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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號
被繼承人:×××(應寫明姓名、性別、生前住址)
繼承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與被繼承人的關系)
繼承人:×××(同上,有幾個繼承人應當寫明幾個繼承人)
經查明,被繼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點)死亡。死后留有遺產計:×××(寫明遺產的狀況)。死者生前無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由其×××、×××(繼承人名單)共同繼承。(如果有代位繼承的情況應當寫明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情況;如果放棄繼承,應當寫明誰放棄了繼承,放棄部分的遺產如何處理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
【出生公證書樣本】
(××字)第××號
根據××省××市(縣)××戶籍管理機關××年×月×日檔案記載(或××單位公務人員檔案記載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茲證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親是×××,×××的母親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
【收養公證書樣本】
(××)字第××號
×××于××××年××月××日被收養。養父是×××,養母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
關鍵詞:公民個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代位繼承轉繼承 公證
一、繼承權公證界定范圍
受理繼承或遺囑公證后,尤其在審查當事人提供的遺囑,或為當事人起草遺囑時,必須明確合法的遺產范圍,避免當事人錯誤處分不屬于遺產范圍的其它財產。繼承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由于法律水平參差不一,個別公證員對“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所含范圍的理解極可能與法律規定相悖,作者在這里也很難用文字一一羅列其它合法財產,我們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財產不屬繼承范圍即可。
二、不能被繼承的財產及財產權利
(1)被繼承人的人身權、政治權利。人身權利包括:姓名權、勞動權、名譽權、生命健康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等。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自由權、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護權,擔任領導職務權,批評等權利被侵犯取得的賠償權。
(2)專屬于被繼承人本人的財產權利包括:1、國家、集體財產的使用權,包括:公共財產使用權、自留山、魚塘、果園等的經營權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權;2、承包權、房屋租賃權、財物代管權;3、繼承權、受遺贈權、勞動工資權等。
(3)不屬于被繼承人的財產:1、國家、集體的財產;2、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的財產;3、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續期間約定為配偶的財產;被繼承人與家庭其他成員的共同財產;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被繼承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的財產等。
以上財產和財產權利不屬公民遺產范圍,公證員在起草和審查遺囑時應注意規避和提示當事人。在公證實踐中,常見一些單位為避免糾紛,要求死者家屬辦理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的繼承權公證,而有的公證員因不明了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不是公民遺產,而給當事人錯誤的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權益。
三、繼承權公證的處理方式
出具繼承權公證之前,對未經公證的遺囑的處理方式。
繼承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根據中國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繼承。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據此可知,遺囑如無違反法律之處,遺囑繼承應優于法定繼承。在當事人申辦繼承權公證時,如被繼承人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必須首先要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方能辦理繼承權公證,在能認定遺囑效力的前提下,必須出具遺囑繼承權公證書,如按法定繼承權公證則極有可能侵犯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指定女兒乙一人繼承房產,某公證處在確定了其他法定繼承人都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繼承方式為乙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此結果與甲的遺囑意愿相同,沒有不妥之處,但就是這種法定繼承方式為乙日后單獨處分該房產設置了障礙,致使乙不能單獨處分繼承到的房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條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確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會出現三種情況:一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有爭議又難以達成一致協議的,則遺囑的法律效力必須經法院的審理方能確認,公證處無權僅憑幾個無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就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雖有爭議,但最終達成了一致的遺產分配協議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繼承人落實了協議的真實性后,公證處可以依法定繼承方式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三是所有的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無爭議,且向公證處出具了無爭議聲明,只有在此情況下公證處才能直接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此時出具的就是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決不能因為法定繼承的結果與遺囑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繼承方式出證。
四、對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處理
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律制度。在代位繼承中,已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人,稱為代位繼承人,如孫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 代位繼承還有別于轉繼承:轉繼承就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應繼承的遺產轉由他的合法繼承人繼承的制度。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主要區別是:第一,代位繼承是繼承人死于被繼承人之前,即繼承開始之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死于被繼承人之后,即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繼承中的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中繼承人的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有繼承權。第三,代位繼承人是繼承人的子女直接參與對被繼承遺產的分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對他的遺產進行分割。第四,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即適用于法定繼承,又可適用于遺囑繼承。
你處一九八八年九月七日閩司證(88)036號《關于我國公民、印尼華僑為繼承印尼華僑在國內遺產申辦繼承權公證的請示》收悉。關于印尼華僑、華人為繼承在我國內遺產申辦有關公證書的問題,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并考慮到印尼與我國關系的特殊情況,現答復如下:
一、印尼華僑、華人繼承遺留在我國內的不動產,以及印尼華僑繼承住所在印尼的華僑遺留在我國內的動產,均應適用我國法律,由公證機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繼承人向我公證機關申辦繼承權公證書時,應提供印尼公證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如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出生證明等。這些證明如辦理印尼外交部和第三國認證有困難,可直接拿到國內使用,我公證機關在能夠辨認確實是印尼公證機關所出具的情況下,予以接受。
二、印尼華人繼承印尼華僑、華人在我國內的動產,以及印尼華僑繼承印尼華人在我國內的動產,被繼承人住所地在印尼,均應適用印尼法律,由印尼公證機關出具繼承權證明后,直接拿到我國內銀行等有關部門使用,我公證機關不宜為繼承人出具繼承權證明書。
論文關鍵詞 遺囑公證 生效 確認程序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遺囑繼承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遺囑繼承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遺囑繼承人繼承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一、遺囑生效的條件
(一)遺囑生效的實質要件
1.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立遺囑應當是遺囑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與思維能力的情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所立的遺囑,在法律上是無效的。然而,如果遺囑人立遺囑時有民事行為能力,事后卻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因其立遺囑時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遺囑的效力不受影響。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親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遺囑沒有法律效力。
3.遺囑必須表明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公民在受脅迫、欺騙的情況下所立的遺囑,或者他人偽造的遺囑,均不是公民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4.遺囑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凡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德的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規定,遺囑不得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如果所立遺囑非法剝奪上述繼承人的繼承權,這樣的遺囑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5.遺囑處分的對象是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公民可以將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儲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許為個人所有的生產資料等以遺囑的方式進行處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為遺囑處分的對象,只享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賃的房屋、農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為遺囑處分的對象。
(二)遺囑生效的形式要件
遺囑的成立和生效不僅要具備主體、內容及對象等實質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備形式上的要件。根據法律的規定,遺囑應當經過證明,表明其真實、合法,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遺囑公證是對遺囑最有力的一種證明方式。我國《繼承法》第17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根據《繼承法》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二、設立遺囑生效確認程序的原因
設立遺囑生效確認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因為在許多人看來,遺囑繼承公證的辦理相對法定繼承公證處理更容易些,要不然,遺囑公證就沒有什么意義了。所以,在實際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時,經常按照遺囑公證書直接出具遺囑繼承公證書,并不是去告訴其他法定繼承人對其能否真正生效進行進一步確認。但在實際生活中,因為法定繼承而出現的法律糾紛是少數的,相反遺囑繼承涉及的復查或訴訟特別多。有的案子好多年后又被人提起,形成了纏訴、老上訪戶等,他們針對的依據就是遺囑公證書。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公證遺囑效力最高。那么也許遺囑人生前曾擬定了很多份公證遺囑,怎樣判斷當事人所提交的公證遺囑就是“最后的公證遺囑呢”?因此公證遺囑只解決了遺囑設立時的形式合法問題,并未解決繼承開始后,遺囑生效的確認問題。
申請遺囑公證人應當提交的文件包括:(1)立遺囑人的身份證明,如身份證、戶口簿等;(2)立遺囑人處分的財產所有權的證明;(3)遺囑的草稿等。如果是遺囑繼承,遺囑繼承人需持遺囑公證書、遺囑人死亡證明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手續,經公證部門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認定該其真實有效后,公證處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公證機關必須對遺囑人的遺囑內容保密。繼承人攜帶遺囑公證書、繼承權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及當事人身份證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在此類繼承登記中,遺囑人指定的繼承人如屬法定繼承人之列的,只需繳納房產登記費用,無需繳納契稅;若屬法定繼承人之外,屬遺贈性質的,受贈人除繳納房產登記費用以外,需繳納受贈房屋市場價值4%的契稅。
立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的財產在生前很有可能進行處置,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有的可能已經轉移到他人名下,比如已辦理了轉讓或贈與手續。所以,還是很有必要向繼承人核實確認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仍歸立遺囑人所有。有時候,也有人拿立遺囑人寫的借據或房產出資證明來對遺囑中的財產主張異議,這就要在《遺囑生效確認通知函》中告知受函人這類憑證只構成債權依據,不能作為撤銷遺囑的證明。
三、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對遺囑繼承的要求
1.立遺囑人必須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照《繼承法》的具體要求所立,否則無效,不能執行。其法律依據主要是《繼承法》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的規定和《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的規定。
2.遺囑人在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以及胎兒保留必要的份額。其法律依據主要是《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規定和《繼承法》第二十八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的規定。
3.告知當事人不是依法所立的公證遺囑,或者遺囑繼承有爭議、有糾紛的,公證機構不能給予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當事人對遺囑繼承有爭議、有糾紛的,應當告知其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其法律依據主要是《公證法》第四十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遺囑是遺囑人對其財產和事務進行處分并于死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對遺囑公證的審查要求較嚴格。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遺囑行為是否有效,應依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判斷標準予以認定。由此,對遺囑公證的審查主要是:遺囑人的身份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無受脅迫、欺詐等行為: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屬于遺囑人個人所有;是否處分了共有財產或者爭議未決的財產;遺囑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所立遺囑是否剝奪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文字表述是否準確,簽名、蓋章、捺手印和制作日期是否齊全等。為了保障公證程序的正當性,確保公證證明的真實性、有效性,在辦理遺囑公證的過程中還應當注意以下一些事項。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個人財富的增多,房地產的升值,舊城區改造的力度的加大,特別是各級政府對被征收房屋補償數額的增加,一些上世紀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公證處辦理的涉及房地產的遺產分割、繼承、贈與、遺贈等公證事項被投訴案件日益增多。設立公證爭議投訴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保障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公證法修訂時,新增加的公證爭議處理是對原公證程序規則申訴與復議時的替代。公證當事人、規則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發生爭議時的救濟主要包括公證機構復查、向公證協會投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三種途徑。
因上世紀八十年代初,各地公證處才相繼設立,當時配套的法律和公證規范相對較少,以現在公證規范的要求審視八、九十年代的公證事項,難免有一些法律上的紕漏和瑕疵,有一些利害關系人正是抓住了這種紕漏和瑕疵,按現在的價值尺度來衡量自己的得失,提出一些不盡合理的要求,覺得撤銷當時的公證書,自己現在能夠獲得更大的利益和好處。因此,不顧親情和友情,互相反目成仇,到公證處進行投訴或糾纏,公證處疲于應付,不得不集中人力進行復查復核,有時甚至影響業務的正常開展。為保持社會穩定,正確處理好當事人的投訴,減小矛盾,化解糾紛,公證處要勇于擔當,承擔起歷史責任,這也是公證處的職責和責任。遇到這類問題,公證處應著手從以下幾個方面去解決。
一、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六十一條,進行規勸
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公證書的機構提出復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復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根據本條規定,從公證書出具之日至投訴之日,已經滿二十年的,可以明確告知當事人,公證處不予復查。2011年8月我公證處就有這樣一個例子。張某,某單位職工,在1987年單位房改的時候,單位以350元的價格,將單位產權土草結構房屋處理給個人,當時他有兩所房屋。經他老父親做他本人工作,同意將單位要處理的房屋產權辦在他弟弟名下,因他弟弟當時要結婚,張某本人也同意將該房屋產權辦在弟弟名下,張某同父親、弟弟一同來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并到房地產管理處將該房屋的產權辦在了弟弟的名下。但在2010年,由于棚戶區改造,要拆遷這所房子,該房屋評估價值達10萬元。這樣,張某的弟弟將得到十萬元的拆遷補償。張某得知這種情況后,就與弟弟商量,要求弟弟分給他5萬元,弟弟不同意給,這樣就產生了矛盾。張某到公證處聲稱,他沒有到過公證處辦理公證房屋的事情,要求撤銷公證書。公證人員查到該公證卷宗后得知,該公證書自出具之日到張某投訴之日,已經超過了20年時間,公證人員明確告訴張某,對該公證不予復查。其實在查看公證卷宗后,公證法律文書的簽名就是張某本人所為。其后張某又到縣政法委等有關部門上訪,后經公證處人員耐心、細致解釋后,張某覺得無勝訴希望,放棄復查。
二、依據《公證法》第四十四條進行引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條所講的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已經生效的公證書發生爭議,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在進行了公證,拿到公證書之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公證的事項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此時,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能向公證機構提出撤銷但公證機構拒絕,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以其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這是本條規定的情形。如2010年12月初,公證處來了一位王某,說要查一本1992的卷宗。其本身是當時公證的當事人。公證人員很快就查到這本公證卷宗。公證內容大體是這樣的,王某姊妹6人于1992年8月25日來到公證處,簽訂了遺產分割協議。原來父親于1970年死亡,母親于1989年死亡,當時父母遺產總體作價4萬元人民幣,主要是房產經過這哥六個的商議,同意最小兒子分一萬元,因與母親在一起生活時間較長,所以多分,其他五個人每人分陸仟元人民幣,公證處只證明六人簽字屬實。當時王某也在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并分得6000元。公證書內容非常簡單,該遺產分割協議均已履行完畢。可是在2010年10月份,因建高速客運專線,歸六子所有的房屋被拆遷,獲得拆遷補償款50多萬元。王某聲稱,他還有一個同胞大哥,在河北省某縣,是同母親所生,小時被過繼到河北的叔叔家,分遺產時被落下了,公證處已經窮盡了審查義務,公證處并無不當,公證人員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條告之王某,如果真有這樣一個大哥,權利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公證處應予以復查
答:不能。共有的財產只能經過全體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下才可以抵押,否則抵押無效。
按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二、我愛人的父親單位分房,因為是公房出售,只能將房賣給他父親,所以就以他父親的名義買了一室一廳,但錢是我和我愛人各負擔50%,即錢是100%由我們負擔。因為買房收據、房產證上都沒有我或我愛人的名字,除了房產權轉戶的方法,我還想到了遺產繼承,但現在我們就能以遺產繼承的方式獲得房產權嗎?我該怎樣做才使這房子在法律上是歸屬我和我愛人的呢?
答:1.繼承只能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發生;可以先進行遺產公正,明確表明死后由你們繼承。
2.由父親贈予你們,到房管局辦理過戶變更手續即可。
三、華僑或外國人應怎樣繼承在中國境內的房產?
答:華僑或外國人繼承在中國境內的房產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以下手續:
1.申請繼承在中國境內的房產的華僑或外國人,須向居住國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書,證明申請人的職業、住址和他與在中國遺留有房產的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該公證書還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認證(根據領事條約,兩國互免認證的除外)。如果華僑或外國人在與我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辦理的公證文書,原則上需經該國外交部及與該國與我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論文關鍵詞 遺產繼承 轉移登記 違法 案例 剖析
遺產繼承是一個大熔爐,從來都是街頭巷尾被熱議的話題,當然也是家庭矛盾的集聚點。如果說,一個家庭的家庭關系還能湊合度日,那么一旦發生遺產的繼承問題,就一定會在這個家庭中掀起軒然大波,矛盾勢必也會在瞬間被激化,導致家庭關系徹底破裂。所以遺產的處理問題不僅關系著家庭的和睦,更加關系著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有關房屋的遺產繼承過戶登記,是如今社會越演越烈的矛盾,我們應如何處理相關的問題?應怎樣向有關部門進行求援?在以下文章中,我們就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
一、相關案例的解讀
(一)案例概述
在1997年,牛某通過房改得到了他所在城市市中心的一套房屋,房改在計算工齡的時候,把牛某去世的妻子的年齡也計算在內,他的妻子去世于1992年,按照這所城市有關房改的一些規定,可以用遺屬的工齡再加上已去世職工的相關工齡來核算相應的工齡折扣。在2001年的5月份,牛某和莊女士再婚,并于2003年7月1號立下遺囑,當日還進行了相應的公證,并明確規定這所房屋的所有權由莊女士一個人來繼承,與此同時,公證處還出具了相應的公證書。
于04年2月10號,牛某去世了。莊女士在這一年的3月1日,向該房屋所屬權屬登記部門申請了轉移登記,并提供了相應的資料,相關部門在2004年3月16日為莊女士頒發了房產證。但是,在該年的8月,已故牛某的繼子和繼女因對該房的繼承條例存有異議,于是向某市的區級人民法院就此事項提起訴訟。因為他們認為此房屋是其繼父與其母親的遺產,而莊女士對此房屋無權進行任何處置。
在2006年1月,該法院針對此事所作判決如下:牛某的繼子與繼女擁有該房產的一半繼承權,而另一半由莊女士與牛某的繼子和繼女共同繼承,并且這一半三人享有同等的繼承權,與此同時,該法院也否定了該遺囑的公證,認為其具有瑕疵,缺乏證明力。然而,莊女士又不服法院針對本案所作的判決,于是提起了上訴。
在2005年的5月中旬,莊女士將此房賣給了瞿先生,并進行了有關登記。在房屋轉移登記的辦理中,相關部門并沒有收到任何個人或部門的限制文件,也就不知道該房其實存在糾紛。于是,一周后,登記部門就為瞿先生頒發了相關房產證。
2006年的8月14號,牛某的繼子與繼女向本市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復議的申請,并要求對瞿先生所持有的房產證明進行撤銷。法制辦進行復議時,發現該房產的繼承糾紛已經進入了二審程序。于是,在8月26號法制辦中止了相關審理。
2006年12月,中級法院維持原判并駁回了莊女士的上訴申請。
06年12月,法制辦恢復了相關的行政復議,07年1月公布了行政復議結果,內容如下:莊女士申請房屋產權轉移時,由于公證處出具了有瑕疵的公證書,致使房產局為莊女士辦理了不符合事實的轉移登記,并且具體的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所以房產局被限定在60天內重新做出行政行為。針對上述事實,房產局依據規定,將瞿先生有關房屋所有權的登記注銷了。瞿先生收到行政復議結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但法院維持了房產局所做出的行政行為,駁回了瞿先生的訴訟。目前,瞿先生正在向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相關問題
1.牛某在進行房改時,他已逝的前妻對房改房是否擁有產權?
2.法院維持房產局撤銷瞿先生房產證的決定是否正確?
3.瞿先生因房產證的撤銷而帶來的損失有誰承擔?
4.如何體現對善意取得的不動產的保護?
二、相關案例分析
本案中爭論的焦點主要有兩個,分別是牛某亡妻是否擁有房改房的產權;瞿先生是否是訴訟中的善意第三人。我們必須理清它們之間的關系。現在,我們先來探討牛某的亡妻是否擁有房屋的產權?
婚姻關系實際上就是身份關系的一種,隨著牛某前妻的去世,他和亡妻的婚姻關系便已經終止,而他們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也是以牛某的前妻去世時為標準。《婚姻法》中明確指出,在婚姻關系存在期間,夫妻之間實際取得以及能夠明確取得的所有財產收益,都是夫妻的共同財產。牛某所購買的房產是在他前妻去世前的共同財產,并且只是租用,只具有房屋的使用權,卻沒有房產的所有權。而在牛某的妻子去世之后,牛某才進行了房屋所有權的改取,這并不是其婚姻關系存在期間;其次,牛某在其妻子生前并未參加房改,因此,即使牛某參加房改時,使用了其亡妻的工齡進行了折扣,但也不滿足“能夠明確取得的所有財產收益”這條規定。所以說,牛某亡妻在生前的時候,既沒有房屋的產權,也沒有工齡折扣的取得權。而有關該市房改的一些政策,可以認為是國家對死者家屬的關照,牛某亡妻工齡是否被計算在內都不會對牛某以及房改房原產權單位的相關合同買賣關系產生影響,只不過會影響房屋的售價而已。然而,不論房屋價錢的高低,都由牛某一人承擔,因此,牛某所購房屋產權應被視為獨立產權,他擁有其全部的處置權,牛某的亡妻不擁有該房的產權。
據上分析可知,此房產并不屬于牛某與亡妻之間的共同財產,而屬于牛某個人財產。根據相關規定可得,莊女士以及牛某的繼子、繼女在牛某遺產的繼承權上是同等的。但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在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并存下,應優先考慮遺囑繼承。因此,根據已被公證遺囑,莊女士有權對該房屋進行轉移登記申請,并取得相關的證明。當然,莊女士在擁有房屋的產權的同時,也擁有了房屋的處置權。所以,瞿先生可購買該房屋并進行房屋的轉移登記,在這種情況下,房產局是可以為瞿先生核發相應房產證的。由此看來,莊女士在整個過程中并無過錯,因此,她與牛某在公證處得到公證的公證書也同樣應該具有法律效力。
(2)法院判決分析
在法院看來,莊女士在進行房屋的產權申請轉移登記時的公證書卻發生了問題,經過法院的終審,認定莊女士所提供的公證書具有瑕疵,并不具備證明的效力,就算后面進行了行政復議,但仍被認為這份證明書具有瑕疵,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莊女士在進行申請登記時,屬于申報不實。因此,莊女士的房屋產權被注銷,在注銷之后,該房產又恢復成牛某的遺產,這樣一來就應由法定繼承處理了。莊女士就喪失了對該房屋的獨立處置權,莊女士與瞿先生簽定的房屋買賣合同就因此存在了頗大的爭議。由于莊女士的房屋產權被注銷了,那么,瞿先生相關的房屋轉移的登記也就不復存在了,這樣有關瞿先生房屋的產權登記也就被注銷了。
瞿先生對房產局所作出的決定不服,并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維持原判這又是否正確呢?筆者認為,法院與房產局的職責不同,所以看待問題的角度也應該有所不同。房產局看待這個案例應結合有關房產的相關辦法和條例,但是,法院應該結合我國的法律與規章制度,更加全面、更加綜合的對此案件進行分析。第一,應該從怎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交易安全等方面進行考慮。瞿先生向莊女士購買該房屋,在莊女士已經證明自己進行了房屋的轉移登記而且還擁有該房的房產證的情況下,瞿先生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這次交易是安全且可靠的。依據《物權法》106條的規定,除非是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莊女士以及牛某的繼子、繼女有證據證明瞿先生在購買房屋時并不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瞿先生就應該能夠取得此房屋的產權。這樣說來,法院的判決就是不正確的。
不過,瞿先生因為房產證被撤銷而引起的損失又應該由誰來負責呢?在此次交易過程中瞿先生并沒有什么過錯,他有理由相信交易的合法性。就如前面所說,此次交易中出現的最主要問題就是莊女士所出示的公證書,由于她的申報材料與實際不符,因此登記單位才做出了錯誤的登記。據新的《物權法》規定,如果當事人所提供的登記所用的材料存在不真實的情況,那么由此而給他人帶來的損失,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但是如果是由于登記的錯誤而給他人帶來的損失就應由登記的機構來進行賠償,并且在登記機構賠償以后,仍可以向這個錯誤登記的造成者追償。所以,瞿先生不但可以向登記機構索償,還可以向莊女士要求賠償,并且就算登記機構在此之前進行了賠償,那么也應該向莊女士追償。
如今,在房地產交易異常活躍的情況下,維持社會主義市場的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并明確物產的歸屬地,使該產權的權力人得到應有的保護。當然,不僅是房屋產權的轉移繼承容易造成糾紛,其他的財產轉讓也很容易出現相似的問題。比如說,房屋產權登記在了夫妻一方的名下,并且單方進行了房屋處理,另一方卻毫不知情,這樣也非常容易引起紛爭。因此,法院在對此類案件進行審理的時候,就應該要求和案件具有厲害關系的人物,提供受讓方并非善意取得的相關證據。如果在證據不明確的時候,就應嚴格的按照《物權法》106條的規定來執行,判處已經登記的受讓方獲取房屋的產權,維持有關機關正確的行政行為,判決情況應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薄上予以記載。
補充說明:
1.此案例之所以會出現后面的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是由于牛某的繼子與繼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有關繼承權的訴訟時,根本沒有提出查封訴爭房產的申請要求。所以說,我們應該使法規、法律的教育及宣傳得到加強,并以此節約相關的訴訟成本。
2.有關牛某繼子與繼女的權利救濟。在保護了瞿先生這個善意第三者的權益后,牛某繼子、繼女的繼承權就會受到損害,而他們的損失應該由莊女士進行賠償。
近來,各地公證機關認真辦理去臺老兵遺產繼承公證,對保護大陸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鑒于涉臺老兵遺產繼承時效將至,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視涉臺老兵遺產繼承公證工作,把此項工作當成一件重要的公證事項來抓。要認真執行司法部關于涉臺繼承的有關規定,特別是要認真執行《司法部關于為已故去臺老兵的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公證的緊急通知》(司發通〈1994〉056號)和《司法部公證司關于涉臺老兵遺產繼承公證中有關問題的函》(〈95〉司公函005號),認真尋找老兵遺產的繼承人,依法處理遺產。要抓緊辦理涉臺繼承公證書的查證工作,盡可能在《協議》規定的時限范圍內答復海基會。
二、辦理涉臺繼承公證,要高度負責,堅持真實、合法、實事求是的原則,申請人一般應親自到公證處申辦,委托他人申辦的應有委托書并說明不能親自申辦的理由。公證處對各部門提供的證明材料,都要認真核實,防止出現錯證和假證,更不能弄虛作假。
據我駐加拿大使館反映,由于我國公證機關現在出具的用于繼承在加遺產的委托書,不符合加方有關規定,給我國公民繼承在加遺產帶來了困難。為此,經與我駐加使館和外交部領事司研究,現擬定了新的委托書格式,并附英譯文本。今后公證機關辦理繼承在加遺產的委托書公證,均應依此格式書寫。
附件:委托書格式(中、英文)
附件:
委托書委托人:×××,男(或女),現住××省××市××街××號。
×××,男(或女),現住××省××市××街××號。
受托人:×××,男(或女),現住加拿大××省××市××街××號。
我們是×××(死者)的××和××(稱謂關系),×××(死者)于××××年×月×日在加拿大死亡,死亡時在加拿大留有遺產,我們作為×××的繼承人〔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年×月×日發給我們的( )××字第××號繼承權公證書〕,現委托×××先生(或女士、小姐)為我們的合法人,全權我們在加拿大辦理繼承上述遺產的一切事宜,為我們領取、管理和處分上述遺產。在我們辦理上述事項中,人有權出席法庭了解對遺產的估算過程、同意或反對對遺產的估算及方法。人有權對財產轉讓證書、擔保證書、公文、憑單、權利放棄和記錄等所有有關文書簽字、加封和執行,就繼承遺產之事有權以我們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為上述事項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和簽署的法律文書我們均予以承認。
人有轉委托權。
委托人:×××
×××(簽名或蓋章)
××××年×月×日
(注:必要時,可寫上期限)
Trust Deed
Trustee:______ Male (or female), Present Home Address ______ Number ____Street ____City ____Province.
____Male (or female), Present Home Address ____Number __ __Street ____City ____Province.
Entrusted Agent: ____, Male (or female), Present Home Ad- dress ____Number ____Street ____City ____Province in Canada.
We are ____(the deceased) ____and ____(relationship) ____(the deceased) died on ____Day ____Month ____Year in Canada,the deceased bequeathed a legacy when died. We herein as the heir of ____(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otarial Deed of Inheritance) __ __Character, No. ____issued to us on ____Day ____Month ____ Year by the Notary Public office of ____City ____Provi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hereby give the authority to Mr. __ __(or Ms, Miss) as our legitimate Attorney to handle all the mat- ters involved in the inheritance of the above estate in Canada, to re- ceive, manage and deal with the above estate. We hereby give our Attorney the authority,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the above mat- ters, to appear in any hearing of accounting of the estate and to ob- ject to or consent to any account and method and generally to sign,seal, and execute all such conveyance, assurance papers, documents,vouchers, releases and writtings, and perform civil legal act relating or concerning this estate in our names. We herein recognize all such civil legal acts performed and documents signed by the Attorney re- lating the above matters.
We hereby give our Attorney the authority to convey the trust.
Trustee: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