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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的內涵與必要性
1.一體化管理的內涵
水務是指以水循環為機理、以水資源統一管理為核心的所有涉水事務。城市水務是以區域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支持城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為目標,為城市水資源開發、利用、治理、配置、節約和保護而進行的關于水資源規劃與建設、防洪、輸水、供水、用水、節水、污染防治、污水處理回用以至調水等活動的總稱。
2.一體化管理的必要性
第一,城市規模不斷擴大,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城市用水量不斷增加,并且對供水、用水的安全保障要求越來越高,這必然要求改變舊的、不合理的水管理模式,實行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新模式,以適應新形勢的要求。
第二,城鄉之間涉水事務關系日益密切,相互影響越來越明顯,城市用水大量從農村地區取水,城市污水許多未達標就通過河道系統排入農村地區,致使農村水環境嚴重污染,危害農民健康、影響農業生產生活。
第三,水資源系統的內在聯系,也要求城鄉水資源進行一體化管理,以便更好地促進城鄉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與水環境保護。
第四,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是合理優化水資源配置,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的體制保證。《水法》(2002 年)明確規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二、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現狀分析
1.一體化管理現狀分析
我國水務管理體制改革起于1993年的深圳市水務改革,組建了水務局,主要負責全市的水源規劃、建設、防洪排澇、水土保持及城市制配水等工作,對全市水務系統進行行業管理。截至2002 年底,全國除北京、以外的29 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成立水務局及由水利系統實施水務統一管理的單位共計1097個,占全國縣級以上行政區總數的46%。其中,黑龍江省已經在全省范圍內全部實現了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河北省 98%以上的縣市實現了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陜西、山西、江蘇、內蒙古、甘肅、云南、河南、青海等省、自治區有 50%左右的市縣實現了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在全國 663 座建制市中,成立水務局或實施水務統一管理的達到 208個,占建制市總數的31.4%。
2.存在的主要問題
(1)管理體制方面。在全國成立的水務局及由水利系統實施水務統一管理的l097個單位中,其管理職能中l00%包含水資源管理職能,96%包含城市防洪職能,68%包含供水管理職能,37%包括排水管理職能,80%包含城市節水管理職能,28%包括污水處理管理職能,可以看出沒有真正實現涉水事務一體化管理或一體化管理的程度有待提高;且與城建系統、環保系統的分工協作關系沒有完全理順,系統內政企、政事不分的問題較為普遍。
(2)運行機制方面。合理的水價(包括自來水和再生水的水價,同時應考慮不同區域、不同層次的用戶權益來制定)形成機制尚未建立,多元化、市場化的投融資渠道尚未形成,水務現代企業運營機制改革滯后。
(3)政策法規方面。現有的行政法規不適應城鄉水務統一管理新體制的要求,水務管理技術標準體系有待建立和完善,尤其是有關鄉村方面的水務規劃與管理規范條例尚未建立,必須進行研究制定并付諸實踐。
(4)隊伍建設方面。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的思想觀念、人員結構和業務素質不能適應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新體制的要求等。
(5)信息化建設方面。城鄉水務統一管理信息系統尚未建立起來,不利于管理信息的處理與共享,難以使水務管理系統科學、高效的運作,尤其是鄉村地區的信息化建設更不完善,甚至空白。
三、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模式的構建
1.合理、完善的管理體制
改革現存的不合理的涉水管理體制,由一個部門對水質與水量負責,協調好上下機構、平行機構,明確各職能部門的責任與義務,加強協作,處理好部門間利益沖突,實現上下一致的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實現水資源的科學、高效、優化配置、節約與保護等。
2.暢通、良好的運行機制
健全完善的市場準入機制、初始水權分配機制以及水務投融資機制,明確細則,促進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放開城市水務市場,允許外資、民間資本、企業進入供排水、污水處理等市場。在農村建立以民營為主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通過轉讓、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進行產權改革。在城市推行水價聽證制度,完善合理水價形成機制等。組建用水者協會,實行民主管水,使廣大群眾對用水、管水、節水、水利工程建設增加理解,加大支持,提高公眾參與水務管理的積極性。
3.協調、合理的人員結構
加強各級各層次水務管理人才隊伍的培養,以及提高對水務新觀念的思想認識,使適應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的需要。業務素質高、觀念性強的水務管理人才以及其在水務系統的協調的分配,是水務一體化管理科學、高效運行的保證。
4.公平、健全的法律法規
法律法規是基礎,依法行政、依法治水是保障。修改現行不合理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規范,在法律存在空白的地方,積極研究制定并推行相關管理規范與條例,確保利益相關者的權益不受損害。從政策法規上加大對鄉村的傾向,著力破除城鄉二元結構,更好地從實質上而不是形式上實現城鄉水務一體化管理。
5.科學、高效的信息化管理平臺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過凈化工藝處理后,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生活、市政、工業、環境等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再生水利用的日常工作。
市、縣(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公安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水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節水意識。
第六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具體鼓勵政策,鼓勵并引導各類社會資金參與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和運營。
第七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質供水、就近利用的原則,結合市政建設計劃,編制轄區內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計劃。
第九條再生水供水區域內的下列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沖廁、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雜用水;
(二)冷卻、洗滌、鍋爐、工藝等工業用水;
(三)濕地、景觀等環境用水;
(四)地表水、地下水等補充水源水。
第十條再生水不得使用下列污水作為水源:
(一)電鍍、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業排放的工業污水;
(二)傳染病醫院、結核病醫院排放的污水和放射性廢水;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除傳染病醫院、結核病醫院外的其他專科醫院或者綜合醫院污水作為再生水水源時,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產出的再生水僅可用于獨立的系統,不得與人直接接觸。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統。
按照再生水利用系統建設計劃,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統管網覆蓋區域以內,新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節約用水條例》的規定,自建獨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統。
能夠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統供水的,可以不建設獨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統,但應當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現有建筑物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市、縣(市)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和再生水利用系統建設計劃,逐步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第十四條再生水利用系統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利用系統的污水處理能力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的規模、用途等相適應。
第十五條再生水利用系統的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建筑中水設計規范》、《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設計規范》、《住宅性能評定技術標準》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設計。
第十六條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市節約用水條例》的規定,提交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
第十七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審查制度,按照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和再生水利用系統建設計劃,對建設單位提報的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進行審查。
無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或者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再生水利用系統竣工驗收申請。
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再生水利用系統進行竣工驗收;未按照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驗收,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出水水質應當根據不同用途,達到國家規定的相應水質標準。
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出水有多種用途時,水質標準應當按照最高使用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自建的獨立再生水利用系統由其產權人自行管理和維護,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統的管理和維護按照城市供排水設施的有關規定執行。
再生水利用系統的產權人或者再生水供水單位(以下統稱再生水利用系統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再生水利用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程,保證再生水利用系統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間斷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條再生水利用系統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規范,做好再生水水質日常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委托有水質監測資質的檢驗機構定期對再生水水質進行檢測;建立再生水水質管理檔案和水質信息制度,確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條再生水利用系統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再生水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進行處理,不得隨意排放、傾倒、堆砌,避免對環境產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條再生水的供水系統和飲用水供水系統應當相互獨立,再生水設施和管線應當有明顯標識,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出水口應當有防護措施,并標有“非飲用水”標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再生水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再生水利用系統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發生再生水水質超標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再生水利用系統的管理單位應當停止供水,及時組織搶修,通知再生水用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再生水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編制再生水利用系統發展規劃或者計劃的;
(二)對未按照規定提報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的建設工程,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對再生水利用系統進行竣工驗收的或者對未按照規定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