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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4年的法學基礎理論知識與方法的專業訓練、教育,大部分法學院畢業生卻只能望司考而興嘆。而一些無任何法學基礎和功底的其他專業人員卻能經過幾個月的挑燈苦讀、臨陣磨槍而輕松跨過“中國第一考”。且不說大學法學教育是否跟得上時代腳步,也不論司法考試本身是否存在各種缺陷,單說那些雖通過司考但屬非科班的準法律人(本文單指狹義意義上典型的法律人)與科班出身的準法律人是否站在同一起跑線上呢?答案不言自明。對飽受了幾千年高度行政壟斷的國人來說,大眾化和平民化,都是一個讓人振奮,激動人心,充滿幻想和不敢奢求的字眼,而正是平民化至少在形式上打造了一種人人平等的理念,所以無論什么事情,什么職業都傾向于構建一種什么人都可以從事,什么人都可以擔任的低門檻準入制度。就像醫院一樣,沒有經過醫學教育并獲取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是絕對不能成為醫生和護士的,否則一定會使人們對醫院產生高度懷疑和不信任感。專門化職業,本身的含義就“蘊涵著專業的、對于外行來說是一種‘深奧’的知識”,法律職業是一種“嫻熟于繁雜而為外人所無法掌握,不可言說程度較高的職業”,也一直是奉行法治與權威的國家權力的支柱。
法律職業共同體必須是要由具有法律知識結構,獨特的思維方式和強烈的社會正義感的法律人構建,要成為法律人必然是受過專門法律專業專門訓練,具有嫻熟法律技能和法律倫理的人,這是一個最基本的前提。法律人不能走大眾化、平民化道路,因為他們當中或是擔當追求個案的實質正義,實現公平,或是要維護當事人利益,實現程序正義,或是要維護國家和人民合法權益,打擊犯罪的重要角色,法律人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現代司法制度中都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進而司法考試也不能走大眾化、平民化道路,而是要走向專業化,因為成為法律人的必經階段和前提是要通過司法考試。
將來司法改革是將司法考試平民化一票否決呢還是在肯定的前提下再從其他方面采取措施彌補缺陷呢?比如通過對非法學專業而通過司法考試的人員進行一定時間的法學教育和培訓。筆者認為,為了全面提高整個司法隊伍的素質,樹立司法權威,更好的維護人民合法權益,構架盡可能完善的司法制度,應對司法考試實行“司考專業化”原則,這樣還可以減少因再教育而增加的成本等諸多弊端。所謂的“司考專業化”,就是只有獲得法學學士學位以上文憑的法學院畢業生以及現在律檢法系統的在職人員才能參加司法考試。當然一定會有人堅決抗議,認為這樣是直接剝奪了人人平等的權利,或許有人還要提出本來司法考試通過率就低,若是司考專業化,豈不是更難以滿足法律職業的需求。
關鍵詞:勞動爭議單軌體制分軌體制勞動法律關系雇傭法律關系
提綱
一、勞動爭議的種類
二、關于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三、關于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顧問關系
四、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
六、總結
勞動爭議此話并非前衛、新鮮,但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卻是永恒。現今隨著企業經營機制的不斷轉換、勞動用工制度的不斷推進,勞動爭議案件正呈現明顯上升聲趨勢。過去主要是因行政處分引發勞動爭議,而當前已經出現了大量因福利、保險、待遇引起的糾紛以及因休息權、工作權發生的糾紛并在逐步上升。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資料統計,在1999年內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立案受理勞動爭議案件120191件,涉及勞動者493757人,同比增長28.3%和32.2%;1999年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集體勞動爭議9043件,涉及勞動者319241人,分別比1998年增長了33.6%和27%。[1](P40)由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勞動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也相應呈逐步上升的趨勢。勞動爭議案件是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和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類型民事案件。現今面對著新類型勞動爭議案件的增多,勞動法對其調整已漸顯力不從心。作為勞動爭議仲裁主管的勞動政主管部門,為了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據不完全統計,自1950年11月26日至1999年7月7日共頒布了有關勞動爭議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62件,以調整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解決糾紛過程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與現實的需要卻還是相去甚遠。最高人民法院面對以上的現實善,利用其有制定司法解釋的法定權利,制定了有關勞動爭議的司法解釋共11件,最新的司法解釋是《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此也為人民法院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提供了依據。但新類型案件的不斷出現,司法解釋的作用顯然也無法滿足現實的需要。因此,我就想借助這篇文章來分析一下與勞動爭議相關的幾個問題,也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更好的解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糾紛。
一、勞動爭議的種類
勞動爭議也稱為勞動糾紛,是指勞動關系雙方(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因發生利益分歧而產生的爭執行為。[2](P70-71)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主體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而勞動爭議是為實現勞動的權利與義務而產生的爭議。因此,由于對勞動爭議的內容、性質理解不同,變劃分出不同的有關勞動爭議的種類。
基于目前各國情況,勞動爭議一般有以下分類:
1.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是否為多數和爭議內容是否具有共同性來劃分,可分為集體勞動爭議和個人勞動爭議。在《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是集體勞動爭議。爭議當事人為職工個人和單個雇主(或其他用人單位)的,是個人勞動爭議。在資本主義國家中勞動爭議是具有階級對抗性的。因此,國家不得不針對這兩類不同的爭議采取不同的處理制度;而我國的社會主義國家,勞動爭議中基本不存在對抗性的問題,所以我國對于個人爭議和集體爭議并沒有分別規定兩套處理制度,而是適用同一處理制度。但從未來發展來看,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勞動關系日趨復雜,集體爭議會逐漸增多,對社會的影響和震動也會越來越大。所以我認為在對個人爭議與集體爭議的處理程序中我國應該加以區別對待。
2.根據勞動爭議涉及的內容來劃分,可分為因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因執行勞動標準產生的爭議和因遵守勞動紀律(勞動規章)產生的爭議。通過這些內容的劃分,我們可以感覺到勞動爭議的復雜性和廣泛性。如:因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包括因訂立、變更、終止、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因勞動合同產生的勞動爭議也是最頻繁發生的勞動爭議;因執行勞動標準產生的爭議,是指因企業執行國家在工資、社會保險制度正處于改革時期,制度較混亂,職工與企業之間因為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產生的糾紛呈上升趨勢,對穩定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因此,對于處理好這類勞動爭議的要求也變的異常急切;因違反勞動紀律(勞動規章)產生的勞動爭議,是指職工對企業作出的因違反勞動紀律(勞動規章)而給予的處罰表示不服而引起的糾紛。這類爭議往往涉及到職工的人格聲譽,涉及到職工與企業之間勞動法律關系的存續。所以,處理這類爭議就更加需要依法辦事、尊重事實、謹慎及時。
3.根據勞動爭議內容的性質來劃分,可分為維護既定權利爭議和爭取待害利益爭議。維護既定權利爭議是指因解釋或執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和勞動標準法規而產生的爭議,其目的在于維護已經確認的權利,如雙方當事人關于履行勞動合同中對工時、工資、福利待遇的規定而產生的爭議。對于此類爭議一般都具有明確的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雙方產生分歧的焦點也是在于各自對合同規定或法律規定認識不一致而導致執行或解釋中的糾紛;爭取待定利益爭議是指因變更現有的權利義務或要求確認一種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爭議,其目的是為了使某種利益得到確認,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如職工要求變更合同的內容,提高工資增長率等等。這類爭議一般發生在雙方當事人利益顯失公平,缺乏協調的情況下,爭議的一房要求得到某種利益或改變現有狀況,另一方則不愿讓與,此類爭議多以集體爭議的形式出現。在資本主義國家較為流行既定權利爭議和爭取待定利益爭議之分,也是由于它和個人爭議、集體爭議相連。我國目前對此類劃分并不明顯,即使有也主要是以維護既定權利爭議為首選,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勞動關系逐步復雜化,利益主體的逐漸明晰化,我認為爭取待定利益爭議也會在中國日益受到重視。
二、關于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從理論上劃分勞動爭議的分類,其根本目的就是為了在實務中更好的處理勞動爭議,妥善解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矛盾。由此可見,在實踐中一套良好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高效運行,對于出現的大量勞動爭議的解決,其作用毋需置疑。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又稱勞動爭議處理體系,是指由勞動爭議處理的各種機構和方式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關系所構成的有機整體,它表明勞動爭議發生后應當通過哪些途徑、由哪些機構、以哪些方式處理。[3](P482)我國《勞動法》頒布而確立了我國勞動爭議的處理制度,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弊端日益清晰可見。就拿審理期限而言,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的仲裁辦案期限為兩個月,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裁決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一審法院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若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上訴法院審理期限一般為三個月,以上期限遇有特殊情況均可延長。據此,一個勞動爭議可能歷時一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得到最終生效的判決,有的案件甚至耗時長達三年之久。試問,處于弱勢的勞動者在失去了維持
生計的工作之后,他們怎么可能還有精力消耗于漫長的仲裁、訴訟之中?因而,出于對勞動者的保護,對新問題的妥善解決,重構或者改革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也應該盡早提到議事日程上來。在這里我想談談解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上的單軌體制與分軌體制的選擇和勞動司法機構類型的選擇兩個問題。
(一)關于單軌體制與分軌體制
如何解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上的弊端,實際上變涉及到是選擇單軌體制還是分軌體制的問題。我國現有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有企業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三種,它們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相互關系逐步形成了法學界中單軌體制和雙軌體制兩種不同的主張。單軌制,即“調、裁、審”依次進行的體制,指勞動爭議未能和解的,當調解機構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愿調解時,應當先由仲裁機構處理,只有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情況下,才由法院審理。我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在實務中,我國現已確立了仲裁前置原則,形成了“先裁后審、一裁兩審”的單軌制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分軌制,即“裁、審分軌,各自終局”的體制,指未能和解的勞動爭議,調解機構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愿調解的,可以由當事人在申請仲裁和提訟之間自由選擇其一;如果已申請仲裁,就不得再提訟,而且,仲裁裁決分終局裁決;如果已提訟,就不得再申請仲裁。其實,兩種不同的體制都是各有利弊的。
單軌制的弊端在于:
1.它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不利于勞動爭議的及時處理。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由于仲裁前置原則的客觀存在,實際上是一套體制繁雜、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
上文中也談及關于審理時限問題。顯而易見,這種勞動爭議處理“一調一裁兩審”幾乎用盡了所有的爭議解決手段,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
2.不利于當事人合法訴權的保護。根據現行法律,提起勞動訴訟的權利只有在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受理并作出實體裁決后才能取得。但若仲裁機構由于種種主客觀因素不予受理,那么案件就不能進入仲裁程序,而得不到實體的仲裁結果,當事人的訴權顯然被不公平的剝奪了,其合法勞動權益也因此而得不到最終的司法保護。
3.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我國目前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它具有準司法性質;另一方面,它又兼具行政性質,這就決定了邊疆在進行仲裁時必須適用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制定頒布的行政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獨立的司法機關,它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僅將以上的規章及文件作為參考。這樣,對同一勞動爭議案件,勞動仲裁機構與司法機構適用的法律并非完全一致,造成了法律適用的混亂,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單軌制在中國實行多年,也不能就它毫無益處。至少在法院具備審理大量勞動爭議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一裁二審”的現行體制還是符合現實情況的。
分軌制的優點:
1.它可提高勞動爭議仲裁的權威性,節時省力,降低勞動爭議處理的成本,使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
2.它可以分流勞動爭議案件,減輕勞動爭議糾紛急劇增加給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帶來的壓力,從而提高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質量;
3.它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如一些選擇司法訴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進入司法程序。
分軌制的弊端在于一旦出現絕大多數案件均被選擇進入訴訟程序,超過了法院現有的承受能力,必將影響法院對其他案件的審理。其實,我認為只要賦予仲裁裁決以終局效力,確立仲裁機關解決勞動爭議的權威,以上的顧慮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經濟飛速發展,機遇瞬息萬變的今天,為了充分發揮我國勞動仲裁制度的機能,應當考慮變一裁兩審為或裁或審,以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勞動爭議。
(二)勞動司法機構類型的選擇
為了補救勞動爭議審理的不足,首先要從程序設置上解決問題,這已在上文提到;其次也應該從爭議處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配置上尋找突破點,使勞動爭議的司法最終解決起到強化勞動法的效力,保障勞動法的有效實施的切實作用。勞動訴訟作為一種獨立的解決勞動爭議的制度,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也是當事人的最后一道保護屏障。由此也決定了勞動司法機構在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中的重要地位。關于勞動司法機構的設置,各國情況不盡相同。英國在司法部下設有獨立于普通法院的產業法庭和上訴就業法庭,對協商、調解不成或由法庭直接受理的案件,產業法庭開庭聽證,并進行裁判;當事人如果對裁判不服的,可向上訴就業法庭上訴。如果爭議的問題是對現行法律有質疑,應繼續到普通法院審理,變通法院經二審終局。德國則由職業法官及榮譽法官組成專門的勞動法院,實行地方法院、州法院、聯邦法院三級審理。我國目前主要是以民庭審理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以民事法律代替勞動法律來調整勞動法律關系,這也就必然引發勞動爭議處理法律適用的混亂。
針對勞動司法機構同現有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的應有關系,現已有幾種不同的看法。
1.“獨立型”,即建立一種獨立于現有法院系統之外的勞動司法機構即勞動法院,以取代現有仲裁機構,由其專門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其審判組織由職業法官和工會、用人單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組成。2.“兼審非獨立型”,即在現有法院內由民庭兼職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3.“普通專審非獨立型”,即在現有法院內設立勞動庭作為審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但其審判組織同民事、經濟、行政等專門審判機構一樣,由職業法官組成。4.“特別專審非獨立型”,即主張在現有法院內設立勞動法院,作為專門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的特別審判機構,其審判組織不同于民事、經濟、行政等專門審判機構,由職業法官和工會、用人單位委派的法官所組成。[3](P485-486)
我國選擇勞動司法機構的類型,我認為應考慮以下因素:第一、勞動司法機構與現行司法機構設置的銜接性,能充分利用現有司法資源;第二、勞動司法機構的設置應體現三方原則,有效維護勞動者應有的合法權益;第三,勞動司法機構的設置應有有利于提高效率,促使勞動爭議得到及時解決。基于以上的考慮,我認為在現有人民法院設立勞動法庭,作為專門行使勞動爭議審判權的特別審判機構,由職業法官和工會、用人單位團體委派的人員組成,較為可行。這樣不僅方便了當事人訴訟,也大大縮短了辦案周期,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更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顧問關系
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在勞動爭議相關問題之中看似一個小問題,很多學者似乎都不太重視,而當它們融入勞動爭議的處理之中時,卻又有著不容忽視的重大意義。勞動法律關系,是指勞動者與所在單位(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律規范,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雇傭法律關系,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形成的社會關系。
二者的區別:1.主體及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一方必須是勞動者,且必然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雇傭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沒有隸屬關系;2.國家干預的程序不同。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國家意志為主導,當事人意志為主體的特點;雇傭法律關系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3.形成的過程不同。勞動法律關系是在社會勞動過程中形成和實現的;雇傭法律關系則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領域過程中形成和實現的;4.客體不同。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只能是勞動行為;雇傭法律關系的客
體,不僅包括行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與人身不可分離的非物質利益(人格和身份);5.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法律關系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責任,而且有行政責任;雇傭法律關系所產生的責任主要是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基于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的區別,在勞動爭議處理之中必然有所不同。
1.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導致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因勞動法律關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中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即勞動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2.二種法律關系所適用的時效期間不同。勞動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期間是6個月,且不存在中止和中斷的情況,非基于不可抗力或者有正當理由,超過時效期間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向人民法院訟時效期間為2年,且存在中止、中斷的延長的情況,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僅失去勝訴權。
3.二者所適用的法律不同。當事人因履行勞動法律關系而引發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方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雇傭法律關系在履行中所發生的爭議,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明確了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的區別,有利于勞動者對于自己的勞動爭議進行正確的訴訟,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對于不同性質的勞動爭議的法律適用的正確選擇。我提出著一點也是希望能對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一定的作用,能引起相關人員的注意,以便妥善處理好勞動糾紛,還勞動者一個公正。
五、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
在上文淺析中談及了許多有關處理勞動爭議的問題,但無論機制如何完善,法官、仲裁員的素質有多大提高,認定事實才始終是處理勞動爭議的關鍵,舉證者爭議雙方是否勝訴的焦點。因為法律只相信事實。在司法程序中,法律對于不同的訴訟有不同的舉證責任規定,如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行政訴訟程序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而在勞動爭議的處理過程中由于勞動者在管理中的從屬地位也就決定了舉證責任承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有一部分勞動爭議案件,用人單位在履行有關法律行為時,不給勞動者有關手續,致使勞動者無法舉證,如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發給開除、除名通知書等;也有用人單位作為勞動管理者,由其負責對勞動者進行考勤考核管理,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考核等證據,勞動者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力的情況;并且勞動爭議案件的證人大多是同一用工單位的其他勞動者,為了自己的利益等,他們可能拒絕作證或作偽證,勞動者要憑借個人的力量是無法收集到充足的證據的。基于以上的事實,我們應該考慮采用兩種舉證責任制度。1.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是一種平等關系中的爭議,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申訴方負主要責任。2.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是一種隸屬關系的爭議,應堅持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作出決定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由以上制度我們也可以看出勞動者不是不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承擔中勞動者首先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即自己是與爭議案件事實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其次應舉證證明用人單位的行為使自己的人身權或財產權等到民事權益受到侵犯以及造成了損失等。只有在勞動者因非主觀原因不能舉證,而證明案件事實所必須的證據又被控制或用人單位能提供的,舉證責任才倒置。通過以上的做法,既可以體現法律的公正、公平性,更可以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使勞動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力而導致必然敗訴。從客觀上講,也促進了用人單位嚴格依法辦事,有利于預防和減少勞動爭議案件的發生。
六、總結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1月1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頒布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與完善,我國的勞動體制正在發生深刻的變化。有關勞動合同、社會保險、工資、職工培訓等方面的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急劇上升,這就需要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幾方的共同努力,通過制定各項新的配套規定、重構并完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從而解決勞動糾紛、建立起和諧的勞動關系。上文中我只淺談了有關勞動爭議問題的幾個方面,實際上還有很多問題有待解決,有待完善。任重而道遠,也是我在組織這篇論文時的真實感受。總之,只有重視才會有發展。我希望今后勞動爭議問題能在眾人倍受關注之中走向完善,在中國建立起一個適合我國國情、符合市場經濟運行規則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參考文獻:
[1]唐德華.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
作為一名研習法律的學生,或者說一名法律實踐者對屬于我們獨特的法律思維方式的探討一直在繼續,但是對于法律思維方式真正的內涵的研究卻仍然處于一種被忽視和落后的狀態。在我國當前所提倡的法治社會的大的背景之下,法律思維方式更突顯其重要性。學生通過相關資料的收集現擬從法律思維方式的具體的模式形態、法律思維方式的內在的獨特性、法律思維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現實意義等方面進行淺析,以期望能引起與老師和同學們的共鳴,進而達到大家對法律思維方式重視的目的。
關鍵詞法律思維方式獨特性法治意義
一、法律思維方式具體模式形態的分析
有關思維和思維科學的研究,早在上世紀80年代中期便在我國蓬勃展開。而對于思維問題的重視,則可推溯于自古希臘亞里士多德以前的整個西方哲學傳統。以這樣的背景而論,中國法學界目前對“法律思維”問題的關注似乎顯得姍姍來遲。法律思維可從思維方式的視角來理解,它注重的是人們站在法律的立場,思考和認識社會的方式和慣性;它更強調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運作的文化積習和性格。法律思維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分析和解決社會問題的思維方式,在現代法制國家中,法律思維方式的根本問題是用法律至上、權利平等、社會自治等核心觀念來思考和評判一切涉及法的社會爭議問題。
法律思維方式的具體形態表述如下:
(一)以權利和義務為分析線索
法律思維方式應表示為追問權利和義務的合理性、理由及來源,從而定紛止爭。法學的研究對象是法和法律現象,法學思維始終以權利和義務的分析與探索為核心,這是區別法學研究與非法學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學習和研究法學問題須臾不可離開的指南,是法學研究者與法律工作者同為法律人的共同標志。
(二)合法性優于客觀性
與日常生活的思維方式不同,法律思維方式強調合法性優于客觀性。這意味:
1、面對未查明的客觀事實,也必須做出一個明確的法律結論。
2、已查明的事實,也可以被法律證據規則排斥,而不會引起預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允許以虛擬事實做裁判根據,而且不允許以客觀事實來對抗虛擬事實。
(三)普遍性優于特殊性
法律規則必須具有普遍性,因為法律從根本上說體現了普遍的規律性,是一門規范性的法律科學,它強調普遍性的優先地位。
(四)程序優于實體
法律對利益和行為的調整是在程序當中實現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現代法治從根本上要求人們通過合法程序來處理具體法律條件。違反程序的行為和主張即使符合實體法規范,也將被否定,不能引起預期的法律后果。總之,程序正義是制度正義的最關鍵部分,程序優于實體。
(五)形式合理性優于實質合理性
對于社會正義而言,普遍的規則正義或制度正義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離開了規則、制度正義,就不可能實現最大化社會正義。因此,現代法治理論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優于實質合理性。
(六)理由優于結論
法律思維的任務不僅是獲得處理法律問題的結論,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個能支持結論的理由。尤其是當一個法律問題有兩個以上理由和結論時,應優先選擇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終的結論,同時,這種理由必須是公開的、有法律依據的和有法律上說服力的,它應當使法律游戲的參加者和觀眾理解:法律結論是來自于法律邏輯的結果。
(七)人文關懷優于物質工具主義
法律因人而生,為人類的進步文明的社會生活服務,必須堅持以人為中心的人文關懷的培育,而不僅僅是物質工具主義的實利科學,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須符合人性。
總之,學生認為:法律思維方式是不同于以利與弊為判斷中心的政治思維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為分析中心的經濟思維方式以及以善與惡為評價中心的道德思維方式的。
二、關于法律思維方式獨特性的內在觀察
以內在構成要素的獨特性而區別于其他思維方式。其獨特性表現在法律思維要素、致思趨向、運思方法、思維視野、思維架構等方面。明確法律思維方式諸種構成要素的特征,對于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和法治社會的推進有著特殊的意義。
(一)法律思維要素的獨特性
法律思維由多種因素組成,其中法律思維主體和法律思維對象是最主要的兩個方面。法律思維方式的獨特性首先就在這兩個方面反映出來。
第一,法律思維主體的專門性、共同性。法律思維是法律職業者(法律家)和法學研究、傳播者(法學家)共有的智慧資源,是伴隨法律專門化而形成的維系共同體的內在精神力量。所謂法律專門化,即出現專門從事法律事務的人員和專門的法律機構,表現為相對獨立的法律機構的運作。由于社會分工的細化和法律職業的專門化,人們之間的專業屏障日益加大。社會已經從大多數人能夠對案件的理解和判斷發展到對職業外的世界茫然和無知,他們壟斷了法律的理性認識活動,法律思維成了這個共同體共有的意義世界。
第二,法律思維對象的規范性、實證性。法律是法律思維的對象之一,而規范性和實證性是當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規范性、實證性的法律發展史亦是法律思維形成的歷史。法律演進的歷程是由非規范性到規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實證性到實證性的過程。昂格爾曾把法律規范化和實證化的歷程概括為三個階段:即習慣法、官僚法或規則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說:“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講,法律僅僅是反復出現的、個人和群體之間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時,這些個人和群體或多或少地明確承認這種模式產生了應當得到滿足的相互的行為期待。我稱其為習慣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認為習慣法不具有公共性、實在性和準確性,因此這個階段的法律思維還缺乏確定性的對象因素。隨著國家與社會的分離和社會共同體的解體產生了官僚法,它“由一個具有政府特征的組織所確立和強制的公開規則組成”國家法的準確性與實證性,使得法律成為被思考的問題和以法律作為思考社會問題的尺度越來越具有可能性。法律發展到第三個階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階段,它不僅具備公共性和實在性,而且具備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規范化和實證化的過程的完結,為法律思維提供了對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維對象的實證性和規范性,是法律思維方式區別于哲學、藝術等思維方式的標志之一。哲學思維對象是一種應然狀態的真理或本質。
(二)法律思維方法的多重性
思維方法是人們在思維活動中所運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維主體與思維對象相互作用的聯系和中介。關于思維方法的層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是三層次說,即思維方法分為個別的具體科學思維方法、一般科學思維方法、哲學思維方法;另一種觀點是四層次說,即思維方法分為個別的具體科學思維方法、一般科學思維方法、邏輯思維方法和哲學思維方法。無論是三層次說還是四層次說,都是按照思維方法的適用范圍和抽象程度來區分的,亦即它們之間是一般、特殊和個別的關系。如果按照這一標準,法律思維方法應當屬于具體科學思維方法。但思維方法作為人類精神生產工具是一個由多層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聯系所構成的系統,各層次的方法之間不是截然分離而是相互滲透和相互影響的。在法律思維領域不可能形成一種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維方法、或與其他方法毫無聯系而只適合法律思維的方法。法律思維方法從體系上看,顯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繹、歸納等邏輯的方法,經濟分析、社會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學方法,辯證邏輯和因果關系等哲學方法在法律思維領域(法學研究領域和法律實踐領域)都被廣泛地應用。
(三)法律思維時間視野的回溯性和空間視野的有限性
關鍵:詞合同;中標通知書;招投標法
一、問題的提出
2007年4月,廣東省惠州某學校(下稱采購人)監控保安設備采購項目,經市財政局政府采購監管科批準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采購人委托某市國際招標有限公司(下稱招標機構)進行招標,到談判截止時間2007年4月13日上午10:00,共有4家供應商(分別為某市廣視通教學設備廠、某市奧勝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某市美視科技有限公司和某市大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按時在招標機構開標室遞交了談判文件。談判小組按照評標方法和政府采購程序進行評審和談判,最終確定二次報價最低的某市大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標人)為本項目預中標單位。《談判結果確認函》經采購人確認后,于2007年4月14日由招標機構發出中標通知書。之后,采購人稱對本項目中標人不了解,其方案設計、設備性能、日常維護、售后服務等能否滿足學校的需求,是否符合招標文件的采購要求存在不確定性。因此,要求中標人在簽訂合同期間,攜帶主要設備來校現場演示,并得到中標人同意。2007年4月23日上午11:30,中標人應要求在校進行了演示,演示結束后,采購人對結果不滿意。2007年5月15日,招標機構重新組織了原談判專家小組對采購人提出的意見進行了復議,在復議過程中,中標人派出專人到現場進行答辯,結果原談判小組成員一致同意取消中標人的中標資格,同時正式宣布該項目招標失敗。2007年5月18日,招標機構下發了《惠州某學校監控保安設備采購項目復議結果》,認為“經過談判小組復議,某市大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編碼器輸出格式和環球無線網絡攝像機集成程度均不符合采購要求,原談判小組一致同意取消上述單位的中標資格”。2007年6月2日,財政局轉來中標人的舉報信,政府采購監管科立即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分別對本項目負責人、談判小組成員、采購人的相關經辦人員進行了詢問和筆錄。調查后,政府采購監管科做出了維持“原判”的決定。監管部門認為,惠州市從2003年8月開始,暫不設市政府采購中心,全市政府采購執行職能由政府采購招標機構履行。政府采購監管科審批采購方式后,由采購人選擇,并委托在惠州市設有辦事處的招標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本次政府采購活動自發出《中標通知書》時止的采購程序,符合《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但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后,招標機構過分遷就采購人,召集原談判小組對本項目進行復議,并取消中標人的中標資格,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為此,維持“原判”以保護中標人的正當利益。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與逐步完善,招投標制度已成為市場經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極大地推進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盡管如此,我國招標投標制度在實施中仍存在著諸多的問題,廣東省惠州某學校招投標的典型案例清晰地告訴我們我國《招標投標法》和《合同法》對招標投標過程中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效力的界定存在著理論上的缺陷。亟需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士加以研究探討。
二、中標通知書之合同概念分析
合同又稱契約,在羅馬法中契約被定義為“得到法律承認的債的協議”。在羅馬法中買賣合同是純粹合意的產物,合同的成立即合意的達成。《法國民法典》規定:“契約,為一人或數人對另一人或另數人承擔給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義務的合意。”《德國民法典》規定:“以法律行為發生債的關系或改變債的關系的內容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有雙發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條規定:“合同是一種允諾或一系列允諾,違反該允諾是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所確認的一項義務。”英國《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給合同下的定義為:“合同可以是依法執行的諾言,這個諾言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這種允諾并非一種單方的允諾,而是以交易為基礎的允諾,不要誤以為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綜上可見合同即是一種合意,但羅馬法認為,僅有當事人的協議并不構成一個契約,一個完整的“契約”是一個協議加“債”。海因·克茨指出:“只有協議對雙方都具有‘拘束力’時,才具有允許請求履行合同或請求對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即能夠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應當是發生民法上效果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中標通知書是招標人在確定中標人后向中標人發出的通知其中標的書面中標文件。在經過了招標,投標,評標,中標過程以后,應該可以認為招投標雙方當事人已經就招標事項達成了合意。而我國招投標法也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中標通知書之合同成立要件分析
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招投標程序的整個過程與合同的成立要件完全吻合,訂立合同的第一個階段是要約,要約必須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具體確定并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招標人以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這一行為屬于要約邀請,我國合同法中已予于明確規定。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之所以招標不屬于要約并不是因為招標人的邀請行為內容不夠具體明確,而是因為并未表明經投標人承諾,招標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招標是一種“眾中選優”的行為,投標人必須經過競標后方能獲得中標。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這一行為屬于要約,理論界對這一認定已達成了共識。招標人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的時間和地點開標以后,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評標,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的投標人,至此招標程序已經結束。
中標通知書應該是招標人向投標人作出的承諾。我國合同法也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同時第四十四條也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可以認定自投標人收到中標通知書以后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但是我國的招投標法卻又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要承擔法律責任。招標人與中標人要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來訂立合同,招標人、中標人訂立合同不能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因此可以認定中標通知書從內容到效力與其后訂立的合同沒有任何差別,只是一個形式上的問題。無論從理論亦或實踐的角度分析,我國中投標法規定:“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訂立書面合同,在一般場合均非必要”。我國中投標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警示招投標人對于他們所進行招投標活動要慎之又慎,不可輕率為之。然而這樣規定的結果卻削弱了中標通知書的權威性,與合同法的理念也不相符。
四、中標通知書之合同形式分析
法定形式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還是合同存在的證據?各國立法對此持不同的觀點:一是要件主義,即如果合同不按法定形式訂立,合同歸于不成立或無效,而不問當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合同存在的證據。二是證據主義,即合同的法定形式只是合同成立的證據,不具備合同形式的合同并非不成立或無效,只是不能通過法院強制執行。三是折衷主義,即根據不同類型的合同,分別采取要件主義和證據主義。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采用要件主義。我國合同法采用要件主義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一是為了減少合同糾紛,規范合同雙方當事人行為。二是警示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待合同的嚴肅性。三是有些合同如不具備一定的形式,可能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計劃合同。但仔細分析這些理由,可以說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完全科學。第一,不能為盡量減少合同糾紛,就置私人的自由權利于不顧,合同法是私法要充分體現合同雙方主體的自由意志。第二,不能為了提到制度的公正、安全性,而忽視市場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促進商業的發展。第三,宣布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無效,有時結果卻適得其反。因為合同無效的結果反而是國家計劃無法完成。
我們不能把書面形式等同于合同書,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一切形式。因此招標文件、招投標書、中標通知書都是書面形式。招標人與中標人要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來訂立合同,中標人發出投標文件是其對招標文件一種接受,招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表示其對中標人投標文件的接受,招標文件、招投標書、中標通知書所承載的內容與招標人、中標人訂立的合同其實質性內容是一致的。為了節約交易成本,促進商業活動的發展,保護招投標雙方的合法權利,提高招投標活動的嚴肅性,防止出現招標方發出中標通知書后又拒簽合同,導致同一標的多次反復中標的情況出現。也為了防止中標人隨意放棄中標標的等混亂情況的出現,應當加大拒簽合同一方的風險,確認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以后,項目合同不僅成立而且有效。
注釋: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22.
關鍵詞: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之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活動。它能使不動產物權變動得以確認并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產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現代房地產制度的基礎。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制定不動產登記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雖有不少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規范,但這些規范零散,并且相互沖突,不合法理的規定頗多。在物權立法提上議事日程之際,筆者運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從物權立法的角度對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作一初步探討。
一、比較研究目前,世界各國所采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即契約登記制度、產權登記制度、托倫斯登記制度。[1]
(一)契約登記制度。由于這種登記體制是由《法國民法典》創立,故亦稱法國法主義登記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記是物權變動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審查主義,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可登記;第三,登記無公信力,即登記事項不成立或無效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記簿以權利人為標準而編成,采用人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權利以動態登記為主,不僅登記物權現狀,而且還登記物權的變動。
(二)產權登記制度。這種體制為《德國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國《土地登記條例》、《地上權條例》以及《住宅所有權法》中有明確規定。其特點是:(1)登記是土地物權變動的效力發生要件,土地物權之取得或變更須經官方正式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2)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及權利變更要進行詳細的合法性審查;(3)登記有公信力,即一經登記就具有法律效力;(4)權利以靜態登記為主,登記簿不記入物權的變動情況,只記入物權的現有狀態;(5)采用物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記簿按地號順序進行排列。
(三)托倫斯登記制度(Torenssyhem)。這種制度1955年創始于澳大利亞,現被美國多數州和英聯邦國家所采用,是對產權登記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實質審查主義,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記自由,其后登記則進入強制狀態,即任何不動產經申請第一次登記后,其不動產物權轉移和變更,不經登記無效;其三,登記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權利人因不實登記而受損害時,國家負賠償責任;其四,人之編成主義,不考慮地號,按登記次序編排登記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圖。
通過三種登記制度之比較,可以發現,首先,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不僅設計合理、體系完整,而且保留著本國的立法傳統,體現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往往實行房地合一的登記體制。雖然各國不動產登記對象是以土地為主,但西方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理認為建筑物與其附著的土地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2]因此,這些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基本上名為土地登記,實際是土地及地上附著建筑物的一并登記。再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實行城鄉統一管理。在許多國家,所有的土地無論在繁華的鬧市,還是人煙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統一的標準由不動產產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以獲得完整的地籍資料,方便土地的宏觀管理。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健全,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和特點,促進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日趨完善。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我國現行有關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訂)、國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規則》(1989年11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頒布)和建設部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記的內容包括:土地的性質(主要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土地權利來源、權利主體、權屬界址、土地面積、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級和價格;房屋登記的內容有所有權人、所有權性質、地號、房屋狀況、契稅交納情況、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和他項權利。雖然我國不動產登記事業已經步入有法可依的歷史階段,較改革開放以前有了長足地進步,但不可否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依然存在著不少問題有待解決。
第一,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之中,此外《民法通則》、《擔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間銜接不緊密,加之各個職能部門在立法過程中強調本部利益,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間在不動產登記問題上的規定相互交叉、沖突,從而使我國不動產登記承現出房產和地產的不統一、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程序的不統一、登記效力的不統一、登記權屬證書的不統一的狀況。在我國法律規定的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方面,不動產實體權利的登記范圍僅包括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抵押權。而在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土地租賃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采礦權等諸多不動產實體權利卻沒有被列入登記范圍,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對我國不動產利用的宏觀管理。除了不動產實體權利登記以外,在現實生活中,同一不動產之上可能同時存在著數個物權,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動產物權順位登記,即不動產程序權利登記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動產物權秩序。而在這一方面,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處于空白狀態。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對不動產權利保護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存在房地分立登記的問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約有六個部門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林地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等,并且各個部門登記的內容、程序等也有較大差別。眾所周知,不動產登記的根本目的在于確認不動產物權或完成物權變動,進行物權公示,提供統一的不動產物權的法律基礎,而不僅是對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動產的行政管理。[3]分別登記恰恰違背了法律設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動產物權法律基礎的不統一,引起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沖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個登記機關之間職責不清,機構膨脹,部門利益相互沖突,其結果不僅增加了不動產登記人的不合理負擔,也破壞了地籍資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統一性。
第三,不動產登記城鄉管理不統一。我國廣大農村的房產登記工作主要由村鎮管理部門負責。由于村鎮管理部門缺少從事此項工作的專業人員,對登記后形成的房屋產籍管理混亂。目前,在國家取消了對農民房產登記的收費項目之后,村鎮房產登記工作在大部分地區已經趨于停頓。[4]但實際上,廣大農村中與房地產有關的經濟活動日益活躍,房產的買賣、轉讓、抵押等交易活動也日趨頻繁。農民對他們取得的房地產權利,同樣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護。另外,由于城鄉管理不統一,使得一些城市開發區、郊區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為在城市邊緣地區的耕地上建房者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對策一種較為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必須符合明確產權、簡化手續、節省費用和明確登記的公信力的原則。[5]從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來看,其與完善的登記制度、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進一步解決和完善。
(一)吸收、借鑒國外不動產登記立法的先進經驗,推動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西方各種類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可見,西方各國將不動產登記定性為私法行為,其意義在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及公信,保護交易安全。目前,我國物權立法工作已經提上日程,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在將來出臺的《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的各項制度,不僅是合理保護土地資源、發展房地產經濟的要求,也是順應世界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潮流,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必然選擇。在《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基本原則、內容的基礎上,國務院也可以適時地出臺《不動產登記條例》等有關法規,細化物權立法中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原則性規定,使我國不動產登記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實際操作性。
(二)依據產權登記制度,并吸收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體制物權制度具有很強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動產登記制度也不例外。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傾向,其制度基礎在于國家干預主義,這與產權登記制度,即德國不動產登記立法模式極其相似。此外,我國不動產登記與產權登記制度在登記規則,如登記生效主義、物之編成主義、登記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房地產權利變動應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不經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轉移,屬于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顯然,我國不動產權利的產生、變更都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房屋登記的內容包括有地號、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登記簿按地號順序排列。這亦是物之編成主義典型作法。再次,我國不動產登記同樣具有公信力,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在保持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礎上,完善不動產登記體制,參照產權登記制度進行,不失為一種最佳的選擇。當然,產權登記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過程中,我們還可以借鑒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如錯誤登記賠償和強行登記制度等,以彌補產權登記制度之不足。
(三)統一登記機關、消除城鄉分別,實現不動產登記規范化有學者認為,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效力等不統一的根源在于部門利益之爭,解決的根本途徑是統一不動產登記機關。[6]綜觀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尚無將土地與房產分為兩套系統進行登記的先例。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如廣州、深圳、上海、汕頭、廈門等,已經意識到房地分立設置的缺陷,嘗試將兩部門合而為一,從而實現房地合一登記。這些大膽地探索不僅代表著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發展趨勢,同時也為我國將來統一登記機關的改革提供寶貴經驗。我國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而不動產產權管理的城鄉統一無疑是全面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土地宏觀調節的有效途徑。這樣不僅使不動產登記機構有了完整的地籍資料,也不會再存在城鄉接壤處由誰管理之虞。
(四)擴大應登記不動產權利之范圍,完善各項登記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將承包經營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權、采礦權、地段權和房地產租賃權納入不動產登記范疇,擴大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范圍。就不動產登記的具體制度而言,首先,我國房地產交易中的二重買賣(即不動產所有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并進行了所有權登記)現象比較普遍,而我國立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對不動產物權,特別是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原則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則不動產所有權不轉移。因此,第一個買賣合同的買方只能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這對他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如果不動產登記立法中設立預告登記制度,即賦予債權以排他的物權效力,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則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買賣情況出現,維護交易安全。其次,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尚無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也未明確登記公信力的絕對效力,使得第三人對登記的信賴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設立不動產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應包括:(1)取得必須有償;(2)除登記錯誤外,民事法律行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再次,在不動產登記立法中構建善意取得制度時,我們還應當設立錯誤賠償制度,將其作為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補充,以加強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責任,維護不動產交易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不但造成了不動產管理的混亂,也妨礙了我國房地產經濟發展。在我國物權立法提上日程之際,理所當然應當在未來《物權法》中完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使我國不動產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釋:
[1]參見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頁。
[2][3]趙鵬越:《借鑒國際經驗改革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載于《改革與戰略》1999年第1期。
[4]金紹達:《澳大利亞的產權登記制度對我們的啟示》,載于《中國房地產》1995年第10期。
[關健詞]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競合
在現實生活中,因民事關系的復雜性,同一違法行為經常具有多重性質,符合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中不同構成要件。在合同定立過程中,有時會因一方的過錯而致使對方的人身、財產權等絕對權利受到侵害,使當事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損失;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也同樣會發生因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侵害對方的人身權、財產權而違約,這時會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先來看一個案例:
1999年某日下午,某市一輛公交客車發生一起交通事故。當時公交車剛出站,一輛小貨車從后面急駛而來,眼看兩車就要相撞,公交司機緊急剎車。結果公交車的反光鏡被撞壞,司售人員疏散了車上20多名乘客,未發現有人受傷。交警認定了事故雙方的責任:小貨車司機負主要責任,公交車司機負次要責任。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作出處理:小貨車司機賠償公交公司人民幣50元。
一個月后,一名婦女手持一張一元錢車票和人民幣一千元醫藥費單據,找到公交公司索賠。她稱:客車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中胎兒流產。原來,已懷孕兩個月的這名婦女在某日下午,一人乘車回娘家。隨著緊急剎車,她的身體也猛向前一傾。當她在轉車后,情況卻嚴重起來。當天她在妹妹陪伴下到醫院檢查。據醫生反映:“她來醫院時,腹痛劇烈,左側陰道有少量出血,次日晚上流產。”流產后仍然腹痛的她,先后去了市婦幼保健院、第一人民醫院等處,花去了人民幣一千多元醫療費。
公交公司承認她拿來的車票確是某日出事的那輛車出售的,由此可推斷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輛車。不過,公交公司認為即便她的流產是剎車所致,但該公司公交司機屬緊急避險而剎車,主觀上無過錯;她應向小貨車索賠。交涉未果之下成訟。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公交公司賠償原告人民幣7千余元;二審時雙方達成協議,公交公司一次性賠償她人民幣5千元。
本案涉及到選擇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進行訴訟的問題。(1)如果選擇侵權責任進行訴訟,舉證責任依法應由原告承擔,原告還須證明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這對乘客來說很困難:乘客之間素不相識,恐怕無法找到證人作證,且司售人員主觀上不存在故意。(2)相比之下,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打違約訴訟更有把握:那張車票證明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間存在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公交車是服務方,負有保護消費者人身和財產權益的責任和義務,現在乘客受到了傷害,那么這時的舉證責任就移給對方,被告必須證明自己沒有故意和過失。公交司機雖然盡了最大注意,但還是造成了對乘客的傷害。簡而言之,本案打違約之訴比侵權之訴更易勝訴。由此引出了如何理解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以及兩者怎樣取舍的問題。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所謂責任競合,是指由于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責任的產生,這些責任在彼此之間是相互沖突的。在民法中,責任競合主要表現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這一競合在法律條文上體現為《合同法》第122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是違反合同的責任,侵權責任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當某一違約行為與上述所舉案例相仿,違約方對對方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損害負有部分或全部責任,即該行為既符合違約要件,又符合侵權要件時,則形成民事責任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現實生活中,有不少類似案例:交付的啤酒瓶爆炸致使買受人受傷;受托人未盡到保密義務對外披露委托人的隱私;出售有毒飼料添加劑造成牲畜死亡等等。
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
1、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該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
2、該不法行為既要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要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
3、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
4、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的滿足,如果同時并存獲得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發生的原因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不法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合同關系,不法行為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還是法定義務,侵害的是相對權(債權)還是絕對權(物權、人身權),以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害等。然而現實生活中,上述的區別可能只是相對的,同一違法行為可能符合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即這兩種責任產生競合的原因。具體而言有如下四種:
第一,行為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法律規定的強行性義務,包括保護、照顧、保密、忠實等附隨義務和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第二,某些情況下,侵權行為直接構成違約的原因,這一行為就是所謂的侵權性的違約行為。
第三,不法行為人實施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并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時,如果加害人與受害之間事先存在一種合同關系,那么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對待,也可以作為違反了當事人事先約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
第四,一種違約行為雖然只符合一種責任構成要件,但是法律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要求合同當事人根據侵權行為制度提出請求和提訟,或者將侵權行為責任納入到合同責任的范圍內(如產品責任)。
四、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區別及處理。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在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允許受害人選擇一種責任提訟。法律允許受害人選擇責任,是因為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已經符合兩種責任的構成要件,受害人選擇任何一種責任,都是加害人所應當承擔的。同時,允許受害人選擇責任,也是因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很多方面都是不同的。而選擇不同的責任對受害人的保護也不同。在理論與實踐中,解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矛盾,必須分析兩者的本質區別。只有從根本上認識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分清楚兩者之間在歸責責任、舉證責任、構成要件、免責條件等方面的不同,才能根據案情選擇責任形式。但無論兩者的區別如何,《合同法》都賦予了受害人以自由選擇權,體現了合同法作為一種契約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具體說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如下區別:
第一,歸責責任不同。根據我國侵權法,對侵權責任采取了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及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采用了多種歸責原則。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而在合同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第二,舉證責任不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一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的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的反證證明自己有過錯,即舉證責任倒置,在環境侵權之訴中的責任倒置以及危險方式作業造成損害之訴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而在合同責任中,受害人只需證明違約方已經構成違約,而不必證明其是否有過錯。
第三,責任構成要件不同。在違約中,行為人只需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
第四,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法定的免責條件僅限于不可抗力,但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免責條款和不可杭力的具體范圍,但法定的免責條件不限于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等。
第五,責任形式不同。違約責任包括了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實際履行等責任形式,損害賠償也可以由當事人事先約定。
第六,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同。違約損害賠償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傷害的賠償,且法律采取了“可預見性”的標準來限定賠償范圍。對于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
第七,對第三人的責任不同。在合同法中,如果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了合同債務不能履行,債務人首先應對債權人負責,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償。而在侵權責任中,貫徹了為自己行為免責的原則,行為人僅對因為自己的過失導致他人的損害的后果負責。
正是因為上述區別的存在,所以受害人選擇不同的責任,將嚴重影響到對其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受害方當事人究竟怎樣正確選擇呢?筆者認為,責任的選擇上,應該堅持三個原則:
第一,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選擇的權利的原則。合同法沒有明文限制當事人的選擇權,說明法律允許受害人能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自由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訟和請求。當然,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并非法律完全放任當事人任意選擇,對于法律規范或合法的約定業已明確限定成立責任競合的違約行為,則限制當事人選擇。如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失,當事人雖存有合同關系,仍應按侵權責任而不能選擇按合同責任處理。
第二,選擇權的相對性原則。當事人選擇有利于己的方式提訟,并不是指受害人對一種違法行為在責任競合時一律只能選擇一種請求權作為訴由而提訟。誠然各國法律均排斥了請求權競合說,即“關于受害人可以實現二次請求權的主張,認為受害人只能實現一項請求權,加害人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但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僅限某一違約行為致某一個權利損害的情形,是相時于某一個權利損害而言的,而非指違約行為造成的多個權利損害情況下,當事人也只能選擇一個請求而提訟。試想假如某一違約行為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其中對于物質而言,當事人適用違約責任更有利,如果當事人只能選擇一項請求權提訟,那么當事人一旦選擇違約責任,其精神損害就得不到賠償,這就達不到保護受害制裁違法的目的,顯然違背了允許責任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設立的宗旨,所以這種觀點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一個訴訟中允許同時選擇兩個請求權,即對于物質損害選擇違約責任,對于精神損害選擇侵權責任,則能實現對物質損失的補救和對精神損害得到安慰。因此,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另一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據損害的權利種類多少,在提訟時,分類選擇適用不同的責任。但對某一權利的損害,只允許選擇一種請求權來實施權利的救濟。
第三,選擇權司法確認一次的原則。受害人基于雙重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兩個請求權,在其中任何一個請求權未能實現時,多數人認為當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請求權提訟。這種觀點有諸多不妥:一則造成同一案件重復審理,人為的加大了訴訟成本,損害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則法院就查清的事實先后做出不同的評斷,不僅失去了法津的嚴肅性,損害了法院的聲譽,也易產生案件重復審理不合法之嫌,并易使對方當事人產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則不利于增強方的訴訟責任心。因該種觀點實質上給了當事人兩次訴請機會,使當事人產生訴訟成敗無所謂的思想,極易助長當事人認訟責任心不強而胡亂選擇,這無益于當事人恰當地認真選擇請求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并從某種意義上看,還說明該種觀點極易使法律規定責任競合制度實際上落空。基于此,從法律上肯定當事人選擇權確認一次制度,不管當事人某一被侵害的權利所實施的任何一種請求權滿意是否,另一請求權歸于消滅。
五、我國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立法現狀之思考
一般說來,民事立法并不直接規定是否主張、限制或禁止民事責任之競合,而是通過具體的司法實踐來表明其傾向或原則。現代各國法律為了實現對民事關系的全方位調整,均采取了抽象規定的方法,這在大陸法系的成文法中表現的十分清楚,各種判例法的歷史發展同樣顯示了現代法律的這一特點。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我國立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研究較少,甚至被長期忽視。我國《民法通則》專章設立民事責任,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做出了分節規定,而且有比較統一的訴訟時效制度。鑒于這一立法體例,在實踐中出現責任競合的情形并不多見。而合同法對這兩種責任的競合問題予以明確規定,充實了我國民事責任立法體系,意義重大。我國近年的司法實踐也承認這種競合。
我國學術界人士多不主張禁止競合,而是主張承認責任競合或者有限制地適用責任競合。考察責任競合的法律對策,綜觀我國民事立法司法現狀,以及學術界的觀點,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對此的基本對策應當是承認有限的責任競合:(1)承認責任競合為一種客觀現象,不可能或不必要一概否認;(2)在立法技術允許的前提下,避免競合過多出現;(3)受害人享有雙重請求權,但一旦行使其一,另一請求權則當然消滅;這樣可以防止可能出現的損失重復計算并因此加重被告的責任的現象。
司法實踐中一般可以考慮從以下四方面對競合加以限制:(1)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或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雖然存在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處理;(2)當事人之間事先存在合同,一方的不法行為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則一般按合同糾紛處理;(3)不法行為人基于合同占有對方財產,造成該財產毀損滅失,一般應按合同關系處理。但如果不法行為人占有財產的目的旨在侵權,則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4)在責任競合前提下,如當事人事先通過合同特別約定,雙方僅承擔合同責任而不負侵權責任,那么原則上應按其約定處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權之訴的請求。不過,如果在合同關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則仍應承擔侵權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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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兩個人的企業”,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企業“合資”協議書,對資產和利潤做著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貫穿過程的是“情感”;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保險合同,對財產糾紛做著最有效的預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這份保險,而是希望婚姻能夠“健康長壽”。僅以此文,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提供一種新的思路。
本文中還提到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幾個觀點,這說明目前的婚姻法還不完善,問題如何解決有待于讀者去思考。
關鍵詞:財產約定制度一般共同財產制限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近年來,社會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為發生了巨大而深刻的變化:傳統的婚姻觀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經受著更加追求個性和自由的個人主義價值觀念的沖擊,結婚率下滑、離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現下降的態勢。現狀:最近,全國婦聯對我國10個省(自治區)、市的4000名群眾進行了“婚前雙方財產是否有必要公證”的大型民意調查,調查對象48.1%為男性,51.9%為女性,大體符合我國人口的性別比例,調查對象的地域、收入、年齡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我國人口分布。此次調查結果顯示,中國人對婚前財產公證意見分歧很大,持支持態度的占42.6%,持反對意見的占57.4%。在一項涉及十個省、區、市的四千名調查對象中,百分之四十八點一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點九為女性,大體符合中國人口的性別比例。調查對象的地域、收入、年齡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中國人口分布。據稱,該抽樣調查的誤差率為百分之五以下。
該調查報告解釋說,婚前財產公證的興起有其必然性,因為改革開放以前,中國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幣,婚前財產甚少。九十年代以來,人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當一部分人已經擁有高檔商品房、汽車等,居民家庭存款達到幾萬、幾十萬者不在少數,因此婚前財產公證也就應運而生。
離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財產糾紛帶來的煩惱,也是人們傾向于婚前財產公證的原因之一。統計數字表明,過去二十年間,中國各級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平均每年遞增百分之九點零八,去年達到一百一十九點九萬件。這些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有財產糾紛。
我個人認為,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如此之多,這與夫妻雙方沒有就財產問題作出約定有很大的關系,而婚前財產協議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重要方式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的高度重視。
鑒于上述這些原因,為了防止糾紛,預防糾紛,既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等程序。為了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為了近一步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我國應在借鑒別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我國實際出發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國國情的,既科學、規范、明確、具體,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歷史演變和概念
1、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有較長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三十年代。《中華民國民法典》第4編《親屬》第4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應視為我國歷史上正式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
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明文規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法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的另一具體表現”。這里的家庭財產約定應當包括:①允許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②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則;③夫妻財產約定的對象是家庭財產;④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涉及所有權、管理權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所作的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說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實質是允許實行夫妻財產約定的。但是,由于受社會條件的制約,加之實際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以至夫妻財產約定這一立法精神很難體現。
30年后,我國經濟有了較快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有了一定變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趨復雜。1980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得以正式確定。但是,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無具體規范,現實中夫妻如何采用約定財產制,不好掌握。
為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發展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繼續允許婚姻當事人實行約定財產制度,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如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權性規范對夫妻財產制作了規定,明確婚姻當事人可以以契約方式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雙方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等。
2、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
當代多數國家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時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只有少數國家不采用約定財產制,實行單一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如前蘇聯、羅馬尼亞、波蘭等)。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更新,在夫妻財產關系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漸被人們所認同。我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實行約定制和法定制的結合,且約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才適用法定財產制。但現實生活中,我國的夫妻就財產進行約定的較少,涉及財產糾紛時,主要依靠法定財產制度來解決。因此,在夫妻法定財產中,如果不包括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一律都按共同財產對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結婚就可以侵犯對方的個人財產所有權,不利于保護財產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這種考慮,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設了法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使得一些別有用心想利用先結婚后離婚分割對方財產騙取錢財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機;也可以減少一些富有階層,視結婚為危途,不結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組織家庭的現象的發生;還可以避免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串通一氣,偽造債務騙取對方錢財的行為出現。可見,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中,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會更好地增進婚姻家庭的穩定和推進社會進步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產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國婚姻法除了法定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還允許雙方對財產進行約定,把約定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補充。夫妻財產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從我國民習慣看,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的情況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沒有這一規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約定制。這是因為:
1、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財產種類和數量日益增多,婦女的經濟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種形式處理財產的要求。
2、隨著對外開放政策的實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為華僑、臺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當今各國、各地區采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比較普遍。我國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有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隨著封建婚姻觀念的不斷破除,再婚夫妻特別是喪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許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處理財產問題,避免發生家庭矛盾。
總之,婚姻法的這一規定,能夠適應社會生活的各種復雜情況,滿足當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處理財產問題有比較大的靈活性。
關于夫妻約定財產的程序。
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夫妻財產約定均規定有申報登記程序,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公證方式。德國、瑞士、法國等國皆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當事人簽署之。二是登記方式。日本、韓國等國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于婚姻申報時登記。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沒有規定,這在實踐中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影響:約定內容的解釋問題。由于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現對財產約定的內容并不能真正表達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或者發生爭議后雙方對約定的內容有不同的理解給審判機關的審判帶來困難。如果有申報登記程序,登記機關在登記時就會把住這個關。
三、我國夫妻財產約定應注意的問題
1、約定的范圍和時間
婚姻法對約定的范圍和時間未作明文規定,從立法精神看,約定的范圍,既包括婚后財產也包括婚前財產。當呈人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部分歸夫妻共同共有,部分歸一方個人所有,也可以通過約定采用分別財產制或其他形式的財產制。對于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作的合法約定,法律均予承認。
2、約定的實質要件
約定慶當具備哪些條件,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但約定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自應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約定的實質條件是:(1)約定時,雙方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作的約定無效;(2)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自己意愿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無效;(3)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3、約定的形式要件
約定慶以書面形式作出,口頭形式必須雙方認可,或者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場見證,以免發生糾紛時無法認定。
夫妻雙方在必要時,可以協議變更或者終止關于財產的約定。
四、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修改后的《婚姻法》較完整地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但是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具體的說明或解釋,以便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正確適用
1、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兩可
民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立法陳述是選擇了一種封閉式立法模式,認為其已明確地提出三種夫妻財產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別財產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當事人選擇約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夫妻財產約定才有效,夫妻財產約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對象,財產約定無效,當事人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2。而法律實務界普通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種開放式立法模式,婚姻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約定內容進行自由選擇,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該約定就應認定為有效。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而立法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界定,長期下去,在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麻煩。
2、夫妻財產契約何時生效問題,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我個人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締結夫妻關系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準生效,附隨于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契約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財產契約,由于婚姻契約已經生效,當然可以附隨生效;而婚前財產契約則只能在婚姻契約生效時生效。
3、夫妻財產契約是否變更可以或撤銷,立法沒作出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它不僅是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
4、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我個人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5、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
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并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讀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作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并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而對公證人員而言,應增強責任感,不斷提高自身法學修養,準確地把握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專業化法律服務能力。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民事交易安全,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注釋:
①《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②《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⑴、一方的婚前財產;⑵、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⑷、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參考文獻:
1、趙國勇:《貫徹執行新婚姻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發
2、李紅玲等,《民商法新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現代物流起源于美國,發展于日本,成熟于歐洲,拓展于中國。這是公認的世界物流發展軌跡。 年2 月,我國出臺了物流業調整和振粉規劃,物流業成為我國第十大振興產業。
物流被定義為經濟活動中涉及到實體流動的物質資料從供應地向接收地的實體流動過程。根據實際需要,將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基本功能實行有機結合。物流業振興規劃的出臺,使物流法律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現實意義。物流法是指國家制定的調整與物流活動相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一、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經過近幾年的飛速發展,我國的物流業已初具規模,但相應的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的滯后,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我國現行的調整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散見于關于物流各個環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技術法規中,還沒有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體系,物流法律制度還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有規范不協調從總體結構上來看,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而系統地調整物流法律關系的部門法。現行的物流立法涉及眾多部門,中交通、鐵道、航空、內貿、外貿等等,而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分散,缺乏系統性,甚至各個法律法規之間還存在著不協調和沖突現現象,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規的指導和規范作用難以落到實處。
2、現有規范不完整從完整性上來看,不少物流關系沒有法律法規加以調整和規范,物流業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帶。物流業發展迅速,現代物流業務已經遠遠超出最初的倉儲運輸,而對于出現的新業務和新問題,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規沒有對其進行調整和規范。比如對于物流標準化問題,我國目前只頒布了《國家物流術語標準化規定》,而對于其他各個方面的標準則無規定。
3、法律規范效力層次低從法律效力上來看,我國現行的物流法律法規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不強。現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規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頒布的,大多是一些條例、辦法、規定和通知等,規范性不強,在具體運用中缺乏操作性,難以產生法律效力,多數只適合作為法庭審判的參照性依據,不利于調整各物流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
4、物流立法相對滯后從時效性來看,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相對滯后。隨著經濟體制、管理體制以及市場環境等的變化,現代物流與傳統物流已大為不同,但由于現行的一些物流法規還是從原計劃經濟體制中延續下來的,所以很難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物流的發展,更難適應我國加入wto 以后物流國家化發展的需要。
二、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框架構建
完善物流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特色的物流法體系,是促進我國物流業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權利比較研究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訂時新增的一種著作權,它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1]這一權利的規定,迎接了網絡技術發展給著作權法律關系帶來的沖擊與挑戰,彌補了原《著作權法》缺乏專門調整網絡著作權法律關系的空白,[2]堪稱是“與時俱進”之作。但是由于該權利在法律中規定甚為簡略,尚有許多問題值得從學理上進一步探討,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相關著作權的關系。
信息網絡傳播權主要是為調整作品的網上傳播產生的法律關系而設計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網上傳播大致涉及以下幾個步驟:首先,是傳統作品(指非數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數字化;其次,是數字化作品上網即上載進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計算機系統;最后,是社會公眾成員通過與ISP相連的計算機終端瀏覽或下載數字化作品。這個過程涉及傳統作品的數字化、上載、傳輸、下載幾個環節,這幾個環節,分別類似于傳統作品的翻譯、發行或廣播、復制。因此,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的權利主要有翻譯權、發行權、廣播權、復制權。將信息網絡傳播權與這些權利進行深入比較研究,不僅有助于加深我們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識,而且有助于加深我們對相關著作權的理解。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
信息網絡傳播的第一階段往往是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即將傳統作品轉換為計算機能夠識別的適合上網的形式。[3]傳統作品數字化過程的實質是將以人類常用的語言文字表現的作品轉換為計算機能夠識別的以計算機語言記載的作品。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翻譯是指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過程。所以傳統作品的數字化過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種“翻譯”。然而,傳統意義上的“語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們無須借助任何儀器即理解其含義的文字符號或語言。”翻譯“是指這些語言文字間的相互轉換。計算機語言不能為人們直接理解,必須通過計算機轉換成傳統意義上的語言文字方可為人們所理解,所以計算機語言不是傳統的語言文字,將傳統作品轉換為數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譯“。此外,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翻譯產生的作品,會產生新的著作權,其著作權歸翻譯人。其原因在于”翻譯“并非一個機械的語言轉換過程,而是一個需要翻譯人運用自己的知識,在理解原作的基礎上進行創造性轉換的過程,它需要翻譯人的創造性勞動,是一種”再創作“。傳統作品數字化的過程完全是由計算機運用程序完成的,是一個純機械化的轉換過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不是一種”再創作“,因此操作者不會也不應該享有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事實上,數字化作品只是適合通過計算機再現的作品,與原作品僅發生了載體的變化。因此,信息網絡傳播過程涉及的傳統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不屬翻譯權的”覆蓋“范圍,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應為相互獨立的權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發行權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發行權是指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4]修訂前的《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發行的含義,而是由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其義為“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5]可見“發行”指的是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的行為。無論是有償提供(出售或出租)還是無償提供(贈與),其結果都是使公眾獲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但問題是何謂“原件”,何謂“復制件”?修訂前和修訂后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筆者以為,所謂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記載作品內容的載體,包括紙張、膠卷、錄音磁帶、計算機磁盤等等;所謂作品“復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夠傳達與原件相同信息的載體,同樣包括紙張、書籍膠卷、錄音磁帶、磁盤、光盤等等。
傳統知識產權法理論認為,作品的發行必須包括作品載體(原件或復制件)的轉移,即書籍、報刊、磁盤、光盤等記載作品的“物質材料”的轉移。[6]僅能為公眾感知,而不向他們提供復制件的行為不構成發行。[7]作品經數字化以后,在網絡上傳播,僅為作品的數字化傳輸,經計算機終端轉換再現作品內容,從而為公眾欣賞,并未發生作品載體的轉移,因此,有學者認為,要把傳輸歸入發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難。[8]然而,在國外也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認為計算機程序從一臺計算機傳輸到多臺計算機,當傳輸結束時,盡管計算機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發送該程序的計算機中,但是接收了傳輸的計算機內存或存儲裝置中卻各形成了一份該程序的復制件。因此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和以其他更傳統的形式向公眾發行作品沒有區別,最終的結果都是讓公眾獲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復制件。[9]這一觀點,雖然有對“發行”作擴張性解釋之嫌疑,將其解釋為“讓公眾獲得作品的有形復制件”。然而這一擴張性解釋并沒有不可調和的邏輯矛盾。如果對“載體”作這樣的理解即載體是指能夠記載作品并且無論是否借助儀器均可再現的物質材料,那么就可將計算機內存或其他存儲裝置視為載體,首次完整記載作品內容的計算機存儲裝置就是作品的數字化原件,此外的記載裝置就是作品的數字化復制件。盡管發送作品的計算機存儲裝置沒有發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過網絡發生了位移,以運動的相對性原理可以理解為作品載體發生了轉移。因此,數字化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可以理解為是一種發行。
2000年11月29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雖然規定“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但修訂前的《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那么,網絡傳播是其中一種呢,還是與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種呢?如果是其中一種,是哪一種呢?《解釋》語焉不詳。從本質特征上分析,網絡傳播更多地類似于發行(關于網絡傳播與播放的關系,下文將進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以前,我國司法實踐如果類推適用發行權“覆蓋”信息網絡傳播并未出現法律適用錯誤。[10]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廣播權
《著作權法》修訂以前,規范廣播作品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權利被規定為“播放權”,其義為“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的權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無線電波或者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很明顯,“播放”不包括網絡傳輸,因為其僅限于有線電視系統,而網絡通常不包括有線電視系統。因此,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中的“播放權”不能“覆蓋”網絡傳播。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規范廣播作品產生的法律關系的權利規定為“廣播權”,其義為“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11]從該項規定分析,廣播的形式包括:(1)以無線即電磁波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公眾通過特定的接收裝置可以欣賞到作品。這是廣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廣播可能通過音頻方式,也可能通過視頻方式。(2)以有線即電纜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12]這種形式的廣播在我國農村大量存在,另外,飯店、商場、公眾娛樂場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這種形式的廣播。(3)通過擴音器或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這是關于廣播方式的“口袋”型規定,以備科技發展出現新的廣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適用。
從廣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權法領域,廣播的實質是以能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適于廣播的作品。如果作這樣的理解,網絡傳播也應包括在其中,因為網絡也是能夠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工具。網絡傳播與傳統廣播的區別在于前者可以讓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眾無法控制廣播節目的播放時間,一旦錯過節目播放時間便無法再接收到。但筆者以為,這種差異,僅僅是技術含量的差異,并無本質區別。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廣播不包括公眾能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傳播形式。因此,將網絡歸入法律規定的“類似工具”似乎無可非議。
正因為廣播與“網絡傳播”不存在不可協調的本質性的差異,所以某些國家干脆將二者合并規定,構成一種“公眾傳播”,著作權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就是所謂“公眾傳播權”。如2001年5月22日由歐洲議會通過,同年6月22日頒布實施的《關于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及有關權指令》就規定了這種權利,它指著作權人享有的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專有權,包括讓公眾中的成員以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訪問作品的方式獲得作品的權利。[13]歐盟的這種規定,是將傳統的廣播(或播放)與網絡傳輸進行整合,對原廣播權內容作了明確的擴充。這種整合并非毫無道理。[14]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分別進行規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復制權
復制是指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復制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復制既包括以與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如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抄寫等(我們可以稱為“同形復制”),也包括以與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現作品的行為,如將工程設計等平面圖形作品制作成立體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們可以稱為“異形復制”)。狹義的復制僅指“同形復制”。無論是“同形復制”還是“異形復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們可以欣賞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丟失原作所載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復制的本質功能在于再現原作,能夠再現原作的行為均為復制。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作品上載以后,人們通過計算機欣賞作品所獲得的信息量不會比欣賞原件獲得的信息量少(美術作品可能例外,比如運筆、著色等不如欣賞原件感受真切,但這種信息量的減少,與人們欣賞同形復制件信息量減少的程度應該大致相同)。就數字化作品的上載而言,上載在ISP的計算機系統內產生了作品的備份,并通過計算機可以再現,因此上載是一種復制行為。同理,社會公眾通過計算機終端上網瀏覽(不下載)網上作品,作品在終端機屏幕上為用戶所欣賞,同樣是一種再現,應屬于“復制”,因為此時在計算機內存中產生了作品的復制件,盡管這只是臨時復制;下載網上作品,以期通過計算機再現,在本地計算機存儲設備中產生了作品復制件并被固定下來,更是將作品制作成“備份”的行為,是一種復制行為。有人認為,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的復制與傳統意義上的復制有區別,因為后者同時伴隨了載體的“再現”,而前者不會產生載體的“再生”,關機后該信息不會“再現”。[15]筆者以為,計算機及其存儲設備共同構成網絡作品的“載體”,如果將信息存在硬盤或其他存儲設備中,雖然關機后該信息不會“再現”,但這與一本書只有在打開后方可獲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無二致。網上瀏覽的確沒有將信息固定于計算機終端的存儲設備上,但可以視為終端與遠程主機共用存儲設備,只要公眾愿意,可以再次上網欣賞該作品,因此臨時的再現也不失為一種復制。
由此可見,信息網絡傳播過程必然涉及復制過程,網絡傳播權如果不是單指“傳輸權”,即數字化作品從一計算機傳往另一計算機的權利的話,就必然包含復制權的內容。只是權利人在權利受損時,主張了網絡傳播權,就沒有必要另行主張復制權了。
綜上所述,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涉及傳統作品的數字化、數字化作品的上載、網絡傳輸、公眾瀏覽或下載數字化作品等過程。與傳統的翻譯權、發行權、廣播權、復制權比較,信息網絡傳播權與翻譯權相互獨立,與復制權關系密切,與發行權和廣播權的內容非常接近,雖然也存在這樣的區別即能否讓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但這種區別不是本質的。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通過擴張性解釋發行權和廣播權解決涉及作品的網絡傳播糾紛不會出現法律適用錯誤。我國現行法律將信息網絡傳播權單獨規定,顯然與發行權和廣播權有一定交叉,但還不會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未來我國《著作權法》再次修訂時,如果整合現行發行、廣播、播放、信息網絡傳播等傳播方式,創立一種能夠覆蓋各種傳播方式的“傳播權”,即親自或許可他人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包括讓公眾中的成員以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訪問作品的方式獲得作品的專有權利,則著作權權利體系設計邏輯將更為周延。[16]
注釋;
[1]《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十二)。
[2]據統計,僅1998年和1999年兩年,我國發生的與網絡傳播有關的著作權糾紛案提交法院審理的就有幾十起,由于缺乏相關規定,某些法院是通過擴張解釋現行法律有關規定進行判決的。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頁。
[3]對于直接通過計算機創作產生的作品,已是數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數字化。
[4]參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六)。
[5]參見原《著作權法實施條例》》(1991年頒布,已失效)第5條之(五)。
[6]參見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頁。
[7]參見劉春田(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年版,第61頁。
[8]參見馬克·戴維生:“計算機網絡通過與美國版權法的新動向”,王源擴譯,載《外國法評譯》1996年第5期。
[9]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頁。
[10]典型案例可見1999年北京海濱區法院審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該案一審判決認為,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待傳播方式雖然有不同之處,但本質上者是為了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二審法院也認為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的使用仍屬《著作權法》規范的使用方式。簡單介紹參見胡唯嶸:“信息網絡傳播權案初探”,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詳細介紹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頁。
[11]《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規定中“廣播的作品”一語令人費解,不知是“已被廣播的作品”,還是“適于廣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則“有線廣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須使用已經廣播的作品。這似乎是說,“廣播”只有一種,即無線廣播,這顯然不符合實際情況;如果是后者,則直接用“作品‘,豈不更簡潔?本文作后一種理解。
[13]參見薛虹:《數字技術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頁。
[14]相反意見認為網絡傳輸問題不能簡單地通過對傳統版權法的擴大解釋予以解決。參見吳漢東、胡開忠等:《走向知識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