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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 (下簡稱甲方)
貸款人: (下簡稱乙方)
鑒于:
1、甲方是一家注冊資本100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因項目的實施需要資金;
2、乙方受委托進行個人貸款,有關權利義務均由承擔,甲方可以代為行使;
3、甲方已經向乙方提供了乙方所需要的部分資料(見附件),并承諾有關資料是真實、準確、完整、沒有任何遺漏,不存在任何欺詐,否則承擔一切責任。同時就有關資料中沒有體現的一些情況作出了承諾說明,甲方也進行了初步的調查,以后根據需要還可以進行進一步的調查。
為此,甲、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借款協議:
一、貸款金額:1000萬元人民幣。
二、貸款期限:至少一年,最長三年。乙方有權根據履行情況和甲方經營情況決定年限,每一年貸款期滿之前一個月內確定。貸款起始日為XX年月日。
三、貸款利率及計收方法:
1、貸款利息為每年20%.每年貸款發生之前七個工作日內支付。
2、本協議簽定之日起三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費用100萬元,該費用在貸款到位后直接抵作利息。若沒有到位,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返還,并按照月利2%承擔違約金。
四、貸款用途:本貸款本金部分限于支付費用,必須專款專用,未經貸款人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五、貸款使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甲方應將其簽訂的有關甲方買賣等重要合同
六、貸款償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最遲在貸款到期前十五天應向貸款人提出書面展期申請,屆時貸款人可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意見。逾期或貸款人不同意展期的貸款,自過期之日起,加收20%~50%的罰息。
為有利于還款,借款人應在貸款人處開立還款準備金帳戶,將用于還款的人民幣資金先予存入,待外匯額度落實后再結匯償還貸款。
七、還款擔保: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由作為借款人的擔保人,并由擔保人向貸款人出具擔保函,作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經貸款人發出書面通知,由擔保單位承擔還本付息責任。本貸款項下有關進出口結算業務,應通過中國銀行進出口業務部敘做。
八、違約和違約處理:
(一)下列情況均屬借款人違約:1.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計劃用款和還本付息。2.未經貸款人同意改變貸款用途或挪作他用。3.未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私自轉賣用貸款購置的物品。4.借款人違反本合同其他條款事項。
(二)根據違約情況,貸款人有權采取下列措施:1.注銷借款人未使用的貸款。2.對違約部分貸款加收最高為50%的罰息。3.凍結借款人在貸款人處的存款,并追回貸款。4.向貸款擔保人追索貸款。5.借款人和擔保人未能履行合同還款責任時,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和擔保人在各金融單位存款帳戶中主動扣收還貸款項。6.采取其他必要手段直至依法索償應付未付貸款本息及費用。
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共四份,雙方各執兩份。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雙方進一步商定補充條款。
借款人:
貸款人:
銀行負責人:
【個人金錢貸款合同一】
貸與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借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金錢消費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合同,條件如下:
第一條 甲方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將金錢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元貸與乙方,而乙方愿依本約借用。
第二條 甲方于本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第三條 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其計算方法按每百元息人民幣________分________厘。
第四條 前條約定利息的支付期為每月________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
第五條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六條 乙方于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于履行。
第七條 乙方如逾期償期限時,期逾期后定為每百元按日人民幣________分計算。
第八條 乙方如有怠于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合同,乙方不得有異議。
第九條 本借貸合同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并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第十條 本借貸地點,為甲方的住所所在地。
第十一條 乙方如有對于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應徑受強制執行。
貸與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個人金錢貸款合同二】
抵押人(甲方):_________
抵押權人(乙方):_________
為確保_________年_________字第_________號_________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將其購買的而尚未付清余款的房地產抵押予乙方,作為到期還清貸款的擔保。甲方保證提供的資料真實合法有效。為此,甲、乙雙方根據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經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甲方購買的該房地產座落于_________建設面積_________m2,系_________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的商品房,商品房預(銷)售合同號_________,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出讓(劃撥)。
第二條 甲方同意將上述房地產及其附著物之全部權益設立抵押權抵押給乙方。
第三條 甲方購買房地產的價格為¥_________萬元,甲方已交房款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抵押貸款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
第四條 設立抵押之房地產擔保范圍為被擔保債務的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第五條 抵押期限從借款開始至還清所欠款項為止。
第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間應當維護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權檢查抵押物的管理情況,甲方不得拒絕。
第七條 抵押期間,甲方未征得乙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抵押物轉讓、出租、再抵押、拆除、改建;不得改變其用途;未通知乙方,上述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提供相應的擔保;甲方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甲方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乙方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乙方同意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它債權的擔保。
第九條 除自然耗損外,抵押物發生損壞,甲方應當采取措施,負責保養和維修,以減少損失,其費用由甲方自負,并及時通知乙方。因意外毀損或滅失,不能或不足以作為債務擔保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重新提供或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或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直接向保險公司行使求償權。
第十條 抵押物由于國家建設及其它政府行為而導致抵押物價值降低不足以作為債務擔保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重新提供或增加擔保。
第十一條 甲方應乙方要求需要保險的,甲方應在本合同簽訂前為抵押物投保,并以抵押權人作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得自行撤銷保險,在保險期限結束而本合同未結束時,應繼續全額投保。
第十二條 抵押關系中合同主體發生變更,本合同繼續有效。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合同主體享有、承擔。抵押當事人應共同到揚州市房產交易所申請辦理合同變更登記手續。合同條款有變化的須重新簽訂合同,并征得對方同意。
第十三條 違約責任:_________
第十四條 該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財產),債務人如未能按主合同履行債務,乙方可按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處分抵押物。在處分抵押物時,除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須先繳納相當于土地出讓金數額外,所得款項按如下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抵押物應當繳納的稅費;
(三)償還債權人的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四)剩余價款交還甲方。
如果變賣原抵押物的價款不足償還乙方債權本息或有關費用的,乙方有權追索應償還部分。
第十五條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乙方有權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應到揚州市房屋產權產籍監理處依法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并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七條 本合同全部條款履行完畢,甲、乙雙方應在三十日內(港、澳、臺地區或境外當事人在三個月內)到揚州市房屋產權產籍監理處依法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本合同為單獨設立抵押合同,本合同效力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響。
第十九條 甲方因工作調動,變更常住地址,應及時書面告知乙方。
第二十條 本合同未盡事項雙方可另行議定,本合同及補充協議經雙方簽章并經揚州市房產交易所登記監證后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合同及補充協議、附件一式_________份,甲、乙方各執_________份,登記監證部門_________份。本合同補充協議、附件有_________,本合同及補充協議、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_________
甲方(簽章):______________乙方(簽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簽章):________委托人(簽章):________
關鍵詞:格式合同;解釋;《合同法》
中圖分類號:D91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7-0184-01
合同法不僅是法學專業的基礎學科和主干課程,而且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更是關系密切、無處不在。因此,合同法涉及的知識與內容也就相當廣泛,在此我也只能從中選擇一個方面來簡單的談談我的看法與認識。
格式合同既為合同的一種,其解釋自應遵循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是,在進入20世紀以后,傳統合同法已經借助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以及具體的強制行規定,調整或修正合同自由原則,由此產生了全面社會化的效果。這種效果對格式合同解釋的影響最為顯著。具體而言,這些影響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解釋的客觀化。解釋的客觀化,是指當事人真意應依客觀表示的示范意義而定。依此理論,合同解釋的目的,并非在于確定當事的真正意圖,而在于合同內容所體現的客觀的、一般的意義。換句話說,就是應以社會上深思熟慮的理性人所能了解的含義,作為解釋的標準。
眾所周知,法律的進步和法制的完善,一方面取決于社會的客觀條件和客觀需要,另一方面則取決于法學研究和法學教育的發展狀況。在傳統的合同法理論中,締約程序是由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構成的,當事人雙方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合同法恰恰就是以此確立合同訂立規則的。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幾乎所有的商業領域都在廣泛使用格式條款。雖然商人們使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初衷是為了提高經濟效率,但是令人們意料不到的是格式條款的出現帶來了法律上的難題。這主要是因為,在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合同相對人往往是在被動地接受格式條款提供人事先擬定好的合同內容,幾乎沒有協商余地。
格式條款雖然是由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但這并不是說格式條款只能由該當事人實際擬定,其他人均無權參與。在實踐中,格式條款的擬定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第一種是由企業或企業團體為了在未來的經營過程中重復使用而擬定格式條款,這是最為常見的格式條款的形成方式,我們通常所見的格式條款都屬于這種情形。第二種是由企業或企業團體與代表消費者利益的團體共同擬定格式條款。第三種是對于以上兩種方式擬定的格式條款,需要經由國家主管機關予以核準。第四種是由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公正中立的第三人擬定。另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格式條款這部分內容當中,有一個知識點十分值得我們關注,也就是關于“異常格式條款不得訂入合同”的規定。我們在判斷某一條款是否為異常條款時,應當遵循以下幾個標準:第一,格式條款因該條款的存在而與該法律行為所屬示范合同之間差異的程度。第二,該條款的語言或表達方式。第三,格式條款使用人是否盡到了提醒相對人注意的義務。
值得一提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我國的格式條款立法起了奠基作用,該法的立法者發現了格式合同的廣泛使用對消費者權益的重大影響,并試圖作出一定的規制。不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確認格式合同訂立的法律規則,只是對“格式合同”的效力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相比較而言,在我國立法中,《合同法》第39條最為集中地規定了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由如下要件構成:(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3)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有的學者認為,格式條款欲成為合同內容的實質性條件是條款對雙方具有公平性,程序性條件是對免責或限責條款應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說明。
關鍵詞:國際商業貸款;合同;消極擔保條款
國際商業貸款合同中的消極擔保條款(NegativePledge),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保證,在其償清貸款前,不得在其財產上設定有利于其他債權人的擔保權益。設立消極擔保條款可以使未受擔保的貸款人的受償不受制于其他受擔保的債權人,可以使受擔保的貸款人保留對設擔保資產的控制和優先受償權,也可以間接控制借款人再行舉債的行為。
消極擔保條款在國際融資過程中根據具體需要,發展出了多種形式,但任何一種形式的消極擔保條款,在實際操作中都會涉及具體尺度的把握和范圍的界定。貸款人一般希望把更多的擔保或準擔保行為納入消極擔保條款的規制,而借款人處于其經營和財政自由的考慮固然追求更低的限制。而在一些情況下,過于嚴格地限制借款人設立擔保并不符合商業中的實踐,或者會影響借款人取得其他合理的融資,影響借款人的經營狀況和償債能力。所以貸款人在消極擔保條款的設定中也必須把握合適的分寸。
一、闡明消極擔保條款中的擔保交易的含義
擔保交易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上指能夠產生為他人設定擔保權益這一效果的交易,包括了準擔保交易;狹義上指依照法律能夠為他人設定擔保權益的交易,不包括準擔保交易。實踐中存在的準擔保交易有很多,比如借款人的回購、所有權保留、租購、墊售、抵扣等交易形式。其中很多是借款人得以融資發展業務的手段,但也可能因此損害貸款人的債權利益。因此,在訂立消極擔保條款時,雙方必須明確擔保交易的含義,并列明不得開展的準擔保交易的形式。
二、限定消極擔保條款針對的第三人范圍
如果借款人是母公司,并下屬一個或多個子公司,那么母公司在貸款合同中的消極擔保條款的效力是否及于子公司,需要借貸雙方加以明確規定。母公司和子公司雖然是不同的法律主體,但母子公司間存在緊密聯系。如果母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中的消極擔保條款不適用于子公司,那么母公司在欠缺資金的情況下就可能安排子公司以子公司的資產為擔保對外借款,事實上降低了母公司的資產質量,加大的貸款償還的風險。因此,目前的國際商業貸款合同中的消極擔保條款普遍采用了對子公司加以約束的做法。為了規避合同相對性的要求,通常要求母公司作出保證,用間接的方法限制子公司對第三人設立擔保。除此之外,某些貸款人可能會考慮到借款人的某些融資有利于其經營的發展,從而放寬對某些特定第三人設立擔保的限制,如向某些開發銀行融資設而設立擔保,但一般也會加以數量和期限的限制。
三、列明消極擔保條款的例外情形
一、陳述與保證
陳述與保證(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是指買賣當事人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各種事實和問題的情況聲明。在境外并購中,按照國際習慣,買賣當事人通常選擇國際仲裁機構對各方存在的爭議進行仲裁。仲裁員一般會根據各方當事人簽訂的陳述與保證條款作為解決爭議和補償承諾的依據之一,也是直接事實依據。因此,陳述與保證條款是買賣各方在爭議時,可以快速確定責任承擔方,是買方當事人(收購方)迫使賣方當事人(出售方)如實陳述目標公司的基本信息、各種事實和問題的情況,也是賣方當事人在出現陳述與保證不實的情況下,賦予買方當事人向賣方當事人索賠的權利。
買方當事人(收購方)基于依賴陳述與保證條款與賣方當事人(出售方)訂立合作合同。賣方當事人向買方當事人的陳述與保證除了已經披露的情況外,各項相關陳述與保證在合同簽訂之時,均真實、完整和準確,并不具有誤導性。賣方當事人承諾和保證不做任何與陳述和保證不符的行為,否則愿意承擔違約責任。
賣方(出售方)違反相關保證的責任。在境外并購中,買方應當在所交易中要求賣方根據目標公司的規模、性質以及監管環境作出相應的保證。賣方就保證條款可采取,根據事實進行重述,對陳述與保證用“重要性”和“知悉”進行相應的限制,并限制保證的范圍,一般只作一般性的保證;及時披露;對某些苛刻的保證條件進行刪除。在賣方知悉一項具體保證不真實,應選擇合適的方式將信息反饋給買方。在買方(收購方)知悉一項具體保證不真實,賣方仍應就此負有責任,但是,賣方可以提出補償要求等處理方案。除了披露的事項外,買方及其人或者顧問實際知道、應當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任何信息或者通過買方的盡職調查或者他人代表買方進行盡職調查可知道的信息均不影響也不妨礙買方提出任何主張,也不減少可索賠的金額。賠償的金額應協商一定的數額,對金額進行限制,這對出售方或者收購方都是公平的、合理的。除了買賣當事人要對保證的范圍和金額進行限制,也必須對時間進行限制。時間限制為一般性保證的時間限制和稅務保證的時間限制。對于時間限制要符合目標公司所在國的法律規定,有些國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保證時間有期限的限制,違反所在國的法律是無效的,比如,英國。因此,為了使保證條款合法有效,具有可執行性,必須符合所在國的法律規定。買方在交割之前發現賣方提供的保證有所不實的,買方可以終止合同。
陳述與保證的相關措施是披露和補償承諾。披露是賣方當事人在陳述與保證的前提下保護賣方利益的重要工具。賣方向買方披露目標公司的基本信息、各種事實和問題,賣方向買方履行了告知的義務,也可避免買方告賣方違反誠實信用。買方對于披露不實的救濟措施:一是要求賣方予以補償。買方、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因陳述與保證被違反、失實或者存在誤導而產生的所有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者間接發生的損害賠償金、律師費、訴訟費、聘請其他相關人士的費用、罰金、開支和間接損失),包括與管理時間價值相對應的合理金額。根據前述支出的任何款項中含有相應數額,應以確保所支付的款項在扣除相關稅后,買方實際收到的金額與該筆款項無需扣稅金額相等。二是解除合同。在交割前的任何時間或者交割時,如果違反相關保證的情況已明顯發生,或者相關保證明顯存在失實或者誤導,或者賣方相關保證出現重大變化或者顛覆性的情況,或者賣方已明顯違反合同任何其他條款的情形,并且上述情形對目標公司資產或者股份的買賣又具有重大影響的,則買方可采取通知賣方解除合同或者進行交割的行動。
補償承諾是在賣方披露的前提下更好地維護買方利益的重要工具。買方在針對已知或者未知的,可能對目標公司的價值造成減損的事項而要求賣方在損失發生時作相應的補償。補償范圍是對于買方(收購方)、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所遭受或者發生的,有直接或者間接關系的所有損失和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的后果性損失、利潤損失、聲譽損失、損害、主張、要求、訴訟、費用、開支、罰款、律師費、訴訟費和其他聘請專業人士的費用)。買方、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因提起前述主張而發生的所有費用和支出(包括與管理時間價值相對應的費用)和用于環保在扣除相關稅后買方實際收到的金額與無需扣稅的金額相等的金額。
二、收購價款的托管
收購價款的托管是買賣各方當事人約定支付收購價款方式附加一定的條件,待附加條件成就時由買方指令買賣當事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或者中介機構向賣方支付價款的方式。在境外并購投資中,并購和投資標的往往均在國外,而標的國的法律規定各有迥異,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也是各不相同,在適用法律方面也就自然不同。如在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律規定對投資者和公司的股東的保護及其嚴格保密的,如出售方是在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登記注冊成立的公司,未經其公司或者股東的同意或者收購方所在國家未與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簽署合作協議的情況下,收購方是無法獲得出售方的基本信息,對合作履行造成障礙。買賣各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收購價款的托管條款是收購方要求出售方履行約定義務的一種有效手段,也是維護收購方利益的重要工具。
三、股權轉讓的限制
由于出售方和收購方所在國法律規定的差異、政治、經濟、文化和經營理念的不同,尤其對目標公司的經營和管理狀況只能通過出售方的陳述與保證及盡職調查予以了解,但收購方還是不能在短時間內掌握和熟悉目標公司所在國的法律及目標公司的經營與管理狀況、經營理念,因此,在交割之前或者交割后的一定的時間內約定目標公司股權或者股份轉讓的限制。合同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的條款,如:在完成本合同約定的股權交割前,未經收購方的書面同意,目標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不得擅自發行新的股份或增資擴股;未經收購方的書面同意,出售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其所持有的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權或者股份,或在該等股權或股份上設定抵押、質押或擔保行為。
收購方在收購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權或者資產的收購價款未收回成本(依法扣除相關稅費后的成本)之前,非經收購方事先書面同意,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權不得轉讓。此條的約定較適用于投資金額重大,回報周期長的投資領域,比如自然資源的投資。
四、股權的強賣權
為了確保有效的投資,在境外風險投資有時會將小股東或者少數股東置于強賣權規定的約束之下。按照強賣權的條款,風險投資及共同持有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一定比例股權的其他公司股東可以強制小股東或者少數股東出售其股份,使其放棄異議權或者優先購買權并采取其他支持售股交易的行為。在強賣權中,一般要求小股東或者少數股東與大股東或者多數股東享有相同的股價及其他售股條款。比如買賣當事人約定:若買售各方中之任意一方有意將其股權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注入上市公司,另一方有權要求以同等條件將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注入上市公司。
五、股權的稀釋權和反稀釋權保護
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股權交割完成之后,買賣各方或者股東之間一般均希望公司擁有雄厚的資金和提高經濟效益,要使公司持續發展或者提高產能效益,就需要增加資本的投入。新增加的資本投資由股東之間增加注冊資本或者發行新股份。為了保持公司資金鏈的穩定,股東之間一般會約定股權的稀釋。比如: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因經營發展需要增加注冊資本或者發行新股的,由股東按照在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增加注冊資本或者購買新股;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增資或者購買新股的,其他股東可以直接增資或者購買新股。在只有部分股東增資或者購買新股時,股東在擬增資公司或者發行新股公司的持股比例相應調整,未增資或者購買新股的股東持股應被稀釋。參與增資的某股東增加的股權比例的計算公式如下:
某股東的增資款/(擬增資公司的最新估值+所有本次增資款)
增資后,參與增資的股東的股權比例應為原持股比例加上增加的股權比例(即上述公式計算的數值)。未參加增資的股東持股比例即在原持股比例基礎上減去依據上述公式計算出的數值,即為稀釋后的股權比例。
反稀釋權保護主要在風險投資融資中發行的優先股才具有保護性,針對上市公司。不僅使用于股份的發行,還適用于可轉為或可用于公司股份的本票、期權和認股權證的發行。
六、優先購買權及共同出售權
境外并購和投資一般是基于買賣各方當事人的信任,希望保證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東的穩定,不允許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任何第三人,會要求在同等的出售價格將這些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共同出售權也稱為跟賣權,是指其他股東不行使股權轉讓的優先購買權,股東一般會要求股權轉讓人指示買方按購股比列買入其他股東所持的公司股份。比如:若股東中之任意一方有意出售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包括但不限于售予第三方),另一方有權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該方欲出售的股權,該方應無條件同意另一方的此項權利。在股東方同意的前提下,若股東方中之任意一方有意出售其持有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售予給第三方,且另一方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一方有權按照股東各方屆時的持股比例向同一受讓方以同等條件出售其持有的相應比例的股權。
七、贖回權
風險投資融資中發行的優先股包含一項贖回權。但在境外并購中也可以借鑒贖回權的條款約定在買賣當事人簽定的合同中。根據此項權利,在交割前的任何時間或者交割后的一定期限(一般為3-5年為宜)屆滿,或者收購方接管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后,發現出售方的陳述與保證、披露失實或者誤導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出現重大不利變化的客觀情況,只要收購方提出回購要求,出售方或者目標公司要及時回購收購方所持有的股權。如果是收購上市公司,屆時未被出售或者完成首次公開上市,這是強行退出其在公司投資的一種方式。贖回條款可約定為:如因目標公司所在國法律的變化、登記機關審批程序等原因,導致本合同的股權轉讓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出售方有義務立即返還收購方已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權轉讓價款。如合同約定的股權交割完成后,收購方發現目標公司的資產(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資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商標、專利、著作權)、自然資源資產等)存在本合同簽署時已經發生,但出售方的陳述與保證、披露失實或者誤導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出現重大不利變化的客觀情況或未予披露的抵押、質押、擔保或與第三人的權屬糾紛或者約定的其他情形,收購方有權要求、出售方有義務回購收購方根據本合同持有的目標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權。回購價款按股權受讓款加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執行。
八、登記權
境外并購的股權交割和高管變更(如董事)需要到目標公司所在地的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未履行變更登記手續對外不具有約束力。尤其在風險融資會享有登記權。比如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要求公司公開發行中的優先股轉換為普通股的出售,應當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記的一部分才可予以發行。
境外并購除了上述關鍵合同條款外,需要根據不同的并購項目設計不同的合同條款,對其設計條款的內容也不經相同,但陳述與保證、收購價款的托管、股權轉讓的限制、股權的強賣權、股權的稀釋權和反稀釋權保護、優先購買權及共同出售權、贖回權等條款在境外并購中為基本通用條款。也不是說其他條款就不重要的,比如在境外自然資源的并購中的反壟斷、勘探開發許可證及協議的義務、適用法律、保險、禁止競爭、知識產權、環境、雇傭、商業秘密等條款的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不可忽視的條款。
【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224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特別嚴重情節的情況有: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關鍵詞】旅游;格式條款;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117-01
一、旅游合同中格式條款產生的原因
旅游合同是隨著旅游業的興起而出現的。由于旅游業直到晚近才成為一個新興的獨立產業,因此在多數國家的立法上并未就旅游合同做出專門規定。可以這樣定義旅游合同:它是指旅游行業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支付相應旅游費用的合同。旅游合同格式條款的產生是旅游合同進一步發展的標志,它的出現不僅改變了傳統的訂約方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旅游合同中格式條款產生的原因:
首先,旅游服務本身是一種無樣品、無試用方法、無庫存的無形產品,旅游過程中亦存在各種各樣的不確定因素。現行旅游格式合同由熟悉旅游業行業特點和相關法律的專家學者起草,經國家旅游局批準并頒布,這些專家學者能夠較詳盡地預見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并在合同中對責任范圍及風險的分配做出相應的約定。其次,有利于簡化交易手續,節約成本。
二、旅游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表現
旅游合同格式條款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不盡相同,有的記載于合同書中,這是一般意義上的格式條款,有的則并不在合同書中規定,而是記載于其它的文件中。如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正是由于格式條款在形式上的多樣性,使得其在許多情形下并不能讓旅游者一看便知道其為合同條款,所以在實踐中必須注意分析和甄別。
旅游合同格式條款在實踐中的表現內容主要分為三種情況:
(一)無限擴大旅行業者的權利
例如,規定旅行業者有權在旅游開始前將旅游者“轉團”,或與其他旅行社的團隊“拼團”;規定旅行業者在保證不減少旅游景點的前提下有權根據需要調整行程,“以出團確認的行程為準,本公司保留最終解釋權”;規定的景點觀賞時間僅有10分鐘,而每次購物時間長達1小時,影響旅游質量。
(二)減免自身的合同風險,加重旅游者的合同風險
例如,規定旅游者在旅行業者安排的購物活動中購買了假冒偽劣商品后,應由旅游者自身負責,旅行業者不負任何責任;規定旅游者因意外致使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時以保險公司賠償為限,旅行業者不負責補償不足部分。還有旅行社規定“報名出現自然間(單男或單女)請補交房差或視情況安排三人間”。自然單間的出現,并非消費者過錯,該條款是強制旅游消費者接受其服務的不公平條款。
(三)制定模糊條款
例如,規定旅游期間為旅游者全部提供2~3人間住宿,而不說明檔次價格。名為新馬泰8日游,結果夜晚出發清晨回國,讓旅程無形中縮水兩天。
三、旅游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規制
毋庸置疑,目前旅游合同中明顯存在格式條款的情形,并且成為現實中旅游糾紛頻繁疊起的主要原因。因此,無論從保護旅游消費者的最大利益考慮,還是從培育旅游消費市場的宏觀視角來看,必須對旅游合同的格式條款的使用予以消除。大致可以先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著手:
在立法規制方面,應加強對旅游合同的立法,應對旅游合同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并對旅游合同的格式條款適用范圍、訂入合同所應遵循的程序、無效的情況等內容予以完善,實現事前控制,做到有法可依,不讓經營者有機可乘。建議在對《合同法》進行修訂時,將旅游合同列入,變更為有名合同。
在行政法規制方面,許多國家對合同的行政約束,特別是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約束是普遍存在的。例如,瑞典從1971年以來建立起了一個“消費者-護民官”領導的特別行政機構,接受政府的委托,對營業者是否使用不公平合同條款進行監督。我國也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積極開展專項宣傳和專項治理,在一定時期內取締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對拒不改正者,依照法律嚴管重罰。
在司法規制方面,司法規制是各國普遍采用的模式,也是對格式條款中的不公平條款的終結手段,是最后把關環節。主要通過兩種途徑:一是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對旅游合同的格式條款予以嚴格的解釋,二是將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格式條款堅決判為無效。
在社會團體規制方面,要發揮好消費者保護組織以及旅游行業協會兩個主體作用。消費者組織可以通過參與格式合同條款的擬定、協助游客處理與經營者的格式合同糾紛、對經營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損害旅游者利益的行為提出批評或訴諸輿論等方面發揮作用,設立專項投訴熱線,并設立獎勵基金,給予舉報人一定獎勵,形成全社會共同監督管理的態勢;旅游行業協會的作用在于加強行業內的自戒自律,積極在行業內進行誠信經營理念的教育和培育,使旅游經營者做到誠信經營,不欺旅客。消費者組織應設立專項投訴熱線,并設立獎勵基金,給予舉報人一定獎勵,形成全社會共同監督管理的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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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公證制度作為司法制度的一種組成部分,其所具有的強制執行效力是重要的支撐部分之一,在借款合同中的應用非常突出,論文將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貸款人為出發點,其中的公證問題研究已經成為了熱門課題,相關研究值得深入,而論文將做簡要的論述,其中觀點存在的不足之處,有待指出。
論文關鍵詞 借款合同 強制執行效力 公證
一、引言
強制執行力是法律賦予的權力,當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文書時,另一方有權力向轄區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人民法院在受到申請后應當予以執行,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成熟和發展,借款在私人或企業中非常常見,而借款合同的執行需要相關的法律加以保障。民訴法和公證法確定了公證機關依法被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的一項職能,不但可以敦促債務人按時、按合同完成規定的內容,而且還可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體現法律的公正性。當前的市場關系中存在著大量的借款協議與合同,存在著大小不同的矛盾糾紛,而要如何減少其中的糾紛,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研究和完善借款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方面的研究具有積極的意義,也能確保以完善的機制來促進法律的公正公平,維護市場和社會的秩序。
二、賦予借款合同強制執行力公證的作用
1.規范借貸行為:當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借款合同時,公證機構將對合同中的內容和條款進行審查,并指導當事人完善合同,使之更加合理合法,從而規范借貸行為,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2.強化證據效力:由于在市場或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比較復雜,在訂立借條、借據或借款協議時,雖然可以作為證據,但是這些合同文件并不規范和完整,缺乏完全明確的法律效力,造成在執行中存在糾紛,尤其是在借貸金額、利息、擔保責任等方面容易造成問題。而這就需要公證力量介入,經過公證的借款合同大于一半其他書證、證言或視聽資料等,有很強的證明效力,也為強制執行效力大小了良好的基礎,可以極大的減少和預防借貸中的糾紛。
3.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由于借款合同經過公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但合同必須具有證據的效力,借款人到了期限沒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債權人就有權力向法院進行申請,法院具有強制執行的義務。
4.增強借款人履行義務的自覺性:主張執行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在申辦公證的時候是為了避免今后可能存在的糾紛,以免借款人賴賬或延時還賬,而公證文書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可以敦促借款人按照合同履行自身的義務,從而保證借款人的權益。
三、借貸合同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條件
賦予借貸合同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性具有很好的優勢,可以有效的確保債權人的效益,但必須具備足夠的法律條件才能賦予其強制的執行效力,一般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1.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和借款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明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本金、利息和還款時間等內容都必須有明確的規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對償還借款沒有分歧,公證機構要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等進行調節,調節不成還要經過法院來強制執行,如借款人主張已經償還部分借款,而債權人表示全部沒有償還,這些都是因為缺乏明確的債權關系導致的。
2.債權文書以貨幣、物品和證券等為給付形式:借款合同中償還的形式要做出規定,如借款人主張以債權和物品等非貨幣的形式償還,而債權人主張貨幣的形式,因而二者出現了糾紛,需要借款合同中的對給付的形式做詳細的規定才能減少糾紛。
3.債權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債務人需要接受當借款合同沒有完成的情況下,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條件,必須在借款合同中明確載明,因為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沒有載明強制執行的條款,則法院在執行中具有一定的難度,并且容易引起糾紛。
四、賦予借款合同強制執行力公證問題分析
(一)關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貸款人的問題
隨著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個人或法人的存款逐漸增加,就是形成了所謂的多余閑錢,許多中小型企業對針對個人的借款越來越常見,個人出資成為了借貸市場中的重要形式。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貸款人的研究中,借款人主要是公民個人、法人和經濟組織,而貸款人主要有金融機構和自然個人,公民個人財產的積累和貸款主體形成了相互的吸引力,此時問題就隨之產生了。由于企業之間是禁止拆借資金的,而需要經過委托銀行來進行貸款,并且就銀行收取的收益簽訂相關的合同,隨著個人和小型的借貸業務逐漸增多,但如果不能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貸款人的條件,就容易出現問題,其中辦理公證時對于主體資格的審查問題隨之凸顯,需要得到重視。減小風險,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便其后的操作在法律約束的范圍之內,而杜絕債權不明、款項不清等問題,維護市場的穩定健康。
(二)擔保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問題
借款合同當涉及到較大金額,或者是雙方在訂立合同簽需要完整的法律文件加以保證的時候,需要擔保合同進行保障。借款合同本身是作為一種擔保的形式,而其合同的形式比較多樣,借款合同作為主合同,需要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從屬合同進行確保。但是擔保合同的強制執行力的效力賦予問題受到較大的爭議。當擔保合同中出現債務人、債權人和擔保人共同簽名,約定擔保和借款的事宜,但是擔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并不包含在債權文書中因而出現了擔保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問題。當債務人和債權人在借款合同中存在爭議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擔保人,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由于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簽署擔保責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向擔保人執行借款合同的強制執行效力問題與合同的爭議有很大的關系。此類情況是基于債權文書公正合法的前提下的,但當公證債權文書有爭議錯誤時,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當事人和相關利害關系的人員和利益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也有一部分觀點認為,擔保合同并不屬于債權文書,而是屬于擔保物權,屬于物權合同,不能通過公證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
而當擔保人簽署了借款合同,一旦債務人沒有按時履行債務的承諾,而擔保人就負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責任,同時也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利,債權文書使擔保人連帶在債務關系中。為了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在確保主合同的強制執行力的同時,也要確保從合同的強制執行力,是公證智能發揮應有的要義。
(三)強制執行效力隨債權轉移而轉讓的問題
由于在現實中經常出現債權人不能得到債務人及時的償還款項,債權人可以將債務關系轉移到某單位或組織,進而由資產公司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務關系是經過了公證并賦予了強制的執行效力,因而當債權人向資產公司轉移債權關系后,資產公司是否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利,成為了債轉讓中的一個問題。而根據司法部在關于〔2006〕13 號《司法部關于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合同的債權依法轉讓后,受讓人能否持原公證書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問題的批復》的文件規定,當債權人向第三方轉讓債權關系時,受讓的第三方在持有債權轉讓協議、公證書和債權人同意轉讓的文件等資料時,第三方受讓資產公司或單位有權力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強制執行效力,因而新的債權人可以向元公證處申請簽發《執行證書》。
(四)執行證書問題
但是在現實債務處理的關系中,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流程比較漫長,審核和確認的過程中還會遇到許多認證的問題,耗時較長,給債權人帶來了較大的困擾,而要節省時間,提高處置的效率,債權人可以不經過訴訟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通過向原公證機關申請簽發《執行證書》。而原公證機關在簽發《執行證書》之前,需要對債務關系進行審核與核實,如果當事雙方是有核實約定的,在原公證機關要按照核實的約定進行。如果當事雙方是沒有核實約定的,則原公證機關可以依據指導意見自行決定核實的方式和程序,而原公證機關的核實必須嚴格按照規定進行,保證核實程序的說服力和合理合法性以免造成債務雙方的糾紛和扯皮。但是原公證機關在簽發《執行證書》的時間是有限制的,如果債務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之日起的兩年內,公證機關是有義務進行簽發工作的,但超過了這個期限,原則上是不再受理的,除了法律規定和中止的情況除外。
(五)利息問題
依照規定,借貸利息不能超過同期銀行利息的4倍,對于超過這個限值的部分利息是不給予法律保護的,要注意幾個問題:其一,高利貸問題,當利息超過了同期銀行利息的4倍的情況下,被視作高利貸問題,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護;其二,復利問題,復利也稱為利滾利,在我國的規定中有明確的說明,出借人不能將利息計入本金來獲取利益,如果發現此類情況,其復利部分不予保護,但是如果雙方采取自愿原則,也不超出法定的限值,則應當加以保護;其三,預先扣除利息問題,也被稱作抽頭,而合同法中規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對于有此類違反國家規定的現象的合同則被視為無效合同,法律不予保護;其四,逾期利息問題,當債務人沒有按照合同規定及時還款,則要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支付逾期的利息,但是逾期的利息不能超過同期銀行利息的4倍,否則法律不予保護。
(六)其他問題
其他問題還包括強制執行問題和虛假借貸等,強制執行問題的幾個方面的事項,如公證機關的審查事項、出具執行證書的內容、出具執行證書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期限問題、執行證書是否出具的情況等。而虛假借貸中常有借款人是在多債主的情況下,而實際的個人資產被重復用來抵押,導致在償債中資不抵債,多債權人所要補償的情況下出現糾紛。不僅侵害了多債權人的利益,而且破壞市場秩序,應當加以嚴格約束。
1998年,被告某部門按上級政府要求承擔15座舊橋梁重新修建的任務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設公司名義與該部門進行協商,雙方達成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由建設公司為該部門承建15座橋梁的修建任務。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與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設公司的名義分別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與彭某簽訂承包合同書各一份,共約定彭某分包三座橋,并約定三座橋梁工程的總造價為38100元。
合同簽訂后,彭某組織人員對三座橋梁實施了施工。其承建的三座橋在合同簽訂次年即陸續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過程中,彭某從王某處已結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 王某未能及時支付。2002年春節前,彭某為解決民工工資問題曾向有關部門進行反映,經協調彭某先后數次直接從發包部門預付工程款累計14100元,余欠工程款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發出信函,對未能及時給付工程款表示遺憾,認為未能及時給付的原因系有關單位領導的行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發訴訟。
案發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設公司的名義與發包部門簽訂備忘錄一份,該備忘錄載明:雙方總工程款為364900元,發包部門尚欠建設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訴訟時,將建設公司列為被告。經向工商部門查詢發現,建設公司未到工商部門依法進行登記。為此,彭某以建設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承擔民事責任為由,申請變更行為人王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同時申請追加工程發包人某部門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原告彭某訴稱,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設公司名義與發包人某部門達成15座橋梁的總承包協議后,又將其中的三座通過協議分包給我;但我按照協議施工完畢數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經多方交涉無結果;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王某、某部門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王某辯稱,我單位是1998年按上級的要求組建的聯營企業,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相關人員存在違法亂紀的行為,造成我單位嚴重虧損,資產和債權嚴重流失;我為此已多次向有關部門作過反映,至今沒有結果;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彭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部門辯稱,我單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實,但拖欠的責任不在我單位,且原告彭某與我單位并無直接的合同關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某部門將其承擔的建橋工程發包給未經工商登記的建設公司進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設公司名義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彭某個人施工,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行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經工商登記的公司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因此引發的民事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鑒于彭某按合同約定完成了施工任務,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門對其施工質量未提出異議,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請求依法應予支持。某部門作為施工項目的發包人,依法應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圍內對彭某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設工程分包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所謂分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法律允許分包,但是分包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進行,否則即構成違約或者違法行為,甚至合同無效。分包必須遵循的規定是:一是總承包合同必須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時必須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三是分包必須基于合同的約定或者取得發包人的許可;四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進行一次,不得層層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經工商登記的企業名義實施民事活動,而原告彭某不具備分包工程的相應資質,因而不僅總承包合同無效,而且分包合同無效。這就產生三個問題:1、分包無效的法律后果問題;2、所謂承包單位建設公司的法律責任由誰承擔問題;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發包單位承擔法律責任問題。
關于本案分包無效的法律后果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法第279條同時規定:“ 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該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該解釋第2條同時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無效,只要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仍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關于所謂承包單位建設公司的法律責任由誰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故本案應列行為人王某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