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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工程合同的含義及其法律特征
建筑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被概述為工程承包人負責施工建設,工程發包人負責價款支付的一種協商合同。作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建筑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基本建設工程是其標的;書面式要約式合同是其性質;具備建筑行業從業資格、具有相關技術設施裝備、擁有法定注冊資金的建筑單位是其主體。此外,建筑工程合同還需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不違背相關利益,國家有權干預、監管合同內容及執行狀況。
二、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及其原因
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形態較多,如有分包糾紛,“陰陽合同”糾紛等,現階段常見的糾紛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質量糾紛。
建筑工程施工建設完畢后,由于工程質量不符合建筑合同中的相關約定,或因無法安全使用而導致人身及財產受損,是最為常見的建筑合同糾紛形式。引發建筑工程質量問題的原因需查明并落實責任。如工程發包方出現勘察、設計不科學不合理、工程設備及材料不合格,都會引起工程質量問題,由此類原因導致的質量糾紛,發包方需承擔責任。如承包方在施工方案、施工管理、施工人員方面出現問題,進而引發質量糾紛,承包方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經濟糾紛。
建筑工程中因經濟因素產生糾紛,主要體現在計價方式及工程結算上的糾紛。計價方式及結算方式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已明確,但如施工環節涉及到新增工程或產生工程變更,此時合同中規定的相關價格及計算方式就不符施工實際,從而造成糾紛產生。除此之外,如合同中體現的造價與建筑工程實際造價不符,或因外部因素(施工環境、政策環境)影響而導致設計變更出現,此時會產生價格差價,在這部分差價的補償方面也極易引發糾紛。
(三)工期糾紛。
另一常見的建筑合同糾紛是工期糾紛,工期糾紛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建筑工程無法在合同規定期限內交付,在此過程中產生了經濟損失。引發工期糾紛的原因也體現在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兩方面。一方面,工程發包方在場地、原料、資料、設備及資金提供上未按合同中的有關約定執行,或在建設工地征用、拆遷、補償方面進展不順,都會導致工期拖延,承包方因窩工、停工產生經濟損失;另一方面,工程承包方在施工人員、施工設備上組織不力,也會引起工期滯后,致使糾紛產生。
三、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處理及防范措施
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在處理上,應遵循以下幾個要點:第一,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實行優先受償權。如建設單位在工程價款支付不及時引發糾紛,施工單位可以申請拍賣已建工程,獲取折價補償。第二,應用抗辯權。第三,明確并落實各方責任義務,根據合同中規定的各方的責任及義務,確定責任歸屬方,采取相應的解決措施。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在防范上,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一)規范合同評審環節。
在簽訂建筑工程合同之前,應按照程序先行開展合同評審,邀請專業法律人員共同擬定工程合同。對合同條文加以逐條對比,確定其符合《招投標法》、《建筑法》、《合同法》及地方政策條例的規定。簽訂合同后,確認其合法有效后加以履行。涉及到大項工程,要嚴格審查合同條文,重點關注權利義務不相匹配的相關規定,保障建筑企業經濟效益及社會聲譽。
(二)做好合同對方資質、信用的調查工作。
首先,針對大項工程建設,要參考《合同法》關于該類工程的規定,確定建筑工程項目具備國家批準立項資格及建筑工程可行性報告;其次,調查工程業主建設執照、經營范圍、建設資質、法人代表、資金狀況、投資情況等要素;確保其到位、屬實;再次,對分包人的相關資格、等級、經營方式及范圍、法定代表、委托、資質信用、施工水平和能力等方面加以綜合審查,確保其合法、有效。
(三)強化合同履行環節的監管。
建筑合同在履行環節,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做好實時監控,做好各方面的協調溝通,創造合同履行的良好環境。建筑施工過程中的各項原始數據、基礎資料要及時收集并整理,以便為糾紛處理提供數據憑證。建筑合同的履行過程,盡量采用文字記錄的形式加以明確,并爭取合同各方,如工程設計方、工程施工方、工程監理方、工程業主及相關工程管理部門負責人的簽字確認。此外,還要密切監控工程分包方,確保建筑工程質量水平符合合同規定,避免其在施工過程中出現質量缺陷,導致企業經濟及聲譽受損。
(四)依托法律監管,及時跟進工程款的回收。
施工單位在完成建筑工程施工任務并將工程交付后,應按照建筑合同的規定及時回收建設工程款項,保障建筑企業經濟效益的實現。在工程款項的回收上,建筑施工單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建筑合同的要求,采取合法途徑。在工程款項回收方式上,盡量采用非訴訟的方式進行,如實際需要,再借助訴訟方式加以催收。此外,要及時支付建筑材料供應方及建筑分包人的款項,避免款項糾紛波及建筑企業的社會聲譽。
四、結語
家庭地址:
乙方(受讓方):
家庭地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規定,經+++村第 村民小組同意,本著自愿、平等、有償、誠信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協商,就承包土地經營權、林地轉讓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訂立以下條款。
一、流轉地塊:甲方將位于 的承包土地 畝,位于 的柴山地 畝,位于 的綠化林 畝的經營權 流轉給乙方使用;四至界限見附圖。
二、流轉時限及用途:甲方于XX年 月 日起將上述土地和林地經營權長期轉讓給乙方,并按有關規定協助乙方辦理土地經營權轉讓手續,乙方將承包地用于農業生產,柴山地用于采集家庭燃料之用,綠化林地用于自用材采集。
三、流轉價格及付費事宜:上述承包地、柴山地及綠化林地轉讓費為 元,大寫 萬 元整;乙方于XX年 月 日現金支付經營權轉讓費,甲方另立收據。
六、合同糾紛處理:若雙方發生合同糾紛,甲、乙雙方應共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合同法》、《民法通則》、《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和《物權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管理政策執行。首先請求村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向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特此訂立合同
附:轉讓地界四至界限圖。
甲方(簽字):
年 月 日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村民小組組長(簽字):
年 月 日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二)
甲方:(出讓方):
地址:
乙方:(受讓方):
地址:
為了規范農村土地流轉,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切實維護土地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和有關政策的規定,本著自愿互利、公正平等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土地流轉方式
甲方采用 方式將其承包經營的土地出讓給乙方經營。
二、土地流轉用途
三、土地流轉時限
從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止。
四、流轉土地類型、面積和質量
土地類型
質量、等級 面積(畝)
1、耕 地
其中:田地
2、林 地
3、草 地
4、其 他
合 計
流轉土地坐落方位簡易圖附后。流轉土地上的附著物采取 方式補償(管理)。
五、土地流轉數量及費用
甲方將第四條所列土地 畝流轉給乙方經營,每畝每年由乙方交給甲方黃谷(大米) 公斤,共計 公斤作為土地流轉費。如果以現金支付土地流轉費,前述黃谷(大米)價值按當地當年中等市場價格計算。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對于流轉土地所享受的國家給予的各項政策性補貼由 所得,并報發包方(集體土地所有者)備案。
六、付費方式及時間
七、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按照合同規定收取有關土地流轉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轉的土地。
2、義務。協助乙方按合同規定行使土地使用權,幫助協調本社區內與其他承包戶之間發生的用水、用電、治安等方面的糾紛;不干預乙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八、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在受讓地塊上具有生產經營權、管理權、產品處理權和收益權。
2、義務。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依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交納土地流轉費;對流轉土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使其荒蕪;對流轉的耕地進行有效保護,保證合同到期后能復耕;加強安全生產,防止事故發生,造成損失的,乙方自行承擔責任。
九、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①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又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②訂立的本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的;③一方違約,使合同無法履行的;④乙方喪失經營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災害等)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十、違約責任
1、甲方非法干預乙方生產經營,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甲方賠償乙方全部損失。
2、乙方違背合同規定,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賠償全部損失。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①不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土地的;②荒蕪土地的,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的,破壞水利等基礎設施的;③不按時限交納土地流轉費的。
十一、合同糾紛處理
如雙方發生合同糾紛,在協商不成時,按《合同法》、《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管理政策執行,由 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二、其它約定
1、合同期內,乙方不再繼續經營受讓土地,經甲方同意,可退回甲方或由乙方出讓給第三人經營。
2、在合同期滿后,若甲方需繼續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同等條件下乙方可優先受讓。
3、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形成書面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從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5、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 村(社)集體經濟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各執一份。
出讓方(甲方): (簽字)**年 月 日
受讓方(乙方): (簽字)**年 月 日
所謂交易習慣,是指人們在長期的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或某一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規定的做法或方法。交易習慣常具有地域性,并且也具有時間性、行業性。如藥品行業與食品行業習慣不同。另外,還有特定性,依據不同交易當事人在其特殊的交易中會采納不同的交易習慣。有的交易習慣是人人知悉的,也有的習慣只存在于特定的交易群體、行業或地區,并非人人所知悉。因此交易習慣按適用的范圍和地域劃分,可分為普遍交易習慣、特殊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特定的交易習慣。當事人特有的交易習慣,是指當事人之間長期交易形成的交易模式或慣例,該慣例僅發生在該當事人之間,沒有其他相類似的慣例可供參考。
我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第125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可見,交易習慣是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認定交易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之一,從而也在立法上肯定了交易習慣的法律地位。
一般而言,交易習慣的確定,需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1、交易習慣確認的前提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約定不明或對條款的解釋產生歧義的情況。2、當事人的交易行為是否具有長期性,行為內容是否具有慣常性。3、交易習慣的確認必須是當事人之間在慣常的交易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雙方均認可的方式;4、交易習慣的確定,應由主張交易習慣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因此,交易習慣在雙方沒有合同條款的約定時起到填補合同漏洞的作用,在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分歧時,也起到解釋合同條款如何適用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7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交易習慣是否有效和在合同中得以適用,必須符合4個方面的要素條件:一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法律法規是一切民事活動必須遵守的規則,當事人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民事行為必須合法,適用的交易習慣也必須不得有悖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應認定交易習慣無效而不得適用;二是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我國《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按第52條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此,作為合同糾紛中適用的交易習慣,必須符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否則應認定無效,不得適用解決合同糾紛的依據;三是當事人明白或應當知道該交易習慣存在。由于交易習慣的種類很多,作為確定合同內容的習慣,應當是當事人都清楚。要是一方要求以交易習慣確定合同內容和處理糾紛,另一方認為并不知道該交易習慣,按照有關規定,主張適用交易習慣的一方負有舉證證明對方已知悉該交易習慣存在的事實。如果舉證成立,則交易習慣能作為適用處理糾紛的依據,則雙方當事人都有遵守該交易習慣的義務。不依交易習慣履行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四是當事人并不明確禁止該交易習慣的適用。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不得依某交易習慣來認定和處理糾紛,則依法不能適用該交易習慣。因為交易習慣的適用前提是合同中未明確相關權利義務,當事人對涉及的相關內容的確認存在爭議。只有合同中未明確禁止適用交易習慣來確認,依法才能適用相關的交易習慣來處理。
關鍵詞:房地產 糾紛 問題
由于房地產糾紛案件標的額大,與當事人切身利益相關,當事人對立情緒嚴重;另一方面,房地產類法律法規種類繁多,內容復雜,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公正裁決房地產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者不斷探索和追求的目標。
一、商品房買賣中的糾紛
由于預售商品房與現房買賣不同,雙方議定條件時,標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從預售合同成立到合同全部履行,有一個較長的周期,購買方通常是通過房地產商的售房廣告對預售商品房的結構、環境及配套設施、物業管理進行了解,決定是否購買房屋。但是,有的開發商沒有取得開工許可證,預售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甚至有的開發商預售之后又將土地和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致使購房者不能辦理房權手續,受到欺詐;再有就是開發商為了追求經濟利益,隨意改變規劃設計,減少小區公益設施,綠地的建設,不完成附屬工程;或者因資金不到位等問題遲延交房,由此造成了糾紛。在實踐中這類案件作到準確適用法律有一定的難度。
不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03年6月1日生效實施。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解釋》對房地產交易中發生糾紛較多的一些問題如何具體適用法律做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如:銷售廣告、具體的開發規劃,房屋說明,對房價構成影響的都可以視為合同內容;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輕易被認定無效,又要堅決維護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認定無效;并且明確規定由于開發商惡意違約和欺詐行為,導致合同無效、解除、撤銷的,買房人還可獲雙倍賠償;對開發商辦理房產證的期限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等都有較明確的規范。但是,由于《解釋》主要是針對審判工作中的問題進行規范,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按揭”合同引起的糾紛,“按揭”合同當事人能否轉讓房屋問題,在《解釋》中沒有涉及;而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當開發商將公益用地改作他用,是要恢復,還是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等等,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
二、房改房和經濟適用房的出售限制過多,影響了住房二級市場的發展
我國目前城市房屋中主要存在以下幾種類型的房屋:城市私有房屋、集資房、房改房、經濟適用房、商品房。對于私有房和商品房的管理和出售已有法律規定。《解釋》也將調整的范圍明確限定在商品房買賣行為。對集資房、房改房、經濟適用房等的買賣限制過多,不利于住房的流轉。例如《寧夏回族自治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了這類房屋出售的條件,同時規定房屋所在地政府必須制定具體辦法 ,出售必須經市、縣房改辦審批,必須按規定交納稅費和收益。由于限制條件過多,審核程序和手續較為復雜,收益調節標準過高,稅費負擔較重;有些房屋建房時手續不全等歷史遺留問題,部分住房無法登記發證,導致實踐中大量存在私下交易的現象。而在審判中,如何確認這些合同的效力成了難點。
三、私有房屋轉讓中的問題
沒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是引發這一問題基本原因。過去的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應認定為無效,所有權過戶登記是買賣生效的必備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不應是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因為從《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規定看,所有權登記手續僅是房屋產權轉移的必經登記程序,而不是買賣合同的有效條件,只對房屋所有權轉移發生影響,而不能以此來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現在,《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就明確了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只要依法成立即產生法律效力,過戶是轉移房屋所有權應履行的手續,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近期,河南省洛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某銀行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二百余件,除部分借款人及時清償了借款,原告撤訴的外,部分案件已經審結,宣判后,當事人均服判不上訴。
這類案件的簡要案情是:銀行、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三方先簽訂協議,銀行為汽車經銷商確定的購車人貸款,保險公司提供90%的保證保險,受益人是銀行,汽車經銷商提供10%的連帶責任擔保。購車人將車抵押給保險公司,并連續投保四種財產險。后借款人未如約足額按期還款,銀行狀訴借款人、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
由于我國法律法規對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未作明確界定,理論界對此亦各執一詞,有的認為是保證保險合同式合同雙方當事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而成立的保險合同,與其他民事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應適用保險法是以調整(即“保險說”);有的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不同于財產保險,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財產保險的法律法規不能調整該險種涉及的三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應使用擔保法予以調整(即“保證說”);有的認為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保險,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應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來調整(即“混合說”)。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上述“保險說”、“保證說”都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而“混合說”雖然比較接近實踐,但亦不夠全面。筆者認為,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當首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沒有規定的,使用擔保法的規定,亦即既適用保險法的規定,又適用擔保法的規定,這樣,才有利于糾紛的解決,達到法律效果的社會效果的統一。
對于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我們的做法是這樣的:
一、關于案由和多種法律關系能否合并審理問題。
時確定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筆者認為本案包含法律關系較多,主要糾紛在于借款和保證保險。因此,案由確定為“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能夠比較準確的反映案件爭議的本質。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證保險合同雖然都是獨立的合同,且涉及當事人較多,但是原告基于三方協議的約定,一并來院,筆者認為可以合并審理。那種認為借款合同與保險合同各自獨立,應當分別審理的意見不僅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審判資源,也得不到當事人的認同,因而在實踐中是有害的。
二、關于訴訟主體。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改制后企業分立,洛陽分公司營業部更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原公司營業部的業務由新公司承擔。
在這批案件中,有的合同的簽訂人雖然是中國銀行洛陽分行,但具體實施者是西工支行,訴權也由西工支行使,保險公司和汽車經銷商對此均無異議。市保險公司所簽合同,也由老城支公司具體實施,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法庭審理中當事人對對方的主體資格亦無爭議。此外,已經生效的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終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均對這一事實予以確認。因此這一問題不影響訴訟的進行。
三、關于對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的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中解釋說:“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對投保險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據此,銀行在借款人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其與借款人達成的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
四、關于保險公司辯解意見的認識。
1、關于“銀行未履行出險通知義務,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督促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內不間斷投保四個險種義務,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免除。”筆者認為,首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1999)16號給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說:“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和保險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本案中借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為格式合同,合同背面所附的合同條款,為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銀行設定了“出險通知義務”、“及時催交欠款并做好記錄義務”、“督促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內不間斷地對貸款所購車輛投保四種車險義務”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未經特別提示告知的,該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及第三人不履行該義務時保險人免責的約定已向第三人明確提示,該約定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認可,因而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其次,“催交欠款”和“督促投保”兩項義務,在三方協議中約定由汽車經銷商承擔。根據特別約定優于格式合同的慣例,銀行沒有此義務。再次,三方協議約定借款人連續三個月不能還貸即視為保險事故發生,銀行已以對帳單的形式逐月通知了保險公司,應視為銀行履行了通知義務。此外,由于保險公司對銀行的保證保險責任不能免除,三方協議第六條中約定的由汽車經銷商承擔銀行損失的條件并未成就。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2、關于“保險人依據法定解除權,已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又向被保險人送達了《喪失權益通知書》,保險人不再承擔已解除的合同義務。”筆者認為,投保人沒有依約連續投保車損、三責、盜搶、自燃四個財產險,保險公司按約定通知其解除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但保證保險合同是在投保人借款人、保險公司、銀行三者之間建立的保證保險法律關系,且保證保險費用是一次納,保險期限為三年,無須連續投保。財產險的四個險種的保險合同的解除不能必然解除保證保險合同。且投保人違約與保險事故發生是同一法律事實,也正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開始。保證保險合同和其他四個財產險的保險合同并非同一概念,不應混同。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3、關于“此筆債權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具有排除當事人訴權的效果,原告行使訴權不當”。筆者認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應是公證機關賦于強制執行效力的其他債權文書。該債權應當是數額確定、沒有爭議、并業經公證機關公證,明確可以強制執行的債權。而本案中借款合同當事人雖在合同中約定可以強制執行,但因本案債權并非數額確定的、無須通過訴訟查明的債權,且無公證機關的公證。原告有權選擇救濟手段,向人民法院并無不當。保險公司此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4、關于“原告未索賠而直接,侵害了保險公司的核定權”。筆者認為,被告保險公司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對中行再次索賠的復函》中說:“合同終止以后,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歸于消滅,貴行再次索賠,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說明保險公司已明確表示拒賠,銀行提訟并無不當。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5、關于“此筆債權已經轉移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中心鄭州辦事處,原告已無訴權”。經法庭查證,原告雖曾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中心鄭州辦事處協商轉移債權事宜,但該協議并未形成和生效,原告仍有訴權。保險公司此辯解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6、關于“三方協議不是金錢債權合同,不能產生實體權利和義務,銀行不能據此實現實體權利,對保險公司也不產生實體義務”。筆者認為,三方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分別簽訂、建立借款合同、保險合同、購車合同和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基礎,對各方當事人在合作中的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正是有了三方協議,投保人才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五個險種,保險公司才得以獲取了金錢利益。協議對保險公司、汽車經銷商承擔責任的方式、比例和先后順序也作了約定。這些約定均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7、關于“原告對債務人已經履行的債務部分沒有訴權”,在原告的這一批案件中,汽車經銷商為少數債務人墊付了一部分借款,債權人的這一部分債權已經實現,原告對經銷商已墊付的債務部分沒有訴權。保險公司此辯解有理,予以采納。
五、關于適用的法律法規。
筆者認為,審理有關保證保險的糾紛案件,在目前尚無具體司法解釋可依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中的意見,在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時,首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的規定。因為這些案件包含了借款合同、購車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三方合作協議等諸多法律關系,在調整各方當事人糾紛時,還應當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民訴法,參照的法規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中國保監會(1999)第16號復函、中國人民銀行的《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
六、判決理由
該文本規定了合同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約定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受到罰款或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均由責任方承擔責任,并賠償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發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需按天數向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承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期延誤的,需按天數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的,承包人負責返工且工期不予順延。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發包人擅自進場使用的,視作驗收合格,應馬上結算工程款。
二、明確了工程款支付的時間
該文本規定了以工程進度來確定四次付款的時間和金額:一是認可預算、設計方案后簽訂合同當日;二是水、電、管線等隱蔽工程通過驗收時;三是完成瓷磚的鑲貼、門窗的安裝、瓦木工工序后油漆工進場時;四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當天。當工程達到合同約定的進度時,發包人應按約定的工程造價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三、明確了室內環境質量檢測的方法
該文本規定了發包人要求進行室內環境質量檢測,應在工程完工7天后、交付使用前進行,由發包人(或委托承包人)組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具有室內環境質量檢測資格的機構進行室內環境質量檢測,檢測費用由發包人負擔。
四、明確了工程施工的質量標準
該文本明確約定工程施工質量標準執行國家《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質量驗收規范》(JGJ/T304-2013)及《廣州市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驗收標準》。
論文關鍵詞 外教 高校 勞動關系 勞務關系 聘用合同
我國有2200多所普通高校,每個高校都聘用了一些外教,外教數以萬計。隨著我國經濟和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外教的數量會不斷增加。隨之,外教與高校之間的糾紛也會越來越多。要解決好外教與高校之間的糾紛,必須首先確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否則,糾紛不能得到好的解決。
一、兩種觀點
目前,我國直接涉及外教的法律法規不多,主要有《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外國文教專家工作試行條例》、《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管理規定》、《外國文教專家工資和生活待遇管理辦法》、《關于外國文教專家在華工作工資發放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等。這些文件中,前兩個比較陳舊,后三個法律層級過低,都是國家外國專家局制定的。這些文件用的詞語是“聘用”、“聘用合同”,沒有明確外教與高校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雖然都叫“聘用合同”,但事業編制的教師與高校之間的聘用合同和外教與高校之間的聘用合同是不同的,前者之間發生爭議屬于《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調整的“人事爭議”,后者之間發生的爭議則顯然不能屬于“人事爭議”。
目前,外教與高校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務關系。例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christopher johnpratt(中文名白鄺達,河南工業大學外教) 與河南工業大學之間是勞務糾紛,他們之間的合同是勞務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動關系,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二條。
二、外教與高校之間應是勞動關系,不是勞務關系
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外教與高校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認定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動關系更為合理,因為:
(一)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動關系有法律依據
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經貿部聯合的《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與被聘用的外國人“應”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而不是“可以”,沒有選擇和變通的余地。該《規定》適用于所有在中國境內依法從事社會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沒有取得定居權的外國人,包括高校的外教。所以,外教與高校之間簽訂的聘用合同應被認定為勞動合同。
(二)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務關系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沒有法律規定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務關系,沒有規定外教與高校之間的聘用合同是勞務合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christopher johnpratt 與河南工業大學之間是勞務糾紛卻沒有說明依據和原因,是非常武斷的。
(三)應從保護受聘人的角度和有利于糾紛解決的角度認定雙方的關系
勞務合同強調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只要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國家就不干預。我國目前對于勞務關系沒有專門立法,發生糾紛都是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如果對于勞務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合同詳細約定,糾紛則難以很好地解決,對于勞務提供者的權益難以充分保護。我國在勞動關系方面有一系列全面的立法,如《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法》等,各地還制定了具體的實施條例性質的文件。所以,雖然勞動關系也適用意思自治原則,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很多權利義務是法定的,雙方的意思自治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與勞務提供者相比,勞動法對于勞動者的保護明確、具體、全面,如休息、加班工資、工傷待遇、解除終止合同經濟補償等等。立法和司法均應體現保護弱者的理念,對于國立的高校,外教無疑是弱者。認定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動關系,則有利于保護弱者的權益,又有利于糾紛的解決。
(四)認定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動關系符合公平原則
外國人在我國的企業工作則與企業形成勞動關系,對此是沒有爭議的。同一個外國人,如果在我國的企業工作就是勞動者,就能受勞動法的保護,享受更多的權益;如果在高校工作就是勞務提供者,不受勞動法保護,勞動法規定的權益就不能享受。這顯然不公平,外國人也不能理解和接受。最終必然導致高素質的外國人更愿意選擇到中國的企業工作,而不是高校,這顯然非常不利于中國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
(五)不能按一般高校教師與高校之間的關系認定外教與高校之間的關系
從有無編制的角度可以把我國高校教師分為兩大類:有事業編制的教師和非事業編制的教師。有事業編制的教師主要有任命制和聘任制兩種形式,非事業編制的教師主要有人事、勞務派遣、返聘、外聘等。雖然外國人在我國企業工作有人事、勞務派遣的,但國家外國專家局的《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管理規定》要求訂立書面聘用合同。所以,外教不能人事、勞務派遣,外教顯然也不是有事業編制的教師或返聘,只能屬于外聘,要簽訂聘用合同。在沒有專門立法的情況下該聘用合同適用勞動法最為合理。因為,外教不同于一般的高校教師,不能按一般高校教師與高校之間的關系認定外教與高校之間的關系,調整一般高校教師與高校之間關系的文件往往不應適用于外教。而且,《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文件無論是從文件的出臺背景還是目的,對于高校來說只適用于有事業編制的教師,不調整外教與高校之間的關系。
(六)外教應遵守高校的規章制度
勞務合同中雇傭方和受雇人兩者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受雇人一般不用遵守雇傭方的內部規章制度,只是完成自己份內的工作就行,對受雇者的自由約束較少,作息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支配,受雇人還可以同時選擇給兩家以上的雇傭方提供勞務。勞動合同中主體雙方具有一定的隸屬、管理關系,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應當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服從單位的領導與安排,勞動者對自己的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動崗位和內容由用人單位決定,接受用人單位獎勵懲罰措施,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只允許勞動者在其一家單位上班。
高校聘用外教具備《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的勞動關系成立必須具備的三個條件,條件之一就是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外專發【2011】118號《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也明確規定,外教應遵守高校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聘用紀律,自覺服從高校的管理,接受高校所有的合理指示,積極參加高校組織的各種培訓。但是,“各項”勞動規章制度不應被理解為“全部”規章制度。顯而易見,在高校中,即使是有事業編制的教師也不需要遵守全部規章制度,只需要遵守與其工作相關的規章制度。因此,對“各項勞動規章制度”的合理解釋應該是“與勞動者的勞動相關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七)外教與高校之間是勞動關系也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相協調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雇傭合同就是勞務合同,因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的表述是“勞務(雇傭)合同糾紛”,《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11〕42號)將該表述改為“勞務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相互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因為“勞務合同糾紛”屬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第四部分“合同糾紛”,而“勞動爭議”屬于第六部分。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四部分“合同糾紛”包括“勞務合同糾紛”和“離退休人員返聘合同糾紛”,這兩種糾紛解決無仲裁前置程序,可以直接;第六部分由“勞動爭議”和“人事爭議”兩部分構成,“聘用合同爭議”包括在“人事爭議”中之,第六部分的爭議解決必須先仲裁。《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聘用雙方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時,外國文教專家未超過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的,爭議必須首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超過退休年齡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按照上述兩個規定,如果文教專家超過我國法定退休年齡,則適用第四部分 “合同糾紛”中之“離退休人員返聘合同糾紛”,可直接向法院,無需經過仲裁這個前置程序;如果文教專家未超過我國法定退休年齡,則必須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那應該按“勞動爭議”仲裁還是按“人事爭議”仲裁,顯然應該按“勞動爭議”。因為,第六部分“人事爭議”特指《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規定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對于高校來說,《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僅適用于高校具有事業編制的教師,不適用于外教。
(八)新的《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參考文本》規定與勞動法一致
雖然國家外國專家局說明,《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參考文本》是“推薦給聘請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參考使用”。但按照《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辦理規定》,申請辦理外教的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需提交與聘請單位訂立的由國家外國專家局統一印制的標準聘用合同。因此,國家外國專家局推薦參考使用的《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就成為申請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必須使用的合同。
對比外專發[2011]118號《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和外專辦發[2008] 74號《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會發現,前者摒棄了后者不符合勞動法的規定,例如后者規定:“聘方在下述條件下,有權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方解除合同:(1)受聘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經聘方指出后,仍不改正的。(2)根據醫生診斷,受聘方在病假連續30天后不能恢復正常工作的。”前者修改為符合勞動法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和北京市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甲方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2)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對于爭議解決,外專辦發[2008] 74號《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只規定了“向當地人事或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外專發[2011]118號《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則按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作了不同規定。
三、勞動法的一些規定不應適用于外教
(一)兩險一金不應適用于外教
《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規定,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招用的外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未將外國人排除在住房公積金繳納范圍之外。所以,高校應該為外教繳納“五險一金”。但是,《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管理規定》要求:外國文教專家連續在華工作一般不超過5年,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外國專家證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外國文教專家工資和生活待遇管理辦法》(外專發[1996]247號)第十九條規定:“外國文教專家連續在華工作一般不得超過五年,再次應聘來華工作須在兩年以后。”按照這些規定,外教在中國很難工作至退休,也不會失業。因為外國專家證的有效期原則上最長為1年,如果外國專家證到期,外教則無權再在中國工作和居留,應該離境。
能夠達到《外國人在中國永久居留審批管理辦法》規定條件的外國人就非常少,能夠獲得批準,取得《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即中國“綠卡”)的外國人更是鳳毛麟角。一直以來,中國綠卡被認為是“最難申請”的綠卡,至2014年5月23日,僅有1306名外籍人才及其家屬獲得中國“綠卡”。
按照6部委聯合的《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建住房〔2006〕171號)規定,在中國工作、學習超過一年的外國人才可以購買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購買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而且高校往往會為外教提供宿舍或租房補貼,所以,外教一般會選擇租房而不是購房。
綜上所述,外教享受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的可能性不大,繳納這兩險一金還會增加高校的負擔。因此,對于是否繳納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我國法律應賦予外教選擇權,不應規定必須繳納。
(二)勞動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不應適用于外教
有關法律人士指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因延期交房引發的糾紛。因開發周期長,不確定因素多,開發商風險大,開發商預收了購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項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發訴訟。
二是因房屋廣告與實際交付不同導致的糾紛。售房廣告是購房者了解房屋的第一手資料,其真實性與準確性會直接影響著購房者的決定。為吸引更多購房者,出賣人在銷售廣告及宣傳材料中夸大其辭,實際交付房屋與原介紹的文字材料、廣告宣傳相去甚遠,引起購房者不滿。
三是因一房二賣欺詐賣房引發糾紛。出賣人故意隱瞞出賣房屋已經抵押或另行出賣的事實,在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買受人訴訟要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并承擔賠償責任。
四是因房屋建筑面積與合同約定不符引發的糾紛。出賣人交付房屋的套內使用面積或者建筑面積的實測數據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面積差距較大,買受人要求雙倍返還房價款,或買受人訴訟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
五是因房屋質量引發的糾紛。房屋質量糾紛是房屋交付之后購房者經常遇到的問題,質量問題常見的有裂縫、滲漏、墻皮脫落等等。出賣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買受人訴訟要求交付合格房屋,或解除合同、返還購房款并支付利息,或修復房屋、賠償損失。
六是因開發商無證建房售房引發的糾紛。因出賣人未取得相關規劃或許可手續,就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法按期為買受人辦理承諾的相關手續,買受人訴訟要求撤銷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給付一倍以內的賠償金,或要求出賣人履行義務,賠償損失。
七是因開發商不能按期為購房者辦理權屬證書引發的糾紛。出賣人未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為產權人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或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訴訟要求出賣人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為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并支付違約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或由出賣人賠償損失。
八是因房屋配套設施不能及時使用引發的糾紛。很多小區在交付業主使用時面臨這樣一個問題,人是入住了,可配套的暖氣、煤氣、水電、寬帶卻不能及時使用,從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前言:(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規范(試行))已實施,合同管理內部控制是《規范》的一項重要內容。本制度闡述了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內部控制的目標、主要內容、關鍵崗位及內部工作流程,分析了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的主要風險,并提出了合同管理內部控制的主要措施。
一、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概述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法人單位,其在履行社會合同,又稱為契約、協議、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依法成立的合同從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隨著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及依法行政的深入推進,行政事業單位作為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簽訂的經濟合同正在逐年增加,單位面臨的合同風險也日趨加大,合同管理已經成為單位經濟管理活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合同管理指單位為實現合同目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單位的內部控制制度,在合同從立項、談判、起草、審批、生效、履行、變更、糾紛解決以及合同歸檔的整個工作流程中所進行的一系列行為的統稱。從工作實踐角度來看,合同管理包括合同立項、合同談判、合同起草、合同審批、合同簽約、合同文件、合同執行、合同結算、合同變更等一系列環節和內容。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內部控制是指由單位決策層、執行層、監督層共同實施的、旨在合理保證實現單位合同目標、有效維護單位合法權益、降低合同風險、有效提升單位公共服務的效率效果、防范合同舞弊、預防腐敗的過程。
二、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內部控制的目標
1.確保合同立項民主科學,合同訂立事項須經過決策層的集體科學決策并履行授權審批程序,防止遺漏應訂立合同的經濟事項,防止以口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擔保、代替書面合同辦理經濟事項,防止未經授權擅自以單位名義簽訂合同,或者違反投資及借貸合同
2.確保合同訂立周密嚴謹,合同訂立前經過公平有效的談判或協商,確保起草的合內容完整,合法有效,無法律漏洞或權利義務瑕疵;合同文本措辭嚴謹,邏輯周密;正式合同訂立前應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核,防止因合同文本失當而導致單位利益受到損害。
3.確保合同履行有效監控,時刻關注合同履行情況,遇有特殊情況造成履約困難,
或發生合同糾紛、變更、解除等情況時,確保能及時采取應對措施,維護單位合法權益。
4.確保合同檔案安全完整,確保與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事項相關的檔案能夠及時整理留存,確保合同檔案安全完整,保密,防止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訂立與履行過程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三、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內部控制的內容
1.職責分工控制。明確劃分各職能部門在合同管理方面職責分工,確保單位部門
職責明確,合理分工,各司其職,順暢溝通。
2.決策機制控制。建立科學、民主、高效的合同訂立決策制度,確保合同立項合
理合法能夠有效滿足單位的管理要求,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合同風險。
3.訂立審批控制。建立合同文本訂立審批流程,將與合同管理相關的職能部門均
納入審簽流程,確保合同文本周密嚴禁,無重大法律或專業疏漏。
4.履行監管控制。重視合同履約監控,在合同訂立后及時關注合同履約進展,發
現隱患及時處理,防止簽訂后因缺乏監管而失控。
5.考核追蹤控制。與合同崗位責任制結合,健全合同管理考核追蹤制度,定期考
核合同管理情況及合同履行效果,切實實現合同風險防范問責。
四、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內部業務流程
(一)合同管理牽涉的部門及崗位
行政事業單位的合同管理同時牽涉單位內部外部的多個部門及崗位,外部包括:合同對方當事人、技術及法律領域專家等。內部包括:合同事項發起部門(合同執行部門)、合同歸口管理部門、審計、紀檢及財務部門,單位決策層及各部門內部的相關崗位工作人員。
(二)合同管理業務流程
1.合同管理業務流程圖
2.流程節點簡要說明
五、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的主要風險
狹義的合同風險是指在合同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的過程中因行為不當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的利益損失,如合同對象選擇不當造成履約困難,合同文本不嚴謹造成單位合法權益損失,合同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造成合同無效等等。合同風險種類多樣,形成原因錯綜復雜,總體來看,行政事業單位的合同風險主要存在于合同調查、談判、起草、審批、簽訂、履行、變更及合同保管等環節。
1. 合同調查立項環節。合同調查立項環節,單位面臨的主要風險包括:前期未對合
同事項作出恰當的可行性評估,未對合同事項做出科學決策,立項重復或者不合
理,無法滿足單位管理要求;或者是在對合同對象進行背景調查時,·對被調查對象的履約能力和商業信譽未給予恰當評價,將不具備履約能力的對象確定為準合同對象,將具有履約能力的對象排除在準合同之外,無形中加大合同違約風險。
2. 合同協商談判環節。協商談判環節的風險主要包括:忽略合同關鍵條款、對合同
中的關鍵、重大問題做出不當讓步;泄露與合同談判相關的單位機密。比如:對合同標的物的數、質量、技術標準。價款、酬金支付方式、履約期限、地點、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法等涉及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核心條款做出了不當的讓步或遺漏。最終損害單位利益。
3. 合同起草審批環節。在合同文本起草及審批環節,行政事業單位面臨的主要風險
包括:合同文本內容存在的不合理、不嚴密、不完整、不明確、表述不當或者可能引起重大誤
解的條款;合同文本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導致合同無效;在合同審核過或國家產業政策導致合同無效;在合同審核過程中沒有發現并糾正合同不當內容和條款。
4. 合同簽署生效環節。合同簽署生效環節的風險包括:空白法人授權書管理不當,
超越法人授權期限或事項簽訂合同;合同印章管理不當,為未經過審批流程的合同加蓋了合同印章;簽署后的合同被篡改;已簽署合同未妥善保管,發生合同糾紛時無法舉證等。
5. 合同履行環節。合同履行過程匯總的風險主要包括:本單位或對方沒有恰當地履行
合同中約定的義務;發生合同糾紛處理不當損害單位利息;危機時發現對方的違約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對方違約時未及時追究其違約責任。
6. 合同變更、終止環節風險。此環節包括:應當變更合同內容或條款但未及時給予
變更;合同變更未履行內部審批手續至合同變更不當或無效;未達到終止條件的合同終止;合同終止未及時辦理相關的手續等。
六、合同管理內部控制的主要措施
1.建立健全內控制度,明確職責分工。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內控制
度,明確設置經濟合同歸口管理部門,并根據需要設置合同審核部門,同時應明確歸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合同管理各個環節的職責。合同歸口管理部門應負責組織合同訂立會審、合同檔案管理等工作,配合合同執行部門監控合同履行,在發生合同糾紛時協調相關部門介入處理;合同訂立事項的發起部門(執行部門)應負責開展合同項目可行性研究、
合同履約對象背景調查,經濟事項談判、合同文本起草、對重大合同提出會審申請等工作,同時也應對部門牽頭訂立的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控,并在合同發生糾紛時介入處理;合同審核部門負責對擬定的經濟合同進行審核,重點關注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經濟學和嚴密性。
2. 建立科學民族的合同決策機制。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科學、民主、高效的合同訂
立決策制度,合同訂立事項立項前應充分論證項目的必要性,避免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合訂立決策應堅持民主、回避原則、對于部門影響重大或者涉及較高專業技術或法律關系復雜的合同,應組織技術、法律、財會等領域的專家參與討論決策,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參與相關工作,以確保合同訂立周密嚴謹,最大限度地保障單位單位的合法權益。
3. 完善合同訂立審批制度。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經濟合同訂立審批制度,明確合
同在訂立。簽署、變更、解除等環節的授權審批權限,將單位的審計、紀檢、財務等職能部門納入合同訂立審批流程中,與合同事項發起部門(執行部門)及合同歸口管理部門一并作為合同審簽的環節;明確合同的簽署權限;妥善保管印章和空白法人授權書,明確法人授權的期限和事項,防止未經授權擅自以單位名義簽
訂合同或者是無權越權情況出現。
4. 加強合同履行監控,有效防范違約風險。單位應建立經濟合同履行監管制度,明
確由合同執行部門跟蹤合同履行情況,遇合同履行困難或合同糾紛由合同歸口管理部門協調解決;確保合同當事人遵循誠信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發現履行隱患時及時反饋,并采取保護性措施;確保在發生合同違約或合同糾紛時,能夠迅速反應,在規定時效內依合同約定選擇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防止因履約監控缺失損害單位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