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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送達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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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公告送達范文

        【關鍵詞】民事訴訟 公告送達 適用范圍 訴訟權利

        民事訴訟公告送達的適用情形及其立法缺陷

        民事訴訟中的公告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以公開的方式,將應送達的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內容告知受送達人,法定公告期間一旦屆滿即發(fā)生送達效力的送達方式。公告送達作為一種特殊的送達方式,其立足于已經窮盡其他一切送達方法后才允許使用,也即公告送達是一種例外的送達方式,屬于民事訴訟送達中補充性的救濟程序,是整個送達程序體系中的最后一道防護。就現行民事訴訟法而言,公告送達只能適用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和“適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兩種情形,并且都存在著一定的立法疏漏。

        關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情形。關于“下落不明”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中作出了解釋,即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隨著時代進步,該解釋已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因為“下落不明”在法律層面而言實際上屬于模糊語言,難以在實務中操作,必須進一步明確。而將“下落不明”僅僅解釋為“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仍然不具有明確的可操作性,該解釋至少存在著三方面的疑問:一是何謂“居住地”?二是何謂“最后居住地”?三是如何證明“沒有音訊”?這種立法缺失,客觀上給公告送達被濫用留下了可乘之機。

        關于“適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形。此情形可以有兩種理解:一是只要采用了其他送達方式中的一種或若干種而無法實現送達的,就可以適用公告送達方式;二是必須采用了法律明文列舉的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等幾種方式之后仍無法送達的,才能適用公告送達。第一種理解對司法實務而言,顯得更為機動和靈活。第二種理解雖然更能體現程序的公正,但卻勢必增加訴訟的程序環(huán)節(jié)和延長訴訟的周期。

        公告送達的適用異化及其危害

        正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公告送達的適用情形存在著立法缺陷,使得公告送達方式有了被濫用的可乘之機,因而實踐中對公告送達的適用存在著較為嚴重的異化現象,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公告送達的適用率畸高。就立法本意而言,法院對公告送達方式必須慎用。然而,公告送達在實踐中的適用狀況卻明顯背離立法意圖。通過對某中級法院調查得知,該法院從2002年到2006年對公告送達方式適用率的情況是:送達狀副本、通知書時采用公告送達的比例分別為7.3%、7.5%、8.1%、8.0%、8.1%;送達開庭傳票時采用公告送達的比例分別為8.3%、8.5%、9.1%、9.0%、10.1%;送達判決書時采用公告送達的比例分別為15.4%、16.4%、17.1%、18.0%、23.1%。由此可見,公告送達方式的使用率整體偏高,并呈明顯上升趨勢。①

        公告送達的適用錯誤與瑕疵比較常見。所謂錯誤適用,是指在不符合法定適用條件的情況下適用了公告送達。實踐中錯誤適用公告送達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由于法院的原因而導致的錯誤適用,表現在法院對適用一方當事人是否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缺乏嚴格的審查,將本應采用其他方式送達的訴訟文書卻錯誤地適用了公告送達,或者在采用郵寄送達或直接送達無效后但未查明受送達人是否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時,就直接改用公告送達方式進行送達;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誠信而導致錯誤適用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之所以只能作為一種慎用的特殊送達方式,是因為其客觀上容易形成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損害――在公告送達的情形下,受送達人大多是在不知其被和未能行使訴訟權利的情況下接受法院判決的,也是在這個意義上講,公告送達一旦被異化適用,勢必對一方當事人造成危害,同時也難免對司法權威造成危害。首先,公告送達的異化適用直接侵害了受送達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由于公告送達的異化適用,導致受送達的當事人因沒有參加訴訟而無法行使其訴訟權利,使其訴訟參與權、知情權、聽審權、答辯權、舉證權、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直接受到侵害。其次,公告送達的異化適用容易造成錯誤判決。在公告送達的案件中,公告方式和范圍的局限性決定了多數受送達人最終并沒有知悉公告所傳達的訴訟信息,因而無法參加訴訟,進而決定了此類案件往往實行的是缺席審理和缺席判決。

        我國民事訴訟公告送達的立法完善

        公告送達在實踐中之所以被異化適用,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與不足。因此,欲消減這種異化適用的現象,應對從立法上對公告送達進行必要的完善。

        應當完善公告送達的適用情形。一方面,對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應當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即原告應當承擔被告下落不明的舉證責任,且法院應當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嚴格審查。如果原告提供的關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材料屬于偽造,應當按照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進行處理。二是在特殊情況下,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一方當事人是否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的證據,以保證公告送達的正確適用。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雖非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但用其他方式確實無法送達的情形,立法也應當有一定的原則性要求,即法院應當在窮盡一切可能的聯系方式后,仍然無法聯系到受送達人本人,且通過其他方式也無法得知其去向時,才可以適用公告送達。在現代社會,無法在住所地找到受送達人,并不意味著就是去向不明;通過其他聯系方式仍有可能與受送達人取得聯系;即使是確實無法聯系到受送達人本人,也可能通過其親戚朋友或單位等處得知受送達人的去向信息。基于公告送達客觀上容易侵害受送達人的程序權利,盡可能查明受送達人的去向是必要的,其應為適用公告送達的原則性要求,以盡可能避免公告送達的被濫用。

        應當明確規(guī)定對適用公告送達情形的審查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善對適用公告送達情形的審查程序。這方面的立法完善內容包括:(1)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實,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或需要之時,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一方當事人是否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或是否處于適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之狀態(tài)的證據,以保證公告送達的正確適用。(2)法院應當對一方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進行嚴格的審查。如果該當事人提供的關于另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據材料屬于偽造,應當定性為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并按照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進行處理。(3)對證明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據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即證明當事人下落不明事實的證據只能是公文性書證,原則上應當是法院作出的公民宣告失蹤的生效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等。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受送達人原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的下落不明的證明材料,法官必須對證明材料進行核實無誤后方可依法定程序裁定是否公告送達。(4)對于當事人是否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的事實,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并應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的證據,最終以裁定形式裁斷是否適用公告送達。(5)對適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而需要適用公告送達的情形,法院同樣應當進行有關的審查,并就法院已經窮盡一切可能的聯系方式的行為記入卷宗和進行說明后,才能裁定適用公告送達。(6)原則上對一個民事案件的每次公告送達都應單獨作出裁定,只有具備了足夠的證據證明受送達人依然下落不明或者依然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時,才可依前次裁定繼續(xù)適用公告送達。(7)裁定適用公告送達的所有證據材料和其他有關的訴訟資料以及公告送達裁定等,都必須歸卷存檔。

        應當建立公告送達的異議與補救制度。所謂對公告送達的異議,是指在公告送達的過程中,受送達的當事人出現,并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訊住址時存在錯誤或者法院依職權適用公告送達前未有窮盡一切可能的聯系方式時,其向作出適用公告送達裁定的法院提出質疑并請求更改送達方式的行為。對于受送達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及時更改送達方式。法院在審查過程中,若發(fā)現對方當事人故意提供虛假通訊地址的,應當按照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處理。所謂對公告送達的補救,是指法院在實施公告送達的前提下,經過缺席審理并做出缺席判決后,公告送達的受送達當事人出現,并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訊住址時存在錯誤或者法院依職權適用公告送達前未有窮盡一切可能的聯系方式時,其有權獲得程序上的救濟。若缺席判決尚在上訴期間內,該當事人有權以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若該缺席判決已經生效,立法應當允許將法院適用公告送達錯誤作為該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作者單位:廣東商學院法學院)

        第2篇:公告送達范文

        【關鍵詞】公告送達

        法律規(guī)定

        實踐特征合理化建議

        送達是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權益維護的起點。公告送達是送達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適用對當事人權益維護也相當重要。但實踐中,公告送達的功能發(fā)揮不盡人意,當事人出庭率極低,法院適用隨意。隨著當前案件糾紛的增多,公告送達適用的總量不斷增長,有必要重新審視公告送達制度。

        一、公告送達的特征

        公告送達是一種訴訟行為,但這種訴訟行為必須通過媒介,其背后隱含的是訴訟信息的流動或者說傳播。一般說來,公告送達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公告送達是民事程序中的一種信息傳播方式;送達公告實為一種特殊的媒介廣告;公告送達是擬制送達;公告送達是一種必要的送達方式;公告送達只是民事送達制度的一種補充。

        二、我國民事公告送達制度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不能正常送達的情況時有發(fā)生,但案件卻不能因此無限期拖延,于是人們通過擬制送達的方式來解決這一難題。公告送達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是:

        (一)實踐中公告送達適用的泛濫與隨意性

        實踐中,法院在采用公告送達方式時,存在較大的隨意性,并沒有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嚴格執(zhí)行,體現在:如何確定使用公告送達存在隨意性。以及下落不明的判斷方法,是否用盡其他送達方式必須用公告送達,一般都是法官確定,沒有切實標準。是否真的找不到受送達人,真的除公告送達外其他送達方式不能送達,沒有記錄。公告送達方式選擇也很隨意,公告送達的使用沒有標準,法律上也沒有規(guī)定,一般是法官自己決定,形式化現象嚴重,使公告送達的作用微乎其微。

        (二)對確定適用公告送達的審查

        公告送達是擬制送達,難以避免錯誤風險。因而,立法上對其規(guī)定要嚴格:只有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且以公告送達以外的方式無法送達時才能適用。法院在適用公告送達時應進行嚴格的審查,可司法實踐中,法院很少對適用公告送達的理由進行嚴格的審查,只根據原告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作出決定,幾乎不調查核實案件實際情況,濫用公告送達。

        (三)案卷中公告送達的具體記載情況

        《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guī)定: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或經過。在實踐中并沒有很好地執(zhí)行,是因為大多數公告送達的案件是缺席判決,缺席判決的當事人很少閱卷,這就使得法院在案卷記載時不是很負責任。

        (四)公告送達的時間

        從送達的次數來看,從受理到審結至少要經過三次送達。一般來說,如果開始時是公告送達,之后使用的也是公告送達。假設一個案件公告送達三次,每次時間為60天,光送達時間就是半年。

        (五)濫用公告送達的法律后果

        因適用公告送達案件絕大多數是缺席審判,公告送達的受送達人大多數不參與訴訟,也不會閱卷,法院難免有所懈怠,忽視公告送達的合法性審查。實踐中借當事人不在家離婚損害他人的情況是有發(fā)生。

        三、完善我國民事公告送達制度的思考

        我們從保護當事人的程序權力,減少其對審判公正的影響的的角度對公告送達的完善進行思考,提出合理的建議。具體說來,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對公告送達的適用嚴格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guī)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現行立法對其條件規(guī)定來說,寬嚴比較適度。但立法上沒有規(guī)定對公告送達適用條件進行審查,司法實踐中法官也很少主動審查。相對來說,我國臺灣地區(qū)“由申請公告送達的當事人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并由法院作適當調查以核對相關情況”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二)合議確定公告送達的適用

        法院對公告送達組織合議庭,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法院掌握的信息作為根據,對案件是否采取公告送達進行裁定。每個案件一般情況下都要多次送達,應當每次公告送達都要合議庭另外作出裁定,因為隨著時間的推移,案件的有關情況很可能發(fā)生變化。當且僅當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受送達人必須使用公告送達時才可繼續(xù)適用。

        (三)增強公告送達的信息傳遞

        1.建立復雜化的送達方式。我國當前采用的送達方式是“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雖有選擇性,但太過單一。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qū)《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guī)定,公告送達的文書由書記員負責保管,并公告提醒當事人來領取。若送達文書是通知書,則法院必須在法院公告欄張貼而且必須同時刊登于大眾媒介,才具備法律效力。

        2.增加公告送達的方式。科技飛速發(fā)展,公告送達的方式也需隨著科技發(fā)展而多樣化。例如可以利用網絡進行公告,效果就比報刊好一些,而且管理方便。

        3.公告送達刊登的報紙不可限定為人民法院報,可以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以最能到達當事人為目的確定送達媒介。如,當事人是活躍在文娛界,就可以確定文娛界的報刊。

        4.完善公告內容。送達公告常以字計費,法院為節(jié)省在公告內容上言簡意賅,使公告內容不是很清楚明確。建議設立一種機制,若公告內容不全產生歧義,要追究責任。

        第3篇:公告送達范文

        2008年5月至9月,錫山法院被告缺席判決的民商事案件達330余件,占已結民商事案件的19.5%.被告缺席判決率的居高不下導致法院的調撤率持續(xù)走低,二審法院發(fā)回重審和再審的幾率增大,嚴重影響了法院的審判質效。錫山法院對此進行專項調研并提出相關對策。

        一、被告缺席判決率居高不下的原因:1、當事人的原因:一是對于一些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標的額較小的經濟糾紛案件,被告在收到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后,知道自己肯定會敗訴,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訴訟。二是某些當事人負債較多,考慮到償債的壓力和應訴的成本,他們索性躲避在外,消極應訴的心理較為突出。2、審判人員原因:隨著人員流動性的不斷增大,送達的難度日益凸顯,而在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審判壓力空前膨脹的背景之下,審判人員分配在每個案件環(huán)節(jié)上的精力大不如前,對于一些初次送達失敗的情況,承辦人很少有精力再像以前一樣逐個的親自核實,從多種途徑想方設法的進行送達,這也導致了被告缺席的現象頻頻發(fā)生。

        二、被告缺席判決存在的問題:1、證據審查的力度不夠導致審判質量下挫。被告的缺席導致法庭辯論和證據質證過程無法如常進行,某些法官在缺席判決中容易對原告的證據審查放寬標準,以形式審查代替實質審查,在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都沒有進行嚴格審查的情況下就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這導致被告缺席判決的案件被二審及再審法院改判的風險大大增加。2、對應訴材料送達情況核查機制的缺失造成程序瑕疵。在目前法院最常采用的郵寄送達中,一方面被告很少在收到送達材料后寄回送達回證,另一方面,郵局對于投遞失敗的郵件不能及時退給法院,在缺乏必要核實的情況下,大多數法官認為被告已經收到應訴材料而未出庭,故當作缺席判決來處理。這就導致被告極易以“未收到訴訟文書”為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3、被告缺席理由提出的不及時導致缺席判決易反復。按照法律規(guī)定,只要被告在收到傳票后及時提出正當理由,法院就可以通知延期開庭,而不是做出缺席判決。但實踐中的問題在于,被告在收到傳票后即使有合法正當的理由也未必在開庭之前提出,而在法院做出缺席判決后,被告又會以缺席有正當理由為由提出再審請求,這就于無形中拖延了訴訟程序,浪費了司法資源。4、公告送達的不規(guī)范易造成當事人被動缺席。一是適用條件掌握的不夠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只有在被告下落不明、以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公告送達。而實踐中對這一條件的審查有過于寬松的趨勢,尤其是在郵政部門退回郵件并批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往往不經過進一步的查證和嘗試其他的投遞方式就進行公告送達。二是公告送達方式流于形式,不能保證實體目的的實現。經調研發(fā)現,法院的公告通常采取在專業(yè)的法制報紙上刊登的形式,但是當事人閱讀專業(yè)法制報紙的概率很小,這就使得被告可能因為不知道訴訟的存在而被動的缺席。

        三、相關對策:1、嚴把審前準備關,確立事前風險告知制度。以應訴材料送達階段和開庭準備階段為兩大關口,及時對被告進行風險提示,告知其缺席可能面臨的訴訟風險,敦促其積極應訴,從源頭上防止被告缺席現象的頻繁發(fā)生。2、重塑缺席判決中的證據審查理念,以實質審查保審判質量。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雖然無法通過被告的質證和辯論對證據進行審查,但是為了使法律事實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觀事實,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法律規(guī)定,遵循法官的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以現有證據為基礎做出裁判。3、探索送達新模式,提高送達效率。改變由各庭室的案件承辦人員、書記員自行送達的分散局面,探索建立專人統(tǒng)一送達機制。將訴訟文書的送達與案件審判相分離,一方面緩解一線工作壓力,保證其有足夠精力專司審判,另一方面也通過送達的專人負責制提高送達的效率。4、加強與郵政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送達結果主動核查機制。針對目前郵遞送達較為普遍的現狀,法院應當加強與郵政部門的溝通協調,完善法院對郵遞送達的監(jiān)督和建議機制。以“前期培訓”和“后期監(jiān)督”為兩大抓手,通過提高投遞員的業(yè)務素質和工作責任心提高送達成功率。另外,建立應訴材料送達后的核實機制,鑒于被告主動寄回送達回證的比例比較低,相關承辦人可以在開庭前通過電話核實,防止因投遞延誤等原因造成當事人被動缺席。5、規(guī)范公告送達程序,保證公告送達的有效性。一是準確拿捏“下落不明、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適用條件,以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和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不知下落證明為適用公告送達的根據。二是規(guī)范公告送達的方式,防止公告流于形式。采取報紙公告方式的,應當盡可能在被告可能閱讀的報刊上登載,采取張貼公告方式的,除了法院公告欄、戶籍所在地外,還應張貼在其以前經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力求在實現程序意義的同時也實現實體目的。

        第4篇:公告送達范文

        通常公告一次收費標準在200至400元之間,公告送達費用一般是原告墊付。

        【法律依據】

        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前款之規(guī)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來源:文章屋網 )

        第5篇:公告送達范文

        【關鍵詞】執(zhí)行程序;送達;對策

        一、執(zhí)行程序中需送達、通知被執(zhí)行人的法律文書

        筆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其進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執(zhí)行開始階段,應當向被執(zhí)行人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報告財產令、失信風險告知及其他相關事項告知書。(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應制作執(zhí)行裁定書并送達。(3)查扣財產時,應通知被執(zhí)行方到場,將查扣清單交被執(zhí)行人。(4)查扣后應責令被執(zhí)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5)財產評估時,應采用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應提前通知被執(zhí)行人到場。(6)評估報告作出后應當發(fā)送給被執(zhí)行人。(7)告知被執(zhí)行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書面提出。(8)進入拍賣程序后,應采用隨機方式確定拍賣機構,應提前通知被執(zhí)行人到場。(9)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被執(zhí)行人到場。(10)財產拍賣成交后,應送達執(zhí)行裁定書。(11)對拍賣款進行分配,應送達財產分配方案。

        二、執(zhí)行文書送達的不同觀點

        對于上述執(zhí)行文書是否應全部采用公告送達,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上述的執(zhí)行文書應分為“送達”與“通知”兩類,屬于“通知”的執(zhí)行文書無須公告送達。理由是:相關規(guī)定僅是“發(fā)出通知”或“通知”,按字面理解,則這僅是執(zhí)行法院應做的工作,并不必然隱含被執(zhí)行人要知悉該通知書,而且被執(zhí)行人既然已下落不明,已屬于實際通知不能的情況,所以此類通知無須到達被執(zhí)行人,執(zhí)行法院只需將相關通知書張貼于本院公告欄進行公示就可。這樣一來,需公告送達的執(zhí)行文書就減少了一大部分,會節(jié)省出很多時間。第二種意見認為,既然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已經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就應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公告送達,但基于執(zhí)行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建議立法修改。第三種意見認為,上述執(zhí)行文書應全部采用公告送達,但為提高工作效率,可將上述執(zhí)行文書進行合并然后公告。

        筆者所持的為第三種意見。理由是:首先,“通知”與“送達”雖然性質不同,但仍應全部送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后,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fā)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后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足見,第一種意見的理由是不妥的,相關的通知若沒有送達的話,將影響被執(zhí)行人相應法定權利的行使。其次,如果每份執(zhí)行文書依次公告的話,那么在執(zhí)行程序中,每處置一次被執(zhí)行財產,就需花上兩三年的時間,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種意見中提到的建議立法修改,但法院執(zhí)行中的財產處置工作每天都在進行著,坐等立法修改顯然是行不通的。因此,筆者認為,合理地將上述執(zhí)行文書進行合并公告的做法是必要的,但應認真研究如何送達相關執(zhí)行文書,做到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又能最大限度地縮短執(zhí)行時間。

        三、對策建議

        對于如何合并公告,筆者提出的建議做法是,首先根據執(zhí)行工作的流程對全部執(zhí)行文書進行分類,然后根據執(zhí)行工作的進展情況分階段進行公告送達。

        (一)分類

        所有需要送達通知的執(zhí)行文書,主要包括本文前面所述的十余種,筆者認為可以按執(zhí)行工作流程將其分為五個部分。

        第一部分為執(zhí)行開始階段。這階段包括執(zhí)行通知、報告財產令、失信風險告知及其他相關事項告知書四份文書,很多法院(包括筆者所在法院)都是制作各自獨立的執(zhí)行文書,筆者認為這四份完全可以合并為一份,只要能體現全部法定應告知的內容就可以。

        第二部分為財產查扣階段。在實踐中,這階段的工作一般是同時進行的,法院查扣被執(zhí)行財產時應作出執(zhí)行裁定書并送達,應通知被執(zhí)行方到場,將查扣清單交被執(zhí)行人,查封后應責令被執(zhí)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

        第三部分為財產評估階段。這階段的工作主要是選擇評估機構應提前通知、選擇情況可送達以及評估報告作出后應發(fā)送給被執(zhí)行人,并告知其有異議可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部分為拍賣階段。本階段包括:應采用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但應提前通知被執(zhí)行人到場。執(zhí)行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書面送達被執(zhí)行人。執(zhí)行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被執(zhí)行人到場。

        第五部分為財產分配階段。財產拍賣成交后,應向被執(zhí)行人送達拍賣成交確認裁定書。涉及案款分配的,應向被執(zhí)行人送達財產分配方案。

        (二)合并公告送達

        如果按上述的分類,那么至少需要五次的公告,那就是十個月以上的時間,這顯然時間太長,因此還應盡量壓縮時間。筆者認為,可以合并為以下三個部分進行三次公告(簡稱“642”),且公告可交叉進行,進一步縮短執(zhí)行時間。

        第一部分,這部分包括執(zhí)行開始階段、查扣階段以及評估階段選擇評估機構部分的執(zhí)行文書,共九份文書,因執(zhí)行開始階段的四份文書可以合并為一份,加上另五份,簡稱“6”,這部分可合并一次性公告。財產查扣階段應送達的查封、拍賣裁定書及查扣清單,通知被執(zhí)行方到場,查封后責令被執(zhí)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這部分工作在實踐中一般是同時進行的,這四份執(zhí)行文書可以同時送達。而執(zhí)行開始階段的執(zhí)行文書主要是告知性質,在財產查扣時再進行告知并不會剝奪被執(zhí)行人的相關法定權利。查封后應責令被執(zhí)行人限期履行義務,若被執(zhí)行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則對查封財產進行評估、拍賣,但為提高效率,執(zhí)行法院在財產查封后,可隨即對查封財產進行委托評估,若被執(zhí)行人履行義務,則停止評估程序,若其沒有履行義務,則節(jié)省了指定履行的這段時間。因此,這一部分的執(zhí)行文書合并公告是合理的。第二部分,這部分包括財產評估報告、告知異議權利及拍賣階段的執(zhí)行文書,簡稱“4”,這四份文書可以合并公告。從法院查扣財產到選擇評估機構,到評估機構作出評估報告,這需要一定的工作時間,所以這一部分的執(zhí)行文書只能另外進行一次公告。

        第6篇:公告送達范文

        關鍵詞: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司法實務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為擔保物權的實現新設了一條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訟程序與執(zhí)行程序相銜接的新型實現模式。非訟程序既可以得到國家公共權力的保障,又能簡便、快捷地實現擔保物權,具有獨特價值。[1]雖然我國的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其進行了規(guī)定,但是,由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復雜性,這些粗略的法律規(guī)定尚顯不足。在司法實務中,通過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解決糾紛的案件數量與符合適用該條件的數量來說所占比例較小。擔保物權人有需求但沒有申請是基于對該程序的不了解或處于訴訟策略或是對該程序的實現有疑慮,而法院在適用該程序時也比較慎重,部分法院在該程序中一旦被申請人有異議就駁回,致使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實務問題,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實務操作上存在很多沖突,有必要進行整理、分析,以尋找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與實現債權的訴訟程序的競合及對策

        法院受理債權人提起依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后,債權人又提起實現債權的訴訟,如果兩個程序同時進行,那么會有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書和在擔保范圍內對擔保物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判決書的兩個執(zhí)行依據同時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尚易發(fā)現。但受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法院與擔保物權擔保的主債權實現之訴的法院經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執(zhí)行中易產生沖突。這里最主要的問題是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筆者認為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應允許上述的兩個程序同時進行,一旦發(fā)現,應建議當事人撤回訴訟或申請,當事人不同意撤回的,應裁定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對于擔保物權人與擔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的,同樣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應同時進行,應建議一方撤回申請,都不同意撤回的,應裁定駁回在后的實現擔保物權申請。

        二、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管轄沖突及對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guī)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該法第25條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該法第34條規(guī)定了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民事訴訟法中對于不動產糾紛案件的管轄是專屬管轄,所以以不動產為擔保物的擔保物權實現特別程序的管轄法院均為不動產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2]但部分擔保物為動產的擔保合同中約定了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是法律規(guī)定的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這種情況下產生了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中的管轄問題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是特別程序,在該程序中明確規(guī)定了管轄法院,應該由法律規(guī)定的法院管轄。第二種觀點認為,專屬管轄只適用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范圍,民訴法規(guī)定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管轄不屬于專屬管轄,故對擔保物為動產的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應首先適用約定管轄。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專屬管轄具有法定性,法律規(guī)定的專屬管轄范圍之外約定管轄具有優(yōu)先性。

        三、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查方式問題及對策

        在對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案件審查上,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該程序設置的價值追求,但易出現事實查不清;進行實質審查在法定的期限內難以完成且又會使該程序的設置目的難以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第371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上述規(guī)定體現了該程序中應進行實質審查,且該解釋第372條規(guī)定了以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無實質爭議作為能否支持申請人的標準。故盡管實質審查與該程序立法追求的簡便、快捷價值有沖突,但筆者認為該程序中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只是該實質審查是部分審查,只需實質審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實質爭議,不是在有實質爭議時再進一步實質審查案件事實。依據訴訟非訟二元論模式,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的爭議屬于實體爭議,應由當事人在非訟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訴訟法理予以解決。[3]

        四、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異議審查問題及對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1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查。”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由審判員獨任審查,還是應組織合議審查?對于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是直接由原審理人員審查,還是要再行組織聽證?由原審人員獨任組織聽證還是需要合議聽證?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會遇到,但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導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筆者認為,對于在審查過程中提出的異議,如是被申請人提出,因是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框架內,應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限內由原審理人員審查;如是利害關系人提出,為確保公正性,應在原審理人員之外另行組織合議聽證,但該聽證也應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審限內完成。

        上述的是在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對于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4條的規(guī)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異議。對于該階段的提出的異議,應當適用什么程序審理,審限多長、審理組織如何組織等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作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重要權利救濟途徑,當向法院提出異議后,法院如何審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決的一個難題。筆者認為,該規(guī)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特別程序部分內規(guī)定,應遵守特別程序的一般規(guī)定,按照特別程序審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在原審理人員之外另行組織合議聽證審查,不需進行開庭審理,時限也不應超過三十日。

        五、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的第三人問題及對策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提供擔保物人,當債務人和提供擔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時,提供擔保物人并不清楚債務人是否償還過債務,法院也不能確定債務人給債權人的還款情況,而直接依據申請人的陳述是不能清楚的確定所欠債務現狀的。一方面,由于主債務并非擔保物權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事項無關直接法律關系,因此,不應將主債務人列為被申請人。另一方面,因這一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采職權主義,可依職權向主債務人或其他案外人調查、詢問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負擔追加其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條規(guī)定,法院是可以詢問債務人,必要時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但在司法實務中,相當部分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實現擔保物權的審限內很難找到詢問。該情況下,會產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問題,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實,還是以存在實質爭議為由裁定駁回,目前存在爭議。筆者同意后一觀點,因為特別程序審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難,且如不能確定欠款數額表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存在實質爭議的。

        六、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公告送達問題及對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提出的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后,依法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但給被申請人如何送達相關文書沒有特別規(guī)定,在實務中出現無法找到被申請人的情況時,是否適用公告送達,如果適用公告送達,其審理時間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會短。如不適用公告送達,對于有些事實不明確的案件,直接下定論會對被申請人的權利產生影響。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制度設計的初衷本就是為盡快實現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便捷高效、節(jié)約訴訟成本的宗旨;且諸如申請認定財產無主、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特別程序案件雖規(guī)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不適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另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同樣能通過公告進行送達。[5]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應有條件適用公告送達,如找不到被申請人,對于事實不明確的案件,因無法確定事實,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不應適用公告送達,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對于事實清楚且能確定找到擔保物的案件,應給被申請人公告送達相關文書,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后,應給被申請人公告送達裁定書。

        七、實現擔保物權順序的沖突問題及對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66條規(guī)定:“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但當擔保財產貶值時,實現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順序問題會產生沖突。例如,a向b借款100萬元,e用其價值300萬的財產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萬元,e又用其價值300萬的財產提供抵押,并且都辦理了登記。一年后借款期限屆滿,該抵押物的價值已經貶值為250萬,b沒有申請實現抵押權,d申請實現抵押權。依照該條規(guī)定登記在后的d可以申請,但應如何實現,在200萬范圍內實現還是在150萬范圍內實現,或是按貶值比例實現?這些問題都在實踐中存在。按200萬實現或按比例實現都會損害在先抵押登記人b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9條規(guī)定了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在后順位抵押權人提起申請的情況下,法院需要額外審查抵押物現存價值是否足以實現全部抵押,并且應當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額。[8]而讓登記在后的抵押權先實現,即使應當給在先登記抵押的債權保留全部份額,但在先抵押債權往往不是固定不變的,那么后登記抵押權能在什么范圍內實現,是無法確定的。筆者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guī)定應當首先保護實現在先登記的抵押權,只有當其怠于行使權利時才應允許在后登記抵押權的先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頒布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新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不會在短期內出臺。如何在實務中完善該程序的應用,是司法界應當及時總結和探索的問題,筆者對司法實務中發(fā)現的適用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問題、沖突進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應對處理意見,旨在實務中對能更有效地適用該程序。但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完善,還需審判機關應在審理實務中不斷總結各種現行法律沒有觸及的問題,并摸索現行法律框架內的解決方法;學者、法律工作者應當將目前的研究重點放在現行法律框架范圍內的運用,以期對目前的現狀有更多幫助;當事人簽訂擔保合同時,應注意將擔保合同的內容盡量細化、明確,減少實現擔保物權時產生爭議的風險。

        八、實現擔保物權程序與民事執(zhí)行程序的沖突問題及對策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91條規(guī)定:“對參與被執(zhí)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zhí)行措施如系為執(zhí)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確立了首封法院對被查封財產享有處置權的規(guī)則。其他法院若要對該財產執(zhí)行實現擔保物權,必須與首封法院協商,在首封法院采取處置措施后實現。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對該財產也就無法執(zhí)行實現擔保物權。

        筆者認為,上述問題在實務中大量存在,必須從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對于實現擔保物權法院來說,首封法院查封的財產部分或全部份額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屬于擔保物權人的。對于首封法院來說,其雖可采取優(yōu)先措施,但可能只能執(zhí)行部分或執(zhí)行不到財產。目前的現狀是享有實現擔保物權優(yōu)先權的擔保物權受制于執(zhí)行中的查封權,即執(zhí)行措施限制擔保物權,與法律精神不符,應當保證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的優(yōu)先權利,不應由首封法院決定實現擔保物權的進程。(作者單位: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項目:本文是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調研重點課題《關于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問題的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1]江必新主編:新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實務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5頁。

        [2]楊寧、吳惺惺:跨越實體與程序―擔保物權實現特別程序評析[J],法學論叢,總第479期,2013第7期。

        [3]程嘯:論抵押權的實現程序[J],中外法學,2012年第6期。

        [4]陳佳、林建岳:對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主體問題的思考[J],法制與社會,2014年第6期(中)。

        [5]李宏玉: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能否適用公告送達,江蘇法制報,2013年8月1日第C版。

        [6]張曉磊:處理金融借款擔保糾紛不宜適用“先刑后民”[J],人民法院報,2015年4月8日第7版。

        第7篇:公告送達范文

        【關鍵詞】高層基礎;混凝土;大體積泵送

        混凝土結構一直以來都有著較高的耐久性要求,但是混凝土結構在實際使用的過程中,會由于周邊較多不利因素長期影響下,而導致其混凝土結構耐久性逐漸下降。混凝土結構耐久性質量隱患從短期的角度來看,會直接影響到混凝土結構的美觀性以及它自身各項功能的實現;從長遠的角度來看,混凝土結構耐久性下降之后會直接影響到整個建筑結構的完整性、安全性,放任其不斷惡化下去,必然會成為一個重大的安全隱患,直接影響到整個建筑結構的使用壽命,只有通過有效的方式才能夠提高混凝土結構的耐久性。

        1.泵送混凝土施工中機械設備的布置

        在泵送混凝土的施工過程中,真正能夠有效的保證施工快速靈活、連續(xù)性的最為關鍵的一個泵送混凝土設備就是混凝土泵,絕大多數建筑工程所采用的都是活塞式混凝土泵,這種類型的混凝土泵主要是通過柴油機的液壓功能來實現泵送混凝土的,在使用活塞式混凝土泵的過程中,每小時能夠泵送至少60立方米的砼,其管徑數據是D125mm。通常情況下都是利用現場攪拌站以及商品混凝土來共同合作完成混凝土的供料工作,但是這種施工方法卻由于施工現場的空間狹小,無法快速的將數量眾多的原料廠儲存完畢,所以,在施工的現場,要采用兩臺反轉式的攪拌機來進行商品砼補充的工作,以此來保證在進行混凝土泵送施工的過程中,能夠保持泵送施工的連續(xù)性。

        2.泵送混凝土過程中提高其可泵性

        在泵送混凝土的過程中,混凝土自身所具有的可泵性能夠直接影響到混凝土在凝固之后的性能,而在混凝土進行運輸或者澆筑的過程中,還能夠有效的避免離析現象的出現,混凝土自身的泵送行對于混凝土成型之后的耐久性、強度、剛度都這極大的影響,泵送混凝土硬化后的性能與非泵送混凝土硬化的性能相比較而言,都是受到混凝土所使用拌合物的制約,但是,泵送混凝土由于混合料所產生的影響比非泵送混凝土與混合料所產生的影響要大,尤其是在氣溫較為炎熱的情況下,泵送混凝土的性能會有更為顯著的表現。

        2.1控制好配合比

        對于在混凝土配備的過程中,在滿足于混凝土的可泵性以及設計施工的條件下,盡可能的減少水泥和水的熱化作用對于混凝土在進行硬化的過程中具有較大的影響。一般情況下,都會將水灰比例控制在0.45之內,否則,在進行混凝土硬化的時候就會因水灰比過大而使過多的水分蒸發(fā),使內部產生孔隙而降低其抗?jié)B性;倘若水灰比較小則會使混凝土在施工的時候出現孔隙而影響它的抗?jié)B性。因此,在進行配制混凝土的時候,要適當減少水泥的含量,盡量的使水化熱降低,使水化反應延遲。

        為避免裂縫的產生,在選擇水泥品種的時候要盡量的選擇既可以降低水泥內部的水化熱,又能滿足于施工強度要求的低水化熱的硅酸鹽水泥,盡量的減少它的溫差效應,當要求的強度越高的時候,水泥的要求也就越細小,要求也越高。

        2.2控制各原材料的優(yōu)良質量

        泵送混凝土在進行攪拌的過程中,對于所使用的原材料以及配合的比例都有著極為嚴格的參數控制,在混凝土進行配比混合時,其中占最大比例的就是骨料,大約占到了混凝土總體材料的50%及以上,同時,混凝土自身的抗壓、抗?jié)B等性能也會直接受到骨料自身性能而產生較大的影響。通常情況下,制造泵送混凝土都會選擇較大的粗骨料,并且骨料必須要擁有良好的級配,但是這些材料選擇之前,必須要根據具體要求的管徑來作為選擇的基礎,不能夠將其他雜質或者海沙等材質混入到良好的級配碎石之中。泵送混凝土中所使用的細骨料,必須要使用中砂或者較粗砂,當然,配比的比例中嚴格要求了含砂率,不能夠過多的使用到混凝土中去。科學合理的選擇混凝土配比材料,能夠有效的提高混凝土的整體性能,極強結構密實度,減少孔隙和裂縫,最終達到獲得超高抗性混凝土的目的,因此,混凝土中的配合比對于混凝土性能來說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混凝土泵送的坍落度也應該做好控制和確定,首先應該控制加水量,不能單方面的追求混凝土不斷流動的性能,而對其不斷的加水,這樣雖然能夠增加混凝土的流動性,卻無法保證混凝土的穩(wěn)定性,這也會增加振搗后混凝土結構的離散性。粉煤灰的形態(tài)特征能夠對混凝土拌合物的水流動性能有一定的影響,粉煤灰的摻入不僅能夠將混凝土可泵性很好的改善,還能很好的將混凝土穩(wěn)定性提高,使混凝土的干縮性降低,從一定的程度上將混凝土水灰比降低了,提高了混凝土抗?jié)B的性能。

        3.泵送混凝土施工技術的主要措施

        (1)在進行混凝土澆筑的時候,可以采用分層澆筑、一個坡度、循序漸進、一次澆筑或一次到頂的方法進行分層布料施工,從而避免混凝土因為內外的溫差導致裂縫出現,同時避免了拆除、接長和沖洗的時間,大大的提高了泵送的效率。

        為了將水熱化降低,應該合理的摻加粉煤灰,在混凝土成分配合比中,必須適當的添加粉煤灰。為了減少水泥的用量,降低水泥的水化熱等,使混凝土的配合比更加完善,在混凝土配合比中,還應該合理的選擇石子的級配,這樣能夠大大的降低混凝土總成分中的水泥用量。

        (2)混凝土中的澆筑溫度有效的降低,砂石原材料在進機的過程中,容易產生較高的溫度,必須將它工作時的溫度降低, 在堆放石子的地方,不斷地澆地下水將其冷卻,一般地下水的水溫是在七度到八度左右,這樣就能夠使石子的溫度從澆水之前的三十幾度降至澆水以后的二十幾度,給石子澆水這一環(huán)節(jié),一方面降低了石子的溫度,另一方面還可以使石子內部吸收足夠的水分,來預防坍落偏低等不良后果的發(fā)生,在拉沙子的過程中應該對其進行淋水冷卻,從而有效地降低砂子的溫度。拌合料在出機時應該盡量把它的溫度降低,在拌好拌合料以后,還要通過運輸混凝土的專用車或者是泵送管等,把它輸送到澆筑位置,如果施工時正直炎夏高溫的天氣,還要采取相關的措施預防拌合料的升溫,在運輸混凝土的專用車上,搭設必要的遮陽棚,在泵送管道上鋪設能夠保濕的草袋子等,還要不斷地給草袋子澆水,用來防止混凝土拌合料在高溫天氣下的大幅度升溫現象,使拌合料能夠長期保持濕潤的狀態(tài)。

        (3)在澆筑之后,混凝土的內部溫度會不斷的升高,因此,此時應該采取較長時間的養(yǎng)護措施,在混凝土的地板上適當的鋪設合適的冷卻管,要求所鋪設的每條管道必須能夠單獨通水,內部通水的水源主要來自地下水,在對混凝土進行澆筑的同時也進行澆水養(yǎng)護,而進行必要的通水降溫,一般都得持續(xù)半個月,保證混凝土的表面始終都處于濕潤的環(huán)境中,這樣才能有效的降低混凝土內部的高溫。

        4.結語

        本文對泵送混凝土施工中機械設備的布置、泵送混凝土過程中提高其可泵性、泵送混凝土施工技術的主要措施三方面進行了闡述。講述了大體積混凝土的結構首先應該具有較好的耐久性,以及所要采取的種種措施等,還有各方面的管理和維護,也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障我國建筑事業(yè)能夠更加持續(xù)穩(wěn)定的發(fā)展。

        【參考文獻】

        [1]王艷波,邱榮喜.大體積混凝土施工技術應用[J].科技信息,2011(01).

        第8篇:公告送達范文

        送達,是指法院按照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8-84條規(guī)定了五種送達方式,分別是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這五種送達方式,有著各自的適用條件和對象,這里不一一列述,將它們與英美德日等國法律規(guī)定的送達方式比較,在種類上毫不遜色,在適用對象和條件設置上也相差不大,那么所謂“送達難”,難在哪里?

        以筆者之見,送達難,難在時遷上。自1991年我國制定民事訴訟法后,經歷了12年的翻天覆地變化,物是人非,今非昔比。在當時情形下,若需查找或聯系一個人大致可去兩個地方,一是住所,二是工作單位,非此及彼,十有八九準能完成送達任務。但是,現在不同了。日新月異的發(fā)展代表著變化,流動人口、自由職業(yè)、下崗外出、駐外務工、城市拆遷、地址更迭等等新情況不斷涌現,無家可歸者有之,有房不住者有之,一家數處居所者也有之……,過去那兩個尋人的連結點已顯得力不從心,蠢笨不靈了。

        送達難,還難在誠信缺失上。雖然我國是個缺乏訴訟傳統(tǒng)的國家,但晚近一段時期“依靠組織解決”還算是時尚,執(zhí)法者也曾風光一陣,而如今,這都被世弊種種、缺少誠信的現況丟得不知去向。對于個別當事人的不配合,法院送達員起先還能實施留置送達,到后來門都進不去了,如何實施留置?而且,現在的防盜門做得密不漏逢,連紙張都塞不進去。真苦了送達員!為了趕在當事人在家時送達,有時要起早攤黑,加班加點,而對那些出于逃債目的而躲避送達的人士,更象是抓賊一樣神出鬼沒,玩起了兒時的迷藏游戲。孰不知,在法國,有法律規(guī)定“每日6時之前、21時之后不得進行任何執(zhí)送員送達。星期天、節(jié)假日或者停工休息日,亦同”。回顧往昔,執(zhí)法者還從未落得這般體面。

        送達的目的,是賦予受送達人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的機會。這一定義,具有權利的整個含義,因此,送達對當事人而言是項訴訟權利,為他們所享有,并可為他們所拋棄,如拒絕受送達或將送達的文書扔掉撒掉;但對法院而言,送達則是義務。甩開這抽象的“權利義務說”不論,送達的實質是讓當事人知曉相關訴訟事項,至于當事人拒絕知道或裝作不知道,都無關緊要,所以,只要法院能證明已實施了通知行為,并且這一通知在通常情況下可以推知為當事人所知曉,即完成送達狀態(tài)。有一事例,講某人家中漏水禍及樓下引發(fā)賠償糾紛,后經當地組織和所在單位勸說調解無效,樓下被迫,法院第一次送達時討他個不知情、無提防之巧,從此以后,門都敲不開,逼急了法院只好將傳票放大加印數張,從其門前貼到樓幢旁、再貼到小區(qū)大門口,這一貼真管用!此仁君準時出庭。回想現行送達方式,少些什么?多些什么?值得研究推敲。

        現行各種送達方式中,存在問題較多的主要有三種:一是留置送達,法律對其在實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時宜,如“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到場、說明情況”,既費事,也難以找到情愿協助的組織和單位;而且留置地點僅限于住所,制約了實施機會,對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單位但能偶遇的受送達人是否可以實施留置送達,留置在何處?二是公告送達,其所需期間太長,一個簡單案件審理至少須經歷4個月后才能發(fā)生效力,既占時間,又不經濟。三是郵寄送達,將其退居直接送達之后,浪費了郵局等現成的社會資源;事實上,現在廣為流行的法院專遞,在有些地方如城市的實行效果非常好,大約能完成80%以上的送達量,即是對原有法律設計的糾正。但這些問題,仍有待新一輪修法時進一步明確和改進。

        現實生活中,沒有誰會在家專注等待被人而接受送達,他們還有工作和社交等活動,平日早出晚歸、無人在家,尚不能說是不配合送達,但法院送達員亦不能折返往復無數,或守在其家門口等候送達;而對哪些有意躲避送達的當事人,則更需要采取特殊辦法加以規(guī)制。筆者以為,在現行法律條件下,可作如下說明和對策:版權所有

        1、擴展使用郵寄送達方式,利用郵政網絡等資源優(yōu)勢,把大量的地址明確、當事人配合的送達工作交給郵局辦理,這樣一則可以減輕法院的送達負擔,二則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對付那些不配合送達的人。

        2、對當事人拒絕簽收,或已確定其住所但拒不開門,或已確定其住所但行蹤不定的,均可采取留置送達措施。留置訴訟文書,只要有鄰居、居委會干部或小區(qū)門衛(wèi)愿意證明并簽名佐證即可;特殊情況下,由二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員實施也可。

        3、無法實施上述留置措施,可擇重要的訴訟文書(如傳票)張貼于其住所醒目處,剩余文書放置于其信箱內。

        第9篇:公告送達范文

            一、離婚案件缺席審理增多的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口的流動性加大,越來越多的農村居民涌入城市務工,導致夫妻雙方長期分居,這種情形日益增多,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離多,嚴重的影響了夫妻感情。一旦雙方感情出現裂痕,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由于其往往不能準確提供對方的詳細地址,使得法院常常很難通知被告應訴。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通過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往往只能采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

            此外,有的當事人缺乏家庭責任感,對婚姻無所謂,常常行蹤不定,表現為不辭而別,獨來獨往,另一方很難把握其行蹤;還有一種當事人是惡意缺席,故意規(guī)避法律,不愿承擔不利后果,如不想離婚,不想撫育小孩或不想讓對方獲得財產之利益。故意不到庭,造成對方當事人舉證困難,人為增加法官判決離婚難度;還有的拖延訴訟,迫使對方當事人讓步。

            二、離婚案件缺席審理的弊端

            1、雙方感情是否破裂難以查明。在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未到庭,給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質證程序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審判中,法官主要看原告的舉證,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有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難以查明。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還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也有可能隱瞞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缺席判決后,一旦被告重新出現,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同時,因為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對夫妻間的共同債權、債務亦無法查清。在共同債務問題未查清的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有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子女撫養(yǎng)問題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跟誰生活及撫養(yǎng)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yǎng)子女,對被告公告送達缺席審理時,若判決由原告撫養(yǎng),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yǎng),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

            三、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應注意的問題

            1、依法通知被告應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系方式,并簽名或者捺印確認”。第十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辨時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對惡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然后向其郵寄送達訴訟文書,其簽收與否不影響送達的法律效力。對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訴法》規(guī)定的其它送達方式均無法送達的,采用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對一方以下落不明起訴離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對方當事人是否確屬下落不明作為案件審理的重點,因為查清該事實是確定案件能否適用缺席判決的關鍵。訴訟中對原告提交的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因無法質證,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審判人員應根據這類案件的特殊性,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除調查核實原告提供的證據外,還應當調查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因為一方當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會和近親屬保持聯系。如果其近親屬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結合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可認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序上應盡可能保證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多渠道獲取通知其參加訴訟的信息,在發(fā)出公告的同時,應在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直系親屬住所地張貼公告,防止原告采用欺詐手段,騙取法院適用缺席審理。

            3、認真審查原告方提供的證據材料。由于離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離婚糾紛除涉及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關系外,還涉及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婚姻關系的穩(wěn)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所以,在審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并核實其證言的真實性。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在無法查清時,應暫不處理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問題,待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出現后再行處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訴權。同時,加強與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親屬的溝通,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的纏訴。對被告惡意缺席的離婚案件,審判人員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讓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應要求被告出具對婚姻、財產分割及孩子撫養(yǎng)的書面意見或將其意見記入筆錄,或采取就地調解或到案發(fā)地開庭等措施,解決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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