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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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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

        第1篇: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一、將條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有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第四條中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第十八條中對外貿易經濟部門或其授權部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九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第(二)項,將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商務主管部門后批復。

        五、在第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資審批情況報交通運輸部。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2019年11月20日交通部、外貿部根據2019年1月11日交通運輸部、商務部《關于修改〈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對外開放和健康發展,規范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審批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道路運輸業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業包括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第三條 允許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

        (一)采用中外合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

        (二)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三)采用獨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本條第(三)項所列道路運輸業務對外開放時間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第四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立項及相關事項應當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

        外商投資設立道路運輸企業的合同和章程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發展政策和企業資質條件,并符合擬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投資各方應當以自有資產投資并具有良好的信譽。

        第六條 外商投資從事道路旅客運輸業務,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投資者中至少一方必須是在中國境內從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運輸業務的企業;

        (二)外資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業注冊資本的50%用于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四)投放的車輛應當是中級及以上的客車。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向擬設企業所在地的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規模、期限等;

        (二)項目建議書;

        (三)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

        (四)投資者資信證明;

        (五)投資者以土地使用權、設施和設備等投資的,應提供有效的資產評估證明;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擬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除應當提交上述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交合作意向書;

        提交的外文資料須同時附中文翻譯件。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擴大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業,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擴大經營范圍或者擴大經營規模超出原核定標準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擬合并、分立、遷移和變更投資主體、注冊資本、投資股比,應由該企業向其所在地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四)外商投資企業立項批件復印件;

        (五)資信證明。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對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和變更申請進行審核和審批:

        (一)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規定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前項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頒發立項批件或者變更批件;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收到批件后,應當在30日內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獨資道路運輸企業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及主要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六)投資者所在國或地區的法律證明文件及資信證明文件;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應當在30日內持立項批件和批準證書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按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申請人收到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應當在30日內持變更批件、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其他相關的申請材料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辦理完有關手續后,應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以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影印件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取得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批件后18個月內未完成工商注冊登記手續的,立項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2019年。但投資額中有50%以上的資金用于客貨運輸站場基礎設施建設的,經營期限可為20年。

        經營業務符合道路運輸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并且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申請延長經營期限,每次延長的經營期限不超過20年。

        第十七條 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商務主管部門后批復。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歇業或終止,應當及時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投資者以及海外華僑在中國內地投資道路運輸業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2篇: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秩序,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第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依據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三類。

        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根據培訓內容分為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兩類。

        第七條獲得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三種(含三種)以上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兩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獲得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只能從事一種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八條獲得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獲得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可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培訓業務。

        獲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許可的,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九條獲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許可的,可以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

        第十條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包括教學、教練員、學員、質量、安全、結業考試和設施設備管理等組織機構,并明確負責人、管理人員、教練員和其他人員的崗位職責。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練員管理制度、學員管理制度、培訓質量管理制度、結業考試制度、教學車輛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教練場地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理論教練員。理論教練員應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具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常用傷員急救等安全駕駛知識,了解教育學、教育心理學的基本教學知識,具備編寫教案、規范講解的授課能力。理論教練員總數的8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以下簡稱《教練員證》,式樣見附件1)。

        2.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駕駛操作教練員。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中?;蛘吒咧幸陨蠈W歷,符合一定的安全駕駛經歷和相應車型駕駛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機動車構造、交通安全心理學和應急駕駛的基本知識,熟悉車輛維護和常見故障診斷、車輛環保和節約能源的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范、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駕駛操作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3.所配備的理論教練員數量應當不少于教學車輛總數的10%;每種車型所配備的相應駕駛操作教練員應當不少于該種車型車輛總數的110%。

        (四)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管理人員包括理論教學負責人、駕駛操作訓練負責人、教學車輛管理人員、結業考核人員和計算機管理人員。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教學車輛。

        1.所配備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裝有副后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一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大型客車、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汽車(含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含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其他車型(含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等九類車型中三種(含三種)以上的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輛;從事二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兩種車型,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20輛,且每種車型的教學車輛不少于5輛;從事三級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配備上述九類車型中的一種車型,且所配備的教學車輛不少于10輛。

        (六)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租用教練場地的,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具備大型客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小型汽車(含小型自動擋汽車)等四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和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大型貨車等兩種車型中至少一種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汽車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汽車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道路旅客運輸法規、貨物運輸法規以及機動車維修、貨物裝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關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教練員。教練員應當具有化工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及相關專業高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危險貨物運輸法規、危險化學品特性、包裝容器使用方法、職業安全防護和應急救援等知識,具備相應的授課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關專業的教學經歷,且近2年無不良的教學記錄。教練員總數的9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持有《教練員證》。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1.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2.從事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配備常見危險化學品樣本、包裝容器、教學掛圖、危險化學品實驗室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JT/T434)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本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

        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中關于教練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種設施、設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4年。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章教練員管理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考試每年舉行兩次。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全國統一考試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試大綱、考試題庫、考核標準、考試工作規范和程序組織實施。

        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考試合格人員核發《教練員證》。

        《教練員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

        《教練員證》的有效期為6年。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在《教練員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鼓勵教練員同時具備理論教練員和駕駛操作教練員資格。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簡稱《培訓記錄》,式樣見附件2)。

        第二十五條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教練員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隨車指導的教練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教練員證》。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再教育,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周的脫崗培訓,提高教練員的職業素質。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評議,公布教練員的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八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實行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教練員的基本情況、教學業績、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參加再教育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二十九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檔案,使用統一的數據庫和管理軟件,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信息。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教練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教練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的;

        (四)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

        原發證機關發現有上述情形之一未辦理注銷手續的,應當公告《教練員證》作廢。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注冊地開展培訓業務,不得采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允許社會車輛以其名義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按照學時合理收取費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學時收費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對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6個學時,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4個學時。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聯系電話和預約方式。

        第三十六條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在報名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員登記表》(以下簡稱《學員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并提供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參加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的人員,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及復印件。報名人員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培訓結束時,應當向結業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以下簡稱《結業證書》,式樣見附件4)。

        《結業證書》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全國統一式樣印制并編號。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主要包括:《學員登記表》、《教學日志》、《培訓記錄》、《結業證書》復印件等。

        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標準并取得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

        教學車輛的統一標識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不得隨意改變教學車輛的用途。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教學車輛檔案主要內容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

        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道路上進行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保持教學設施、設備的完好,充分利用先進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以及有關統計資料。

        《培訓記錄》應當經獲得相應《教練員證》的教練員審核簽字。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執行教學大綱、頒發《結業證書》等情況,對《培訓記錄》及統計資料進行嚴格審查。

        第四十六條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體系,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考核結果。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應當包括培訓機構的基本情況、教學大綱執行情況、《結業證書》發放情況、《培訓記錄》填寫情況、教練員的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培訓業績、考試情況、不良記錄等內容。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工作。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并可以要求被詢問人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教學車輛和教學設施、設備。

        執法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五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許可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培訓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其予以處罰,同時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抄送許可機關。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管理人員、教練員、學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的;

        (二)未向培訓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三)向培訓未結業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結業證書》的;

        (五)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結業證書》的;

        (六)租用其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結業證書》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等情況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學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學車輛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和有關統計資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及設施、設備從事教學活動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的;

        (二)填寫《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

        (三)教學過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為的;

        (五)未按照規定參加駕駛新知識、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3篇: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4篇: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各類工程施工所產生的余土、余渣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園林、環保、水利、公安、交通、財政、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筑垃圾的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支持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

        第七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

        第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應當在項目開工15日前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并按規定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后方可排放。

        為排放建筑垃圾申請辦理處置許可文件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書;

        (二)計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關材料;

        (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消納地點相關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材料。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決定。經核準的,應當發給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并根據承運車輛數量配發許可文件副本。

        第九條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場地內進行回填利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15日前將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場地不能完全消納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

        第十條居民裝飾、維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總量在5噸以下(含5噸)的,可以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但應當將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的運輸企業進行有償清運。

        第十一條因突發事件或者發生自然災害,危及公共安全,進行緊急搶險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但險情消除或者減緩后需要繼續進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應當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自有運輸車輛達到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數量要求;

        (四)載質量在5噸(含5噸)以下的運輸車輛安裝有全密閉運輸裝置和建筑垃圾運輸管理監管系統,載質量在5噸以上(不含5噸)的運輸車輛合法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和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建筑垃圾運輸管理監管系統;

        (五)運輸車輛取得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決定。經核準的,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頒發給運輸企業,同時將運輸企業承運建筑垃圾的車輛予以登記,并配發運輸證。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的運輸企業及登記的車輛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個人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四條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國土、環保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農用地、林業用地和建設用地中不影響規劃利用、不影響防洪排澇和不會引發地質災害的低洼地、自然沖溝、山坑、山溝等可設置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

        第十五條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

        (一)對消納場地具有合法使用權;

        (二)具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

        (三)配備排水、消防等設施;

        (四)硬化場地出入口道路并設置規范的凈車出場設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和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備分類處置設施;

        (六)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應當安裝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電子信息裝置。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決定。經核準的,應當發給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可能影響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前,應當征求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建筑垃圾應當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的運輸企業運輸。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可以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自有車輛運輸本單位建設或施工的工程項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運其他工程項目建筑垃圾。承運其他工程項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使用自有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在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時申明,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擬用于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進行登記、配發運輸證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審核登記的車輛運輸;

        (二)車輛駛離施工場地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不得遺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傾倒建筑垃圾;

        (四)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副本、運輸證;

        (五)遵守貨運車輛道路通行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公示場內布局圖、進場路線圖及其他相關信息;

        (二)對入場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推平、輾壓;

        (三)在運輸車輛駛出消納場所前,應當沖洗車體,凈車出場;保持進出消納場所的道路整潔、暢通;

        (四)嚴格按照方案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處置和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場內環境整潔,無蚊蠅滋生地,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六)如實登記建筑垃圾受納情況,并定期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險廢棄物。

        第二十條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時,其設立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

        禁止使用偽造、涂改或者通過購買、租賃、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

        第二十二條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施工場地干凈、整潔,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準范圍排放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個體工商戶或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的運輸企業運輸,或者使用未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的自有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清理,恢復原狀,并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建筑垃圾,當事人應當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立即代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因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當事人應當負責予以治理或者承擔環境污染治理費用。

        (三)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以每車次500元罰款。

        (四)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未按規定實行密閉運輸的,責令改正,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以每車次500元罰款;沿途遺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責令立即清理,并處以被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5萬元;當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立即代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費用由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

        (五)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不按核定的時間、路線運輸建筑垃圾的,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采用自有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以每車次500元罰款。

        (六)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不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副本或者運輸證的,對車輛駕駛員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置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筑垃圾消納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棄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建筑垃圾消納超出核定的場地、容納量受納垃圾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在6個月內受到2次以上(含2次)行政處罰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配發給該車的建筑垃圾運輸證,一年內不予重新辦理。

        第二十九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自有車輛建筑垃圾運輸證,一年內不予重新辦理:

        (一)隨意拋撒建筑垃圾、不在指定地點傾倒建筑垃圾,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違反本辦法規定,在6個月內共受到10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運輸企業信用考核制度,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遵守本辦法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延續建筑垃圾運輸許可有效期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將建筑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其不良信息記入建筑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第三十二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文件;

        (二)對建筑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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