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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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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第1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隨著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實施,非居民企業的概念被廣泛采用。作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其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性質和納稅義務的認定,在稅收征管實務工作中仍是個難題。本文通過分析認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作為非居民企業具有其特殊性,應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和來源于中國境外但與其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關鍵詞: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實際聯系;機構和場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以下簡稱“代表機構”)作為到中國進行投資的一種方式,為許多外國投資者所采用,與其他幾種外商投資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冊登記程序簡單、無注冊資本要求和管理靈活等優點,但也存在經營范圍受限和稅負不確定的問題。特別是在稅負方面,由于相關立法的缺失、滯后、相互矛盾和稅收執法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等原因,給代表機構的稅收管理帶來了許多實際問題,也直接導致了稅源的流失。以北京市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機構企業所得稅收入僅占全部企業所得稅收入的0.8‰ 。盡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稅收征管的成本卻不低。在實務中,無論是作為征稅主體的征管人員還是作為納稅主體的代表機構,對于如何確定代表機構所得稅納稅義務存在不同的理解,從而也影響到代表機構納稅的積極性。在討論代表機構納稅義務前,需要明確代表機構的定義及作為所得稅納稅主體的性質,在此基礎上,本文僅對代表機構在所得稅法下納稅義務的認定進行初步探討。

        一. 代表機構的定義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層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專門針對普通代表機構最早的行政法規是國務院1980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國務院暫行規定》),其并沒有對代表機構概念給出明確的定義 。而多年來作為稅務部門對代表機構征稅重要依據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 (《財政部暫行規定》)中也沒有給出定義。關于代表機構定義的表述最初見于財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財政部關于的幾個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1985)財稅字第122號),此文第一條規定:

        《財政部暫行規定》中所說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系指按《國務院暫行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委、局批準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常駐代表機構。

        此定義到目前為止,仍被稅務部門在實際業務中應用。其定義本身并不符合一個定義所應具備的要素,也沒有解釋清楚什么是“常駐代表機構”。此外,隨著中國對外開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職能轉變,對代表機構的管理已經發生很大變化,此定義在取消了許多的批準要求后,并不能適應當前我國對代表機構管理的要求。

        國務院法制部門也認識到存在的問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其中對代表機構的定義修改為: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這一定義不但更加符合科學定義的要求,也根據我國立法的新發展,取消批準的內容,增加了其非營利性的要求,并明確其不具有法人資格。考慮到國際法的因素。還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而與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實施條例》)能夠更好地銜接,為稅務部門制定針對代表機構的稅收規章及其征管行為提供了法規層面的依據。

        二. 所得稅法下代表機構的性質

        代表機構所得稅納稅主體的認定問題在中國的稅收體制和立法發展過程中,經歷了不同的階段,各階段均具有一定的特點,同時各階段之間也有一定的延續和繼承性。

        (一)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代表機構的性質

        在兩稅合并前,代表機構的所得稅征納是根據1991年《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1991年細則》)進行的,此時代表機構被歸入外國企業的范疇,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其中的“機構、場所”,是指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和工廠、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和提供勞務的場所以及營業人 。但在法律用語上并沒有清楚地將代表機構納入其中,僅能理解為其中的“辦事機構”包括代表機構。而1982年《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1982年細則》)規定,“機構、場所”,主要包括管理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工廠、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的場所 。盡管《1982年細則》并沒有提供勞務的規定,但在“代表機構”作為納稅主體方面,非常明確,至少從立法語言上做到了統一,為實踐中業務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

        (二)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代表機構的性質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頒布實施,是對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的統一,從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超國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將所得稅法下的企業劃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適應了稅收征管工作的實際需要。在新《企業所得稅法》下,代表機構的性質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其中的“機構、場所”,是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 《實施條例》延用了《1991年實施細則》的規定,采用了“辦事機構”而沒有用“代表機構”的表述,盡管在此前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針對代表機構的稅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機構的概念。這種表述也是與國際條約和稅收協定相一致。而辦事機構則是指企業在當地設立的從事聯絡和宣傳等活動的機構,其中就包括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的代表處 。

        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新增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20號)第一條(三)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企業所得稅仍由國家稅務局管理,而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50號)中進一步明確,對上述情形,除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還應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其他非居民企業。由此可知,代表機構已經明確被定義為非居民企業,且是在中國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

        三. 代表機構納稅義務的認定

        第2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所得稅 稅會差異

        財政部于2007年3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所得稅法》),近期又頒布了其實施細則。與1993年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舊《所得稅法》)相比,新《所得稅法》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所得稅處理有了新的規定。這些新規定使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稅會差異擴大了,還是縮小了?對于這個問題,本文首先比較了新舊《所得稅法》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不同處理規定,然后將新舊《所得稅法》分別與《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下簡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進行比較,并通過一個案例分析得出新舊《所得稅法》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的差異及其變化。

        一、新舊《所得稅法》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不同處理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涉及所得稅的問題主要有兩項基本內容: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中換入資產計稅基礎的確認;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的換出資產業務是否確認損益。

        舊《所得稅法》規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實質上是一種有償出讓資產的行為,無論其是否具有商業實質或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都處理為資產轉讓業務,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投資)和購置非貨幣性資產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確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損益。

        而新《所得稅法》則更加明確地規定了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處理方法,特別在其實施細則中作了詳細的規定。新《所得稅法》仍然將企業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視同轉讓資產,但是對換入資產的計稅基礎和交換損益的確認作了新的規定。

        新《所得稅法》中規定,通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方式取得的生物資產、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計稅基礎;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貨、投資資產,以該存貨和投資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另外,對于交換損益的確認,新《所得稅法》規定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同時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如轉讓資產的凈值,稅金(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因此,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損益=換入資產的計稅基礎+(-)補價收入(補價支出)-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相關稅費,這個式子可簡化為下圖中的公式。

        上述新、舊《所得稅法》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具體處理如下圖所示。

        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新舊稅會差異比較

        對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確認和計量,由于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規以不同目標為導向,受不同原則的規范,使兩者之間存在差異。財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在舊會計準則的基礎上,對換入資產入賬價值的計價基礎以及交換損益的確認分別作了調整。因此,有必要先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做一個詳細的分析,然后再用一個案例將新舊《所得稅法》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進行比較,以得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新舊稅會差異。

        1、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計量,區分該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以及資產的公允價值是否能夠可靠地計量,分別采用不同的資產計量方式及損益確認方法。

        具體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第三條中規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同時滿足下列兩個條件: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則應當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和補價、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未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則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補價、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且不確認損益。

        上述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兩種不同會計處理如下圖所示.。

        2、相關規定的應用實例

        以下按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否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對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新舊稅會差異進行舉例分析。

        例:2007年8月甲、乙兩公司協商,甲公司以一幢辦公樓與乙公司的一項土地使用權進行交換。甲公司的辦公樓賬面原價為600萬元,已提折舊100萬元,公允價值為600萬元;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賬面價值為450萬元,公允價值為500萬元。甲公司按“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納營業稅30萬元(600×5%):乙公司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繳納營業稅25萬元(500×5%)。乙公司以土地使用權及支付補價100萬元作為對價交換甲公司辦公樓。假設甲、乙兩公司所涉及資產均未計提減值準備,整個交易中除營業稅以外沒有發生其他相關稅費。

        3、新舊稅會差異分析

        通過上述對新舊《所得稅法》、會計準則的政策分析和實例的具體應用,下面對非貨幣資產交換的新舊稅會差異做一個比較分析。舊《所得稅法》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換入資產的計稅基礎和入賬價值不同。會計準則視不同的條件而采用不同的計量屬性直接影響到換入資產入賬價值的確定,而所得稅法則直接以公允價值來計量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另外,交易中涉及到的相關稅費,會計處理一般計入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而舊《所得稅法》則確認為費用以抵減應納稅所得額。因此,當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或公允價值不能夠可靠地計量時,影響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所確認的換入資產成本的差異因素有兩個: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相關稅費。而當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時,影響會計準則與所得稅法所確認的換入資產成本的差異因素只有相關稅費。

        (2)會計和稅法對于交換損益的計量差異。當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以賬面價值計量時,會計上不確認損益,與稅法之間的損益差異即為稅法所確認的損益。而當換入資產的入賬價值以公允價值計量時,會計和稅法同時確認損益,但由于所得稅法將交易中涉及到的相關稅費確認為費用并計入損益,因此,兩者的差異為相關稅費的影響額。

        新《所得稅法》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也存在明顯的差異。具體而言,如果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或資產的公允價值不能夠可靠地計量時,會計上不確認損益,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而稅法上按照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交換損益,并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確認其成本,由此產生相應的企業所得稅遞延差異。如果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符合以上兩個條件的,兩者的處理一致,均以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其成本,將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確認為交換損益。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新《所得稅法》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也存在差異,但這種情況僅發生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或資產的公允價值不能夠可靠地計量時。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會計與稅法的處理是一致的,兩者不存在差異。因此,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出臺大大縮小了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業務的稅會差異。

        【參考文獻】

        [1] 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Z].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2] 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7.

        第3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增值稅;視同銷售;會計處理;認同;差異

        中圖分類號:F2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07-0072-02

        視同銷售,是一種稅收術語,它不同于一般銷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行為,它并沒有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現金流和其他經濟利益,或暫不能肯定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現金流和其他經濟利益,但是為了保證增值稅稅款抵扣制度的實施,不致造成稅款抵扣環節的中斷,或防止逃避納稅的現象,而認為它實現了銷售的功能,要計征增值稅。對于企業的“視同銷售”應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在實務中存在一定的混亂現象,對會計信息的質量造成了人為的影響。為此,本文結合新會計準則、新增值稅和所得稅等相關規范,對視同銷售行為相關增值稅問題,從會計處理上作以整理和分析,以期對會計工作有所幫助。

        一、《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視同銷售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2)銷售代銷貨物;(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4)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5)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7)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指出: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上述八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不符合“銷售貨物”的定義即“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但要視同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

        (一)會計上認同的“視同銷售”

        1.上述第(1)、(2)兩種代銷商品行為,在實務中根據委托雙方的約定,分為視同買斷和收取手續費兩種方式。在這兩種方式下,新《企業會計準則》除了會計科目發生變化外,并沒有改變會計處理方法,而且與《企業會計制度》的處理方法是一致的。

        2.上述第(3)種代銷行為。根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但根據國稅發[1998]137號《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用于銷售”是指售貨機構發生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向購貨方收取貨款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如果售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移送貨物的一方應視同銷售,在貨物移送當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算銷項稅額。按增值稅的要求,在此兩種情形下作為銷售實際上會計處理也是認可的,與所得稅的規定也不矛盾,因為所得稅規定“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并沒嚴格否定。

        3.上述(5)為職工福利,(6)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7)為利潤分配,(8)為捐贈。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在所得稅計算中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用于職工福利、捐贈和利潤分配的,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之外,也視同銷售貨物。現行所得稅會計采用的是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注重的是資產負債的計價, 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會計與所得稅法在收入確認和處理方面的差異。從《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來看,所得稅法對收入的確認也基本上與會計一致。《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用指南明確規定,換出資產為存貨的,應當作為銷售處理,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以其公允價值確認收入,同時結轉相應成本;《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應用指南指出:企業以其自產產品作為非貨幣利發放給職工的,應當根據受益對象,按照該產品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或當期損益,同時確認應付職工薪酬。由此,本文認為上述(5)、(6)、(7)、(8)一律以其公允價值確認收入計算銷項稅,同時結轉相應成本。關于“公允價值”,依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買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關于(8)捐贈,有人認為,應將捐贈資產的賬面價值及應繳納的流轉稅等相關稅費,作為營業外支出處理。參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第11條,“投資者投入存貨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接受捐贈方,存貨成本應當參照執行;對捐贈存貨方,則應按存貨的公允價值確認收入。

        (二)會計上不認同的“視同銷售”

        上述(5)“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根據《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等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的,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由于會計與所得稅在收入確認方面縮小了差異,漸趨于一致,所以“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在會計上也不確認收入,貨物按成本轉賬;增值稅規定視同銷售,按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例如,將自產貨物用于建造房屋,則借記“在建工程”,貸記“庫存商品”,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未明文規定的“視同銷售”

        前面八種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是《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明文規定的,是就稅法本身對“銷售貨物”的定義而言的。從會計角度而言,還存在會計上不確認收入,而增值稅必須確認銷售額計稅的問題,即純粹相對于會計而言的“視同銷售”。增值稅與會計對銷售貨物規定差異的具體表現是:確認收入的條件存在差異,在確認時點上有差異。這些差異導致的會計上的“視同銷售”,其銷項稅的計算一律按稅法規定計算,會計處理中的收入一律按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和計量。

        (一)因確認條件不同而導致的“視同銷售”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指出: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與前述規定的確認銷售商品收入條件相比,增值稅所定義的“銷售貨物”并未要求考慮主要風險和報酬等問題,主要是考慮了法律形式。例如,企業銷售一批貨物,如果款項很可能收不回,則會計上不確認收入,增值稅規定要確認銷售;企業不能合理估計退貨可能性的,會計通常在售出商品退貨期滿時確認收入,增值稅規定一般要在發出商品時確認銷售。此時,涉稅會計處理一般為:借記“應收賬款(或應收票據等)”,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二)因確認時點不同而導致的“視同銷售”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增值稅確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時點即確認銷售的時點與會計確認收入時點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有: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對于前者,涉稅會計處理為:借記“預收賬款”,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對于后者,涉稅會計處理為:借記“應收賬款”,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綜上所述,對既不符合增值稅“銷售貨物”定義,也不符合會計銷售收入確認要求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八種視同銷售,以及由增值稅與會計對銷售貨物規定存在差異而導致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未作規定的“視同銷售”,前者,會計處理要看其視同銷售行為是否和所得稅中規定的視同銷售內容一致:若和所得稅中規定的視同銷售內容一致,則與會計上的銷售處理一致;否則,可能不一致。對于后者,會計處理時,銷項稅的計算一律按稅法規定計算,收入一律按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和計量。

        參考文獻: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第050號[EB/OL].國家稅務總局網.

        [2]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財會(2006)第003號[EB/OL].財政部網.

        [3]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2006)[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6:12.

        [4]國務院.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第512號[EB/OL].國家稅務總局網.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EB/OL].國家稅務總局網.

        第4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新企業所得稅法的主要變化可以概括為“四個統一”。這“四個統一”包括:

        (一)統一納稅義務人的納稅義務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對現行內資、外資稅法差異進行了整合。新稅法施行后,中國不同性質、不同類別的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均適用新的企業所得稅法。新企業所得稅法不再按照以往內資企業所得稅以獨立核算為條件判定納稅人標準的做法,而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認定標準,使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納稅人認定標準完全統一。

        (二)統一稅率為25%

        改變了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定稅率均為33%,同時對一些特殊區域的外資企業實行24%、15%的優惠稅率政策。而將企業所得稅稅率統一為25%,確保了內外資企業納稅人在同一起跑線上公平競爭。不僅保持了我國稅制的競爭力。同時,也進一步促進和吸引外商投資。

        (三)統一和規范稅前扣除辦法和標準

        新舊企業所得稅在稅前扣除標準主要變化如下表所示:

        (四)統一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對現行稅收優惠政策進行了適當調整,將區域優惠為主的格局,調整為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新的稅收優惠格局。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下企業納稅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實施對企業稅收環境有著深遠的影響,也對企業以往慣用的納稅籌劃手段提出了挑戰。根據對新企業所得稅法的研究,本人認為,企業執行新企業所得稅法時可行的納稅籌劃手段如下:

        (一)企業成立前

        1.企業組織形式選擇的籌劃

        這是針對新企業所得稅法適用范圍、稅款繳納方式變化的相應調整。新稅法將納稅人以“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改為法人組織,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只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制企業與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在稅負上實行差別稅制。

        2.注冊地選擇的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外資企業的股息、利息等收入適用于20%的預提稅率,而過去稅法中外資的這部分紅利收入是免稅的。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外國企業分紅收入均應就其收入全額征收預提所得稅。因此,企業可以通過變更控股公司的注冊地以節約預提所得稅。

        (二)企業經營過程中

        1.納稅人認定上的稅收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行法人稅制,即企業納稅人身份的確定為“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組織”。實施法人稅制后,企業統一實行總、分機構匯總納稅。于是,企業集團中如果存在虧損的子公司,可以通過工商變更,將子公司變更為分公司,匯總繳納所得稅,從而可以互相抵減,降低所得稅稅負。

        2.充分利用好五年“過渡期”

        新企業所得稅法第10章附則中明確:“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在本法實施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本法實施后可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從本法實施年度起計算。”由此,企業可利用利潤再投資,充分利用好五年的過渡期獲取稅收優惠。

        3.最大限度地享受稅額抵免政策

        稅收優惠政策是指稅法對某些納稅人和征稅對象給予鼓勵和照顧的一種特殊規定,具有很強的政策導向作用。利用稅法中規定的優惠政策進行稅務籌劃,是最常規也是最合法的籌劃方法,具有很大的籌劃空間。因此,納稅人應認真研究企業所得稅的各種優惠政策,以達到最大的節稅收益。

        (1)積極進行創業投資企業或國家重點扶持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享受稅收優惠照顧

        新稅法不僅增加了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規定,還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15%的低優惠稅率,并且擴大到全國范圍內。因此,企業應充分把握新稅法實施細則中對創業投資企業或國家重點扶持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條件,及時進行相關調整,從而享受稅收優惠照顧,實現納稅籌劃。

        (2)合理安排用于環保節能的專用設備購置時間

        例如,新稅法規定,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按一定比例抵免稅額。假如設備投資的抵免辦法不變,每年度投資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可從該企業當年比設備購置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中抵免,當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不足抵免時,未予抵免的投資額,可用以后年度企業比設備購置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稅額延續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從而合理安排企業納稅額和納稅時間。

        4.稅收基礎的籌劃

        新稅法在稅前扣除政策上,取消了計稅工資、工資附加費、利息、業務招待費等扣除標準,改按實際發生額稅前扣除,并提高了捐贈、研發費用及廣告費稅前扣除標準,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當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稅法規定在5年內結轉抵扣。因此企業可在新稅法限額內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則,在規定范圍內充分列支工資、捐贈、研發費用及廣告費等;此外,新稅法把捐贈扣除的計算基數由原來的應納稅所得額改為利潤總額,鑒于利潤屬于會計概念,企業可在不違規的前提下充分擴大利潤總額,從而使扣除數額增大。

        總之,新企業所得稅法為企業自身帶來了新的挑戰和機遇,企業只有吃透新的稅法,充分利用新稅法的各種優惠政策,合理進行納稅籌劃,最大化節稅收益,才能提高企業的競爭力。

        參考文獻:

        [1]史耀斌.新稅法解讀.財務與會計(理財版),2007,(5).

        [2]趙治綱.新稅法對內、外資企業影響.新理財,2007,(5).

        第5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視同銷售,會計處理

        一、稅法中的視同銷售行為

        所謂視同銷售,是指站在企業自身的角度看,企業沒有發生銷售行為,也沒有資金的收付,但為了防止稅收漏洞,按照稅收法律的規定在征稅時需按銷售進行處理的一些行為。在我國稅法中,最常見的是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和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行為。

        (一)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發生下列行為,視同銷售:1.代銷行為:包括受托代銷和委托代銷,均視為視同銷售;2. 設有兩個或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用于生產就不算),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 (市 ) 的 除外;3. 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增值稅的非應稅項目、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者;4.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所得稅的視同銷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 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具體來講,企業資產發生下列行為屬于所得稅法視同銷售行為:1.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2.用于交際應酬;3.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對外捐贈;6.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 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公允價值確定銷售收入。

        二、會計準則中銷售的確認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2條,對收入界定為: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其根本點是:收入的本質是企業經濟利益的總流入。而這種經濟利益的流入,并沒有被限定為以貨幣資金的形式。既然是有經濟利益流入企業當然這種流入應該是從企業外部流入的,體現的應該是企業與外部的關系。而企業內部資產存在形式的改變并不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由此可以將稅法中的視同銷售通過分析其業務實質分為兩類:具有銷售實質的視同銷售行為和不具有銷售實質的視同銷售行為。

        具有銷售實質的視同銷售行為經濟利益能夠從企業外部流入主要有: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2.視同買斷形式下的受托代銷;3.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5.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或購買用于支付職工非貨幣性薪酬。上述第四種至第五種視同銷售行為都會使企業負債減少間接導致企業經濟利益的流入,會計上確認收入。

        不具有銷售實質的視同銷售行為有:1.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2.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3.收取手續費方式受托代銷。企業的這些銷售行為,或者資產所有權屬沒有發生變化,或者所有權屬發生變化,但是沒有經濟利益的流入,會計上不可以確認收入。

        三、視同銷售行為稅法規定、會計處理比較

        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中視同銷售的主要差異是:1.增值稅中的視 同銷售,不僅強調貨物的用途(內部還是外部使用),還要考慮貨物的來源(自產、委托加工還是購買)。企業所得稅中的視同銷售,只強調貨物的所有權屬,與貨物的來源無關;2.增值稅中的視同銷售 ,只強調貨物,而企業所得稅中的視同銷售不僅包括貨物,還包括財產和勞務。會計實務中收入的確認強調經濟利益是否從企業外部流入,鑒于此,將如上的視同銷售行為是否確認增值稅、所得稅收入、會計收入列表比較如下:

        在發生以上業務進行會計處理時,在不違背會計準則的前提下,盡量和稅法要求一致進行會計處理,如: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在建工程,則會計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

        貸:庫存商品 登記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按售價計算

        又如:將企業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會計處理為:

        借:營業外支出

        貸:庫存商品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3號

        第6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稅收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該新《企業所得稅法》得以實施之后,對企業所得稅的籌劃格局產生了很大影響,也發生了很大變化。當前,自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來,越來越多的納稅人傾向于在費用扣除以及國際稅收籌劃上做文章。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

        一、利用稅收優惠政策對新辦企業進行稅收籌劃

        新《企業所得稅法》正式實施以后,對新辦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籌劃方案主要如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的新辦企業的認定標準重新做了明確規定:必須要同時符合和具備下面兩個條件,才可以享受新辦企業所得稅的相關優惠。條件1:必須是新注冊成立的企業;條件2:權益性出資人實際出資中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的累計出資額占新辦企業注冊資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25%。因此,對稅收籌劃的要求是:加大貨幣性資產的投入比例,降低非貨幣性資產的投入比例。下面,筆者引用一則案例加以具體說明:某軟件生產企業已經持續獲利5年,其稅收優惠期己滿。此時該企業就需要考慮注銷該企業,轉而注冊并成立一個新的軟件生產企業。該軟件生產企業原先就有價值198萬元的辦公用房,企業的計算機設備價值52萬元,專利權價值99萬元,非專利技術價值101萬元,非貨幣性資產一共約為450萬元之多。假如使非貨幣性資金占企業注冊資金的比例不超過25%,則需要再投入貨幣資金1350萬元,從而使新成立的企業注冊資金達到1800萬元,這樣就可以享受新辦軟件生產企業“兩免三減半”的企業所得稅優惠了。

        二、利用成本費用籌劃

        由上述論述可知,新《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對企業利用稅收優惠從而進行稅收籌劃的空間變小了。但是可喜的是,新《企業所得稅法》卻對成本費用的扣除標準在一定程度上進行了放寬。但是,新《企業所得稅法》做出了這樣的規定:不再以是否獨立核算為標準確定是否應該獨立納稅,而是以公司法人為基本納稅單位。在這樣的背景之下,稅收籌劃思路可以這樣設計:總公司應該考慮將子公司轉變為分公司。因為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因此不是獨立納稅單位。這樣來說,就可以做到總公司匯總納稅,就可以使各分公司間的收入以及成本費用可以達到一個平衡。

        三、重視國際稅收籌劃

        自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來,很多人都對國際稅收籌劃投以更多的關注,這也是企業所得稅籌劃的一個顯著變化。在以前,外國投資者適用舊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從而得到了我國諸多稅收優惠以及政策照顧,致使這些外國投資者收益頗多。不過,新《企業所得稅法》正式實施之后,卻取消了對部分外國投資者的優惠和照顧性政策,這就迫使很多外國投資企業以及外國企業不得不重新考慮自身的投資方式,從而積極去探索一些新的、科學可行的稅收籌劃方案。(1)避免成為常設機構。絕大多數實行地域管轄權的國家對非居民,以其是否在本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作為判定其所得是否來源于本國境內,進而決定是否行使課稅權的標準。根據《經合組織范本》的定義,判定跨國納稅人有無常設機構并確定其納稅義務,可以采用有形聯系因素,比如一座工廠、一個作業場所、一個辦事處、一個礦礦井等等。即使找不到這些具有有形物質聯系因素,也可以采用法律等因素加以綜合判定。所以,這些特殊的稅收規定,就為跨國納稅人通過建立常設機構來轉移資金、貨物或勞務,進行國際稅收籌劃提供了渠道,因此,避免成為常設機構是跨國公司進行國際稅收籌劃的一個重要方法。(2)利用國際稅收協定進行稅收籌劃。新《企業所得稅法》還做出這樣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然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0%(被稱為預提所得稅稅率,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中國已經和世界上80多個國家簽訂了稅收協定,在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中,稅率都相對較低,通常都小于10%。因此,有智慧的企業投資者往往會選擇進行國際稅收籌劃。

        總而言之,新《企業所得稅法》的正式實施,不僅關閉了傳統稅收籌劃的部分路徑,另外也為企業所得稅提供了一個全新的籌劃空間。所以,我們的企業應當仔細、認真的研讀稅法及實施細則,科學、適時的調整所得稅籌劃思路,做到在最大程度上企業規避稅收風險,從而為企業最大程度上謀求經濟利益。

        參 考 文 獻

        [1]蓋地.納稅籌劃[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李克橋.納稅籌劃[M].北京:中國時代經濟出版社,2008

        [3]張向歷.關于提高我國企業稅收籌劃水平問題的研究[J].企業導報.2010(7)

        第7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論文摘要】根據新所得稅法的法律條文和實施細則,針對物流企業的行業特征,從影響應納所得稅額的兩個因素適用稅率和稅前扣除項目人手,比較了新舊所得稅法下物流企業不同的納稅標準,分析了新所得稅法對物流行業的政策引導,為物流企業盡快適應新法、調整納稅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參考意見。

        1引言

        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正式實施,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相比,增加、修改、完善了許多內容。物流企業面對新所得稅法的實施,應正確把握政府的政策導向,即時調整納稅方案進行稅收管理,做到合法納稅,并最大程度地提高稅后利潤,發展企業。

        2新稅法與舊稅法的對照分析

        新所得稅法對照現行所得稅法,其主要特點是統一了五項標準并提出了兩項過渡措施,具體有:(1)法律適用統一。新所得稅法對現行內資企業所得稅法和外資企業所得稅法進行了整合,把兩套不同的所得稅辦法“合二為一”。新所得稅法實施后,中國不同性質、不同類別的企業均適用新所得稅法。(2)納稅人認定標準統一。新所得稅法實行法人納稅制度,改變了以往內資企業所得稅以獨立核算為條件判定納稅人標準的做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認定標準,使內外資企業的納稅人認定標準完全統一。(3)所得稅稅率統一。新所得稅法將內外資企業的基本稅率確定為25%,除“過渡期政策”外,內外資企業在所得稅率認定上一視同仁,使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率得到了統一。(4)稅前扣除辦法和標準統一。新所得稅法原則上對企業實際發生的各項真實合理的支出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包括取消了對內資企業實行的計稅工資制度,對企業真實合理的工資支出實行據實扣除,對企業公益性捐贈、研發費用等費用支出的稅前扣除比例進行了統一規定。(5)稅收優惠政策統一。新所得稅法實行“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稅收優惠政策,除符合過渡性優惠條件和西部大開發區域優惠條件的企業外,設立在其他所有地域的企業均適用統一的稅收優惠政策。(6)對享受法定稅收優惠的老企業實行過渡措施。即對新所得稅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和定期減免稅優惠的老企業,給予過渡性照顧。(7)對部分特定區域實行過渡性優惠政策。即對深圳、珠海、汕頭、廈門、海南5個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優惠,同時,新所得稅法還繼續執行西部大開發地區的鼓勵類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

        3新所得稅法對物流企業的影響分析

        新稅法下內外資企業統一征收企業所得稅,兩稅合一,讓內資物流企業與外資物流企業一起站上了公平起跑線。企業所得稅=企業應納稅所得適用稅率應納稅所得額=利潤總額+扣除項目調增項一扣除項目調減項由以上公式可知,應納所得稅的計算,主要受適應稅率和扣除項目的影響,新所得稅法對以上兩個因素均有新的規定。

        3.1稅率分析

        (1)微利物流企業適用稅率分析。舊稅法規定,微利企業享受27%和18%的稅率,外資企業享受24%或15%的優惠稅率,對于對應納稅所得額在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企業,暫減按18%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對應納稅所得額在l0萬元(含10萬元)以下至3萬元的企業,暫減按27%的稅率征收所得稅。新法規定,微利企業所得稅率為20%其中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在我國,真正具有實力的綜合物流巨頭屈指可數,大量物流企業停留在單一的運輸或倉儲階段,普遍起點低、起步晚、規模小、整體實力弱。新舊稅法更替的標準中,最重要的是應納稅所得額標準。過去的規定是10萬元,過了l0萬元就要按33%繳納企業所得稅;新規定提高到30萬元,30萬元以內按20%的稅率計稅,超過30萬元才按2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這樣會使更多的企業享受微利企業的所得稅率。

        (2)一般物流企業稅率。原稅法規定:內資企業所得稅率為33%,對于外商投資和外商企業來說,卻有一系列的稅收優惠,如“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等一系列的規定,且生產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還可以享受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相對于內資企業,稅負是十分偏低的。新稅法出臺后,統一了稅率,統一規定所得稅率為25%。稅率的統一使企業能夠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競爭,有利于挖掘企業發展的積極性,同時也從一定程度上杜絕了內資企業采取將資金轉到境外再投資境內的“返程投資”方式,以享受外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扭曲行為。目前世界上159個實行企業所得稅的國家和地區的平均稅率為28.6%,中國周邊18個國家的平均稅率則為26.7%。相比之下,新稅法25%的稅率屬于中偏低。這樣的稅率有利于提高企業競爭力,也有利于繼續吸引外資。

        3.2物流企業相關的稅前項目扣除標準分析

        舊法在稅前成本扣除標準方面,內外資企業的差別很大。這種不同待遇給內資企業增加了很多負擔。新稅法統一了稅前扣除標準,有利于物流企業的公平競爭。新稅法主要對以下幾項扣除標準進行了修改:

        (1)工資支出。新稅法改變了對內資企業實行的計稅工資制扣除,而改為按企業和單位實際發放的工資據實扣除。按照舊稅法,如果內資企業實發工資高于計稅工資標準,那么對超過部分就存在重復征稅問題一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個環節都有征稅,而新稅法的制定避免了重復征稅的問題。物流企業屬于人才密集型企業,新稅法的規定有利于物流公司降低人力成本,為物流行業引進高級管理、技術人才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促進了物流行業盡快擺脫低層次徘徊狀態。

        (2)研發費用。新稅法規定,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時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的1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新稅法同時規定,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而舊法規定研發費用據實扣除,對研發費用增長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對于物流行業來說,改變低起點、小規模、競爭力不強的現狀,就必須加大研發投入,提高技術改造水平,新稅法取消了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的一些條件限制,更加有利于物流行業加大研發投入,提高技術含量和競爭能力,設計出節能、環保、高效、科技含量高的物流服務產品。

        (3)廣告支出。關于廣告支出,舊稅法對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有不同的規定。具體有①考慮到高新技術企業推進新技術的必要廣告支出,高新技術企業的廣告費可在稅前據實扣除;②糧食類白酒生產企業不屬于國家鼓勵類生產項目廣告費不得在稅前扣除;③一般企業的廣告費支出按當年銷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過比例部分可結轉到以后年度扣除。但是對于外商投資企業,不分類別均可據實全額稅前扣除。

        新企業所得稅中將廣告費用的扣除規定在按年度實際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支出,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含)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年度結轉扣除。廣告費是提升企業品牌形象的重要支出,對于起步較晚、起點較低的物流行業來說,將會從中受益。目前物流企業投入廣告比例普遍偏小,一般在0%~2%之間。廣告客戶絕大多數是物流商用車生產企業和會展企業,其中物流企業廣告僅有國外巨頭ups等,國內的也僅有中遠、中外運、中國郵政等大型國企的形象廣告,鮮見其它物流企業身影。物流廣告客戶缺失已經成為嚴重制約行業媒體發展的重要因素。

        (4)基礎設施折舊。新稅法對企業足額提取折舊的、租入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大修理支出準予扣除,同時規定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我國物流行業長期存在基礎設施不足,技術裝備落后的現狀。雖然近幾年來,我國對基礎設施的投入增加了不少,修建了許多高速公路,鐵路也幾次大提速,但交通運輸等基礎設施仍然不能完全滿足物流服務的需求,主要運輸通道供需矛盾依然突出。倉儲設施落后,大量的倉庫是2o世紀五、六十年代的老舊建筑,在倉庫防火、防潮、防盜等方面存在許多問題,在使用高新技術手段儲藏現代化的商品方面困難也不少。另外,現代化的集裝箱、散裝運輸發展速度緩慢,高效專用運輸車輛少,運輸車輛以中型汽油車為主,能耗大、效率低,裝卸搬運的機械化低。

        對于物流行業來說,運輸工具、倉儲設施、裝卸設備、信息設備等固定資產的投入是實現物流高效化的重要保證,隨著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不斷提高,物流行業逐漸呈現出大型化、高效化、專業化和自動化固定資產的投入需求,新稅法的規定完全有利于物流行業的這一發展趨勢。

        (5)企業兼并虧損彌補。新稅法與舊稅法對企業合并彌補虧損有不同的規定,舊稅法規定:可彌補被合并企業虧損的所得額=合并企業未彌補虧損前的所得額x(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合并后合并企業全部凈資產公允價值)(國稅發【2ooo】119號)新企業所得稅法:當年可由合并后企業彌補的被合并方企業虧損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x國家當年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新稅法將加速物流業兼并、重組趨勢。

        第8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 長期 待攤費用 會計 稅務

        中圖分類號:F234

        文獻標識碼:A

        一、 長期待攤費用理論及其新舊差別

        長期待攤費用是基于攤銷期限來定義的,一般來說是指超過一年的攤銷費用。

        在《企業會計準則》會計科目的新舊交替過程中,對長期待攤費用的規定也發生了變化,舊會計科目規定長期待攤費用為企業的已支出部分中,攤銷期限在1年以上的費用。相對來說,新的《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規定長期待攤費用在舊準則基礎上將攤銷費用分為本期和以后各期負擔。而且相應的人管理費用核算部分主要是指企業在組織管理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如企業籌建期開辦費。而在新準則下,籌建期內的各項費用,不再列示于“長期待攤費用”中,而直接納入“管理費用”中。且新《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會計科目規定,由固定資產所發生的修理費用支出須如數計入當期的費用中。

        在稅法方面,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條目規定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而在以后年度內分期攤銷的費用稱為遞延資產,主要有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和開辦費等。其中納稅人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固定資產修理支出;而對于固定資產改良支出,納稅人可根據固定資產是否提足折舊,決定是增加固定資產價值;還是將長期待攤費用作為遞延費用,并使其平均在不少于5年的期間內攤銷。”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則規定在應納稅核算時,一般把企業發生的已足額提取折舊或租入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并按照規定攤銷的予以扣除。

        在稅法方面,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條目規定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而在以后年度內分期攤銷的費用稱為遞延資產,主要有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和開辦費等。其中納稅人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固定資產修理支出;而對于固定資產改良支出,納稅人可根據固定資產是否提足折舊,決定是增加固定資產價值;還是將長期待攤費用作為遞延費用,并使其平均在不少于5年的期間內攤銷。”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則規定在應納稅核算時,一般把企業發生的已足額提取折舊或租入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并按照規定攤銷的予以扣除。

        二、 新準則下的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處理

        在新準則下,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因其種類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新準則下,固定資產發生的修理費用支出,屬于銷售部門的計入到“銷售費用”,其他的都作為“管理費用”核算。對于這一科目的處理新舊準則下的差異性很大,新的準則下進行會計處理時盡量簡化了對修理支出的核算,而舊的準則嚴格遵守配比原則,更容易理解一些。尤其是固定資產發生更新改造等后續支出時,須按其原價或已計提的累計折舊和減值進行賬面價值轉銷入在建工程,并停止計提折舊,再通過在建工程進行科目核算,改造完工可使用時方可轉為固定資產,并按照重新確定的預計凈殘值、使用壽命和折舊方法來計提折舊。

        根據新的《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關于“管理費用”會計科目的核算內容與主要帳務處理辦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企業籌建期的開辦費不再是“長期待攤費用”或“遞延資產”,不再沿用過去的資產處理作法,而是直接將費用化。而且新的資產負債表不再披露開辦費信息,統一了開辦費的核算范圍,規范了開辦費的帳務處理程序;這樣不僅使得會計核算更為簡化,會計信息更為準確;同時還使得會計處理內容更為安全,實施起來更為方便。

        三、新的長期待攤費用的稅務處理

        相對于老稅法而言,新的稅法對四項基本的長期待攤費用的稅務處理措施作了更為規范化和科學化的要求。

        新稅法規定對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中的“固定資產”的可利用價值進行全部轉移 ,使其賬面凈值僅剩凈殘值。對于之后發生的固定改建支出而言,因其失去了附載,應作為在固定資產的受益期限內平均攤銷的長期待攤費用。

        新稅法規定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中的租入固定資產包括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其改建支出包括改變房屋或者建筑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兩種無須同時具備的情形,且要按照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限分期攤銷。而對于會計制度明確規定的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所發生的改良支出,按會計制度處理予以資本化,按剩余租賃期限攤銷長期待攤費用,而且可以一次性扣除租入固定資產的修理費支出。

        新稅法規定大修理支出中的“固定資產”主要有不動產和動產;對于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我們也應針對具體情況區別化處理:在企業進行大修理支出時,我們把符合改擴建確認條件的部分計入固定資產成本,并將其在該固定資產的剩余使用年限內,以計提折舊的方式在稅前予以扣除;而把不符合改擴建確認條件的計入長期待攤費用,并在下一次大修理前的期限內進行平均攤銷。

        新稅法規定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包括固定資產的后續支出和開辦費等,要求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進行分期攤銷,且年限應在3年或以上。

        而對于改造支出和改良支出等未作出規范改良的內容,可以按照會計制度資本化的規定進行處理,此時無須作長期待攤費用的稅法規定處理。

        長期待攤費用的稅務處理是企業所得稅法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新稅法將其放在正式的法律中,舊稅法是放在實施細則中具體規定的,新法對長期待攤費用級次更高,也更能突出其重要性。

        新稅法不僅統一了內外資均適用的所得稅法、降低了所得稅稅率,而且在資產處理、稅前扣除等與會計核算密切相關的諸多方面有了重大變化與突破。

        四、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處理的差異性分析

        四項基本的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處理具有著一定差異性,主要體現在會計上在原價值上增加了固定資產價值,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在會計上和稅務上的名稱差異,固定資產的確認條件差異等三個方面。

        從四項基本的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處理方面來看,新準則和新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處理規定是存在差異的。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在會計上叫“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發生的改良支出”,稅務上稱“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其名稱的差異并不影響其內容和本質,以及會計與稅務處理作為長期待攤費用處理的一致性。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在新稅法條件下要求以固定資產確認條件為依據,進行分類處理,對于不符合確認條件的要費用化,并計入當期損益;而對于符合確認條件要資本化,以增加固定的資產成本。

        對于固定資產的后續支出,要求將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計入固定資產成本進行資本化,并以計提折舊的方式在該固定資產的剩余使用年限內實施稅前扣除;否則要求計入在下一次大修理前的期限內進行平均攤銷的長期待攤費用。相對于會計上的一次性處理方式,在稅務處理上長期待攤費用則是按照收支配比原則進行一次性支出的,并在企業的受益期間內將該費用支出進行平均攤銷。對于新準則與新稅法產生會計與稅務上處理的“暫時性差異”,新準則要求采用“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核算,其所得稅的會計處理將更為煩瑣;因此我們完全有必要考慮資產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異性對所得稅費用的影響。

        開辦費在會計上計入當期的管理費用,在稅務上從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進行分期攤銷,以記入管理費用,而且對于攤銷年限在3年或以上的還需作納稅調整。

        四、 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處理的評價分析

        根據我國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評估的標準是評估時間一般選在評估基準日之后,評估目的在與其他評估對象沒有重復的資產和權利時為新的產權主體產生利益,在此基礎上將上述因素界定為評估對象,用來對長期待攤費用進行評估。

        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處理的基本評估依據是未來要產生效益的時間。如果會計與稅務處理數額過大常會使得評估基準日后沒有尚存的資產和權利,可采用分期攤銷方法,無須計算評估值。其中發生長期待攤費用時,預付會計與稅務費用的數額以及其取得某項服務權利持續的時間決定了其在未來單位時間內可產生的效益;而評估基準日后該項服務權利尚剩余的時間決定了可節約的貨幣支出額。而且我們還需根據新的產權主體在未來受益期的長短考慮長期待攤費用在評估基準日后產生效益與貨幣時間價值的關系。

        所以,在進行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處理評估時,應嚴格界定處理數額和時間范圍,以實現效益和價值的最大化。同時還要注意采用未來適用法實現長期待攤費用新舊準則的銜接。

        五、結語

        長期待攤費用的會計與稅務處理是財務管理的重點內容之一,而當前相關的研究還很有限,本文著力于會計與稅務處理的分類研究和差異性研究,并提供了相應的評估方法。

        (作者單位:中國平煤神馬集團飛行化工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第9篇:所得稅法實施細則范文

        按稅法規定,納稅人的一些特殊業務應當視同銷售。按照稅法認定視同銷售業務的目的在于正確計算稅金。企業常見視同銷售業務所設計稅種主要有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所得稅。

        (一)增值稅的視同銷售

        根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2)銷售代銷貨物;(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4)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5)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7)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視同銷售行為通常沒有明確的銷售額,《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以計算應交增值稅的稅金:(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消費稅的視同銷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納稅人生產的應稅消費品,于納稅人銷售時納稅。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時納稅。這里的用于其他方面就是需要繳納消費稅的視同銷售情況。按照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納稅人將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用于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

        顯然這些用于“其他方面的”應稅消費品應該繳納消費稅,但由于不是通常意義上的銷售,也不存在明確的銷售額。《消費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類消費品銷售價格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納稅,具體如下:

        實行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1-比例稅率)

        實行復合計稅辦法計算納稅的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利潤+自產自用數量×定額稅率)÷(1-比例稅率)

        因為消費稅是對所有繳納增值稅的商品再選擇部分商品征收的稅金,因此,消費稅的視同銷售情況大多數都是和增值稅的情況一致。由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大于消費稅的征稅范圍,大多數情況下,按照消費稅法規認定為視同銷售的,也一定是增值稅的視同銷售業務。

        (三)營業稅的視同銷售營業稅是對在我國境內提供《營業稅暫行條例》所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或個人,根據其營業額征收的一種稅。2009年1月1日施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1)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2)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同時,《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四)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企業所得稅是對企業的經營成果所得征收的一種稅。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些視同銷售業務的收入金額如何確定。筆者以為,基于這些視同銷售行為,也是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的視同銷售行為,因此其視同銷售的收入金額應該按前三種視同銷售金額計算。

        二、會計上的視同銷售判斷

        對于會計核算而言,確認銷售的目的在于準確判斷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時間和金額并加以登記入賬,或者說會計核算上,銷售的的確認就是企業銷售收入或者主營業務收入的確認。

        (一)收入確認條件自2007年1月日起施行的《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下稱《收入準則》)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五個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3)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4)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因此判斷一項業務是否為銷售的關鍵就看其實質上是否符合銷售收入確認的五個條件。

        (二)其他視同銷售判斷會計上的視同銷售判斷也源自于那些形式上沒有銷售金額的交易或事項,《收入準則》并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應視同銷售業務,哪些不應視同銷售,僅強調凡是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事項就應該確認為收入。會計實務中需要加以判斷的事項。除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和抵償債務外(《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資產交換》、《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已對這兩類事項作了具體規定,這里不再分析),主要涉及以下四項業務:(1)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2)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3)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發放給職工、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這些業務都是相關稅法規定的視同銷售業務,但會計上判斷的結果和稅法不盡相同。

        筆者認為,會計上不宜將前兩種業務認定為銷售,因為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貨物在企業內部就消耗了,是一種內部結轉關系,不存在銷售行為,不符合銷售成立的標志;貨物無償贈送他人,貨物雖然流轉出企業,但企業沒有獲得因贈送行為而產生經濟利益

        的流入,也不會增加企業的營業利潤,根據《收入準則》,這些業務均不符合收入確認的條件。因此,這三種業務發生時會計上不能作銷售處理,而應按成本結轉。會計上應將后兩種業務認定為視同銷售行為。因為企業將貨物分配給投資人或發放給職工,不導致貨幣資產的增加,而表現為應付利潤和應付職工薪酬兩項負債的減少;貨物對外投資使企業獲得了另一個企業的股權。這些行為都以發生外部交易為前提,最終企業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另一方,也沒再對商品實施控制,并能產生相應經濟利益的流入,符合收入的確認條件。

        三、視同銷售稅法規定與會計處理

        盡管企業的這些特殊交易或事項,按照稅法和按照會計準則判斷的結果是有差異的。在會計實務中,對一個特殊的交易事項,通常既要按照會計準則判斷是否視同銷售和確認收入,又要按照稅法規定,正確地計算和繳納相關的稅款,并最終將判斷和稅金計算結果編制成具有對應關系的會計分錄。

        (一)涉及增值稅或消費稅的視同銷售業務下面以一些常見的特殊業務為例,說明會計視同銷售和增值稅、消費稅視同銷售的關系及賬務處理。

        (1)將貨物分配給投資者或發放給職工或對外股權投資。這類事項,會計和增值稅、消費稅稅法都認定為視同銷售,因此既要確認銷售收入,又要計算增值稅和消費稅。如果貨物應交增值稅和消費稅,則會計分錄如下:

        產品發放或分派或對外投資時:

        借:應付利潤或應付職工薪酬或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貸方和]

        貸:主營業務收入 [金額為公允價值]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金額為應交增值稅額]

        結轉發放或分派產品的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金額同貸方]

        貸:庫存商品

        [金額為發出貨物實際成本]

        計算分配產品的應交消費稅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金額同貸方]

        貸: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金額為應交消費稅額]

        (2)企業將貨物無償贈送他人。企業以自生產、購買或委托加工的產品無償贈送他人,稅法認定為視同銷售,按照會計準則不能視同銷售,如果貨物應交增值稅和消費稅,其會計分錄如下:

        借:營業外支出 [金額為貸方和]

        貸:庫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金額為發出貨物實際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金額為應交增值稅額]

        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金額為應交消費稅額]

        這里的增值稅和消費稅金額都是按照稅法確定的計稅銷售額計算確定的,如果涉及貨物不是應稅消費品,則無需進行消費稅的賬務處理。

        (3)貨物用于在建工程。企業以自生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在建工程,稅法認定為視同銷售,按照會計準則不能視同銷售,會計上不確認收入但應交增值稅和消費稅,其會計分錄如下:

        借:在建工程 [金額為貸方和]

        貸:庫存商品 [金額為發出貨物實際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金額為應交增值稅額]

        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金額為應交消費稅額]

        (二)涉及營業稅的視同銷售業務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涉及營業稅的視同銷售業務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的贈送他人或出售,其在會計實務中的處理如下:

        若為土地使用權贈送他人,其會計分錄為:

        借:營業外支出 [金額為貸方和]

        貸: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

        [金額為土地使用權實際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金額為應交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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