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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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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關鍵詞] 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侵權 民事侵權、附帶民事訴訟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遭受損失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復》公布后,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在學術界引起巨大反響,許多學者紛紛發表觀點,認為該《批復》欠妥,大有“檄文聲討”之勢,一時間“刑附民”精神賠償問題成為學術界焦點話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造成人們意識上的混亂,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傳統觀念與當今社會權利本位法律意識的沖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紅頭文件形式頒發蘇高發[1999]23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文件》)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失不列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范圍“、”受害人被犯罪行為致死的,生前實際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賠償期限到十六周歲“。2001年10月30日該院又以蘇高發[2001]319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紀要》)予以確定23號文件的效力。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對此筆者談談幾點不同意見:
一、 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要兩者兼顧
精神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它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損害賠償?至今立法上沒有明確的定義。一般通說,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立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對于侵權行為造成他人造成物質損失的,侵權行為人應當給予賠償,這是我國《民法通則》早已明確規定的,但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進一步擴大,但附帶民事訴訟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和《紀要》排除在外。
從我國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看,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貫徹民事法律有損害就有賠償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極大的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些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證刑事法律規范與民事精神賠償制度互相銜接、協調一致的需要。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同時,這樣更能體現附帶民事訴訟經濟、方便的原則。三是有利于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精神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如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同時追究被告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對嚴厲打擊犯罪,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不予受理的規定,司法界曾有這樣幾種主張:一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是撫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經受到刑事處罰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處罰對于受害人來說是最好的撫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損害賠償了。二是我國目前經濟不夠發達,被告人往往是貧窮緣故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無經濟賠償能力,如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因被告人判處徒刑被收監執行無經濟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條”,放棄該項權利也許是最好的選擇。三是受害人訴訟成本比獨立民事訴訟低。附帶民事訴訟中,目不識丁的農婦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在沒有律師幫助下就成功索賠。在基層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主要事實方面的舉證責任幾乎都由公訴機關承擔,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須承擔太多舉證風險,需要證明的只有相關的財產損失,完成這項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識,很少會因為程序上受挫而喪失請求權,而且不需要交納訴訟費、支付律師費。所以,消滅受害人一部分權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則,一部分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放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就可獲得精神傷害賠償。
從我國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損害賠償有以下幾方面法律涵義:1、精神損害賠償是由民事侵權引起的一種法律后果,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法律救濟方式,具有撫慰性質。它主要通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補償加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損害,平復其心靈的創傷,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不適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侵權傷害,對于精神損害予以民事賠償,只應在精神損害非罪的領域適應。
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精神,蘊涵其法律內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內涵又直接影響著司法實踐,我國司法實踐的種種判例,充分顯現了立法者對于精神賠償重精神撫慰、輕物質賠償的立法宗旨,而這一立法宗旨,已與自由配置社會資源的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民主與法制的進步、公民權利保護意識的強化,不能相適應,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賠償問題上,被許多學者認為是一種抱殘守缺的表現,在當前情勢下,這種做法勢必會使司法實踐陷入尷尬境地,目前學術界通過媒體對這一問題展開大辯論,充分說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盡人意。
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的刑罰,對于受害者來說是一種撫慰,但這種撫慰不能代替經濟賠償,比如說,過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緩刑,或者三年實刑等,作為犯罪分子向國家承擔了責任,法律給予否定評價,但受害人精神傷害沒有得到實際解決,如、奸幼女、毀人容貌的受害者,雖然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但對于受害人心身傷害卻永遠無法得到撫平,用金錢賠償損失也許是最好辦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訴案件,受害者本來打算提起刑事附帶事民訴訟,但受害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賠償,不得已放棄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只提起民事訴訟,從某種角度講,就放縱了犯罪,違背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原則,同時也違背我國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事訴訟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審理,而刑事法官“單打一”情況比較明顯,他們對刑事法律輕車熟路,遇到復雜民事案件顯得力不從心,實踐中多是法官將復雜的民事訴訟請求都予駁回,顯得附帶民事訴訟相當粗糙。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審理刑事訴訟部分,然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就是民事訴訟一種特殊形式,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既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同時也適民事法律規范。所以《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
二、生前被撫養未成年人生活費應賠付至獨立生活為止
2002年春,蘇北某州基層人民法院一年前審理一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筆者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個村民共同盜伐集體縣級公路邊樹木,樹倒將過路行人紀某砸死,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帶賠償紀某生前四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4000元,大女兒當時只有十五歲在校讀初二,她獲得賠償一年的1612元生活費,次女不滿十四歲,她獲得3224元賠償金,這點錢連基本生活都難以維持,更別說用它交納學雜費了,無奈,她倆只好輟學外出打工,掙點錢補貼家庭。聽起來真叫人流淚,倆個花季少女因父親被犯罪行為致死,從課堂退出變成了童工,我們想,這不是立法機關本意吧?從目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規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只賠償到十六周歲。筆者認為,實為不妥。從我國目前中學生年齡構成段來看,十六周歲少年一般為在校初二或初三學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為致死,年滿十六周歲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經濟供養,造成經濟困難而輟學,這難道符合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勞動法》之規定?我們整天說“重教育”、“培養下一代”“不能讓一個學生輟學”等,難道就喊在嘴上的?筆者認為,賠償受害人生前被實際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至“獨立生活”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0號規定,應賠付至18周歲,如果是在校學生應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這樣才能體現法律之間互相銜接性。
三、 依法調解與依法判決要有機結合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有的基層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調解辦法處理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功或能當場付清賠償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民事訴訟撤訴,且不許受害當事人參加庭審。實踐中法院能夠調解成功者率很低,因為沒有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認證,案件事實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責任未搞清,被告人還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對自己應分擔的民事責任還未搞清楚呢,調解談何成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將當事人規定為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當事人,雖然對附帶民事訴訟撤訴,但作為受害人他按照刑訴法規定,當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責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參加訴訟有悖法律規定,屬非法剝奪當事人訴權,同時也違背司法公正原則。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行為造成受害人物質的賠償范圍規定的不甚明確,排除刑事侵權精神損失賠償請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3號文件》、《紀要》不能與其他相關法律相銜接,不能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有鑒于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精神賠償范圍重新作出新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因刑事侵權致死者生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付止齡適當放寬。
參考資料:
①《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作者:商光富,山東省律師協會編,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合理性探討》,作者:張君,刊于2002年《法律適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瑋 葉良芳,刊于(中國民商法律網)2002年12月2日。
④《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把握的幾個問題》,作者:揚琳,刊于1999年《法學天地》第2期。
一、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間借貸專項法律規范。由于我國金融市場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規金融機構為對象,沒有專門的民間借貸法律規范。民間借貸立法層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對我國民間借貸作出全面規范引導,無法適應經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 民間借貸立法散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貸款通則》、《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等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定義、主體、范圍和法律地位。
2. 民間借貸立法協調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細” 的立法指導思想、政出多門、立法技術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間缺乏協調性、統一性和邏輯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條 規定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公民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包括借貸的自由貨幣資金及獲取的相應利益。但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②、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61條,對民間借貸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不同司法機關會對民間借貸的合法性產生相悖的結論,不利于我國民間借貸的規范發展。
3. 民間借貸立法長期滯后。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范主要散見于民法領域,民間借貸立法長期落后于民間金融發展的需要。轟動全國的吳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國民間借貸法規滯后的問題,并引發了如下疑問:民間借貸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護?民間借貸有無合法性邊界,其合法與非法的邊界究竟在哪里?盡管《國務院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老36條)的推出,使非公有資本開始獲許進入金融服務業,民間借貸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認可。《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借貸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新36條)實施后,國家對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服務領域的鼓勵和引導力度進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術等因素,民間借貸法律規范呈現操作性不強、判斷標準模糊的特點,導致民間借貸主體的利益具有較強的不確定性。
(二)民間借貸與民間非法融資行為界限模糊
1. 關于我國民間融資的立法。雖然《刑法》第176條③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192條④規定了非法集資罪,但是并沒有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進行明確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權罪,非法經營罪以及虛假廣告罪等犯罪行為的認定作出了規定,回應了如何劃清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的界限、如何應對層出不窮的非法集資手法以及非法集資活動涉及的虛假廣告者到底要承擔什么責任等社會熱點難點問題。
2. 民間借貸與民間融資非法行為界限不明確。我國沒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與非法經營、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間的界限,對非法民間借貸的認定和利率也沒有明確的標準。對大規模生產性借貸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貸關系的法律責任是否區分、有償借貸和無償借貸的出借人是否應承擔同樣的義務、 民事借貸和商事借貸的區別、出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法律法規均未予以明確。由于民間借貸交易隱蔽、監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資、洗錢活動屢屢出現在民間借貸市場,尤其是高利貸對社會的影響與日劇增。
(三)民間借貸監管機制不健全
1. 民間借貸監管主體不明確。由于我國金融業采取“混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民間借貸沒有專門的監管部門。民間借貸監管主體到底是誰,目前很不明確,需要落實。中央政府已經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銀監會也進行了風險提示,但誰來牽頭實施,誰來具體落實方案,尚沒有明確。《民間借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將民間借貸監管主體明確到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但是沒有明確規定國務院具體部門進行監管。監管主體長期不明確, 導致公眾對社會集資風險無法準確判斷, 使得社會集資以非法形式廣泛存在。
2. 民間借貸監管對象不明確。我國對于高利貸、非法集資、地下錢莊、抬會等非法民間金融一直采取嚴加控制和打擊的態度。但是基于對民間借貸認識的偏差,長期以來缺乏對民間借貸適當的監管,缺乏對抬會、私人錢莊、企業之間借貸監管的規定,尤其是對民間借貸中介機構、小額貸款公司以外的職業放貸人、社會集資人等其他民間借貸主體缺乏監管。
3. 民間借貸利率規定不明確。利率變化反映了市場供求關系。民間借貸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民間借貸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沒有理論和實踐的依據,沒有充分考慮不同地域的市場供求關系、經濟發展水平,難以合理引導社會資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間融資市場退出機制
由于民間借貸市場不完善、法律規范不健全,我國沒有建立民間借貸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場機制。當民間融資機構(包含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一方面放貸人債權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當作為放貸人的個人資不抵債時,無法解決其市場退出問題產生金融風險,不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 民間借貸市場機制不健全,導致民間融資無序退出,存在潛在的區域性、系統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著經濟金融的穩健發展。
二、規范民間借貸健康發展的建議
(一)完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
1. 制定完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盡快制定《民間融資法》、《放貸條例》、《民間融資中介機構行業管理辦法》等法律規范,完善民間融資立法體系,提高相關法律規范的協調統一性。修訂《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相關條款,明確民間借貸的借貸主體、業務范圍、資金來源、利率稅收、風險防范等,賦予民間借貸合法地位,引導鼓勵民間借貸規范健康發展。
2. 制定民間借貸配套實施細則。制定出臺《民間借貸實施細則》等配套制度,明確民間借貸主體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反洗錢、現金管理、反假幣、金融統計等方面的法律義務和責任。修訂《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構成要件,明晰與合法民間借貸行為的界限。
(二)明確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界限
一是從借貸目的看,民間借貸是基于生活需求、生產經營急需,非法集資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為目的。二是從借貸對象看,民間借貸有親戚朋友、熟人之間等特定范圍,非法集資針對不特定社會公眾。三是從表現形式看,民間借貸主要以貨幣形式償還, 非法集資以實物或者權利證券等形式返還。四是從資金來源看,民間借貸資金主要來源于放貸人自有資金,非法集資主要來源于國外熱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五是從責任性質看,民間借貸利率在同期銀行利率四倍以內受到法律保護,而非法集資利率規定不受法律保護。
(三)完善民間借貸市場機制
1. 健全民間借貸監管體制。建立以人民銀行為主導,行業監管、民間借貸自律相結合的監管體制,完善我國民間借貸監管機制。人民銀行牽頭制定民間借貸監管指標等措施,明確民間借貸主體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反洗錢等方面的義務和責任。構建統計監測指標體系,重點監測民間借貸中介基本情況、資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貸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擔保形式、借款償還情況等。
2.完善民間借貸監管機制。健全民間融資監測、信息共享披露、監管協作機制,及時向社會公布民間借貸相關信息,合理引導民間借貸主體自主投資決策。加強事前監管機制建設,重點加強事前風險審慎防范,將風險消除在風險源頭。在民間貸款組織從業人員管理上,應重視資格審查,以確保民間貸款組織是由具備相當金融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的職業經理人在經營管理。 加強宏觀管理,為金融機構設置安全穩健和預防風險的指標體系,使民間借貸主體準確把握風險狀況,不斷提高民間借貸主體抵抗風險的能力。
3. 加快推進利率市場化。積極推進民間借貸利率市場化,根據地域資金供求關系、經濟發展水平,優化民間閑置資金合理配置,推進民間融資健康發展。加快存貸利率市場化的同步推進,降低銀行存貸利差,使銀行開發更多非借貸中間業務,創造更多的金融服務產品。通過利率市場化,營造相對公平的金融市場環境,促進民間融資健康發展。
(四)建立民間借貸市場退出機制
1. 建立民間融資機構市場退出機制。修訂《破產法》,增加民間融資機構破產程序、清算程序等規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間融資機構援助、整改、破產、清算、退出等科學有效的市場退出機制。保證民間融資機構破產或有可能破產時,在政府監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場,有效維護民間融資主體合法權益,減少對金融市場穩定的影響。
2. 制定民間借貸保險機制。制定出臺《民間借貸保險條例》,明確民間借貸保險主體、保險比例、保險期限及賠付方式。建立大額民間借貸保險機制,規定專門保險機構民間借貸保險,由民間借貸主體借方繳納一定的保費。當借款方發生經營危機時,由保險機構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貸數額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貸數額,分散因資金鏈斷裂產生的風險。
注:
①《貸款通則》(征求意見稿)第3條。
②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禁止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提要: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證據制度中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而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的補充,在訴訟活動過程中一直充當著重要的角色。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此雖未明文規定,但《民法通則》、《航空法》等專門法及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做出相關規定,為其找到了相應的法律依據。該舉證方式在實踐中被廣泛應用,但理論界沒有對其進行系統的闡釋,從而在實踐中出現了諸多問題,本文擬對舉證責任倒置的有關問題做淺顯的探討與分析。
一、舉證責任的法律定義
討論民事舉證責任倒置問題,首先應當明確舉證責任的含義及相關問題。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比較復雜,其復雜性在于不僅雙方都可能承擔舉證的責任,而且還有舉證責任的轉移、倒置等問題。我國諸多學者正是對此問題的理解存在差異,致使探討中出現了很多分歧。舉證責任,又稱立證責任、證明責任(1),兩大法系源遠流長的歷史分別經歷了相互獨立的發展道路,在舉證責任含義的界定上也稍有差異,但并無實質區別:一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就其主張的事實為避免承擔敗訴的危險向法院提供證據,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指法庭辯論結束后,因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依然沒有得到證明,由此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長期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它能解決現實的訴訟現象,可為負有提供證據責任的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不出充分證據時承擔敗訴的現實提供理論注解。而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最終是緣于結果意義上的舉證即就其所主張的事項出現真偽不明時將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的驅使。當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訴訟中不得不就其主張的要件事實努力舉證。我們借助于哲學中現象與本質這對范疇,來分析舉證責任中的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前者的現象屬性與后者的本質屬性便會清楚地顯現出來。舉證責任兩方面的含義是一致的,當事人可能承擔結果責任是促使其履行行為責任的內在動機,而其履行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的目的,是為避免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此,"舉證責任是指訴訟上無論如何也無法確定判斷一定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是否存在時(真偽不明的情況),對當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確定的風險,也就是說假如其事實未被證明,就產生所主張的有利的法律事實不被承認的后果。"(2)舉證責任之所以存在,有兩方面的原因:理論上,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受到證據材料、證據合法性、審理期限的限制,就認識狀態而言,真偽不明同樣是正常的歸宿;實踐上,證據喪失、證據短缺、爭議事實歷時久遠或證人不作證、作偽證等都可能造成事實的真偽不明。(3) 舉證責任是特殊的法律責任,與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責任不同。它不是違反義務的必然結果且與主觀過錯無關,因此不具有強制性質,只是一定條件下(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才出現的不利益,是潛在的風險,并不必然出現但確有某種程度上的可能性。正是這種潛在風險有化為現實不利益的可能性,才使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了不同尋常的意義,它或者反映某種傳統習慣、或者反映人類公平理念、或者體現特定階級利益,也或者兼而有之。
舉證責任的分配與舉證責任的產生之間是如影隨形的關系,有舉證責任便會涉及到舉證責任分配。由于事實真偽不明狀態的存在與克服一直相互纏繞且難以解決,舉證責任的長久存在便有了理論上與實踐上的根據。特定條件下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必然會出現待定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們認可這種模糊狀態,并依據當時社會情況權衡諸方利益,判斷舉證責任的歸屬。在邏輯上,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操作,但舉證責任的分擔確實體現了某種利益傾向性的劃分。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并不總是在于一方,因為舉證責任的對象即證明對象比其他訴訟復雜。據說古羅馬最早提出了解決舉證責任分擔問題的兩條原則:一是"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原告不盡舉證責任時,應為被告勝訴的裁判。"二是"主張的人有證明的義務,否定的人沒有證明的義務。"這兩項原則有一個共同點,都是要求提出主張即聲稱存在某個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的責任。前一項原則雖然在今天看來很不科學,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張事實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定對方主張的事實的一方,所以總的說來,這一原則已經包含了現代舉證責任原則的合理成分。這兩條古老的原則被后人概括為"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條原則在我國也是在實踐中不斷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的規定實際上充實和完善了"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這一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一規定的內容使"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具有了更為科學的內涵。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什么叫舉證責任倒置?因為一方面,如前所述,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例外,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約定俗成,已成通說。舉證責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證據責任的倒置,實際上是就某種事實負有證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責任的倒置,是證明責任在當事人間如何分配的問題。然而,舉證責任倒置不僅僅是對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對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響到訴訟結果,即"舉證責任分配之所在,乃勝訴敗訴之所在"。在很多人看來,這是一個不證自明,無需探討的問題,很少有人給它下定義。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幾個定義,也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將舉證責任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4)因這類定義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姑且稱之為侵權倒置說。另一類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5)該類定義不再把舉證責任限制在侵權訴訟中,故姑且稱之為泛倒置說。
侵權倒置說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跟我國的實體法規定有關。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某些特別侵權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是不是就意味著在此領域之外,舉證責任倒置就無用武之地呢?其實不然。根據學者的研究,在國外,有些非侵權的場合,如妨害對方舉證,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6)所以侵權倒置說的定義犯了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泛倒置說克服了侵權倒置說的上述錯誤,不再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領域,這是其進步。但是侵權倒置說中存在的另一個錯誤卻被泛倒置說連鍋端過來了,即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間,原告提出主張,由被告舉證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確實常發生在原被告之間,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下,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訴乙侵犯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此時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此時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乙應承擔舉證責任。在甲乙訴訟過程中,丙發現甲乙爭執的產品制造方法專利是自己的專利,于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提起
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無疑也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甲乙承擔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倒置已不再僅存在于原被告之間,同時還存在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原被告之間。另外,舉證責任包括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其中行為責任在當事人之間來回移轉,無所謂倒置不倒置,因此,倒置的只能是結果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不用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結果責任。
三、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指當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真偽不明事實的責任。具體地講,也就是在實際訴訟中,有哪些事實的舉證責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這個問題,對我們后面探討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大有好處。
舉證責任倒置常發生在特別侵權領域。特別侵權其特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權行為的每個要件舉證,不存在舉證倒置問題。二是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此種情形下,"過錯是否存在不再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被告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來免責。"(7)因雙方均無需對無過錯舉證,故無過錯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三是實行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如建筑物或其他設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此時,受害人可以主張侵權人有過錯,但因實行過錯推定,故其不用舉證,侵權人若想免責,則需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若侵權人通過舉證只能使有無過錯陷入真偽不明,仍應承擔結果責任。無疑,推定的過錯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對過錯予以推定,確實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若僅限于此,則還不足以救濟受害人。故有學者建議,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訴訟中,"考慮到原告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困難,也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8)在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因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無需對過錯舉證,但按目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1)產品質量存在著暇疵或有不當危險,并且它們在產品銷售時已經存在;(2)受害人使用該產品受到了人身或財產損害;(3)產品的質量暇疵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在這三項事實中,只有第二項易于證明,其余兩項證明起來都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故有學者建議,為在訴訟中有效貫徹實施《民法通則》第122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本意,對上述兩項事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9)上述建議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關系和推定的質量瑕疵也應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另一類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被妨害取證的事實。在對方妨害舉證的情況下,導致事實真偽不明的責任顯然不在負舉證責任一方,而完全在對方。若按照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將由此產生的不利訴訟結果完全判歸負舉證責任一方負擔,勢必會與法律公平、正義的本質背道而馳。此時,將舉證責任予以倒置無疑會更妥當。(10)
對當事人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事實也可以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如在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因為專利權人遠離證據,難收集處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的證據。而對于被告來說,究竟使用何種方法生產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輕而易舉地提出證據來證明該項產品不是用專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產的。所以,我國專利法第60條第2款規定:"在發生侵權糾紛時,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的證明。"這樣,本來應當由原告負擔的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的舉證責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負舉證責任。當出現真偽不明時,由被告承擔結果責任。
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中,原告在訴訟中只須證明數被告實施了具有危險性質的行為以及這種行為造成了損害。至于具體是數被告中哪一位實施了危險行為,由數被告中的每個人對損害并非自己所致負舉證責任。因此,此種情形下,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行為的實施者。
有人認為,"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證明損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責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或其它免責事實造成的。(11)按這種觀點,免責條件也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加害人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體現,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比如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條件有:損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負責燈塔或者其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實際上,受害人在時,只需主張有侵權行為,有損害后果,有因果聯系即可。無需主張自己沒有引起損害,第三人沒有故意或過失等。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不是因為對方提出這些主張,法律規定需由自己舉證,而是因為自己主張不應承擔責任,在法律允許的免責情形下盡力舉證,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時,自然應由被告承擔結果責任,完全是自己主張,自己舉證原則的體現。
四、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
舉證責任倒置具有法定性,其依據原則上均是有明文規定的法律規范。鑒于舉證責任橫跨實體法和程序法,其法律依據自應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在民事訴訟中,實體法主要是民法及其司法解釋,尤其是侵權行為法;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但是,由于民法本身規范的有限性,一些專門法,如航空法、證券法等,亦成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了6種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但對于倒置哪些事項的舉證責任不夠明確,在具體運用上就會產生許多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以下情形:(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瞎賠償訴訟;(4)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9)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這解決了航空法、證券法等一些專門法,亦可以成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依據。
在什么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取決于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根據上文對舉證責任倒置對象的分析,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于下列情形:
(1) 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證券民事賠償糾紛。
(2)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 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 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 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五、舉證責任倒置的實證分析
1
(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的)主要分歧在于對民主進程作用的不同理解。“自由主義”認為,民主進程的作用在于根據社會的不同利益來安排國家,其中,國家是公共管理機器,社會是私人及其社會勞動按照市場經濟規律進行交換的系統。這里,公民政治意志形成意義上的政治,其作用在于聯合和貫徹私人的社會利益,用以對抗國家,因為國家追求的是用行政手段行使政治權力,以實現集體目標。
“共和主義”則認為,政治的功能不僅僅在于管理;相反,政治是整個社會化進程的構成因素。政治是一種道德生活關系的反思形式。政治是一種媒介,有了政治,自發的團結共同體的成員就可以意識到他們相互之間的依賴性,就可以作為公民把已有的相互承認的關系有意識、有意志地發展和塑造成為一個自由和平等的法人聯合體。自由主義關于國家和社會的建筑術因此而有了重大的改變。除了國家機關自上而下的管理機制和分散的市場管理機制之外,也就是說,除了行政權力和私人利益之外,還有第三種社會一體化的源泉,這就是團結(Solidaritaet)。
這是一種平面上的溝通或交往,由此而建立起來的政治意志,無論從發生或規范的角度,都應當享有優先性。公民的自決實踐有了新的社會基礎,不再受公共行政管理和經濟社會私人交往的約束。有了這個基礎,政治交往就可以避免被國家機器所消耗,以及與市場結構相同化。在共和主義概念當中,政治公共領域以及作為其基礎的公民社會獲得了一種策略意義。兩者都必須確保公民的溝通實踐具有整合力和自主性「1。政治交往與經濟社會的分離,符合行政權力與交往權力之間的結合,而交往權力來源于政治意見和意志的形成過程。
上述兩種相互沖突的命題導致了不同的結論:
a)首先,公民概念各不相同。自由主義認為,公民的地位是由主體權利確定的,而主體權利是公民面對國家和其他公民所固有的。作為主體權利的承擔者,公民受國家的保護,只要他們在法律范圍內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就不受國家的非法干預。主體權利是消極權利(negativeRechte),它們確保法人在一定的活動范圍內不會受到外部的強制。政治權利具有相同的結構:它們能使公民的私人利益得到充分的滿足,以致于這些私人利益最終經過選舉、議會以及政府的形成與其他私人利益融合成為一種政治意志,并對行政權力產生影響。這樣,公民就可以斷定國家在行使暴力過程中是否代表了公民的利益「2。
共和主義認為,公民的地位不能按照消極自由(negativeFreiheiten)的模式來確定,因為消極自由是私人所享有的。公民權主要是政治參與權和政治交往權,因而更多的是積極自由(posotiveFreiheiten)。它們不僅確保公民不受外在的強制,還確保公民能參與共同的實踐,而只有通過共同的實踐,公民才能讓自己成為自己希望成為的角色,即成為一個自由和平等的政治共同體中具有責任感的主體「3。因此,政治過程的目的不僅是要讓公民來限制國家的行為-但這些公民必須在行使私人權利和享有前政治自由的時候,已經獲得穩定的自主性。同樣,政治過程在國家與社會之間發揮的也不主要是一種粘合的作用,因為民主的國家暴力并不是原始意義上的暴力。這種暴力更多的是來源于公民在自決實踐中通過交往而行使的權力,其合法性基礎在于:通過公共自由的制度化,來保護公民的這種自決實踐「4。國家的存在,原本不是要保護平等的主體權利,而是要保障意見和意志形成過程中的包容性。在此過程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會就大家共同關心的目的和規范達成共識。這樣,共和主義理解的公民就遠不是唯自己的利益是從了。
b)自由主義和共和主義圍繞著古典法人(作為主體權利的承擔者)所展開的爭論,暴露出了它們在法律概念本身上的沖突。自由主義認為,法律秩序的意義在于明確具體情況下一定主體所具有的實際權利;共和主義則認為,這些主體權利應歸功于一種客觀的法律秩序,它促使并確保公民在平等、自主和相互尊重基礎上共同生活,并達成一致。在前者看來,法律秩序建立在主體權利基礎上;而在后者看來,主體權利的客觀內涵更重要一些。
當然,上述兩種截然對立的法律概念并沒有涉及到法律的主體間性內涵,有了這些內涵,對權利和義務的相互遵守才會在對等的承認關系中成為可能。共和主義說到底還是不能接受這樣一種法律概念:即個人的同一性及其主體權利與共同體的同一性同等重要,只有在共同體當中,個人才有可能同時作為個體和集體成員而相互承認。這種法律概念把法律的正當性與法律形成的民主程序緊緊地聯系在一起,并由此而在民眾的自決實踐和法律的公正宰制之間建立起一種內在聯系:
“對共和主義者來說,權利說到底不過是主要政治意志的抉擇,而對自由主義者來說,權利則是超政治理性或啟示的‘更高法則’。……共和主義認為,共同體的對象,共同的善,在于其政治成功地確定、建立、實現和堅持了一系列的權利,而且十分合乎共同體的語境和習俗;而自由主義則不然,他們主張,更高的法律權利為權力要求提供了先驗結構和先驗條件,以便使對不同利益的多元追求盡可能地獲得允許”「5。
被認為是積極自由的選舉權之所以會成為權利的范式,不僅是由于它對政治自決實踐具有構成意義,而且也是因為從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同等權利的個體在共同體中的包容性與他們所捍衛的自主性以及所堅持的立場是如何聯系在一起的:
“要求在于,我們都很關心我們自己的利益,因為(1)我們是在相互合作與相互隔離之間進行選擇;(2)相互合作依靠的是彼此保證充分承認各自所具有的利益;(3)在高度多元化的當代美國社會里,這樣的保證之所以是可能的,僅僅是由于它起碼維護了一種偽裝的政治,即每個人都允許發出自己的聲音”「6。
這種從政治參與權和政治交往權中體現出來的結構,經過由權利構成的立法過程而滲透到了一切法律當中。即便私法在允許私人自由追求自身目的的同時,也有義務對所有人都認可的策略行為加以限制。
c)自由主義和共和主義關于公民角色和法律的不同概念表明,他們對政治過程本質的理解還充滿著根深蒂固的分歧。自由主義認為,政治就其本質而言是圍繞著行政權力而展開的不同立場之間的斗爭。政治意見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領域和議會中的形成過程,受到策略行為者的集體干預,而策略行為者的目的是為了捍衛或爭取一定的權力。結果則是用選民對于個人和綱領的贊成來加以衡量。選民在投票過程中表達了自己的傾向性。他們的選擇和作為目的行為者的市場參與者的選擇行為在結構上是相同的。各個政黨為了權力而你爭我奪,他們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但誰最終能獲得權力,則要由選民來決定。選票的投入和權力的產出,同樣都是策略行為。
共和主義認為,政治意見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領域和議會中的形成過程所依循的,不是市場的結構,而是一種獨特的公共交往結構,其目的是為了達成溝通。公民自決實踐意義上的政治范式不是市場(Markt),而是對話(Dialog)。由此看來,交往權力與行政權力之間有著結構上的不同,前者來自政治交往,表現為建立在話語基礎上的多數意見;后者則為國家機器所掌握。即便是角逐國家權力的政黨,也必須依靠帶有對話性質的政治話語:
“話語指的是對待社會協作的一種態度,一種開放的態度,它允許經過論證接受他者和自己的要求。話語中介是平等交換觀點-包括參與者提交他們自己對于他們所尊重的利益的看法……,在此過程中,只要作出選擇,就表明贊同一種判斷”「7。
因此,政治舞臺上上演的意見沖突所具有的就不僅僅是一種允許掌權的合法化力量,反復進行的政治話語對于政治統治的方式也有著制約作用。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具備政治基礎,并且不能越出根據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的雷池。
2
以上是對兩種民主模式的比較,當前,這兩種民主模式是美國所謂“共同體主義”與“自由主義”爭論的焦點。共和主義民主模式既有其優點,也有其不足。優點在于,堅持通過交往把公民聯合起來,并堅持社會自我組織的激進民主意義,而且不把集體目標完全還原為不同私人利益之間的“調和”。不足則是過于理想化,并讓民主過程依附于公民的道德趨向(Tugend)。因為政治的核心不僅僅在于,或者說主要并不在于道德的自我理解問題。用道德來約束政治話語,是大錯特錯的。
當然,自我理解的話語可以讓公民清楚地認識到他們之所以會是一個民族、一個社群或一個國家的成員,他們之所以會居住在一定的地區,他們屬于什么樣的傳統,他們相互之間如何相處,又該如何對待少數民族和邊緣群體,他們理想的社會究竟是什么一個樣子。這種自我理解的話語是政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在多元文化社會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義的目的背后,一般都隱藏著一些利益和價值取向,它們對于共同體的認同,也就是說,對于主體間共有的生活方式,沒有任何構成意義。這些利益和價值取向在共同體內部相互沖突,不會有什么達成共識的可能,因此需要加以均衡,而這是道德話語所無法完成的,即便這種不再具有話語性質的均衡結果受到了如下限制,即不允許危及到一種文化的基本價值。利益均衡表現為不同政黨之間的妥協,而這些政黨都具有一定的權力基礎和認可基礎。當然,這樣一種協商把合作意愿當作前提,也就是說,把這樣一種意志當作前提,即在尊重游戲規則的前提下獲得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結論,而不管各自是出于什么理由。但是,妥協過程并不表現為一種合理的話語形式,它把權力中立化,并且排斥策略行為。無論如何,妥協是否公平,關鍵要看前提和程序,而前提和程序本身又需要從公正的角度來加以合理論證和規范論證。與道德問題不同,公正問題并不是從一開始就涉及到某個集體。政治權利要想具有合法性,至少必須與道德的基本原則一致起來,而道德的基本原則要求超越一定的法律共同體,具有普遍有效性。
只有當我們充分注意到交往形式的多樣性的時候,話語政治概念才能與經驗之間建立起關聯;而在這些交往形式中,共同意志的形成基礎不僅包括道德的自我理解,也包括利益的均衡與妥協、目的理性的手段選擇、道德論證以及法律關系的驗證等等。這里,米歇爾曼作為理想型提出來的兩種政治類型,通過合理的方式相互滲透,相互補充。只要相應的交往形式得到充分的制度化,對話性政治和工具性政治就可以在話語中介中融合起來。也就是說,關鍵在于交往前提和程序,它們賦予了制度化的意見和意志形式以合法化的力量。我想提出第三種民主模式,它正是建立在一些交往前提之上,有了這些交往前提,政治過程就可以預測到它會帶來的理性后果,因為它在一種廣泛的意義上表現為話語樣式。
共和主義認為,國家是一個道德共同體;自由主義則認為,國家是經濟社會的守衛者。如果把話語政治的程序概念提升為民主理論的核心內涵,就可以看到,它與共和主義的國家概念以及自由主義的國家概念之間都存在著諸多差別。接下來我將從政治的角度對上述三種民主模式進行比較。政治是我們迄今為止的討論中心,所謂政治,實際上就是民主的意見和意志形式,它是普選和代議的結果。
自由主義認為,民主的意見和意志形成過程僅僅表現為不同利益之間的妥協。在此過程中,妥協的原則得到了自由主義基本原理的證明,它們應當通過普選權、代議制及其運作程序來確保結果的公平。相反,共和主義認為,民主的意見和意志形成過程應當表現為一種道德的自我理解;話語在內涵上依靠的是公民的文化共識,這種共識在對共和國奠基儀式的回憶過程中反復出現。話語理論吸收了兩方面的因素,用一種理想的商談和決策程序把它們融合了起來。這種民主程序在協商(Verhandlung)、自我理解的話語(Selbstverstaendigungsdiskurse)以及公正話語(Gerechtigkeitsdiskurse)之間建立起了一種有機的聯系,并證明了這樣一種假設,即在這些前提下,合理乃至公正的結果是可以取得的。這樣,實踐理性就從普遍主義的人權或一定共同體的道德當中抽身出來,還原成為話語原則和論證形式,它們從交往行為的有效性基礎,說到底,就是從語言交往結構當中獲得了其規范內涵「8。
通過對民主程序的結構描述,我們也為國家和社會的概念規范化明確了方向。但前提必須是一種公共行政,這種公共行政在現代早期與歐洲的政治系統一同形成,并與資本主義經濟系統之間有著功能上的互動。共和主義認為,公民的政治意見和意志的形成構成了社會作為政治總體性的中介。社會的核心是國家;因為在公民的政治自決實踐過程中,共同體對自己有了清楚的意識,并通過公民的集體意志對自身施加影響。民主與社會的政治自我組織是同等重要的。由此形成了一種政治觀念,并對國家機器提出疑問。我們可以從阿倫特(HannahArendt)的政治著作中找到共和主義的論證思路:即必須充分激活政治公共領域,用以反對非政治民眾的公民私人主義(Privatismus)和政黨國家化所帶來的合法性,從而使得到恢復的公民資格具有非中心化的自我管理模式,并(重新)掌握官僚化的國家權力。
自由主義認為,國家機器與社會之間的分離是不可避免的,但可以用民主程序來加以銜接。一定的權力和利益均衡具有微弱的規范意義,這種規范意義無論如何都離不開法治國家的補充。關注自身利益的公民必須具備起碼的民主意志,而這種民主意志是憲法中的一個因素,它通過強制性的規范,比如基本法、權力分配以及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據等,對國家權力加以規訓,并通過不同黨派以及執政黨和反對黨之間的沖突,來促使國家權力充分關注到各種不同的社會利益和價值取向。這種以國家為中心的政治理解,肯定會放棄從實在論的角度認為公民具有集體行為能力的觀點。它所看重的不是對合理政治意志形式的投入,而是國家行為均衡效果的產出。自由主義的矛頭所針對的是國家權力對于私人自主的社會交往的阻力。自由主義模式的核心不是話語公民的民主自決,而是法治國家對于經濟社會的規范化;按照自由主義的理解,經濟社會應當通過滿足私人的幸福期待,積極地為公民提供非政治的公共福利。
話語理論與民主程序之間的聯系,比自由主義要更加具有規范色彩,但與共和主義比較起來則又要遜色一些。話語理論從自由主義和共和主義那里各吸收了一些因素,并把它們重新組合起來。話語理論同意共和主義的看法,認為應當把政治意見和意志的形成過程放到核心地位,但又不能把法治國家的憲法看作是次要的東西;相反,話語理論把法治國家的基本權利和原則看作是對如下問題的必要回應:即民主程序所具有的充滿種種要求的交往前提如何才能得到制度化。話語理論并不認為,話語政治的現實必須依賴于具有集體行為能力的全體公民,而是認為,話語政治必須依靠相應程序的制度化。話語理論的核心已不再是把國家當作中心的社會總體性概念,這種社會被認為是具有一定目的的龐大行為主體。同樣,話語理論也不把總體性落實到憲法的規范系統當中,因為憲法規范在不經意之間按照市場交換模式對權力和利益加以均衡。話語理論徹底告別了意識哲學的思維模式,意識哲學認為,公民的自決實踐屬于一切社會主體,或者說,法律的匿名統治與個別主體之間的沖突是聯系在一起的。一方認為,公民是一個集體行為者,他代表整體,也服務于整體;而另一方則認為,每一個行為者在權力過程中都是相互依賴的變量,權力過程是盲目的,因為在個體的選擇行為之外,不可能有明確的集體抉擇(除非是在純粹比喻意義上來說)。
相反,話語理論在更高的層次上提出了一種關于交往過程的主體間性,它一方面表現為議會中的商談制度形式,另一方面則表現為政治公共領域交往系統中的商談制度形式。這些無主體的交往,無論是在作出決策的政治實體之外或之內,都構成了一個舞臺,好讓關于整個社會重大議題和需要管理的內容的意見和意志能夠形成,并且多少具有合理性。非正式的意見形式貫徹在制度化的選舉抉擇和行政決策當中,通過它們,交往權力轉換成了行政權力。自由主義強調國家與社會之間的界限;而公民社會,作為自主的公共領域的社會基礎,與經濟行為系統以及公共權力機關之間的區別同樣也在于此。根據這種民主概念,在規范意義上,要求把重心從金錢、行政權力轉移到團結頭上,而金錢、行政權力和團結這三種資源共同滿足了現代社會的一體化要求和控制要求。這里的規范意義是很明確的:團結作為一種社會一體化的力量,不再是僅僅來源于交往行為,它必須通過自主的公共領域以及民主意見和意志在法治國家制度中的形成程序進一步釋放出來,并且在面對其他兩種資源(金錢和行政權力)的時候能夠捍衛自己的地位。
3
這種觀念對于我們理解合法性和人民有著深遠的影響。自由主義認為,民主意志形式的功能只是為了使政治權力的運作具有合法性。選舉結果是獲得行政權力的許可證,而政府必須在公眾和議會面前證明對這種權力的行使具有合法性。共和主義認為,民主的意志形式還有更重要的功能,就是把社會建構成為一個政治共同體,并讓人們在任何一種選擇中都能深切地感受到這一建構活動的存在。政府之享有權力,成為不偏不倚的角色,不僅僅是經過在不同的領導力量之間進行選擇,而且也依靠貫徹一定的政策。政府與其說是一個委員會,不如說是一種國家機器,它是自我管理的政治共同體的一個部分,而不是分制的國家權力的頂端。話語理論還提出了另外一種理解:意見和意志具有民主形式,對于政府和權力機關依靠權利和法律作出決策而言,其程序和交往前提是最重要的話語合理化力量。合理化不代表就是合法化,但又不全是權力的結構化。行政權力只要一直都與一種民主的意見形式和意志形式聯系在一起,就會不斷地發生變化,因為這種意見形式和意志形式后來不僅左右著政治權力的運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規劃了政治權力的運作。除此之外,只有政治系統還在“活動”。政治系統是一個依靠集體決策的系統,公共領域的交往結構則是一個范圍極其廣闊的感應網絡,它們對整個社會問題的壓力作出反應,并激發起許多意義重大的意見。公眾意見經過民主程序成為交往權力,它自身不能發揮“宰制力量”,而只能把行政權力的行使引導到一定的路線上來。
人民概念來源于共和主義對現代早期概念的吸收和轉化。而現代早期的概念原來是和專制主義的統治聯系在一起的。國家是權力運作合法化的手段,被認為是權力的核心,可以凌駕于一切其他權力之上。盧梭把這一源于讓?博丹(JeanBodin)的思想轉化成全體民眾的意志,并把它與自由和平等的原始自我統治觀念融合起來,從而使之上升為現代的自主概念(Autonomie)。盡管盧梭的這一做法具有規范色彩,但人民過去還是一直和體現在民眾身上的意見聯系在一起,當然首先是和那些在場民眾的意見聯系在一起的。共和主義認為,這些在場的民眾是不能被代表的的載體:也就是說,這些民眾是自主的,就此而言,他們是不可代表的。逐步形成的權力,其基礎是公民的自決實踐,而不是其代表的自決實踐。自由主義用一種實在論的觀點對此提出了反駁意見,認為在民主法治國家中,來自人民的國家權力只能“通過選舉和同意,由具體的立法機關、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來加以行使”(比如德國基本法第22款第2節的規定)。
當然,上述兩種觀點無論是哪一種,都是從一種值得質疑的國家概念和社會概念出發的,這種概念的基礎是整體與其部分的關系-這其中,整體不是由全體獨立的公民組成的,就是由憲法建構起來的。相反,話語民主理論提出了一種非中心化的社會概念,這種社會和政治公共領域一起分化出來,成為一個感知、識別和處理一切社會問題的場域。如果放棄主體哲學的概念,就既不必具體落實到人民頭上,也無須被放逐到匿名的憲法當中。“自我”作為自組織的法律共同體在無主體的交往形式中消失不見了,而無主體的交往形式緊緊地控制著意見和意志的話語形成過程,以致于其難免出錯的結果推測到了自身具有合理性。這樣,與人民觀念密切相關的直覺,不是遭到了否定,而是從主體間性的角度得到了闡釋。即便是已經匿名的人民,也貫穿在民主程序和交往前提的法律功能當中,以便實現其交往權力。具體而言,交往權力對應著的是法治國家制度當中意志形式與文化公共領域之間的互動,而文化公共領域自身的基礎與國家和經濟領域的公民社會都保持一定的距離。
話語政治的規范理解盡管要求法律共同體具有一種話語的社會化形態,但是,這種社會化形態并沒有深入到整個社會當中,而法治國家政治系統的基礎是社會總體性。話語政治認為,自身也是復雜社會的組成部分,而復雜社會作為一個總體,是不能用規范的法律理論來加以審察的。從這個角度來說,話語民主理論所繼承的是一種偏離社會科學的視角,即政治系統既不是社會的頂端,也不是社會的核心,甚至也不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模式,而是眾多行為系統中的一個。由于話語政治為解決危及一體化的社會問題提供了保證,因此,話語政治在一定意義上必須通過法律媒介,與其他所有合法的行為領域建立起聯絡,而不要顧及這些領域是如何建構和如何管理的。但是,政治系統并非只是象一般所認為的那樣,依賴于其他系統的運作,比如經濟系統的財政政策;相反,話語政治與合理的生活世界語境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在此過程中,話語政治要么是根據制度化的意見和意志形成過程中的形式程序,要么是依靠政治公共領域這個非政治的網絡系統。正是經過話語過濾的政治交往依賴于生活世界的資源,比如自由的政治文化和清明的政治社會化,當然主要還是形成意見的直覺;生活世界的這些資源還在源源不斷地生成和更新,只是采用政治控制手段很難把它們挖掘出來。
注釋:
1,請參閱阿倫特(HannahArendt):《論革命》(UeberRevolution),Muenchen,1965;以及《權力與暴力》(MachtundGewalt),Muenchen,1970.
2,請參閱米歇爾曼(F.I.Michelmann):《政治真理與法律原則》(PoliticalTruthandtheRuleofLaw),載:TelAvivUuiversityStudiesinLaw,8,1988,第283頁。
3,關于積極自由和消極自由,請參閱查爾斯?泰勒(CharlesTaylor):《什么是人的行為?》(WasistmenschlichesHandeln?),載其:《消極自由?》(NegativeFreiheit?),FrankfurtamMain,1988,第9頁及下兩頁。
4,F.I.Michelmann,第284頁。
5,F.I.Michelmann,ConceptionsofDemocracyinAmericanConstitutionalArgument:VotingRights,FloridaLawReview,41,1989,第446-447頁。
6,F.I.Michelmann,同上,第484頁。
公民意識教育的內容十分豐富,研究者基本一致的認為主要包括權利與責任意識教育、國家與民族意識教育、公平與公正意識教育、自由與法治意識教育、道德與文明意識教育等內容。大學生是公民中受教育程度較高的群體,是祖國的希望和民族的未來。鑒于大學生的特殊公民身份及大學生公民意識的現狀,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的內容應突顯差異性并突出針對性。經過調研掌握大學生公民意識和公民意識教育的現狀后,我認為當今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公德意識、誠信意識、責任意識和法律意識四個方面。
(一)強化道德形象教育,培養大學生公德意識
一般來說,公德意識是公民對公共道德的認識、理解與態度。道德品質是人的最基本的素質,道德品質的最低層次要求是公德意識。馬克思和恩格斯曾指出:“只有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②公民的公德意識狀況反映了一個社會的文明程度,更體現了公民對他人的態度和對社會的責任,是民主法制社會建設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支撐。大學生是公民中受過良好教育的群體,是社會的精英,大學生的公德意識的高低直接影響其他公民公德意識的提升,大學生良好的公德意識能促進其他公民公德意識的提高。大學的教育者和管理者應該通過強化大學生的道德形象教育,培育大學生的公德意識。通過強化道德形象教育,培養大學生公德意識,逐步引導大學生養成文明禮貌、助人為樂、愛護公物、保護環境和遵紀守法的良好公德意識。
(二)強化誠實守信教育,培養大學生誠信意識
誠信意識是公民意識的重要內容。誠實守信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公民基本道德規范之一。大學生作為國家高層次人才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大學生能否擁有強烈的誠信意識和誠信品質,會直接影響到中國的現代化建設和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誠信是大學生樹立崇高理想和堅定科學信念的基礎,是大學生全面發展的前提,也是大學生進入社會的“通行證”。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中必須加強大學生誠實守信教育,培養大學生的誠信品格,提升大學生的誠信意識。
(三)強化社會責任教育,培養大學生責任意識
社會責任是公民對他人、社會集體和國家所應當承擔的義務。公民對自身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權利和責任的一種自覺認識即責任意識。責任意識是公民意識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責任教育是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的重要內容。大學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為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的實現大學生必須勇于承擔社會責任,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共同理想和最高理想的實現和中敢于擔當、敢于獻身。因此,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過程中,必須強化社會責任教育,培養大學生責任意識。
(四)強化民主法治教育,培養大學生法律意識
法律意識是現代法律有效運行的心理基礎,是公民意識的重要內容。法律意識是人們關于法和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法律意識始終貫穿在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之中。加強民主法治教育,培養大學生的法律意識,使大學生樹立法律的尊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依法辦事的觀念,要使大學生做遵紀守法的好公民。
二、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中加強大學生公民意識
教育的路徑當今,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的體系尚未建立,沒有專門的教育機構、教育主體和教育內容等。但公民社會的逐步形成迫切需要大學生具備公民意識。現實生活中,大學生公民意識的提升主要由高校思想政治理論課來承擔,其別是由“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來承擔。“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是以為指導,以人生觀、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教育為重點,綜合運用政治學、倫理學等相關學科知識,依據大學生成人成才的基本規律,引導大學生加強自身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修養的一門公共必修課程。通過“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科學教學活動來提升大學生公民意識主要有三條路徑。
(一)轉變教學觀念,把提升大學生公民意識
作為課程的重要教學目標教學目標是教師在教學實踐之前設定的預期成果,它決定著教學的方向和教學內容的選擇、教學的方式方法以及教學策略等方面的內容。受傳統高校思想政治理論課價值取向的影響,教師對“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目標定為引導大學生加強自身思想道德修養和增強法律意識,很少有教師意識或者關注到該課程的公民意識教育功能。為適應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需要和國家現代化的需要,高校思想政治理論課尤其是“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應該大力加強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教育和引導大學生如何做一個合格的現代公民。思想政治理論課教師自身公民意識淡薄也制約著對大學生進行公民意識教育。“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師基本都成長在傳統環境中,接受的都是傳統教育,授課教師公民意識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公民意識教育的自覺性。因此,在“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中加強公民意識教育首先要求教師轉變教學觀念。授課教師除要不斷提升自身公民意識外,還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在大學生公民意識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和歷史使命。“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是對大學生進行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的核心課程,該課程應該把提升大學生公民意識作為其重要的教學目標。
(二)優化教學內容,將公民意識
教育滲透到教學全過程2006年以來,“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統編教材雖然多次改版,但基本內容變化不大,主要包括四大模塊教學內容,分別是入學教育、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在這個相對固定的教學內容中要突出公民意識教育,必須優化教學內容。教材是學生學習的主要依據,教師在教學中在不過度打亂教材章節的前提下,必須通過優化教學內容達到重點穿插和突出公民意識教育的效果。在入學教育模塊中,必須強調大學生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使命,增強大學生公民主體意識和責任意識。在思想教育模塊中,理想信念教育必須強調要為國家的興旺發達和民族的偉大復興而立志;愛國主義教育必須以中華民族的“熱愛祖國、矢志不渝,天下興亡、匹夫有責,維護統一、反對分裂,同仇敵愾、抵御外辱”優良愛國傳統為引導,以愛祖國的大好河山、燦爛文化、骨肉同胞和自己的國家為基本內容,強化大學生振興中華的國家和民族意識;人生觀教育必須以社會價值是人生價值的根本尺度為中心內容,強調責任意識。在道德教育模塊中,將培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作為主要內容,重點培育大學生公德意識。在法律教育模塊,通過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觀念教育、權力和義務觀念教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觀念教育,強化學生的主體意識、權利意識、責任意識以及平等意識等。在課程結束時,適當安排一定時間總結這門課程公民意識教育的主要內容,系統地向大學生強調公民意識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三)改進教學方法,以多樣化的教學方法
—以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常活躍,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為涉嫌或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濟犯罪,且有高發頻發態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現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借款協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制。《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且這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必須是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事合同才認定為無效。對于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其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違反的規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經過考察,其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首先,根據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應在上述規定的取締范圍內,應當屬于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應認定為無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觀點割裂了個體與整體的關系,實質上是將刑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精神劃定為管理性規定,是極為不妥的,與刑法的本質不符。其次,此類民間借貸合同中,借款人雖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與普通民間借貸無異,但實質上經過刑事程序的認定,屬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所打擊的對象,其目的是非法的,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也應認定為無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上,認定所涉的民間借貸行為有效,將此中的債權人作為普通債權人予以保護,與立法初衷相悖。因為作為國家強制的代表,刑法對私法自治的干預是有選擇性的,一旦入選其中,乃是國家以客以刑罰的方式為民事行為劃定了界限,以維護國家相應的秩序。而且大多數債權人對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一定的知曉,債權人在其中也有一定過錯的。
一、從習慣與習慣法的起源考察
關于法律的起源,對于法學家和史學家都是一道難題。法學家力圖通過一套合乎邏輯的理論概括法律起源的一般規律,卻常常由于一些“例外”而前功盡棄。嚴謹的史學家總是在為史料的罕缺而傷神,以致于“恢復歷史原貌”的任何努力都是徒勞。鑒于“上古之世,若存若亡”(王國維語),傳說之史,似非似是,試圖從傳說時代的云霧之中理出一條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起源的軌跡來,實在是一件十分困難和“冒險”的事。⑤前人和學長的研究為后學者奠定了一定的基礎,也提出了警示,指明了方向。那么,能否根據現有的史料和法學理論勾畫出中華法律文明起源的大致輪廓,概括出中華法律文明起源的一般理論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法律的起源問題上,一般認為,法律是社會經濟的發展,私有制和階級的出現,在氏族制度瓦解的基礎上,經歷了一個長期的漸進的過程,同國家一道產生的。⑥其實,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有其自身產生和發展的規律。它的產并非在短期完成的,而是經歷了漫長的時期,同時,它的產生并不以國家的產生為必要。早在國家產生之前,已有中華法律文明的發軔,并呈現出多元性特點。夏朝是我國歷史上第一個奴隸制國家,①這一點已是定論。然而在夏之前的遠古社會,確實出現了法律的萌芽,而且,它是由古代各民族共同創造的。值得注意的是,關于法律的起源,由于西方國家的自然條件和社會歷史條件與中國的截然不同,因此關于法律起源的理論也決不相同。遺憾的是學界一直有人試圖用西方的法理解釋并覆蓋中國的社會歷史和現實,由此產生的一些理論完全脫離了中國的歷史和現實。誠然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歷史現象存在其產生、發展的一般規律,但這種共同規律是建立在個性差異基礎上的,無異何來同?所以筆者在考察中國法律文明起源的歷史實然性時,對其特殊性予以相當程度的關注。
在中國歷史上,國家的產生經歷了氏族-- 部落(部落聯盟)--國家這樣一個過程,法律的產生相應地經過了氏族習慣--習慣法--成文法這樣三個階段。在晚出的歷史文獻中有許多關于氏族和部落習慣的記載,如《左傳》所言:“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反映的是母系氏族時期內婚制局限性或弊端。甚至到了現代民族這里,黎族的“放寮”、侗族的“行歌坐月”、壯族的“歌圩”、傣族的“潑水節”、仫佬族的“走坡”、布依族的“趕表”等等,都保存了遠古社會群婚制和外婚制的習慣,這是值得我們注意的。《禮記·表記》所載:“母,親而不尊”,反映的是父系氏族社會母親的從屬地位。到了“遠古社會末期,黃河、長江流域出現了華夏、東夷、苗蠻三大集團"②,這三大集團實際上就是三個較大的部落聯盟。總體來說,這些最早的民族共同體分別直接、間接地構成現代中國境內各民族的前身。
據《尚書·呂刑》記載,“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殺戮無辜,爰始為劓、刖、痢Ⅶ簟T階壤魴蹋并制,罔差有辭”。其注云“蚩尤作亂,當是作重刑以亂民,以峻法酷刑民”。《周書·呂刑》載:“王曰,若古有訓,蚩尤惟始作亂,延及于平民,……苗民弗用靈,制以刑……遏絕苗民,無世在下”。說明苗族是法律文明起源最早的民族共同體,它不僅以大刑攻于外,而且以中刑,薄刑施于內。③《墨子·尚同中》的記載也印證了這一點:“昔者圣王制為五刑,以制天下。則此其刑不善?用刑則不喜也。是以先王之書,《呂刑》之道曰:苗民否用練折則刑,惟作五殺之刑,曰法。則此言善用刑者以治民,不善用刑者以為王殺。”據載苗民的肉刑共分四類:劓、n、痢Ⅶ簦說明苗民當時處于中華法律文明的前列。中華法律文明的最早開創者。④
從法的語源和詞義上分析,“法”的古體為“ ”,根據《說文解字》的解釋,“ 行也,平之如水從水, 所以觸不直去之,從去”。⑤ 據說 是一種獨角獸,一說像羊,一說像牛,一說像鹿,它“性知有罪,有罪觸,無罪則不觸”。⑥ 在甲骨文中寫為“ ”,讀為志(zhi)。它不是別的,正是“法”的締造者蚩尤部落的圖騰。⑦ 可見法最早起源于苗民是由其歷史根據的。
據《史記·五帝本紀》記載:“蚩尤作亂,不用帝命。于是黃帝乃征師諸侯,與蚩尤戰于涿鹿之野,遂禽殺蚩尤。”反映了遠古社會各民族共同體為本族的生存與發展而進行的爭斗。“三苗經過與黃帶族的長期戰爭,最后為華夏族的聯合力量所戰敗。這一方面由于‘苗君久行虐刑’,使其內部矛盾尖銳,削弱了抵抗力量;另一方面通過對黃帝、炎帝、堯、舜、禹諸帝的連續戰爭,極大地挫傷了元氣,最后遭到失敗。戰勝者雖然將部分苗民驅于邊遠地區,部分苗民降為奴隸,但并沒有以自己的制度強加于苗民。”⑧ 而是“襲用了苗族原有的肉刑,所謂‘詆其意而用其法’,并在苗民肉刑的基礎上發展了夏朝的刑法。”①
除了苗民的法律,黃帝部落的法律也在一些文獻中有所反映。“上古結繩而治”② 反映的是上古時代通過結繩記事的習慣方式進行治理的情形,這應當是習慣法的雛形。到了“黃帝治天下,法令明而不暗”③ 時期,可以設想,長期貫行的習慣已經隨著規范性的加強而逐漸演化成習慣法了。
黃帝之后的堯舜時代,典籍中也有許多原始習慣的記載。據《竹書紀年》載:“帝舜三年,命咎陶作刑”。《尚書·堯典》載:“帝曰:皋陶,蠻夷猾夏,寇賊奸宄 。汝作士 ,五刑有服 ,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其中的“五流”之刑值得我們注意。在遠古時代個人的力量是渺小的,如果一個人被流放出其部落或氏族,那無異于走上絕路。但是到了《尚書·堯典》所載“流共于幽州,放歡都于崇山,竄三苗于三危,殛鯀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咸服”時,流放已經成為確認氏族部落首領權力地位,調整古老民族關系的一種規范了。誠然,這種以武力為后盾的強制性規范是調整遠古社會民族關系的最強有力的杠桿。到了以后的封建時代,“流刑”的適用對象也曾轉移到有罪官吏、士兵等個人身上,逐步成為另外一種刑罰制度。
內容提要: 為了實現公眾對刑法的認同和信仰,為了確保作為刑事立法之基礎的公眾觀念在刑法適用中不被違背,民眾樸素的正義情感不應成為刑法理論隨意嘲笑和輕視的對象,刑法解釋也應當在法律條文的范圍內盡量與社會一般觀念保持一致。因此,對正當防衛諸要件的把握必須遵從公眾的道德情感和普遍認知。“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包括了行為雖然已經既遂但能夠即時挽回損失的場合。在防衛限度的問題上,客觀損害結果的出現并非認定防衛過當的絕對標準,對于防衛行為的社會相當性也必須予以充分的考慮。
一、張德軍案件引起的爭議
2005年,全國各大媒體相繼報道了四川張德軍見義勇為的案件。2006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該案作為指導全省法院審判工作的典型案例加以。
(一)主要案情和裁判結論
2004年8月14日下午,胡遠輝駕駛兩輪摩托車搭乘羅軍在成都市成華區圣燈鄉人民塘村,趁一婦女不備搶奪其佩戴的金項鏈后駕車逃逸。張德軍和現場群眾劉某、張某等人聞訊后,立即乘坐由張德軍駕駛的轎車追趕。當迫至一立交橋上時,劉某和張某責令胡遠輝、羅軍二人停車,但胡遠輝為擺脫追趕而駕駛摩托車高速蛇形行駛。張德軍駕駛的轎車與胡遠輝的摩托車并行時,摩托車與右側的立交橋護欄和張德軍的轎車發生碰撞后側翻,致使羅軍從摩托車上摔落橋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處損傷,胡遠輝則摔落橋下死亡。羅軍在治療期間左小腿被截肢。
2005年5月,胡遠輝的家屬和羅軍向成華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張德軍承擔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賠償其喪葬費、醫療費。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首先,在胡遠輝和羅軍實施搶奪行為以后,張德軍等人駕車追趕二人,只是意圖將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機關,其行為是正當、合法的;其次,本案證據不能證明張德軍實施了主動撞擊摩托車致胡遠輝、羅軍二人傷亡的行為;最后,胡遠輝和羅軍為擺脫現場群眾的追趕而駕駛摩托車高速行駛,是造成摩托車側翻的直接原因,這一危險狀態完全是胡、羅二人自我選擇的結果,張德軍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動地采取高速追趕的行為,這與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必然因果關系。因此,張德軍無罪,不承擔民事責任。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原判①。
(二)案件爭點分析
張德軍案件公布后,一石激起千層浪,人們紛紛圍繞“見義勇為者應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各抒己見,而爭論的焦點之一就是張德軍的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成華區人民法院的判決理由很顯然并沒有回答這一問題。從媒體的報道來看,一般的公眾幾乎是一邊倒地認為張德軍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但不少法律專業人士則指出張德軍的行為與法律關于正當防衛的規定并不相符。雙方在以下兩個問題上形成了對峙:
第一,當張德軍駕車追趕時,胡、羅二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已經結束?眾所周知,不法侵害正在發生是正當防衛成立的前提條件。其實,對這個問題的爭論早在與本案甚為相似的黃中權案件中就已經出現。黃中權為追趕搶劫得手后逃跑的兩名男子而駕車將其中一人撞倒,致使該犯罪嫌疑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正當許多市民認為黃中權實施了正當防衛之際,一些法律專家則指出,歹徒的不法侵害已經結束,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之中,所以黃中權的行為不能成立正當防衛②。
第二,張德軍的行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即使是承認不法侵害仍在繼續,但就張德軍的防衛行為是否過當的問題卻依然存在分歧。有律師認為,張德軍面對的只不過是兩名搶奪犯罪嫌疑人,因此他并不享有刑法第20條第3款所規定的殺傷不法侵害人可以免責的特殊防衛權。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權也應當受到尊重,所以張在追趕的過程中就應當把握分寸,不能以暴制暴,采取不恰當的短距離逼堵方式致人死傷③。但更多的人則認為,法律對處于緊急狀態下實施見義勇為的張德軍不應提出過分苛刻的要求,更何況歹徒在實施犯罪時就已經對自己的生命健康失去了應有的尊重,所以防衛者沒有義務去保證他們不受任何的身體傷害④。
從這些爭論中我們已經可以感受到,專業性的法律解釋和一般性的民眾觀念之間似乎出現了某種方枘圓鑿之處。這隨即就引出了一個問題:刑法解釋究竟應當對民眾的樸素情感采取怎樣的態度,到底是應當使法律解釋最大限度地遵從于社會觀念,還是應當迫使現有的社會觀念服從于精英化的法律解釋呢?
二、民眾的樸素情感不是嘲笑的對象
在我們這塊曾經缺少現代意義的法治精神浸潤的國土上,在我們這個法典律條、法學理論多半是舶來之品的國度內,經過系統訓練的法律學人往往會對法學專業以外的人對法律的看法抱有一種輕視的態度,常常會對一般人冠以“法盲”的蔑稱而將自己及其所從事的專業貴族化,更時時把普通民眾的情緒與觀念一概斥之為落后和非理性的封建意識而不屑與之為伍。似乎,老百姓的觀念不是中國法治社會賴以建立的基礎,而是法學家們力圖改造和啟蒙的對象。于是,當具體的刑法問題出現時,不少法律界的人士便不是致力于傾聽和吸納民眾的看法,而是熱衷于援引“正義”、“公平”、“法治”一類的抽象話語;不是努力使法律解釋與人們的日常經驗和感覺相一致,而是自覺不自覺地和普通公民的意見保持距離、劃清界限。無可否認,在法律領域全面西學東漸的浪潮中,隨著法律專業化和職業化程度的不斷提升,也許在法律人的職業性思考與平民的大眾性思維、在司法公正與一般的公平觀念之間形成某種隔離的現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認為,正如“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⑤一樣,我們同樣也沒有理由隨意地將民眾的樸素情感和日常觀念當作嘲笑和輕視的對象。這是因為:
首先,對刑法規范的信仰來源于法律解釋與民眾一般觀念之間的契合。“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⑥,“刑法必須得到公眾認同,刑法的規范有效性才能得到維護。”⑦然而,對刑法的普遍信仰和公眾認同必須依靠刑法學者對刑法規范作出符合民眾一般道德情感的解釋。學者們往往習慣于認為,當法律解釋的結論與公眾的普遍觀念發生抵牾時,那么一定是民眾的意識過于落后,而這樣一種情與法之間的沖突越是激烈,它就越能證明法學理論的先進性,越能提供一次生動的“法治教育”。但是,老百姓的心中都有一桿由千百年積淀下來而廣為接受的道德情感和倫理傳統所鑄就的秤,假如法律的裁判和刑法專家們對法律所做的詮釋一次又一次地違背和踐踏了他們心中的公平觀念,那么他們憑什么還要信仰這樣一種會給自己帶來不公的刑法,又為什么還要去支持這樣一種憑自己的道德情感無法理解和接受的刑法理論呢?這與其說是一場法治教育,毋寧說是對法律威信的一次傷害。
其次,既然人們都承認刑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體現,那么在解釋刑法時也就必須對民眾的一般善惡觀念給予充分的尊重。“‘情’和‘理’對法的影響范圍是有嚴格限制的,主要是在立法層面。在司法層面,要牢牢地貫徹司法獨立的原則,這既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標志,也是法治文明的重要內容。”⑧這是在我國刑法學界頗為流行的一種觀點,它似乎是由來于貝卡里亞的名言:“當一部法典業已厘定,就應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⑨但是,這種拒絕對法律作出任何解釋的形式的、僵化的罪刑法定思想早已風光不再,而那種將法官僅僅視為機械適用法律的自動售貨機的觀念也已然是明日黃花。法律被制定出來之后,并非意味著公正合理的判決就會一勞永逸地隨之而來,如何保證國家所立之法在運行的過程中不違背作為其建立基礎的公眾觀念的問題依然存在。況且,只要法律存在解釋的空間,“情”和“理”就能夠發揮使判決最大限度地接近實質正義的作用;只要法律解釋有因過分追求概念的一致和體系的完整而脫離社會相當性的危險,刑事司法就不能對民眾的一般觀念置之不理。司法獨立絕不意味著法律解釋與民眾的情感絕緣而成為不食人間煙火之物。尊重民眾的法律情感,也并不是提倡為了迎合一時一地的“民憤”去作違法裁判,而是指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在法律解釋的空間當中,對刑法條文的解說與把握應當盡量以一種為群眾所能理解、接受和信服的方式進行⑩。
最后,即使是在德、日等刑法理論高度精密化、體系化和專業化的國度,刑法解釋學也非常重視以民眾的普遍法感情來檢驗理論的妥當性。20世紀30年代,德國著名刑法學家韋爾哲爾(Welzel)提出了社會相當性理論(Lehre von der sozialen Adaequanz),主張“應于歷史所形成的國民共同秩序內,將具有機能作用的行為排除于不法概念之外,并將此種不脫逸社會生活上的常規的行為,稱為社會相當行為。”(11)實際上是把形成于社會生活中的國民觀念作為解釋構成要件和違法性的指針。在日本,大塚仁認為:“刑法理論要盡可能地符合一般人的感覺來構成。法律既然是社會的規范,法律理論就不能是只要法律家能夠理解就行的,至少在結論上,需要社會一般人的認同和接受。”(12)大谷實指出,犯罪的本質是違反社會倫理規范的法益侵害行為,而社會倫理規范是以社會一般人認為妥當的行為為標準的。他還反復強調,構成要件是以社會一般觀念或社會心理為基礎的可罰行為的類型(13),所以“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社會一般觀念為基礎。”(14)
因此,相對理想的刑事判決應當是能夠得到社會上大多數認同和支持的判決,而相對合理的刑法理論也一定是能夠與一般公眾的普遍觀念相契合的理論,“合理地解釋、適用刑法,就是在文本用語的最大含義范圍內,選擇適用最符合公眾善惡觀念的含義。”(15)
綜觀中國的刑法理論,不難發現,以正當防衛為代表的緊急行為是我國刑法解釋學中理論和社會一般觀念脫節較為明顯的領域之一。例如,就防衛意思來說,權威的教科書總是為行為人必須具備的防衛認識內容開出一長串清單,要求防衛人在行為之時必須明確認識不法行為的存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者、不法侵害的緊迫性、不法侵害能夠以防衛手段加以制止以及防衛行為所需要的手段、強度和可能造成的必要損害后果(16)。試問,除非經過特殊訓練,現實中又有幾個人能夠在情況危急、精神緊張的狀態下去逐一“明確”認識這些內容呢?張德軍案件出現后,這種無視社會通念和公眾認知的刑法解釋再度泛起。筆者打算結合前述由該案所引發的兩個問題展開分析,以期“窺一斑而知全豹”。
三、“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社會觀念化理解
在不法侵害的行為已經完成,但當場使用暴力能夠挽回損失的情況下,是否允許實施正當防衛呢?對此,德、日的刑法理論向來意見不一。日本學者大塚仁主張否定說,他以盜竊罪為例,認為對盜竊罪的既遂時期和正當防衛中不法侵害的結束時期應當作一致性的理解。因此,在盜竊犯罪完成之后,被害人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從犯人手中奪回被盜財物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而是自救行為(17)。而德國學者羅克辛(Roxin)則贊成肯定說,他認為盡管盜竊行為已經既遂,但是只要小偷還沒有把贓物隱藏到安全的地方,那么對被害人財產權利的侵害就仍然處于正在進行的狀態。所以被害人在小偷逃跑時以強力奪回財物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18)。
在對張德軍案件進行討論的過程中,有一種觀點就認為:“對作案后逃跑的歹徒進行抓捕和為制止正在進行的犯罪而實施的防衛,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范疇。”(19)這一觀點在法律界有著不小的影響。例如,盡管成華區人民法院最終認定張德軍無罪,但在其裁判理由中卻只字未提正當防衛成立與否的問題,而負責審理的法官和學者在接受記者采訪時,也都不約而同地援用刑事訴訟法第63條關于公民扭送權的規定而不是正當防衛的原理來解釋本案(20)。在黃中權案件發生后,法院和不少法律界人士都一致認為,歹徒搶劫得手后逃跑意味著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只有歹徒舉著刀對著司機砍,威脅正在進行,司機才算是正當防衛。”(21)然而,如果堅持以社會公眾的一般觀念來指導刑法解釋,那么盡管搶劫、搶奪、盜竊等犯罪已經既遂,但只要犯罪人仍處于在現場附近的被追捕狀態之下,就應當認為不法侵害尚未結束。理由如下:
第一,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犯罪既遂不是認定正當防衛中“不法侵害”已經結束的絕對標準。
刑法之所以將既遂和未遂嚴格地加以區分,是為了能夠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地認定犯罪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從而為正確量刑奠定基礎。在此,立法者所預設的既未遂判斷主體是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官,而判斷方法則是事后客觀的認定。然而,刑法第20條第1款對不法侵害之存在時間的規定,其目的僅僅在于將公民的合法防衛行為限定在可以即時挽回損失、保全法益的范圍之內,而不是為了確定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大小,所以正當防衛中不法侵害的結束沒有理由非要與犯罪的既遂保持一致。另外,立法者也必然會考慮到:首先,正當防衛的實施者以及防衛時機的判斷主體大多是普通的公民,因此,不法侵害是否正在進行就必須符合他們的一般認識;其次,普通人在遇到緊急的情況時,也不可能像法官審判那樣去精細地區分既遂與未遂。當實施搶劫、搶奪的行為人已經取得財物但還沒有逃脫被害人和周圍群眾的追蹤時,一般人都會認為即時挽回財產損失的時機尚未喪失,權利侵害還可以馬上被制止。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不能機械地套用犯罪既遂的理論,簡單地斷定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從而不近人情地剝奪了公民實施正當防衛的權利。
其實,這個道理也同樣適用于對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開始的認定。為什么刑法理論一致認為,雖然從實行行為著手的理論來看不法侵害尚未開始,但是合法權益已經直接面臨侵害的急迫危險時也可以實施正當防衛(22)呢?這是因為,按照普通公民的感覺,在不法侵害已經步步逼近、再不采取措施就有可能喪失制止犯罪的良機時,就應當果斷地進行防衛。這時,法律就沒有理由要求公民嚴守犯罪著手的教條,只有等到按照教科書上的規定犯罪人已經開始著手實行的那一刻,才能去實施或許早已是回天乏術的“正當防衛”。
第二,對事后搶劫罪之暴力脅迫的實施時間的解釋,也可以印證筆者觀點的合理性。
日本學者認為,事后搶劫罪與普通搶劫罪是屬于同一性質的犯罪,因此,只有在盜竊行為還沒有終了的情況下,才能夠將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脅迫評價為奪取財物的手段。而盜竊行為尚未終了,是指“在社會觀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認為盜竊行為還沒有終了”,它包含了盜竊的現場以及與該現場相連接的追還財物或逮捕犯人的情況(23)。同樣,我國刑法第269條之所以規定暴力、脅迫必須“當場”實施,也是為了使暴力、脅迫能夠在實質上被評價為取得財物的方法,從而使之與第263條的普通搶劫罪等值。因此,對于“當場”的理解就必須以社會的一般觀念為指導,認為它不僅指盜竊等犯罪行為的現場,而且還包括行為人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及時發現而被立即追捕中的場所(24)。可見,對正當防衛和事后搶劫罪中時間限定條件的解釋都表明,“將刑法條文規定與社會現象中的事實對應起來,……在符合日常生活思維習慣和道德觀念基礎上作出的法律解釋,往往會產生不容置疑的說服力。”(25)
第三,無論是自救行為,還是公民的扭送權,都不能對犯罪既遂后即時奪回財物的行為作出正確的說明。
如前所述,有日本學者認為,財產犯罪既遂后被害人當場奪回財物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而是自救行為。但是這一觀點存在以下兩個缺陷:首先,按照大陸法系刑法理論的通說,自救行為僅僅以保護自己的權利為限,所以“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與他人的權利的行為均不能作為自救行為看待。”(26)所以它無法為保護他人權利的義舉找到合法化的根據。其次,自救行為畢竟不是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所以其正當化的力度較之于正當防衛而言就明顯略遜一籌。連大塚仁自己也承認:“自救行為只不過是超法規的在解釋論上所認為的違法性阻卻事由,與法律明文規定為違法阻卻事由的正當防衛相比,其要件應當更為嚴格,所以,可以說允許進行正當防衛更有利于對被害人的保護”(27)。另外,公民的扭送權雖然有刑事訴訟法第63條作為其法律依據,但是用它來說明張德軍等人的行為也有不恰當之處。一則法律關于公民扭送權之規定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遠遠不及正當防衛,二則張德軍等人之所以追趕歹徒,其意圖雖然也包含有扭送和抓捕,但主要還是為了挽回損失、保全法益,這一主觀心態實際上更符合刑法第20條對防衛目的的規定。
四、防衛限度的社會相當性詮釋
在出現不法侵害人死傷的防衛案件中,如何認定防衛行為是否逾越了必要限度,這是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長期爭論不休的難題。我認為,對于防衛限度的把握,不能簡單地將不法侵害所威脅的法益與侵害人死傷的結果進行抽象、機械的比較,而應當以社會相當性為指導,站在人們普遍認知和一般情感的立場之上,對案件事實進行綜合考量,從而使刑法解釋對防衛限度的拿捏盡可能地與民眾樸素的公平觀念相符合。具體來說,相當性判斷可以從以下兩個步驟展開:第一,確定判斷所賴以建立的基礎性事實。這些事實包括(1)就不法侵害來說,要考慮法益侵害的嚴重性和急迫性,尤其需要關注在具體社會環境中民眾對這類侵害行為之危險性的普遍感受;(2)就防衛行為而言,需要考察防衛人在特定條件下的主觀狀態和他所采取的具體措施及其強度。第二,刑法解釋者將自己置身于生活在該社會中的普通一員的地位,以一般公民的道德情感和公平意識為判斷標準,對上述兩類事實進行評價和權衡,最終確定防衛行為的方式是否“在各個日常生活的領域中,具有日常性和普遍性,為健全的社會一般觀念所容許。”(28)如果防衛措施在一般人看來是合理而必要的,那就說明行為人在防衛手段的選取和防衛強度的把握上已經盡到了社會公眾所期待的注意義務,所以即使出現了不法侵害者死傷的結果,也不能把它歸責于防衛行為,而應當認為這是任何人從事不法行為必須自行承擔的風險;如果防衛措施明顯超過了一個理性公民憑其道德感和公平觀可以接受的程度,并且產生了假如不對這類防衛行為予以制止和懲戒,就會同樣危及社會秩序和公民安全的強烈感覺時,那就說明該防衛行為已經失去了它得以正當化的法律感情基礎。
在張德軍案件中,出現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傷的嚴重后果,然而為什么絕大多數的民眾都站在張德軍的一面,認為他的行為沒有違法呢?我想這絕非如有的人所言,是由于民眾們抱有“凡是見義勇為,任何后果都不必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種“情緒化的非理性的觀點”(29),而是因為張德軍的行為能夠為他們所擁有的生活經驗和心中的正義感所接受。對此,我們可以做以下分析:
首先,從不法侵害者的角度來看,對于不法侵害之嚴重程度的確定,除了考慮行為侵犯的法益之外,還必須參考特定的社會狀況和人們的普遍感受。正當防衛是正義對不法的反擊,由這一點所決定,不法行為所侵害的法益與防衛行為所損害的利益之間原則上是不需要進行權衡的,只有當兩者的大小對比在一般人看來過分懸殊而無法接受時,才能認為防衛行為超出了必要限度(30)。因此,針對侵犯財產法益的不法行為,也并非不能實施有傷及侵害者生命健康之危險的防衛措施。更何況,在張德軍案件中,胡遠輝、羅軍二人的飛車搶奪行為并非單純侵害財產法益,它同時也可能對公民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在我國某些地區,目前駕駛車輛奪取財物是一種常見、多發的犯罪,而且行為人對財物實施暴力搶奪又極易造成猝不及防的被害人傷亡。所以,人民群眾對飛車搶奪深惡痛絕,而司法機關也將其與搶劫并列作為重點打擊的對象。2005年6月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列舉了駕駛車輛奪取財物可能構成搶劫罪的三種情形。在德國和日本,雖然刑法典并沒有規定搶奪罪,但刑法學者普遍認為,利用行駛的機動車搶奪財物的行為,可以評價為使用暴力奪取財物從而構成搶劫罪(31)。正因為駕駛車輛搶奪具有這樣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對搶奪者實施帶有暴力性質的防衛措施能夠得到人們的支持和理解,而不會使一般民眾感覺“做得過分了”。
其次,從防衛者的角度來看,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及其強度是否必要,應當根據人們一般的生活經驗來加以考察。法律解釋者需要考慮,假如一般人處于防衛者的地位,當面對案件發生時的那種具體境遇時,采取何種措施是合情合理的呢?張德軍防衛措施的適當性可以從以下兩個角度得到證明。第一,就防衛人所用的工具來說,胡、羅二人搶得項鏈后騎摩托車逃走,這時張德軍身邊最為便利的追趕工具就是自己正在駕駛的轎車,況且也只有使用轎車才可能追上高速行駛的摩托車。第二,就防衛人所采取的手段及其強度而言,與張德軍同行的兩名群眾已經在追趕的過程中責令胡、羅二人停車,但他們非但不聽,反而高速蛇形行駛試圖擺脫追趕,于是,張才不得已實施了短距離并行逼堵的方式。即使在這時,張也只是希望逼停歹徒的摩托車,而并沒有實施直接的撞擊。
最后,以生活于該社會中的一般人的公平觀和道德感對以上兩方面事實進行綜合評價。為什么人們會說:“如果劫匪真的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就應該停車放棄逃跑,……我們不去指責劫匪自己對生命的淡漠,反而將責任強加于見義勇為的司機,又何忍其心?”(32)“如果真的追究了張德軍的刑事責任,那以后哪個還敢去見義勇為?”(33)原因就在于:第一,只要行為人的防衛行為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認為是適當和必要的,那么就意味著他對防止不當結果的發生已經盡到了義務。此后再出現任何嚴重的后果,那都是不法侵害者鋌而走險、咎由自取的結果。不法侵害者作為一名公民固然擁有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但法律不能因此而走向一個極端,要求防衛人必須負責保護他的人身不受任何傷害。正如羅克辛 (Roxin)所言:“假如小偷們知道自己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生命危險,那么,這無異于在鼓勵最嚴重的盜竊。”(34)在張德軍案件中,短距離逼堵行為是在防衛人仁至義盡但毫無收效的情況下,為阻止犯罪嫌疑人進一步逃竄而使用的必要而正常的措施。假如這時法律還一味地強調對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權利也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那么就無異于要求張德軍等人放棄追趕(35),但任何一名具有基本正義觀念的公民都不會接受這樣的結論。第二,中國人長期以來信奉“見義不為,無勇也”(36)的道德標準。同時,在當今這個互助精神日漸淡薄而治安狀況尚未根本好轉的社會,人們自然希望看到更多懲惡揚善的義舉出現,所以也期待法律能對保護他人利益的防衛者給予更多的寬容。曾經有學者提出,在刑法中增設見危不救等罪名是提高國民精神文明的一條有效途徑(37)。但是,與其通過在立法上擴大懲罰面的方式強制一般公民去履行救助義務,還不如對刑法中早已存在的正當防衛作出更有利于防衛人的解釋,從而以贊許和鼓勵見義勇為的方式弘揚公民之間的互助精神。第三,防衛人在行為時處于精神高度緊張的狀態,所以急迫的情形也不容許他去周全地把握分寸。刑法解釋“不能以事后對客觀環境和雙方力量對比的冷靜判斷來苛求防衛人,而必須設身處地的考慮防衛人當時所處的實際情況,否則就是強人所難,給見義勇為者設置障礙”(38)。如果司法機關僅僅因為出現了不法侵害人死傷的結果,僅僅因為單方面強調對不法侵害者的人權保障,就認為防衛行為過當,那就意味著行為人要么停止防衛,要么在防衛時處處小心、全程保護侵害者的人身安全。這樣一來,法律豈不成了不法侵害者的護身符?“正沒有必要向不正讓步” (Das Recht braucht dem Unrecht nicht zu weichen)(39)的法律精神又如何得以彰顯?
行為無價值論的首倡者韋爾策爾(Welzel)曾經指出,法益侵害說偏重于結果的無價值,以為侵害法益就是違法,這不僅是以偏概全,同時也不能充分說明違法性的本質。“有秩序的社會生活必須發揮生氣勃勃的正常機能,可知法律所禁止者,僅是有秩序的社會生活中超過正常機能的必要限度的一切侵害行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縱發生某種程度的法益侵害,既系無從避免,如屬于社會相當行為,仍非違法。”(40)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都存在著一旦出現不法侵害者死傷,就認定為防衛過當,防衛人就一定要負刑事責任的現象(41)。這實際上就是只重視客觀損害結果,而忽略了對行為方式的社會相當性和民眾認同感的考量。難怪在對張德軍案件討論的過程中,有網友就對一些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提出質疑:“請問中國的法律‘專家’:在見義勇為中我怎樣才能掌握好那個‘度’?”(42)
五、結語
“我們這一代知識分子往往以為自己是在代表人民說話,但實際上我們往往是從自己的生活境遇出發思考問題,或美其名曰,要啟蒙。我們往往依據一種所謂的普適的原則來說話,我們往往并不真正理解基層社會的普通人究竟需要些什么。”(43)也許是為了法治意識的早日普及,也許是為了對中國古代那種在西方法治原則看來是有損制定法權威的“法本原情”傳統進行清算,我們的刑法學一直以來似乎過分渲染了國法與人情之間的沖突,過分強調了法律理性思維與大眾一般觀念之間的對立。然而,只要維護社會的正義觀念和基本倫理仍然是刑法的重要目標,只要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不斷接近實質正義并合理解決現實問題是刑事司法的努力方向,只要刑法學者是以建立公眾對刑法的信仰為己任,那么刑法解釋學就必須對普羅大眾的樸素情感和一般認知給予充分的尊重和關注。張德軍案件揭示了正當防衛中法律解釋與公眾觀念相融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時也為刑法學其他領域的解釋提供了啟示。
注釋:
①參見胡強、張曉東:“見義勇為反被訴犯罪法院判決張德軍無罪”,載《法制日報》2005年12月8日;“‘見義勇為撞死賊無罪’成典型案例引發各界關注”,載《法制日報》2006年9月1日。
②參見“‘的哥’撞死劫匪是義舉還是犯罪”,載《人民公安報·交通安全周刊》2005年4月2日。
③參見“‘見義勇為撞死賊無罪’成典型案例引發各界關注”,載(法制日報)2006年9月1日;尹曉華、岳川、吳軍:“見義勇為的困惑”,載《四川日報》2005年10月31日。
④參見尹曉華、岳川、吳軍:“見義勇為的困惑”,載《四川日報》2005年10月31日;王剛橋:“法律豁免見義勇為‘傷害’有理有據”,載《羊城晚報》2006年9月2日。
⑤張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頁。
⑥[美]伯爾曼著:《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頁。
⑦周光權:“論刑法的公眾認同”,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1期。
⑧顧嬋娟、劉金平:“罪刑法定原則與刑事司法”,載《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⑨[意]貝卡里亞著:《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頁。
⑩盡管法學家們的確是在真誠地為實現中國的法治而奔走吶喊,但是目前不少民眾卻對刑法專家的意見抱有一種不信任、不理解甚至是反感的情緒。我們只要關注一下報刊和網絡就不難發現,無論是對劉涌案件的爭論中,還是對張德軍案件的討論中,這種情緒都是非常明顯的。對于民眾和專家之間的這種隔閡,我們恐怕不能簡單地以一句“曲高和寡”掩飾過去,事實上法學家自身就有不少值得反省之處(參見林東品:“劉涌案折射出法學家的悲哀”,載《檢察風云》2004年第2期)。我認為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是,我們以往的刑法解釋缺少了對普通民眾正義觀念的體察,缺少了對一般人是如何看待法律問題的關注,因而導致人們感受不到刑法學家是在為他們的利益說話,感覺不到學者的理論是在為自己營造一個更為公正和安全的社會環境。
(11)黃丁全:“社會相當性理論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5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頁。
(12)[日]大塚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74-75頁。
(13)參見[日]大谷實著:《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2、105、162頁。
(14)[日]大谷實著:《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頁。
(15)張武舉:“刑法倫理解釋論”,載《現代法學》2006年第1期。
(16)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頁。
(17)參見[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24頁。
(18)參見[德]克勞斯·羅克辛著:《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頁。
(19)尹曉華、岳川、吳軍:“見義勇為的困惑”,載《四川日報》2005年10月31日。
(20)參見“‘見義勇為撞死賊無罪’成典型案例引發各界關注”,載《法制日報》2006年9月1日。
(21)“‘的哥’撞死劫匪是義舉還是犯罪”,載《人民公安報·交通安全周刊》2005年4月2日。
(22)參見陳興良著:《正當防衛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頁;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頁。
(23)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17-618頁。
(24)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下)》,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7頁。
(25)王鈞:“刑法解釋的常識化”,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6期。
(26)周光權:“被害人使用強力奪回被搶被盜財物的處理”,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頁。
(27)[日]大塚仁著:《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頁。
(28)[日]大谷實著:《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頁。
(29)尹曉華、岳川、吳軍:“見義勇為的困惑”,載《四川日報》2005年10月31日。
(30)參見[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著:《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頁。
(31)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頁。
(32)王剛橋:“法律豁免見義勇為‘傷害’有理有據”,載《羊城晚報》2006年9月2日。
(33)“張德軍見義勇為被告案”,載 imlawyer. org/ReadNews. asp? NewsId=200/2006年12月15日。
(34)[德]克勞斯·羅克辛著:《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頁。
(35)有學者就認為,見義勇為值得肯定,但“見義巧為”或“見義智為”更值得提倡,張德軍應當采取尾隨跟蹤、記住車牌號籌辦法,將自己了解的信息告訴警方,由公安機關來處理(參見余義勇、吳軍:“市民張德軍成被告引人關注”,載《四川日報》2005年10月26日)。但是國家之所以規定正當防衛等緊急行為是合法的,就是為了鼓勵公民在無法立即得到國家機關法律保護的緊急情況下及時地維護法益。按照這位學者的說法,一切正當防衛都是不必要的,人們只需等待國家機關的保護就行了,這顯然是違背日常生活經驗和民眾正義觀念的。
(36)《論語?為政》。
(37)參見范忠信:“國民冷漠、怠責與怯懦的法律治療”,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4期。
(38)高銘暄主編:《刑法專論》(上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頁。
(39)[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頁。
(40)黃丁全:“社會相當性理論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5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頁。
(41)參見周光權:“論刑法的公眾認同”,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1期;陳興良著:《正當防衛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