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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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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

        第1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社會公眾

        從現行法律上講,我國行政訴訟的相關法律至今尚未確定公益行政訴訟這一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卻層出不窮,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第四十一條:原告提訟應當符合的首要條件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將“相對人原告資格論”改為“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論”,加強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糾正實踐中被理解為只有行政行為特定針對的相對人才能成為適格的原告這一想法,并賦予相關受害人的原告資格,擴大了訴權范圍。但在司法實踐中,公益行政訴訟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所以勝訴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

        公益行政訴訟是我國法學界特有的概念,關于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首先應明確公益的涵義,馬懷德教授認為,公益有雙層含義。第一層是社會公共利益,則為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層是國家的利益。所謂公益訴訟就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而出現的一種訴訟。公益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時,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請求或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這類訴訟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顯著標志,它表明了人們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增強。

        二、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障礙

        《若干解釋》第12條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表明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享有原告資格,并且有間接利害關系甚的人也應該有原告資格。所以說這一規定應征了現代行政訴訟法不斷擴大原告資格的范圍這一趨勢。但司法實踐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關系才被承認。因此,鑒于我國現行訴訟制度的缺陷,導致公眾無法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來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必要性

        1.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條文對某些問題應加以司法控制而實際上沒有實現司法權的現象。因違法相對人不,其他人沒有資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訴訟,賦予公眾對社會公共利益提訟的資格,建立公益訴訟能喚起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隨著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會中,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個公民,都有權利通過司法救濟的最終程序得到解決,就可以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從而實現司法權。

        2.遏制違法行為發生、實現公民權利義務。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可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實現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生活中一些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侵害社會公眾的利益。現實的民事侵權糾紛中,包括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法律若允許任何公民都可以通過訴訟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訴至法院,則能喚起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可能有人會說這也可能引訟權利的濫用,但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是特定的,僅限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因此,造成濫訴的可能性較小。即使這樣,為防止訴權濫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建立反訴制度,以追究原告濫用訴權的民事責任。

        四、結語

        中國應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實現法律的價值。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當前,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資格的障礙,賦予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是促進公益訴訟司法救濟的前提,也能使我國司法權更好的得以實現。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楊建順.行政程序立法的構想及反思.法學論壇.2002.

        [3]于安.行政訴訟的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問題.法學.2001(5).

        [4]顏運秋.公益訴訟理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5]韓志紅.公益訴訟制度:公民參加國家事務管理的新途徑.中國律師.1999(11).

        [6]何海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一頁司法權的實踐史(1990-2000).北大法律評論.2001(4).

        第2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論文摘要】行政權力的日益擴大,極易使社會會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從域外經驗看,現代法治國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作為保障手段。但在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立法尚處于完全空白的狀態。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構建社會和諧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建立中國特色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成為當前理論討論和司法實踐的熱點。構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應當在的立法上,對訴訟主體、受案范圍、舉證責任和激勵機制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隨著行政權的日益擴大,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日益增多,為限制行政權的擴張,許多國家開始在行政訴訟領域引人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同樣存在大量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現象,卻由于現行公益訴訟的缺失,無法通過保護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訴訟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近年來,隨著一些直接關系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現,行政公益訴訟引起了廣泛的社會關注,并逐漸成為一個司法熱點話題。目前,我國法學工作者對行政公益訴訟理論的討論和研究正在不斷深人,但行政公益訴訟本身在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從保護公共利益、建設法治社會角度看,應在借鑒域外經驗基礎上,完善我國訴訟立法,建立有中國特色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訴訟起源于古羅馬,是和私益訴訟相對而言的,“私益訴訟是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訴訟雖早在古羅馬就已存在,但引起廣泛關注卻是在20世紀。隨著高科技的迅速發展,人們的生產、生活日益社會化,現代社會的政府廣泛地干預社會的教育、衛生、經濟、文化、福利事業,管理范圍不斷擴大,隨著現代行政法的發展,行政權日益強大、極度擴張,不時侵害私人權利主體的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受侵害權利主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于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世界主要法治國家都建立了類似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個人認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所實施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理和判決的活動。

        同傳統行政訴訟相比,作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針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第一,起訴主體的廣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資格概念與司法上的原告資格概念都不是靜止不變的”,公益訴訟正是原告資格不斷拓寬、公民提起行政訴訟的渠道越來越暢通的產物。行政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不局限于具體合法權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國家機關、團體和個人也可以以公眾利益受到侵害為由代表國家和公眾提起訴訟。第二,訴訟目的的公益性。雖然有的行政公益訴訟也會牽涉到起訴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確保行政行為的客觀合法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法律的尊嚴與社會正義。從這個意義上說,行政公益訴訟的設立承載著更多的社會責任。第三,訴訟功能的預防性。行政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以發生實質的損害為要件,當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不當行為或者不行為,即使還沒有達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現實損害的時候,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也可以訴請司法機關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因此,行政公益訴訟的功能具有明顯的預防性質。

        在我國,從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中都找不到有關公益訴訟的痕跡,行政公益訴訟在我國立法上還是一片空白。立法上無規定并不等于實踐中不存在,隨著大眾法治意識、權利意識的提高,一些關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時見諸于報端,在社會上,在學術界掀起層層波浪。例如,嚴正學訴椒江文體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沈某訴浙江桐鄉市國稅局行政不作為案、杭州一市民狀告杭州市規劃局違反規定在西湖風景規劃區內批準建立非旅游設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觀景臺案等,這類實際上屬于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適格、公民主張的公共利益不屬行政訴訟保護的訴的利益范圍為由駁回了公民的起訴。在強調現代法治,強調維護公共權利的今天,建立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二、構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促進社會和諧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當前,我國正在建設和諧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諧與法治成為當代社會的兩大主旋律。構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對促進社會和諧和完善國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現實意義。因為:

        (一)構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源于對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維護和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是實現社會和諧的題中之意。在當前我國廳政公益訴訟制度缺失的現狀下,維護公共利益常常因沒有具體可操作的措施而成為一種法律口號,違法行政作為或不作為對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這在國有資產流失、公共資金的不當使用、環境污染(不僅僅是自然環境,還包括市場競爭環境,文化環境等)等方面尤為突出。大量維護公益的行政訴訟均因起訴人與被訴行政行為無直接利害關系,不具備原告資格而被駁回起訴。可見,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有著迫切的現實意義。

        (二)構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能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依法治國的基礎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是,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并不是超脫一切利害關系之外的,他們本身也組成了若干集團和階層,互相間也有形形的利害關系,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地方保護主義、集團保護主義現象比比皆是,都說明了這個問題。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行政權的行使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通過法院對行政公益案件的審理,審查某個政府機關的某項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可以審查某個政府機關公務員與行政權有關的某項行為的合法性,使權力得到有效的監督和制約。

        (三)構建行政套益訴訟制度是完善行政訴訟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訴訟制度,既應當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救濟,也應當有對國家和公共利益的保護。缺少行政公益訴訟,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一個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決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的兩大宗旨表明,行政訴訟中既應有私益之訴,也應有公益之訴,現行《行政訴訟法》欠缺對行政公益訴訟的規定,顯然有違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拓展的要求。行政訴訟的發展要求我國《行政訴訟法》要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至少是規章以下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不失為一種較好的選擇。再者,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三、構建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實現多元化的行政會益訴訟主體

        “在社會利益上,每個人都是為權利而斗爭的天生的斗士。”參照各國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我國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應實行多元化,包括檢察機關、社會團體、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行政程序意義上的監督應該是全面的、完整的,現階段的行政訴訟監督實際上是一種嘗試性監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應代表國家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社會團體的主要功能是對成員利益及社會公益的維護,以及對政府活動的參與和監督。社團應在不特定多數的成員利益和社會利益受到侵害的時候代表成員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如在工商部門對生產劣質食品的廠家不加治理的情況下,消費者協會即可代表廣大的消費者對工商部門提起公益行政訴訟。另外,應允許普通公民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利。

        (二)明確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行政行為侵害社會公益往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廣泛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損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損害公共利益之危險的行政行為都應確定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它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現實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危害社會公眾生命和身體健康;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國有資產流失;破壞社會公益事業;危害公共安全等領域。

        (三)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

        我國的行政訴訟一直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規則。在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中,原告面對的一般是強大的行政機關,無論從資源的支配還是信息的占有或獲取方面都處于弱勢,“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因此,為了實現原、被告雙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訴訟也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應由被訴的行政機關承擔,鑒于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數量及內容的龐雜,結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責任也應由被訴行政機關承擔。原告只需要承擔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對公益的損害的舉證責任即可。

        第3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公共利益;國際立法,法理基礎,必要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5-089-01

        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早在羅馬法時期,其程式訴訟就有了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之分。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有關個人案件的審查和處理,由此可得,在公益訴訟中,原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既可以是直接利害關系人,也可以是無直接利害關系人。在公益訴訟中,原告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公平與公正,其針對的是一般公害如壟斷、不正當競爭、價格違法、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等。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內涵及特征

        我們認為,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以及特定的國家機關,針對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社會公共部門不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而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我們認為在掌握公共利益這個概念時,要了解其如下特征:

        1.正當性。公共利益總是和一定社會群體的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社會價值有關,或者說是一定社會群體存在和發展的前提,這是公共利益正當性的道德基礎。

        2.廣泛性。公共利益的地域范圍非常的廣泛并且輻射的人群也是廣泛的。

        3.多樣性。對于公共利益的內容,有學者將其僅僅局限于經濟秩序,如“公共利益就是包括產業利益在內的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或指保護經濟上的弱者”。

        4.補償性。運用公共權力追求公共利益時必然會造成公民權利的損害。有損害必有救濟,特別損害應予特別救濟,才能順應公平正義社會價值觀的要求。

        5.權責一體。當某個公權力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限制或者克減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后通過監督機制判定所謂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則應嚴格追究其責任。這是建設責任與法治政府的要求。

        由此,我們得出公共利益之概念:社會群體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并為其大多數人所認可的具有廣泛內容的正當的價值體。

        二、行政公益訴訟——法理基礎

        任何一種制度的建立和發展都必須有其自身的理論基礎作為支撐,否則它就會成為空中樓閣。那么行政公訴的法理基礎又是什么呢?社會公共性權利是公民權利的延伸。公民權利以及社會公共性權利受到尊重和保護的程度,是一國法治狀況和人權發展水平的反映,正如學者所說,“行政訴訟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訴訟領域的具體反映。賦予什么樣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不僅僅是一個訴訟程序問題,更重要的是通過行政訴訟這一特定的訴訟制度體現一個國家對公民權利保護的程度。而從行政訴訟制度監督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這一特定角度來說,原告資格的賦予就是其民利的一個表現。

        三、行政公益訴訟的外國立法

        (一)英國

        行政公益訴訟在英國被稱為“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指檢察總長在別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時請求這兩種救濟時,為阻止某種違法而提起的訴訟。按照英國法律規定,檢察總長代表國王,有權阻止一切違法行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而且也可以依職權,為公共利益而主動請求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二)美國

        “行政公益訴訟”是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美國作為典型的普通法系國家,并不將該類訴訟與其他普通訴訟相區別。也即,在美國所謂“行政公益訴訟”與其他普通訴訟一樣受相同的法律調整,適用相同的訴訟程序。

        (三)法國

        法國的行政訴訟可分為完全管轄之訴、越權之訴、解釋之訴和處罰之訴,其中越權之訴是法國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訴訟制度,性質上屬于客觀訴訟.它是指當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機關的決定而受到侵害,請求行政法院審查該項決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銷的救濟手段。

        (四)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民眾訴訟。所謂民眾訴訟是指國民請求糾正國家或者公共團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并以選舉人的資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其他資格提起的訴訟。

        第4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法》的頒布施行,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爭論更是甚囂塵上,其中,對環境行政管理機關原告資格的分歧尤甚。筆者認為,質疑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厘清環境行政執法與環境公益訴訟的關系,再加之對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單一功能定位,使得對環境管理機關作為適格原告有諸多誤解。本文沿此思路,通過理論與實踐的辨析,試圖解決此問題。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環境管理機關;環境行政執法;獨立價值;適格原告

        中圖分類號:df46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4.13

        一、厘清幾個基礎概念

        本文涉及幾個重要的基礎概念——公益、環境公益、環境公益訴訟、環境管理機關,對后文的論述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并且這些概念在日常生活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對其內在含義,在使用時并未進行嚴格界定,所以有必要在本文第一部分對這些概念予以闡述。

        (一)公益和環境公益

        提到公益一詞,大多數人都可或多或少地說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理解,但將“公益”作為法律詞匯來使用,必須對其進行更嚴格的界定。首先,“公共”的范圍是什么?即享受“利益”的對象、主體的范圍。此問題在法學界討論已久,“一定范圍內不特定的人”,“任何人,但不一定是全部人”,“以地域或階級為基礎作為劃分人群的標準”,“公益,從主體的構成來看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集體利益,一類是多個人的利益”,可見,公益的受益對象具有不確定性。但值得討論的是,“多個人的利益”是否符合公共性?根據薩繆爾森的觀點,公共物品[注:經濟學家將公共利益界定為公共物品。]具有消費的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消費的非競爭性是指一個人消費一種物品并不會減少或阻止其他人對這種物品的消費,意味著多一個人消費不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消費的非排他性是指不可能將任何人排除在某種物品的消費之外, 意味著不能刺激消費者為其消費付費[1]。多個人的利益可以分屬于多個人中的各個人,實質是多個私人利益的綜合體,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明確的數字進行加減的問題。這顯然不符合公共物品的兩個特征,多個人的私益組合具有封閉性,阻止利益組合之外的主體對“這種物品”的消費,具有消費的競爭性和排他性。持同樣觀點的還有德國的紐曼(neumann),他認為對公益的判斷首先要遵循“公共性原則”(即開放性),受益人是不確定的。公益是一個不確定的多數人的利益,而判斷受益人的多少則是由該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圍決定的;也就是說,只要有大多數人的不確定數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屬公益[2]。

        上文為“公共”一詞的界定指明了大致方向。但是談到“利益”的內容,我們似乎進入了一個更加困難的境地。利益實質上是一種價值判斷,是客體對主體的有用性,它處于動態變化中,受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它的表現形式有時可以量化為物質實體,更多的時候只能是精神、文化等無形內容。即使在本文探討環境問題的前提下,從環境公共利益的角度講,這仍是一個模糊的問題:是“環境本身的利益”還是人可以從環境中獲得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還是皆有之?這里要借助紐曼(neumann)的“客觀公益”[注:“客觀公益”是基于國家、社會所需要的重要目的及目標——或稱“國家任務”作為判斷公益概念的要素。 ]觀點進行解釋,他認為應將對公益的認定由人的受益轉化為目的的價值之上,即我們通過環境公共利益急需要實現什么樣的目標,顯然,在環境質量惡化和環境功能下降時進行恢復和治理是我們當前急需實現的目標。從這一角度來看,針對“環境本身的利益是否從另一種角度就是人的健康、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環境本身的利益不同于人身利益及財產利益”這樣的討論是徒勞的,我們不可能脫離人之利益去討論環境公共利益,甚至是環境的內在價值。那么,就需要轉變角度,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的情況下,對遭到破壞的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是國家和社會急需完成的任務。

        通過以上對“公益”問題的相關闡述可以看出,公益即公共利益,公益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并在一定的時空范圍內具有開放性,不阻止“未來人”進入;公益的利益內容具有很大的

        糊性,我們將此問題回避轉化為通過“公益”要實現的目的或目標。由此,環境公益應是排除特定人利益組合的,通過治理污染和恢復環境功能的下降可以惠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注:本文以下內容中使用的“環境公益”一詞,若無特殊說明,均是在此意義上使用。 ]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

        王 蘭

        :環境管理機關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論與實踐之辨

        (二)環境公益訴訟

        1.環境公益訴訟的內涵

        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子概念。公益訴訟又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私益訴訟是直接利害關系人針對個人權利受到損害的情況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定的權利救濟的訴訟制度。首先,私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是特定人,理論與實踐的通說認為,是與受損利益“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其次,私益訴訟的訴訟請求是保護特定的個人利益,在實踐中多表現為人身健康、精神或財產權益。“作為一種訴訟制度,其成立至少需要這樣幾個要件:起訴主體、被訴主體、受訴機關、起訴和受訴依據、訴訟請求。”[3]據此分析,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對起訴主體和訴訟請求的限定上。公益訴訟在訴訟請求上以維護社會公益為直接及惟一目的,排除對特定人私益權利的直接救濟;其起訴主體問題是環境公益訴訟基礎理論中的一個爭論點,但是到目前為止,已基本達成一個共識——排除“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的限制。對于起訴主體的具體范圍,部分學者在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定義中將其界定為“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2]46,“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應當是包括個人、組織和國家機關在內的各種主體”[3]5,這是對這一問題最包容的界定,同時,針對各個主體,學界有不同的意見與討論。由于篇幅與能力的限制,本文不對這一問題展開論述,后文將針對環境管理機關的原告資格問題進行詳細闡述。綜上,可以將環境公益訴訟簡單定義為:“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的訴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在環境公益訴訟的論文及學術專著中,常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或“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環境公益民事訴訟”這樣的說法,這是部分學者在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之下對其進一步的分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即公民或組織針對其他公民或組織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請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質的救濟的訴訟;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則是公民或法人以行政機關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審查之訴。”[4]“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和環境公益行政訴訟兩種類型,兩者是以被告不同進行區分的,前者以污染源控制人等民事主體為被告,后者以環境保護行政職能部門為被告。”[5]

        以上分類從分類依據——以被告不同進行區分來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是對環境公益訴訟進行分類的一個角度,但是對于其稱謂,筆者是不贊成的。這種分類法以傳統訴訟法學為藍本,對環境公益訴訟進行簡單化的處理。第一,就傳統的訴訟理論來講,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引起的民事糾紛的活動,它是單純的私益訴訟,屬于私法領域;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或行政相關人認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司法救濟的活動,屬于公法領域。分析二者,可以發現兩個問題:其一,原被告是否是平等的主體?其二,在起訴主體問題上是否要求“有直接利害關系”?對于第一個問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不同之一就是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而行政訴訟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其多發生于國家行政機關日常的行政管理之中,行政相對人或行政相關人處于被管理的被動地位。對于第二個問題,二者均要求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訴訟請求也是針對個人私益的主張。第二,環境公益訴訟介于私法和公法之間,完全用私法或公法的理論均不足以解釋現代環境訴訟的特點[2]51。環境公益訴訟的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是否是“平等主體”的問題,原告獲得法律的授權成為環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被告因為對環境的不利行為而面臨司法審判。二者既不是民事訴訟中的“平等主體”,也不是行政訴訟中的“不平等主體”,在此層面上,對此問題的關注已經失去意義。

        從以上分析來看,環境公益訴訟有諸多本質的不同,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分類時對傳統訴訟法學的分類進行套用,

        顯然是不合理的,容易造成環境公益訴訟與傳統訴訟之間的負面聯系。為了下文論述的方便,本文將此分類稱為“對行政機關的訴訟”和“對污染者的訴訟”。

        (三)環境管理機關

        一方面,由于環境管理的內容涉及土壤、水、大氣、生物等各種環境因素,環境管理的領域涉及經濟、社會、政治、自然、科學技術等方面,環境管理的范圍涉及國家的各個部門,所以環境管理具有高度的綜合性。另一方面,《環境保護法》第7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可見,我國環境管理部門不僅包括以環境管理為單一職能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還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土地部門、林業部門、水利部門等。因此,本文所指的環境管理部門相應地也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以環境管理職能為主的一切行政部門,不包括上述法律規定中的“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

        二、對學術界有關行政機關原告資格理論的討論與辨析

        (一)環境管理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爭論

        在諸多學者關于此問題的討論中,反對將環境管理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環境管理部門擁有法律賦予的行政管理權,其行使行政職權本身就是在維護環境公益,在發生損害環境的行為時,可以直接行使環境行政管理權。由此,引出一系列對環境管理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質疑,比如怠于行使職權,浪費司法資源等。第二,實踐中出現的環境行政執法體制的弊端,只能通過執法體制內部改革加以解決。第三,賦予環境管理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將使其行政權力過大。“在本就缺乏民意支持和權力不易控制的行政機關,給予其更多的行權口實,必然會助長濫權之行徑。”[6]第四,賦予環境管理部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會造成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混亂,從而干涉原本在功能上互相補充、在結構上相對獨立的司法系統和行政系統各自獨立運行[7]。

        支持環境管理部門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學者大多持這樣的觀點:第一,環境公共信托理論為環境管理部門作為環境公益的代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奠定了理論基礎;第二,環境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及專業性方面具有其他主體無可比擬的優勢;第三,由于體制的原因,環境管理部門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而且地方普遍面臨經濟發展的壓力,地方保護主義使環境行政執法受阻。

        在對上述支持與反對的觀點進行對比后會發現,反對的觀點略勝一籌,所謂支持的觀點根本不足以與之抗衡,這也使筆者在思考這一問題時有了更大的空間。筆者支持將環境管理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但對上述支持的觀點并不茍同。首先,環境管理機關作為環境公益的代表,這是毋庸置疑的,但環境管理機關作為國家行政部門行使行政權力本身就是在維護環境公益[注:此“環境公益”是在環境管理角度使用,即環境管理機關通過環境管理行為,維護了人與環境之間的一種秩序,是最廣義上的環境公益,不僅僅局限于惠及不特定人的利益,還包括特定人。 ],環境公共信托理論無法解決環境管理機關維護公益可使用的手段及途徑問題。為了環境公益的目標,國家機關是否可以無限制地使用多種手段,即使侵犯私益及其他公益?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其次,環境管理機關在專業上的優勢并不是其成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當然原因,因果關系并不成立。在其擁有原告資格之后,對于其優勢的討論才有了意義,否則,無法解釋現有的諸多環境法律中“支持起訴”[注:例如,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88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的規定,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通過完善“支持起訴”制度發揮環境管理機關的專業優勢或許是更合適的選擇。最后,對于環境行政執法效率低的問題,應從現有法律制度的落實入手,賦予環境管理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

        告資格是不合適的,其原因在于:第一,現在的環境管理法律多是針對明確的行政相對人,很多時候并不涉及環境公益問題,從訴訟請求上講,當然不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要求,例如,污染者的行為只是損害了特定人的人身與財產權益。第二,環境管理部門在行政相對人不執行行政決定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非訴強制執行,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環境行政執法效率低的問題。至于“申請法院非訴強制執行”制度的不完善之處,那是需要另外加以解決的問題,不可以通過不斷設計新的制度回避現實中存在的問題。 (二)對環境管理機關適格原告的辯護

        前述學者的反對理由容易造成這樣的誤解:其一,如果賦予環境管理機關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在損害環境的事件發生時,會導致環境管理機關舍棄原有的行政權力,轉而尋求司法救濟,繼而造成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混亂;其二,在環境損害事件發生時,通過環境行政執法完全可以解決問題。筆者認為,將問題解釋清楚的關鍵在于厘清環境行政執法與環境公益訴訟的關系,在厘清二者關系的基礎上討論環境管理機關的原告資格問題。

        1.環境公益訴訟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與環境行政執法并不沖突

        第一,政府失靈。前文提到公益在經濟學上被稱為公共物品,其具有消費的非排他性,由此容易造成“公地悲劇”或者說市場失靈,那么,就需要政府以“有形的手”通過各種制度、立法來加以規制。但是,現實中的各種現象表明,我們的環境管理并沒有達到理想的效果,有時政府這只“有形的手”對環境造成的傷害更大,這就是“政府失靈”[8]現象:這種“失靈”的第一種表現,也是比較普遍的一種表現,是中央政府中有些部門和比較多的地方政府在規劃經濟發展、招商引資、審批建設項目的過程中,只看規劃或項目的經濟效益和對gdp的拉動效應,卻忽視規劃或項目可能帶來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資源環境領域里“政府失靈”的第二種表現是“懈怠”。政府的懈怠,一般表現為政府或政府官員在履行政府職能時的消極和不作為。因此,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需要尋求第三條路徑——司法路徑。

        第二,功能不足。首先,環境管理機關的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具有事先預防性質的行政許可與事后救濟性質的行政處罰。無論是行政許可還是行政處罰,均要遵守行政法領域的首要準則——“合法行政原則”,即納入管理范圍的行為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但法律明顯具有滯后性,存在法律規定的空白,在此層面上講,在環境保護方面,環境管理機關的行動是受到限制的。

        其次,單純就環境損害的救濟手段——行政處罰而言,以往一些案例[注:以2005年松花江被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事件為例,2007年原國家環保總局就開出100萬元最大罰單,而2006年國家環保總局決定耗資266億元治理松花江全流域的污染,雖然是全流域的治理費用,但污染和罰單相比,仍很難讓人接受。]證明,環境污染一旦發生,行政處罰所能彌補的損失相當有限,當然有人認為這是由于我國現在的行政處罰標準普遍過低所導致的結果。但與治理環境污染的過高費用相比,僅僅通過提高行政處罰的額度亦會無濟于事:政府通過人民主權和社會契約理論獲得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力,與人們利益切身相關的事項,在很多時候是其財產權益的變化,如果將“巨額”罰款的裁量權交予行政部門,從心理接受難易程度上講,人們更容易接受法院的第三方判決,畢竟法院的審判在通常情況下必須是公開的,而法院第三方的中立、公正地位也是人們愿意尋求司法救濟的重要原因。行政機關一直以來強勢的地位容易造成行政相對人的抵觸情緒,尤其是面對環境污染的巨額罰款時,更是如此。

        再次,環境管理體系需要多個行政管理部門協同合作,但是,因為部門利益的存在,在執法方面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執法的積極沖突與消極沖突。通過制度設計,可以相對清楚地界定各個部門的職責范圍與不作為的法律責任,但是總會有“漏網之魚”,尤其是在對待比較棘手的問題時,更需要有一個相對“包容”的途徑。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環境行政執法由于其本質的缺陷與實踐中的缺點,使其不足以一力承擔環境保護的重任,因此需要環境公益訴訟這樣一種路徑。

        2.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關系

        在第一部分中,根據環境公益訴訟的被告不同,將其分為對行政機關的訴訟與對污染者[注:這里的“污染者”是在一個相對廣義的范圍內使

        的,不僅包括已經造成污染事故的主體,還包括造成潛在威脅的主體。]的訴訟”。對行政機關的訴訟主要是針對環境管理機關在環境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為而言,以環境保護行政職能部門為被告;對“污染者”的訴訟主要是針對普通公民、組織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而言。環境行政執法與“對行政機關的訴訟”的關系比較明了,環境公益訴訟是對環境管理機關未履行職責進而造成環境損害行為的一種監督方式,二者不存在沖突。不解釋清楚“對污染者的訴訟”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關系,就容易造成我們思考問題時的混亂。

        通常來講,在面對環境公益受損時,我們有兩種救濟途徑:第一是尋求行政權力救濟,第二是尋求司法救濟,這就造成了“對污染者的訴訟”與環境行政執法之間的沖突。厘清這一問題,首先就要對二者的范圍有清晰的認識,環境行政執法的內容有以維護環境公益為直接目的的案件,也有直接目的為維護私人利益的案件,也存在環境公益與環境私益相結合的案件,只有以維護環境公益為直接目的的案件才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內涵要求。同時,在維護環境公益方面,也存在環境行政執法無法企及的領域,如上文功能不足部分分析的“法律空白”、“行政處罰的缺陷”、“部門利益” 等問題的存在,環境公益訴訟恰恰可以彌補這樣的空白。二者的關系簡單來講如圖1所示(a代表環境行政執法領域,b代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c代表二者職能存在交叉且直接以維護環境公益為目的的領域)。

        圖1:環境行政執法與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機械地解決了兩個問題:其一,二者的突出矛盾點在于上圖中的c部分,即環境行政執法中以維護環境公益為直接目的的案件。對此,兩者是存在先后順序的,使環境管理機關知悉,給予其機會運用行政權力維護環境公益應放在首位,否則,其行政管理權會被架空,也不符合社會的權力配置要求。其次,對于環境管理機關而言,在其環境管理權可以解決的范圍內,不適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以作為原告進入司法救濟程序的是上圖中b去除c之后的部分。

        3.小結

        通過以上分析,在厘清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關系之后,可以

        對上文中學者們反對的觀點進行新的解讀。 第一,對“致使其行政權力過大”說的辯解。這樣的擔憂只是杞人憂天:一方面,賦予原告資格只是單純地賦予其一項權利,一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會被受理,受理之后還要受各種訴訟期限等一系列程序的限制,最重要的是,司法程序對證據的要求很高,其只是作為訴訟的一方進入訴訟之中;另一方面,通過以上的分析可知,只是針對其功能不足的部分才有原告資格,對于此部分提起訴訟,并不是基于其行政權力,這時環境管理機關與其他原告主體(公民、組織、團體等)具有同樣的地位,在維護環境公益方面,“任何人”均有這樣的權利。

        第二,“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能混亂”之辯。有的人反對將環境管理機關作為原告的理由是這樣的制度安排“容易造成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能混亂”。首先,基于以上的分析,環境管理機關作為原告并不是行使行政權力的一種表現。在環境公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任何人”在理論上都可以作為適格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同樣,環境管理機關在運用其環境管理職權進行環境執法之外,也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其次,針對“防止司法機關介入其他政治機關之事務的‘三權分立’說”[9],“原告資格并不涉及到糾紛本身是否適于司法裁判的問題,而‘三權分立’原則涉及的則是糾紛本身到底應該由立法、行政和司法這三個部門中的哪一個部門來處理的問題。”重視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能區分是必要的,但是原告資格問題承擔不了這樣的重任。成為訴訟的原告并不必然導致糾紛就會真正進入司法救濟程序,之后還有多重程序保障,用于排除司法資源的浪費等問題。

        第三,“怠于行使職權”論以及“浪費司法資源”論等。在上文淺顯的分析之后,筆者認為只有在功能不足的部分(即環境公益訴訟有獨立存在的價值時),才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在其職權可以解決的范圍內,環境管理部門提起訴訟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那么,以下疑慮就沒有存在的理由:環境管理部門擁有法律賦予的行政管理權,其行使行政職能本身就是在維護環境公益,在發生損害環境的行為時,可以直接行使環境行政管理權。否則會導致怠于行使職權,浪費司法資

        源等現象。隨著環境問題日益復雜化,環境管理領域也出現了越來越多的新事物,要擺脫環境管理機關作為行政管理機關的單一職能定位。

        三、環境管理機關作為原告的司法實踐與相關規定

        (一)案例評述

        1.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鋒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排放污染物超標案

        基本案情:該案被稱為貴州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該案的被告位于安順市平壩縣境內,其保有的磷石膏礦尾礦庫沒有修建配套的防水、防滲和廢水處理設施,其磷石膏尾礦庫的渣場滲濾液通過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內。由于羊昌河是貴陽境內紅楓湖的上游支流,這又造成紅楓湖嚴重污染,紅楓湖是貴陽的飲用水源地,因此,該案的原告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請被告承擔侵權責任[10]。

        首先,這是一起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案件。《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17條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污染行為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通過這兩條法律規定來看,原告在被告的管理部門安順市及其所在平壩縣環境管理部門不作為的情況下,其似乎還有另一條途徑可以尋求救濟,即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但是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實際可操作性。而且,這并不是對環境管理機關的職權規定。從長遠來看,解決跨行政區域污染案件,環境聯合執法似乎更顯優勢,但這就是上文中提到的環境行政執法的法律空白。從這個角度看,本案的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合理的。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的管理部門安順市及其所在平壩縣環境管理部門不作為,針對這樣的情形,在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之前,應該設置前置程序,“提醒”相關管理機關履行管理職責。在環境行政執法可以解決的范圍內,應以環境行政執法為主,同時,避免大量的“對行政機關的訴訟”出現,更有

        利于秩序的重建。在本案中,筆者認為,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是“紅楓湖污染案”的適格原告,但是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之前,應適當“提醒”天鋒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環境管理主管部門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前置程序無效的情況下,可以提起“對污染者的訴訟”,同時也可以通過環境公益訴訟追究環境管理部門的不作為責任。

        2.昆明市官渡區小哨畜牧小區污染案[11]

        2009年11月初,距離昆明市官渡區小哨畜牧區不足一公里的大龍潭水,人畜無法繼續飲用。2010年6月3日的監測顯示,大龍潭水質仍嚴重超標。2010年6月21日,市環保局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8月初,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小哨畜牧小區污染案,并于12月13日開庭審理。在本案中,區環保局在小哨畜牧小區項目伊始對其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其后并未對畜牧小區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進行竣工驗收,違背了“三同時”制度,在日常管理中顯然存在漏洞。在污染事故發生后,根據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三農公司在2009年11月初造成大龍潭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人民政府或者環保局報告。環保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報告。區環保局在發生水污染事故后依法責令停止生豬養殖,處以罰款50萬元。然而,區環保局似乎沒有責令三農公司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三農公司繳納了50萬元罰款,但繼續進行生豬養殖。在三農公司對責令停止生豬養殖的行政命令置之不理時,環保局也沒有依法實施“代履行”制度。

        從以上得到的資料來看,在昆明市官渡區小哨畜牧小區污染案中,環保局可以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對污染事故的發生進行事先的預防;通過對環境保護設施的監測管理、排污收費等制度進行日常的監督;在事故發生后,通過限期治理、行政處罰等措施對環境損害進行及時的救濟;在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命令時,還可以向法院申請非訴強制執行。只有在履行了以上的行政管理義務以后,仍不足以彌補環境損害時,才可以在其職權范圍之外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顯然,本案例屬于“偽環境公益訴訟”,也是學術界對環境管理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存在質疑的反面例證。  (二)相關規定及實踐

        2010年6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12],其中第13段規定:“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嚴厲打擊一切破壞環境的行為。”同時,尚有以下相關地方實踐[7]24:

        2007年12月,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兩湖一庫”管理局、各級環保局、林業局等相關職能部門可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2008年5月,無錫市兩級法院成立環境保護審判庭與合議庭,受理檢察院、環保部門、環保社會團體及社區物業管理部門提起的訴訟。

        2008年11月,昆明市環保局、公安局、檢察院、中級人民法院聯合《關于建立環境保護執法協調機制的實施意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由檢察機關、環保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向法院提起訴訟。

        綜上,從現有的司法案例和規定來看,環境管理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支持,是可行的,同時從實踐的角度印證了上文理論部分的正確性。

        四、結語

        環境公益訴訟是一件

        新生事物,環境管理部門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更是需要通過不斷的理論和實踐來肯定、鞏固。本文通過第二部分的理論分析和第三部分對實踐的淺顯解讀,證明了環境管理機關作為原告是合理的。對于仍存在的質疑聲,筆者認為從更加“功利”的角度加以解釋會更容易讓人接受。龐德認為社會學法學要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學術的實際社會效果,而不僅僅是規范體系和概念;必須研究使法律規則生效的手段;研究如何使各個案件能夠合理和公正地得到判決;研究如何使法律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實現[13]。由此看來,環境管理機關在司法實踐中的成功案例和現實中的否定聲音恰恰佐證了上述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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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劉焯.法社會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7.

        the analysi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on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ies in public litigation

        wang lan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6, china)

        abstract:environmental public litigation is the weapon to protect environment. it is beyond doubt that it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improving the environment. but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been a controversial problem in both the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new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the controversy of the plaintiff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uses a temporary clamor. the differences of views on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ies are contradictory in particular.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basic reason for this question is the lack of clear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additionally the single fun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lso plays a negative role. thus, there are many misconceptions concerning th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organ as plaintiff. consequently,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uthorities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to try to resolve this problem.

        第5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必要性、可行性、行政公益訴訟、建議

        在中國,公益訴訟是從國外的一種訴訟活動音譯過來的,國外叫做“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他并不是一個非常明確地法律意義上的概念,而是一種訴訟活動。在中國,公益訴訟包括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兩種,是從適用的訴訟法的性質或者被訴對象(客體)這兩方面進行不同劃分的;同時,按照提訟的主體公益訴訟,可以將其劃分為其他社會團體和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前者則稱為一般公益訴訟,后者稱為民事公訴或行政公訴。由于中國的立法,至少到目前為止并沒有明確公益訴訟。所以才有探討公益訴訟在中國的可能性的價值,由于公益訴訟的廣而大,所以我只單獨談談行政公益訴訟在中國現今社會存在的必要及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現實必要性

        行政公益訴訟在中國的建立,不僅具有其可行性,同時還具有現實的緊迫性與必要性。其主要表現在幾個方面:一方面監管單位的不作為,對于壟斷企業的非法行為的熟視無睹。就存在于我們身邊的如:電信企業的套餐收費、也有鐵路,航空等各部門單位的違法漲價行為等等。那么作為公眾的我們應該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呢?有的人采取“民告官”的方式進行行政訴訟,也有人提起民事訴訟,維護其平等利益。但結果往往都是不容樂觀的。究其根本原因,是在于我們并沒有可靠的有效地公益訴訟制度。

        另一方面基于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和保護公共資源利益的需要。在我國,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非常嚴重。據不完全統計,我國近幾年由于各種原因造成國有資產流失高達幾千億元。國有資產屬于全體人民,但是有的國家機關在管理國有資產中卻是不作為或者更有甚者。這樣做不僅僅損害了國家的現實利益,而且深層次的說是損害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在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各地的企業或者政府的開發行為卻都發生了偏移,對水、土地、自然資源以及各種礦產資源都造成了極大破壞。如果有完善的公益訴訟制度,那么事關人民根本利益的事情,也就不會陷入如此尷尬、被動的局面。

        二,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法理基礎

        1、建立行政公益訴訟不僅有現實的緊迫性還具有法理學上的基礎。并且一種制度的建立與發展,是要有其自身的理論基礎作為最基本的依據,沒有深厚的理論基礎作為根基的制度就相當于形同虛設。那么對于行政公益訴訟來說它的法理基礎又是什么呢?法理學最重要的觀點就是“無救濟即無權利”,一個人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就應該享有申請救濟的資格,而司法救濟就是最后一道防線,但是就我國而言,由于立法者只關注創制層面,關注其邏輯結構上的完整,卻忽視了要注重法律實施的前瞻性可訴性問題。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但是,我國憲法和法律對于保護社會公益的實體權利進行了規定,但是這種權利是由大多數人共同享的。因此,許多人或組織大都是不被認為具有直接的訴訟利益,原告資格同樣也不被認可。因此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除了要通過實體法律賦予外,還必須要獲得程序上進行訴訟的可能性。

        2、實現“權利”對“權力”制約。傳統行政法中對“訴訟利益”的解釋是:“當法院認為公民個人與案件之間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則不認可其具有訴的利益,同時也即不認可其原告資格。”只有當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自身合法權益時,才有權利提請訴訟;但是,這樣的程序設計,卻違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公民或者組織就其侵害行為驚醒司法審查,這樣的行為就是權利制約權力原則,這一原則在司法領域的表現就是解決傳統的公共權力方面用來制約其理論缺陷的有效途徑。

        三、關于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幾點設想及粗淺看法

        1.原告資格問題

        依據中國的國情以及借鑒外國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原告資格可以分兩種,一是參照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將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定義在“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包括間接和直接的關系;二是依據法律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公民。②行業協會及經合法登記、具有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組織。③檢察機關。現今。在我國,檢察院作為公權力的,提起公益訴訟是比較合適的。檢察院對違法行為有法定監督權,由其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符合法律規定。而且根據憲法的規定: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由其作為公益訴訟的提起人,將會充分發揮公益訴訟的功能。

        2. 受案范圍

        行政公益訴訟的初衷和出發點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受案范圍作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在立法技術上,應當采取概括式和否定式列舉相結合。其次,采取否定式列舉的形式列舉不屬于行政公益訴訟受案范圍的情形,以防止無謂的濫訴,確保訴訟的嚴肅性。比如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就不應不屬于行政公益訴訟受案范圍。

        四、結語

        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一種不同于傳統行政訴訟制度的新型訴訟制度,因此其建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需要有足夠的理論基礎和較長期的的實踐探索。需要耐心與持之以恒的決心來建立,發展,完善,我們完全有理由期待,我國的行政公益訴訟前景是非常廣闊的,行政公益訴訟之路也會變得越來越平坦。(作者簡介: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資料:

        [1]左衛民、朱桐輝著:《公民訴訟權:憲法與司法保障研究》

        第6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公益訴訟;公益保護;域外經驗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10-0140-02

        引言

        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的現狀并不樂觀,然而很多其他國家在公益訴訟方面的探索與實踐是相當成功的,例如美國、印度等。為更好地保護公共利益,這些國家的公益訴訟選擇了不同于私益訴訟的制度設計。然而中國的民事公益訴訟不能僅僅沿襲別國經驗,而應在總結我國目前民事公益訴訟特征的基礎上吸收他國的有益經驗。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內涵界定

        2013年《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我國第一次在立法上規定了民事公益訴訟。民事公益訴訟是相對于民事私益訴訟而言的,它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授權,就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依法處理的司法活動[1]。

        要準確理解民事公益訴訟,還要明晰一個核心概念――公共利益。學理上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謂眾說紛紜,一般認為公共利益是為社會全部或者多數成員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下面筆者將通過與幾個相似概念的區分來進一步闡釋公共利益。

        1.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在語義上是私人利益的對立面,但是從法社會學的角度而言,二者并不是絕對的對立關系,而是相互矛盾又相互聯系的。由于公共利益與生俱來的道德優勢和立法者賦予的法律優勢,大多數情況下其處于優先于私人利益的地位,尤其是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我國。但是這種矛盾并不意味著公益是排除私益的,兩者在很多情況下是可以重合的,侵害個人利益的行為可能同時也侵害了公共利益,而對私人利益的救濟同時也可能實現了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2.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不同的范疇,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國家利益,即政治范疇中以民族整體利益為內容的國家利益。從性質上講,國家利益主要是以國家為主體而享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主要是由社會成員享有的實際利益[2]。筆者認為國家利益具有階級性,其以統治階級的利益為本原,而公共利益強調社會公眾的利益,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差異,甚至可能發生嚴重的沖突。當沖突發生時,由于國家利益以強勢的國家權力為后盾,而公共利益則由相對弱勢的公眾分散享有,因此公共利益往往處于相對弱勢地位。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特征

        民事公益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突破了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根據當事人適格理論,正當當事人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然而在公益訴訟中突破了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和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適格原告也因法律的特殊規定而擴大至“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甚至有的國家賦予公民個體民事公益訴訟的權。

        2.突破了傳統的訴的利益的范圍。原告提起私益訴訟的目的是請求法院解決糾紛、救濟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不是追求個人經濟利益,而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雖然不排除有時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同時也使私人利益得以實現,但是,原告的私益往往存在于寬泛的公益之中而基本上被法律所忽略[3]。

        3.突破了民事判決的效力范圍。在私益訴訟中,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對事、對人,也就是說其效力僅及于特定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但是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法院判決的效力得到了擴張,不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且國家和公眾也受其約束。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域外經驗

        (一)古羅馬

        古羅馬時期法律就已經明確規定:“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這種當時稱之為“民眾訴訟”或“罰金訴訟”的訴訟實際上就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羅馬時期賦予了所有市民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同時為鼓勵和嘉獎原告,市民法還規定“被告所付的罰金歸國庫,但者可得到一定的獎金”[5]

        (二)美國

        現代意義上的公益訴訟起源于美國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件(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在此之后,公益訴訟在美國迅速發展,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原告資格的不斷擴大,政府以外的公民個人以及社會團體都獲得了提起公益訴訟的資格。另一重要特征便是通過判例將法律權利以外的視覺美觀、娛樂感受等事實利益的損害也納入了公益訴訟的范圍,立法者還設置了行政處理前置程序,以防范原告資格與標準不斷放寬可能導致的濫訴問題。例如,美國環境法規定,公民必須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前60天通知美國環保署、州政府以及將要控告的對象[6]。

        (三)印度

        在印度,任何公民或團體都有權提起公益訴訟,即使其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立法者認為可以通過受理更多的公益訴訟,使更多的糾紛得到司法救濟。這樣的制度設計以“社會能動主義”為理念,該理念堅持當某類社會沖突大量涌現時,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必須與時俱進做出相應的司法救濟[7]。

        但是,法院通過擴大原告資格的做法在實現了司法公正的同時也導致了非常嚴重的濫訴現象,公益訴訟也因此在印度引起了很多爭議。

        三、民事公益訴訟的中國路徑探析

        盡管2013年《民事訴訟法》第55條建立起了我國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使保護公共利益的曙光初現,但是仍有必要對我國民事公益訴訟進行更加深入具體的探索。

        (一)構建多元化的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但是究竟哪些機關、組織有法律的授權,目前還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合理借鑒域外經驗,建立多元化的原告資格制度。

        1.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首先,國家機關作為社會的管理者、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作為代表提訟責無旁貸。其次,國家機關有國家權力做后盾,能夠彌補私人的力量不足,又避免了私人訴訟可能產生的濫訴問題。世界上很多國家規定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我國檢察院也已經在這方面進行了很多有益的嘗試,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除了檢察機關以外,國家行政機關也可以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而且行政機關在處理專業性強的公益侵害案件時更具優勢。

        2.公益性的社會團體。首先,公益性的社會團體以維護一定群體的合法權益為宗旨,因此為維護公益提請司法救濟符合其活動宗旨。其次,民事公益訴訟的雙方主體往往呈現出嚴重的力量不對稱,原告力量弱小分散,而被告則實力雄厚,但是相對于零散的公民個體來說,社會團體在訴訟資源、訴訟經驗方面都具有明顯的優勢。

        3.公民。首先,雖然公民個體在公益訴訟方面有著經費、精力、能力等方面的諸多限制,但是公民作為公共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有權利通過訴訟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次,允許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增強了公民的權利意識,更給公益訴訟制度增加了無限活力。再次,公民作為社會生活的基礎組成部分,對社會生活的微小變化有著切身的感覺,能夠敏銳地發現公益侵權行為[8]。

        (二)明確證明責任的歸屬

        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考慮到民事公益訴訟越來越呈現出的廣泛性、專業性、復雜性,使得原本就處于弱勢地位的原告取證更加困難,傳統的證明責任使得原告勝訴希望渺茫。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明確規定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只需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既只需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可。而由被告來證明自己與公益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存在免責事由,否則就應當承擔敗訴風險。

        (三)降低訴訟費用,建立勝訴獎勵機制

        原告為保護公共利益而挺身而出,卻有可能面臨高額的訴訟費用和長期訟累,這種出力不討好的狀況大大打擊了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為了鼓勵民事公益訴訟的發展,筆者建議降低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訴訟費用,并建立起更加有力的案件受理費緩交、減交、免交制度,鼓勵更多人在公益侵權發生時通過訴訟途徑來救濟。

        鼓勵更多的人利用法律武器保護公共利益,更應建立起長效的利益驅動機制以增強原告的積極性。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勝訴原告獎勵制度,在原告提起的公益訴訟勝訴后,從勝訴后被告繳納的賠償款中提取一部分作為對原告的獎勵。

        (四)設置公民、社會團體公益訴訟的行政處理前置程序

        出于公共利益保護的考慮,需要增強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多元化和開放性,但是卻可能由此導致濫訴,加重司法資源負擔。為此可以借鑒美國環境法的規定,通過設置公民公益訴訟的行政前置程序來防止公民、社會團體利用公益訴訟進行濫訴,也即公民、社會團體在發現公益侵權事實后,應當先向有權行政機關進行反映,只有在行政管理部門不作為或者執法不力的情況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訟。

        四、結語

        民事公益訴訟通過將具體案件上升為公共事件達到公益目的,對社會的進步有著非常重大的意義。但是我國目前在這方面的實踐仍然有所不足,應當在立足國情的基礎上借鑒他國先進經驗,探索出我國的民事公益訴訟路徑。

        參考文獻:

        [1]顏運秋.公益訴訟理念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52.

        [2]韓大元.憲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規范分析[J].法學論壇,2005(1).

        [3]林莉紅.法社會學視野下的中國公益訴訟[J].學習與探索,2008(1).

        [4]周相,吳文瀚.羅馬法原理[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

        [5]潘申明.比較法視野下的民事公益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齊樹潔.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J].法學論壇,2007(3).

        第7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論文摘要】:由于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維護。文章將分析公益訴訟的意義,對完善公益訴訟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及公益訴訟的意義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一詞始于20世紀60年代,美國在經歷了劇烈的社會變革后,伴隨著公益運動的展開而廣泛使用該術語。由于當時美國的眾多社會制度均面臨挑戰,因而出現了各種嘗試改革的方案,設立了眾多的公益法律機構及類似的倡導制度,它們是為環境、消費者、女性、有色人種、未成年人及類似的諸多社會公共利益而展開活動,由此而進行的訴訟被稱為公益訴訟。

        (二)公益訴訟的意義

        1.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來,公益訴訟已成為司法實踐和社會生活中的熱點話題,各類公益訴訟不時見諸媒體報道。無論從國外公益訴訟的發展歷程與趨勢,還是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公益訴訟的興起是我國社會和法治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

        公益訴訟的原告打官司不圖私利,為社會公益,且風險很大,因為被告往往是壟斷性大企業或者國家機關。為什么會出現公益訴訟,出現這么多“好事之徒”?現實生活中,在一些國有資產流失、不正當競爭、環境污染等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頻頻發生,而行政權力膨脹和現有監督制度還存在著一定的疏漏。于是,尋常百姓開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為叫板。這表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態度。對社會公眾來說,公益訴訟昭示維護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這是民主和法制建設進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訴訟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在中國的現實司法實踐中,以個人的力量對抗于強大的壟斷部門或權力機構,一種結果是輿論喧囂之后卻沒了下文,二是雖然有了一個較好的結果卻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如河南葛銳訴鄭州鐵路分局廁所使用收費一案,雖然判決獲得支持,而葛先生個人在近三年的訴訟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財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當的壓力。

        公益訴訟難以獲得支持,但卻并非“與己無關”。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損公肥私、大發不義之財,不就是掏了每個公民的腰包嗎?同樣是納稅人,有人靠守法經營發財致富,有人卻投機取巧,從國庫里騙錢發家,這能叫公平競爭嗎?這是對其他納稅人的不公正待遇。我們有責任維護法律的尊嚴,有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執法,這既是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也是維護我們自身利益的一種手段。為了國家或公眾利益不受侵害,通過訴訟的辦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違法責任,既昭示了人們權利意識的加強,更沖擊了社會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種“見義勇為”的正義之舉,也是社會進步最顯著的標志。

        3.公益訴訟在國際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國家法制健全的標志。

        二、對我國公益訴訟發展的思考

        (一)我國公益訴訟需要立法支持

        從依法治國的要求來說,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現說明老百姓學會了用法律作為維護權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義開始向“權利”的本原回歸。

        然而,由于現行的法律不夠完善,各地嶄露頭角的公益訴訟的原告,在維權道路上可謂步履艱難。在一個法治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雖然在目前的社會生活中,人民必須把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但當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權力時,人民該怎么辦呢?承認公民對公共事務的訴訟權力,是憲法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現行法律中有關“訴訟主體”的規定,使當前的許多公益訴訟徒具虛名。在一些污染環境、制假售假、不正當競爭、國有資產流失等案件發生后,雖然受害者眾多,但根據現行法律,只有直接對公民個體利益造成了損害,公民才能向相關部門舉報,但卻無法代表公眾對致害人提訟。如相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怠于履行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公民也無法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公益訴訟機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過法律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動,削弱了社會自我調節功能,不利于發揮公民監督政府的作用。可見,公民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

        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一個怪現象,一方面,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壟斷等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聯的案件,日益受到社會的關注。另一方面,社會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損害,卻普遍存在著無人應訴、無力應訴、不愿應訴等問題,致使國家和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由個人自發為維護不特定多數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盡管被告的行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按法律規定普通公民無權,致使這些訴訟多以敗訴告終。法院駁回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利害關系,成了橫亙在公益訴訟面前一道過不去的關坎。

        因而,檢察機關應成為公益訴訟的重要主體。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權利的民事案件,在無人的情況下,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代表國家將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檢查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活動的開展,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弱勢群體的利益。

        (三)公益訴訟應成為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僅限于救濟個案而提起的私益訴訟,而對非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針對國家公權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也即公益訴訟不予承認,實踐中對此類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訴訟的推進必須有一個過程,無論從現有法治環境還是行政訴訟的實際地位來看,目前不可能有較大的冒進,而只能是穩步推進。但是,這種限制公益行政訴訟的規定在實踐中越來越顯現出其缺陷:當國家怠于行使職權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時,如果個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無法提訟,不僅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漲的公民權利要求。因為公共利益是與每一個人都休戚相關的利益,公益與私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況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包括直接的利害關系,也包括間接的利害關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關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關系,因此,私以為,當私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影響時,即使這種影響是間接的、非切身的、可能發生的,也應賦予其原告資格,這也是現代行政法發展的最重要的趨勢之一。“法律就是朝著允許全體公民他們所感興趣的任何行政裁決的方向發展。”

        綜上所述,公益訴訟立法和實踐雖然在我國處于相對落后狀態,但它對于維護我國憲法尊嚴,建設法治國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強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義,是值得我國大力推進的。

        參考文獻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第8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一、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的法律價值

            中國的行政程序立法與行政法治的總體發展是相輔相成的。1989年中國制定《行政訴訟法》,1994年制定《國家賠償法》并于2010年、2012年兩次修訂,1996年制定《行政處罰法》,2003年制定《行政許可法》,2011年制定《行政強制法》,等等。這些法典共同構成中國行政法治的體系,或者說成了中國行政法治體系的主要支撐。當中國2010年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的時候,有學者曾質疑我們尚未制定出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這個質疑不無道理。但需要強調的是,中國在單個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中有自己的特色。例如針對行政處罰行為制定了行政處罰程序法,針對行政許可行為制定了行政許可程序法,針對行政強制行為制定了行政強制程序法。這種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制定程序法的立法路徑具有一定的優勢,因為它規范了一些在社會公眾中較為敏感的行政行為。但是,由于缺少從頂層對行政程序制度的設計,導致了我們在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法治理念和行政程序制度的選擇上往往不盡如人意。以利害關系人對行政程序的參與為例,在中國就非常零散,就目前情況來看,只有在決策性行政聽證的程序中有利害關系人參與的情況,而其他的程序規則中則沒有確立該制度。可以說,這是制約中國行政程序理性化的一個重要因素。而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對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的法律價值認識不足。正因為如此,筆者認為我們需要從理論上闡釋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的法律價值。

            第一,使行政程序周延化的價值。在法律程序中,被人們賦予最高價值的是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公正是一套對個人及其財產實施法律時所要求的條件、限制和過程的組合。盡管司法程序的公正應用于個人直接與法律打交道的場合,但是社會成員對于法律實施的平等和公正的普遍認識是一個更為全面的過程產品,它有助于促進人民的安全感和可預見感,使其非常有信心地行使自由和權利。”[5]司法程序之所以會被人們賦予這樣高的價值,除了其作為最后一道防線這一屬性外,最主要的在于司法程序的進行是由三方當事人介入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另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而在他們兩者之上或者之間有一個裁斷方。正是這種三角形關系使得依司法程序所產生的法律事實或者法律結果往往是科學的、合理的,即公平的、公正的。由此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啟示,一個程序究竟是否周延,一個非常重要的決定因素就是看它有幾方當事人參與。也許在雙方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最終也能夠形成當事人都可以接受的結果,但是這其中可能隱藏著討價還價、惡意串通、不當交易等。可以說中國現在所設置的若干行政程序就具有這樣的弊端。以《行政處罰法》所設置的行政處罰程序為例,絕大多數處罰程序是在行政機關和被處罰人之間進行的,在行政處罰進入救濟程序之前幾乎都是如此,這期間往往隱藏著雙方之間的惡意串通。基于中國目前行政程序中僅有雙方當事人介入的情形,筆者認為一旦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的制度在中國形成,便必然會遏制行政行為進行中的惡意串通等情況。事實上,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使傳統意義上的行政程序多了一個新的

            當事人,這個當事人雖然不能夠凌駕于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上,但其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因素對行政程序發揮作用,進而使行政程序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司法程序。這個法律價值是非常清楚的。第二,使行政程序融入社會機制的價值。上文已經指出,行政法治社會化是現代行政法治發展的趨勢之一,在中國也不例外。但從總體上看,中國目前對行政法治社會化的發展趨向還基本停留在認知層面,行政法治中有關行政法治社會化的構建還具有一定的滯后性。這也正是造成中國近年來群體性事件頻頻出現以及行政法治對其顯得無能為力的一個重要原因。筆者注意到,中國諸多群體性事件產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便是當行政主體作出行政決策時,可能只考慮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這些行政相對人也作為一個程序主體介入到這樣的決策行為中來。然而,一個重大行政決策或者說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除了影響行政相對人之外,還會對利害關系人產生影響。這些影響也許是間接的,但誰又能說這些間接影響不會給行政過程帶來麻煩呢。中國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行政決定、有關重大工程建設方面的行政決策常常會引來廣大公眾的詬病,不爭的事實就是這些公眾對于具體的行政法治來講,他們實質上就是利害關系人。從這個角度看,行政法治融入社會機制既是現代行政法治的控制技術之一,其又能體現行政法治社會化的價值。可以說,讓利害關系人參與到行政程序中來能夠很好地使中國的行政程序和社會機制相契合。

            第三,使利害關系人權益得到保護的價值。在西方法治發達國家,行政法產生之初的基本功能在于控制行政權,以防止行政權對社會造成侵害。當然,行政法控制行政權的同時隱含著的另一個命題就是對公眾權益的保護。中國諸多行政法典也認可了行政法的這三個方面的功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在這里筆者需要指出的是,當這些行政法典提到保護公民權利時,所使用的是公民概念當然也包含了社會組織。在筆者看來,中國行政法典關于公民權保護的表述有著非常深刻的科學內涵,這里的公民是一個泛指的具有普遍意義的概念,我們不能僅僅將行政法中的公民概念理解為行政相對人。但令人遺憾的是,在中國行政法治實踐中,諸多行政主體對公民概念的理解僅僅局限在行政相對人的范疇之中。例如,前不久某高校大學生請求國家發改委公布汽柴油漲價的依據,某大學生要求環境保護部公布中國環保指數確定的依據,在這兩個個案中,行政系統都以這些大學生與該行政行為無關為主要理由而拒絕了他們的請求。在筆者看來,如果按照中國諸多行政法典提出的保護公民權利這個角度來思考的話,這幾個大學生雖然不是行政相對人,但他們是利害關系人,從廣義上講他們屬于相關行政法典所界定的公民的范疇。具體地講,在中國目前的行政法治實踐中,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是有所選擇的,即諸多行政主體只將公民權利的保護放在作為相對人的公民范疇之中,而忽視了利害關系人也是公民的范疇。因此,筆者認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保護利害關系人權益的價值,進而具有使公民權利保護全面化的價值。

            二、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的路徑及法制保障

        第9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可行性

        對于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傳統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單軌制保護模式,即由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來維護環境公益。然而,對于沒有監督與制約機制的公共權力,其權力本身的擴張性和腐蝕性,是每一個掌握公共權力的人僅僅依靠道德力量所無法改變的。環境利益是一種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護同樣受到制約。盡快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充分發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的巨大潛力,是促進我國環境保護公益事業健康發展的趨勢。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

        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可見,這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

        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這種訴訟方式完全廢除了原告適格理論,原告沒有必要證明自己受到違法行為的直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1]綠中美.環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張明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芻議[J].法學論壇,2002;(6)

        [3]趙慧.國外公益訴訟制度比較與啟示[J].政法論叢,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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