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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刑法;銜接;競合
稅收征管法是規定稅收實體法中確定的權利義務履行程序的法律規范,也是稅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國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為我國關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規章制度,是國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互相影響,加強對二者之間銜接問題的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1二者之間的關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與《刑法》從不同角度約束和規范人們的社會行為,但是二者之間的聯系密不可分。首先,調整對象方面,后者對于危害稅收征管罪做出了具體的、明確的規定,而相關內容在前者內容中也有所體現,無論是界定還是法律責任上都有所明確。其次,針對稅收犯罪的刑罰。雖然,就體系及內容層面而言,稅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釋與執行層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據后者實現對稅收犯罪的刑罰。[1]最后,具有強制性。就某種程度而言,二者作為部門法,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為法律執行提供充分的保證。另一方面,區別角度。首先,對象差別性,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前者主要是針對稅收義務及權利的調整;后者是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及懲罰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質差別性,前者具有義務性,而后者更多地傾向于禁止性、強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標是明確犯罪行為后,并對犯罪者進行懲罰;最后,負責形式差別性,前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與財產刑。
2二者之間銜接存在的問題
2.1銜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現階段,對我國立法形式研究能夠發現,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為主,簡而言之,將刑法條例置于行政法律當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備意義的一種立法形式。也就是說,《征管法》在列舉稅務行政管理相關規定后,會在其后贅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對《刑法》內容的有效補充,以此來緩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壓力。[2]事物兩面性決定該種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責任劃分不明確,導致“以罰代刑”的不良情況;加之經濟發展的影響下,各類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現,難以解決實質性問題,對此二者銜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處罰與刑法之間的競合問題
所謂競合,是指一個行為產生后果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與此同時,針對不同的法律會產生不同結果的一種現象。稅收實施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競合現象。同時違反兩種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銜接難度。[3]如在《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移交給司法機關,并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條款能夠證明行為人已經犯罪,但是稅務機關不能夠以罰代刑,需要交由相關部門處理。但是稅務機關是在處罰后移交,還是不處罰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規中體現出來,難以為實踐提供法律依據。
2.3條款規定不一致
條款不一致體現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中有九條規定了十二個罪名,但是《稅收征管法》中僅有四條,在實踐中,無法做具體判斷。諸如此類案例還有很多,不再一一列舉。
3實現二者有效銜接的措施
經濟快速發展,稅收征管背后的問題也隨之凸顯,新問題及新要求的出現,迫切要求兩種法律有機銜接,更好地應對各類問題。
3.1靈活調整立法形式,為二者銜接奠定基礎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原則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種已經在上文提到;第二種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條款;第三種是對行為比照刑法條款,以追求刑責。相比較來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優勢,但是在具體實施中會存在法律法規不明確等問題。對此筆者建議選擇獨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罰方式,能夠為二者有機銜接奠定堅實的基礎。行政刑罰主要是當事人違反法律時,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應判決,促使其履行相應的義務。作為一種較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夠實現二者有機銜接,且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銜接過程中存在的障礙。
3.2有效解決競合問題,為二者銜接提供保障
針對二者之間的競合問題,筆者建議應該堅持“選擇適用且刑罰優先”原則,簡而言之,稅務機關在具體實踐中,如果發現了涉稅犯罪行為,可以先移交給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制裁,然后結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交給稅務機關進行行政處罰。采取這種形式,行政機關不會對行為人做出重復處罰。[4]通過這種方式,不僅能夠提高處罰效率,且能夠有效避免二者之間銜接的競合問題。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有可能遇到已經執行了行政懲罰的現象。對此可以采取兩種手段加以調整:一方面以人身罰折抵相應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罰款折抵相應的罰金。而就理論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處的罰金遠高于行政罰款金額,行為人需要補充相應的罰金。反之,要將多出的罰金還給行為人。在兩個部門相互溝通及合作影響下,能夠明確各部門職責,且避免競合問題產生的混亂問題,為二者有機銜接提供足夠的保障,進而更好地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遇到的各類問題。
3.3統一條款表述形式,為二者銜接提供依據
對于二者相關條款規定不一致問題,筆者認為要統一二者的具體表述形式,如對于相關發票的條款,可以借鑒《刑法》中的制造和虛開發票的條款,適當增加涉稅條款,并將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條之后,為稅務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依據。或者利用逃避稅替代偷稅。通常情況下,“偷”是將別人的東西變為自己的東西,而就本質而言,稅收是國家無償使用的,用“偷”并不恰當。對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規范性,與此同時,還應加強與《刑法》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等銜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對表述方式的統一而言,還可以結合罪刑法定原則進行相應調整和優化,如對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只要沒有造成欠稅結果,將不會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事實上,只要行為人將財產轉移,稅務機關將難以做出判決。對此可以堅持刑法相應原則,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將致使改成妨礙。
4結論
根據上文所述,《征管法》與《刑法》作為部門法,二者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對于二者銜接問題,我們應加強對二者之間關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確二者銜接存在的阻礙,采取針對性措施,統一表述方式等,實現二者有機銜接,從而為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及發展提供支持。
參考文獻:
[1]翟志鋼.新一輪《稅收征管法》修訂的幾個重點立法問題探析[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1):249.
[2]劉劍文.稅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經驗與中國問題———兼論《稅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學研究,2014(1):31-41.
[3]黃顯福.《稅收征管法》再修訂需重點關注的問題[J].稅收經濟研究,2014(4):1-4.
[4]施正文.論《稅收征管法》修訂需要重點解決的立法問題[J].稅務研究,2012(10):57-62.
【關鍵詞】博弈模型 稅收發票 營改增
一、提出問題
發票是審計機關、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重要依據,稅收發票不僅與國家財政稅收有直接關系,還會影響政府稅收制度和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偫肀硎荆?月1日起政府將全面推進營業稅增值稅改革,這是我國稅收政策結構性改革的重大舉措,有助于實現當下我國供給側改革中的減稅政策意圖。在“營改增”的政策環境下,稅收發票問題將會如何發展解決也是值得思考的問題。下文將分別建立商家、消費者和稅務機關之間的博弈模型對稅收發票問題進行對比分析。
二、商家和稅務機關之間的博弈模型
(一)模型構建
假設在經濟社會中只有一個代表性商家、一個消費者和稅務機關,并在經濟活動中都是理性經濟人,商家追求利潤最大化,消費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稅務機關追求稅收收入最大化(下文中此假設不變,不再重復敘述)。商家營業收入為I,應交納稅收T,稅務機關稽查成本為C,商家一旦非法經營若稅務機關稽查必能查出,并處以罰款A。雙方博弈矩陣為:
(二)模型分析
根據表1可得,如果T+A-C0,只存在混合策略納什均衡,假設商家合法經營的概率為P1,稅務機關稽查概率為P2,商家合法經營和非法經營的效用分別為:
U1(合法,δ2)=P2*(I-T)+(1-P2)*(I-T)=I-T
U1(非法,δ2)=P2*(I-T-A)+(1-P2)*I=I-T*P2-A*P2
解得P2*=T/(T+A)
稅務機關稽查和不稽查的效用分別為:
U2(稽查,δ1)=P1*(T-C)+(1-P1)*(T+A-C)=T+A-C-A*P1
U2(不稽查,δ1)=P1*T+0=T*P1
解得P1*=1-C/(A+T)
混合策略納什均衡為(P1*,P2*),從均衡解結果可以看出,商家合法經營的概率與C成反比,與(T+A)成正比。根據拉弗曲線,稅率和經濟增長之間呈現倒U形函數關系,說明稅收負擔過重會影響生產者和經營者的積極性,削弱經濟行為主體的活力,導致生產停滯或下降,因此提高稅收不一定會使商家合法經營的概率增大。故而降低商家非法經營可能性的關鍵是加大處罰力度和降低稽查成本。
(三)進一步分析
上文假定稅務機關只要稽查一定能查到非法經營的商家,但在現實情況中,幾乎不可能實現,因此在這里進一步修正補充。假設商家非法經營被查到的概率為ρ,I為實際收入, t為稅率(不隨收入變化而變化),D為申報的收入, f為未申報收入需繳納的罰款(f>t)。在此假設下, 商家非法經營的凈收入為:
Y=I-tD (1)
Y*=I-tD-f(I-D) (2)
其中(1)式表示商家非法經營沒有被發現,(2)式表示商家非法經營被發現。商家預期效用最大化為:
MaxU(D)=(1-ρ)U(Y)+ ρU(Y*)= I-tD-ρf(I-D) (3)
對(3)式進行一階導數處理得:dU/dD=ρf-t
若t-ρf ρf,商家有非法經營的動機。分析可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當稅率t和罰款率f保持不變時,非法經營被發現的概率ρ越大,個人申報收入D越高,非法經營概率越?。环粗嗳?。
第二,當稅率t和非法經營被發現的概率ρ保持不變時,罰款率f越大,商家非法經營的概率越??;反之亦然。
第三,當罰款率f和ρ不變時,稅率t減小,可能會降低商家非法經營的可能性;稅率增大,商家非法經營的概率也有可能會增大。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稅務機關加大對商家非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稽查能力、降低稽查成本,有利于促使商家合法經營。另外,稅收降低可能會使商家合法經營的概率提高,我國推行“營改增”稅收政策改革,也意味著將會降低服務業的稅收,因此對于服務行業商家合法經營可能會起到激勵作用。
三、消費者與商家之間的博弈模型
(一)模型構建
假設消費者不索要發票的潛在收益損失為-M(M>0,因為消費后若出現問題沒有憑證,權益無法保障,不過維權情況很少發生,故M很?。?,消費者若索要發票商家必須開具發票,商家收入為I,稅收為T,非法經營情況下消費者若不要發票商家給予折扣N。下面我們考慮商家是否給予折扣對雙方博弈結果的影響,建立博弈模型如下:
(二)模型分析
由表2可以看出,第一,若N0),作為理性經濟人,消費者會選擇不要發票。而商家為追求利潤最大化,更傾向于非法經營(I-N>I-T),在這種情況下,最終更有可能的均衡情況是(非法經營,不要發票),消費者獲得(N-M)的效用,商家獲得(I-N)的凈收益。第二,若N>T,最終的均衡情況是(合法經營,索要發票),這是一種較為理想的情況,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商家給予的折扣一般都低于所要繳納的稅收。不過這也在一定程度上證明了降低稅收會對商家選擇合法經營有激勵作用,因此在我國推進“營改增”過程中,降低了服務業的稅收,會提高商家合法經營的概率。根據表3由于商家沒有提供折扣,消費者作為理性經濟人一定會選擇索要發票,商家也必須提供發票,這對商家來說并沒有獲得其最大利潤(若非法經營可獲得I的收益,I>I-T),所以理性的商家會選擇提供低于稅收的折扣,來誘導消費者不索要發票。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商家為獲得更大的利潤最好的選擇就是給予消費者低于稅收的折扣,誘導消費者不索要發票,從而解釋了日常生活中商家給予折扣的營業策略選擇。
四、消費者和稅務機關之間的博弈分析
(一)模型構建
在稅收管制中,稅務機關通常會對舉報非法經營商家的消費者給予獎勵,利用消費者來監督商家行為。假設消費者舉報可獲得獎金E,若舉報非法經營商家一定會被查到,并需補交應繳納稅收T和罰款A,消費者若不舉報可以獲得商家提供的折扣N。下面分析稅務機關是否實行獎勵方案對雙方博弈的影響,建立博弈模型如下:
(二)模型分析
通過表4分析得到,如果稅務機關對舉報者不提供獎勵,消費者作為理性經濟人一定會選擇不舉報,得到商家提供的折扣N,此時稅務機關稅收收入最小,為(-T-A)。如果稅務機關對舉報行為給予獎勵且E>N,消費者會選擇舉報非法經營的商家,這樣稅務機關可以獲得(T+A-E)的稅收,高于(-T-A),因此對雙方都有利。所以稅務機關實施舉報獎勵是一種較好的選擇。
(三)進一步分析
采用逆向回歸法進行說明,首先,商家在消費者舉報的基礎上,選擇是否開發票,為獲得較大的利潤,商家會選擇開發票,因為I-T>I-T-E;然后消費者在商家選擇開發票的基礎上,選擇是否舉報,同樣作為理性經濟人的消費者,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會選擇舉報,從而最終的博弈均衡是(舉報,開發票),達到了較理想的結果,說明了稅務機關獎勵舉報者會降低商家非法經營的概率,故而獎勵機制對稅收管制能夠起到一定的改善作用。
關鍵詞:稅收政策高科技企業研發融資效率稅收優惠政策
一、稅收政策在高科技企業研發融資(R&D)效率中的作用分析
(一)高科技企業研發融資存在困難 技術創新作為我國高科技企業創建競爭優勢、持續發展的必由之路,主要依托于企業的研究與開發的投入,但目前我國的現狀是企業的R&D投入嚴重不足。據統計,2001年我國的R&D支出為1520億元人民幣,占GDP的1.3%,而近十年,日、美、德、法國家的這一比例一直保持在2.25%以上。在西方發達國家,企業研發費用一般占銷售收入的3%左右,我國企業不到0.3%(柯象中,2005)。造成我國高科技企業R&D投入嚴重不足的原因主要有:高科技企業R&D項目自身技術上的不確定、風險大、成功率低;高科技企業的信用風險過高,缺乏良好的信譽;金融企業的謹慎原則。基于此,高科技企業融資的難度要比傳統企業大。由于缺乏足夠的資金支持,導致高科技企業失敗率高,眾多企業難以做大做強。融資困難已成為制約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主要“瓶頸”。
(二)稅收政策在高科技企業研發融資效率提高中的作用 首先,稅收政策有利于降低投資R&D活動的企業整體的融資成本。降低投資R&D活動的企業整體融資成本是稅收政策對研發融資產生的最直接的效果。根據我們對廣東省27家具有專門研發機構的大、中、小型企業的調查表明:高科技小型企業負債較少,或幾乎沒有,但大、中型企業都有負債,負債比率在50%以上的企業達52%。這表明盡管研發項目本身的資金來源是以“內源融資”為主,但投資研發活動的企業是有負債的,合理的稅收政策可促使投資R&D活動的企業在非研發領域得到更多的資金來源,獲得“節稅效應”,降低企業整體的融資成本,從而抽出更多的資金投資R&D活動。其次,稅收優惠政策有利于企業利用自有資金進行R&D活動融資。稅收優惠政策是政府為了加快企業發展,促進資源優化配置和調整產業結構而制定的,實際上是政府以部分稅收收入用以減輕企業稅負調控的重要手段。稅收優惠的主要方式有降低稅率、稅額減免與返還等,企業只要達到稅法規定的相應條件,就可以獲取稅收優惠,節省納稅開支,從而增加企業自有的可支配的現金流,降低了對外融資的需求。因此,稅收優惠政策就相當于無償地給企業留下了的資金,增加了企業R&D活動的資金來源。再次,稅收政策有利于企業拓寬融資渠道。影響融資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融資渠道。當一個企業發展到一定階段時,不限于單一的融資方式,它需要多種渠道來進行籌資以降低財務風險和融資成本滿足對資金的需求。另外,投資者或金融機構等投資方由于考慮到投資風險和投資成本可能過高,而不愿意向一些高風險、高投入的企業(如高科技企業)投入資金。從而使得高風險企業只能通過自籌資金和政府資助融資。而利用稅收政策卻可以從降低投資方的投資成本著手,使其加大對高風險企業的投入。如果國家制定了促進風險投資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這些稅收政策將會減輕風險投資企業的稅負,降低其投資成本和風險,從而提高了風險資本向高風險企業投入資金的積極性,使高風險企業可以通過風險投資企業利用民間閑散的資本。
二、現行稅收政策對高科技企業研發融資效率影響分析
(一)現行稅收政策對高科技企業融資的促進作用 為促進高科技企業的發展,我國政府對高科技企業融資實行稅收減免及其他優惠政策,為高科技企業解決融資困難問題提供了便利條件。其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首先,在增值稅方面高科技企業研發享有多項的稅收優惠政策,從而減輕了企業研發融資負擔。如現行稅收政策規定,自2001年到2010年底,對銷售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和集成電路,其實際稅負超過3%的實行即征即退,所退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和擴大再生產。該政策對高科技企業尤其是對處于創業初期和正在成長期的高科技企業,利用內部融資進行研發非常重要。因為,處于創業初期和正在成長期的高科技企業,發展尚未成熟,盈利水平不高,技術風險和市場風險仍然較大,難以通過金融機構和證券市場獲取外部融資。增值稅的返還無疑于使企業免費獲得了融資,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企業對研發融資的需求。其次,在所得稅方面,高科技企業同樣享受到更多減免稅優惠政策的支持,使企業的融資壓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減輕。按照現行稅法的規定,高科技企業可以享受提高研究開發費用扣除比例、機器設備購置的加速折舊、提高高科技企業計稅工資的扣除標準、所得稅減免和虧損抵補、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的盈利企業享有150%免抵稅優惠等不同方式的稅收優惠,這些優惠政策不同程度地降低了企業的稅負,同時使企業融資成本因稅負的降低而有所降低。最后,在營業稅方面。技術轉讓的免稅優惠促進了高科技企業通過轉讓其無形資產來為其研發項目籌集資金。主要是由于營業稅對于技術轉讓的稅收減免,降低了技術轉讓的費用,從而增加了轉讓方的收益,使其有更多的資金用回到新技術的研發,為高科技型中小企業依靠自身力量籌措R&D資金提供有效的扶助。
(二)現行稅收政策存在不適應高科技企業融資主要表現在:(1)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較狹窄。稅收優惠僅限于部分企業享有,如軟件業的稅收優惠就較多,而其他同樣有融資需求的風險很高的生物醫藥及醫藥企業卻沒有獲得稅收優惠。稅收優惠的區域性太強,一般所得稅的稅收優惠只限于高科技企業開發區享有,不利于“稅負公平”原則和部分產業融資的稅收支持。(2)稅收政策支持未考慮企業發展和R&D活動的特點。首先,對內資高科技企業自投產年度起免征所得稅兩年的規定,由于一般高科技企業發展初期都是虧損的,這就致使企業沒有享受到該項稅收優惠。其次,R&D活動的資金投入很大,再加上較高的融資成本,在現行的稅法規定研發費用只能據實列支的情況下,企業在進行R&D活動期間是很難盈利的,就導致許多高科技企業因未能盈利而不能享受“允許盈利企業的研究開發費用按比例扣除”的稅收優惠,不能起到減輕企業進行R&D活動負擔的作用。(3)稅收政策限制了部分企業利用政策性資金融資。稅法規定企業除國務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不計人損益外,其他取得國家財政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收入,應一律并人實際收到該補貼收入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這顯然限制了部分企業利用政策性資金融資。(4)稅收政策限制了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國有投資公司、民營企業、上市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因其對投資謹慎性的要求弱于金融機構,成了高科技企業融資的一個可行的渠道。但是,由于高科技企業R&D活動風險比較高,這就使得作為貸款方非金融機構要求的融資利率比上規模的資金融資利率要高(陳海聲,2003)。但現行稅法的規定卻高于金融機構同期同類借款利息的部分不能在稅前扣除,這就增加了高科技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的成本,抑制了高科技企業利用該渠道籌資的積極性。(5)生產型增值稅增加了企業的融資負
擔。高科技企業具有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等特點,也有一定的固定資產投入。但生產型增值稅使企業采購先進設備的進項稅得不到抵扣,實際上加重了企業融資的成本。由于高科技企業科研投入的增量大,“無形資產”、“特許權使用費”、“技術開發費”中直接材料的投入、損耗占了相當的比重,而按照增值稅法的規定,這部分的稅額不能抵扣,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企業融資成本。(6)固定資產可加速折舊范圍的限定不利于高科技企業的R&D融資。折舊是企業內源融資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現階段加速折舊的適用范圍較窄,而且針對性不強。沒有覆蓋到整個的高科技產業,只限于對在國民經濟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技術進步快的生產企業,軟件業等高科技企業并不能享受到加速折舊的稅收優惠。(7)所得稅上的相關費用據實抵扣的適用范圍窄。最明顯的體現是工資費用的限額扣除。按現行稅法規定,在高科技企業中只有軟件業才允許據實列支,其他高科技行業就只能扣除規定的口徑,超過口徑的部分交納所得稅,這與發展中的高科技產業的不相符合,因為許多高科技企業人員的工資都在較高的水平,特別是研發人員的工資,一般維持在科技活動的20%以上(國家統計局等,《中國高技術產業統計年鑒》,2003年),比儀器設備的投入還要高。不能據實列支相關費用會加重企業所得稅稅收負擔,不利于高科技企業加大R&D投入。(8)知識產權轉讓的稅收優惠政策,不利于企業利用知識產權轉讓獲取發展資金。目前,稅法是在營業稅方面對于知識產權轉讓有了免稅的規定,但在所得稅方面免稅優惠則存在一定的限制條件,即只對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的技術成果轉讓暫免所得稅,而其他企事業單位的轉讓收入,超過部分卻要依法繳納所得稅。(9)風險投資企業的稅收政策支持力度不大。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對風險投資企業的立法(重視)力度不夠。到目前為止包括1999年國務院《轉發科技部門關于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在內的各項法律法規均未明確給予風險投資機構或風險投資者以任何的稅收優惠政策。另一方面,風險投資企業對高科技企業的投資往往是股權投資。但在現行股權投資的稅務處理上,也只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才享有定期的減免稅優惠。這不但阻礙了國內風險投資企業的發展,也限制了部分風險資本向高科技企業投資的積極性。(10)稅收政策對國內民間資本投資于高科技企業缺乏引導性和吸引力,阻礙了國內民間資本的發展和高科技企業的融資。隨著中國國民經濟的騰飛,社會上已出現了大量“閑置”的資金,若稅收政策不能很好地引導國內企業利用這些資金投資于高科技企業,將是一個極大的浪費,不利于高新技術產業的健康成長。
三、制定適合高科技型企業R&D融資稅收政策的建議
國際稅法是新興的法律部門,其基礎理論需深入研究。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四個部分。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地區、國際組織以及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國際稅法的客體是國際稅收利益和國際稅收協作行為。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國際稅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地位難以確立;傳統法學分科的窠臼難以跳出;對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規范、客體等問題的論述存在不協調之處。新國際稅法論則很好地克服了以上缺陷。
[關鍵詞]新國際稅法論;廣義國際稅法論;調整對象;淵源;主體
國際稅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其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如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淵源、主體、客體、體系、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體系等在國際稅法學界均存在很大分歧與爭論,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系統地研究對于國際稅法學的發展與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存在這些分歧和爭論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對國際稅法調整范圍理解上的差異,即廣義國際稅法與狹義國際稅法之間的差異。廣義國際稅法與狹義國際稅法理論均有其可取之處,也均有其不足之處,綜合二者的長處,并克服二者的不足之處,提出新國際稅法論。
本文將首先闡明新國際稅法論對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淵源、主體、客體和體系等問題的基本觀點,然后重點剖析目前在國際稅法學界比較流行的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存在的矛盾、沖突與不協調之處,最后論述本文所主張的新國際稅法論與傳統的狹義國際稅法論以及廣義國際稅法論之間的區別以及新國際稅法論對廣義國際稅法論所存在的缺陷的克服。
一、新國際稅法論基本觀點
(一)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國際稅收協調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稅收關系,是指各相關主體在圍繞稅收的征管和協作等活動的過程中所產生的與稅收有關的各種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法不調整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
稅收關系根據其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內國稅收關系和國際稅收關系。內國稅收關系主要是稅收征納關系,即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收關系主要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包括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和國際稅收協作關系。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分配其對跨國納稅人的所得或財產進行征稅的權利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收協作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為了解決國際稅收關系中的矛盾與沖突而互相磋商與合作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
(二)國際稅法的淵源
國際稅法的淵源,是指國際稅法的表現形式或國際稅法所賴以存在的形式。國際稅法的淵源主要包括四個部分。
1.國際稅收協定。國際稅收協定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締結的協議。國際稅收協定是最主要的國際稅法的淵源。其中,數量最大的是雙邊稅收協定,也有一些多邊稅收協定,如1984年10月29日在馬里簽字的象牙海岸等六國關于所得稅等的多邊稅收協定以及《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等。
2.其他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中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其他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中有關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規定,如在貿易協定、航海通商友好協定,特別是在投資保護協定中有關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規定,和國際稅收協定一樣,對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起著重要的協調關系。
3.國際稅收習慣法。國際稅收習慣法是指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各國普遍采用且承認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與做法,是國際稅收關系中不成文的行為規范。由于國際習慣法有一個逐漸形成的過程,而國際稅法本身的歷史尚短,再加上在稅法領域稅收法定主義的強調,因此,國際稅收習慣法為數甚少。
4.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是指依法成立的國際組織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對其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隨著國際交往與合作的發展,有些國際組織如歐盟不僅作為經濟共同體、政治共同體而存在,而且還將作為法律共同體而存在。隨著國際組織職能的不斷完善,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將會成為國際稅法的重要淵源。[1]
國際法院關于稅收糾紛的判例,按《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國際稅法原則的補充資料,因此,可以視為國際稅法的準淵源。
各國的涉外稅法屬于國內法,對其他國家不具有約束力,不是國際稅法的淵源。
(三)國際稅法的主體
國際稅法的主體,又稱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兩類,一類是締結或參加國際稅收協定的國家、非國家特別行政區[2]、國際組織,一類是在國際稅法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實體。
作為涉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國際稅法的主體。
(四)國際稅法的客體
國際稅法的客體,又稱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國際稅法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在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中,雙方或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國際稅收收入或國際稅收利益。在國際稅收協作法律關系中,雙方或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國際稅收協作行為。
國際稅法的客體不同于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或稅種,后者指的是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所協調的稅收的種類。由于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現代國際交往越來越密切,國際經濟朝著一體化方向發展的今天,國際稅收協調的范圍有可能涉及到一國所有的稅種,因此,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或稅種包括締約國現行的和將來可能開征的所有征稅對象和稅種。但在目前的實踐背景下,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主要是所得和財產,所涉及的稅種主要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贈與稅、增值稅、消費稅和關稅。
(五)國際稅法的體系
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指對一國現行生效的所有國際稅法規范根據其調整對象之不同而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從而形成的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比照國內法的法律體系的劃分而對國際稅法規范進行相應劃分后所形成的一個體系。
在談到國際稅法的體系時,總是要具體到某一個國家,比如中國的國際稅法體系、美國的國際稅法體系,而不能籠統地談國際稅法的體系。因為,國際稅法的體系是對一國生效的國際稅法規范所組成的體系,不對一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其他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稅收協定就不是本國的國際稅法體系的組成部分。由于我國所締結的國際稅收協定的種類和數量都很有限,因此,本文所探討的仍是理論上的國際稅法體系,而不局限于我國實際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中的法律規范。
根據國際稅法所調整的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種類,我們可以把國際稅法分為國際稅收分配法和國際稅收協作法。在國際稅收分配法中又可分為避免雙重征稅法和防止偷漏稅法等。在國際稅收協作法中又可分為國際稅制協作法和國際稅務爭議協作法等。
(六)國際稅法的地位
所謂國際稅法的地位是指國際稅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國際稅法在整個稅法體系中的位置。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為它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和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稅法屬于稅法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子部門法,關于稅法的體系,學界有不同觀點,本文認為稅法由國內稅法和國際稅法兩個子部門法組成。國內稅法主要由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所組成。[3]涉外稅法屬于國內稅法,而不屬于國際稅法。
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與體系
(一)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
國際稅法學是研究國際稅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以及與國際稅法現象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現象的法學分科。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主要包括兩個部分,一個是國際稅法現象本身,另一個是與國際稅法現象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現象。具體來說,國際稅法學研究國際稅法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與規律,研究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關系等基礎理論,研究國際稅法的具體法律制度及其在實踐中的運作,研究世界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等。
(二)國際稅法學體系
國際稅法學體系,是指根據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所劃分的國際稅法學的各分支學科所組成的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統一整體。國際稅法學的體系在根本上是由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的結構和體系所決定的。根據國際稅法學研究對象的結構和體系,可以劃分出國際稅法學的四個一級學科,即研究國際稅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及其規律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史學、研究國際稅法最基本的理論問題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學基礎理論或國際稅法總論、研究國際稅法具體規范、制度及其在實踐中的運作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分論、研究世界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的學科為涉外稅法學。在這些一級學科之下,還可以進一步劃分出二級或三級學科,如國際稅法分論可以分為國家稅收管轄權理論、國際重復征稅理論、國際逃稅與避稅理論、國際稅收協作理論等。由這些不同的層次的分支學科組成了一個統一的有機聯系的整體,即國際稅法學體系。
系統分析方法是一種十分重要的法學研究方法,探討國際稅法和國際稅法學的體系可以為國際稅法相關理論問題的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和理論平臺,有利于推動我國法學方法論研究的深入。[4]
三、對廣義國際稅法論觀點的評析
(一)廣義國際稅法論及其論證
廣義國際稅法論,簡單地說,就是把國家與跨國或涉外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也納入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從而把涉外稅法視為國際稅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的觀點。廣義國際稅法論在目前的國際稅法學界相當流行,可以說,幾乎所有的國際稅法學者都是廣義國際稅法論的支持者。因此,為了有力地論證本文所提出的新國際稅法論的觀點,有必要認真分析一下學者們對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具體論述以及主張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論據。
廣義國際稅法論實際上又可以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5]另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6]廣義國際稅法論者在提出自己的觀點時一般都對狹義國際稅法論進行了批駁并論證了自己觀點的合理性,對此,我們舉出比較有代表性的論述加以分析。
概括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的論述,主要有以下幾個論據:(1)國際稅收關系的復雜化需要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共同調整。[7](2)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是相伴而生的,作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具有不可分割的整體性。[8](3)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收協定發揮作用的基礎。[9]實現國際稅法對跨國征稅對象公平課稅的宗旨和任務,如實反映國際稅收關系的全貌,需要國內法規范的配合。[10](4)在國際稅收關系中,適用法律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11](5)傳統的觀點在方法論上固守傳統的法學分科的界限,嚴格區分國際法與國內法。[12]
(二)對廣義國際稅法論觀點的評析
以上學者對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論證是不充分的,由其論據并不能必然得出國際稅法必須包括涉外稅法的結論。在論證這一論點時,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與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是不同的,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遠遠大于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只要是與國際稅法相關的法律規范都可以成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但不能反過來得出凡是國際稅法學所研究的法律規范都屬于國際稅法的結論。對于這一點,已有學者明確指出:“法學研究的范圍必然超過具體部門法的法律規范的內容,所以,國際稅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和國際稅法學作為一個法學學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圍大大超過前者規范體系的內容?!盵13]其次,必須明確的是,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是兩個不同性質的事物,前者是一類行為規范,后者是一門學科,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下面分別對各論據進行分析。
1.國際稅收關系需要國內法和國際法共同調整并不等于就可以取消國際法和國內法的界限,更不能得出屬于國內法的涉外稅法必須包括在國際稅法內的結論。因為幾乎所有的國際性的社會關系都不可能單靠國際法來調整,都需要國內法的配合,如果這一論點成立的話,那么所有的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應當統一為一個法律體系,沒有必要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但事實是,國際法與國內法在本質、效力、立法主體、實施機制、法律責任等很多方面與國內法都不同,對二者進行區分具有很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2.涉外稅收征納關系與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事實層面上的狀態,而非理論層面上的狀態。理論研究的價值恰恰在于把事實層面上的種種復雜現象予以分類、概括和抽象,如果以事實上某種社會關系的不可分割性來否定理論層面上的可分割性,那么,無異于否定理論研究的功能與價值。再者,各種社會關系在事實層面上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以此為論據,那么,無異于說法律部門的劃分是沒有意義的,也是不可能的。無論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在實踐和理論研究中受到多大的批評與質疑,作為一種影響深遠的研究方法和法律分類方法卻是沒有學者能夠否認的。
3.任何法律部門要真正發揮作用都必須有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的配合,許多現代新興的法律部門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甚至是建立在傳統的部門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的基礎之上的,如果因為國際稅收協定作用的發揮需要以涉外稅法為基礎就得出必須把涉外稅法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內的結論,那么,許多傳統的部門法就必須納入那些新興的部門法之中了,而這顯然會打亂學界在部門法劃分問題上所達成的基本共識,這也是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4.法律適用與部門法的劃分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能用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來論證法律部門的統一性。如果這一論據可以成立的話,那么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分也就沒有必要存在了,因為許多國際關系問題的解決都既需要適用國際法又需要適用國內法。同樣,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區分也就沒有必要了,因為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既需要適用實體法又需要適用程序法。很顯然,由這一論據所推論出的結論都是不能成立的。
5.傳統的觀點即狹義的國際稅法論與法學分科沒有必然的相互決定關系,法學分科解決的是法學分支學科之間的關系,而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所要解決的是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這一論據有把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相混同之嫌。其實,以上論據之所以不能成立,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這些論據把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相混同,把本來可以由拓展國際稅法學研究范圍來解決的問題卻通過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來解決。持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學者大多對于國際稅法和國際稅法學沒有進行嚴格區分,在使用時也比較隨意,在很多情況下將二者不加區分地使用。比如有的國際稅法學著作在“內容提要”中認為:“國際稅法是國際經濟法一個新興的分支學科,尚處在建立和發展之中?!盵14]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畢竟已經作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加入了法學學科的行列?!盵15]有的學者在論述國際稅法的范圍必須拓展時所使用的論據是:“國際稅法學是一門正在逐步形成和發展的學科,其進一步的發展,取決于實踐的發展以及對發展了的實踐的正確認識?!盵16]其實,把上述論據用來論證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必須拓展到涉外稅法的結論是十分有力的,正是由于涉外稅法與國際稅法的關系如此地密切,涉外稅法才成為國際稅法學的一個很重要的研究對象,從而涉外稅法學也成為國際稅法學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涉外稅法成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這一前提并不能當然地得出國際稅法包括涉外稅法的結論。通過拓展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而基本維持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就既可以適應國際稅收關系發展的需要又可以保持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基本穩定,從而也可以避免在理論上所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矛盾與不協調之處。
四、廣義國際稅法論理論體系的內在矛盾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其自身的理論體系中也存在許多矛盾與不協調之處,而這些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也正說明了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無法自圓其說。概括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國際稅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地位難以確立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論證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時有兩個難題需要解決,一是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的協調問題,二是涉外稅法自身的范圍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強調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的組成部分時,并不否認涉外稅法屬于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這樣,廣義國際稅法論就必須回答部門法交叉劃分的合理性問題。分類是科學研究的一種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說,沒有分類就沒有近代科學的發展與繁榮,而部門法的劃分就是對法律體系的一種具有重大理論價值的分類??茖W的分類要求各分類結果之間不能任意交叉,而應該有比較明確和清晰的界限,當然,在各類結果之間的模糊地帶總是難以避免的,但對這些模糊地帶仍可以將其單獨劃分出來單獨研究,而不是說這些模糊地帶可以任意地歸入相臨的分類結果之中。把涉外稅法視為國際稅法和國內稅法的共同組成部分就必須論證這種劃分方法的科學性與合理性,而且必須論證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之間的關系問題。而對這些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基本上沒有給出論證,因此,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關于涉外稅法的地位問題也是需要廣義國際稅法論給出論證的問題。涉外稅法是否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其范圍是否確定等問題,都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就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單純的涉外稅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稅法特別是稅收征管法是內外統一適用的,對于那些沒有專門涉外稅法的國家,所有的稅法均是內外統一適用的,這樣,涉外稅法與非涉外稅法實際上是無法區分的,因此,涉外稅法本身就是一個范圍很不確定的概念,也不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對于這一點已有國際稅法學者指出:“正如涉外稅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一樣,它也不是一個獨立的稅類體系;而是出于理論研究的需要并考慮到其在實踐中的重要意義,才將各個稅類法中的有關稅種法集合在一起,組成涉外稅法體系?!盵17]把這樣一個范圍很不確定,只是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個法律規范的集合體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國際稅法的范圍怎能確定?國際稅法怎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當然,如果廣義國際稅法論不強調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說為了理論研究和解決實踐問題的需要把涉外稅法作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而納入國際稅法的體系之中,倒還能夠自圓其說,但這一點是絕大多數廣義國際稅法論者所不能接受的。
(二)傳統法學分科的窠臼難以跳出
雖然廣義國際稅法論主張突破傳統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窠臼,并對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提出了嚴厲的批評,甚至給扣上了“形而上學”的帽子[18],但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卻根本沒有跳出這一傳統的窠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沒有提出新的法學分科與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廣義國際稅法論一方面主張突破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窠臼,另一方面卻沒有給出一個新的劃分標準,這就不能不令人懷疑其提出這一論點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是一個龐大的理論體系,而不是一個針對國際稅法的具體觀點,因此,如果想以國際稅法的體系為突破口對這一傳統的理論體系提出質疑就必須對這一整個的理論體系進行反思,提出一套新的劃分標準,并對整個法學的學科劃分和整個法律體系的部門法劃分提出新的觀點,而不能僅僅考慮國際稅法一個部門的利益與需要,僅僅在國際稅法這一個部門中使用新的標準而對其他的法學學科或部門法劃分置之不顧。因此,廣義國際稅法論如果想具有真正的說服力,就必須提出自己的新的劃分標準,并以此標準對法學和法律重新進行劃分,而這些劃分結果還必須比傳統的劃分結果更科學、更合理。否則,廣義國際稅法論在批評傳統的劃分標準時,其說服力就顯得明顯不足了。
2.對傳統理論舍棄與遵循的矛盾。廣義國際稅法論一方面主張舍棄傳統的法學分科和部門法劃分的理論,另一方面卻又嚴格遵循傳統法學分科與部門法劃分的標準。一方面主張突破這一理論體系,另一方面卻又使用傳統的理論體系的概念來表述自己的觀點。關于這一點,有的學者指出:“需要說明的是,‘舍棄’只是對在國際稅法的概念和性質進行界定時的方法論問題,而不是任何時候都不考慮,當我們具體分析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時,仍遵循法學分科的方法,將其分為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或公法規范和私法規范?!盵19]綜觀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理論體系,可以發現除了在總論中對傳統的理論體系提出質疑以外,在針對具體問題時基本上是遵循傳統的理論體系來進行論述的。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傳統的理論體系不符合其觀點時就主張突破,在符合其觀點時就主張遵循,這種認識方法和論證方法不能不令人對其科學性產生懷疑。
(三)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論述存在不協調之處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論述上同樣存在著不協調之處,這些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廣義國際稅法論所主張的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所包括的兩個部分,由于性質不同,很難把這兩種調整對象統一為一種調整對象來表述。因此,雖然廣義國際稅法論主張二者是國際稅法統一的調整對象,卻很難給出國際稅法的統一的調整對象。具體表現就是學者在表述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時,一般是把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表述為兩個不同的對象。如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盵20]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又包括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盵21]有些學者雖然把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表述為一種,但這種表述實際上很難涵蓋廣義國際稅法論所主張的兩類調整對象。如:“國際稅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因跨國納稅人的所得而產生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盵22]這里雖然使用了“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來概括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實際上,把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歸入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之中仍很牽強。關于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兩種調整對象之間的區別與差異,已有學者明確指出:“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二者雖然作為一個整體成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在整體的內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盵23]其實,二者不是稍有不同,而是有著根本的區別,這兩種社會關系在性質、主體、內容和客體方面均是不同的。廣義國際稅法論在論證二者是統一的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時,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就是如何解釋二者在性質、主體、內容和客體等方面所存在的質的不同。
2.關于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是國際稅法學界公認的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仔細分析我們就會發現,這一原則實際上是適用于調整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那部分國際稅法的原則,在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由于只涉及到一個國家,因此,很難說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也是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由于涉外稅法與國際稅法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因此,二者的基本原則也應該有所不同,把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或把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都是不適當的。
3.關于國際稅法的主體。針對這兩種不同的法律規范,有學者分別概括出了其中不同的主體,在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為“國際稅收分配主體”,在涉外稅收征納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為“國際征稅主體”和“國際納稅主體”。[24]在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主體的種類以及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都具有質的不同,如何把這些不同的主體都統一為國際稅法的主體,也是廣義國際稅法論所要解決的一個棘手的問題。
4.關于國際稅法的規范。廣義國際稅法論一般都承認國際稅法中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規范,但對于如何統一這些不同類型的規范,學者一般都沒有進行論述。實體法規范與程序法規范的統一在一些新興的部門法如經濟法中已有所體現,二者并沒有本質的區別。但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卻在本質上存在著區別,這兩種規范在立法主體、立法程序、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實施機制、法律的責任形式等方面均有質的區別,把它們視為同一類型的法律規范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5.關于國際稅法的客體。廣義國際稅法論實際上仍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國際稅法的客體是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其所涉及的稅種主要是所得稅,另外還包括部分財產稅和遺產稅。[25]第二種把國際稅法的客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面的客體是國際稅法的征稅對象,不僅包括跨國所得,還包括財產稅、遺產稅以及關稅等流轉稅種的征稅客體,即涉外性質的特定財產、遺產以及進出口商品流轉額等。第二個層面的客體是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收入或國際稅收利益。[26]相比之下,第二種廣義國際稅法論關于國際稅法客體的表述是可取的。但這里仍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那就是國際稅法的統一客體是什么。之所以要把國際稅法的客體分為兩個層面來探討,就是因為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與涉外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其客體不同是理所當然的。但如果堅持廣義國際稅法論,就必須論證二者具有統一的客體,否則,如果國際稅法沒有一個統一的客體,也就很難論證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中的各個組成部分是一個性質一致的統一整體。
五、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及對以上矛盾的克服
(一)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
這里把本文所主張的國際稅法的觀點稱為新國際稅法論,這里所謂的“新”,一是指與廣義國際稅法論不同,二是指與狹義國際稅法論也不同。下面簡單地論述一下這些不同之處。
1.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狹義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只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新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協作關系,但不包括涉外稅收征納關系。
2.關于國際稅法的淵源。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國際稅收條約協定、國際稅收慣例和各國的涉外稅法;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只包括具有國際法意義的國際稅收條約、協定中的沖突規范;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國家間或國家與地區間所簽定的與稅收有關的一切公約、條約、協定、國際稅收習慣法以及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實體規范也有程序規范,但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
3.關于國際稅法的主體。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涉外納稅人;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只包括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法主體;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非國家特別行政區、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并不限于國際公法主體,但不包括涉外納稅主體。
4.關于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包括所得稅、財產稅和遺產稅,或者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和關稅等涉外稅種;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包括所得稅、財產稅和遺產稅;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可以涉及所有稅種,目前主要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和關稅等。
(二)新國際稅法論對以上矛盾與不協調之處的克服
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在于在基本保持國際稅法性質不變的前提下,通過適當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來滿足實踐發展的需要。由此,既保持了與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和諧,同時又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對傳統的國際稅法論進行了發展與完善。
1.基本保持國際稅法性質的穩定。新國際稅法論基本上保持了國際稅法的國際法的性質,即國際稅法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制定的,國際稅法的淵源主要是以上主體之間簽定的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廣義國際稅法論所研究的國際稅法實際上已經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國際法的性質,而變成了一種“混合法”,由于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規范,因此,在對國際稅法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的解釋上就發生了許多困難,不得不運用二元論的方法,分別探討這兩種不同法律規范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這樣也就造成了上文所指出的一些矛盾與不協調之處。
2.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以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廣義國際稅法論所提出的實踐發展的需要以及實踐中所出現的新問題,的確是需要立法實踐和法學研究予以面對和解決的問題,新國際稅法論也是適應這些需求和問題而提出的,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面對這些需求和問題,是打亂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體系,還是在保持其理論體系基本不變的前提下對相應的理論進行發展與完善。本文主張后一種方法,前一種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學界目前尚無能力完全打破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體系,而建立一種新的理論體系,這樣,就只能在某些方面打破傳統的理論體系,而在其他方面仍遵循傳統的理論體系,這樣所產生的結果就是很難形成一個具有自洽性的理論體系,理論體系中總是存在著各種無法調和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后一種方法的優點在于一方面遵循傳統理論體系的基本原則和一些基本的標準,另一方面對傳統理論體系某些具體結論和具體論點進行發展與完善,這樣,既能保持國際稅法理論與其他部門法理論的和諧統一,又能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
3.新國際稅法論對對傳統觀點的發展與完善。正如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所指出的,當前國際經濟關系的發展的確需要國家在許多領域和許多方面進行協調,國家之間簽定的各種稅收條約和協定也越來越多,傳統的國際稅法學觀點已無法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也無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新國際稅法論在兩個方面對傳統的國際稅法論進行了拓展。一是在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方面進行了拓展,把國際稅收協作關系也納入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這樣,所有的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都成為了國際稅法的淵源,相應的,國際稅法的主體、客體和所涉及的稅種都大大拓展了。另一方面是在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方面進行了拓展,把與國際稅法有密切聯系的其他法律規范特別是各國的涉外稅法也納入了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這樣就可以解決實踐中所出現的新問題,把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緊密結合起來,使國際稅法能真正發揮作用,使得人們對于國際稅收領域中的現實問題的解決有一個整體的認識。
[注釋]
翟繼光,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學研究生稅法研究會會長,全國財稅法學研究生聯誼會主席。
1、參見楊紫烜主編:《國際經濟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76—177頁。
2、非國家特別行政區是指在一國范圍內,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權并有權締結有關國際協議的地方行政區域,例如我國的香港和澳門。關于特別行政區是國際稅法的主體的具體論述可參見楊紫烜主編:《國際經濟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0—241頁。
3、參見翟繼光:《試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載《河北法學》2001年增刊;翟繼光:《稅收法律關系研究》,載《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02年)第2卷第2期。
4、關于法學方法論和經濟法學方法論,可參見翟繼光:《經濟法學方法論論綱》,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5、代表性的著作有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頁;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頁;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頁;那力:《國際稅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頁。
6、代表性的著作為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頁。
7、參見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3頁。
8、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4頁。
9、參見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7頁。
10、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19頁。
11、參見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567頁。
12、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頁;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頁。
13、劉劍文、熊偉:《二十年來中國稅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前瞻》,載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頁。
14、劉隆亨編著:《國際稅法》,時事出版社1985年4月第1版。
15、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頁。
16、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6頁。
17、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53頁。
18、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頁。
19、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頁。
20、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頁。
21、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頁。
22、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頁。
23、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頁。
24、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頁。
[論文關鍵詞]稅收公平 稅法公平 區別 內涵
稅法基本原則是指規定于稅收法律之中對稅收立法、稅收執法、稅收司法及稅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適用解釋的根本指導思想或規則,是稅法本質的集中體現,是稅收立法和執法必須遵循的基本規則?,F代稅法的基本原則一般包括效率和公平原則,其中稅法公平原則對社會的分配、個人權益、各方利益乃至整個社會的發展都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因此,各國政府都非常重視這一關系國計民生的稅法基本原則。我國的稅法學研究也接受了公平原則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學者們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稅收公平原則”,直接將其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從而嚴重弱化了該原則對稅收理論及實踐的指導意義,導致稅法不公平現象大量存在。筆者認為,有必要厘清稅法公平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的區別,闡述稅法公平原則的真正內涵,完善我國的稅法公平原則。
一、稅收公平原則的發展及其含義
(一)稅收公平原則的發展
早在17世紀,英國古典經濟學家威廉·配第就提出了公平、便利、節省的稅收原則。18世紀德國尤斯蒂提出的六大稅收原則就包括了“平等課稅”。18世紀美國的亞當·斯密。亞當·斯密從經濟自由主義立場出發,提出了平等、確實、便利、最少征收費用四大課稅原則。20世紀初德國經濟學家瓦格納提出的稅收原則是財政政策原則、國民經濟原則、社會公正原則、稅務行政原則。其中社會公正原則包含普遍原則和平等原則,普遍原則是指課稅應毫無遺漏地遍及社會上的每個人;平等原則是指社會上的所有人都應當按其能力的大小納稅,能力大的多納,能力小的少納,無能力的(貧困者)不納,實行累進稅率。著名的經濟學家馬斯格雷夫將稅收公平原則分為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他認為,稅負的分配應該是公平的,每個人應支付他合理的份額,這稱之為橫向公平。另外,根據納稅能力原則的要求,擁有相同能力的人們必須交納相同的稅收,而具有較高能力的人們則必須交納更多一些,這稱之為縱向公平。20世紀八十年代至今,西方國家稅收公平原則發生了重大變革,首先是由注重效率到注重公平的變化;其次是由注重橫向公平到更注重縱向公平的變化。
(二)稅收公平原則的含義
所謂稅收公平原則是指國家征稅應使各個納稅人的稅負與其負擔能力相適應,并使納稅人之間的負擔水平保持平衡。稅收公平包括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兩個方面。橫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或納稅能力相同的人應當繳納數額相同的稅收,亦即應該以同等的課稅標準對待經濟條件相同的人;縱向公平是指經濟能力或者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當繳納數額不同的稅收,亦即應以不同的課稅標準對待經濟條件不同的人。
二、稅法公平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的比較
稅法與稅收密不可分,稅法是稅收的法律表現形式,稅收則是稅法所確定的實質性內容。稅法公平原則與稅收公平原則也是密不可分的兩個概念,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法公平原則的實質性內容的體現,但不等同于稅法公平原則。稅法公平原則的內涵遠大于現在稅法學界所公認的“稅收公平原則”的內涵,它包含稅收公平原則而又不限于稅收公平原則。二者的區別主要有:
(一)本質不同
稅收公平原則本質上是一種經濟原則,體現了經濟分配關系或經濟杠桿作用,是稅收在執行職能中處理所涉及的諸如稅收總量、稅負分配、稅后經濟影響等各種問題的經濟意義上的準則。而稅法公平原則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原則,它不僅關注經濟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實現整個社會層面上的公平。這里的社會是包含了經濟、政治、環境等多方面的統一體。
(二)內容不同
稅收公平原則主要指的是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而稅法公平原則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不僅包括稅收負擔的合理分配,還包括稅收法律關系中征稅納稅主體之間的公平及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用稅公平。第二層含義包括從稅收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綜合考慮稅的公平問題,在這些環節,納稅人既可要求實體利益上的稅收公平,也可要求程序上的稅收公平。
(三)目的不同
一個國家在征納稅中實行稅收公平原則通過稅收負擔的合理分配,其目的是保證納稅義務人之間的公平。而一個國家確定稅法公平原則是通過對稅收法律關系中實體利益的公平及征納稅程序公平的保證,最終目的是實現終極的社會公平和社會效益。
三、稅法公平原則的內涵
稅法公平原則的內涵遠大于稅收公平原則的內涵,主要包括:
(一)納稅人之間的稅負的公平
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公平實際上就是傳統上所說的“稅收公平原則”的內容,即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在我國,主要表現為:普遍征稅、平等征稅和量能征稅。普遍征稅是指所有發生應稅行為的納稅人都有依法納稅的義務。我國《憲法》5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任何符合與滿足稅法規定,為稅法要求應當承擔相應納稅義務的人,均應按有關稅法的要求,按期、及時、足額地向國家繳納應納稅款,以保證國家稅款的實現,為國家提供充足財政,維護國家的正常運行和稅法的尊嚴。平等征稅是指法定統一稅率,體現了受益公平。大多數實行比例稅率的稅種都規定了一個統一稅率,它不區分行業、地區、納稅人規模大小、經濟性質,一概適用,如企業所得稅。量能征稅指的是適當考慮不同納稅人的負擔能力,實行累進稅率和分檔稅率。有些稅種按課稅對象數額的大小劃分為若干等級,規定最低稅率、最高稅率和若干等級的中間稅率,不同等級的課稅數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課稅數額越大,適用稅率越高。還有些稅種規定一些差別比例稅率,用于對統一稅率進行政策或技術上的調整,如增值稅為解決小規模納稅人無法抵扣進項稅額的問題,釆用了兩檔征收率征收稅款,以保證納稅人之間實際稅負的公平。
(二)稅收法律關系主體及內容的公平
在稅收法律關系中,有兩個主體,一個是征稅主體,在實質意義上是國家,表現形式上是征稅機關,兩者重疊構成征稅主體。另一個主體是納稅主體,為廣大納稅人。隨著稅收法律關系的“債權債務”性質日益被人們所接受,納稅人與征稅機關之間的關系應該是一種平等的關系。稅收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力)和承擔的義務,也就是征稅機關與納稅人的權利(力)和義務。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征稅機關與納稅人的權利(力)義務的分配上應該是公平的的,即征稅機關享有征稅權力的同時,還應該承擔相應的義務,納稅人承擔納稅義務的同時,也應當享有相應的權利。如果只強調征稅機關的權力和納稅人的義務,而忽視征稅機關的義務和納稅人的權利,這種主體權利義務的不平等會引起承擔納稅義務人的逆反心理甚至是反抗,不利于納稅人納稅意識的形成,對于稅收收入會造成消極影響。因此,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合理分配納稅人與征稅機關的權利(力)和義務,是稅法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
在西方發達國家的稅收法律體系中,都十分注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專門公布了《納稅人權利公告》;美國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兩次公布了《納稅人權利法案》,該法案不僅對納稅人應當享有的實體權利進行了明確規定,還向全社會明確公布了納稅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稅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濟的權利。我國憲法中,僅是在“公民的基本義務”一節規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而未規定納稅人的基本權利。雖然在《稅收征管法》總則中也加入了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語句,但在實際的執法過程中,一味強調征稅機關的權力和納稅人的義務,導致征稅機關權力意識至上,侵害納稅人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要真正實現納稅人與征稅機關之間的征納稅公平,就要在憲法中規定納稅人的權利。稅務機關在征稅也要提高執法理念,尊重納稅人合法權利,平等、公平地對待每一個納稅人,樹立為納稅人服務的征稅意識。
(三)納稅人與國家之間的用稅公平
【關鍵詞】稅法基本原則理論基礎現實根據歷史依據
法律原則是一個部門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門法如不能歸納、總結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則,而只依賴于某種價值取向,則難以構造出一套嚴密、周全的理論和相應的體系。稅法基本原則是一定社會關系在稅收法制建設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稅收法律關系適應一定生產關系的要求。稅法基本原則是稅法建設中的主要理論問題,對此問題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而且對我國的稅收法制建設還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試圖對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和依據作以探討。
一、關于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各種觀點
關于稅法基本原則的定義,有人認為“稅法基本原則是指一國調整稅收關系的基本規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國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包括(征稅)雙方應普遍遵循的法律準則?!币灿腥苏J為“稅法的基本原則是規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對稅收立法、稅收守法、稅收司法和稅法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適用解釋的根本指導思想和規則?!?/p>
對于稅法的基本原則的內容,我國學者觀點不一,論述頗多。1986年劉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稅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則”。進入九十年代以來,一些學者開始借鑒和參考西方稅法基本理論,將西方稅法的四大基本原則,即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社會政策原則和社會效率原則介紹到我國,研究如何確立我國稅法的基本原則,到目前為止,僅從數量上看,我國學者對稅法基本原則的概括就有三原則說、四原則說、五原則說、六原則說等四種,即使所主張的原則數目相等,不同的學者對各原則的表述、概括又不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據價值取向將稅法基本原則區分為稅法公德性原則和稅法政策性原則。稅法公德性原則涵蓋以下內容:(1)保障財政收入原則、(2)無償征收原則、(3)公平征收原則、(4)法定征收原則、(5)維護國家原則。稅法政策性原則包括稅法效率原則、稅法宏觀調控原則。而劉劍文教授將稅法基本原則界定為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還有學者認為稅法基本原則包括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稅收公平主義原則、稅收民主主義原則。稅法學界對稅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意見歸納起來有十幾項之多:(1)財政原則、(2)稅收法定原則、(3)稅收公平原則、(4)稅收效率原則、(5)社會政策原則、(6)實質征稅原則、(7)合理征稅原則、(8)平等征稅原則、(9)普遍納稅原則、(10)簡便征稅原則、(11)稅收重型原則、(12)宏觀調控原則、(13)無償財政收入原則、(14)保障國家和經濟利益原則、(15)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原則、(16)稅收民主主義原則、(17)稅收公開原則、(18)保障財政收入原則等等。
我國學者以上稅法基本原則的理論難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蓋全,將某一具體法律制度當成稅法的基本原則;(2)未能正確界定稅法基本原則之定義,將稅法或稅收的某些職能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3)混淆了稅法原則和稅收原則之概念。
二、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內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則可以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呢?我認為,我國稅法的基本原則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稅收法定原則。稅收法定原則,又稱稅收法定主義、租稅法定主義、合法性原則等等,它是稅法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原則。日本學者金子宏認為,稅收法定主義是指“沒有法律的根據,國家就不能課賦和征收稅收,國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納稅款。我國學者認為,是指一切稅收的課征都必須有法律依據,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納稅人有權拒絕。稅收法定是稅法的最高法定原則,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對保障人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舉足輕重。它強調征稅權的行使,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征稅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的稅法構成要素為依據,任何主體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從而使當代通行的稅收法定主義具有了憲法原則的位階。
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課稅要件法定原則。課稅要件是指納稅義務成立所必須要滿足的條件,即通常所說的稅制要求,包括納稅人(納稅主體),課稅對象(課稅客體),稅率、計稅方法、納稅期限、繳納方法、減免稅的條件和標準、違章處理等。課稅要件法定原則是指課稅要件的全部內容都必須由法律來加以規定,而不能由行政機關或當事人隨意認定。(2)課稅要素明確原則。這一原則是指對課稅要件法定原則的補充。它要求課稅要素、征稅程序不僅要由法律做出專門規定,而且還必須盡量明確,以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3)課稅合法、正當原則。它要求稅收稽征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征稅、核查;稅務征納從稅務登記、納稅申報、應納稅額的確定,稅款繳納到納稅檢查都必須有嚴格而明確的法定程序,稅收稽征機關無權變動法定征收程序,無權開征、停征、減免、退補稅收。這就是課稅合法正當原則。包括課稅有法律依椐、課稅須在法定的權限內、課稅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實體合法,程序正當”。(4)禁止溯及既往和類推適用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和類推適用原則是指稅法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禁止類推適用。在稅法域,溯及既往條款將會破壞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預測性,而類推可能導致稅務機關以次為由而超越稅法規定的課稅界限,在根本上阻滯稅收法律主義內在機能的實現,因而不為現代稅收法律主義所吸收。(5)禁止賦稅協議原則,即稅法是強行法,命令法。稅法禁止征稅機關和納稅義務人之間進行稅額和解或協議。
2、公平原則。指納稅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須平等,稅收負擔在納稅人之間進行,公平分配,對此可參照西方有“利益說”與“能力說”?!袄嬲f”依據“社會契約論”,認為納稅人應納多少稅,則依據每個人從政府提供的服務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會公共產品來確定,沒有受益就不納稅。而“能力說”則認為征稅應以納稅能力為依據,能力大者多征稅,能力小者少征稅,無能力者不征稅。而能力的標準又主要界定為財富,即收入。我國實際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說”,按納稅人的收入多少來征稅。稅收公平原則應包括兩個方面:(1)稅收立法公平原則。它是公平原則的起點,它確定了稅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沒有稅法之公平,就沒有稅收之公平;具體又包括(1)納稅地位平等原則,(2)賦稅分配公平原則,它可分為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橫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應納相同的稅,縱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應納不同的稅。(3)稅收執法公平原則,也稱為平等對待原則,即稅務機關在運用稅法時必須公正合理,對于情況相同的人應給予相同的對待。
3、稅收效率原則。指以最小的費用獲得最大稅收收入,并利用經濟調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進經濟的發展。稅收的效率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兩大方面。稅收行政效率是通
過一定時期直接的征稅成本與入庫的稅率之間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現為征稅收益與稅收成本之比。稅收的經濟效率是指征稅對納稅人及整個國民經濟的價值影響程度,征稅必須使社會承受的超額負擔為最小,即以較小的稅收成本換取較大的稅率。
三、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基礎和依據
對上述我國稅法基本原則之判定是依據以下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基礎和依據而得出的結論:
1、基本原則法理之構成要件是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理論基礎
法理學告訴我們,一項法律原則是否能成為該部門法的基本原則,至少要滿足此條件:(1)該原則必須具有普遍指導性;它能夠作為該部門法的各項具體制度得到應用,即該原則在該部門法中具有普遍指導意義性。(2)該原則必須具有貫穿性;原則內容能貫穿該部門法的總則與分則,能貫穿于該部門法任何具體制度。(3)該原則具有獨立排他性;該原則須與其他部門法的基本原則相互區別,不被其他原則所吸收。(4)該原則須具有能反映該法本質特征的專屬性,反之則不能作為該部門法的基本原則。(5)該原則須具有合憲性;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該原則的確立須依據憲法,原則的內容須符合憲法的規定。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規定的幾個條件后,才能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
2、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是我國稅法基本原則形成的現實根據
哲學告訴我們,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是一定的生產關系的反應。任何一國的稅法基本原則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經濟基礎的決定下構建的,其核心是稅收法律關系應適應一定生產關系發展的要求。目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各項經濟活動都圍繞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有序發展進行。稅法,作為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和經濟調控的主要手段,在國民經濟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經濟決定稅法,稅法又反作用于經濟,這是一條必須遵循的客觀規律。經濟決定稅法,就是要求我們在制定稅收法律法規、確定稅收負擔時要從客觀實際出發,充分考慮到納稅人的負擔能力,依法辦事,依率計征,充分發揮稅法對經濟的促進作用。首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依法治稅和發展經濟是相輔相成的統一體,必須強調稅法與發展經濟有機結合起來,而稅法的基本原則則是稅法的靈魂,它必須能夠反映經濟的客觀需要。因此,對于稅目、稅率、課稅依據、課稅對象、稅收的開征、停征、負征、減免、退稅、計稅以及納稅的程序都必須做出符合經濟要求的法律規定,這些均體現了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內在要求。其次,黨的政策也強調執政為民、依法行政,而社會主義市場本身是法制經濟,法追求的價值即是公平、正義、效率;因此,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必須要求稅法也難體現正義的精神,體現公平與效率的價值。故稅法的基本原則應涵蓋公平原則與效率原則。最后,市場經濟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場經濟體制中,由于市場本身具有自發性、滯后性盲目性,需要國家這只“看不見的手”進行調節、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對它進行調整,西方資本主義經濟發展史給了我們重要的啟示,國家必須對經濟進行適度的干預。所以,體現國家意志的稅法理應是貫徹這種意圖,作為稅法的基本原則,更應理當其中體現國家適度干預經濟的意志。
「關鍵詞:稅收法律關系;體系;客體
法律關系是法學的基本范疇之一,是構筑整個法學體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應用到各門具體的法學學科之中,并形成為具有特定內容和意義的該部門法學所獨有的基本范疇。 稅收法律關系作為稅法學的基本范疇,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稅法學的重要范疇,由這些重要的范疇又可以進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體的一般范疇,從而可以構筑稅法學范疇體系的大體輪廓。因此,稅法學可稱為以稅收法律關系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學科。2 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學研究的核心范疇?!袄碚摰目茖W性取決于范疇及其內容的科學性。”3 因此,建立科學的稅收法律關系的范疇對于稅法學的發展與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收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明確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對于構筑科學的稅收法律關系的范疇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
在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之前,有必要先探討一下稅收關系與稅法體系。因為,稅收關系是稅收法律關系的經濟基礎,而稅法體系又在根本上決定著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
稅法的體系是由一國現行的所有稅收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稅法部門從而形成的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有機整體。稅法的體系取決于稅法調整對象的體系與結構。稅法調整的稅收關系可以分為兩大類:稅收體制關系與稅收征納關系。依據稅收關系的結構與體系可以構筑稅法的體系,即稅法可劃分為稅收體制法和稅收征納法兩類。稅收征納法可分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和稅收征納程序法。4
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確認和調整在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以及征稅主體內部各主體之間發生的稅收征納關系和稅收體制關系的過程中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是指由各種稅收法律關系所組成的多層次的、內部協調統一的有機整體。它是由稅法的體系并在根本上由稅收關系的體系所決定的。由上文的論述可知,稅收法律關系由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和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所組成。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由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和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所組成。
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是我們探討稅收法律關系一些基本理論問題的重要前提。同時,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為我們探討這些基本問題構筑了一個理論平臺,只有站在這個共同的理論平臺上,我們才有可能進行真正的學術討論,否則,從表面上來看,學者們是在討論同一問題,而實際上,由于他們所“站”的理論平臺與所持的理論前提不同,因而所討論的并非同一問題,或并非同一問題的同一個方面。因此,筆者在此先構筑自己的理論平臺是有著極為重要而深遠的意義的。
二、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
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在這一問題上稅法學界的爭議不大,一般認為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貨幣、實物和行為,而前兩者又可合稱為“稅收利益”。5
然而,從整個法學界的角度來講,法律關系的客體卻是一個存在很大爭議的問題,無論是法理學界,還是部門法學界對此問題都存在著激烈的爭論。
首先,就法理學本身對法律關系客體的研究來說,其觀點是眾說紛紜,至今沒有定論。如有學者認為:“法律關系客體是最為復雜、最為混亂不堪的問題?!?
其次,從部門法學的角度來講,對法律關系的客體的理解也存在眾多爭議。在民法學界就存在著“利益說”、“行為說”和“社會關系說”三種不同的觀點。7 在刑法學界,關于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存在不同的觀點。8 另外,其他部門法學的學者紛紛提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力”9 、競爭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競爭秩序(也可以理解為競爭機制)”10 、“統計法律關系的客體具有廣泛性,幾乎包括所有的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11 、“目標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控制權便理所當然成為企業并購法律關系的客體”12 等諸多觀點。
法理學界和各部門法學界對法律關系客體理解上的差異,為本文探討稅收法律關系客體的問題制造了諸多障礙,使得稅法學界無法直接借鑒法理學或其他部門法學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須在法理學和各部門法學現有觀點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法學的特殊研究對象進行創造性地研究。
借鑒法學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認為,客體是法律關系的必備要素之一。因為,從語義上講,“客體”與“主體”相對,指的是主體的意志和行為所指向、影響和作用的客觀對象。它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任何一種關系都需要中介,關系通過中介而發生,又通過中介而構成。13
法律關系的客體既然是法律關系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是主體作用力所指向之對象,因此,從理論上講,法律關系的具體客體是無限多樣的,把它們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七類:國家權力;人身、人格;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法人;物;精神產品(包括知識產品和道德產品);信息。 這七類客體還可以進一步抽象為“利益”或“利益載體”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們可以說,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從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出發認為,在稅收體制法律關系中各相關主體(中央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和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是稅權,因為稅收體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稅權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稅權在稅法學界是一個有著不同含義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稅權是指國家或政府的征稅權或稅收管轄權。15 本文所使用的稅權指的是國家對稅收事務所享有的權力,國家所享有的這種稅權是一種從國家統治權派生出來的一種政治權力,當這種政治權力由法律規范來調整時就成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因此,作為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客體的稅權指的是政治意義上的權力,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
國家是一個抽象的政治實體,它由一系列行使國家各項權能的職能機關所組成,它的權力也要由這些具體的職能機關來行使,這樣就會出現如何在國家的各職能機關分配國家的某項權力的問題。在這種分配國家某項權力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就是體制關系,用法律的形式來規范和調整這種關系,就產生了體制法律關系。具體到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其主體是中央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一定級別以上的地方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它們的權利與義務是合而為一的,其權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稅權,其義務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稅權。16 因此,其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稅權,稅權充當其權利義務的載體,是其權利義務作用的對象。因此,稅收體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權。
在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分別是國家與納稅人,國家享有稅收債權,納稅人承擔稅收債務,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共同對象是稅收收入,主要包括貨幣和實物。
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分別是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是稅收行為,因為,稅務機關的權利是要求納稅人為或不為某種稅收上的行為,而納稅人的權利也是要求稅務機關為或不為某種稅收上的行為。
由于法律關系的統一客體是利益,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為稅收利益。當然,這里所說的稅收利益已不同于學界通常所理解的、作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客體的稅收利益,那里的稅收利益是具體的利益,即貨幣和實物等經濟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稅收收入。而作為稅收法律關系統一客體的稅收利益指的是廣義上的利益,既包括經濟利益,也包括權力利益和權利利益。
本文所述觀點與稅法學界的一般觀點的區別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稅收法律關系體系的理論框架下來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的,顯得條理清晰、層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稅收法律關系的其他問題組成一個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有機統一整體;其二 ,本文提出了稅權是稅收體制法律關系的客體的觀點,筆者尚未見到學界有人提出這一觀點,其科學性及價值如何尚有待學界討論;其三,本文所說的“稅收行為”不同于學界一般理解的“行為”,學界一般理解的行為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及其所屬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在制定、頒布和實現稅法的過程中享有稅收管理權限,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稅收行為則是指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征稅機關與納稅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筆者之所以提出“稅收行為”的概念是與本文把征稅機關定位于國家稅法的執行機關以及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征稅機關與納稅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觀點相一致的。18 本文這一觀點的科學性及其價值同樣有待學界討論。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稅收法律關系的統一客體是稅收利益,但這是在廣義上來理解的稅收利益,而不同于學界一般理解的狹義的稅收利益。同時本文主張用稅收收入來取代學界一般理解的稅收利益的概念。
注釋:
1 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參見(日)金子宏 :《日本稅法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18頁。
3 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3頁。
4 參見張守文 :《稅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28頁。
5 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飛、張貴成主編:《中國法理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537—538頁。
7 “利益說”參見鄭少華、金慧華:《試論現代商人法-規范市場交易主體的新模式》,載《法學》1995年第2期。“行為說”參見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頁?!吧鐣P系說”參見[蘇]A.K.斯塔利科維奇:《社會主義法律關系的幾個理論問題》,《政法譯叢》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說”參見楊興培:《 論刑事法律關系》,載《法學》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載體說”參見張小虎:《論刑事法律關系客體是犯罪人利益之載體》,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2期。
9 董保華:《試論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場秩序規制與競爭法基本理論初探》,載《上海社會科學院學術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會計法若干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載《財會通訊》1995年第9期。
12 侯懷霞、鐘瑞棟:《企業并購立法研究》,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
13 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175~179頁。
14 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175~179頁。
15 參見張守文:《稅權的定位與分配》,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權利義務是統一的,因此,其權利與義務的表述是一致的,但側重點有所不同。
關鍵詞:稅收籌劃;避稅;節稅;偷逃稅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依法治稅是依法治國的主要內容之一。由于稅收具有無償性、固定性和強制性三個主要特點,所以納稅人往往會采用各種手段來減輕自己的稅負,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這些手段包括:避稅、節稅、偷逃稅等。納稅人之所以可以采用各種手段來減輕自己的稅收負擔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納稅人利用稅法間的差異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對某一稅種的應納稅款往往有一個以上納稅方案備選,這就為納稅籌劃提供了條件;二是利用國家規定的各種稅收優惠政策為納稅籌劃提供了前提條件;三是利用了稅法的不完善等??傊{稅人可以通過稅收籌劃行為來降低稅收負擔。但是在稅收負擔最小化的概念中,除了偷逃稅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外,稅法學界對稅收籌劃、避稅、節稅的法律界定眾說紛紜,造成實踐中的障礙,期待盡快解決這一問題。
一、概念辨析:避稅、節稅、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理論界將稅收籌劃與避稅或節稅混同使用或是將其視為是避稅的子概念。一種觀點認為①,廣義上的避稅分為“正當避稅”和“不當避稅”,“節稅”、“稅收籌劃”就是所謂的“正當避稅”,狹義上的避稅專指“不當避稅”;第二種觀點認為②,稅收籌劃就是節稅,一般指納稅人采用合法的手段達到不交稅或少交稅的目的。由此看來稅收籌劃與避稅(包括不當避稅)、節稅、偷逃稅之間的關系與法律界定是本文的主要命題。
(一)避稅與稅收籌劃
筆者認為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事先對經營、投資、理財等活動進行的籌劃與安排。稅收籌劃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三個基本特征。與之相對應的稅收籌劃權是納稅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一般來講,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提供的各種優惠政策、差別和稅法的不完善,以減輕稅收負擔,獲得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法的。稅收籌劃行為既體現了國家的政策導向和意圖,也符合納稅人市場競爭的需要,國家應該給予支持和鼓勵。但是法律規范從被制定后一般都具有的滯后性和不完善性,決定了任何一部法律(包括稅法)都存在著許多漏洞。如果從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納稅人的稅收籌劃行為,可以將其可分為避稅和節稅。避稅事實上也就是納稅人利用稅法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采用隱蔽的手段事先作出各種規避稅收的行為。避稅行為人往往打稅法的“球”,并不會直接觸犯法律規范。我們認為引起避稅的原因和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都包含在稅收籌劃行為之中,它是稅收籌劃的子行為。而相關學者所說的不當避稅是指偷逃稅這一違法行為,它既不屬于避稅概念的范疇,也不屬于稅收籌劃的范疇。國家為了避免避稅行為的發生,只能通過不斷修改和完善稅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二)節稅與避稅
節稅和避稅屬稅收籌劃的子行為。節稅是指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的優惠政策和差別待遇,采取法律許可的正當手段減輕稅式支出的行為。避稅與節稅最主要的區別在于,節稅行為符合國家的立法意圖和政策導向,各國政府都持有支持的態度,而避稅卻恰好相反。避稅只是納稅人利用稅法上存在的漏洞,鉆法律的空子,通過巧妙的隱蔽的行為安排其經濟活動,雖可暫時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但不利于長期經營和發展。因為漏洞一旦被堵上,納稅人將無能從此獲利。因此,節稅才是納稅人的首選。避稅和節稅作為稅收籌劃的兩方面,同樣也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這三個基本特征。不同的是,避稅是在納稅義務發生時或之前納稅人通過尋找法律漏洞的手段達到規避稅收的目的,而節稅是納稅人利用了法律許可或鼓勵的方式達到減少稅式支出的目的。
(三)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關于偷逃稅,各國稅法都有明確的規定并給予嚴厲的懲罰。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確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叫偷稅”;逃稅是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用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防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行為”。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偷逃稅的基本特征有三個:一是非法性,即偷逃稅是一種違法行為;二是欺詐性,也就是說,偷逃稅的手段往往是不正當的。三是“事后補救性”,這與稅收籌劃的事前籌劃性不同,偷逃稅是在納稅義務已經發生并且能夠確定的情況下,采取各種非法的手段來進行所謂的“補救”和“彌補”,安排而推遲或逃避納稅義務。這種“補救”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偷逃稅直接觸犯稅法的規定,導致政府當期預算收入的減少,有礙政府職能的實現。偷逃稅與稅收籌劃都有減輕納稅人稅收負擔的特點,但是偷逃稅是違法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分析
(一)稅收籌劃的理論依據
長期以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國家總是處于主動、支配的地位,而納稅人則處于被動服從的地位,國家憑借政治權力無償征收稅款,稅款征收多少都由國家說了算,納稅人根本談不上稅收籌劃,表現在稅收法律上納稅人的權利匱乏,這是稅收權力關系思想在稅收實務中的反映,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市民意識的覺醒,這一狀況逐漸有了改變,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所替代。20世紀初以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AlbertHensel)為代表提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人定性為債權債務關系,權力在該關系中居于次要地位,納稅義務依法在課稅要素滿足時成立。該說對認識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提供了全新的視野,納稅人與國家是平等的關系,而不是服從與命令的關系,這實質上是“社會契約精神和平等原則”、國家與納稅人之間是“合作與服務”關系等思想在稅收關系中的體現,也正是這些思想為納稅人開展稅收籌劃提供了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思維的支配下,納稅人依照稅法繳納稅款,無需超額承擔不屬于自己的義務,并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納稅人有權選擇對自己更為有利的行為,選擇對自己最輕的稅負,這即納稅人的稅負從輕權或稅收籌劃權。我們認為將稅收籌劃權上升為納稅人的法定權利,是今后我國稅法修改和完善的一個重點。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特征
⒈合法性。如果說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是稅收籌劃的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那么稅收法定原則則是稅收籌劃進行實踐的理論基礎。稅收法定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在近代資產階級反對封建階級的斗爭中分別擔負起了維護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重任。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包括③: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課稅程序合法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是指有關納稅人的納稅權利義務的構成要件必須要由國家的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來制定,沒有法律的規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開征,任何人也不能被要求承擔任何稅收義務,違反法律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行政規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要求稅法中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都應該是確定的和明確的,不應出現含混或有歧義的規定,導致稅收機關濫用稅法解釋權而造成對納稅人利益的損害。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是指稅收權力的行使必須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稅收糾紛也必須通過公正的程序來解決。由于稅收法定原則要求征稅法律根據的明確性和無法律根據政府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征稅,這就決定了法律應該保護納稅人利用稅法所規定的優惠等措施等進行的稅收籌劃。納稅人只根據法律明確規定的要求承擔稅收義務。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都應該屬于義務排除的范圍。對于法律規定的解釋權要做嚴格的限制,不得任意擴大和類推。這一點不僅是為防止法律解釋權的濫用,也是保護納稅人的合法財產權。不能通過擴大解釋的方式使納稅人發生新的稅收義務。法律的漏洞在沒有被堵上之前,由此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都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而不應該讓納稅人承擔。也就是說,當出現“有利國家推定”和“有利納稅人推定”兩種解釋時,應采用“有利納稅人推定”。因此,筆者認為稅收籌劃(包括避稅)具有合法性。
⒉事先籌劃性。稅收籌劃是納稅義務形成以前進行規劃、設計和安排的意思。稅收籌劃是通過延遲應稅行為的發生或事前以輕稅行為代替重稅行為,以達到減少稅款支出或綜合凈收益最大化,具有前瞻性。如果經營活動已經發生,應稅行為已經能夠確定,納稅義務已經產生而去采取人為的規避、逃避應納稅款,則是偷逃稅而非稅收籌劃。
⒊目的性。企業進行稅收籌劃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的減輕稅收負擔,降低稅務成本,從而增加資本總體收益。
三、稅收籌劃中的避稅問題
稅收籌劃中的避稅雖然是不違法的經濟行為,但它也給國際市場和各國經濟穩定發展帶來了頗為不利的影響。一方面,避稅直接造成國家稅收收入的流失,弱化了財政功能,有礙國家對社會管理和公共福利職能的實現。另一方面,避稅者利用這種方式競爭,會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避稅產生的客觀原因在于稅制本身的缺陷,要想盡可能的減少納稅人的避稅行為就必須完善稅法,做到稅法條文的完整,措辭嚴謹,使稅制的內在機制具有科學性和系統性。世界上許多發達國家在反避稅立法上都較先進。如最早實行轉讓定價稅制的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美國稅收法案》、《稅收改革法令》等不斷出臺,完善的法規囊括了所要規范的內容。我國應在借鑒國際反避稅法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稅收中單獨制定反避稅條款,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稅法專門法規。針對經濟全球化對跨國公司的管理要求,補充、修訂轉讓定價調整方法及其使用條件。從長遠角度來看,適當取消部分優惠措施,會避免濫用優惠現象的發生。此外加強稅務行政管理,如嚴格實行稅務申報制度,加強稅務調查制度,強化會計審查制度,實行所得評估征稅制度等有效措施也可控制避稅行為泛濫。對跨國避稅行為我們應加強情報的搜集和交流,建立涉外稅收信息庫,并在征稅方面相互協助,加強國際合作,加快國際稅法的研究適應經濟全球化的發展。
市場經濟是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的經濟條件,在市場經濟中其競爭規則是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稅法規范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關系,且對雙方具有同等的約束力。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國家與納稅人的利益分配關系規范化,稅收秩序正常化,稅收法定原則被加以確定,國家便不能隨意侵占納稅人利益,征稅機關要依法行政,依法征稅;而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提高一定階段后,減輕稅負不再過多依靠偷、逃、欠、騙稅等手段和方法,納稅人實現稅收利益最大化通過稅收籌劃來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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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法解釋;稅收法定;從嚴解釋;從寬解釋
一般所言的法律解釋主要指的是和具體案件關聯的法解釋活動,按照有權解釋分類結果來說,主要指的是司法解釋。因此,本文所說的稅法解釋指的就是稅法的司法解釋。法律解釋活動發展的有序與否,直接關系到具體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情況,直接影響到法治目標的實現。反映在稅法解釋上,稅法解釋活動的有序發展,直接影響稅收法治的目標實現。
要想實現稅法解釋活動的有序發展,離不開對稅法解釋理論的研究。但是,在我國,稅法解釋的理論研究長期以來一直處于一個相對弱勢的地位,這種地位和稅收實踐的發展是極不匹配的。這種局面的形成,依筆者來看,主要是由兩個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國內所說的稅法解釋一般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立法和行政解釋所處的強勢地位使得通常所定義的法律解釋似乎沒有太多存在的必要,反映在稅法解釋上就是稅法不要解釋。第二,在追求公共財政、民主的過程中,稅收法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稅收法定主義,而稅收法定主義的直觀要求似乎就是說稅法不能解釋,這樣一來更進一步杜絕了稅法解釋發展的空間。
因此,要想使稅法解釋保有獨立發展的空間和性格,促進稅法解釋理論的研究,就必須認真剖析上述兩個方面的原因。第一個阻礙稅法解釋發展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對稅法解釋的概念沒有理解透徹,認為立法和行政解釋可以涵蓋一切具體案件,事實上這點是極不現實的。有人將立法和行政解釋概括成統一解釋,事實上就包含了這兩種統一解釋不能取代法律解釋的潛臺詞。相反,正如陳金釗所言,在具體案件中,法律解釋的數量是遠遠多于立法和行政解釋的,因此稅法解釋不僅無法被立法和行政解釋取代,反而較兩者有更大的發展空間。第二個阻礙稅法解釋發展的原因是稅法解釋理論研究至為根本的問題(排除我國行政解釋過強的特殊原因,在其他地方也有不少學者主張考慮到稅收法定稅法不應解釋),也是本文擬將探討的問題。
一、稅收法定主義:對稅法解釋的限制
稅收法定主義,也稱稅收法律主義或者稅捐法定主義,是指“稅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必須有法律加以規定,稅法的各類構成要素都必須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征納主體的權利義務只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任何主體不得征稅或減免稅收”,在現代社會法治國家,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是“稅法中極為重要的原則,甚至是最高原則”。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最初萌芽于英國新興資產階級與封建勢力斗爭的過程中。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維護自身財權與人身自由,在反復的斗爭中提出了“無代表則無稅”的思想,并極力推動該條思想寫入該國憲法之中進而形成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v觀整個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形成的過程,稅收法定主義最初是“無代表則無稅”的思想與三權分立思想結合形成的,最初體現的是一種稅收立法精神。但是由于稅法解釋是將法律精神落到實處的重要環節,和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存在著密切關系,稅收法定主義遂成了稅法解釋的一個重要的指導原則。
這一點,特別是在公共選擇理論或者說是財政選擇理論成熟后,稅收法定主義對稅法解釋的指導和限制作用更加明顯。財政選擇理論通過規范的理論分析明確指出了在利維坦模型之下的政府有著極力使自身收入最大化的傾向,這樣一來,若不借助稅收法定主義對稅法解釋進行約束,稅法解釋必然朝著有利于政府的方面發展,公眾對政府的約束力雖則有立法約束仍會名存實亡。
稅收法定主義對稅法解釋的指導和限制主要體現在西方諸國(無論是自然法系還是成文法系國家)長期以來都極力堅持從嚴解釋的原則。這種從嚴解釋的原則相對其他任一部門法解釋而言都是相當嚴苛的。在其他部門法解釋中,所謂的從嚴解釋有若干可供選擇的辦法,這些辦法的一個共性是只要能反映立法原意的方法即可。按照張志銘對立法原意的劃分,立法原意包括文字原意、歷史原意和理性原意三類,所以一般所說的從嚴解釋包括著反映上述三種不同原意的各種方法。但是在稅法解釋中,長期以來西方諸國均主張只采用反映文字原意的方法,將其他兩種在其他部門法解釋學中也歸屬從嚴解釋但有造法嫌疑的方法排除在外。這種情況在稅法解釋上又被我國臺灣學者稱為“類推禁止原則”。例如英國國內收入局訴威斯敏斯特公爵一案就被視為是按字面解釋的指導性案例:“每個人都有權采用合理的方式來安排事務,盡可能使自身的納稅義務低于在其他安排下的納稅義務,如果他能成功而安全地達到這一目的,則不論稅務官員或其他與情況相同的納稅人對他的精心安排有何不滿,他都不必繳納更多的稅”。
這種指導和限制一方面保證了稅法解釋沿著固定的軌道前進,另一方面也在實踐中維護著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
二、稅法從嚴解釋的困境:表現與理解
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從嚴解釋,在理論和現實上遇到了如下幾個方面的困境,致使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和從嚴解釋都面臨著多重的挑戰:
1 稅法解釋學和一般法解釋學之間的矛盾。一般法解釋學在探尋法解釋的必要時,指出一般法解釋在三個場合如法律漏洞、價值補充等是需要解釋的;但稅法解釋似乎將這些可能摻雜主觀意圖的場合均排斥在外。這個是稅法解釋與一般法解釋無法回避的沖突,而且事實上這些場合在稅法中也不可能不存在。因此,如果嚴格遵循通常所說的稅法從嚴解釋原則在道理上是說不過去的。葛克昌認為稅法解釋上的這種做法使得“其拘泥于形式意義上之租稅法律主義,并未發揮積極之形成功能,賦予租稅文化價值之意義,致使憲法上稅概念處于荒蕪階段”。
2 稅法解釋與公法解釋之間的矛盾。西方諸國在研究稅法解釋時多將其歸于公法加以研究,但是同樣是限制公權力的其他公法在現實中事實上并不排斥類推解釋或從寬解釋?;蛟S我們可以將此點區別歸因于稅法特性——稅法是籌集財政收入的法律規定,其他公權法則更可歸類為支出或履行職能的法律規定,人民的根本傾向是希望能在繳納盡可能少的稅收的基礎上辦更多的事情——因此對稅法趨于嚴格限制,對其他公法則有條件限制。但這點是相當勉強的,因為在稅法中也存在著多種多樣的稅式支出的樣式,因此稅法解釋與公法解釋之間的矛盾也是有待解決的問題。
3 稅法解釋與現實緊張關系之間的矛盾。在避稅現象沒有形成氣候之前,稅法堅持從嚴解釋時可接受;但自從上世紀50年代以后,避稅現象以越來越大的規模日益沖擊著政府的收入體系甚至稅法體系,不顧現實的稅法從嚴解釋不可能再以一種從容的姿態出現在稅法面前了。
上述三種矛盾的集中出現是稅法不可回避的問題,事實上自從上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諸國已經開始在稅法解釋方面采取了放開的態度,開始考慮諸如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解釋方法了,這種改變可以看成是對稅法解釋所遭遇困境的一種回應。但這種回應目前來看仍是一種嘗試性的、緩慢的稅法解釋實踐的回應,因為不少國家在稅法解釋方面的步子邁得是相當小的,如英國上議院承認在法律不明確之處可以進行從寬解釋,但是只承認“參照立法確定的立法意圖為主”。所以對稅法解釋學中稅法需要不需要從寬解釋、能不能進行從寬解釋、如果進行從寬解釋需要注意的問題仍需從理論上進行思考,只有這樣才能把握稅法解釋的發展方向。
作為法律而言,稅法不可能不存在法律漏洞,這些漏洞或因疏忽或因故意疏忽而存在于稅法的不同地方;此外稅法多部之間的不同規定也必定會存在違反計劃處,所以稅法解釋必不能脫離一般法解釋學,一般法解釋學所言的法解釋必要之處在稅法中亦會存在,所以從理論上來說稅法應當需要從寬解釋的。此外,現實中避稅現象大幅增加,也必然對稅法的從寬解釋提出客觀要求,因此從現實來看,稅法也是需要從寬解釋的。所以稅法需不需要從寬解釋不是問題,問題在于一旦我們準許從寬或類推解釋,我們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三、稅法從寬解釋:如何協調與稅收法定之間的關系
雖說需要對稅法進行從寬或類推解釋,但必須防范這種解釋淪為恣意解釋。防范從寬解釋變為對稅法的恣意解釋,首先就是要把握好如何在堅持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下進行從寬解釋。稅收法定主義強調稅收征收必須有稅法明文規定,對稅法從寬解釋主要就是要追問在稅法自身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是否可征稅。所以要做到既堅持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又做到從寬解釋,就是要保證稅法的從寬解釋在那些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進行解釋才不算是違反稅收法定原則。
要實現這點,第一是要為稅法的從寬解釋找到較稅法更高階的法律。在法無明文之處進行從寬解釋唯有找到更高階的法律依據才能不算違背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若無更高的法律依據,從寬解釋便變成了恣意而為。在現實中,憲法是進行從寬解釋的一個法源,但是憲法中只有平等、公平的條文可以作為從寬解釋的法律依據,這是不夠的。其次就是稅收基本法,這部法律包括了稅法的基本精神,為稅法的從寬解釋提供了更詳細的法律依據。第二是明晰哪些場合適合從寬解釋。以稅法與更高階的法源比如憲法或稅收基本法相互沖突的情形來看,第一種情況是稅法有明文規定但與更根本的法源提倡的精神相違背(一般又稱有違立法計劃),此處的爭議有必要以從寬解釋加以解決。第二種情況是稅法無明文規定之處但若不征收也有悖于更根本法源的精神或主張處(一般所說的法律漏洞的情形),也需要從寬解釋加以解決。當然還有不少學者如Tipke更進一步將法律漏洞區分為有意和無意的法律漏洞并主張只在無意的法律漏洞場合進行類推解釋適用,可以看出力求辨析清楚稅法解釋場合均認為是堅持稅收法定的路徑。
由此可見,只有堅持在上述兩類場合進行稅法的從寬解釋方能有效處理稅法解釋與稅收法定主義之間的關系。當然,這并不是全部工作,還需要注意的是,在從寬解釋時不同的解釋方法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所以在具體案件中還必須注意對解釋方法的選擇和權衡。比如說現行的消費稅法只規定了若干類消費品和行為的征稅,并沒有規定對高檔家具等征稅,按照憲法解釋或稅收基本法解釋可能認為是違背平等精神,如果真依此種解釋則會有悖于消費稅法的目的(前述Tipke強調通過更詳細地界定從寬解釋的場合防范恣意解釋容易陷入有意和無意的爭論,不如借助方法權衡進行防范)。所以,從寬解釋與違背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只差一步之遙,若想不違背稅收法定主義必須對場合界定和方法選擇進行雙重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