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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貸款公司是一種以低收入階層為服務對象的小額度、持續性和制度化的信貸服務方式。在中國,小額貸款主要服務于三農、中小企業,貸款相對方多鼓勵面向中小企業和農業用戶,堅持小、散的原則,附和自身對資金的需求限額,避免多貸導致將來還貸不能的風險。小額貸款仍屬民間借貸,與日常生活中的民間借貸有很高的相似度,但是小額貸款以公司的名義發放,并且受到政府金融辦,銀監會,稅務、工商等部門按照《指導意見》進行監管,放貸行為規范,借貸雙方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小額貸款模式引入中國始于20 世紀90 年代中期,直到2008 年5 月,《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的,決定在全國范圍內擴大小貸公司試點。標志著小貸公司的經營模式有了政府文件的指導,駛上了高速發展的快車道。
二、影響小額貸款公司發展的法律問題
(一)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雖然在《指導意見》中明確說明,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和《貸款通則》第二十一條比較可以看出,小貸公司的主要業務是提供貸款,但是《公司法》中并沒有對涉及貸款類業務的規定,而且小貸公司不是銀行,《商業銀行法》又無法約束,導致即使有《指導意見》來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身份,但是依舊讓其處在一個尷尬地位。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不明,也引出了另外一個很關鍵的問題,即監管主體和內容不明確,很難發揮出監管作用。其一,多個監管部門的存在實際上削弱了監管的力度,使得風險承擔不能落到實處。其二,人民銀行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利率、資金流向進行跟蹤檢測,將小額貸款公司納入信貸征信系統。但是,從銀監會成立之后,金融業的監管職責主要是銀監會,而不是人民銀行,人民銀行是中央銀行,其職能是宏觀調控和貨幣政策的制定,在已經有銀監會的情況下,人民銀行也不宜介入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中來,加之小額貸款公司的尷尬地位,也導致監管混亂。其三,經營審批權、監管權、風險處置權分離,使得各個部門責任不明,容易出現誰都要管或者誰都不管的現象,不利于及時發現并解決問題。
(二)發起人承諾制度的問題發起人
承諾制度對于《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出入,《公司法》中沒有明確提出存在發起人承諾這一概念,只有公司章程這一概念。如果說在公司財產無法清償到期債務,需要股東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公司債務的話,顯然違背了《公司法》規定,不符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性質;如果說是當公司發起人存在損害小額貸款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時需要承擔的風險的話,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揭開公司面紗,讓存在損害事實的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責,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股東的有限責任正是公司最具魅力的發明,其可以保證股東不會因為公司虧損而傾家蕩產,也能為分身乏術卻欲坐享其成的投資者消除后顧之憂。而《指導意見》中也并未明確發起人具體承擔的風險指的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情況下需要承擔風險,同樣在地方的規定中也并沒明確出現。
(三)關于經營資金的問題
由于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不允許吸收外來資本、只貸不存的原則,所以小額貸款公司對外貸款所使用的金額也只有公司設立時所儲備的資本。很多小額貸款公司為了保證資金的正常運轉,公司對申請貸款的當事人一般會進行嚴格審查,當無法償還貸款時,及時的行使抵押權、質押權或者拍賣擔保物來保護自己的利益,減少受到的損失。但是即便如此,很多的小額貸款公司面對小額、大量的貸款申請,仍然容易造成資本短缺,資金流轉受阻的情況發生。其一,小額貸款公司這非金融機構的身份導致其不能享受金融機構間同行業的拆借和再貸款業務。因此,出資人投入的越多,小額貸款公司的實力和抗風險能力就越強。其二,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皆為貨幣資本,一旦資金流短缺,也無不動產向銀行抵押進行貸款。這樣看來,要想小額貸款公司長遠的發展下去,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不一定要充分考察當地的經濟情況,保證資本充足。
三、完善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建議
(一)制訂與小額貸款相適應的法律法規
隨著新《公司法》的施行,《指導意見》必將不會滿足將來小額貸款發展的需求。明確制定了相應的法律之后,可以徹底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特點、設立變更和取消、組織形式,風險處理,債權訴訟、破產管理等一系列的法律問題。這樣就不會造成多種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效力沖突問題,讓小額貸款公司有專門的法律規制。另外,當遇到高位階的法律法規時,《指導意見》就無法有效的發揮作用,而且《指導意見》沒有相應的針對相應違法問題作出處理,不能有效地約束小額貸款公司。很多的小額貸款基本上處于試點狀態,對于新興的業務,經驗不算豐富,會有一些疏漏,加上新《公司法》施行在即,在沒有專門規制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法規出臺前,修改《指導意見》是非常必要的。第一,在《指導意見》中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性質,由各個省的政府金融辦進行統一管理,各市政府金融辦配合工作展開,有效緩解各部門交叉管理的摩擦,規定小額貸款機構的準入、運營、退出等條款。第二,取消發起人承諾制度。以小額貸款公司自有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保護發起人利益,減少因需要他們承擔風險帶來的不安。這樣做有利于為新法的制訂創造條件,使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目標更加明確。
(二)適當增加銀行在融資過程中的比例
為了解決資金短缺的問題,我們可以擴大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打破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的這一規定。2011 年,浙江省在《深入推進小額貸款公司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率先做出改變,《意見》規定,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小額貸款公司開展資金批發與零售業務的合作。對堅持服務三農和中小企業的小額貸款公司,其融資比例可以放寬到凈資本的100%。增加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金融入,可以緩解資金短缺的問題,充實了公司資本,使貸款業務在數量、金額上都可以得到提高和改善。
(三)暫不實行從只貸不存到貸存兼營的過渡
首先,小額貸款公司特點之一就是只存不貸,這一規定同時也表現在《指導意見》之中的不得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轉變經營模式,從形式上違反了《指導意見》的規定。其次,小額貸款公司以其獨有的特點,區別于一般的有限、股份公司,也區別于銀行業金融機構,但是為了使小額貸款公司解決資金短缺、增加盈利將它進行轉型,轉型后的小額貸款公司在隨后幾年的發展當中,它的運行模式與一般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無異,都是有存、有貸,小額貸款公司真正的作用,對于三農和中小企業的扶持就會減弱,繼而對其他群體進行貸款業務,擠占了三農和中小企業應有的貸款份額,現實中這種情況也變得越來越明顯。其三,如果實行存貸兼營的模式,在轉型初期,肯定是少量緩慢地吸收外界存款,當這些客戶需要現金提取,加上公司貸款業務繁多時,就會有很大的風險產生,之前說到小額貸款公司均為貨幣出資,沒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套現,所以一旦資金流產生問題,貸款業務就無法正常進行。在以后的發展中,小額貸款公司也是很有可能發展成銀行性質的存貸兼營模式,這是不可避免的趨勢,但是在當前環境下,首先應該讓小額貸款站穩腳跟,再圖改變。
論文摘要:我國《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將反收購的決定權賦予了股東大會。但我國股權結構的特殊性決定了控股股東完全可以操縱股東大會,損害中小股東及收購方的利益。為了防止目標公司控股股東在公司收購中濫用權利,維護私利,治本之計在于國有股的減持和機構投資者的培育,當務之急是在《公司法》的修訂中增加控股股東信義義務和表決權排除制度的規定
公司收購中,目標公司董事處于利益沖突的核心為了防止董事利用反收購維持對公司的控制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購辦法》)將反收購決定權賦予股東大會。但由此可能導致另一個問題,即在股東大會享有反收購的決定權時。對于控股股東控制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完全可以操縱股東大會,對新股東進行反收購的抵制。
我國的股權結構既不同于英美式的股權分散式,也不同于德國式的法人間交叉持股的股權集中式,而是“一股獨大”式的高度集中。通過對我國上市公司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析(見下表),我們可以發現,第一大股東在上市公司中擁有絕對控股地位(持股比例〕50 %)的達40. 93 %,第一大股東平均持股比例達44 . 26 %。
我國特殊的股權結構,決定了股東大會常常變成大股東會,幾萬股東的大會一般只有十幾人參加,甚至只有大股東一人參加在大股東的操縱下,虛假的年度報告,不真實的重組方案,不公正的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高價配股方案都可以名正言順地經股東大會審議批準在收購人通過二級市場吸納、國有股權行政劃轉、法院裁決、拍賣、繼承、贈與等合法途徑導致持有或可能持有對目標公司的控制權時,必然遭到原控股股東的頑強抵制二根據一股一票和簡單多數表決的原則,大股東完全可以控制股東大會,使阻止新股東人主上市公司的做法得以合法通過新股東執意人主。老股東無意讓位,導致兩家大打出手的景象經常在上市公司收購中上演。
控股股東在收購中對新股東的抵制輕則加大收購方成本,使收購方即使獲得股權仍然無法取得控制權,重則上市公司在新老股東的相持與內耗中業績下滑,公司及股東利益受損。因此,當股東大會享有反收購決定權時,必須有相應的措施防止控股股東濫用權力:
筆者認為,防止控股股東在反收購中濫用權力的治本之計在于國有股減持,引人機構投資者,而當務才急應在《公司法》的修訂中增加控股股東信義義務和表決權排除制度的規定。
一、國有股減持
我國當前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存在的種種問題,不管是內部人控制,還是公司控制權市場作用的無法發揮,其根源都在于我國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大量的國有股的存在且不能流通,造成真正的法人治理結構難以確立,投資主體多元化和產權約束無法實現,中國股市畸形發展。因此,對國有股的減持勢在必行。
1999年12月,經財政部批準,中國證監會首批推出試點企業開始進行國有股減持但方案出臺后,市場出現暴跌,導致該方案無法繼續實施;2001年6月財政部《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結果又引致市場出現了持續4個月的暴跌走勢,以至于2001年1月證監會不得不緊急叫停了這個方案;2002年1月,證監會出臺了《國有股減持方案的階段性成果》。結果大盤又開始狂跌。
國有股減持的失敗給市場造成了重大創傷,使其成為當今市場上最大政策變數和困擾投資者的最大難點。國有股減持辦法暫停后,證監會向社會廣泛征求國有股減持方案,征求到的方案為我國下一步的國有股減持提供了良好的思路。但是考慮到前幾次減持方案對證券市場的巨大沖擊,使國有股減持成為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造成在國有股減持問題上政府顧慮重重,裹足不前。
筆者認為,國有股權結構的不合理是導致上市公司問題成堆的癥結,因此國有股的減持是大勢所趨。但鑒于國有股減持涉及了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所以不管選擇何種方案,必須采取積極和慎重的態度。為此,在國有股減持中應注意把握兩個重要原則:第一,保待證券市場的穩定。目前國有股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65%左右,如果通過減持全部投人證券流通市場,對市場的沖擊可想而知。因此,國有股減持的價格和數量必須考慮到市場的承受能力,不能以犧牲市場的穩定為代價來減持國有股。為此,國有股的減持應當逐步穩妥的進行。第二,兼顧國家與投資者利益。不能因為國有股現有比例過高而在減持中打折處理,損害國家利益;也不能為了國有股的保值增值損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應該選擇一個“雙贏”的方案,從而在國有股減持中創造多贏的局面。
二、積極培育機構投資者
20世紀60年代以來,在當達資本市場中,機構投資者得到迅速發展,他們憑借雄厚的資金實力和先進的管理技術進行各類證券投資活動,雖然機構投資者的初衷是維護自身利益,降低投資風險,但其行為客觀上起到了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對于我國而言,積極培育機構投資者同樣可以達到抑制控股股東的目的;
機構投資者對公司治理的作用既不同于控股股東又有別于小股東。小股東由于受到知識、能力和所持股份的限制,對公司的管理與監督表現冷淡。而控股股東往往利用中小股東的參與意識的淡漠和自身表決權優勢,把持上市公司,對其他股東權益造成威脅。機構投資者則可能通過在證券市場拋售股票來表達對公司經營業績的意見,造成公司股價下跌,吸引敵意收購的接管者,也可能直接介人公司治理中以保障自身利益。機構投資者相對個人投資者而言,由于自身實力較強、可調配的社會資源較多以及承擔的投資風險較大,具有當然的優勢地位。進一步講,機構投資者所擁有的投資實力、人才優勢和管理經驗,如果能夠在股東參與意識的基礎上得到充分體現,則不僅僅可以使控股股東和管理層受到遏制,而且會在整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完善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川。
我國已有少量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案例一般都是在控制權之爭時顯示了對公司治理結構的影響力。如2000年的勝利股份股權之爭中,基金景宏、基金景福、基金景陽、基金泰和分別列勝利股份的第六、七、八、十大股東,合計持有股數占總股本的5.530l},對股權爭執的雙方產生了重要影響。
遺憾的是,我國機構投資者無論從數量上還是從規模上仍然勢單力薄,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抑制作用非常有限:影響機構投資者作用發揮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障礙、也與我國股權結構的不合理有關:我國當前需要積極培育機構投資者。
筆者認為,對機構投資者的培育有許多工作要做一首先,國有股減持,這是機構投資者能夠參與到公司治理中的基礎。其次,健全法律法規,如權的征集辦法的出臺等。另外,發展養老基金、投資基金等現代機構投資者;讓保險公司、證券公司、銀行、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在一定監管條件下投資于資本市場。
三、確立控股股東對中小股東的信義義務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對公司除了繳納出資外,并沒有其他的義務。股東之間也沒有權利義務可言。這為控股股東操縱股東大會提供了空間。在上市公司收購中,當反收購的決定權由股東大會決定時,控股股東可以隨心所欲的通過或否決任何收購要約,無需顧及中小股東的利益。控股股東對公司收購者簡單的否定可能使中小股東失去獲得溢價的機會,而其不負責任的肯定,也可能使目標公司“引狼人室”。 控股股東與小股東的權利有著不同的內涵。其不同在于控股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效力要優于中小股東,即控股股東享有的權利優勢往往大于其實際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大多數時候股東之間利益有其一致性,但當控股股東與中小股股東利益發生沖突時,控股股東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優勢壓迫小股東;因此,如何保證控股股東在運用權利時,不損害小股東利益,便成為法律需要解決的問題。
美國法院為此采取了大股東對小股東信托義務原理來限制大股東的權利。美國關于控股股東控制權轉移的法律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擁有一定數量股票的股東認為購買公司股票是他們對自身利益的追求。基于這個事實的認識,法院通常認可股東為了自身利益的投票權。二是法院認為控股股東具有重要的投票權,這個權力會使其決定向他們自身傾斜。因為他們有權選舉和改變董事層,為此,法院施加給控股股東信義義務。這一義務的存在,意味著控股股東沒有絕對的表決自由。在幾個案件中,控股股東未加調查就將其股份出售給不道德的第三人,而該人成為公司的新控制股東后,通過盜竊方式掠奪了公司資產,美國法院對控制股東追究了責任。美國第七巡回法院對此認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東;公司多數股東代表公司和少數股東。董事和多數股東的表決決定必須針對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這個問題。從法律意圖和目的來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在表決中,在管理中他應該全心地、真誠地、誠實地忠實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須忽略自己的個人利益”。
英國《城市法典》基本原則5要求:應善意行使控制權,不能對少數股東形成壓迫。德國學術界則從股東權的本質來探討控制股東的義務,認為這種義務是基于控制股東的地位即體制的控制而產生的。控制股東理應和小股東承擔不同程度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大陸還是英美國家都確立了控股股東對中小股東的信義義務,以防止控股股東的權利濫用。我國上市公司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公司的問題尤為普遍,為此我國《收購辦法》第9條規定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和其他實際控制人對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收購人對其所收購的上市公司及其股東負有誠信義務,并應當就其承諾的具體事項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證。”因為沒有相應的配套條文,所以這里的“誠信義務”應該如何理解?兩個誠信義務是否是同一含義?都不是很明確。如果說此處誠信義務即為信義義務的話,控股股東對本公司和本公司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是基于其對本公司的控制,那么收購方控股股東又是基于什么對目標公司的股東負有誠信義務呢?
為了對控股股東進行約束,不妨在《公司法》完善董事信義義務時將控股股東一起作為約束對象。尤其是在公司收購過程中,控股股東基于自身利益的驅使,更容易侵害其他股東利益,控股股東信義義務的引人,將成為懸在控股股東頭上的達摩克斯之劍。
四、確立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
引人控股股東信義義務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約束控股股東行為,但無法從根本上杜絕控股股東權力的濫用。而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將存在利害沖突的股東排除在股東大會外,使控股股東無法操縱股東大會通過反收購措施,可以確保股東大會決議的公正性。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是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的制度。這一制度表明,只要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存在利害沖突,不管其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不管其可能在表決時投贊成票還是反對票,一律不享有表決權。該制度有利于事先堵住控股股東濫用表決權。大陸法系許多國家都規定禁止股東在利益沖突的場合行使表決權。
我國《公司法》第106條只對“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做出規定,沒有對利益沖突時表決權做出限制。《收購辦法》也僅規定目標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針對收購行為所做出的決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損害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以及在收購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標公司董事會除可以繼續執行已經訂立的合同或者股東大會已經做出的決議外,不得采取的反收購措施,并沒有對控股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因此,在實踐中,即使明知存在利益沖突,控股股東仍是以自我為中心。
[關鍵詞] 司法令狀規則 公正 效率 效益
一、司法令狀規則的含義及其基本內容
1.司法令狀規則的含義
在刑事訴訟中,令狀是指逮捕狀、搜查狀、扣押狀。司法令狀規則又稱司法令狀主義。“所謂‘令狀主義’,是我們在研究介紹國外的刑事司法制度時對下面一種現象的歸納:在英美法系國家和現代的大陸法系國家,執行偵查職能的警察(或其他偵查人員)只有獲得了法官簽發的令狀的許可,才有權力執行逮捕、搜查和扣押。”“令狀的意義在于,合理根據的決定(更實際地看)是由司法行政長官做出的,他不是警方人員,所以就會更公正地檢查那些促使警察決定搜查的證據。”
2.司法令狀規則的基本內容
縱觀世界,西方主要國家都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司法令狀規則做了規定。總體看來,司法令狀規則的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1)司法令狀的申請。司法令狀規則的首要內容就是,要求偵查機構在對公民采取強制偵查行為之前,必須向法官申請令狀,得到司法授權。需要申請司法令狀的偵查行為的范圍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竊聽、電子監控等。
(2)司法令狀的簽發。司法令狀由處于中立地位、擁有批準權的法官簽發。法官簽發的令狀要明確寫明適用對象、適用范圍、適用期限。
(3)司法令狀的執行。司法令狀一旦被批準,就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內容等法定程序執行。有的國家還對令狀的執行規定了時間、次數的限制。
(4)申請司法救濟。在刑事訴訟中,被采取強制偵查措施的人員如果對該項偵查措施不服,可以向一個中立的司法機構提出申訴或上訴。
(5)司法令狀的例外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偵查機關可無證采取強制性措施。各國大多都規定了司法令狀的例外情形:警察在遇有特殊情況時,可以直接實施搜查、扣押、逮捕等偵查措施,但在實施完畢后必須立即向法官報告,接受司法審查。
二、司法令狀規則的理論基礎
盡管英美法系國家與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理念有所不同,訴訟模式尤其是偵查模式存在較大差異,但在刑事訴訟制度中都規定了司法令狀規則,以期通過司法權來控制偵查權,其原因在于司法令狀規則具有以下理論基礎:
1.分權與制衡這一國家權力分配的基本原則是司法令狀規則的理論基礎之一
在現代社會中,司法權獨立于行政權,并且對行政權進行制約和平衡,因為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刑事司法領域內的控訴權與審判權的分離從根本上來說就是這種思想的體現。并且這種分權與制衡不僅應當存在于審判階段,而且應當存在于審前階段。
刑事訴訟審前階段的分權與制衡體現在:在偵查、階段,一些具有裁判性質的處分權如對被追訴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所采取的強制處分措施應當由法院來行使。對于這部分權力的歸屬問題,我國已有學者提出“是否采取強制處分,實質上具有一種裁判性質,是對程序進行的一種處分裁判”,因此其決定權應當屬于法院;除此之外其他追訴權力(包括對強制處分裁判的執行權)則由偵查、檢察機關來行使,這是刑事訴訟審前程序中的權力分配情況。這體現了裁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刑事訴訟的審前階段只有采取這種權力關系模式,才能最有效地防止濫用權力的現象發生。分權與制衡原則為司法權介入審前程序,以及實行司法令狀規則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2.司法令狀規則是程序正義理念和正當程序原則在偵查程序中的具體體現
在現代法治社會,任何一項司法權力或訴訟權利的設置都必須具有內在的正當性,符合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正當程序的內容至少包括了兩項最低限度的標準,即:一是任何人不能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
根據正當程序原則,不僅刑事訴訟的審判程序必須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而且審前的偵查行為也必須依照正當的法律程序來進行,因為審前的偵查活動特別是強制性偵查措施會涉及到對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剝奪。將強制偵查行為的決定權單純地交由偵查機關來行使,顯然違背“任何人不能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這一原則。因此,現代西方各國普遍將搜查、扣押、逮捕等與公民重大利益有關的程序性事項的決定權,交由中立的法官來裁斷,實行司法令狀規則。
三、司法令狀規則的效益分析
1.效益――公正與效率在法律中的最佳平衡點
(1)公正與效率:法律的兩大基本價值。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動的本質要求。弗蘭西斯?培根曾精辟地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弄壞了。”不公正的司法使人們最終喪失對法律的信任,影響它的力量,弱化守法意識,并敗壞社會整體秩序。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公正是對司法的本質要求。
效率,即產出與投入之比率關系。法律效率可以界定為法律調整的現實結果與投入的法律成本之間的比值,主要考察的是司法、執法等法律的實施過程。效率原本是經濟學的基本命題,亞當?斯密首先將經濟學的視野擴展到法學領域,開創了以效率為取向來評價法律制度的先河。現在,效率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訴訟活動是否科學與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是司法活動是否能達到預期目標的制約點。
(2)效益――公正與效率在法律中的最佳平衡點。效益理論是建立在西方經濟學“資源稀缺”這個假設之上的。由于資源稀缺,資源使用時財富的最大化自然變成了一個應予追逐的問題,結論便是應以最小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把這個理論引入司法領域,便產生了司法效益問題。司法活動要耗費大量的資源,而在一定的社會條件下,司法資源具有稀缺性。因此,以盡量少的時間消耗和物質投入實現更大意義上的公正便成為現代司法的一個綜合的理想要求,它要求公正、要求效率也要求經濟上的利益。相對于公正和效率,司法效益的內涵很博大,它包含了司法經濟效益、司法政治效益、司法社會效益及倫理效益,揉合了現代司法對倫理與功利的要求,是通過司法程序和司法結果表現出的一種綜合效益,表現了一種現代社會的司法理想。
就司法而言,從公正價值目標出發,訴訟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這就可能使司法的效率受到一定損害。司法的效率價值目標,要求司法過程應盡可能減少成本消耗,而這就可能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由此可見,效率與公正在司法活動中經常會發生沖突。在司法過程中,當公正與效率發生沖突時,根據各個時代的特定社會、歷史條件,以效益作為衡量的標準和尺度來正確處理公正與效率的關系,是十分必要的。
2.效益原則在司法令狀規則中的體現
公正有實質公正和形式公正之分,現代法治尤其重視程序公正的價值。因為“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程序才能實現”。根據正當程序觀念,在刑事程序中,在涉及對被告人的權益處分時,警察機關不能單方面決定,而必須經過法院的司法審查程序后才能做出決定,因為,只有在司法審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獲得向中立的法院陳述自己的意見及得到傾聽的機會。因此,為了保障程序的正當性,必須從加強不同職能之間的制約入手,以此為著眼點來構建相應的制約機制,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司法令狀規則正是一種裁判職能對控訴職能進行控制、制約的有效的機制,其具有的公正價值主要體現在程序方面。在此我們將司法令狀規則與另一項重要的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放在一起來做一下比較分析,以幫助我們更深刻、全面地理解和把握它在效率與效益方面的價值。
各國在刑事訴訟中還普遍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司法令狀規則的實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如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涉及的非法證據包括: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證據和通過非法逮捕、羈押、訊問所得的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證據,即“毒樹之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非司法令狀規則的內容之一,但兩者之間的有機聯系是顯而易見的。關于司法令狀規則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一重要證據規則的關系,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
(1)二者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二者設置的目的均在于消除刑事訴訟中的非法取證現象,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司法令狀規則對于消除非法取證行為起預防作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則從程序后果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在訴訟中發揮證明作用,起到遏止追訴機關非法取證動機的作用。
(2)司法令狀規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均體現了司法裁判權對追訴權的監督和制約。司法令狀規則要求追訴機關在實施強制取證行為之前必須向法官提出申請,而辯護方要求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也必須向法官提出,由法官審查追訴機關的取證行為是否合法并決定是否排除該證據。
(3)司法令狀規則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主要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的非法證據,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即主要是違反司法令狀規則的規定而收集的證據。
(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司法令狀規則得以適當貫徹實施的重要法律保障。其保障作用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排除偵查人員違反令狀取得的證據在審判程序中的作用,以保證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從后果上消除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動機,促使偵查人員自覺遵守令狀規則的規定依法收集證據。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論斷:雖然司法令狀規則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均體現了司法裁判權對追訴權的監督和制約,屬于裁判職能對偵控職能的制約機制,但二者在訴訟程序中發揮司法控制與權力制約功能的機理和效果卻有很大差異。從程序的角度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違反訴訟程序中正當程序規則行為的一種懲罰和對被侵犯正當程序權利的公民的一項補救措施,確實屬于裁判職能對偵控職能的制約機制,“但它并不發生在審前程序中,其事后性和間接性使它的制約力度受到了極大地限制,因而在整個制約機制中處于輔助地位。”
另一方面,從經濟意義上來說,因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在審判程序中適用的規則,它的事后懲罰和補救性就意味著必須偵查機關在偵查取證階段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這樣一來不僅否定了相關證據的合法性,同時也意味相關偵查取證行為所占用的時間、人力、辦案經費等司法資源遭到了浪費。由于程序的繼續進行必須重新進行偵查取證行為,這就需要重新投入時間、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再加上因違法偵查行為造成的相關公民正當權利遭受侵犯、程序公正原則受到破壞、公安、司法機關司法公正形象受到負面影響等無形損失,這樣的刑事訴訟程序成本之高、效率之低簡直無從談起。如前所述,司法效益包含了司法經濟效益、司法政治效益、司法社會效益及倫理效益,其內涵比司法效率廣泛,現代法治的發展要求我們建立一種公正、效率和效益相結合的價值觀。為了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取得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司法控制和權力制約機制發揮作用的最佳時段應在審前階段,尤其是在強制偵查取證階段。法律的真正價值應當體現為對人們行為的事前警示而不僅僅是事后的懲戒。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法律只有充分發揮其御前功能,才能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比,司法令狀規則是屬于事前的程序規則,體現了法律的御前功能,更符合法治經濟便宜的原則。因此,司法令狀規則是一項體現公正與效率平衡,司法效益最大化的程序規則。
參考文獻:
[1]宋英輝:《刑事訴訟目的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頁
[2]史立梅:《程序正義與刑事證據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頁
[3]孫笑俠:《法律對行政的控制》.山東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頁
[4]從書涵《司法令狀規則初探》.載《宜賓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關鍵詞] 一人公司 法律規制 法人格否認 完善
我國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公司法》明確了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確立了我國的一人公司制度。我國新公司法僅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是不允許存在的。
一、加強一人公司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人公司制度是一柄典型的雙刃劍。一方面,一人公司制度的正面效應顯而易見:有單獨投資欲望的投資者無須尋求合作者,有利于鼓勵個人創業投資;由于股東的惟一性,決策靈活,有利于提升公司競爭力;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為投資者降低了投資風險和經營風險,有限責任的庇護對投資者極具吸引力。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由于產權的惟一性,股東人格與公司人格易混同,股東易濫用公司人格為自己謀取利益,而侵害債權人利益,股東也易利用公司規避義務,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從經濟發達國家一人公司的實踐經驗了解,利用一人公司的優勢侵害債權,規避義務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甚多。因此,各國公司立法在確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時,從資本制度、登記制度、財務監督制度、法人格的否定規則等方面對一人公司進行嚴格的法律規制。
二、我國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
我國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采取嚴格的法律規制,就如有學者所言:“像中國的公司法中,對一人公司規定這么多的限制性條件,可能在世界各國的公司法制度當中也是少見的”。
1.最低資本額與出資繳納制度
新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降低為三萬元人民幣,同時規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但是,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實行嚴格的資本制度,新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并且要求股東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新公司法規定了一人公司較高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加強了資本充實制度,體現了我國公司立法對于一人公司的謹慎態度。
2.禁止重復設立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如此規定,是防止自然人股東過分放大信用和濫用有限責任,避免投資者利用多個一人公司實施關聯交易、規避合同義務或轉移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妨礙交易安全。
3.投資人公示制度和股東決議的記載制度
公示制度是指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宣示,使相對交易人與之往來時能夠知道自己的交易風險。新公司法第六十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公示制度的規定有利于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交易的相對人真正了解一人公司的狀態,提醒交易相對人在與其進行交易時及時規避風險,同時鼓勵一人公司的股東更好地按照誠信原則開展交易。股東決議的記載制度要求一人股東做出相當于股東會權限范圍事項的決定時,應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字后置備于公司,該制度有利于督促股東審慎、合理地行使股東權利。
4.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禁止公司法人人格濫用
“公司法人格否認”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這也就是英美國家所謂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新公司法借鑒了國外公司法發展出來的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在第二十條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條專門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格否定進行了特別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種特定條件下的“推定混同”制度將證明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的舉證責任施于一人公司的股東,減輕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可以使得新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從而有利于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法律規制的完善
我國新公司法確立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順應了我國經濟發展和公司實踐的迫切要求,是公司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新公司法對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規定及其立法技術方面尚有諸多缺陷與不足,不利于在一人公司的實踐中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保障一人公司的健康發展,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1.細化“法人格否認”原則,增強其可操作性
引入法人格否認理論,對于利用有限責任進行風險規避的投資者產生一定威懾作用,但是,如果這一原則被不加限制地援用,就會導致公司法人人格獨立這一公司基本制度的地位受到威脅和動搖,挫傷投資者的投資熱情。所以,對于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的適用必須謹慎。我國新公司法對此規定太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正確援用這一原則,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在我國公司法實踐中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時應注意以下問題:(1)明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與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關系。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制度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而“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是在特殊情況下,為了公平與正義而采用的例外原則,這一關系必須明確,否則可能會導致“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濫用。(2)應當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具體規定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情況,并嚴格按照這些具體情況援用這一原則,不得類推適用。(3)嚴格規定這一原則只能適用于審判程序,而不得適用于執行程序和仲裁程序中。(4)應當建立最高院備案制度。由下級法院將在實踐中對于這一原則援用的情況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備案,這樣便于最高院及時掌握這一原則實際運用情況,便于總結經驗,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對于這一原則的適用。
2.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結構,建立公司內部有效的制衡機制
相對于傳統公司類型,一人公司更加需要合理的監督與制衡機制。但是新公司法在這一方面所做出的規定還是有限的。關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法律規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股東決議應有詳細記錄,以便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對股東決策是否濫用股東權利做出判斷時有據可查,任何股東決議都必須以書面形式記載,股東對其委托行使股東權利的人做出的決議也應負責;一人公司的董事會可以由股東、職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組成,也可以不設董事會,而由單一股東或外部人員擔任執行董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可以聘任單一股東或外部人員擔任經理,以便使更多利益主體參與公司經營,達到一人公司治理結構的平衡;一人公司應當設立監事會,關于監事的人選,由職工代表、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代表擔任,在監事會的具體職權方面,應賦予監事會對審計機構、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的選擇權和對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情況的監督權。這樣既可以保障監事會真正起到監督的作用,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監事會對公司事務的過度干預。
3.加強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
判斷一人股東是否惡意濫用公司人格的重要依據就是公司的財務記錄,因此,加強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尤為重要。應建立嚴格的一人公司財務制度,嚴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絕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發生混同,避免股東轉移公司財產逃避債務。一方面,健全公司財務制度,要求一人公司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形成備忘錄和年度財務報告,以便對公司財務進行審查,減少公司財產被轉移、隱匿的機會;另外,可以設立專門的會計公司,一人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隸屬于會計公司,一人公司股東對會計人員不構成直接的利害威脅,保障財務人員遵守財務法規,有效監督一人公司的財務狀況。
4.繼發型一人公司、實質一人公司應納入公司法規制范圍
新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定,沒有考慮到復數股東的公司在設立后,因股權轉讓或繼承導致股權集于一名股東而形成的繼發型一人公司。公司法對于一人公司的嚴格法律規制,是否也適用于這種由于股權的變動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承認繼發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將其納入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范圍。為避免繼發型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的監管,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應對繼發型一人公司做出明確規定:一旦公司股東人數由復數變為單數,該繼發型一人公司應立即進行登記、公示,并在營業執照中注明,同時要求該公司應具備一人公司的條件(如最低注冊資本為人民幣十萬元),并且,所有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繼發型一人公司全部適用。
實質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東在人數上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真正股東,其余股東僅是名義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實質一人公司在現實中大量存在,現行公司法并未規定對其特別的法律規制。在我國公司立法的現階段,既然禁止不了實質一人公司的產生,應當通過制度設計加以規范、引導。因此,通過立法給出實質一人公司的判斷標準,確定其法律地位并納入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的范圍意義重大,有利于一人公司的規范與發展。
參考文獻:
[1]趙德樞:一人公司詳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2]江平:法人制度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3]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關鍵詞: 一人公司 法律規制 有限責任 法人人格否認
隨著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市場主體也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一人公司正是在這一趨勢下出現的。我國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訂,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這是我國公司法理論的重大突破,對于繁榮我國市場經濟,參與國際競爭是非常必要的。
一、一人公司概況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僅有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種特殊形態,相對于其他公司形態而言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僅有一個股東;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東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東必須持有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1]。
(二)一人公司的產生和發展
從公司的發展歷史上看,在公司產生之初,由于經濟發展對法人制度的集資功能之強烈要求,以及法技術條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組織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設計為資本主義社會的主要企業形態,并被賦予股東有限責任的優惠[2]。但是隨著經濟發展及專業化分工的細化,大型的企業規模未必具有強的適應性。相反,小型化的企業在管理的有效性和經營的靈活性上都頗具優勢。現實經濟生活中,中小企業越來越多。如法律繼續將大量的中小企業排除在有限責任的優惠之外,顯然不公平。為使眾多中小企業享受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之優惠,德國首創了有限責任公司法,為小規模閉鎖公司確立了合法的地位[3]。
(三)國外對一人公司是否允許設立的規定
綜觀國外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大致可以分為四種:一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蘭、德國等;二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國、丹麥、比利時等;三是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設立后只剩下一個股東時,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該股東也不因此而負無限責任,如奧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歸于一人之手時,公司必須立即解散或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如英國、希臘、意大利、西班牙等[4]。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一人公司最大的意義就是其有限責任的設定,但當其有限責任制度的積極作用發揮到頂點時,其弊端也會充分暴露出來。在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股東通常直接經營公司業務,實際上完全控制了公司,不存在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里內部存在的互相制衡,惟一股東往往同時擔任董事甚至兼任經理,這為一人股東不受限制地進行種種不利于債權人與社會公眾的活動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責任原則又促使這種可能性大大增強,具體表現如下:(1)對債權人不公正。一人股東經營管理公司固然具有靈活性,但個人對問題的看法、對市場分析往往帶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由于一人股東反正以所有出資承擔有限責任,因此損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人將無法追償資不抵債的那部分債權。(2)為公司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沒有有效的內部制約機制和監督的一人股東可能會利用公司的人格從事各種欺詐、非法交易、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等行為,為自己謀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責任原則,債權人和其他受害人又無法向股東的個人資產主張權利。(3)對侵權責任的規避。一人股東有時候出現如為牟取暴利生產假冒偽劣產品而侵害消費者權益、或者因無暇顧及某項事務而導致公司的無過錯責任等情形,在有限責任原則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賠償[5]。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濫用有限責任原則。
三、一人公司的完善建議
1、建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股東責任方面,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毫無疑義。但在特定情形下,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制度逃避責任,國外實踐中發展出了“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直索責任”理論。英美法中的“揭開公司棉紗”是指為了制止濫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允許在特定情形下,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承擔責任的一種制度。德國法中的“直索責任”理論,依照該理論,在資本高度不足、股東對公司有支配性影響力、股東與公司業務和財產混合無法區分、公司成為股東個人的工具等情形時,可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清償連帶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揭開公司面紗”并非一般性地否認公司法人格,而是為了求得平衡公司制度之弊端,得到公平妥當的結果,而僅在特定的事例中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存在。而德國實務界也對“直索責任”的適用持高度保留態度,較被接受適用“直索責任”的情況是股東與公司財產、業務無法區分[6]。兩大法系中的這兩種制度本質上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在我國引進一人公司的初期,鑒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非常有必要借鑒該制度。而對于該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確定在何種情況下得以否認公司的法人格。
筆者認為朱慈蘊教授在要求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的情形方面的觀點值得贊同,即一人股東在以下四種情形下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1)一人股東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經營權、決策權和人事權等;(2)一人股東與公司業務、財產、場所、會議記錄等混同;(3)公司資本顯著不足;(4)欺詐[7]。這四種情形充分考慮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較客觀地概括了我國一人公司濫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現象,當值立法者參考。
(二)加強一人公司的內外監管
內部管理方面:鑒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應由股東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會不得少于3人。但為了防止股東完全控制董事會,濫用股東的權利,應在公司法中規定,由股東委派的董事不能超過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二,且應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可以借鑒《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公司應有半數以上的外部董事(不存在公司內任職的董事)和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非股東委派且不在公司內任職),以制約股東的權利。在一人公司,由于股東僅有一人,使得股東之間的監督和制約機制蕩然無存,監督機構的作用就更顯得重要。因此,應在公司法中規定,一人公司的監事會是必設機構,監事會成員不少于3人。監事應從職工中選舉產生,而不是由股東委派,且應禁止股東的近親屬及其利害關系人擔任公司的監事,以加強監事會對董事會的監督職能[8]。另一方面,加強外部的監督管理。一人公司的股東獨掌公司的決策權和經營權,因此容易出現偽造財務會計報告、偷逃稅款、抽逃資金以及其他隱滿重要事實或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行為。這就要求建立相應的監督管理制度。建立的監督管理制度要具體,要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比如針對審計這一方面,可以規定審計時間、審計的次數、審計的方式等。
(三)建立和完善個人信用制度。當前我國,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還不高,抽逃出資、虛假出資、財會報表作假等丑惡現象經常見諸報端,公司設立尤其是公司運行狀況的信息不透明、不完整、不真實的現象也仍然比比皆是,兼之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約,信用缺失現象十分嚴重。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經營權與決策權皆集于其一身,公司的失信行為實際上往往是該股東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直接決定和做出的,因此,公司的失信行為一般也可以看作是公司股東個人的失信行為。建立和完善個人信用制度,將一人公司的信用度和公司股東的信用度掛鉤,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在對公司的失信行為進行曝光和懲罰的同時,讓該股東的個人信用也記上不光彩的一筆,使失信者無所遁形。
參考文獻:
[1]馬傳剛.從一人公司現狀看公司法的修改[M].載郭峰、王堅主編.公司法修改縱橫談.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博納德著.王軍等譯.美國法律史[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頁.
[3]前引[2],博納德文,第222頁.
[4] 齊奇主編.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頁.
[5]王天鴻著.一人公司制度比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到27頁.
[6]洪秀芬.“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討”[M].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2卷第2期.
[關鍵詞] 中外合資企業 公司治理 法律規制
一、完善法律規制規范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改革開放至今,我國已成為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入國之一,據統計,1979年至2006年中國實際利用外資金額已達7039.74億美元。大量外商直接投資的引進,對促進我國經濟發展起到重要作用,而中外合資企業是中國利用外商直接投資各種方式中最早興辦的一種,至今仍是我國利用外資的重要形式,在吸收外資中仍然占有相當比重。
中外合資企業在中國的發展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1979年~1999年),中外合資企業在每年外商直接投資各類方式中排名第一,是利用外資的最重要形式,即使是1999年,中外合資企業實際利用外資158.27億美元,仍超過排第二位的外商獨資企業(當年外商獨資企業實際利用外資為155.45億美元);第二階段(2001年以后),新增外商直接投資獨資化傾向明顯,每年獨資企業實際利用外資超過合資企業,但合資仍是我國利用外資的重要組織形式。據統計,2006年外商直接投資總實際利用外資694.68億美元;中外合資企業實際利用外資143.78億美元,連續多年持續下降,但仍達到實際利用外資總額的20%,在當年外商直接投資各類方式中居第二位;外商獨資企業實際利用外資462.81億美元,連續多年持續增長,成為最主要的外資利用形式;另外,外商投資股份制企業(廣義上講也是一種合資形式)實際利用外資4.22億美元,成為一種新興形式。
從宏觀上看,外商直接投資從第一階段以追求貿易權益為主的“介入型投資”發展進入第二階段“整備期”, 獨資、控股在對華投資中的比例增加,但合資企業并非就變得不再重要了,而是在新時期表現出新的特點。一方面,隨著中國投資環境進一步改善以及企業并購這一跨國投資形式在全球快速發展,大量并購中國企業將是外商在華投資最突出的新趨勢,這種趨勢必然產生一批新型中外合資企業,通過法律規制規范并購所帶來的一系列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問題顯得猶為迫切。另一方面,隨著中方合資者在合資經營過程中積累大量經驗、日益成熟,合資企業中控制權與股東利益的協調變得更加復雜與多樣化,作為重要的權力協調與制衡機制的公司治理機制在傳統合資企業中的重要性日益突顯。
一般而言,公司治理是公司最高層面的協調公司與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權力制衡與科學決策,世界各國從法律規制方面規范公司治理,主要是通過《公司法》立法體系。在我國,規范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的法律體系,以《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為主,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特別法,還包括一系列操作性的管理法規。按一般邏輯,《公司法》是調整企業組織形式的基本法,本應先有《公司法》再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但由于中國改革開放的特殊歷史背景,做為特別法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卻早誕生于做為基本法的《公司法》,前者于1979年首次制定,而后者首次制定卻是在1993年,盡管兩者之后都進行了多次修訂,但兩者之間仍然在諸如立法理念、具體規定上存在諸多沖突,學界與企業界希望兩者接軌統一的要求日益迫切。因此,通過完善法律規制進一步規范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的特點
現階段,大多數中外合資企業最為顯著的特征表現為“股東共同經營”,很大程度上與現有的法律規制體系有關,股東間不僅是“資合”,更為強烈地體現出“人合”性質,公司治理的諸多問題皆由此所致。在一般的公司中,股東的終極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是“兩權分離”的,公司治理結構具有相對獨立性。而在多數中外合資企業中,股東的終極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缺乏“兩權分離”,合資各方根據合資合同直接分享企業經營權,企業的營銷、人事、財務、生產、研發等管理職能,往往是由合資雙方分別派人直接控制,企業內部形成明顯的條線分割。 “兩權分離” 的缺乏導致權威外在于企業,致使合資企業中沒有獨立的意志機關,公司治理結構不具有獨立性。而股東之間的分歧與摩擦,由于缺乏獨立的公司治理結構做為緩沖層,從而直接貫串到企業具體經營管理中去。受溝通機制、溝通條件,以及合資雙方在戰略、制度、文化、經營理念等諸多方面差異的影響,股東之間的分歧與摩擦不可避免,股東間沖突直接貫串到實際經營管理中的不良后果,就是導致高昂的內部交易成本,企業內耗,難以整合運作。
當前,中外合資企業具有兩種發展趨勢。一種是外商控股與獨資化傾向,鑒于前述存在的問題,外商為強化對企業各要素的控制,規避合資雙方的摩擦與矛盾,使其在華投資更好地融入其戰略布局,越來越多的合資企業通過增資擴股轉變為外商控股甚至獨資企業。另一種趨勢則表現為國外資本加大對中國本土優秀企業并購力度,這里面又分為兩種主要情況,一種是以跨國公司為代表的國外產業資本對本土優秀企業的并購,以形成更強市場壟斷;另一種則是國外金融資本對本土優秀企業的投資與并購,其目的在于低成本掠獲本土企業價值增值。這些趨勢強化了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問題的復雜性;現行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法律規制體系,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為主,其構建基礎基于“股東共同經營”理念,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規范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的要求,迫切需要進行大幅度調整。
三、現行法律體系規范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存在的問題
1.立法體系為內外雙軌制,且立法理念不一致
在規范企業公司治理方面,內、外資企業目前適用不同法律規定,實行立法雙軌制。2005年最新修訂的《公司法》在附則中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再次明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是《公司法》特別法的法律地位,但類似條款卻從《公司法》“總則”規定轉變為“附則”規定,實際上是意圖淡化兩者之間的差異性,強化組織規則的共同性。兩者本應是一種互為協調、互為補充的關系,但由于基本立法理念不一致,導致兩者仍然存在諸多法律沖突;盡管經過多次修訂,兩者之間的差異日益縮小,但仍缺乏應有的協調與統一,為實際操作帶來諸多困惑與不便。
《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在于建立現代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結構各架構既相互獨立又互為制衡,經過多次修訂,已日益與國際慣例接軌。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立法理念基于“股東共同經營”, 強化“契約型合營”而非“公司型合營”,公司治理結構應有的獨立性缺失,所體現的委托關系含糊不清,缺乏必要的兩權分離。正是上述立法理念的差異,進而導致具體規定上的諸多沖突,這種沖突不但影響了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也造成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結構適用性上的困惑。
2.章程地位弱化于合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內的“公司憲法”,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規則,章程在公司治理中應具有最核心地位。但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強化“契約型合營”而非“公司型合營”的立法理念,導致合同的調整對象與適用范圍被過度強化,使合資企業公司治理基礎不是建立在自身章程之上,而是受制于合同,章程蛻化為“合同第二”。
3.股東會缺省設置導致公司治理結構的先天缺陷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董事會是合資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討論決定合資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雖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并未明確規定不允許設股東會,但立法上并未給予股東會任何合法地位,而且工商管理部門及其他政府部門在相關管理實務操作中,對合資企業是只認董事會文件不認股東會文件,因此其實際涵義是合資企業不設股東會,公司治理結構是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的獨體結構。《公司法》則主張多層制公司治理結構,即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監事會并行于股東會下位。合資企業與一般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結構在立法主張上顯著不同,其根源還是在于立法理念差異,歸根結底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過于強化“股東共同經營”理念所致。
合資企業缺省股東會的公司治理結構,既造成公司治理先天缺陷,也不符合世界趨勢。一方面,缺乏股東會這樣的股東終極利益合法表達的協調平臺,將導致股東為維護各自利益直接干涉公司經營,加劇企業內耗;所有權與經營權缺乏必要的兩權分離,使合資企業難以獨立表達意志,也違背了現代公司制度獨立法人人格的基本原則。再者,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導致委托關系混亂,缺省股東會導致董事會缺乏上位制衡機關,可能因問題導致的董事道德風險,也得不到有效防范。而且,隨著并購的活躍,企業在各種組織形式間轉換變得更為普遍,例如由于并購原因導致內資企業變成外資企業、外資企業變成內資企業等,甚至還有“假外資”之類的問題;企業組織形式改變后如何保持公司治理結構的延續與協調,這些問題都會由于合資企業“獨特”的公司治理結構帶來諸多不便。鑒于上述弊端,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相當多的合資企業私下仍然參照《公司法》設立了股東會,但由于缺乏合法地位而遺留諸多隱患。
4.董事會缺乏獨立性,委托關系模糊
現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體現的是“股東共同經營”理念,所主張的合資企業公司治理結構是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的獨體結構,董事會具有股東會與董事會雙重職責,不但承擔決策職能,還擔負著解決投資者爭議職能,由此造成董事會職能過于寬泛、委托關系模糊不清。這種獨體式公司治理結構,使股東權利行使與企業經營間缺乏必要的阻隔層甚至完全重疊,導致董事會缺乏做為企業經營與決策中心所應有的獨立性,股東紛爭極易被直接帶入企業經營。
5.監督制衡機制欠缺
現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所主張的,是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的獨體式公司治理結構,而且既沒有設監事會也沒有參照美國公司治理方式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對此只能理解為立法者過于強調經營效率而忽視了監督與制衡機制。這種董事會權力過于寬泛而缺乏必要監督制衡機制的獨體式公司治理結構,其立法理念只能稱之為“董事會絕對主義”,與“董事會中心主義”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董事會中心主義”是指在建立了健全的協商解決與制衡機制的公司治理結構中,董事會發揮著核心決策作用;但如果沒有股東會、監事會的制衡與監督,董事會成為中心則無從談起。“董事會絕對主義”導致董事會缺乏必要制衡與監督,難以防范錯誤決策對企業造成的傷害。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所規定的僅有的公司治理制衡機制,則著眼于保護非控股股東利益,對決定一些重大事項時董事會的議事規則進行了嚴格限制。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當合資企業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公司中止、解散、合并、分立等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時,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對這些事項作出決議,在《公司法》所規范的一般公司中,則屬于股東會的職權,而且只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比較兩者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規定更全面地從雙向考慮了控股股東與參股股東的利益,以“大多數同意”的方式對可能存在的利益爭端作出適當平衡與協調,更符合國際慣例;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所規定的一致性同意強制規范,存在對非控股股東利益的過度保護,會帶來高昂交易成本,導致難以協調。
6.具體規定缺乏與其他法律的協調統一,存在諸多毫無必要的法律沖突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公司法》在涉及公司治理規范的具體規定方面還存在諸多毫無必要的沖突。如股東主體資格問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這意味著外國合營者可以包括自然人,而中國合營者則不包括自然人,這種限制實無必要,也與中國市場經濟多元化的發展不相適應。再如董事任期問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董事的任期為4年,經合營各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關于董事任期的不一致規定,顯得無任何必要。諸如此類看似毫無必要的立法沖突,說穿了是雙軌制立法缺乏協調與統一考慮所致。
四、關于完善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法律規制的政策建議
1.統一立法是根本的解決方法,企業組織制度層面應統一由《公司法》規范
法律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必將加劇經濟上的摩擦與損失,增加交易成本;況且中國已加入WTO,WTO要求一國的法律盡量協調統一,法律統一原則是市場經濟法制的重要理念。要完善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法律規制,首要問題是要統一立法理念,應以構建現代公司制度為核心來規范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如果僅局限在對具體規定進行細節上的調整,這樣的思路是不適合的,長期來說只會使矛盾日益復雜,更加難以協調,因此,解決公司治理結構矛盾沖突的根本方法是統一立法。
對于規范企業公司治理結構,需要放棄現行的以不同企業組織為本位的分開立法模式,對包括內、外資企業在內的所有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中國企業,應該統一適用國內市場主體法,統一用《公司法》對企業組織制度層面進行規范。而現行外資立法則需要進行徹底的結構調整,外資立法的重點,應著眼于資本而非企業組織結構,有關企業組織制度等具有民商法性質的規范不應納入外資法的調整范圍,外資法只需對相關國內立法無法涵蓋的特殊性問題作出規定,外資法應該是規范外商投資經濟關系的公法。
2.若難以短期內統一立法,則應參照《公司法》構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統一立法,將涉及政府多個部門的協調與辦事程序調整,以及已有中外合資企業公司治理結構的調整,若一時間協調難度較大,難以一步到位施行統一立法,則需要采取漸進的方式進行過渡。如果采取逐步修訂現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律的方式,那么在規范公司治理的立法方面,關鍵是要放棄“股東共同經營”立法理念,應該以構建現代公司制度為核心,參照《公司法》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構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齊全完整的公司治理結構,各架構間既相互獨立又互為制衡,特別要重點強化董事會獨立性、強化監督機制,強化“公司型合營”而非“契約型合營”。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中國統計年鑒(1979-2006歷年)[Z].北京:中國統計出版社,1980-2007
[2]謝曉堯鄧柏濤:中外合資企業共同經營之檢視--一個新制度經濟學的觀點[J].學術研究,2006,(2):78-83
[3]李維安吳先明:中外合資企業母公司主導型公司治理模式探析[J].世界經濟與政治,2002,(5):52-56
[4]李維安李寶權:跨國公司在華獨資傾向成因分析:基于股權結構戰略的視角[J].管理世界,2003,(1):57-62
[5]孫聞欣:我國外商投資法立法體系的重構與革新[J].商業研究,2002,(2)下半月版:139-141
[6]李興國:淺析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立法的修改與完善[J].福建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4,(2):38-40
[7]姚莉英: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制度若干問題探析[J].商業經濟文薈,2006,(3):41-43
[8]史千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方合營者中應當增加中國自然人 [J].經濟師,2003,(9):39
作者:曾志敏,清華大學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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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 Chunxiang. NDRC: Railways Fares Will not Go Up, or Implementation of Government Pricing. http://.cn/txt/2013-03/23/content_28334970.htm.
Legal Regulation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Economic Behaviors:
A Case Study of China Railway Corporation
Zeng Zhimin
[Abstract]This paper takes Chinese Railway Company as an example, exploring the propertie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the problems of their legal regulation of economic behaviors, and believ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naturally have the dual characters of nation and market, and their economic behaviors inevitably show different character, therefore should be regulated by laws of different character. This paper argues that state-owned enterprises must be clearly divided upon its national and market characters and its corresponding business areas: for the business areas of national character, the country must create a sophisticated and thoughtful public law, especially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systems to ensure socially fair and just resource allocation; while the business areas of market character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regulation system of economic public law and accept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ystem specifications to ensure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Fundamentally, this legal arrangement i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and worst situations such as political interest groups kidnapping national interests to arise.
一、對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解
公司社會責任的含義
公司的社會責任這一概念是由美國的謝爾頓于1924年提出的,他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中包含著道德成份,其他相關利益群體即社區的利益要比公司的盈利要求更先得到滿足。雖然我國的理論界都基本一致認為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但是對于社會責任的內涵卻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學者把公司的社會責任理解為公司為所處社會的全面和長遠利益而必須關心、全力履行的責任和義務,表現為公司對社會的適應和發展的參與。{1}而有的學者將其理解為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2}后者所稱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包括當地社區、社會弱者、環境、社會公共利益等,以及諸如雇員、債權人、消費者、中小競爭者等的利益。筆者同意后者的觀點,將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所維護的利益主體擴大化。因為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與公司利益相關主體的范圍也會不斷擴大,如果現在將公司社會責任所維護的利益群體范圍限定得過小,不利于今后對所增加的利益群體的保護。雖然強調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但是不能借此改變公司的經營目標,將營利性目標變為營利性與承擔社會責任并重的目標。因為公司設立的初衷便是鼓勵經營者利用自身的才能,追逐財富的積累,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如對此經營目標予以修改,可能會減少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從長遠來看不利于經濟長期健康穩定的發展。筆者認為,應該繼續將營利作為公司設立的目標,在此基礎上鼓勵公司多承擔社會責任,在盈利的同時考慮到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實現共贏的局面。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應該定義為:公司在追逐自身盈利目標的同時,也要關注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實現利益的共贏。
公司社會責任的性質
公司的社會責任雖然被稱之為責任,但是從性質上看應為義務。法律責任是指行為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義務所產生的否定性評價,而公司法規定的社會責任更多是向公司進行倡導性的提示,并沒有規定不履行社會責任將受到何種處罰,因而不具有責任所具有的否定性評價的特點。此外,筆者認為社會責任不僅具有道德層面上的問題,而且具有法律層面的問題,可以將公司社會責任理解為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應該所為的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所謂積極的作為,是指公司在滿足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采取積極有效的行為維護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諸如:進行社會公益捐贈、提供更好的職工福利、提高產品質量以及注重生產環境的維護等等。而消極的不作為是指公司在營利過程中,不得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將經營行為控制在合法的范圍之內。如果公司將社會責任當作道德層面和法律層面的義務結合體,那么對于公司社會責任意識的普遍提升將起到加強作用。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依據
公司社會責任的經濟學基礎
公司作為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獨立意志的企業法人,將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經營活動的內在驅動力無可厚非,是否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后將降低其盈利性呢?筆者認為,公司承擔社會責任與追求營利目標并不沖突,承擔社會責任不僅不會降低公司的盈利性,反而可能會提升公司的競爭力,有利于公司的長遠發展。公司在激烈的競爭環境中想要保持競爭優勢,不僅需要先進的技術設備、高質量的產品和服務、管理經驗及創新思維,還需要優秀的人才、公司信譽、售后服務和企業文化方面相互配合,而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其實是對可持續競爭力的一種投資,宣傳公司正面的形象,使公司文化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例如:某家電集團公司對于家電產品采取嚴格的高質量標準,保證其生產的產品擁有較高的質量水準,不允許出廠的家電產品存在著任何質量問題。正是由于該公司擁有對產品高標準要求的企業文化,贏得了消費者的青睞,使得公司的商譽價值不斷提升,從而促進了公司的不斷贏利。又如汶川地震中,某集團公司向地震災區捐獻巨額善款,雖然其捐獻的金額已經大大超過了其營業利潤,對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的利益帶來了一定的損害,但是之后其銷售收入翻了幾倍,營業利潤也成倍增長。可見,公司在承擔社會責任的過程中,其營利能力也會隨著社會責任的履行而不斷提升。因而,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應該重視產品質量、環境問題、員工利益以及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權益維護,這不僅僅是其履行社會責任的要求,更是提高公司可持續競爭力的要求。
公司社會責任的社會學基礎
公司作為社會有機整體的一部分,如同在社會中生活的每個人一樣,在社會生活過程中不僅要遵守法律的規定,也要遵守道德守則。公司作為擬制的法律主體,雖然不像具有生命的人一樣在社會當中生活,但是法律賦予了其獨立的意志和主體資格,在獲取社會所賦予的資源條件同時,也應該像自然人一樣遵守道德準則,而公司遵守的道德準則就是要承擔社會責任。因而,公司在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要受到社會公共利益的約束,服從于社會利益的總目標,實現自身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共同增加。
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學基礎
從私法領域來講,公司作為法人是私法上的主體。作為私法領域中重要的民法觀念,已從近代的個人本位觀念發展到現代的社會本位觀念。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認識到傳統民法的契約自由、所有權神圣原則可能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對危及公共利益的契約自由和所有權神圣原則予以了一定的限制,以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發展。公司的營利目標與承擔的社會責任,正如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存在的矛盾關系,公司在追逐自身利益的過程中可能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此時則需要公司作出一些取舍,實現公司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發展,甚至有時以犧牲公司短期利益為代價,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承擔起公司的社會責任。
三、我國公司社會責任的現狀及完善建議
公司法的規定
1.明確提出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公司法在法律條文中只是規定了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但是并沒有具體規定社會責任的內涵以及違反公司社會責任應該承擔什么樣的不利后果,這樣就使得公司社會責任無法得到具體的落實。但是,也應該看到將社會責任納入到新公司法,為其他法律對社會責任的規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價值上的支撐。
2.加強對員工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公司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詳細規定了員工的各項權益,并規定公司有義務提供各種途徑來保障員工的這種權利。對于債權人利益的維護,公司法主要通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救濟。對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讓股東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此項規定為公司法的一個突破,有觀點認為此制度損害了公司法理論的根基,即股東的有限責任,但筆者認為這項規定平衡了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關系。
對完善公司社會責任制度的建議
1.完善法律規定,實現法制統一。現行法律法規中有不少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只是散見于各個法律法規之中,沒有一部法律法規予以完整地總結歸納。{3}例如: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對職工的權利作了具體的規定,規定了職工福利、休息休假、組織工會以及選舉職工代表等權利,保障了職工的權益;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公司的產品質量及消費者保護方面承擔的社會責任作了規定;環境保護法對關于公司的環境污染所承擔的社會責任作了規定等。但相關法律法規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都比較原則,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的難度大,不利于對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監督。此外,法律對于公司的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大,公司的違規成本低,因而很多公司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明知違法也以身試法。針對這種情況,法律應該加大對某些損害公共利益行為的處罰力度,以達到警戒的作用。不僅要通過不斷完善法律規定以讓公司社會責任明確,而且還要協調各個法律規定,使法律法規之間協調統一。
2.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監督。公司的社會責任不僅具有法律層面的要求,而且具有道德層面的要求。法律法規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往往只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要求,而道德層面的社會責任則提供了相對較高的行為標準。公司應該以較高的行為標準嚴格要求自己,切實履行自己的社會責任。此外,公司內部也應該設置專門的機構對公司社會責任的承擔進行監督,保證公司的社會責任落到實處。
3.制定相關政策法規鼓勵公司承擔社會責任。公司追求股東權益的最大化無可厚非,也不能因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損害股東的權益,而是要讓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達到平衡發展。如稅法對于公司公益性捐贈予以抵扣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正是鼓勵提倡公司回報社會的行為。此外,政府可以對于解決殘疾人就業問題的公司給予稅收優惠或者財政補貼,以激發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熱情。對公司來說,履行社會責任與公司的長期發展戰略相關,社會責任的承擔有利于向社會展示公司的文化和價值取向,對于公司的自身發展也會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注釋:
{1}馬風光:“企業的社會責任模式論”,載《工業企業管理》2002年第12期。
中圖分類號:D92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10-103-02
一、 前言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綜合國力得到了提高,市場經濟也呈現出欣欣向榮的景象。但隨著競爭的激化,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表現出越來越多的不適應性,削弱了我國經濟在全球的競爭力,影響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生產經營狀況與市場經濟的發展息息相關。而《公司法》對公司開展活動有重大的指導與規范作用,因此《公司法》完善與否,將會直接導致市場經濟健康與否。從世界范圍來看,跨國貿易成了對外開放的一項重要內容,世界各國也針對各自的具體情況對《公司法》進行了修改。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如果不對《公司法》進行修改,會阻礙公司的成長,損害股東、員工的利益,不利于公司在國際競爭中脫穎而出。目前,我國《公司法》的弊端已經越發明顯。為規范市場經濟行為,我們需要及時調整《公司法》中不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部分,保障國家在全球競爭當中的利益。
二、把握修改的時機和條件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為中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性,但現行《公司法》已不再適應本階段的生產力發展,與社會現實有諸多矛盾,這就需要我們審視奪度,及時應變。如今我們可以利用改革開放與經濟全球化的有利條件,《公司法》的修訂做萬全的準備。修改《公司法》占據了“天時地利人和”的最佳條件:
(1)《公司法》趨同化,與國際接軌;(2)對《公司法》的理論研究成熟,掌握了科學的理論基礎;(3)經驗豐富。中國是在改革當中獲得生存與發展的,改革的經驗十分豐富。我們可以結合改革開放以來積累的經驗,對《公司法》做出合理的修改。
三、培養科學的公司法律觀念
經濟全球化的出現使《公司法》也逐步走向國際化,與國際接軌。首先,中國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其法律也應體現中國特色,與中國的具體國情相結合。《公司法》的修改與完善不能脫離中國國情,不能脫離企業的實情,因此,既要保留適應現階段生產力的的部分,又要積極借鑒國外先進經驗,使《公司法》既能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又能提高我國企業在經濟全球化市場中的地位。在修改《公司法》的過程中,要放眼世界,從長遠的角度考慮,以國家的根本利益為出發點,制定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但不能好高騖遠,不能患“空想主義”的毛病。完善《公司法》要落實到具體的環節當中,處理好局部與整體的關系,立足本國國情,健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借鑒了西方的經驗,但在實行的過程中,我們卻忽略了“本土性”,對外國的先進制度進行機械地移植復制,這是一種錯誤的學習方式。中國有著與西方不同的國情,照搬西方模式,《公司法》就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癥狀。因此修改《公司法》要實現“全球性”與“本土性”的有機融合,實現公司治理的多邊化,幫助企業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競爭機制,促進公司的可持續發展。
四、正確處理鼓勵投資與貿易安全的關系
近幾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寬了對外投資對象的限制。投資的效率與貿易的安全問題一直是《公司法》討論的重點,投資注重追求效率,但不能以犧牲安全為前提。在實際的操作應當兼顧效率與安全,既注重投資的效率,又注重貿易的安全。修改《公司法》不能偏袒某一方面,要做到全面,保障整體利益最大化。當效率與安全只能選擇其一時,中國應當堅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這在我國具體的行業中都有體現,例如,遇到不佳的天氣,航空公司會評估風險,當風險值達到某個數值,就會取消航班,或者延遲起飛。事實證明,這種做法是明智的,雖然這樣做犧牲了效率,但是確保了安全,保證了長遠利益。但是并不是說效率不重要,除非遇到萬不得已的情況,否則,效率仍應當排在首位。效率是公司的生命,沒有效率就會遭到殘酷的淘汰,因此《公司法》的修訂不能一概而論,既要鼓勵個人投資,又不能隨意放低門檻,正確處理好兩者的關系是難題也是重大議題。當今社會,公司除了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也要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不能拋棄義務。
五、公司自治為主,政府干預為輔
在計劃經濟時代,大部分公司是沒有自治權的,企業由國家統一管理。而在如今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適當放松了對企業的管制,企業擁有了意思自治權。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需要更多的自由,這就必然導致公司與國家管制之間產生沖突,因此《公司法》的修訂要正視這個問題,現階段可能無法從根本上消除兩者的矛盾,但不應掩蓋矛盾,要以積極的心態調整其中的利益關系,尋找到解決矛盾的平衡點,爭取利益最大化。
中國社會正處于轉型的關鍵時期,任何不穩定都可能導致變革的失敗。經濟全球化是一把雙刃劍,它給中國發展帶來了機遇,同時也帶來了許多風險。在這樣變幻莫測的復雜環境下,公司應該作如何改變才能應對激烈的競爭?《公司法》的修改,應考慮到這一點,根據變化的國際形勢,及時調整公司自治與國家管制的關系,給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權。如果國家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時代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干預公司的生產經營,必然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公司的發展,導致公司這一市場主體發揮不出其活力,令市場經濟陷入困境。放松對公司的干預可以從兩點著手點:簡化設立公司的手續;取消公司經營范圍與規模大小的限制。
六、完善公司資本管理
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得以存在和發展的重要前提。
完善的公司資本制度可以保護公司利益,確保貿易安全,推動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為順應當前經濟發展,應對中國《公司法》中的公司資本制度作出合理的修改。可以從這幾個方面進行修改:
1.借鑒授權資本制。現行的法定資本制對資本有嚴格的限制,如果達不到規定的數額,就無法設立公司。法定資本制度是對市場經濟的嚴格把關,有利于減少市場經濟的風險,但這樣一來,也使市場經濟的靈活性受到嚴重的打擊,缺乏新鮮血液,阻礙資本循環及市場經濟的新陳代謝。若是引進授權資本制就能有效避免這些局面。授權資本制操作程序簡單明了,容易運用。授權資本制放寬了設立公司的資本限制,更具有靈活性。
2.減少法定注冊資本額。我國是發展中國家,但設立公司的法定資本額卻較為龐大,這違背了事情的發展規律的。降低法定注冊資本額,還能刺激民眾投資的積極性,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及時注入新鮮活力。
3.調整股東出資形式的比重。目前的《公司法》中規定了五種出資形式――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但是這五種形式的比重有點失衡,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所占比重偏低。而技術是創新的核心,是核心競爭力,但這種規定抑制了工人的創造性,不利于公司在競爭中占據有利地位。因此,修改《公司法》必須調整出資形式各自所占的比重,擴大知識產權在注冊資本中的比例,建立多元化的產權結構。
七、協調公司法與其他法律
經濟全球化要求貿易的公平、平等。但現行的《公司法》存在著不公平、不平等的色彩,不利于對外開放與市場經濟的發展。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必須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規定的各項章程,而中國《公司法》中涉及貿易的不法律法規與世界貿易組織貿易原則存在一定的差異。這就導致中國在國際貿易中容易陷入與他過的貿易糾紛當中,并且屢屢吃虧。修改《公司法》是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必然要求。
修改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學會借鑒先進經驗。在修改《公司法》之時,可以研究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再本國國情的基礎上,有創新地借鑒。不能照搬他國法律法規,不經檢驗便運用。此外還可以在國內別的領域當中的法律法規尋找靈感。這與《公司法》本身的特點相關,《公司法》涵括了多種法律關系,在修改時應該對每一種法律關系都有所思考,避免存在漏洞,但主要考慮的應當是《民法》與《經濟法》。《民法》中的侵權賠償制度可以為公司賠償制度提供參考依據;《經濟法》是國家對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的法律法規,而《公司法》是對公司進行干預的法律法規,公司進行的活動中有經濟行為,因此《經濟法》的某些內容也適用于《公司法》。
2.平等地對待各市場主體。在對待外商投資企業時遵循世界貿易組織要求各國實行的非歧視原則、市場開發原則、公平貿易原則、權利與義務平衡的原則。在重新修改《公司法》之時不該針對外商投資企業單獨立法,應該實行相同的法律法規,認真貫徹世界貿易組織的原則。修改《公司法》是一個復雜的工程,不能急于求成,應全面考慮各方面因素。民眾的意見也會影響《公司法》的設立,立法者須切勿“偏聽”。
八、加強《公司法》的可訴性
缺乏可訴性的法律形同虛設,無法運用到實際當中,讓損害公司利益的人有漏洞可鉆。為保護公司的利益,在修改《公司法》之時,應當注意法律的可訴性。
可以從以下幾點來提高其可訴性:
1.將訴訟權交到監事會手中。當公司高層因個人行為做出了損害公司利益或者形象的事情時,監事會應該召開會議,及時作出處理。監事會有權以公司之名向法院就公司管理人員不負責任的行為提出訴訟。
2.賦予股東派生訴訟權。股東派生訴訟權指的是當公司不對損害公司利益的相關人員提出訴訟時,股東有權依法提出訴訟。這一制度賦予股東維護公司及個人利益有效途徑。當然股東提起訴訟贏按法定程序走,不能濫用私權,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司利益與股東的個人利益。
九、完善組織機構
在我國仍有一部分的公司結構不合理,與企業轉型的要求背道而馳。這種現象,主要表現為:(1)結構冗雜:公司機構的設置過于繁瑣,甚至交叉重復。這不僅僅會增加公司的運營成本,還會造成資源閑置,不能充分得到有效利用,影響生產效率。這一問題主要存在與大公司。(2)組織不完備:公司組織單一且不完備,缺乏公司生產所需的相應部門,導致分工不明確,當生產的某一個環節出現問題時不能得到解決。這一問題普遍與小型企業之中。
公司組織機構的合理化、科學化是公司轉型的關鍵,也是公司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關鍵。因此修改《公司法》不能忽略公司組織機構的規范化問題。組織機構設計必須從公司的大局著眼,從組織目標出發,依據活動分析進行設置,包括對部門職能設計、權力體系設計、職責設等方面。
十、注意事項
法律應該具有較好的穩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但社會經濟生活是復雜的,這就要求我國的《公司法》具有長遠的、科學的眼光,能夠權衡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