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世界貿易組織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于是,數字技術的應用,明顯地推動著中國的知識產權研究、立法與司法。
自1999年11月之后。另一個因素有可能取代這一主要影響,或與數字技術的應用一道,從另一角度對中國知識產權法的發展共同構成主要影響。那就是中國將進入世界貿易組織這一事實。
世界貿易組織及其前身gatt在國際法領域中是十分特殊的。例如,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之前,所有世界性知識產權公約都只允許以國家為主體參加,而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協議)則允許以非國家出現的“特別關稅區”參加。原有的實體性知識產權公約都僅僅對成員國的實體法提出要求,trips協議則除了實體法之外, 還對執法內容乃至執法程序提出了要求。
由于這種特殊性,我們不能不在這里先講一講有關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的幾個基本問題。
國際公法亦即人們所稱的國際法,只有它才以國家間的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才在兩個以上國家發生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實質是國內法,而不屬于國際法所包括的內容。它主要涉及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問題,它不可能在兩個以上國家發生效力。由于冠以“國際”二字,又由于“涉外”,故常常被誤認為真的屬于“國際”法。當然,目的在于統一國家間涉外民事訴訟的某些程序的國際私法公約,則又屬于國際法了。因為它的調整對象又是國家這種主體了。
世界貿易組織既有對成員國實體法方面的最低要求,又有對成員國訴訟法方面的要求,此外還涉及非國家主體的“特別關稅區”這方面的要求。
雖然早自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初,中國的知識產權法的修訂及制定,都或多或少參考了世貿組織成立前后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但在當時,達到trips的最低要求,并非中國應盡的義務。現在,這卻成了中國實實在在的應當履行的國際條約的義務。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與trips最低要求是否有差距,如果有,有多大差距, 是否需要縮小差距,怎樣縮小有關差距,等等,成為中國知識產權立法研究與執法研究中不能不考慮的問題。
當新一輪世貿談判將“電子商務”納入世貿組織協定、將“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納入trips之后,數字技術與trips協議,就必然共同成為影響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主要因素了。在起草trips協議時,人們的共識是:“與貿易有關”中所說的“貿易”,也包括冒牌貨的“貿易”;從知識產權保護角度看,還應當重點關注這種“貿易”。同樣,與電子商務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也包括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推銷產品或直銷盜版的文化、信息產品的“電子商務”。從這點來看,在將來,即新一輪世貿談判的結果開始實施之后,數字技術與世貿組織的規則,不可能不結合在一起,影響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
一、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前景的兩種選擇
1.第一種選擇
中國知識產權保護與trips協議之間的差距是顯而易見的。 在工業產權領域,部分專利權與全部商標權的“確權”,不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作終局栽決;在版權領域,權利限制不應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在商業秘密領域,合格的受保護信息并無“實用性”要求, 等等, 都是trips明文規定的,也均屬于人們經常議論的“差距”。
雖然有差距,但早在1995年,中國對外經貿部參加“入世貿談判”的人員曾申明:中國即使不修訂其現有的知識產權法,也能夠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最低要求。這話又并不錯。原因在于中國的《民法通則》把知識產權包括在了民法的大范圍內,而《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等法律在民事法律的適用或涉外民事特別條款中,都規定:
“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注: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等等。)
盡管學術界對于中國的執法機關能否直接應用國際條約來判案尚有爭議,中國司法部門在實踐中已經直接引用國際條約的條文作出過判決。(注: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公報》1996年第四期,第138頁。)
所以,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即使不修訂現有的知識產權法,也未必會如世貿組織成員印度及印度尼西亞那樣,被其他成員國指為“違約”而訴到知識產權協議理事會。只要中國執法部門在處理涉外知識主權糾紛中,把trips 協議的最低要求直接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應用于執法。這可以是中國使其知識產權法與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 自動接軌的一種選擇。 事實上, 根據世貿組織知識產權部負責人歐登的統計, 到1999年7月為止,當時的一百三十多個世貿組織成員中,只有35 個成員的國內法完全符合了trips的要求(亦即近百個國家不符合要求)。 (注:見otten在1999年airip年會上的講話稿第1頁第2段(atrip/gva/25))而當時 trips 理事會受理的投訴案卻只有 15 件。 (注:同上注,atrip/gva/25第11-12頁。)我想,在那“未達標”的近百成員中, 就不乏直接將trips視為處理涉外糾紛的國內法的成員國, 因此才未引起成百件投訴。
2.第一種選擇將遇到的主要問題與第二種選擇
不過,對中國來講,不修訂現有知識產權法而直接援引trips, 在有些場合會面對其他成員國均不會面臨的難題。這個難題既是由世貿組織協定中“國民待遇”與“最惠待遇”雙重原則的特殊結合決定的,也是由trips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轄多邊國際條約的特殊關系決定的。
“國民待遇”與“最惠待遇”原則雖適用于世貿組織的一切成員,但只有中國才與幾個非“國家”成員有直接關系。這也是我1994年首次把trips譯成中文時,使用“最惠待遇”, 而不用“最惠待遇”的主要原因。
由于世貿組織成立之前的“關貿總協定”,并不過問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公約,絕大多數當時都由聯合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即wipo)去管理。世貿組織把“知識產權”與“貨物買賣”、“服務貿易”并列、作為該組織的三大支柱之后,就有必要將 trips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轄條約的關系搞清楚。
trips 協議明確了它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四個含有知識產權保護實體法要求的主要條約的關系。這四個條約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保護集成電路知識產權華盛頓條約》。
trips第2條及第9條等條款中, 規定了它與這四個公約關系的總則,即世貿組織的成員“均應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至12 條及第19條之規定,”“均不得有損于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已經承擔的現有義務,”“全體成員均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1至21條及公約附錄, ”(但伯爾尼公約中有關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規定除外)。
這就是說,在涉及(包含工業產權、版權等在內的)全部知識產權保護時,世貿組織成員若已經參加了四個公約,則必須繼續承擔其公約義務。在涉及版權保護時,無論世貿組織成員是否參加了伯爾尼公約,均須依照trips的規定遵守伯爾尼公約實體條款。此外,trips在第14條、第16條、第35條等條款中,也規定了無論世貿組織成員原先是否參加了羅馬公約、巴黎公約或華盛頓條約,也均須依照trips的要求, 遵守這幾個公約的相關規定。
trips在第1條2款,又專門對該協議有關“國民”的特指含義, 作了一個注解。這就是該協議的注1所解釋的,所謂“國民”, 包括獨立稅區的“居民”。這條注解,對我國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即將進入世貿的臺灣地區,不是上述四個國際公約中任何一個公約的“成員”。而香港、澳門地區,尚可以由其原先的殖民地宗主國參加公約后沿用至該地。所以,海峽兩岸均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之后,將都要適用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在兩岸貿易中,給彼岸的居民以相當此岸居民相同待遇,又不用“國民”一語,有利于兩岸離開政治敏感問題而發展貿易交往和互相保護知識權。
此外,知識產權協議在其注2中,在“國民待遇”的標準方面, 專門強調了對巴黎公約來講,要符合其1967年斯德哥爾摩文本;對伯爾尼公約來講,要符合其1971年巴黎文本。
trips協議的第4條,是“最惠待遇”條款。最惠待遇條款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方面是說:在知識產權保護上,一個國家或地區成員給予任何另一個成員的利益、優惠、特權、豁免之類,均必須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另一方面是說:在四種特例下,可以不實行最惠待遇原則。這實際上又是對最惠待遇的修正與限制。
既制定了大量國際貿易中的規范條款,又輔之以大量的修正及限制,是當年關貿總協定的一大特點。早在關貿總協定中的知識產權協議形成之前多年,關貿總協定總則第1條的“無條件最惠待遇”原則, 就受到“歷史特惠安排”、“關稅同盟及自由貿易區”、“授權條款”等例外的限制,實際上成為“有條件的最惠待遇”。所以,想要通過“入關”而一勞永逸地解決同某一個或幾個國家的貿易談判問題,往往是不切實際的。
具體講到在知識產權保護上的最惠待遇,中國與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地區之間,不會發生大的障礙。從中國方面看,在公約之外給予個別締約方的特別保護,莫過于1992年分別與美、日及歐盟簽訂的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中的有關承諾了。而這些特別保護,許多外國及地區在與美知識產權談判中也幾乎都已接受。甚至(在有關外國與美國的協議中)還多了一項保護享有版權制品的“進口權”,即控制“平行進口”的權利。
對中國來講,可能產生問題的倒是原在公約保護范圍之內、但又在中國知識產權法保護之外的一些特例,有可能必須適用于對大陸外地區居民的或外國人權利的保護了。例如,對中國大陸作品來講,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實用藝術作品一大部分不享有版權。而按照1992年9 月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享有公約保護的外國作者、中外合資或外資企業的作者,其實用藝術作品則享有二十五年保護。這些“外”國,大都是世貿組織成員國。因此,臺灣居民在臺灣地區“入世貿”之后,完全可能依照trips協議中的最惠待遇原則, 要求如其他成員的作者一樣,享有對其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
這種原先存在的國內外在版權保護上差別待遇的例子還不少。如計算機軟件的登記程序問題、《著作權法》第43條廣電部門的免費使用等等。當兩岸“入世貿”之前,大陸把臺灣作者視為本國國民而不保護其實用藝術作品,要求其軟件先登記后訴訟、免費使用其音樂作品等等,如果還說通的話,在兩岸分別入世貿之后,把臺灣作者作為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如此對待,就說不通了。這樣一來,我們就可能將面對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國民待遇的本國國民,即:世貿成員香港居民、世貿成員澳門居民、世貿成員臺灣居民。解決這一困難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徑,似乎應當是修改中國的著作權法,使之與伯爾尼公約全面地處在同一水平,以改變現行版權保護的內外差別待遇。
至于知識產權協議中所規定的對最惠待遇的修正與限制,亦即在四種情況下,可不實行最惠待遇原則的規定,均包含在trips協議第4條(a)到(d)項中。
其中第一種情況,即已經簽訂的司法協助雙邊或多邊國際協議(而且并非專對知識產權保護簽訂的這類協議),如果產生出什么優惠來,可以不適用到其他成員國家或地區。到目前為止,中國至少已經參加了1965年的《海牙送達公約》、1958年的《紐約仲裁公約》,又至少與法國、比利時、西班牙、泰國、蒙古等許多國家簽訂了“民商事司法協助雙邊協定”。中國與現有的世貿“成員地區”之間,目前至少與香港特區之間就仲裁裁決的執行,有了類似的協定。
第二及第三種情況,是按伯爾尼公約與保護鄰接權羅馬公約中的選擇性條款而在某些國家之間所特有的保護(即帶一定互惠性質的保護)。同時,知識產權協議中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錄制者及廣播組織權,即使承認這些權利的成員之間互相予以保護,也可以不延用到未加保護的其他成員。例如,表演者的精神權利、表演者具體的經濟權利(請注意,羅馬公約及trips 協議中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可以說是“不具體”的,它們只提供使表演者防止某些行為的“可能性”)。這些,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中均有,臺灣“著作權法”中也有。但中國大陸法中有的廣播組織權,臺灣則沒有。這樣一來,如果大陸給德國或西班牙等國廣播組織某些經濟權利以互惠保護,則臺灣地區未必能依“最惠待遇”原則要求同樣的保護。
第四種情況,即trips協議1995年生效之前, 該成員已經與另一成員特別簽訂的協定中產生出的優惠或特權,可以不對其他成員適用。例如,早在1992年中國與美國,其他一些成員國或成員地區與美國,分別都簽訂了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墨西哥、臺灣地區等與美國之間至少多承認一項版權的“進口權”。如果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并接受trips協議約束后,大陸地區作者也未必能依據知識產權協議的最惠待遇原則,要求在臺灣地區享有版權項下的“進口權”(但大陸專利權人屆時如果有可能在臺獲專利,則顯然可以依最惠待遇原則在臺享有專利權項下的“進口權”)。
trips協議中規定的最惠待遇(以及國民待遇)還有一個例外。 這就是協議第5條中指出的:凡參加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的、 含有獲得及維護知識產權的程序的公約的成員,沒有義務向未參加這類公約的成員提供這些公約產生的、在程序上的優惠待遇。例如,中國作為微生物備案布達佩斯條約的參加國,可以強制性要求臺灣發明人必須提交活微生物標本,而不能只提交他在某個國際交存標本機構已交存活標本的證明書,否則駁回其申請案。而對于布達佩斯條約的參加國國民,則僅僅要求提交證明書就足夠了。
換句話說,也就是trips 協議只要成員們去履行四個已有公約(巴黎、伯爾尼、羅馬及集成電路)中實體條文規定的義務,不論該成員是否參加了這四個公約;而對于這四個公約之外的已有公約,尤其程序性已有公約,則未參加公約的成員,不能憑借世貿組織的trips協議, 要求參加公約的成員對其盡義務。
明確了“最惠待遇”及其可排除的例外之后,我們就可以進一步來探討那些不能作為例外的情況,即作為成員的中國必須給權利人以“最惠待遇”范圍內保護的情況。
由于“關貿總協定”發展到世貿組織之后,“特別關稅區”只剩下了港、澳、臺這三個地區。它們又分別都是中國的一部分。如果中國現有知識產權法某些地方與trips有差距,那么達到不到trips最低要求的那部分,在適用于對中國大陸居民的知識產權給以保護時,尚可僅僅按照國內現有法條行事。而在適用于對外國國民知識產權的保護時,就必須直接援引trips,以彌補這些差距了。那么,對港、澳、 臺居民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如何呢?依照trips的規定, 只要中國對任何外國國民的知識產權保護上曾直接適用過trips(或適用過從trips“轉致”的伯爾尼公約、巴黎公約等等),就必須對港、 澳、 臺居民也直接適用trips(或伯爾尼公約、巴黎公約等)。否則,該有關特別關稅區, 就有權向trips理事會投訴中國違反了trips的最惠待遇原則。
這樣看來,由于進入了世貿組織,不僅中國知識產權法與trips 的差距難以保留下去,就連過去遺留下來的與伯爾尼公約等四個有關公約在實體法上的差距,也難繼續保留了。
除此之外,中國現有民法、民事訴訟法領域,所有法律中的涉外條款,均有一個共同的漏洞。它們只說了國內法與國際公約“不同”時,以公約為準,卻沒有講如果國內法根本沒有規定,而國際公約有規定時,應如何如何處理(注:值得研究的是:《民法通則》中說了國內法與國際條約“均無規定”時怎么辦,反倒把國內法無規定而公約有規定的情況跳過去了。)。trips中明文要求保護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地理標記等等,均在中國現有知識產權法中是空白。如果中國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不將“國內法沒有、國際公約有”的情況也解釋為等同于“不同規定”,那么靠直接適用trips就會發生困難了。 但若真的想要作出這種解釋,又至少會遇到邏輯上的障礙。因為現有國內法條文均講法律“有”不同規定時適用國際條約,排除了國內法“沒有”規定而可以適用國際條約的情況。
所以,恐怕較好的選擇還是另一個,即修訂現有知識產權法、增定屬于空白的領域。
二、trips 中有關不同類型知識產權保護的共有特殊問題及中國法律的修訂
1.“權利窮竭”、“平行進口”與專利“進口權”問題
trips協議第6條談到了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問題(也有人翻譯為“權利一次用盡”)。對這個問題,不同國家的法律會很不相同。例如德國的版權法規定:如果版權人本人,或經版權人同意,將有關作品的復制本投入市場后,這一批復制本隨后怎樣發行,怎樣分售等等,權利人都無權再過問了。這也就是說,該權利人所享有的版權中的“發行權”在他行使了一次之后,就不能再行使了,這項權利“窮竭”了,或者說“用盡”了。而在法國、比利時等國,經權利人許可投入市場的復制品,該權利人一直有權控制到“最終使用者”這一層。也就是說在這些國家,版權中的權利永遠不會“窮竭”。而對專利權窮竭的問題,多數國家的規定比較一致。正像我國《專利法》所規定的那樣,專利權人許可制造的專利產品售出之后,其他人無需再經過許可就有權使用或者再銷售該產品。
在商標領域,情況也大致相同。該原則指的是:經商標權人許可而將其有效注冊商標附貼在商品上,有關商品的進一步轉銷、分銷,乃至分銷時分包裝(分包裝時改變了商品的質量的除外),如再加附同樣商標,均無須再度獲得許可。
這條原則,在承認它的國家的法律或司法實踐中,本來是清清楚楚的。但由于在國際貿易的大環境下,有的國家認為:許可在一國發行,權利人的發行權并不會在另一國“窮竭”;有的國家則認為:只要權利人已許可發行,則不論在任何國家,他均不應再行使其發行權了(亦即主張“國際窮竭”原則)。當然,還由于法國等國家根本就不承認這一原則。所以,trips協議在第6條中,不允許成員國或成員地區在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時,用本協議中的條款去支持或否定權利窮竭問題,以免本來差距就很大的各成員立法,在有關爭端中產生更多的予盾。但如果某個國家的法律對本國國民不適“國際窮竭”原則,那么它對外國國民也不能適用該原則。即不允許“差別待遇”。
如果一個國家承認“權利窮竭”原則,就等于在立法或(和)執法中,對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增加了一條“權利限制”。但無論增加什么樣的權利限制,都以不剝奪權利人起碼的專有權為限。這種對權利限制又附加的“限制”,就版權領域而言,在伯爾尼公約中,在trips中, 均有明文規定。
無論國際條約還是外國法、中國法,在承認“權利窮竭”的原則時,均有一個不可缺少的前提:須經過權利人許可。未經權利人許可的任何使用,決不會導致權利窮竭。否則,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就失去了意義。以未經許可為基礎去“研究”、“討論”權利窮竭問題,其結論均只能離題越來越遠。就是說,“權利窮竭”原則在任何國家均僅僅適用于合法制作的制品或復制品。至于非法制作的制品(如盜版制品冒牌產品等),不存在“權利窮竭”問題,權利人有權追究任何一個環節的發行人。
商標權的情況與專利權及版權有所不同。因為商標是把一企業與他企業的產品區分開的標志,無論用在哪一個國家,均不應改變,否則會使消費者對同一來源的商品產生“不同來源”的誤解,不利于市場安定,也不利于商標權人自己。 這與商標權的地域性并不沖突。 澳大利亞1986年由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則判例,對這個問題曾作過精辟的分析。1994年6月歐共體的歐洲法院曾就idealstandard一案作出過一項裁決,其中認為:無經濟聯系的境外同一商標的所有人向境內進口帶有該商標的產品,境內有關的商標所有人有權禁止;而境外的進口人如系境內商標權人的“被許可人”,則說明二者之間有經濟聯系。此時境內所有人即無權禁止了。這一案例說明:即使在商標權領域承認權利窮竭的地域性, 與專利領域也是有極大不同的。 (注:歐洲法院案參看3cml-r857(europeancourtofjustice22,june,1994)。)
壹、世界貿易組織與反壟斷法的必然聯系
貳、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對成員方反壟斷立法的既有要求
叁、世界貿易組織是否會對成員方的反壟斷立法施加更為深刻的影響
肆、世界貿易組織與中國的反壟斷立法
伍、結語
壹、世界貿易組織與反壟斷法的必然聯系
世界貿易組織的功能可分為兩個方面:一是監督其現有規則的實施;二是為其成員提供多邊談判場所以推動新的規則的創設。
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并不是貿易規則,而是貿易管理規則,更準確地說,是規范各成員的貿易管理措施的規則;而這套規則的主體部分是市場準入規則,即要求各成員方盡可能地消除或降低各種壁壘,以使其他成員方的貨物、技術、資金和投資者能夠更自由地進入其市場。
世界貿易組織以及先前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市場準入規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第一,市場準入措施透明。從GATT1947,即要求市場準入措施的透明。在貨物貿易方面,透明、可預見的關稅措施是唯一合法的市場準入限制;各種數量限制措施應逐步消除,在徹底消除之前,各種數量限制措施必須透明。世界貿易組織的市場準入規則從貨物貿易擴展到服務貿易,同樣要求市場準入措施的透明。[1] 措施的透明,易于商人對其貨物、服務和資金進入他國市場做出判斷,也易于各成員方對其他成員的市場準入難易程度做出判斷。
第二,市場準入的最惠國待遇。最惠國待遇的基本含義是:一國現在和將來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優惠和豁免,都必須給予對方。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一締約國對來自或輸往任何其他國家的產品可給予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輸往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相同產品。”市場準入的最惠國待遇可使得一國的市場平等地向所有的WTO成員開放。
第三,市場準入措施的不可逆轉。依據世界貿易組織相關法律文件(如《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馬拉喀什議定書》)的規定,每個WTO成員在烏拉圭回合所作的消除或降低關稅率和其他市場準入措施的承諾,均構成世界貿易組織相關法律文件的組成部分,具有確定的拘束力;未經其他成員方的同意,不得重新提高關稅稅率、恢復或提高其他限制市場進入的措施。市場準入措施的不可逆轉可使世界貿易組織體制在市場準入方面穩步推進。
如果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僅僅是一套市場準入規則,而對市場進入之后的情況毫不關心,那么這套規則的價值是值得懷疑的。如果一個成員方的貨物、資金或服務提供者進入另一成員方的市場之后,面臨的是一個無法正常活動的市場,那么,市場準入規則就是沒有意義的規則。也就是說,如果要達到自由貿易的目標,僅僅有市場準入規則還是不夠的,還必須有一套市場行為規則,而市場行為規則中最為重要的部分就是市場競爭規則。 [2]
事實上,最初在磋商建立國際貿易組織(ITO)時,各締約方已經意識到市場準入規則與市場競爭規則的關聯性。只是后來未能如期建立國際貿易組織,“臨時適用”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也未能包含完整的競爭規則。在1947年11月至1948年3月舉行的聯合國貿易與就業大會上,在討論為建立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ITO)所起草的“哈瓦那”(Havana Charter)時,美國代表就提議:未來的國際貿易組織也應把處理私人組合及卡特爾的限制性行為作為其功能之一。為此,“哈瓦那”專設一章,以9項條款規定了限制性商業行為。這些行為包括:固定價格(price fixing)、地域劃分(territorial allocations)、歧視特定企業(discriminating against any particular enterprise)、限制生產或固定產品份額(limiting production or fixing production quotas)、以協議阻止專利或非專利技術或創新的開發或應用(preventing by agreement the development or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or invention whether patented or unpatented)、超范圍行使專利權(extending the use of rights under patents to matters outside the scope of the grants)等等。根據“哈瓦那”的規定,如果某成員國認為存在某種限制性商業行為,它可以直接同相關成員國協商,或者要求ITO提供咨詢意見。ITO可以依據“”第四十八條的授權對事件進行調查。“”的第四十六條要求各成員國采取適當措施并與ITO合作,以防止限制競爭、限制市場準入的商業行為影響國際貿易。“”第四十六條還要求各成員國授權ITO在特定情況下確認某一商業行為是否為具有上述效果的行為。由于未能得到美國國會的支持,“哈瓦那”最終未能生效;而美國國會拒絕“哈瓦那”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美國國會認為“哈瓦那”第五章無法滿足美國的需要,而其它國家對制定一套嚴格的反壟斷法尚缺少足夠的準備。[3]
可以說,市場準入與正當競爭是實現國際貿易自由化的兩大保障條件。市場準入規則只是為一國商品進入他國提供了可能,而如果他國市場不存在正常的競爭環境,那么,實際地進入該國市場仍將是困難的。在“哈瓦那”的談判過程中,美國的提案就曾明確指出:關稅不能阻擋貨物的進口,只要繳納了關稅;配額也不能阻擋貨物的進口,只要是在配額范圍之內進口;然而,如果一個卡特爾的成員們通過一個私人協議對世界市場進行了劃分,那么,相關的貨物就不能在特定的區域之間流通。如果政府準備放松限制以增進貿易,政府就應確保貿易不會被私人的組合所限制。[4] “哈瓦那”的流產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對制定系統的競爭規則的放棄,是由于當時的環境只允許各成員方就市場準入規則達成一致,而不是說競爭規則不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所追求的自由貿易宗旨之內。
經常有人論證WTO框架之內的“貿易政策”與競爭政策的“沖突性”。例如,有人指出“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的沖突一面是基于兩者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不同。例如,競爭法保護或鼓勵‘競爭’,并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為宗旨;而貿易規范除考慮競爭因素外,還納入其他價值觀念,既有經濟性質的也有政治性質的,它以保護國家利益為目的。如此,在某一個具體問題上,其評判的角度有所不同。例如,對于低價銷售行為,從競爭政策的角度來看,只要其行為并不具有掠奪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并將其有效率生產的利益分享給社會大眾,這是值得鼓勵的;而從貿易保護政策的角度,為確保其他競爭者不受傷害,卻會課征反傾銷稅予以制止。”[5] 嚴格說來,“競爭政策”應是廣義的“貿易政策”的一部分。即使對“貿易政策”做狹義理解,那么,貿易政策與競爭政策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也是相同的,即:自由的貿易。仍以反傾銷規則為例,無論是國內市場的傾銷,還是國際市場的傾銷,都屬于競爭法的監控對象。基于現行的法律體制,國內市場的傾銷受制于一國的競爭法,而國際市場的傾銷還通常受制于WTO的反傾銷規則。但無論是一國的競爭法,還是WTO的反傾銷規則,其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都是要維持一個自由而公平的貿易秩序,所不同的是,WTO的反傾銷規則還關注著自由貿易是否會被成員方的反傾銷措施所損害。貿易政策當然會受到經濟、政治等因素的影響,而競爭政策也無法擺脫這些因素的制約。國際社會在統一的競爭規則的制訂上所經歷的曲折和面對的困難恰好可以說明這一點。
貳、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對成員方反壟斷立法的既有要求
盡管“哈瓦那”未能如愿生效,此后的GATT/WTO體制中也未能確立起競爭法體系,但現行世貿組織規則仍包含著一些競爭規則,這些競爭規則對成員方的反壟斷立法提出了如下幾方面的要求:
一、WTO規則要求成員方對不同國家的商人及商品實行非歧視待遇
競爭法的宗旨是保障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免受不當限制,為此,國家應保證各類市場主體及其商品可平等地進入市場,而不應對其實施不同的待遇。從這個意義上說,WTO的非歧視待遇原則具有競爭法的性質。WTO的非歧視待遇原則又被細化為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
國民待遇是指一國對他國允諾,在本國領土上對他國的自然人和法人給予同本國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待遇。國民待遇原則在經濟實力不同的國家之間的適用,往往會以形式上的平等隱蓋實質上的不平等;但在經濟發展水平相同或相近的國家之間的適用卻可以體現非歧視原則。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一次使國民待遇原則突破雙邊約定的框架,并使其同最惠國待遇原則一起共同構成關貿總協定的基石。在確立國民待遇原則的同時,關貿總協定也規定了這一原則的適用范圍。總協定第三條規定,國民待遇原則只適用于從國外進口的產品。當一締約國的產品進入到另一締約國的領土時,在國內稅收和法律法令方面,應享有與另一締約國生產的同類產品的同等待遇。這樣規定的目的顯然是為了消除產品進口上的歧視性待遇,以使進口產品能在平等的基礎上與進口國的產品實行競爭。
烏拉圭回合之后所形成的《服務貿易總協定》在國民待遇的規定上有與關貿總協定一致的地方,也有很多自己的特征,其主要表現為:第一,《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各締約方可根據自己的承諾清單履行國民待遇義務,給予其他成員方的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范圍均以承諾清單為準。因而《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是一種特別承諾的義務,而不是一般的義務,僅在承諾的范圍內對做出承諾的成員有約束力。第二,由于服務與服務提供者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服務貿易中的國民待遇原則不僅適用于服務本身,而且適用于服務的提供者。《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原則承認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本身的無差別性。第三,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確立國民待遇原則的基本目標是消除對與本國同行業競爭的外國服務提供者的歧視,因而國民待遇意味著在特定的領域和范圍內,對所有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都將提供一視同仁的待遇。 [6]
如果說國民待遇原則的作用是使外國商品、外國商人與本國產品、本國商人處于平等的競爭地位,那么,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作用則是使不同外國的商品與商人在本國處于平等的競爭地位。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一條明確規定,締約方對來自和運往其他國家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都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其他締約方的相同產品。總協定中的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范圍是一切與進出口有關的關稅、稅費、規章手續、銷售和運輸等,尤其在關稅征收方面的適用最為明顯和直接。這一原則使得兩個締約方之間的關稅減讓談判的結果自動地適用于其他締約方。《服務貿易總協定》也要求每一成員方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優惠,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方的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該原則既適用于服務,也適用于服務提供者;既適用于中央政府采取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也適用于地方政府采取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不管成員方是否就某個具體的服務部門做出承諾,最惠國待遇原則仍適用于該部門。但《服務貿易總協定》允許各成員方在進行最初承諾的談判中,將不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措施列入最惠國待遇例外清單,附在各自承諾表之后。但這種例外不得超過10年。如果某一成員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措施,則需得到世界貿易組織至少四分之三成員方的同意。
二、WTO規則要求限制國家壟斷
貿易的國家壟斷屬于正常市場競爭規則適用的例外。WTO并沒有要求一概取消貿易的國家壟斷,但卻對貿易的國家壟斷制定了明確的規則。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專門就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國營貿易企業問題做出規定,要求各成員約束該類企業按非歧視待遇原則經營貿易,并保持透明度。所謂的按照非歧視待遇原則進行經營,主要是指:第一,只以商業上的考慮進行購買或銷售,包括價格、質量、貨源情況、可推銷性、運輸及其它購銷條件;第二,給予其他成員的企業適當機會參與購銷競爭。關于保持透明度,總協定以及“1994年關貿總協定關于解釋第十七條的諒解”,要求成員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知“從事對外貿易的國有貿易企業;它們進口或出口的產品;其它信息(根據問題單提供),以使對企業經營貿易的方式能有清楚的了解。諒解條款還規定,由貨物貿易理事會下的一個工作組對所有的通知進行審議。該工作組成立的目的是希望最終準備一份關于不同成員的國有貿易企業,以及它們的進出口產品及與政府關系的概況文件;使成員能夠對這些企業的行為進行更深層次的監督,以確保他們在實踐中嚴格地從商業出發進行交易。
《服務貿易總協議》第八條“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雖然沒有使用“國營貿易企業”這一稱謂,但從其內容看,兩者的含義基本相同。《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成員方保證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及該成員方在服務貿易承諾表中的具體承諾。如果上述服務提供者直接或間接參與提供其壟斷和專營權之外的服務,且有關成員已就該項服務作出具體承諾,《服務貿易總協定》要求成員方保證服務提供者的行為,不能違背該成員方的具體承諾,即不得濫用其壟斷地位。
三、WTO規則要求成員方適當實施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
反傾銷稅是一國針對傾銷的進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設立反傾銷稅的本意應該是抵制外來商品的不正當競爭,保護本國競爭者的正當權益。但在一般關稅水平大幅度降低之后,反傾銷稅的征收經常起著增高關稅壁壘的作用。因此,WTO的反傾銷規則具有雙重功能:一是授權各成員方規制傾銷這一具有反競爭性質的行為;二是規制各成員方政府的反傾銷行為,防止反傾銷措施被政府當作貿易保護措施。
1947年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即已規定:“各締約國認為: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辦法輸入另一國的商業,如因此對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締約國為了抵制或防止傾銷,可以對傾銷的產品征收數量不超過這一產品的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
烏拉圭回合談判所形成反傾銷協議仍授權各成員方對傾銷行為加以規制,與此同時,WTO反傾銷協議也對各成員方的反傾銷措施的實施限定了嚴格的條件。“傾銷”與由此所產生的“損害”的存在,是政府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前提條件。根據反傾銷協議第二條的規定,在確定是否存在傾銷時,關鍵在于出口價格(export price)與正常價值(normal value)的比較。關于“損害”的確定,反傾銷協議的第三條第四款較為詳細(但并非窮盡)地列舉了考察是否造成實質性損害時所應該考慮的因素。對于實質性損害威脅,反傾銷守則規定:實質性損害威脅的認定應該是基于事實,而不應僅依據宣稱、推測或模糊的可能性。傾銷可能導致損害的情況的改變必須是可清楚預見、并且是急迫的。對于如何確定“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實質性阻礙”,關貿總協定和反傾銷守則均未做出規定。在實踐上,這類損害通常不應理解為傾銷的產品阻礙了建立一個新工業的設想或計劃,而應該是一個新工業的實際建立過程受阻。反傾銷協議對反傾銷調查及反傾銷稅的征收等程序問題也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為各成員方的反傾銷程序設置了最低標準。
補貼也是一種違背正常競爭規則的行為。與傾銷不同,補貼幾乎總是政府的行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補貼對市場競爭的扭曲作用是十分明顯的。一方面,享受政府補貼的出口產品可以比其他國家的出口產品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從而奪得其他國家的出口商的市場份額;另一方面,政府補貼可以增強本國產品同進口產品的競爭能力,從而擋住進口。一國可以根據自己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相應的補貼措施,但與此同時,一國在實施補貼時不應損害他國的正當利益。
關貿總協定第十六條把補貼區分為一般補貼和出口補貼。關于一般補貼,總協定的要求是,任何締約方如果給予或維持任何補貼,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在內,以直接或間接增加從它的領土輸出某種產品或減少向它的領土輸入某種產品,它應將這項補貼的性質和范圍、這項補貼對輸出、輸入的產品數量預計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這項補貼的必要性,書面通知締約方全體。如這項補貼經判定對另一締約方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嚴重威脅,給予補貼的締約方,應在接到要求后與有關的其他締約方或締約方全體討論限制這項補貼的可能性。對于出口補貼,總協定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總協定第十六條第二節規定,締約各方認為:一締約方對某一出口產品給予補貼,可能對其他的進口和出口締約方造成有害的影響,對它們的正常貿易造成不適當的干擾,并阻礙本協定的目標的實現。因此,締約各方應力求避免對初級產品的輸出實施補貼。根據反補貼協議第十九條的規定,如果一國的有關當局最終確認了補貼和補貼額的存在,確認了受補貼的進口正在造成危害,那么,在與有關締約方進行磋商方面盡到合理的努力之后,就可以依據協議的規定征收反補貼稅。
四、WTO規則要求成員方監督知識產權的濫用
限制性商業行為在國際技術轉讓中普遍存在,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技術的供方必須考慮技術出讓之后所可能帶來的競爭方面的后果,因為技術的受方利用受讓的技術所生產的產品不僅會在受方所在國的市場上銷售,也可能銷售到供方原先所保有的其他市場,甚至銷售到供方所在國的市場。因此,技術的供方便會很容易地選擇通過限制對方的商業行為的方式來保持自己的有利地位。第二,國際技術轉讓的標的通常是具有法定的或事實上的獨占權的技術,因此,技術的供方對受方的商業活動所施加的限制較容易被受方接受,而且這種限制并不當然成為有關國家的法律的禁止對象。對于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許多國家的法律已作出專門規定;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雖然主要規定知識產權的取得和保護標準問題,但也部分地涉及到限制性商業行為的遏制問題。協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防止經常實施的不合理限制貿易的行為、或對國際技術轉讓有消極影響的行為,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協定的第四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各成員同意,一些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以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并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并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如以上所規定的,一成員在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相一致的條件下,可按照該成員的有關法律法規,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包括諸如排他性返授條件、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
如果說上述規定還只是對成員方的一種授權性規定的話,那么,協定的第四十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則屬于義務性規定:“每個成員應在任何其他成員的請求下,與其進行磋商,如果該任何其他成員有理由相信,作為被提出磋商申請的成員的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人正在采取的行動違反了其關于本節內容的法律和規章,并希望在不妨害按法律采取任何行動以及不損害任何一方享有的作出最終決定的充分自由情況下使有關知識產權所有人遵守有關立法。被請求成員對提出請求成員的磋商要求應給予充分和同情的考慮,提供足夠的機會進行磋商,并在遵守國內法和就提出求成員保障其機密性達成相互滿意的協議的前提下,在提供與該事項有關的公開的非機密資料和該成員所掌握的其他資料方面予以合作。”“如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員內因違反那一其他成員有關本節內容的法律和規章而受到起訴,則應其請求,那一其他成員應按與第3款同樣的條件給予其磋商機會。”
由于在國際技術轉讓領域中,限制性商業行為基本上體現為技術供方對技術受方的限制,而發達國家的當事人通常是處于供方的地位,因此,限制性商業行為對市場競爭的不利影響基本上局限于通常作為受方當事人屬國的發展中國家。因此,發達國家對于國際技術轉讓領域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的關注遠不及廣大發展中國家所給予的關注。
叁、世界貿易組織是否會對成員方的反壟斷立法施加更為深刻的影響
一些國家對于世界貿易組織體系內反壟斷立法的現狀并不滿意。它們認為GATT/WTO框架下貿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正在被私人的限制競爭行為所侵蝕,所以力圖推動世界貿易組織體系內反壟斷法律規則的完善。1996年12月在新加坡舉行的世界貿易組織第一屆部長會議,在審議了烏拉圭協議的執行情況和世界貿易的最新發展之后,討論了世貿組織的未來日程,并決定成立貿易與投資、貿易與競爭政策以及政府采購透明度3個工作組。《新加坡部長宣言》第20節規定,建立貿易與競爭政策工作組的目的是研究各成員方就貿易與競爭政策的關系所提出的問題,以便澄清有助于在WTO框架內進一步考慮此議題的任何問題。部長宣言也同時指出,上述領域中的任何多邊規則的進一步談判,如果有的話,均應在WTO成員就此種談判取得明確一致意見之后方能發起。2001年11月在多哈舉行的WTO第四屆部長會議所通過的部長宣言再一次提到競爭政策的談判問題。該宣言指出,部長們認識到多邊競爭政策框架應使競爭政策更能促進國際貿易和發展,并一致認為在就談判的模式達成明確共識、作出決議的基礎上,第五屆部長會議后將進行談判。這意味著關于競爭政策的談判應于坎昆部長會議后啟動,但前提條件是各成員方須就談判模式達成明確共識。《宣言》還明確要求“充分考慮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參與者的需要,并為其提供適當的靈活性”。[7]
論文摘要:在分析加入WTO對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影響的基拙上,探討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政策的調整,建立農業國內支持新體系、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新體系和國家支農政策新體系。
一、加入WTO對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的壓力
1990年前后,我國糧食、棉花、油料、生豬、蘋果、烤煙等國內價格普遍低于國際價格,比較優勢明顯。但近十年來,農產品成本年均以約10%的速度遞增,致使農產品價格高于國際市場價格20--60個百分點,國際競爭力日益減弱,只有大米、生豬和蘋果、烤煙仍有比較優勢。
長期以來,我國對農產品的進口調控主要依賴許可證、進口配額、檢疫標準、國有外貿企業壟斷經營等非關稅措施進行,關稅措施主要用于配額數量之外的農產品,配額內稅率普遍很低。根據烏拉圭(農業協議》和《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我國加人WTO對農產品國際貿易不利影響主要有:1.貿易措施關稅化影響。由于談判基期1986--1998年我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價格低于國際市場價格,關稅化后的關稅等值為負值,這使我國不僅失去非關稅措施這一傳統屏障,而且因關稅減讓幅度過大而失去高關稅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只能通過和締約國談判上限約束關稅和靠關稅化的“例外條款”應對。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農產品進口的關稅總水平要從2001年的2196削減到2004年的17%,美國關注的農產品削減到14.5%。特別是大豆,因稅率降到3%,且國內外價格差距較大(加上關稅進口大豆價格低于國內市場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沖擊很大,2001年,大豆進口創歷史最高紀錄1440萬噸;2.配額擴大影響。WTO《農業協議》規定關稅化后市場準人機會不低于減讓基期國內消費量的3%,在減讓期結束擴大到5%,這對我國糧棉油進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進口小麥、玉米、大米合計661.5萬噸,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額多增進口976.9萬噸,2004年多增進口15541萬噸。專家估計,僅小麥至2004要損失60億元,有近300萬麥農要離開麥田生產。棉花生產因最終配額與以往進口量相比增加較多,2004年配額數量相當于1998年國內產量19.8%,因而所受影響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況與棉花類似,國內生產受到影響很大。據中國加入WTO農業專家組利用國際農產品貿易中心開發的“中國農業貿易政策模擬模型"(CATP)測算,至2005年,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較優勢將分別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這些產品更加缺乏國際競爭力。同時,對生豬、大米、烤煙、甘蔗、蘋果的國際競爭力也有一定的沖擊。
二、加入WTO后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政策調整
1.建立農業國內支持新體系。按WTO農業國內支持總量AMS的“微量允許標準”(發達國家為5%,發展中國家為10%,中國人世談判為8.5%),我國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農業總產值8.5%,即412億元的農業國內支持總量(農業生產性補貼)。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農業總產值僅有2%左右,即還有約315億元的農業國內正支持空間。這為我國擴大實施“黃箱政策”(價格支持、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生產投人補貼、牲畜數量補貼、貸款補貼等),減輕糧棉油等比較弱勢農產品的成本壓力提供了一定的條件。我國傳統的農業國內支持“黃箱政策”主要以農產品價格補貼為主,貸款補貼(貼息貸款)為輔。價格補貼大多用于降低農業生產資料價格、支農服務的收費標準,以及農產品購銷環節的補貼。我國對農產品價格支持的另一途徑為糧食的壟斷性保護價收購。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實施農產品出口補貼,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補貼權利。因此,我國通過保護價收購支持農產品價格在加人WTO后將被取消。加人WTO后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的構建應把重點放在加大農業生產資料補貼等生產投人補貼上,同時擴大黃色補貼范圍,結合農業結構調整對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牲畜數量補貼等實行補貼,以此來達到優化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結構,提高補貼效率,并借鑒國際經驗,減少農民收益較少的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補貼,把支持與補貼的重點轉向農業生產者。
2.建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新體系。WTO《農業協議》中有一些條款有利于發展中國家農產品的國際貿易保護,如“特殊保障條款”、“特殊和差別待遇”、“特別處理”、“微量允許標準”等。靈活運用這些條款,能夠采取恰當的調整措施減少某些農產品的過度進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傾銷、反補貼的法律措施保護。WTO《農業協議》有許多“靈活”操作空間,如關稅配額管理,WTO各成員就有應用關稅、拍賣、先到先得、按歷史記錄等多種管理辦法。因時因地管理好我國的關稅配額,能減輕進口農產品對同類產品生產的沖擊。并盡快建立起綜合協調、適時高效的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體系。如加強農產品出口信貸支持;提高農產品出口退稅比率,加大對具有比較優勢農產品的出口支持;制訂、完善反傾銷、反補貼以及保障措施立法。這三種手段可作為抵制國外產品進口沖擊的強力“武器”。
3.建立國家支農政策新體系。加強農業投入保護,增加農業保護力度。WTO農業協議“綠箱”政策的12項措施我國還有6項空白。在農業科研、市場促銷服務、農業基礎設施建設、糧食安全補貼、生產結構調整補貼、地區發展補貼等方面還有著較大的發揮空間,是間接增強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的有力措施。應從主導、控制型的農產品國際貿易政策向管理、服務型的農產品國際貿易政策轉變:
Abstract: Article XX of GATT provides exemptions with members who has provisionally run counter to their obligations, including the scope in its preamble and the limiting conditions in items.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WTO, plenty of members quoted XX of GATT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whereas seldom succeeded. Now it is going to be the 15th year of China's accession to WTO, the analysis of quoting approach and exemption effect of the Article XX contributes to explore the basis for determination of the panel identifying the scope and limiting conditions of Article XX, and also help China to quote Article XX successfully when defense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of WTO.
P鍵詞:GATT第20條;貿易限制措施;貿易爭端解決;權利義務平衡
Keywords: Article XX of GATT; trade restrictions; trade disputes; balance of right and obligations
WTO為其成員設立了一系列權利與義務以促進全球貿易自由化,而GATT第20條,作為WTO所承認的“一般例外”,成為成員方因合理原因而暫時背離其義務的一項“免責條款”。實際上,WTO協定下例外條款的數量和種類之多,是其他國際條約所罕見的,因此有學者形象地將WTO比喻為“例外的迷宮”。 GATT第20條是貨物貿易領域的一般例外條款,GATS第14條是服務貿易領域的一般例外條款,除此之外,還存在著許多未被明確冠以“例外條款”的隱性條款,如SPS協議與TBT協議的序言;TRIPs第8條、第27條2、3款等等。從時間和內容上進行比較,不難發現,其他條款均為對GATT第20條在其他各自領域的擴展,因此GATT第20條“一般例外”是以貨物貿易為主的WTO法律框架內最具實踐意義與研究價值的條款。近年來,隨著世界整體經濟水平的發展,環境、人權等社會公共利益將被賦予了更重要的地位,涉及GATT第20條的案件也逐漸增多。加強研究GATT/WTO對第20條的實踐,有利于掌握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有關第20條的法律推理中的一般規律,有利于我國在應訴時成功地援用第20條進行抗辯。
一、GATT第20條的基本性質和援用風險
WTO第20條允許成員暫時背離其義務來保護其國內環境、人類健康等權利。而以推動貿易自由化為原則的WTO當然不會允許第20條的存在破壞WTO的自由貿易規則,勢必對第20條進行從嚴的解釋與適用。因此,十分有必要厘清GATT第20條的基本性質,探究條款的結構與表述,從而合理有效地援引第20條進行抗辯。
第一,“一般例外”是對成員違反GATT其他條款的“免責”。GATT第20條開篇第一句話即為“如果下列措施的實施不會在條件相同各國間構成任意的或無端的歧視待遇,或者形成對國際貿易的偽裝起來的限制,不得將本協定解釋為妨礙締約方采用或實施以下措施……” 。在滿足其特定條件的前提下,一般例外允許締約方違反GATT其他條款。如果一締約方實施一項貿易限制措施,其他締約方認為這與GATT其他條款不一致,便可訴諸WTO爭端解決機構,而實施方可援用GATT第20條進行抗辯,若有證據證明其正當性與合理性,則其措施可獲得DSB的認可從而免于承擔責任。
“一般例外”允許多邊貿易體制的成員能在特定情形下為維護本國的重大利益而背離其義務或損害其他成員的利益,其依據來自于國際法中的“國家原則”;另一方面,“一般例外”也絕對不能成為肆意破壞或侵蝕WTO的多邊貿易體制的借口。因此,GATT第20條試圖在兩者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為各成員保留一定,使其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因國家利益而免于履行多邊體制下的義務。
第二,“一般例外”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區別于其他條款中的例外規定,“一般例外”是對 WTO 全部義務的例外規則,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其適用范圍也是覆蓋整個WTO的一攬子協定。而其他條款中的例外規定,僅僅是具體針對某一特定原則或義務的例外規定。因此,可以將一般例外理解為宏觀上的例外。
第三,成功援用GATT第20條應滿足嚴格的限制性條件。正如前文所說,對于崇尚貿易自由化的WTO而言,決不允許“一般例外”的援用造成對多邊貿易體制的破壞與侵蝕。因此,盡管第20條的條文覆蓋范圍廣泛、措辭寬松,但在實踐中,專家組在解釋和適用時總是采取從嚴適用的態度,施加種種嚴格的條件,并在對以前案例的參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實上的“判例法” ,從而使得被訴方在援用第20條時困難重重,很少有成員方能夠證明其貿易限制措施的正當性從而援用成功。
因此,盡管作為例外條款的GATT第20條是覆蓋整個WTO協定的免責條款,但專家組出于對多邊自由貿易體制的維護而對第20條嚴格解釋及適用的取向也成為各成員援用GATT第20條時的潛在風險。
二、援用GATT第20條的免責效果和法定囿因
在GATT時期,便有成員方援用第20條為其采取的貿易限制措施進行辯護,但專家組沒有在任何一個這樣的案件中認可援用該條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而在WTO成立后至今,也僅有2起案件被專家組/上訴機構認定符合第20條的要求。關于如何合理地利用這一條款,WTO各成員仍在探索的道路上。而在各成員的多次援用中,援用的款項主要集中在(b)項“保護人類和動植物健康”、(d)項“保證某項合法措施的履行”和(g)項“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之中。中國援用第20條的案件,主要包括中國影響出版物市場準入案、中國影響汽車零部件進口措施案、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中國稀土案。
從各案中對GATT第20條的適用結果來看,除了石棉案與第二海龜案中被訴方成功地援用了第20條為其辯護外,其他案件中對第20條的援用均受到了專家組/上訴機構的否定。這表明了在新貿易保護主義盛行的形勢下,WTO對于保護以貿易自由化為核心的多邊貿易體制的決心,即嚴格適用GATT第20條,防止其被新貿易保護主義濫用。從GATT時期開始至今,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仍然堅持著采取嚴格的限制條件來適用GATT第20條為成員方“免責”。具體來說,專家組認為被訴方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表明自己的貿易限制措施既符合所引款項的具體要求,也要符合第20條的前言部分。而對前者中的“所必須”、“可用竭”等用語,后者中的“任意歧視”、“變相限制”等語句的進一步嚴格解釋,更是大大加大了被訴方成功援用第20條的難度。
從援用的具體條款來看,早期的爭端解決案件中,援用的條款集中在(b)項(保護人類和動植物健康)、(d)項(保證某項合法措施的實行)和(g)項(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中,直到2009年的中國音像制品案 ,才第一次由中國提出(a)項公共道德例外。
在這二十多起案件中,被訴方成功援用GATT第20條抗辯的案件僅僅只有兩起,而絕大多數案件中對于第20條的援用均以失敗而告終。縱觀以上案件的專家組報告,經過20年的實踐,專家組在適用GATT第20條時逐漸形成了一套固定的體系,即按“兩個方面、三個部分”來審查爭議措施與GATT第20條之間的關系。“兩個方面”分別是指審查爭議措施是否滿足第20條具體條款要求和第20條序言部分要求;“三個部分”是指:(1)審查爭議措施是否符合(a)到(j)款中的“目的”而實施的;(2)審查因特殊目的而實施的爭議措施的必需性,有無可實行的更有效的替代措施;(3)審查爭議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條序言部分的要求。
根據專家組在適用GATT第20條時的三個步驟,可將相關案件歸納為以下三類:第一類是無法證明爭議措施符合各項條款中“特定目的”而實行的案件,包括歐共體優惠關稅案、墨西哥軟飲料稅收案、多米尼加香煙案、中國汽車零部件進口案;第二類是未能證明其爭議措施符合GATT第20條項下具體條款對“必需性”要求,案件包括韓國牛肉案、加拿大小麥出口與谷物進口案、美國對泰國蝦反傾銷措施案、美國海關保函指令案、哥倫比亞進口限制措施案、中國出版物市場準入案、泰國香煙案;第三類是成功證明其爭議措施符合GATT第20條項下的具體條款的要求,卻未能證明符合序言部分的要求,包括汽油標準案、海龜案、牛皮牛革案、巴西翻新輪胎案、歐盟海豹產品案。
此外,美國禽肉限制措施案、美國丁香煙案中被訴方對于援用GATT第20條的要求受到的專家組的拒絕,原因是專家組認為爭議措施屬于違背SPS協定和TBT協定下的義務,而SPS協定與TBT協定中的例外條款是對GATT第20條更專門、更具體的發展,所以無須專家組認為此時無須再審查爭議措施是否可適用GATT第20條。
反觀成功援用第20條的兩個案件,在歐共體石棉案中,上訴機構引用了世界衛生組織(WHO)的研究報告,證明石棉確實對人類身體健康存在極大風險,且十分必要, 而加拿大提出的以控制使用、采取國際標準等替代措施均遭到了上訴機構的否定,最后專家組與上訴機構通過審查論證涉案措施并未造成“歧視”與“偽裝的限制”,從而最終裁決歐共體的石棉禁令符合GATT第20條規定的例外。在美國第二海龜案的執行審查報告中,專家組判定美國通過于1999年修訂609條款,成功避免了1998年海龜案中原609條款造成的“不合理的歧視”與“隱蔽的限制”, 從而裁定美國的執行情況符合GATT第20條(g)款的要求。
中國援用GATT第20條的案件有四起,在中國汽車零部件案中,中國僅向專家組提出了第20條(d)款,卻未對此作出相關的舉證說明,因此遭到專家組果斷的駁回。而日后中國的三起案件,出版物案、原材料案與稀土案中,則出現了GATT第20條對《中國入世議定書》的可適用性問題,此問題一度遭到了專家組的否定,且直到現在也未有一個系統、完整的論證說明。
三、DSB對GATT第20條的解析取向和影響效果
盡管DSB一直強調其遵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但通過歸納分析以上二十多個案件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中適用分析GATT第20條的法律解釋和推理,依然可以得出WTO爭端解決機構在解析適用GATT第20條時的取向:
第一,在解析的步驟與順序方面,DSB從美國汽油標準案的上訴機構報告中開始,便采取先審查是否符合第20條(a)到(j)項的具體條件,再審查是否符合第20條前言部分要求。經過發展,在后續的案件中,專家組無一不遵循著“先審查實行爭議措施的目的,再審查必需性,最后審查是否滿足前言的要求”的邏輯順序。
第二,在審查必需性時,被訴方遇到的最大挑鶚侵っ髕湔議措施實施時,國內并沒有更有效的替代措施可以實施。最典型的便是韓國牛肉案中,由于韓國廣泛存在牛肉原產地欺詐的市場行為,韓國以防止市場欺詐行為為由援用GATT第20條(d)項進行抗辯,而專家組則認為韓國完全有條件加強對市場欺詐行為的執法力度來防止欺詐行為,相比之下,韓國實行的雙重銷售體系則并不是“所必需的”。
第三,在審查爭議措施是否滿足第20條前言部分要求時,專家組與上訴機構的焦點往往集中在“不合理的歧視”與“變相的限制”上。在美國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美國的“汽油規則”符合GATT第20條(g)款的要求,但由于美國沒有在國產汽油和進口汽油之間無歧視地實行統一的標準,所以不符合第20條前言部分的要求。由此可見,“不合理的歧視”往往與國民待遇原則的違反相掛鉤,這也意味著諸如阿根廷牛皮牛革案、歐盟海豹產品案等爭議措施被訴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的案件中,被訴方企圖援用GATT第20條進行抗辯而顯得尤為困難。
第四,在GATT第20條對WTO成立后加入成T的入世議定書可適用性問題上,WTO爭端解決機構往往持否定態度,卻又在具體案件中采取“假設前提”的方法,即假設被訴方可以援用GATT第20條來為其違反入世議定書中的義務來免責。從目前有限的案件來看,僅有中國這一加入成員作為被訴方應訴,且依據“假設前提”也未能成功舉證成功。筆者認為,在未來可能發生的WTO爭端解決案件中,一旦有新加入成員據“假設前提”方法成功的證明了其措施符合GATT第20條,那么關于GATT第20條對入世議定書的可適用問題將會被推到風口浪尖,屆時爭取專家組乃至WTO理事會對此進行有利的澄清,還需要包括中國在內的各新成員的共同努力。
總體來說,DSB在適用GATT第20條一般例外時,保持著一貫的嚴格。被訴方想成功援用GATT第20條抗辯,必須證明其正當性、必需性、公平性與透明性。而以構筑貿易壁壘為目的而實施的貿易限制措施往往極難通過專家組的“合法性”審查。
而在實踐中,一成員實施貿易限制措施時往往難以預先考慮到GATT第20條所要求的“必要性”,即不存在不合理歧視、不存在更有效的替代措施。這也導致了在專家組的從嚴解析取向之下,各成員援引GATT第20條時往往敗多于成。
四、中國援用GATT第20條的困境與出路
中國先后在“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原材料案”以及“稀土案”中援用GATT第20條為自己采取的貿易限制措施進行辯護,但均未得到DSB的支持,并且認為中國無法證明其采取限制措施時沒有“更好的替代方法”。
在“出版物和視聽產品案”中,有以下法律問題值得關注:(1)GATT第20條與中國入世議定書之間的關系,即GATT第20條是否適用于中國在入世議定書中的承諾。此案的專家組對這一問題采取了回避態度,而是直接假設GATT第20條可以適用于《中國入世議定書》。 筆者認為,由于中國在入世議定書中承擔著許多“超WTO義務”,此案是中國首次援用GATT第20條抗辯,因而專家組的法律解釋勢必會對未來中國極有可能產生的大量案件造成“判例”影響,故專家組選擇采取謹慎回避的態度。(2)專家組在解釋GATT第20條(a)項中“公共道德”的概念時,引用了美國賭博案中專家組對GATS第14條中“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概念的解釋――指一個社會或國家維持或代表的關于行為對錯的標準。 上訴機構也并沒有對專家組的這種解釋提出異議,可見,對“公共道德”的解釋主要是依據國內法,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國日后援用第20條(a)項的應訴。
在“原材料案”中,DSB認定中國實行了違反GATT第11.1條和中國入世《報告書》第162段和163段(該承諾屬于《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2款下的義務,并已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中關于取消數量限制的承諾,同時中國違反了《中國入世議定書》中關于約束關稅的承諾及例外情況及時協商的義務。中方則主要采用GATT第20條(b)項、(g)項進行抗辯。 對此,專家組采用文本解釋方法,認為《入世議定書》第11.3節并沒有明確指向GATT的表述,且GATT第20條前言中的“本協定”僅指GATT其他條款,而《入世議定書》并非GATT。此外,《入世議定書》第11.3條并沒有同第5.1條一樣,在條文內容上明確表示允許援用WTO協定。此外,專家組還采用“假設前提”的方法,即假設中國可援用GATT第20條,但中國的行為依然不能滿足適用該條款的條件。 綜上,專家組裁定中國的出口管制行為違反了WTO規則及中國在入世議定書中的特別義務。上訴機構也駁回了中國基于環境保護和資源短缺的上訴請求,僅了專家組對GATT第20條(g)項中“一同實施”的目的的解釋。 關于對中國《入世議定書》與GATT第20條的關系的解釋,仍然沒有一個令中國滿意的結果。
鑒于前兩個案件專家組對于GATT第20條對《中國入世議定書》可適用性問題的認定,在“稀土案”中,中國要求專家組再審查這一法律問題,中國稱,這次提出了新的理由以及未被“中國原材料案”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所充分考慮的理由,本案專家組應該對這一問題進行獨立解釋。 中國隨后在向上訴機構提交的上訴機構報告中并未針對專家組的最終結論,而是請求上訴機構對《入世議定書》中各條款與其他WTO協定之間的關系做出系統地闡述。最終,上訴機構經過分析支持了專家組的裁決,即《馬拉喀什協定》第12.1條和《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2條并不能產生令《中國入世議定書》具體條款成為“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貿易協定項下組成部分的法律效果。同時,專家組也拒絕一攬子解釋《議定書》與其他多邊貿易協定之間的關系,而是采取逐案分析、逐條分析的傳統方法。 上訴機構在出版物案和原材料案對這一問題的解釋思路的基礎上,進一步闡述了議定書與其他多邊貿易協定之間的關系。《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2條規定:“中國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而《馬拉喀什協定》第12.1條規定“任何國家或在處理其對外貿易關系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方面擁有完全自的單獨關稅區,可按它與WTO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此加入適用于本協定及所附多邊貿易協定。”上訴機構對此將前者中“WTO協定”狹義解釋為“馬拉喀什協定”。 這一解釋與后者中的“本協定與多邊貿易協定”相矛盾。可見,上訴機構的邏輯也是混亂的。隨后,上訴機構認為以上分析本身不能回答《中國入世議定書》的具體條款如何與其他協定的具體條款聯系起來,不能省略在個案基礎上分析條款聯系的需要。也就是說,此次的敗訴并不意味著WTO完全否定中國援用GATT第20條為減免《入世議定書》中的義務,在今后的案件中,中國仍有機會拿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GATT第20條可適用《中國入世議定書》。中國不應放棄對GATT第20條可適用性問題的主張,在今后的應訴中爭取更多諸如稀土案專家組成員單獨意見的支持,亦或在WTO部長級會議及總理事會上請求確定《中國入世議定書》的法律地位。
可以明晰的是,由于問題的焦點在于《中國入世議定書》與《馬拉喀什協定》之間的聯系上,那么通過修改這兩個文本來為之建立聯系無疑是最為直接有效的方法。但從實踐的角度上看,這種可行性微乎其微。 那么是否可以請求官方權威對此問題做出解釋,從而一勞永逸地解決這一癥結?由于WTO新成員的加入是由部長級會議或總理事會決定的,中國可以請求WTO部長級會議或總理是會對“加入議定書與多邊貿易協定的關系與適用”這一問題做出權威性解釋,從而以“決議”或“決定”的形式確定新成員的入世議定書作為《馬拉喀什協定》的組成部分具有多邊性質,對入世議定書的解釋必須結合多邊貿易協定來進行。
與此同時,在國內法的制定方面,中國也需要更多地考慮WTO專家組對貿易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審查,使其盡可能地滿足GATT第20條的要求,從基礎上增加中國援引GATT第20條進行抗辯的成功率。
結語
盡管GATT第20條作為一般例外能夠廣泛適用于WTO下各項履行義務時的免責條款,但專家組對其嚴格的解釋與適用造成了各成員援引效果的弱化。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15周年之際,通過總結各成員對GATT第20條的援引效果,探究出滿足援引條件的具體要求,從而“揚長而避短”,有利于中國成功援引GATT第20條進行抗辯;同時結合中國的特殊性,努力尋求WTO對《中國入世議定書》法律地位的積極向認可,使其可以適用一般例外的規定;還需審慎地制定國內法,在實施必要的貿易限制措施時使其能夠滿足GATT第20條對合理性、必要性的嚴格要求。
參考文獻:
[1]曾令良.世界貿易組織法[M]. 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6.
[2]吳玲P.體制下的綠色貿易壁壘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3]朱欖葉.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貿易糾紛案例評析(2010-2012)[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英]安托尼奧斯特.現代條約法與實踐[M],江國青,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5]曾令良,陳衛東.論WTO保障措施制度與我國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與中國論壇》文集――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年會論文集(一),2002:38.
[6]李曉晨.論GATT第20條的適用――以中國原材料案為視角[D].大連海事大學碩士論文,2013.
[7]王靜.論WTO一般例外的適用規則[D].中國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7.
[8]Julia Ya Qin,“'WTO-plus' Obligation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WTO legal system C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3,37(3):483-522.
[9]Bartels, Lorand. "Article XX of GATT and the Problem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The Ca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2(2003): 353-403.
注釋:
[1]曾令良.《世界貿易組織法》[M].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15-16.
[2]詳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議》(GATT1994)第20條,序言部分
[3]曾令良,陳衛東.論WTO保障措施制度與我國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與中國論壇》文集――中 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年會論文集(一),2002:38.
[4]曾令良,陳衛東. 論WTO保障措施制度與我國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與中國論壇》文集――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年會論文集(一),2002:38.
[5]在GATT時期,涉及GATT第20條較著名的案件有1991年和1994年的兩起金槍魚案
[6]所列案件由作者按各案上訴機構報告(專家組報告)時間排序
[7]過華爽.論GATT一般例外的適用范圍[D].華東政法大學,2011.
[8]除此之外,2014年歐盟海豹案中,歐盟也援用了GATT第20條(a)項抗辯
[9]俞素梅. GATT第20條b項的成功適用--以石棉案為例[J].商業現代化.2014(25)210-211
[10]在美國1999年新修訂的609條款中,不再要求出口國的TEDs技術與美國實質相同,而是建立在特定目標的實現基礎之上,使609條款更具靈活性,避免了對其他成員的不合理歧視
[11]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305-9.307.
[1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276-9.278.
[13]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278-9.284.
[14]柏華.“中美出版物市場準入WTO案”援用GATT第20條“公共道德例外”的法律分析[J]. 世界貿易組織動態與研究,2009,10:30-37+44.
[15]李雪平. WTO爭端解決機制在“貿易與環境”問題上的裁量標準――對“中國―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思考[J].世界貿易組織動態與研究,2010,06:50-56+62.
[16]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R, paras.7. 169.
[17]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AB/R, paras.8. 137-8. 145.
[18]楊國華.專家組的難題――“中國稀土案”專家組裁決的思路 .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 2014
[19]劉瑛,杜蕾. 論《中國入世議定書》與WTO多邊貿易協定的關系――從“中國稀土案”上訴機構報告切入[J]. 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5,01:25-34
[20]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AB/R, paras.5. 102-5. 108.
[21]對《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修改僅有2005年對《知識產權協定》的修訂,且未通過批準。而《中國入世議定書》更是不存在有關對議定書的修改的任何條款。
作者簡介:
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是WTO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中規定了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內容,第19條規定了對某些產品進口的緊急措施(即我們現在通常所講的保障措施)。1994年結束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通過了《WTO協定》及其附件所包括的一攬子協定。在其中最重要的貨物貿易多邊協定中,其中3個即《反傾銷守則》〈關于實施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補貼與反補貼協定》、《保障措施協定》,這構成了WTO的貿易救濟體系,是世貿組織游戲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傳統的貿易保護手段被逐步取消的情況下,正越來越多地為WTO成員國家廣泛用來作為保護本國產業的手段。
二、中國成為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
從歐共體l979年對我國糖精和鹽類產品征收反傾銷稅以來,國外對中國產品發起的反傾銷調查己多達500余起。據世界貿易組織提供的資料,在l987年一1997年間,我國遭受的反傾銷調查案件數量為247起,占全世界的11.25%,排名第一位。這一比例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后的六年來又上升為14%。從趨勢看,案件數量呈急劇增加態勢。70年代只有2起,80年代平均每年有6.4起,90年代平均每年有30.5起,2001年有55起。今年1月至10月己有對我反傾銷立案36起,保障措施立案11起。除案件數量增加外,對我實施反傾銷的國家和產品范圍也不斷擴大。截止到2002年10月底,共有33個國家和地區對我發起過反傾銷和保障措施調查,并且還有向全球蔓延的趨勢。被調查的產品4000多種,其中,遭受反傾銷立案和裁決最多的是化工產品、基本金屬、紡織品、鞋類、機電產品。據不完全統計,20年來反傾銷案件給我國出口造成的直接損失達160億美元。國外反傾銷已成為我國產品擴大出口的主要障礙之一。
三、我國企業如何利用規則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自我保護和競爭意識增強,對國外反傾銷案件的總體應訴率已上升至60%-70%,勝訴率達到37.5%。但是仍然存在著有相當一些企業應訴不積極的問題。當國外發起對我出口產品的反傾銷調查后,如果我們的企業不去應訴,就等于放棄了法律上的知情權和申訴權,國外反傾銷當局可以本國提訴企業的一面之詞為依據,極易導致對我反傾銷得逞。而且,還會形成連鎖反應,誘使國外對我實施更多的反傾銷。我國企業怎樣才能有效地運用規則保護自己呢?
(一)對應訴反傾銷不要有畏懼心理,不要怕。首先,只要應訴就存在著勝訴的可能性。據世界貿易組織公布的資料,在全球范圍內立案的反傾銷案件中,被裁決征收反傾銷稅的比例為60%,也就是說,被訴方平均有40%的勝訴率。其次,即使不能取得絕對勝訴,也可以通過應訴,積極抗辯,降低征稅幅度或達成承諾,這樣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保住出口市場。
(二)要正確認識規則的公正性與不公正性,學會利用規則。
WTO是一個規則體系,是各成員談判的結果,也是各成員利益相互妥協和平衡的產物。從總體來說是合理的、公平的,但有很多不合理、不公平之處。反傾銷的規則也是同樣。WTO的反傾銷協議規定了比較詳細的實體性條款和程序性條款,但也給各成員的立法和具體操作留下了很多空間,各成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比如在美國或歐盟遇到了反傾銷案子,就要按照他們的法律應訴。盡管其法律中可能有我們認為不合理之處,但畢竟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就看我們如何去利用法律,會利用法律,也可以說是"鉆法律的空子"。美國的產業界,包括農民是非常會利用法律保護自己的。根據沒個案件的不同情況,可以找出應訴的關鍵點。比如說,申請人資格問題、同類產品問題、累積評估問題、替代國問題、因果關系問題等等。這需要對當地的反傾銷法律非常熟悉,也需要有經驗的律師的幫助。
(三)積極運用反傾銷法律,對向我國傾銷的進口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這也是遏制國外對我濫用反傾銷的辦法。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又是一個進口大國,很多產業容易受到進口產品的沖擊,國外產品傾銷的現象時有發生。過去,我國企業對反傾銷法律不熟悉,往往更多求助于政府的行政保護。隨著我國加入WTO和市場經濟體系的完善及政府職能的轉變,我國企業正在學會使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今年以來已有反傾銷立案9起,保障措施1起。這些案件在遏制傾銷和進口增長給產業造成的損害的同時,也對國外對我出口產品濫用反傾銷起到一種震懾作用。過去,一些大的跨國公司頻繁對我發起反傾銷,現在,他們成了被告,這對他們也是一個教訓,在處理與我國的貿易摩擦時會有所收斂。
(四)勇于運用司法審查和WTO的爭端解決機制,維護我國產業和企業的利益。WTO規定各成員國在反傾銷案件中要為各利害關系方提供司法救濟,就是說對行政裁決不服時,可以上訴到司法機關。最近在美國對我蘋果汁反傾銷一案中,煙臺一公司將美國商務部告到了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最后,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推翻了商務部在此案中關于替代國選擇、價格及成本計算等幾個關鍵性內容,我企業獲得了勝訴。這為我企業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利益的信心大大增強。 今年,美國對鋼鐵產品實施"201"條款以后,我國積極進行抗辯,并第一次使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與歐盟等7個成員一起把美國上訴到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己為此案成立了專家組進行審理,專家組第一次昕證會己于10月召開,第二次昕證將于12月9日進行。今后我國政府還要更多地運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外在反傾銷中對我企業的不公正做法提起上訴,維護我國產業和企業的利益。
Abstract: As globalization acceler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have been given a prominent position. Growing problem in the case of globalization, people 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particularly high hopes for inter-government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However, the role of inter-government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e limitations of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promoting development, highlighting its role and also its challenges.
關鍵詞:政府間國際組織 功能 局限性
Keywords: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function limitations
作者簡介:張慧(1986-),女,漢族,河南周口人,廈門大學法學院08級國際法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組織。
政府間國際組織是若干國家為特定目的以條約建立的常設機構,[1]是國家間進行多邊合作與協調的形式,有力地推動了國際社會的法治化進程。同時,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功能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 局限性的表現
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貿易組織是世界上最主要的三個國際組織,在國際組織局限性方面主要以該三個組織為例。
聯合國多次成為大國推行霸權的工具。以否決權為例,聯合國的否決權制度原本是希望大國在解決涉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重大問題方面能夠友好協商,精誠合作,防止某些國家為了自己利益獨斷專行,保證一致行動的民主與公正。不過,在冷戰時期美蘇對峙的局面下,超級大國為了謀取安全方面的相對獲益,安理會的否決權成為保護它們自身與各自集團的利益以及攻擊對方的最常用武器之一。《聯合國》設置否決權的意義不僅沒能實現,反而成為超級大國爭權奪利的武器。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作為對世界金融市場起主要調節作用的國際經濟組織,在1997-1998年的全球金融震蕩中顯露出其機構及運行機制的缺陷,缺乏危機前的預警機制,而且IMF提供的援助附加苛刻的條件,以至于成員國不到萬不得已不尋求IMF的貸款。[2]
世界貿易組織,主要制定的關于貿易全球化的規則,同樣是在發達國家主導下形成的,較多地體現了發達國家的利益, WTO在推動貿易全球化、縮小南北差距、保障成員國之間公平受益方面,也應承擔義不容辭的責任。[3]
二、制約政府間國際組織發揮作用的因素
影響國際組織的效應能力的因素是多樣的,大體上可以分為外部因素和內部因素。
(一)外部因素
首先,國際組織在產生和發展、存在目的及決策和活動上受制于國家。一方面,國際組織產生、發展的內在動因,存在的目的是為滿足國家利益的需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來源于國家,其地位和權力是由國家賦予的。另一方面,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決策和活動受制于國家。但由于成員國的表決權不同,國際組織的決策實際上是由少數強勢的成員國把持的。而且,由于組織活動的經費的最主要來源為成員國根據其承擔的義務繳納的會費。[4]
(二)內部因素
制約政府間國際組織功能發揮的內部因素主要反映在制度層面上:
首先,在機構制度方面,國際組織作用的發揮特別要求決策機構是具有良好的結構性能,一旦決策機構的設置發生紊亂,其決策能力就會大大受限。以1967年至1975年間東盟決策機構為例,當時的決策機構十分松散,在實際運行中,決策程序造成混亂,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東盟當時的決策能力,嚴重影響到東盟作用的發揮。[5]
其次,在會議制度上,國際組織的會議由常會和特別會議兩種形式。常會包括大會和理事會的常會等,鑒于大會的決策機構地位,下面僅就大會進行說明。大會一般是每年舉行一次常會。在出現特別問題時可以召開特別會議。大會的間隔期限比較長,不利于解決突發事件,特別會議的召開都有一套嚴格的程序,要有特定的組織機構或一成員國提議并未多數會員國贊同,這給特別會議的舉行帶來一定的難度,不利于突發事件的解決。[6]
最后,國際組織的表決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影響國際組織作用發揮的重要因素。常見的表決制度有一國一票一致同意、一國一票多數表決制、一國數票的加權表決制。一國一制一致同意制過于強調成員國的個別意圖,實際上賦予各成員國以否決權,不利于國際組織決議的通過。一國一票多數表決可以避免了極少數國家的意志阻礙絕大多數國家主張的情況,但有時候會忽視小國家或少數國家的利益,不利于整個國際社會的發展。采用一國數票的加權表決制的國際經濟組織一般都被經濟大國所控制,成為拓展本國經濟利益的工具。國際組織還存在一種通過非正式協商而取得對決議的一致意見的表決方式。這種表決方式尊重各國利益的表達,相對于一國一票一致同意制極大地提高了決議通過的效率,但是,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的決議一般是程序性或對成員國利益影響不大的決議,不益于問題的解決,特別是允許成員國對決議的核心問題進行保留,對國際組織決議自身的價值和有效性產生了一些不利的影響,大大降低了決議的執行效力。
注釋:
[1]梁西主編:《國際組織法總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五版,第4頁
[2]王德迅 張金杰編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10版,第186-192頁
[3]饒戈平主編:《全球化進程中的國際組織》,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5頁
[4] 萬經章、張兵主編:《風云際會聯合國》,新華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212頁
一、關于國民待遇原則的爭論
在當前的討論中,對于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所實行的稅收優惠是否違背了國民待遇原則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看法。
有人認為,我國企業所得稅制度中的中外有別,給與外商投資企業更多的稅收優惠,[1] 構成了一種“超國民待遇”,違背了“國民待遇”原則,應取消這些稅收優惠。[2] 此外,我國現行按企業性質劃分的所得稅制不規范,對外資的稅收優惠過多,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差距過大,有悖市場公平稅負、公平競爭的原則,不符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體制的客觀要求。實際情況直接導致了部分內資企業為獲取國家稅收優惠政策,采取改建、嫁接或搞假合資等方式進行避稅,使國家財政收入蒙受了巨大損失,客觀上引發了經濟秩序的混亂。[3]
與上述觀點不同,還有人認為,涉外稅收優惠并不與WTO的國民待遇原則沖突。從概念上看,有關國民待遇原則的各種法律表述中,采用的都是“不得高于”“不低于”或“不應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的詞句,而沒有做出“必須完全相同的待遇”的規定,因此我們認為,稅收國民待遇原則并不約束和限制主權國家基于基本國情和政策傾向對外國投資者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或者說稅收的國民待遇原則并不排斥涉外稅收優惠。并有學者近一步論述了所謂“超國民待遇”不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取消“超國民待遇”應當緩行。[5]
二、澄清“國民待遇”原則
第一、“國民待遇”原則的一般含義。我們在討論我國稅制中的優惠政策是否違反了WTO“國民待遇”原則,有必要先確切的分析一下“國民待遇”原則,特別是WTO中有關稅收的“國民待遇”原則。一般的說,所謂“國民待遇”原則,也稱不歧視待遇或無差別待遇,最早來源于國際貿易和國際經濟法中的術語。是指在國際貿易條約或協定中,締約國之間相互保證給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國境內享有與本國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其基本精神是鼓勵不同國籍的投資者之間的平等待遇與公平競爭,以消除國籍歧視與限制。OECD在文件中,定義為:“國民待遇”是指一個國家承諾對待在其境內經營,由其他國家國民控制的企業,不低于相同情勢下的本國企業。
第二、WTO規則中關于稅收的“國民待遇”原則。具體到WTO中有關稅收的“國民待遇”,就不能直接借用“國民待遇”一般的含義來分析。因為 WTO作為國際組織,其所有的具有約束力規則都體現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中。分析WTO中的“國民待遇”就不能不具體分析其法律文件是如何規定的。“國民待遇”本身固然是由比較穩定、確定的內涵,但是這一原則到底在哪個方面適用,哪個方面沒有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義務,應該基于WTO的法律文件深入分析。
目前,WTO中與稅收有關的內容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其一,關稅減讓及作為特殊關稅的反傾銷稅與反補貼稅措施;其二,對進口產品及服務的國內稅國民待遇;其三,對進口產品及服務的國內稅最惠國待遇;其四,作為出口補貼或進口替代補貼以及投資激勵措施的稅收減免或稅收優惠待遇。國內稅的國民待遇是 GATT1994規定的一項主要內容,同時也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中的一項具體承諾。因此,所謂WTO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即主要是指GATT 中“對進口產品及服務的國內稅最惠國待遇”。
GATT第3條是關于國內稅國民待遇的條款,其中第一款規定:各成員方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提供銷售、購買、運輸、經銷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定,以及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須符合特定數量或比例要求的國內數量限制條款,在對進口產品或國內產品實施時,不應用來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第二款規定:成員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領土時,不應對它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對相同國內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同時,成員不應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采用其他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
GATT 第三條第一款的文義是:國內稅……對進口產品或國內產品實施時,不應用來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第二款的文義是:一成員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領土時,不應對它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對國內產品所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也不應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采用其他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相抵觸的辦法來實施國內稅。這里非常明確地指出了國內稅是指對進口產品或國內產品征收的國內稅,換言之,如果不屬于對產品征收的稅收或不能對產品征收的稅收,是不屬于GATT所指國內稅的范圍。就我國的稅收制度而言,屬于對產品征收的稅種只有增值稅與消費稅,而所得稅則是對企事業單位或個人的所得征收的稅種,它不是對產品征收的稅種因而不屬于GATT所指國內稅的范圍。因此有學者指出,GATT的國內稅是以產品為對象的,各締約國法律規定的,產品以外的稅收,如所得稅,不屬于總協定國內稅的國民待遇義務的范圍。
三、簡短的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稅收制度中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給予的優惠措施,與WTO中有關稅收的優惠政策并不抵觸,甚至可以說這并不是不違反,而是WTO規則在這方面基本是空白。
「注釋
[1] 例如,凡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其項目如屬于技術、知識密集型的,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等項目,稅率也減按15%征收;外資企業將從外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資企業,經投資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
[2]周紅俊:《淺析我國企業所得稅中“超國民待遇”現象》,載于《河南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年11月。
[3]陳衛華 張睿:《國民待遇原則與我國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的合并》,載于《經濟師》,2003年第2期。
[4]張藝雄:《稅收國民待遇的現實選擇和我國涉外稅收優惠政策》,載于《稅務與經濟》,1999年第2期。
[5]王志永:《超國民待遇研究》,載于《比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6]See: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NATIONAL TREATMENT FOR FOREIGNCONTROLLED ENTERPRISES (2004 edition)
>> 中國與印度經貿關系的發展及前景 中國與東盟國家經貿關系研究 中國與東盟經貿關系中的問題與對策研究 CAFTA建成后對廣東與東盟經貿關系的影響 中國和東盟經貿關系前景展望 與韓國經貿關系的特點 淺析我國與歐盟經貿關系的發展與前景 淺析美國匯率法案與中美經貿關系 2017:美國經濟走向與中美經貿關系 前景廣闊的中美經貿關系 奧巴馬第二任期美國經濟前景與中美經貿關系 美國重整制造業對中美經貿關系的影響與對策 中歐經貿關系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中墨經貿關系的機遇與挑戰 中美經貿關系的現狀與發展策略 中日經貿關系的現狀與展望 中日經貿關系的現狀與問題 中國與海合會國家的經貿關系 淺議韓國與中國的經貿關系 中英經貿關系的挑戰與應對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根據這些規則,紡織品和服裝產品的優惠待遇僅適用于它們來自自貿協議伙伴時,其他生產和包裝過程也必須在當地進行。對美國紡織工業來說,這樣的規則最符合自己的利益,而對于越南和馬來西亞來說,它們的出口利益會不可避免地受到嚴重影響。
第三,TPP的談判方式與眾不同,難以統一市場準入時間表。由于存在不同的關稅削減期限,澳大利亞,新西蘭和新加坡提出進行多邊談判,促進TPP談判更加透明化和簡單化。然而,美國更傾向于兩階段的談判戰略:首先與非FTA伙伴,如文萊、馬來西亞、新西蘭和越南,完成雙邊談判,然后才協商一個共同的市場準入時間表,目的是對非FTA伙伴國施加壓力,促使它們大幅開放國內市場,取得參加多邊談判的資格。盡管這種雙邊策略存在推遲TPP進程的風險,但可以最大限度地促進美國的貿易利益。這種戰略可能會形成一種混合性的妥協結果,能否取得實質性的成果仍然存在很多疑問。因此,TPP對市場準入時間表的談判可能會被擱淺。隨著新成員的不斷加入,現有的時間表反復被修改,TPP伙伴還需要重新進行談判。
第四,TPP關于知識產權的規定存在較大爭議。美國的立場是,TPP關于知識產權的標準要比《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標準還要高。美國建議在TPP中實施非TRIPS義務。例如,為了阻止“未經授權存儲和傳輸受版權保護的材料”,TPP國家應提供“與版權擁有人合作的法律激勵服務供應商”,威懾未經授權存儲和傳播專利材料的行為。{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harter Draft,” Article 16.3 (a), 10 February 2011, p.32, http:///sites/default/files/tpp-10feb2011-us-text-ipr-chapter.pdf}發展中國家伙伴會發現自己很難接受這些規定。當然,美國也允許TPP成員擁有TRIPS以外的權利。一個典型例子是TRIPS第27條授權WTO成員排除“植物和動物”,“用于治療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手術方法”兩大類的專利。{ WTO,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icle 27.3(b) , Marrakesh, Morocco on 15 April 1994, http:///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pdf}然而,美國的草案規定,出于公共秩序或道德的理由,TPP成員可以“在有限例外的領域使用專利發明”。這些超越TRIPS的規定將增加TPP的監管成本。由于直到2011年,仍有五個TPP國家處于美國“特別301條款”名單之中,相互妥協變得特別困難。
最后,其他超越WTO規定的義務,包括政府采購問題,可能拖延談判。文萊、智利和新西蘭甚至至今沒有批準《WTO政府采購協定》。TPP伙伴可能會發現非常難以接受美國所堅持的環境和勞工權利條款。他們的擔心非常現實,因為在2010年,美國根據自己的標準,指控危地馬拉對勞動法執行不力,違反了《美國多米尼加共和國中美洲自由貿易協定(CAFTA-DR)》第16條的規定。{ “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 FTA,” Chapter 16, August 5, 2004, http://ustr.gov/sites/default/files/uploads/agreements/cafta/asset_upload_file320_3936.pdf}這些超越WTO的苛刻條件,加上美國兩黨對貿易調整援助(TAA)計劃的曖昧態度而變得更加嚴重,會增加美國國會批準TPP的不可預測性。美國與哥倫比亞、巴拿馬和韓國的自由貿易談判都經歷相當長的時間,在一定程度上也損害了TPP伙伴與美國談判的信心。
總的來看,TPP在三個方面對東盟構成了挑戰。首先,TPP挑戰了東盟在東亞甚至亞太地區經濟合作架構中的地位。東盟在東亞地區一體化中發揮著領導和驅動作用,“東盟+N”合作模式意味著東盟是核心,決定著東亞整合進程的速度和程度。東盟成員國對塑造亞太經合組織規范也起到了決定性作用,滿足和維護了它們的切身利益。TPP明顯是要將亞太經合組織的貿易便利化進程擱置一旁,另起爐灶,超越了東盟成員國的發展階段。第二,TPP挑戰了東盟的團結和凝聚力。TPP部分成員是東盟的成員國,非常渴望得到美國的龐大市場,促進出口振興經濟。TPP成員之間的互補性明顯大于東盟成員間之間的互補性,會降低東盟成員對東盟自貿區的期待。第三,TPP將挑戰東盟提出的地區全面經濟伙伴關系(RCEP)。2011年提出來的RCEP計劃已經開始談判,預計到2015年結束。它是以當前“東盟+1”自貿協議為基礎的“東盟+6”模式。然而,如果TPP談判早日結束,勢必會對RCEP談判造成壓力。從另一方面來看,由于美國沒有與東盟的自貿協議,所以美國還沒有加入的可能性。如果美國真的想全面重返東亞,尋求與東盟發展自貿關系才是具有實質性的步驟。
美國與東盟經貿關系的前景
從本質上說,TPP談判遇到的問題可能是美國與東盟關于自貿協議談判問題的擴大版。從TPP的地理范圍和開放標準看,美國的做法不僅過于雄心勃勃,而且難以從東盟方面獲得集體支持。當前,奧巴馬政府選擇了一個優先政策錯置的自貿協議路線圖。美國尋求領導地位事實上將阻礙TPP談判的進程。通過雙邊TIFA或TPP方式參與東亞地區合作的“美國方式”證明并不可行,美國必須考慮依照貿易整合的“東盟方式”提出具有建設性的談判策略。具體來說,中期目標應是達成美國東盟框架協議,為自貿協議談判提供法律基礎。從長遠來看,這種自貿協議將鞏固東盟在與美國TPP談判進程中的主動地位。東盟與外部大國談判自貿協議的歷史經驗可能成為未來美國東盟自貿協議的典范。東盟的做法源于其建立東盟經濟共同體的內部整合。除了東盟澳新自貿協議,東盟五個地區自貿協議中的四個都起始于框架協議提供的簽署協議時間表。到2010年,根據框架協議,中國東盟自貿協議和東盟韓國自貿協議已經開始進入實施進程。東盟中國自貿協議框架在2002年簽署,是東盟與其貿易伙伴簽署的第一個自貿協議倡議。這個協議倡議隨后由貨物貿易(2004年)、爭端解決(2004年)、服務貿易(2007年)和投資(2009年)四個協議得到補充完善。東盟中國形成了世界上最大的自貿區,實現了框架協議設想的建立自貿區的目標。
美國可能需要考慮未來的美國東盟框架協議,使其成為增強版的TIFA。這種TIFA與原先的美國東盟TIFA在許多方面會有所區別。雖然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法,TIFA沒有法律地位,但東盟的框架協議可以根據關稅總協定第XXIV條,成為促進簽署自貿協議的“臨時協議”,從程序上看與全面地區貿易協議之間沒有區別。根據關稅總協定第XXIV5(c)條款,臨時協議包含在合理時間范圍內簽署自貿協議的計劃和時間表,計劃和時間表包括如何實施階段性協議的信息。東盟與日本和韓國的框架協議為完成整體的自貿協議談判提供了詳細的計劃與時間表,與中國和印度的框架協議更是對商品、服務、投資自由化等分別規定了時間表。根據合理時間范圍的要求,以及關稅總協定第XXIV條的規定,要求除非在例外的情況下,建立自貿區不要超過10年。{ WTO ANALYTICAL INDEX,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https:///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gatt1994_09_e.htm}中國和韓國與東盟分別在2002和2005年簽署了框架協議,在2010年開始實施,表明它們均遵守了這一規定。美國與東盟簽署框架協議將向東盟傳遞一個強烈信號,即美國承諾與東盟建立自貿區,有效緩解他們對美國貿易政策的擔憂。另外,美國與東盟簽署貿易便利化的框架協議,將為建立超越世界貿易組織的自貿區鋪平道路,美國行業協會或國會可能不會反對包括市場準入、知識產權、勞工權益或環境標準等有爭議的問題。根據框架協議,最終的自貿協議也需要滿足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美國與東盟的自貿協議應該也不例外。
事實上,東盟框架協議規定談判商品貿易協定和服務貿易協定的原則。例如,中國東盟自貿協議和東盟韓國自貿協議消除超過90%貿易商品的關稅和為服務部門提供便利化等措施,都滿足了這些要求。因此,東盟的自貿協議經驗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加強了循序漸進實現自貿協議的原則,應該成為指導美國與東盟談判自由貿易協議的基本要求。因此,以東盟框架協議為模式建立改進型的TIFA,在當前既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一致,也具有建設性。因此,美國與東盟的框架協議應該學習東盟談判簽署框架協議的“搭積木”和“多速”{ Robert F. Owen, “Governance and Economic Integration: Stakes for Asia,” ADBI Working Paper Series, No. 425, May 2013, p.17.}特征。
首先,美國與東盟的框架協議應為簽署具體領域的協議提供時間框架,和東盟與中國、韓國和印度的自貿協議一樣,包括一份框架協議和沖突解決、商品、服務和投資等四個協議。其次,東盟方式的靈活性也體現在東盟國家的商品貿易自由化與經濟發展水平的關系上。例如,東盟框架協議包含“早期收獲計劃”,提前給予自貿協議伙伴優惠待遇,作為實施自貿協議的前期步驟。早期收獲計劃的范圍具有較強的適應性。締約各國選擇早期收獲計劃主要體現在不敏感且能夠互利的領域。東盟四個欠發達國家準備實施自由貿易協議的時間更長一些,如與中國的自貿協議到2015年才開始實施。這個措施讓東盟自貿協議與TPP根本不考慮參與方發展水平而使用相同的標準存在明顯區別。再次,爭端解決協議涵蓋了管轄國家之間因框架協議而出現的沖突,推進各方簽署商品、服務、投資等協議。投資協議通常在最后階段才開始談判,為各方在更具爭議性的問題上積累共識。最后,東盟與中日韓印澳新之間的自貿協議覆蓋了東盟所有成員。根據2006年美國與東盟投資與貿易協議的談判,美國對緬甸的經濟制裁對實現自貿區目標造成了潛在的政治障礙。自緬甸在2010年政治改革以來,美國與歐盟采取了軟化政策,逐漸解除了除武器禁售之外的幾乎所有經濟制裁措施。美國與東盟的框架協議需要建設性地面對緬甸困局,使其至少不會對美國與東盟達成自貿協議構成障礙。
美國與東盟的框架協議同樣可能采取“搭積木”的模式,為最終實施地區自貿協議奠定基礎。美國應擺脫受制于和單個東盟國家簽署雙邊自貿協議的思維定勢,實現雙邊自貿協議多邊化,形成地區性的自貿區。美國與新加坡的自貿協議就涵蓋了印度尼西亞的巴淡島和民丹島經濟特區,有助于印尼獲得更多的外國投資。美國與新加坡的自貿協議關于原產地原則的內容還包括了一個稱為“綜合采購計劃”的新式設計。根據自貿協議,綜合采購計劃允許原產地不是新加坡的一些醫療設備和信息技術產品可以作為新加坡的商品出口到美國。這種不追究“綜合采購計劃”產品來源的措施有助于吸引東盟國家公司密切與新加坡的聯系,從美國與新加坡的自貿協議中獲得優惠待遇。美新自貿協議的這些特點對東盟其他國家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擴溢效應,也應該納入其他的自貿協議中。
從建立地區自貿區的角度來看,美國也可能通過與和自己具有較大貿易利益的東盟國家達成雙邊自貿協議促進貿易地區自由化進程。中國使用的也是這種方式,不僅與東盟整體簽署了自貿協議,而且與新加坡簽署了雙邊自貿協議。為了促進美國東盟自貿協議和與東盟國家分別簽署的自貿協議最大限度地實現自由化,美國也可以幫助東盟增強能力。美國國際開發署自2008年就支持東盟單一窗口項目,美國與東盟的框架協議可以將之列入其中。地區貿易區的優勢在于,進口國在地區任何一個港口終結關稅程序后,就可以將商品運送到任何成員國,這樣就可以節省辦理通關手續的時間。這些都可以協調東盟國家的原產地原則,從而避免“意大利面碗”效應問題。這種共同但有區別的自由化計劃有助于加強東盟整合進程,并反過來有利于美國的出口和投資。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報告書》第242段屬于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4]因此,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WTO條約解釋的原則。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5](以下簡稱“《諒解》”或“DSU”),《維也納條約法公約》[6],以及GATT/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案例的相關裁定。[7]
1.DSU第3.2條
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諒解》第3.2條規定:
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見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8]
上述規定闡明了對WTO協定進行法律解釋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第二,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第三,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1.1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
爭端解決體制的目的,是為了給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這意味著一個協定義務,各成員對義務的適用應當具有一定的統一性。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解釋,在不違反條約解釋其它原則的基礎上,有利于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的解釋適用。
1.2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諒解》規定,WTO體制的功能之一,是“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9]而在對WTO條款規定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實現保護成員權利和義務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釋必須滿足正當程序的要求。事實上,國際義務的適用必須滿足正當程序要求是一個早已得到國際社會公認的慣例。因此可以認為,上述“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正當程序原則。
1.3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
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的基本原則要求在對WTO協定條款進行解釋時遵循以下三個原則:(1)避免造成條款濫用的解釋原則;(2)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適用原則;(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規則。
1.3.1解釋避免條款濫用原則
WTO多邊貿易體制采取“一攬子協定”原則。這就意味著很多的協定是各方妥協的產物,因此,往往出現協定用語不夠嚴密,有時甚至會過于松散,使得條約的濫用成為可能。因此,當某具體協定條款出現兩種或多種不同的解釋的時候,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盡量避免采用可能導致條款規定遭到濫用的解釋。當解釋必然使條款遭到濫用時,則不增加或減少權利和義務原則要求不采用這樣的解釋,除非該條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釋。
1.3.2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
WTO是一個龐大而復雜的法律體系。因此,條款之間相互沖突的現象時有發生。按照《諒解》關于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當條款之間相互沖突時,應當遵循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10]。事實上,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適用原則也是國際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1.3.3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解釋條約義務不得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包含著另一個重要的條約解釋原則——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這是因為所謂例外規定,是在一個義務的適用范圍之內,規定對該義務一個小范圍的不適用,因此,只有對小范圍不適用的情況進行從嚴解釋,才能保證其適用不會超越其所規定的適用范圍。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上訴機構關于第3.2條第一句話和第二句話之間關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
第一句話針對的,是以對同類產品提供保護為目的的保護性措施,而第二句話針對的,是比第一句話產品范圍更廣、獨立而不同的保護性措施。因此,我們同意專家組的觀點:從嚴解釋第一句話的含義,以保證不譴責其嚴格條款所無意譴責的措施。由此,我們同意專家組關于從嚴解釋第一句話中“同類產品”含義的觀點。[11]
至于從嚴的程度,上訴機構指出,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
2.《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
DSU第3.2條明確規定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WTO協定的現有規定。WTO上訴機構在美國-汽油標準案[12]中裁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是得到認可的國際慣例法,構成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的一個部分。因此,《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的規定,成為解釋WTO協定條款的法律依據。[1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14],由此確定了WTO協定條款解釋的以下三個基本原則:第一,善意解釋原則;第二,用語解釋原則;第三,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2.1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
條約的善意解釋原則要求在對一個具體條約義務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考慮解釋后的協定保持整體的和諧性,不會出現于理不通的情況。在具體實踐中,要依靠這個原則來對協定條款進行解釋的情形并不時常發生。但是,當一個協定,其條約用語過于松散,出現諸多含糊不清之處,尤其是諸多關鍵法律術語缺乏明確定義時,善意解釋原則是保證條約得到公平解釋一個重要的原則。
2.2用語解釋原則
條約的用語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以條約用語為基礎。按照這個原則對條約條款進行的法律解釋,應當是在條款用語通常含義的基礎之上,考慮條款的上下文含義,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和宗旨。[15]而條約簽訂歷史只有在用語解釋仍然不能清楚解釋條款規定含義的情況下作為參考適用。[16]
WTO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明確指出:
《維也納公約》規定條約用語是對條款進行法律解釋的基礎。因此,對條約進行的法律解釋必須首先建立在條約用語的基礎之上。[17]
……
對第3條的理解必須按照其上下文并參照《WTO協定》的總體目標與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義。因此,條款的實際措辭是解釋條款含義的依據,這樣的解釋必須使所有用語都具有有效的含義。適當的條款解釋首先是用語解釋。[18]
2.3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
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對條款的解釋賦予條款所有的規定內容以意義。當對某一條款用語進行解釋出現兩個不同的結果時,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要求選擇賦予條款所有規定以意義的那一個解釋。[19]
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飲料稅案件中裁定:
第31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作者注)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衍生出來關于條約解釋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我們在美國—精練與常規汽油標準”一案中指出:“《維也納公約》關于條約解釋的‘一般原則’所衍生出來的原則之一即是條約解釋必須賦予條約所有規定以意義。釋意者不得隨意解釋以導致條約整條、整款在內容上重復或變得無效”[20]。
在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訴機構同樣裁定:
一個條約解釋者必須以一種和諧、賦予所有條文以含義的方式來解讀條約所有的可適用條款。因此,對這個“權利與紀律不可分割的整體”所進行的適當的解讀必須是賦予這兩個具有同等效力的協定(此處的兩協定指GATT1994第19條與WTO《保障措施協定》。作者注。)的所有相關條款以含義。[21]
3.WTO司法實踐
WTO上訴機構在WTO日本酒精稅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納的專家組報告“是GATT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專家組借鑒。它們在WTO成員中起著預測法律在案件中的應用的作用,因此,任何與之相關的爭議都應對其加以考慮。”[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很多現實中指導WTO協定條款法律解釋的原則,其中之一即為WTO協定條款的相互適用原則。
3.1美國棉紗案
2001年美國—對巴基斯坦棉紗采取的過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簡稱美國棉紗案)[23]案件其中的一個爭議焦點即為WTO《保障措施協定》(SGA)第3條關于調查的規定是否適用于根據《紡織品與服裝協定》(ATC)第6條實施的過渡性保障措施這個問題。在該案的審理中,上訴機構首先根據DSU第11條[24]以及SGA第3條[25]關于調查的規定,確定專家組對根據SGA實施的保障措施進行審查時的審議標準:
專家組必須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并審查主管機關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所作的解釋是否適當;審查主管機關的上述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審查主管機關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但是,專家組不可對證據進行重審,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觀點代替主管機關的觀點。[26]
上訴機構隨后指出,雖然ATC第6條過渡性保障措施條款既沒有關于主管調查部門的規定,也沒有關于調查程序的規定,但上述審議標準照樣對ATC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27]這個裁定事實上意味著SGA第3條關于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的規定對ACT項下實施的保障措施適用。因為無論成員指定那個政府部門作為ATC項下過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機關,也無論這個主管機關按照怎樣的程序進行調查,專家組都要審查其調查:
是否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了評估;是否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了評估;是否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了適當的解釋;其解釋是否全面闡述了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以及調查是否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了回應。
由此確定了主管機關的審查義務為:
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評估;對所有相關事實進行評估;對這些事實如何支持其裁定結果做出適當的解釋;在所做解釋中全面闡述數據的性質和復雜性,并對這些數據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釋做出回應。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對進口鞋類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阿根廷鞋案)[28]案件報告中,上訴機構裁定:
GATT1994與《保障措施協定》都是《WTO協定》附件1A中的《貨物貿易多邊協定》,因而二者同屬《WTO協定》的“有機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條款都是《WTO協定》的條款。它們作為該條約的一部分同時生效。它們平等適用并對所有成員具有平等約束力。同時,由于這些規定都是關于同一個問題,即成員實施的保障措施問題,因此,專家組關于“將GATT1994第19條與《保障措施協定》當作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來解讀并將它們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更為合理”的認定是正確的。[29]
本案中,根據上述結論,上訴機構裁定,GATT1994第19條“不可預見的發展”的要求對根據WTO《保障措施協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適用。
同理,在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以確定其正確運用時,將《報告書》第242段、《議定書》第16條以及WTO《保障措施協定》“所規定的權利與紀律相互聯系起來加以考慮”也應該“更為合理”。
[1]具體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3.2條的規定。參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頁。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頁。
[3]WTO,AgreementonSafeguards,《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頁。
[4]《議定書》第1.2條規定:“中國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議定書》第1.3條規定:“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頁。
[5]WTO,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頁。
[6]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見黃東黎著《國際貿易法》第141頁,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訴機構在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1996)案件中裁定:Article3.2oftheDSUdirectstheAppellateBodytoclarifytheprovisionsofGATT1994andtheother"coveredagreements"oftheWTOAgreement"inaccordancewithcustomaryrulesofinterpretationofpublicinternationallaw".Followingthismandate,in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estressedtheneedtoachievesuchclarificationbyreferencetothefundamentalruleoftreatyinterpretationsetoutinArticle31(1)oftheViennaConvention.Westressedtherethatthis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hasattainedthestatusofaruleofcustomaryorgeneralinternationallaw".TherecanbenodoubtthatArticle32oftheViennaConvention,dealingwiththeroleofsupplementarymeansofinterpretation,hasalsoattainedthesamestatus.
[7]上訴機構在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panelreportsareanimportantpartoftheGATTacquis.Theyareoftenconsideredbysubsequentpanels.TheycreatelegitimateexpectationsamongWTOMembers,and,therefore,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retheyarerelevanttoanydispute.
[8]英文原文:ThedisputesettlementsystemoftheWTOisacentralelementinprovidingsecurityandpredictabilitytothemultilateraltradingsystem.TheMembersrecognizethatitservestopreserve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Membersunderthecoveredagreements,andtoclarifytheexistingprovisionsofthoseagreementsinaccordancewithcustomaryrulesofinterpretationofpublicinternationallaw.RecommendationsandrulingsoftheDSBcannotaddtoordiminishtherightsandobligationsprovidedinthecoveredagreement.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頁。
[9]英文原文:itservestopreserve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Membersunderthecoveredagreements.
[10]另外,《諒解》第1.2條規定:“在可能的情況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規則和程序,并應在避免抵觸所必須的限度內使用本諒解所列規則和程序”。該規定直接支持“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的國際法原則。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頁。
[11]英文原文:BecausethesecondsentenceofSectionIII:2providesforaseparateanddistinctiveconsiderationoftheprotectiveaspectofameasureinexaminingitsapplicationtoabroadercategoryofproductsthatarenot‘likeproducts’ascontemplatedbythefirstsentence,weagreewiththePanelthatthefirstsentenceofSectionIII:2mustbeconstruednarrowlysoasnottocondemnmeasuresthatitsstricttermsarenotmeanttocondemn.見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AB/R。
[12]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T/DS2/AB/R.
[1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解釋通則:1.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2.就解釋條約而言,上下文除指連同弁言及附件在內之約文外,并應包括:(a)全體當事國間因締結條約所訂與條約有關之任何協定;(b)一個以上當事國因締結條約所訂并經其它當事國接受為條約有關文書之任何文書。3.應與上下文一并考慮者尚有:(a)當事國嗣后所訂關于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b)嗣后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c)適用于當事國間關系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4.倘經確定當事國有此原意,條約用語應使其具有特殊意義。第32條解釋之補充資料:為證實由適用第31條所得之意義起見,或遇依第31條作解釋而:(a)意義仍屬不明或難解;或(b)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為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14]見前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的條約內容。
[15]見前注17《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
[16]見前注17《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
[17]英文原文:Article31oftheViennaConventionprovidesthatthewordsofthetreatyformthefoundationfortheinterpretiveprocess:"interpretationmustbebasedabovealluponthetextofthetreaty".
[18]英文原文:ThetermsofArticleIIImustbegiventheirordinarymeaning--intheircontextandinthelightoftheoverallobjectandpurposeoftheWTOAgreement.Thus,thewordsactuallyusedintheArticleprovidethebasisforaninterpretationthatmustgivemeaningandeffecttoallitsterms.TheproperinterpretationoftheArticleis,firstofall,atextualinterpretation.
[19]見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10&11/AB/R)腳注第16。另見Yearbookof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Vol.II,p.219(1966).
[20]英語原文:Afundamentaltenetoftreatyinterpretationflowingfromthe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setoutinArticle31istheprincipleofeffectiveness(utresmagisvaleatquampereat).In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enotedthat"[o]neofthecorollariesofthe‘generalruleofinterpretation’intheViennaConventionisthatinterpretationmustgivemeaningandeffecttoallthetermsofthetreaty.Aninterpreterisnotfreetoadoptareadingthatwouldresultinreducingwholeclausesorparagraphsofatreatytoredundancyorinutility".
[21]Argentina–SafeguardMeasuresonImportsofFootwear,WT/DS121/AB/R,2000年1月12日。上訴機構報告第81段。英文原文:Yetatreatyinterpretermustreadallapplicableprovisionsofatreatyinawaythatgivesmeaningtoallofthem,harmoniously.And,anappropriatereadingofthis"inseparablepackageofrightsanddisciplines"must,accordingly,beonethatgivesmeaningtoall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setwoequallybindingagreements.
[22]見前注11。
[23]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2001年10月8日。
[24]DSU第11條規定專家組的職能為:“對其審議的事項做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適用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適用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頁。
[25]SGA第3條規定實施保障措施的調查程序為:“主管機關應公布一份報告,列出其對所有有關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調查結果和理由充分的結論”。《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頁。
[26]英文原文:“panelsmustexamine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hasevaluatedallrelevantfactors;theymustassess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hasexaminedallthepertinentfactsandassessedwhetheranadequateexplanationhasbeenprovidedastohowthosefactssupportthedetermination;andtheymustalsoconsiderwhetherthecompetentauthority''''sexplanationaddressesfullythenatureandcomplexitiesofthedataandrespondstootherplausibleinterpretationsofthedata.However,panelsmustnotconductadenovoreviewoftheevidencenorsubstitutetheirjudgementforthatofthecompetentauthority.”見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上訴機構報告第74段。
[27]UnitedStates–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onCombedCottonYarnfromPakistan(WT/DS192/AB/R)上訴機構報告第7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