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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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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

        第1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確立,防止違法婚姻發生,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結婚、離婚、復婚的,依照本細則進行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結婚、離婚、復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現役軍人(含武警)結婚、離婚、復婚,中國總政治部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條  依法履行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地、州)、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農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眾的條件下,民政部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自然區域設置婚姻登記站,開展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試點工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

        (二)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三)依法處理違反婚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開展婚前教育,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規章,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本細則獨立開展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

        (一)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按照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日辦理婚姻登記;

        (二)未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地方,每周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不少于三天。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和考試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即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

        (二)無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五)無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結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當事人自愿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結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后再婚的,須持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五)喪偶后再婚的,須持醫院、或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喪偶證明;

        (六)依法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須持有效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有關單位不得拒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也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再婚的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還應在離婚證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時間、地點和配偶姓名,加蓋印章后交還當事人。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應當發給結婚證。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向當事人宣傳婚姻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婚姻知識。

        第十五條  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結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于登記結婚;

        (二)自愿要求離婚;

        (三)已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住房、財產及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一致協議;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離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十七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離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或者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十八條  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出具的介紹信,應載明雙方當事人登記結婚的時間、地點、申請離婚登記的原因以及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解情況等內容。

        第十九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以及住房、財產和債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的協議內容。協議的內容應當合法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在一個月內予以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離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后,應當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原件。當事人自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離婚登記中,應當做好筆錄,進行疏導勸解,防止草率離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離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曾有夫妻關系并已按法定程序離婚;

        (二)離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復夫妻關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復婚登記設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條件。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自愿恢復夫妻關系,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或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證明,戶口證明包括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時間、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如不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申請復婚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印章;

        (四)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其中一審判決書還須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證明。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實。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即時辦理復婚登記;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對經查明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復婚條件的,應當直接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為當事人辦理復婚登記后,應當發給結婚證,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復婚字樣,并收回離婚證件。當事人自取得結婚證起恢復夫妻關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復婚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并記入復婚登記申請書內。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將當事人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有關材料立案歸檔,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同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通報婚姻登記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申請時,遞交單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張,并持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持有的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應當認真審查,如有疑問,應予核定,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當事人因受單位、部門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主動了解有關情況并注明于申請書內,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為確實遺失或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確實遺失或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

        符合結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復婚登記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解除同居關系或者限期補辦結婚登記或復婚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或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的宣布結婚無效,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宣布離婚無效,收回離婚證;對已領取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申請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沒收虛假證件或者證明,并建議該單位或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或為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或不按規定保存婚姻登記檔案造成檔案損毀或遺失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并對仍不符合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對違反本細則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應予追回并注銷。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向當事人非法收取費用的,婚姻當事人有權拒絕,并可向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結婚登記條件、離婚登記條件、復婚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認為符合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出具的,或者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決定的罰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依據本細則所處罰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務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式樣統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專用章。

        當事人領取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應當繳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依照本細則規定的原則,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并報省民政、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廳的《四川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四川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自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2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北京是國務院批復確定的中國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國際交往中心、科技創新中心,全市下轄16個區,總面積16410.54平方千米。瀏覽更多2021北京育兒假天數請點擊“育兒假申請”查看。

        北京育兒假多少天在子女滿三周歲前,夫妻每人每年可享受五個工作日的育兒假。

        ?更為人性化的是:夫妻雙方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調整延長生育假、育兒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減少延長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產假可以增加相應天數;夫妻雙方享受的育兒假合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11月26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1.條例調整完善了本市的生育政策,明確本市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同時刪去了有關社會撫養費、行政處分、紀律處分等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處理措施。

        2.為了更好地保障生育婦女的身心康復,條例明確,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的延長生育假由三十日調整為六十日,男方享受陪產假十五日。

        男女雙方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將其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工資不得降低。

        3.條例對女方的生育支持優待政策也給出了進一步提升空間,規定,女方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也就是說,加上國家規定的98天正常產假,女方最多可享受到八個月左右的生育假期。

        北京育兒假申請書尊敬的領導:

        本人__年_月_日剖腹產一對雙胞胎男孩(兩個男孩),產后出血,現在孩子4個月,產假已到期,由于是雙胞胎及家庭不是很富裕,沒有條件請育兒嫂,只能和我的家人照顧孩子,有時飯都吃不上,暫時無法回到工作崗位,請領導諒解,批準我請育兒假,如果不是兩個孩子,我是不會為公司領導添麻煩的。煩請領導能體諒我的難處。

        此致

        敬禮!

        申請人:申請書模板

        __年__月__日

        育兒假出現的原因1、全面落實產假政策

        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全面落實產假政策,支持脫產照護嬰幼兒的父母重返工作崗位,為家長及嬰幼兒照護者提供嬰幼兒早期發展指導服務。

        2、鼓勵地方探索試行育兒假

        鼓勵地方政府探索試行與嬰幼兒照護服務配套銜接的育兒假、產休假。

        3、支持單位為職工提供福利性嬰幼兒照護服務

        支持用人單位以單獨或聯合相關單位共同舉辦的方式,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福利性嬰幼兒照護服務,有條件的可向附近居民開放。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幼兒園開設托班,招收2至3歲的幼兒。

        4、加大對社區嬰幼兒照護服務的支持力度

        按標準和規范建設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配套安全設施,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采取公辦民營、民辦公助等多種形式,在就業人群密集的產業聚集區域和用人單位完善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

        第3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包括安慶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是指招標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是指拍賣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是指掛牌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招標人、拍賣人、掛牌人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出讓人)。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承辦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具體工作。

        本辦法所稱投標人、競買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招標公告、招標邀請書或拍賣公告、掛牌公告對投標人、競買人范圍有限制的,按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中標人、競得人是指按本辦法所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買人。

        第六條商業、旅游、娛樂、金融、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應當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劃,會同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依法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根據批準的出讓方案,做好勘測定界,繪制宗地圖,組織土地資產評估,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等具體工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標底)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一旦泄露,應立即停止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后續工作。

        第九條招標出讓可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方式。采用邀請招標的,應根據商業信譽和資金狀況綜合選擇,被邀請的投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條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于投標截止日前20日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應當包括:

        (1)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3)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資格的辦法;

        (4)索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5)招標時間、地點、投標期限、投標方式等;

        (6)確定中標人的標準和方法;

        (7)投標保證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出讓人更改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內容的,應在投標截止日15日前作出相應公告或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投標人。

        (二)投標人報名并提供資格證明材料。

        (三)出讓人依據招標公告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投標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領取空白標書及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投標保證金。

        (四)出讓人組織投標人勘察招標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五)投標人編制標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標書投入標箱。

        (六)招標人通知各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當眾啟封、宣讀標書,進行評標。

        評標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的評標小組進行,其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的單數。

        投標人有權查詢開標記錄及附件。

        (七)出讓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中標人,出讓人可用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確定中標人:

        (1)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

        (2)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標準,經評標小組綜合評定最優者。

        (八)出讓人將中標結果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發出書面通知。

        (九)中標人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10日內與出讓人根據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十)中標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拍賣前20日拍賣公告。拍賣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拍賣公告內容的,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領取競買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三)競買人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遞交競買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1)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2)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3)申請文件字跡不清或難以辨認的;

        (4)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5)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出讓人依據拍賣公告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競買人交付競買保證金。

        (五)出讓人組織競買人勘察拍賣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六)拍賣會在公告的時間、地點按下列程序進行:

        (1)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2)主持人介紹拍賣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3)主持人宣布底價和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沒有底價的,應當明確提示;

        (4)主持人報出底價;

        (5)競買人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6)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競價;

        (7)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

        (8)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9)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10)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七)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后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八)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二條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程序:

        (一)出讓人在掛牌起始日前20日掛牌公告。掛牌公告內容參照第十條第一項。

        出讓人更改掛牌公告內容的,應在掛牌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材料,經審查合乎掛牌公告資格要求的,交付競買保證金;其中涉及專業資質要求的競買人資格出讓人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

        (四)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五)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六)競買人繼續報價。

        (七)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公開成交確認書》。

        (八)競得人應在成交當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交付成交價30%的土地出讓金,余款在30日內付清。

        (九)競得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三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十四條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第十五條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若所有投標人、競買人報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掛牌底價或達不到中標條件的,出讓人可以宣布停止該地塊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六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出讓人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出讓結果在原招標、拍賣、掛牌公告的媒介上公布。

        出讓人公布結果,不得向中標人、競得人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中標人、競得人已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抵作土地出讓金。未中標人、未競得人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應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

        第十八條土地招標、拍賣、掛牌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規定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或競得,所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人依法追究中標人、競得人的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中標人或競得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未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出讓金,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出讓人可依法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追究中標人或競得人的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規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人未按約定提供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出讓人須返還保證金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同時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中標人或競得人以行賄、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中標或競得結果無效;給出讓人和其他投標人、競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4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進全省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依法合規經營,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省聯社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和員工在業務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和處理。

        第三條對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事實情節,分別予以下列稽核處罰和處理。

        (一)責令限期糾正違規事項;

        (二)給予罰款、通報批評、沒收違法違規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建議撤銷榮譽稱號、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四)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

        (五)其它處理。

        以上稽核處罰、處理可以并處。

        第四條各級稽核部門是實施稽核經濟處罰和建議行政處分的執行機構。

        第二章處罰內容

        第五條賬外經營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帳外經營收入以外,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解除合同,以下統稱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辦理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業務不按會計制度記賬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發生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以其他形式進行的賬外經營。

        第六條侵占、挪用資金的處罰。

        侵占、挪用資金(包括金銀、有價證券等)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七條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介紹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發放貸款;

        (三)違反逾期貸款加罰息規定;

        (四)其他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行為。

        第八條私設“小金庫”的處罰。

        采取截留收入或虛列成本等手段私設“小金庫”的,除沒收“小金庫”資金外,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九條違規出具各種信用票證的處罰。

        違規出具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折)、股金證、資信證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條違規辦理票據的處罰。

        違規對票據進行承兌、貼現、付款或保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規授權、轉授權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授權、轉授權;

        (二)未經授權或轉授權開辦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未取得上級聯社或有關部門批準;

        (三)其他違反授權、轉授權管理制度行為。

        第十二條對領導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處罰。

        對領導的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會計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會計科目和賬戶;

        2.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未達到“六相符”;

        3.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會計憑證;

        4.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不按規定報賬、結賬;

        5.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賬款、賬實核對或查清未達賬項;

        6.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7.未按規定編報會計報表、做好年度決算工作;

        8.未按規定裝訂、保管、調閱與銷毀會計檔案;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未按業務操作規程操作的或會計頂出納員崗;

        14.未執行轉賬業務先記借后記貸,他行票據收妥進賬的;

        15.其他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造成會計檔案霉爛、毀損、丟失等;

        3.造成賬務差錯事故、案件或客戶經濟損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制作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憑證、賬簿或報表;

        2.冒充、隱匿原始票據、賬務憑證、賬簿、報表或會計檔案;

        3.偽造、變造或虛構有價單證、重要憑證、密押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四)對內部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賬務差錯及案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會計主管處以1000-3000元罰款,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分別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存款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開立、管理、注銷存款賬戶;

        2.未按規定辦理掛失、凍結手續或更換預留印鑒;

        3.未按規定辦理、審查、審批業務周轉金;

        4.未按存款操作規程辦理業務或事后監督頂儲蓄崗;

        5.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憑證;

        6.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報賬、結賬;

        7.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或賬、表、簿、卡不符;

        8.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事后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無理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儲蓄所(分社)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在崗單位領導未安排臨時負責人;

        15.未執行存款實名制度的;

        16.未按規定代扣個人利息所得稅的;

        17.其他違反存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7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離崗或單人臨柜、單人操作不復核(柜員制窗口除外);

        3.賬、表、卡不符未及時查明原因或糾正;

        4.提前支取手續不全或泄露客戶存款情況;

        5.未核對預留印鑒的,簽章與單位預留簽章不相符的;

        6.客戶存款被冒領或存款賬戶透支;

        7.賬折(單)不見面(工資等特殊業務存款時除外);

        8.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客戶存款;

        9.各項存款余額不實,弄虛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匯票、支票、存單等有價單證或重要憑證;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變相套取客戶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職務之便,為公款私存和“洗錢”提供條件;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五條出納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執行錢賬分管、先收款后記賬、先記賬后付款的規定,未填寫券別明細;

        2.未執行現金收付換人復核規定,調出或支付未經換人復核的票幣;

        3.現金收付不審查憑證或受理無效憑證,未做到手續完備、責任分明、數字準確;

        4.代填或代改交款憑證、收付現金不當面點清、未達到一筆一清;

        5.每日營業終了,出納員不認真登記庫存、不核對賬款、不相互簽章,有關人員不碰庫,款項不入庫保管;

        6.庫存現金超限額不及時上繳或中午停止營業時收付現金不核對、款項不入庫保管;

        7.開辦夜間或節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現金未逐筆序時登記現金登記簿、不入庫保管,次日不進行賬務處理;

        8.兌換大小票幣、殘缺票幣不符合規定、標準,兌換時不按現金收付的操作程序辦理;

        9.收付、整點票幣時不按標準挑剔損傷票幣,整點未做到點準、墩齊、挑凈、捆緊、蓋章清楚;

        10.庫內現金、實物未按種類、券別擺列整齊、保持清潔,存放私人財務和其他物品;

        11.現金、金銀、有價單證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庫保管,無賬、簿記載,出入庫時不填制出入庫單;

        12.管庫人員未做到正鑰匙與密碼分管,不同進同出,出入庫的款項、實物等不相互復核;

        13.營業期間庫房及尾箱鑰匙隨意放置、非營業期間庫房鑰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納員離開尾箱不鎖或庫房門和保險柜門不即開即鎖、密碼鎖不隨用隨動;

        15.庫房門副鑰匙不按規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聯社主任集中裝箱加鎖入庫保管或動用時不按規定辦理;

        16.密碼不按規定設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開啟時不按規定辦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會計主管每周未按規定時間、未按規定內容查庫或查庫無記錄;

        18.發生出納錯款未登記《出納錯款登記簿》、未及時報告上級主管理部門;

        19.沒收的假幣不在正背面蓋帶本社社號的“假幣”戳記和經辦人員名章、不登記《假幣登記簿》;

        20.沒收假幣不開具沒收收據、不同假幣一并入庫保管,上繳時不辦交接手續或手續不嚴密;

        21.現金、金銀、外幣、有價單證、收付訖章和庫房、保險柜、尾箱鑰匙(密碼)的轉移不辦理交接手續;

        22.出納(管庫)人員臨時離職、離崗時不與領導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

        23.出納(管庫)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不按規定將款、物、賬核對相符、移交清楚,無交接手續,不更換密碼;

        24.保管庫房和保險柜副鑰匙(密碼副本)的人員調動,不辦理交接手續;

        25.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大額支付不審查、不預約、不登記,用現金違規拆借、清算匯差;

        26.現金支票不執行對號付款的,沒有收款人簽字和登記收款人身份證號碼的;

        27.賬款(實)不符、出納錯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28.其他違反出納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8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白條頂庫;

        3.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對賬款不符或白條頂庫查庫未查出的;

        4.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發現問題不立即查明原因、不嚴肅處理,重大問題不報告;

        5.庫房、保險柜鑰匙遺失不報告或自行修鎖、換鎖,不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手續;

        6.管庫人員臨時離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領導不指定人管庫、保險柜和保管鑰匙(包括密碼);

        7.單人或導致單人開庫(保險柜)、鎖庫(保險柜)、出入庫及造成同一個人交叉接觸兩把鑰匙(包括密碼);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自盜及侵吞長款;

        2.違規辦理調繳款業務;

        3.違反庫房管理規定發生空庫;

        4.允許單位或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六條財務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執行財務審批制度;

        2.報銷憑證不合規不合法或未達到“三簽”;

        3.各項費用開支不符合國家和信用社的有關規定;

        4.墊付非營業性占款或不及時清理占款;

        5.不按規定計提應付利息;

        6.不按規定標準、范圍收取和列支手續費用;

        7.未經審批隨意列支各種罰沒支出、結算賠款、出納短款損失;

        8.不按規定比例提取各項費用,不及時進帳的;

        9.不按規定的比例提取、上繳管理費,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各項支出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超標準列支;

        10.未按規定隨意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掛賬;

        11.不按規定結息或利息計算差錯;

        12.將不屬于遞延資產的營業費用列入遞延資產,掩蓋營業費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帳實不符;

        14.其他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含手續費)開支標準;

        3.巧立名目、增加項目、擴大開支、亂發錢物;

        4.隱瞞收入或收入不入賬、亂擠亂占亂攤成本;

        5.擅自減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虛列或轉移利息和手續費;

        6.未按規定標準或協議收取中間業務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的;

        7.未按規定進行年終決算,盈虧不實,弄虛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批準擅自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2.超越審批權限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3.購建、維修固定資產超標準,又未按規定追加審批的;

        4.對基建、維修項目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5.購建、維修過程中,把關不嚴造成工程質量差,未能達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過有關質量驗收的;

        6.對現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質量嚴重破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7.購置運鈔車輛私自改變用途的;

        8.其他違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固定資產不按規定納入賬內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規渠道資金來源購建固定資產,或從下屬單位、貸款企業無償調用的;

        3.對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信貸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發放貸款不按規定的貸款發放流程辦理;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合同使用不正確,簽訂不合規;

        3.受理借款申請時不按規定審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應資料不全;

        4.貸款調查不按規定的內容調查或調查報告內容不詳實、情況不清晰;

        5.貸款審查不明確責任、不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6.經集體審批、報備的貸款沒有會議記錄;

        7.抵、質(押)物不按規定進行評估;

        8.貸款憑證不按規定填制、貸款結算不按規定辦理;

        9.貸款檢查不按規定進行貸后跟蹤檢查、內部管理檢查、建立大額貸款監控制度;

        10.貸款到期不按規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貨幣方式清償貸款的條件;

        11.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未從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視同表內貸款管理;

        12.貸款檔案包括的主要內容不全或不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行管理;

        13.貸款方式使用不正確,信用、保證、抵押、質押、貼現貸款不合規;

        14.貸款種類、科目歸屬不正確或貸款約期不合理;

        15.單戶大額貸款超監管比例或最大十戶貸款超監管比例;

        16.貸款展期無申請、書面證明、調查核實情況或展期期限不合規;

        17.貸款不逐戶(筆)登、銷記《貸款明細帳》,不按規定核對“賬、據、簿、檔案、管理卡”,不相互簽章或不符;

        18.貸款占用形態不實,新形成的呆滯、呆賬貸款無調查報告、報告表、審批手續;

        19.已核銷貸款呆賬不按規定核算、管理、核對簽章或“賬、據”不符;

        20.對發放的貸款未明確清收責任人的;

        21.其他違反貸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借款人不符合貸款范圍、對象、條件;

        2.貸款項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證人不具備條件;

        4.抵、質押物不具備條件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保險、核押止付手續;

        5.貸款(含已核銷和置換貸款)未達到每年調片檢查1次;

        6.呆賬貸款不符合條件或核銷不執行審批權限、核銷程序;

        7.不執行貸款審批報備制度;

        8.放新收陳、放貸收息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貸款審查人員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中的明顯漏洞或對于存在明顯的違規問題、違背信貸政策的貸款項目未能明確指出,而使貸款出現風險;

        2.檢查工作的負責人和檢查人員檢查不細不實,存在明顯違規問題而未查出,隱瞞虛報檢查事實;

        3.對于檢查中發現可能造成貸款風險損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時解決;

        4.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5.貸款呆賬核銷工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1項、第(二)款第1至8項和第(三)款第1至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超權放款、非農業貸款發放互相擔保貸款或以貸收息;

        3.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調查、審查報告,誤導決策;

        4.到(逾)期未下發催收通知單,造成貸款喪失訴訟時效;

        5.不認真核保核押,造成擔保抵(質)押無效;

        6.檔案資料丟失造成資金損失;

        7.抵押品無故變更;

        8.貸款到期后經辦人員未及時清收,造成貸款損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10.放新收陳,收貸款本息不及時入帳。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發放頂名、冒名貸款;

        2.發放跨區、跨片貸款;

        3.虛假保證貸款或自批自貸;

        4.抵(質)押不足值、丟失及撤走抵(質)押物的貸款;

        5.發放虛假貸款,用于本單位直接或變相購車、基建、解決費用等;

        6.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條件優于其它貸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六)對審批、咨詢的大額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進行下列處罰。

        1.對經省聯社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賬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

        2.對經市聯社、辦事處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200-2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400-4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200-2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警告行政處分;

        3.對經縣(市)聯社(合作銀行)貸款審批委員會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300-3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800-8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4.對經信用社貸款審批小組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副組長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200-12000元,副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罰款800-8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500-15000元,副組長罰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員罰款1000-10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5.對信貸員權限內的貸款(農業生產費用貸款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除外)形成逾期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100-2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200-3000元;形成呆賬的,對信貸員罰款300-5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印章的設計和刻制不按規定的種類、權限進行設計、刻制和下發;

        2.印章的啟用(停用)、封存和銷毀不按規定種類、權限進行登記、封存和銷毀;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規定的權限、范圍進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員臨時離崗未做到人離章收、私自授受,人員變動未辦理交接手續;

        5.密押(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查確定,人員變動不經核準、不辦理交接手續;

        6.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不按規定解送和使用,未啟用或停用期間未指定專人保管,銷毀不按有關規定辦理;

        7.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營業期間未做到人離入屜加鎖,非營業期間未入庫保管;

        8.印章、密押(編押機、壓數機)和報單未做到三人分別保管、分別使用;

        9.聯行專用章或密押(編押機、壓數機)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機)人,管印人和管押(機)人相互混淆;

        10.有價單證未按規定賬證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1.有價單證作廢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編制傳票作附件、登記號碼;

        12.有價單證兌付收回未按規定加蓋兌付戳記或現金付訖章、剪角、組織解送和銷毀;

        13.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入庫保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賬證簿核對;

        14.重要空白憑證領用、領購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時未按規定銷號或不按流水號順序使用;

        15.重要空白憑證作廢、交回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剪號粘貼或截右上角作廢、作當日傳票附件、登記號碼;

        16.抵質押品未按規定賬證(實)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7.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未按規定每月對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或抵質押品至少查庫一次、檢查無記錄;

        18.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抵質押品賬證(實)簿不符;

        19.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未查出賬證(實)簿不符;

        20.其他違反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0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重要空白憑證移作他用、違規簽發、預先蓋好印章備用;

        3.印押證丟失、被盜、騙用盜用、泄密或濫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編押方法;

        5.將印鑒齊全的空白存單(折)、進賬單等信用單證交給無關人員或內部劃轉憑證交外部人員傳遞;

        6.個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憑證或公章(含已作廢的);

        7.未執行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

        8.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或用掛失的匯票、存單等做質押,為本人或他人辦理貸款;

        2.采用私刻或盜用印章和客戶預留印鑒,偽造或盜用公文、憑證、模仿有權簽字人簽字等手段,進行詐騙活動;

        3.為詐騙活動開具票據、存款憑證、信用擔保書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情節惡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條結算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

        2.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

        3.違反規定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4.受理被對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聯行滯納金和賠償金的;

        5.受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據付款的;

        6.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

        7.同城提票、匯出匯款業務未執行審批手續的;

        8.不按時接收清算中心來賬和不按時對賬的;

        9.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清算中心同意隨意更換操作員的;

        10.在大額支付系統內辦理往賬劃付款業務;

        11.其他違反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1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錯轉、錯劃結算款項的;

        3.造成款項錯解的,違規掛賬的;

        4.故意延誤、積壓結算憑證、任意退票;

        5.對因不及時接收來賬影響客戶資金運行;

        6.違反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其他無關賬戶中的;

        7.代收他行票據未堅持收妥抵用的,發生款項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現墊款現象的;

        8.辦理大額支付業務因清算賬戶資金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

        9.規定金額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被退回,給客戶造成損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簽發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2.受理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3.故意透支賬戶款項;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算化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設備運行登記簿或設而未登、要素不全,檔案管理不規范;

        2.系統維護人員沒有按操作規程對計算機及附屬設備進行安裝、檢查、維護,發現故障未記錄故障原因及處理情況;

        3.操作員密碼泄漏,不按規定修改密碼或多人用一個密碼操作,密碼過于簡單;

        4.操作員未使用本人的代碼在授權的范圍內操作相關業務;

        5.用業務用機玩游戲、看影碟等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6.沖改賬務、故障恢復,操作員及復核員崗位調整不詳細記錄;

        7.發現設備損壞、賬表不符等情況不及時雙向同時上報、不按規定詳細記錄;

        8.未按規定執行磁卡(盤)發放、使用、銷毀制度,或交接不清;

        9.業務數據不按規定備份、異地保管或備份數據不全,不按會計檔案要求進行保管;

        10.柜員制柜臺監控錄像有缺失、損壞、無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現象;

        11.在計算機操作臺上擺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營業用機顯示屏面對客戶或操作員離崗不退出工作系統界面;

        13.未執行機房雙人開關機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規定打印各種賬、簿、報表等;

        15.各電子化營業網點的計算機及外部設備的供電電源接入無關的用電設備;

        16.系統管理人員無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維護工作;

        17.外部人員現場維修,未經科技部門負責人審批或無科技部門設備維修人員現場監督;

        18.其他違反電算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19.抹帳業務應該沒有有關人員審批及登記。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9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非操作人員進入機房或上機操作及進行其他活動;

        3.擅自修改系統環境,造成業務系統故障或賬務混亂;

        4.擅自或無憑證辦理特殊業務,如沖賬、補辦業務等;

        5.操作員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硬件損壞;

        6.營業單位非營業時間上機操作或進行其他活動;

        7.未按規定限制使用或授權使用各系統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儲介質,造成系統紊亂及病毒等現象發生;

        9.由于保護措施不得力造成計算機設備丟失、損壞、遭雨淋、水淹等責任事故;

        10.系統管理員或操作員私自挪用計算機設備、拆換計算機配件據為已有;

        11.操作員未經允許私自拆裝設備;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未落實計算機安全責任,機房、營業網點不設立消防安全管理員;

        2.由于違規操作等原因,造成軟件系統崩潰;

        3.將各種系統軟件、應用軟件及系統備份復制給外單位或他人;

        4.為詐騙分子提供條件或與詐騙分子、團伙串通進行詐騙;

        5.擅自購置項目設備;

        6.不認真執行計算機案件、事故報告制度;

        7.新建、改建營業網點未按規定實施綜合布線;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拆借資金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對遺留的拆借資金沒能落實歸還或清收計劃;

        2.資金來源、運用的各項協議、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3.違反同業拆借業務規定。

        (1)不以聯社為單位拆借資金;

        (2)分支機構之間辦理系統內橫向資金拆借業務;

        (3)為拆出資金辦理展期,或對同一對象辦理連續拆借違反期限規定;

        (4)未按規定簽訂拆借合同;

        (5)未堅持業務操作、審批和會計核算三分離制度;

        (6)在上級管理部門禁止辦理期間仍在辦理對外拆出業務。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越權調度、拆借資金;

        3.借款或調度資金支持或變相支持違規經營;

        4.利用拆借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于投資;

        5.將拆借資金不在規定的科目內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職,調度不力혁臐節,造成在人民銀行存款戶透支,形成對外支付困難,或在上級聯社存款賬戶出現強拆;

        7.未經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鑒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以外從事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

        8.向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辦理拆借資金資格的金融機構網點拆出資金;

        9.其他違反拆借資金規定的行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2.超最高限額、超最長期限或擅自拆借資金;

        3.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抵債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收取和處置申報相關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不詳實;

        2.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夠抵償貸款本息部分不繼續追償(破產業除外);

        3.收取抵債資產后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不按規定管理;

        4.抵債資產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規定、作價不合規。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借款人有貨幣資金償還能力卻收回抵債資產;

        3.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能依法拍賣或變賣收取現金卻收回抵債資產;

        4.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無法變現又無其他償還能力卻不按“以物折價抵償貸款本息”;

        5.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處置權,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易變現和不保值的資產;

        6.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未收取抵債資產或收取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抵債資產;

        7.處置抵債資產不符合規定或變現后不按規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規定處理;

        8.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抵債資產不按規定報批;

        9.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

        10.未采取公開競標方式出租、轉讓、拍賣處置抵債資產的;

        11.其他違反抵債資產規定的行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及時保全或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抵債資產損失的;

        2.抵債資產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造成損失的;

        4.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造成損失的;

        5.處置抵債資產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在辦理抵債資產受償或處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業機密,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隱瞞或截留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或租賃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股本金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規定;

        2.貸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單戶、職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規定或投資股退股;

        5.不按規定分紅或支付股金利息;

        6.歷史股金不清理;

        7.資格股和投資股未分別設置明細賬;

        8.其他違反股本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中間業務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2.未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或未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備案;

        3.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

        4.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

        5.未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或內部稽核制度;

        6.不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風險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7.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和上級單位監督檢查或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8.未簽訂合同或超權限超范圍辦理中間業務的;

        9.未按協議或操作規程,辦理中間業務或無故拒絕客戶委托申請;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條件和費率的;

        11.擅自凍結客戶資金和基金、債券交易賬戶;

        12.泄露客戶資料和信息的;

        13.其他違反中間業務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占用客戶資金,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

        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4.違背客戶意愿辦理中間業務(如強行客戶保險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

        2.違反規定為客戶進行墊款、融資業務;

        3.違規操作,導致客戶資金被他人盜用;

        4.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反洗錢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

        2.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8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2.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人員)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3.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4.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結算賬戶的;

        5.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6.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7.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8.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條機構和勞動工資違規的處罰。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金融許可證等證照未按規定年檢或更換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二)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地址、高級管理人員的,對單位處以10000-1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或升、降機構級別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賬戶列支工資性費用的或擅自執行地方出臺的工資、津貼、補貼政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五)編造虛假勞動工資統計數據或為無故長期不上班人員開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違規的處罰。

        (一)未成立重大突發事件報告組織,未按重大突發事件的規定統計和報送標準、時間、方式(渠道)上報或內容要素不齊全、無簽發人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遲報、誤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漏報、瞞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4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四)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息披露違規的處罰。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內容、范圍、時間、地點進行披露、報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安全保衛制度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l00元一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營業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2.各種防衛器械放置不當,未反鎖營業室保險門的;

        3.營業期間擅離職守,形成一人臨柜或無人臨柜的;

        4.營業期間營業柜臺未保持封閉狀態的;

        5.允許外部人員或無關人員進入營業柜臺內的;

        6.不按規定程序接受安全檢查的;

        7.在拒臺外攜款箱候車的;

        8.營業終了檢查不認真,出現門窗不關或不加鎖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2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違反守庫管理規定的;

        2.違反押運管理規定的;

        3.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用站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100元-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信用員聘用未經過村委會推薦和村黨支部審查,未提供書面政審材料經信用社批準并報縣聯社備案;

        (二)信用員不符合聘用條件;

        (三)信用員未向信用社交納風險金;

        (四)信用員未按規定請領和使用重要空白憑證;

        (五)信用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帳,報帳時未將報賬期內全部業務及使用、作廢、未使用重要空白憑證與信用社核對;

        (六)周轉金未按規定限額請領,手續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設施不齊全。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未列出的其它違規行為的處罰,比照同類條款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혀痐于違規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對責任人處罰、處理外,應視情節予以包賠經濟損失,尤其是審批報備的大額貸款造成損失的,按貸款風險責任書確定的比例賠償。一次性賠償有困難的,可逐月從工資中扣發,但應留足其基本生活費用。

        第三十四條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向違規責任人主管單位提出建議,由主管單位給予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相應行政處分或其它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六條違規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經辦人員。違規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

        (一)在違規事實中,起主導性、直接性、關鍵性作用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其他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授意、指使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經辦員、復核員等為相關責任人。

        (三)由于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的,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應由決策人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偏聽下級提供情況導致決策失誤的,決策人為直接責任人。

        (四)經過集體研究的違規行為,參與研究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五)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指導、檢查不夠發生違規行為或違規行為責任不清,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六)領導和相關部門對規章制度不貫徹落實或曲意貫徹落實,造成違規的,主要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可提高1-3倍的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主要負責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見組織整改的;

        (二)嚴重違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執行稽核處罰決定的;

        (四)直接或變相抗拒、阻撓稽核檢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屢查屢犯的;

        (六)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七)對責任人罰款由單位報銷的。

        第四章處罰的執行與罰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稽核出的違規問題應由責任人在稽核記錄簽字確認,并告知擬處罰的意見,聽其辯解意見后,由稽核人員做出處罰決定,并具體執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決定的執行,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稽核部門書面提請復議。上級稽核部門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復。復議期間仍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稽核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現場處罰或事后處罰,每筆(次、回)按最低限額罰款,每項罰款不超過最高限額。從重處罰的按最高限額的1-3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稽核罰款收據由省聯社統一印制,視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收繳的罰款每季度上劃省聯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賬戶設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則

        第5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必須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涉及地上房產的,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規劃、房產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關于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執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至,地形圖、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的主要特征;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積率和凈空限制;

        (四)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與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出讓方對《用地申請書》審查后,在十五日內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收到出讓方提供的有關資料后,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利用方案,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有關文件;

        (四)出讓方收到申請用地者提交的有關文件后,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招標公告或者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并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標箱,并交納擬定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保證金;

        (三)出讓方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評標委員會,公開開標、驗標,并按標價、土地開發利用方案、資信等條件進行評審,擇優確定中標者;

        (四)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意見書》后,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五)中標者收到《中標通知書》后,在約定時間內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中標者在約定時間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者簽訂合同的,應當賠償中標者的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后十五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出讓方在距拍賣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資產負債表、資信證明等文件,支付保證金,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宣讀土地使用權拍賣規則,介紹出讓地塊的概況,公布底價,公開叫價;

        (四)申請用地者舉報價牌應價,經過競買,出價最高者得;

        (五)出讓方當場與出價最高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是指:法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申請用地者的姓名、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出讓期限;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結算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訂立合同日期和地點;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定金,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再返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轉讓方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第十六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十八條  同一建筑物分割轉讓的,產權所有人各享有相應比例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分割轉讓地土使用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在報請審批時,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出示各自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的證明,并應當在轉讓合同中寫明。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出租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抵押。抵押時應當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經抵押權人核實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并應當在抵押合同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對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進行處分,處分之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終止后十五日內,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將《收回土地使用權通知書》送達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證機關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文件,并辦理注銷登記。

        自土地使用權期滿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八條  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可以給予相應的補償,也可以用出讓其他地塊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進行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必須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第三十一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必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廣告經營單位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以買賣、出租房屋或者場地為內容的廣告時,必須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本辦法規定的登記證明;對無出讓合同和登記證明的,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讓金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出讓金的數額,可以根據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讓年限、容積率和市場供求等因素,由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確定。

        對職工住宅、公益事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等非經營性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出讓金。具體辦法,由省土地、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出讓金的使用與管理,按財政部《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出讓金和其他各項費用以人民幣或者外匯結算;用外匯結算的,按付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牌價折算。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出讓金總額的5%至10%的罰款。

        對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罰后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讓方、承租人,應當責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當持有關證明,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繼承登記的具體辦法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合同書樣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6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規范佛山市區房屋租賃行為,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法人(包括企業、事業單位、鄉鎮集體、人民團體)及公民適用本辦法。

        市區范圍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市房改政策規定租賃給本單位職工的住宅用房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賃關系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或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以合作聯營、承包經營、入股經營等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  佛山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市區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租賃登記制度,租賃雙方當事人應依法進行租賃登記,未經市租賃管理部門登記的租賃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未辦理房屋租賃手續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八條  房屋出租,須持有國家建設部統一印制的《房屋租賃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沒有《許可證》的房屋不得出租。

        《許可證》由房管局統一發放。

        第九條  申領《許可證》,房屋所有權人須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證或證明房屋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或法律資格證明。

        第十條  出租房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一定通風和采光條件;

        (二)有水、電等基本生活設施;

        (三)符合防火、防盜和衛生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和不予登記:

        (一)未取得合法產權;

        (二)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受到了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違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已由市房管局房屋拆遷公告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十二條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領《許可證》。代管人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委托的合法授權文件。

        第十三條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領《許可證》,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十四條  市房管局應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本辦法的,發給《許可證》。

        第十五條  住宅用房租金應當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租金政策和標準。

        非住宅用房租金原則上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但議定的租金不能高于市物價局制定的指導租金標準。

        第十六條  《許可證》實行年審,房屋出租人應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七條  出租人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必須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十八條  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憑《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到公安機關辦理入住手續;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經營的,憑《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不影響其產權的轉移,但房屋新的所有權人應到市房管局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向租賃管理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其標準由市物價局制定。

        房屋轉租的,由轉租人按轉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額部分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房屋租賃管理費主要用于房屋租賃管理的專項業務,不得挪作他用并自覺接受財政、稅務和物價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接受租賃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即《租賃契約》)。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修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合同約定可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條  以撥用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權的單位,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用于經營的,應到市房管局簽訂租賃合同。

        第二十五條  因當事人一方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另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在租賃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合法繼承人或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并須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手續:

        (一)出租人死亡;

        (二)出租人房屋的產權轉讓。

        第二十七條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當事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到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租賃合同登記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許可證》;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證或法律資格證明。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依照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交付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條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提供房屋;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應按照租賃合同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進行監督,但不得干擾或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房屋屬自然損壞的,出租人應當負責修復;如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維修危房,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愛護租用的房屋,發現房屋損壞,應及時報修,并應配合出租人檢修房屋。如因承租人及其關系人妨礙、拖延或拒絕出租人維修(含搶修、排險、修繕)房屋造成損失的,或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引起塌房傷人事故的,由責任人負賠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用途或房屋結構的,必須經過對方同意,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方可施行。

        第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七條  租賃合同期滿,出租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但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期滿后,承租人應予搬出;合同期滿前未通知或通知之日離合同期滿不足3個月的,應在通知之日起,延長租賃期限至3個月,延長期滿后,承租人應予搬出。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滿,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出租人可以請求市房管局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租賃期限未滿,承租人需退出房屋的,應提前30日通知出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清繳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設施,并將原租賃合同交原登記機關注銷。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遷出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償租金。

        第四十條  租賃期內,承租人在房屋內部增設的一切嵌裝附屬設施,除有約定外,遷出時一般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賠償,并可收回出租房屋:

        (一)擅自將房屋轉租、轉讓、轉借給他人或調換使用權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達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

        (四)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連續閑置6個月的;

        (五)未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聯營合作的;

        (六)承租人外遷、死亡,沒有同住用戶籍的直系親屬,或有同住的直系親屬,但同居住不足2年的;

        (七)承租人另有房屋,單位已分配了住房或已購、建住房的;

        (八)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九)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十)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按照如下順序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或者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轉租

        第四十四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但轉租所獲收益,應由原租賃雙方協議按比例分成。

        第四十五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并按規定進行租賃登記。

        第四十六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七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且承擔第四章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并且承擔第四章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轉租人、受轉租人損害出租人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連帶責任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合同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涂改《許可證》的,注銷其證書,并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罰款;

        (三)未得到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處罰單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以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按國家和省、市有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執行。

        第7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20xx年安徽省婚姻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法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取得婚姻證書,方能確立或解除婚姻關系。

        第二條

        依法履行登記手續的婚姻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有關單位應協助婚姻登記機關做好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機關

        第四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工作。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嚴格貫徹執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通過婚姻登記,保障合法婚姻關系的確立或解除,防止違法婚姻的發生,維護和鞏固社會主義婚姻制度。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具體任務是:

        (一)依法辦理結婚、離婚和復婚登記;

        (二)受理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申請,并負責查核和上報工作;

        (三)開展婚姻登記法律咨詢;

        (四)對登記結婚的當事人進行婚姻法和晚婚、計劃生育以及勤儉辦婚事等宣傳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記檔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記的統計工作。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并在本轄區內公布。鄉、鎮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記員

        第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設立專職或兼職的婚姻登記員,其中鄉、鎮婚姻登記員應由民政助理擔任,并可視需要增設由其他工作人員兼任的婚姻登記員。

        第九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由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擔任。

        非婚姻登記員不得直接承辦婚姻登記。

        第十條

        婚姻登記員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以及有關婚姻登記工作的各項政策規定;

        (二)堅持原則,嚴格依法辦事,不徇私情,不以權謀私;

        (三)樹立為人民服務的思想,對當事人熱情接待,禮貌待人;

        (四)工作認真負責,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結婚登記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不得委托親友、律師或其他人代辦。

        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戶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須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的戶籍證明,或提供當事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持有下列證件、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由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不在本區、本鄉或本鎮申請結婚登記的一方當事人,其《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醫療保健單位出具的認定可以結婚的《婚前體檢證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單人照片三張。

        《婚姻狀況證明》應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以及雙方不屬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內容。

        離過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的,應持有離婚證件(《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下同)。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無部隊開具的證明的,可持當地區、縣人民武裝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出國留學人員要求在國內結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或當事人原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公費出國留學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應持本人護照外,還應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部或其派出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自費

        出國留學人員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出國留學前已達婚齡的,還須持原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公務、勞務出國或去港澳人員在本市申請結婚登記的,除應持本人護照外,應持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我駐外使、領館或駐外機構、港澳工作機構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出國或去港澳前已達婚齡的,須持原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應持原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必須持有勞動教養管理所出具的結婚登記的準假證明。

        第十六條 正在服刑人員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準結婚;在緩刑或假釋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結婚的雙方當事人,經審查符合結婚規定的,應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離過婚的,應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再次結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后交還當事人。

        領取《結婚證》時,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應查明原因。對確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婚姻登記機關應主動同有關單位聯系,做好疏導工作。經疏導無效,當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可將調查和聯

        系的情況在《結婚申請書》中注明,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十九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即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性病未經治愈,或患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決離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離婚登記

        第二十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須親自來本市辦理登記手續,不得委托親友、律師或其他人代辦。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及《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登記,須持《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以及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男女雙方申請離婚登記時應接受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法律咨詢。婚姻登記機關應向當事人詳細解釋離婚登記的法定條件和程序,認真了解情況,做好調解工作。

        當事人雙方經過婚姻法律咨詢,仍堅持要求離婚的,可正式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屬自愿離婚,感情確已破裂,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和分居條件確已有適當處理并達成協議的,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在進行婚姻法律咨詢、正式辦理申請手續和領取《離婚證》時,必須親自到場。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應在接到婚姻登記機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或領取《離婚證》;逾期不辦理離婚手續,或逾期不領取《離婚證》,除有特殊情況外,即作為自動撤銷離婚登記申請結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男女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財產處理和分居條件達不成協議的;

        (三)一方系無行為能力的;

        (四)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而自行同居的男女雙方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的,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婚姻登記機關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離婚后,當事人一方有正當理由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或增減子女撫養費、經濟幫助金額,且當事人雙方能達成新的協議的,可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協議。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屬實的,應予變更。

        《離婚變更協議書》須經當事人雙方簽名蓋章,并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后生效。《離婚變更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查,并在原離婚登記檔案內記載。

        變更協議一般只受理一次,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章復婚登記

        第二十六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申請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所持的證件、證明與申請結婚登記時相同。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復婚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雙方離婚證件。

        復婚登記的《結婚證》和《結婚申請書》,應在編號中注明復婚字樣。

        第七章檔案和出證

        第二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建立、健全婚姻登記檔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記申請書和有關證件。本市婚姻登記檔案分別由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統一保管。鄉、鎮婚姻登記機關應按年做好婚姻登記檔案的立卷和編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內上交區、縣民政局保管。

        區、縣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記檔案的期限為十年。保管期滿后,應即移交區、縣檔案館長期保管。

        第二十九條 《結婚證》和《離婚證》不予更換和補發。

        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婚姻當事人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婚姻登記機關經核查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已依法辦理過結婚或離婚登記的,應報區、縣民政局審批,由區、縣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申請出證的當事人應持下列證件、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由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結婚出證或離婚出證的《婚姻狀況證明》,不在本區、本鄉、本鎮申請出證的一方當事人,其《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雙方當事人申請結婚出證的,應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單人照片三張,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出證的交二張;申請離婚出證的,應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單人照片二張。

        第三十一條 申請出證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親友代辦。

        申請出證時,應持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證件、證明(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可交復印件)及當事人親筆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并交驗人的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需要了解當事人婚姻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和復婚的證明;證明上應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

        第八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結婚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發給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受當事人一方或他人脅迫,或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非自愿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系他人冒名頂替的;

        (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證件的。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離婚、雙方尚未再婚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宣布該項離婚無效,收回已發給的《離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當事人雙方感情并未破裂,為了達到某種個人目的,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當事人一方或他人脅迫誘騙,或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條 宣布婚姻無效的案件,由當事人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負責審批,并報市民政局備案。《宣布無效婚姻通知書》應加蓋區、縣人民政府公章,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記機關、當事人的所在單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條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男女雙方由婚姻登記機關予以處理,有關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予協助執行:

        (一)對男女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條件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責令雙方當事人限期補辦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辦的,加倍處罰,并責令其繼續補辦登記手續。

        (二)對男女雙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結婚條件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責令雙方限期分居,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在承辦婚姻登記中,違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的規定,由市婚姻登記處辦理。上述人員要求出具婚姻登記證明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婚姻狀況證明》、《離婚協議書》、《離婚變更協議書》和《宣布無效婚姻通知書》,由市民政局按有關規定統一印制;《婚前體檢證明》由市衛生局統一印制。

        各項證書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制訂。

        第8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知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實施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入。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濟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加強對文物古跡的保護。在拆遷的安置中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土地、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城市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的,可以統一組織實施。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委托拆遷或者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委托拆遷協議,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托拆遷費。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九條拆遷申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向所在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立項時應當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3

        (四)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七)拆遷人的資信證明文件;

        (八)委托拆遷協議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拆遷立項申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立項的決定。符合立項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決定書,退回申報材料。

        第十一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二條拆遷人申請拆遷時,用于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白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并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折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事項,其停辦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辦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當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延長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實施拆遷單位、補償安置方式、拆遷范圍、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搬遷期限等情況予以公告。

        拆遷公告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辦法、數額,安置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定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批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拆遷人拆除房屋應當在房屋拆除前到當地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所有人的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方式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和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的拆遷補償,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價款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價款,結合所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結清差價。

        補償的房屋包括按照規定提供的經濟適用房和可供被拆遷人選擇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被拆除房屋需要評估的,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

        評估機構對拆除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用于非營利的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原租賃關系可以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解除租賃合同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助。

        第二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其房屋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或者“生產”等字樣;

        (二)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生產的地點、時間相一致。

        營業用房的補償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安置的,應當妥善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公司、事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磅定。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五條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或者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解困標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積,并按照規定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并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尋找安置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八條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古關規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條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條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二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臨時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搬家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其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返回目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約3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對違反城市規劃進行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9篇:解除行政處分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總登記應當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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