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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2.250
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頒布并實施以來,不僅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加大了,同時患者的權利也更多了,尤其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作為特殊疾病群體的精神病人,常常因為缺乏對疾病的自知力,患者入院往往是被動或被強制入院,事后醫院及有關醫務人員常受到病人的責問或[1]。因此,精神病人知情同意權的如何實施及醫院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需要深入探討。
自愿入院
從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精神病人住院治療,應當實行自愿原則。少數精神病人雖然主動要求住院,但這些病人病情未緩解,在法律上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需要其監護人陪同來醫院辦理入院手續,否則,可能會因知情同意權問題與其監護人發生糾紛。
強制入院
醫生建議住院:精神科醫生認為精神病人必須住院治療時應當如實地向病人的監護人告知病情的嚴重性及住院治療的必要性,監護人同意后方可進行。
病人家屬要求住院:在臨床工作中經常有病人家屬主動要求醫院強制患者入院,這時除要確定患者有無精神障礙,還要核實家屬身份并要求家屬在申請書上簽字。
急診入院:對疑似精神障礙的患者,被其所在的單位、居(村)委會或當地公安部門收容、強制住院的,醫院在對其實施緊急觀察入院或門診留觀處理的同時,要盡快通知其監護人,盡到告知的義務。
醫療保護
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間可能會突然出現沖動、傷人、毀物或自殺、自傷行為,為了保護患者及他人的生命安全,醫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性醫療是必要的,也不可能征得病人及監護人的知情同意,但事后要向患者的法定監護人如實告知。如使用保護帶約束或將患者隔離。應嚴格禁止處罰精神病人。
特殊診療
由于思想觀念和運行機制等方面的原因,患者知情同意權在我國醫療衛生領域特別是精神衛生領域里還沒有得到充分尊重。目前對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及手術等需要患者本人簽字才能進行。對于精神病患者來說,在發病期間一般無行為能力,簽字無法律效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需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恢復期的病人
恢復期精神病患者應享有知情同意權,享有在醫療過程中與監護人共同簽字的權利,如:疾病的診斷、目前病情以及治療方案;醫務人員還要及時向患者監護人交代病員的病情各有關診療情況。如果患者要求出院要取得患者監護人的同意;如果患者要求請假外出,也一定要履行簽字手續,同時要與患者監護人聯系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患者及家屬目前雖然處于恢復期,但是患者在外出期間因環境改變或遇其他精神刺激,均可能導致疾病發作,家屬務必盡到監護之責,并隨時將患者送回醫院繼續治療。如果患者履行簽字手續后,因患者家屬的過失,患者在離開醫院期間損害行為造成的后果,醫院將無過錯[2]。此外,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間除享有醫療服務外,還享有通訊、會客、處理私人物品、保守個人隱私的權利。如果因病情或醫療護理等原因需要對患者加以限制時,醫務人員應將理由告知精神病患者本人或監護人。
實驗性治療
由于臨床科研或治療的需要,需要精神病患者接受新藥或新療法臨床實驗,醫院必須書面告知患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并取得患者本人或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對有行為能力的患者,要告知并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簽訂知情同意書;對無行為能力的患者,要告知患者的法定監護人并簽訂知情同意書。對還處于臨床試驗階段的藥品,在使用時必須告訴患者或其監護人該藥的不良反應,是否有被試費,是否免費用藥以及出院后的維持治療;要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全面、詳細地告知實驗治療的目的及可能出現的問題和應急措施,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錄音、錄像或拍照
科研、教學或示教的需要對精神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或拍照時,這種情況要征得精神病患者本人和/或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如果醫院未經患者及監護人的同意,實施上述行為并給患者造成一定影響或精神創傷,則可認定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的名譽權、肖像權或隱私權,醫院可能為此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醫院不但要認真如實告知,而且要爭取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并注意回避患者的特定性信息,如用“馬賽克”遮擋面部以及敏感部位[1]。
與監護人溝通
實行保護性醫療時,患者處于一個相對隔離的狀態,作為患者的親屬,非常想知道患者的病情變化及治療措施,擔心醫生會不會象影視作品里所描寫的那樣,對精神病人用電針、電棍等懲罰手段;因此,必須和患者的家屬或監護人進行溝通,以消除誤解,達到知情同意的目的;另外,要隨時向其家屬通報患者的病情、治療和康復情況,以免患者或家屬對治療中意外出現的情況感到突然而引發糾紛。如果需要使用貴重藥品或中途換藥,也必須告知患者或其監護人原由及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6條明確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明確規定患者對自己的病情,將支付或已支付的醫療費用、醫師作出的診斷、即將接受的治療及其效果等有權知道全部真實情況,并有權決定是否同意醫師提出的手術方案及治療方式、特殊檢查、使用貴重藥品或其他特殊治療的建議。
強化““三書”的作用
“三書”即“協議書”、“告知書”、“申請書”。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來,有許多精神病院在一些易發生醫療事故或易引起醫患糾紛的環節上制定許多簽字文書,如:“接病人入院申請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告知書”、“試出院告知書”等以體現醫院告知義務,也為萬一日后發生醫患糾紛時便于舉證。精神病人入院時簽訂住院“協議書”告知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雖然雙方自愿簽訂的協議書在目前是一種尚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文件,但作為知情同意的一種方式,有其實際意義[3]。
因此,重新審視和研究精神障礙患者的知情同意權,落實患者知情同意權,是患者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利于醫護人員的自我保護,更有利于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仇永貴.從法律角度談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法律與醫學雜志,2001,8:61.
① 登記所
在日本,登記事務是由隸屬于法務省之法務局主管,包括法務局所屬派出機關,全日本各地計約有550個登記所存在。而由以法務局長為頂奌,統括登記官、登記官、登記專門職員等國家公務員接受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后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係依不動產所在地,商業登記則依總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該登記之登記所。登記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載于紙本登記簿而存放在登記所之方式,或將之保存于電磁記錄登記簿之方式。被保存在電磁記錄且得經由電腦為登記申請之登記所正顯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內容而擬取得登記履歷事項證明書時,以紙本為登記并保存之登記所雖無法提供,但以電磁記錄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記事項內容,則有可能在少許時間內于全國各登記所中取得。(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② 登記對象
係以不動產登記及商業?法人登記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監護登記或動產?債權轉讓登記等。并分別以不動產登記法、商業登記法、監護登記等相關法律、關于動產及債權轉讓對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關法律為其依據。有關不動產登記,詳如后述,其他登記簡述如下,以為參考。
商業?法人登記,係就以一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財団法人、學校法人、社會福祉法人、協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營利法人之內容,進行登記之制度。亦即將公司或法人之設立目的、所在地、董監事等事項登錄于登記簿。公司須経登記始能成立。伴隨扶植新興投機企業之國家政策,透過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號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資本額制度被廢棄,預計今后之公司登記申請將日益增加。
所謂成年監護登記,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殘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識事理能力者為對象,對其指定類似保護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請,根據本人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審判其為被監護人、被保佐人或被補助人;而監護人、保佐人或補助人之姓名則與上開受其保護者之姓名一同被記錄于登記簿中。
所謂動產?債權轉讓登記,係指針對隨著今日經濟的發展或複雜化,致轉讓契約書類及確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應之動產或債權之轉讓,透過登記形式而對其賦予對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經濟界之要求,乃經歷數年而成立之登記制度;而目前已有相當數量之申請登記件數。
③ 不動產登記法
不動產登記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號〉第1條明文,為謀求國民權利之保護,并以促進交易安全與圓滑為目的,而有公示不動產表示和有關不動產權利并對之進行登記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法律,在其后曾歷經數度變遷,終上述法律作為新的不動產登記法而被制定。不動產登記法除附則之外,本文計有164個條文,又相關聯法規之不動產登記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號〉計有24個條文(所附附表計一頁,相當長,可再細分為75個項目),不動產登記規則〈2005年2月18日法務省令第18 號〉計有2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計有12個),不動產登記事務處理程序準則〈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號〉計有146個條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個);而日本之不動產登記乃是依據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動產登記
① 可為登記之權利
登記係針對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之表示,抑或就不動產為下述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為之。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優先購買權)、質權、抵押權、租借權(賃借權)、採礦權
所謂不動產之表示登記,在土地之場合,係將其所在、地號、地目、所占面積登載于登記簿;建物則係就其所在、房屋編號、種類、構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記。土地之分筆、合筆、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變更登記等,亦屬之。除關于分筆、合筆等創設性登記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記,其申請乃屬義務;怠于此一申請義務者將被科以一定罰款。為求不發生現地與登記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對所有權人課予責任(不動產登記法第47條第1項、同法164條等) .
在其他國家裡其土地登記簿或許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記在登記簿上的,甚為稀少。
所謂權利登記之例,不勝枚舉,諸如因建物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父母死亡所為土地等之継承登記、為確保通行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清償借款時涂銷抵押權登記等,均屬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記簿并採取個別登記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唯,在設定抵押權之場合,為登記權利者之抵押權人為求多一層法律效果,而將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記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圖面
登記所裡備有地圖及建物所在地圖(同法14條)。繳納一定規費,任何人均可閱覽之;此乃透過對圖面之確認來判斷土地及建物之所在與正確面積之構造。
但是,實務上我等專家稱之為14條地圖之上開圖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實情。雖政府正積亟進行14條地圖之整備,唯傳言其至少須費時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謂公圖之方式來對之加以補充。目前公圖是跟登記簿一并放在登記所,但其原本是作為征收固定資產稅等稅金而由稅務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圖幾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進行土地分筆等登記時,作為資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標示不正確的圖面上,不論在現地抑或登記簿上均應屬面廣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鄰狹地被畫的更為狹小的例子,散見各處。又,土地形狀標示與現地相異者,亦有之。唯,關于如何場所上有何地號存在、鄰接土地有何地號土地存在等,出現相左之處并不多見;故實際為登記申請時,尚不感有不便之處。
③ 申請人
登記之中,關于權利之登記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登記權利者與登記義務者應共同為之(同法60條)。所謂登記權利者,是指透過申請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賣方即是登記義務者。
申請登記,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為之,故表示登記之申請人或登記權利者?登記義務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記所,或以郵送方式提出登記申請。唯,自己申請登記之案件,據推估儀占總登記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幾乎是由以登記申請程序為職業并具備國家資格之專家為人,而由其為之,此為實際狀況.
表示登記可由具備土地家屋調查士此國家資格者為人代為提出申請,另一方面,司法書士則可代為權利登記之申請。亦即,表示登記之申請及權利登記之申請,係由法律所分別規定之不同資格者來提出。
不採親持申請書類方式而利用電腦網路提出申請者的人數,包括作為人之專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廣中。
④ 登記之效力
權利登記乃是對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舉購買土地的例子來說,因為縱不為登記亦與效力無關,故如買賣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記申請之必要;不過,實際上在日本購買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應不存在。
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係由賣方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書類,交由司法書士確認后,由買方向賣方支付買賣價金,再由司法書士擔任人持上開申請書類迅速至登記所辦理,乃為一般情形。關于登記之申請,一個司法書士可同時擔任買方和賣方雙方的人。
在日本,不動產登記不具有公信力。因為在不動產登記法制定當時,日本雖參考了其他國家法律,但或許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還是採取不付與公信力之立法;其詳細則讓諸其他資料之說明。
⑤ 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申請,在備斉下列要件后為之:
· 登記申請書之提出(參照附件申請書格式1)
· 登錄免許稅之繳納 原則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書類之檢附
申請登記之登記義務者其登記申請意思之確認,係由登記官檢查申請書所檢附之書面為之。以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來說,作為賣方之登記義務者,必須依據附件申請書類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檢附于登記申請書中,以擔保其申請意義。檢具下述所有書類后,登記始能完成。(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1)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並以發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為限)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 登記識別資訊 (或被稱為權利証之登記完了證明)
· 以第三者之許可、承諾或同意為必要之場合,可判斷受有許可、承諾或同意之書面。
⑥ 登記之囑托
承前所述,權利登記係以共同申請為原則,但囑托登記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稱為官公署,亦即國或地方公共團體或法院等為登記申請之場合,有被特別稱為囑托登記之登記存在。作為縣道用地而被縣買收的土地,即屬此例。雖登記原則上須共同為之,以如前述,但囑托登記則可由官公署單獨提出登記申請。(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1)
作為縣道用地而由縣所買收土地之囑托登記,須檢具下述書類:
· 證明登記原因之資料 (土地出賣證明書或買賣契約書或其他類似書面)
· 對司法書士之登記申請委任狀 (由登記義務者填寫并加蓋印章)
· 印章證明書 (證明確屬印章之書面)
· 登記事項證明書 (登記義務者為法人之場合,為證明其權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囑托登記,與一般申請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機關參與不至出錯為理由,僅需檢附簡單書類即可。又,官公署為登記權利者之場合,不課征登錄執照稅。
在囑托登記中,為提升農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記、公共設施之新設修繕或為促進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記、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讓用地事業者強制取得所有權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為之登記,均被包括在內。其中,關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將只就其登記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記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員會囑托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記(土地收用法第45條之2) .(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2)
此一登記是限制處分之登記,因之而諸多權利將被確定,以避免權利變動之混亂。(參照附件履歷事項證明書2)
關于收用之各項程序,本文將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場合,需用土地之事業者得單獨為收用登記之申請(不動產登記法第118條第1項) .此項登記亦屬共同申請原則之例外之一。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需用土地之事業者之場合,官公署必須為收用登記之囑托(同法同條第2項)。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權雖被認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記方法卻採取與買賣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者雖亦屬原始取得,但其登記亦同。
應檢附之資料有收用裁決書正本(包括和解調解書正本等),以及用以證明該裁決未失其效力之書面或資料,諸如收用委員會之證明書等。(參照附件囑托書格式3)
申請或囑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必要指定已消滅權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記,而登記官接受上述指定后應依職權涂銷該登記。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記,登記官亦應依職權涂銷之。
一、孤兒的救助范圍及申請、審批程序
(一)具有本地戶籍并在我市轄區內居住的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都應列入我市孤兒救助保障范圍。
1、喪失父母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
4、因客觀原因,監護無力或無法對其履行監護責任的未成年人;
5、對年滿或超過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升入中高等學校就讀的孤兒,不受年齡限制,繼續享受政府對孤兒的基本救助,直到完成學業為止。
(二)符合孤兒認定條件的居民,經村(居)民委員會審查符合條件后,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接到申請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和孤兒情況進行核實并提出初步意見;報送區、縣(市)民政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區、縣(市)市民政局將有關材料退回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并說明理由。
(三)在孤兒認定過程中,孤兒或其法定監護人可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孤兒或其監護人填寫的申請書;
2、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3、父母死亡、失蹤、服刑、監護人無力撫養等證明材料原件;
4、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二、孤兒的安置和養育方式
根據我市的具體情況,對孤兒將采取以下幾種安置和養育方式:
(一)親屬撫養。孤兒的監護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確定,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擔撫養義務,履行監護職責,鼓勵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孤兒監護人。
(二)機構養育。對沒有親屬和其他監護人撫養的孤兒,經依法公告并由縣、區(市)民政部門履行相關手續報經市民政局審批后,由市兒童福利院收留撫養。
(三)家庭寄養。總結近年來家庭寄養的工作經驗,完善家庭寄養政策,選擇撫育條件較好的家庭開展家庭寄養,并給予養育費用補貼,推動孤兒回歸家庭,融入社會。在家庭寄養集中的地方建立家庭寄養指導中心,加強對孤兒寄養家庭的巡查走訪,提供服務支持、技術培訓和監督指導。(四)依法收養。鼓勵有收養能力的家庭收養孤兒,收養孤兒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嚴格辦理。積極穩妥開展涉外收養,進一步完善涉外收養辦法。
三、孤兒的養育標準
按照孤兒生活水平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參照民政部制定的孤兒最低養育標準,確定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逐步建立城鄉孤兒生活標準自然增長機制。
(一)福利機構集中供養孤兒養育標準為城市低保標準的一倍;
(二)城市散居孤兒供養標準按當地城市低保標準上浮60%;
(三)農村戶口孤兒最低養育標準為年人均6960元;
(四)家庭寄養的孤兒養育標準參照福利機構執行。
四、孤兒的管理要求
(一)核定保障對象。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核實核準孤兒身份,厘清“孤保”與“低保”和“五保”的政策區別,既要考慮保護孤兒隱私權,做到應保盡保,又要防止產生弄虛作假、瞞報騙保問題。
(二)明確監護責任。1、對親屬撫養的孤兒,由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與孤兒所在村(社區)、監護人和孤兒三方簽訂協議,明確監護人要依法履行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對監護人領取、使用孤兒的供養資金以及孤兒養育狀況提出相應要求。2、經市民政局批準入住市兒童福利院和朝陽孤兒學校就讀的孤兒應由養育機構與所在村(社區)簽訂供養協議,由所在鄉鎮(街道)監證,約定相關事宜。3、家庭寄養基地寄養的孤兒應由市兒童福利院與寄養家庭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將具體責任落實到人,確保被寄養兒童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4、對于暫時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延長其在救助保護機構的救助和教育時間,對于確實無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人,可由救助保護機構和兒童福利機構安置。
(三)規范發放程序。充分利用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精確掌握孤兒各種信息,全面實行孤兒生活費社會化發放,確保孤兒及時、足額領取生活費,實現定期審核、科學管理,把發放工作做實、做細、做好。
(四)實行屬地管理。孤兒救助采取屬地、動態管理,各區、縣(市)民政局負責孤兒救助日常管理工作,要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建立孤兒檔案記錄,做到有章可循,有據可查,權責明確,區、縣(市)民政局每年年底要對孤兒的《兒童福利證》進行一次年檢。
2007年2月1日,李某與甲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約定甲公司將某小區的套房屋賣給李某。合同簽訂后,李某依照協議約定,交付了首付費用18萬,于2007年6月入住。因該房未到約定辦理登記過戶時間,李某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于2007年12月1日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了身份證明、商品房預購合同、《預告登記申請書》等材料,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做出《復函》以暫無相關具體規定為由,不予受理。李某提出訴訟,認為登記機構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復函》,判令登記機構依法受理預告登記申請,并承擔訴訟費用。
評析:
1 預告登記的概念。預告登記是指為保全一項請求權而進行的不動產登記,目的是為將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預告登記的本質特征是使被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的效力,也就是說,進行了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后來發生的與該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對抗效力。
2 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物權法》實施后,對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購商品房,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申請預告登記。”本案中,李某購買的是預購商品房,可按相關規定申請預告登記。
3 本案房屋登記機構的回函是否正確。本案發生時雖然《房屋登記辦法》尚未出臺,但《物權法》已經施行,那么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物權法》的要求實施預告登記制度,對提交的預告登記申請進行受理。本案房屋登記機構未予受理是自身工作的失職,屬于行政不作為,但李某申請預告登記時未能提供雙方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因此房屋登記機構應以要件不齊為由告知李某其申請不予受理,才是穩妥的做法。
案例二:
李某與王某于1998年結婚,二人有子李甲。李某于2008年9月向甲公司預購了一套在建商品房,合同上購房人為李某人名字。李某到登記機構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并與銀行辦理了商品房抵押貸款手續,進行了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
2009年1月,李某因病死亡。李某父母和李甲均表示放棄對房屋的繼承,同意將房屋登記在王某一人名下,并辦理了公證。王某持繼承權公證書到登記機構要求把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權利人改為王某人。登記機構審查繼承權公證書后認為,其子李甲尚未成年,不能放棄繼承權,不能登記為王某一人。王某認為登記在自己名下,是為今后還款和賣房方便,并不損害未成年人李甲的利益,且已辦理繼承權公證,登記機構拒絕辦理于法無據。
評析
1 未成年人能否放棄繼承權?我國《繼承法》雖未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不得放棄繼承權,但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第八條規定:“法定人被繼承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人的利益。法定人一般不能被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人利益的,應認定其行為無效。”同時,《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提交收養子女的申請書(內容主要包括:收養目的、有無子女、有無扶養能力、本人經濟狀況,以及不虐待、遺棄被收養人的保證等);
婚姻狀況證明及其復印件(未婚的需要提交未婚的證明、已婚的需要提交結婚證書、離婚的需要提交離婚證書、喪偶的需要提偶死亡的證明);
職業和經濟狀況證明(由收養人工作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無工作單位的由其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
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
提交收養人與送養人訂立的書面收養協議;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需提交收養人與送養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被收養人的生父母作送養人的(包括已離婚的),需提交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子女情況證明及送養人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的證明(該項證明需經計劃生育部門同意);
因喪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被收養人的生母或生父單方作送養人的,由送養人單方提交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子女情況證明及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并提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證明、死亡配偶的父母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由被送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時,必須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有監護能力的證明、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以及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監護人作送養人的,需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其他有扶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對查找不到生父的非婚生子女,可由其生母單方作送養人,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并說明單方送養的原因;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需提交經該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同意送養的書面文件。
如果被收養人是14周歲以上的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證明或者華僑身份證明;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登記機構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
市房地資源局所屬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受市登記處委托,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市房地資源局對區、縣房地產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房地資源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地產登記冊和登記信息系統,制作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并制定房地產登記技術規范。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技術規范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公示。
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經統一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有關當事人雙方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設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經批準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新建房屋;
(四)繼承、遺贈;
(五)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
(七)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
(八)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兩人以上共有房地產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九條 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
第十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登記申請的受理日為登記日。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房地產登記機構將房地產登記內容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經登記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依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后確定其順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該土地范圍內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但依據本條例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地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屬違法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登記條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合同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并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冊應當對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利,房地產權利的限制等進行記載。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一致的,以房地產登記冊為準。
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人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的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房地產登記機構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可以持與房地產權利相關的文件,提出登記異議。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異議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以警示第三人,該登記滿三個月失效。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權證,由市房地資源局頒發。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是房地產登記的憑證,不得涂改。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地產登記機構換發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冊可以公開查閱、抄錄和復印;申請登記文件可以供有關當事人查閱、抄錄和復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租賃合同;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依法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范圍、位置、面積、用途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地籍圖、土地勘測報告的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四)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
(七)房屋勘測報告;
(八)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筑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并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勘測報告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四)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初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后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地產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注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滅失事實發生后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屋滅失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拋棄而終止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注銷登記的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四十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銷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房屋滅失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文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沒收等行為終止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注銷房地產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章 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房地產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一)抵押;
(二)設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房地產他項權利。
第四十四條 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條 申請房地產典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設典合同。
第四十六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地產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定房地產他項權利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及其轉移、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領取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房地產他項權利注銷登記的申請人原登記證明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九條 房屋尚未建成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的轉讓;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建設工程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登記,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登記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經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的優先請求權。
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預告登記,自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預告登記,自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
第五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預購商品房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一條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轉讓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復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者施工總承包合同;
(六)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五條 單方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權利變動的法律關系已經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終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二)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三)申請人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轉讓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另一方應當是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載明的受讓人;
(三)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
(四)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五)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六)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變動法律文件記載的一方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后,商品房預購人應當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房地產轉移登記后,其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條 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其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物范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房地產登記錯誤,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市登記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異議不當,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地資源局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證書,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市房地資源局和市、區縣房地產登記處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市房地資源局、市登記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對本市房地產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當事人可以憑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房地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向有關部門核查,并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公告六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應當核準當事人的登記申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地產抵押權登記一、確認由抵押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他項權利登記應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這一規定中的權利人即是房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即是抵押權人。當事人在填寫登記申請表時,應當簽名以示對申請登記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在實際工作中有時會遇到這樣的情況:當抵押一方為自然人時,由于抵押人在提出登記申請時未當場簽字、或是由他人代為簽字。事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會對抵押申請表上的簽名或加蓋的私人印章提出異議。進而否認抵押權登記的合法性。
有些金融機構為了改善服務,為貸款人代辦抵押權登記,但是沒有讓抵押人出具委托書、由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作為抵押人的人申請,而僅僅用抵押人的身份證和印章申請登記。這樣的做法極易引起爭議。
按現有的規定,并沒有要求當事人一定要在提出登記申請時當場在申請表上簽名,有很多抵押人也習慣于使用私人印章。對于私人加蓋的印章,我國大陸雖然尚未建立私人印章的注冊制度,但無論是在行政管理或是司法實踐中,都承認私人加蓋的印章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認為僅有私章而未有簽名的登記文件無效。問題在于一巳對登記產生爭議,就很難認定其真偽。如當事人稱在登記文件中加蓋的印章系偽造,或是印章系被盜用。一方面,偽造或是盜用他人印章的事確實也時有發生。另一方面,詭稱印章系偽造、盜用的也屢見不鮮,難以辨別其真實狀況。
對登記機關而言,身份證只能用以核對當事人(抵押人、抵押權人或其人)身份,持有他人的身份證并不能證明就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因此,憑他人的身份證件和印章是不能受理登記的。也有一些登記表上雖有簽名,但不是在申請時所簽,而是在提交申請前已事先簽好,倘若事后查明為他人所代簽,登記機關將會十分被動。因此,采用當事人在登記機關當場簽名的方法,可以確認抵押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了登記申請,基本杜絕此類糾紛。
二、抵押共有的房地產是否經過共有人同意
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定: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這一規定并未區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額單獨進行抵押,這種抵押應當是有效的。但是房地產能設定擔保就在于它的交換價值,特別是用于抵押的房產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份共有,屆時實現抵押權就會十分困難,徒增社會糾紛。因而,建設部做出這一規定是必要的。
抵押一方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如果沒有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都存在過錯。因為這一規定來自抵押管理辦法,而并非登記辦法,這是對抵押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即抵押人在訂立抵押合同前就應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對于房屋所有權已登記為共有財產的,一般很少會出現此類問題,因為共有人也是房屋所有權人。問題在于隱性的共有人。我國的私有房產,雖然大部分屬于配偶間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未按照共有財產登記。建設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對于大多數配偶間共有的房產,申請人一般已習慣于由一方登記,而不愿意作為共有財產登記,登記機關如強行要求申請人以共有財產登記或是要求提供房產為一方所有的約定,反而會招致強烈的反對意見。
一方面,改變歷史形成的習慣會有一個過程,另一方面,這也是房屋所有權登記中應當予以解決的一個問題。《婚姻法》修改以后,對于配偶間財產屬于一方所有抑或共有,更趨向于由夫妻間自行約定。但是這一變化并不一定就在房屋所有權登記中能得到反映。作為抵押權人,易于把房屋權屬證書上所載的所有權人作為抵押人。而作為登記機關,除了當事人能舉證證明,房屋確為一方所有的財產以外,應將其視為夫妻共有財產。有很多城市的房地產登記機關,對于私有房產的抵押,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字,如屬共有財產,由配偶作為共有人簽名,如屬一方所有,則由另一方證明。這樣可大大減少日后可能發生的糾紛。
對于共有人問題,還應注意一些因所有權狀況發生變化而產生的共有人,如有的產權人配偶已死亡,應注意其繼承關系;有的是離婚后重組的家庭,現配偶不一定是共有人,這需要查閱登記檔案,查明原申領房屋所有權的時間及產權來源。
三、未成年人的房產抵押問題
未成年人由于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同樣可以買房,也可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只是在簽訂買房合同和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民法通則》同時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人。未成年人的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購買房屋。但是,由于各種原因,有許多購房者在子女尚未成年時就要將房屋出賣或是進行抵押,無論是將房屋出賣還是抵押,都是對房屋所有權的處分,法定人可以代為購買房屋,但無權隨意處理被監護人的房屋。
申請人,某某,性別,年齡,家庭住址,家庭人口數量,
貧困證明怎么寫。
申請人家庭貧困原因(因何病(最好有病情證明書)、雙下崗或其它原因導致)。懇請某某單位(居委會)領導給予發放困難補助。
特此申請!
申請人:姓名
年月日
證明
某某學校
我家生活困難,家里收入不高,家中還有人生病,需要治療。用錢的地方很多。
生活低于當地的平均水平。
是特困戶
特此證明
證明人:某某
某年某月某日。
申請
某某單位(居委會):
申請人,某某,性別,年齡,家庭住址,家庭人口數量。
申請人家庭貧困原因(因何病(最好有病情證明書)、雙下崗或其它原因導致)。懇請某某單位(居委會)領導給予發放困難補助。
特此申請!
申請人:姓名
年月日
學校: 院(系): 專業班級: 學號:
學生本人基本情況 姓 名 性 別 出生年月 民 族
身份證號 碼 政治面貌 入學前
戶 口 城鎮 農村
家 庭
人口數 畢業
學校 個人
特長
孤 殘 是否 單 親 是否 烈士或優撫對象子女 是否
家庭通訊信息 詳細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區號)-
家庭成員情況 姓名 年齡 與學生
關系 工作(學習)單位 職業 年收入(元) 健康狀況
影響家庭經濟
狀況有關信息 家庭人均年收入 (元),
學生本學年已獲資助情況。
家庭遭受自然災害情況: 。家庭遭受突發意外事件: 。
家庭成員因殘疾、年邁而勞動能力弱情況: 。
家庭成員失業情況: 。家庭欠債情況: 。
其他情況: 。
簽章 學生本人 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學生家庭所在地鄉鎮或街道民政部門
經辦人簽字:
單位名稱:
(加蓋公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門信息 詳細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電話 (區號)-
注:本表一式二份,供學生申請家庭經濟困難認定和申請國家助學貸款用。請如實填寫,到家庭所在地的鄉(鎮)或街道民政部門核實、蓋章后,交到學校。
茲有我鄉(鎮)(居委會等)×××(父母親姓名)之子(女)×××(學生姓名),于××年××月考入貴校學習。由于×××原因(每個家庭的具體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希望學校、銀行能為其提供國家助學貸款,幫助其順利完成學業。
×××鄉(鎮)人民政府(公章)或×××居委會等(公章)
××年××月××日
例如:
貧困補助申請書
一、收集拆遷安置戶資料
我街道辦作為征地拆遷安置實施主體,負責收集拆遷安置戶身份證明材料(含委托書)、拆遷安置協議、房屋安置確認書(含房屋平面圖)等相關資料。
第一步:我街道辦對拆遷安置戶辦理產權房屋資料收集存檔
提供資料如下:
1、房屋搬遷(拆遷)協議書復印件1份;
2、住房安置協議及安置補充協議復印件各1份;
3、戶口簿復印件1份;
4、身份證復印件1份;
5、常住人口的相關證明材料;
6、結婚證(常住人口已婚者);
7、補充安置協議
第二步:拆遷安置戶資格審查
我街道辦將收集并確認的拆遷安置戶信息推送市拆遷辦;市拆遷辦對拆遷安置戶信息進行審核確認,向市稅務局推送拆遷安置戶信息。提供資料如下:
1、房屋搬遷(拆遷)協議書復印件1份;
2、住房安置協議及安置補充協議復印件各1份;
3、戶口簿復印件1份;
4、身份證復印件1份;
5、常住人口的相關證明材料;
6、結婚證(常住人口已婚者);
7、費用結算清單一份;
8、如存在已故人員,需提供火化證明和死亡證明;(后期繼承人辦理合同繼承手續)
第三步:契稅核定或契稅繳納申報表
彭州市拆遷辦資料審核后轉彭州市稅務局辦理征地拆遷安置小區安置戶契稅減免,依法出具契稅繳納申報表。
提供資料如下:
1、契稅減免申報表;
2、房屋搬遷(拆遷)協議書復印件1份;
3、住房安置協議及安置補充協議復印件各1份;
4、戶口簿復印件1份;
5、身份證復印件1份(如有未成年人,提供戶口級監護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6、結婚證復印件1份(如為單身的提供戶口簿或離婚證、離婚協議原件及復印件);
第四步:辦理《不動產權證書》
彭州市稅務局辦理征地拆遷安置小區安置戶契稅減免,依法出具契稅繳納申報表后轉彭州市房管局審核辦理分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不動產權證書》
申請的要件資料如下: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含被委托人)身份證明材料;
3、不動產權屬證書;
4、房屋分戶平面圖;
5、契稅完稅證明或契稅減免申報表;
6、維修資金繳存證明;
7、房屋搬遷(拆遷)協議書復印件1份;
8、住房安置協議及安置補充協議復印件各1份;
9、原集體不動產權證書復印件(每一棟大產權復印件);
10、委托書3份(一份國經委托我街道辦、一份我街道辦委托工作人員、當事人委托我街道辦);
11、街道辦機構代碼證書復印件;
12、國經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13、審核意見書;
二、收費的標準
辦理劃撥需繳納登記費:按房屋套數計收(住宅80元/套)
辦理出讓需繳納費用
(一)稅費:1、契稅按時稅務局核算減免(房屋價格超過貨幣補償的,對差價部分按規定征收契稅);2、印花稅安拆遷安置協議中載明安置房屋金額0.01%計收。
論文關鍵詞 刑事強制醫療 適用條件 救濟程序
刑事訴訟法修改設立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以下簡稱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四種特別程序之一,使強制醫療措施納入了法治軌道,對保護精神病人自身權益、社會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權利、促進社會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義。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尤其是公訴部門,在刑事強制醫療的移送程序、申請程序、審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應當肩負起國家訴訟和法律監督職能。
一、適用條件及特點
根據刑訴法第284條規定,適用強制醫療,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條文規定這三個條件,表明了立法者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
作為特別程序之一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概括起來具備以下特點:
第一,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三輪驅動”。即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刑訴法第2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沒有程序意義上的救濟手段。根據刑訴法第287條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第三,庭審方式特殊。控辯審三方的構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訴訟人(法律援助律師)或者法定人在場目的在于通過訴訟的參與權最終保障被申請人的權利。此外,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并非必須開庭審理。
二、對檢察機關的影響
新刑訴法生效伊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案件就正式進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受案范圍,將會給公訴部門帶來不小的影響。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為例,我院公訴一處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強制醫療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辦結。
第一,刑訴法正式實施后,公訴部門應當對符合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根據刑訴法第285條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刑訴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二,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作為全新的程序,公訴機關尚沒有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從實體的角度來看,如何審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如何判斷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等等。從程序的角度來看,案件的辦理期限,如遇有需補充證據的情況,應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辦案期限是否也應該規定;鑒定程序是否適用刑訴法第二章第七節關于鑒定的相關規定等等。
第三,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將會成為今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新領域。如刑訴法第289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監督權;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法律監督權。
三、應對措施
(一)指定辯護
從國家立法和司法解釋文件層面看,刑訴法第34條、286條規定指定辯護,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機關出臺的強制醫療實施辦法,是很好的貫徹落實法律、體現人權平等原則、保障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體現。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強制醫療案件時,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二)司法精神鑒定
法諺:無救濟則無權利。只有法律賦予公民更多救濟手段和途徑,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時的治療,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處罰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對犯罪的精神病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是正確適用強制醫療的前提。當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釋)沒有對司法精神鑒定主體作專門規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規定,如高院刑訴解釋第532條、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第1款第4項、刑訴法第146條。簡言之,對于被申請人的司法精神鑒定作出主體是司法機關;如果被申請人及其法定監護人、訴訟人等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那么需要檢察機關作出批準。
筆者以為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衛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臺,結束了之前混亂的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機構的局面,形成了明確的鑒定體系。根據該法第32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對于醫療機構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再次診斷;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
因此,筆者贊同《精神衛生法》的規定,精神司法鑒定的主體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監護人,檢察機關扮演監督者的角色,對鑒定的程序合法與否進行監督。
(三)審查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條件有三,其中一條即: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采取了一種開放的表述,檢察機關在審查該強制醫療申請時有較寬自由裁量空間,但并不是無章可循。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狀態,這涉及醫學專業領域,檢察機關的承辦人對于法律問題進行專業判斷,但是對于被申請人精神狀態的把握,筆者以為,主要還是需要憑借精神疾病方面的專家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其他材料,?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斷涉案精神病人的社會危害性,減少承辦人的個人主觀上的判斷。
(四)救濟程序
刑訴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區別于普通程序。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考慮到時間緊迫以及案件非訟性質,實際是一審終審。啟動復議程序的主體既有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請人的暴力行為造成損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規定較為全面的保護了被申請人一方。
(五)法律監督
第一,加強對公安機關的啟動監督。監督公安機關應當啟動而不啟動,類似于立案監督。人民檢察規則第54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二,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強制醫療申請書是公安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的書面文書,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3條規定,需要對包括管轄在內的八項進行形式審查,進而提高辦案效率。
第三,監督公安機關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根據人民檢察規則第546條之規定,對于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第332條,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沒有對公安辦理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于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就顯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在審查申請時對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進行監督,筆者以為,檢察機關可以將啟動程序和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一并進行監督。
第四,監督法院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具體而言,包括是否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指定辯護,有無組成合議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擬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檢察院在庭審中發表意見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