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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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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論文

        第1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會計目標會計信息會計信息質量特征

        會計信息是人們進行各種經濟決策的重要依據,其質量的高低,直接影響到決策的水平。我國財政部在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明確提出了會計信息的客觀性、相關性、明晰性等八項質量要求。這些質量要求,既充分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也保留了我國原有會計制度的一些規定。但尚未提出完整的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國的現實環境,探討如何進一步構建我國的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

        一、會計目標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

        (一)會計目標。會計目標,是從事會計活動預期所要達到的境地或結果。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西方規范學派關于會計目標的研究,形成了兩個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即: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前者認為:會計目標是向資源的提供者報告資源受托管理的情況,應以歷史的、客觀的信息為主,強調可靠性;后者則認為:會計是向信息的使用者提供對決策有用的信息,因此,更強調信息的相關性和有用性。一般認為,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采用的是決策有用觀,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B)采用的是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我國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對會計目標定義為:向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的履行情況,有助于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做出經濟決策。這一會計目標傾向于以受托責任觀為基礎,兼顧決策有用觀,是受托責任觀和決策有用觀的融合。

        (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會計信息質量特征是會計信息所應達到或應滿足的基本質量要求,是會計系統為達到會計目標而對會計信息的定性約束,也是會計主體進行會計選擇所追求的質量標準。與普通產品不同,會計信息的質量很難通過技術手段進行量化,人們常用是否真實、是否可靠、是否相關等標準作為判斷會計信息質量的高低。

        (三)會計目標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關系。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與會計目標存在著內在的邏輯關系。一般認為,會計目標應包括并決定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而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反過來維護或服務于會計目標,為實現會計目標發揮重要作用,即具備高質量特征的會計信息能促使目標的實現。如FASB明確提出:會計目標是提供決策有用的會計信息,將決策有用性置于最高層次,這就決定了會計信息應具備的兩種主要質量標準——相關性和可靠性。

        二、國內外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比較

        (一)國外關于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研究狀況。國外對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研究起步較早,開始于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美國。此后,國際會計組織、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韓國等都在美國的影響下,建立了自己的財務會計概念框架,明確提出了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下面,以美國、英國、國際會計準則的研究加以分析。

        1.美國。美國會計學會(AAA)首次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與會計目標聯系起來研究,此后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APB)也進行了相關研究,但是均未提出完整的框架體系。直到1980年,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了財務會計概念公告第2號(SFACNO.2),首次提出了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框架圖,如圖1所示:

        2.IASC(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于1989年的《關于編制和提供財務報表的框架》中指出,會計信息四項主要質量特征是:可理解性、相關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并歸類為主要特征、次要特征等不同層次。

        3.英國。英國會計準則委員會(ASB)在其1999年公布的《財務報告原則公告》中,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主要分為三大部分,即:與會計信息內容有關的質量,與報表表述有關的質量,對信息質量的約束。各部分又由不同的質量特征組成,其關系表示為圖2所示:

        (三)研究成果的比較綜述。將上述幾個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會計信息質量特征加以比較不難發現,FASB、IASC、ASB對會計信息質量的要求比較接近,都是在財務報告框架中進行了系統的分析,將會計信息質量特征構建為一個多層次的體系,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會計信息使用者、會計目標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之間的關系。在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中,三者都將相關性和可靠性作為其主要的質量特征,并且考慮了成本效益原則,即以“利益大于成本”作為普遍約束條件。我國的會計準則中,對會計信息的質量要求是并行列示的,沒有區分主要特征與次要特征,也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

        但是,上述對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研究中,存在一個共同問題,都沒有包括會計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等特征。事實上,會計信息的透明度、公允性是直接影響信息使用者決策的。1997年初東南亞金融危機爆發后,許多國際性組織在分析其原因時,將東南亞國家不透明的會計信息歸為經濟危機爆發的原因之一。因此,從使用者的角度出發,增強財務報告透明度應成為高質量會計信息的一個重要特征。

        三、建立我國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設想

        (一)我國的會計環境。我國的會計環境不同于西方發達國家,因此對會計目標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選擇也有差異。如美國資本市場高度發達,股權與經營權分離,股份由眾多投資者擁有,公司由專業經理人員管理,加以活躍的接管市場和經理市場,形成了強大的會計信息使用群體,其會計信息強調對外部使用者的決策有用。而現階段,我國證券市場仍不夠完善,股權主要由國家和法人控制,會計信息失真問題依然嚴重。因此,筆者認為,應以客觀真實作為基本的質量要求,并提高會計信息的透明度。

        (二)對我國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的說明。會計信息內容的質量特征,我國仍要堅持真實有用,即在講究客觀性的基礎上,兼顧相關性。這里,客觀性比真實性具有更廣泛的內涵,包括了真實、可靠、可驗證等含義。至于相關性特征,可以借鑒FASB的解釋,不再詳細闡述。在客觀性和相關性的關系上,不能將二者對立,相反,只有建立在客觀公正的基礎上的會計信息才更具有相關性。將可比性、謹慎性、實質重于形式作為輔助的質量特征,對主要質量特征加以補充,共同支撐會計信息的真實有用性。

        會計信息披露質量特征,主要強調信息的透明度。高透明度意味著能夠“透過現象看本質”,即根據企業所提供的信息,使用者能準確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風險程度等。現實中,經營者粉飾報表,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行為屢禁不止,嚴重損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因此,對使用者來說,信息的透明性具有重要的意義,透明性特征實質上強調了企業對外部信息使用者的誠信程度。當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也是一個綜合的質量指標,又包含了充分披露、可比性、易于理解等內容。

        最后,將重要性作為承認信息質量的起端,即只有符合重要性的項目才需考慮其質量特征。所謂重要性,是一項會計信息被遺漏或錯誤表達時,可能影響依賴該信息的人所做出的判斷,換言之,該信息的重要性足以影響決策。

        當然,對會計信息質量特征的討論不是一成不變的,從長遠的角度考慮,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國企改革不斷深化,資本市場逐步健全,投資者素質不斷提高,我國企業的會計目標將發生變化,由此引起會計信息的質量特征體系也將隨之改變。因此,會計信息質量特征體系的構建是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超級秘書網:

        參考文獻:

        [1]魏明海,龔凱頌.會計理論[M]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2001

        第2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本研究根據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管理以及實習中的交流互動四個方面,編制了教師教育專業學生教育實習階段反思情況調查表。選取教師教育專業實習學生70名,在實習前期和后期進行調查。通過對調查所得數據進行分析,得出結論。

        (一)關于“教學內容”的反思的發展情況

        關于教學目標設置的反思,從不(或較少)反思教學目標的科學性的同學比例從63.3%降為60%,變化不明顯。根據訪談可以發現,實習生對于教學目標的重要性認識不夠,經常混淆知識目標與技能目標,不能科學合理地設置教學目標。實習生對教學目標的反思受實習學校的指導教師的教學行為影響非常大,多數從不(或較少)反思教學目標的實習生是因為指導教師在備課中忽略教學目標科學性、課標中的相關要求等方面。關于對課堂教學的反思,能經常(或總是)將教學目標與教學內容相統一的同學比例從50%上升到73.3%,能經常(或總是)做到根據教學實際不斷調整教學內容的實習生比例從53.3%上升到73.4%,這表明隨著實際教學經驗的積累,實習生對教學實踐有了更好的把握。根據課堂觀察發現,實習前期,實習生的教學內容往往脫離已設定的教學目標,重點不夠突出、難點不能突破,經過教學實踐,這些問題逐漸減少。關于教學目標的實現,經常(或總是)反思知識、技能、情感目標的實現的學生分別為50%、36.7%、40%,上升為70%、66.7%、60%;從不反思三種教學目標的實現的學生比例全部降為零,說明實習生在教育實習中認識到教學目標的重要性,將高校的學習與實際教學相結合。實習生對技能目標的反思明顯提高,說明通過實際教學,學生對教學的理解和把握逐漸突破單一的知識導向,兼顧知識與技能的全面發展。關于教案重要性的反思,經過實習,對于教案的作用,實習生的看法產生了明顯的兩極分化,肯定教案重要性的同學比例從53.3%上升到63.4%,但是認為教案作用不大(或沒有作用)的同學比例也從16.6%上升到23.3%,經過訪談發現,實習生對教案與教學二者關系的認識與所在實習學校的指導教師的指導與示范密切相關。

        (二)關于“教學方法”的反思的發展情況

        關于對教學方法的反思,認為自己總是(或經常)反思教學方法的同學比例從50%升為60%,較少(或從不)反思教學方法的同學比例從26.7%降至16.7%。通過訪談發現,實習生在實習中期對教學方法的反思最多,在教學達到一個相對穩定和成熟的階段后,對教學方法的反思逐漸減少,整體上呈波浪趨勢。關于根據學生身心發展特點確定教學方法方面的反思,認為自己總是(或經常)根據學生特點進行教學的實習生比例從43.3%上升到60%,這是因為在實習中,實習生對學生的身心發展特點有直接的、感性的、第一手的了解,開始重視學生的身心發展規律,據此改進教學。關于對教學方法的創新和突破,經常(或總是)尋求新的教學方式或方法的實習生比例從33.3%上升至40.7%,從不(或較少)尋求新的教學方法的實習生比例從26.7%降至10%,表明經過教學實踐,實習生對教學方法創新的意識有了較大提高。

        (三)關于“教學管理”的反思的發展情況

        關于通過反思師生關系來改進班級管理方法及反思班級管理中的問題兩個方面,能經常(或總是)進行反思的實習生都有較大幅度的增長。關于對個人行為的反思,實習前后變化不大。對比兩次調查發現,實習生對教學管理的重視程度也是不斷提高的。在教育實習中,教學管理對實習生往往是比較具有挑戰性的,如學生在課上不愿意發言、配合等;但實習生和中小學生年齡差距相對較小,容易溝通。所以實習生需要充分利用自身優勢,做到教學與管理兩方面同時提高。

        (四)關于“交流情況”的反思的發展情況

        關于教學后與學生的交流,經常(或總是)交流的實習生比例從36.7%升為50%,較少(或從不)與學生交流的實習生比例從26.6%降為16.7%。交流互動是一個逐漸發展的過程,實習生與學生的交流隨著實習的深入逐漸增多。關于與指導教師進行教學交流方面的反思,實習前期,只有26.6%的同學經常或總是與指導教師進行教學交流,因為實習生剛剛開始接觸教學,對于交流的內容尚不明確,或與指導教師不熟悉。實習后期,比例上升為60%。但有約1/5的同學很少或從不交流,經訪談發現,原因有幾個方面:指導教師工作繁忙,沒有充足的時間進行交流;對教材和教學內容不熟悉,聽課后感受不深,問不出關鍵性有實質性的問題;此外,聽課或上課初期,問題、疑問較多,與指導教師交流較多,適應一段時間后,交流逐漸減少,即交流呈現出波浪趨勢。關于與實習小組同學進行教學方面的交流,53.3%的同學經常(或總是)與實習小組的同學進行教學方面的交流;26.7%的同學有時與實習小組的同學進行教學方面的交流。反映出實習生在實習小組內部比較樂于溝通,能夠互助合作,共同進步。

        二、關于教師教育專業學生反思性思維發展的建議

        從實習生教學反思性思維發展的趨勢來看,要發展教師教育專業學生的反思性思維,應主要從各類課程及實習實踐兩個方面進行考慮。課程主要包括專業課、教師教育課程、學科教學法課程及通識課程,其中教師教育課程主要由教育科學學院開設,學科教學法課程由學生所在學院開設,因此分別進行調查。實習實踐主要包括教育實習之前的各種實踐活動,如微格教學、教育見習、課外教學實踐(家教或帶班)及其他社會實踐活動。此外,本次調查還就實習中的教師的指導作用進行了調查。從各類課程對實習的影響來看,重要程度依次為:學科教學法課程(90%)、學科專業課程(86.7%)、教師教育課程(73.3%)、通識課程(40%)。根據調查結果可以發現,學科教學法對實習的作用最為明顯,與實習聯系最為緊密;通識課程對實習的直接作用不大,多達20%的學生認為通識課程的學習不重要(或比較不重要)。從各類實踐對實習的影響來看,重要程度依次為:課外教學實踐(93.3%)、教育見習(90%)、微格教學(70%)、其他社會實踐活動(66.7%),可以發現,學生個人的課外教學實踐為教育實習做了較好的鋪墊,同時,開始實習前應該有“見習”這個感性認識階段,此外,微格教學的作用發揮得不夠充分。關于指導教師的作用,實習生認為實習學校指導教師的作用大于所在高校指導老師的作用,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在實習期間,實習生與實習學校指導教師接觸較多;第二,實習學校指導教師了解中小學實際教學,能針對實習情況進行及時、有效的指導。這就要求高校的指導教師也應更多的深入教學一線,了解中小學教學實際,提高教學和指導的有效性。而且,高校指導教師應發揮自身理論水平較高的優勢,幫助實習生把感性經驗上升到理論高度,在下一步的論文指導中發揮作用。

        三、結論

        第3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1、題目。應能概括整個論文最重要的內容,言簡意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過20個字。

        2、論文摘要和關鍵詞。

        論文摘要應闡述學位論文的主要觀點。說明本論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結論。盡可能保留原論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論文的創造性成果和新見解。而不應是各章節標題的簡單羅列。摘要以500字左右為宜。

        關鍵詞是能反映論文主旨最關鍵的詞句,一般3-5個。

        3、目錄。既是論文的提綱,也是論文組成部分的小標題,應標注相應頁碼。

        4、引言(或序言)。內容應包括本研究領域的國內外現狀,本論文所要解決的問題及這項研究工作在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理論意義與實用價值。

        5、正文。是畢業論文的主體。

        6、結論。論文結論要求明確、精煉、完整,應闡明自己的創造性成果或新見解,以及在本領域的意義。

        7、參考文獻和注釋。按論文中所引用文獻或注釋編號的順序列在論文正文之后,參考文獻之前。圖表或數據必須注明來源和出處。

        中學生發明創造的思維培養

        摘要:中學生的創新理論與時間的研究對于提高整體公民的科學文化素養以及創新能力有很重要的意義。作為創新的核心內容,創造性思維是指利用新方法、新技術去解決新問題的過程。創造性思維在整個發明創造過程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在培養中學生發明創造過程中都需要注重創造性思維的培養。本文通過大量的調查以及文獻參考,找出在理論與實踐上中學生發明創造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內容,并且為中學生創造性思維的培養提供一些建議。

        關鍵詞:中學生發明創造;創造性思維

        創新是一個民族進步的靈魂,是一個國家興旺發達的不竭動力。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創新與國家的前途以及命運息息相關。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創新型的民族,從古代的四大發明到近代的原子彈、氫彈的研制成功等等,這些發明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人類文明的進步。小到一個企業大到一個國家,如果沒有創新將會永遠沒有進步,只能被淘汰。中學生作為一個民族的新鮮血液,他們的整體素質與能力是一個時代的印記。創新思維的培養不僅僅是在理論上的解讀還有實踐中的挖掘。

        一、中學生創造性思維的發展特點

        1.創造性思維主要是通過自己固有知識的重新搭配組合,使用不同的方法以及程序對問題進行新的解讀,從而形成一種新的思維方式。創新性思維在解決現實問題的過程中昀能體現,其固有的四種基本品質為:變通性、獨創性、流暢性以及精致性。但是從一般評價角度來說更側重發散思維的維度以及處理問題結果的獨特性。

        思維的流暢性與獨特性是衡量創造水平的關鍵指標。通過調查發現,從思維的流暢性來說中學男女生的發展曲線都差不多,但是男生創造性思維的流暢性不斷上升,但在初三到高三基本是停滯的;而女生在初中和高中的前兩年發展較快,但是高三有明顯下降趨勢。但是總體來說男生的創造思維的流暢性高于女生。

        從思維的靈活性來看,初中發展緩慢高中發展迅速。男生的靈活性在同時間點上均高于女生。中學生的創造性思維在高中時達到昀高,之后會逐漸遞減。而從精致性上來看,初中階段緩慢上升,高中幾乎不變,男女發展曲線基本相似[1]。

        2.影響中學生創造性思維發展的因素父母以及家庭方面對于中學生創造性思維的影響很重要。根據研究表明,父母的學歷水平越高或從事較高的社會地位的職業,其子女的創造性思維在靈活性以及獨創性方面顯著于其他職業的子女;受到較早家庭教育的學生與沒有受到良好教育的學生在獨創性方面有明顯的差異;一般生活在郊區以及縣城里面的學生在創造性思維的沉思性方面優于生活在城市里面的孩子。

        學校在中學生的創造性思維的培養中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一般具有好人緣以及威望的學生,他們的獨創性高于其他學生;具有影響力的學生在靈活性方面高于其他學生;每天睡覺平均七個小時的學生在獨創性方面高于睡覺六個小時的學生。其他例如學習方式、學習環境也會對其產生影響,但是不很顯著。

        社會因素也會對中學生的創造性思維產生影響。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中學生的創造性思維發展高于偏遠的山區;其次傳統觀念以及語言的使用也會對其造成很重要的影響。

        二、中學生發明創造的理論研究

        創造性學習是對整個傳統學生學習方式的一次更新,隨著對創造性學習的不斷全面解讀,不斷找到其存在的理論支持。在《創新學習論》中龔春燕闡述了創新性學習的重要作用,它不僅是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基礎,還是不斷推進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不僅是學習的核心需求還是一個國家未來需要的人才的首要素質。隨后龔春燕又從四個方面對創造性學習提供了理論上的支持。從哲學的角度上來講,創新是人的本質所在,不論是哪個國家其發展教育事業的昀高目的就是為了培養出更多的創新型人才;從教育學的角度來說,一切教育發展都需要創新作為支撐,不論在教育的哪個階段都需要教育創新精神以及創新思維;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創造性思維為創造性學習提供了堅強的理論支持;從生理學的角度來說,隨著當代腦部科學研究的不斷發展更是為創造性學習提供了先天的物質基礎。

        有一種后現代知識觀指出,作為教書育人的主體,教師在看待學生時不應該把他們看作是什么都不懂的認知主體以及匱乏知識需要很長時間去積累的主體,而應該是具有一定的知識與能力并且可以迅速提升的一種主體以及與科學家、教育家一樣擁有自己的知識,但是需要不斷發展原有知識的人。在對待知識時,教師不應該把知識僅僅看作是一種“客觀的”“絕對的”知識,而應是一種具有價值性與社會性并且可以通過創新去完善擴充的知識[2]。

        還有一種是主體性教育,主體性教育是指“通過對現階段社會的發展分析,總結出目前以及未來一個階段中社會需要的人才類型以及教育現代化的需求,教育者通過采用創造性的方式引導以及啟發受教育者潛在的教育需求,創造出一種文明、和諧、輕松的教育環境,從而通過有組織、有目的的規劃把學生培養成具有創造性、自主性的新型社會主體。核心思想就是把人作為一切活動的主體,尤其是在受教育中的學生。對于在受教育中的學生確保其在教育活動中的主體地位,從而不斷促進學生的不斷學習與發展。但是也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強調學生是主體為一回事,在受教育過程中教育者是否承認是另一回事。很多的教育者在傳統的教育思想影響下不會將學生視為教育的主體而是客體,這樣就不利于學生的創造性思維的培養,也不能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

        三、中學生發明創造的實踐應用

        中學生在發明創造過程中需要遵循一個程序,即;觀察—想象—設計—繪圖—制作—實驗。

        一切的發明創造都是源于觀察,達爾文曾經說道“我沒有過人的機智與理解能力,我唯獨有的只是對那些不經意的事物的觀察能力。”因此在中學生中進行一些小發明創造首先需要對其進行細微的觀察。例如一個再普通不過的蜂巢引起了馬拉爾琪的關注,經過不斷地觀察發現其仰角平均109度28分,銳角平均70度32分,這一發現對于建筑學有很大影響;古代的故事魯班發明了鋸也是在平時不經意間被樹葉劃破手指而突發奇想;再如莫尼埃從觀察樹根中得到啟示發明了混凝土[3]。

        在創新過程中聯想也是很重要的,從觀察到的事物聯想到其他相關聯的事物。例如:蜂巢墻就是通過深入觀察蜂巢而建造出來的;通過袋鼠以及母親抱孩子的情景發明出了袋鼠衣。

        再者就是設計,任何事物都有優缺點,通過篩選,去掉那些不能付諸于實踐的聯想,把復雜問題簡單化。明確目標,分解目標從而形成思路設計方案。

        對自己所設計的事物進行繪圖制作,在過程中遇到不懂的地方及時向老師請教。

        作品完成后要經過反復的實驗,要有耐心,因為任何東西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各個環節都不能忽視,從細節做起,才能形成昀有價值的創造。

        參考文獻

        [1]張廣斌.中學生創造性思維發展特點及其影響因素研究.

        第4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摘要]原則上,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均需要舉行聽證,但這樣必然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從而影響行政效率。從各國行政程序立法與實踐經驗看,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是十分有限的。本文主要探討確定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和標準。

        一、聽證的涵義

        聽證,顧名思義,即為聽取他人的意見。聽證最早源于英國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則“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justice)。后來,這一古老的法則被美國憲法修正案所采納,形成了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聽證制度最初只適用于司法領域,是司法審判活動的一項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隨著司法聽證的廣泛應用和不斷發展,聽證逐步被應用到立法領域,形成了“立法聽證”制度。20世紀后,為防止日益膨脹的行政權對公眾權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國家通過借鑒司法權的運作模式,將聽證制度引入了行政領域,從而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作為各國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制度,聽證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美國,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聽證則指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就與該行政決定有關的事實及基于此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申述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的程序。②

        受國外影響,我國學術界對聽證的含義界定不一。有學者認為,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意見并作出相應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還有學者認為,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聽證包括司法聽證、立法聽證和行政聽證,即指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為使決定公正、合理而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

        二、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方式與原則

        (一)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主要方式

        國外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一般采用兩種途徑。一種是立法方式,許多大陸法國家通過制定行政程序法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德國、奧地利。通過立法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其方式不外乎概括與排除兩種。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明確、統一,具有原則性,便于行政機關掌握,其缺點在于行政行為紛繁復雜,不易概括,即使作出統一規定,仍不免有所遺漏。其二為判例方式。一些普通法國家通過判例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易于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準確把握,缺點是不具有概括性和統一性,而且多是行政行為發生爭議后由法院作出判斷,不能完全適用于普遍的行政行為。

        (二)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

        無論是立法方式還是判例方式,在作出哪些行政行為需要聽證哪些不需要聽證的選擇時,都必須遵循的一定的原則。概括起來,應該基于以下兩種考慮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

        1.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

        行政程序的設置必然關系到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問題,尤其像聽證這樣的程序,適用范圍過廣,雖然可以有效地保護個人利益,但很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這就是各國在國家安全、軍事、外交領域及緊急情況下均不適用聽證程序的原因。面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必須作出恰當的選擇,這就要求立法者適度均衡個人利益與政府利益,即在有可能嚴重侵害個人利益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遇有一般情形,應允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在輕微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或當事人放棄獲得聽證權利的情況下,不適用聽證程序。遇有個人利益與國家公共利益發生嚴重沖突的情形,則應優先考慮公共利益。正像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一樣,“聽證之舉行如有礙于必要之公益時,不得為之”。2.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

        行政機關在適用聽證程序時,必然要負擔一定的人力、財力,這就是聽證程序的成本付出。效益是指適用聽證產生的經濟社會綜合效益。③雖然聽證程序是保護個人利益,確保行政民主、公開、公正的重要途徑,但畢竟也是耗費錢財人力的一項程序,如果僅考慮該程序帶來的經濟社會效益,忽視其耗費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沒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樣,如果為了避免人力財力的耗費而拒不適用聽證程序,從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許降低了成本,但從長遠看和全局看,卻是對行政目的和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嚴重損害,是需要更昂貴的代價彌補的。因此,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必須綜合考慮成本與效益的關系,在成本不大于綜合效益的前提下進行。

        三、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標準

        (一)行為標準

        這是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即根據負擔行政行為和授意行政行為的劃分確定不同的程序要求。凡對相對人產生設定或確認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屬授意處分,包括核發執照、給予社會救助金等。凡對相對人產生不利效果,無論是課以其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如征兵、征稅),變更、消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撤銷許可、吊銷執照),乃至拒絕申請(如拒絕核發執照,拒絕社會救助申請),都是負擔處分。④在對行政行為分類基礎上,為實現程序公正,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對負擔行政行為或不利益處分,要聽取當事人意見。例如,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作成干涉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與當事人對決定有關之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章第2節中,從第15條到18條也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前須舉行聽證。

        (二)利益標準

        普通法國家沒有系統完整的行政行為理論,而是通過判例來確定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因而這些國家不是以行政行為的性質作為標準,而是以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為標準決定是否適用。換句話說,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取決于當事人的何種利益受到什么樣的影響。自然公正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相對人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傳統上聽證程序只適用于剝奪公民財產權利的具有司法性的行政行為。1964年的里奇訴波德溫案等一系列判例動搖了這一傳統保守的做法。法院認定純行政性質的行為也要遵循自然公正原則,而且不僅公民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要適用聽證,其他法定權利諸如職業或社團、俱樂部資格等權利受侵害也要適用聽證。

        注釋

        ①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②[日]室井力,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③應松年,馬懷德,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學習輔導,人民出版社1996

        ④翁岳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參考文獻

        [1]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3]翁岳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第5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會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歐洲國家被廣泛適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目前,此項制度雖然在我國一些地區有所實行,但欠缺普遍性、規范性和長久性,有“猶抱琵琶半遮面”的狀況,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否適用及如何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等問題,學界目前尚存爭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義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體涵義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認罪悔過,請求被害人諒解,賠償或彌補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帶來的損失,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再由司法機關作出撤案釋放、相對不、免以刑事處罰或在量刑時作出從輕減輕處理。這樣,既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理念,又體現寬嚴相濟的司法制度,對于保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其深刻的現實意義。同時,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義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對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從適用的對象上看,是在現行刑法框架內對一些輕微傷害案件的折衷處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確實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對被害人的心理治療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過程中,通過與加害人的深入接觸,得到來自加害人真誠的道歉和安撫,在精神和物質方面得到了補償,被害人能夠充分渲瀉情感,積累的恐懼感和焦慮感會明顯減輕,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傷的心靈得到康復,過分壓抑精神得到緩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在現實的司法活動中,盡管法律規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民事賠償請求權,但多數情況下被害人得到的卻是法院以判決書形式打的“欠條”,被告人由于種種原因,被判決后多數均不履行“欠條”的內容,其監護人亦會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懷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條”,使被害人無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損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適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積極悔過賠償,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機會,其監護人亦會樂意去履行賠償義務,從而達到修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關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而刑事和解,是作為解決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對和諧幸福的社會關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脅與破壞,如何使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破壞了的社會關系得以修復,單憑刑事懲罰來制約是遠遠不夠的,而且其效果遠遠不及刑事和解產生的社會效果好。這種良好的社會效果是對被侵害客體的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質損害的修復。刑事和解不訴方式辦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都比較好。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價,雙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有利于矯正犯罪,實現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證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為正確、合理的實施。對于心智還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來說,一時的犯罪行為,可能來自一時的沖動或為了一點的金錢物質誘惑,其本質的內在優點可能只是一時被掩蓋而已。如果加上適當的教訓和引導,使其重新踏上正確的道路,遠比使用嚴酷的刑罰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對于矯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長更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會,其再犯率遠比施行刑罰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先進的司法活動,既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同時亦應講求訴訟效率。實踐證明,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訴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審判而終結,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訴訟資源,為社會積累財富,優化社會財富的配置。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訴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實施,應當包括實施的前提條件、實施階段、實施范圍、實施內容和程序等等。

        (一)實施的前提條件

        1.確認未成年人的行為確實“有罪”。這只是法律層面上的意義,將嫌疑的身份轉化為確實的罪名而已。對于各方面均無爭議先行認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現方式。事先認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和解的審核、認可和實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增強悔罪表現,對積極實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確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撫和治療,收到和諧地解決存在問題及矛盾的預期效果。

        2.自愿原則。和解,就是和諧地解決問題,必須是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出于內心的自愿。如果當事人出于脅迫或為達到某種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實行和解,這種“和解”并不能和諧地解決問題,收到的社會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機關應當不提倡。

        (二)實施階段

        和解于何時提出,于什么階段實施才合理、合法。筆者認為,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是實施和解的最佳時間。因為案件未移送前,屬于偵查階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行偵查取證,也不利于確認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對成年人定案進行干擾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時提出。如在案件從移送至判決之前的階段實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證據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備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認罪”和積極尋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積極“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質上已補償了被害人,并取得對方諒解及達成協議,有利于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的加害人實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體現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決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強,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當事人雙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實施范圍

        1.對人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為宜。在通常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謀遠慮”,其主觀惡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視社會的心態也不強,其心智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對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懲罰性收到的社會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寬恕未成年的犯罪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能性也會增加。

        2.對案件的實施范圍。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適用和解。近年社會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趨勢,對于殺人、搶劫、、販毒等嚴重暴力性、惡性犯罪,應該打擊的仍要打擊,才能有效震懾犯罪分子,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對于刑事自訴案件、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輕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應當逐步推廣和完善。

        (四)實施的內容和程序

        1.提出與受理。法官、檢察官、辯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據自己的觀點與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機關(最好設立專門的機構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議,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將提案按照要求進入和解預審程序,從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過程的有效性出發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2.實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據加害人、被害人雙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雙方在一起座談,使他們能夠談論犯罪行為對各自生活的影響及交換看法,以及對和解方案進行協商,加害人通過承認過錯、表達歉意等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對如何賠償、如何處理加害人等方面達成協議,最終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雙方達成書面賠償協議及履行協議內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刑事和解,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會話題,很容易被群眾誤解為花錢買刑、有錢就不用坐牢,從而對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產生懷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雖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會遭到社會多方的詰難。

        (一)逐步轉變社會大眾的觀念

        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讓社會大眾接受是一項長久性的工作,加大對犯罪刑事和解的宣傳和探討,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原因,加強預防工作,積極推行保護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訴所形成的負面效應,減輕其回歸社會適應的困難。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盡量在制度上體現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盡量避免出現人為干擾性、利益沖突性、司法腐敗性,多些推廣和解前舉行社會聽證活動,加強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監督性,防止加害人通過種種途徑、采取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現象發生。

        (三)避免闖入刑事和解等同經濟賠償的誤區

        不容質疑,經濟賠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踐中經濟賠償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經濟賠償責任履行后,確實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們應當不避嫌經濟賠償,這對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幫助。同時,我們也不能過分依賴經濟賠償,經濟賠償只是和解內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雙方的溝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誠懺悔,爭取被害人的諒解,盡管被害人最終得不到經濟上的賠償,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撫,亦能達到和解的顯著效果,這一制度也不會被虛置化。

        參考文獻:

        [1]湯火箭.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與論證.

        [2]郭海強.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

        第6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1、乙以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召開的董事會是否合法有效。

            2、若在此期間,公司與他人發生糾紛,以誰為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

            工商登記載明的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董事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決議產生的董事長不一致的情況下,究竟何者具有公司董事會召集權和合法代表權的問題,實質上是公司董事長與法定代表人身份對外和對內效力的問題。由于相關法律中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法律適用上產生了一定的困難。

            關于問題1,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乙經合法確認為董事長,在未履行工商變更法定代表人手續的情況下,有權以董事長的名義參加、主持董事會,所作出的決議是合法有效的。其一,更換董事長是有法律依據的,公司以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方法來更換法定代表人是確定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實質性行為。《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公司以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程序產生新的董事長,是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也是公司自由行使處分權的一種方式。其二,公司產生董事長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應看其是否違反《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從本例來看,乙董事長身份的產生過程不存在違反《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所列舉的七種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其三,變更工商登記是法定代表人的對外公示方式,不應當影響公司內部對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效力。國務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據上述規定,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履行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而變更工商登記僅是法定代表人的對外公示方式,不應當影響公司內部對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效力。對內,董事長變更自合法的決議通過時即發生效力,董事長一經任命即應具有執行公司相關事務的權力, 其所參加、主持的董事會所作出的決議是合法有效的。進而言之,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長與法定代表人不能畫等號。董事長的變更經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即生效,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則需要履行進一步的變更登記手續方能確立。在未履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乙對外不可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活動,而對內則可以以董事長的身份開展活動。對此論點,可以參考趙旭東教授關于公司章程變更的相應觀點:“公司章程經修改變更內容之后,也必須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這是章程變更的對外效力。至于變更章程的對內效力,即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而言,除非章程的變更附條件或者期限,否則,變更章程自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后即發生效力。” ②

            關于問題2,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工商登記的甲,應當以公司營業執照上的甲為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因為,首先,甲與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變更未經法定登記機關的登記,從法律的意義上,乙還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對此,歐盟第一號公司法指令第二節第8條規定有清晰的表述:作為公司機關被授權代表公司的人員的有關事項完成公開手續后,公司不得以其任命手續中的瑕疵對抗第三人,除非公司能夠證明第三人已經知道這一瑕疵。③

            其次,在尊重公司合法變更董事長的同時,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就是交易安全,所以對工商登記的內容也應當尊重。在現實生活中,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相對方,基本上是通過公司的工商登記來辨識公司的基本狀況的,如公司的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等等,進而來決定自己的行為。工商登記的重要作用就是通過國家機關的審查來并確認公司的基本狀況,并對這種確認進行公示,一方面加強了國家對市場主體的監管,另一方面也可以免卻市場主體對每一個交易對象都必須詳加調查的麻煩,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從而保證交易的便捷,促進市場的繁榮。由于工商登記具有其國家機關認可的權威性和公示性,因此會產生公信力,也就是說相對人基于對這種國家權威性的信任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就是一個交易安全的問題。

            如果一個善意的相對人與工商登記記載的法定代表人進行交易,而該法定代表人已被股東會免職,從而該交易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的話,那么工商登記制度保證交易安全性和促進市場交易的價值就會變得毫無意義。因此,在考慮保護股東利益的同時,也必須兼顧市場交易安全的原則,而且在兩者相沖突時,應當適用交易安全優先的原則。這是因為交易安全是保證市場高效、順利運作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如果案件的處理涉及到對法定代表人與相對方之間法律行為效力的認定,則必須將交易安全與股東利益的保護加以綜合考量,從而作出合法合理、符合實際情況的處理。

            但是,在其他情形下,問題可能會復雜化。如例二:如果甲的董事長職務被免除,由乙接替,但未及到工商部門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手續,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董事長發生分離的情況下,甲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訴某公司,但他的行為又與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意志相悖,此時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法定代表人為乙的撤訴申請書,提出公司已更換了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正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認為甲提起的訴訟不符合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因而提出撤回起訴,法院應作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工商登記載明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實質合法性,而且其起訴行為也與股東會、董事會的真實意思發生沖突,屬于違背公司利益的行為。在已經有股東會、董事會對此行為提出異議的前提下,如果還機械地認定其行為就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的話,就有可能發生管理層惡意訴訟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的情況,顯然會損害股東的利益。因此,當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通過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申請撤訴,并持有公司的合法印鑒時,在不影響交易安全的前提下,為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應當予以許可。但是,這樣處理,就實質上否定了法定代表人甲對于公司的代表權,嚴格意義上講是有悖于法律規定的。而如果依照我國法律對于法定代表人的界定,認定除工商登記載明的法定代表人甲之外,其他人無權代表公司行使權力,則明顯有違公司利益。

            例三:法定代表人起訴法人(如法定代表人向法人主張報酬),該法定代表人以及該法定代表人授權的其他人還能否代表法人?一般情況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在訴訟中法定代表人為法人法定的訴訟人。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起訴法人的情況下,如果允許法定代表人仍然為法人的代表人的話,就將發生原告與被告的主體資格重合,這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對審原則,也不利于保護法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法人的利益和其代表人的利益相沖突的情況下,很難保證法人的代表人會盡職盡責地履行自己的職務。因此,此時應當否認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資格,法院應當依照職權通知法人的其他機關例如監事、董事會、股東會等,甚至直接通知法人的股東,通知其另行派出代表參加訴訟,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選任臨時的法定代表人。這樣處理,就實質上又否定了法定代表人對于公司的代表權,與法律規定相悖。之所以出現例二、例三中的矛盾情況,是由于我國特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所使然。

            在我國民法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含義是法人的負責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人。(《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首先,作為法人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章程所規定的,但所謂依法人章程規定而成為法定代表人的,也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董事長,但董事長是法定代表人卻是公司法所規定的。因此,法定代表人之“法定”強調的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是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要特點之一。其次,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個人,盡管其常常是法人集體機關的成員之一,但是卻具有不同于其他法人機關成員的地位,他(或她)是依法律規定而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人,即他(或她)是當然代表法人的人,擁有法定的職權,對法人的事務負責。例如,同為董事會的成員,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與其他一般董事即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只有董事長才有當然代表法人的權力,其他董事則無此權力。在公司這樣的社團法人中,法定代表人的這種特殊地位的獲得的基礎是社團成員的意思(如董事長由選舉產生),但更為主要的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如公司雖設董事長,但不以董事長而以其他董事代表法人,雖體現公司成員的意思,但有違法律的規定,而得不到法律的確認。如其他董事欲獲得代表權,則須得到董事長的授權。此時,獲得授權之董事,其身份實際上是法人的人,而非代表人。顯然這與法人機關中董事均有代表權的傳統民法觀念不同。

            我國的這種法定代表人制度在訴訟中體現出不合理的一面,它不利于公司訴權的行使,尤其不利于董事長侵害公司利益時的訴訟救濟。依照法定代表人制度,董事長不僅在一般的公司事務中享有法定的代表權,而且在公司訴訟事務中也享有法定的代表權,其在訴訟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公司其他董事除非得到董事長的授權,否則不得參加訴訟,更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這對于公司訴權的行使極為不利。當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時,如董事長不論基于何種考慮對訴訟持消極態度,無意提起訴訟,公司就無從啟動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利益。反之,如董事長由于沖動或其他因素而行使訴權,或如例二,董事長職務被免除,由其他人接替,但未及到工商部門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手續,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董事長發生分離的情況下,原董事長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多數董事卻認為不當,則其他董事再有充分的理由也無法阻止可能發生的訴權濫用。倘若發生董事長侵害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長才有代表公司的權力,寄希望于董事長代表公司起訴自己或其存有利益的其他公司,則完全是不現實的;如其他董事或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而提起訴訟,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仍然會遇到法律上的困難。

            法人是組織,法人必須通過自然人才能參加民事活動,實現其民事主體的功能。因此,法人必然要設置代表人制度,由代表人代表法人參加民事活動。法人代表權的安排應屬于法人自己的事務,應當由法人自己來決定,而不應由立法者來決定。

            因此,應當考慮取消關于法人代表人的強制性規定,改由法人的章程來約定,將法人的代表權授予董事會(或股東會),而非董事長個人,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使董事會(或股東會)成為名副其實的代表機關。按照董事會(或股東會)代表制,全體董事(或股東)均有代表權。在法人的活動中,董事會(或股東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最為合適的代表人,可以是單一代表,也可以是共同代表(如有關文件須有兩個董事會確定的代表人共同簽字才有效),還可以就法人的不同事務分別確定代表人。如此,可以消除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在訴訟中的不利后果,也可以解決前述例二、例三中的難題,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尊重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注釋:

            ①當然,也有例外情形──《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方便行文,本文即以設董事會的公司論之。

            ②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頁。

        第7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起規范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特點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起規范和指導作用的基本準則。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有以下特點: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體現在訴訟活動的各個方面。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刑事程序的各個階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的某一特定階段。僅在某個特定訴訟階段適用的原則,不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例如審判公開,兩審終審等。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具有普通指導意義。它不僅要求國家的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而且要求各種訴訟參與人都應當遵守,它是一切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機關和人的行為規范。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是指由各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相互聯系構成的有機整體。按照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系包括以下內容:(一)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務原則;(二)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原則;(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四)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五)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六)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七)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八)檢察監督原則;(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十)刑事司法主權原則;(十一)刑事司法協助原則。

        以上十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一個互相聯系的統一體系,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的實現雖有其獨立性,但又與其他原則的正確執行相關連,違反了其中任何一項基本原則,其他有關原則的貫徹也必然會受到影響。

        三、確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意義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在長期的刑事訴訟實踐中對刑事訴訟活動規律的概括和總結,既體現了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又為深化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創造了條件。

        (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導意義。從宏觀上講,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制定各種刑事法律規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論支點;具體刑事程序所體現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具體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辯護、等制度的確立正是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原則的具體化和延伸。

        第8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社會危害性 刑事違法性 罪刑法定

        一、犯罪概念綜述

        概念是人們對客觀事物認識成果的總結。犯罪概念是刑法學的基本范疇之一,在刑法理論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為犯罪概念是刑法學研究的基本范疇,若離開了這一基本范疇,其他問題就無法進行研究。然而,由于犯罪問題是一種十分復雜的社會現象,要想對形形的犯罪現象的內在本質及外部特征做出科學的概括,的確并非易事。“研究犯罪問題,即犯罪是什么的問題,首先要明確,站在什么立場,要解決什么問題?站在立法者的立場,要在紛繁復雜的社會現象中,框定社會成員的某些行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規,確定將被框定為犯罪的該類行為所具有的共同本質和特征,而所謂犯罪概念,就是對這類行為共同本質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場,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確標準,來幫助其辨認某些行為是否已經構成犯罪,故所謂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規定,而僅做所謂本質性的空泛定義。”

        我國關于犯罪概念的最基本特征,1997年新刑法實施以前,刑法理論學界一般認為是犯罪的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如高銘暄等教授認為“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征。”而1997年新刑法修訂以后,隨著罪行法定原則的確立,有學者認為,社會危害性離開了刑事違法性就不能成犯罪的特征,社會危害性至多是一個理論刑法學的概念,故應從刑法解釋學中將社會危害性逐出或消解,將刑事違法性作為犯罪的唯一特征。針對這種由一個極端到另一個極端的現象,趙秉志等學者提出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是一種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片面強凋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對立不是一種科學的態度。”同時,也有許多學者提出了自己獨特的觀點,如有學者直接提出了“新的具有雙重結構的中國刑法理淪的犯罪概念應當由‘立法概念’與‘司法概念’組成,就是把犯罪慨念分為說明尚未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但是應當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的行為的‘立法概念’和說明已經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行為的司法概念’,立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由刑法規定為犯罪,適用刑罰予以處罰的行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應當適用刑罰予以處罰的行為。還有學者指出,犯罪不僅僅是一個刑法問題,而且是證據法和程序法的問題;犯罪不僅僅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且是一個法律問題。只有建立一個刑法、證據法、程序法統一的全方位的犯罪概念,才能為刑法提供一個堅實的理論基礎。

        筆者認為,這些新的觀點的提出,確實具有令人耳目一新的感覺,對于以往片面強調“社會危害性”或“刑事違法性”的觀點來說,無疑具有較大的進步:筆者在此僅就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犯罪概念做一簡要論述。

        二、犯罪概念在刑事司法上的認定

        對于司法者認定犯罪的標準時,我同學者普遍認為只能以“刑事違法性”為唯一標準,如李海東在他的《刑法原理人門》就說到:社會危害性容易以其“犯罪本質”的外衣為突破非行法定原則提供一種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論依據,因而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這一命題進行了嚴厲的批評。筆者認為這些害怕司法者以“社會危害性”而架空“刑事違法性”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他害怕司法者以“社會危害性”這一具有模糊性的標準來隨意出人罪,導致司法擅斷,但是我們應當看到,在司法領域適用“社會危害性”標準是為了出罪而非入罪,是以該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為前提條件的,具體操作如下:

        首先,對于司法人員來說,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先運用“刑事違法性”標準,即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為衡量標準。如果一個行為縱然有多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刑法對此卻沒有做出明文規定為犯罪的情況下,也即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則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則不能認定該行為為犯罪行為,當然,如果這類行為頻繁發生,可以通過及時頒布單行刑事法律,并在適當時候納人刑事立法體系,使之罪刑法定,在實踐中,主要包括三種情形:

        1.行為既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具有刑事違法性。在這種情況下,社會危害性標準與刑事違法性標準之間沒有發生沖突,即把該行為認定為犯罪,既符合實質正義,也符合形式正義。

        2.行為既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根據社會危害性標準還是刑事違法性標準,都應該認定該行為不構成犯罪。

        3.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由于刑法的滯后性和穩定性,刑法沒有對這類行為做出相應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還是很多的,比如國家考試舞弊行為,非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某些玩忽職守行為,等等。這些行為當然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但由于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因此,目前還不能把它們作為犯罪來處理,即使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將其作為犯罪來處理,還必須通過立法程序,經過立法的1認可”,才能將其“轉化”為犯罪,否則仍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顯然,有人肯定會對這樣做的合理性提出質疑,但在現代法治社會中,這也是維護法律權威、防止司法擅斷、實規一般公正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其次,當一個行為完全符合刑事違法性標準時,也并不當然地認為其就構成犯罪。此時,還應當運用“社會危害性”標準予以矯正。糾其原因,是由“社會危害性”的內涵是隨著歷史和社會發展而不斷變化的,不是一成不變的,這種易變性在社會轉型時期表現地更為明顯。這種變化具體表現為:以前沒有社會危害性或具有較小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現在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Pl:以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現在沒有或只有較小的社會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本身的穩定性和規范性,它不可能及時地做出相應地凋整。“刑事違法性作為判斷罪與非罪的標準,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正確的,因為大多數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然而,社會生活紛繁復雜,具有刑事違法性但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所以在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之間就可能產生脫節的現象,在實踐中就可能存在“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但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此,學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根據《刑法》第3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認為這種行為應嚴格按照法律定罪處罰,堅持“刑事違法性”標準;第二種觀點認為嚴格按照法律條文本身的規定對面臨這種沖突的行為論罪科刑,無疑是“合法”的,但卻可能違背基本事理和人之常情,與民眾的普遍期待和正義感情相脫節,這樣的“嚴格依法辦事”結果的合法性背后顯然缺乏正當性的支持,或者說雖然在表面上堅守了法律的權威性和穩定性的內在價值,卻在更大范圍內不適當地侵蝕了法律的外在的社會價值,削弱,損害了公眾對法規范的尊重和認同。

        綜上所述:根據罪刑定原則,以“刑事違法性”作為判斷標準,但對于第四種情形,即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但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較小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下,則應以“社會危害性”標準將其出罪。

        三、罪刑法定原則的功能——兼評我國《刑法》第3條

        我國《刑法》第3條就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刑。”學者普遍把前者稱之為積極的罪刑法定原則,將后者稱之為消極的罪刑法定原則。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就不能“入罪”,在奉行“法律至上”的現代法治國家中,在這一點上似乎沒有什么爭議,但如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是否就必須認定為犯罪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從“罪刑法定”原則的歷史起源來看,罪刑法定主義是在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斷中產生的,是資產階級用以反對封建國王利用刑法進行壓迫的利器;而罪刑法定主義在世界范圍內逐漸傳播,并最終成為普遍的刑法基本原則,正是源于它彰顯了保障市民社會不受國家權力過度干預的機能。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生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博弈的結果,是市民社會用以維護其安全的工具。

        第9篇:刑事司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無疑昰從刑法典的高度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具有歷史進步意義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無疑昰從刑法典的高度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具有歷史進步意義。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淵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國大第39條的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貴州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這一規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礎。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進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張,將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統化,使之成為學說。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罪刑法定學說在資產階級憲法和刑法中得以確認。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處罰任何人。”在此規定指導下,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4條首次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爾后,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在憲法和刑法中確立罪刑法定原則。目前,這一原則已深深植根于現代各國的法治意識之中,成為不同社會制度的各國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項準則。

        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具有重大意義。它不僅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權。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包括: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的擅斷;(2)罪刑實定化,即對構成犯罪的行為和犯罪的具體法律后果,刑法應作出實體性的規定;(3)罪刑明確化,即刑法的條文必須文字表達確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辭、模棱兩可。

        二、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體現

        我國1979年刑法典沒有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卻在第79條規定了類推制度。對于當時我國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則,理論上存在爭議。事實上,我國1997年刑法典修訂之前基本上實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則;盡管對該原則的認識、重視和貫徹程度尚存在不足之處。新刑法典第3條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這一原則的價值內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統的體現:(1)1997年刑法典實現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罰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體體現在:明確規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確規定了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刑罰的法定化具體體現在:明確規定刑罰的種類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確規定量刑原則是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明確規定各種犯罪的法定刑種與刑度。

        (2)1997年刑法典廢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條規定的類推制度,為罪刑法定原則得以徹底貫徹實施掃除了障礙。

        (3)1997年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問題上采取的從舊兼從輕原則。

        (4)1997年刑法典在分則罪名規定上相當詳備。分則條文在1979年刑法典的103條的基礎上增加了247條,罪名個數由1979年刑法典的130個增加至413個。

        (5)1997年刑法典在個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強了可操作性。在犯罪構成要件、罪狀的表述上,盡量使用敘明罪狀;在法定刑設置上,注重量刑情節的具體化,使立法更趨細密化、明確化。

        三、罪刑法定原則的司法適用

        刑事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有賴于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貫徹執行罪刑法定原則,應當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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