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追加第三人申請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關鍵詞:仲裁;第三人;肯定說;否定說;設立
是否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近年來在處理經濟案件中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本文認為我國需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對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爭論的辨析
對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主要有“肯定說”和“否定說”的爭論。
(一)“否定說”諸多理由不能成立
1.“否定說”認為,如果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就動搖了仲裁存在的基礎。筆者認為,一方面,仲裁協議往往作如下類似表述:“本合同引起一切糾紛適用該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中并沒有規定第三人不得介入仲裁,這就為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預留了合法的空間。另一方面,仲裁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并非限制第三人的參與,而是為選擇仲裁這一解釋方式而設的。況且,這一基礎也有其范疇和限制,限制的法理是用以保證整個社會的穩定、公平與效率,否則,這種限制或意思自治就沒有意義了。更何況,第三人介入仲裁并非一定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契約性理論并不排斥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還有,“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時只是依照常理預見雙方當事人可能會出現的糾紛,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無法作出合理預見。因此,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從本意上不一定就是要將第三人排除在仲裁之外。同理,第三方沒有參與簽訂仲裁協議,在多數情況下是根本無法預見到他人之間的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會涉及到自身權益。”
2.與上述理由相近的觀點還認為,仲裁制度具有民間性,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勢必使仲裁管轄蒙上訴訟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約性和強制性,從而與仲裁的本質相悖。”筆者認為,將仲裁理解為純粹的民間性本身就是一種偏頗。自從仲裁由純民間的自救方法發展到被國家承認或規定解決爭議的一種法律制度,由靠道德規范和輿論力量的維系發展到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其推行后,以民間性阻滯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一方面源于對仲裁制度發展考察不周,另一方面,難道仲裁的民間性就因引入第三人制度就具有了訴訟化色彩?不能因為訴訟有第三人制度就說仲裁有第三人制度也就具有訴訟化色彩。仲裁與訴訟的不同有很多質疑點,不是用第三人制度有否來界分的。
3.認為仲裁中存在第三人有違仲裁的保密性。筆者認為,第三方參與仲裁不會擴大知情人員的范圍從而使當事人陷入原本并不存在的假想的危險境地。一方面,仲裁不像訴訟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所以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增加第三人而泄露。另一方面,第三人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所以本身就是糾紛事項的知情人,即使第三人對爭議的事實并不清楚,若將其一味的排除在仲裁之外,第三人必然會借助于訴訟程序或另行提起仲裁維護權益,仍會有機會了解原仲裁的情況而成為知情人。何況,仲裁第三人的案件畢竟是極少數,整體上不會破壞仲裁的保密性。
4.認為第三人的加入會導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仲裁費用的增加,不利于仲裁優勢的充分發揮。筆者認為,這一理由更不成立。因為仲裁的裁決應按照仲裁規則的期限來完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改變。恰恰相反,第三人的加入事實上更有利于及早解決糾紛,因此不存在程序的拖延問題。至于仲裁收費,從表面看與訴訟收費差不多,但仲裁一裁終局,比訴訟經濟。進一步講,由于第三人制度的設立而增加的仲裁裁決結果的公正性也會消除,導致社會資源再次投入仲裁或訴訟的因素,從根本上降低了解決糾紛的成本。不可否認,第三人介入仲裁如何承擔費用的問題值得探討,但在沒有相應規定前就斷言“仲裁費用的增加”,這是想象而非現實,因此沒有任何說服力,不是第三人介入仲裁不可逾越的障礙。
5.認為“仲裁庭的權力是有限的,當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適用于仲裁協議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許的權力,對于那些并非仲裁的當事人來說,這尤其重要”。筆者認為,只要不違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明確約定,仲裁庭有權允許第三人介入仲裁,這樣有利于仲裁庭適當地進行仲裁及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對“肯定說”的補充。“肯定說”有準司法說和區別對待說。前者認為,仲裁是一種“準司法”行為,仲裁員可像法官一樣,依案件情況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后者認為,應加以區別地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若不加限制地允許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必然會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亂,損害仲裁的優越性,從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肯定說之所以是少數學說,顯然與論證不力相關。雖然仲裁的性質仍在討論中,但無論怎樣界定其性質,準司法說認為仲裁員可依案件情況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顯然是錯誤的,這嚴重違背仲裁自身的契約性。該學說一方面源于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誤讀,另一方面則暗含此說的作者對仲裁實踐的不熟悉。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實質是“主要表現為合同相對性規則并不是絕對地排斥第三人的責任。在實踐中,由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經常發生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過程的情況,這樣合同責任主體的確定就更為復雜,這就需要在合同關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正確適用合同相對性規則以確定合同責任。”“合同相對性理論也正是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對未簽字當事人不具拘束力的最原始、最根本的理論依據。”更主要的是,將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單方面界定為由仲裁員追加這一種情形,顯然對仲裁實踐不熟悉。仲裁的實踐表明,由仲裁員依職權追加的情形幾乎不存在,而是由申請人、被申請人甚至第三人本身申請加入的。區別對待說比準司法說更尊重仲裁協議的基礎性,但二者并無本質差別,都是比照民事訴訟的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理論框架來設計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訴訟第三人與仲裁第三人的性質有本質不同。其次,對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有無獨立請求權作為分析仲裁第三人的依據時,“有無獨立請求權”的判斷本身并不能脫離實體法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純粹依據程序法內部規定推導出來。因此,盲目地與民事訴訟相類比,缺乏足夠的理論基礎。事實是,實現當事人仲裁意愿和給予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以有力的支持,是當今各國仲裁法及其司法實踐的發展趨勢。(三)對“仲裁第三人”的進一步界定。在我國,對仲裁第三人問題之所以眾說紛紜,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仲裁第三人”概念的混亂。理論界認為“仲裁第三人”包括三個意義:仲裁協議的第三人;執行裁決過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的第三人。
二、發達國家關于仲裁第三人的規定
(一)英國。英國沒有局外第三人直接介入和參加仲裁審理或仲裁當事人將非仲裁協議簽署人拉進仲裁中的程序,只有在案件當事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種權利。而英國倫敦仲裁院1996年的仲裁規則就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規定。該規則第22條第1款h項規定,僅在一方當事人申請時,仲裁庭可以允許第三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參與仲裁,假設第三人和該申請的當事人書面同意,并且此后就因此所涉及得到的所有仲裁當事人作出單一的或分開的終局裁決。
(二)荷蘭。《荷蘭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仲裁中的第三人,其第1405條規定:“(1)根據與仲裁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書面請求,仲裁庭可以允許該第三人參加或者介入程序,仲裁庭應不遲延地將一份請求發送給當事人。(2)聲稱第三人應予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將一份通知送達第三人,并不遲延地發送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據他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協議參加,其參加、介入或者聯合索賠僅可由仲裁庭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許可。(4)一經準許了參加、介入或聯合索賠的請求,第三人即成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可見,荷蘭被認為規定了仲裁中的第三人,但其仲裁中的第三人與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區別,即仲裁的第三人實際上是基于效率考慮進行的合并裁決,而且該合并裁決必須征得當事人、第三人及仲裁員的一致同意。
打上法庭:5兄妹爭遺產
2001年9月,小妹余午容以重新分配母親譚少文的遺產為由,將保管房產的二姐余伍英告上法庭。庭審中法官提出,其母親的遺產已分割給她以及其哥余川東、余川廣和其姐姐余蘭、余伍英,按法律程序應追加其兩個哥哥和余蘭為第三人。隨后,余午容將兩個哥哥和姐姐余蘭也追加為被告。
庭審時,余午容出示了其母的房產證(位于成都市一環路,面積70余平方米的精裝房)。此時,這套房子的產權所有人名字已變成“余午容”。兩個哥哥和兩個姐姐當即提出異議,小妹余午容則當庭出示了四川省公證處于2001年8月由公證員李某出具的遺囑繼承權公證書,以此證明母親譚少文早已立下公證遺囑,將該房指定由她一人繼承。
公證作證:小妹獨享遺產
隨后,4兄妹聘請的律師調查發現,公證員李某出具的那份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是根據其母于2001年7月因病死亡和第2416號公證遺囑作出的。4兄妹的律師通過進一步調查還發現,四川省公證處在1998年7月出具的這份遺囑公證書,由于在公證過程中違反了繼承法中有關規定,遂以書面形式向四川省公證處遞交了“撤消公證申請書”。但四川省公證處隨后以復函書面告知,對于原告的撤消請求不予受理,不予復查。
公證違法:4兄妹狀告公證處
經數次協商未果,4兄妹隨后向金牛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第2416號遺囑公證書無效。經法院審理查明,確認此遺囑公證書違反我國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具有公證書應當具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具有公證遺囑效力,該公證書被法院撤消。
事情到此似乎告一段落,然而4兄妹認為,四川省公證處公證員李某出具的公證書中“遺囑全部有效”的公證內容,不僅對其違法無效的公證文書審查不嚴,而且其行為直接導致小妹余午容長達兩年“無效”取得母親譚少文的財產。而4兄妹在請求四川省公證處撤消而拒不撤消時,進一步使小妹在兩年時間里“無效”取得的財產“合法化”,以至4兄妹對財產的占有權、收益權暫時喪失,時至2003年8月才被恢復。四川省公證處拒不撤消的行為使得他們兄妹“不得不打一場完全可以避免的官司”。因此,4兄妹決定狀告四川省公證處,并于近日向青羊區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時,應當提供其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七)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八)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九)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五條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八條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第七十條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
第七十一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定的,應當當庭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第七十三條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糾正:
(一)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二)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六、附則
第七十四條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對審判人員或者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等妨礙行政訴訟行為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對應當協助調取證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條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關鍵詞:在建工程;抵押;登記;金融債權
中圖分類號:F83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3)07-0066-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7.16
一、引言
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中國的房地產業得到了迅猛的發展,給中國的經濟發展帶來了巨大的活力。可以說,近年來的GDP始終保持在7~8%的增長態勢,房地產業的發展功不可沒。房地產業的迅猛發展,離不開金融的支持。房地產業開發企業在建設房地產項目過程中,如遇到后續建設資金供應不足時,就會以在建工程抵押擔保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該品種的貸款規模逐年遞增。經測算,全國各家金融機構近年來累計投放的在建工程抵押貸款規模已達到12,000億元以上①。在建工程抵押貸款在為我國經濟發展做出貢獻的同時,各家金融機構也從中獲得了豐厚的經營利潤。但由于當前國內關于在建工程抵押仍存在著抵押登記管理辦法尚未制訂、同時還存在著優先于在建工程抵押優先權的各種優先債權,以及辦理在建工程抵押轉換過程存在的法律風險等,這就使得金融機構在辦理建工程抵押貸款過程中不得不面對一系列法律風險。
二、當前金融機構辦理在建工程抵押信貸業務面臨的主要問題
《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在建工程包含了土地及正在建造但尚未完工的房屋或其他的建筑物,為獨立的交易客體,因此是可以設定抵押權的[1]。
(一)在建工程抵押期限設定引發的法律問題
所謂抵押期限,是指抵押權存在或行使的有效期限。2000年的《擔保法》司法解釋及《物權法》第20條均對抵押期限的設定問題,法律、司法解釋均否認其法律效力。然而建設部于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中,明確要求辦理不動產抵押的合同當事人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抵押期限,否則,抵押登記機關可以拒絕辦理登記。因此,截至目前,國內很多的房地產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手續時,仍舊執行1997年《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26條的規定,即仍要求金融機構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手續時,必須在《抵押申請書》中填寫抵押期限,而且要求填寫抵押期限的時間基本上就是貸款的期限,而且在金融機構最后辦完抵押登記手續后,取得的《他項權利證書》上注明的抵押期限時間,也是與貸款到期日是一致的。正是因為抵押登記手續中存在的貸款期限與抵押期限相同的記載,這就使得將來在建工程抵押的貸款債權因到期或逾期無法償還而引發訴訟糾紛時,抵押人往往以《抵押申請書》中填寫抵押期限或《他項權利證書》上注明的抵押期限時間“已屆滿,抵押權喪失”提出抗辯。也正是基于登記機關要求記載抵押期限的原因,且關于抵押期限亦存在法律規定的相互沖突,因此,就出現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對因《抵押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書》注明的貸款期限與抵押期限相同且貸款期限屆滿,抵押權人對貸款債權是否仍享有優先受償權做出不同的判決結果,從而引發了當前金融機構辦理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債權面臨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立法不完善引發的法律問題
盡管國內有關通過在建工程抵押方式向金融機構獲得融資的做法出現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且在建工程抵押方式也相繼獲得行政法規、司法解釋、法律的認可,但時至今日,國家立法機關以及行政管理機關尚未制定一部統一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辦法,因而就出現了國內各地關于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時各自不同的做法。據了解,目前在國內已先后有北京、重慶、杭州、東莞等城市制定了較為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辦法》,他們的特點是均明確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的部門、政府職能部門的職責、金融機構與房地產開發商的權利義務等等。這些辦法的出臺,既促進了當地房地產業的蓬勃發展,又對當地金融機構發放的在建工程抵押貸款資金安全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2]。然而,在國內,仍有許多的省份及地區仍未制定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辦法,從而使得當地的金融機構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時及以后的貸款管理過程中,面臨著在建工程抵押權被懸空的法律風險。
(三)在建工程抵押優先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沖突的法律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2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在建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優于金融機構的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因此,在將來金融機構主張在建工程抵押的優先受償權時,將會面臨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干擾與威脅。甚至還出現發包人與承包人(施工人)惡意串通,虛構拖欠建設工程價款事實,以達到阻礙金融機構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不法目的。
(四)在建工程抵押權與稅收征收優先權沖突的法律問題
按照《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當作為公權力的稅收征收權與私權利的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沖突時,如納稅人(抵押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先,在建工程抵押權設定在后的,將來處置、變賣該抵押物時,稅務機關有權行使公權力,優先從處置、變賣款中先扣收稅款,扣除稅款后的剩余價款,抵押權人方可受償。如果抵押權人私自處置、變賣在建工程抵押物進行受償,稅務機關知道后有權在受償的價值范圍內向抵押權人追償納稅人(抵押人)欠繳的稅款。
(五)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沖突的法律問題
如上所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同扣收稅款性質相似,同屬于國家公權力,因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優先權亦同樣優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優先權。這就意味著,以拖欠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在建工程做為貸款抵押的,將來處置、變賣該抵押物時,政府有權優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權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六)在建工程抵押手續辦理過程中面臨的法律問題
房地產開發商往往在取得有關建設、規劃等部門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筑施工許可證》等文件后,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此,工程項目尚未開發建設時,金融機構只能接受房地產開發商提供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隨著信貸資金的投入,房地產項目形成了在建工程,這時,金融機構便會根據相關信貸管理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商將原先的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即便是國內尚未出臺統一的土地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轉為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但是國內絕大多數城市與地區辦理土地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手續時,基本上是在當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抵押解除手續,然后再到房產部門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手續。而對于在建工程抵押轉為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則是直接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即可。在許多地方,由于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與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的手續須在不同的部門辦理,因此土地使用權抵押變更為在建工程抵押,抵押雙方會將原有抵押登記注銷,以避免出現重復抵押,然后簽訂新的《抵押合同》和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同樣,在將在建工程抵押轉為房地產抵押的過程中,抵押雙方亦要將原有抵押登記注銷,以避免出現重復抵押,然后簽訂新的《抵押合同》和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上述抵押轉換登記過程中,如果操作不當,將會引發債權項下抵押權面臨喪失的法律風險:一是土地使用權或是在建工程在辦理抵押登記以后,因其他原因被有權機關查封了抵押物,如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轉為房地產抵押時,未察覺查封情況而直接到登記機關注銷了原有的抵押登記手續,則會出現因為抵押物已經被查封而無法辦理新的抵押登記手續的情況。二是抵押物雖沒有被查封,但在辦理注銷手續直至轉換為在建工程或房地產抵押手續前的一段時間內,土地使用權或是在建工程突然被查封,這也將引發在建工程抵押或是房地產抵押手續面臨無法辦理的法律風險。
三、 解決在建工程抵押法律問題的建議
(一) 修訂抵押權期限設定的相關制度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法律的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支持。而《物權法》第202條則進一步縮短了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將抵押期間確定與訴訟時效期間同步,即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債權因喪失勝訴權而不具有執行力。這一規定能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確保抵押物物盡其用。可見,當事人以及登記機關在抵押物權設定擔保存續期間的行為是沒有任何意義和法律效力的,該行為雖然符合《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但卻是違背了《擔保法》、《物權法》相關規定的。首先從理論上講,物權法相對于債權法而言,物權法屬于強行法,奉行物權法定原則。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隨意設定物權,也不能以物權法規定之外的方式任意消滅物權。而在建工程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屬于物權之列。其次從權能上講,法律設定擔保物權的目的是以擔保物的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擔保物權從屬于被擔保的債權而存在,債權不消滅,擔保物權沒有單獨歸于消滅的理由。唯有債權消滅,擔保物權才消滅。我國《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就是對擔保物權權能的肯定,也明確了擔保物權與債權之間的存續關系①。如果允許當事人約定擔保物權期間,則與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清償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如果承認當事人約定或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限制擔保物權的效力,致使債權得不到有效的擔保,將直接降低擔保物權的信用。如果允許擔保人利用擔保物權合同所約定的或登記機關要求登記的擔保物權期間對抗擔保物權人對擔保物權的行使,則會損害擔保物權人的利益,降低了擔保物權制度的功能。此外從擔保實踐上上講。如果允許登記機關對擔保物權期間強制進行登記,債權人、擔保人就必須每隔一段時間,即在登記的擔保物權期間屆滿后,重新辦理登記或辦理續登手續。重新登記或續登需要交納登記費用,甚至需要重新進行擔保物的評估,支付評估費,大大增加了擔保的成本。此外,如前所述,基于登記機關要求記載抵押期限的原因,對因《抵押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書》注明的貸款期限與抵押期限相同且貸款期限屆滿,抵押權人對貸款債權是否仍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出現了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官,做出不同的判決結果,從而引發了當前金融機構辦理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債權面臨了巨大的法律風險。長此以往,將不利于擔保市場的發展,也進一步導致債權風險的增加。
為防范因房地產抵押登記機關要求在建工程抵押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而引發的法律風險,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呼吁國務院相關部門應當盡快對1997年頒布施行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有關抵押期限設定的規定進行修訂,使之符合《擔保法》、《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或是各級房地產登記管理機關應嚴格執行《擔保法》、《物權法》規定中有關“抵押權的效力期間只能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登記機關規定或設定的期間均為無效。”的規定,取消要求抵押權人必須在《抵押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書》注明或填寫抵押期限的做法,真正還原《擔保法》、《物權法》關于“抵押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的立法含義,以確保金融機構在建工程抵押債權的安全。
(二)盡快出臺全國統一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當前國內,關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做法,北京、重慶、杭州、東莞等城市均出臺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辦法》,這些辦法均很好的解決了在建工程抵押時點日后因將來房屋預售或者銷售,引發的抵押權被懸空或喪失的法律風險。這些城市的一般做法是:金融機構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后,先是在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建設用地抵押登記手續,然后發放住房開發貸款,待在建工程建到可以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雙方再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手續,同時雙方約定將來的商品房購房款必須回到抵押權銀行并同意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此后,在預售或銷售環節,房產管理部門對房產開發商預售或銷售的每一套商品房,只有在預收的購房款進入在建工程抵押權金融機構專管賬戶,金融機構通知解除相應房產的抵押,同時同意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銷售并辦理預告登記手續時,方可以協助房地產開發商辦理預售房屋的預告登記或銷售房屋的過戶手續。
可以說,《物權法》頒布施行后,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的法律基礎早已存在,而且,北京、重慶、杭州、東莞等城市制定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相關管理規定的有關內容也為國家出臺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相關管理制度提供了實踐基礎,為確保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最終得以實現,為確保金融債權安全,建議國家立法機關或是行政管理機關盡快出臺一部統一的、完善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管理辦法》。
(三)做好貸前調查,前置在建工程抵押權優先受償順序
由于工程價款優先權優于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優先權,而實踐過程中房地產開發企業拖欠工程承包人工程價款現象是存在的,因此,金融機構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時,要進行嚴格的篩選[3]:首先,要選擇信譽好、資質高、發展較為穩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房地產開發資質、注冊資金到位情況,對工程項目投入的自有資金比例、還款能力進行嚴格審查。其次,要充分調查工程承包人情況,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期限、工程已實際投入及發包人是否存在拖欠工程價款情況,從而得到客觀評價。三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權屬于法定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4]。因此,在貸款發放前,盡可能通過借款人的出面,要求建設工程承包人向金融機構出具“如將來發包方拖欠工程價款,在金融機構在建工程抵押權優先權未得到實現前,承包人不對抵押的房產行使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書面承諾,以前置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優先受償順序。四是如建設工程發包人與建設工程承包人是關聯企業,為排除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權,可要求承包人對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五是在貸后管理過程中,要做好貸款資金使用跟蹤工作,保證貸款確實投入到在建工程建設中去,要嚴格按照發包人與承包人有關工程價款支付約定,跟蹤工程價款支付情況,如發現在建工程抵押人未按約定支付承包人的工程價款,要及時了解拖欠原因,有必要時可要求借款人或是在建工程抵押人追加貸款抵押物或其他擔保措施。六是對于在建工程已竣工的,應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提供工程價款支付的證明,如存在拖欠工程價款情況,應要求借款人提供除在建工程以外的其他擔保,以盡可能減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帶來的風險。七是如發生抵押人與承包人發生工程價款糾紛訴訟時,要及時向法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對建筑工程價款的數額和是否在六個月內行使權利進行核實。此外還要及時向法院提供由建設工程承包人向金融機構出具“如將來發包方拖欠工程價款,在金融機構在建工程抵押權優先權未得到實現前,承包人不對抵押的房產行使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書面承諾,以確保在建工程抵押權優先受償權。
(四)把繳清稅款作為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的前提條件
金融機構接受在建工程抵押之前,為避免房地產開發商因拖欠稅款而給金融機構貸款帶來風險,首先應通過不同的途徑了解房地產開發商是否拖欠稅款相關情況:一是通過稅務機關刊登在媒體上的有關納稅人欠稅的定期公告,了解房地產開發商是否欠稅或是拖欠政府的稅款;二是可直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說明其已納稅的情況,提供完稅的證明;三是向稅務機關了解有關房地產開發商的欠稅情況。其次,如發現房地產開發商有未按時交納稅款情況時,應提示及時納稅,并把是否完稅作為貸款發放的前提條件。此外,對于拖欠稅的金額,應當將其作為評估依據,在評估時對該部分金額價值予以剔除。
(五)把繳清土地出讓金作為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的前提條件
為避免房地產開發商因拖欠政府土地出讓金而給金融機構貸款帶來風險,金融機構在接受房地產開發商提供的在建工程抵押之前,首先應通過各種途徑了解房地產開發商是否拖欠土地出讓金情況:一是通過土地管理機關刊登在媒體上的有關土地出讓金拖欠人情況的定期公告,了解房地產開發商是否拖欠政府土地出讓金;二是直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說明其以全款交清土地出讓金情況,提供繳清土地出讓金的憑證;三是向土地管理機關了解有關房地產開發商拖欠政府土地出讓金情況。其次,金融機構在獲悉房地產開發商拖欠政府土地出讓金情況時,應提示及時繳清土地出讓金,并把是否繳清土地出讓金作為貸款發放的前提條件。此外,對于拖欠政府土地出讓金的金額,應當將其作為評估依據,在評估時對該部分金額價值予以剔除。
(六)審慎辦理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相關手續
金融機構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手續過程中,根據工程項目進度情況,往往需要經過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以及在建工程抵押轉為房地產抵押過程。因此在辦理抵押變更過程中,首先要確認抵押物是否存在被查封等異常情況。如果發生異常情況,應要求借款人(抵押人)采取補救措施,如提前還款或提供其他擔保,否則,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主張抵押優先權。如抵押物沒有被查封,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期間,會出現抵押權真空階段,因此要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的等值抵押物,待新的抵押登記手續辦妥后,再行解除其他的等值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手續。其次要準備好完整的材料,確保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辦妥變更登記手續。最后要加強保密工作,防止第三人因與抵押人有債務糾紛,啟動訴前保全措施查封已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的抵押物。
參考文獻:
[1]奚曉明,金劍峰,曹士兵.擔保司法解釋中的幾個重要問題[J].人民司法,2001(1).
[2]韓斌,.海南省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管理現狀及其法律風險分析[J].海南金融,2010(5).
【摘 要 題】司法考試
【重點提示】
公司法:1、公司分類、名稱和住所;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資本原則和資本制度、債券、利潤分配制度、清算和債務的清償。2、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轉化、與國有獨資公司的關系、資本額股東的出資方式、程序和出資比例以及出資的表現形式;股東會的種類、議事規則、臨時股東會召開的情形;董事會和執行董事的組成、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人數、產生方式;董事的任期、監事會的組成、任期、職權;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資格和義務。3、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條件、設立方式和程序;發起人和創立大會、股東大會的種類、召開、議事規則、臨時股東大會召開的情形;董事會的組成、召開、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產生方式、董事的責任、經理的產生;股票的分類、股票的發行條件、價格;股份轉讓的限制;上市的條件、程序、上市暫停、終止的情形
合伙企業法:特征、設立條件和程序;合伙人的資格、出資方式;合伙協議、財產構成、性質及管理和使用、事務的決定與執行、與善意第三人、債權人的關系、合伙人的責任;入伙的條件、程序與后果、退伙的情形與后果、解散與清算
個人獨資企業法:出資人的條件和責任、設立條件和程序、管理模式、委托人和聘用人的義務、解散情形和清算方式
破產法:破產法律規范的分類和具體內容、破產原因及其例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判定標準;破產案件的申請人、申請程序和提交的文件、管轄、受理程序、法律后果;債權人會議組成、召開時間和情形、職權、決議的條件和效力、和解的條件和效力、整頓的情形和結果;破產宣告的條件和效力、破產清算組、破產債權的特征、范圍;破產財產含義和范圍、收回、處理和變現、分配方案、分配原則、分配方式和追加分配、取回權、別除權、破產抵銷權、破產費用;破產程序的終結和法律后果
稅法:稅法調整對象和構成要素、稅收法律關系、增值稅法、消費稅法、營業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內容
“三資企業”法:1、中外合資企業設立條件、設立程序、設立審批的機關和期限、組織形式、注冊資本、投資總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期限、出資的法律后果;董事會的性質、組成、議事規則;合營期限、解散情形。2、中外合作企業出資比例、組織機構和議事規則、外方投資回收的方式。3、外資企業申請程序、審批機關和審批期限、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用地取得、解散和清算
票據法:1、票據特征、票據關系、非票據關系、票據當事人、非票據當事人、票據權利及其種類、取得、形式、保全、消滅、偽造、變造、更改、票據抗辯及其種類、票據喪失的補救方式;2、匯票及其種類、當事人、出票行為、記載事項的認定、轉讓方式、承兌、保證和付款、追索取;3、支票種類、權利內容
保險法:保險合同分類;當事人和關系人及其權利義務;保險合同的訂立和效力、變更、解除和終止、索賠、理賠與代位求償;財產保險合同種類;保險公司設立條件、解散及其禁止;保險經營原則及對保險公司的強制性規定;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執業要求和禁止性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四種限制競爭行為的表現、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內容
拍賣法:拍賣分類和拍賣的判定標準;拍賣業的管理部門;拍賣人及其設立條件和權利義務;拍賣師的條件;委托人及其權利義務;拍賣程序、拍賣方式、拍賣規則
招標投標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分類、招標人及招標機構的條件、招標的禁止性規定、投標人條件、投標聯合體、對投標人的禁止性規定、開標的條件、評標及其程序、對評標委員會的要求、詢標的要求、廢標、中標的表現形式、分包的限制和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法的適用范圍、消費者權利的內容、經營者義務的內容、消費爭議的解決途徑和特殊求償對象的規定、“三包”的規定、人身損害的民事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
產品質量法:產品的范圍及標準;產品質量責任的構成要件、產品缺陷、產品質量的行政監督、抽查制度、信息的制度、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機構的設立條件及基本要求;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生產者的免責條件;銷售者的推定過錯;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
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組織形式、設立條件、分支機構、業務范圍、資產管理;貸款的主體、貸款的種類、期限、利率規則、貸款流程;對不良貸款的規定;貸款管理的特別規定;接管的條件、法律后果、接管的程序、終止的情形和程序
證券法:1、證券種類、證券法的適用范圍;證券交易所及其職能;證券公司的設立及監管;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條件、職能和責任;證券業協會的設置和職責;證監會。2、證券發行的條件、程序、方式和發行中介機構、證券的承銷、證券交易的條件和方式、證券交易的暫停和終止、對證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3、股票、債券上市的條件和程序、上市的信息公開制度、上市公司收購方式、程序和規則及法律后果
勞動法:1、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勞動合同的種類、形式及其訂立原則、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及其后果、勞動合同的終止、違反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2、集體合同的內容、期限、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及爭議的處理;3、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制度及原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社會保障、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和社會優撫;4、勞動爭議分類、處理機構和處理程序
土地法:1、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程序和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2、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終止;3、農用地使用權的取得、限制;4、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限制;5、非農經營用地使用權的取得與限制;6、非農公益用地使用權的取得與限制;7、國家建設用地的管理;8、鄉鎮村建設用地的管理;9、臨時建設用地的管理
房地產法:房地產的規劃、用途與限制、房地產交易、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命題解析】
商法經濟法在司法考試中所涉及的內容十分龐雜,2002年考試所涉及的內容包括26個法律法規。從最近5年所占的分值來看,其分布情況為:1997年51分、1998年66分、1999年61分、2000年71分、2002年44分。年平均為59分,占四張卷總分的14.75%。對于考生來說,這部分一直是一個難點。因為商法經濟法涉及范圍廣而且分值分散,每一部分都各自獨立,其內在聯系較小,掌握起來難度相當大。所以,商法經濟法是司法考試較難突破的瓶頸。但是,對于商法和經濟法的復習備考,只要掌握了其內在規律,也不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鴻溝。
從最近五年的命題規律看,其分值的分布偏重于商法,五年總分為188分,而經濟法為104分。在商法和經濟法所含的各科中,分值最高的是公司法,五年的分值為77分,年平均15.4分,其中2000年單科分值23分;其次是合伙企業法,五年分值為32分,年平均6.4分,其中2000年單科分值15分。分值最低的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民銀行法和環境保護法,五年中各只有1分。由此可以看出,在商法和經濟法之間,以及在商法和經濟法內部各科之間命題的側重點還是非常明確的。掌握了這一點,廣大考生在短暫的備考時間內如何合理分配時間和如何學會對內容的取舍就很關鍵了。從近幾年司法考試的情況看,商法經濟法的比重不斷萎縮,由原來律師考試的獨立一張卷第三卷,到現在的第三張卷中的一部分即可看出。但是,作為市場主體法的公司法,在司法考試中的重要地位并未因此而動搖,在2002年的試卷中其分值仍占到16分,占商法經濟法全部分值的36%強。所以公司法在商法經濟法中是重中之重。
司法考試命題的一個最大特點是,除了法理、法史(2003年可能新增加的科目)、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外,其他法律科目的出題一般都是直擊法律條文,不僅客觀題如此,主觀題也不例外。商法經濟法的這一特點更為突出。以公司法2002年的考題為例來作一下分析。
首先看一看不定向選擇題:
法國人丹尼與美國人泰爾按我國法律規定,各出資50萬美元(其中丹尼的出資包括專利技術出資)在上海成立一公司,公司章程規定各方以該出資對公司債務負責。后該公司又在上海注冊成立了兩家分公司。請回答下列(1)-(4)題。
(1)根據公司分類的原理,該公司屬于下列哪一選項的公司?
A該公司屬于中國公司、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該公司屬于外國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
C該公司屬于中國公司、本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
D該公司屬于跨國公司、母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
本道題的標準答案是C。所依據的法律條文是《公司法》第3條、第13條、第20條。參照判斷的法律條文是《公司法》第75條、第199條。這里要想完全從法律條文表面的規定來選出正確答案是有一定困難的,還應具備相應的理論知識,但是如果對法律條文理解很透徹的話,也可以推理出正確答案。如,《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中國公司是怎么來的,但是通過第199條第2款的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登記成立的公司。”可以依此反推出來,“中國公司是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登記成立的公司”。
(2)該公司擬設定注冊資本為100萬美元,而丹尼擬以其專利技術出資,則其至少要補出價值多少的現金或實物?
A 30萬美元現金或等值的實物
B 25萬美元現金或等值的實物
C 無需補出任何現金或實物
D80萬美元現金或等值的實物
本道題的答案是A。本題直接適用的是《公司法》第24條,即出資方式和出資比例。
(3)、(4)小題也都直接適用公司法和外資企業法的條文的直接規定。
以上舉例是客觀題,那么主觀題呢?我們再看一看2002年試卷四第7題:
某高校A、國有企業B和集體企業C簽訂合同決定共同投資成立一家生產性的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作價15萬元;B以廠房出資,作價20萬元;C以現金出資17萬元。后因C資金緊張實際出資14萬元。請問:
1、該有限責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為什么?
2、以非貨幣形式向公司出資,應辦理什么手續?
3、C承諾出資17萬元,實際出資14萬元,應承擔什么責任?
4、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向什么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應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5、A的出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什么?
第1小題的答案是:不能有效成立。答案來源于《公司法》第23條的規定,生產性的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額為50萬元,因C出資不足,實現的資本總額只有49萬元,所以不符合規定。
第2小題的答案是:評估作價,核實財產;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驗資并提供證明。答案來源于《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和第26條。
第3小題的答案是:C對A和B承擔違約責任。答案來源于《公司法》第25條。
第4小題的答案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并提交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需要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批準文件。答案來源是《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