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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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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業 戶 名 稱: (蓋章) (簽字)
負 責 人 姓 名: 行 業: 網址:
咨詢電話:96633 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廣州市工商局:
廣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戶申請變更登記,承諾本申請書所填內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證件是真實的、有效的, 本工商戶申請變更登記,承諾本申請書所填內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證件是真實的、有效的,符合國 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承擔因材料虛假所引發的一切法律責任。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如下: 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承擔因材料虛假所引發的一切法律責任。
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如下: 規定 在對應欄 序號 文件、證件名稱 內打鉤 ⒈ ⒉ ⒊ ⒋ ⒌ 負責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申請登記書》 場地使用證明,即產權證復印件和租賃協議(變更經營地址者提交) 名稱核準通知書 新的合伙人身份證明即身份證、計生證和暫住證(非廣州市戶口人員)等資料 復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張(變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謹此確認。
經聯系電話: 營 者: (簽字) 通訊地址: 年 月 日 填寫須知: 申請人應仔細閱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及本申請 填寫須知:
1、申請人應仔細閱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及本申請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書每頁注解說明; 書每頁注解說明; 提交的文件、 紙及資料中提交復印件的必須核對原件;
2、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 A4 紙及資料中提交復印件的必須核對原件; 所填內容不應涂改,如不慎錯填,應在修改處加蓋負責人加蓋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內容不應涂改,如不慎錯填,應在修改處加蓋負責人加蓋名章或按手印。 填寫本申請書應當字跡工整,并使用鋼筆、簽字筆或毛筆填寫或簽字
4、填寫本申請書應當字跡工整,并使用鋼筆、簽字筆或毛筆填寫或簽字。
注意事項
1、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進行查驗,在“對應”欄中打鉤。 對應”欄中打鉤。 該欄還應填寫負責人的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2、該欄還應填寫負責人的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首問責任人審查情況: 首問責任人審查情況: 責任人簽字: 責任人簽字: 年 月 日 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人簽字確認: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問題多次提出沒補齊,
變更公司注冊地址所需材料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加蓋公章);
2、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公司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應標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辦理事項、權限、授權期限。
3、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決定;
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股東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會議主持人及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字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提交股東簽署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準文件。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
5、變更后住所的使用證明;
自有房產提交房屋產權證復印件;租賃房屋提交租賃協議復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產權證復印件。有關房屋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屬城鎮房屋的,提交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證明或者竣工驗收證明、購房合同及房屋銷售許可證復印件;屬非城鎮房屋的,提交當地政府規定的相關證明。出租方為賓館、飯店的,提交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使用軍隊房產作為住所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復印件。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屬城鎮房屋的,還應提交《登記附表-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屬非城鎮房屋的,提交當地政府規定的相關證明。
6、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變更住所必須報經批準的,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書復印件;
7、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辦理程序:
受理審核核準發照
公司注冊地址工商變更登記所需材料注意事項:
1、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設立的公司申請住所變更登記適用本規范。
2、《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登記附表-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可以通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企業登記網》下載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
3、提交的申請書與其它申請材料應當使用A4型紙。
(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正、副本;
(三)變更事由發生的證明文件;
第一章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第三章 登記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50萬元,以零售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10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萬元,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章 登記注冊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職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文件。
第三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明,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30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第七章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三)核準: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準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并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由登記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章 公告、年檢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分為開業登記公告、變更名稱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報紙、期刊或者其他形式。
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注冊資金或者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號。
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號、注銷原因、負責清理債務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年度檢驗制度是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業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和辦法辦理年檢手續。
登記主管機關對年檢合格的企業,應當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交回執照正、副本,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后發還。
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執照復印件的,應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并在執照復印件上加蓋登記主管機關的公章。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后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注冊書、年檢報告表式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合同或協議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十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收繳復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并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度檢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年度檢驗;拒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銀行予以劃撥。
第六十四條 對提供虛假文件、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文件、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七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復議決定,并通知申請復議的企業。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九條 港、澳、臺企業,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第四條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須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并依照《條例》和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監督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其按照章程開展業務活動;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清算事宜。
第六條文化部負責全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工作。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具體辦法由文化部制定。
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和設立審查工作。
第七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除符合國家和登記管理部門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定名稱需經登記管理機關預審。
(二)業務活動范圍屬于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能權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需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文化部審查、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h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按其所從事的業務范圍,劃分為以下類型:
(一)從事舞臺藝術創作、演出和傳統藝術整理、加工和保護的民辦藝術表演團(隊);
(二)從事藝術人才培養和教育的民辦藝術院(校);
(三)從事老年文化活動、輔導、培訓的老年文化大學;
(四)從事文化藝術輔導及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業務的民辦文化館或活動中心(站);
(五)從事圖書、資料、文獻情報借閱及社會教育工作的民辦圖書館(室);
(六)從事文物宣傳、保護、展覽等活動的民辦博物館(院);
(七)從事藝術收藏、展覽及交流的民辦美術館(室)、書畫雕塑館(室)、名人紀念館、名人故居紀念館、收藏館(室);
(八)從事藝術發掘、整理、研究、咨詢及藝術科技開發的民辦藝術研究院(所);
(九)從事文化傳播、交流的文化網絡中心(站);
(十)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的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辦人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或銀行資信證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況材料;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申辦地戶籍證明及固定住址和聯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七)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
(八)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審查文件;對審查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或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需經文化行政部門復查認定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事項、變更理由及變更方案等,并按審查登記要求,出具相應變更文件。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范圍,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
第十四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應說明理由,提交證明文件;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注銷登記的善后情況;
(五)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注銷登記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注銷登記手續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業務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獲得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關于對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等問題的函》的規定,參照文化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人一律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等。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下一年度年檢。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
第九十四條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土地房屋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確認和登記。
第三條 實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受法律保護。土地房屋權屬的設立、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負責本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廈門市土地房產權籍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市土地房產管理局的領導和委托,承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與房屋應同時申請登記。
第七條 因買賣、贈與、析產、交換、抵押等行為而產生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辦理。由人辦理登記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在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人居住在港、澳、臺或國外的,或屬農村居民的,其申請登記的期限為六個月,但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按本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件。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應當是原件。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法律、法規規定應經公證以及當事人約定公證的,申請人應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必須分別不同情況提交身份證明:
㈠ 個人身份證明;
㈡ 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㈢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的批準文件和該單位負責人證明。
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十二條 凡未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土地房屋權屬,領取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應當自下列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㈠ 以出讓方式使用國有土地,受讓方已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驗收的;
㈢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股份制企業,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
㈤ 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㈥ 依法在集體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驗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屆滿,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第十三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政府批準用地文件、用地紅線圖;
㈢ 建設用地批準書;
㈣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以出讓方式使用土地的,還應提交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及繳清地價款證明。
第十四條 單位申請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土地使用證》或本規定第十三條第㈡、㈢、㈣項所列文件);
㈢ 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㈣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㈤ 建設項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總平面和分層平面圖;
㈥ 竣工驗收證明。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城鎮或農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批準建造的有效證照。
申請城鎮新建房屋初始登記的,還應提交用地文件及紅線圖。
第十六條 申請購買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購房合同;
㈢ 購房發票。
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其售房合同應載明房屋來源、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價格、按出售給個人的價格和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確定購房個人擁有的產權比例。
第十七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㈠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的;
㈡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㈢ 依法設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經依法處分而轉移的;
㈣ 依法買賣(不含購買新建商品房)、贈與、交換、繼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調解引起權屬轉移的;
㈥ 仲裁機構裁決引起權屬轉移的;
㈦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轉移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與權屬轉移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繳納有關稅費憑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㈠ 土地權屬來源由行政劃撥改為有償出讓的;
㈡ 土地面積或房屋現狀依法發生變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發生改變的;
㈣ 權屬人姓名或名稱發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㈥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或批準文件。土地權屬來源改變的,應提交有償出讓合同及繳清地價款證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應提交批準建造的有效證照。
第二十一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依法設定抵押等他項權的,當事人應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他項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他項權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項權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設定他項權的合同、協議或其他證明文件。
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時,應提交本條第一款第㈠、㈢項規定的文件和購房合同及購房發票。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向登記機構登記備案:
㈠ 依法在國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設工程項目已經竣工驗收,開發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六十日內將商品房的總建筑面積提交登記備案;
㈡ 商品房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開發單位應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其變更合同提交登記備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應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㈠ 土地使用期屆滿未再續用的;
㈡ 房屋發生倒塌或拆除等滅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權屬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的。
土地房屋他項權消滅,當事人應自他項權消滅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辦他項權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機構繳回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因拆遷引起房屋滅失的,還應繳回《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章 權屬調查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后,應進行地籍調查和房屋權屬調查,確定宗地界線、宗地面積和房屋建筑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地籍調查時,被調查宗地和相鄰宗地的土地使用者應按預定時間到現場對宗地界線進行認定。無爭議的,指界人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由登記機構設立宗地界址標志。指界人對宗地界線認可,但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當事人對界址有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宗地相鄰各方違約缺席指界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線由他方指界人認定后,參考有關權屬文件確定;
㈡ 雙方缺席的,調查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參考雙方提供的權屬文件確定宗地界線。
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的界線,登記機構應將劃界結果書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異議,必須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重新確界。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調查時,申請人應提供四至歸屬的有效證明材料。
第四章 登記發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買賣、繼承、贈與、析產的,其權屬經登記機構調查后,應進行公告,公告期為一個月。
在公告期內,登記申請人或其他權益相關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管理部門提出復查申請,并提交異議書及有效證據。登記管理部門應對異議書等進行調查核實,異議成立的,予以暫緩登記;異議不能成立的,書面駁回異議,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之日起,應在以下期限核準登記:
㈠ 初始登記三個月;
㈡ 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二個月;
㈢ 他項權登記、注銷登記十五日。
公告時間和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權屬來源合法、明確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準登記,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權屬,頒發、換發或注銷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構頒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時,屬城鎮土地房屋的,給權屬人頒發統一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屬農村土地房屋的,分別給權屬人頒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應載明以下內容:權屬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權屬性質、權屬來源、使用年限、面積、用途、等級、地籍編號;房屋的權屬性質、來源、結構、層次、面積、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價值及納稅情況;他項權摘要;共有人情況。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和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載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三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接受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㈠ 違法用地的;
㈡ 臨時、違法違章建筑的;
㈢ 拆遷公告后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進行房屋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析產的,或改變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記的。
土地使用權未經核準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不予登記。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經核準登記的,土地房屋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準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㈠ 無糾紛且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屋的;
㈢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暫緩登記,并在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㈠ 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㈡ 違法用地、違法違章建筑未經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㈢ 土地房屋權屬不清,提供的證件不齊全、不真實的;
㈣ 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的事由在登記機構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滿三個月未消失的,登記機構退回登記申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準,登記機構可撤銷全部或部分核準登記事項:
㈠ 當事人未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辦理注銷登記的;
㈡ 當事人隱滿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㈢ 登記機構審查有疏忽,導致核準登記不當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八條 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三條 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 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十六條 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第十八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 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準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 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 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七條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 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 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公司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因合并、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條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條 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第四十五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 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
分公司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四十八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九條 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證明。
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登記程序
第五十一條 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第五十二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 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
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
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
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第五十七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十八條 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記機關。
第九章年度檢驗
第五十九條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第六十條 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第六十一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司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公司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 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第十章證照和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者《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六十五條 公司登記機關對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可以臨時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天。
第六十六條 借閱、抄錄、攜帶、復制公司登記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公司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十七條 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 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 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條 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 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五條 分公司有本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 外商投資的公司的登記適用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對其登記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編制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目錄并公布。
第二條 汕頭經濟特區內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按本暫行規定到汕頭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經市國土局審核無誤后,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第三條 土地證書是確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憑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除國家依法變更權屬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第四條 土地證書分為《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使用證》: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于非農業建設的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四)《臨時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經批準的臨時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
批準臨時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期滿后臨時用地者需要延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準用地機關辦理續用手續。期滿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準的,由臨時用地者清理好場地,恢復原貌,并由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證。對期滿后不辦理續用手續而繼續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五條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
(一)跨區域的國有工程、市政設施(包括鐵路、公路、綠化帶、水利工程、自然風景區、文化、體育、通訊、電訊等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為該用地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公產房用地為同級房產管理部門。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為該企業。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兩個以上業主的,為該業主。
(五)從事灘涂和海水養殖的用地,為該經營組織或專業戶。
(六)私人住房,為房主本人。
第六條 辦理單位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應該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土地的登記人應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必須向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外國、港、澳、臺經濟組織、個人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發證,須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位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及其它有關文件、資料(包括圖件)。
國土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需要進行測量查丈的,由國土部門會同申請者進行現場測量并繪制宗地圖。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土地證書。
第八條 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處理后,再進行登記。
第九條 土地證書由持證單位或個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毀滅,應及時向市國土局報告,并申請補發。
第十條 土地證書必須附有關土地范圍、面積、座標、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圖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積的多小而不同。經注冊登記的土地,其地籍數據列入地籍檔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國土局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轉讓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
(五)依法繼承、贈與、分割、合并等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應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土地證書和有關變更行為的文件、合同、證明、資料等。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分別在下列期限內到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二)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農村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內。
(三)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四)本暫行規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五)通過協議、招標、拍賣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后三十天內。
(六)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七)改變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八)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在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九)臨時用地,從獲準之日起十天內。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租賃合同依照規定辦理登記。租賃合同終止時,出租人應在十五天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內到市國土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抵押合同終結后,當事人應于終結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抵押物依法繼承或遣贈,繼承人或受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內辦理變更登記。
抵押權人因處分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在注銷抵押登記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內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國土局根據有關規定及其生產行業、經營項目予以確定,并從1992年1月11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有關申請人應按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閱。
查閱土地登記資料的收費,參照查閱檔案資料的收費標準進行。資料復制工本費由查閱者支付。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等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