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nput id="zdukh"></input>
  •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司法公正論文范文

        司法公正論文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司法公正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司法公正論文

        第1篇:司法公正論文范文

        內容提要:關于公司的性質,法國學界有很多的理論如古典的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近期的理論、企業技術組織理論和綜合理論,但是立法和法院并未偏向任何一方。在這些理論爭鳴過程中,值得我們思考的有如下幾點:股東的自由與限制、公司利益與股東共同利益之間的關系和公司法漏洞的填補。

        與我國經濟學界相比較,我國法學界對公司性質探討不多。但在法國,公司性質卻是一個繞不過的話題,公司法教材都以專章或者專節來探討這個問題。本文試圖對法國法學界的流派、立法界和司法界的態度以及對我國的借鑒做初步的探討。

        一、發展階段及流派

        自從《法國民法典》有關于公司的規定之后,就存有對公司性質的探討。但是因為立法的原因(1804年《法國民法典》直接規定“公司是合同”)和當時經濟發展狀況,學者對公司是合同的定性沒有多大爭議。但從19世紀末左右,認為公司是組織的理論突起,引起了公司性質的大爭論。在這場爭論過程中,組織理論占據了主導地位[1]。然,爭論在20世紀60年代歸入沉寂。可在20世紀90年代左右,隨著合同自由化的復興以及部分學者試圖將美國公司法一些理論引進法國,重新開啟了公司性質爭論。

        (一)古典理論

        在法國,公司性質的古典理論包括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

        1、合同理論

        合同理論認為公司就是合同,是當事人意愿的體現。這種理論來源于羅馬法,它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占有優勢。J.Domat和R.-J.Pothier為該理論的構建奠定了基礎[2]。該理論的支持者,比如Hamel,LagardeetJauffret[3],往往根據法條來解說該學說的正當性:《法國民法典》1832條直接規定公司是合同[4];關于公司的條款在《法國民法典》租賃合同和借用合同之間,從體系上看,應當屬于合同內容。之所以這樣推理,是因為《法國民法典》是理性時代的產物,既然將公司的條款放在合同部分,那么它就應當屬于合同。

        合同理論應當說有其合理的地方,毫無疑問,公司首先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對于創立中的公司、沒有人格的公司以及具有透明人格的公司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它也存在不足之處:

        第一,雖然立法者運用了合同這樣的術語,但是這并不能確定該處所用的術語代表的是真正的合同,毋寧說是合同,還不如說是集體單方行為(l’acteunilatéralcollectif)[5]。因為,合同內容體現的當事人的意愿是不一樣的,合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是相沖突的,比如買賣合同,賣方希望賣的貴些,而買方則希望買的便宜些。但是在集體單方行為中,當事人的意愿具有相同的意愿和目的。在公司中,每個股東的意愿是相同的,即創建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新主體,分享利潤或從公司經營中獲取利益。所以,當公司由兩人或者兩人以上設立時,公司完全的符合集體單方行為的特征。另外,法律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就更不能用合同理論來解釋了。這種情況下,只能用單方行為來解釋。

        第二,這種理論與公司法確定的多數法則(即公司重大事項由占有多數表決權的股東決定)很難相容[6]。合同講究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多數法則允許大多數股東違背少數股東意愿下修改公司章程、決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公司不僅僅是當事人意愿的體現[7]。合同法中個人主義盛行,但集體性強制是公司法的特征。首先,立法者規定了取得法律人格的法定條件,且公司取得法律人格需要經過行政程序。其次,被賦予法律人格的公司變成了法律人,或多或少的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在當事人的意志之外;管理層被賦予了特別多的自治權力。此外,人們不能創造無名的公司,發起人必須遵守立法者給定的分類。這些都與合同不相符。

        2、組織理論

        該理論的產生是源于對合同理論的反應。該理論的支持者嘗試著將LedoyenHauriou在二十世紀初系統闡述的公法組織理論運用于公司領域[8]。LedoyenHauriou將組織界定為“為了實現一個目標而長久的組織起來的一群人”[9]。他強調了三個因素:組織,期限和目標。組織是關鍵。組織有共同的追求目的,組織事項由組織成員的大多數決定。為了確保組織的和平,實現與目前相反的利益,組織可以采用強制力。組織超越了組織的單個成員,組織的成員的意志必須服從組織。這種理論運用于公司領域,為下列現象給出了正當性:多數法原則和公司構造(監督機構,管理機關,代表機關,他們承擔了法律所規定的職責,而不是僅僅是當事人的意志);為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超越了各個股東的利益,可以對公司予以強制性的制約。有的學者同樣引用立法術語為該學說的正當性辯護:在現行的民法典1832條中規定:lasociétéestinstituée…(公司設立)。法語中,組織(institution)與設立(instituer)是同根詞。

        該理論也有缺陷,因為人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它的組織構建主要是通過合同進行的。其次,聲稱股東構成了一個共同體并不完全合理,因為他們的利益經常不一致。股東和職工并沒有組成一個共同體,因為只有股東能夠任免那些職工必須服從的人,在分配公司賺取的利益時,他們之間的利益是相互沖突的,且股東被賦予了主導的權力。此外,從法律技術上看該理論也存有缺陷,比如組織的存續不能強加給股東,因為他們可以通過多數決來決定解散公司。高管可能僅僅實現了公司目的規定的小部分計劃,當他們脫離了計劃時,沒有必然的懲罰。他們的功能與公共職能相差很遠。[10]

        (二)最近的理論

        1、合同理論的復興

        在合同理論和組織理論的爭論過程中,組織理論占據了上風。[11]但是隨著市場化進程的推進、美國公司理論的影響,合同理論有復興的趨勢。理論就是例子。該理論來源于美國。在20世紀30年代美國的Berle和Means在調查美國大上市公司后,指出在美國的大的上市公司中存在兩權分離、公司實際上為管理層控制的現象,為確保股東利益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反規制派學者以經濟分析為武器,認為在市場有效的情況下,股東的利益會得到保證。其中,將股東和高管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合同關系,即高管是股東的者,作為分析的基礎。該理論的出現為了反規制和經濟自由化提供理論武器。[12]該理論也得到了法國立法界一定的認同。最后誕生的商業公司是簡化股份公司和歐盟公司就是例證。簡化股份公司在選擇內部組織模式上享有自由,特別是有關管理、控制和集體決策方面。另外,在封閉的歐盟公司中猶如在簡化的股份公司中,章程能夠對股份的自由轉讓予以重要的限制。

        但是,該理論也受到了批判:第一,將股東的共同利益界定為公司利益是不妥當的。因為,按照該理論,公司高管是股東的人。高管對股東負責。股東的利益是最高利益。其實就把其他利益拋開了。而將股東的利益視為公司利益,很難對公司的各種現象作出合理解釋。例如,一些股東并沒有同舟共濟的想法,只是希望盡快的脫離公司在獲取最大的財富的條件下。例如,在公司因沖突解散的情況下,何來共同利益?如何能以共同利益作為依據要求某一股東離開?等。其次,在公司法中仍然存有大量強制性的規定,這不是理論能說清楚的[13]。

        2、企業組織技術理論

        這種觀點主要由JeanPaillusseau構建[14]。他從批判傳統觀念開始:公司主要不是一群人。一人公司就可以證明這一點。在公司形式的企業中,股東不是唯一的決定者:一方面職工的權限在增長(監督,共同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管理成倍增長。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驅逐公司高管。企業是經濟和人的組織,企業是經濟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公司是法律概念,公司是為了從法律上組織企業。公司保護企業內部的不同人的利益(股東、職工),同時保護與第三方的關系。法律人格的賦予,使之更為方便。

        該理論從功能的角度來看待公司,視角很新穎。甚至被Jean-PierreBERTREL稱為現論。但是僅僅認為公司是企業的法律形式,并不能對公司的性質進行定性。從本質上說,他仍然屬于組織理論系列。因為它推崇公司整體利益要高于股東共同利益。

        該理論也逃不脫被批評:第一,公司內部的不同利益處于不同的水平。即使是股東利益,更為特殊的是多數股東的利益。第二,現實生活中,勞動者即使表面上參與了管理但是往往也僅僅是出于咨詢的地位。第三,企業的含義很寬泛,含義也很靈活,它是自由經濟體制的需要。企業所包含的主體要比公司所包含的主體要寬泛。

        3、綜合理論

        因為學者在探討公司的質時,探討對象是所有的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人合公司、資合公司,因此某一個理論是無法概括所有公司性質的。可能是受合同化的影響,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綜合分析理論:公司既具有合同的性質也具有組織的性質。在其中也有學者提出了公司是組織和集體單方行為的綜合。[15]

        二、立法的演進及法院的態度

        法國關于公司性質的基本法條經歷了三個階段的發展。第一階段可以溯及1804年民法典的1832條:“公司是合同。通過該合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同意將財產放在一起,分享公司產生的利潤。”.第二階段,1978年的1832條來自于1978年的第78-9號法律(laloin°78-9du4janvier1978)[16],它規定:“公司是合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同意將他們的財產或者技藝放在一起,分享利潤或者從經營中獲益。股東同意承擔損失。”該條文與1804年的條文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僅僅是細化了出資方式和增加了股東承擔損失。沒有否認公司的合同性質。雖然這一時期,股份公司和公司集團都得以發展,并且職工也參與了公司管理。但是這些發展和變化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第三階段,目前的1832條來自于1985年的第85-597號法律(laloin°85-597du11juillet1985),它規定:“公司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設立。他們通過合同將財產或者技藝給公司,分享利潤或者從管理中受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公司可以由單個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設立;股東同意承擔損失。”應當說這次修該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首先,它并沒有規定公司就是合同,僅僅是規定公司是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第二,它規定一人公司成為可能。

        從1985年1832條的規定看,我們無法判斷哪個理論占有絕對的優勢:組織理論勝利?合同被用來描述創始行為,組織成為通過合同和個人行為建立的公司的公約數,但是立法者并沒有裁斷公司究竟是合同還是組織。企業組織技術理論的勝利?雖然企業這個術語在公司法基本條文中出現(這是前所未有的現象),但是其含義豐富,既是經營、經濟活動,又是資產的接收者。另一方面,企業被認為是“共同”的,“共同”與1833條的“共同利益”接近,被認為是追尋“公司利益”,但很明顯作為股東平等原則的基石。因此,該詞的含義多重且沖突。無法說明該理論的勝出。我們只能判斷,立法者是綜合了各種理論,沒有哪個理論絕對的勝出。

        法院也并未裁決何種理論的勝利,而是采用了實用主義的態度。巴黎上訴法院為了拒絕股東選擇適用法律的自由而確定股東的行為不是合同而聲稱:盡管先前的理論認為公司是合同,這種理論還存在于民法中,但是不爭的事實是公司遠不只是合同,它是組織,他的組建、功能由所有法律制度中的強制性條款規制;因此,當事人的自治不是唯一,而是已經減少,不僅在公司所屬的國內法相關領域,而且也在國際私法領域[17]。另外上訴法院為了確保公司的存續,在另外一個判決中認為:排除股東符合公司是一個組織的觀念,這種理論認為公司不僅僅是一個合同,作為當事人的意愿,這種意愿導致了公司的產生,但是更是一個組織,也就是說公司實體超過了個人的意愿[18]。相反,歐盟法院持不同態度。她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質,章程同時管理股東之間和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她認為,章程指定一個成員國的法庭條款構成了布魯塞爾條約17條所說的合同。[19]法國最高法院采取了類似的態度。在一個確定農業合作社股東擔保的性質時,她認為:鑒于合作協議是一個私法上的協議,即使他所依據的合作社的章程復制了范本章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吸收了部分任意性的條款,章程在合作社和每個參與者之間仍然具有合同的性質[20]。1996年3月12日,法國最高法在股東因為意見不同的案件中,否認了基層法院的觀點:視公司為組織,為了確保公司的存續,可以在所有的法律條款之外據此作出排除大股東依據法律的規定提出解散公司的訴求,而要求大股東將股份轉讓給其他作為購買者的股東[21]。

        三、法國爭論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法國關于公司性質的爭論,有其自身的立法、學術和理論背景,我們不可能復制他們的爭論,但是法國法律界在爭論過程中凸顯的幾點,值得我們思考:第一,股東自由與限制。組織理論是在合同理論不能夠解釋立法和現實實踐產生的。在組織理論的框架下,股東受到的限制比在合同理論下受到的限制要更多。現在各種理論紛繁復雜,法國人可以采取組織理論為強制性的規定構建基礎,我們可以采用其它的理論如利益平衡協調原理作為我們的基礎。所以,是否采用組織理論不是關鍵,關鍵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建立什么樣的制度——賦予股東更多的自由還是予以限制,通過制度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促進經濟的發展。第二,公司利益和股東共同利益的關系。法國法律界在爭論過程中,這個問題占據著很重要的地位。組織理論或者其衍生理論,贊同存有公司利益,且公司利益不等于股東的共同利益。而,合同理論或者其衍生理論,則不承認公司利益。因為如果公司是合同,那么公司就是當事人之間的事,與他人無關。公司利益就是股東的共同利益。我們需要思考的是:第一,是否有外在于股東共同利益之外的公司利益?第二,如果存在,兩者之間的關系是怎樣的?如何協調?這些問題的解決對于深化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基礎、具體實施公司社會責任以及確定公司采取的反收購措施的合法性等將大有幫助。第三,如何面對公司法漏洞。公司法和其他法律一樣,也存在著法律漏洞。法國法官在公司法存有漏洞時,可以在合同理論、組織理論和其他的理論之間縱橫。我國的公司法如果存有法律漏洞的時候,該以何種理論作為公司法漏洞填補的基礎呢?值得深思。

        注釋:

        [1]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8.

        [2]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2.

        [3]J.Hamel,G.Lagarde,A.Jauffret,Droitcommercial,t.l,2evol.,Sociétés,groupementsd’intérêtéconomique,enterprisepubliques,parG.Lagarde,Dalloz,2eéd.,1980,n°383.

        [4]1978年《法國民法典》1832條規定:公司是合同。

        [5]J.FlouretJ.-L.Aubert,lesobligations,t.1,L’actejuridique,7eéd.,199x6,n°515.

        [6]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2.

        [7]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33.

        [8]Renard,L’institution,1923;Gaillard,Lasociétéanonymededemain,lathéorieinstitutionnelleetlefonctionnementdelasociétéanonyme,2eéd.,1933.

        [9]M.Hauriou,«l’institutionetledroitstatutaire»,Rec.Acad.Législ.Toulouse,1906,轉自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3.

        [10]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4.

        [11]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2]Paul.Didier,«lathéoriecontractualiste»,Rev.Sociétés2000,p.95.

        [13]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80.

        [14]Jean.Paillusseau,«lesfondementsdudroitmodernedessociétés»,JCP1984,I,3148.

        [15]Jean-PierreBERTREL,«ledébatsurlanaturedelasociété»,DroitetViedesAffairesEtudesàlamémoired’AlainSAYAG,Litec,1998,p.142.作者例舉了MichelJeantin,Y.Guyon,M.MestreetMmesFayeetBlanchard,MM.MercadaletJanin,P.Merle等眾多學者的觀點:公司既是合同也是組織。

        [16]該法律對民法典的第1832條進行了修改。

        [17]CAParis,26mars1966,Gaz.Pal.1966,1,p.400。

        [18]PaulleCannu,BrunoDondero,DroitdesSociétés,Montchresten,2009,p.175.

        [19]CJCE(CourdejusticedesCommunautéseuropéennes),10mars1992,BJS(BulletinJolySociété)1992,p768.

        第2篇:司法公正論文范文

        [關鍵詞]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

        當今全球化趨勢日益明顯,同時信息技術也在快速的發展,信息化已成為經濟發展的一大特征及趨勢。證券行業是高度信息化行業,證券公司作為證券行業的主要參與者,其信息化發展亦是如此。中國證券行業發展的驅動力是證券信息技術的進步及其廣泛應用。本文對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一、我國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與重點。

        90年代初,以滬、深兩個交易所成立作為標志,中國證券業開始了實質性的起步。目前中國證券市場的交易技術手段在國際上處于先進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國性的交易網絡系統,1990年深交所證券市場完成了柜臺交易向場內集中交易的轉變,中國證券市場在短短十年時間經歷了柜臺交易所集中交易和無形化網上交易階段。到2003年我國證券市場市價總值42457億元,但是與國外相比較信息化發展相對滯后,管理與決策系統、風險監控系統、信息咨詢服務系統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證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設主要是圍繞著公司所從事的業務進行的,目前國內證券行業信息化建設的重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總部管理,在中國,證券業內許多券商的總部是發展相對較弱,這種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還在于技術的局限。總部管理就是總部對各營業部進行有效經營監督,有效地避免風險。第二個重點是虛擬化,經營的虛擬化是指證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過信息終端遠程進行。虛擬化的遠程證券經營體系帶來的更直接的一面是營運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現有的證券交易模式的改變。另外還有靈活多變的資產管理系統也是進行風險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漸成為大資金投資管理的有效手段和發展趨勢。風險控制系統也是未來證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國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中的問題。

        就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存在的問題來說,首先是信息化系統管理水平無法保障安全性、重復建設,資源和資金的嚴重浪費和系統效率低,業務創新能力差,信息比較分散,很難提高服務水平。傳統交易系統的過度競爭和新業務系統的極度缺乏,中國的證券信息化發展中某些證券IT產品的功能和實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數據倉庫產品為例,目前的數據倉庫仍然帶有強烈的技術色彩,集中于現有狀況的診斷,作為技術部門進行應用分析,無法與經營機構需求相適應,而在僅有技術特征情況下只能成為電子化的報表系統,所以該類信息產品的功能和性能需進一步加強。

        其次是信息化發展對證券公司的業務優勢沒有足夠的保護,證券公司作為證券市場交易的中介主體在面對客戶時變得電子化,反而忽視自身業務優勢的保留,陷入價格戰。圍繞客戶端的創新使得證券公司與合作有關的關聯方對客戶的影響力增大,證券公司沒有對單個券商的業務優勢予以保護,客觀上對任何有優勢的創新起到了推動作用。這種狀況下,對證券公司而言,技術創新的時間優勢短暫,業務優勢喪失;對客戶而言參與意愿減弱。最終結果只能是證券公司削價,客戶自然流動。同時證券信息化的發展對于客戶服務所存在的業務上的需求被技術開發商遺忘。這就要求證券公司在進行信息化發展過程中必須加強管理與技術的結合,增強總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規模化、集約化方向發展。

        三、證券公司信息化發展策略探討。

        在競爭環境日益激烈的證券業中尋找一條可持續發展道路己經成為證券業關注的焦點。就證券公司的發展中策略來說,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臺,以客戶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統,整合公司的資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在激烈的全球競爭下,證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證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實現數據的集成和應用系統的整合。證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統其組成主要是由數據庫服務器、應用服務器、通訊平臺和集中經紀業務系統客戶端等四部分組成,有利于降低證券公司交易成本和總部加強監管,防范風險,更有利于創建信息化的基礎平臺,另外證券公司應在業務數據集中的基礎上,建設數據倉庫,提高企業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進一步發展網上證券,著眼于充分發揮網上交易的低成本優勢,我國互聯網發展迅速,要進一步完善網上證券,側重于服務的深度,著眼挖掘現有服務手段、業務內容及信息系統的潛力,強調個性化服務,通過對客戶個體數據分析,有針對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導業務,基于因特網的自動服務與人工服務相結合為客戶提供更加友好及時的交易服務,進一步完善數據挖掘和商業智能等技術,網上證券要建立以客戶為中心的戰略目標,形成網上服務為中心的綜合業務平臺,對證券客戶提供電話、互聯網、移動設備等渠道享用證券交易,信息查詢等服務。

        最后是進一步加強銀證合作,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不斷加快,銀行和證券業迫切需要實現規模經營,從而促使銀證合作得以迅速發展。證券公司交易系統與銀行儲蓄系統相聯接,客戶通過證券公司或銀行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委托買賣,并通過在銀行完成資金清算。目前的銀證合作模式分為總平臺模式和分平臺模式兩大類。可以預見,隨著中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銀行與證券業務融合的趨勢已不可避免,證券與銀行的業務還有更大的合作空間,雙方以各自優勢為基礎聯合拓展新業務,形成銀證業務的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新局面。還要注意構建適合未來發展的證券公司廣域網,滿足高可靠、高智能、高性能、高安全性和管理性的要求,為集中交易、網上交易、銀證合作的順利實施打下堅實的網絡基礎。

        第3篇:司法公正論文范文

        關鍵詞:經紀人證券公司投資者法律關系

        在證券市場中,證券商以其特有地位,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界定與使用不同。美國證券法律沒有直接規定證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經紀人(brokers)、自營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韓國、日本的證券交易法通過對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營業務”內容的界定間接明確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的證券法律則明確規定了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是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19、129條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證券經紀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37條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作為證券經紀人,證券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本文暫且將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自然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直接與證券投資者發生廣泛的接觸和聯系。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關系處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證券法立法目的實現,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民事相關概念和制度上的差異,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將這種關系規定為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先讓我們看看他們之間的差異及其成因,再論我國的實際情況。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之考察

        現代社會,英美文化對各國影響極大,在證券業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為各國所效仿。

        理論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是為獲得報酬被雇于進行討價還價和訂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2]美國法院判斷一個人是否經紀商的標準有,(1)該人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活動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從事證券買賣中,該人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3)該人向公眾視自己為經紀商;(4)該人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3]英國1889年<經紀人法)規定經紀人是人之一。根據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是關系。也就是說,投資者作為委托人委托證券公司證券買賣業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各國民法關于的規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關系。合伙被認為是法的一個分支、合伙人之間、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互為關系;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人與被人的關系,雇主對雇員在業務范圍內的一切活動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二,企業與相對人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無論交易以企業的名義,還是以企業成員的名義進行,企業本身須對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本人名義代被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間接。用一位美國法學家的話來說:”廣義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籍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強調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發展。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廣義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關系[9],其間接(或隱名)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關系[10],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沒有獨立存在的行紀、居間制度。經紀人、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英文”Agency“譯為商、業、居間介紹、媒介等,基本上與中介同義(《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之意。),因此,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是完全正確的,由證券公司經紀人客戶買賣證券符合實務,保證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考察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在許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著差異,有關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不同法律規定就是明顯的一例。

        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系廣義,由委托所生之業務大多,產生委托的法律關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由委托所生的法律關系有委托、行紀和居間等。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所稱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系狹義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條規定:“人于其權限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臺灣地區民法上所稱之是人在權限內依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與本人,學說上稱之為直接。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所謂間接,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內部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間接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只可謂為類似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12]可見,在大陸法系狹義概念的基礎上,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投資者的人。在日本證券交易制度中,始終堅持了狹義制度。為了貫徹民法典中狹義制度,在證券交易中,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規定傭金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經紀人與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不是關系,而是行紀、居間法律關系。這是由大陸法系國家的、行紀、居間概念和制度決定的。所謂行紀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用他方的費用,為他方辦理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并獲得傭金。行紀制度源于古羅馬時代。現代意義上的行紀制度可見于法國、德國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債務法也有規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條規定:“行紀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買賣物品為業。”由于行紀行為的后果,需由行紀人另為轉移行為,轉給委托人,故行紀實為間接。所謂居間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與第三人訂約的機會或作為他們之間訂約的媒介,并獲得傭金。居間制度在古羅馬時代已有之,近代居間合同始見于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法國商法典、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債務法中都有居間的規定。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行紀、居間業務。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是行紀或居間關系。

        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規定它實質是行紀,卻仍沿用“”一詞稱謂它。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法律思考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從實際運作來看,經紀行為從本質上具有行為的基本特征,確切指民事行為中的委托行為,”[14]即委托關系。有觀點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15].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16].還有觀點認為二者的關系是經紀法律關系[17].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8],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民法通則與證券法的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沿襲了大陸法系的傳統,采狹義的定義。依據我國現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民商法上的“必須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人,則不得稱為”[19].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才為。然而,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釋我國證券法規定的概念,不但于法無據,而且與中介的概念屬同浯反復。若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一致,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就不應該采用的概念,規定為“代為”客戶買賣證券似乎更為適當。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合同法的規定不一。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業務界定為行紀、居間,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保持了一致,與證券法的相關內容有別。如(合同法)第419條“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的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規定為行紀關系。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和投資者之間關系難以確定,使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現在的法律環境下,他們二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獨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金融產品的法律的發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近的民法范疇的比較中探尋之。

        1.委托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分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當事人意示表示而發生權的。委托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只明文規定了委托制度,卻沒有規定行紀制度,也就是說,只規定-廠委托法律關系,沒有規定行紀法律關系。但現實生活中行紀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行紀業蓬勃發展,延至今日,已成規模。我國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個條文,對行紀合同進行專章規定。就我國有關委托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

        (2)名義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而行紀人則是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如,我國合同法第414條中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

        (3)行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如我國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類似規定。

        (4)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而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如我國合同法第41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日本將行紀限于為物品的買賣或其他非買賣行為。德國的行紀限于為商品或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我國臺灣地區將行紀限于動產的買賣行為及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行為。

        (5)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委托人應該支付報酬。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與行紀有著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擔責任,這實屬行紀行為,二者之間形成行紀法律關系,而不是委托法律關系。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這一關系是行紀關系。區別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種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21]也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紀關系的不足,值得我們參考。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屆時投資者不但找不到相對交易人,而且更難于舉證,其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關系令人費解,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不符,與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與居間的不同

        在我國古代,居間早已存在,稱居間人為“互郎”、“牙行”或“牙紀”。古羅馬也有居間制度。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居間,但我國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4條規定了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他方委托人支付報酬。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

        (1)行為的內容不同。委托人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義。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辦理的事務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

        (2)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義為其服務,對被人負責。而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

        (3)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償也可無償,由當事人選擇決定。居間則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問結果時才得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從法律上講,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實際上就有: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現代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22].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減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證券公司經紀人作為居間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理論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而不再稱行紀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紀英國衡乎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在許多不同。

        (1)性質刁;同。合同法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

        (2)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和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入,無分離的可能。

        (3)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遠大于行紀人所能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

        (5)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23].(6)享有介入權不同。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合同法第419條給予了規定。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賣給自己,不得用信托資產購買自己的財物。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代客買賣證券,實屬行紀性質,非為信托。

        關于證券經紀商在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形成的法律關系為經紀法律關系的觀點[24],從其對經紀的界定來看,經紀即為我們所說的行紀。“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25]我國臺灣學者陳春山在論述臺灣證券交易法時認為,所謂經紀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乃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謂經紀商,依證交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乃是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紀或民間之業務者。對經紀的這種解釋及其引用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實際上都是對行紀的定義和有關規定,甚至條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紀”。我們認為,該觀點所說的經紀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行紀法律關系。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務中,并沒有規定經紀法律關系,而是將行紀法律關系確定了下來。既然已經有了行紀法律關系,再無必要規定一個與行紀法律關系基本相同的經紀法律關系,“畫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因此,我們認為,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是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這是由我國的民法范疇決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學家曾經提及,如果要執行法律,法律的條文必須準確,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運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對于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與民法的有關規定相脫節之處,極有必要由立法機關將證券法第137條規定的“”解釋為適用行紀的有關規定,“中介業務”解釋為居間業務等,以求法律、法規的準確性、完整性、嚴密性,以滿足金融市場發展的要求,更好地發揮證券法的作用。

        注釋:

        [1]吳弘主編:《證券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頁。

        [2]潘金生主編:《中外證券法規資料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頁。

        [3]張育軍:《美國證券立法與管理》,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頁。

        [4]董安生主編譯:《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頁。

        [5]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頁。

        [6]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頁。

        [7]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415頁。

        [8]何美歡:《香港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6頁。

        [9]羅伯特。霍恩等:《德國私法與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頁。

        [10]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頁.[11]王澤鑒:《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364頁。

        [12]吳光明:《證券交易法》,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13頁。

        [13]參見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陳學榮:《中國證券經紀制度》,企業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頁。

        [15]韓松:《證券法學》,中國經濟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頁。

        [16]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頁。

        [17]吳弘主編,《證券法淪》,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頁。

        [18]李雙元、李曉陽主編:《現代證券法律與實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頁。

        [19]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第87頁。

        [20]梁定邦:《證券法的領域》,載中國證監會主編《證券立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頁。

        [21]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1990年版,第128頁。

        [22]吳弘主編:《證券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頁。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頁。

        第4篇:司法公正論文范文

        作者:黃東 單位: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

        職業道德教育,把職業道德教育作為后勤職工的必修課,定期組織后勤職工從服務思想、服務作風、服務行為、服務品德、服務關系、服務技能、服務紀律等方面進行職業道德意識教育、職業道德修養教育、職業道德信念教育,使之養成良好職業道德和愛崗敬業的社會責任感。典型教育,充分發揮先進人物的榜樣作用。根據醫院后勤職工地位低、待遇差的現狀,應特別注意抓典型、樹先進激勵工作。為此,宣傳發生在身邊的閃光點,激勵后勤職工當好主人翁,做好本職工作,獻身于醫院兩個文明建設的熱情,使他們懂得醫院的崗位只有分工不同,沒有貴賤之分,擺脫自卑心理。五宗旨教育,對后勤職工堅持不懈地進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教育。體現在醫院后勤保障服務上,就是要堅持“三為服務”思想,即為病人、為醫療臨床、為醫務人員全心全意服務,要視他們為“上帝”,后勤職工只有搞優質服務,才能贏得“上帝”。提高后勤職工技術素質。隨著現代化醫院建設和發展,先進的電子醫療儀器設備不斷進入醫院,后勤服務設施也在不斷增加更新,后勤職工技術素質低的狀況與當前形勢極不相稱,要教育后勤職工不但要有吃苦耐勞精神,更需要有過硬的技術本領,才能使后勤保障、設備設施正常運行,才能更好地為病人、臨床、醫務人員服務,要鼓勵后勤職工根據各自特長,充分發揮他們的才智,采取請進來、送出去等各種方式,加速對后勤職工技術培訓。

        經過數年的努力,本院后勤技工隊伍多數已達到中級工,少數還達到了高級工水平,為醫院后勤保障正常運行奠定了基礎。改善工作環境。醫療質量是醫院的根本,醫院領導除抓好醫療質量軟件建設外,還要將有限資金投入在改善醫療設備、硬件的建設上。因此,后勤職工工作環境較差,設備設施落后,手工作業多,工作比較勞累,我作為思想政治工作者,充分利用一切機會爭取領導支持,創造條件盡力改善后勤工作的環境,增加或改善后勤設施,以減輕后勤工人勞動強度。同時在工作安排方面也要給予必要的照顧和關心,在晉職加薪和分房方面,盡量給予照顧,使他們能夠感覺到醫院的關心,以充分發揮他們為一線服務的積極性。維護后勤職工切身利益。維護后勤職工的切身利益,是調動他們積極性和保持醫院改革穩定的基礎。醫院后勤職工待遇與醫務、行政人員相比,處于較低水平,社會地位低,在醫院中處于弱勢群體,而且某些非后勤的職工與個別領導不顧歷史客觀條件,對后勤工作批評指責甚多,甚至認為是一線職工養活了后勤職工等等。這些情況均引起了后勤職工的不滿。對此我主要做了以下幾點工作,一是教育后勤職工破除鐵飯碗、大鍋飯、平均主義分配觀念。貢獻大小、技術高低、勞動的復雜程度、風險大小等因素,會在待遇分配上體現出來。另外后勤畢竟是副業,后勤職工要以大局為重,以綠葉地位,扶植好醫療主業,在提高醫院總體效益前提下,改善提高自己的待遇。二是教育后勤職工樹立敢于競爭的風險意識,自立自強,提高工作效率,多作貢獻。三是教育部分對后勤有偏見的職工,后勤職工是自己養活自己。醫院后勤社會化后,后勤體制的轉換,醫院出錢購買后勤服務,后勤職工勞動力價值得以了直接體現。

        日常工作中,思想政治工作者與職工每天見面,生活在一起,言行舉止無不在職工的審視之中,而后勤職工對思想政治工作者的形象評價都比較直觀。因此,思想政治工作者必須加強自身學習和修養,做到講政治、講學習、講正氣,做到以身作則,廉潔奉公,用良好的形象教育人,凝聚人心,“公生明,廉生威”。威信不是建立在威嚴和強硬之上,而是建立在誠、信、廉、明和對人的關愛之中。注意尊重和理解。后勤職工在醫院中是弱勢群體,思想政治工作者,更應在尊重人、理解人的基礎上,去啟發人、激勵人、教育人,切忌居高臨下,趾高氣揚,發號施令,指手劃腳,這樣做極易造成后勤職工感情和心理的人為隔閡,產生逆反心理,拒絕聽取任何建議和意見,其結果不僅達不到目的,還會產生對立情緒,給工作帶來難度,故而只有以誠相待、推心置腹,通情才能達理,入情才能入理。注意解決實際問題。對于后勤職工的工作、學習、生活的壓力,思想上的困惑、報酬、福利待遇等切身問題,思想政治工作者需要把準職工的脈搏,對癥下藥,耐心開導,緩解情緒,化解矛盾。當然,在做好思想教育同時,實事求是地在可能情況下,滿足其合理需求,引導后勤職工提高精神境界。后勤服務工作是光榮而艱巨的,新的形勢和新的任務賦予后勤思想政治工作者新的責任和使命。醫院后勤思想政治工作者要以提高后勤職工素質,充分發揮后勤職工積極性、創造性,提高工作效率,達到高效、優質、低耗、安全的后勤服務目標為己任,為推進醫院后勤工作又好又快發展做出新的貢獻。

        第5篇:司法公正論文范文

        一、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和企業文化的聯系

        現代化建設中,石油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業文化建設具有共同的目標和方向,都是為了提高企業員工的工作熱情,調動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以促進企業生產力的不斷提升,保障企業經濟效益的不斷提高。

        因此,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和企業文化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教育作用

        石油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業文化都具有教育作用,可以有效的指導企業員工的日常行為和工作,提高員工對企業的認識,從而提升員工的思想政治覺悟,主動參與到企業文化建設中。

        (二)導向作用

        通過思想政治文化工作和企業文化的學習,企業管理人員和員工可以清楚的認識到自身能力的不足,從而在實際工作中,不斷提升綜合素質能力,促進職業的長遠發展。與此同時,石油企業可以明確發展目標,制定合理的發展路線,以促進企業經濟效益的不斷提升。

        (三)激勵作用

        思想政治工作的開展和企業文化的學習都有可以起到很好的激勵作用,提高石油企業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受到先進事跡的鼓勵,增強自信心,提升工作熱情,從而在實際工作中,更加認真和努力,推動石油企業不斷向前發展。

        (四)規范作用

        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和企業文化中,都有很多黨的先進性的表現,因此,對企業員工的日常工作和行為具有規范作用,督促企業員工按照規范標準執行,提高綜合素質修養,以促進企業整體形象的提升。

        二、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應用于企業文化的有效策略

        目前,我國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的開展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而企業文化作為石油企業經營發展的經驗總結,對于企業思想政治工作的應用具有有效的推動作用,促進企業員工對思想政治和企業文化更深的理解和認識,從而促進石油企業的長遠發展。因此,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應用于企業文化的有效策略有如下幾點:

        (一)加強精神文化建設

        石油企業文化建設中,精神文化具有重要的引導作用,對于企業員工的日常行為規范具有很好的監督和管理作用,因此,石油企業在開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時候要注重企業員工精神文化的建設,以保障企業文化的有效性,促進企業員工對企業文化更深的理解和認識,促進石油企業的長遠發展。例如:在企業中開展先進模范的獎勵活動,對工作認真負責、樂于助人、工作積極性強等的員工實行定期獎勵和表揚,以促進企業員工之間的交流和溝通,互相學習,從根本上提高思想覺悟,促進石油企業團結奮進工作氛圍的有效建設。

        (二)加強物質文化建設

        物質文化建設是石油企業文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員工的生活有著最直接的聯系,因此,石油企業在開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時候,要高度重視企業員工的物質文化建設,給企業員工提供可靠的生活保障。物質文化建設與企業員工的生活息息相關,因此,石油企業管理人員在提高管理水平的同時,要深入企業員工的生活,真正為員工解決力所能及的問題,創建和諧、健康的生活環境,從而促進企業環境的有效共建。例如:石油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者要保持與企業員工的聯系,在加強企業員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時候,通過提升服務意識加強與員工生活方面的交流,從而潛移默化的提升石油企業員工的思想政治覺悟,達到提升企業服務水平的目的。

        (三)完善管理制度

        在企業文化建設中,石油企業想要有效開展政治文化工作,就必須完善管理制度,制定合理的考核標準,規范企業員工的工作和日常行為,以促進石油企業日常工作的順利開展,保障石油企業的正常運營。只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才能保證企業管理的有效性,因此,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開展中,合理的規范標準,才能促進企業員工提升對企業文化的認識,維護企業生產的正常運行,促進企業經濟效益的不斷提升。

        (四)開展企業活動

        企業文化中,各種企業活動是宣傳企業文化最有效的途徑,因此,石油企業在開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時候,要加大宣傳力度,提升思想政治工作的宣傳效應,促進企業文化的廣泛傳播和深入開展。與此同時,加強企業文化和思想政治工作的聯系,促進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的順利開展。由于企業文化和思想政治工作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開展企業活動對于促進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在企業文化中的實際應用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推動了石油企業思想政治工作開展的不斷創新。

        第6篇:司法公正論文范文

        論文概要:司法考試的分數線是保證法律人才基本素質的最低限度,盡管中西部地區較東部地區相對落后。但是并不意味著中西部地區的國民較之東部地區的國民所享受的正義只能是打折的正義。法律的統一性是法律的生命所在,如果同一法律在此地與彼此的適用相差千里,民眾必會有不平之感,社會的平等感一旦長時間遭到破壞,社會根基就會松動。

        引子:中國中西部基層法院正蔓延著一種前所未有的“法官荒”。在甘肅,每個法庭平均不到2.5名法官,具有法官的資格的人員數量從2001年的979減少到2007年上半年的815人,青海2008年底(至2008年底青海)全省法官(也只有)為1391名。較2002年機構改革前的減少了169名,國家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6年來,青海省法院系統共有1013人參加考試,通過司法資格考試而取得法官資格的的僅有38人,法官補充率僅有3.8%,而1998年在職法官又6335人,2006年為5634人,法官相對減少了10.85%。從1999年以來,全區法院因為種種原因流失的人員有1155人。占編制總數的14.4%面對法官青黃不接的現象,自2002年開始,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達成協議,對中西部地區實行降低司法考試合格分數線的辦法,力圖通過此案來解決“法官荒”。現在筆者對此政策進行如下理論思考。

        (一)司法公正與法官素質

        實現司法公正,不僅要有合理的司法體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高素質的法官。《孟子˙高婁篇》云:“徒善不足以為此,徒法不足以自行。”馬克思曾指出要運用法律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動的運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因此法律職業是一項極其特殊的職業,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其業務大到決定生殺予奪,小至明判分毫歸屬,無不昭示著是非善惡。這就要求法官具備超凡的才智,豐富的情感和高超的法律專業技能。法官判案猶如醫生診病,懂行的醫生才能看好病,法官懂法才能判好案件。庸醫會治死人,但這只關系到一個人的生死,而低素質的法官會破壞整個國家的法律。在中國這個信仰權力的國家,法律并沒有多大的立足之地,然而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法律是蒼白的虛設的。況且這樣一來,法律在人民心中更是一文不值,公眾對法律失去信心,依法治國失去最廣泛的社會基礎。這樣法治也就無從談起,成為天方夜譚。可見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如法國的著名學者培根所說:“一次不公正的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哈耶尼耶也曾說過:“對正義的實現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質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內容更為重要。”

        一國司法制度的建設在很大程度上是取決于基層法官的素質。因為絕大多數的案件的一審由他們來審判,如果一審判決的公平正義普遍缺失,指望二審或者再審亦或是審判監督程序來彌補,雖然在程序法上并無障礙,但是在現實中卻有太多太多的制約因素。打官司本是件既花錢又花精力的事,有人因此甚至說打官司是有錢人的消費,普通老百姓一般不會選擇法律這條救濟渠道,除非他已窮盡救濟途徑,萬不得已。所以讓百姓因為一審的不公而上訴要付出的代價需要慎重考慮。近年來所謂涉法上訪已成嚴重問題,都說明基層法院的法官素質亟待提升,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就履行了這樣的職責,淘汰素質低下的不稱職的法官,它從源頭上保證了法官的專業化和合格化。國家司法考試的最大魅力就在于它的通過難度,而其根本原因是為了法律人員的精英性和社會公信力,它所解決的是法官的素質問題,是法官資格的最低標準。司法考試本為淘汰達不到職業要求的人,而對中西部地區實行降低司法考試的合格分數線的辦法與司法考試的目的南轅北轍。讓一個不合格的人當法官比缺少十個法官更加危險。法官職業不是任何人可以擔當的,這項工作必須交給懂法的專業人士,只有這樣才能擔當起捍衛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的職責,才能樹立法律的社會公信力。堅持制止降低司法考試合格分數線的的做法可以防止今后的法官制度弊病叢生.。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許前飛認為,降低標準一方面會使整個隊伍素質降低,從實際操作層面講降低門檻,當地少數名族人員還是進不去,斷層現象還是難以解決。司法考試和其他職業準入考試不同,司法考試將決定國家把維護公平正義的權利交到何種人手里,基于這個原因,司法考試標準在任何時候,任何地區都不能打折扣,我們不能人為降低法官標準和要求。司法考試的分數線是保證法律人才基本素質的最低限度,盡管中西部地區較東部地區相對落后。但是并不意味著中西部地區的國民較之東部地區的國民所享受的正義只能是打折的正義。法律的統一性是法律的生命所在,如果同一法律在此地與彼此的適用相差千里,民眾必會有不平之感,社會的平等感一旦長時間遭到破壞,社會根基就會松動。

        (二)解決西部“法官荒”的措施

        北京大學法學院的教授潘劍峰認為,法律人才“西部斷檔”不應僅由司法考試埋單,更為根本的原因,在于東西部的經濟發展的不平衡等宏觀問題。筆者也認為中西部法官青黃不接的原因有三大:(一)經濟待遇不高(二)政治待遇不高(三)司法考試通過率低法官也是蕓蕓眾生中的一員,他并不是不食人間煙火的仙子,并不是安心于道的圣人,他也需要生活,也要像我們每個凡夫俗子一樣為一日三餐而奔波勞累。要是法官天天要為他的一日三餐而苦惱的焦頭爛額的話,他自己都享受不到公平正義,何來伸張正義?所以必須保障法官穩定的高收入,提高政治待遇,只有這樣才能吸引更多的法律人才加入到法官職業中來,才能保證法官一心一意的審判,除暴安良,伸張正義。司法考試難僅是其中的一個因素,一味的靠降低錄取分數線來解決法官荒實在不是什么明智之舉。因為法官荒靠引進大量的低素質法官好比食用一些有毒有害的食物來充饑,雖能填飽肚子,但卻會中毒身亡。

        筆者認為要解決西部法官荒的問題應該主要從內外因的角度來考慮:首先,從外因來說必須建立全國統一的法官職業保障制度。法官職業保障主要包括經濟待遇和政治待遇的保障。法律從來不是一城一市的問題,而是關乎整個國家的事務,不能把職責全推到各個地方政府的頭上,國家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和精力來建立全國統一的法官職業保障制度。一級法官的待遇就是一級法官的待遇,不分東西南北,同等的級別就應該同樣的待遇,不要因為地域經濟上的差異而使法官的政治經濟待遇出現不同地域上的不平等,而且在統一的基礎上應該優先考慮艱苦邊遠地區的艱苦工作環境,創造一些優惠的條件吸引外來法律人才,鼓勵高素質人才到條件艱苦的地方工作。現在全中國乃至全世界正處于金融危機,就業壓力極大,沿海地區已處于就業飽和狀態,要是中西部地區在經濟待遇上給予相應提高,實行艱苦地區津貼補償將吸引沿海地區一大批優秀法律人才加入到完善中西部地區法治建設的大軍中來。國家必須建立全國統一的法官職業保障制度,沒有保障的職業是不令人向往的。

        其次,從內因來說要提高本民族本地區司法人員的素質,外因通過內因起作用,內因是最主要的,所以要著重從內因上解決。云南省高院的方法值得借鑒,去年云南高院在昆明集中了全省法院476名法官進行全脫產、全封閉的考前培訓,迪慶、怒江兩個州的法官全部免費,其他各地視當地經濟發展情況也分別給予了補助,結果是有280人通過,占培訓人數的58.8%,這是歷史性的突破。從今年3月份開始,省高院將組成巡回培訓小組,貼近審判工作,貼近法官需要,面向基層,面向實踐,對邊疆一線法官進行面對面培訓,進行個案的指導。著力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體現全方位的要求,體現分層次的要求。針對邊疆少數民族地區法官流失的突出現象,云南高院著手建立少數民族法官培養模式,從源頭抓起,立足法院內部實際,委托高校定向培養少數民族法官,著手培養一批懂得民族語言,熱愛本民族文化、通曉當地社情民意的少數民族法官。中西部地區借鑒云南省高院的舉措,西部法官荒的問題將會得到很好的解決。

        最后,要內外因相結合。既要提升本地區本民族法律人才的素質,又要注重引進外來法律人才,從而更好的促進中西部地區的法治建設。

        結束語雖然中國目前法律不被眾人信仰,但有法律總比沒有法律好。可要是法律被低素質的法官踐踏,好比眾所周知的《狼來了》的故事,一次不公正,兩次不公正的審判尚可得到人們的諒解,若三次四次,甚至更多,法律就再也得不到信任,那么法治建設將成為一個永遠遙不可及的夢。而要保證法官的素質,必須得從源頭做起,切實實施統一司法資格考試,妄不可因人因地而異。我想,中國統一司法資格考試只有得到正確貫徹,法治社會的建設將會輕而易舉。

        參考文獻:

        (1)參見《南風窗》2009年第七期《西部基層法官法官荒》

        〔2〕參見何家弘:《司法公正論》,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2期第11-12頁。

        〔3〕參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頁。

        〔4〕徐益初:《論司法公正與司法人員》,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第3頁。

        〔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頁。

        〔6〕許前飛:《中國法官素質評析》,載《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8頁。

        无码人妻一二三区久久免费_亚洲一区二区国产?变态?另类_国产精品一区免视频播放_日韩乱码人妻无码中文视频
      2. <input id="zdukh"></input>
      3.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日本久久亚洲激情 | 亚洲少妇熟女精品专区 | 一级a做视频在线观看国 | 亚洲欧美色欧另类欧日韩 | 五月香婷婷缴情综合 | 亚洲性色高清在线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