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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大法,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保障人權是憲法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曾說:憲法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如果一國憲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那……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為了防止實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而侵害人權,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司法不公,各國刑事訴訟法對實施逮捕這一強制措施都根據憲法原則作了必要限制。除了嚴格逮捕條件之外,都對逮捕權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規定。逮捕權的合理設置不僅影響著逮捕活動的目的合理性,而且還體現著整個逮捕過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剝奪、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力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權被濫用的最大威脅來自追訴機關。逮捕被追訴人不僅可以防止被追訴人阻礙、擾亂追訴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可以通過直接控制被追訴人而獲得許多其他偵察的便利。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追訴機關不可避免地具有廣泛采用逮捕的強烈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約束,必然導致逮捕權的濫用。
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而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公訴職能。同時,對于一定范圍的案件還享有偵查權,承擔著偵查職能。由作為追訴機關的人民法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的職權,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是令人懷疑的。而據官方統計,1998年全國公安機關報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檢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別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機關偵察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程序往往成為追訴機關獲取口供、核實證據的手段。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執行后,不是由司法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自己負責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這種自己審查自己的程序設計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羈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減少偵察偵察活動的障礙,逮捕之后公安機關又可以隨時訊問被逮捕人,這種寬松的制度客觀上誘發了公安機關進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控訴的職能,新刑事訴訟法廳審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檢察機關舉證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偵案件的自報自批以及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關系,往往將逮捕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據訴訟法里,批捕權的目的只是為了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審的機會,而把批捕權當成偵查手段“以捕代偵”恰恰是對批捕權制度的法律功能的嚴重扭曲,也是野蠻落后的封建社會制度中有罪推定觀念的集中表現,實質上是一種假借法律名義濫用國家權力的變種,是對我國憲法保障人權基本精神的嚴重背離。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普通法律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我國憲法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制定相應的法律,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于是,在憲法的有關批捕權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基于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批捕權的規定,導致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不利于實現現代刑事訴訟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護人權和諧統一的目的。首先,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機制。當法律賦予控方以批捕權時,就是將控方明顯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給予不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因為辯護方既沒有法律賦予的控方實行強制的權力,也沒有這種能力。這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是一種社會不正義,當事人平等是人們通過訴訟尋求社會正義,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條件。沒有法律對當事人訴訟地位和條件的同等對待,就不會有司法公正,訴訟就會失去其存在的根本價值基石。其次,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違反了刑事訴訟方式的無妨害性這一正當性標準。在控辯雙方的訴訟對立中,法律理應為雙方提供平等的條件和機會,各方通過對其訴訟職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實現其預期目的。如果允許用妨害他方行為的方式贏得訴訟,就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和對另一方正當權益的損害,歸根到底是對司法公正的破壞。這樣的訴訟方式顯然是非理性的、不正當的。司法實踐中,個別檢察官濫用批捕權惡意報復辯護律師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是控辯失衡的極端表現。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濫用批捕權造成的嚴重弊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憲法的權威性。具體表現在:其一,“以捕代偵”普遍存在,使批捕權成為一種服務于控訴職能的附屬權利,遠離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該捕的不捕,不該捕的亂捕”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由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良莠不齊,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把握不準,導致批捕權的運用有很大的隨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檢察機關和偵察機關時常就使用逮捕條件在認識上產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報不批,不僅影響訴訟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訴訟期限等主客觀條件限制不得不另作處理,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機關資源的浪費,增加訴訟成本。由于檢察機關隨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無罪判決,就會引起國家賠償,同時給我國法治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開性和有效的救濟程序,一旦檢察機關做出錯誤批捕決定,公民人身自由就會處于被侵害的狀態,這顯然是與法治社會的理念相違背的。
目前,我國檢察隊伍素質偏低,享有批捕權極易侵犯人權。由于種種原因,檢察隊伍中受過嚴格、系統、規范的法律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所占比例甚小。特別是現任主要領導干部,多數來自社會的其他部門,自身法學知識不系統,業務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據有關人士考察,受過正規法學教育的檢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檢察官人數比例尚達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經濟法律知識的約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國外法律知識和國際慣例得不到3%,檢察隊伍知識結構單一,知識面狹窄,素質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權,在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不很完善的情況下,濫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當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均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現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緊急情況外,追訴機關一般不得自行決定逮捕,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通過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訴傾向的法庭或法官決定的,所以能夠更加客觀、更加嚴格、更加公正的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的逮捕條件以及有無逮捕的正當性,從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訴機關自行決定逮捕時難以嚴格貫徹法定逮捕條件的弊端。因此我國憲法應當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機關行使。其原因:超級秘書網
第一,這是由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總是處于核心和關鍵地位。法院經過審判程序做出的裁決是國家對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終法律規定。因而法院對訴訟進程具有權威性作用和決定性影響,那么對涉及人身自由和訴訟程序具有重大意義的批捕權,統一由審判機關行使更具有權威性,也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
第二,法庭或法官雖然享有逮捕權,一般情況下,卻不能主動決定逮捕,而必須等待追訴機關的逮捕申請,從而防止了司法機關淪為公訴工具的危險
第三,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更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在現代刑事訴訟中,控訴、辯護和審判是三種基本的訴訟職能。保障充分實現控辯平衡、控辯對抗、無罪推定、控審分離、審判中心已成為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夠對控、辯雙方保持一種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態度,這樣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權的運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將那些無辜公民納入到訴訟中來,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機關濫用國家司法權現象的滋生,體現出嚴格的法律制約性,這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
第四,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既有利于實現訴訟目的,又與訴訟職能相適應。審判職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審判機關對罪與非罪的界線把握得最準確、最具權威性,這正是行使批捕權的前提條件。審判機關享有批捕權,與偵查控訴機關形成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法律關系,由于不存在利害關系而更傾向于嚴格而準確地把握逮捕的實質條件,這樣更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目的的和諧統一。
關鍵詞:行政訴訟證據認證誤區
認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確認其可采性及證明力的活動。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但實際操作中,仍然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其結果,必然導致不能最大限度實現公正。本文指出認證中的誤區,以便引起審判人員重視,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一、當庭認證
始于上世紀九十年代的庭審改革,幾乎眾口一詞主張對證據要當庭認證,認為當庭認證一方面能防止先定后審、改變庭審走過場的局面,另一方面能提高訴訟效率、增強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并且,對當庭認證,還出現過一證一認、一組一認的說法。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一)當庭認證不符合認證規律。認證是依靠合議庭成員的理性思維與獨立判斷以主觀認識客觀的活動,必須對全部證據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有了全面、系統的認識,排除證據相互間、證據與整個案件事實間的矛盾,避免局部認證出現的片面性,綜合整個案情后進行判斷。無論一證一認還是一組一認,均割斷了證據之間的互相聯系,難以縱攬全局,融會貫通。
(二)當庭認證不符合合議制的要求。行政案件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如前所述,認證的主體也為合議庭。當事人舉證、質證后,合議庭要經過一個議的過程,即合議庭成員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以少數服從多數來決定。假如合議庭成員一人一個觀點,是形不成最后意見的,所以,有時為了形成最后意見,合議庭成員之間還要辯論,如果合議庭成員在莊嚴的審判席上或竊竊私語,或爭得面紅耳赤,不僅會影響庭審的連續性,也會使法官的風度喪失歹盡。有人提出,開庭時合議庭成員可以用書面的形式將意見提出,再傳遞給審判長,由審判長綜合合議庭成員的意見,當庭對證據作出認證。筆者對這種“傳遞”方式也曾親自擔任審判長進行試驗,最后以失敗而告終。因為,這種方式,“合議”中的“議”字根本無從體現,合議庭成員僅是憑初步印象寫出自己的意見,如果對某一證據的認證意見寫得過長,則影響庭審中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寫得過短,則反映不出心證的過程和合議庭成員的全部意見。并且,以上無論哪種方式,書記員均無法對合議庭成員的合議意見進行記錄。
(三)當庭認證準確性較差。無論合議庭成員在庭上進行討論,還是用“傳遞”方式進行意見綜合,都不能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展示自己的心證過程,因此,不能保證認證的準確性。例如,審判長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當庭予以確認其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庭后卻發現,所確認過的證據與所訴案件并無關聯性,只得在判決書中予以糾正。
我國有割斷法律史的特殊背景,在建立、充實公檢法機關后,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尤其是司法,都力求平衡公開、公正之間的關系,認為陽光下的作業就是司法公開,是確保公正的最好手段。但凡事都應有度,超過了一定的度,就變成了做樣子給別人看。當庭認證即是如此,當庭認證之后,法庭并不會允許當事人再就此提出異議,況且,即使當事人提出異議,法庭也不會因此而否定已經作出的認定。把一個本不該當庭做的事情非要當庭做,程序上違背規則,實體上意義不大。
法治程度較高的英美法系國家也不主張當庭認證,我國即使推行當庭認證制度,也一定要注意與其他相關制度聯系才行得通。但在目前其他各項相關制度未跟上,相關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不可盲目強調當庭認證。
二、對超過舉證期限證據的認證
對于舉證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是作了規定的,即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交答辯狀,該條規定的缺陷在于未規定逾期提交的后果。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中,規定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提交證據、依據,視為被訴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證據規定》又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向法院提出申請,如果得到法院準許,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舉證,逾期舉證的,仍視為被訴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但實踐中,對逾期提交的證據進行認證,仍然存在以下問題:
(一)對超期舉證但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即認定為定案依據。如在一起治安案件中,被告公安分局既非因不可抗力,也非因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故逾期舉證,在質證中,原告就此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視為被訴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判決撤銷了被告的處罰行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雖未在10日內提供依法取得的證據,但因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已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應視為一審法院準許上訴人補充相關證據。故一審法院判決對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對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開庭質證時以不質證為宜,但法律或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庭審時不予質證,而當事人對超期舉證的證據堅持當庭質證,法庭又予以準許的,不應就此得出該證據即為有效證據,并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結論。
(二)過分強調保護第三人權益而忽視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土地、房產行政登記、治安行政處罰及裁決等案件,多數涉及三方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最終作出裁判,是裁判者的責任與義務。實踐中,涉及第三人的案件,確實會有被告超期舉證的情況發生,也許被告作出的行為是合法的,但是因其超期舉證,便面臨著敗訴的風險。于是,許多裁判者為了第三人的利益,不惜拋卻10日內舉證的法律規定,“好心”地為第三人追求“客觀真實”。
法律是一個以多元利益并存為基礎的社會調整機制,裁判者要在法的多元利益與價值中尋求平衡,充當一個協調者,在裁判過程中通過依法公正裁斷是非把法律的理念和價值體現出來。如果過分考慮第三人的利益,過分追求客觀真實,就會違背立法本意,靠犧牲普遍正義去換取個案正義,其后果,不但助長了合議庭成員的主觀臆斷,而且縱容了行政機關違法行為的發生,也從根本上破壞了游戲規則。需要說明的是,假如因為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第三人敗訴并造成損失,第三人完全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賠償。
三、對每一份證據作整體認證
證據種類不同,形式不同,證明的內容也會有所差異。有的證據證明內容單一,有的證據證明內容多元。司法實踐中,鮮見不對證據作整體認證的裁判者,如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安分局要求賠償,理由是1999年2月4日原告因涉嫌違法,被關押在鐵籠子里長達3小時,并提供了三位在場證人,一位是當時看押原告的聯防隊員,一位是其他案件的涉案人員,另一位是原告的外甥。一審法院因三位證人所證時間上有矛盾,三份證據均未作為定案依據。二審法院認為,三位證人雖然站在不同角度,但均能證實原告被關在鐵籠子里這一事實,只是何時被放回,出現了記憶上的錯誤,從而出現了時間上的偏差。因此,對證人證實的被關這一事實應予以認定,不能因為三人在時間上出現矛盾對其所證事實一概否認。實踐中將證據作整體認證的案件占絕大多數,這一問題應引起足夠重視。
四、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證據的認證
質證是認證的必經環節,當事人應訴能力不同,未必都能圍繞證據“三性”及證據證明力發表意見。由于當事人質證能力的缺乏和訴訟知識的欠缺,以及對證據認識的不足,經常出現對對方當事人所舉證據予以認可的情況,這也成了許多法官就此認定證據具有可采性的“充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8日下發的《一審行政判決書樣式(試行)》,有對證據確認作說明的要求,于是,在行政判決書中,就經常見到對證據不加任何分析,即加以確認的情況,只因對方當事人“無異議”。
不可否認,當事人各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材料較為真實。但是,當事人無異議卻不是認定證據的唯一標準。比如,當事人可能過分在乎事實,對各行政機關逐漸予以重視的行政執法程序就會忽視,因此,在庭審質證時,對明顯不合法的程序證據也會作出無異議的表示。在此情況下,合議庭如果不通過釋明權的積極行使,對證據中的有關缺陷和問題進行適當解釋,引導當事人正確質證和合理辯論,而是以當事人均無異議為由予以認定,就會造成人為地認證錯誤。
五、對不作為定案依據證據的認證
裁判文書是認證結果的表現形式,是對爭議的程序和實體性問題的結論性斷定,理應體現認證理由,尤其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更應作充分的分析、說明,以使裁判文書真正做到講理講法。反觀我們時下的許多裁判文書,對證據的認證,有的作如下程式化表述:“除原告提供的xx號證據、被告提供的xx號證據外,其余均作為定案依據。”對于為什么要將證據排除,沒有任何理由予以交待;還有的作如下簡單表述:“xx號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作為定案依據。xx號證據不符合證據''''三性'''',不作為定案依據。”怎樣不符合,哪兒不符合,均不作交待。上述表述,絲毫不能讓人感覺到公平與公正,充分展示給當事人的,反而是裁判者的霸氣與專橫。法律語言的核心問題是說服人,這樣的認證,怎么會達到使當事人心悅誠服、平息矛盾的目的呢?
六、對法院調取證據的認證
法院調取證據,既可以是依職權調取,也可以是依當事人申請調取。有觀點主張,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如也讓當事人質證,則無形中會把法官拉入到當事人之間的訟爭中來,容易失去裁決者應保持的居中靜觀姿態。因而對法官調查的所有證據,只在庭審中向當事人各方進行說明,不作質證,保留法官這部分職權性質。基于上述主張,致使許多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未經質證便作為定案依據。筆者認為,無論是當事人所舉證據,還是法院調取證據,均應經過質證,方能進入被采信的門檻。因為,法院所調取的證據,同樣會存在不真實、不合法、不客觀的情況,只有經過當事人各方從不同的角度,對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進行充分地說明、辯解,對不利于自己的證據充分駁斥,居中裁判者才能更加辯明真偽,確定哪些證據可以被采信。正是由于質證在庭審中有著不可忽視、不可替代的作用,現代法治國家才將當庭質證作為庭審活動的必要內容之一,并且將不經質證的證據不得采信作為訴訟法和證據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對于法院調取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但值得注意的是,作為裁判者,除進行一些取證的必要說明外,仍要超脫地穩坐、靜聽,萬不可與當事人爭論甚至展開辯論。
七、對生效裁判文書的認證
對于生效的裁判文書,多數人主張,不必進行質證即直接作為定案依據。理由是,已生效的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無須再經過證明,即可以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在此種思想指導下,實踐中許多生效裁判文書根本未在法庭出示,就作為定案依據。對此,筆者持不同觀點,因為:
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歐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基于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
3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律師,辯護
1.提升律師在偵查階段地位,辯護權在偵查階段得以實現
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辯護人的責任體現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重,辯護范圍得以擴大
新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與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3.律師會見程序增設條款,會見權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訴法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4.律師閱卷范圍擴大,閱卷權行使效果得以增強
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5.律師可申請調取證據
新刑訴法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6.其他程序性權利的補充和強化,律師辯護權保障得以充實
縱觀新刑事訴訟法,此類權利包括控告權、申請權、意見權、被告知權、同時送達權等等。以上的變化還共同起到了一個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師辯護的實效性。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背景下的律師辯護制度距離理性的狀態和良好的預期尚存在差距。這種差距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本應刪減或廢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時意味著另一些本可增設的制度并未被認可,例如辯護律師的強制取證權;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設計由于欠缺周全和細化的規范,使得其有種“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順利實現的遺憾,例如律師會見權的規范。
二、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難”問題的完善
1.“會見難”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新的規定說明其他案件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任何階段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只要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學畢業論文與其進行交流。看守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而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中,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才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新的規定使律師能夠盡早的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為辯護做準備。
2.“閱卷難”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從時間上來看,從審查起訴時起,律師就有權利查閱相關證據與材料。了解案件情況。在時間上的寬松規定,使律師能夠早一點做準備,對案件的了解也會更深入透徹。律師可以查閱的材料范圍也有進步,范圍有為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這就意味著所有的材料律師都可以查閱,律師掌握的的情況越多,對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就越有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這條規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材料被隱藏,使所有的證據都能被律師所掌握。
3.“調查取證難“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付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與之前相比,這是一個改進,是新增的條款,這對于律師調查取證難的情況有了較大的改善,使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責任而不愿移送證據的情況不再出現。調查取證權對于律師來說,是律師在接手、處理案件的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利,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這一問題上有了很大的改進。律師通過有關機關調取證據,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律師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三、新訴訟法的修改使律師獲得了更多的權力
新的刑事訴訟法在許多條款上的的規定突出了律師作為辯護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與之前律師所處境況相比較,律師的地位明顯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其次,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在證據方面,律師作為辯護人有權利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辯護人律師可就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證據發表自己的見解,甚至于有關量刑的問題律師作為辯護人都可以提出意見,改變了審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現狀。
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活動的行為。在這一條規定中,除了對律師提出要求。還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師不再處于不被重視的地位和態度。
四、結束語
總之,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與時俱進大的修改。修改的內容而言、條文的變化方面來看,本次修改的進步是相當大的。法治建設是漸進的過程,一些條文的修改超過了學者原有的想法,這說明修改的過程雖然不容易,但法治的進步、法治的文明是現代民主與法治發展的大趨勢,中國也將會適應這個大趨勢,不斷完善民主與法治建設。
參考文獻
[1] 楊礦生.從律師視角看律師法修改對公訴的影響[J].檢察日報,2008,(4).
論文摘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隱私權保護除在審判階段有明確規定外,對刑事訴訟的其他階段被害人隱私權保護只是通過司法解釋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規定,并且均停留在規定原則而沒有規定保護的內容和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問題依然沒有合理解決。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保護隱私權的總則性條款,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設立分則條款,通過立法規范司法與媒體的關系,并保障被害人隱私權遭受侵害時能獲得有效的法律救濟。
加強隱私權保護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表現,標志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構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刑事訴訟本著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目的,理應關注被害人隱私權保護。
一、刑事訴訟中被害人隱私權受保護的正當性
刑事訴訟中加強對被害人隱私權的保護,其主要意義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問題,避免和減少不當司法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時,強調對被害人隱私權的保護,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參與打擊和懲罰犯罪的積極性。
(一)保護被害人隱私權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國學者施奈德在著作《國際范圍內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僅僅通過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會、經濟和肉體的損害,而且還通過對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應而受到損害。”可以理解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會的歧視、忽視以及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因為不當刑事司法行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這種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當的刑事司法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傷害。對于涉及隱私的案件,特別是在、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證明一般都是圍繞被告人與被害人誰說的更有可信度來進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辯護律師的反詢問時,她會被迫回答被告律師的反復質問,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經歷和過去的生活經歷等個人隱私信息。這樣的話,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傷害。“因為他們一般存在強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揚出去,遭到社會的誤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產生報復社會的心理,由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形成一種惡性循環。因此,在刑事訴訟的各階段都應注意被害人的隱私權保護,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二)保護被害人隱私權體現了國家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人道關懷
犯罪被害人在刑事領域中的地位經歷了從主人到仆人的變化,其轉變有著深刻的社會、政治和司法背景。一方面刑事訴訟制度層面上被害人地位的過度弱化,另一方面,實踐層面上,具體案件中的實際被害人更是處在十分不利的境地,國家為了社會利益難以顧及被害人的處境,在很多時候出于偵查犯罪的需要也存在不惜犧牲被害人的隱私權和其他權利的現象,從而使其在犯罪侵害之后很容易再次遭受打擊犯罪過程中的二次侵害。因此,出于人道關懷,也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被害人的隱私。對于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被害人隱私權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對與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侵害其隱私權的,存在救濟手段上的限制和困難。
(三)保護被害人隱私權是刑事訴訟國際準則的要求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是一種既重視有效懲罰犯罪,又重視保障訴訟民主,維護公民權利的法律制度。在訴訟民主和保障人權的價值中,必須既重視被追訴人的權利保護,又重視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特別是對被害人隱私權的保護。基于此目的,聯合國于1985年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以聯合國文書的形式集中規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則,且在該宣言第六條第四款集中規定了對被害人隱私權保護的基本原則,即采取各種措施,盡可能減少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時保護其隱私,并確保他們及其家屬和為他們作證的證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嚇和報復。這反映了刑事訴訟的要求和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其關于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基本原則,為各成員國提供了保障被害人權益的一般標準,促進了被害人權益保障活動的開展。在該宣言之后,德國于1986年制定了《關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第一法律(被害人保護法)》,其中該法第68條a第1項、第247條第2句以及該國《法院組織法》第171條b均規定了被害人隱私權保護的內容。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隱私保護的現狀及分析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于被害人隱私的保護,主要體現在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開審理,案件被害人是否出庭要根據其本人意見確定,被害人報案、控告時如果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的行為,偵查、檢察、審判機關應當為其保守秘密。同時,我國法律允許被害人委托訴訟人代為參加訴訟,被害人可以不出庭參加審判,既能夠由訴訟人表達被害人的意愿,又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審判過程中情感上再次受到傷害。這都為保障被害人隱私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程序設計上前瞻性不夠,對刑事訴訟各階段被害人主張隱私權保護的內容和救濟程序并沒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隱私權受到侵害難以得到有效法律救濟。
(一)偵查、起訴階段欠缺對被害人隱私權保護的程序性條款
偵查的目的是發現和收集證據,查明犯罪事實和查獲犯罪人,并將案件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而公訴機關為達到勝訴的目的,除要求偵查部門按照出庭公訴的目的和需要收集有關證據外,其自身也享有偵查機關同樣的權力。很遺憾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這兩階段被害人隱私權保護的程序性條款,導致偵查人員、公訴人侵犯被害人隱私權的現象時有發生。
1、欠缺對被害人詢問的范圍、次數、時間、地點等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各條規定。但被害人和證人都無法享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權利,即有權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這就意味著被害人的隱私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被害人必須回答偵查人員、公訴人、審判人員的任何問題,甚至是與案件完全無關的隱私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性犯罪案件中,偵查人員詢問被害人時,對被害人被害經過的每個細微的情節都有詳細的問話和記載,有些甚至與指控犯罪關聯性不大,這種詢問容易使被害人再次感到屈辱,造成精神上的創傷加深。此外,對被害人詢問的次數、時間、地點,法律均沒有作出規定。
2、欠缺強制人身檢查的條件及判斷標準的主觀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和公安部《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一百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均沒有對強制人身檢查應具備的要件和應遵循的程序作出規范。另外,對于人身檢查沒有禁止性規定,這就可能導致檢查人使用損害人體健康和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人身檢查。此外,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人身檢查適用主觀標準,也易侵犯被害人隱私權。 此外,在證據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隱私的信息時,如何處置,現行法律也沒有明文。
(二)審判階段對涉及個人隱私案件的判斷標準模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各地法院對于那些屬于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判斷標準不一,一般僅指性犯罪案件不公開審理,而對于其他案件即使涉及個人隱私也是公開審理,比如因配偶偷情引發的綁架犯罪案件是否進行公開審理,司法實踐中也不作為涉及個人隱私案件處理,同樣對外公開。即使不公開審理,審判人員對其認為與案件有關的被害人隱私問題可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被害人必須如實回答。至于如何判斷其關聯性,均由審判人員自由掌握。比如對被害人以往性生活史、性習慣是否提問等,審判人員均有權詢問。
(三)司法機關主動親近媒體侵害被害人隱私難以獲得救濟
法制新聞是新近發生的、重要的、有價值的,有關立法、司法、執法、守法和各行各業、社會生活各方面與“法”有關的新聞報道。其價值不容質疑,不僅有助于公眾實現接近司法系統和對國家權力進行監督的權利,防止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提升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
究其新聞來源,大多來自司法機關主動報料,部分來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及被害人的報料。司法機關為迎合新聞媒體報道,往往會樂于將案件的詳細資料提供給媒體,既達到法制宣傳教育的目的,又提高了自身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而新聞媒體為激發公眾的關注,時常將犯罪事實進行夸大和渲染,往往將加害人、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個人生活習慣、身體特征、疾病史等等資料公布于世。有些媒體甚至不顧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而窮追不舍采訪,甚至于采取偷拍、偷聽等手段。這些做法都將極大地侵害被害人的隱私權,破壞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安寧,從而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擊(所謂的第二次被害人化)。同時,由于是司法機關配合媒體進行法制宣傳,有時還是司法工作人員現身說法,新聞媒體好像當然獲得了正當性。即使侵害了他人(這時,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親屬也可能成為被害人)隱私,也難以訴諸救濟。
(四)救濟措施的缺失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但是對于偵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國家工作人員侵犯被害人隱私,應通過怎樣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賠償如何計算,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文。
論文關鍵詞 監視居住 破解進路 電子手銬
單從法律規定上來看,監視居住也是比取保候審更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的限制約束也更大,因此,將二者的適用條件進行區分也更科學合理。然而,根據筆者所了解的情況來看,新的刑事訴訟法實施近兩年時間來,監視居住這種強制措施在實踐中與修改前基本上沒有任何變化。不但沒有達到最初的立法預期效果,反而在實踐中面臨不少困境與尷尬。
一、監視居住的現實困境
(一)“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的空間范圍在實踐中理解混亂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可以看出,根據執行場所的不同,監視居住可以分為“固定住處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前者是原則,后者是補充。但是,即使有了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關于監視居住的“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的理解和適用仍存在著混亂的現象。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這里“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既包括“固定住處”,也包括“指定的居所”。但“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具體空間范圍該有多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并沒有明確。如果將“指定的居所”與“固定住處”僅僅限定為被監視居住人居住的房屋或院落,尤其是在指定的居所不具備炊飲條件或獨立的衛生間,被監視居住人不得不在外面吃飯或出去上廁所的情況下,就有可能使得監視居住演化為變相羈押,從而會侵犯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將“固定住處”和“指定的居所”的空間范圍理解得過大,一則不便監管,二則起不到監視居住的作用,造成對監視居住人放任自流,從而導致監視居住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出現混亂局面。
(二)執行難是監視居住最大的現實困境
無論是“固定住處監視居住”還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具體執行中都面臨一定困難。“固定住處監視居住”在實踐中面臨的問題:其一,可能導致控制的擴大及權利的侵犯。從理論上說,監視居住執行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只應監視被執行人。而中國以家庭為中心、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現狀,加之實踐中囿于技術化程度較低,多采用人工監視的方式執行,往往出現通過監視一家人來監視一個人的困境,從而導致控制的擴大,損害共同居住人的隱私和正常生活;其二,執行不便,效果不理想。一方面,雖然立法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未經批準不得會客或通信,但是在一起生活的被執行人和其共同居住人的通信、會客很難做到明確區分,執行機關也難以做到恰當審查。另一方面,盡管被監視居住人的社會危險性通常不大,但如果嚴格執行,仍需要24小時不間斷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監視”,這樣就會大大增加執行機關的工作負擔,執行機關妥當、有效執行監視居住就顯得力不從心。因此,偵查機關的執行工作往往開展不便、效果不理想。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的困難:首先是執行場所難以確定。監視居住作為一項強制措施,其本意應為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開展而適用。然而,在實踐中,監視居住有時被當做一種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懲罰手段使用,異化為“變相羈押”,從而造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的侵害。為了防止執行機關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一十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同時,公安機關也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
(三)可能被濫用,輕縱犯罪
由于執行難,被決定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踐中基本處于沒人管、沒人問的狀態,換句話說,被監視居住人事實上基本沒受到任何約束。本來按照法律設置此制度的初衷,監視居住應當是一種僅次于逮捕而遠遠嚴厲于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而筆者之所以說監視居住“可能被濫用,輕縱犯罪”,除了監視居住實際執行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不到應有的約束作用外,還在于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據此,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不但在執行中基本沒有受到什么約束,而且還可以折抵刑期。監視居住“可能被濫用,輕縱犯罪”最重要的原因還在于,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可以決定監視居住。至于什么叫“案件的特殊情況”?哪些情形屬于“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判斷標準是什么?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賦予了決定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換言之,這個條件完全是個“軟條件”,為辦“人情案、關系案”大開方便之門,從而輕縱犯罪。
二、監視居住的破解進路
盡管學界對于監視居住制度,長期以來就存在著“廢除論”與“保留論”的理論爭鳴,但筆者的基本觀點是:既然新刑事訴訟法選擇了保留這一制度,再去做這樣的理論爭鳴于實務操作而言沒有任何意義,當務之急便是:如何用好這一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達到法律設置這一制度的初衷,或最大限度地防止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紕漏?
應當說,作為取保候審與逮捕這兩種強制措施之間的一種過渡,監視居住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有存在的價值與意義。上文分析監視居住所面臨的困境,最根本的一點在于執行環節難以操作,所以才導致監視居住在實務中出現兩種極端:要么過于機械嚴格,出現侵犯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況;要么對被執行人不聞不問、放任自流,使得監視居住措施在實踐中形同虛設。針對上文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應對解決:
(一)明確“住處”和“指定居所”的范圍,并根據案件情況及被執行人社會危險性作出區分
由于監視居住本質上是一種限制而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要義在于將被執行人的活動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以便于偵查取證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執行中應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為前提,以防止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限度,明確“指定居所”及“住處”的范圍,允許其有一定的活動空間,而不能簡單地將“住處”和“指定居所”等同于被執行人的房屋或某一封閉的空間。同時,應根據被監視居住人的社會危險性的不同及案件的不同情況,對允許被監視居住人的活動空間和范圍做出區分。
(二)普遍采用“電子手銬”,解放警力,解決執行難
上文指出,監視居住的要義在于限定被監視居住人的活動范圍,而實踐中的苦惱在于,不可能派出專門警力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24小時全天候的監視。但不這樣的話,被監視居住人又會到處亂走,從而達不到監視居住的效果。新的刑事訴訟法為解決這一難題提供了法律支撐:第七十六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電子監控的具體方式有很多,但電子手銬毫無疑問屬于電子監控的一種。筆者之所以主張普遍采用電子手銬來執行監視居住,原因在于電子手銬自身的優勢:它裝有GPS+LBS定位系統,具有拆卸自動報警,防水,定時定位、即時定位,電子柵欄,低電報警等功能,攜帶相對簡單方便。除了防止被執行人“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外,筆者認為,監視居住最主要的目的或功能,便是不讓被監視居住人到處亂走,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而要達到這個目的,指派專門的警來對被執行人進進長時間的盯防,顯然成本太高!而電子手銬則可以達到24小時有效監控的效果。并且,一副電子手銬相對于一個警力而言,成本也低得多。最重要的是,被監視居住人一旦帶上電子手銬,無論對于其本人還是對于其他人都能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為此,筆者強烈建議國家統一推廣采用電子手銬,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監視居住的執行難問題,也才能讓監視居住制度真正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只要監視居住的執行難問題得解決,其他問題都可迎刃而解。
(三)嚴格監視居住適用條件,加強法律監督,防止人為操作
針對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為防止人為操作,輕縱罪犯,一是公安法制部門在審核把關的時候,要嚴格標準,對于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況”?哪些情形屬于“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判斷標準是什么,等問題,明確證據規則與標準,必要時由司法解釋或公安部以內部規定的形式加以明確;二是由檢察院對公安辦案加強法律監督,對于明顯有問題的監視居住進行法律審查,從外部對公安執法進行監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監視居住作為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環節,檢察院作為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理所當然應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及執行進行監督。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還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而對于具體的監督程序、監督手段、監督保障等,尚需未來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加以明確。
論文關鍵詞 被害人 刑事訴訟 復仇思想 物質補償
一、復仇觀念的由來
人類發展和歷史表明,被害人獲得救濟的方式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程度在發生著變化的,由開始的私力救濟——復仇,向公力救濟——刑事自訴、刑事公訴發展。復仇曾普遍且長期存在于人類歷史長河中的各個社會中。雖然其本身帶有原始社會的野性,但在公力救濟尚不能預防和制裁侵權行為的社會中,還是發揮了其維護社會和平的積極作用。后來,隨著公權力的不斷強大,公權力開始介入內部成員之間的私人爭議或爭斗,不再放任復仇并逐步限制甚至禁止復仇。相應地,由國家獨享生殺予奪大權。據史記載,在相當長的歷史時間里,對犯罪的指控經常是由私人(主要是被害人)進行的,主要依賴公民的私人起訴,被害人從刑事視野中消失,只是晚近期才發生的歷史事件。黑格爾也說過,“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是民族和個人對犯罪的一般情感”。
事實上,今日司法制度的基礎動力就是人們的復仇本能。由此不難看出,中國流傳下來的“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等思想是有著深厚的基礎的,是人類文明發展的重要部分。中國學者指出,無論從復仇的功能,還是從刑法制度的實踐效果,刑法都是人類生物性報復本能的產物,甚至不同社會中統治者長期的嚴刑峻法都不能完全禁止,這是有著深厚的人性基礎和復雜的社會根源的。因此,在懲治犯罪問題上,不可因國家公訴權的存在而否認被害人訴權的相對獨立性。作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特別是在殺人、、搶劫、傷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訴權的正當性基礎,即犯罪的私人侵權性。尤其是在公共利益與被害人的利益不一致,而被害人訴求又得不到實現的時候,傳統復仇思想將會表現地更加突出。因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中考慮被害人,傳統復仇思想的影響不容小覷。楊鴻烈就曾指出,“復仇思想直至近世仍深入法律條文里”。可見,若漠視傳統文化的作用,忽視被害人權利的行使,給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豈不是更深?人們還如何對司法公正抱有信心?尊重和保障人權理念由怎能體現?無奈之下的被害人在復仇思想的支配下是否會陷入復仇的惡性循環則不得而知。
二、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懲罰罪犯的訴求難以實現
(一)被害人的知情權少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知情權的規定過少,使受害者很難真正參與刑事訴訟,全面地了解案件的進展。雖然2013年刑事訴訟的修改中,進一步擴大了被害人的權利范圍,但是對于被害人的知情權并未做出新的規定。如在立案階段,一是對于立案偵查的案件,沒有規定需要告知被害人,這很容易造成案件拖延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的情形;二是在不立案偵查的案件中,被害人僅對自己直接控告的案件有知情權,沒有規定他人舉報、被告人自首的案件的知情權。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法律也并未規定關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種強制措施需要告知被害人。在審判前,是否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種強制措施直接關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被害人應該具有知情權。在審判階段,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外,被害人很難及時獲知審判過程及判決結果。
(二)被害人委托權利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委托訴訟人,即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時候,被害人才可以請訴訟人。與此不同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第一次詢問后即可委托辯護人。通過比較,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尋求法律幫助方面顯然存在不平等,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明顯滯后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倘若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后,由于自身法律知識的匱乏不知道尋求律師幫助,或者由于經濟上的拮據無法聘請律師,使得被害人喪失獲得訴訟幫助的機會。
(三)被害人的量刑意見效力微弱
通常來說量刑公正應當體現出量刑結果的可接受性。被害人作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在某種程度上,其對于刑事裁判是否公正的判斷是對量刑結果的一個判定,對量刑結果難以接受,通常表現為對訴訟公正性的質疑。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見的目的就在于懲罰罪犯,滿足自己的復仇心理,并希望其量刑意見能得到法官的采納,尤其是在被害人的量刑意見與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不一致的時候,量刑裁判的公正與否更加依賴于量刑結果。然而,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根據其知識、經驗和價值量刑,通常不會考慮被害人的量刑意見,并且被害人因素也不是刑法中規定的有關量刑情節。
三、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獲得賠償的訴求難以實現
(一)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缺陷
首先,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偏窄。我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僅限于“物質損失”,而“物質損失”則又被限制為人身權利受到侵犯和財物本身受到毀損造成的物質損失。人身權利受到侵犯指暴力性犯罪,財產受到毀損僅指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少數罪名,這就意味著,絕大多數財產型犯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大大縮小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其次,放棄附帶民事訴訟的不可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41條第2款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這種絕對式的規定使得放棄附帶民事訴訟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被害人由于某些原因,如法律知識淡薄、一時被迷惑等,放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就意味著不能再次提起。
再次,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被排除在外。依照法律,提起民事訴訟只限于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像、搶劫、傷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不僅僅是身體上和財產上的損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傷害,甚至這樣的傷害會伴隨其一生。法律僅規定對物質損失進行補償又怎么能實現被害人的訴求?
(二)沒有國家賠償制度作保障
國家補償制度是在刑事被告人的能力無法滿足被害人損失的補償時,為了保證無辜者的利益得到充分彌補,由國家依照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加以補償的制度。司法實踐中,由于國家補償不充分,受害者獲得賠償的要求是很難實現的。一般來講,如果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對被害人進行必要的賠償,執行中確實會存在困難,往往導致法院判決成為一紙空文。執行上的困難,使得被害人實際上很難得到賠償。因此,需要國家補償制度,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
四、如何保障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訴求
一直以來,人們將目光過多地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致在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的保護嚴重失衡。如果說被告人在國家面前是弱者的話,那么被害人豈不是弱者面前的弱者?被告人有“小憲法”之稱的刑事訴訟法的保護,那么被害人的權利怎樣被保護呢?被害人傳統復仇和獲得賠償的訴求又該怎樣實現呢?綜觀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考慮來保障被害人訴求的實現:
(一)完善現有法律制度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進一步重視了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但在一些法律規定上仍沒有保證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如被害人的在訴訟過程中的知情權仍沒有得到保障,訴訟人介入的時間尚不能保障被害人訴求的實現,在量刑過程中,被害人的量刑意見還不能影響法官最終裁判。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者,從這個角度來講,“犯罪首先是私人侵權,其次是社會危害,國家追訴主義雖然可限制被害人獲得訴求的方式,但也不能完全剝奪其存在的空間,兩者具有高度一致性,也有相對獨立性”。有的學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給予被害人專門的陳述權、知情權、經濟補償權和執行參與權等。所以,完善立法,保證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訴訟中的權利,是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繼續關注的問題。
(二)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賠償范圍
、搶劫、傷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不僅僅是身體上和財產上的損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傷害,甚至這樣的傷害會伴隨其一生。犯罪前后的世界對于被害人來講是完全不同的,僅僅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進行一定的補償,對其遭受的精神上的損失卻沒有補救,這樣無法實現被害人獲得賠償的訴求。遭受傷害后的被害人很可能也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擴大賠償范圍,納入精神損害賠償是有必要的。
(三)建立國家賠償制度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刑罰執行監督 交付執行 減刑 假釋
刑事訴訟法是規范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進行了部分修正,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內容具體涉及到基本原則、證據規則、強制措施及辯護、偵查措施及刑罰執行等諸多方面的規定,宏觀來看基本涉及檢察業務的各個范疇。為更好地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本文擬結合監所工作實際,對當前監所業務中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刑罰執行的法律監督進行探討。
一、當前刑事訴訟法中涉及的刑罰執行監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機關不明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送達不及時或不送達,造成難以監督或難以糾正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但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機關、批準文書的送達時間等問題沒有作規定,在實踐中執行比較混亂。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時生效”,但批準文書往往送達不及時或不送達,這造成了檢察機關難以監督或發現問題后難以糾正的現象。
(二)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實行批量裁定,檢察機關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審查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接到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后,認為不當的,應當在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實踐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開展一至二次提請、裁定減刑、假釋活動,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審理裁定,檢察機關很難在二十日以內對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審查。而且,服刑人員與檢察機關同時收到裁定書副本,服刑人員接到減刑、假釋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獄。即使檢察機關發現錯誤,提出糾正意見,由于裁定已經生效執行,罪犯已被釋放,錯誤難以得到糾正,有的即使得到糾正,也加大了監督和糾錯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后,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及時送達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當前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一環節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但缺乏細節性規定,即沒有規定法院的送達期限,從而導致法院的送達期限可以無限擴展到一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雖然公安機關出臺了相應規定要求各級公安機關在執行書送達一個月內將罪犯交付執行,但因執行書環節的送達無法可循,直接導致公安機關及監獄無法合理調配交付時間。
(四)針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問題,刑訴法也未加以細化
根據現行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這一規定無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對何屬“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進行了具體規定,也未對收監的啟動機關及啟動流程進行規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刑罰執行等方面進行的修改完善
(一)擴大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范圍,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機關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或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監獄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幾名干警照顧其飲食起居。實踐中有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只好在監獄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嬰兒。建議從人道主義出發,在法律中擴大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范圍,將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被判無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進去。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本條對暫予監外執行有兩點重要修改完善:一是進一步擴大了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范圍。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從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擴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將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從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既考慮到對罪犯執行刑罰,又體現了人道主義;二是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機關作了明確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二)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實行同步監督,加大監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加強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法律監督上有以下幾方面的修改完善:
1.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應當將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副本同時抄送檢察機關。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2.批準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檢察機關認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后,應當對決定或者裁定重新核查或者審理。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執行機關或者法院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這也是接受法律監督的表現。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針對實際執行中發生的一些本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騙取暫予監外執行的情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上述完善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防止罪犯利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逃避刑罰。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三)明確了罪犯交付執行環節中法院的交付期限,使交付環節有法可循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 證據制度 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的核心內容,是公訴工作的關鍵,隨著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步伐的推進,刑事訴訟法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現已形成新的刑事訴訟法體系,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進行探討,并提出優化構建完備的刑事證據制度體系,提高我國的司法水平,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建設。
一、證據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來,國外普遍適用的概念表達是:證據,是指能夠證明犯罪行為主體發生犯罪行為的一切根據。傳統的證據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實物證據以及電子證據。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崛起與不斷發展革新,電子證據這一概念逐漸被應用于法律專業術語中。隨著證據外延的不斷發展,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進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改革
(一)對電子證據進行了標準的確定
現今,新刑事訴訟法為了將訴訟中遇到的電子證據的難題解決,更多地從正面規定電子證據的地位與采用標準。但是,沒有超出電子證據相關的意義、認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圍。
(二)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制
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應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相對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和書證。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證據是應當排除的,不能將其作為起訴決定、起訴意見以及判決的根據。該項規定,承認了檢察機關及公安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行為的主體地位,并從實質上規范了取證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對證據的運用。
(三)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
自證其罪是指犯罪行為主體在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動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強迫自證其罪是指在控方強迫、欺騙、威脅之下被告行為主體非處于真實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訴訟法對該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在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該規定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基本原則。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沒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決之前,任何行為主體都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之行為主體;在控方的指控沒有得到證明之前,被告行為主體也應該被認定是無罪的。在該體系下,被告行為主體享有一定的辯護權但是沒有提出自己無罪的證據的義務;起訴的一方有提出證據的義務,以此來證實本方對被告行為主體的指控。
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對公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規定該責任由人民監察院承擔。明確地將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而并非由被告行為主體以及犯罪嫌疑行為主體自己來承擔用來證明無罪的責任;與此同時,對控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進行了具體化的規定,對充分確實的證據標準進行了具體的明確,也就是要綜合全體案件的證據,進行所認定事實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訴法還進一步對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的會見權、被告行為主體的辯護權以及調查取證權進行了鞏固和擴大。關于律師的閱卷權。其中,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這些規定從很大程度上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
(五)更加充分地體現了直接和言詞原則
直接和言詞原則要求刑事案件的裁決者應該在證人進行陳述時親臨現場,親自聽取控辯雙方的口頭辯論,以此為根據判斷證據與案件的事實。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一百八十八條對證人必須出庭的情況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按照此項規定,在具備三種條件證人在具備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以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這三個條件時必須出庭作證。除了被告行為主體是證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出庭。與此同時,新刑事訴法還規定了鑒定人、強制證人、偵查人員必須出庭作證的情況,如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親自目擊了犯罪情況的必須出庭作證,并且指出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情節嚴重者處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對證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從而給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證人在實踐過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進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改革的對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統的刑事證據法律體系
從制度的法律基礎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證,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應完善《刑法》立法,積極提供刑事證據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精準定位,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處理的辦法中,明確公安、法院以及檢察院等司法機關在刑事證據的地位和作用,促進刑事案件的有效解決。從刑事證據的實現路徑上看,刑事證據的處理方式、適用性以及監督與審查都需要以刑事訴訟的形式來實現,它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將刑事證據注入到刑事訴訟的理念和機制中,貫穿訴訟的整個重要階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應加快刑事證據制度的立法建設,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設中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應適當的拓展刑事證據的適用范圍,不能僅僅將他局限在較為輕的刑事案件中,應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意志適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糾紛中。如果只以案件發生的結構的輕重來判定,而不將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慮在內,不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應將證據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實現,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眾對司法的尊重與信任。將“寬嚴相濟”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設中,拓寬刑事案件的適用空間和存在價值,真正發揮刑事證據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切記要嚴謹科學的、有的放矢制定相關證據的適用范圍及對象。
(三)規范刑事證據制度內容,細化適用程序
應加強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內容規范,在程序上進行細化,首先在證據過程中司法機關要在各方意見的綜合下進行《刑訴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個司法過程中要堅持證據當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調解以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證據制度的構建對于我國的司法發展革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重大的建設性意義,它是刑事司法處理觀念的重大轉變,它是司法在長期的實踐中取得的歷史性進步,我們要深入認識形式證據制度的深刻內涵,積極建立健全刑事證據制度,推進我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順利開展。
(四) 完善刑事訴訟法中的電子證據制度
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國需要在未來的相關證據法典中提出一個專門針對于電子證據法律專欄,進行電子政務立法上的高度統一。并且在電子證據法律的內容上,對以下幾方面作出體現:
第一方面,對于相關條款作出定性標準,用來對電子證據進行進一步的規定,規定的內容包括,電子證據的統一概念以及相關規則。
第二方面,對于相關電子證據條款進行規定,主要內容包括電子證物的收集過程和電子證物的鑒別等內容。
第三方面,制定電子證據的證明能力相關的條款或者是證據信息可采性的相關條款,對于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標準作出定性的約束。
第四方面,制定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相關條款,對電子證據的有效性作出明確的級別分類。
(五)從立法上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
從立法上加大懲處力度,建立統一的懲罰辦法和相關專門性的條例與法律,使執法人員有法可依,避免懲處混亂。此外還要建立健全懸賞舉報機制,鼓勵民眾積極監督舉報,增加證據制度的實效性,加大對作偽證行為的懲處和罰款,使一旦該行為被披露便會使其喪失作偽證的全部利潤,加大違法成本。嚴格規制該行為,在進行法律約束上加大立法范圍,使該行為得到應有的制約,將參與偽證的各項經濟活動置于法律的范疇之內,完善各項規定,防止有空可鉆,嚴格執法,嚴明立法,一旦發現加大制裁,絕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實現法律、行政及社會的集合效應,形成嚴密的監理網絡,嚴格規范各類偽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