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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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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論文

        第1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關鍵詞: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犯罪立法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機動車早已進入了我們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車輛快速增加的同時,交通事故也隨之增加。同時,由于許多車輛行駛者法制意識淡薄,缺乏足夠的社會公德意識和個人修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賠償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為了突出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擊,刑法對有關交通肇事的內容進行修改,加重了對交通肇事逃逸的處罰。《刑法》第133條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作了這樣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實踐中,對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以及有關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問題的討論,成為刑法學界的一個熱點問題。

        關于“逃逸”概念所涵蓋的內容及其認定,現有一些司法解釋和教科書的學理解釋雖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盡如人意,實踐中一些問題仍不能得到圓滿的解答。本文試圖從交通肇事者的法定義務問題著手,從行為人刑事不作為的角度出發,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故意犯罪性質,對逃逸問題在立法的深層價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對司法解釋中有關指使他人“逃逸”構成犯罪的問題嘗試作出解讀。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義務是搶救傷員和聽候處理

        發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產生了相關的法律義務。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和執勤的警察,聽候處理。根據這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報警、聽候處理的法定義務。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無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法定義務,而交通肇事者卻具有接受處理的法定義務,一旦逃跑,就將受到刑罰的加重處理呢?我們認為這是由其過失犯罪的性質所決定的,也是與其相對較輕的刑罰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為一種特殊的侵害行為,行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為而產生特定義務,并且該義務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確認。一旦違反該義務將得到法律加重的負面評價。

        在法律規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項法定義務中,搶救傷員和聽候處理是這些法定義務中的核心義務,其余的義務是核心義務的附隨義務。停車是搶救傷員的附屬內容,保護現場是接受處理的附隨義務。但是這是由交通肇事過失侵害行為的本質所決定的。交通肇事行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傷害,被害人在受傷后的特定時空條件下,生命權和健康權處于一個危急關頭,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時加害人(交通肇事行為人)無論是在道義上還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責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權在人的各項基本權利以及在人類社會關系中的基礎性地位,決定了救治傷員無疑是行為人的核心義務。同時,由于交通肇事屬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組成部分,在認定事故區分責任等方面具有技術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將接受處理規定為交通肇事的義務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處理和救治傷員并不是同一層面的義務。司法實踐中有將肇事者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以自首論,但是沒有主動報警的,只要沒有逃跑的也不會處之以加重處罰。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為救治傷員不惜以損害原始現場為代價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時報警,但主觀上并無逃跑意圖的,都不能以逃逸認定之。換句話說,救治傷員和接受處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義務,但是救治傷員的義務,必須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但是對于接受處理的義務,則僅僅需要表現為不作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為,行為人無論是不主動報警、不保護現場(故意毀損現場意圖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說是違反了核心義務,處之以加重處罰。不保護現場雖然使肇事責任的認定產生一定程度的困難,但它并不從根本上否認肇事責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罰性;而不搶救傷者和財產將導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財產安全的挽救工作無法及時進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無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財產損失無法避免;從而造成遠遠超出過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會危害性。而不聽候處理實際就是逃避責任追究,也是違背行為人相關義務并為過失犯罪性質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說,搶救傷者以及財產的義務和聽候處理的義務才是這些法定義務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義務,如果履行了這兩項義務,其他附隨義務(如報警、保護現場)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認定行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準確界定“逃逸”

        何謂“逃逸行為”,理論界與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逃逸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當場以及與當場緊密聯系的時空(包括時空的延續)逃逸,從而延誤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寶貴時間。法律之所以規定逃逸是加重情節,是從考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逃逸而延誤治療。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處的“逃逸行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當場,只要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為人把被害人送到醫院后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構成“逃逸行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機江某駕車肇事,致李某重傷,江某立即打電話報案,并組織將李某送至醫院搶救,終因李某傷勢過重醫治無效而死亡。公安機關依法將案件立為刑事案件進行調查,并對江某取保候審。在調查過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獄,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在這個案件中,江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僅從表面上看,應當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質,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認同將江某的行為認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無幾。本案中,江某在行車肇事后的特定的時空條件下,履行了在當時報警并接受處理、搶救傷員等法定義務,正因為其履行了上述兩項核心義務,因此在當時不能認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機關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時空條件下的特定義務已經消失,此時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不應處以法定的從重處罰(即認定為逃逸),而只能作為一個酌定情節作相應處理。

        因此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這種觀點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當時我國交通肇事事故頻發而且被害人往往因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造成殘疾或者死亡案件較多)。如果依照第二種觀點把“逃逸行為”的范圍無限擴大到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對于行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對于交通肇事后及時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機關自首后又逃跑的行為,行為人也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對于這種行為無論如何也不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處罰,否則相對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顧而逃逸的行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實踐中將之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勵交通肇事后的行為人及時減輕危害后果,這對于被害人和整個社會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對“逃逸行為”的認定應當作限制性解釋。

        無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見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沒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實,是不能認定“逃逸”并適用相應的刑罰的。但是,我們從刑法條文背后立法者的價值取向來深究“逃逸”概念的實質,就會發現,對于交通肇事者來說,搶救傷員是他的道德義務,也是法律義務,更是其所有義務中的首要義務。在立法上對于“逃逸”作出否定評價的核心,在于行為人違背了搶救傷員這一最基本的義務,在特定的緊急的情形下,救治與否將對傷員的生命健康權尤其是生命權產生關鍵性的影響,在此時逃避法定義務,在某種意義上說,其性質的嚴重性不亞于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顯的可比性。(如類似于不做為)畢竟人的生命健康的價值是超出其他任何價值的最本質最核心的價值。而純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個必然延續,對于過失犯罪者來說,破壞的是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級要明顯低于人的生命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說,逃避法律追究這個內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將其規定為加重處理的立法本意。

        第2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一、交通肇事概念

        現行刑法對交通肇事罪所作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1979年關于交通肇事罪規定最大的區別就在于增設了“逃逸致人死亡”這一量刑檔次。而自現行刑法修訂以來,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對該量刑檔次規定的理解和適用都成為爭論的焦點。一般的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可分為三種情況: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犯罪的認定

        例如,肖某酒后駕車行駛,超車時將一婦女鄭某及其子撞倒,致使孩子當場死亡,并將鄭某拖帶于車下。肖某明知車下有人,仍駕車逃跑,將鄭某拖拉500余米遠,致使其顱底骨折,廣泛性腦挫裂傷等,休克死亡。又如,震驚全國的鄭州張金柱交通肇事案。張在駕車行駛時因車速過快,將騎自行車的海和其兒子蘇磊撞得飛彈起來摔倒在地,同時將蘇的自行車掛在肇事車下。沿途群眾不斷驚呼,張仍瘋狂逃跑,將海掛在車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眾截獲才被迫停下。最終海重傷,蘇磊經搶救無效死亡。

        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過程中介入肇事者的“加害”行為,如拖著傷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車軋人,拋受傷者入河中等,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此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或者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和交通肇罪并罰。因此,上文中肖某以及張某均應以故意傷害罪處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執行死刑。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問題

        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罰適用,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主要有五種情況。

        第一,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規定處理的情況。包括:其交通肇事當場致人死亡的,或者當場致人重傷后逃逸而未發生死亡的;被害人已當場死亡,行為人誤以為沒有死亡,而逃離現場,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人致他人重傷后逃逸,不論其是否了解傷情,以及是否認識到被害人可能死亡,也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放任被害人死亡,最終被害人是由于與行為人的逃逸無關的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即死亡與逃逸行為沒有因果關系;行為人給被害人造成無可挽救的致命傷后,逃離現場,雖經他人立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或者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的,這里的死亡是有交通肇事行為直接造成的,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二,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處理的情況。包括:行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不查看被害人,也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只顧畏罪潛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行為人交通肇事后,查看被害人,自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逃離現場,其實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受傷,查看被害人,自以為不至于死亡,或者根本不認真查看,盲目認為不至于死亡,逃離現場,結果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傷,自以為被害人傷勢太重,無藥可救,遂逃離現場,而事實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沒有得到及時救助。

        四、如何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第133條對“因逃逸致人死亡”規定沒有就“致人死亡”的主觀心理態度作出明確規定,容易產生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的理解混亂。不能不說這是本條規定的一個疏漏。盡管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致人死亡”的大多數條款,按照立法意圖其主觀罪過應是過失。如97年刑法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造成人員死亡;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條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第335條醫療事故罪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第436條武器裝備肇事罪致人重傷、死亡;第443條虐待部屬罪致人重傷、死亡等等。但是有一些“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應存在故意在內,如第121條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第263條搶劫罪致人重傷、死亡。這種同一用語含義不同的立法規定常使司法工作人員無所適從。

        因逃逸過失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和吊銷5年以上10年以下機動車駕駛執照。因業務上的過失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二)司法完善

        2000高法《解釋》對有關《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處刑的主要問題和刑法第 133條規定的三個法定刑檔次作了具體說明,其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對第三量刑檔次的罪過形式所作的解釋。高法《解釋》的目的應該是使司法機關在辦理相關案件中統一標準、避免混亂,實現司法公正。但是,針對高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無論是在刑法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務界都引起了激烈的爭論。例如,有反對者認為,高法《解釋》對《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相關司法解釋“把原本是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上升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的情節,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是在創制、修改法律,違背了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并且“《解釋》開創了過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實務之先河”屬于越權解釋、非法解釋 ,應當是無效。

        參考文獻:

        [1]王嶺宜.交通肇事罪逃逸問題研究[D]. 安徽大學,2007,8-25.

        第3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逃逸 致人死亡

        一般來講,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其是一種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及其責任認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

        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行為性質的認定是把握該行為的關鍵所在,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人主觀惡意分析及責任認定有積極意義。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性質被認為是不作為。認為行為人具有保護現場、救助傷員的義務,卻不履行義務,選擇逃逸,以致造成嚴重后果。然而在實踐過程中,行為人不但違反了以上所述的各種義務,更重要的是其對行為存在主觀惡意。有些情況下,盡管行為人實施了作為的手段,但同時也違反了一定的義務。因此,盡管逃逸行為在大部分情況下與不救行為是重合的,但在實際過程中,行為人即使盡了救助的義務但仍然會構成逃逸,例如將傷者送醫院后逃逸的情況等。

        分析逃逸行為的性質,應從是否有逃逸的實際行為來分析。這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刑法》中的規定,交通肇事后發生逃逸行為主要有三種情況:其一,定罪情節的逃逸;其二,加重情節的逃逸;其三,致人死亡的逃逸。雖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內在含義也有差別,但逃逸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積極采取措施去逃跑,無論動機如何,行為的性質均是作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責任認定

        如前面所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是擁有主觀故意的一種行為,對此認定就不能和普通交通肇事的行為一樣定為過失犯罪,而是應該從嚴把握。我國《刑法》中的相關規定是責任認定的基本依據,但是還要在認定時結合具體情形來確定,筆者認為應該從行為人主觀動機出發來說明:

        1.履行救助義務,但逃避法律責任

        例如,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將人撞倒受傷之后,立即撥打120急救后逃離案發現場,醫護人員及時得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在此種情況之下,行為人雖然形成了逃逸行為,但是主觀惡意不大。僅僅是因為想逃避責任,而現實中表現為急救傷者。因此對于此種情況,在認定責任的時后應該從寬發落。

        2.逃逸后主動投案,但逃避救治傷者

        有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之下,行為人不應該構成逃逸,原因在于行為人選擇了主動投案。然而筆者認為此觀點在實質上違背了我們立法的原本意愿。法律條文中之所以要規定逃逸行為是加重的情節,就是考慮到了要對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護。此類情況的逃逸可能造成嚴重的后果就是使傷者缺乏及時救助而死亡。因此這種情況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是理所當然的。但是由于其逃逸后自首行為的成立,按刑法來減輕處罰也是要考慮的。

        3.逃避法律責任且逃避救治傷者

        這種情況是在現實生活中最常見的現象,行為人在主觀的意愿上基本上都是是這兩者的結合。基于此種情形,當然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在一定的量刑范圍內給予從重處罰。假如其結果是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就是逃逸行為的再一次加重,形成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4.躲避而非逃避責任

        有時會發生這樣一種情況,肇事者在現場會受到受害者親屬圍攻,因害報復,暫時進行躲避,或將受害者送到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害怕家屬報復而暫時躲避,其后又主動到案。這種情況下的臨時躲避要與逃逸進行區分,肇事者并未逃避搶救的義務和法律責任,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論處。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質分析

        要清楚的認識一個問題,應該首先立足于該行為的本質。然而,因為對主觀方面認識的不統一,使得對“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質更是各種態度和說法,本人在此對幾個主流的觀點進行簡要的分析:

        1.結果加重犯說

        根據《刑法》中規定的相關條文來看,試用結果加重情形的有兩個條件:其一是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認為致人死亡是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加重結果;其二是對加重結果的產生具有可預見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與一般的逃逸行為有很大的區別,這是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和發生率是相當大的,是不容置疑的。因而,該種觀點最直接最清楚的表明了立法的意圖。

        2.情節加重犯說

        情節加重說這種觀點可以通過在刑法規定的量刑梯度中尋找相關理論依據。通常會認為“逃逸致人死亡”是情節上加重的一種表現,是屬于為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而逃跑的表現。它的行為和罪過都與其他罪行階段一樣,只不過是情節有所不同,因而采取了更重的定刑。其結果也屬于一種情節,因而將“致人死亡”作為情節處理也是有依有據的。筆者在這里比較認同這一個觀點,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此說法避免了加重結果的主觀心理爭論;二是支持了對認為“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為具有相對獨立的特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分析

        按照《刑法》和《解釋》中的條文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發生逃逸行為而致人死亡的,判處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這是法律對這種情況采取的較高定刑。在司法實踐過程中,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構成時應該注意以下方面:

        1.滿通肇事后逃逸的構成要件

        其一,必須要以交通肇事的行為發生為前提條件。其二,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的發生后積極的采取逃逸。其三,行為人的逃逸有主觀的意愿。

        2.必須要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解釋

        這指的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選擇逃跑,從而使得傷者因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導致死亡的情況。該規定是相當明確的,不能將該情形與其他混為一談。

        3.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必須要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而造成。假如行為人在事后逃逸,但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能定性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必須在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在前發生,而被害人因為逃逸行為而致其死亡的結果在后發生,兩者間存在先后的關系,這種情況就不能定性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要用其他的量刑幅度給予處罰。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怎樣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定罪的相關問題,是分析該情形所要面臨最重要的問題。其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其他罪名的區別;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適用問題。

        1.“因逃逸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對于《解釋》和《刑法》中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成為交通肇事罪的相關規定在學術理論界有很大的爭議,這是因為它和間接故意殺人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從主觀方面來說,行為人對導致傷者死亡存在著間接故意,然而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可能認為只會造成被害人受傷,在主觀上應該是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范圍。從客觀方面來說,假如行為人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那么行為人對受害者人身危險進程處于排他性的支配狀態,排除了他人對受害者進行救助的可能,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完全依賴行為人的及時救助。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造成這種排他的狀態,在大部分情況下,傷者是能夠獲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和間接故意殺人罪是兩個不同的罪名。

        2.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適用

        對于《刑法》第133條和《解釋》中第5條規定的具體適用,當前有很多的觀點,存在很大的爭議:

        (1)只適用于交通肇事罪轉化成故意犯罪。按照此觀點,行為人在實施交通肇事后明知傷者有生命危險,但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導致傷者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行為人故意將身負重傷的被害人轉移和拋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都應該定為交通肇事罪,判處7-15年的有期徒刑。這種觀點不全面,因為在現實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多情況下肇事人都是在知道被害人已被重傷,急需救治,且行為人當時對被害人的生命具有排它性支配地位的情況下逃逸的。例如,行為人肇事后,將被害人帶至荒野拋棄或移置路邊草叢中,因移置行為排除了受害人被救助的可能,從而造成了排他性支配關系,然而,如果肇事地點本就發生在移置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環境中,使得分辨不出二者在形成對法益保護的排他性支配關系的不同。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夠按間接故意殺人罪處罰,要知道立法的原意實際上包含了這種情形,即從刑法規定中可以推定:當出現此種情形時,還是按交通肇事罪處理。

        第4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刑事和解 被害人保護 量刑社會化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及其親屬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與協議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 刑事和解區別于傳統刑事司法之處在于突出了被害人的角色,強調化解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親屬)間矛盾糾紛,是被害人權利和地位的回歸。傳統刑事司法模式中,追訴權為國家壟斷,犯罪被認為是對國家和社會整體的危害,而被害人更多情況下與一般證人無異。傳統模式下,“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為犯罪而產生并以犯罪為外在表現形式的刑事糾紛始終不能得到刑事司法制度的關注,刑事司法制度沒有為刑事糾紛在刑事司法制度范圍內得到解決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間,刑事糾紛往往在國家刑事司法制度處理完刑事案件之后仍長期存在,并在實踐中產生一系列的負面效應,影響到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實踐中凸顯的問題,引起了對于傳統的“利益同一性”預設的質疑,即代表國家的公訴方、審判方是否必然與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一致。“畢竟,國家權力代表社會整體的利益與需要,而組成社會整體利益的基本元素及個體利益是千差萬別的,個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在所難免。” 基于現狀以及被害人權利與地位回歸的潮流,刑事和解成為當下刑事司法制度的必然選擇。

        雖然我國具有“和為貴”思想傳統,但是刑事和解作為一種現代刑事司法理念仍屬舶來品。其在我國萌發于各地各部門的探索,而這次刑訴法的修改,也使得其正式走向立法。只不過,僅由程序法加以概括性的規定,而在實體法中對于定罪和量刑情節并未做出變動的情況下,刑事和解在我國當下,視為一種刑事司法理念更為適宜。這種理念是強調保護被害人的權益,了解被害人的訴求,更加注重化解加害人與受害人間的矛盾。

        二、刑事和解受到的質疑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不同于傳統的國家主導型的司法觀,其意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化解矛盾,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然而,刑事和解實現的途徑本身卻注定無法擺脫受到質疑的宿命,其通過被告人認罪、悔罪和被害人諒解兩個立足點,進而引起不進入訴訟程序(不予起訴)或者從減免處罰的結果。兩個立足點中,被告人認罪、悔罪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有通過外在行為才可能予以得知,而被害人的諒解往往也不是無條件的。因此,經濟賠償這一外在行為成為二者絕佳的契合點。一般認為,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給付精神撫慰金可以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同時在得到賠償的情形下被害人也更容易諒解被告人。于是,經濟賠償成為刑事和解的關鍵要素。通覽刑事和解預設的和解路徑和思路,其實現方式在實踐中招致“花錢買刑”的質疑可以說是理性的必然。當以下情況成為常態時,我們有理由擔憂該項制度可能會異化成為部分人不受刑事處罰或者減輕、免予刑事處罰的制度性出口,即“案件的處理結果與經濟賠償具有密切關聯。若加害人經濟條件較好且賠償到位,就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寬恕和諒解;若加害人經濟拮據,無力承擔賠償或者賠償無法及時到位,即便其主觀上能夠悔過且愿意賠償也很難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質疑,也在實踐中得到了部分印證。“研究發現,在案由相同且案情相似的案件中,和解成功案件加害人被判處的平均刑期普遍低于未和解案件,有的案件甚至相差一倍以上。雖然刑事和解已上升到法律高度,但是如何在實踐中尋找被害人保護與社會公正之間平衡點,有可能成為刑事和解能否實現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預期目標的關鍵。

        三、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保護與量刑社會化實然與應然

        依照新刑訴法的規定,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案件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也是各地以往實踐中重點試行罪名。然而從實踐的結果來看,也難以擺脫“花錢買刑”之嫌,似乎落入了“賠償-諒解-緩刑”的套路。交通肇事罪緩刑適用率高早已不是秘密,尤其是在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的情形下,因而公眾對于交通肇事罪的“花錢買刑”的質疑并非空穴來風。

        筆者認為不能將實踐中的“賠償-諒解-緩刑”的處置模式等同于刑事和解。因為,這種模式非但難以長久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公正,反而會激化社會階層對抗情緒,最終與和解宗旨相悖。尤其是在交通肇事罪中出現上述模式,賠償即能緩刑的套路缺乏對于生命與健康的珍視,不符合刑法人本情懷,更難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筆者認為,在交通肇事罪的和解中,既要保證被害人或家屬的經濟利益,也要考慮量刑公正和刑罰目的,同時還必須注意到交通肇事罪的賠償中有車輛保險因素的介入。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和解中,首先應當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獲得經濟賠償的權益。交通肇事罪雖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從宏觀層面可以理解為對于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但是從微觀角度,任何一起交通事故都切實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多為他人生命權。據于此,交通肇事罪不能僅站在國家、社會角度,以危害公共安全為由一判了之,從而漠視了被害人或其親屬的切身利益。同時有一個不得不正視的事實是,我國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較低,即一般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在此情形之下,一判了之的話,很可能出現以下結果。其一,根深蒂固的“人命關天”意識,使得較短的宣告刑難以滿足被害人或其親屬的“報復”欲望;其二,因實體上已處理結束,甚至是被告人已服刑完畢,削弱了被告人賠償的積極性,增加了被害方索賠的難度。這種處理方式下,雙方矛盾進一步加深以及被害人通過申訴上訪尋求解決辦法便在預料之中。對于交通肇事罪這種有直接受害人,且嚴重侵害個人權益的犯罪,國家不能以不計被害人權益的方式追求宏觀的目的。因為“從社會生活的層面看,犯罪對于被害人的危險性不僅是不可回避的,而且是最直接、最具體的。在這一層面上講,既然犯罪侵害的不僅是國家的統治秩序和社會的整體秩序,而且也是侵害被害人個人利益的行為,那么被害人自然就應當享有對犯罪表達自己意見的資格,在這一前提下被害人與犯罪人通過協商對犯罪的處置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也就不會影響到國家‘獨立’的追訴權和懲罰權。” 在犯罪是對個人權益侵害的情形之下,無視被害人的訴求與感受,無視矛盾糾紛的源頭,不僅不符合解決問題的基本常識,有失科學性,同時也不利于培養全民的法律敬仰精神(至少難以得到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認同)。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應當摒棄過去一味以刑事懲罰為唯一目標的理念和做法,而應在化解矛盾理念的指導下,引導雙方就事故所引起的糾紛達成諒解,促使被告人認識行為的危害性同時督促其積極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害人或其家屬獲得合法合理的賠償同時認識肇事行為的過失性,最終力爭雙方達成諒解,案結事了。

        被害人的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但是一旦落入了“賠償-諒解-緩刑”的模式也是不符合量刑社會化的要求的。所謂的量刑社會化,是指量刑的實質主體是國家和社會,應當站在國家和社會角度,以追求社會公正,實現刑罰目的為目標,還意味著量刑不僅對個案的被告人有影響,同時還具有社會化效應。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后果是加害人與受害方間的矛盾糾紛,但是這改變不了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質,而且刑事和解也并未改變國家對于犯罪的追訴權和量刑權。上述模式則有放棄量刑社會化之嫌,也缺乏基本的人文關懷和對于生命的珍視。交通肇事罪雖為過失犯罪,但是行為人先前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多為明知而為,刑法懲罰的正是行為體現的這種嚴重不負責任態度。交通肇事行為的量刑一旦落入賠償即緩刑的模式中,將不利于督促樹立謹慎駕駛,珍視他人生命的正確理念(而這正是刑法設置交通肇事罪的初衷之一)。相反,其可能會讓人形成交通肇事花錢就可以解決問題的錯誤看法。更何況,交通肇事賠償中有一個特殊之處不得不納入考慮范疇,即保險問題。在這種情形下,實際賠償的主體多為保險公司,如此一來,若是判處緩刑,對于一般行為人的懲罰性從何體現,又如何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

        第5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醉酒駕駛;行為;定性

        一、“醉酒駕駛”行為入罪必要性分析

        (一)“醉酒駕駛”行為是否應當單獨入罪

        盡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經明確規定“醉酒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刑法學界對于其是否應當單獨入罪的爭論并沒有停止。

        一部分學者主張“醉酒駕駛”行為應單獨入罪,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國當前危險駕駛導致重大傷亡的交通事故的機率非常高,為了從根本上遏制危險駕駛機動車輛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減少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第二,醉酒駕駛屢禁不止顯示了醉酒駕駛違法成本太低,行政處罰不足以遏制醉酒駕駛行為;第三,我國已步入了風險社會,刑法應該對危險駕駛這樣的高風險行為提前介入;第四,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對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護,復合國際形勢立法的潮流。

        一些學者則認為,“醉酒駕駛”行為不應單獨入罪,主要有:首先,按照當前的刑法罪名(如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可以對“醉酒駕駛”行為予以定罪處罰,對于較為輕微的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也完全可以用行政處罰予以規制;其次,即使當前不存在對“醉酒駕駛”行為處罰具有比較有針對性的罪名設置,仍然可以通過對刑法進行必要的解釋來對此類行為進行規制。

        筆者贊同對“醉酒駕駛”行為采取高壓態勢,嚴厲打擊醉酒駕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刑法保護法益的功能所決定的。同時,“醉駕入刑”的積極性,主要表現為“宣示”其對“醉駕”行為的明確否定,正如刑法理論界指出的,危險駕駛行為除“飆車”和“醉駕”之外,還包括吸毒后駕駛機動車、無證駕駛機動車等。然而立法者僅選擇前兩種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的行為方式,絕不是因為由于“飆車”和“醉駕”具有更大的社會危險性關鍵原因在于:同“飆車”行為一樣,根源于我國獨特的“酒文化”,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在現實社會中更具普遍性,民眾對其深惡痛絕。由此,立法者在刑法對“民憤”給予回應,顯示出國家層面對“醉酒駕駛”行為的否定,從而更加“醒目”的對“醉酒駕駛”行為敲響警鐘。

        (二)是否一切“醉酒駕駛”行為都應當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基于此,“醉酒駕駛”行為成立危險駕駛罪只需行為人有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即可。然而,理論界和實務界并為達成一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指出,對“醉酒駕駛”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不應僅從文義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對這類行為處理應當慎重。此種表態引起了輿論的熱議,質疑這種表態有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

        根據刑法通論,犯罪是指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行為。據此,作為犯罪行為,必須具有嚴重的社會危險性,其他適用法律不足以對其進行恰當的處罰。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是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行為,即使表面上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仍然不能作為犯罪,不能納入刑事處罰的范圍,這是刑法補充性和謙抑性的要求,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刑法》“但書”也將這類行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基于此,“醉酒駕駛”行為盡管在法律文本中并未對危害結果或情節等有具體要求,仍然不能將一切行為都以危險駕駛罪論處。認定“醉酒駕駛”行為為醉酒駕駛罪仍然要考慮具體案件中的醉駕行為是否確實具有社會危害性,詳言之,即該行為是否確實會置公共安全于現實危險。該行為確實會造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且符合危險駕駛罪的主客觀要件,理所應當的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刑;倘若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確實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則不應對其科以刑罰,比如行為人凌晨時分在公路上(行為人平時多日觀察該段路程凌晨時分幾乎無任何車輛行駛)醉酒駕駛機動車回家。此外,筆者認為對將一部分“醉酒駕駛”行為作非罪化處理并不會招致司法不公,理由在于:將“醉酒駕駛”行為中的一部分作非罪化處理只是將那些社會危害性不大或是根本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醉酒駕駛”行為出罪,即此種出罪是有一定的標準可依,而非人為的任意出罪;并且,這類出罪的標準——“是否確實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是可以通過具體的案件事實來反映的,并非不可捉摸。因此,在司法認定的過程中,嚴格把握對“醉酒駕駛”行為認定的標準是不易導致司法不公的。

        二、“醉酒駕駛”行為入罪方式分析

        (一)造成危害結果“醉酒駕駛”行為主觀方面定性分析

        要準確對造成危害結果“醉酒駕駛”行為進行定性,首要的問題是對該行為主觀方面有正確的認識和界定。目前刑法理論界就此行為在主觀方面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二是認為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間接故意,認為過于自信的過失的成立,需以“根據”(作出能夠避免危害結果這一結論的“依據”)客觀存在為前提,如確實有通常能避免結果發生的技術、體力、外在環境等等。但若該賴以親信的“根據”不是客觀的,而是行為人臆想的,則這時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因素就不是“輕信能夠避免”,而是“放任”。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在此種情形下主觀方面應為間接故意。不可否認,在間接故意的犯罪行為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當然也不是積極追求的。然而在任何間接故意犯罪的情況下,都是以追求某種目的結果為前提的,正是這種目的結果,導致了行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狀態發生性質上的變化,一旦行為人在這種目的支配下決意實施預定行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態自行消滅,轉化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報聽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態。現實生活中,一般人應有這種認識:酒精的攝入會降低機動車駕駛人員對機動車的駕駛能力,人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與在正常狀態下駕駛機動車是存在明顯的駕駛感覺偏差。在這種認識下,行為人仍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顯然是對造成公共安全遭到損害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包容態度。

        (二)造成危害結果“醉酒駕駛”行為具體罪名認定分析

        1.造成危害結果“醉酒駕駛”行為與交通肇事罪,造成危害結果“醉酒駕駛”行為如果構成犯罪,其主觀方面為間接故意,故應當排除性地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根據理論通說,交通肇事罪是我國刑法中典型的過失犯罪。然而筆者看來不然,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值得進一步分析。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毫無疑問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過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在這幾種危險駕駛行為下的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實際上在主觀方面應當定性為間接故意。由此,在這些情形下也是一種間接故意的犯罪。因而在理論界也有關于“復合罪過形式”罪名的提法。”但筆者并不認同交通肇事罪是這種“復合罪過形式”罪名的觀點,因為復合罪過形式是指一個行為是在多種罪過形式的支配下實施的。筆者所提出的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其實交通肇事行為仍然是在間接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并不存在多個罪過形式。綜上所訴,在醉酒的狀態下交通肇事的行為只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仍然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只是這種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和傳統的交通肇事罪有所不同,表現為間接故意。

        2.造成危害結果“醉酒駕駛”行為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6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關鍵詞:肇事逃逸;目的解釋;法益;先前行為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

        交通肇事罪研究已經成為我國刑法解釋學上的“黑洞”,相關的疑難問題和爭議不斷。筆者認為,本罪的突破點在于確定“逃逸”的規范目的和內涵。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以“逃逸”為突破口

        我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在條文結構設置上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對“逃逸”的規定,即把逃逸與“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放在一起,作為加重法定刑的情節。這種設置導致了解釋上的混亂[1]。首先,從實際情形來看,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時,肇事行為和逃逸行為可以明確分成一前一后兩個階段。在肇事行為已經獨立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以犯罪后的表現即逃逸與否來影響對前一個行為的刑法評價,這有違刑法設置加重情節的通常做法。因此,如不正確分析這種條文設置背后的目的,很容易對法律做出錯誤解釋。其次,從比較研究的角度來看,很多國家和地區將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單獨作為一罪處理,例如日本。這種設置上的不同,導致在法益保護上形成一定區別。至少,單獨規定“肇事逃逸罪”產生了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可以從一個新的法益視角去統合各種事實行為。但是,如果“逃逸”仍在交通肇事罪中,則在解釋時不能不顧及交通肇事罪本來的法益保護視角以及該罪本來的定型性。換句話說,加重情節的“逃逸”較之獨立成罪的“逃逸”,前者所保護的法益必然有限一些。無疑,刑法必須周延保護法益,但是,如果不將“逃逸”放在交通肇事罪中分析,而為了保護法益將“逃逸”解釋得超出原有條文而“獨立化”,則可能沖擊刑法條文本身的定型性。第三,我國刑法在“逃逸”之后還規定了“逃逸致死”的情形,以加重法定刑。這要求我們在解釋逃逸時還必須考慮解釋結論在“逃逸致死”方面是否合理,即必須考慮兩種“逃逸”的協調一致性,否則也可能對逃逸做出不正確的解釋。

        (二)研究“逃逸”的方法—從尋找規范目的入手

        “逃逸”是理解交通肇事罪的關鍵,關于“逃逸”的本質,我國司法解釋持“逃避法律追究說”學界的觀點則五花八門:有“逃避法律追究說”、“救助義務說”、“逃避法律追究說”與“救助義務說”之綜合說或者擇一說,還有賠償義務說[2]。綜合說和擇一說、賠償義務說都存在明顯的問題,也并非主流的觀點。關于“逃逸”的爭論主要在于“逃逸法律追究說”和“救助義務說”的對立[3]。

        不善于運用目的解釋,缺乏對“逃逸”的規范目的的正確認識,是學者們在這一問題上各說各話的原因所在。“目的解釋是指根據刑法規范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的真實含義”,“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多種結論或不能得出妥當結論時,就以目的解釋來最終決定”[4]。換句話說,在刑法研究上,當通過對單個詞句進行解釋得出結論時,應該加以檢驗,求得印證,最關鍵的印證是該解釋必須符合刑法條文的客觀目的。由于“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條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護目的”,因此,“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必須以其保護法益為指導”[5]。相反,拋開目的解釋,不注意圍繞法益解決問題,不尋求刑法條文規范的真意,即使做足法匠的工作,大量運用各種解釋方法去解釋條文中的詞意,結論也未必正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規范目的

        (一)確定規范目的的方法

        1.客觀目的論標準

        規范目的并不是憑空設想出來的,由于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因此,應借助各種解釋方法對條文進行梳理、分析和印證,以確定其目的。首先,可以直觀地從條文所處的章節位置以及罪名本身對法益進行大致的判斷。但是這一判斷通常過于寬泛,而且也存在不準確性。如果需要得出更加具體和確定的結論,就需要依賴對條文各處的細致分析來共同確證該規范的目的。然而有時即使用盡上述方法,也不一定能得出合理結論,也就是德國學者拉倫茨所說的“不能獲致毫無疑義的解答”時,需要對各種可能的結論重新思考和檢驗。

        按照拉倫茨對“客觀目的論的標準”的論述,[6]在最后確證規范目的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以下兩個標準和一個基本思想:第一個標準是“被規整之事物領域的結構”,也就是“連立法者也不能改變之實際的既存狀態”;第二個標準是一些法倫理性的原則,這是指有時我們必須借助一些法倫理性的原則做一些傾向性解釋,譬如信賴原則,“只有借助這些原則才能掌握并且表達出規整與法理念間的意義關聯”。不過,在“作為解釋準則的許多法倫理原則中,其享有憲法位階者更顯重要”。拉倫茨所謂的基本思想,是指正義思想,即同種的事物應予相同處理的原則—“在法條可能的字義及意義脈絡范圍內,應選擇盡可能避免評價矛盾的解釋方式”[7]。所以,當通過對條文的解釋得到規范目的后,解釋者也可能通過運用上述兩個標準和一個基本思想去否定該結論。

        2.確證規范目的之實例

        就確定某個刑法條文的規范目的來說,像單個詞語可能的含義、條文所處的章節位置等這類刑法文本所給的提示并不是決定性的,“章節提示”對確定法益甚至具有誤導性,因為某一犯罪做出的章節安排可能僅僅出于立法便宜的考量。德國學者對德國刑法中“公共秩序罪”一章第142條“不允許離開事故地點”[8]之法益的解釋,為確證規范目的作出了一個很好示例。以前主流觀點認為德國刑法第142條保護的法益包括確保對責任人進行刑事追訴、確保通過行政手段剔除不適格的事故參加者;事故中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

        (Schadensersatzansprueche)作為附屬的保護(Nebenef-fekt)[9]。這種理解與“公共秩序”整個章節的法益是相符的。但是現在主流學說根據法理原則,否定了該規范目的:對本罪中可能實施了交通犯罪的主體而言,不可能期待其積極配合司法機關來“贖罪”,設置本罪的目的不應在于更好地處罰行為人,而是消除財產訴求的不明確。這樣一來,防止事故當事人的財產可能受到損失,保護個人財產就成為本罪的保護目的。具體而言,若事故當事者離開現場,則事后再去確定彼此間的法律訴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圍就很困難;法律訴求不明確,則他們的財產就可能會因缺乏法律保護而受到損害[10]。所以,事故當事者必須留在現場,確認各自在該起事故中可以提起什么樣的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會遇到什么樣的反請求,即消除事故中財產損害賠償的不確定性。

        (二)關于“逃逸”的規范目的爭議

        1.逃避法律追究

        有的學者認為,刑法處罰肇事后逃逸行為的目的在于確保刑事追訴,而不是“救助傷者”。理由如下:(1)刑法規定“肇事者”才能構成“逃逸”,這說明“逃逸”的主體是確定的。若按照逃避法律追究說,逃逸的主體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人,那么主體也是確定的;然而按照救助義務說,不僅僅是肇事者,所有人都可能救助傷者,救助者不是唯一確定的。法律責任不可替代,而救助義務可以替代。(2)肇事后可能有兩種形態:一種是行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進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產生更嚴重后果,被害人權益得不到保護;一種是行為人沒有逃跑,救助了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權益得到保障。將兩者對比,被害人權益是否得到保障與行為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關。(3)救助義務只發生在存在救助可能的情況中,對于那些不存在救助的情形是無法定義為“逃逸”的;持救助義務說的學者認為第二檔刑中的“逃逸”是不存在救助情形的逃逸,第三檔刑中的“逃逸”是與救助義務相關的逃逸。但這就使得《刑法》第133條中第二檔刑中的“逃逸”與第三檔刑中的“逃逸致死”之“逃逸”缺乏同一性[11]。

        筆者認為,上述對救助義務說的批判值得商榷。首先,該學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確定的,但“救助義務”是可以被替代的,這顯然誤解了“救助義務”一詞。它的重點不在于“救助”這個動作,而是“義務”這個概念,“救助義務”本來就是確定化的。這也是不作為犯的基本觀念,在不作為犯中,“救助”確實能被替代,因為有能力者都可以實施救助,但是并不是誰都有義務實施救助的。其次,該學者比較了兩種因果鏈,并將兩種因果鏈的原因表述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果大家都必須遵循該學者的描述,那當然可以得出他的結論。但是,難道不能將第一種情形描述為“行為人不想救助被害人,進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將第二種情形描述為“行為人履行了救助義務,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得到保障”嗎?按著這種描述的話,是否履行救助義務不就是被害人法益能否得到保護的關鍵了嗎?可見,該學者自設前提,再進行了循環論證。第三,如果不管有沒有救助可能都可以認定為“逃逸”,那么“逃逸”和“救助”確實不是等同關系,但是筆者反對將不具救助可能的逃逸視為交通肇事罪第二檔刑的“逃逸”內容,通過否定“刑事追訴”這一規范目的,可將單純逃逸排除在交通肇事“逃逸”之外。

        此外,“逃避法律追究”并非“逃逸”的規范目的。“刑事追訴”是否“逃逸”的規范目的,我們可以借助前述Larenz的標準進行檢驗。(1)這一結論違背了生活事實。即使沒有經過法學訓練的人也會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最可能以及必須被保護的利益是在事故中受傷、急需搶救的傷者,得出“刑事追訴”結論的人對此也表示贊同,這說明“搶救事故中的傷者”這一利益是符合事理的,符合“被規整之事物領域的結構”。然而,如果我們將本條規范目的歸納為刑事追訴,就會違反事理:若行為人撞傷人之后沒有救助傷者,但也并不離開現場,不抗拒抓捕,傷者因得不到及時救助死亡時,難道我們能因行為人事實上并沒有“逃避刑事追訴”而不處罰他嗎?“逃避法律追究說”的論者認為,既然行為人愿意承擔法律責任,則必會及時報告交警,從而使得被害人得到救助,因此并不會造成輕縱行為人的后果[12]。但是,若肇事者在現場等到被害人無救助可能時才報警,不可能視為逃避法律追究,卻是明顯的“不救助”行為,也應視為“逃逸”。(2)在本罪中保護“刑事追訴”利益違反了“不自證已罪”原則。雖然我國憲法沒有明文規定此原則,但它已然作為一種法律精神為我國所接受,在刑事領域,也以不同的表現方式被刑法、刑事訴訟法所承認。如果認為禁止交通肇事者逃跑是為了更好地進行“刑事追訴”,說明行為人有義務配合司法機關追訴自己,即自證其罪。這顯然違背了我國已經廣泛接受的“不自證已罪”原則。并且,持刑事追訴說的論者也不能解釋,為什么立法者一定要追究交通肇事者不配合刑事追訴的行為,而不追究故意殺人、盜竊等其他犯罪者的此類行為。即使退一萬步認為有必要保護“刑事追訴”,該必要性也絕不是第一位的。換句話說,當我們通過解釋發現刑法條文舍棄最需要保護的利益,反而去強調其他次一級利益的時候,必須對結論進行反思。

        2.保護傷者的利益

        贊同這一觀點的學者中又分成兩種處理模式:第一種是將保護傷者利益解釋為《刑法》第133條中“逃逸”的本質,第二種雖然肯定在交通肇事的情況下必須保護傷者利益,但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只能得出確保“刑事追訴”的結論,所以應當修改刑法。

        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推理過程如下:首先,對“逃逸”進行文理解釋,“逃逸”有害怕被發現、逃避刑事法律責任的意思;其次,運用作為和不作為的區別理論將逃逸解釋為一種“作為”,一種積極的身體活動,從刑法的規范來看,明文規定了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逃逸”是一個違反禁止規范的積極的身體活動,是一種“作為”。[13]但是,做出上述解釋之后,解釋者就不可能得出本規范的目的是保護傷者生命、身體法益的結論。刑法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規定“在客觀上體現出國家注重追訴權力的實現而忽視對人身權利的保護的傾向,……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乎邏輯的本能選擇,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現實的。刑法之所以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因為要促使肇事者及時搶救受傷人員,盡量減少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因此,應取消“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處罰的規定,增設“不救助罪”來解決法律缺陷。[14]

        上述解釋“逃逸”的過程存在如下錯誤:第一,單純從“逃逸”這個詞進行想當然的字面解釋,而不發掘語詞的規范意義;第二,在因此推導出不合理的規范目的,并且也認識到該規范目的不合理時,直接認為刑法的規定不妥;第三,認識到規范目的應該是“及時搶救受傷人員,盡量減少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卻不按此目的對“逃逸”進行重新解釋,使其符合正確的規范目的。總之,通過解釋條文中的個別詞語推出本條的規范目的,這種“從下至上”的方法很可能得出錯誤的結論。那么,如何才能得出“逃逸”的規范目的呢?事實上,條文解釋和規范目的的確定之間必須不斷互動,可以先大致確定本條的規范目的,以此為指導來解釋條文,在此過程中對條文認識不斷完善,又可幫助我們確證規范目的。

        交通事故發生之后,肇事者必須“救助傷者”,這已然成為社會共識。這一共識表明,救助傷者就是在“交通事故”這一待規整的領域中既存的事理,必須為法律所尊重,“法律應該以追求適合事理的規整為目標,在有疑義時亦應如此假定”。[15]觀察刑法規范,對“交通肇事逃逸”進行處罰的規定,正是這一事理在刑法領域的映射。所以,即使規范目的的外延尚不能確定,其核心目的早已存在:肇事者有救助義務,以確保交通事故中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拯救。需要說明的是,核心目的的存在不能排除本規范可能還有其他附屬保護目的,在尋找和確定“逃逸”之保護目的的過程中,應大膽假設、小心求證。

        3.保護其它利益。本罪除了保護傷者的生命法益之外,是否還涵涉了其它的法益?在沒有傷者利益需保護,而有其它利益需保護的情況下,肇事者逃逸是否屬于本罪之“逃逸”?例如,行為人肇事后沒有保護現場或者向交通部門報告,引發新的交通事故的,是否也屬于“逃逸”規范所要處罰的內容(新的公共危險是否應以“逃逸”這一規范來規制)?對于這些問題,必須再回到條文中,綜合運用刑法理論和其它解釋方法得出結論。

        三、逃逸的不作為性質及義務內容

        (一)“逃逸”的不作為性質

        由于已經確定在“逃逸”的規范目的中一定包括對傷者進行救助這一內容,所以,將“逃逸”解釋為一種“不作為”是必然的結論。對此,還有以下幾點加以佐證:

        1.將逃逸理解為作為,會不當縮小犯罪的認定

        當一個犯罪按作為犯來規定時,可能的行為樣態必然在語詞的界限內。換句話說,其構成要件的定型性比較強。但是,如果一個犯罪表現為不履行義務,那么行為人不論做任何事,只要沒有履行義務,都符合條文要求的行為樣態。從事實認定上說,不作為犯能更多地囊括各種行為事實。所以,當確定了法益的內容,又將逃逸理解為一種“作為”時,會限制我們將一些應予處罰的情形認定為“逃逸”,造成法益保護不夠周延。例如,當行為人并未逃跑,雖留在事故現場,卻并不采取任何措施救助傷者,或者報警、保護現場,而是坐待事故進一步惡化時,由于不可能將其理解為作為性質的“逃逸”,法益的保護就落空了。

        2.將逃逸理解為作為犯罪,又會不當擴大犯罪的成立范圍

        例如,行為人交通肇事,撞死一人,撞傷二人。行為人將傷者抱上車送進醫院,又匿名通知家屬,傷者也因此得到醫護治療,但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責任追究最后還是偷偷溜走了。表面上看,行為人確實“逃跑”了,但如果對其論以“交通肇事逃逸”并判處3-7年有期徒刑則明顯不合適。“逃避法律追究說”的論者認為,法律責任是多種多樣的,上述情形雖然沒有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受損害,但會影響行政機關的處理、影響國家對行為人的懲罰,影響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正因為如此”,刑法才要加重法定刑[16]。筆者對“正因為如此”這樣的表述感到不可理解,為什么要將這些“如此”納入《刑法》第133條這樣一個以公共安全為法益考量的犯罪?刑法的比例原則是否允許這樣的解釋?

        3.將逃逸理解為作為犯罪,會使得刑法對“逃逸”的處罰缺乏根據

        司法解釋注重的是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所以司法實踐中常常不考慮交通肇事后法益損害有沒有進一步擴大的可能,只要行為人逃跑了就加重處罰。但這是違反了刑法根本原理的,因為沒有進一步的法益損害風險,行為人逃逸就沒有違法性,同時,逃逸也不能作為責任加重的表現,在缺乏違法和責任加重的情況下加重肇事者的處罰,并不合理。

        4.考慮到自首的規定,將逃逸理解為作為犯罪還會導致處刑不合理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3-7年有期徒刑;而不逃離并且如實供述的,責任就減輕,構成自首,在3年以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假設肇事者甲想到,傷者如果獲救,自己可能會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于是以拖延時間的方式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在錯過了救助時間之后又報告交警,如實供述自己的肇事行為,則只能對甲適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但是很明顯,在這種情形下,無論從違法性還是責任性來看,甲都必須加重處罰。

        (二)作為義務的內容

        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如果“逃逸”是一種不作為,肇事者作為義務的實質內容是什么。贊同“逃逸”的本質在于違反作為義務的學說通常認為,“逃逸”是指不履行救助義務、保護現場義務和報告義務[17]。但是,這些只是對義務形式的描述,保護現場義務和報告義務都可能是為救助傷者這一規范目的而服務的。那么,在不存在救助問題、但有其他利益可能受損的情況下,不履行保護義務和報告義務是否構成“逃逸”?這一點與前文關于“逃逸”的規范目的范圍的討論相呼應,即“逃逸”的規范目的除了救助傷者之外是否還包括其他?比如防止新的危險:若交通事故毀損路面,可能造成新的交通事故,行為人是否應設置明顯的標識以防止此類事故發生?交通肇事致危險物外溢,如不立即保護現場并報警,對危險物加以控制,可能損害公眾健康,但行為人卻逃離現場的,是否以交通肇事逃逸處理(致人死亡時以逃逸致死處理)?

        筆者認為,即使在語詞的解釋上能夠將傷者生命利益之外的其他法益都“塞進”規范內,也應否定上述問題,否則“逃逸”很可能超出本條法益的框架之外,扮演抽象危險犯的角色。“逃逸”這一規范并不是對可能產生的新的風險的歸責,而是對既有的法益損害的控制,即在其可能進一步擴大的情況下控制其擴大,即對傷者的救助(對于因不保護現場、報告而導致的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則不應視為“逃逸”,可視情形成立“特別惡劣情節”),但是,對于新出現的風險,則不應該包含在該加重情節的范圍內。理由在于:

        第一,刑法對“逃逸”的設置具有特點

        我國刑法將肇事后逃逸作為提高法定刑的一個情節,然而“逃逸”時交通肇事對法益的侵害已經完結。犯罪完成之后的情節影響對犯罪本身的非難程度,這一令人費解的體系設置只有在該情節能夠對基本行為所指向的法益產生影響的情況下才可成立。這一點,從比較研究的角度來看也可以獲得印證。我國臺灣地區刑法在公共危險罪一章中規定了“肇事逃逸罪”。正是因為其獨立成罪,才有了如下的爭論:該規定要“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防止不確定的危險發生,還是保護車禍傷患生命身體安全”?有學者認為,“被后車追撞、汽油外露引發燃燒或爆炸、機油溢出路面讓過往的機車、騎士打滑摔傷”都是應該被控制的公共危險。“任何肇事者都有義務監控這種公共危險”[18]。筆者認為,正是因為臺灣地區刑法將該罪作為獨立犯罪來規定,其法益的獨立性或者說肇事之后出現的新的侵害才有必要加以強調。然而,我國并沒有將“肇事后逃逸”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在基本犯之后立即處罰逃逸的做法明顯體現了法益保護的統一性和順承性。

        第二,從刑法對“逃逸致死”的規定

        在“逃逸”后馬上規定“逃逸致死”,說明我們在對逃逸進行解釋時,必須考慮“逃逸”與“逃逸致死”能否協調。換句話說,如果認為“逃逸”包含了對新的風險的防止,從而開大保護法益的“口子”,這會使我們對“逃逸致死”的判斷發生混亂。例如,倘若“沒有保護現場”就是“逃逸”,那么開車經過的司機因路面狀況不良而發生了新的交通事故,造成后來車輛中的人或者是路人死亡的,由于“沒有保護現場”和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且要說逃逸者對新的事故和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也并非不合理,那么這是否屬于“沒有保護現場致死”呢?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處以最高達15年的有期徒刑是否過重?

        第三,交通肇事罪的重點

        在于對違反交通規則產生的類型性危險的控制,至于危險物質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從事實結構來看,應屬于危險物質本身造成的公共危險,與交通肇事產生的類型性危險并不相同。這從作為義務的來源可窺知一二。對于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人來說,不管其是否違反了交通規則,是否構成了交通肇事罪,只要發生了交通事故,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運輸者都基于監督危險物品的保證人地位而產生作為義務,這顯然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為義務來源。

        第四,從作為義務來源來看

        在我國存在將法律規范視為“逃逸”中作為義務來源的觀點,這不利于說明本罪的規范目的,并且還可能擴大對“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例如在行為人“逃跑”與生命法益無關,只是產生不利于刑事追訴、民事賠償等風險時,也能成立交通肇事“逃逸”。但是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中作為義務來源于先前行為,所以本罪的規范目的只可能是救助傷者法益。

        四、作為義務來源探析

        (一)現有的研究概述

        肇事者的義務來源,在我國有法律規范說和先前行為說兩種觀點。前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進行主張;后者則認為,肇事者制造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和損害進一步擴大的危險,開啟了因果流程,故有必要將其切斷,消除這種危險。這兩種觀點并不是從實質上去尋找肇事者義務的根據,充其量只是對傳統的形式作為義務理論的運用。這是因為,二說從各自的立場出發,遵循各自的理論邏輯去說理時,都能自圓其說,闡明肇事者承擔作為義務的原因,也因此很多人都認為兩個義務來源是并存的。

        從學術研究現狀來看,形式作為義務理論早已沒有市場,而關于實質作為義務理論研究則非常熱鬧,各種學說并存,尚無統一定論。例如,采取實質的作為義務理論在德國早已獲得一致認同,其關于不作為犯義務來源的專著中,看不到形式法義務的分類,[19]至于“法律規范”這一類,其中的內容已經通過實質分析,分別歸人保護法益和控制危險源、先前行為等類別。[20]德國的學者們早就發現,形式的作為義務來源,并不能從實質上說明保證人地位,無法劃定不作為犯的范圍。

        我國關于實質法義務來源的研究還沒有真正展開,在討論不作為犯時,仍然在使用形式義務分類。由于國外關于實質作為義務的研究也是眾說紛紜,沒有形成主流觀點。但是,實質作為義務研究對各種形式作為義務的批判早已成熟。借助實質作為義務理論的既有成果分析肇事者的義務來源,才能抓住問題的本質,并對本罪所涉及的具體刑法問題的解釋產生重大影響。

        (二)法律規范并非“逃逸”的義務來源

        持“法律規范說”的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正是《刑法》第133條處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根據。這樣一來,“逃逸”的規范目的就不局限于救助傷者,在沒有傷者的情況下(如被害人當場死亡),肇事者只要成立了交通肇事罪而違反第70條規定的義務的,也應處以3-7年的有期徒刑。在司法實踐中,對事故當場發生死亡結果后肇事者逃逸的也基本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處理,[21]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欠妥。

        1.缺乏規范目的關聯性

        在刑法之外的法律規范中尋找提供刑事處罰基礎的義務來源,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從此法律向彼法律“移植”的過程。只有尋找該刑法外規范背后的目的,再看是否有與該規范目的相一致的刑法規定,才能考慮將其作為義務來源。這是一個將形式法義務實質化的過程。例如,民法中規定夫妻之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但這一民事規范背后的目的是保護對方的生命和身體法益,并不包括財產利益,因此,丈夫不是妻子財產法益的保證人。反過來說,假設刑法中并不存在損害生命、身體法益的犯罪,只有財產犯罪時,夫妻之間互相扶助這一民法義務就不能“移植”到刑法中來。再如,發現火災的人有報警的義務,這一規定以要求人們履行某義務的形式存在,但它幾乎是一個宣示性、口號性的規定,不附加任何法律后果;即使發現火災的人不報警,也不會被處罰,更不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放火罪。顯然,法律作此規定是為了對報警的行為加以認可和鼓勵,起社會引導的作用,而不是為了放火罪所要保護的法益而存在。

        事實上,許多其它部門法律與刑法之間都缺乏這種規范目的的關聯性,原因在于前者的出發點是為了服務于特殊領域的目的,而不是以法益保護為終極目標。例如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義務內容來看,明顯以“維護秩序、平定糾紛”為核心來建構,這與刑法以法益侵害為核心建構犯罪并不一定能很好的銜接;即使能夠銜接,這些規定也常常表現為一種風險指標,作為對法益保護的警示:交通事故發生后,事故當事人如果不履行這些義務,就可能造成(也可能不會造成)危害社會的風險,但這并不一定達到《刑法》第133條要規制的風險的層級,因為在刑法中必須慎重考慮比例原則,即是否有必要用刑罰對所有因違反行政義務而產生的風險進行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正是從解決交通糾紛的目的出發的,這一點尤其體現在“報告義務”上。作為迅速恢復社會秩序的需要,發生交通事故后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交通警察固屬必要,但如果將其視為禁止逃逸而必須履行的義務,那么會產生如下問題:犯肇事罪的人救助了傷者,但沒有報告的,是否構成犯罪?或者是否行為人必須履行救助、保護現場、報告三項義務,才滿足“不逃逸”的條件?可見,若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是《刑法》第133條的作為義務來源,那么義務的范圍會過寬,適用刑法時會造成處罰不合理的現象。

        2.缺乏特殊的身份不法

        決定身份不法的是責任分配。某一其它部門法為刑法規范提供處罰根據,除了在規范目的上應一致之外,如果刑法規范還具備特殊的身份不法,則這一特點也應體現在相應的刑法外規范中。具體而言,當這些法律確立義務主體范圍是建立在責任分配的基礎上時,才能為刑法規范提供這種特殊的身份不法。反之,如果刑法外規范所規定的義務主體與責任分配并無關聯,則不能為刑法提供身份不法。在解釋學上,這一思想常常可被倒推,用于判斷某個犯罪是否為身份犯,即若刑法條文中的義務所依據的其它法律條文能夠提供特殊不法,則該刑法條文就是身份犯,反之則不是。例如,德國刑法第142條不允許離開事故現場罪中也對主體進行了限制,即必須是交通事故參與人,但學者們認為,這種限制本身并不能使該罪成為身份犯罪。理由是:本罪屬于財產犯罪,保護個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訴求,與此法益相連的非刑法規范為德國民法第823條(由侵權行為所產生的互相的可能性)和德國道路交通法第7條(相關的絕對賠償責任),[22]但是這兩條規范在規定主體時并不是建立在責任法意義上的,保證可能和所謂的“絕對賠償責任”都是針對侵權事件或者交通事件中的所有人,而非侵權人或者事故責任人,故由其提供處罰依據的德國刑法第142條也就欠缺特殊的身份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無法為交通肇事“逃逸”的主體提供身份不法。《刑法》第133條對“逃逸”的處罰只指向實施了交通肇事罪的人,有此身份的人逃逸才可能加重法定刑。換句話說,作為義務是與該身份相關聯的。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的主體是“車輛駕駛人”,車輛駕駛人可以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人,可以是違法駕駛者,也可以是合法駕駛者,第70條對于這些人卻是“一視同仁”,都要履行其所規定的義務,因為所有涉及者都履行這些義務,才能夠更有效率和更準確地分清責任。可見,這一條規定沒有任何責任分配、追究的意思,而是為了盡快將交通事故處理完。該規定符合行政目的,卻并不能夠提供《刑法》第133條“逃逸”所要求的身份不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交通參與人廣泛克以義務,是出自行政便宜的考量,這種做法在行政法上行得通,但是在刑法中,由于克以義務是同刑罰相連的,因此不能不慎重。刑法之所以不處罰其他的交通事故參與人,而僅處罰肇事犯罪者“逃逸”,是因為這里的刑法規定是建立在責任界定的關系上,通過比較肇事犯罪人和其他人之間的責任關系,確定由肇事犯罪者承擔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其他人的不救助行為也會使法益受損,但是刑法不處罰這些人的“不救助”,僅處罰肇事犯罪者的“不救助”。

        總之,在所有能夠保護法益、阻止犯罪發生的人中,刑法指定由其中一類人來承擔義務,體現的是一種責任界定和分配的思想,表明刑法對這類人有特殊的要求以及隨之而來的特別的處罰。闡明該分配的正當性的過程,就是尋找這種責任分配的依據。如果我們認為某一刑法外規范提供了這種依據,則其必須也體現了這樣的責任分配的意義。檢驗的方法是,首先通過該刑法外規范的內容確定其規范目的,據此再判斷該規范將義務在主體間進行分配時,是否以責任分配為前提。

        (三)先前行為作為本罪的義務來源

        1.先前行為理論現狀

        從形式法義務來說,先前行為作為義務來源毫無爭議,只是在保證人地位理論的實質化運動中,先前行為的特殊性逐漸體現。現在針對先前行為的爭論包括:(1)是不是作為義務來源。雖然主流觀點仍然贊同,但也有一些有力的否定觀點,例如德國的Schtinemann教授、日本的西田典之教授、山口厚教授;(2)如贊成先前行為是作為義務來源之一,那么按照機能的二分說的話,將先前行為劃入哪一個類別?ArminKaufmann按機能二分說將先前行為放在監督危險源一類之后,學者們一直在監督危險源的范圍內研究先前行為,目前主流的觀點可能還是如此[23]。但是,同樣有把先前行為劃入了保護法益類型的,例如Lund;[24](3)如何說明先前行為的實質法理基礎。關于這一點,學者們有五花八門的理論。如Welp的依賴理論(DieAbhangigkeitsthese),Rudolphi的中心人物理論(Zentralgestalt),Otto的法領域理論(Rechtsspharentheorie),Brammsen的期待原則(Erwartungsprinzip),等等[25]。

        關于先前行為雖然有爭議,但德國司法和學術界大體都贊同這個概念:違反義務的前行為建構了法益侵害的危險時,行為人作為德國刑法第13條中的保證人對“不發生法益侵害”承擔義務。[26]并且基本在如下意義上理解這個概念:先前行為人基于其行為制造了一個開啟損害結果的危險,因此,有義務避免該結果發生。[27]在我國,并沒有展開對先前行為該歸入哪一類以及先前行為的理論基礎是什么這樣的研究,我國還停留在運用先前行為說明個案中行為人的保證人地位這一階段。本文則希望將先前行為與刑法個罪結合起來,個罪中對先前行為理論的運用,可能影響具體犯罪的法益確定,亦能夠發展先前行為理論。

        2.先前“肇事”行為為“逃逸”提供處罰根據

        筆者認為,我國的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義務來源是先前行為。由于交通肇事的過失行為使得被害人重傷,如果先前行為人不補救的話,法益受損程度會進一步加深,此時必須介入義務行為阻斷該因果流程以保護法益。具體而言,交通肇事之后,客觀上存在一個刑法對肇事者所克以的救助義務,[28]在主觀上,介入了行為人新的主觀罪過。雖然從自然因果關系上看確實是一個因果流程,但是當先前行為完成后,任由該因果流程繼續發展是被刑法禁止的。這種禁止不單單是對先前造成的法益侵害狀態的惡的評價,還包含法秩序對行為人的期待:行為人不應再“實施”新的犯罪。但是,行為人在認識到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并且認識到法益需要保護,否則損害會進一步加深時,采取了不保護的做法,這就體現了其對加重結果的主觀態度,這些主客觀因素,在其基本行為時并不存在,必須對之進行新的評價。

        3.先前行為包括犯罪行為

        通過研究分則各罪,可以推動刑法理論的發展。先前行為是否包含犯罪行為,在我國一直存在爭議。反對的觀點有:先前行為的危險性在價值屬性上具有客觀的中立性,而犯罪是否定評價;將某一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結果作為另一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結果進行二次評價,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如果先前行為可以是犯罪行為,那么會對同一個因果流程進行兩次評價,所有犯罪都會一罪變數罪;如果先前行為可以是犯罪行為,將會與刑法對結果加重犯和中止犯的規定相矛盾。[29]筆者則對先前行為包括犯罪行為持贊同意見。不過,前述質疑督促我們,要確立犯罪行為能夠產生作為義務的觀點,仍需考慮諸多因素,同時不可避免的要進行一些必要的限定以及靈活運用罪數理論。[30]但是單就命題的對錯而言,正確的邏輯是:只要舉出一例由犯罪行為產生先前行為的事例,就能夠“先前行為不包括犯罪行為”的結論。

        筆者認為,刑法通過交通肇事的規定明確肯定了犯罪行為可以成為先前行為。關于這一點,前文已有論證。可能面臨的質疑是,作為義務通常是在構成犯罪這一意義上來談的,但是“逃逸”是基本犯之外的加重情節;刑法規定情節加重,已經表明刑法希望通過加重犯的模式來解決此問題,而不是通過另外構成一個不作為犯罪來解決問題。筆者認為,“逃逸”情節和一般的加重情節并不一樣,是犯罪之后的情節。除非犯罪后仍存在行為人有必要和有義務保護的法益,否則刑法對犯罪之后的情節進行處罰是沒有道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法律鑒于交通肇事和逃逸常常“捆綁”發生,行為人不救助被害人的情況很多見;行為人如果救助被害人,被害人獲救的機會大增;“懲罰逃逸”的規定還能引導社會行為等等原因,特意將這兩種情形規定在一個條文中,作為“加重”的形式出現,這就類似在搶劫行為完成之后的殺人滅口,在刑法中雖然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形來處罰,但明顯包括了兩個罪。

        4.以先前行為說明“逃逸”的規范目的

        判斷某個行為是否是先前行為,不僅僅要從先前行為開啟因果流程的角度去判斷,還必須考慮先前行為所含的危險和最終的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即先前行為中包含的危險必須與最終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關聯性,該危險在損害結果中實現。例如,被害人在追趕盜竊犯的過程中摔下樓梯,盜竊犯也沒有救助的義務,因為“盜竊行為”并不包含一個身體傷害的危險。

        交通肇事行為在造成被害人重傷的當時,已經蘊含了一個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險,所以,對于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而言,肇事者因肇事行為而處于保證人地位,這說明“逃逸”的規范目的包括了救助義務。“逃逸”還可能產生其它后果,例如導致證據被破壞、交通事故責任不明、可能導致被害人的尸體被后來車輛破壞或導致死傷者的財產利益被其他人侵害、可能導致被害人得不到經濟賠償,等等。[31]若以刑法外規范中的義務作為義務來源,則這些都可能成為“逃逸”的保護范圍,前文就有學者將“賠償義務說”視為“逃逸”的規范目的。但用先前行為理論則不可能認可這些規范目的內容,因為在先前行為的當時,還不存在交通責任不清、刑事民事訴訟不明這樣的危險,也不存在被害人尸體被破壞、財產被侵害的危險,因此,相關利益都不在《刑法》第133條的保護范圍內。

        【注釋】

        [1]例如在我國一直存在這樣的爭論,“逃逸”的主觀狀態是什么。顯然,如果從“逃逸”這一行為來看,不可能有“過失逃逸”,但是,交通肇事罪本身是過失犯罪。而根據國外刑法規定,肇事后逃逸是抽象危險犯,屬于故意犯罪。再如,由于逃逸并非單獨一罪,而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節,那么對于犯罪后逃跑的“人之常情”為什么要予以非難?其加重法定刑的基礎何在?此外,逃逸是否是身份犯?即是否犯了交通肇事罪的人再逃跑才構成“逃逸”?等等。除了這些具體問題之外,將“逃逸”設置為加重情節,還造成了人們對本罪法益理解的混亂。

        [2]參見馮江菊:《“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解析》,載《山東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6期。

        [3]前引[2],第67頁。

        [4]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9頁。

        [5]前引[4]。

        [6]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6-245頁。

        [7]以上參見前引[6]。

        [8]參見《德國刑法典》,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頁。

        [9]Vgl.MarcoDeichmann:GrenzfallederSonderstraftat,DunckerundHumblot,Berlin,1994.S.152。

        [10]前引[9],S.153。

        [11]前引[2]。

        [12]前引[2]。

        [13]參見劉淑蓮:《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作為性質》,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2期,第53-54頁。

        [14]前引[13],第55頁。

        [15]前引[6],第237頁。

        [16]前引[6],第237頁。

        [17]張明楷等:《刑法新問題探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頁。

        [18]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一品文化2007年第5版。

        [19]雖然在教科書中或可見到,但學者們也多明確指出,按此分類是為了教學方便,否定形式作為義務。

        [20]關于先前行為,德國通說一直將其歸入控制危險源一類。但是文獻上也有將其歸入保護法益中;最近,也有將其理解為獨立的義務來源。Vgl.JoergBrammsen:Die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derGarantenpflichten,Dunker&Humblot,Berlin,1986.S.284.

        [21][2009]浦刑初字第1689號。2009年6月11日14時56分,被告人李某無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牌號為皖K-A5346的中型自卸貨車沿江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港輝路路口時,恰逢被害人杜某某駕駛牌號為滬C-ZC514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杜當場死亡。事發后,被告人李某駕車逃逸。經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負責任。法院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22]前引[9],S.178

        [23]例如,Roxin在其教科書中將先前行為放在“危險源監督”中來談。Vgl.ClausRoxin:StrafrechtATBand2,BesondereErscheinungsfor-menderStraftat,C.HBeck2003,S.746-759.

        [24]參見許玉秀:《當代刑法思潮》,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3頁。

        [25]JoergBrammsen:Die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derGarantenpflichten,Dunker&Humblot1986,S.286-303.

        [26]前引[9]。

        [27]前引[9],S.180。

        [28]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是刑法明確規定的義務,但這里并不是“純正不作為”,因為從本條法定刑來看,本條可能包含遺棄罪或者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29]參見于改之;《不作為犯罪中“先行行為”的本質及其產生作為義務的條件—兼論刑法第133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蘊》,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0年第5期,第19頁;蔣晗華:《淺析犯罪行為可否成為先行行為》,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2期,第80頁;李金明:《不真正不作為犯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5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37頁。

        第7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針對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鑒于目前的三種主流觀點都不能從理論上周延地對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進行評價,筆者遂運用以醉酒犯罪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試圖為這個問題謀求一條妥善的解決之道。筆者提出對于醉駕者主觀罪過的判斷,應當區分自陷于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兩種情況;同時,輔以對司法解釋的修改以達到對醉駕肇事行為的合理量刑.

            一、引言

            近兩年內,惡性醉酒駕駛肇事案件的接連發生,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各地司法實踐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懸殊。強烈的社會反響以及實務操作中的不統一引發了學術界對于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的廣泛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在孫偉銘案宣判之后于2009年9月11日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然而各種理論爭議、意見分歧并未消餌。對于爭議焦點—刑法應當如何評價醉酒駕駛發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為,有的學者支持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做法:有的學者認為此類案件實質上仍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應當只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有部分學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國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在這三種主流的聲音之外,有一種比較微弱的呼聲在主張應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辨析醉酒肇事的行為性質。

            筆者認為三種主流的觀點都不能從理論上周延地解決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且對于我國刑法體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而運用以醉酒犯罪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則可能為這個問題謀求一條妥善的解決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為視角評價醉酒駕駛肇事行為之罪國責

            在我國醉駕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之所以引起如此廣泛的爭議,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評價此行為時忽略了行為人醉酒后辨認和控制能力均發生障礙的客觀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故意和過失的簡單判斷本身就是不科學的。現代醫學表明,輕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認和控制能力均有所減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衛也就是說,醉駕者在醉駕肇事時,并不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根據現代刑法“責任與行為同在”的精神,我國目前對于醉酒駕駛肇事的罪責評價存在著嚴重的體系化問題。美國法學家胡薩克的一段描述與我國的刑事立法、司法現狀十分契合,“一個犯罪時處于醉酒狀態的被告以其行為缺乏一般犯意為由進行辯護。他膽怯地聲稱其判斷力受到了損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會實施這一犯罪行為。假如這些聲明是真實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個有效的辯護,或者其行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幾乎是一致地認為被告的辯護是無效的。然而,他們是如何〔或者是否)使這一結果與正統刑法理論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卻不清楚。”胡薩克教授指出這個問題并非是否定此類案件的可罰性,事實上,鑒于此類醉酒駕駛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強烈反社會性格,為了保護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他在這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論上的空白或者說缺乏理論指導的刑事司法是危機四伏的。追究造成我國醉酒肇事罪責評價之困境的原因,首當其沖的正是我國刑法關于原因自由行為規定的不完善。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識不清或行為失控的狀態,然后在此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了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其中,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此狀態下實施的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那么,為何要求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行為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試圖解決的正是這個問題。

            (一)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

            對于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各國學者提出了不同觀點,筆者以對責任主義原則的堅持程度將各國學者的立場劃分為三種:<1)堅持責任主義原則。利用原因前置說、統一行為說、間接正犯說等理論,調和原因自由行為與責任主義的沖突。(2)弱化責任主義原則。用嚴格責任來解決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問題。(3)主張責任主義原則的例外。將原因自由行為作為“責任與行為同在”原則的一種例外。限于篇幅和考慮到國內外學者對于此問題的探討已經較為深入,筆者在此不贅述每種學說的具體內容,僅闡明本人所持觀點。

            筆者支持例外說的觀點。該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屬于“責任一行為時一合致一原則”的一項例外。原因自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非對責任主義的否定,而是責任主義存在著行為與責任暫時性分離。具體而言,對于原因自由行為,并不要求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只要是行為人由于自身罪過自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中,而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并且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避免時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則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完全刑事責任。筆者之所以認同例外說的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從責任的核心內涵分析,責任能力未必以與結果行為同時存在為必要。責任是指行為的非難可能性,責任能力、罪過,只不過是行為是否具有非難可能性的推斷依據,并非責任本身。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為中的結果行為是在不完全的責任能力時所為,但是基于此結果行為取決于行為人在有責任能力時的意思態度,而刑法譴責行為人的主觀根據,正是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故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具有非難可能性的,因此當行為的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追究行為人的完全刑事責任是有理論根據的。

            其二,從責任主義原則的刑法價值選擇分析,責任能力亦未必以與結果行為同時存在為必要。“責任主義存在著一個從古典責任主義到現代責任主義的轉變。古典責任主義是一種與報應觀念相聯系的責任主義,而現代責任主義是一種與預防觀念相聯系的責任主義。“有效的預防應建立在造成危害結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礎上。為了科處刑罰,除了責任之外還要考慮政策性要素,作為政策性要素,要重視一般預防,也要對特別預防加以注意。因此當行為的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追究行為人的完全刑事責任是有現實價值的。

            (二)運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分析醉駕肇事行為的主觀罪過

            故意與過失的區分,關鍵在于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落實到原因自由行為,則應當結合行為人在原因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和在結果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具體分析。然而與單一行為類型不同,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的原因自由行為和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原因自由行為,基于前文筆者對于原因自由行為責任基礎的分析,其在主觀心態方面考察的側重點各有不同。前者故意或過失應以原因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來確定,而后者則主要是以結果行為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來確定。

            將這種理論具體到醉駕肇事行為,即對醉駕者是故意還是過失的判斷,應當區分兩種情況:(1)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后醉駕肇事。此時,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2)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然后醉駕肇事。此時,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駕駛以及其后續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

            1.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時醉駕肇事行為的罪責

            既然此情況下的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在醉酒行為時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那么,除極少數行為人出于報復社會、泄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駕駛的方式危害社會的情形,絕大多數行為人在醉酒行為時,只會認識到其隨后的醉酒駕車行為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但對于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在主觀上顯然是持否定態度的。從而,可以認為把無認識意志能力的醉駕肇事者視為主觀上的過失,而依交通肇事罪處罰,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現體系上的混論。

            然而,盡管這種過失的認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駕肇事行為的確造成了很嚴重的危害結果,而依我國交通肇事罪則量刑過輕,對于犯罪人來說起不到特別預防目的,對于社會民眾而言,不能滿足其正義感情和報應的基本要求。為了解決這個現實的問題,于志剛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第四條,在特別惡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以此來實現對醉酒駕駛的嚴厲處罰。筆者比較贊成這個解決方案,將醉酒駕駛作為量刑情節處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國二元化的體制將其作為一個新罪名予以處罰,又可以將其納入刑法評價的體系,滿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鑒上述思路,針對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問題,筆者認為,可以修改《解釋》第五條中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釋,將”在逃跑過程中過失致他人死亡”納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時醉駕肇事行為的罪責

            此情況下,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駕駛以及其后續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那么問題的討論則回歸到刑法中判定行為人主觀罪過的一般方法,即根據“主觀支配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理,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認定。就醉酒駕車犯罪而言,應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能力、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快慢、所駕車輛車況如何、路況和能見度如何、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如果判定屬于間接故意,則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為過失,則考慮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項下進行合理的量刑。根據筆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對《解釋》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對醉駕肇事行為科以恰當的刑罰,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關于華總則中以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刃的探討

            在探討醉駕肇事的罪責評價問題時,運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分析的學者大都提出,應當在我國刑法總則中規定“行為人因飲酒、服用麻醉劑、興奮劑等,故意或過失地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引起危害社會結果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取代現行《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

            從應然層面來講,從完善刑事立法體系的考慮出發,在總則中對原因自由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是必要的。原因有二:其一,通過總則條款的規定,明確了處罰對象是原因自由行為,從而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的一貫性、關聯性,那么筆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為主觀罪過的判斷標準則水到渠成、順理成章。盡管我國刑法界的主流觀點都是認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但是畢竟它僅僅是一種理論學說,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爭議發生時援引之,總覺根基不深,底氣不足。其二,《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僅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事實上,它是將非由于行為人主觀故意或過失而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情形也包含在應負刑事責任的情況之中了,這顯然實質性地違背了責任主義的要求。因此,在總則中以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從理論上說是應該的。

            但是,從實然層面上看,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其一,目前是否己到了修改刑法總則的最佳時機?其二,在總則中對原因自由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必要性是否十分迫切?關于第一個問題,我國首部《刑法》于1979年制定,其后經過了1997年的全面修訂,而97 《刑法》也經過了多次修正,其修正的主要方式是修正案,迄今共通過了七個修正案,可以注意到七個刑法修正案中均為涉及對總則規定的修改。事實上,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對《刑法》進行修改和完善,主要就是考慮到此方式能夠較好地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則和主體結構、內容的穩定性。1997年的修訂距今不到十三年,從刑法穩定性及立法成本的角度考慮,目前絕非修訂刑法總則的最佳時機。下面再來看第二個問題,盡管在應然層面上筆者論證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時筆者認為這種必要性并不十分迫切。誠然,“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將非由于行為人主觀故意或過失而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情形也包含在應負刑事責任的情況之中,但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是極少數,司法實務中大量面對的都是由于自身罪過限于不完全責任能力狀態的情況。對于這種絕大多數的情況,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在法理上是基本周延的。而且,正如筆者上文所說,我國刑法界的主流觀點都是認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那么即使對于那種極少數情況,也可以通過責任主義原則的運用予以彌補。

            因此,考慮目前并非進行刑法總則修訂的最佳時機,同時,《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是基本能正當地解決實踐中的絕大多數案件,筆者并不主張于近一階段,在總則中以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

            三、結語

        第8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刑法案例教學 師生互動 教師對抗 模擬實訓

        刑法案例教學法,是指在刑法教學過程中,教師以典型的刑事案例為載體,引導學生探尋其中蘊含的法律關系,在互動討論中培養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使其掌握相關刑法學理論的一種教學方法。

        刑法是一門實踐性極強的學科,刑法案例教學法是一種啟發式、參與式和民主式教學,能夠充分發揮教師的主導地位和學生的主體地位,被廣泛應用于刑法教學之中,有利于改善我國傳統法學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重知識傳授、輕技能培養;重理論講解、輕實踐培訓;重法條注釋、輕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師講授、輕學生能動性;重考試、輕能力;重考試分數、輕素質提高”的缺陷。

        一、運用刑法案例教學法的實踐意義

        (一)激發學生學習興趣

        國內各高校法學專業一般從大一學年就開設刑法學課程,對于剛接觸法學課程的學生而言,社會經驗不足,法律意識不強,面對抽象的法律規則往往不知從何入手。運用刑法案例分析法開展教學,促進教師與學生教與學的互動,有助于激發學生學習興趣,啟迪其創造性思維,幫助學生消化理解刑法知識和原理,活躍課堂氣氛。

        (二)提高學生的綜合素質

        通過讓學生搜集、分析、討論案例,在抽象的法學理論與具體案件事實之間建立聯系,有助于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培養學生的查閱資料、知識運用、邏輯思維、語言表達和開拓創新等綜合能力。

        (三)檢查教學效果、提高教師素質

        教師可以通過學生參與案例分析與討論的情況,及時了解學生對刑法學相關知識的掌握和運用程度,準確作出教學效果評估,肯定成績、找出不足,進行反思,有針對性的更新教學理念、完善教學方法,以取得更好的教學效果。同時,為搞好刑法案例教學,教師必須加強理論學習、關注法律實踐,提高自身素質。

        (四)提高學生就業率

        法學畢業生就業時常面臨難就業或專業不對口的窘境,一個重要原因是處理法律實務的動手能力差,理論與實踐相脫節。運用刑法案例分析法開展教學,注重培養學生法律思辨能力,分析解決實際案件的能力和創新能力,有助于幫助學校提高學生就業率,提升社會聲譽。

        二、刑法案例教學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師生互動模式

        師生互動模式,即師生共同參與案例討論。強調師生互動式的教學理念,是一種改變課堂教學中教師絕對權威的主導地位,創造出師生平等、合作、和諧的課堂氛圍,使師生在知識、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實現教學相長的一種新的教學理念,它的本質是平等與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師在日常教學過程中,為便于學生理解和掌握某個刑法知識和理論,在講授理論之前先提出一個引例,將案例作為切入點,引導學生圍繞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和討論,再由教師總結、講解相關知識和理論的模式,這是在刑法教學中經常運用的由教師主導的教學方法。還可以采用另一種學生主導式的刑法案例討論模式,即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課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課時由主講學生介紹案情,從定罪、量刑、社會影響等角度提出問題、分析問題,其他學生參與討論,之后由教師總結點評的教學方法。

        筆者在本學期刑法分論的教學過程中運用學生主導式的刑法案例討論的師生互動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學效果,學生積極參與,表現出極濃的學習興趣。過程中始終貫徹“三個互動”,即課前互動、課中互動和課后互動。課前互動是指在教師指導下由主講學生選擇有討論價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理,師生都充分做好課前準備,并提前將案例通過QQ群發給學生,使學生充分了解案情,啟發學生思考。課中互動是指,在課前十到十五分鐘的時間,由教師和學生、學生與學生,共同參與案例的分析和討論。筆者一般讓主講學生先用五到十分鐘時間先陳述案例、提出問題,再其他同學共同分析、討論案例所涉及的刑法問題,最后由筆者針對案例和學生的討論作總結發言,更進一步分析案例,補充漏點、糾正錯點。指導學生發言、辯論技巧。學生針對教師的總結,也可以提出質疑,大膽發言時行辯論,以求得真知灼見。課后互動是指如果學生對所討論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課后在學生之間繼續討論,或者請教教師。

        在互動教學模式中,教師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善加引導、控制好課堂討論節奏、避免學生討論偏離主題。二是要進行合理的成績評定,根據學生的具體表現給其打分,在平時成績上加分,以激勵學生學習熱情。

        (二)教師對抗模式

        教師對抗模式、又稱同臺競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學過程中,由兩名以上教師針對同一刑法案例,從不同角度提出觀點,互相爭辯、學生也可以提出見解、參與案例討論的刑法案例教學模式。此教學模式借鑒了律師在法庭審判中針對同一案件,根據相關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證據、互相辯論以證明各自主張成立的法庭辯論模式。這種新的課堂教學模式,把法律視為一種實踐理性,強調法律教育的實踐性、技能性、職業性的獨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點:(1)形式上由兩名教師主導,多名學生參與。(2)內容上以案例為載體開展教學。(3)核心環節是教師之間針對同一案例進行辯論。(4)以培養學生法律思辨能力為宗旨。

        現以一堂刑法課為例,介紹筆者在實踐中的運用情況。

        教學內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學老師:法學系崔征老師和呂天宇老師

        教學對象:法學09級本科生

        案例來源:杭州胡斌飆車案

        案情簡介:2009年5月7日晚,19歲的胡斌駕駛紅色三菱跑車在鬧市區超速行駛,將正在穿過斑馬線的25歲浙大畢業生譚卓撞死。

        首先由筆者簡要介紹案情并提出問題: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構成犯罪,若構成犯罪構成何罪?當時這個案例新近發生,社會影響很大,學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該案,表現出極大的興趣,積極踴躍發言。幾乎全部學生都能準確認定胡斌構成犯罪,但對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兩名教師對此也存在分歧,分別主張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進行定罪,并各自進行分析和辯論,辯論的焦點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觀心理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筆者認為胡斌在鬧市區駕駛改裝的跑車超速行駛,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傷的危險,其行為方式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構成中要求的“危險方法”,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呂老師則認為,胡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駛,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主觀方面為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在社會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兩名教師也存在認識上的分歧,筆者認為被告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呂老師則堅持認為這只是一個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過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如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過重。學生針對被告主觀方面和行為社會危害性以及量刑問題也各抒己見。最后筆者總結:通過這個案例幫助學生們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運用犯罪構成的工具,從定罪和量刑兩個角度展開,注重疑難、相近罪名之間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對被告主觀方面的把握是準確認定犯罪性質的關鍵,故意和過失的不同心態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異,量刑上也不同。

        這種自由開放的教學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學效果,通過兩名教師同臺競技,使學生對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認識,學生積極參與討論,受到學習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啟迪。教學形式新穎,課堂氣氛活躍,是學生獲得演講、辯論技能的絕好鍛煉機會和途徑。

        (三)模擬實訓模式

        模擬實訓模式,是指在教師的指導下由學生扮演法官、檢察官、律師、案件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等,以司法審判中的法庭審判為參照,模擬審判某一案件的活動。通過親身參與,將所學到的法學理論知識、司法基本技能等綜合運用于實踐;通過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擬案件的處理,解釋法律規定,掌握案情與法律之間的關系,了解熟悉法學理論活學活用,以達到理論和實踐相統一。

        筆者每個學期中后期利用課后時間指導學生進行模擬法庭實訓,大致流程如下:

        1.前期準備

        (1)在教師指導下,學生利用網絡或其他途徑(如法院案卷),自主確定案件及參與所需總人數。(2)確定案例后根據具體案件性質進行參加人員的選拔。(3)準備開庭所需要的司法文書,證據材料和手銬等道具,介紹庭審程序,講解有關的法律基本知識,提供有關的資料和訓練辯論技巧。

        2.模擬法庭庭審

        (1)由主持人通過PPT和播放學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簡要介紹案情,以吸引學生學習興趣。(2)介紹參加人員。(3)按照我國現行法庭審理的正規模式進行模擬庭審。即庭前準備、宣布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合議、宣判,閉庭的法定程序。

        3.指導教師和聘請的法院法官、檢察官或職業律師現場點評指導

        模擬法庭實訓活動為法學專業學生提供了實踐空間,有利于培養法學專業學生實務操作能力、表達能力、應變能力和團結協作能力,提高專業素養和綜合素養。實踐證明,這種教學模式活躍而有序,學生參與熱情高,教師從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師關注實踐,提高自身法律實務處理能力。

        三、選編刑法教學案例應注意的問題

        刑法案例教學法成敗的關鍵在于案例的選編和運用。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學對案例的組織和運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論及,此不贅述,僅介紹如何選編案例,好的教學案例應當具備如下特點:

        (一)針對性

        刑法案例的選編應根據教學目標與教學內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學模式對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學生主導式的師生互動模式由于時間所限適宜選取小案例,教師對抗模式時間相對充裕可以選擇有一定爭議的中型案例,而模擬法庭由于按照真實庭審規則進行,適宜選取案件內容豐富的大案例。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選編要注重案件事實與所蘊含法律知識、法律規則具有密切聯系。而且力求真實,真實的案例易激發學生深厚的學習興趣,如云南大學學生馬加爵殺人案等,學生感興趣,積極發言,課堂氣氛活躍。

        (三)啟發性

        刑法案例的選編必須使案例蘊含具有法律價值和疑難性的問題,啟發學生思考,誘導學生深入探究,鼓勵學生對現有法律知識進行質疑和辯駁。如廣州青年許霆案,許霆利用ATM機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萬元后潛逃,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具有一定的疑難性,是民事的惡意占有、還是刑事上的盜竊罪或者盜竊金融機構罪?學生對這類具有啟發性的案例很感興趣。

        (四)新穎性

        第9篇:交通肇事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刑罰標準 前移 控制

        一、刑罰標準的前移和變遷的實踐

        2011年我國頒布的刑修(八),它的頒布可謂是刑法變遷歷史性的一大步,其中,第46條對于刑法第338條進行了修正,“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此條文的重大進步在于,他把嚴重危害環境的犯罪從結果犯罪提升到了行為犯罪,即不再要求出現嚴重的危害結果,只要由此行為即可入罪,大大規避了風險,促使犯罪分子在主觀方面不敢輕易去犯罪,也有利于環境的保護和法律的實現。

        不僅如此,刑修(八)還有很多條文均體現了刑罰標準的前移,例如刑修(八)新增加的“危險駕駛罪”。以前的刑法對此無特殊規定,只是說明在出現了危害結果是考慮入罪,這大大增大的社會以至民眾的風險,當今社會,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車輛的普及日益劇增,類似于酒后駕駛、無證駕駛、危險車輛駕駛、違章駕駛等現象普遍存,以前的刑法對此只能是眼睜睜的看著危害結果的發生確束手無策,但是刑修(八)新增的危險駕駛罪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是它是危險犯,而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危險犯即為把法定刑罰標準提前的典型,因此,危險駕駛罪的出臺無疑大大地規避了危險后果的發生,正所謂法律一直所追求的防患于未然之理論。類似的還有很多,例如刑修(八)23條將生產、銷售假藥罪將罪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和原來的規定相比,新的條文取消了后面危害結果的限制,無疑增大了此罪的危害性,有具體的危險犯罪變更為抽象的危險犯罪,正體現了刑罰前移的思想。

        刑罰標準的前移無疑在一定范圍內規避了風險消除了市民的顧慮,但其過渡的干預市民的自由也會是本出于民意的一項措置弄巧成拙,若一味的去提前刑罰標準的紅線,最終導致很多本屬合法的事情在市民看來不敢去觸及,生怕觸犯了刑法,構成了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權和違背了刑法的本意,因此在適當前移刑罰標準的前提下對其進行一定限度的限制,使其處在一個利國利民的標準上,才是正確之道。

        二、刑罰標準前移與變遷的合理限制

        對刑罰標準前移的肯定并不必然的否定對公民自由行使權力的限制。因為,若一味的以社會的必要性為由就對社會進行無節制的限制無異于不考慮民意,一切社會行為均由立法者所控制,使得法律處于一種一人當斷的局面,也違背了近現代所提倡的法律謙遜主義,因此,應當統攬全局在進行前移的同時也對其進行合理的限制。中國處于風險社會,而風險社會則要求對犯罪的價值觀進行深入分析,刑法的體系正發生著一場轉變,即由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向安全刑法。我們當前考慮的主要是傾向于安全刑法,趨勢也呈現出事前刑法的事前歸責原則。例如,立法者通過對危險犯的規定和一些行為犯的規定把以往的結果犯、未遂犯獨立的進行定罪,此外還增加了持有型的犯罪,刑罰適用的重心也旨在懲罰那些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犯罪,更多的是對這種危險行為進行懲罰。很明顯,風險社會里的刑法明顯地帶有一種犯罪化的態度,其價值觀體現于維持秩序和保障社會安全。

        (一)刑法的價值對犯罪圈的規制

        刑法理論界對刑法的價值眾說紛紜、各抒己見,有的學者認為刑法的價值包括秩序、公平、自由,有的認為是平等、安全、自由,還有的學者還認為刑法的價值是公正、人道、謙遜。總的來說,刑法的價值是多元化的,不能單一的以一個概念就概括,相對的在多元化體系當中也會產生沖突,這就會產生一個位階的問題,通俗來說就是先后排序。那么在刑法價值當中具有優先性位階的是什么呢?我們通常認為保障人權與自由應放在首位,刑法權行使的范圍不是必然的越廣泛越好要當然地有所限制,刑法的適用不應當在一個隨意適用,無所限制的范圍內去發展,而應當在其合法性的范圍內去操作與尋求。在我們處于的風險社會當中,刑法更應當以人權保障為其終極目標,刑罰對行動規范的評價必須在法益保護的背景下才可去發揮,而我們所說的犯罪政策則也必須是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基礎才可去酌定考慮的。

        社會規范決定著社會秩序,社會秩序也脫離不了社會規范,他們之間總能在一定范圍內聯系到一起。社會規范也是一直處在不斷的變化之中,作為一種社會規范的刑法,它扮演著維護社會秩序的角色,同時也使社會秩序處于一種穩定狀態。但是,這個變化歷程卻潛伏著一種危機,而這種危機可能會導致刑法人權保障機能的喪失。但是,為了實現秩序價值,我們不能想當然的區減弱個人自由和人權保障,否則會產生一種結果-刑法文明倒退。畢竟,刑法文明所提倡的正是人權保障機能,正當性和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不罰不當發行為。所以,必須采取一些措施來對對風險刑法中的“犯罪化”進行嚴格的控制,犯罪圈也不適無限擴張。

        行政犯大量出現在風險社會的刑法當中,對其也采取嚴格責任原則,法益概念也出現了轉變,由以前的具體、個人、人本向抽象、超個人、非本人變化,這些立法的出現無疑會對傳統的刑法形成一定的沖擊。對此引入其他部門法法益概念來完善目前很是流行,但不可盲目行之如引入憲法、建立違憲審查。對于抽象危險犯的日益增多體現了它所獨有的一些特點,比如功能吻合風險等特點,我們可以一些合理的刑法解釋方法去解決這個問題,規則理論在發生著變遷,這主要是由于刑法對風險一詞的回應,其實并沒有主觀罪責積極的作用,應當說,采用這種理論去救濟還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關鍵還是要在“犯罪化”上面去努力。法定犯的易變性使得其在風險社會中的大量涌現不易控制,這種空白罪狀和開放式的犯罪構成理論,有違罪行法定原則的傾向。因此,與其說時候糾正,不如多花些精力放在事前監控,這樣能大大降低犯罪率,會得到一種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對犯罪圈進行合理控制

        風險社會的出現即決定了危險犯的出現,危險法在風險社會下的數量是日益劇增,當今社會發展迅猛,當工業和高科技給我們帶來利益的同時,同樣也給我們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諸如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等。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具有突發性強、不易控制、持續時間長、發展結果不易判斷等特點。但是,傳統刑法理論重在對于結果的重視,而這種對于結果的重視不能滿足命中的預期要求也會莫名給民眾帶來一種不安全感。因而,刑法作為對社會調控的最后手段和對人民的最有力的保障,對其進行功能轉化和價值重設勢在必行。換言之,對于公害犯罪,應當設立抽象危險犯來加以規范,這也是處在風險社會下的各國在刑法中的任務之一,我們應當借鑒西方對于抽象危險犯在這方面的規定。因此,風險刑法增設危險犯是刑法對社會、對人民及時回應的體現。

        實際上,我們所談到的風險犯大多數為過失犯罪,在立法當中也應當適度的增加過失犯。公民個人的風險意識提高了,因此,風險規避的義務應當更為嚴格。過失行為和結果的種類肯定會隨著風險的日益劇增和人民的安全機制需求意識持續渴望而不斷增加,過失犯是以守法主體對違反主義義務的作為與不作為為本質的,作為開放的構成要件,它并沒有明確定型化的部分構成要件要素的客觀注意義務的明確,是法律授權或者是委托法官根據社會性特點的觀念來解釋的。風險的廣泛分布和內涵的不確定性使傳統刑法在一些過失犯罪上面設置的模式可能和風險社會當中的這種過失犯發生了抵觸。因此,適量的抽象性設置可以連接點,去連接具體事實和法律規范,這樣的話就既滿足了過失犯罪的開放性同時也可以控制風險社會當中過失犯罪多樣性、復雜性的特點。簡而言之,風險社會對刑法的必要要求就體現在危險犯和過失犯的出現和增加,但是要進行合理地限制,以防刑事政策上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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