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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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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

        第1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關鍵詞:集體土地 房屋 拆遷 安置 法律

        近年來,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城市周邊農村集體土地大量被征用,本應寧靜的鄉村從此就不再平靜了。在拆遷中因主體涉及多個方面,法律關系又錯綜復雜,再加上巨額利益的驅使, 土地承包、流轉、征收和征用拆遷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損害了農民利益的切身利益,威協到農村社會的穩定,由此而引發的農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問題受到極大關注,我們應該從法律的角度理智的思考。

        一、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立法需要

        城市房屋拆遷在我國已有經驗,并且也有適用于“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而農村房屋拆遷是近幾年才逐漸進入人們的視線,還沒有成熟的法律條例出臺,工作中,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規定能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作以指導,通過征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方式,實現對農村房屋的拆遷。但是,農村房屋拆遷中地上附著物補償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是明顯解決不了的。所以,我國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還是缺失的。正是由于法律的缺失,工作中的無法可以,無據可循,導致農村房屋拆遷中引發的矛盾此起彼伏,不亞于城市,就其矛盾的復雜和尖銳程度,必須通過法律加以規范。 目前,各地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有關條例,但是規定條件不同,標準不一,有的百姓滿意,有的百姓怨聲載道,影響安定,所以,針對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的現實問題,急需國家從國情角度出發出臺合乎民意的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既要考慮到家庭中的戶籍人口問題,又要考慮到土地房屋的價值狀況,以保障農村多家庭人口戶經濟利益,只有通過這樣詳細準確的立法方可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理順農村房屋拆遷中的各項法律關系,保障農村的合法權益,才會有利于拆遷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的合理合法

        農村房屋拆遷不但立法方面存有缺陷,在補償方面也是標準不一,非常混亂,這也是導致矛盾突出的重要原因。城市房屋拆遷涉及的是國有土地,農村房屋拆遷涉及的是集體土地,它們無論是在土地所有權性質、所有權主體,還是在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遷安置對象等方面都有很多差異,因此不能完全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去執行。而各級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隨意性很大,補償內容不一致,產生了不可避免的矛盾和糾紛。例如,在實際拆遷時,只將房屋、房屋裝修費用、搬遷費用、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并不細化區分農村房屋的用途、性質及相關的權利,既只對被拆遷房屋本身的價值和區位價值進行補償,而不考慮到庭院空地的利用價值、以及被拆遷房屋上存在的其他權利人的利益損失等,這樣補償標準就會偏低,嚴重損害了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使用權的征用補償規定比較明確,相應的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因此,在土地征用方面矛盾就少得多。而對土地上的房屋征用補償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和具體的計算標準,爭議也主要產生在這里。所以,應考慮到出臺對房屋等附著物的拆遷補償細化補償項目并確定補償計算標準的詳細規定,對拆遷補償原則、補償方式、拆遷程序、救濟途徑、法律責任等做出具體規定。有了規定各地就可以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避免不必要的麻煩,這樣更有利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對公民財產權利的充分保障,有利于解決現實中存在的矛盾。

        三、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程序的合法性

        拆遷工作中之所以矛盾重重,暴力事件頻發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工作程序不透明、不公開,所以百姓不支持,不理解,甚至產生怨恨。例如,被遷戶只知道自己的家要被拆了,不知道他們的家在被拆的同時還會享有哪些權利及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在很茫然的情況之下不是漫天要價,就是暴力抵抗,致使動遷工作難以進行。同時,他們就更不知道自己應盡的義務了,不知道通過合法的途徑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不知道請求政府的幫助解決自己的實際苦難,導致不能按時完成征遷任務,使征遷工作一拖再拖,不能順利開展。所以,要完善拆遷程序,使拆遷各個階段公開化、透明化。通過公正、公開、透明的程序設計來保障征地拆遷的公正合理。 例如,從土地規劃階段就讓公眾參與,并在拆遷過程的始終都體現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則。即在政府征地決策做出之前,應當征求村委會的意見,召集村民大會,與農民進行協商,征得絕大多數人的認同,使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體地位得到尊重。這樣群眾才能理解和支持今后的工作,許多不必要的矛盾和麻煩就不會發生了。另外,拆遷前應加大宣傳力度向被拆遷戶進行廣泛地宣傳,讓百姓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以及怎樣拆遷和如何安置補償等,建立公開透明的拆遷工作制度,主動接受公眾監督,給被拆遷人一個平等的權利。同時,在拆遷安置具體操作中加強對參與征地拆遷工作有關人員的法律宣傳,政策培訓、監督管理,避免有些干部在拆遷中不遵法、不守法,。要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以公開促公正,以公正保穩定,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拆遷工程成為政府和被拆遷人的共贏工程。

        四、總結

        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工作中矛盾主要集中在相關立法不完善、漠視公民私有財產、拆遷補償安置不合理等方面。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房屋是老百姓用一生積蓄換來的最大財產,征用他們的土地,拆掉他們的房屋,沒有相關的合理政策和合情的法律作支撐,他們是不會善罷甘休的。所以,要想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就要完善相關立法、規范行政機關的職能、完善補償機制等。

        參考文獻:

        [1]陳文坤.新形勢下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問題及解決對策[J].科技信息(學術版).2006(10)

        第2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一、房屋征收搬遷類型與協議搬遷的定義

        《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使用者只享有土地使用權,這是我國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對于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征收條例》作了明確的規定,而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只是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規定了屬于集體土地征地過程中涉及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從實踐來看,房屋征收搬遷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征收條例》出臺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簡稱《拆遷條例》),在對房地產權利人進行補償安置后實施房屋拆遷。2011年《征收條例》施行后,拆遷為征收所取代,對于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實施征收,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和安置,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二是集體土地征地過程中,按照法律規定對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建設用地使用人的房地產實施評估補償。三是國有土地上非征收項目和辦理征地手續前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著物搬遷。本文所指主要是第三種情形。因此,協議搬遷方式可定義為:為了項目建設需要,對國有土地上的非征收項目的房屋和辦理征地手續前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著物,根據民事自治的原則,通過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給予房地產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和安置,實現房屋搬遷的方式。協議搬遷方式所涉及土地權屬轉移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二、當前房屋征收搬遷現狀與原因分析

        我國的房屋征收拆遷制度經歷了政府拆遷-市場化拆遷-政府征收的轉變過程。由于拆遷制度目的是為項目建設需要,與《憲法》和《物權法》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精神相悖,所以出臺了《征收條例》。《征收條例》已經施行4年多時間,對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行為作了許多程序性規定,其實施要比拆遷規范嚴格得多。但由于《征收條例》限定征收的范圍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比過去縮小很多,而城鄉建設、經濟社會發展(包括項目建設、城中村改造等)對土地的需求并沒有減少,因而出現了以民事的方式解決困局而打“球”的現象。

        據筆者調查,《征收條例》實施后征收拆遷的主要特點呈現為:房屋征收項目少,一般城市由政府作出征收決定的項目只占三分之一左右,有些小城市和縣城城區甚至沒有征收項目。以鹽城市區為例,今年以來實施征收項目(含上年結轉)30個,占征收搬遷項目總數的26%。11個縣(市、區)有7個沒有新的征收項目。協商搬遷比例大,一般城市征地拆遷和協商搬遷占三分之二以上,甚至更多。鹽城市區今年前三個季度實施114個征收搬遷項目,其中協商搬遷項目84個、占74%,完成面積占58.6%。搬遷項目矛盾多。《征收條例》實施后征地拆遷引發的矛盾總體呈現下降趨勢,但是因過去拆遷遺留問題和協議搬遷糾紛引發的呈上升勢頭。有些已經拆遷5年、10年,甚至更長時間的遺留問題,仍在不斷和訴訟之中。協議搬遷項目一般沒有統一的政策標準和規范,信息公開不夠,尺度把握上區域之間差異較大,導致被搬遷人訴訟和比較多。分析出現當前現狀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經濟發展的需求與集約節約用地、建設用地規模從嚴控制的矛盾。城市要擴張、項目要實施,受制于老城區存量國有土地開發成本高,新征集體土地指標緊、難度大、周期長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城中村改造等“邊用邊征”“先用后征”“先租后征”等現象比較普遍。由于土地性質所限無法實施房屋征收,征地手續難到位難以實施征地拆遷,只能采取協議搬遷的方法解決問題。

        二是城市擴張的需求與法定征收程序要求嚴、法律規范不完善的矛盾。城市擴張和更新改造必然要實施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歷史原因形成了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混雜交錯的狀況,按照房屋征收的程序難以進行,采用協議搬遷方法處理比較簡單。城鄉結合部、各類園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土地性質一般仍為集體,國家層面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尚未出臺,現行征地過程中對于農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補償沒有頂層的法律規定,在征地過程中一般也不作處理,而是留給用地過程中參照征收處理。最高法2005年曾經有答復,行政機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享有所有權,房屋所在地已被納入城市規劃區的,應當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對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安置。這也是造成協議搬遷比例大的原因。

        三、協議搬遷房屋涉及的法律問題與思考

        協議搬遷方式從法理上分析應當屬于民事行為。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簽訂協議只要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法律上就應當予以支持。協議搬遷房屋涉及以下幾個法律問題需要研究。

        一是政府和基層組織在協議搬遷過程中的角色問題。在實際操作中,協議搬遷方式離不開基層組織的推進,項目建設同樣為政府行為,這就導致被搬遷人對將協議搬遷定義為民事行為的不認可。筆者認為,協議搬遷方案以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他經濟組織為實施主體,更能體現民事的性質。政府或者基層組織可以作為組織者和推動者的角色,這樣可以規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風險。

        第3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加快和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發的征地款分配糾紛急增,而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往往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越級上訪和群體上訪事件發生。為此,本文從理論上分析了糾紛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并結合審判實踐進一步提出解決方案。

        關鍵詞:征地款分配  原因  對策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化建設在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村土地被征用后農村城市化,而隨之而來的征地款處分問題、嫁城女或入贅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權利享有問題、城市 化農村村民的生活保障問題等各類矛盾卻紛呈迭出,利益交錯碰撞,成為當前城鄉結合部農村矛盾的聚集點,繼而成為司法

        界和理論界關注的焦點。在諸多糾紛中,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補償費的分配問題表現最為突出,但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往往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越級上訪、群體上訪事件發生,給社會穩定埋下隱患。因此,作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糾紛產生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從理論上構筑糾紛的解決方案,以公平理念為出發點,維護農村穩定,推動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一、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

        作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分別作了規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確“征收”與“征用”的區別。學界對“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征收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為“土地征收”,征收集體土地的使用權的稱為“土地征用”;也有人認為征收不只是針對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也可以征收。筆者同意學界第一種觀點對二者所作的區別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與沒收的關系,征收與沒收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都帶有強制性,且這一強制性的結果都使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但沒收常都有制裁(懲罰)性,常表現為國家無償取得權利,而征收沒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為之,國家基于征收行為往往要給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其次,征收與征用的關系。雖然征收與征用也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且國家往往都要給予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但征用帶有征來使用的意思,有點象土地使用權轉讓,但該轉讓不是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而是基于國家法令,國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確了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即國家使用原土地權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規定;最后,我國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

        規規定的關于集體土地的征用,實際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對二者的混同在某種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權人的利益,為與現行法律相銜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  當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和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農村的城鎮化建設步伐加快,開發區熱、旅游開發熱和房地產熱等紛紛興起,農村(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農村)的土地越來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個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嗎?可以說有相當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實現其被征時的目的,至少沒有被合理利用。現實中,圈地濫征和征而不用現象普遍存在。因為有些商家意識到了土地市場的升值潛力之大,利用開發各種園區之名為變相圈地之實,進行假投資真炒作。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全國開發區規劃總面積已達3.5萬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卻43%在閑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農村的土地更具有雙重性質,它不光是生產資料,還是社會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違法用地和浪費上地資源現象嚴重,因征用土地引發的糾紛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處理征地后的農民問題,就會給社會穩定帶來隱患,近年來涌現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和村民待遇糾紛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農村土地被征用過程中表露的現象,不難看出其存在以下問題:

        1、有關土地執法不嚴。盡管《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2款明確規定“……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第31條1款規定“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同時該法第43條1款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同時該法第43條2款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據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執法中,受眼前利益驅動,不惜損害農民的切身利益,鉆法律空子,先以低價的農用土地補償金從農民手中征來地,變成建設用地后再以高過補償金數倍的價格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工商業,從而獲取高差額,在這個過程中,農民卻因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補償而變為“流民”。

        2、有關土地征用的條件限制不嚴。農民集體土地征收是國家強制剝奪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權利的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雖現行《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何為“公共利益”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比如商業用地本來是不能適用土地征用的,但實際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業目的,而這種商業利用被解釋為搞國家經濟建設,結論自然就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規定的寬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業目的混同,給濫用土地征用權大開綠燈。

        3、征地費用補償標準不合理。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占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不能反映市場對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真實評價,尤其是未考慮到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土地價值的升值潛力,該標準顯然偏低,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4、征地費用分配混亂,矛盾迭出。征地補償費標準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補償費用成為農民爭奪的目標,每個人都想爭得更多的補償金,而排除他人參與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權利而剝奪他人的利益享有成為農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劇增的主要原因。對于嫁城女、入贅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確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滿足一定條件才享有分配權,也有少數就給予分配權,但該分配權較同村組其他成員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越級上訪或群體上訪事件增多。

        三、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存在的原因與對策從涌至法院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來看,糾紛產生的原因在于對誰應該分配、應該如何分配不明確,即誰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村民資格)和怎樣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明確。對此,應從以下方面考慮解決:

        (一)村民資格的界定問題

        在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上學界主要有三種主張:登記主義、事實主義和折衷主義。登記主義,即以戶籍所在地是否在該村組作為確定是否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事實主義主張以是否實際在本村組長期生活為標準來確定資格;折衷主義則主張以戶籍登記為原則,以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為例外來確

        定成員資格,我認為這三種主張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認定成員資格應當堅持以公平為出發點,以戶籍審查為原則,以長期生活且能盡到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為例外,相互結合,共同來確定。任何一個方面都不能作為認定為成員資格的標準,戶籍在本村組不能就認定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但如原

        始戶籍在本村組則自然取得該村組集體成員資格。

        ①在外村組長期從事工商業的村民其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戶籍是證明一個公民自身情況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據,由它作為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之一無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應當考慮的。但是現實中有相當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戶籍的基礎上長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鎮從事工商業,那么如果說該村民因長期不在本村組生活而否認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則過于武斷,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該村民雖長期在外從事工商業,但其能夠在在外期間堅持履行本村組其他成員相同義務的,或該村民戶籍雖在本村組且長期在外村組從事工商業,但其在該外村組生活已滿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間積極履行該外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且該外村組并未拒絕其履行的,亦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而如果該村民的原始戶籍雖在本村組,但其在在外期間經過五年且連年未履行本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的應認定為其不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國家強制,如服刑人員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婦女被拐賣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時帶走戶籍的,應認定為從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時帶走戶籍,亦應作此認定,視為其戶籍已遷走。這符合戶籍登記應與事實相符這一原則。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組后,戶籍同時帶入該外村組的,應認定為其具有該外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其所生子女可隨父或隨母申報戶口,同樣享有集體成員資格,理由同前。但該嫁出女在結婚后未滿五年又提出離婚的,在離婚時應將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在該外村組以集體成員資格取得的利益適當返還,必要時可以其應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或個人財產抵償(這主要是防止以結婚為手段而達到其他目的)。

        ③獨女的入贅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同“②”。

        ④有兒有女戶要求招婿,理由正當且符合老有所養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資格認定同“②”。

        ⑤被收養子女的成員資格問題。無子女戶依照《收養法》收養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員資格從收養成立之日起生效,收養成立后又解除收養關系的,從收養關系解除之日起被收養人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但如果被收養人對造成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應返還其在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期間所獲得的與其他成員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養人對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不返還(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養之名而達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的資格認定問題。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在在校期間至就業之前,應具有原戶籍所在地村組的成員資格。

        ⑦在役農業戶口義務兵的資格認定問題,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但已轉志愿兵的,從轉志愿兵之日起喪失該資格。

        ⑧因違反計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資格認。定問題。該種情況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資格,當事人訴至法院的,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由其所在村委會行使自治權,但該村民擁有依法取得的戶籍的情況除外(如違反計生政策而通過其他途徑取得了戶籍登記,法院應認定其具有

        該村組村民資格,但該村委會通過行政訴訟使公安機關撤銷了該戶籍登記的除外)。

        ⑨因歷史原因落實政策后按照離退休人員對待的、正常離退休人員和因其他原因將戶籍遷回原籍的人員,要求享有分配權的,其主體資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⑩農業戶口的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村民資格問題,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二)處理糾紛的對策

        我們知道“村民”是個法律概念,“農民”則是對職業的描述。擁有了村民資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卻不能一概而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因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權,但同時也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權,要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因為村民的自治權并不能對抗公民的生存權和財產權,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重要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土地補償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質又具有財產權性質。因此該權利非法律不得剝奪。鑒于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應該遵守以下原則:

        1、民主議定原則和合法性原則。就是說,村民自治必須是真正的大多數村民的集體意志,而不是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少數人的意志,且該意志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既要充分發揮民主意見又要遵守法律。

        2、集體、個人利益相均衡原則。在處理征地補償款的過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體成員的個人利益,又不能損害集體的整體利益,個人利益要服從集體利益,集體利益的實現也要考慮成員個人利益的獲得。

        3、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集體成員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時要考慮其對集體所盡義務的大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與期待

        第4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缺陷及完善

        一、目前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概況

        我國土地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那么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分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而按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我國的土地征收也只能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因此本文所談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征用。

        二、當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權被濫用

        當前土地征收過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問題與我國土地征收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政府對土地管理的缺位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實際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擴大到經濟建設,可以說許多企業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來申請用地,那么這就存在一個“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問題。

        (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范圍不合理

        1、補償標準和范圍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實際上是土地所有權的轉移,即由農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既然是兩種所有制的轉移,那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價格就應該由市場來決定,就應該由法定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來評估。而現行法律規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產值的6―10倍來計算的,一方面這種制度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如市場、土地用途、地區差異、種植條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規定集體土地征收是單方強制性的,被征收單位不得拒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被征收土地的農村組織和農民只有對土地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才有權要求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2、征地補償范圍小、標準低

        從現行的法律法規來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一般限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復墾費或耕地開墾費等。這樣的補償范圍在土地市場發展的今天遠遠彌補不了農民失去土地的損失。因此是否能考慮一下象國外一樣進一步擴大征地的補償范圍,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補償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補償,必須根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當時的市場價格。(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主要針對被征收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可能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補償。(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為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缺乏民主

        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雖然對建設用地的規劃、批準及其實施方案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許多問題,嚴重侵犯了被征地農民的利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而事實上在征收土地的過程中不但不聽取意見,甚至在補償方案未出臺的情況下用地單位就將推土機開到地里。在生活中這樣的事早已不是新聞。實質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或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其立法目的都是為了規范和監督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防止征收權利被濫用,在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的主任、組長,因為他們的民主法律意識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說召開村民會議,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眾,嚴重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條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一個小組長甚至連上百畝的土地都敢私自出賣,完全不顧村民的利益,更不考慮失去土地的農民以后的生計,這也是近年來土地上訪案件逐漸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對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從立法上明確“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國2004年《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上述兩部法律雖然對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規定,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還未作出相應修改,立法上有點滯后,在現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過程中出現了法律空擋。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實際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共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不同之處在于,征收是所有權的改變,征用只是使用權的改變。

        (二)盡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第5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 土地流轉; 流轉原則; 流轉方式

        一、農村土地流轉的相關概念界定

        (一)農村土地

        對于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的研究首先需要界定農村土地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指農民集體和國家所有但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各類土地。范圍主要有: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與國家所有依法歸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業用地。

        (二)土地流轉

        土地流轉包括兩種情況: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土地所有權的流轉包括土地的買賣、贈與、征收等。在我國目前土地流轉的實踐中,所有權的流轉基本上是從集體所有流向國家所有,即只允許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主要是國家進行征地時土地的所有權由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

        (三)農村土地流轉

        農村土地流轉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農村土地所有權的轉讓主要是國家通過征收的程序將農村集體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因為我國現行立法原則上不支持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進行流轉。

        二、農村土地流轉的原則

        農村土地流轉的原則是指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貫穿于整個流轉過程的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準則,在土地流轉中,發揮著指導、約束、和補充功能。

        (一)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的原則

        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的原則主要是土地征收過程中應該遵守的原則。主要包括依法原則、合理補償原則。

        1、依法原則

        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同時,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2、合理補償原則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對土地實行土地征收的要給予補償,我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補償的標準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

        1、依法原則

        依法原則指土地流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是依照《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依法原則要求流轉的期限合法、流轉的用途合法、流轉的程序合法。

        ①流轉的期限合法。

        《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都做出了硬性規定。這就要求流轉雙方在協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時,不能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就是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最長的期限:農地為三十年,草地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②流轉的用途合法

        對于流轉的土地,流入方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二十本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這就要求:流轉的土地,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能用于非農業生產。

        ③流轉的程序合法

        流轉的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流轉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流轉雙方應該簽訂書面的流轉合同,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及時向發包方備案,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申請。受讓方再次流轉的,必須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2、意思自治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本條所體現的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意思自治原則。

        3、堅持有利發展、穩步推進的原則

        在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不變的前提下,適應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積極穩妥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對農村勞動力轉移較充分的村,鼓勵整體集中連片流轉;對農村勞動力轉移還不夠充分的村,鼓勵農戶相互流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發展專業大戶、農業專業合作社等規模經營主體。

        三、農村土地流轉的方式

        農村土地流轉的種類根據人的主觀意愿,土地流轉可分為主動的土地流轉和被動的土地流轉。

        (一)主動的土地流轉

        主動土地流轉指在平等的基礎上,根據本人的意愿將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承包權和使用權,遵循一定的程序轉讓給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行為。我國農村土地的主動流轉主要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其可以分為:低層次的土地流轉、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和資本化的土地流轉。

        1、低層次的土地流轉

        低層次土地流轉主要發生在農戶與農戶之間,是比較初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類型形式,主要包括互換、代耕代種。

        2、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

        市場行為的土地流轉是指通過市場手段,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從而得到一定的收益的行為。目前我國主要有四種類型:一是出租,二是土地使用權買賣,三是土地信托,四是反租倒包2。

        第6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問題 對策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分為國家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我國當前土地征收過程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夠規范

        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是土地征收權合法行使的程序保障。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僅對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缺乏規范性,實踐中操作性不強,具體表現為:第一,程序立法尚顯簡單、粗糙,在許多制度的設計上存在一些不足。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征地公告與補償安置公告的設計不科學,“我國現行土地征收程序基本上是內部程序。征地公告與補償安置公告是在征地申請被批準之后及補償安置方案制定之后的公告,屬于事后程序。”第二,土地征收執行程序中政府處于主導地位。征地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方案的批準以及補償標準都是政府說了算,被征地人在征地過程中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第三,土地征收程序中對被征收者的保護不足。如農民對補償程序參與不夠充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農民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土地征收征用范圍不夠嚴格

        土地征用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一種行政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國對“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模糊。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的需要”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而形成了一種無論何種投資主體搞建設,均可征用農村土地的現象。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使用。

        (三)補償、安置費用的分配辦法不夠精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補償費用而言,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計算標準比較簡單和單一,而且受償主體明確,兩項補償費用的分配在實踐中爭議不大。經常引發爭議的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這兩項補償費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這兩項補償費用有不同的計算標準,在確定補償時是分別計算的,但許多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往往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加細化,大多采取捆綁式補償。土地補償費在整個補償款中占有很大的比重,這就意味著補償款的大部分還不能直接分到農民手中;由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不明確,所有權權屬糾紛大量存在,實踐中出現很多村民小組與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委員會與鄉(鎮)政府就土地權屬產生的糾紛。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對策

        (一)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界定

        “公共利益”的定義,各個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并不統一。為了便于實踐中對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進行判斷和嚴格限制政府的征收權,我國應借鑒征用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我認為在以后的土地立法和地方的相關土地征收立法當中,選擇列舉的方式效果比較好。在理論界有不少學者已經從更具體、明確的角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借鑒列舉的表達方式,現階段可考慮認定以下用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國防軍事,能源交通,國家機關及公益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及福利事業,國家重點工程,水利及環境保護,文物遺跡保護,其他由法律授權部門裁定。”除上述的各類項目用地外,非公益性以及營利性建設項目用地,政府不再直接介入征地過程的具體工作。將這些建設項目直接以立法的形式列入公共目的的用地范圍,既便于操作,也不易出現擴大化的解釋。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二)擴大征地補償范圍

        相對于我國的不完全補償原則,國外一些發達國家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的確定,除了要考慮征地行為給農民帶來的直接損失外,還要綜合考慮由征收行為引起的一系列間接損失,盡可能地給予農民公平、完全的補償。為了保障失地農民能在城市里得到進一步的發展,我國應借鑒各國通行的做法,借鑒境外有關法律的規定,逐步擴大補償的范圍。立法者不能過分單方面強調國家土地征收的強制性,而忽視被征地農民的經濟利益。補償金應相當于被征用地前一段時期經營的平均收益,征地補償所考慮的主要因素應當包括生活費用、重新就業和創業的資本、住房、社會保障以及一定的土地價值收益。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土地補償;2.地上附著物的損失補償;3.營業損失補償;4.殘地損失補償;5.社會保障補償以及其他相關損失補償。

        (三)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一,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需有充足的資金保障,一旦征地行為發生,社會保障體系應立即啟動,對失地農民給予全方面的關懷,包括基本生活費用、求學、就醫上的優惠、養老保障等各方面,解除農民的后顧之憂。第二,要拓寬就業門路,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農民,鼓勵用地單位盡可能地把適合于農民就業的工作崗位,優先安排給被征地農民,最好是制定合理的獎勵措施。要切實加強農民的勞動技能培訓,努力做到定向培訓,提高被征地農民的就業競爭力和實際就業率。第三,要鼓勵被征地農民自主擇業、自主創業。通過各種信息渠道及時傳遞各類創業信息,在創業資金上予以扶持,提供小額貸款及各種稅費優惠照顧,并以制度形式規定下來,使之有章可循。第四,有條件的地區可試行土地征用補償方式的改革。據報載,上海青浦區在建設境內50公里滬青高速公路時,由區政府牽頭,將公路沿線土地征用涉及的鎮、村集體,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產紐帶組成土地公司,與高速公路投資方聯合成立股份合作公司,合作期限為25年。合作公司以每年1100元/畝的標準支付土地使用回報。此舉改變了過去一次性補償的做法,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有了長期穩定的保障。這種做法是改革征地制度的一個創新和探索。

        (四)堅守18億畝耕地紅線

        確保18億畝耕地,是中央的既定方針,是在土地征收過程中需要堅守的重要原則之一。但落實這項任務的關鍵在地方政府。工業化、城市化加快形成的旺盛需求,土地出讓帶來的巨大收益,政績與GDP增長掛鉤,部門發展規劃的用地期望,農民對種地缺乏積極性等,都成為沖擊耕地保護紅線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們首先要科學界定耕地概念,以糧食生產恢復能力為標準,將耕地細分為在耕地和宜耕地,因農業結構調整減少的農地,必要時可以恢復為耕地。其次是嚴控耕地流失途徑。建設占用、災毀耕地、生態退耕、農業結構調整,應通盤考慮,預防將耕地報為災毀,然后再搞建設的現象。再次是繼續強化耕地保護問責制。細化各級政府耕地保護責任制,加大行政責任,約束其它規劃。最后,要努力形成節約用地倒逼機制。制定集約節約用地標準,將城鄉建設用地納入整體規劃,統一管理。參考文獻:

        [1]張慶華.中國土地法操作實務.法律出版社,2003.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手冊.

        第7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本文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闡述了農村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和在土地征用時應補償范圍和標準。另外,根據我國目前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補償制度完善,規范政府征地行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的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的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造成農民失地又失業生活極度困難。

        四、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

        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

        民承包的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會上便出現了一種新的群體-“失地農民”,他們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尋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們不斷地上訪、告狀,成為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這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的問題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我國的廣大農村中,縣、鄉、鎮政府對農村土地享有著絕對的權力,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但縣、鄉、鎮政府部門卻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由于農村土地征用費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種種原因被閑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補償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未規定應給予相應的補償。與憲法此規定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不完備。如《環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種禁止性、限制性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應當給予何種補償的規定。其次,補償辦法規定不合理、不科學,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的平均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對安置費的補償規定為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的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據權威部門統計,

        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

        五、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

        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

        在實際征地過程中,之所以出現損害農民權益和農地非農化失控的現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導思想有偏差,目的動機不純,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無本買賣,以求盡快實現資本原始積累,加快建設,或者為了體現個人政績。其實,規范的征地制度應具備兩項基本功能,或者說能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具備保障農民權益的功能,以確保農民在失地的同時獲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業、醫療和養老的條件;二是具備控制農地非農化趨勢的功能,將農地占用納入合理利用和保護有限土地資源、實現生態經濟持續協調發展的軌道。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學、合理、規范的唯一標準。只有以此為出發點,并作為實施征地過程的指導思想,輔以切實措施,才能確保在推進城市化過程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確保農民權益和有效地實現耕地資源的動態平衡。

        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國現行法規對“公共利益”的范圍未作出明確界定,這為任意解釋“公共利益”、擴大征地范圍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現“公共利益”是個筐,什么東西都可往里裝的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這類現象,參照國際上有關國家《征地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明確限定,主要包括:(1)、國防、軍事需要;(2)、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需要;(3)、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及環境保護等建設事業;(4)、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機關,以及以非營利性為目的的研究機關、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公共利益”具有動態性,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帶來了一定難度。所以,應倡導、重視社會民眾的參與權、選擇權。對于社會普遍承認的、獨立于社會和國家現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項目,如有關國民健康、市政基礎設施等,政府應嚴格按有關土地征收、征用法規辦事,而對那些由社會發展不同階段所引發的符合社會、國家急需要的相對公共利益項目,尤其是有爭議的項目,則應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過采用公開、透明的方式,向社會說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體民眾討論、認同。

        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

        在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政府始終處于強勢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體,又是補償的主體。雖然,新修改的《憲法》對有關土地征用的條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對農民利益的保護,但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強勢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對征地如何補償的決定權還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規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為,構成了規范征地制度,保障農民權益的關鍵。為此,首先要嚴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權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強化平等協商和監督機制。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時,必須尊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體地位。政府在對集體土地征收、征用的決策作出之前,必須與集體農民進行平等的協商,征得絕大多數農民的認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現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間有一個很大的利益空間。它構成了濫用征地權力、任意降低補償標準的癥結。因此,必須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規范、約束政府行為,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直接利益關系。

        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事關農民的生存,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還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幾個步驟:其一應該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其二,應該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農民往往是最后一個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農村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以聽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見,滿足他們的知情權,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雖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無權決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對征地補償的確定及補償費用的分配及使用,卻有權進行參與,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是少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讓失去土地的農民參與決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監督征地使用單位對土地使用情況,如果被征土地被閑置,農民當然地有權申請恢復土地的耕種,如此不僅達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還更有利于保護國家有限的土地資源。

        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如何完善是學者們一直關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時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在是市場經濟的時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實了解土地征用,參與討價還價,如此才能滿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另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是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們的預期利益更應該給予維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憲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馬建華張衛國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摘 要 實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成為城市建設的重要資金來源,為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提供了財力保證。社會經濟的發展導致對土地的需求不斷增加,集體土地征收量逐年增大。土地資源是有限的,農民在失去土地后,面臨著生存支柱減少,生活保障力下降等諸多問題。對政府征地從不滿到抵制,矛盾有逐年加深的趨勢。本文就影響集體土地征收的重要因素之一——征地補償價格問題作一些初淺的探討,希望能為解決集體土地征收問題提供一定的參考。

        關鍵詞 集體土地 征收 價格因素

        我國的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全體農民占有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法律規定集體所有制的土地不得轉讓為非農業建設用地。政府因經濟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集體土地實行征收,政府根據規劃在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出讓土地使用權。以桂陽縣為例,2008年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收入為5254.10萬元,2011年為41771.04萬元,年遞增68%,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為縣域經濟的發展提供了重要資金支持。隨著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對土地的需求量越來越大,每年的征地量不斷增加,桂陽縣2008年征地1522畝,到2011年征地達3778畝,年遞增26%。農民因不斷失去土地而對政府征地的抵觸情緒也不斷漫延,近年全國各地常有因集體土地征收而引發群體上訪事件,如廣東的烏坎村事件,造成很不好的社會影響,長此以往將會影響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一、集體土地征收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占有,只能由本村本組的農民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得轉讓給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作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外,其他任何經濟組織或個人征地都屬違法行為。國土資源部門在代表政府實施征地時,對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給予征地補償。征地補償價格標準的內容包括三個部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以本縣為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2009】43號文《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規定的桂縣征地補償標準(包括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為3.4969萬元/畝,2011年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2011】3號文件《郴州市征地補償補充標準》規定的桂陽縣青苗補償標準為0.153萬元/畝。

        以計算補償的基準地類水田為例,桂陽縣的征地補償費3.4969萬元/畝加青苗補償費0.1530萬元/畝,合計水田征地補償價格為:3.6499萬元/畝。

        農業用地轉為國有建設用地必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基本農田須報國務院批準),水田各項報批費用合計103元/平方米(折合6.87萬元/畝)。

        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方面,我國90年代初開始實行國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5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它組織和個人,除法律規定的外,均可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利用和經營。2000年9月28日,國土資源部了第39號令《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規定,國有土地的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可出讓給公司、企業、其它組織和個人。受讓人向國家支付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可取得規定年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根據宗地的地理位置、三通一平、五通一平狀況、交通狀況以及地方經濟狀況等條件,評估出宗地價格,相關部門匯審同意后作為出讓底價,經過掛牌競價,最終收入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本縣2011年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839.37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41771.04萬元,平均每畝49.77萬元。扣除每畝征地補償費3.6499萬元和每畝報批費用6.87萬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純收入為每畝39.25萬元。

        二、集體土地征收問題在價格方面體現

        從上述可知,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價格(以水田為例)為3.6499萬元/畝,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收入為39.25萬元/畝,兩者相差10.75倍,也就是說,同一宗地經征收出讓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得到的收入只是政府的十分之一。通過征地就能取得巨額的財政收入,致使盲目征地,外延式擴大城市規模成風。有的地方因征地無節制,后期開發跟不上,據統計,全國開發區規劃面積已達3.5萬平方公里,圈占耕地43%閑置。被征土地“白天曬太陽,晚上照月亮”,造成嚴重的土地浪費。

        被征地農民對征地價和掛牌出讓價有如此大的差額更是感到不滿和抵觸。覺得政府在剝削他們,欺騙他們,加上對失去土地后所面臨的養老保險、生活安置等問題的擔憂,對政府征地的反感情緒更大。各個項目的征地大多是在基層政府的連哄帶壓下完成,農民對政府征地的反感情緒嚴重,使得各地的征地工作進行得非常艱難。

        第9篇: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范文

        土地是十分寶貴的資源和資產,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農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的憲法依據。我國目前除《憲法》外,還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規也對土地征用補償作出了明確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征用主體的唯一性。征用土地主體只能是國家,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

        2.征用土地的行政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土地所有權的轉換,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3.征用條件的補償性。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要對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經濟補償,國家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是有償強制進行,而不是無償強制進行。它不是等價的買賣,而是以補償為條件的征用,補償是適當,即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

        二、土地征用與補償范圍、標準及主體。

        我國目前規定征地補償標準的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規包括《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土地復墾規定》等。

        我國征地費用一般由以下幾部分構成:

        1.土地補償費。它是對土地所有人或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的補償。《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標準規定。

        2.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是為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活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個需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產值,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耕地的標準規定。

        3.青苗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用地當年或當季農作物的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4.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地上附著物是指依附在地上的工程物體,如水井、曬谷場、水渠管線、房屋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從上述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范圍和標準,可見支付補償費是用地單位,接受補償費用的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承包人,即農村村集體組織或村民小組或農民。

        三、征地補償的法律沖突。

        雖然我國《土地管理法》已經對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對征地受償主體與其他法律存在法律沖突。

        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是土地承包者農民與該土地的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政府強制性征地,必然要與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征地關系。正如拆遷補償,拆遷人即要補償房屋所有人,又要補償租賃人一樣。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土地的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也應直接向土地的承包經營者農民支付土地補償費。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政府往往只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或組,而作為土地承包者的農民根本未得到相應的土地補償,因為村或組往往未依法處分土地補償款,由此引起的因征地補償的行政糾紛、民事糾紛、上訪事件層出不窮,問題根本在于《土地管理法》與其他法律對征地補償的規定存在明顯的法律沖突。

        四、現階段我國土地征用補償和分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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