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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療養護理;法律問題;對策
現行的醫療體制正面臨新的形勢,運用法律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也隨之增強,只有嚴格自律,才能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護理人員對療養員實施護理的過程當中,潛在著許多法律問題,會出現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護理人員了解有關法律知識,掌握如何處理有關的法律問題是非常重要的。
1 療養護理工作中常見的法律責任
1.1 處理及執行醫囑是護理工作中最常接觸的法律問題,醫囑是護士對療養員實施治療及護理的依據。所以,護士在執行醫囑時一定要嚴肅細致,認真執行“三查七對”。為了保護療養員和自己,護士在執行醫囑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當療養員對醫囑提出疑問時,護士必須進行核實后再執行。二是原則上不執行口頭醫囑和電話醫囑,在搶救療養員時雖然可例外,但事后必須盡快補上書面醫囑。三是如果療養員病情發生變化,應及時通知醫生,并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判斷病情的發展趨勢,與醫生協商是否暫停醫囑。
1.2 護士在進行護理活動時,應明確自己的職責范圍。若由于超出自己的職能范圍或者沒有遵照規范要求而對療養員產生傷害,護士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1.3 在護理工作中,護士長或值班護士在委派別人實施護理時,應確認該人具有勝任此項工作的資格及能力。否則,由此產生的后果,委派者應負主要責任。
1.4 護理記錄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書寫護理記錄時,應及時、準確、無誤、完整。其記錄丟失、涂改、隱匿、偽造或銷毀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1.5 護士沒有任何權利將一位急救病人,甚至生命垂危的療養首長及家屬拒之門外或視而不見,如果在搶救過程中采取不積極的態度而使患者致殘或死亡,就會被,以瀆職罪論處。
2 護理工作中潛在的法律問題
2.1 侵權 在護理工作中經常遇到的侵權,包括侵犯療養員的財產和人身權利以及生命權、隱私權、名譽權和知情權等。
2.2 犯罪 護理工作中最為嚴重的過失就是犯罪,犯罪分為故意和過失,一般情況下故意犯罪在護理工作中基本不存在,而最常見的則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不良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不良后果而構成的犯罪,如毒麻藥品的丟失與販賣等。
2.3 疏忽大意 護理工作中的疏忽大意在臨床工作中發生的幾率比較高,多數由于工作中不專心,不細致而發生差錯過失,如發錯藥、打錯針,這種過失給療養員帶來一定程度的損失和痛苦,未能構成法律上的過失,屬于失職,不構成犯罪。
2.4 是結果非常嚴重的失職。例如患有精神失常或存在心理障礙的療養員,由于工作人員失職所發生的外逃、自縊、墜樓、傷人致殘等意外事件皆屬此類。
3 對策
隨著護理學理論和科研的不斷發展與完善,以及護理人員的角色和功能范圍的擴大,護理人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提高自身素質,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3.1 不斷學習有關的法律知識,強化法制觀念,知法懂法,并將掌握的法律知識應用到實踐中去。
3.2 護士在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護理操作規程,規程限定了護士職責的法律范圍,是保證護士及公眾合法權益的依據之一,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應。
3.3護理管理者的職責 護理管理者要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加強對護理人員及護理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消除不安全隱患。
3.4 及時、準確、無誤、完整的護理記錄是醫療事件的重要法律依據,一旦發生了法律問題,這是確鑿的證據,所以做好護理記錄直接關系著護士的切身利益。
3.5提出醫療訴訟的原因,絕大多數是由于對醫療護理質量的不滿意,因此建立良好的護療關系,滿足療養首長的合理需求,提高護理人員的自身素質,是防止產生法律糾紛的重要措施之一。
3.6獲得法律專家的指導和支持 開設一些療養意外險種,都會保護療養院利益和醫護人員的利益。減輕療養院和醫護工作者在出現法律問題上的壓力。
參考文獻
1羅衛東.醫療糾紛起因與對策.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15
亮點一:醉灑駕車傷人 交強險仍應賠
法條:《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案例:2011年7月的一天,小王步行回家時,被一輛急馳的摩托車撞傷致殘。交警部門到現場后,查明肇事司機李某系醉酒后駕車,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李某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小王也一直沒有得到賠償。在法律人士的指點下,小王向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以李某系醉酒后駕車為由拒絕賠償。
解讀:醉酒、無證等情況,保險公司是否免賠一直是一個爭議非常大的問題。各地的法院判決也不盡相同。這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醉駕、毒駕等情況,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上述案例中的小王可以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亮點二:轉讓報廢車輛 轉讓人擔全責
法條:《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2010年3月,小陳將自己的一輛報廢摩托車賣給開汽車修理店的林某。林某將該摩托車修理后,賣給了在工地打工的趙某。趙某在使用了一段時間后,又將該車賣給了工友丁某,后丁某又將該車賣給老鄉楊某。2012年5月,楊某騎該摩托車在回家的路上將行人宋某撞傷致殘。事后,宋某將楊某、丁某、趙某、林某、小陳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萬余元。
解讀:關于報廢車、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已經明確規定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更多的是肇事的拼裝車、報廢車已經過多次轉讓,這種情況下是否所有轉讓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這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所有轉讓人均應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案例中,小陳、林某、趙某、丁某均應對楊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亮點三:車輛貶值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法條:《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案例:2012年6月,小張開車到外地游玩,途中與一輛大客車相撞,致使車子嚴重損壞。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大客車司機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小張和趙某因車輛貶值損失產生爭議。小張認為自己的車是新車,這次事故造成其新車貶值,故要求趙某承擔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貶值損失1萬元,但遭到趙某的拒絕。
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本條規定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和處罰規定。“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人的身體進行打擊或者強制,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這里的“暴力”與“致人死亡”是什么關系,即搶劫罪的暴力范圍是否包括故意殺人?對這一問題,學者們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搶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搶劫而過失致人死亡,即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而不包括故意殺人。如果為了占有他人財物,而當場故意致人死亡,應另定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并罰。因為其故意殺人行為完全具備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如果只定搶劫罪一罪,會輕縱罪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主要是故意傷害致死,也還包括間接故意殺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這種意見主張對搶劫致人死亡案件分以下三種情形定罪處罰:一是行為人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只是在實施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致人重傷經救治無效死亡的,應定搶劫罪。二是事先預謀殺人又搶劫財物并按照計劃實施的,或者實施搶劫財物過程中遇受害人反抗,而又決意實施殺人的,因其行為已有兩種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故應定殺人罪和搶劫罪兩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兩種犯意、兩種行為確實分不清的,可以只定搶劫罪一罪。三是先殺人,因遇意外而沒有來得及搶劫財物的,應定殺人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搶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搶劫過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為了占有他人財物而當場殺死他人的,應定搶劫罪一罪。理由是:(一)“暴力”一詞的內涵,應當包括暴力殺人,排除故意殺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二)刑法上所說犯某罪“致人死亡”,只是表明實施的犯罪行為與死亡的因果關系,并不能直接說明行為人對死亡的態度僅指過失或是包括故意。(三)把殺人行為作為當場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其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緊密結合不可分割。如果把殺人行為定為故意殺人罪,顯然是把殺人行為作為搶劫的手段來認定的。這樣一來,殺人行為既作為定故意殺人罪的根據,又作為定搶劫罪的根據,“一事兩頭沾”,違反一行為不得重復評價的原則。(四)按照對搶劫罪的刑罰規定,上述行為定搶劫罪也不會產生重罪輕判。持與之相同的觀點的論者提出了以下論點:首先,為了當場取得財物而當場故意殺人的與搶劫沒有本質區別,行為人事實上是以搶劫罪的故意實行其行為的,故應定為搶劫罪;其次,刑法第263條并沒有明文將“致人死亡”限定為過失,認為只能是過失與間接故意,則不符合犯罪構成原理;再次,將當場殺死人取得財物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不會輕縱罪犯;最后,將當場殺害他人取得財物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可以容易地區分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避免在區分二者時造成混亂,將搶劫罪與將故意致人重傷后當場取走財物的認定為搶劫罪,也是協調一致的。
筆者認為,搶劫罪的“暴力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致人死亡,而不能包括故意殺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現就上述觀點進行商榷。
一、刑法中的“暴力”不應當包括故意殺人。刑法中有很多關于“暴力”的規定,如第122條、第157條第二款、第202條、第226條、第236條、第242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56條、第257條等。其中第256條破壞選舉罪和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明顯不能包含故意殺人。若認為其包括故意殺人,則不僅使行為性質產生混亂,而且直接導致重罪輕判。
二、為搶劫財物而當場故意殺人與搶劫罪有質的區別。在搶劫罪的雙重客體中,財產所有權是主要客體,人身權利是次要客體。這種客體的主次關系從立法者排列罪名的順序上得以反映。我國刑法中對犯罪的歸類是以主要客體的性質為根據的,搶劫罪被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所以財產權是主要客體。而財產所有權和人的生命權的比較中,很明顯生命權應高于財產權。因為財產只有對有生命的人才是有意義的,財產的價值只有在滿足人的需要時才顯現出來。沒有人的存在,世界萬物將是中性無價值的。在財產和生命之間作出選擇時,多數人會作出生命的選擇,法律也應當首先保護人的生命權,生命權高于一切。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同時侵犯了財產權利和生命權利,這時生命權成為主要客體,行為的性質也因此而發生變化。所以,將搶劫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是不合適的。犯罪目的不是定罪的唯一根據,當手段行為已獨立構成犯罪并且比目的行為之罪更嚴重時,再以犯罪目的為根據而否定手段行為成立犯罪的獨立性,就違背了定罪的構成要件標準說和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三、刑法第263條雖然沒有明文將“致人死亡”限定為過失,但這不能成為否定其只能由故意構成的理由。刑法分則對絕大多數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對犯罪故意和過失的認定是人們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及法定刑等作出的合乎邏輯和法理的推理。如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也沒有明文規定“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但故意傷害致死是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卻是刑法學界的共識。
四、即使把搶劫故意殺人認定為搶劫罪不會輕縱罪犯,也不能證明其認定的合理性。罪名是對具體犯罪本質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反映具體犯罪的性質,具有評價功能。在搶劫殺人案中,犯罪的本質體現在殺人和劫財兩個方面,并且殺人行為具有比劫財行為更嚴重的危害性,是對法律的極大蔑視。把這種行為認定為搶劫罪不能完整、準確地反映行為的本質。只有定罪準確才能做到罪行相當罰當其罪,也才能使犯罪分子認罪伏法,體現出刑法抑惡揚善的正義性。
五、把實質上是故意殺人罪的“暴力”殺人行為作為搶劫罪的從屬行為,認定為搶劫罪一罪恰恰混淆了搶劫罪與殺人罪的界限。這樣會導致一種錯誤認識:財產權高于生命權,法律保護財產優于生命。殺人罪和搶劫罪各有獨立的構成要件,雖然兩者一般都具有暴力行為,但“暴力”所包含的主觀內容和客觀危害是不同的。殺人罪的主觀方面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死亡結果是否發生不影響該罪的成立;搶劫罪的暴力是為制止被害人反抗,實現順利劫財的目的,不能包括故意殺人行為。
所以,筆者認為,搶劫故意殺人的不應當認定為搶劫罪一罪,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加以認定:
第一,搶劫行為實施前后的殺人行為。(1)為了事后圖財,先將被害人殺死的,屬于圖財殺人,成立故意殺人罪,而不成立搶劫罪。(2)搶劫財物后,為了滅口而殺害他人的,成立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3)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實施殺人行為致人死亡,然后產生非法占有財物的意圖,進而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對以上觀點幾無爭議。
第二,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止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并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這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當場殺死被害人或者雖未死亡但已失喪失知覺的,應定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二是劫取財物時被害人雖未死亡但失去反抗能力(有知覺)的,應定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因為:
一 在搶劫財物的過程中,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時,已經完全具備了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1)行為人有殺害他人的故意,且已經實施了殺人行為,其殺人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實施搶劫或是報復被害人都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要根據具體情況,合理地加以認定。如用銳器直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如胸部、咽喉等)的,應認定為有殺人的故意。(2)行為已直接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雖然故意殺人罪的成立,不要求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現實結果;但非法殺人且已經致被害人死亡的,則一定成立故意殺人罪。殺人行為已經使他人的生命權利受到現實的非法剝奪。所以,從行為的主客觀方面看,暴力殺人行為已完全具備了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二搶劫罪由復合行為構成,即“暴力”傷人行為或其他強制行為和“劫財”行為。當行為人實施的暴力殺人行為已單獨成立犯罪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學關于一個行為不能兩次評價的原理,原搶劫行為已轉化成其他犯罪。將被害人殺死后或在其無知覺狀態“劫”財的,屬于秘密竊取財物。因為此時的取財行為無論從客觀上還是從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上都應屬“秘密”的,所以應成立盜竊罪。在被害人還沒死亡有知覺但無反抗能力的情況下,行為人劫取財物實屬“公然”搶奪。因為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雖“有備”而實屬“無備”,所以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特征,應定搶劫罪。
三從法定刑角度考慮故意殺人行為也不能被搶劫罪的“暴力”所包容。刑法第263條對“搶劫罪致人死亡”規定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第232條對故意殺人罪規定的卻是“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種刑罰輕重順序的排列不同,反映了立法機關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認識的不同。刑法第234條對故意傷害致死罪也規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里的“致人死亡”只能是過失。從這一比較中可以看出,搶劫致人死亡也只是過失所致。雖然立法上為追求簡潔,有時對構成獨立犯罪的故意殺人行為作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節但在該罪的加重法定刑上已顯示出立法者對故意殺人的嚴重性質的認識,如刑法第121條:“……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第239條:“……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盡管如此,筆者以為把故意殺人行為作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節也是不合理的。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補充賠償責任;抗辨事由;連帶責任
問題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吳文景、張愷逸與受害人張淵等17人參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組織的牛姆林二日自駕游。進入景區游覽時天色變陰,原告一行建議導游調整行程,但導游堅持帶隊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導游沒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張淵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斷的馬尾松砸傷,經醫治無效死亡。法院認為,旅游服務機構及其導游負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責任,本案導游不顧惡劣天氣堅持帶游客冒險進入林區的錯誤行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馬尾松折斷傷人,事件發生后又未盡最大救助努力,這3個因素均是導致被害人張淵死亡后果發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擔1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擔9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95464.22元。這是法院運用安全保障義務確定景區賠償責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該案為切入口,研究和探討旅游景區安全保障義務。
一、旅游景區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負有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照顧、保護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首先確認了安全保障義務,是司法解釋發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調整景區經營管理者與游客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旅游景區是指任何一個可供旅游者或來訪游客參觀游覽或開展其他休閑活動的場所,是旅游者參觀、游覽的主要場所。旅游景區以其獨特的自然、人文景觀和愉快輕松的環境帶給游客愉悅的心理感受和體驗,成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區作為一種重要的公共空間受到各種人為或自然因素的影響,使旅游景區的安全備受考問和挑戰。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線,旅游景區發生的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僅給游客的人身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也嚴重損害了景區旅游形象。
游客進入景區與景區經營者建立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景區應按合同提供相應的旅游設施和服務,滿足游客的旅游休閑需求和精神滿足。為何在合同之外規定景區安全保障義務?一般認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險控制理論
經營者開發經營旅游景區,其具有的專業知識和社會經驗使他們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設施、設備的性能、狀態,景區內部及周邊地區的情況,包括社會治安狀況、氣候、地質地貌、相關法律規定、文化狀況等等,具有預見損害的信息優勢,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減輕損害的措施。因此,“在屬于不作為責任原始形態的對他人侵權行為之責任領域內,監督者控制潛在危險的義務通常來源于他對危險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論
游客進入環境優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區,獲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區憑借其經驗、知識、職業要求能發現潛在的危險,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險。這種基于雙方的合同關系及一系列宣傳的信任關系是旅游景區承擔安全保護義務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理論
旅游景區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并從中獲得收益。而景區人員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險,景區應從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維持安全的旅游環境。服務安全成本是現代社會商務成本的構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為積極支付和消極支付。積極支付是經營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設備和周到嚴密的管理,主動保障游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消極支付就是經營者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對游客的人身、財產損害予以賠償所支付的費用。積極支付與消極支付呈反比關系,積極支付多則消極支付少,反之亦然。雖然資源保護型景區具有公共產品屬性,但一般靠收取門票作為管理和維護費,也應承擔維護安全的成本。
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確立的直接原因是,社會公眾在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場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無法確定或無力賠償使受害人無法得到救濟,同時經營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為具有不作為的過錯,而對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缺乏使某些相同類型的案件因法官認識的差異而呈現出不同的裁判結果。為統一相關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國以德國侵權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和我國目前的社會發展程度為基礎,以利益平衡為方法論在司法解釋中確立安全保障義務。最高法院的《解釋》列舉的經營者未包括旅游經營者,但一般認為這里的經營者采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認定方式,即指從事社會活動并從中獲利的人,因此,應包括旅游經營者。
旅游景區安全事故類型有不同的劃分方法,李洪波、鄭向敏將旅游安全事故根據景區類型分為自然資源類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資源類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張進福、鄭向敏將旅游安全形態總結為犯罪、交通事故、火災與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據發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權益的安全事故,分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傷害、景區旅游服務設施設備造成的傷害、自然災害(包括動物)造成的傷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區的安全保障義務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擴大。由于景區的義務是與特定的時空特征、環境條件相結合,因此景區義務范圍受到諸種因素的影響,如可預見性(損害事件的現實可能性)、可能結果之嚴重性、導致損害發生行為的社會價值、避免危險的費用、社會的合理期待等。
1 可預見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預見到他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會對原告造成損失或損害,那么被告就被認為存在注意義務”。景區經營者應對其能預見到的損害承擔保障義務,如景區能預見到景區欄桿破損未修理,游客可能會掉下懸崖,就負有維修欄桿的義務。對于不可預見的危險如罪犯在景區對游客突然實施搶劫殺人行為,事前沒有任何征兆,具有突發性、不可預見性,不可能讓景區承擔責任。如若課以景區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景區不堪重負,將危及行業的發展。雖然景區沒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但在事故發生后有積極救助、報警的義 務。
2 可能結果的嚴重性。有些危險雖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發生損害卻極大,應責令經營者對此承擔保障義務。如設置標志牌,雖然不設立發生損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誤入禁止區域或迷路,損害就大了。
3 導致損害發生行為的社會價值。有些旅游活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因具有娛樂和教育功能而容許其存在。如兒童冒險游樂、攀巖、蹦極、海底探險等活動均具有發生損害的危險性,旅游景點對這些危險性活動應負有較高程度的注意義務。
4 避免危險的費用。在考察預防措施的合理性時也應考慮經營者的經濟負擔,不能為保護游客使景區承擔過重的負擔。如果景區要防止犯罪的發生,必須建立嚴密的監控系統,每個路段派人站崗,對進入景區的人進行嚴密的身份審查;對隨帶物品予以嚴格檢查。如果這樣,景區將不是景區而是軍營,這是景區不能承擔的。不能將景區視為保險箱,而應在危險的可能性和預防危險的費用之間加以權衡,在景區能承擔也應承擔的范圍內確定義務。
5 社會的合理期待。游客進入景區,對景區的設施設備和服務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區應在社會公眾通常的期待范圍承擔義務。如游客相信景區不存在隱蔽危險,景區經營者應對這些危險予以消除、提醒、標示等等。
旅游景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首先來源于法律法規規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風景名勝區條例》、《旅游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條例,都對景區的安全管理作了詳細的規定。旅游經營者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建立安全的游覽環境。安全管理規定是景區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強制性要求,違反該規定會招致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其次,安全保障義務來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道德觀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體應善意地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不得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景區經營者應以游客為中心,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潛在的危險,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適的游覽環境。前例張淵案中,導游按行程帶游客上山游覽,沒有聽從游客的建議改變行程,應認為是一位盡職的旅游服務人員。但惡劣的氣候條件下,導游應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不考慮特定情形冒險帶游客上山,將游客置于危險境地并最終致張淵死亡,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導游違反的不是法律規定,而是一個專業人員應盡到的善意的謹慎的義務。
旅游景區保障游客安全的義務總體上分為積極的防止損害發生的義務和給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極的防止損害的義務,具體包括:
(一)預防措施有效
1 建立安全防范系統。景區必須配備與景區范圍大小、等級相適應的安全工作人員,并配置相應設施設備。在景區內建立報警點、巡邏點,組建巡邏隊,在景區值勤巡邏,及時發現潛在危險,維持良好的秩序。
2 設施設備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區內的游樂設施、防護欄、電力設施、消防設施、纜車、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隱患,并能保證通暢運行。
3 設置標志牌和警示牌。景區應在適當位置設置規范的景區平面圖、示意圖、線路圖,使游客知曉景區地形地貌、景點布局、距離遠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險地帶、禁止區域設置安全標志。安全標志應設置在明顯位置,不可有障礙物影響視線,也不可放在移動物體上。
4 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對景區的游覽線路、設施設備進行巡查,一旦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消除。如清除有礙通行的各類路障,鏟除游道旁松動的山體危石,對森林中的危樹加固或拔除。景區服務人員對于游客不安全的行為應及時制止,如人員擁擠應積極疏導,不正確的操作應即刻糾正。
5 旅游服務人員善意謹慎地為游客提供旅游服務。旅游服務人員本身就是旅游產品的一部分,除按職業要求完成職責外,應處處為游客想,為游客提供周到、細心和安全的服務。
(二)救助措施及時
事故發生后旅游景區應立即啟動緊急救援體系,景區工作人員應立即趕赴現場,積極進行疏散,將游客帶離危險區域。同時,醫療人員對受害游客進行及時的醫治,盡量將事故損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責任
(一)法律責任性質
游客進入景區與景區建立旅游服務合同關系,在景區受到傷害的游客可提起違約之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確立了景區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景區未履行該義務,致游客傷亡,應承擔侵權責任,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權之訴。
景區的侵權行為有兩種類型,一是景區因有瑕疵的設施設備或不當服務行為致游客遭受人身損害,景區的行為與游客傷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一是景區未能制止第三人對游客的傷害,景區的不作為行為與游客傷害之間具有間接因果關系。不管哪種情形,景區均對其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判斷景區是否有過錯的標準是看景區是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謹慎提供旅游服務。前例張淵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證據證明折斷的馬尾松頂端是禿的,從中心開始向外朽爛,說明景區經營者疏于對被折斷的馬尾松的管理,顯然具有過錯。雖然當時景區遭受歷史罕見的強對流天氣(颮線)的襲擊,.導致馬尾松被大風刮斷,但景區經營者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請求免責。
(二)責任類型
景區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游客傷害,應承擔的責任類型有:
1 全部賠償責任。景區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損害,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是景區經營者對自己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2 補充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游客的傷害是第三人侵權造成的,由實施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景區在提供旅游服務過程中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責任與全部責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損害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不是景區經營者造成的,按照責任自負原則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為與受害者的損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景區經營者只是能夠防止損害卻沒有防止,從而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條件,加大損害發生的蓋然性,其不作為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間接的因果關系。第三,實施侵害的第三人作為第一責任人,由其賠償受害者的全部損失。只有在第三人無法確定或不能全部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由景區經營者在第三人不能賠償的范圍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景區經營者的責任是過錯責任。景區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當時已經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可以不承擔責任。第五,景區經營者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實施侵害行為的第三人追償。可見,景區經營者對由于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是對他人損 害后果承擔責任,似乎有背自己責任原則。但實際上經營者是對自己能夠制止而沒有制止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當然,安全保障義務也體現了侵權行為法旨在社會營造積極救助的人文關懷氛圍的公共政策。
(三)抗辯事由
抗辯事由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合法事由。事故發生后,景區經營者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和在何種情形下拒絕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的問題目前法律沒有規定,而這點涉及準確認定被告賠償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減輕或免除景區經營者的賠償責任。
1 景區盡到了合理的保障義務
景區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預防措施和應對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傷害事故的發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區的設施和旅游服務,而是由于景區不能夠預見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區對這些事件的發生沒有過錯,且在事件發生后積極救助。景區是一個公共活動空間,事件如犯罪發生的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及及時的救助,阻卻了行為的過錯性,景區不承擔責任。
2 游客的故意或過失行為
游客不遵守景區規定,不聽從景區工作人員的指揮,實施危險行為導致損害發生,應由游客對其過錯承擔責任。游客作為理性之人也負有保護自己安全的責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規定,使自己陷于危險處境,按風險自負原則應由游客自擔其責,景區當然不承擔責任。但景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游客明知危險卻執意所為。
在實際旅游活動中,旅游環境狀態與旅游者行為之間存在雙向影響,且兩者互為因果關系…。如果游客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景區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結合造成損害,構成混合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根據游客過錯的大小減輕其賠償責任。為保護游客利益,使景區盡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條規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為此,景區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過失為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對游客一般過失行為不能要求減輕責任。如游客因景區工作人員未說明清楚危險活動的操作規程,游客操作失當致受到損害,就屬于一般過失,不能減輕景區責任。
3 第三人已經承擔了責任
如果游客所受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為造成的,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三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作為承擔第二位責任的景區就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4 免責條款的效力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旅游景區可否通過門票上的免責條款來免除責任?免責條款是由雙方協商的,景區未與游客協商自行擬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條款,為格式條款。約定免責事項的格式條款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才能生效,否則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旅游景區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傷害的條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游客財產損失的條款;(3)格式條款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由此可見,景區不能通過免責條款免除自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游客人身傷害的責任。
5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洪水、雷電等自然災害傷害游客,景區自身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但對于自然災害,景區能預見而未預見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區就有過錯,就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請求免責。張淵案中牛姆林景區遭受了強對流天氣(颮線)襲擊,出現雷雨、大風,樹木被折斷。如果樹木長勢良好被折斷,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責;但砸傷張淵的馬尾松樹根部從中心向外部朽爛,景區顯有維護、管理不周之錯,當然不構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責。
三、影響景區責任的其他因素
(一)動物侵襲與責任
游客在海濱浴場游玩,被海蟄毒死的情況下,景區是否有過錯?判斷的標準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區是否能預見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該地區從來沒有出現過海蟄,不知什么原因海蟄來到這里,景區不可能預見到,則景區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如果該地區出現過海蟄蟄人,而景區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傷或死亡,景區就有過錯,應承擔責任。
(二)旅游景區與旅行社之間責任的劃分
“性騷擾”既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在社會進步、民主意識、權利保護意識增強以及婦女社會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性騷擾”已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人們對此提出了新的權利保護要求。特別是近幾年,伴隨軌道交通的快速發展,“性騷擾”事件也越來越多地出現在軌道交通領域,有效減少“性騷擾”事件的發生,營造和諧的乘車環境,亟需構建軌道交通性騷擾的防治機制。
一、城市軌道交通性騷擾的現狀
(一)概念界定不清
美國著名女權主義學者麥金農最早提出“性騷擾”這一概念,她認為性騷擾是指處于權力不平等關系下強加的討厭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語的性暗示或戲弄,不斷送秋波或做媚眼,強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脅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強迫發生性關系。
《辭海》解釋為,“性騷擾”是20世紀70年代出現于美國的用語,指在存在不平等權力關系的背景條件下,社會地位較高者利用權力向社會地位較低者強行提出性要求,從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為,是性別歧視的一種表現。
“性騷擾”寫入我國法律的是2005年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中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第三十九條規定,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盡管如此,《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法規仍未對“性騷擾”提出明確的概念,學界對此也存在爭議,這對“性騷擾”的案件處理帶來很大的困擾,即對“性騷擾”行為沒有明確統一的認定標準。
(二)管理主體不明
2012年的一份有7000多人參與的網絡調查顯示,對“是否在地鐵里遭受過類似性騷擾的事情”的問題,有不到20%的人稱遭受過,也就是說平均五個人里面幾乎就有一個,這個數字不算很高,但是也不能說很低。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對逐年遞增的性騷擾事件是否負有監管責任,引起了很大的爭議。
2012年8月22日,來自全國八個城市的十名男律師聯名致信上海地鐵,針對“性騷擾”問題建議在上海軌道交通運營中建立性騷擾防治機制,同時,來自北京、天津、深圳、成都和南京的五位律師向當地的地鐵運營公司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詢問各地鐵公司防治性騷擾的相關措施,并詢問對于遭受性騷擾的乘客,軌道交通運營方會采取何種救濟措施。
面對軌道交通內發生的“性騷擾”事件,律師將監管職責指向了運營方地鐵公司,但是地鐵公司作為具有準公益性質的企業法人,是否負有對“性騷擾”這類社會治安案件的監管職責?其承擔相應的社會義務是否等同于可以自主行使執法權力?對遭受性騷擾的乘客,地鐵公司采取救濟措施的法律依據如何?目前,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適用法律模糊
目前,我國對“性騷擾”行為的適用法律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
1.我國法律對“性騷擾”行為的法律適用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2005年修訂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提出了“性騷擾”的概念,即前面提到的第四十條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
《刑法》規定有猥褻、侮辱婦女罪及侮辱、誹謗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軌道交通領域對“性騷擾”行為的立法制約
面對在地鐵中不斷發生的性騷擾問題,各城市軌道交通也提出了相關立法。
《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不得侵害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影響他人出行”。
《長沙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社會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
《成都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社會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
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尚沒有針對“性騷擾”事件的專門法規,在運用法律時難免缺乏針對性,無法對“性騷擾”行為進行有效懲戒。
二、軌道交通性騷擾的法律分析
(一)“性騷擾”行為的法律認定
1.“性騷擾”是侵犯一般人格權的侵權行為
一般人格權在內容上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三個方面。“性騷擾”行為侵犯了人的尊嚴,在立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之前,司法實踐對“性騷擾”行為可認定為侵害一般人格權。
2.“性騷擾”行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違法性,“性騷擾”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關于維護人格權的法律要求,實施性騷擾行為,違背受害人意志,侵犯人格尊嚴,行為違反法定義務,具有違法性。
存在損害事實,被害人受到“性騷擾”行為的損害主要體現在精神上,被這種行為所困擾,感到痛苦。
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實施冒犯對方尊嚴的行為,過失不構成“性騷擾”的侵權行為。
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實施“性騷擾”行為是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原因,受害人的損害是侵權人違法行為的結果。
(二)“性騷擾”行為的舉證責任
“性騷擾”行為一般具有三個特點:(1)多數情況下只有受害人與侵害人在場,具有隱蔽性;(2)“性騷擾”一般在受害者沒有任何準備的情況下發生,具有突發性;(3)由于侵害人的動機不同、騷擾方式多樣,因而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具有多樣性。
基于上述特點,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常常由于證據不足而敗訴,但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性騷擾”行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為了加強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在舉證責任上,應堅持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同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以克服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彌補現行立法上的不足。同時,為避免被告人受到無端指控,防止惡意訴訟,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綜合考慮受害人的抗拒行為、是否過度敏感、是否以高額賠償為目的等,實行誠信訴訟。
(三)軌道交通“性騷擾”侵權責任的民事賠償
1.賠償方式
在“性騷擾”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包括人格損害(社會評價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損害(受害人的心理痛苦等)以及可能的附帶財產損害。賠償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
2.賠償主體
實施“性騷擾”行為的當事人是民事賠償的責任主體,而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是否需要對受害人進行救濟、酌情進行賠償?即是否需要對“性騷擾”事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前提下,“性騷擾”侵權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為造成損害的第三人,即行為的實施者。
目前,軌道交通運營方針對減少發生“性騷擾”事件采取了多種措施,包括通過宣傳平臺進行文明乘車宣傳,提醒乘客增強自我保護和安全防范意識;同時通過在地鐵內設置監控設備,進行安全警示。對于遭受性騷擾的乘客,上海地鐵根據“首問責任制原則”,由工作人員帶領乘客報警,向警方提供影像資料證據;并根據公安部門的處理結果作后續跟蹤報道,進一步倡導廣大乘客文明乘車。因此,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城市軌道交通性騷擾的防治機制
(一)完善性騷擾的防治法律制度
我國現行法律規范可以對一些性騷擾行為起到一定的規制作用,但在保護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明顯的不足, 缺乏可行性的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標準和侵權類型規范。針對軌道交通的立法現狀,應進一步圍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完善法律法規對公共場所性騷擾事件的立法規制,明確規定禁止性騷擾,并列舉性騷擾的具體情形,以便于公眾捍衛自己的權利。
(二)明確軌道交通“性騷擾”的主管部門
根據目前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軌道交通運營方僅對影響運營安全的事件負有管理職責,而對一般治安案件,包括盜竊、傷人等事件沒有相應的管理義務,性騷擾屬于公安機關的管轄范圍,因此當軌道交通內發生性騷擾案件時,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尋求幫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軌道交通運營方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在運營管理范圍內加強對防治性騷擾行為的宣傳工作,包括采取分發安全手冊、廣播提醒、張貼宣傳畫等有效措施,進一步落實安全保障義務。
(三)加強對“性騷擾”行為的法律界定
“性騷擾”是納入法律規制的一個社會問題,因此在對“性騷擾”行為進行法律界定時,應當符合一般公眾的文化觀念,并具有某種程度的確定性,使法官在適用時不會產生過大的歧義,同時還應具備一定的彈性,可以隨著時代的變化而靈活適用。因此,有學者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構成“性騷擾”:(1)以他人順從該行為,作為其受雇、工作、續簽合同、保留職位或給予對其有利的升遷、特權、提高薪資等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視、侮辱言行等方法,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對他人造成了使人感到敵意或冒犯之環境,從而影響其工作、服務等活動的正常進行;(3)其他侵害他人人格尊嚴的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行為。
關鍵詞: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對策
Legal Analysis on Family Violence
Dong Xiaobo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Jiangsu Nanjing 210042)
Abstract:. Family violence is a kind of violence happening among family members ,which damages seriously the victims' health, infringes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destroys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has caused widely social concern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ctims' rights and interests, all-round social support system must be built up.
Key words: family violence damage cause measure
所謂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范圍內的暴力行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見的一種帶有普遍性的丑惡現象,是一個全球性的問題。家庭中的弱者,如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都有可能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權制的傳統陋俗,它嚴重危害婦女身心健康,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破壞社會穩定和發展,已引起全社會的廣泛關注。
我國2001年4月實行的新婚姻法對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體的制裁條款,如將家庭暴力作為受害方提出離婚的一個條件,受害方離婚時可請求損害賠償等,還明確規定受害方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援助和居委會進行勸阻,因此,家庭暴力絕不是“家務事”,而是一種法律予以制裁的行為。
本文試就家庭暴力內涵、危害、成因、預防與對策等方面談一些拙見,以期人們從法律、社會、心理各層面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給予更全面、更具體、更適當的協助,以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一、 家庭暴力的內涵
在國外,關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較我國進行得早,并經歷了多年的理論與實踐研究。如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男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們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后對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等),從英國學者觀點看出:“家庭”不僅指有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的生活共同體,而且還包括同居關系及婚姻關系終止后出現的暴力行為。行為方式不僅有直觀性還有非直觀性的。可見,家庭暴力是許多不同行為所體現的一種共同性,這些行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為了實現對受害人的控制。[1]
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為重大暴力與一般暴力兩類。[2]
因此,家庭暴力從形式上來看,可分為以下三類:
1) 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行為,如:毆打、推搡、打耳光、腳踢、使用工具進行攻擊等。
2) 語言暴力:以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自尊的言語,從而引起他人難受。
3) 性暴力: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行為、性接觸。
二、 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具體為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自由權。
其次,家庭暴力伴隨著對婦女的精神摧殘。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絕大多數是婦女,因此她們受到肉體和精神的雙重傷害,只不過因為身體上的損傷是外在的、較為明顯而吸引了人們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損傷是內在的、較為隱蔽而容易被忽視。精神的創傷往往比身體上的創傷更難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婦女長期生活在恐怖、緊張的氣氛中,心里充滿了恐懼與悲哀,有的悲痛欲絕,導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當的解脫途徑的情況下,她們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殺等消極反抗方式。當虐待超過了她們肉體、精神的承受能力時,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從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變成了害人者。有資料表明:我國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嚴重地危害社會安定、阻礙了社會發展和進步。社會發展是全人類的共同事業,需要全社會成員的共同參與,社會的每一個人都應當是社會生存、發展的創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權利、人格、名譽等這些做人最基本的權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剝奪的情況下,在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又如何能夠全身心地投入到社會生產、發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僅嚴重侵害了這部分人的人身權利,而且影響了他們參與社會活動、社會生產的積極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也直接間接地阻礙了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嚴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長。很難想象,在一個充滿暴力、充斥吵罵、怨恨和悲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員會是幸福、快樂的。在這樣的家庭中成長起來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響,其生理、心靈上必然會受到較大的傷害,也會給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傷的陰影,在這種家庭環境中成長起來的子女,大多數患有恐懼、焦慮、孤獨、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礙。在他們長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時診治,很可能會成為新的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會成為敵視社會、報復社會的人,結果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這一點,已為社會上發生的許多案例所證實。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 經濟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經濟原因。經濟收入的不平衡導致了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傳統的擇偶觀是男強女弱。女方希望找一個各方面都比自己強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獻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員的支持,因某些機遇而迅速致富,社會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謂的“優越感”得到了體現,于是要求家庭成員絕對服從其意志,否則就惡語傷人,大打出手。此外還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崗,收入減少,重新就業困難,不得不暫時依賴丈夫,從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視。
2. 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國目前尚無明文懲處家庭暴力法律規定,雖然《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婦女權益保障法》都規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殘害婦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與虐待罪事實之間有本質的差別,裁決起來缺少法律依據。
3. 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歷史文化根源.。 “男尊女卑”,夫權統治貫穿數千年中國歷史;“三從四德”,將女性置于男性統治之下。對子女則實行懲戒之術“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封建禮教。掌握家庭經濟權力的家長,對家屬當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權,從而使干涉與侵害婦女、子女的人身權利的行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對女性暴力、父母對子女懲戒的歷史傳統,依然深刻地影響當代中國家庭。
4. 司法的漠然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因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問題,還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員認為“清官難官家務事”,他們怕自己正兒八斤的去處理了,可當事人之間馬上又和好了,反過來還怪自己多管閑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預防、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對策
首先,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框架來制止和處罰家庭暴力行為。我國現有關于維護婦女、老人、兒童權益的法律法規散見于《憲法》、《民法通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規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例如:設立分居制度,它作為同居制度的一種補充,不僅可以緩解夫妻雙方的矛盾,避免草率離婚,還可以對防止婚內暴力以及由此引發的刑事案件有積極作用;在民法上,因從侵權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賦予受害方民事賠償請求權,受害方有權要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包括精神賠償)。
其次,建立多層次多機構的社會支持體系。1.充分發揮基層居委會等組織的調解作用。2.強調執法機關及時介入,有效制止的職責。3.建立類似于國外婦女庇護所性質的社會救助機構。以幫助受害人及時擺脫家庭暴力。
第三,加強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質,樹立良好風尚。通過多種教育活動形式加強國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會道德水準,制止、減少甚至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通過教育,借助輿論的力量,倡導良好的婚姻道德風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應有的輿論譴責,同時也通過教育使每個人懂得彼此尊重對方的人格和尊嚴的重要,充分認識到只有尊重別人的人,才能獲得別人對自己人格尊嚴的尊重。另外,通過多種渠道對弱勢群體———婦女進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強”的教育,使她們提高自身素質,擁有獨立的人格和尊嚴,從根本上擺脫家庭暴力。
第四,構架家庭暴力法。制定專門的家庭暴力法。針對家庭暴力的長期性、復雜性與嚴重性,許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蘭國會通過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調整家庭暴力問題;英國也于1994年出臺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對此也有專項立法;在我國臺灣地區,1998年也通過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從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務多種角度,治理家庭暴力問題。由于我國家庭暴力有關的現行法規,均散見于各類法典,法條中并有許多的漏洞與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之途徑,極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會實踐。因此我國在今后的立法規劃中,也應將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納入其中,以便在全國范圍內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行動有專項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國范圍內起到統一的威懾作用。
參考文獻:
[1]郝艷梅,重新審視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關鍵詞:立法語言;法律常用詞;法律術語
法律語言是法律內容體系的載體。法律語言是立法技術的重要內容,其規范準確運用是立法技術規范化、科學化的重要保證。法律詞匯是法律語言的基礎和核心。在“語義三角”中,法律詞語與在思維領域的法律概念和現實世界的客觀法律事實之間存在著嚴密的指稱和標記關系。在立法文本的詞匯系統中,除典型的法律語體標記詞——法律術語外,還有一類法律常用詞有重要的法意表述作用,我們稱其為“法律常用詞”。以前立法技術的研究主要側重于法律術語,對這些常用詞有所忽略,產生不少問題。本文重點描寫這些常用詞的類別以及其法意表達功能。
一、法律常用詞的界定及與法律術語的區別
法律常用詞是指不具有專門的法律指稱意義,不進入法律概念知識本體,但具有明確而相對固定的法意表達功能和專門的法律表達意圖的詞語,也稱法意表達功能詞。
法律常用詞具有兩個特點和界定標準:一是常用性;二是表達法意的集中性和專指性。理論上,廣義的法律常用詞是包括基礎法律術語的,而狹義的常用詞與法律術語相對。本文研究狹義的法律常用詞。
從狹義的角度看,法律常用詞與法律術語有著明顯的區別:法律術語均具高強度的專業性,與法律概念、法律事物有著嚴密的對應關系,是法律知識本體(ontology)的重要組成要素,可以是某個層次的節點,也可能是葉子終端,是法律知識框架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法律常用詞不能進入知識本體,無法律概念和事物的關聯性,它們只是輔助表達法律行為,它們在普通語域也是高頻詞,但在法律語域中,它們具有獨特而穩定的法律意圖表達用法。例如:法律術語“通緝”,指的是“通報緝拿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緊急措施”。它雖然也有普通語域的普通詞的用法,但在法律語域中卻是典型的法律術語,是“刑事訴訟法”知識本體的重要組織部分,是“通緝”法律框架的不可缺少的法律行為指稱者,嚴格地規定了公安機關與在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間的法律行為類型。法律常用詞“通過”沒有具體的法律概念與法律事物與之對應,但在法律文本中,它卻被用來表示某種法律文件或法律事項,在經過討論或表決后而被初步確定有效的結果,這種法律意圖的表達用法是穩定而成規律的,這就是我們說的法意表達功能詞。總之,法意表達功能詞實際是一種詞匯用法歸類,而法律術語是一種知識歸類。
在古代律學研究中,最典型的功能詞是被稱為“律母”的“以”“準”“皆”“各”“其”“及”“若”“即”,以及被稱為“律眼”的“但”“同”“俱”“依”“并”“從”等等。這些詞有實詞,也有虛詞,它們是法律文獻中的程序化表述用語,在古代法典中具有明確的法律表達用途。例如,錢大群認為“如之”是用于表述同條后項之犯罪雖事有差異但性質及處罰同于本條前項之犯罪。如《唐律疏議》第395條規定的是“醫為人合藥及題疏、針刺”“故不如本方”的處罰,注文緊承其后,規定“即賣藥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亦如之”。這說明二者的犯罪性質相同,處罰也相同,用“如之”進行比照量刑。在現代“立法文本語料庫”中測查,發現很多高頻的普通詞,如“遵照”“建議”“處以”“可能”“可以”“應該”“應當”“給予”“予以”“不準”“不得”“另行”等,它們都具有相類似的特殊而穩定的法律表達用途。例如“建議”的動詞用法,在人大立法文本中查找到的用例并不多,但在行政立法和部門立法文本中用例特別多。它的詞義還是語文性的:向人提出自己的主張。(《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在法律上“建議”詞義中的必需元素得到定型化和前景化,包括建議人、建議事項、建議對象和建議失效的處理。例如: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2006年2月28日修正)
此例中,建議人是“審計機關”,建議事項是“糾正與上級規定法律相抵觸的問題”,建議對象“有關主管部門”,建議失效的處理“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建議”一詞表達法意的方式體現了類型化、模式化特點。在這個例子中,“有關”“應當”“不予”“依法處理”“提請”等也是與“建議”相類似的常用詞。另外,“建議”還有法律表述上的其它固定功能,有時是作為追究刑事或民事責任的法律處理方式的補充,多表現為行政建議,如: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建議”雖然也有名詞用法,但無法成為法律術語,它不同于專業術語“建議權”:“建議權指公民向國家機構或國家公職人員提出有關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促進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意見、倡議和方案等權利”(《法律辭典》)。“建議權”具有明確的法律義項和法律指稱,而“建議”沒有。
法律常用詞可分為立法語言常用詞和司法語言常用詞:前者更側重于書面語語體風格,即正式體、事務體的語體風格,后者更側重于口語體、商洽體的風格;前者更易整理與把握,后者比較靈活,定型化、規則性特征不如前者強。本文側重于對前者的研究。
二、法律常用詞的研究價值
法律術語是法學本體和司法解釋的重要研究對象,復雜的法律內涵和法律關系都凝聚在術語的定義中,同時,它也是法律語言學和法學詞典編纂研究的重要對象。古代對法律術語的研究非常重視,是“律學”學科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成果斐然,例如,在將術語意義闡釋得全面和準確方面得以《唐律疏議》為經典,而理據和意義考證方面則以沈家本的《歷代刑法考》功底最為精深。
法律常用詞由于法律指稱意義并不明顯,和普通語域很多時候同形近義,學科特點不如法律術語鮮明,所以在法律語言的研究中,常用詞一直處于被忽略的狀態,鮮有研究,但也偶有亮點,如前文提到的“律母”、“律眼”研究,近年來有人研究過“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等詞的獨特法意表達作用。加強法律常用詞的研究有重要意義。首先,因此從掌握熟練的立法技術的角度來看,要重視對法律常用詞的描寫與研究。例如,法律語言并不是法律術語的無序堆砌。規范完整的法意表述依托于句法結構、語義邏輯嚴謹的句子。不論單句還是復句,語序和虛詞都是重要的表達手段。虛詞是法律常用詞的重要成員,如果不能全面掌握虛詞在表達法意方面的固定用法和功能,就會在用虛詞連貫法律術語時出現辭不達意或偏誤累出的問題,這與法律文本的明晰表達要求背道而馳。其次,掌握法律常用詞的特點和使用方法有助于培養立法人才。在立法領域要高度重視培養從業人員的法律文本表述能力。表達能力培養的核心是詞匯的準確得體運用。法律術語語義和語用相對固定,易于掌握,從培養人才的能力結構和知識結構的完整性需求考慮,不應該忽視對語用相對靈活的常用詞的研究。最后,加強法律常用詞研究也是建構法律語言學資源的要求。不論是法學知識本體內容研究,還是邊緣性的法律語言載體的研究,法律語言資源的整理描寫都至為重要。這方面的成果主要以辭書、術語手冊等為主。歷年來,法律術語的研究成功地建立自己的資源集,經典的法律、法學術語詞典層出不窮,這方面的代表作主要有民國時期的《中國法律大詞典》,80年代則有上海辭書出版社的《法學辭典》,進入21世紀則有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編的《法律辭典》,體現了術語資源集成的優勢,同時也為立法者學習和掌握法律術語提供了借鑒。目前,對于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常用詞資源還缺少系統的摸查,也沒有編纂出一部立法語言常用詞詞典,這些工作的缺位,讓我們無法了解在立法文本和司法文本中,除法律術語之外的法律詞匯的真實狀態。因此,全面研究法律常用詞的表意用法和功能,編纂一部《法律常用詞》詞典,與術語詞典相配合,為立法者準確使用立法語言提供參考。
三、常用詞的分類
根據常用詞在表達法意方面的功能,可將其分為八種主要類別。
1.語篇連接詞
立法語言要求語篇結構嚴謹。語篇外在連貫形式上,主要是通過卷、編、章、節、條、款、項、目的形式,內在銜接主要靠關聯詞語,這兩種方式都稱為明接,而靠語句間內在意義邏輯聯系來進行連貫的叫暗接。明接方式中的連詞、關聯詞語等是具有語篇架構作用的虛詞,稱為語篇連接詞。它們在立法文本的銜接、過渡、照應、轉換等方面起關鍵作用,是形成法律術語向更高級語法單位單句、復句、句群、語篇組合發展的語法、語用標記,它們是將法律語言研究從詞匯層面帶入自由短語、小句、句子、句群層面。
對語篇連接詞的研究要側重概括其在法律語境中獨特的使用范圍和條件限制。例如,連詞中的“和”“同”“跟”“與”“及”“以及”等,在普通語域中都是高頻詞,但很少有人做過這些詞在立法文本中的分布情況調查。在“立法文本語料庫”中,對立法文本進行測查,我們發現:人大立法中沒有口語色彩比較突出的“同”“跟”的用例,地方所立法規中用得較多,而“與”“以及”“及”文言色彩比較明顯,在人大立法中用得較多。這說明立法機關的層次高,立法語言的文雅度相應較高。地方法規由于面向的對象在文化層次及立法水平上有差距,造成口語體與書語體色彩混雜的情況,這是地方立法技術有待提高之處。“和”是一個中性語體色彩詞,使用語域最廣,具有廣域性,在人大立法文本中,其用例數倍于“及”“以及”“與”三詞的用例之和,這也說明人大立法并非過度追求文雅度,而是兼顧到了社會各階層的文化水平和接受能力。
如果說單用的普通連詞主要用來關聯法律概念和法律術語,那么關聯詞語則主要用于句群的關聯,體現其緊密的邏輯關系。例如:
假設和條件關系:如果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本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
并列關系:這既有利于保護老干部的健康,繼續發揮他們的積極性,也有利于年輕干部的選拔成長。
目的關系:選舉時設秘密寫票處,以便代表寫票。
順承關系: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選擇關系:或者不,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轉折關系: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但也要注意關聯詞語在法律語域的功能變異,例如在人大立法文本中測查,表示因果關系的典型關聯詞語“因為……所以”極少配套使用,也就是說極少出現帶顯性詞語標記的因果關系復句。“因為”“因而”單獨使用也主要用于引出單句中的“復句成分”或復雜短語,詞性是介詞而非連詞,如“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這里的“因為”作為介詞,出現于一個復雜的多層次的定中式偏正短語前,構成介賓短語,作整個句子的句首狀語;再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里的“因而”出現于一個復雜的“的”字助詞短語前。這種詞匯運用現象主要是因為人大立法大都是針對國家根本性大法,法規的表述不能像學術論文那樣進行大量的因果分析,只須說言明規定的依據、內容、執行要求以及違反后的處罰措施即可,無須給出過多的學理理由。
2.法意具指詞
普通詞往往具有釋義的抽象性和義域的廣泛性,而進入法律語域后,內涵義會增加法律學科意義,得到豐富化和具體化,而外延義意義也相應得到狹化,確指和定指某種法律意義,以上這些變異形成了該詞在表達法律意義上的具指化特點。
這類詞以實義動詞為主,例如執行、中止、剝奪、撤銷、處以、決定、請求、中止、選擇、設立、擅自、提供、強迫、判決、提供、指定、修改、持有、取得、送達、構成、保留等,它們并不是法律術語,但都是《法律辭典》收錄的法律術語的構成詞素,其構詞編碼量都在5個以上。
例如“中止”,在《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中只解釋為“(做事)中途停止;使中途停止”。所舉兩個補充義域的例證“中止比賽”、“剛做了一半就中止了”,并沒有涉及法律語域的使用情況。這種釋義符合語文性規范詞典的定位,是一種全語域的解釋。在法律語域,經過在人大立法材料中的測查,我們發現,“中止”主要有以下用法:
(1)及物動詞用法——這與普通語域的用法一致。直接接名詞性賓語的用例極少,例如“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破產程序”等,而接謂詞性賓語的情況占多數,如“中止其采伐,直到糾正為止”,“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等。另外,“中止”與前接搭配伙伴詞“可以”連用的次數比較多,構成“可以中止……”的句式,表示一定的非強制性的可選性的措施,如“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還可以與前接伙伴詞“不得”搭配,構成“不得中止……”的句式,表達明確的、強制性的態度。
(2)“中止”可以以光桿動詞形式獨立做謂語,顯示出法律語言簡潔性特點,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
(3)“中止”的名物化用法,如“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造成中止的情況消失后,恢復執行”等。“犯罪的中止”是定中性短語,“造成中止”是動賓性短語。
(4)“中止”處于聯合短語的情況下比較多:一是處于具有層遞性特點的并列結構中,如“行政機關做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其中三個動詞表示并列關系,但三者之間有處理程度的層遞增加的意思,順序不可變;二是處于表析取、可選邏輯關系的并列或聯合結構中,如“中止或者終結執行”;三是處于表示合取邏輯關系的并列或聯合結構中,如“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將“中止”在立法文本中的這些用法描寫出來,立法者就會了解“中止”一詞的常用固定表達式以及常用搭配對象方面的信息,維護立法語言的規范性特點。
3.書面語體風格詞
立法文本中的很多常用詞具有文雅性、書面性甚至是文言性、古語性特點,是形成法律語體嚴肅、權威的語體風格的重要標記詞。例如:
單音書面語詞:應 本 并 及 與 必 按 其 可 經 每 已 檢 之 者 須
較 此 至 期 因而 凡 為 均 即 仍 特 另 備 系 限 違 令 擬 略 待 悉 始 妥 非 未 該
雙音書面語詞:根據 應當 不得 以下 予以 及其 如下 依據 予以 事項 上述 處以 嚴禁所在 經辦 一律 會同 復議 下達 因此 逾期 若干 尚未 事宜 另行 逐級 特此 加以 擬定
如“凡其判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即為終審判決,不能再行上訴”,其中的“凡”、“之”、“再行”這些文言色彩的詞的使用使整個法條表述簡潔流暢,法意表述莊重。
很多這方面的詞會構成常用的文言表達式,如“所……”、“……者”、“……之”等。
“之”字結構,一般前接雙音詞,后接單音詞,從而補足四字韻律,如“立案之曰”,“提供擔保之前”,“不同職務、級別之間”,“頒布之日”等。
“所”字結構有三種用法:一是接單音詞的,如“所得”、“所立”、“所欠”等,這種文言用法較多,主要是因為其表達上的簡潔性;二是構成法律概念解釋的程序化固定表達式“所稱……,是指……”句式,如“本決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三是構成復雜名詞性短語,如“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另外,在立法文本中,現代漢語中仍在使用的“為……所V”構成的被動句式只有極少數用例,如“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這種句式是古漢語的傳承,在現代漢語已經被“被”字句取代了,后者更具通用性,在人大立法的法規中,表被動單句大多數都用“被”字句。
“者”字結構的使用比較單一,用法類似“的”字結構。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等,但其用例遠不如“的”字結構多。與前面三種文言句式相比,前接復雜謂詞性短語,后加“的”字后構成的名詞性短語“的”字結構在法律中使用極其普遍。與“所”、“者”字結構構成的名詞性短語相比,“的”字結構的文言性并不強,具有語體色彩上的通用特點。有些“的”字結構還構成了統一的句式,如“××之一(的)”,如“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之一的”“下列內容之一的”“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上述情形之一的”“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
4.情態詞
立法語言的表達情態研究是法律語言學中的一個嶄新課題。情態可分為情感與態度,又可分主觀情態和客觀情態,是功能語言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之一。在法律語言學中,很多副詞和能愿動詞都能鮮明地體現出立法者的情態,表明了法條內容鮮明的價值取向。例如副詞的兩個子類:情態副詞、肯定/否定副詞,前者表示主觀情態,后者表示客觀情態。
副詞類情態表達詞主要包括情態/方式副詞,如“親自”“擅自”“肆意”“公然”“大力”“穩步”等;肯定否定副詞,如“必須”“沒有”“不必”“是否”等。而有著強烈的主觀情感態度的語氣副詞則無用例,這符合法律語體用客觀的語氣行文的特點,涉及的情感和態度表達主要屬于客觀情態、理性評價范圍。
能愿動詞是情態表達詞的另一個重要類型,如:
表可能的:能、能夠、可能、可以。而“會”“可”兩個單音詞則極少用例。這主要是因為“會”的口語色彩強,而“可”與“可以”功能相類,所以較少使用。這也體現了法律語體的詞匯選擇策略的定型化和統一化特點。
表必要的:要、應、應該、應當。
表意愿的:愿意。而此類詞中的“肯”、“敢”、“愿”由于情感色彩比較直白,立法文本中極少有用例。
在立法文本中,這些能愿動詞有著特殊的法律表達意義,可參考周赟對“可以”的研究,在此不另行舉例。
5.模糊限制詞
法律語言具有精確性與模糊性的二維性屬性,這是學術界所公認的。一定程度、一定條件下的模糊表達是立法語言所需要的,所以立法文本中存在一些模糊詞,例如:
有關 以上 以下 主要 進一步 相關 指定 有效 相應 部分 各種 較 其它 定期 特別任何 一般 一定 日前 多種 一些 臨時 適當 不少 盡快 至少 以外 大于 不足 近 今后 略之前 若干 以前 比較 以后 另行 年底 有的 近期 以內 近年 常 事先 如何 隨意 左右 適合隨時 盡量 最近 特定 個別 適時 附近 一系列 有些 某些 一部分 其余 鄰近 大部分 多年
模糊詞的最大特點是詞義的理性義具有一定的籠統性和概括性,義域有廣泛性和擴大化傾向,附屬義具有中性傾向,這些特點都是為了使法意的表述能涵蓋盡量多的法律現象和法律事實,將法條轄域擴大化。很多時候法條的具體規定由于這些模糊詞的使用而轉變為原則性規定,這給執行細則的制訂和司法解釋提供了彈性空間,同時增加了法律規定內容的靈活性,為一些難以處理的法律問題留下周旋空間,以應付司法實踐中千變萬化的現實需求。例如:
模糊詞主要對語句中的名詞和動詞進行表達限制。限制動詞的模糊詞的主要職能是限制法律行為的范圍,限制名詞的模糊詞的主要職能是限制法律術語的內涵與外延。這些模糊限制詞體現了對名詞術語和法律行為的法律內涵、語義范圍和表義重點的重新整合。例如:“從改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歲。”“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兩個例句中的動詞的作用范圍和情態是截然不同的,這主要體現在兩個作狀語的限定詞上:“一般”是模糊限定詞,限制“不超過”,蘊涵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有例外情況的意義,擴大了動詞的作用范圍,增加了本法條的彈性;“堅決”非模糊詞,態度明確,價值取向單一,要求動詞作用域中不允許出現例外和特殊現象。
6.介引對象詞
這部分詞主要包括介詞,特別是表示依據、方式、方法、工具、比較的介詞,如“按”“按照”“遵照”“依照”“根據”“依據”“本著”“通過”“比”“為了”等;表示關涉對象的:對、對于、關于、向、除了等;表示原因、目的的:因、因為、由于、為了、為,在表目的的介詞中不用“為著”,只用“為了”,主要是因為“為著”具有可持續性語義特征,其搭配伙伴詞和整個句子的表義往往具有一定的生動形象性,一般用于有文藝色彩的表達場合,所以立法文本不用。
根據框架語義學理論,我們認為,一個法律行為代表一個事件框架,而事件往往具有參與者,稱為框架元素。這些介詞與它們的賓語構成介賓結構,引入法律知識框架中的框架元素,如法律依據、當事人、嫌疑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等元素,具有重要的介引功能。在俄羅斯“意思文本”語義學中把這些元素又分出了必需參與者和自由參與者。介賓結構介引的對象往往是在一個法律框架中必需的法律框架元素,是一個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語義角色。根據介引對象的類型,介引對象詞可以分為介引工具、介引當事人等子類。
例如:“本著”所介引的框架元素一般為法律行為實施或執行的依據,而且這個依據一般是宏觀抽象的,經過在人大立法材料中的檢索,我們發現其構成的表達式主要有“本著……精神”和“本著……原則”,沒有其它方面的用例,其搭配伙伴詞的可選擇性是有限的。再如“除了”是普通語域中表示排除關涉對象元素的最常用介詞,但在立法文本中卻僅有少數幾例用例,而更多的是用“除”來表示,這體現了立法語言對詞匯的簡潔性和書面性附加色彩的選擇特點。
7.近義區別詞
立法文本中很多法律詞語具有近義性,但表意重點、范圍等并不相同,要通過語境將其區別點突顯出來,從而達到準確區分相似法意的目的。不同于語文意義上的同義詞辨析,立法文本中的近義詞對或詞群主要是在表達法意功能方面具有近似,即語言意義和表達法意功能上都要求具有近似性。
例如“中止”和“終結”都可與“執行”搭配,但“中止”的語言意義強調的語義特征是“中途停止”,有可能再接續下去,重新啟動,在立法文本中,“中止執行”強調的是“執行”這個法律程序“中途停止”,但還可以接續;而“終結”在《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中釋為“最后結束”,所用例證“案件終結”點明了此詞主要用于法律語域,在立法文本中,“終結執行”強調的是執行這個法律程序永遠結束。這對近義詞的準確使用可以將近似法意進行明確區分。這類詞很多,如“強制”與“強迫”“特別”與“特殊”“危害”與“危險”等,這些詞在《法律辭典》所收法律術語中作為構語詞素,編碼度都在5以上,了解它們之間的區別并在不同的語境中準確運用,是維護立法語言表意嚴謹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另外還有一些易混淆的同義詞也屬于這一類型,如“制訂”與“制定”“定金”與“訂金”等。
8.高頻法律術語構成詞(素)
構詞編碼度是衡量一個法律常用詞的法意表達功能強弱的重要的量化指標之一,它用來計量一個詞素的構詞能力。法律術語是法律文體最重要的語體標記詞,研究法律術語編碼特點和量化編碼度,可以保證新術語的定名與推廣、法律術語的司法解釋、法學詞典對法律術語的釋義等方面的工作做到準確貼切。法律術語多由普通構詞詞素組成,這些普通構詞詞素以單詞或雙音詞為主,這些詞在法律文本中多為高頻常用詞,且在術語編碼構詞方面具有較高的構詞能力,編碼度高,也屬于法意表達功能詞的一種。
在《法律辭典》中,以下常用詞的構成術語的編碼度都比較高,如:非法、破壞、共同、故意、過失、和解、混合、基本、假冒、簡單、間接、直接、具體、拒絕、絕對、相對、臨時、普通、強制、強迫、侵犯、任意、實質、雙方、特別、特殊、危害、危險、消極、宣告、選擇、正式、重大、自然、自由等,還有一些詞綴語素,如:可、再、暫、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