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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糾紛來處理,似乎是此類案件判決的“常規”做法。盡管都是因網絡服務問題產生糾紛,都是適用合同法,但從一些案件的審理結果和理論界的評論來看,在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細節問題上,意見并不統一,甚至還有很大的分歧。
比如對網絡游戲玩家和游戲運營商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只能說有一點可以算作“共識”,那就是兩者之間是一種合同法律關系,但具體來說,服務合同法律關系說、保管合同法律關系說以及混合合同法律關系說等等,每一種觀點都有不少贊同者。
虛擬財產的法律缺失
據報道,在“首例虛擬財產失竊案”中,原告李宏晨當時的狀把游戲玩家與游戲運營商之間的法律關系定性為“是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紅月”系一大型多人在線收費網絡游戲,被告是該游戲的經營者,原告是游戲玩家之一。玩家通過賬號注冊首次進入游戲,之后通過購買被告發行的游戲時間卡并為賬號充值后獲得游戲時間進行游戲活動。
一審法院在做出判決時,把兩者的法律關系定性為“娛樂服務合同”。法院認為,被告經營網絡游戲,原告是參與該游戲的玩家之一,被告為玩家提供網絡游戲服務,雙方形成消費者與服務者的關系。但是,被告主張紅月游戲規則系雙方之間的合同,被告又沒能就原告承認合同內容、確認合同效力方面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因此,法院不采信被告的主張,紅月游戲規則不能確認為是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
由于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其他的合同文本,雙方之間所形成的消費者與服務者的權利、義務關系應適用我國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調整。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系網絡游戲經營者與玩家因網絡游戲產生的服務合同糾紛”。
對此,有觀點認為,服務本身就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如果把網絡游戲的運營定性為一種服務,服務過程中游戲運營商的法律責任會顯得比較模糊,按照通常的服務行業來看,服務提供者通常只為接受服務者提供人身和財產的注意保護責任。這種注意義務在民事法律上來講的話,是一種附隨的法律義務。它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義務存在和成立。而這種附隨的法律義務,在學理上雖然已經達成公識。
但是,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該類義務的認定,以及內容到底包括什么,都比較難確定。法律界人士對此“眾說紛紜”,這是我國法律在這一領域存在缺失的必然結果。
合同定性誰說了算
網絡用戶與網絡運營商之間簽訂的服務協議,一般是后者在平臺上單方公布的,作為一種合同形式,它和傳統意義上的合同顯然有著很大的區別。其實網絡服務合同有如下幾個特點:首先,雙方當事人的服務與被接受服務的目的非常明確,作為網絡公司,其提供平臺、進行服務、收取費用,而作為用戶,則愿意接受此種服務;其次,合同未經雙方合意,系由一方單方擬定;再次,一方的身份和性質難以確定,用戶在瀏覽服務協議之后,可能會成為確定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成為匆匆一看客;最后,根據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形式的規定,可以對合同的形式作這樣的理解,一是除即時結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須訂立書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規規定了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經雙方協商,且需有雙方簽名蓋章,而這些要求對網絡服務合同來說則是不可能的。
網絡服務合同屬于電子合同,因而,涉及到電子合同的兩個根本問題――如何證明合同的主體和內容,在此類合同中同樣存在,并且常常成為案件審理中的難點。
易趣網絡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與網民劉某的糾紛就是一起典型案件。劉某先后在易趣網注冊了兩個賬戶,注冊時易趣網絡平臺實行免費服務,但未約定提供免費的期限。后易趣網向用戶收取網絡平臺使用費,劉某確認了易趣網發出的服務協議。一年后,劉某的兩個用戶賬號拖欠使用費共4336.6元,易趣公司以劉某違反雙方間網絡服務協議為由向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訟,要求劉某依協議支付平臺使用費。
法院審理查明,被告的一個賬號為其父親注冊使用,原告僅依據被告注冊時提供的個人資料及兩個用戶的信息相類似即認定該用戶系被告注冊,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原告制定的服務協議,經被告確認后即對雙方產生約束力,被告未按約支付服務費已構成違約。庭審中,被告認為服務協議過于冗長,注冊時不可能閱讀全文,不應受約束,法院認為經公證的協議和注冊程序表明只有閱讀了協議才能成為易趣用戶,故沒有支持。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其中一個賬號平臺使用欠費,并駁回了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司法實踐表明,由于在網絡服務一開始普遍推行用戶注冊虛名制,用戶可以在網絡中擬制其在“虛擬世界”的名稱,所以,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中的內容和主體認定始終潛伏著證據困境。為此專家建議,大力推行數字簽名技術并制定相應電子證據認定規范。
隨著網絡服務糾紛不斷增多,無論是網絡用戶、網絡公司還是法律界人士,在一個基本問題上已經形成了共識,那就是要徹底解決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中的法律難題,最根本的出路是網絡立法,通過加快立法來彌補現行法律法規的缺失。網絡服務合同如何定性,法律說了算。
技術VS法律
如果把整個社會比作一棟高樓,虛擬世界就是其中一個房間,而法律是管整個大樓的。如何證明網絡服務電子合同的主體和內容,這是程序上的問題。至于解決辦法,現在有電子簽名、第三者認證,國家知識產權局推行的電子專利申請也不錯,這些在技術上應該很好處理。
隨著網絡服務糾紛不斷增多,有人呼吁要徹底解決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中的法律難題,最根本的出路是網絡立法,通過加快立法來彌補現行法律法規的缺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郭禾的觀點具有代表性,技術發展很快,而法律是來解決問題的,永遠落后于技術,要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就不能針對某一技術規定得太具體。比如對電子商務,法律上只要承認電子合同有效就行了,至于采取怎么達成的協議,怎么簽的合同,那是技術上的問題。
當前我國的網絡立法舉步維艱,有關司法解釋亦未能出臺,在此背景下,網民的自我保護顯得尤為重要。筆者對網民提出三條建議:
第一,網絡用戶要知道我國網絡法律的有關現狀,對自己作為網絡合同當事人所處的地位,要有一個蓋然性的認識。
第二,要了解網絡合同的成立、簽訂與一般傳統意義上的合同訂立有何不同,特別是對一些格式化的合同的訂立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全面了解網絡公司單方擬定的有關協議,并全面知曉相關協議的內容,切不可大意行事。
收到提醒銀行卡升級測試的短信,點擊鏈接網址,上網僅僅十幾分鐘,賬戶上的44萬元就不翼而飛——最近,安徽桐城的章先生一不小心,就上了“釣魚網站”的當。據今年6月份的一項統計,此前一年時間,全國就有6000萬網民因網絡欺詐損失300多億元,30%的網購者曾遭遇釣魚網站攻擊。(12月20日《人民日報》)
在《數字化犯罪》一書中,有這樣一段話:“隨著我們跨入計算機王國時代,互聯網和數字技術產生了一個‘潘多拉盒子’的效果,這些自由發展的科技已經對我們的國家、公司企業以及個人的安全造成了威脅,我們必須要在這些技術尚未控制我們人類以前,對其加以控制?!焙诳?,就是從這個“潘多拉盒子”中釋放出來的幽靈。如果說過去,病毒的制作者多是為顯示黑客技術,而今天,病毒的制作者更多是為了牟利。去年起,我國連續出現了假冒中國銀行、農業銀行、工商銀行網站的網絡釣魚事件。這些事件的出現,使得原本游離于欺詐者和受害用戶之外的幾大銀行,紛紛被告上了法庭。原因就在于用戶認為銀行的風險提示不夠,加密技術不夠,從客觀上促成了“冒牌貨”的大行其道,所以要求追究銀行的責任。網絡“釣魚”破壞了整個電子商務系統和經營方式的信用,對客戶參與網絡交易的信心提出了極大挑戰。
有報告顯示,我國已經形成了以“制造病毒——傳播病毒——盜竊賬戶信息——第三方平臺銷贓——洗錢”為環節的一條完整黑色產業鏈。巨大的黑客力量正在吞噬著我們健康的上網環境,而隱藏在背后的卻是巨大的經濟利益,業內有種說法叫做:“一年賺一座別墅”,其經濟利益可見一斑。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的《第28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2011年上半年,遇到過病毒攻擊的中國網民達到2.17億,占44.7%;有過賬號或密碼被盜經歷的網民達到1.21億人,占24.9%,較2010年增加3.1個百分點;有8%的網民遇到過網絡消費欺詐,該群體規模達到3880萬。瑞星公司日前的2011年上半年互聯網安全報告顯示,我國互聯網上半年新增病毒同比增加25.2%,其中木馬病毒402.4499萬個,占76.12%。新增釣魚網站218萬個,超過1億人次的網民受到侵襲,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至少達百億元。
面對來勢洶洶的“黑客”,我們該怎么辦呢?從技術上看,目前蠕蟲、惡意軟件、木馬程序以及網絡釣魚等各種互聯網威脅已經開始融合,單憑技術手段很難做到萬無一失。正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再加上經濟利益的趨使,互聯網的安全形勢越來越復雜?!笆澜缟蠜]有不透風的墻。”趨勢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技術總監蔡欽說,“黑客的攻擊很難用純粹的技術手段來解決?!薄靶茇垷恪辈《镜闹圃煺呃羁〉谋徊冻蔀橹袊梅墒侄味糁啤昂诳徒洕狈睒s的重要標志。同現實生活一樣,虛擬世界并非無法無天的犯罪樂土。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傳播病毒、制造病毒、進行網絡攻擊等黑客行為做出了明確的量刑標準解釋。除了制造、傳播病毒之外,“提供犯罪工具”也可能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隨著網絡應用的普及,網絡詐騙呈現多發趨勢,只有技術、法律和安全意識相結合,才能最大限度地控制“黑客”的蔓延。首先,“有了規矩方可成方圓”。政府職能部門應當依靠掌握的技術手段,以技術治網;立法機關應針對黑客作案的規律和特點,制定系統全面、細節清晰、可操作性強的法規制度,使得黑客犯罪更易進入法律程序,更易判別定案,使得黑客“伸手必被捉”。其次,黑客作案要“尋找作案對象”,據專家介紹,如果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那么90%的黑客都將無所作為。所以,提高對釣魚網站的警惕,杜絕貪占小便宜的心理,防患于未然,可以最大程度規避損失。
一、對網絡銀行風險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網絡銀行的概念界定
何謂網絡銀行?目前國際社會對之并沒有統一、權威的定義,一些國際組織和國家分別從不同角度對之進行詮釋,典型的有以下四種:第一,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簡稱巴塞爾委員會)在其2000年的《電子銀行集團活動白皮書》中,稱網絡銀行為利用電子手段為消費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零售業務、批發和大額業務是其服務的重要內容。該委員會2001年5月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中將網絡銀行業務進一步完善為:不僅包括“通過電子渠道提供的零售和小額銀行產品與服務”,還包括“以電子方式提供的大額電子支付與其他批發性銀行業務”。①第二,歐洲銀行標準委員會在其1999年的《電子銀行報告》中,稱“網絡銀行是指那些利用網絡為通過使用計算機、網絡電視、機頂盒及其他一些個人數字設備連接上網的消費者和中小企業提供銀行產品服務的銀行”。第三,美國對網絡銀行的定義是:“能使銀行客戶通過個人電腦或其他智能裝置進入金融產品與服務的賬戶并獲取一般銀行產品和服務信息的系統。”②該定義比較明顯地側重于突出網絡銀行的業務功能。第四,我國銀監會2006年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認為:網絡銀行是指以商業銀行為代表、通過互聯網開展金融服務的金融機構,其所依靠的工具網絡既包括開放型的公眾網絡,也包括專用網絡。以上關于網絡銀行概念的界定盡管表述各異,但都指出了網絡銀行的實質特征,即網絡銀行是借助于網絡和計算機技術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以商業銀行為主要代表的金融機構,它是對傳統商業銀行的運營進行技術創新,為客戶提供更加高效、快捷的金融服務的新型銀行。
(二)網絡銀行面臨的風險
網絡銀行在為客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并由此產生高效益的同時,也面臨許多潛在的風險。第一,相關法律不完善或相互沖突所導致的風險。網絡銀行產生時間雖然不長,其發展速度卻無與倫比,業務量也超常增多,其業務經營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是前所未有的,由此就造成了既有法律制度的滯后、不完善。第二,網絡銀行自身的特性所導致的風險。首先,網絡銀行高度依賴信息技術,只要相關服務信息如賬號、密碼等輸入正確,網絡銀行就完全按照機器指令進行交易而不辨別消費者的身份,這種類似于信用證單證相符即放行的機械操作中存在著極大的法律風險。其次,網絡銀行交易的瞬時性使得監管部門難以掌握其交易詳情,從而增加了對網絡銀行進行監管的難度。最后,網絡銀行在處理業務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一些侵害消費者合法利益的行為,如未經授權而濫用消費者的金融信息等。第三,由于網絡銀行主要依靠網絡等信息通訊技術為客戶提供服務,其運營過程中經常出現跨越國界的交易,所以網絡銀行不存在明顯的國籍屬性,而各國在立法上并不一致,國際上也尚未就網絡銀行的相關法律問題達成有效的協議,這樣就容易出現對網絡銀行的司法管轄權和法律適用方面的沖突。另外,銀行在開展跨國業務時還面臨著了解、熟悉、遵守和正確適用不同國家法律的重要任務,這也加重了其法律風險。第四,網絡銀行業務系統具有開放性,從而存在著安全漏洞,加上當前網絡銀行業務監管法律體系的不完善,這些為網絡金融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網絡金融犯罪不僅會給客戶造成重大損失,也使銀行經濟效益與聲譽俱損。
(三)對網絡銀行風險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完善的網絡銀行法律法規能夠規范銀行消費者及普通公眾的交易行為,提高其風險防范意識;能對不法分子形成震懾力,從而預防潛在的犯罪;能對網絡銀行的基本服務行為進行規范,提升網絡銀行的交易效率及其信任度,并有利于防止網絡銀行濫用其壟斷地位,促進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對網絡銀行進行法律規制,也能夠防范銀行業的系統性風險,維護金融系統的穩定。
二、境外規制網絡銀行風險的法律模式比較
(一)美國的分級分層規制模式
美國是網絡銀行業最發達的國家,其聯邦和州一級監管機構都在各自監管范圍內頒布了網絡銀行監管規則。“美國金融監管機構對網絡銀行一直實施審慎的寬松政策,一方面著力進一步維護和保障網絡銀行的運行安全,另一方面將促進網絡銀行的持續快速發展作為立法原則?!雹勖绹摪钕群箢C布了1978年《電子資金劃撥法》、1999年《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和《統一電子交易法》,猶他州1995年頒布了美國第一部規范網絡交易行為的《猶他州電子簽名法》,美國律師協會1996年通過的《數字簽名指南》也為規范美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和促進相關法律的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在監管方式上,美國對網絡銀行實行他律性監管與自律性監管相結合,履行他律性監管的機構主要是美國幣監理署(OCC)、美國聯邦儲備銀行(FR)、財政部儲蓄機構監管局(OTS)、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DIC)、國民信貸聯盟協會以及聯邦金融機構檢查委員會(FFIEC),自律性監管則主要依托網絡銀行內部的控制制度和技術標準來實現,其主要特點是被監管對象的自愿性。
(二)英國的全方位監管規則
歐洲對網絡銀行監管的策略與美國迥然不同。在歐洲中央銀行的協調和要求下,歐盟眾多成員國堅持了較為統一的監管思路,這使各國國內監管機構實施的具體措施日趨一致,成員國之間對接、協調監管力度加大。歐盟對網絡銀行的監管目標是:提供一個清晰、透明的法律環境;堅持適度審慎和保護消費者的原則。④以英國為例,其網絡銀行監管大體上有四種形式:第一,英國金融服務監管局和英格蘭銀行實施的監管。這兩個機構不專門制定針對網絡銀行運作的法規,但要求網絡銀行必須遵守現行的對一般銀行業普遍適用的法律規范如消費信貸法、數據保護法、金融服務法等。第二,行業自律。英國相關法律規定,網絡銀行必須加入銀行家委員會、銀行準則標準委員會、房屋貸款合規委員會等行業自律性組織且每年向上述組織提交年度報告,以便上述組織能有效監管網絡銀行的經營活動。第三,社會監管。作為獨立的外部信用機構,社會性咨詢公司在整個監管體系中舉足輕重,它通過各種渠道搜集社會、公司和個人的信息資料(信用歷史、消費習慣、地址、評級等)并進行必要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礎上向用戶提供適當的服務,從而對網絡銀行監管起到了重要的輔助作用。第四,網絡銀行內部的風險控制。網絡銀行的風險部主要負責制定銀行整體風險政策、風險控制方案和手段,監控風險狀況,協調并解決可能出現的風險問題;網絡銀行的合規部主要負責使銀行的業務操作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及銀行業內部規定,并監督上述規范的貫徹和執行;網絡銀行內審部的職責側重于財務領域的監管;網絡銀行的電腦操作程序也設計有風險控制功能。
(三)新加坡對網絡銀行的差異化指導
新加坡金融監管的一個明顯特點是政策相當靈活、富有彈性,不僅從技術和業務戰略上進行監管并隨之發生變化,而且有針對性地對個別銀行進行指導。新加坡金融監管局于2000年7月出臺了《網絡銀行管理監督辦法》,該辦法認為網絡銀行與傳統的銀行業務面臨的風險并無太大不同,因此,網絡銀行應當也適于在對傳統銀行的規制框架(審慎監管框架)內運營。新加坡現行的審慎監管框架已經為未來可能出現的銀行業務模式和技術創新留下了較為充足的拓展空間,因此,新加坡金融監管局更加注重網絡銀行經營模式的差異化,針對某一銀行的風險特征,要求該銀行采取額外措施來降低或規避相關的風險。此外,新加坡金融監管局認為網絡銀行自身有責任和義務根據其經營情況對所面臨的風險進行必要的評估和管理,尤其是純網絡銀行新的經營方式可能會導致其面臨更高的技術風險,因而其必須建立完整、有效的風險指標度量制度來衡量和防范風險。新加坡銀行風險監管中另外一個比較顯著的特點是規定了所有銀行的風險信息披露義務,銀行必須主動將其所進行的網上交易中可能存在的各種風險公之于眾。此外,新加坡于2003年6月了《網上銀行業務技術風險管理指引》作為在線從事電子銀行業務的機構必須遵守的準則和標準。
(四)我國香港地區對本地注冊網絡銀行和外地注冊網絡銀行的不同規定
針對網絡銀行監管的新特點,我國香港地區金融管理局(HKMA)出臺了《HKMA對虛擬銀行的發照準則》(簡稱《準則》)、《網絡銀行業信息安全管理指引》等法律規范,其中《準則》對網絡銀行監管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稖蕜t》規定了HKMA對申請頒發網絡銀行執照的評判標準:一般原則、適用于本地注冊的網絡銀行的原則、適用于外地注冊的網絡銀行的原則。⑤一般原則對網絡銀行的辦公地點、網絡安全級別、如何適用傳統銀行的審慎原則等方面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適用于本地注冊的虛擬銀行的原則對本地銀行開展網絡銀行業務的條件、網絡銀行的股東條件作出了明確要求;適用于外地注冊的虛擬銀行的原則詳盡地規定了外國銀行在香港開展網絡銀行業務的條件。
(五)巴塞爾委員會對網絡銀行的典型監管
巴塞爾委員會是由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等十大工業國的中央銀行于1974年底共同成立的,其電子銀行工作組(EBG)的工作報告對網絡銀行風險管理的進展起著極為重要的推動作用?;趯┠觌娮鱼y行發展狀況的經驗總結,巴塞爾委員會于2001年制定了規范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14條指導性原則,這些原則為世界各國的銀行及銀行監管者對網絡銀行的監管和風險控制提供了極具借鑒意義的指南。隨后,巴塞爾委員會又頒布了一系列用以指導銀行加強風險管理的規范性文件,2003年7月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就是其中之一。該文件是對2001年制定的風險管理原則的進一步完善,其指導思想是提供“對管理和監督的一種預期性的和指南性”的方法而不是“特殊的技術方面的解決方案或電子銀行的相關標準”。該文件提出的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原則大致可以歸納為三類:第一,董事會和管理層監控原則。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負有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進行有效監督管理的職責,其通過建立風險管理責任制、實施相關政策和控制措施對銀行安全控制流程中的關鍵環節進行復核審批,并對銀行特殊的業務進行綜合性、持續盡職的調查和監督。第二,安全控制原則。銀行應采取適當措施,運用交易認證方法,對網絡銀行消費者的身份和授權進行認證,確保電子銀行交易的可靠性,確保在電子銀行系統、數據庫和應用設備方面已采取適當措施進行了充分的職責劃分,以及采取了適當措施保障電子銀行交易、記錄和信息中數據的完整性等。第三,法律與信譽風險管理原則。該原則對消費者隱私保護、信息披露方面提出了建議。巴塞爾委員會將電子銀行風險管理過程分為三個步驟:評估風險、管理和控制風險、監控風險。評估風險中實際上包含了風險識別過程。風險被進行簡單識別后經由特定的維度指標得以量化,量化后的具體數據使銀行管理層能清楚了解到風險的發生概率及其對銀行的影響程度等,繼而結合本行能夠承受的風險容量,決定采取何種措施來控制、分擔、化解和規避風險,并對該措施的實施過程和風險變化情況進行有效的監控。完成此過程,風險評估才真正完成。許多國家都借鑒了巴塞爾委員會關于電子銀行風險管理的步驟,并結合自身的國情,將上述原則和實施步驟予以本土化,制定出本國關于網絡銀行風險管理的基本程序。
三、我國對網絡銀行風險規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對銀行業實行“一級多頭”的分業監管模式。銀監會履行對網絡銀行的主要監管職責,公安部、信息產業部等協助銀監會進行監管,銀行的證券業務、保險業務由其他相關專業監管部門負責監管。與這種分業監管模式相悖的是,我國網絡銀行被允許從事銀行、證券、保險等多種業務,其經營業務混合性的趨勢越來越強。我國目前的法律規范和監管手段根本無法適應網絡銀行快速發展的需要,以至于許多網絡銀行業務無法得到有效的監管。
(一)法律規范整體上有待進一步完善
網絡銀行在網絡環境中為客戶提供電子貨幣結算等電子服務,其虛擬性的特征使得其交易過程難以受到有關傳統銀行業務的法律規范的保護。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出臺的《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簡稱《辦法》)為促進我國網絡銀行業務健康有序發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制開端,它“對網絡銀行業務的市場準入制度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其他方面卻只是作了綱要性的規定”⑥,如沒有具體的行為規范、技術標準和安全認證條件,只有一些概括性、缺乏實際操作性的規定,對網絡銀行侵犯客戶合法權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未作詳細規定。從效力上講,《辦法》只是一部部門規章,其適用范圍和效力都具有局限性?!掇k法》已于2007年1月停止適用。以2005年《電子簽名法》出臺、2006年銀監會頒布《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電子銀行安全評估指引》、《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為標志,我國關于網絡銀行監管的法律制度得以初步構建。但必須看到,我國關于網絡銀行的立法仍處于框架構建的初級階段,我國還沒有頒布國家法律層面的、直接規制網絡銀行的《網絡銀行法》和《電子商務法》,銀監會頒布的兩部部門規章和一個規范性文件,其效力層次過低;我國現行《商業銀行法》中也沒有關于網絡銀行的規定。這些都不利于網絡銀行的有序發展和對其進行有效監管。我國亟須建立一套完整的網絡銀行監管法律制度。
(二)現有監管體制和手段滯后
我國在實踐中確立了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作為金融分業監管的主體各司其職的監管模式,但當前網絡銀行為客戶提供的服務并不局限在一個業務版塊內,只要通過網絡,用戶就可以獲得存貸款、匯兌支付、有價證券買賣、購買各種保險等服務,這就可能導致網絡銀行業務中出現介于銀行、保險、證券之間的邊際業務、中間業務,而分業監管模式對于這種邊際業務、中間業務的監管日益乏力,從而使不法之徒有了可乘之機,嚴重危害著我國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網絡銀行風險規制體系
如前所述,國際社會對如何有效監管網絡銀行以規避風險的發生已經有了比較成熟的做法。筆者認為,我國應結合本國國情,有選擇地借鑒國際經驗,盡快完善我國網絡銀行風險法律規制體系。具體可考慮以下四方面措施:
(一)構建多層次的網絡銀行法律制度
首先,網絡銀行雖具有特殊性,但其仍是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階段,與傳統銀行并無本質屬性的不同。因此,在立法層面上,較符合我國目前實際的做法是對《商業銀行法》進行修改和補充,使之成為指導我國網絡銀行開展業務和監管當局實施金融法制監管的基本依據,具體可在該法中增加網絡銀行的相關規定,明確網絡銀行業務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規定網絡銀行的監管機構、監管原則、監管內容和監管不力的處罰措施等。其次,金融監管機構可針對實踐中新出現的問題如網絡銀行業務風險和監管重點,相應的指引規則或管理辦法等,并隨情況的變化予以及時調整。最后,由于網絡銀行經營的跨國性,對跨境提供網絡銀行服務中產生的糾紛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及其適用的法律,我國立法應作出明確規定。在這點上,僅有銀監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72條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
(二)加強對網絡銀行的全面監管
目前的網絡銀行業務早已突破了傳統銀行業務的范圍,買賣股票、債券、外匯、黃金、期貨等均可以通過網絡銀行進行,這對我國金融業傳統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模式提出了挑戰。雖然依據《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75條、81條、82條,我國銀監會依法對網絡銀行業務享有監管、檢查和安全監測的權力,但當前金融業混業經營的現狀使得僅靠銀監會一個部門的監管已遠遠不夠。鑒于此,第一,我國應充分認識到網絡銀行業務交叉的特性,對當前銀行業分業監管體制進行改革。具體可借鑒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所確定的傘形金融監管模式,加強中央與地方之間、國際間監管機構的監管協調,實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信息安全部門協同監管。第二,為杜絕監管重疊和監管盲區,我國要逐步建立功能監管型監管體制,根據金融業務的需要而非金融機構的設置來確定相應的監管機構和監管規則。第三,我國應借鑒英國的做法,發揮行業協會和網絡銀行自身在監管體系中的作用,建立網絡銀行內部風險預警控制體系,實現網絡銀行的自律性管理。
(三)構建網絡銀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制度
相對于傳統銀行業的服務方式,消費者在網絡銀行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他們無法通過觀察銀行柜臺而在一定程度上監督銀行的業務,經常會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身的信息和隱私暴露給網絡銀行,并且在舉證、合同簽訂和交易憑證的控制方面處于不利地位。鑒于此,我國網絡銀行監管機構應制定保護網絡銀行消費者公平交易及其金融信息的法律規則,對網絡銀行施加保障消費者隱私權的義務。此外,從當前國際上對銀行業的監管趨勢來看,建立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已成為各國加強監管的一個核心內容。建立嚴格的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對保護網絡銀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約束和規范網絡銀行的行為具有積極作用,我國目前這方面的制度還不夠全面。我國應借鑒新加坡的做法,制定嚴格的網絡銀行強制性信息披露規則,強化網絡銀行信息披露的質量和責任,使其定期向社會經過審計的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信息,加強自身運營的透明度,以降低消費者的風險。
一、網絡環境下版權精神
權利的調整
應該說,即使整個世界進入以數字技術為支持的嶄新信息時代,精神權利無論在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上仍然具有不可動搖的存在價值。但同時我們又無法否認,數字化所引起的網絡交互傳輸、多媒體創作、全球電子商務等新問題,的確給精神權利帶來了不少嚴峻挑戰。只有順應新技術的要求將傳統精神權利制度加以重新構建,賦予全新的內容,我們才能夠在充分保護作者權利的同時促進信息時代的發展。要在數字時代實現對精神權利的重構,無論采取何種具體模式,我們都必須首先將精神權利在全球范圍內的協調統一作為基本原則,這是由國際互聯網全球性決定的[2]。有些學者認為:要尋找切實可行的標準來協調各國精神權利制度,會因為兩大法系在版權哲學上的根本差異而變得十分困難[3]。然而實質上,兩大法系就這一問題的差異從一開始就遠非許多人想象得那樣巨大,而且近年來更有相互融合的趨勢。兩大法系在精神權利制度上的趨同,為數字時代精神權利的重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因為只要我們能夠找到適用于兩大法系的統一標準,也就等于找到了應對數字技術挑戰的答案[4]。當然,僅僅考慮數字媒體的要求來設計數字時代的精神權利模式是不切實際的,真正切實有效的模式應該能夠全面促進以國際互聯網為主的各種新舊媒體的協調發展。世界各國版權界對數字時代精神權利的重構提出了各種各樣的建議,其中不乏富有建設性的具體解決模式,其中相對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幾種。①日本知識產權協會提出的精神權利的放棄模式。該主張得到了英美法系國家的響應,這種“放棄”如果從“許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不可避免地會帶來作者精神權利保護的不安定。②《伯爾尼公約》確立的“對精神權利的侵犯僅限于有損于作者名譽或聲望的貶抑行為”模式。該主張在具有諸多優點的同時,也存在著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須將規定具體化、細致化,減少各國司法實踐對公約解釋適用的偏差。③“將某些改動作品的行為視為合理使用,不構成侵犯精神權利”的合理使用模式。該主張從本質上看是對《伯爾尼公約》的補充與細化,但究竟以什么作為考慮因素來判斷合理使用行為還值得研究。有的學者提出要考慮被使用作品的性質、使用作品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與主觀狀態、使用作品的后果等因素[5]。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為迎接數字技術所帶來的挑戰、解決網絡傳輸受保護作品與表演及錄音制品的法律問題制定了《版權條約》(WCT)和《表演和唱片條約》(WPPT)。WCT和WPPT雖然沒有關于精神權利的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兩個條約明確規定保護精神權利,要求締約方適用《伯爾尼公約》中的精神權利條款。根據作者權傳統,享有精神權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十分有限。多媒體技術使錄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夠被隨心所欲地改變,而數字傳輸技術可使改變過的表演在計算機網絡上廣泛傳播。因此,表演者擔心其表演的完整性將會受到損害,主張保持表演完整性,反對未經許可改變表演。對此,WPPT要求對現場表演者或者固定在錄音制品上的表演提供精神權利保護。這些表演者的精神權利與作者的精神權利類似,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在“表演的使用可省略提到表演者的情形”下,不適用指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關于作者的精神權利,《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①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享有反對對上述作品進行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損于其聲譽的其他一切損害的權利。②根據以上第一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后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之。但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后保護以上第一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③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版權及鄰接權人的精神權利需要獲得法律的有效保護,這不僅是為了版權及鄰接權人的利益,也是為了公眾的利益。精神權利是對作者智力勞動的承認,是整個社會對作者勞動給予的精神上的報答。精神上的權利有時是比物質財富更重要的推動作者進行智力創造的力量,畢竟沒有幾個人能拒絕名垂青史的誘惑。精神權利的保護還對經濟權利的實現有所幫助。比如,署名權就是行使經濟權利的前提,因為必須先確認作者的身份,才能享有復制、發行、廣播等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也可以為作者的經濟權利增添又一重保障。普通法國家正是從這一實用角度給予作者“事實上”的精神權利保護的。在網絡環境下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的另一個重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公眾獲得真實可靠的信息。署名和保護作品完整不僅是作者的權利,而且表明了作者向公眾負責的態度,是對公眾信息來源的保護。所以,網絡環境下不是不需要精神權利保護,而是需要把保護的水平保持在適當的程度。有的學者認為:網絡環境下要使精神權利保持在適當的程度,就需要找到調整保護水平的合適的尺度。合理使用就是這樣一種限制精神權利的尺度,另一個尺度是允許作者放棄精神權利。衡量網絡環境下精神權利保護的第三個尺度是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受保護。其中包含兩個方面:一是網絡環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作者要主張版權就必須首先證明自己是權利人;二是使用網絡環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人必須首先弄清其所使用的是否是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否則有可能侵犯到版權人的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6]。
有的學者認為,網絡環境下的作者精神權利主要存在三種類型:確認作者身份權(指明作品出處權)、完整權和協助權[7]。筆者認為:既然版權中的精神權利是一種因作品而產生的具有人格屬性和精神屬性的權利,因此,傳統精神權利制度中歷經數百年確立的權利內容一般情況下并不能因網絡技術的應用而發生質的改變。但不可否認的是,一方面,由于網絡的無國界、非中心化、交互性等高新技術特性,使得網絡上傳播的作品更容易被下載、使用和處理,對已有作品的任意改動和破壞較之傳統情形變得更加可能。而另一方面,正是因為網絡的高速率的傳輸模式,客觀上需要各種各樣媒體形式的作品在其中傳播、擴散,一件作品或多件作品可能在瞬間就可以被衍化為另外的不特定形式的各種作品,這種衍化或許也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新的創作,但它的完成是以引用、改變甚至肢解別的已經存在的作品為前提的,如果像傳統做法那樣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相當或者大部分網絡作品是不可能得以創作完成的。可以說,無論是網絡作品傳播還是網絡作品創新都需要版權之精神權利加以適當地調整,給這種傳播形式和創作方式留出一定的生存空間。當然,網絡產業的這種客觀需要并不能成為徹底摧垮傳統精神權利制度的理由,作者在網絡空間的精神權利既不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設定只會遭遇更多的麻煩,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墨守成規的結果不但影響網絡產業的持續發展,還會導致整個網絡版權使用制度的無序化。合理的做法是,在《伯爾尼公約》確立的大原則的指導下,結合各國的合理主張,對傳統精神權利的內容加以梳理和調整,確立符合網絡版權制度需要的精神權利內容。
二、網絡版權之發表權
發表權,又稱為披露權,是作者擁有的決定是否和以何種方式將作品公諸于世或是否將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圍內的權利。它還包括向公眾傳播作品主要內容或說明該作品的權利。這是取決于作者個人意愿的權利,只有他才能決定何時認為作品已經完成,何時希望公眾了解其作品。在披露作品之前,他有充分的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愿意怎么改就怎么改,愿意改多少次就改多少次,或者是把它毀掉[1]119。版權中的發表權,涉及到對兩個概念的理解。首先,何謂“發表”?對于什么是發表,學界的認識有所不同。有的學者指出:作為出版、版權法的一個概念,各國法律對“發表”一詞的解釋是不同的。英文中發表(publishing)是正式地讓公眾感知,與出版發行是同義語。在我國,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圍內公開,分為正式發表和非正式發表[8]126。另外一些學者認為,發表與出版的含義是不同的。出版是將作品制作成一定數量的復制品提供給社會公眾,一般認為,出版是復制與發行的結合。而發表的含義則比出版的含義廣泛得多。除了出版,還包括表演、展覽、放映、廣播等等[9]。對此,《伯爾尼公約》規定,不論作品復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復制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就構成正式意義上的“出版”。其次,何謂“擅自”?既然作品的發表權屬于作者,那么作者就有權決定其作品是否發表、何時發表以及通過何種形式發表(以書籍形式、刊物連載形式、展覽形式、網絡傳播形式等等),“擅自”意味著對于作者上述三種意愿中任何一種的違背?!吧米浴睂氖恰白髡叩氖跈唷?作者自己決定或授權他人將作品公之于眾。只要發生任何未經授權的公開行為,如借閱他人學習筆記,未經許可上網供人閱讀參考等,就意味著侵犯了作者或權利人的發表權。
對于作者或者版權權利人來說,發表權兼具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雙重屬性,是作者精神權利中一項非常重要也非常特殊的權利,既是作者取得經濟利益的首要條件,也是社會得以利用作品的一個不可逾越的屏障。作品發表與否,對于作者權利的保護和侵權行為的認定是不同的。各國著作權法一般都嚴格區分已發表作品和未發表作品,并給以不同的對待。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傳統版權制度中的發表權,還是網絡版權制度中的發表權,都是一次性行使的權利。只要是公開發表過,即使在其他地方第一次出現,也僅僅是使用作品。一旦作者本人將作品公之于眾,或授權他人將作品公之于眾,就意味著行使了發表權,這項權利也就一次用盡了,版權權利人不得對同一作品行使兩次或多次發表權。同一作品在不同媒介形式上的“首次公開”,只有第一次在媒介上的公開是“發表”,除此以外的公開都不是“發表”??梢赃@樣理解,每一種作品登載形式,都可能成為作者或權利人行使發表權的方式,而其中的第一次公之于眾的登載形式,就被賦予了發表權的行使。例如,一首詩歌,如果首先在雜志上刊登出來,則意味著行使了發表權,其后再公開朗誦表演,或者用于廣播電視節目中,或者將之登載于網頁上進行網絡傳播,等等,這些行為都不能認為是侵犯了作者的發表權,而可能侵犯了權利人的其他權利。網絡版權中的發表權,是指將版權權利人尚未公開發表的作品上載到網絡上,并向不特定的對象傳播的權利。傳統媒體上已經發表過的或在傳統作品展示場合上公開過的作品,進入網絡傳播,并不認為是發表。同樣,將網絡作品以其他媒介形式進行傳播或展示,也不認為是發表。這里強調的是作品在網絡上發表是首次公之于眾,將從未公開的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另外,網絡上的“發表”必須為一定數量的不特定的受眾所感知。同事朋友間通過E-mail、QQ等網絡工具進行的作品傳輸活動,特定人士間展開的網絡討論、網絡會議(netmeeting)涉及的作品傳輸活動,以及單位內部局域網上的作品傳輸交流活動等,即使是作品的第一次公開,也不認為是正式的發表。相比較而言,網絡博客上博主撰文發表的行為大多數是在行使發表權,當然,如果博主是將自己先前發表過的或者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轉載摘編,則不被認為是發表。與之類似的情形還有網絡播客、網絡視頻等。
三、網絡版權之署名權
署名權,是指作者有權在自己所創作的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這一權利包含的具體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①法律只保護作品真正的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權。直接創作作品的人才能稱為作者,不僅包括原作作者,也包括演繹者。作品的修改者、審校者、電影作品中的非主要演員、雕塑的協作者等在作品上的署名權并不受法律保護。②署名權表明作者身份,因而署什么名應尊重創作者的意愿。作者除可用本名表明作者身份外,還可用字、號、籍貫、官職等在作品上署名。③署名權的行使不問及作品是否發表,應延及未發表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不論是否發表”都依法享有著作權,同時在權利內容條款規定了“署名權”。這就說明未發表的作品也享有署名權。④不署名的問題。不署名也是作者的權利。這并不意味著放棄著作權及作者身份。⑤關于假冒他人之名發表作品的問題。假冒他人的名字發表作品侵犯公民的姓名權。⑥具有合作作者身份的作者享有同等的署名權。如何行使應由合作作者協商,如署名的順序,任何一方不得單獨擅自行使。⑦對于演繹作品,原作者應享有署名權。演繹作品應在適當位置上說明原作者名稱。⑧對署名權只能善意行使。作者在行使署名權時不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更不能有欺騙行為[8]123-124。另外,作者署名的方式,應當是適當的署名方式。正常的用于網絡傳播的作品,署名一般不會產生太大的問題。有一些特殊的網絡作品,如計算機軟件類的作品,顯示的往往只是軟件版權擁有者的名字-一般是開發者或投資人的名字,而編寫者往往并不署名。如果行業內都是這樣操作的,則認為這種編寫者不署名的行為是適當的。在網絡環境下,比較常見的侵權現象是個人將他人創作的作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公開,或以不正當技術手段假冒他人署名發表作品,這些行為都是比較常見的嚴重侵犯署名權的行為。
在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陳衛華以筆名“無方”在網絡上發表了《戲說MAYA》一文。該案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作者身份的認定問題-畢竟爭議文章是以網絡作品形式首次發表,而作者陳衛華又沒有署本人真實名字。在案件審理中,經現場勘驗,陳衛華可修改個人主頁的密碼,并可上載、刪除相關文件,電腦商情報社據此也認可了陳衛華即為“無方”。在本案中,作者署筆名在網絡上發表作品,實際上給自己增加了一個證明作者身份的麻煩。原告最終采取的證明方法是:其持有個人主頁的密碼,具有修改該主頁及其文件以及密碼的操作權限,并具有進行網絡傳輸爭議作品的網絡權限。這些網絡權限一般只有主頁權利擁有者才能具有,但并不具有唯一性,從技術上來說,非權利擁有者完全可以實現這些權限。最終,法院認定了陳衛華的作者身份,一方面參考了上述情況,另一方面,被告無法提出相反證據否認原告的作者身份并對原告的身份予以認可,這是法院最終給予認定的關鍵因素。這樣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如果被告堅決不承認原告的作者身份,原告除了上述技術手段的證明之外,再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而這種技術手段的證據效力并不具有唯一性,在這種情況下,應如何認定作者身份呢?法院除了考察上述技術手段的證據之外,還應通過網絡服務商提供的證據(法院有權要求網絡服務商提供客戶或網絡用戶的登記資料等證明材料),以及允許被告提供相反證明(不能認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等實際情況,綜合考慮所有情況加以認定。對于網絡作品上有署名,并且為作者的真實姓名的,應按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認定作者身份。對于網絡作品上沒有署名的,并不能當然地認為作者放棄了自己的相關版權權利。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更重一些,尤其是直接在網上創作并發表的不署名的作品,其作者身份的舉證難度就更大了。此時原告以網絡技術手段或其他舉證手段提供證據的效力,或網絡服務商提供證據的效力以及被告提供相反證明的效力,都需要由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加以判斷。
四、網絡版權之修改權和
保護作品完整權
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性,又可稱為作品受尊重權和作品完整權,一般認為兩者實際上同屬一種權利的正反面。但也有學者提出,修改權不能作為一項“專有權利”,否則會與改編權或保護作品完整權發生重疊,同時也不能作為一項“積極權利”,應當刪除修改權或對其進行重構[10]。在國際范圍內,作品受尊重權和作品完整權與作者身份權已得到確認,這從《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中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享有反對對上述作品進行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損于其聲譽的其他一切損害的權利”。德國版權法規定:作者有權禁止對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損其合法的知識產權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刪。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作者有權保持其作品與標題的統一性,有權禁止他人作“違反這種統一性”的修飾、刪節或其他改動。我國著作權法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分別列舉并規定。通常認為,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項由作者行使的權利。一件作品,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完全取決于作者的個人意志;破壞作品完整權的行為什么情況下構成了對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原則上也由作者加以認定,但為了防止作者濫用此項權利,對于什么是惡意的歪曲和篡改,最終必須由法院來加以確定。
1.1網絡輿論立法尚不完善目前我國關于網絡侵權的立法非常多,網絡立法有法律、行政法規,還有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等。實踐中對于網絡侵權案件,除了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侵權的一般規定外,還可以適用關于互聯網的一些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但是這些法律制定主體混亂,規范客體重疊,可以說,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是當下中國保護或規制網絡的主要調整手段。
1.2有關網絡輿論的法律規制多為懲罰性、義務性,預防性措施少網絡輿論在為言論自由打開一個通道的同時,也具有一定的負面影響,所以網絡輿論不可避免的會發生與法律沖突的現象,我國立法機關相繼出臺相關法律,但從這些法律中不難看出,條文中大多是以“禁止性”或“義務性”的內容存在。禁止性規定指的是法律對不得傳播的言論類型的列舉,即法律規定哪些言論不得發表。相繼出臺的司法解釋更體現出了“懲罰性”。相對于網絡科技的發展,這些法律的出臺同時也體現出了立法的滯后性,禁止性和懲罰性都是對侵權或違法后現象后的補救措施,但并沒能將立法與網絡科技相結合從源頭就避免違法現象的出現。
1.3對網絡管理處罰程序不夠透明化,缺乏法律依據我國行政管理部門對關閉網站或者BBS很少公布理由,甚至對一些政治敏感的話題論壇也會進行屏蔽。在整個關閉整頓程序中缺少法律程序,監管缺乏透明性。處罰部門法律依據不明晰,現今,對網絡輿論優劣的評價標準一直都很模糊,造成對網絡輿論的執法有很大的隨意性。有關行政部門對網站的監管缺乏透明性,導致網站難以通過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等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2.加強網絡輿論規制的若干建議
2.1完善互聯網立法縱觀我國關于互聯網的立法體系,立法機構比較雜亂,普遍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不強。憲法賦予公民言論自由權,網絡輿論正是公民在網絡上行使言論自由權的體現。用眾多的低位階法律去規范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實為不妥,應探索制定出網絡管理的龍頭法,有必要對網絡中的法律問題做統一的界定,對現有法律法規去粗取精,明細完善,制定出一部專門的網絡法。
2.2立法應遵循事前防范原則對行為限制的方式通常有事前防范和事后懲罰兩種,懲罰不是立法的目的,如果在網絡輿論的法律規制中能結合事前防范的原則,網絡輿論的侵權行為也會在源頭處大大減少。要讓事前防范能行之有效,應具體制定相應的實行措施。首先,立法過程中加強與網絡技術相結合。網絡侵權是在網絡的虛擬世界中實施的,同樣對抗侵權的手段也可以使用網絡科學技術,現如今大多數網民都會在網上進行財產交易。
關鍵詞:網絡購物;互聯網;法律缺失;對策
所謂的網絡購物主要是指消費大眾通過互聯網購買自己心儀商品的過程,這給人們的工作和生活都帶來了巨大的便捷。但是在這過程中,應該知道網絡購物畢竟不是現實購物,網絡購物的虛擬性和跨地域性使電子商務在發展過程中面臨著許多挑戰。此外,由于買方對于商品的知情權有一定的限制,因此經常引發糾紛和矛盾,同時這些糾紛矛盾由于缺乏法律法規的規范,從而很難得到解決??梢妼W絡購物的法律進行探討具有十分深遠和現實的意義。
一、當前網絡購物的立法現狀
在國外,很多比較發達的國家已經對網絡購物這一特殊板塊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例如美國、歐盟等國家已經制定專門的電子商務法,對網絡購物的透明度、最低限度等都進行了明確的要求,從而有力的保障了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在美國制定的《全球電子商務綱要》中,明確規定了網絡購物的制度環境、交易環境以及市場環境,它已經成為了眾多國家制定電子商務法的模板。但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并沒有制定關于網絡購物的電子商務法,解決網絡購物產生的糾紛與矛盾主要是通過《合同法》、《產品質量法》、《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雖然這些法律法規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解決傳統的購物糾紛,但是對于網絡購物來說,卻缺乏針對性,從而不能有效的解決網絡購物糾紛與矛盾。在2005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這在我國網絡立法的過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2010年,我國頒布了《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雖然它有利地促進了我國網絡立法的發展,但是其法律效力偏低、對網絡交易的規范有限。2011年,我國了《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這部法律對我國的網絡購物進行了全面的規定,為電子商務法的制定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是卻沒有對違反法律的后果作出明確的規定,法律效力不強。
二、網絡購物中易易引發的侵犯消費者的權益
(一)經營者主體認定不明確
在傳統的購物中,消費者可以通過營業執照確定經營者主體,商品出現問題后消費者可以直接到經營地點進行責任追討。但是在網絡購物過程中,由于買賣雙方都是通過網上在線進行交易而非實物交易,并且在交易完成后,買賣雙方也從未見過面。同時,網絡經營者在網上注冊的一般都是虛假的網名,并且僅向消費者展示商品的圖片和基本信息,同時可能還會附有匯款的銀行賬號,而對標明商品的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義務根本不會履行,所以商家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是否在工商部門進行登記,是否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注冊資金等信息,消費者是不可能知道的,從而使得經營者主體不明確,進一步增加了網絡交易的風險,一旦發生糾紛后,難以確認責任主體。
(二)消費者對網絡購物中的商品的知情權得不到保障
在網絡購物過程中,消費者對商品的了解只能通過圖片及其基本信息,并不像在傳統購物中與商家面對面,可以檢查商品質量和親身體驗。同時商家提供的圖片一般都是經過修剪后而在網絡交易平臺上的,并非是商品的實際情況,因此經常會出現了消費者對商品質量不滿的現象。在網絡購物過程中,經營者欺騙消費者的知情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是商家在網絡交易平臺上的商品信息不完整,經常對商品的生產日期、成分、生產地址以及有效等重要內容進行遺漏;其次,是商家向消費者提供虛假的信息欺騙消費者,例如夸大商品的質量和功能等,從而引誘消費者進行購買。
(三)網絡交易中存在一定的安全問題
在網絡購物過程中,消費者的安全權在虛擬的網絡環境中根本無法得到保障。從目前來看,網絡重要數據的遺失泄露以及黑客的惡意入侵等問題經常出現,從而導致了網絡交易的危險性增大。在網絡購物過程中存在的安全隱患主要存在兩個方面。首先,是匯款支付的安全,由于網絡具有開放性,從而很有可能使得用戶資金賬戶信息、賬號、密碼等內容丟失或被篡改;其次,是消費者隱私的安全,消費者在注冊或購買商品的時候,一般都會填寫自己的個人資料,從而獲得會員資格或者是商品的郵寄送達。與傳統交易相比較而言,網絡交易將會把消費者更多的信息提供給商家,從而導致了侵犯消費者分權益或者濫用消費者信息等現象的發生。例如,商家會向消費者發送病毒郵件或者是商業廣告,破壞其電腦安全系統而獲得消費者的電子賬戶等,這些問題對網絡交易的安全性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四)難以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在網絡交易中,商家一般都是定有商品的格式條款,只需要消費者點擊“確認”或“取消”等操作指令便可以進行在線交易。消費者提供給商家的格式條款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根本沒有權利對商家進行商量和討論。而格式條款的制定一般都是減少或免除商家的責任而加重消費者的責任,這種格式條款由于只是商家根據自己的意愿而制定的,根本沒有獲取消費者的意愿,因此在本質上嚴重違反了契約自由的原則。從目前來看,我國網絡交易過程中存在著大量的格式條款,這些格式條款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規范和解決,不僅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重要的影響,而且還會在很大程度上制約網絡購物的發展。
三、司法實踐中解決糾紛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一)訴訟管轄確認難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由于合同糾紛而引起的訴訟,是合同履行地或者是被告所住地的人民法院進行管轄。而在網絡交易中的合同由于其具有跨地域性,因此很難確認管轄法院。首先是被告住所地難以確認,這主要是因為商家一般都不會在網上自己的真實信息,即使當事人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也不一定會正確找到被告的住所地,從而使得很多不法商家利用這一點對消費者進行欺騙;其次是合同履行地的難以確認。根據相關的法律要求規定,無論是賣方送貨還是買房取貨,都將買方的取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而網絡合同的履行地一般都是消費者對郵資承擔而確定的,但是有些商品是不需要郵資的,從而使得合同履行地難以確認,進而增加了訴訟管轄的確認難度。
(二)取證困難
網絡交易的程序是十分簡單快捷的,然而當糾紛發生后,消費者的維權取證便顯得十分困難了。消費者想要有效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必須要提供完整的證據,但是這些證據的取證一旦涉及到網絡,證據的取得便存在著很大的困難,這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買賣雙方的基本情況難以確認;其次,買賣雙方沒有具體的書面約定,對商品的質量、價款、數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點、違約責任等重要內容進行明確的規定;再次,商家在商品銷售過程中不會出具相關的收據憑證給消費者,從而使得買賣上方發生糾紛時缺乏有力的依據。
(三)如何使用法律問題界定不明
網絡具有虛擬性,網上的商家可以通過匿名等手段與消費者產生商品交易行為,從而逃脫了相關部門的管理、法院的調查和公安機關的偵查等。很多不法商家在網絡交易的平臺上,一味地追求自身的經濟利益,夸大商品的質量和功能,借著“打折”等名義來誘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然而,當前我國對網絡上的欺詐行為的相關法律問題尚未作出明確的界定。
四、如何完善網絡購物法律問題的思考
(一)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對于網絡交易后產生糾紛與矛盾的解決辦法主要是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產品質量保護法》等,并沒有一步專門對規范網絡購物交易的電子商務法。但是,由于網絡交易與現實交易存在著很大的區別,自身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因此使得這些法律法規的適用性和針對性比較差,甚至在處理某些網絡購物的糾紛案件時,無法滿足網絡時代的要求,束手無策。對此,我國應該建立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合同模式、糾紛處理機制、賠付辦法、責任主體承擔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確立新的訴訟管轄原則和舉證責任
雖然我國在《民事訴訟法》中對訴訟管轄地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這對處理網絡購物糾紛的作用是有限的。據此,我國可以借鑒國外對網絡購物中的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規定的制定經驗,實施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消費者所在地專屬管轄原則,即如果合同雙發在合同上對管轄協議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雙方就應該嚴格遵守合同上的內容,若合同無效或者是沒有協議的,則有消費者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三)建立網上銷售資格認證制度及市場準入制度
網絡購物具有很大的潛在危險,因此我國應該對網上銷售商家指定嚴格和完善的銷售資格認證制度和市場轉入制度。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該采取有效的具體措施,對網上商家的注冊資金、貨源、產品、公司信譽、廣告內容等進行仔細和嚴格的檢查。待商家的網店經過專門的部門檢查合格后才能進入網絡市場;建立嚴格和完善的網上銷售資格認證制度和市場準入制度,不僅可以規范網絡市場秩序,而且還增加了買賣雙方信息公開的透明圈,從而為網絡購物的交易安全提供了重要的保障條件。
(四)建立網絡購物先行賠付機制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賠償權,我國應該建立一個先行賠付機制,在網上設立專門的賠付機構。所謂的先行賠付機制主要是指在沒有作出裁判的情況下,由賠付機構作為獨立的一方,根據消費者提供的證明,將貨先行配給消費者。這是一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有利手段。可以考慮以下內容,網絡上的商家應該根據每年的銷售額支付一定的保證金,該機構對保證金進行專門的管理,并由相關的政府部門進行監督,當商家在交易過程中出現侵權等問題時先行賠付,賠付后由該機構向商家追索損失。先行賠付機制的制定提高了商家的自覺性和自律性。
(五)排除不合理格式條款的適用
根據《合同法》中的明確規定,當經營者出現不合理分配行為,采用虛假等手段欺騙消費者時,必須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目前,我國應該采用提前預防的行政法規,對合同雙方承認合同效力時,對其進行嚴格的限制。格式條款在使用前應該由相關的部門進行檢查,經過檢查合格后才能作為締約的基礎。同時,工商部門也可以頒布格式條款的范本,讓網絡商家據此制定格式條款,從而在最大程度上減少了不合理格式條款的適用。
(六)加強誠信體系建設
誠信體系的制定具有事前防范的作用。建立信用體系不僅可以提高網上交易的透明度,而且還能形成商家之間良好的信用競爭優勢。目前,有很多的網站已經對商家的信譽建立了評價機制,但是這些網站不是正規的官方網站,并且與商家有一定的利益關系,從而使得權威性不大。對此,我國應該建立政府關于對商家信譽的評價機制,對商家的信用等級進行評估,并提供獨立和客觀的報告,從而提高商家的信譽程度。
(七)完善投訴處理機制
在傳統交易中,消費者可以找到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對自己的權益進行維護,但是在網上交易過程中,消費者便很難維護自己的消費權益,消協在網絡交易這方面上的作用往往顯得蒼白無力。因此,消協應該根據消費者的利益和權益,制定實施性強的格式條款,建立專門的網站,實施在線投訴。當消協在網上收到消費者的投訴后,便將投訴資料轉發給經營者所在的分支機構,由該機構進行合理的解決,從而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提供了保障。
結束語
隨著互聯網的日益發展,網絡購物已經成為一種時尚。雖然網絡購物個人們的生活帶來了巨大的便捷,但是必須要注意其中存在的問題和缺陷,避免自身的消費權益遭到侵害。同時,我國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并借鑒國外的優秀經驗,建立一系列完善的網絡購物法律,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提供有利的條件,從而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的良好發展。(作者單位:寧波正世物流有限公司;舟山萬美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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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網絡虛擬財產;法律保護
一、網絡虛擬財產概述
網絡虛擬財產是無形財產在虛擬空間的別樣化身,是存在于虛擬網絡空間中、能夠度量其價值的數字化的新型財產。淘寶網上的虛擬商品如傳奇霸業的裝備、賬號、靈力、經驗就是虛擬財產的一種,這些虛擬產品是存在其市場價值的,它們在網絡中交易已經廣泛和普遍,逐漸為大多數人接受,如果僅因為網絡虛擬財產不具有有形性或認為僅是附在電腦上的一些數據而不承認網絡虛擬產品的現實價值,顯然不符合社會的發展,對大量存在的交易也得不到相應的法律保護。它能在現實生活中買賣,就證明它有相應的商品價值,這些虛擬產品是買家通過現實的貨幣購買游戲卡最終在網絡游戲中競技獲得的,它就如同現實生活中人們購買的商品一樣,凝結著生產這一批類產品的腦力和體力。盡管在現實生活我們不能直接感受到虛擬財產帶來的好處,但不能因此就全盤否定它的客觀特性。財產性仍是它的基本特性。虛擬財產有自己的實用用價值,玩家能從其中獲得精神的愉悅和滿足并能出賣裝備,網絡虛擬財產與網絡游戲玩家緊密相連,玩家從參與游戲到最后轉手游戲,每一步都與其有關聯。目前網絡虛擬財產的買賣已經廣泛和普遍,逐漸走向正規。
二、我國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現狀
我國主要是在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法律保護,民法通則75條規定中指出,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其他性合法性財產受法律保護,這里已經廣義的把游戲玩家通過自己的勞動合法獲得的網絡虛擬財產納入其內[3]。筆者認為,民法通則75條的規定,是立法者當時為避免出現考慮不周全而設立的兜底性條款。在司法實務中,法官認為盡管網絡游戲玩家對自己可以支配的網絡游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經營商仍處于主導地位,對網絡虛擬財產一般以物權法給予保護。合同法方面,法律在這方面未明文規定網絡虛擬財產這類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如何分配和規避風險,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一般在訴訟中,網絡用戶處于不利地位。
在臺灣地區,網絡虛擬財產侵權案件屬于犯罪率高發的案件之一。虛擬財產受害主要是被人通過在線聊天或是注入木馬工具,入侵、詐騙虛擬物品和經驗值等[4]。2003年臺灣刑法增加了“無故入侵電腦罪”罪行,對那些非法偷盜騙取他人賬號密碼、游戲設備、抓住使用電腦或利用網絡系統的漏洞、入侵他人的電腦及其網絡虛擬財產明文規定了相應的刑罰處罰[5]。僅對網絡游戲的犯罪案件,已有實際判例,如臺北地方法院規定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包括虛擬財產價值),處拘役伍拾日。
三、關于網絡虛擬財產法律保護涉及的問題及建議
(一)關于網絡虛擬財產保護存在的問題
本文主要探究關于網絡虛擬財產民事法律保護帶來的問題以及對應的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民事訴訟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若主張權利一方沒法找到支持自己主張的有效證據,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這是眾所周知事情,網絡虛擬財產民事糾紛也包括其中。游戲玩家自己的虛擬財產受到非法侵害,如果不能找到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是虛擬財產的所有者和網絡虛擬財產的種類、數量等,就面臨敗訴的后果。
2、網絡虛擬財產案的取證較為困難
虛擬財產是存在電腦中的數據,可以無限制的復制然后在不同時間和地點運行。游戲服務器是大都處于高速運傳狀態,這已經使取證略顯不易,如果運營商再從中作梗,再去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就難上加難[6]?!睹袷略V訟證據的如干規定》第69條就將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無法作為證據采用。就網絡虛擬財產來講,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的表現形式是網絡虛擬財產本身,其原件和復印件區分起來很有難度,在證據上就難以適用現有的證據規則。
(二)對網絡虛擬財產法律保護筆者的意見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虛擬財產保護做出改進:
1、自力保護
玩家必須加強自我保護意識,電玩用戶在簽署的網有關的在線服務合同期間,應盡到自我防范、注意的義務,玩家在簽訂合同之前應該謹慎閱讀運營商提供的合同條款,避免因為自己的過失使自己處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從民事法律層面尋求救濟
(1)在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網絡運營商和網絡用戶的權利、義務、權利義務的分配以及責任承擔和風險規避,司法機關在審判相關網絡虛擬財產侵權案件時也應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配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立法工作。
(2)網絡用戶就不能舉證的部分使的他們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民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法以及相關法律應給予他們特別保護,司法實務中對網絡相關的舉證責任應以司法解釋給予回應。
(作者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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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網絡傳播;網絡新聞;媒介特性;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 G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6708(2016)161-0048-02
隨著網絡媒介的發展和人們對網絡的認識漸趨成熟。人們在享受網絡為信息傳播領域所帶來的自由、便利的同時,也對如何規范網絡信息傳播提出了疑問和構想。其中,網絡新聞作為具有較強權威性的網絡信息,因為更強的輿論導向力,所以對其和傳播做出專門的法律規制,也是新聞傳播學科在破解網絡傳播法律規制過程中急需解決的一個基礎性問題。
就當前學者的研究情況來看,對網絡新聞法律規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綜合性的網絡信息政策法規研究當中,少有文章專門就網絡傳播的媒介特性對網絡新聞法律規制情況展開分析。藉此,本文試圖從網絡新聞的定義及規制的必要性切入,對網絡新聞的管理現狀做出分析,進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對策意見。
1 網絡新聞的定義及規制的必要性
1.1 網絡新聞的定義
網絡新聞的定義是網絡新聞法律規制問題研究的基點,只有對網絡新聞的內涵給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確網絡新聞法律規制的范疇。
本文在研究中將網絡新聞定義為狹義理解上的“網絡新聞”,它不是網上泛泛的信息資訊,而是指由專門的網絡媒體登載、的新聞信息,內容涉及時政、經濟、文化、娛樂、生活等諸多領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樣化的報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傳播范圍廣、易于檢索等特征。
1.2 網絡新聞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就我國目前的網絡新聞發展情況來來看,網絡新聞的規范性問題也并不樂觀,不少網絡媒體單純強調的時效性而放松對新聞真實性的考察,有些新聞網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聞來搶奪受眾。2007年,李亞鵬北京新浪互聯網公司也被媒體炒得沸沸揚揚。新浪網的娛樂頻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亞鵬與王菲離婚的假消息,并在報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詆毀性詞語,雖然該案件最終以雙方和解收尾,但網絡媒體為了追求眼球效應而不顧新聞真實性,自撰噱頭,在新聞報道中運用低俗語言等失范行為在該案件中暴露無遺。
同時,加之網絡新聞具有的傳播范圍廣,傳播速度快等特質,失范新聞的社會危害性較傳統新聞也就更大。失范的網絡新聞不但可能對公民的名譽、隱私權利,公司的財產權利造成極大的侵害,嚴重者,甚至會影響社會安定和國家安全,所以對網絡新聞的失范問題,必須從法律層面予以遏制,盡可能地減少其發生。
因此,網絡新聞的法律法規建設必須重視網絡信息公開機制,對公民獲悉國內外新聞事件的權利給予法律保障,使網絡信息交流平臺得以更好地維護,讓網絡新聞更好地發揮其輿論監督和引導的功能。
2 網絡新聞的管理現狀
網絡新聞區別于傳統新聞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傳播媒介不同。在傳統媒體里,媒介和內容是同一化經管的,即傳媒機構控制傳播內容的同時,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網絡中,媒介的經營與內容的經營卻是分開的。通常我們將互聯網服務企業分為ISP和ICP,即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商和互聯網內容服務提供商。電信部門作為接入服務提供商保障、維護網絡新聞的傳播渠道,網絡媒體作為互聯網內容服務商充實網絡新聞的傳播內容。
我國目前雖然還沒有出臺專門的新聞法,但這并不意味網絡新聞的傳播不受限制。其中,《憲法》對新聞活動給予了方向性指引,對公民從事新聞活動的權利給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釋,也包含了許多與新聞傳播活動相關的條款[5]。在現行的《刑法》中,與傳播活動相關的罪名就達20條,如虛假廣告罪,侮辱誹謗罪,傳播物品罪等。
除了對網絡新聞傳播內容所做的禁止性規定,基于網絡新聞的多媒體性,廣電總局于2004年《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對互聯網視聽節目的傳播內容作了限制。《辦法》指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新聞類視聽節目,只限于境內電臺、電視臺、廣播電視臺以及經批準的新聞網站制作、播放的節目[ 6 ]。
3 網絡傳播法律規制的困境和難點
根據以上有關網絡新聞法律規制情況的梳理,可以看出網絡傳播的法律規制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難點和困境:
第一,網絡傳播的法律規制須在遏制不良信息傳播的同時,兼顧網絡平臺的自由,規制的衡平難度大。在針對網絡傳播的法規建設中,如何能找到一個平衡點,既使網絡不良的傳播內容得到合理的規制,又不會對網絡所提供的言論自由平臺造成束縛,這成為了網絡傳播領域的立法者需要考慮的首要問題。
第二,網絡傳播的法律規制協調內容龐雜,涉及部門繁多,監管難度大。如何對網絡傳播監管部門的權責進行明晰的劃分,既不產生監管機構的疊加冗余,也不留下網絡傳播監管的真空地帶,也是當前網絡傳播法律規制的難點所在。
第三,網絡信息的訴求不一致導致網絡傳播立法進程緩慢??v觀國內外網絡傳播領域的立法情況,幾乎每一部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都會引起部分受眾群體的意見反彈。不同受眾群體的信息訴求難以做到同時兼顧,成為了網絡傳播立法遲緩的重要因素。
第四,互聯網技術的日新月異,網絡傳播法律規制的延續性和適用性難以保障。這也就使網絡傳播的法律規制無法確定明確的方向,與此同時,還對現有法律規范的適用性和持續性都提出了極大的考驗。
4 克服網絡傳播法律規制困境的相關建議
第一,建立明確的網絡傳播內容權責體系。網絡傳播主體對其內容的合法性具有審核義務,一旦網絡信息內容對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權利造成侵害,網絡傳播的主體應付全部責任。與此同時,對網絡媒體介入網絡內容傳播的情況做出限定機制,只有在傳播內容會危及社會穩定,國家安全時,網絡媒介方可進行介入,對不良信息加以清除,而一般情況下,網絡媒介不得干預網絡信息的傳播。
第二,以“媒介融合”為契機加強監管部門的整合。目前,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正在向寬帶通信網、數字電視網、下一代互聯網演進。網絡傳播的監管部門也可以趁此契機確立明晰的層級關系,進一步明晰各個部門的規制領域。
【關鍵詞】網絡廣告 監督管理 法律問題
一 網絡廣告監督管理的困境
目前,網絡廣告的相關立法、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是相對缺失的,遠遠跟不上網絡廣告發展的要求。雖然網絡廣告在表現形式、功能與傳統的廣告沒有本質的差異,但是由于網絡廣告所依托的互聯網所特有的虛擬性、超地域性、實時性、互動性、開放性、發散性等特點,導致網絡廣告在實際運作過程中與現行廣告法產生了許多矛盾和沖突,使網絡廣告相關主體包括監管主體無所適從,消費者的利益也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證。具體來說,網絡廣告監管的困境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管轄權與法律規定的沖突。網絡的無地域性特點,使確定網絡廣告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就很困難,在行政處罰或法律訴訟時確定管轄地較為困難。
第二,現行《廣告法》調整范圍不明確。網絡廣告的性質和調整方式無法通過現有規范進行解釋和適用。
第三,廣告活動主體界限模糊。網絡本身兼有者和經營者的角色,傳統的三分法很難適用于網絡廣告的狀況。
第四,廣告內容審查困難。網絡的自由度很高,網絡廣告的隨意性大,這就導致網絡廣告審查比較困難。廣告法規定的審查制度無法落實,自然無法保證網絡廣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五,行政監管體系滯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傳統廣告的管理都應接不暇,對數量巨大、來源復雜、互動性強、管理權限不清的網絡廣告進行監管,基本上是力不從心。
二 網絡廣告違法的主要表現形式
1.虛假廣告問題
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的方法,對產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產地、生產者、有效期限等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僅傳統媒體中存在這樣的情形,網絡廣告同樣如此。網絡廣告中的虛假行為,較之于現實世界中的虛假廣告,危害性往往更大。原因主要有二:網絡廣告的瀏覽量巨大,潛在的受影響的受眾的數量同樣巨大;在網絡上虛假廣告的廣告主,其身份的認定和甄別的困難,往往也大大地超過了現實世界中同樣的類似行為。
2.通過網絡廣告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網絡廣告中的不正當競爭問題,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掠奪定價。即經營者以擠垮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詆毀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經營者通過在網絡上廣告的方法,對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進行貶低;欺騙式有獎銷售行為,指以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規定的形式進行銷售的行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使用與知名商品相類似的商標或網頁設計來誤導消費者;通過超級鏈接技術擅自使用他人服務內容等。上述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如果沒有得到有效的法律監管和糾正,往往會產生很壞、范圍很廣泛的不良影響,會對守法企業產生不良的誘導和示范效應。
三 解決對策
所謂監管,主要含義就是制定法律和執行法律,為某一特定市場環境提供一個比較清楚、確定的法制背景。在對網絡廣告進行法律監管的環節中,就目前中國的現狀而言,起主要和主導作用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而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職責及可適用的法律而言,由于主要涉及到的是《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此,其針對網絡廣告的法律監管,應主要集中于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應處理好行使自身監管職責與發揮行業自律之間的關系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網絡進行監管的時候,應同時注意到網絡自身的特色,應注重行業自律的作用。從各國對網絡進行監管的實踐做法來看,基本上都堅持以行業自律為主。我國在這方面也不應例外。
2.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管的重點問題
在對網絡廣告進行法律監管的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特別注意我國的現實國情和網絡本身的特點。由于網絡信息的繁雜和網絡廣告在我國的發展并不充分,因此,在對其進行監管的時候,就應抓住重點,而不是對所有信息進行監管。在目前階段,監管的重點宜限于最重要、最嚴重、最突出的問題;對于一般的違法行為,如果通過行業自律即可糾正,則應堅持行業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