐富保險市場主體,增加競爭。由于保險業的開放程度相對較低,我國保險市場長期處于寡頭壟斷狀態。據資料顯示,2000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中國平安和太平洋保險公司幾乎占據了96%的市場份額;2003年,人壽保險兩大巨頭(中國人壽和平安人壽)在壽險市場的份額分別為53.82%和19.56%;在財險市場,中國人保始終處于絕對領先地位,占據市場份額的66.8%。競爭不足導致我國保險業總體經營效率低下,盈利水平不佳。2003年,中國最大的兩家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資產利潤率為0.4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資產利潤率為1.78%,而世界前20大保險公司中資產利潤率最低的也達到了4% [②]。引入相互保險可以極大地豐富市場主體,消除壟斷,快速有效地形成多元化的市場結構,并能有效地改善保險服務質量。
3.相互保險可以增加我國保險市場的有效供給。從保險公司數量來看,美國人口兩億,保險公司有6000多家;人口規模與廣州相仿的香港有229家;我國13億人口只有數十家保險公司而已,而這其中又只有中保等少數公司可以在全國開展業務,許多城市和地區至今只有兩三家保險公司。從險種來看,雖然目前各保險公司都比較重視新產品的開發,但這些產品中很大部分是照搬照抄發達國家,真正具有生命力、適銷對路的保險品種并不多。另外,受專業化程度限制,保險公司對于很多陌生、高風險行業都不敢輕易涉足,存在著大量的市場空白。上述情況直接導致了中國保險市場有效供給不足。引入相互保險,不僅可以增加我國保險公司的數量,而且憑借相互保險在壽險市場、農業保險和特殊保險市場的獨特優勢,可以快速增加這些險種的有效供給。
4.相互保險可以有效地維護投保人的利益。我國的專業保險機構成立的時間并不長,經驗、能力都比較欠缺,還難以有效監管保險公司的行為,維護投保人的利益。相互保險將投保人和股東合二為一,避免了二者的利益沖突,可以切實維護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損害。
5.相互保險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資金缺乏的弊端。資金不足是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瓶頸。相互保險組織形式靈活多樣,相互保險社、保險合作社、交互保險社的組織規模較小,運營資本規模也不高。和有嚴格資本約束的股份保險公司相比,相互保險公司在融資上要求也相對較低,有利于資金的積累。
(二)具體分析
國際經驗表明,相互保險在壽險領域優勢明顯,在非壽險領域,特別是農業保險和特殊行業保險方面也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1.人壽/健康保險領域
我國人壽/健康保險自1980年開始發展,到1997年保費收入首次超過財產險收入。2003年底,壽險保費收入占全部保費收入的77.59%。從增長速度來看,1990-2003年均增長率達到45.94%,比世界同期水平高出近11倍。我國人均保費收入雖然從1999年到2003年翻了幾番,但2003年也只有25美元左右,只相當于世界平均水平267美元的約1/10。
壽險是保障老百姓生活質量和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依靠社會保障體系解決13億人口的人壽保險問題是根本不現實的,同樣,我國極低的壽險投保率也表明依靠商業保險不能全面地解決這一問題。
我們可以借鑒國外壽險市場發展的經驗。從表2中可以看出,相互保險在五大保險市場上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1997年美國相互保險公司在人身/健康類保險份額占到35%,日本更是達到了89%。
表1 1997年五大發達國家相互保險公司的保費份額(%)
相互保險公司保費份額%
人壽/健康險 財產/意外險
美國 35 33
日本 89 3
英國 33 8
德國 26 16
法國 5 37
資料來源:由sigma no.3/2004,no.9/2000整理得出
壽險是一份長期合同,可能持續幾十年,如此長時間的跨度使不確定性因素陡增,風險較大。而且長期的保單對于利率的變化非常的不敏感,從而可能使保險公司蒙受損失。我國1999年開始的7次降息就給壽險公司帶來了重大虧損,有關資料表明,1999年6月30日以前的長期保單利差損失率在2%左右。可見,利差損是保險公司制定保險費率的最大挑戰,也是許多保險公司在人壽保險上謹慎涉足的重要原因;加上中國的精算水平低,很難制定出既能盈利又能吸引投保人的保費率。面對這一困境,相互保險就顯示出了其獨特的優勢。相互保險在制定保費率上有較大的靈活性,能根據具體的利率行情合理、適當的調整保費的標準,從而能夠在長期中很好的應變風險。
現階段壽險中最困難的一部分是農村人壽保險問題,“因病致病”和“老無所養”已成為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社會保障的不力造成我國農村壽險市場有效供給嚴重不足;商業保險的高保費又使得廣大農民無法承受,從而抑制保險需求。這樣,全國絕大部分農村地區都存在著保險的有效供給和需求雙不足的現狀。所以,迅速發展相互保險來彌補壽險市場上的保障問題顯得十分迫切。
2.財產/意外損失類保險領域
1990-2003年間,我國財產保險費收入增加了8倍,年平均增長率19.87%,高于世界2.7%的平均水平。2003年,我國財產保險保費收入869.4億元人民幣,居世界第8位。但是從人均財險保費來看,2003年我國人均財險保費僅有11美元,只相當于全球平均水平的1/20。然而在國外財險市場上,股份保險公司和相互保險公司在保險份額上幾乎是平分秋色。從表1可以看出,有美國和法國占的份額都相當高,分別達到33%和37%。
與股份制保險公司相比,相互保險公司的競爭優勢來自于信息的對稱性。大多數財產/ 意外類相互保險公司是由某一特定地區或行業中的某些人或公司創辦的,他們通常被認為可以通過集中專業風險而繳納較傳統保險更低的費用。他們熟知行業的內部風險,從而可以降低由于信息不對稱帶來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相互保險公司的成員大多是同行業的相關人員,這就使他們能更加有效地維護財產的安全,降低風險發生率。
瑞士保險權威雜志sigma的統計數據表明,在財產/損失類保險領域,相互保險公司的賠付率一般比股份保險公司高出3到6個百分點;同時,相互保險公司的成本率較低,因為它們將經營重點放在諸如職業群體等特殊的客戶類型上,通過與專業協會合作,進行營銷。
特別地,相互保險在解決農業保險和特殊行業保險問題方面具有獨特優勢。
農業保險
從世界范圍來看,農村保障制度的建立大多是在社會發展到以工養農的階段。我國以工業反哺農業才剛剛開始,農業人口接近8億,國家財力無法承擔為整個農業提供保險的重擔。此外,農業是典型的高風險行業,商業性質的農業保險費率較高,我國一些地方農作物險種的保險費率甚至達到了9-10%,阻礙了相當一部分潛在的客戶進行投保。盡管如此,高達80%以上的賠付率仍使商業保險公司無法盈利,這是導致我國農業保險市場嚴重萎縮的重要原因。1993年我國農業保費收入約6億元,但到2003年卻已下降到4.32億元,僅占保費收入總額的0.081%,財險收入的0.5%,人均更是不足2元 [③]。同時,農業險種也由最多時的60多個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個。所以依靠股份制保險公司很難解決我國廣大農村的保險問題。
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相互保險在解決農村風險保障中有著很好的作用。目前正在推行農業保險的40多個主要市場經濟國家中,大多數選擇了相互保險形式,而且成效不錯,較有代表性的有日本和法國。首先,農業相互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又省去了中間的環節,保險成本相對較低。這對于我國高需求價格彈性的農業保險尤其重要。我國農業生產以小規模個體農戶分散經營為主,地域分散,而現有的保險公司則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在農村地區建立較多的分支機構無疑會增加開展業務的組織成本、交易成本,會降低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然而,農民互助的相互保險合作社,不僅資金要求較少,手續也大大減化,由此帶來的成本下降有利于吸引廣大農民的參與。其次,相互保險更符合中國農村的互助合作傳統,反映了農村幾千年的大同文化,易于被廣大農戶接受。2005年1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成立的第一家農業相互保險公司——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運行至今,業績非常好這也從實踐上印證了相互保險的優勢。
特殊行業保險
相互保險公司對于發展特定的新興領域和高風險行業也有積極的作用。我國經濟正處于蓬勃發展的階段,很多新興領域不斷涌現,由于缺乏及時的統計數據,加之未來的發展前景也不明朗,很多風險得不到傳統保險公司的承保;對于高風險行業,信息的不對稱性和我國的保險公司精算水平有限,商業保險公司都不輕易涉足。相互保險公司由于對于行業自身的風險了解比較全面,制定價格水平相對合理;而且,相互保險的運行機制利于防止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一旦出現索賠事項,對于賠償額的計算也會相對容易。所以,相互保險在新興行業和高風險領域也非常具有發展潛力。
三、結論
綜上所述,相互保險在我國的發展具有很大的潛力。這其中既有相互保險制度本身的優勢,同時也是我國基本國情的迫切要求。尤其在現階段,我國財政力度不夠、效率低下導致了社會保險的難以真正惠及全體社會成員;同時商業保險的覆蓋面又很低的情況下,發展相互保險是我國最好的選擇。這一方面能夠迅速彌補許多領域風險保障的空白;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形成投保人防災減損的內部激勵動機,降低道德風險。所以,發展相互保險在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的初級階段具有無法比擬的優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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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銀行保險;效率;DEA;Tobit模型
一、引言
現階段,我國銀行保險產品基本上以壽險為主,除此之外只有小部分的意外險、健康險和財產保險。雖然銀行保險已經成為壽險公司重要的營銷渠道,但是由于壽險業參與銀行保險業務的統計資料比較匱乏,所以,目前我國對銀行保險相關研究,大多偏向于銀行保險的發展現狀、發展模式選擇和風險防范等方面的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論研究的層面。本文將定量分析我國壽險業的銀保業務參與程度對其經營效率的影響情況。
現有國內外關于保險效率的研究主要是對保險整體效率的分析,很少有對銀行保險的保險市場效率分析。Cummins & Zi研究了445家壽險公司在1988年至1992年的資料。采用兩種不同衡量效率的方法進行比較研究,一是采用translog成本函數,利用經濟計量方法計算規模效率;另一種是采用DEA方法,投入變量為勞動、資本、營業費用,產出變量為不同險種的已付賠款、額外準備金。其研究結果顯示:較小規模的公司呈現規模報酬遞增,而大規模公司呈現報酬遞減。黃薇采用隨機前沿分析法(SFA)估算了了1999-2004年期間28家壽險和非壽險公司的成本效率和利潤效率,結論表明組織形式(集團化)對兩種效率均由正向影響;甘小豐 利用動態前沿模型分析中國保險業1996年~2005年的成本/利潤效率及規模效率的演進趨勢,并研究了宏觀因素和行業結構對保險業利潤效率的影響。
二、數據及樣本選擇
本文選取2010年保費收入排名前二十的壽險公司為樣本公司(不含專業的養老金公司,國壽存續和人保健康),包括國壽股份、平安人壽、新華人壽、太保人壽、泰康人壽、人保人壽、太平人壽、生命人壽、陽光人壽、友邦、民生人壽、合眾人壽、中意人壽、幸福人壽、華泰人壽、信誠人壽、正德人壽、光大永明、中英人壽和嘉禾人壽一共20家壽險公司。所選樣本公司總的固定資產、保費收入及市場份額都占整個行業的絕大部分,因此,對樣本公司研究對于我國壽險業而言是有極大的代表意義的。本研究的樣本數據主要來源于《中國保險年鑒》中2007年――2010年的樣本壽險公司的相關數據。
三、壽險公司經營效率DEA測度
本文根據附加值法,選擇保險金給付和準備金增量兩項作為產出變量,變量投入項包括選擇保險金給付和準備金增量兩項作為產出變量。選擇勞動投入,資本投入和費用支出作為投入變量。
由于受到資料披露的限制,很難獲取用來測算各家保險公司投入價格的相關數據,本論文的研究重點是保險公司的技術效率、純技術效率和規模效率。本文使用DEAP21軟件對樣本數據進行處理,采用投入導向的效率分析模型,使用CCR模型測算技術效率。根據壽險業技術效率DEA測算結果可知,從2008年到2010年的每年平均技術效率為0675、0673和0664。為了進一步分析,使用BCC模型測算純技術效率與規模效率(如表1),以便確定公司規模狀態到底是處于固定規模報酬、規模報酬遞增還是規模報酬遞減,進而分析樣本公司是否應該保持、擴大或者縮小其規模。研究表明,2008年到2010年的純技術效率平均值為0811,規模效率平均值為0803。
四、壽險業參與銀保業務程度對其經營影響分析
(一)Tobit模型的建立
根據DEA測算出個壽險公司的相對效率值,本文進一步探討影響該效率值的重要影響因素。參考以往研究及上文選取的解釋變量,構建如下Tobit回歸公式:
TEit,PTEit,SE=β0+β1PRit+β2BNit+β3BTit+β4SUBit+β5PCit+β6MRit+β7IRit+β8CFit+β9LSit
其中,it是第i家公司在第t期數據。
本文選取DEA測算結果,即所選樣本壽險公司技術效率值為因變量,用來衡量我國壽險業的經營效率,并選取如下解釋變量。
1銀行保險業務參與程度衡量變量
(1)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占比(PR):該變量主要衡量壽險業參與銀行保險業務的程度,即各壽險公司年度來自銀行保險業務的保費與該壽險公司的年度總保費收入的比值。根據假設1,預期該指標與效率值正相關。
(2)合作的銀行網點數(BN):是指與壽險公司簽訂銷售協議的銀行網點數目。根據假設2,預期該指標與效率值正相關。
(3)參與銀行保險時間(BT):該變量用來衡量每家壽險公司參與銀行保險業務的時間長短,其計算方法為以最早銀保業務協議簽訂日為起始日,按月為單位。根據假設3,預期該指標與效率值正相關。
(4)是否為金融控股子公司(SUB):本項指標為虛擬變量,若為1,代表金融控股公司;若為0,則為非金融控股公司。
2控制變量
(1)產品經營集中度(PC)
本文使用Meador et al[4](1997)定義的產品赫芬德指數來替代壽險公司保險產品集中度。根據假設四,預期該指標與效率值正相關。
(2)保費收入市場占有率(MR)
市場占有率的計算方式為各壽險公司的保費收入占整個壽險業保費收入比例。根據假設5,預期該指標與效率值呈正相關。
(3)投資資產比例(IR)
投資資產比例是壽險公司的投資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預期與效率正相關。
(4)公司類型(CF)
本研究將壽險公司的形態分為中資公司和合資公司,由于以往研究的結論有分歧,所以該指標與效率值的關系不確定。
(5)總資產規模(LS)
本文以公司資產的對數值作為公司規模的替代變量。
(二)回歸結果分析
使用EViews6軟件進行回歸分析,其回歸結果如表2。
1銀行保險業務參與程度替代變量
首先,本研究得出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占比越高的壽險公司其技術效率、純技術效率以及規模效率越高,因此實證結果支持研究假設1。如上文所述,在銀行保險業務運作中,如果希望利用銀行的廣大數據庫進行保單銷售,保險業必先分析銀行的客戶屬性和需求,以規劃不同產品來滿足各類顧客的需求,同時也需要開發更多專屬于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流程。所以,銀行保險需要壽險和銀行緊密合作,所以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占比越高的壽險公司,將更需要專業的人才和精進的業務流程。
其次,回歸結果顯示,合作銀行的網點數對規模效率有明顯的正相關性,以及參與銀行保險業務時間的長短的確對規模效率、技術效率有正相關性。綜上所述,壽險公司參與銀行保險業務程度越深,對其規模效率、技術效率以及總體經營效率有正相關性。所以,實證結果支持假設1,假設2和假設3。
2是否為金融控股子公司
關于金融控股子公司對經營效率的影響,其實證結果顯示并無顯著影響。可能是由于我國2009年由平安保險集團收購深發展銀行股權才出現金融控股子公司,而本研究數據選取期間為2008年到2010年,衡量期間僅一年多,所以,金融控股子公司對于壽險業的經營效率影響還未顯現。
3產品經營集中度
本文實證結果不支持Meador et al(1997)的產品多樣化的假說,結果表明,壽險公司產品集中度越高與其規模效率正相關,本實證結果不支持產品多樣化有助于經營效率的提高。
4保費收入市場占有率
經濟理論認為,市場占有率越高的公司,就越能夠掌握市場定價能力,從而獲利,其經營效率相對越好。而我國壽險公司長期處于政府的保護之下,幾乎壟斷我國近二十年的人壽保險市場,雖然,近些年受到外資壽險公司的沖擊,但遠遠沒有動搖這些傳統壽險公司的主導地位,本研究實證結果進一步佐證了此現象,本研究實證結果顯示壽險公司之市場占有率越大,其總效率越高。
5投資資產比例
實證結果顯示,投資資產比率和保險公司的技術效率、純技術效率以及規模效率呈現正相關關系,換言之,投資資產比率越大,其效率值就越大。
6公司類型
由實證結果可知,公司類型與技術效率呈負相關,即合資公司的技術效率低于本國。造成此現象的原因,可能與合資公司成立時間較短,在國內的業務規模,相對于本國公司其資產規模較小,還不能進行有效率的生產,或對我國市場不甚熟悉而產生資源分配的無效率有關。 7總資產規模
本文實證結果顯示,總資產規模對技術效率,規模效率有正向關系。
五、結論
由本文實證結果可知,就壽險公司經營效率而言,從所選樣本期間來看,平均技術效率值為0664,就整體來說,我國壽險業的效率不高,與前沿效率還有不少差距,我國壽險業的整體經營效率并不理想,在研究期間的平均技術效率值還呈現逐年小幅下降的趨勢,可見,我國壽險業經營效率情況不容樂觀,亟待尋求提升其經營效率的方法。
關于壽險公司參與銀行保險業務程度對其經營效率的影響方面,本文的分析中,其回歸結果支持本文所提出的研究假設1、假設2和假設3,實證結果顯示,銀行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占比越高的壽險公司,其技術效率、純技術效率就越高:且與越多銀行網點簽訂合作協議的壽險公司,其規模效率越高:另外,壽險公司參與銀行保險業務時間長短,對其規模效率、技術效率以及整體經營效率都有正向關系。綜述所述,本文實證結果顯示壽險公司涉入銀行保險業務程度越高,對其規模效率和技術效率有正向影響。因此,就現階段而言,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確實對我國壽險公司的經營效率是有提升的作用的。此外,回歸結果還顯示,我國壽險公司是否是金融控股子公司,在研究期間內對其經營效率沒有明顯影響,究其原因,金融控股子公司的經營效率可能在短期內尚未體現出來。進行金融混業經營或者成立金融控股集團,能否提高壽險公司的經營效率,值得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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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旅游保險是保險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紹了我國旅游保險的現狀,并分析了我國旅游保險發展的制約因素,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發展我國旅游保險的對策和建議。
一、我國旅游保險的現狀分析
近年來,我國旅游業蓬勃發展,而作為旅游業軟環境之一的旅游保險卻嚴重滯后于旅游業的發展,影響了旅游業的法制化、規范化,對旅游業的發展起到了消極作用。具體表現如下:
1、旅游保險的收入過低。2000年,我國旅游收入超過4000億元,而旅游保險的收入,以市場份額最高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例,也僅為5888萬元。由此推算,中國旅游保險的保費收入不足1億元, 僅占旅游收入的0. 025%。2001年,全國國內出游的人數7.84億人次,旅游收入5566億元,按每人購買10元的旅游保險計算,一年就該有70多億元巨額保費收入,而實際的保費收入卻只有這一數字的20%左右。2002年, 國內旅游收入為3878億元,國內旅游人數達8. 78億人次。如果以現行旅游保險較低價格10元推算,國內旅游保險費總收入可達87. 8億元.可以清楚地看出,雖然旅游業收入近年來每年都以迅猛的勢頭增長,但是旅游保險的收入卻增長緩慢,與旅游業的發展不相協調, 旅游保險的發展還有很大潛力。
2、旅游意外保險險種少,產品單一。目前我國的旅游意外險險種主要有四大類: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旅游意外傷害保險、住宿游客人身保險、旅游救助保險。其各自的內容見表1。這實際上是以普通的意外傷害保險來代替旅游保險,旅游保險的自身定位不清。這些險種無法涵蓋旅游中遇到的各種風險, 比如旅行中行李遺失、證件遺失、因行李及證件遺失而引起的額外的旅行及食宿費用、對他人的傷害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等。
3、開辦旅游意外保險業務的公司較少,且旅游保險業務得不到重視。我國的旅游保險有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游意外保險兩種,分別屬于財產險和壽險,由于我國法律規定財產險和壽險必須由不同的公司經營, 所以它們分屬于不同的保險公司。目前,國內只有三家比較大型的保險公司經營旅游意外保險業務,它們分別是太平洋保險公司、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二、我國旅游保險發展的制約因素
1、游客保險意識淡薄,投保積極性低,主要是因為游客的保險意識薄弱,僥幸心理強。這導致熱旅游、冷保險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認為,外出旅游就幾天的時間,根本不會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買保險,或者認為買保險不吉利。
2、保險公司對旅游保險業務不重視。由于旅游保險本身具有保險期限短、賠付率高而利潤低的特點,造成保險公司對開辦旅游保險業務的積極性不高,在旅游保險的宣傳、險種的設計開發、銷售方式的開拓創新方面都顯得不太重視。此外,就是保險公司對旅游風險的控制技術水平較低。這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大多數的旅游意外險只針對旅行社團體進行銷售,而對于自助游的散客暫不承保。這是因為團體險可以使保險公司通過簡單的承保程序為大量具有相同風險因素的人提供保險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體素質、文化背景、旅行經歷、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 所以在現有的技術水平下為保險公司選擇承保對象帶來了一定的困難。(2)由于風險控制水平比較低,難以對旅游中存在的各種風險進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險公司旅游意外險產品都將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滑翔、登山、攀巖、探險、狩獵、蹦極運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搏擊、特技表演、賽馬、賽車作為責任免除條款,而這些風險系數較大的項目正是隨著野外生存游、生態游日益流行的今天, 旅游者們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險的險種存在問題。在旅行社責任險方面,它的費率是確定的,繳費實行一刀切。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如:旅游期限長短、風險大小、旅行社的經營情況而有所變化。由于旅游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價格戰,有些短線游的純利潤平均只有人均5元錢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規模較小的旅行社有時一年賺不到錢,甚至會是虧損。而旅行社責任險又是強制性保險,至少2 萬元的保費對于它們是一個不小的包袱。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買,可又沒錢買的尷尬境地。一些規模較大、收入較高的旅行社就比較愿意購買旅行社責任險,用以轉嫁自身的風險。另外,旅行社責任險的條款本身也還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動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因為這不屬于旅行社的責任。但在實際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責任還是游客的責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確定。而責任歸屬不明確,保險公司就可能拒賠。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險方面,險種不夠完善,覆蓋面較窄。
4、旅行社經營不規范。一是因為旅行社的經營還存在著不規范經營的因素。旅行社為了招攬更多的游客,常常會夸大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障范圍,當游客發生的事故屬于旅行社主觀擴大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時,保險公司就會拒賠,這就容易引發法律糾紛,從而損害保險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應該在理賠中承擔及時提供相關證據的責任和義務,但是在這一點上,一些旅行社認識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賠不積極,直接導致了理賠難。
三、發展旅游保險的對策建議
1、加大旅游保險宣傳力度
旅游者對旅游保險的態度冷淡導致旅游保險市場需求方面的匱乏。針對這種狀況,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及媒體要對游客或潛在的游客進行旅游保險的宣傳,既需要保險經營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礎性工作,又需要通過大量的風險事故來教育民眾, 加快旅游者消費心理的成熟, 強化其保險意識,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購買適合出行的保險,又熟悉一旦事故發生后理賠的程序。
2、加強保險公司服務功能。這主要指的是銷售服務和售后服務。第一、在銷售服務上,主要表現為旅游保險產品銷售渠道過窄。大力發展旅游保險,保險公司必須改善與拓寬其銷售的渠道。可以讓旅游保險產品上銀行柜臺。現在大多數保險公司都與國內銀行簽訂長期的合作伙伴關系,多為銷售保險公司的分紅險與投連險。保險公司完全可以利用這種合作伙伴關系,讓銀行銷售相關的旅游保險產品。銀行網點眾多,銀行銷售旅游保險產品,既可以有效地節約保險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銀行辦理支付款項時,既可辦理旅游保險,同時還可以增加銀行的收入,實乃“三贏”之舉。隨著互聯網的發展,要積極地發展網上投保業務,推進旅游保險產品的銷售。對于保險公司來說,網上投保可以有效地節省營銷和廣告成本,減少中介環節和由于利益驅動給保險公司和游客帶來的風險。24 小時全天候在線作業,可以使游客不受時間地點限制投保。目前,國內各保險公司做出了積極的探索,特別是在網上投保方面,如購買了泰康人壽的“旅游救援保障計劃”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錄“泰康在線”填寫有關出游信息,公司就會根據客戶提供的E - mail 地址將電子保單及時發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險公司在2002 年9 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將保險產品的外在形態設計制作成為配有賬號和密碼的保險卡, 游客在出游前, 登錄平安“PA18”網站,填寫相關的信息。自助保險卡的最大特點是購買與消費相分離,即“平時購買,用時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務上,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一定要及時。如果保險公司的這些售后服務跟不上,將會對游客造成損失。游客的出游時間較短,流動性較大。游客可能在一個地方投保而在另一個地方出險;甚至可能是在國內投保,而在國外出險。這些都為保險公司的核損、定損及理賠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個保險公司之間要加強合作,包括國內保險公司之間的合作,國內保險公司與國外保險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網點優勢,快速核損、定損,及時理賠。
3. 加快旅游保險產品研發。現有的旅游保險險種遠不能滿足旅游者日益變化和增長的需求,只有產品對消費者具有吸引力, 才能從本質上改變供應者的尷尬境地,所以保險公司應在產品開發上下大力氣。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改善: ( 1)加大新險種的開發力度,將旅游保險服務延伸到吃、住、行、游、購各個環節,深化現有產品之間的互補性, 形成系統的旅游保險鏈, 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 2)擴大旅游意外險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要提高風險管理技術水平,對旅游險市場和旅游險條款進行細分,針對不同的群體,設計出不同的保單,盡可能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適的保單,并可以將自助游游客納入保障范圍,針對團體、散客以及公務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點設計不同的保險條款, 確定不同的費率, 加強風險防范。( 3)針對特定的旅游項目設計單項保障。像過去不提供保險保障的探險旅游、野外生態旅游、漂流、登山、峽谷旅游等,隨著人們旅游方式的轉變,現在此類項目已日漸流行, 旅游者們對此類項目的保險也是翹首期盼,保險公司可設計此類項目的相關保險,將過去不可承保的風險轉化為可保風險, 在滿足消費者需要的同時,也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
4.發揮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職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推進我國旅游保險發展中發揮著獨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旅行社辦理旅行社責任險的監督與檢查,要將旅行社是否開辦旅行社責任險作為對其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如在向旅行社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時候、在進行旅行社業務年檢的時候,要對于沒有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旅行社進行必要的懲罰,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辦理旅游保險的自覺性和積極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薦旅游意外險的責任和義務,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險中發揮重要的作用。要盡快制定出一些關于旅游質量評判方面的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這樣才能在歸屬責任時更加明確,節約時間,節省人力物力。
參考文獻:
[1] 崔連偉.對于發展我國旅游保險業的思考.旅游學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