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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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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言說,起早開門七件事,柴米油鹽醬醋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由小額糾紛引發的官司不斷增多,且涉及面廣,影響大。“得不償失”是此類糾紛解決過程中當事人最強烈的反映。近來,圍繞銀行卡收費、掛失所提起的“10元錢”訴訟,使人們再次對小額訴訟的價值、困惑、途徑予以了關注與討論。本版近日約請清華大學博士生導師張衛平教授就此問題談了個人看法,以饗讀者。同時本版還將就此問題進行進一步的采訪報道。
在社會生活中,人們相互之間總是會因為各種利益沖突而發生糾紛,經濟糾紛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尤其占據了相當大的比例。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就是為了合法、公正地解決這一部分糾紛。
然而,就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來看,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審程序只有兩種,一種是普通程序,一種是簡易程序。盡管簡易程序在某些方面比普通程序更為簡化,有利于快捷、低成本地解決一部分簡單民事糾紛,但是,目前的簡易程序設計依然無法滿足人們相互之間小額糾紛的訴訟需求。最突出的一點是簡易程序依然適用兩審終審原則,不僅如此,簡易程序的審理方式也仍然顯得過于程式化。而我們知道,人們相互之間的經濟糾紛從小額、大額以至巨額具有多層次性,因此,就應當建構適應不同數額層次的相應的糾紛解決程序。
訴訟就意味著成本和投入,通過訴訟解決糾紛不僅要消耗個人資源,也要消耗社會資源。個人、法人團體及法院都會因為訴訟而消耗物質、人力和時間。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只有訴訟的成本低于訴訟的收益才是有效率的。訴訟成本越低,訴訟效率也就越高。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許多人因為幾十塊錢,甚至一元錢而打官司,盡管個別當事人還有經濟利益以外的追求,但是,為了如此小額的經濟利益而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顯然是沒有效率的。司法審判的運作更多的是消耗了全體納稅人的錢,而為了小額糾紛就啟動比較復雜的程序,消耗不必要的社會資源無疑是一種浪費。
小額糾紛畢竟是人們之間的一種利益沖突,雖然能夠通過其他一些非訟方式加以解決,但作為一種法律上的爭議,有一部分仍然必須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因此,就有必要建立一種獨立于、區別于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在法律上使得當事人雙方能夠通過一種更為簡潔、低廉的方式實現權利義務。在政治意義上,由于能夠快捷、低成本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小額糾紛,因此能夠有效、快速地吸收因小額糾紛所引發的不滿。眾所周知,矛盾總是由小成大的,如果不能及時地化解小的矛盾沖突,通過程序吸收不滿,就會使矛盾升級、擴大甚至激化,從而影響人際關系的和諧,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全社會的穩定有賴于一整套完善的穩定機制的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因為有效地解決了小額利益所引發的矛盾沖突,從而成為保障社會穩定的一種法律機制。
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也是司法為民的具體體現,其建立更有利于民眾接近司法,司法親近民眾,使人們能夠更有效、更廣泛地利用司法資源,這也是現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另外,糾紛解決過程當中的精神耗費也是不容忽視的,這是我們以往不太關注的方面。任何糾紛的解決,任何訴訟的進行,都不是一次愉快的“精神之旅”。復雜的程序,時間的耗費,雙方長期的對抗,對當事人來講無疑是“精神上的折磨”,那么,我們為什么不能建立一種針對簡單糾紛例如小額糾紛的快捷訴訟程序,盡可能減少或降低這種“精神折磨”或“精神消耗”?如果因為幾十元、幾百元的利益而忍受一種“訴訟上的折磨”,顯然是沒有必要的。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也是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表現,有其社會的現實性和必要性。正因如此,許多發達國家都相繼建立了小額訴訟程序或小額裁判制度。
關鍵詞: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資產清收管理是商業銀行風險控制的重點、難點。近年來,隨著各行新增不良資產涉法清收問題增多和存量不良資產清收空間逐漸縮小、難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來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別是基層行普遍面臨著缺乏法律專業人才資源,在當地法院訴訟案件中地方干預多,在上級法院訴訟案件中各自協調、處理分散、效率遲緩,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勝訴未執結金額高、訴訟費墊支金額高、案件損失金額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狀況,全轄依法清收的專業層次和整體效益亟待提高。對此,在管轄行層面上積極探索資產風險管理、不良資產經營、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相結合的清收路徑,著力構建大經營專業化績效拓展機制,充分發揮現有法律事務人員的專長作用,深層推進不良資產的專業化追償,實施集中強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內涵
集中強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實各行現行相關專業管理制度、要求不變的基礎上,按照系統原理,以管轄行為主、當事行為輔,整合轄內法律人才資源,在特定層面、環節集中處理相應審級法院以銀行為原告經濟糾紛案件的不良資產依法清收模式和專業工作。
二、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組織機構
整合或依托管轄行法規、風險、資產經營部門組成經營性、服務性、專業性相結合的依法清收機構,集中本級轄內具有法律事務、風險管理、資產經營管理專長的人員,專業從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資產風險防范和經濟糾紛案件處理層次。案件量大且內部法律人才缺乏時可從本行律師庫或所需專長人員中臨時彌補。
三、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層次范圍
根據銀行相關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經濟糾紛案件轉授權限和人民法院系統民事案件管轄權限對稱、結合的原則,相應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可集中以下四類屬本級行管轄權限的經濟糾紛案件。
1.超過當事行轉授權限的經濟糾紛案件。
2.超過當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轄,在上級法院審執的經濟糾紛案件。
3.當事行因原審判決不公需上訴、申訴至上級法院的經濟糾紛案件。
4.當事行在本地法院執行不力,需提級執行或異地執行的經濟糾紛案件。
符合上述范圍的經濟糾紛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訴訟費墊支清理的基礎上,按擬訴、已訴兩類分別集中、處理。
首先,當事行擬訴的案件。按規定經調查、審查、審批、移交后集中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全程處理。
其次,當事行已訴的案件。移交上級法院的遺留案件或須提級執行、異地執行的案件,應提供相關擔保手續、保證期間執行期限的證明材料、審執階段的法律文書、借款人及擔保人現期財產狀況、未審結未執結的情況說明等相關材料。其中:①屬內部員工案件,實行自愿移交,經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審查同意后接收。②屬外聘律師案件,當事行移交需上報雙方解除原《委托協議》的書面文件,或上報雙方同意變更委托條款的補充協議或修改協議,并報審實施。
四、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為全面、科學、規范、高效推進依法清收工作,對管轄行集中的經濟糾紛案件,應實行以效益為目標的專業化、全程化、規范化、精細化和責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運作:1.擬訴調查階段。由當事行根據管戶信貸檔案等負責調查、收集完成,向管轄行法規或風險部門報送《擬訴調查報告》并附全部證據材料。主要內容包括:訴訟時效、保證期間時效的證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須提供),擔保手續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證人的經營、財務、可供執行財產情況,預計可清收資產處置變現金額等。上報期以預警信號和訴訟時效、保證時效為限:債務人、保證人有逃廢債現象的隨時上報或先保全后上報;一般案件至少于訴訟時效、保證期到期一個月前上報;重大疑難案件至少于訴訟期、保證時效到期兩個月前上報。
2.訴前審查階段。由相應管轄行法規或風險部門完成,同級行依法清收機構前置介入,根據報送擬訴案件材料,從事實證據、法律法規、管理權限、預測效益等方面進行分析、審查,主要包括訴訟時效、擔保時效,訴訟主體審查,證據是否充分,案件處理權限,訴訟成本及預測效益等,并按三種情況分類限期處理。
首先,對證據充分且具有可訴性的本級行權限內案件,自簽收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批,重大疑難案件20個工作目內完成審查審批。其次,對證據不全的上報案件,及時退回當事行限期補充材料,補報確認后同上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批。再次,對預測匡算收不抵支的無效益案件,暫采取非訴方式下達《法律事務提示函》、《法律事務督辦函》提出指導意見,由當事行負責監測保全。
3.訴訟追償階段。由相應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專業化追償,全程精細化管理、市場化處置,當事行和相關部門搞好配合。
立案環節。依法清收機構自簽收經審查審批后案件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立案前應逐案研究制定訴訟方案,主要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證據分析、法律適用、訴辯要點、法官選擇、注意事項、結果預測等。立案時要積極聯系法院緩繳訴訟費,以減少墊付資金的額度和期限。
審理環節。立案后依法清收機構應做好庭前準備工作,適時掌握案情動態,并按時提交證據,如有必要,當事行應派管戶經理、風險經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員協助出庭。庭后要及時保持與經辦法官的聯系溝通,跟蹤了解審理動向,在全力維護本行合法權益前提下促進法院快審早判。如有結論性意見(如一、二審判決書,調解書等)應及時聯系,反饋當事行和本級行法規部門。
執行環節。是實現債權追償、提高訴訟效益的關鍵。法院裁判的法律文書簽收后,依法清收機構應適時申請執行,著力探索內外結合、上下聯動、左右互補的專業化、全方位、立體型執行模式,加大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力度:即對外聯系法院實行專題部署、限期執行、提級執行、異地執行、定員集中執行,聯系相關中介機構公開招標、風險委托執行等;對內啟動責任追究、獎懲激勵機制,促進當事行及相關部門、人員通力配合,進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證人的財產線索。并視案情采取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主張優先受償、提出參與分配、行使代位權等多種追償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資產。
處置環節。對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及時協調執行法院盡快評估、拍賣、清場;對執行法院暫未拍賣出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建議執行法院擴大范圍、渠道與有權行招商引資或聯合評估拍賣;經上述程序仍未拍賣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督促執行法院及時裁定為本行抵債資產,由有權行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后集中批量公開拍賣。
結案環節。案件終結后,依法清收機構應及時將所辦案件全宗材料進行移交,由法規或風險控制部門、當事行按相關規定進行系統錄入、檔案管理等。
五、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為降低訴訟成本費用,提高案件處理效率,解決以往各基層行在上級法院處理、協調案件及到管轄行進行案件報批、外聘報批、墊支報批等往返奔波、延時耗力的分散狀況,統一采取對外以管轄行為訴訟主體辦理案件,對內實行歸并所屬行“集中收支墊付,分別建立臺賬,逐案軋計損益,核撥清收資金”核算案件的綜合提升經營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墊付。依法清收機構集中辦理各當事行案件發生的受理費、保全費、評估費、執行費等規費,暫由本級行財會部門在“墊付訴訟費”科目統一墊支,以法收回的貨幣資金先劃入本級行“其他應付款”科目。
2.分別建立臺賬。管轄行財會部門統一在上述科目中對各發案行分別建立經濟糾紛案件訴訟臺賬,明確專人管理,做好收支記賬。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額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同時,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由于審判多數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當事人得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顫訴訟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場經濟轉軌、利益格局調整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農村糾紛解決呈現出新的特點:一是小額錢債糾紛在農村經濟糾紛的比重比較大,而且呈上升趨勢。近年來,隨著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我國農村經濟得到長足的發展,村民間的商業經濟交往活躍。村民間的借貸比較頻繁,如借錢來投資小生意或蓋房子的現象、買賣賒賬的現象非常普遍,這些借貸的金額比較小,大多在5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的也很常見。二是訴訟成本的高昂迫使許多農民不得不放棄訴訟。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社會經濟生活方式發生了巨大變化,農村糾紛形態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中國農村正在從傳統的鄉土社會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正在逐步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訴訟成本高昂、農民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足的現狀下,司法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效率還不盡如人意。特別對于涉案金額小而訴訟的成本太高的小額錢債糾紛,如果通過訴訟解決,結果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為合理分配資源與提高訴訟效率,完善當前農村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不足之處,小額訴訟程序尤顯必要。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在解決農村小額糾紛的困境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實質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環節上的簡化,而非一個完整的獨立程序,對于農村的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不靈活、不經濟、不方便,難以滿足法院處理簡單涉農民事糾紛的要求。其具體表現為:第一,開庭時間、地點不夠靈活。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把簡易程序視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程序,沒有為其設計單獨的程序運行環節,簡易程序中很多情況只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內容,如開庭時間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節假日,開庭地點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傳喚、應訴、舉證等程序對于農村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繁瑣。如民事訴訟法本來允許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入、證人”,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卻將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案件規定為再審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等于否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使用簡單的方式傳喚當事入、證人的做法。第三,3個月的審限對農村小額爭議來說顯得過長。不僅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案隋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而一旦轉化為普通程序,審限變為6個月。如果因特殊情況在6個月內不能審結的,經過本院院長同意后,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實踐中,有一些本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法官辦案拖拉,不能在3個月內審結,于是以案情復雜為由轉化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從而人為造成審結期限過長。這樣,即使是小額爭議,也可能在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限內審結。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小額爭議的特殊性,客觀上要求有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訴訟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適應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要
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能大大降低農民進入訴訟救濟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農村解決數額較小的案件時的不必要損耗,是實現司法為民的有效途徑。程序的簡便化、訴訟成本低是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開庭地點不局限于法庭之內,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是必須說明理由。由于程序簡便,當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師即可操作。程序的簡易性對于農民大眾來說更加容易理解與執行,必將受到農民百姓的歡迎。在經濟發展相對不發達的廣大農村,高昂的訴訟成本是阻礙當事人選擇訴訟的重要原因。“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而且結案效率較高,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間簡便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從而節省律y幣費用。可見,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當事人雙方的負擔,而且有利于社會整體規模上正義的實現。建立小額訴訟程序,更能對于促進農村法制教育,提高農民法制意識,因為“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系,培育國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額訴訟程序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調整,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與復雜化,建立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將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均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盡管在農村糾紛解決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有著先天的不足。如經民間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無強制執行力,若該和解協議無法履行,當事人仍需求諸司法。而關于仲裁,目前我國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對于商事仲裁,許多農村小額錢債糾紛往往難以適用,由于我國的商業仲裁機構大多設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商事糾紛,而且仲裁費用相對比較高。至于目前我國某些省份已設立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對農地糾紛進行行政裁決,但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僅限于某些農地糾紛,小額錢債糾紛無法適用。訴訟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備其他解決機制無法替代的優勢。特別是近幾年,我國農村特別是發達省份的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逐漸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逐漸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方式。因此,我們在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時,不能因強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而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由于簡易性和靈活性不足,無法滿足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求,導致司法手段未能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發揮應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完善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三、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顴訴訟程序的立法構想
(一)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之原則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須立足于本國的實際情況(包括本國的訴訟體制、訴訟文化以及其他機制等),筆者認為,在我國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獨立原則,指小額訴訟程序應與簡易程序應相互獨立,互不包含。我國當前的民事訴訟法沒有小額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小額糾紛和簡易糾紛不加區分,均適用簡易訴訟序。因此在立法設計時應注意體現小額訴訟程序在立案、受理、證據規則、庭審方式、判決方式等各個方面與簡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確小額訴訟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審程序。二是區別原則,指在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如受案標的金額、案件處理地點和時間)上,應充分考慮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差異、發達省份農村與欠發達省份農村的差異,不能一味地以全國平均水平為標準,應考慮我國經濟層次的復雜性和城鄉差異性,允許各省在一個合理范圍內規定各省的標準。三是衡平原則,指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應處理好國家法與鄉土正義的關系,把握法定程序與靈活方式結合的尺度。審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審理方式的靈活性有助于發揮法官的辦案智慧,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但過度靈活和簡化的訴訟程序則很有可能侵害到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從而影響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規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簡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靈活決定,并規定靈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出席庭審,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決,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和辯論權。
(二)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設想
1、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和機構設置
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當限于小額錢債糾紛,即以金錢給付請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為給付請求的糾紛,身份關系的案件應排除在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在確定小額訴訟的受按標的限額時,應遵循區別原則,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范圍內制定一個最高限額,如人民幣5萬元,再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農村社會經濟發展隋況確定本地的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對于我國小額訴訟機構的設置,可在基層法院內或派出法庭設立專門的小額法庭。
2、關于小額訴訟具體程序的簡化
(1)和答辯的方式。小額訴訟使用表格化的狀和答辯狀。無論是、還是答辯鼓勵口頭形式為主,不能要求當事人必須出具書面狀或答辯狀。當事人以口頭方式的,法院應記入筆錄。對于當事人的,法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可以當天立案。
(2)減免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簡易,廉價的司法程序。訴訟費用的減少,可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可鼓勵當事人利用該程序,而且有利于貧困當事人接近正義的實現。
(3)開庭地點與時間的靈活性。如果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可以當天進行審理。具體的開庭地點可靈活設定,可設在鄉鎮的司法所內,或根據具體情況在祠堂或田間開庭,以方便當事人。在經過與當事人的協商或經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間或周末開庭、節假日開庭的做法。
(4)開庭程序的簡化。小額訴訟原則上以一次開庭審理即告終結。同時為了避免使案件變得復雜化,導致訴訟遲延,在小額訴訟程賡中被告不得反訴。小額案件應鼓勵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允許由當事人親友訴訟,但限制聘請律師,除非當事人或其親友確實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識無法參加訴訟,經主審法官權衡利害后,允許其聘請律師訴訟。小額訴訟應由小額庭法官一人審理,鼓勵法官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采用靈活程序以高效解決糾紛。
摘要:經濟法是具有多元性價值的法,而在各種具體價值形態中,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價值內核,集中體現出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公共利益的內涵決定經濟法的價值取向不以私利為目的,而更重視社會經濟的穩定與整體發展。與其他部門法上的“公共利益”不同,經濟法中的社會公共利益,不僅是限制人們行為的依據,亦是作出某種行為的前提,這樣的公共利益不僅帶有經濟性,更因為立足點的不同而體現出整體性。本文主要分析經濟法中的社會公益,并探索其在實體與程序上的表現形式,通過整體上把握公平與效率,和常規程序機制的保障,實現經濟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目標。
關鍵詞:經濟法;公共利益;公益訴訟
一、經濟法價值目標——社會公共利益
在現代法律部門中,經濟法、民法、行政法都包含利益內容,但三者之間又有十分明顯的區別。傳統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個人利益,行政法以國家權力為本位,而經濟法則立足于社會公共利益。利益基石的各不相同使三個法律部門得以相互獨立,經濟法存在與獨立的核心,體現為社會公共利益。
1. 傳統民法、行政法的局限
從經濟思想和經濟政策上看,人類社會歷經自由放任、政府干預,再到限制干預的發展歷程,法律精神也從單純的契約倫理過渡到產生社會正義的需要。從民法上看,“意思自治”、“私權神圣”,都是不可侵犯的法律信條,經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確立并且延續至今。但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發展到壟斷階段,這種對利益的調節方式開始顯露出局限。首先,民法以平等為基本原則,并以此建立公平體系。但民法的公平體系只能保證前提的公平,或者說機會均等的公平,卻難以對結果加以調整。這直接導致大量事實上的不平等經市場經濟環境的催化而發生。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所有權絕對的原則也使資源難以得到合理配置,個人利益與整體利益矛盾日益突出,并最終影響市場經濟的發展。(汪淵智,2003)市場固有的缺陷也使其運行結果出現非效率性的配置和非公平性的分配。(應飛虎,2001)
民法在利益調整方面的種種局限,使凱恩斯的國家干預主義盛行一時。國家的強制干預在某些程度和某些特定歷史時期,的確遏制了市場的無序狀態,使社會與經濟趨于穩定。但由于國家經濟職能的擴張,使“政府失靈”成為需要面對的新的問題。行政法無力克服“政府失靈”現象,因為行政法的核心畢竟是對政府行為的限制。而隨后行政法的社會化雖然使行政干預與社會契約相結合,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政府失靈”問題,但作為公權力,行政權的剛性強制調整手段仍然與市場經濟的本質相悖。
市場經濟的發展,既需要運用國家力量以克服其消極之處,又要限制國家干預來尊重市場經濟的自我調節。因此,對市場所采取的措施就必須正義且適度,這一措施還取決于政府“依照統一規則享有的權限”(哈耶克,2001)。單純依靠民法、或者依靠行政法,都無法做到這一點。既能彌補民法的不足,又能限制行政權運用的法,只有經濟法。
2. 經濟法的社會公共利益追求
效益和公平是經濟法的價值目標,社會公共利益是其價值追求的最終體現。經濟法承認現實生活中個人能力與財產的不平等,并以此為基礎,通過合法的“不合理對待”,來實現經濟公平。不承認不平等現實存在,或者追求絕對的平等,都是制度僵化的體現。經濟法正是為了打破僵局,從社會沖突中獲益而產生的。這是一種科學的思路,它反思傳統民法形式公平的弊端,并通過建立新的社會規范來解決社會經濟沖突。
經濟法追求的社會公共利益,看重的是利益實際的歸屬,強調的是實質的公平。社會發展、天賦能力、個人際遇,這些因素都導致人們之間差異的顯著化。無視差異,一視同仁,反而是鼓勵不平等,加劇不平等。經濟法鼓勵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但又認為這種行為應該對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承擔義務;它引導和建立起公平競爭機制,又致力于社會經濟的組成部門的相互配合與合理制約;它既創造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又不放松社會分配的公平。經濟法關注“結果如何”,追求“整體公平”,這一切的內在驅動力,都是社會公共利益。
二、經濟法公共利益的表現形式
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產生的價值基點,立足于此,經濟法的利益目標與民法、行政法有本質的不同。經濟法更注重實質利益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單純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在這個意義上,經濟法彌補了傳統民法的不足。而從程序體系上看,經濟法理解并認同現實的不平等,并以此為基礎形成自己的訴訟體系。
1. 實體表現:經濟法的價值取向推動分配公平
經濟法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其價值取向,分配問題是公共利益問題的核心。(戴文禮,1997)在市場經濟中,由于單個主體占有的資源、條件等不同,初次分配、產業差別都會導致出現貧富差別、分配不均等現象。在這種前提下談論社會公共利益,不是指要以此為標準,使社會財富重新平均分配,而是指充分利用國家的經濟調控能力,對產業結構進行調整,刺激低收入產業提高效益,并通過再分配來均衡收入差距與貧富懸殊。
在市場經濟領域,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即為第一次分配,比如通過勞動力交換報酬,通過物的價值交換利益。而主體的抽象平等,并不能產生分配上的平等。因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就其機制來看,仍然存在模仿西方市場機制,忽視中國國情的現象。這種分配機制下聚集起來的財富,直接表現為日益嚴重的分配不均、貧富差距擴大。為此,我國提出“初次分配重視效率,再次分配重視公平”的政策,并通過一系列的經濟立法來推動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初次分配的差距,大部分是由于不公平的競爭環境與競爭過程引起的,經濟法通過反壟斷立法等限制惡意競爭,確立市場結構,維護交易自由,探求從源頭上解決初次分配的公平問題。總之,經濟法可以通過法律強制的手段來合理分配社會資源,這種分配首先是符合市場規律的,通過宏觀調控保障初次分配盡可能公平,其次才是根據社會公共利益對資源進行再次調整和分配,并在合理配置資源的同時,防止貧富分化。
2. 程序表現:經濟法公益訴訟突破傳統訴訟的局限
立足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分配調控是經濟法在實體上的表現,經濟法的程序表現則體現在經濟法糾紛的調解手段上。國家對經濟的調控是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在調控過程中,國家運用一系列方法,來配置和分配社會資源與社會財富。資源與財富的稀缺性是客觀的,再完美的分配方式也會導致利益的重新調整和分配格局的改變,因而產生利益爭奪。除此之外,國家的調控過程中對國家權力的運用也容易損害到不同經濟主體、行政主體的利益,由此產生一系列糾紛,如上下級行政主體在調控過程中的爭議、國家調控主體與被調控主體之間的爭議、被調控主體之間的爭議等。解決上述爭議主要 依賴當事人協商、仲裁、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等四種方式,其中司法手段是最權威的,也是適用范圍最廣的。
運用司法手段解決經濟法上的糾紛,可以將其稱之為“經濟法訴訟”。經濟法調整的對象、原則、方法,與傳統三大訴訟的調整對象等有較大的不同。上述經濟法施行過程中產生的種種糾紛,與民事、刑事、行政糾紛也有明顯的區別。首先,經濟法糾紛發生的原因來自國家對經濟的調節,不涉及民事交往與行政管理,通常也不構成犯罪。其次,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不僅包括國家調控主體,也包括民間組織和社會公眾。但是,在傳統的三大訴訟法之外,專門設計一種針對經濟法糾紛的經濟法訴訟制度,顯然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也難以為學界所接受。經濟法廣泛的調整對象導致其糾紛的多樣性,也由此使其調整方法具有綜合性。普遍的做法是,如果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行為,則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如果糾紛涉及行政機關與其相對人,則依據行政訴訟法處理;經濟實力和經濟地位平等的主體之間的糾紛,可以考慮適用民事訴訟法。而對經濟法糾紛中,上述三大訴訟法不能很好調整和解決的爭議,則通過特別規定予以解決,比如經濟公益訴訟。
早在羅馬法時代,就已經出現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設的公益訴訟,并且將其區分為由市民提起的市民法公訴和大法官諭令規定的大法官公訴。(周桐,1999)在近代美國,公益訴訟又被稱為公共訴訟,以處理涉及多數人或者集團的復雜經濟糾紛為特征。公益訴訟與傳送訴訟法中的公訴不一樣,它相對于私益訴訟,可以國家機關、利害關系人的名義提起,也可單獨以個人名義提訟。經濟公益訴訟的目的主要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通過維持社會經濟秩序來促進社會的穩定與發展。經濟公益訴訟并不以現實的損害為提訟的前提,只要對社會公共利益有損害威脅,就能成立訴訟的前提。在具體的訴訟原則和制度方面,經濟公益訴訟也有所突破,由于訴訟標的并不限于私益,必然要對當事人的處分權加以限制。總之,經濟法上的公益訴訟,是鼓勵社會個體立足自身,關注社會公共利益與長遠利益的特殊訴訟形式,從根本上說,這是對個體權利的終極關懷,也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深層次關懷。
三、我國經濟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方式
實體上看,經濟法追求分配公平,程序上看,經濟法訴訟需要突破傳統訴訟的限制。而實現上述兩點,不僅需要從整體上把握公平與效率,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程序機制。
1. 整體上把握公平與效率
經濟糾紛直指分配問題,糾紛的領域卻不限于市場領域,還包括政治領域、社會領域。從整體上把握公平與效率是個一分為二的問題,從市場角度看,“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是經過實踐檢驗的合理方案,但在政治領域與社會領域,“公平優先,兼顧效率”則更為合理。因為在市場領域,效益是分配的絕對前提,價格自發引導資源的有效配置,市場通過其自身機制促使經濟增長,因此資源的合理流動、生產要素的提高等,都是市場良性運轉的重要條件。而在政治領域與社會領域,人權、社會安定、公平競爭等,是更需要首要考慮的要素,公平也因而具有頭等重要的意義。
2.完善程序機制
經濟法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最高準則的法律制度,其價值目標和價值理念都歸結于社會公共利益之中。而程序機制的正當性,能幫助經濟糾紛的當事人限制公共權力,并從程序中獲益。首先,涉及公共利益的糾紛,必須以嚴格的科學調研和專業論證為前提。科學調研和專業論證可以保證在合理限度內限制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其次,決策過程和執行過程的公開必不可少,如此才能避免出現以公共利益為借口剝奪相對人程序權利與民利情況,進而保障經濟法調控行為的合法有效。第三,程序控制機制并不是沒有限制的,必須在程序控制之外,堅持平等商談、公平補償等原則,使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不以犧牲個人利益為代價。(作者單位:四川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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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濟法具有可訴性。對于經濟法總體而言具有可訴性在當前經濟法學界應無太大爭議,通過司法制約國家經濟調節權;通過司法使經濟法糾紛得到有效解決。
3.需完善行政訴訟制度或司法審查制度。經濟法的實施在程序上自然依賴于行政程序,經濟法與行政法有著密切的關系。經濟法主要通過行政程序轉化為事實是客觀存在的。經濟法的訴訟機制除了建立經濟法公益訴訟外,更主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對經濟法行政實施的司法審查制度,而這一司法審查制度除了通過傳統的行政訴訟對經濟法執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外,更要建立起對經濟法的抽象行政行為(如行政決定)進行合憲性、合法性的獨立司法審查制度。
4.需借助公益訴訟機制,擴張原告主體范圍。對于經濟法的司法實施需借助公益訴訟機制,或者說完善的經濟法司法實施機制體系缺不了公益訴訟。公益訴訟必然導致原告主體資格的擴張。
二、經濟法司法實施存在的若干法律問題
1.獨立的經濟法責任的建立問題。我國目前主要存在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違憲責任四種法律責任,并有相關程序保障這四大責任(除了我國違憲審查程序欠缺)。在很多人眼中,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責任,經濟法產生的責任仍屬上述四大責任之列,只需對這些程序做些修訂便可把經濟法責任包括在內,并無設置獨立訴訟機制的必要。經濟法的司法實施必然涉及對違反經濟法的主體的法律責任追究問題。經濟法責任確實是對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綜合,但這種綜合并沒有抹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質,理由則是因為經濟法責任是由經濟法所規定,是由實施違反經濟法的行為而導致的責任,而它更全面充分的綜合運用已有的法律調整方法和各種法律責任形式恰是經濟法責任獨特性的表現。將法律責任形式和司法救濟程序也作為部門法劃分的依據,必然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法律的尊嚴在于它的強制性,違反經濟法當然導致經濟法責任,但經濟法責任的法律形式卻不一定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形式不同,只要利用現有的責任形式能夠滿足承擔經濟法責任的需要,人們就無需創設新的責任形式。2.獨立的經濟法訴訟制度的建立問題。所謂經濟法的可訴性是指經濟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經濟法糾紛的是非而使經濟法的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設定的判斷主體的基本屬性。這種屬
性決定了在需要由國家干預的領域所發生的法律糾紛主體應當有權將之訴求司法解決。根據經濟法律法規,遵循經濟訴訟程序(或經濟特別程序),對爭議事實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時發生的訴訟活動和訴訟關系的總和。經濟訴訟應把經濟生活中涉及宏觀調控與市場經濟秩序、市場主體行為規制和社會分配關系以及可持續發展等領域的各種經濟糾紛和沖突作為自己的主要處理對象”,“經濟訴訟與傳統三大訴訟類型特別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相比,有其自身的特征,因而在實踐中應建立起獨立的經濟訴訟程序”。經濟法糾紛一部分可通過普通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來解決,另一部分則通過公益訴訟程序來解決。“傳統的‘三大訴訟’基本上能夠包容和解決各個部門法案件,對于各個部門法的一些特殊性問題,只需在適用‘三大訴訟’基礎上,作出一些特殊規定就行了。經濟法案件的訴訟程序問題也是如此”,“研究‘公益訴訟’對于經濟法案件訴訟問題有著積極意義……但不必在現有的‘三大訴訟’之外,另立一套‘獨立的公益訴訟’,它只是可以作為現有‘三大訴訟’的補充”。
三、完善經濟法司法實施的措施
經濟法的司法實施需要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相結合,去尋求一個均衡點。從上述可知,在現有司法體系下,如何更好地結合三大訴訟程序來完善經濟法的救濟機制才是最實際、最合理的方法。完善經濟法司法實施的具體措施如下:
1.引進民商事審判程序。把經濟法的思維引進民商事審判程序并不是要讓民商事訴訟完全代替經濟法訴訟,而是對現在實際很多經濟法案件都由民商事程序解決的一種應變。雖然很多經濟法案件的確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但是根據民事思維解決的訴訟很可能跟由經濟法思維解決的訴訟背道而馳,從而不利于維護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
2.建立經濟法特別訴訟程序。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當然有其獨立的法律責任,需要經濟法特別訴訟程序來保障實施。經濟法的特別訴訟程序應不限于經濟法公益訴訟,因為經濟法中也涉及許多私益訴訟或兼具公私性質的訴訟并不能由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解決。如土地承包、征稅、國有投資等方面的糾紛。
3.對民商事訴訟制度的調整。應擴大代表人訴訟的適用范圍,放寬權利登記的程序要求及擴大訴訟代表人的權限等。在經濟法糾紛中,應適當減小原告的舉證責任或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為在經濟法糾紛中,原告與被告的社會地位、經濟實力、對專業知識的掌握程度都有所不同,原告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在舉證責任上不對原告實行傾斜保護,便很難真正實現實質正義。
一、司法實踐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審理規則和沖突
司法實務中處理刑民互涉案件時,經常將“先刑后民”作為審理規則,為什么要這樣做呢?一方面,在這類案件中,如果行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權和私權雙重法益,本著公權優先的原則,理應中止民事審理,先追究刑事責任,待刑案審結后再作民事處理。另一方面,從務實的角度出發,先確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就可通過追贓手段獲得救濟,方便快捷,節約成本。如若先訴諸民事訴訟,不但要理清錯綜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準確界定其性質,耗時費力,而且可能面臨執行不能的風險。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著民事侵權關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關系的無效,使復雜的民事法律關系迅速簡化、明晰。因此,無論從被害人的心理態度還是從民事辦案人的主觀愿望出發,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處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作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有經濟犯罪嫌疑的,經過審理或審查,應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表明了刑事處理優先的原則。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經濟犯罪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不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補足其實際損失。明確了“先刑后民”的審理規則。該規則應當僅適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實引起同一主體既承擔刑事責任又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但對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審理。
在國外,由于遵循不同訴訟規則,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的刑、民事案件,審理過程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導致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處。如辛普森殺妻案中,刑事審判中辛普森被宣告無罪,但卻在民事判決中被判處巨額民事賠償。但我國司法實踐中審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別是經濟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糾紛的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要求一致。因為經濟犯罪本質是嚴重民事違法行為的進一步發展的結果,是對嚴重民事欺詐行為的規范,首先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因此,刑事法官在處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往往考慮何種權益受到了損害,進而理順民事法律關系,確定犯罪對象和客體,反過來促進了刑事案件的準確定罪。可見,刑事定罪過程中包括了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和權衡,民事判決顯然可以刑事確認的事實作為民事認定的事實,但在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由于涉及復雜的民事經濟法律關系,有的情況下刑事法官無法確定誰為民事被害人,或者贓物發還對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個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間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經濟犯罪案件形成過程中具有明顯過錯,而刑事判決不可能將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絕不能簡單地按照刑事判決確認的法律關系作出民事判決,仍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中的過錯程度,判處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摒棄以刑案定性作為承擔民事責任唯一依據的錯誤做法。如在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儲戶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構成貪污罪,有的構成金融詐騙罪。有的民事判決以銀行工作人員既已構成貪污罪,銀行就應負民事責任。要求銀行對儲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在因銀行工作人員主要不是利用職務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全案被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場合,民事判決就以案件系罪犯個人犯罪而與銀行無關,判處銀行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這種不根據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完全跟著刑案定性確定民事責任承擔主體的簡單做法顯然是錯誤的。總之,民事案件應以刑案事實作為查明的事實依據,但不能以刑案具體定性作為分擔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還應兼顧民事當事人的過錯情況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處理結果應取得最大的一致與和諧,否則,難免引起部門法律之沖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類型
審判實踐中,涉及民商事糾紛最多的經濟犯罪類型是金融詐騙類犯罪、合同詐騙罪、欺詐性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職務犯罪。其表現類型可依行為方式和法律關系大致為五類。
(一)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偽造存單等憑證騙取儲戶存款
國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1.以高息為誘餌,私自印制存單、存款協議書、存款證實書、進賬單等銀行憑證,采取偷蓋銀行公章或私刻銀行印鑒的手段,攬存儲戶存款,歸個人使用或非法據為己有;2.非法獲取儲戶預留在銀行的印鑒卡復印件,采取電腦掃描方式偽造金融票據或偽造存款單位印鑒,或者通過破譯密碼、修改計算機程序等騙取儲戶存款,予以侵吞、揮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進行非法挪用,分別構成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職務犯罪的,必然引起儲戶和銀行間的存儲關系糾紛。
(二)內外勾結取得金融機構或國有單位資金
當前,一些金融機構采取“以存換貸”方式吸收存款,客觀上為社會上一些犯罪分子實施以取得金融機構及其客戶資金為目的的犯罪活動提供了便利條件,與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吸收儲戶存款,利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實施套取資金活動,是這類犯罪作案手段的一個突出特點。因為這類欺騙行為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相交織,刑事犯罪行為的準確定罪,直接決定著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響著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民刑互涉沖突的多發點。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必然要面對金融機構與儲戶或金融機構之間存貸款糾紛的處理問題。
(三)利用借貸、擔保等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行為往往打著單位的幌子,與單位行為結合在一起,表現為以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實施詐騙犯罪。此類犯罪行為的客觀特點有三種類型:第一,虛假注冊成立公司、企業,以空殼公司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歸個人使用,即所謂借雞生蛋行為;第二,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歸單位支配使用;第三,有關個人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具體行為又可下分為兩種方式,一是簽訂虛假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歸個人占有,二是通過簽訂履行真實合同將財物歸單位后,又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虛假成立或真實的公司企業等主體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常常與單位犯罪或者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糾纏在一起。上述幾類行為,在自然人被告構成犯罪后,處理民商事法律關系時,必然涉及公司企業等單位與銀行貸款合同糾紛或者銀行與擔保人的擔保合同糾紛處理問題。
(四)盜用單位或他人名義實施騙取資金的犯罪行為
司法實踐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單位行為主要有兩種形式,其一是行為人通過盜用、冒用公司企業等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其行為特點主要表現為盜用、偽造冒用單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盜用單位與相對方合同法律關系的成立與效力問題。其二是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主管人員利用單位名義實施個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糾紛中的代表行為、行為或表見的認定問題。
(五)其他類型刑民互涉經濟犯罪行為
在委托投資理財、資金引存等新類型案件中,被告人個人通過編造虛假理由,騙得單位印鑒,進而私刻相關單位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偽造并使用票據等的手段,騙取單位等他人資金,構成詐騙類犯罪。這類案件,被告人常常通過以偽造、盜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實施犯罪,必然會對委托、合同糾紛以及民事主體間存取款糾紛等民事法律關系產生影響。
三、對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及處理
關鍵字:當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論研究 立法例 問題 建議
一、關于當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據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有“當庭宣判”四個字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若干規定》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三家聯合的二個司法解釋,《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進人民法院各項工作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報告明確提出,“要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的比例,不能當庭宣判的,開完庭后要盡快合議,盡快宣判,不要拖很長時間,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審效果,影響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綱要》第12條指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
根據以上不完全的統計,可以得出:當庭宣判制度已經是我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大力提倡和鼓勵的一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當庭宣判的理論研究
據筆者對相關網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閱,學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對該問題研究者甚少。筆者只查到了五篇論文,即楊建明先生的《提高當庭宣判率的對策探討》、朱效良先生的《對目前當庭宣判的幾點思考》、金廣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響當庭宣判的幾個因素》、方金剛、劉濤二先生的《當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繼山先生的《當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對策》等。
對學術著作,筆者翻閱了: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該書第十四章第一節“裁定與裁定結案”(第402頁)、第三節“判決與判決結案”(第412至416頁)中對當庭裁判沒有論述;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節“判決”(第190至196頁)、第二節“裁定”(第196至201頁)中對當庭裁判也沒有論述;作為研究訴訟法學的大家的張衛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國先生著的《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中對當庭裁判制度根據本沒有涉及;我的學兄溫樹斌教授,在與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模式研究》(廣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對當庭宣判制度也沒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對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對當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訴訟法上的裁判為中心
1、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①該法第223條第2款規定:“宣示判決應于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第3款規定:“前項(指第2款,筆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2、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②該法第310條[宣判期日]規定:
(1)判決應當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或在隨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別是由于案情復雜困難而有必要時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決不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宣誓時,判決在宣誓時應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③該法典第450條規定:“如判決不能當場宣告,為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評議,判決得推遲至法庭庭長指明的期日宣告。”
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④該法第251條[宣判期日]第1款規定:“宣布判決,應當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兩個月以內進行。但是,案件復雜或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
5、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⑤該法第190條規定:“審判組織在判決書上簽字之后回到審判庭,審判長或人民陪審員在庭上宣布法院判決。然后由審判長說明判決的內容、上訴的程序和期限。”
從上述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判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國、俄羅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當庭宣判制度。臺灣地區、德國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宣判日,該規定為當庭宣判制度的規定。⑥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則沒有規定當庭宣判制度,只規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筆者認為,從訴訟法理論上理解,當庭宣判也是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的,因此,得出當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的結論,應當沒有太大的爭議。
上述分析說明,當庭宣判制度,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上也有明確的規定。
四、當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以民事訴訟為考察對象
如前所述,當庭宣判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但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對何種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對何種案件不能當庭宣判。2、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該二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具體規定。本文列舉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也不明確。因此,對上述二個問題有探討的必要。現分述如下:
(一)對何種案件適宜于當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民事案由分為四部分五十四類300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⑦對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有對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民事案件,應當定期宣判。
而對除上述三種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則應當當庭宣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訴狀經審查立案后,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規定,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審判員可以當庭宣判。
(二)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的執行不力。與當庭宣判制度相關的有,舉證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查的證據的范圍、證據交換制度、當庭證據認證制度等。具體而言:
1、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并沒有依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36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制度讓當事人舉證,仍沿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的讓當事人開庭提交證據,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更有甚者,庭審已經結束,當事人仍有證據提供,且仍要質證,并可能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這就使得當庭裁判成為一句空話。
2、證據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即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范圍。第17條明確規定了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的范圍。對上述二條應當理解為,除上述二條外,其他證據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超出該范圍調查取證的情形比比皆是。這使得本應是當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為當庭宣判制度的障礙。
3、證據規定所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7項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化和發展,也是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審理人員并沒有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第40條的規定進行證據交換。此為其一。即使進行證據交換,也使得證據交換等同于開庭審理,使得庭前交換證據成為訴訟前的另一個訴訟程序,增加了訴訟的繁雜。此其二。根據證據規定第38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而司法實務上,對交換證據之日后,當事人仍有提供證據的,而審判人員仍要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據證據規定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的精神,筆者認為,當庭認定證據應是其應有之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2條前句更是明確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但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當庭認定證據的效力十分少見,對造成該現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圍,故不述及。同時,即使當庭認證,也是只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而不是從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上作出對證據的認定。①真實性是指由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形式、思想內容在審判上對反映案件事實所具有客觀上的本質屬性。證據具有真實性,只是說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實性。②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只有與案件爭議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時,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只認定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法律上的意義。
五、提高當庭裁判率的幾點建議
提高當庭裁判率,涉及當前理論界熱衷于討論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內部的諸項制度的改革。但因筆者水平所限,不探討如此大的制度重構問題。從頭到尾只是談一些具體制度的適用及個人的理解。因此,筆者所探討的當庭裁判制度是從微觀上進行的。提出的建議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為了這篇小文的完整,也試圖提出如下建議: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提高當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實實地下苦功夫,學習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并在實踐中不斷提高適用的能力。特別是一些理論上方面的討論,對提高理論水平及法律的適用能力將大有好處。
1中國—東盟經濟貿易爭端的概況
第一,就經濟貿易爭端的類型和領域而言,爭端類型分散,爭端金額較小。以中國—東盟博覽會永久主辦地南寧市為例,該市司法機關管轄的案件主要涉及貨物買賣合同、旅游合同、股權爭議等十多種類型,主要集中在服務貿易、貨物貿易方面和利用外資等方面。除1件股權爭議案件爭議標的近2億元外,其余標的均為幾萬元至幾十萬元的案件不等。
第二,就經濟貿易爭端的當事人而言,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所在國家相對集中,東盟國家當事人為原告、中國當事人為被告的案件居多。中國—東盟自貿區剛剛成立,雙邊貿易量雖然增幅大,但起點低,貿易額度不高,整體總量不大,無論是中國還是東盟國家對于自由貿易區的投入和依賴程度仍然處于低位。以中國—東盟博覽會永久主辦地南寧市的司法機關受理案件情況為例,糾紛當事人所在國雖然有越南、新加坡、馬來西亞、緬甸、泰國、柬埔寨等6個國家,但主要案件集中在越南、新加坡和馬來西亞三個國家,比例達90%以上。司法機關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原告均為東盟國家當事人、被告為中國當事人;或者原、被告均為東盟國家當事人但在中國從事經濟貿易活動、爭議標的也在中國境內。其中,被告為中國當事人的案件比例為66.7%,被告為東盟國家當事人、爭議標的在中國境內的案件比例為33.3%。原告為中國當事人、被告為東盟國家當事人,或者爭議標的在中國境外的案件,司法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就經濟貿易爭端的解決方式而言,以當事人自行協商和解或通過調解解決的居多,通過訴訟和仲裁途徑處理的糾紛數量較少。以中國—東盟博覽會永久主辦地南寧市為例,2003至2010年,仲裁機構等部門解決的涉東盟民商事糾紛12件,司法機關受理的涉東盟一審民商事案件47件。通過訴訟和仲裁處理的爭端中,訴訟占79.66%,仲裁占16.95%。訴訟解決的案件又以判決、撤訴為主,其中判決占40.43%,撤訴占21.28%,調解僅占6.38%。如果當事人選擇訴訟和仲裁來解決經濟貿易糾紛,必須考慮到涉外訴訟的可能性、便利性、有效性,考慮到雙邊和多邊協定是否存在。中國及東盟成員國在司法協助方面都加入的國際公約只有《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決公約》,而對于涉外民商事訴訟涉及的重要公約《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交書公約》《、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僅有中國加入;而對于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中國及所有東盟成員國均未加入相關的國際公約。從1994年開始,中國與部分東盟成員國就司法協助簽訂了雙邊協議,其中與泰國簽訂《關于民商事司法協助和仲裁合作的協定(》1994),與越南簽訂《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8),與新加坡簽訂《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7),與老撾簽定《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2001)。上述雙邊協議均包括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與越南、老撾包括了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與泰國包括了交換法律情報;與新加坡包括了相互提供法律和司法實踐資料。
2中國—東盟經濟貿易爭端解決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第一,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的商人、企業發生經濟貿易爭端之后,更多地選擇和解、調解解決,而不是選擇訴訟、仲裁等法律途徑解決,這種狀況的發生有著深刻、復雜的背景。首先,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建成才一年多的時間,雖然區域涵蓋面廣、經濟總量大、人口多,但是,包括中國在內的絕大多數成員國仍屬于發展中國家甚或是不發達國家,經濟基礎相對薄弱,對外開放程度相對較低,糾紛解決機制特別是涉外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缺失甚或是不健全,當事人法律意識不強,對法律救濟方法不夠信任等等。其次,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各國商人、企業經貿交往才剛剛起步,發生爭議的標的額一般不是很高,當事人從成本角度考慮更多地選擇了和解和調解。但是,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發展趨勢來看,未來爭議的類型和金額都會擴展和增加,仲裁、訴訟等法律救濟方法的使用會越來越多。
第二,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部尚未建立統一的糾紛解決機制或協調機制,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的爭端仍然通過中國和東盟成員國的相關涉外程序解決,涉東盟民商事案件無論是仲裁還是訴訟,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而涉外程序往往需要經過涉外送達、認證等一系列過程。中國—東盟自貿區民商事司法協助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渠道不統一,司法文書不能及時送達;調查取證核準程序復雜,難度大;民事及商事判決難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法律和司法實踐信息不能及時相互提供。這一系列問題無疑大大增加了當事人選擇仲裁或訴訟進行糾紛解決的成本。出現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是中國與東盟各成員國基本無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沒有多邊協定并且雙邊協定簽訂較少,相互之間的司法協助主要依賴互惠關系。此外,涉東盟經濟貿易爭端的相關法律服務人員,包括律師、翻譯人員、鑒定人、評估人等相關人員和法律服務機構的水平都有待提高。
第三,對東盟國家法律制度的了解不深,影響了當事人運用法律手段解決經濟貿易爭端的信心。由于歷史原因,東盟成員國法律制度較為復雜,既有英美法系、大陸法系的歷史烙印,也有伊斯蘭法律、佛教法律等宗教性法律的傳統影響,越南、老撾等國又有社會主義法系的內容。我國現有的法律理論和實踐多側重于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對東盟各國法律關注才剛剛起步。
3中國—東盟經濟貿易爭端解決的對策和建議
第一,制定《中國—東盟司法協助協定》,加強中國與東盟成員國司法交流與合作,構建自貿區內的司法沖突與司法協助統一協調機制。具體內容包括:送達司法文書;民商事調查取證;判決、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提供法律和司法實踐信息等。第二,建立中國—東盟經貿爭端解決的法律服務網絡。該法律服務網絡既包括法律服務專業機構和律師,也包括外貿主管部門和駐外使領館的商務處,還包括相關科研及教學機構。依托該網絡,整合相關資源,為中國和東盟各國政府、企業提供法律法律政策研究、個案咨詢、風險防范等法律服務。進一步加強對東盟法律服務專業人員的培訓,逐漸開放對自由貿易區成員國法律服務人員的市場準入;進一步加強中國對東盟國家經貿及其爭端解決相關法律制度的研究和介紹。可以成立中國—東盟律師協會、中國—東盟法學家協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