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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檢察參訴抗訴
檢察監督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其實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控制和約束,以達到權力之間的平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并在第187條至第190條規定了具體的監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時常出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顯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由于民事訴訟法未對抗訴的審級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一級法院審判,在實踐上產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檢之問也形成較大的沖突。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屢次退回,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級再審,檢察機關因此拒絕出庭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審級對應原則,也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按照規定,基層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基層法院也沒有審理抗訴案件的權力,如果上級法院指令它審理抗訴案件,就會出現下級法院駁回上級檢察院抗訴的局面。而且下級法院通知上級檢察院出庭也沒有法律依據,通常做法是讓下級檢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訴,抗訴的不出庭”。
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中也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當法院決定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依據民訴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但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參與再審、以何種身份、處于何種地位、有何權利義務等,民事訴訟法則未有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或義務,法律都無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抗訴開始的時間,對于抗訴的次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表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著某些不足。
二、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缺點
(一)監督的手段單一
在《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即通常所說白勺“事后監督”。
(二)監督的范圍狹窄
《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中的其他審判行為的檢察監督。例如,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以及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
(三)監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在庭審中,出庭的檢察人員僅僅是宣讀一下抗訴書,以及對庭審程序進行監督,并無權對法院的實體裁決行使權利。
三、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要克服我國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須對現行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進行改革和完善,以強化檢察監督為主導來改造我國現行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構建起適合我國國情、突出現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筆者建議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民事檢察監督的內容、手段、途徑、方式、程序和權限,應當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全程監督,必要時可參與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具有、參訴、抗訴等權利。
(一)保留抗訴權
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經上進行改進。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監督,有利于調整失衡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對法院的民事審判進行監督,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權必須予以保留和強化。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和裁定覺得需要進行抗訴的,除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抗訴至其同級法院外,還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訴,并由其重審。這樣既可避免當事人的訟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
(二)設置權
現行《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有抗訴權,而司法實踐證明這是不完整的監督權。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尤其是近年來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環境污染、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較大侵害的事件時有發生。而這類案件往往無合適的訴訟主體,或有主體而無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司法干預。設置檢察有關的權可以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
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民事案件的類別,國內主流的觀點認為應包括侵犯國家對國有資產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筆者認為可大體上規定為以下幾種:(1)在國家作為民事主體的利益受到損害時,代表國家;(2)在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無特定主體時,代表社會公眾;(3)當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嚴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況不能、不敢或無力的,代表國家、集體、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國家、集體和法人。
(三)行使參訴權
對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當事人已經訴諸法院的情況下,可以賦予檢察機關參與訴訟的權利。檢察機關參加到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檢察機關主動提出,還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行使參訴權。檢察機關應該可以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
(四)賦予調查權
論文關鍵詞 執行檢察監督 監督范圍 檢察建議
法律的生命在于實現,民事執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實現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徑,是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確立和展示的紐帶。近年來,各地民事執行工作都存在“執行難”、“執行亂”的現象,主要包括怠于執行、執行案外人財產、增加被執行人以及執行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近些年來,檢察機關立足法律監督職能,在民事執行監督這個領域進行了許多有效的嘗試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區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同時對執行檢察監督的一些基本問題進行了規范。人民檢察院在國家司法體制中的獨立地位和在訴訟活動中的特殊職能,決定了它對民事執行監督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應當說,作為專門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是最為有效的監督方式。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基于法律監督職責,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決定及執行行為進行監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對執行活動中的實體和程序瑕疵予以矯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235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執行檢察權,使得檢察機關開展執行檢察監督擁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僅用一個條文對人民檢察院的執行檢察監督進行了授權規定,對監督范圍、方式、程序、權限等一些具體問題還應進一步論證和細化,使這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取得更好的監督效果。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法理依據
《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因此,我國的檢察機關是行使國家法律監督權的專門機關,有權監督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與執行。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實質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憲法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權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體現與落實。
在這次修改之前,《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在很長一段時間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人民檢察院有無執行監督權爭議的焦點就集中在該條中“審判活動”的理解上,即“審判活動”是否包含了執行行為。筆者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法官在執行階段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失職瀆職等行為擁有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方面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在追究民事執行人員的失職或濫用職權行為時,必然要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相關審查和監督,對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就成為該法的應有之義。可以說,從刑事法律角度來講,早已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行為的法律監督權。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民事訴訟法》第14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將民事執行活動正式納入檢察監督范圍。
之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訴再審后的訴后監督領域,主要對法院的裁判結果進行監督。應當說,將檢察監督延伸到執行監督領域,對法院的裁判結果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是檢察工作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的必然需求。審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內容,其基本內涵是要在法院的審判和執行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和正義的精神。豎如果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在執行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必然會損害審判公正,進而影響廣大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審判程序的結束只是當事人實體權利獲得了法律上的確認,權益的真正實現有賴于當事人的自動履行或法院的強制執行。當前,能夠自動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數實體權益的實現更依賴于執行程序的保障。豏執行檢察監督的專門性、專業性和針對性決定了其成為對法院執行活動最有效的監督途徑。
二、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則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基本對象是人民法院及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活動。檢察機關開展執行檢察工作,必須準確把握職能定位,堅持檢察監督不能代行執行權的基本要求。執行檢察監督作為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一項延伸和拓展,應當遵循民行檢察工作的基本規律和基本原則。
(一)規范監督原則
開展執行檢察應樹立規范意識。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履行執行檢察監督職責,監督程序、監督方式及法律文書都要有明確的依據和規范,避免隨意性。
(二)居中監督原則
執行檢察監督是以公權力監督公權力。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執行監督職責,既不代表執行案件當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執行權,也不能與法院共同執行或協助法院執行。
(三)有限監督原則
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適度。凡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范圍的事項,如證據的采信,實體法律問題的決定等,檢察機關不得干預。檢察機關執行檢察啟動的時機和采取監督措施的強度都要適當,避免干涉司法獨立。
(四)同級監督原則
執行檢察應主要實行同級監督,即執行監督的檢察機關與執行法院級別相對應,改變現行的抗訴監督的上級監督模式,以簡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公平和效率成為了法律最為核心的價值。將民事執行案件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并實行同級監督,正契合了當代社會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價值觀。
三、適度擴大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范圍
根據“兩高”會簽文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監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種違法情形: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將款物給付申請執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當事人、案外人的書面異議、復議申請作出裁定的;無正當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采取適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執行的款物,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后,仍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執行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實踐中,民事執行監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法院怠于執行或者執行不力的(尚未超過2年);超標的執行的;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的;執行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為更好的適應民事執行領域維護公平正義的強烈訴求,有必要適度擴大目前的監督范圍。民事執行監督的范圍主要應包括人民法院執行民事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仲裁決定以及公證文書等活動,具體包括執行裁定、執行決定和執行行為。考慮到目前執行檢察工作還處在起步階段,很多具體工作內容還需要逐步探索,筆者建議在目前的五種情形之外,增加對超范圍執行;執行案外人財產;執行人員不作為;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措施;執行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幾種情形的監督,以適應目前的形勢需要。
四、規范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
在監督方式方面,民事執行監督應以檢察建議為主,暫緩執行通知書、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線索等其他方式為輔。
(一)規范使用檢察建議
對于執行裁定、決定及具體執行實施行為中確有違法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問題的,檢察機關可及時采取檢察建議的方式指出法院執行中存在的問題,要求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及時糾正。檢察建議的運用方法相對比較靈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違法情形擬發出檢察建議的,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人民法院應在收到檢察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依據和理由以書面形式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回復有異議的,還可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暫緩執行通知書
對于執行后可能出現執行回轉困難或根本無法實現執行回轉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錯誤執行的案件,檢察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訴,可以向法院發出《暫緩執行通知書》,盡量減少被執行人因裁判錯誤或執行錯誤而可能遭受的損失。檢察機關的《暫緩執行通知書》一經送達,法院即應暫緩對本案生效裁判的執行。
(三)促成和解
檢察人員在審查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如發現執行法官在執行過程中,未盡力進行執行和解或當事人雙方有和解傾向的情況,可主動聯系雙方當事人,積極參與并促成雙方達成和解,解決實際糾紛矛盾,實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線索
在執行監督工作中應注意收集和發現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線索。在監督工作開展過程中,發現涉及執行工作人員涉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線索,及時移送相關職能部門。
關鍵詞 檢察監督 監督方式 民事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根據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傳統意義上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方式包括抗訴和檢察建議兩種。近幾年來,隨著實踐中民事糾紛和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利益等案件不斷出現的新情況和新變化,檢察機關在實踐中不斷創造性的開展工作,通過督促、支持、提起共益訴訟等方式,踐行和實現了憲法和民事訴訟法賦予其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職責。
從科學立法和法治規律上講,這些創新性的舉措有些存在法律依據上的瑕疵,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和方向;但從實際效果和實證角度上講,這些舉措起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實際作用,給國家和社會挽回了巨額損失,起到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起得作用,彌補了立法粗陋和制度缺位帶來的漏洞。應該說,這些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具有實用主義的色彩,體現了國人特有的智慧,其中有變革時期的無奈也有創新帶來的驚喜。當然,司法實踐嚴格依照法律進行,這是我們從事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所應該追求和遵照的基本原則。同時,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變化也應該引起立法的重視,當檢察監督實踐發展超出甚至偏離現有法律規定到一定程度的時候,立法應當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新變化加以評價、作出回應,或肯定或否定,從而從根本上推動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檢查監督方式主要有:
一、民事抗訴
民事抗訴制度是檢察機關通過對審判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行使法律監督權,對認為確有錯誤的判決依法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制度。民事抗訴的實質是在訴訟程序已終結的情況下,通過法律監督程序由檢察機關提請審判機關重新認定案件事實和所適用法律,以保護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特別的救濟程序。現行抗訴制度最大優勢就是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審,監督效力強,監督效果好。
二、督促
督促是近些年來我國檢察機關創造性的開展的一項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新的方式。檢察機關通過各種渠道發現存在遭受損害的國有資產或社會公共利益,本可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司法救濟的案件,但由于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監管職責,沒有或者怠于的,檢察機關通過督促有關監管部門或國有單位履行職責,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從而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近年來,督促作為民事檢察工作的制度創新,通過實踐中的不斷完善和積累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出臺,逐步走向成熟,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對國有資產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作出了較大的貢獻。督促拓展了民行檢察監督的空間,為做好基層檢察院民行檢察工作提供了新思路。
三、支持
支持是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又一重要方式。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
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提出:積極穩妥地開展支持工作,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權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據此,當社會公益、社會弱勢群體或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侵害且當訴權的訴訟主體因缺乏訴訟能力等原因未提訟時,檢察機關支持有訴權的訴訟主體提訟。在社會公益急需予以維護的現實情況下,檢察機關通過支持原告的方式參與到民行訴訟中,解決了法律缺少具體授權的難題。為了使支持工作逐步深入、更加規范,各地檢察機關積極展開調查研究,加強與法院、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系,并對支持的操作程序制定了相關規定。
四、檢察建議
所謂民事訴訟檢察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和民事判決、裁定中存在的不足以引起抗訴的問題,提出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自行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方式。檢察建議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而在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之中應用還不夠廣泛。檢察機關結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執法辦案活動開展民事檢察建議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促進有關單位完善制度,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有利于宣傳法制,教育群眾,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增強檢察機關的辦案效果。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況。第四十八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可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三種情形:第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第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第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從檢察建議的提出原則、發送對象、內容要求、適用范圍、提出程序、制發主體、審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這對推動檢察機關立足法律監督職能,積極開展檢察建議工作,進一步促進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五、公益訴訟
上世紀末,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結構變遷,國有資產流失而監管部門怠于、社會公益受侵害而無人以及弱勢群體利益受損而無力維權等現象日益突出。面對以上狀況,一些檢察院嘗試以法律監督機關的名義,代表國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關鍵詞: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爭議;缺陷;完善
一、前言
近幾年來,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探討已成為熱點問題,各方面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褒貶不一,眾說紛紜。本文結合大量材料,吸取多位法學人士的觀點并將其進行了細致的比較研究,提出了一些淺薄的意見,懇請得到讀者的指導和批評!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
我國關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立法一出臺就掀起了一陣爭論,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文章層出不窮,各界人士發表了各種不同的看法,最大的焦點當屬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本人將此現象比作成一場精彩絕倫的辯論賽,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反方,主張應該設立并完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正方,這場辯論鹿死誰手尚未定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本人站在正方的立場并作為主辯與反方進行辯論。
〈一〉先談談反方的論點。綜合概括一下,反方主張廢除的理由有以下五種:
1、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或者說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有在判決上存在著很大的不同,法院對后者的判決必須證據確鑿,適用法律絕對不容出錯。而民事訴訟由于它本身性質的特殊性、復雜多變性,法官在判案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也就導致了同一案件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所以在民事訴訟上有“有錯不糾”的原則。檢察院的工作畢竟不同于法院的工作,所以檢察院對法院作出的判決只是從主觀上進行判斷是否公正,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的隨意性,主觀性,很多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結果還是維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資源浪費。
2、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審判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
司法獨立是實現法治的必經階段,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無不將司法獨立作為頭等大事來對待。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嚴重影響了司法獨立,這與法治的目標相違背。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應排斥外在監督和干預,而檢察監督恰恰與之相反,這樣就會造成檢法之爭,所以理應廢除檢察監督制度。
3、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打破了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結果,破壞了當事人的平等原則和處分原則。
有的學者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關系形象地比作成等邊三角形,最理想的狀態是當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決。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積極的當事人,消極的法官”。當事人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滿,可以上訴以求糾正;如果當事人就此作罷,不再上訴,而檢察監督制度此時提起抗訴就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抗訴在我國的實行無疑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不尊重。
4、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民事審判體現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按照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事務的精神,對民事訴訟不應監督,所以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5、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已經規定了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訴,勢必會影響訴訟程序的效率,不斷地更正判決結果也會影響司法審判的權威性。還有學者認為,抗訴提高了訴訟成本,特別是在抗訴成為普遍現象時,便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所以反方建議,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
〈二〉面對反方諸多頗有法律依據的理由,正方以進攻為最好的防御手段,采取了將對方論據逐個擊破的方法。現在由我將摧毀反方的根據進行詳述。
(一)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也有另外一種說法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的辨析。
我們承認民事訴訟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訴訟,但是如果照反方的觀點引申開來,只要法院的判決就不能更改,那么這嚴重違反了法律“實事求是”的原則,“有錯不糾”已經成了物極必反的極端,它不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雖然有些案件沒有惟一的正確答案,不等于案件沒有錯誤答案。
但考慮到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范疇,不應作為主要的監督對象,且監督的意義在于監督法官的行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發現“錯案”,特別是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不能準確提出意見時,不僅會有“越俎代皰”之嫌,而且動搖和影響的是社會或當事人對合法尺度的認知,對現代法治無積極意義可言,這也是反方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根據。所以綜合起來我們就不難會得出這樣的解決方法:錯大必糾,錯小則放。既然有必要對較大的錯誤進行糾正,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對法官依正常審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應盡可能不進行抗訴。
反方列舉的一些檢察院抗訴不成立的案件,我覺得這更不能成為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理由。根據哲學的觀點,每個事物都有其積極和消極的一面,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發生錯誤的抗訴不能否認檢察監督的整體性質和效應。我們根據“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稍微進行一番比較就不難意識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的辨析。
司法獨立的含義究竟是什么?我想反方根本沒有將其吃透。審判權由法院獨立行使,檢察權由檢察院獨立行使,這違反司法獨立了嗎?沒有!相反,如果說檢察院對法院的判決沒有了監督權,這是不是法院剝奪了檢察院的監督權了呢?這也違反了我國設立檢察機關的本意。有學者對審判監督和審判獨立的關系進行了分析。他指出,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公正的保證。審判獨立原則的確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這一假設為前提的,這一假設能否在現實中完全實現不無疑問,因為法官畢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現實社會中,受各種因素的利誘與干擾,難免會出現個別法官或個別情況下徇私枉法、專橫擅斷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專業知識,應用能力的局限也會導致他在辦案中出現考慮欠周、有失公平的情況,因此就需要設立一種監督與制約機制保證審判權的合理運行,監督機制就應運而生。可見,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既是一種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審判獨立是審判監督存在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獨立目標實現的保障。
檢法之爭在民事檢察監督運用過程中的確存在,但這個“存在”決不使由于檢察監督制度本身帶來的,而是產生于法律本身規定的欠缺,檢、法兩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們相信,在社會各界的廣泛參與下法律必將會日趨健全,檢察機關在抗訴方面更加嚴謹,法院擺正自己的態度,以積極的態度接受檢察院的監督,檢法之爭必將消除。
(三)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的辨析。
反方已經給我們勾畫了一個形象的等邊三角性,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結構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雙方參加的民事訴訟中,訴訟結構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雙方參加外,還有第三人參加的情況下,那么,訴訟結構就無法以等腰三角形來形容。我想請問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離了中心,將會出現什么后果呢?我國法官的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是無須爭議的事實,所以法官有失偏頗甚至嚴重違法的現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沒有必要的監督,法律的公正性從何談起?人們對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還談什么“訴權”呢?固然當事人對不公正的判決可以提起上訴,而且反方也提出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但如果兩審終結后當事人仍然認為判決嚴重顯失公平,憑他自己的力量很難發起再審程序,而法律內部監督有難逃“自家人難揭自家短”的規律,這時候賦予檢察機關監督的權力,正是為了彌補私權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內部監督的缺陷。因為檢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參與訴訟,而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身份參與訴訟,以保證司法公正為己任,所以我們說檢察監督制度是合理的。
我們還可以改善以下目前的抗訴制度,就是檢察院的抗訴最好是結合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在當事人可以申訴和反映的情況下(排除當事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阻力而不敢申訴和反映的情況,這種情況另當別論),檢察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進行抗訴,這樣就更好地將當事人的訴權和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權結合在一起了,檢察院盡量減少站在當事人以外的抗訴,力爭做到審判監督活動不與當事人意志相違背。
(四)對“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辨析。
不可否認,民事訴訟的標的確實是屬于私人事務,但是訴訟法律關系主體還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國家,故國家也參加到了民事訴訟活動中,因此民事訴訟在本質上屬于公權力的活動。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實際上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而不是公權力對私權力的監督。
(五)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的辨析。
法學所謂“效率”不能單純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決糾紛的實效,程序的效率首先要服從公正性。如果為追求訴訟經濟原則而輕視訴訟公正,那么,這不但是在舍本逐末,而且會造成更大的社會資源浪費。只要判決存在錯誤,當事人不服,檢察院不受理,當事人就會到處申訴,有關部門就要給予接待和處理,這樣勢必浪費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更加損害了訴訟經濟原則。因此,如果判決存在大的錯誤,檢察機關就應當提出抗訴,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以訴訟經濟原則為理由而排拒檢察院監督是站不住腳的。我們認為,追求客觀公正的結果是法律反對終極目標,如果為了維護反方所說的所謂“法律的權威”而放任錯案的發生,那么我們的法律還能有什么權威可言?
〈三〉這場辯論至今沒有結束,上文也只是辯論的一個片段而已,反方還沒有對正方的攻擊進行反駁。究竟這場辯論還會持續多久,究竟哪方可以獲勝,我們不得而知!
如果您支持反方,希望您能提出更多的、更充分有力的反對理由讓我們共同探討;如果您支持正方,那么請看下文。
三、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關立法缺陷及完善的一些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這個規定的內容存在著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內容上沒有進行詳細的闡明,模糊性很大。
(一)檢察院監督的方式“事后監督”手段單一、作用有限,檢察監督還存在著空白區域。
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進行監督,即事后監督,這是一種消極的抗訴手段,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
特別程序、執行程序、破產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這一規定不符合檢察監督原則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檢察機關充分發揮監督職能,不利于保障訴訟主體的權利。
另外,民事審判活動存在一定的檢察監督的空白區域和監督缺位,影響了檢察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全面發揮。這些空白區域表現為對強制執行的適用缺乏檢察監督,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等。
建議:檢察機關不但要對生效的民事裁定、判決實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回避申請等民事決定實行法律監督,這樣才能使民事個案審判活動的監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檢察院除了要監督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活動,也要對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產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對民事執行這一重要的司法活動要實行檢察監督,這樣才能保證民事檢察監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徹底性,實現民事檢察監督活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
也有的學者認為檢察院應該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必要時可以參加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審判過程,判決結果,強制措施,回避申請等,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可以考慮,并可能會成為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以后發展的趨勢。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會導致檢察機關抗訴走向歧路,使檢察機關的抗訴有人為膨脹的可能的基礎上。
(二)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不盡合理。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抗訴的理由,這五種理由在適用中的問題是,它們多是粗線條,不具體明確,實踐中很難把握。當事人以此申請再審時,舉證困難或根本不能舉證。
建議: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以審判人員的違法或嚴重不當行為為范圍確定,而一般情況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證據或實施本身。即使是審判人員在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上確有嚴重錯誤而有監督之必要時,也應該換個角度規定抗訴理由。
在發起抗訴時,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維護抗訴的嚴肅性。進一步完善抗前聽審程序,嚴格維護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當事人纏訟,浪費司法資源。規定檢察機關一般不受理一審后直接待裁決發生效力而要求檢察機關抗訴的申請。
(三)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到底是向同級法院作出還是向下級法院作出?抗訴主體是否過于局限?
一般認為,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不能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而應向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再審。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無門的現象。
有關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才能成為抗訴主體,盡管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向上級檢察院建議等方法去促使上級檢察院對與其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但這樣仍然對檢察監督權的行使產生障礙和消極意義。一方面人為地增加了行使監督權的環節,有悖訴訟經濟價值。楊兆龍先生說過:“吾國幅員廣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與分院為數頗少。凡向該項法院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往往須跋涉數百里而對簿公庭,訴累之重,莫以為甚。”檢察機關之分布又何嘗不是。若依現行之規定即上一級或最高檢察院方能實行監督,則當事人同樣須受奔波之苦。另外我們都知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會是多么的有限,即使下級檢察院向其提出了抗訴建議,由于它對整個訴訟活動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所以必須還要從頭來對案件進行認識,這樣就大大降低了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功能。如果下級法院成了上級法院在行政機關意義上的下屬,如同我們這里經常發生的那樣,下級經常就案件的判決要請示上級,或者上級對下級進行監督(所謂‘提前介入’),就判決結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級在某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直接請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復,這樣的做法必然導致法院上下級的設置變得毫無意義。
建議:應以立法解釋的形式作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進行抗訴的:a、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由上級檢察院抗訴至同級人民法院,該人民法院必須重審,不能駁回;b、根據“信息對稱”原理,也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方式,既免當事人勞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所以檢察機關可以可以直接向原審法院抗訴,并由其重審。
(四)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
孟德斯鳩說過:“任何一個有權力的事物都容易產生腐敗,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真理”,而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其負面效應是導致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時帶有濃厚的主動色彩,易造成恣意監督現象的發生。
建議:應作相應的立法對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時的行為進行規范,在倡導民事監察監督的同時,也要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和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合理尊重。
(五)檢察監督程序規定不完善,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工作中的必要權限。
《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方式是提交抗訴書和出席再審法庭,但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權,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
建議:規定抗訴書的送大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是權利義務等,規定檢察機關在受理、審查案件的過程中享有調卷權,調查權,法院必須對檢察院的工作提供協助和便利。
規定檢察機關出席民事抗訴案件再審庭的稱謂和職能。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其在法庭上的職責是支持抗訴并對庭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動主要是:宣讀抗訴書,參加法庭調查,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監督庭審活動,對審判人員的違法活動進行監督。
(六)我國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的抗訴期限。
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判決、裁定生效后兩年,超過兩年將不能提起再審。但是沒有對檢察機關的抗訴限定一個時間,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對生效的民事判決和裁定何時提起抗訴都可以。那么就會出現這樣一個問題,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生效的兩年內沒有向法院申請再審,通過檢察機關抗訴而獲得再審。所以檢察機關的抗訴沒有時間限制,從某種意義上說使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所設置的期限形同虛設。
建議:有必要在立法上確立檢察機關抗訴的期限,以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完整性、嚴肅性,建議將期限定為兩年。
(七)檢察監督權僅靠行使抗訴權來體現,在方法上和手段上顯得單一化和貧乏化
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提起抗訴,是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審判監督的唯一手段,在具體的檢察監督的手段和權力上顯得單一和貧乏。這種單一的監督手段只能對生效裁判實施,而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過程中的違法審理行為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無法直接進行監督、糾正和制止,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審判活動的失控。
建議:要想使人民檢察院更好地以檢察監督權維護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須在不影響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前提下,賦予人民檢察院較為靈活多樣的實在的監督權力和手段,如賦予檢察機關發現錯誤權(包括調卷權,旁聽權,調查權),糾正錯誤權,提請懲戒權,立案偵察權,抗訴權等。
(八)完善法官懲戒制度是切實發揮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堅強后盾。
在我國,法律并沒有建立起一套齊全詳盡的法官懲戒制度,所以即使出現法官違法的情況,法官也可以通過一些手段來逃避制裁,這就使一些法官更加膽大妄為。
建議:要真正發揮民事檢察監督的作用,必然要將監督和司法懲戒制度的落實結合起來,否則其作用就可能大打折扣。
四、結束語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的監督職能,這無疑是民事訴訟立法上的重大發展。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以往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中發揮其監督制約作用,現在檢察院也可以在民事審判中發揮重要的作用,這無疑使審判監督機制趨于完善。所以,對檢察監督制度持肯定態度的學者也越來越多,本文博采眾長,將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許多問題都作了討論和總結,希望能夠為這一制度的完善盡一點綿薄之力,不足之處懇請讀者的批評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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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檢察監督;民事訴訟;監督模式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66-01
一、我國民事檢察監督之不足
我國現行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是采用事后監督的方式,即抗訴制度來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直接的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筆者認為,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與我國法律發展的狀況是相統一的。但是如上所述,在立法上雖然我們對民事檢察監督做了規定,但條文的抽象抑制了可操作的可能性,必然存在缺陷和不足。歸納起來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第一,只規定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但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全過程的權力,客觀上造成了檢察機關無法了解庭審情況,無法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自然也就無法發現和糾正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由于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成為空談。
第二,只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而不監督當事人的訴訟活動,使檢察機關的監督陷于片面性。目前的立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對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有權進行監督,造成了一個監督盲點。
第三,法律只規定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監督,對未生效的判決、裁定則無法提出上訴、抗訴,而且實踐中對于生效的判決、裁定的抗訴也多是由當事人申請的,因而在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由于某種原因不敢或無力時,或是在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發生時,檢察機關就不能有效的予以制裁。
第四,只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對執行活動無權監督。民事審判活動在程序上既包括一審、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再審,也包括延伸的執行程序。
二、構建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建立并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思想是行動的基礎,只有在認識到民事檢察監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基礎上,才可以進一步完善該制度的建設,進而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檢查監督制度。
(一)完善立法
即細化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范圍、方式、程序、相關保障措施等等。以此來彌補現行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具體而言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擴大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這包含三個方面,其一,檢察院不僅要對裁判結果進行監督,而且要對訴訟過程中的具體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其二,不僅要監督法院的活動,而且要監督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有不法行為;其三,不僅對普通程序監督,對特別程序也應當進行監督。
第二,具體規定民事檢察監督的流程及相關權力。只有將檢察監督權分化為各種具體的權利和手段,才能從監督基礎、目標和效果上保證檢察院的民事監督。
第三,樹立同級監督、及時監督的原則。鑒于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諸多差異,對民事案件的監督應當由同級檢察院來實施,這樣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而及時監督是為了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量將違法審判帶來的危害性降到最低。
(二)明確當事人的申訴權
對于當事人的申訴,由于不是一種訴訟法上的概念,而是一種憲法權利,應當將其體現到訴訟法中來,否則就會造成實務與立法嚴重脫離。如何保障當事人的這種權利,需要法院的支持、檢察院的宣傳。
(三)對立型監督轉向協同型監督
以現代化法制建設為己任的檢察機關,其參與民事訴訟的立足點較之以往或傳統要高出許多,其法治境界和法治理想更為崇高。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法治國家的最終實現及良性運轉。這種行為目的性,決定了其參與民事訴訟視角的協同性,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對立性。經過改造后的現代性檢察監
督,是以內在者的視角參與訴訟的,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標下,檢察監督不僅要與法院的審判權運作,而且與當事者的訴權行使,他們協調的、合拍的,因而是協同的。
(四)堅持現有模式的基礎上創建新型檢查監督方式
檢查機關根據實踐的需要創造了一些有效的檢查監督方式:其一,檢察意見。在檢察機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有錯誤時,通過協商的方式,提出檢察意見,建議人民法院再審糾正錯誤。此種方式符合將矛盾消滅在基層的要求,有利于檢察機關同審判機關的合作,避免兩家發生矛盾,同時也實現了檢察監督的效果,使一個比較成功的監督方式。其二,檢察建議。對審判機關在審判中有需要改進的問題,檢察機關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建議糾正或者改進。其三,糾正違法通知。對于審判機關正在進行中的程序問題,或者審判雖然已經終結,但在程序上確實有問題又不影響實體判決的,檢察機關可以通知審判機關予以糾正。其四,。對于影響社會公益的案件,以及侵害不特定的公眾利益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訟,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五,檢察機關參加訴訟。除了自身提起的訴訟外,檢查機關參加的案件應限定在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群體性重大利益且已有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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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困境分析
從目前的現狀來看,我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面臨著很多困難和障礙,其中最關鍵的是立法缺陷、理論認識分歧和觀念上的障礙。
(一)現行法律規定不足是造成執行監督不力的首要原因
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由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權,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但是卻沒有對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范圍加以明確。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但沒有明確是否包括民事執行活動,執行程序一編共34個條文,但也沒有涉及執行檢察監督的問題。立法過于原則,不僅給理論界帶來了困擾,也導致了實務界操作的混亂。突破和修訂現行的法律制度,是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首要和關鍵環節。
(二)理論認識的分歧是執行監督難題存在的深層原因
由于我國法律在執行監督立法上規定得不明確,使審判機關有理由認為執行監督是自己內部的事,從而對來自外部的檢察監督產生強烈的抵觸和排斥。觀念上錯誤的認為強化檢察院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弱化了法院審判權行使的獨立性,從而損害法院審判權的權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會正義等,因而抵觸、排斥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乃至民事實體活動的監督。實踐中,審判機關也往往以司法解釋形式限制檢察機關對其監督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以“批復”的形式否定了檢察機關介入民事執行程序,從而對檢察院實行執行監督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三)觀念上的障礙是造成執行檢察監督的內部原因。
在檢察系統內部長期以來存在嚴重的 “重刑輕民”理念,把自偵工作和刑事監督、公訴工作作為重點來抓,對民行工作相對來講重視不夠,檢察機關自身弱化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檢察機關對民行工作重視不夠,造成對民事執行監督的理論研究相對薄弱,對監督的現實需求和理論依據探討不夠深入,從內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監督實效。
二、我院加強民事執行監督的基本做法
分析原因找對策,為扭轉執行監督難的被動局面,加強對執行監督工作的重視,我院民行科一直把執行監督工作當成一項重點工作來抓,積極參與民事訴訟的審判與執行程序監督,在工作實踐中建立了事前、事中與事后監督相結合的多層次立體型督察防范體系來保障有力的監督。
(一)加強溝通,增加聯系,事前監督早預防。
我院在平時辦案中時刻保持對執行監督案件的敏感性,注重從重復申訴、重復上訪案件中捕捉案情信息,參照省院下發的《關于民事行政申述案件涉檢辦案風險評估預警的若干意見》文件精神,對涉及人數眾多的群體性案件、社會輿論關注的案件以及弱勢群體的申訴案件做好涉檢風險評估預警,提前介入監督,對其中可能存在執行難題的案件早作防范,提出可能存在的執行難點,積極與法院交換意見, 2007年以來,我院在審查結束做出決定之前,對不符合抗訴的案件,耐心細致地做好申訴人息訴和解工作,共辦理了12件檢察階段和解案件,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促進執行事前監督成效。
(二)全程監督,力保落實,事中監督有保障。
首先,多項并舉,運用多元化監督程序保障執行監督有效進行。一是抗訴程序:抗訴是民行檢察法律監督的重要手段之一,我院在積極辦理提請抗訴或建議提請抗訴的申訴案的同時,加強對抗訴再審后的執行結果監督跟綜,聯合法院召集當事人和解,力爭和解結案,保證全程監督落到實處,實現案結事了。二是檢察建議程序:對執行程序有瑕疵,但不影響執行結果正確的案件,口頭指出不當,支持法院執行。針對執行法院作出的程序性、非終局性的裁定或輕微的違法執行行為,通過向執行法院發出檢察建議,督促法院自行糾正;三是糾正違法程序:在民事執行中,執行法院發生嚴重違法執行行為時,經自行發現或執行當事人、案外人申訴,檢察機關可以向執行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督促執行法院糾正違法執行。2007年以來共辦理4件糾正法院違法執行案件。
其次,強化執行和解,保證執行監督社會效果的實現。加強在執行監督中的釋法說理工作,對執行正確的申訴案件,及時答復當事人,做好息訴工作,實現案結事了。對符合執行和解條件,且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子,我們積極配合法院執行人員協調雙方當事人意見,積極促成和解。如2008年我院在辦理蔡吻仔等7人申訴案中,發現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過錯,另一主要當事人外出無法尋找,當事人沒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社會效果不好,可能存在群體性上訪等隱患,我們不單純以辦案為效果,而是積極聯合法院、涉案當事人(包括7名申訴人、住房公積金、工商銀行等部門)召開協調解聯席會議,經過多次地協調,成功促成當事人和解,從而化解7件多年積案,取得了雙方當事人滿意的結果。
再次,樹立積極配合與有效監督相結合的工作思路,積極配合法院執行,依法懲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我院在執行監督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以及擔保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及時地將信息向法院執行部門反饋,并積極聯合公訴偵監部門做到快捕快訴,促進執行監督順利進行,2007年以來共辦理3件,有效地震懾逃避執行的不法分子。
(三)注重跟蹤,總結經驗,事后監督顯成效。
一方面,對法院的執行結果進行跟蹤落實,對執行當事人情況進行跟蹤反饋,查補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違法問題,并加以糾正,發現執行人員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向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移送線索,配合做好查處工作。另一方面,民行科辦案人員注重總結執行監督工作的經驗和成效,反思執行監督過程中的有效做法和不當之處,定期開展案例分析和撰寫調研,及時向上級院匯報執行監督工作情況,逐步完善監督范圍和程序,為推動立法積累實踐經驗。
三、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若干建議
我院的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民事執行監督難題,取得了法律監督實效,但整體上尚存完善的空間。今后,我們要積極探索對法院執行活動監督的新途徑和新方法,促進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健康發展,具體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民事執行法律監督:
(一)延伸法律監督觸角,深入履行執行監督。以我院近期開展的《巡回檢察實施方案》為契機,深入各鄉鎮人大主席團、司法所和各律師事務所等,擴大法律宣傳,公開執行監督要點,設立申訴點,從中捕捉案件線索。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執行案件,進行查訪調查跟蹤,清查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違法執行問題。同時對不服民事執行的案件當事人,應及時了解群眾訴求,對明顯執行正確的案件,及時答復當事人,做好民間糾紛和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當地,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立足檢察職能,全面健全檢察監督制度。為保障監督有序進行和取得實效,檢察機關需要建立和健全以下制度:(l)調卷審查制度。調取法院執行案卷,專人負責審查。(2)調查取證制度。對自行發現的、當事人舉報的違法問題,作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提高監督的準確率。(3)建立催辦、落實工作制度。督促法院認真、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并將結果通知檢察機關。(4)調查研究制度。在加強研究法院執行工作管理體制改革、執行命令權、裁判權、實施權的三分權分離中的變化、開庭執行、聽證執行等執行方式改革新情況,研究執行理論的發展基礎上,研究檢察監督在這種不斷變化情況下的適應問題,確保檢察監督措施能跟上這些變化。
[論文關鍵詞]民事檢察監督 權利救濟 民訴法修改
一、問題的提出
民事檢察監督是民事訴訟中的權力監督,是法律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防止權力濫用和異化的重要環節。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全面實施。本次修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建設中的重要一步,也是民事檢察監督領域的新發展。從原來的監督民事審判過程到擴大為對民事訴訟活動和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從監督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到在此基礎上明確加入對調解書的監督。總體來看,無論是監督范圍、監督對象還是監督的方式手段,均有所擴充和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民事檢察監督權。而民事檢察監督作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此種強化是否必然加大了對當事人的權利救濟力度,民事檢察監督與當事人權利救濟之間又存在何種關系,如何在實務中平衡權力監督與權利救濟的關系,均值得研究。
二、民事檢察監督與權利救濟之關系剖析
權利救濟的基本目的,是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能夠實現、合法義務得到履行。權利救濟的途徑主要有司法救濟、行政救濟、仲裁救濟三種。其中司法救濟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訴訟權利受到侵犯,才會轉而尋求檢察監督。如前所述,民事檢察監督具有間接的權利救濟功能,既是一種監督,又提供一定救濟,它是監督與救濟的有機統一。民事檢察監督與權利救濟的關系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民事檢察監督兼顧法律監督與權利救濟
我國立法賦予檢察機關監督權的初衷,是旨在維護司法過程與結果的公正性,促進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維護和諧安定的社會秩序。民事檢察監督的實現主要體現在民事抗訴中,一方面,檢察機關通過對生效裁判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對錯誤裁判與調解書啟動再審,保障民事審判活動適用法律的準確性,維護民法秩序;另一方面,民事檢察監督旨在通過再審改判或者糾正違法,矯正被扭曲的民事關系,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提供平等的再審救濟。當事人申請抗訴與申請再審,都是為了啟動再審程序,以糾正違法或錯誤的民事裁判。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做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只有在經過法院再審后才能申請檢察監督。這一方面是節約司法資源,避免造成當事人既向法院申請再審又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的浪費司法資源的現象;另一方面也是為當事人明確了司法救濟途徑,確定了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的權利。這種變化是民事檢察理論的一個重大突破,意味著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不僅是對公權力的監督,同時也兼顧到對私權的救濟,體現了以人為本、社會和諧的當代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二)民事檢察監督提供有限的權利救濟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具有救濟功能,但是這種救濟功能是有限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內部監督、當事人監督與檢察監督具有一定的先后關系,檢察監督是置后的。當事人在訴訟中首先直接在法院主導下行使訴訟權利,其次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通過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包括審級監督)實現和保障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最后仍存在問題的才通過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實現權利保障。民事檢察監督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主要是監督法院的審判程序,并不是替代審判程序為當事人解決權利義務糾紛,而是通過檢察監督促進當事人的權利實現。由此,其提供的權利救濟的有限性顯而易見。這主要體現在四方面:
第一,民事檢察監督對當事人不提供主動的救濟。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為當事人享有處分權。訴訟活動應尊重權利人的選擇,允許權利人處分民事權利。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即使侵犯了某一個體的權利,只要該權利人沒有提出監督申請,檢察機關也無須啟動監督程序。
第二,民事檢察監督不為當事人提供預防性救濟。我國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是一種事后監督,是于審判行為作出之后、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進行。雖然針對審判活動過程的監督不一定在推結案后進行,但是當事人在訴訟之前要求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除非受案法院無管轄權或者合議庭的組成違反訴訟法有關回避的規定,檢察機關一般不直接參與到訴訟中去。
第三,民事檢察監督不為當事人提供重復的救濟。檢察機關對于當事人的申訴不重復處理。當事人申請抗訴以后,檢察機關作出不予立案、終止審查或者不抗訴決定,申請人不服再次申請抗訴的,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民事檢察監督不是裁量性救濟。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訴訟是針對審判過程中的違法現象以及民事裁判的錯誤結果,是對法院的監督,并不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將檢察監督審判化。
三、實務中民事檢察監督與權利救濟關系的平衡
理論上,民事檢察監督既要實現法律監督的目的,達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又要在不干預當事人處分權的前提下促進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現,間接實現司法救濟。現實中,檢察機關往往會與當事人出現認識上的沖突,當事人大多懷抱著到檢察機關尋求公正裁判的愿望,期待由檢察機關做出裁決。但檢察機關的職責是對公權力的監督,而不是對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 修改 民事檢察制度 完善
現代法治社會,制衡與監督構成各國公認的權力存在和運行的結構性框架,而包括公權力和私權利在內的各項權力(利)的有序運行和充分保障則構成其要義。在個人本位和社會本位理念此消彼長的沖突與協調中,民事檢察制度作為現代國家干預手段,應隨著國家政治、經濟生活的發展和各項法制改革的進程進行調適和完善也已成為共識。民事檢察制度,作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制衡點,并作為保障日益增長的國家和社會利益的重要監督保障手段,在某種角度上體現著國家法治程度的高低和法治內容的完整性。而目前我國的民事檢察制度,從觀念上來講,尚存在諸多迷惑和誤區,從制度層面來看,尚存在諸多空白。民事訴訟法修改在即,本文試從我國民事檢察制度的現狀、調適思路和注意事項等方面作初步探討。
1.我國民事檢察制度現狀
綜觀世界各國民事檢察制度,并以我國目前民主法治和經濟發展情況為背景,我國的民事檢察制度尚存在如下問題:
1.1檢察方式單一,僅局限于事后監督,主要表現形式為抗訴。依這種事后監督的抗訴方式,在案件審理期間,檢察機關完全成為毫無關系的部門,對于出現徇私枉法回避不作為等違法和不當行為,當事人無法通過民事檢察制度維護合法權益,檢察機關也無法從過程中監督司法公正。
1.2缺乏程序性規定,檢察權行使的方式方法無法可依,實踐中造成部門矛盾,不利于發揮檢察作用,并滋生腐敗。
1.3檢察范圍有限,遠遠不能滿足法治社會的檢察需求。首先,在民事案件的執行監督方面,檢察制度方面的法律規定幾乎空白。其次,在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訴訟方面,民事公訴、民事參訴方面仍無法可依。
1.4制度規范位階低,多為部門利益之爭形成的部門性文件,理論上缺乏統一性和嚴肅性,實踐中造成沖突與矛盾,不利于維護司法部門的公正、權威的形象。
2.民事檢察范圍與方式的調適與完善
2.1事后監督仍作為主要檢察方式,但應突破抗訴這一范圍。如果從檢察機關的職能角度來講,民事檢察的視線應及于對所有民事訴訟活動以及非訴活動的監督,而不應只局限于對生效判決的抗訴,尤其在我國民主政治和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背景下,認定公民行為能力、認定破產和強制執行案件等非爭議性案件的重要性突顯,而對其監督目前仍無法可依。
2.2正確適用過程檢察方式。理論界和實踐中都有以審判獨立原則來排斥過程檢察,殊不知在其他領域中過程檢察其實是一種重要的檢察方式,隨著檢察范圍突破抗訴這一范圍,過程檢察方式應得到正確認識和運用,不僅如此,對于民事審判活動中出現的重大的違法違規情況,若足以影響裁判公正性的,本文認為也不應完全排斥運用檢察建議、函詢以至于調查等過程檢察方式以避免重大和不可挽回的損失,當然對其適用情形和條件以及方式要作嚴格的規定。
2.3提訟、參與訴訟,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公共利益空間增長、公法秩序需求上升是現代法治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缺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維護制度的法治至少是不完整的法治,基于此世界范圍內許多國家賦予國家檢察部門以權和申請權,對涉及土地糾紛、無主財產、信托、破產、監護甚至親權認定等案件提起或參與訴訟,以填補維護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增長需求之不足。
3.完善民事檢察制度應遵循的原則
3.1全面監督原則
從國家檢察制度設立目的的發展趨向來看,全面監督原則應是符合國家政治和法治發展所需的方向性原則。關于民事檢察制度發展的趨向,當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取消說、有限監督檢察說和全面檢察監督說是其中所包含的內容。取消說主張取消民事檢察制度,法院系統比較支持。有限檢察監督說,認為檢察機關只在事后進行監管,也就是當法院裁判發生法律效力以后,才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監督。全面檢察監督說,則認為民事檢察應是全面并且徹底的,凡是涉及公權力影響到民事權利的范圍均屬民事檢察可以運行的范圍,并且可以采取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后監督等多種方式。
3.2有限監督原則
民事檢察制度運行的范圍雖然是全面的,但其運行的程度應具備合理性,應采取有限監督原則,這就要求,民事檢察制度的運行只能在不破壞對民事訴訟原則的條件下,去實現自身制度的價值。有限監督原則并不沖突于全面監督原則,它們之間還是有一定聯系的。在民事檢察制度中,全面監督原則是綱領性的原則,它是站在民事檢察制度監督的對象和方式上進行分析的,而有限監督原則則是站在特有的運行規律角度上分析,是民事檢察制度在全面監督原則的柜架下,與民事訴訟原則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結果,當然也是我國現有國情制約的結果。
3.3維護公益原則
民事檢察制度旨在保障國家法治的統一、公正,為實現包括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在內的所有社會公平正義提供體制性平臺,而在目前我國民事檢察制度相對薄弱的情況下,傳統公益及現代社會出現的新型公益保護的體制性缺失顯然已經使得這一宗旨捉襟見肘,破壞了國家法治的統一和社會公平正義的局面,特別是涉及環境保護、國有資產、公共秩序等公益受損的情況下,民事檢察制度應承擔責無旁貸的義務。
參考文獻:
[1]王曉、任文松.我國民事檢察制度的現狀及完善建議[J].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年04期
[2]張金娟.論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J].甘肅農業2005年09期
一、基層民行部門開展民事執行監督的基本原則
檢察機關對于民事執行予以檢察監督的根本目的是為了避免和化解許多因執行而產生的誤解和矛盾,因此對于基層民行部門對民事執行的監督必須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遵循以下六個原則:
1、依當事人申請原則。民事執行涉及當事人私權的處分,當事人和案外人有權處置自已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在當事人和案外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條件下,基層民行部門不應當主動介入。[1]
2、客觀公正原則。在實施檢察監督的過程中,基層民行部門應當擺正立場,既不是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免費律師”,也不是執行法官的包庇者或保護者,應當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因為檢察官制度的精髓是“超越”,它解決的是一個超越當事人的問題,即為了發現真實情況,檢察官不應該站在當事人的立場,而應該站在客觀地立場上進行訴訟活動。[2]
3、違法性監督原則。基層民行部門對民事執行監督的前提是基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是一種對違法行為的監督,而不是對一些細枝末節的問題的監督,應當是一針見血的監督而非吹毛求疵的監督。
4、 不替代執行原則。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唯一具有民事案件執行權的司法機關,因此對于其執行過程中的問題,基層民行部門應當及時了解、及時提出,督促其自行糾正,切不可代替法院執行。
5、及時化解矛盾原則。檢察監督的根本目是為了切實化解或減少人民群眾與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而產生的矛盾和誤解。因此基層民行部門在監督過程中應以化解矛盾為第一要務,決不允許主動挑起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矛盾。
6、效率原則。當前,人民法院執行環節消耗時間長,效率低下等問題已經被許多當事人所詬病,因此民行執行監督應當注意盡量不加大加重執行法官的工作量,不因監督工作而降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效率。[3]
二、基層民行部門開展民事執行監督的范圍
從我國的法治現狀以及基層民行部門的實際能力看,將所有民事執行案件納入檢察監督范圍不太現實,權衡現行體制下民事執行行為發揮的作用及存在問題兩個方面的關系,可將執行時有違法、違規現象的案件納入監督范圍。同時,基于基層民行檢察部門開展民事執行監督應遵循的原則以及監督的目的,監督的范圍應當適當,不應干預過多,主要應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對執行期限的監督。即應當事人申請,一方面對執行期限內的執行案件進行跟蹤管理監督,在執行期限內事先發出催辦通知,督促執行人員在法定執行期限內結案,避免執行中久拖不結現象的發生,它是一種有效的“預防監督”;另一方面是對超法定執行期限未結案的,且未辦理延長審批手續的,納入監督范圍內,事實上它是一種程序上的監督,可稱為“事后監督”。
2、對具體執行行為的監督。它將是基層民行部門開展執行監督的重點內容,包含程序和實體監督,前者是對執行人員是否嚴格按照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規定的程序辦理,如是否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是否向有關當事人送達有關裁定,送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在強制過程中是否張帖公告,是否出示執行公務證,以及所采取的強制執行是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等;后者是對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的實體處理是否依法進行監督,如執行和解是否貫徹執行當事人自愿原則,拍賣、變賣財產是否經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是否依法進行,執行到位的財產分配,是否按有關規定依法分配等。上述兩種監督范圍,均指在執行過程中行為雖違法,但沒有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或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害不大,還未達到當事人可以向國家申請賠償程度。
3、對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等文書進行監督。其中執行裁定是執行監督的重要內容,它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1)、查詢、凍結、劃撥存款的裁定,(2)、扣留、提取收入的裁定,(3)、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裁定。如果執行中裁定發生錯誤,當事人、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就可以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提起再執行,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
三、基層民行部門開展民事執行監督的基本方式
根據基層民行部門通常采用的監督手段,同時結合實踐,當前對民事執行可以視情采取如下監督方式:
1、檢察建議。檢察建議是指檢察機關針對執行主體在個案執行過程中存在的某些問題,依據事實和法律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督促其采取相應措施改正工作失誤或彌補瑕疵。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使用檢察建議是開展民事執行監督是最為普遍的一種方式。筆者認為檢察建議可以適用于以下幾種情況:(1)未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違法行為,對當事人的權益不會產生過多損害,而且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也容易通過其他手段來彌補損失,采用檢察建議能避免過于復雜的司法程序,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2)提起抗訴已無實際作用的執行行為只需要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即可,比如當事人已經死亡,且沒有繼承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提起抗訴已沒有實際效果,提出檢察建議能防止人民法院在其他執行案件上再犯類似錯誤。(3)人民法院已經主動糾正的違法執行行為檢察機關仍然要發出檢察建議,建議人民法院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5]如2009年筆者參與辦理的一起因法院違法執行導致郭某的案件,雖然法院后來通過審判委員會研究撤銷了原執行裁定,作出新裁定,但檢察機關最終對法院也下發了檢察建議,建議對相關執行人員作出黨政紀處分。
2、對違法裁定提請抗訴。提請抗訴是基層民行部門行使民事法律監督職權的一種最重要的方式。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能否抗訴,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認識上和實踐中存在分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實際上排除了檢察機關以抗訴手段對法院的執行程序予以監督。我們認為,按照憲法的規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指的是對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不僅包括對刑事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也應包括對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其次,民訴法第14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這里的審判活動應包括法院的執行活動;最后,根據民訴法第1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生效判決、裁定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且這一規定未對可以抗訴的民事裁定作出任何限制。法律條文的安排和具體表述,顯示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法院執行中的裁定進行監督。[6]
3、糾正違法通知書。對于執行裁定文書本身正確,執行員不遵照執行,或沒有執行依據而違法強制執行的。比如對符合條件的不予執行,或超出法律文書確認的履行范圍,嚴重超標的執行;截留、扣押已執行的財物不交付申請執行人,對已裁定停止執行的案件仍然強制執行等違法現象,因沒有錯誤的裁定文書,不符合法定的抗訴條件,無法采取抗訴形式,則只能向法院下發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限期糾正。[7]
4、現場監督。對于對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可能會引發的民事執行案件,如強制拆遷、破產清算、強制拍賣等采取到執行現場進行現場監督的方式,確保法院的執行合法合理。對于當事人情緒激烈的,對抗情緒較大的,可以在現場協助執行法官對其進行疏通和調解。
5、刑事調查。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有貪污受賄、、違反裁判等行為的,除了其作出的裁定可以由基層民行部門提請抗訴之外,民行部門還應當對其本人進行調查,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將線索移交其他部門立案偵查,不構成犯罪的,則以檢察建議的形式建議人民法院內部對其進行黨紀政紀處分。
參考文獻:
[1]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梁超,《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幾點構想》。
[2]龍宗智 2007年7月8日瀟湘檢察論壇上的發言。
[3]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王利民、王偉勝、錢俊,《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對策研究》。
[4]鄭明游、羅朝棟,《執行監督的法律思考》,來自互聯網。
[5]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劉宏光,《論民事執行法律監督的范圍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