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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抗訴申請書范文

        抗訴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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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訴申請書

        第1篇:抗訴申請書范文

        被申請機關: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請事項:申請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8)下行初字第27號、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行終字第190號行政裁定,特申請XX市檢察院依法監督,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向XX市司法局投訴律師XX違法違紀行為,在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損害我的合法權益。要求XX市司法局調查處理XX,并依法賠償損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訴材料后,沒有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履行法定職責。2008年7月21日,申請人在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作出處罰XX的決定。

        本案通過立案審查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一、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辯狀》上稱:接到投訴后,我局律師管理處即開展了調查工作,調取了五聯所得有關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證據清單及相應證據上,并沒有關于被告依法調取五聯所有關材料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2、被告所提供“證據”違法。

        被告所提供“證據”1、4、5、6、7、8都是從XX市律師協會中獲取,系違法。申請人先向律師協會投訴,由于律師協會的不負責任失去了申請人的信任,繼而向被告投訴XX的違法違紀行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規定的委托律師協會調查行為,因為有利害關系,律師協會還應該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證據,都是XX市律師協會的杰作。這些所謂“證據”,除了證明被告行為違法外,可以確切地證明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3、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供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

        申請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投訴XX了違法違紀行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訴訟事務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沒有提供《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被告隱匿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為法庭開庭審理后沒有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法庭對事實的判斷顯然有了錯誤。

        4、被投訴人人XX違法違紀事實清楚。

        1)違法違規律師XX提供無法履行“非訴事務委托合同”委托事項,欺詐申請人交付律師費。

        2)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沒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封存住院病歷材料。

        3)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故意縮減申請人受損害事實。

        4)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計算賠償標的,故意損害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計算標的60多萬,被縮減成5萬多)

        5)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隱匿申請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證據。

        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第十二項規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屬于《律師法》(原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對證據不作出事實認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辯狀》與其所提供證據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后,居然不對證據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裁定及庭審筆錄證明原審法院沒有對證據作出認定

        三、原審法院違反程序,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作出認定。

        被告即沒有提供投訴后的登記證據,也沒有依據《XX市律師、律師事務所投訴檔案和不良行為檔案管理辦法》提供被投訴人XX投訴檔案以及根據以上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所相應法律、程序規定應履行職責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提供對被投訴人XX依法受理立案調查并作出具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的處理意見。原審法院應根據事實認定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四、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已經通過立案合議庭審查,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審法院不審查XX市司法局的違法行為,反而以“超過訴訟時效”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訴權。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法律上對不履行法定職責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時間,但沒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限制時效。

        這項立法的用意就是維護公民的監督權、控告權、申請權、訴訟權等公民權利。

        五、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訴人,被投訴人XX.司法行政機關為監管機關,所行使職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是XX及律師事務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經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取證,都跟XX及XX五聯律師所相關。原審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實,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程序公正,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說明原審法院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非常清楚。

        此呈

        VV人民檢察院

        抗訴申請人:

        第2篇:抗訴申請書范文

        1993年7月5日,金昌公司與重慶興華日用雜品公司訂立《商場租賃合同》,將所購房屋租給雜品公司使用。11月初,經雙方實地丈量,發現房屋面積不足,遂協商解除了租賃關系。此后,金昌公司以所購房屋建筑面積比合同約定少35.32平方米為由,與九龍坡房管局協商未果,于1994年12月向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認為,九龍坡房管局與金昌公司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九龍坡房管局沒有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存在隱瞞事實的過錯,交付給金昌公司的房屋比合同約定的面積少35.32平方米,且被阻隔、占用,應承擔違約責任。遂判決:一、九龍坡房管局將本區楊家坪團結路特1號渝西購物商城內商場房屋共計300.95平方米交付金昌公司;二、九龍坡房管局按月利1.8%賠償金昌公司已付購房款利息損失28.44萬元;三、金昌公司付給九龍坡房管局69.4085萬元。九龍坡房管局不服,提出上訴。

        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九龍坡房管局與金昌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該合同;九龍坡房管局不按合同約定交足房屋面積,給金昌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并按約補足房屋面積;金昌公司也應按合同約定付清購買房屋的價款;該糾紛是因九龍坡房管局未交足房屋面積引起的,九龍坡房管局應負主要責任。但金昌公司以此為由,拒不付清購房款,并擴大自身的經濟損失,也應承擔一定責任;一審判決將合同約定之外的房屋判歸金昌公司,違背雙方約定,應予改判;鑒于九龍坡房管局所補商場位置的差異,可適當多補面積作為補償。據此判決:一、維持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撤銷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三、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九龍坡房管局在金昌公司所購房屋處將后墻拆除向后延伸補足建筑面積40平方米給金昌公司;四、九龍坡房管局賠償金昌公司19.908萬元,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8%計付延期利息。

        金昌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1996)川民再字第63號再審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購買房屋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九龍坡房管局沒有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因其違約給金昌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合同約定雙方買賣的是購物商場營業大廳內部分非住宅用房,九龍坡房管局在該大廳內有履約能力,一審判決按照合同約定的房屋面積將該大廳的部分房屋判決歸金昌公司所有,以及由九龍坡房管局適當賠償金昌公司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由九龍坡房管局另行搭建房屋履行合同,違背雙方約定,應予糾正。據此判決:撤銷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重民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維持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九龍坡房管局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再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確有錯誤,故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訴。

        第3篇:抗訴申請書范文

        延期繳付 損失千萬

        2003年,年過五旬的沈從林厭倦了生意場上的緊張與忙碌,打算投資套商鋪安享晚年。經多方考察,他看中了國有益達公司開發的一處商鋪。商鋪位于上海鬧市區,面積3000多平米,單價僅5800元,總價1700余萬元。

        他對這套商鋪非常動心。一方面,商鋪位于上海火車站附近,人流量大,以后不怕沒生意,另一方面,開發商是國有企業,工程質量、物業管理等各方面肯定有保證,不用擔心質量等問題。況且,商鋪總價也不高,自己負擔得起。沈從林隨即簽訂了預售合同,并在幾個月內付清了房款和相關稅費。

        按照合同,房屋原本應在當年6月30日前交付,然而由于存在質量問題,自竣工起就一直處于維修之中,且多次修理也未能修復,導致交房日期一再延遲。期間,沈從林多次與益達公司溝通都沒有解決。

        轉眼三年過去了。2007年4月,益達公司就房屋繳付問題發函給沈從林,承認房屋確實存在因墻體裂縫、滲漏水等質量問題而導致的延期交付,并稱將采取高壓噴灌漿工藝進行維修,完工后立馬繳付。幾個月后,益達公司通知沈從林收房。雖然沈從林對房屋是否完全修復仍有疑問,但畢竟拖延了太長時間,他想盡快拿到房子投入經營以減少損失,所以還是去現場辦理了交接手續。這時已經是2007年9月1日,比原定的繳房時間足足晚了四年多。

        幾天后,沈從林就與新原酒店公司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沈從林按連鎖酒店標準裝修房屋并出租給新原公司。同時,他又與通達裝飾公司簽訂了裝修合同,約定由通達公司按連鎖酒店標準裝修房屋。兩份合同還分別約定了違約責任。

        施工隊不久便進場施工。然而隨著裝修的進行,讓沈從林擔心的事情還是出現了――房屋質量問題根本沒有解決,房頂漏水、下水管漏水、墻體和地坪裂縫、玻璃幕墻破裂等情況接踵而至,而且房屋沒有預留空調安裝位置,周邊小區居民又反對他在屋頂安裝空調,導致裝修工程不得不停止下來。2009年6月左右,殘酷的現實使沈從林認識到他開設旅館想法已經無法實現,無奈之下,他不得不與新原公司、通達公司終止合同,并分別支付了巨額違約金。

        房屋延期數年繳付不說,繳付后質量問題還是如此嚴重,沈從林氣憤不已。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將益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對方修復房屋并賠償相關損失。審理期間,法院聘請了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對房屋進行檢測,確認房屋存在諸多質量問題,并認為這與房屋施工因素相關,同時提出了七條修復意見。2009年7月,沈從林申請撤回訴訟,希望與益達公司另行協商解決。然而由于雙方分歧過大,無法協商一致。三個月后,他又以房屋主體結構不合格為由,再次將益達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解除預售合同,益達公司退還已付房款1700余萬元、賠償房屋升值損失7700余萬元,同時賠償裝修費、違約金等各項損失。

        一審猶如晴天霹靂

        房屋是否構成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市場價格究竟是多少?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一審期間,雙方圍繞這些焦點問題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益達公司認為,檢測站并未出具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結論,相反還提出了修復方案,說明這些質量問題是可以解決的。同時房屋交付后,沈從林已經對房屋進行了改建,無法證明質量問題是交付前就存在的,因而他無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為確定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法院聘請了專業的評估公司,經評估,確定系爭房屋的市場價格為9500余萬元,現狀帶缺陷狀態價格為6500余萬元。與此同時,法院又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對其之前所做的檢測報告進行明確說明。檢測站回函稱,被檢測房屋樓板和梁均為主體結構,房屋存在主體結構梁、樓板、地面、墻體開裂,外墻面、窗邊、屋面滲漏水等問題,開發商多次修理仍無法修復,加上不能安裝空調等問題,致使被檢測房屋無法滿足正常使用要求。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約全面履行。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的回函僅能證明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部位系主體結構,并未作出主體結構不合格的結論,因而沈從林提出的房屋主體結構不合格的主張不能成立。此外,系爭房屋無法滿足使用要求是由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不能加裝空調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房屋不能加裝空調問題,又與空調位設計的合理性、周邊居民的容忍度以及能否取得居民的諒解有關,與益達公司沒有關聯。況且,根據公平和誠信原則,在專業機構已經出具修復方案的情況下,沈從林應先行接受修理這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他堅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據此,法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審判決:對沈從林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對沈從林基于解除合同主張而要求益達公司退還房款1700余萬元并賠償升值損失7700余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沈從林提出的賠償裝修公司、承租人違約金損失的請求,根據雙方舉證質證情況,結合合同條款的合理性,酌情確定為100萬元;對于沈從林提出的其他訴求請求,也大多未予支持。

        二審仍有心理落差

        一審判決對于沈從林而言,猶如驚天霹靂――房屋質量存在如此重大問題并已影響使用,法院卻以檢測報告未作出明確表述為由否認,顯然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他當庭表示要上訴。而益達公司也以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為由提出上訴。

        由于益達公司一審中曾提出由于沈從林曾對房屋進行過裝修,無法證明房屋質量問題在繳付前就存在,因而二審期間,法院再次委托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進行鑒定。經鑒定,后續裝修工程與房屋質量問題之間沒有關聯,換而言之,房屋質量問題在繳付前就存在。

        2012年11月,二審作出終審判決。法院認為,根據鑒定報告,房屋存在樓板、墻體開裂及滲漏水等問題,已經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而其中樓板、橫梁等主體結構部位存在貫穿裂縫,影響到房屋的安全性,因而沈從林有權解除合同。根據預售合同,當沈從林行使單方解除權時,益達公司除退還房款及利息外,還應按照總房價的2%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由于房屋在當前帶缺陷狀態下的價值為6500余萬元,較合同價格升值達4700余萬元,因而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賠償金額,對合同解除后雙方利益存在明顯失衡。考慮到系爭房屋實際存在升值,而且沈從林曾對房屋進行過裝潢、長期無法經營并支付了電費、檢測費,因而根據公平原則,酌情判令益達公司賠償沈從林各項損失4900萬元。

        雖然二審判決大幅提高了對沈從林的賠償數額,但距離沈從林受到的實際損失還有較大距離。沈從林認為,自己購買的是質量合格的房屋,而不是質量存在瑕疵的房屋,但二審判決卻以房屋帶缺陷狀態的評估市值作為賠償依據,存在明顯錯誤。他對二審判決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市高院審查后認為,二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無奈之下,沈從林只好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

        紛爭落幕:抗訴后的勝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當事人如果認為確有錯誤,向上一級或者同一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后,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對于符合條件的監督申請,檢察機關應當受理。

        2013年年初,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受理了沈從林的監督申請,此時距離預售合同簽訂已經達十年之久。面對這起持續時間長、涉案金額大、涉及法律關系復雜的房產糾紛案件,承辦檢察官認真審核了全部案件材料,詳細查閱了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類似案件判決情況,認為該案二審判決確有錯誤,決定啟動監督程序。

        二分院認為,系爭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并導致買賣合同解除,益達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賠償范圍應當能夠填補守約方沈從林所遭受的損失。合同解除后,沈從林主要遭受兩方面損失,一方面是實際利益損失,即為辦理房屋產證所支付的契稅、印花稅、維修基金,為使用房屋所支付的裝修費、電費等費用;另一方面則是將房屋返還給益達公司后合同不能履行的損失。根據中介機構評估,房屋在完好狀態下2010年的市場價值就已達到9500余萬元,如果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沈從林可以從中獲得7700余萬元的升值收益。但終審法院判決時,卻以房屋帶缺陷下的評估價6500余萬元作為計算依據,僅支持沈從林4700余萬元的升值損失,明顯低于沈從林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此外,終審判決對沈從林在訴訟中提出的裝修、電費等實際損失,在沒有查明的情況下就進行判決,也明顯不當。

        2013年5月,二分院依法提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獲得支持,市檢察院于次月向市高院提起抗訴。同年7月,市高院作出裁定,指令終審法院再審此案。

        第4篇:抗訴申請書范文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第5篇:抗訴申請書范文

        區人民法院坐落于區沙湖地段,是一個成立時間較早的法院。從外觀上看,建筑風格較為陳舊,規模也不如一些新建法院那么宏偉氣派。走進里間才發現,里面的辦公設施較為簡單。幾面玻璃就就將一層樓分割成一間間辦公室。雖然簡單,衛生打掃得卻很干凈,給人一種寧靜肅穆得感覺。辦公室里面也布置得體,桌椅書柜、書籍資料擺放整齊,凌而不亂。逛完一圈后才發現,整個法院由兩棟大樓組成,前面是立案大廳和辦公用大樓。后面是審判庭,旁邊是執行局和后勤部門,中間都有走廊過道連通,整個法院看上去就像一個四合院。而正是這么一個小小得去處卻處理了周圍方圓百里大大小小成千上萬的案子。我不禁感嘆:麻雀雖小,五臟俱全。環境再好終究是為了工作服務的,既然工作已經得到了基本的保證再追求環境和條件的優越又有什么意義呢?我頓時釋然,對法院的敬畏也油然而生。

        帶著這種敬畏感,范文我“闖”進了法院的大門,迎接我的是民一庭的副庭長,她將我領進最里間的辦公室。辦公室有三位法官、一名書記員以及一位比我早到一個多月的師姐。就這樣我開始了在這個新鮮而又刺激的環境中的法律工作。雖然輪到我的工作不得而且大多有些重復,但我依然保持著濃厚的興趣處理每項事情。

        開始工作的頭兩天法官就叮囑我要認真跟隨書記員學習,服從她的安排,因為大多數情況下法官都處于忙碌狀態,基本無暇顧及我們,只會再閑談交流中不時教導我們幾句。

        實習中有很多事情給我留下了深刻印象并讓我從中汲取了不少經驗知識。第一件事就是裝訂卷宗,雖然聽起來很簡單,但其中卻包涵了很多法律知識。記得第一天,書記員就拿了一本厚厚的卷宗,并給我講述了里面各種文件的排列順序。由于挑選的案宗不夠經典,她只能大致講解一下,并讓我多看卷宗自己總結。我便翻閱了一件件已經整理完畢的卷宗。雖然每見案子具體上大相徑庭但案子包含的基本訴訟文書大致上卻是一致的。經過反復積累和鞏固我終于能熟練的獨立完成一件案宗的整理裝訂。

        第二件事就是在一些法院日常工作的操作。在掌握了上述基本技能之后,我也便了解了一個案子從立案到結案的全過程。因為每個案宗的排列順序都是按照法院的操作流程來辦理的。有了這些基本知識后,我邊接觸了一些訴訟文書的寫作一第四件使就是審理過程中存在的重實體而輕程序傾向。例如,很多案件是因實體存在錯誤的情況才啟動再審程序,而很少又為了程序而進入再審的。又比如上述提到的合議的省略。我也經常耳聞目睹法官們為了方便又少走了一些看似不必要的程序。而這種一味的追求辦事效率是建立在犧牲程序公正利益之上的。當前我國仍然存在重實體而輕程序的普遍現象,從此事件中便可見一斑。在我看來,所有再現的知識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事實情況,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是法律事實,而不可能是原始狀態客觀事實。若干追求個案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民訴體系的程序利益將是得不償失的,更何況這種推測出來的法律事實也不一定與當時的客觀情況相符合。而只有通過公正的審判程序充分保護各方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保證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的確實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給訴訟參與人以公正、、文明的感受和教育,才能最大限度地使司法裁判為社會公眾所認同和接受,形成社會公眾對國家法治的普遍信服和尊重。希望我們能盡快能走出這種誤區。

        第五件事則是“終審判決不終極”的現象。申訴案件越來越多,入黨申請書上訴率高居不下,這使得法官們經常做重復工作,工作壓力也無形增大很多。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當事人不服判決,對法院的宣判缺乏信任感。這種不信任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他們的法律意識淡薄。一些案子在我們看來是非分明、輕而易舉而且法官也遵照了正當程序,適用法律也毫無錯誤,當事人卻還屢次來法院申訴,而且直接頂到了院長、庭長上面去了。再者還有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的,有向政府告狀的,有要求人大進行監督的。也許那些人確實很冤枉,或者他們的確受到了不公正的判決,當然我們并不排除這里面存在著一些司法腐敗問題。但作為一個法院經過嚴格程序作出來的終審判決就應當具備其應當享有的權威性,否則法律是、就失去了它賴以存在的價值和作用。美國著名法學家哈羅德·伯爾曼曾經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要想法律的作用得到發揮、價值得到體現、精神得到推崇,每個社會成員應具備的“法律信仰”是必不可少的,與此相反,一個國家的司法體系必然架空。

        第6篇:抗訴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的,由最先收到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

        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2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第三十條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提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到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7篇:抗訴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刑事簡易程序;公正與效率;多元化。

        一、刑事簡易程序。

        關于刑事簡易程序的定義,依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為“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經檢察官起訴、陪審團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1](p504)《牛津法律大辭典》的定義是:“簡易程序(Summary Jurisdiction)系指由一個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沒有陪審團參加的情況下審問被告人的審判。”[2](p1084)上述兩大權威的法律詞典都將簡易程序界定為一種審判程序的簡化。

        隨著刑事簡易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出現,我國學者也開始探索刑事簡易程序的科學定義。有的認為,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審程序中,針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在確立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的一種比普通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的審判程序。該程序也可以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普通程序的簡化。[3](p241)這種觀點側重于闡述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的種類,以及其簡便、快捷的特點。有的學者認為,簡易程序具有三層基本含義:一是都是針對審判程序而言,不包括偵查、起訴等程序的簡化;二是仍然由法官進行中立、公正的審判和裁判;三是審判程序被簡化,具體表現為庭審程序的簡化或省略。[4](p20)這一觀點將簡易程序確定為一種審判程序,并指出簡化審判程序包括簡化和省略兩種形式。另有人指出,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層次性相對應,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的內容,分別是相對于完善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相對于一般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和相對于現實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5](p159-160)該觀點不局限于審判程序的簡化,而是著眼于整個刑事訴訟結構,呈現了一個動態、立體的簡易程序。

        上述觀點從不同角度展現了刑事簡易程序的內容,但無論是何種觀點,都不能否認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要想對刑事簡易程序進行準確的界定,須先弄清楚什么是刑事普通程序。從廣義上來說,一個完整的刑事普通程序應當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從狹義上來說,刑事普通程序就是指刑事審判普通程序。與此相對應,簡易程序在廣義上是指符合正當程序要求,可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而在狹義上則特指各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對刑事一審程序的一些環節或步驟予以適當簡化,從而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程序。[6](p72)隨著對刑事簡易程序的研究不斷深入,僅僅討論審判程序的簡化已經不能滿足立法和司法的需求,因此,對刑事簡易程序應當作廣義的解釋,即指符合正當程序要求,可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

        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缺陷分析。

        (一)刑事簡易程序設置形式的一元化。

        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置了一元結構的刑事簡易程序。1996年,我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簡易程序的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對簡易程序進行了補充和完善。2006年3月14日出臺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增加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對于該程序能否視為另一種簡易程序,理論界有不同認識。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認為,對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當簡化審理,不是創設一種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規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內,針對被告人認罪這一事實,在審理方式上的適當靈活。因此,該程序并不是另外一種刑事簡易程序。[7](p103-104)無論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都只是對普通審判程序某些環節的簡化,并未完全從普通程序中脫離出來,從此種意義上來講,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仍然是一元的。[6](p73)我國簡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不利于針對案件的不同情形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造成無論案件性質輕重,都是用同一種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而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樣化的今天,同樣是輕微案件,其難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對其一律使用同樣的程序審理,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二)相關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1.未賦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選擇權。

        程序選擇權應該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程序建議權,即當事人有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的權利;二是程序否決權,即當司法機關提議適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有同意適用或拒絕適用的權利。三是程序變更權,即在簡易程序的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如果認為適用簡易程序會對自己不利,有權要求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只有同時擁有這三項權利,才能說擁有完整的程序選擇權,然而我國現行立法即沒有規定被告人的簡易程序建議權,也沒有規定被告人的簡易程序變更權,在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方面,存在著明顯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決定。據此,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有程序建議權,也有程序否決權。而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提議后表達同意或不同意的權利,即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決權,并不能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適用簡易程序,也就是說,并不享有程序建議權。[8](p292)在程序變更權方面,雖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應當決定終止審理,并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但這并不等同于被告人在簡易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可以自由地撤回自己的建議或同意。因此可以說,我國現行立法在被告人的簡易程序變更權方面也是有所缺失的。

        2.被告人難以獲得有效的律師辯護。

        在法治發達國家,律師的普遍參與已是刑事訴訟的常態,然而,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律師執業風險等因素,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而據有關資料顯示,辯護律師參與刑事簡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還要低得多。[8](p29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辯護的范圍僅限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盲、聾、啞、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輕微,不可能被判處死刑,且對被告人盲、聾、啞人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因而絕大多數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無法適用強制辯護。加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6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只需在開庭審理前將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即可。因此,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審中,被告人即使聘請了律師,也可能缺乏辯護人的出庭辯護。

        被告人在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時其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再缺乏律師的有效辯護,被告人將處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僅訴訟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很可能會在不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不清楚簡易程序的性質的情況下作出一些實際對自己不利的程序選擇。[6](p73)3.公訴人可以不出庭導致的問題。

        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又進一步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可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公訴人必須出庭外,其他案件公訴人都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多數情況下并不派員出庭,這就導致了一些問題。

        首先,它導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動搖。“在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形態中,法官都被禁止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接觸,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動都要由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參與。

        這是維持簡易審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證。”[9](p432)公訴人不出庭支持公訴,控辯審三方的互相交涉變成了審判者與被審判者的對抗,法官事實上不得不同時充當審判者和公訴人這兩個互相矛盾的角色,從而失去了中立性,難以保證站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做出裁判,其裁判結果難以保證公正性。其次,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法院的審判活動缺乏監督,容易導致審判的任意性,背離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4.程序利用收益權在制度與實踐層面的雙重有限性。

        程序利用收益權是指被告人放棄適用普通程序審判從而得到的某些從輕或者減輕的“好處”。程序利用收益權制度使得國家權力和被告利益之間得以平衡。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規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幅度,并沒有相關法律條文予以明確規定,這樣一方面導致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一性質的案件,由于每個法官從輕處罰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產生較大的差距,出現同罪異罰的現象。另一方面被告人、辯護人對自己選擇適用刑事簡易程序而獲得量刑“折扣”的預期也會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其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沒有將自愿認罪與從輕處罰必然聯系在一起,這樣對于被告人來說,可能吸引力也沒有那么大。再次,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明確“可能判處緩刑”是刑事簡易程序的排除條件,但由于緩刑可能帶來的社會影響較大,在司法實踐中,刑事簡易程序一般不適用于可能判處緩刑的案件,因此,一些罪行不重且自愿認罪并選擇簡易程序的被告人不能相應地獲得最輕刑罰。最后,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決定適用刑事簡易程序時,很少書面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判決書上,對被告人因自愿認罪而得到從輕處罰的事項也沒有做相關的記載。[8](p294)三、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的構建。

        正如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于一元化刑事簡易程序而言的。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只規定了一種,無論案件性質如何,都只能適用同一種簡易程序審理,此即一元化的刑事簡易程序。而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是指一國的刑事簡易程序體系呈現出多樣性與層次性,按照犯罪性質、罪行輕重、證據掌握程度的不同分別設計出與之相適應的刑事簡易程序,且不只是單純的簡化審判程序,而是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全盤考慮。目前,各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呈現出多元化的態勢,正如人類文明的發展趨于多元化一樣,刑事簡易程序也不可能僅僅遵循一種模式,因此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不應拘泥于已有的框架,應該開放和多元。

        (一)設立處理微罪案件的中國式處罰令程序。

        1.設立處罰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其中對于可能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等輕微簡單的案件來說,我國現行的簡易程序顯得過于繁瑣,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而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被判處緩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輕微刑事案件占到了我國刑事案件總量的三分之一左右。[10](p132)因此,有必要將這一部分輕微案件從現行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中分流出來,建立一種與之相適應的速決命令程序———中國式的處罰令程序來進行處理。

        2.設立處罰令程序的可行性。

        首先,近年來全國各地的檢察機關都在紛紛進行量刑建議的試點,并取得了較好的實際效果,也得到了學界的廣泛贊同。[11](p277)而處罰令程序便是由檢察機關在起訴時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建議開始的。因此,量刑建議的試行無疑為設立和試行處罰令程序創造了十分有利的條件。

        其次,處罰令程序本身易于操作,并不要求司法人員必須具備特殊的司法職業技能,我國現有的司法人員完全能夠勝任其程序的實施。[11](p277)最后,我國早在1920年北洋政府統治時期就制定頒布過《處刑命令暫行條例》,實施過類似處罰令程序的刑事訴訟程序。盡管我國現有國情和訴訟制度已和當時不同,但在構建我國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時,設置處罰令程序應該說在法律文化上不會有太大障礙。

        3.中國式處罰令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處罰令程序的適用范圍。

        在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案件范圍上,我國的處罰令程序應適用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過多偵查取證,最終量刑為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對于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初犯,處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時應對其宣告緩刑,并適用處罰令程序。[11](p278)(2)處罰令程序的啟動。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處罰令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的基礎上,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實及所有證據和量刑建議在內的書面申請。對于符合適用處罰令程序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未提出適用處罰令程序的,被告人、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書面申請。

        (3)處罰令程序的審理。

        處罰令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檢察院的處罰令申請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適用處罰令程序條件的,應在10日內參考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簽發處罰令;[12](p38)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將其轉為適用其他訴訟程序。

        (4)接收處罰令后的法律后果。

        一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對處罰令的內容表示完全同意,在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后,處罰令即生效,可依據處罰令對被告人執行相關刑罰。二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在14日內不提出異議,則處罰令生效,可直接作為刑罰執行的依據。三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在14日內提出異議,則處罰令自動失效,人民法院應確定審判期日,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11](p282)(二)設立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易審程序。

        1.設立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依據。

        犯罪按照罪行的輕重可劃分為微罪、輕重和重罪三種形式,雖然國際人權公約中明確指出“簡易程序只適用于輕微罪行”,但是,筆者認為,對被告人認罪案件來說,在被告人已經對被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的情況下,公訴人失去了相對抗的對方,庭審對抗失去了前提,庭審成為既無對抗必要亦無對抗條件的場所,[13](p84)此時已沒有完全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必要,因此,在設立處罰令程序以處理微罪案件的基礎上,為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應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有別于普通程序的簡易審程序。

        2.設立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思路及其理由。

        就具體思路而言,筆者認為可將現行簡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中,以此為基礎設立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易審程序。之所以作如此設想,理由如下:首先,現行簡易程序立法中明確規定,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也就是說,現行簡易程序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之上的,其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在適用的前提條件和性質上并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11](p284)其次,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均是立足于庭審簡化,而且就程序的具體規定而言也有很多的相似之處,因此,將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進行整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1](p284)最后,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在適用范圍上均存在一些弊端,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分流效果不明顯,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的適用范圍雖有所寬泛,卻突破了現有立法的框架,而且會帶來司法實踐的無序與隨意。[14](p32)將現行簡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中,既能克服兩種程序在適用范圍上的弊端,解決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法律依據的問題,又能保證清晰、統一的刑事訴訟程序框架。

        3.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適用范圍。

        延續現行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并加以補充,簡易審程序的適用范圍可確定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但對于被告人系聾、盲、啞人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外國人犯罪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程序審理的,無辯護人參加的,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審程序。[11](p285)(2)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啟動。

        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啟動主體為人民檢察院,但對于應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而人民檢察院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的案件,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可以主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應簡易審程序的請求。

        (3)增設審前快速移送程序。

        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一旦發現犯罪嫌疑人認罪就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立即對其進行審查,如果符合適用簡易審程序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在征得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同意后提起訴訟。適用審前快速移送程序,可有效減少被告人的羈押時間,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并提高訴訟效率。[11](p288)(4)增設量刑建議。

        人民檢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適用簡易審程序的書面建議時,應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建議。[11](p288)這樣要求既能促使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更加謹慎細致,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又能使被告人對檢察院的意見有充分的了解,從而確定是否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

        (5)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審判組織。

        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組成獨任庭進行審理;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11](p296)(6)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庭前準備階段。

        ①告知被告人權利、義務。

        人民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一并將書面的權利義務通知書送達被告人及辯護人,并對其作必要的解釋。[11](p289)②庭前證據展示。

        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簡易審程序前,應由法官助理或書記員組織控、辯雙方進行庭前證據展示。在庭前證據展示中,控、辯雙方必須出示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證據。[11](p289-290)庭前證據展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及辯護人根據證據情況作出明智的判斷,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現證據突襲和訴訟拖延現象,是實現各訴訟主體間信息對稱,保障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③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

        證據展示完畢后,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確認被告人是否認罪及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并將其回答如實記錄在案,以作為法院決定是否適用簡易審程序的依據之一。[11](p290)④對適用簡易審程序的審查決定。

        對于被告人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的,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對其進行嚴格審查,審查完畢后,應向獨任庭或合議庭提交書面意見,由獨任庭或合議庭決定是否適用簡易審程序。[11](p290)(三)建立有限的辯訴交易程序。

        1.中國建立辯訴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辯訴交易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實行辯訴交易可以縮短破案周期,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縮短法庭審判時間,在刑事案件數量攀升而司法資源相對有限的今天,辯訴交易以其所具有的簡便性和快捷性,在迅速解決大量的刑事案件,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辯訴交易有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利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財產的損害后,特別希望能夠盡快獲得賠償,但是按照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質損失一般要等到訴訟結束后才能得到賠償,并且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往往因為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難以實際獲得賠償。辯訴交易不僅可以讓被害人盡早從訴累中解脫出來,盡快獲得賠償,而且有利于鼓勵被告人及其家人盡心盡力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最后,辯訴交易有利于增強我國訴訟的民主性。按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的選擇權是由檢察機關行使的,當事人雙方均難以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發揮影響力。辯訴交易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民主性顯然增強。

        2.中國建立辯訴交易的可行性。

        首先,辯訴交易的建立在我國有一定的政策空間。我國長期實行“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辯訴交易從本質上講就是將這一刑事政策法定化,真正體現鼓勵被告人認罪的精神。

        其次,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制度基礎。辯訴交易的建立是以當事人訴訟地位對等,享有充分的處分權,法官處于中立狀態為基礎的。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模式,增強了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加強了法官的中立性,從而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礎。

        最后,人們觀念的改變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礎。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公正觀念逐漸由理想公正觀向現實公正觀轉變,效率作為正義的第二種含義,在人們心中的地位越來越高。這使得人們能夠放棄傳統的絕對正義觀,較為科學地看待相對正義問題。因此,辯訴交易的建立并非立法者的心血來潮,而是在人們觀念轉變的情況下得以實現的。[15](p256)3.辯訴交易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

        適用辯訴交易程序處理的案件應該為證據確實但欠充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刑事案件。[16](p189-190)(2)辯訴交易的啟動。

        對于符合辯訴交易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均可向對方提出交易的意向,在征得對方同意后,開始就具體內容進行協商。在此過程中,被害人不能夠直接參與,但應享有知情權和意見表達權。檢察機關要告知被害人進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17](p123)(3)辯訴交易的內容。

        辯訴交易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檢察機關的指控并積極賠償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二是檢察官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上,降低或減少指控事項,承諾向法官建議對被告人適用較低幅度的刑罰,但不得徹底放棄指控或者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減輕刑罰的幅度也應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以內。[17](p123-124)(4)辯訴交易的法庭審查。

        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后,由公訴人向法院提交辯訴交易申請,請求法院對雙方達成的協議予以確認。在開庭審判時,法官通過詢問被告人、被害人,審核相關證據材料,對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主要審查被告人的認罪是否有事實基礎,協議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17](p125)(5)辯訴交易的審查結果。

        一是經審查協議合法,法官應按照協議內容作出判決,此判決為終審判決,被告人不能上訴,檢察官不能抗訴,但被告人享有申訴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二是經審查協議不合法,法官應拒絕接受協議,辯訴交易程序自動終止。在之后的訴訟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對方在協商過程中的“自認”作為證據進行抗辯。[17](p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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