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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國內證券市場過去一直沒有買空機制,缺乏進行對沖和套利的股指期貨和股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相關法律對私募基金的缺失,這些都使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演化過度到如喬治·索羅斯(GeorgeSoros)的量子基金(QuantumGroup)困難重重。雖然近期推出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和即將推出的股指期貨都將拉近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對沖基金的距離,但是目前法律法規對我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資金運作在以下方面還存在相當的限制。
一、金融期貨和賣空機制的缺失使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無從對沖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
海外之所以將此類投資于證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稱之為對沖基金;是因為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對沖的交易方式規避市場風險,隨著時間的推移,今天我們所謂的對沖基金并非都采取對沖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進行對沖交易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也很難稱得上是對沖基金。建立投資組合可以降低非系統風險,卻不可以消減系統風險。目前我國股市價格波動幅度大,系統風險約占市場風險的65%,而美國等發達國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對國內股票的系統風險進行對沖十分必要與迫切。在債券市場上,由于國內還未實行利率市場化,債券的收益率波動較小,還未形成對債券類對沖工具的強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場化是中國金融開放與創新的必然趨勢,對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將日益暴露出來。由于缺乏金融期貨等對沖工具及賣空機制,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只能在單邊上升市場中獲利,而在證券市場的單邊下降趨勢中無法規避系統風險帶來的損失,不能如同海外對沖基金一樣,在雙邊市中同時獲利。表1對不同類型對沖基金的波動率進行了比較。
從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對沖交易規避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對沖基金,除做空傾向基金和新興市場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動性都遠不及標準普爾指數基金,而它們的Sharpe指數卻基本高于標準普爾500指數基金。
由圖1可以看出全球對沖基金的收益率雖然沒有明顯優于標準普爾500指數,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間還低于普爾指數,但是從1999年開始卻優于道瓊斯全球指數,且它的波動性遠遠小于標準普爾500指數與道瓊斯全球指數。
由于不同投資者和基金經理人的風險偏好和投資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對沖基金種類愈加細分,有許多種類的對沖基金與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一樣不采用對沖手段控制投寸、鎖定風險。不同的是,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長期以來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對沖風險的賣空機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貨和債券期貨等,無論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種投資策略,在客觀上都不允許其對證券組合的系統風險進行對沖。圖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收益率與新華富時A指的比較。
和海外的情況相同,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收益率的波動性也小于大盤指數,但是,由于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缺乏海外對沖基金規避風險的對沖工具,因此其較海外對沖基金經受著更大的波動性,同時,當系統風險到來時只能被動地接受損失。
2006年推出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和即將問世的滬深300股指期貨,填補了國內無對沖機制和對沖金融工具的空白。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可以通過向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以對沖基金資產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債券的風險頭寸,滬深300股指期貨的推出使我們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統風險進行對沖成為的可能。由于國債“327”事件,國內的債券期貨遲遲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債券的利率風險進行對沖只能通過融資融券。無疑,融資融券和金融期貨的陸續推出,通過允許讓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中部分種類金融資產的風險進行對沖,使國內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對沖基金演進。
二、不完全的賣空機制使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難以發揮對沖基金的高杠桿效用
從組織形式上來劃分,我國目前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有三種類型。一種是契約型,主要是指通過契約的形式維系各參與人之間的關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種是合伙型,通過投資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資,形成合伙性質的組織形式來運作。再一種是公司型,是通過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資公司來協調各參與人之間關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出臺前,以上三種形式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都難以通過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來放大自身的投資杠桿倍數。契約型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只能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目前國內商業銀行對個人除開立了住房、汽車、消費和助學貸款外,只允許個人以憑證式國債做質押貸款。對于合伙與公司型的企業法人,目前國內商業銀行對其通過不動產的抵押和動產的質押來發放貸款,如憑證式國債、股權和股票的質押貸款。但是對于經營高風險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法人來說,其很難滿足銀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與公司型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法人要獲得銀行貸款以進行杠桿投資在現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幾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對沖基金國際顧問公司統計了截至2004年底各種不同類型對沖基金,在投資過程中通過賣空交易使用杠桿放大倍數的程度,調查的結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對沖基金通過賣空機制使用杠桿的倍數一般在兩倍以下,但也有30%的對沖基金的杠桿倍數在兩倍以上。根據《融資融券試點交易實施細則》,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時,保證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這一細則將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杠桿倍數控制在兩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據自身投資策略縮放杠桿倍數的自由度。考慮到國內對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仍處于試點起步階段,隨著證券公司控制風險能力的增強,業務發展的成熟,保證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可控杠桿倍數將放大。
三、資本項目的不完全開放使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難以涉足國際金融市場
在我國的資本項目還沒有對外完全開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內資本合法投資海外資本市場的也只有合資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獲批的機構只有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國社保基金。國內經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機構短期內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資本市場幾乎不可能。而在美國等一些發達金融市場中,正是由于開放的資本項目,才會產生游走于國際資本市場的索羅斯的量子基金和堅持在全球金融市場進行價值投資的巴菲特。圖3是Van對沖基金國際顧問公司對1995年到2004年國際對沖基金種類占比的統計。
圖3中全球宏觀型對沖基金和新興市場型對沖基金都是主要將投資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場的對沖基金,且其他類型的對沖基金對海外資本市場的投資比例也不可小覷。只能投資于國內金融市場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受一國經濟、政治和法律法規的影響較大,無法通過分散投資于不同市場規避這些風險。不完全開放的資本市場也是障礙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真正的對沖基金的一道門檻。
四、法律法規的空白不能保障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與海外對沖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對沖基金在美國誕生,半個多世紀后,美國依然是世界上對沖基金經營最活躍、法律法規最健全的國家之一。在美國,并沒有通過專門針對對沖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資行業的多項法律法規中的豁免條款給予其合法地位與相應監管的,即滿足豁免條款的對沖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登記及向公眾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須遵守的條款。這些豁免條款主要包括對投資者的人數、資格及銷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規范與保護對沖基金的美國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證券法、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1997年的稅收減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訂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藍天法等。
在國內,有關證券投資的所有法律法規都沒有對私募基金給予明確規定,2003年頒布的《基金法》也只是在附則中提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機構,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托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定。”這雖然給國內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合法化留足了空間,但是仍然讓其游離在合法與不合法的灰色地帶。2005年之后,國內出現的與信托投資公司合作推出的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是依照有關法規設計運行的一種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模式。這種模式最大的特點是解決了客戶資金安全的問題。作為資金信托產品,其由信托公司(信用受托、投資監管)、證券公司(專項證券賬戶監管)、商業銀行(專項資金監管)、地方銀監局四方進行監管。正常的交易操作程序分為研究決策、下單交易、資金清算、利潤分配等幾個環節,這些環節分配到不同的法人主體去做,互相制約。雖然效率低一些,但是卻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風險。由于這種機制很好地解決于信用風險問題,投資者資金安全有保證。實際上,在這種私募基金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已發生變化,在以往的證券信托計劃中,信托公司既做受托人,又做投資者,在操作中難免會出現利益輸送問題。而現在,信托只承擔受托人和信托結構設計工作,把投資者角色讓給了專業私募基金經理。信托公司的定位也從以往的操盤者,變身為某種意義上的監管者。這些信托產品基本是按照海外對沖基金模式來設計和操作的,現在只缺沽空交易。將來國內股指期貨推出后,就有沽空手段了,這樣將成為完整的對沖基金。
關鍵詞: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績評價;基金公司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6-0103-02
陽光私募基金,是私募基金的一種,是與公募基金相對的,主要是指通過非公開的方式向特定投資者、機構或個人募集資金,按投資方和管理方協商借助信托公司平臺發行,經過監管機構備案,資金由銀行托管,并定期公示業績和運作報告的投資于證券市場的金融產品。隨著中國證券投資基金的迅猛發展,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績作為一種集中資金由專家管理進行投資組合及風險分散的金融投資工具,開始引起人們的關注。
一、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績評價內容
目前,國內的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績評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對基金的業績進行度量,包括單位凈值及單位累計凈值、季度投資組合、收益能力(重點考察絕對收益),以判斷作為一個整體,基金的業績是否能夠戰勝市場;二是對基金業績進行分解研究,對公司基本情況、投研團隊、投資理念和風格進行分解研究,以判斷經理人是否已經具備了較好的證券選擇能力和時機判斷能力;三是從基金業績持續性特征加以分析,以判斷基金的業績是否具有持續性。
此外,一些評級機構應用期望效用理論。該理論認為:投資決策是一種復雜的人類行為,實際上是一個心理博弈的過程,這包括對整個市場的認知過程、情緒及意志的作用等,由于投資者對市場信息的認知、對個人心態的把握以及對市場價值的判斷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理性不完備的狀況,往往會產生系統性的或非系統性的認知偏差和選擇偏好,反映到投資決策行為上則表現為“比起無法預期的高收益,更傾向于可預見的低收益;愿意放棄一部分預期收益來換取確定性較強的收益”。
二、實例求解及分析:
1.圖1為2009年參與1年期評級的私募基金按評級指標由高到低排序后,用凈值日期在8月20日及以后的187只基金計算的平均收益率為-8.83%,中值為-8.84%,遠小于大盤近-19.82%(調整后)的跌幅和公募股票型基金-16.3%的損失。8月份市場的大幅調整使部分基金回吐了前期漲幅。今年以來收益率超過70%的基金共有21只(見圖2),短期表現評價見圖3。
2.統計數據顯示,163只基金的平均收益率為26.6%,中值為23.57%。有74只戰勝同期滬深300指數,占比約為45%;有88只基金跑贏同期晨星股票型基金指數,占比為54%。中期來看,私募基金的表現與大盤相近,但領先股票型公募基金近5個百分點。
3.圖2來自買好基金網2010年6月陽光私募基金統計。244只參與1年期評級的私募基金按評級指標由高到低排序后,從左往右依次對應的是近12個月收益率和下行標準差的分布情況。圖中顯示,產品的近12個月收益率分布在-30%~70%之間,與評級指標有明顯的正相關關系。如獲得“5星”的翼虎成長的收益率為69.55%,展博1期、新價值2、宏利2期-龍贏、六禾光輝歲月等的收益率均在40%以上,而“1星”的私募皆為負收益;產品的下行標準差分布在0%~9%之間,與評級指標呈負相關關系,“5星”私募的平均下行標準差為2.45%,而“1星”私募的平均下行標準差為7.49%,總體的風險水平與5月份相比有向兩端分化的趨勢。通過以上兩組數據,我們了解到更多的關于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績評估的核心問題,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績評價結論可以為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提供及時有效的信息。投資人在選擇基金時,通過基金業績評價可以方便快捷地獲取大量有關基金運作情況的信息,可以對基金、基金經理人,進而對基金管理公司進行比較分析,從而降低投資人“逆向選擇”的發生,形成對基金經理人良性的外部激勵約束機制。基金公司也可以根據基金評價機構的正確評價結論,分析實施投資計劃是否達到或超過投資目標,和在什么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凈資產的價值,判斷基金投資策略在實際市場中的適應能力,總結基金管理成功的經驗,促進基金管理公司提高 經營管理水平。監管部門也可以以基金評價機構的正確評價結論作為制定改善監管規則的依據。
現有對基金業績評價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對基金業績進行評價方面,絕大部分研究沒有考慮投資風格以及基金規模與基金業績之間的聯系,綜合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特點所進行的業績評價研究較少。 由于我國陽光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市場起步晚、證券市場本身問題也比較多,從而造成了國內現有研究存在很多不足,因此,需要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
三、結論及建議
其一,凈資產不是基金真實價值的反映,僅是基金投資收益的賬面價值,其將來的變現價值受市場隨機因素的影響很大;凈資產是一種靜態指標,而基金的資產價值具有一定的波動性,其無法反映基金存在的內在風險。以基金凈資產為標準進行評價這種方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其二,業績評價和使用評價結果是兩個不同的范疇。正如我國教育領域近年來鼓勵多考查學生能力,而不是簡單地以考試成績來評價學生。要從多方面全方位的去評價一個學生,這樣可能會更加公平 。基金市場也是一樣,其業績在于社會和基金業如何全面看待。之所以基金經理承受較大的排名壓力,主要是基金管理公司運用短期排名指標來考核基金經理。其實更應該全方位的從短期、中期和長期來考查基金業績。
其三,排名或評星是基金業績的客觀定量描述。目前絕大多數基金研究評價機構的排名或評星,基本上是數據的客觀定量描述,并沒有考慮規模因素,尤其是凈值增長率計算及其排名,基本上是計算機自動計算,業務規則和計量依據統一而明確,不能全方位地整體說明基金業績。
關鍵詞:私募基金;運作模式;海外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國第一個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國投?赤子之心(中國)集合資金信托”募集成立,這標志著我國私募基金的發展開始走向規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開放的環境下,特別是在當前流動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發展空間越來越大。參考海外成功經驗,有助于規范、促進我國私募基金發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運作模式
(一)美國
美國私募基金,不論是對沖基金,還是風險投資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進一步的發展,產生了諸如有限責任企業、業主有限合伙等組織形態,具體特點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構成。前者對基金投資的目標限制不嚴,基金管理人有足夠的靈活性進行投資操作,保證投資活動能夠順利進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資金但不得參與基金的運作。二是對投資人數有明確限制(100人以內)。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有資格的投資者”,即個人投資者必須擁有500萬美元以上的證券資產,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萬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萬美元;如以機構的名義進行投資,則機構的資產至少在2500萬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廣方式方面進行限制,如規定禁止在任何報紙、雜志及類似媒體,以及計算機等電子媒介上進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廣告宣傳等。五是根據1993年《證券法》和《所得稅法》享受免稅待遇。六是明確了私募基金反欺詐規則,主要包括發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誤導性陳述、不實陳述的責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關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被稱為“黑箱操作”,投資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資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難獲得私募基金的系統性信息。八是規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絕大多數的理財服務,通常會得到一份激勵性收費。其次,私募基金的經理只能根據其經營表現獲取一般獎勵。九是明確監管制度。美國對于私募基金的監管重點強調兩點:一是強調對投資者結構的要求。二是強調對其銷售渠道的限定,即嚴格限定基金的銷售渠道,禁止公開銷售。
(二)英國
英國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即指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238(1)條款約束的投資計劃,以單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國私募基金特點如下:
一是契約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為契約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雙重征稅,又可以保護基金投資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將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權人”和“經財政部豁免的人”兩類,除非特別規定(豁免),這些人不得邀請他人參與投資活動或集合投資計劃。三是監管主要體現在對私募基金投資者的限制和對私募基金廣告宣傳的限制兩個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廣告宣傳必須是授權人本人發出廣告、或廣告內容經授權人認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監管體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監管系統由三個自我管理機構組成:證券交易商協會、收購與兼并專門小組、證券業理事會。自律組織具有一定的管理權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須由接受金融服務管理局監管的管理公司來進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過《投資信托暨投資法人法》,允許設立私募信托投資,在此后數年中,其私募基金規模迅速膨脹。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主要有兩類:一類是追求分散化、低風險的金融機構、養老金,另一類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數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統一受《證券投資信托法》及證券投資信托協會的監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確完整的對沖基金監管體系,但從其監管目標來看,日本更傾向于間接監管模式,監管目標簡單明確,即保護投資者利益和保護市場完整性。
(四)中國香港
中國香港對私募證券基金的管理比較嚴格,主要法規有《證券及期貨條例》和《單位投資及互惠基金守則》等。只要是向社會公開招募或宣傳的基金,都必須經香港證券監管機關認可。香港《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中規定:“在香港刊登廣告或邀請公眾投資于未經認可的集合投資計劃,可構成違反《保障投資者條例》第4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香港未認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進行、集合投資人數不超過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單位信托公司。銷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要取得相關從業資格擁有專業執照。
(五)中國臺灣
私募基金在中國臺灣地區已經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國的影響很大,同時又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進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國臺灣的《證券交易法》明確規定了私募有價證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對私募對象的資格及人數進行了規定,列舉了三類人可以成為私募的對象:(1)銀行業、票券業、信托業、證券業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準的法人或組織;(2)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該私募基金關聯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其中后兩類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二是明確了信息披露要求。《證券交易法》第43條規定,“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的公司財務、業務或其它信息之義務”。三是明確了私募發行方式。規定有價證券的私募及再次賣出,不得通過一般性廣告的方式進行。此外,從事客戶全權委托投資業務的證券投資顧問和證券投資信托公司須具備一定條件并經證監會核準。
(六)我國與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異
1、監管方式。海外對私募基金注冊都給予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過行業自律的方式來對私募基金進行監管。我國現在采用的是核準制度,由證券主管部門本著“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則,對所發行的證券、發行條件、發行人等進行審查評估。
2、基金的流動性。海外基金的申購與贖回主要通過直接談判的方式進行,可以保證私募證券發行與轉售的非公開性和僅面向特定對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許投資者每季或每年進行申購贖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資期限更長。我國的封閉期相對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沒有硬性規定。
3、投資者參與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資者參與私募基金的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轉售。各國對私募基金的轉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國在這方面(適用主體、數量限制、轉讓方式等方面)的規定不夠明確,實踐中我國部分投資人通過集資或借貸來進行私募基金的投資,帶有明顯的轉售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發行者的登記注冊和信息披露義務,從而客觀上降低了融資成本。我國目前沒有這方面規定。
5、投資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戶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投資方式和面對
的投資風險,具有相應的風險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證券監管機構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向,而我國對此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二、我國私募基金的運作現狀
(一)目前國內私募基金主要類型
我國現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信托投資管理公司發行的信托投資計劃、管理自有資金的投資公司、有限合伙企業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間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目前逐漸演變為由券商負責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業績表現費只收取管理費的現象越來越普遍,所體現的私募基金特點越來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點越來越多。
2、信托投資計劃。信托投資計劃必須依據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設立,由銀監會負責基金設立和日常監管。信托公司不負責其投資管理,而是聘請其他投資管理人負責,投資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費和一定比例的業績表現費,費率結構和費率水平與海外私募基金接軌,與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異在于投資限制仍較多。
3、投資公司型。一些大企業有時以單個企業出資或聯合幾家企業共同出資,成立投資公司管理企業自有資金。這類投資公司用于證券投資的是自有資產,因此屬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這種方式,必須承擔較高的稅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資者變更時手續比較繁雜。
4、合伙企業運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兩類不同性質的合伙人組成的合伙企業。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資金(1%-5%)參與基金,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則在自己出資范圍內對合伙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合伙企業不作為經濟實體納稅,其凈收益直接發放給投資者,由投資者自行納稅。
(二)我國私募基金法制建設狀況
我國私募基金相關法規嚴重缺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規均沒有對私募基金的定義、主體資格、資金來源、組織方式和運行模式等做出明確規定,僅存在一些原則性或模糊規定。如《證券投資基金法》原則性地承認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機構,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托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合伙企業法》首次承認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則規定:“特定資產管理業務的管理費率、托管費率不得低于同類型或相似類型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率、托管費率的60%。資產管理人可以根據約定,適當提取業績報酬。在一個委托投資期間內,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資產在該期間凈收益的20%。固定管理費用和業績報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開展私募業務已經得到法律的許可。
[關鍵詞]基金 運營 管理 研究
一、引言
證券投資基金作為一種以集合投資、分散風險、專業理財為特征的現代化投資工具,在世界上的發展歷史已經超過 100 年。證券投資基金不僅僅有利于培育機構投資者,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還可以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并對發展企業直接融資,調整國民經濟良性運行具有重要作用。
二、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
1.募集基金
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和運作的第一步就是基金的募集,不同國家對基金發起人的資格和限制要求不同,在我國基金的募集和設立必須通過中國證監會的審查和批準。在美國,公募基金的設立實行注冊登記制,就是說基金發起人只需要向證券監督機構提交法律規定的相關材料,通過申請登記注冊成功,便可設立發行證券投資基金。這種審查制度監管當局只需要對報送材料進行形式上審查,而其內容上的實質性審查則由獨立的中介機構來進行。在我國實行的是審批制,也就是由證券監管當局對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實質性審查。在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后,還要滿足《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中對申請設立募集基金的條件的具體規定,才可以進行基金募集申請。在設立投資基金之前,還要對設立基金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進行分析,并制定基金方案。基金方案應該包括設立基金的類型、基金的運作方式、基金開放時間和地點以及基金的規模和存續時間等情況。
2. 發行基金
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方式按照發行對象和發行范圍的區別,可以分為公募發行和私募發行。公募發行的發行形式包括包銷、代銷以及自銷。包銷是指由證券機構先行將基金全部買入,再按照發行價格出售給投資者,如果發行期內未能將全部的基金售出,剩余的基金份額則由證券機構持有,可見包銷對證券機構的風險要求較高。代銷是指由證券機構進行基金的銷售,但是不承諾在發行期內將全部基金售出如果在發行期內無法達到預計證券投資基金的規模,結果就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失敗,證券機構并無義務和責任保證銷售完全。自銷方式就是省去了證券機構的中間環節,由基金公司自行銷售。公募發行具有安全性、經濟性和公平性的特點。在基金的發售過程中計劃周密、過程規范、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執行、結算方式明確、收付款結算準確,并可以通過證券機構的專業化銷售降低操作成本,另外由于公募發行是公開的,時間地點信息完全,也防止了舞弊行為的發生。投資基金的私募發行是指基金的發起人面向少數特定投資者,或者投資機構發行基金的方式,私募基金的規模較小,發行成本較低,監管政策也相對寬松。
三、證券投資基金的運營管理
證券投資基金的運營主要涉及基金發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和投資基金的服務機構。他們之間既是相互合作的關系,又有相互制衡和監督的性質。基金發起人也就是設立和組織基金的法人,如果是契約型基金,發起人也就是后來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而在公司型基金的組織形式下發起人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主體,公司的股東是基金持有人。基金的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資者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主要負責具體的投資操作以及基金公司的日常管理,也就是說基金的所有權歸投資者而經營權歸屬管理者。基金的資產保管和清算是由基金托管人進行負責,為了有效的監管資金資產,保證資金運行的高效率,基金管理人只對基金資產進行投資操作。在資產管理和資產的保管上是嚴格分開的,可以說基金管理人是基金公司的經營者而基金托管人要對基金資產進行監管和控制,這也是對基金公司的法律約束。
基金公司的治理強調內部治理、外部治理和相關者治理。內部控制的基本框架是由管理風險的和防范風險的制度構成,主要包括內部控制的法律、投資風險的管理、內部會計控制和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治理要遵循合法性、全面性、審慎性、獨立性等原則,在監察稽核部直接對董事長負責的情況下,進行日常內部治理工作。主要通過基金管理稽核、財務管理稽核、業務稽核等手段來確保公司運作以及員工行為的合法化。另外基金公司的內部治理還應包括詳細的保密制度和具體的保密措施。證券投資基金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等都有保守投資決策秘密的義務和法律約束。對于公司簽訂的各類合同、可行性報告、上級部門下發的報告等要對外界保密;對于仍在進行中的談判、公司的研究報告和研究成果、統計報表和清算資料等需要把知情人限制在相關部門內部;對于涉及公司核心機密的經營狀況、管理控制密碼信息、預投資計劃和投資組合則僅能限制在少數人了解的范圍內。基金公司的外部治理主要是通過市場機制來進行,可以通過市場上投資者對基金管理人的評價來約束基金管理人投資行為,減輕或者避免道德風險,還可以通過兼并或者收購來轉移基金管理權,顯然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投資行為和決策得到市場的青睞,則說明投資行為得到市場的認可,反之,如果基金管理人對自己的投資行為沒有較強的自律性,必然會遭到市場的輕視。
四、結語
發展證券投資基金有利于培育機構投資者,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投資基金資金規模比較大、投資時間長,更注重對投資對象基本面的分析,這種投資對于抑制投機和證券市場規范化和健康發展意義重大,還可以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承擔起產業結構調整和資本有效流動,發展企業直接融資調整整個國民經濟良性運行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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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孫鑫.證券投資基金發展及投資策略研究[D].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4
360家再成私募基金管理人
此次360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中,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116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176家,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68家。360家機構注冊地涉及21個省市地區,上海102家、北京70家、廣東(不含深圳)35家、江蘇33家、深圳24家、天津24家、浙江19家、湖北8家、四川7家、安徽6家、山東5家、福建4家、湖南4家、重慶4家、陜西3家、3家、河北2家、河南、山西、內蒙古、新疆各1家。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有關負責人表示,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具有全口徑統計的特點,以便全面摸清私募基金總體狀況,保證行業基礎信息的完整性,為政府決策部門提供制定政策的參考依據、為行業服務與自律提供科學全面依據。
據了解,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太了解登記備案范圍,管理的資產填報不全。對此,基金業協會有關負責人強調,境內管理以非公開形式募集資金設立的私募投資基金的私募機構,包括私募證券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及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均應向基金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此外,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母公 司及子公司均應向基金業履行登記手續。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目前,申請登記時所填報的基金情況為信息報告,此前不符合“合格投資者建議標準”等相關要求,也應及時全面報告,并此后定期更新。
4月30日之前,基金業協會集中辦理已存續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的申請,對4月30日之后提交的管理人申請,基金業協會將按照新設機構的程序與標準進行登記。在優先辦理有基金運作管理經驗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登記申請的同時,基金業協會正在陸續辦理無基金運作管理經驗相關機構的登記申請。
規范透明與行政干預之辯
2013年6月底,中央編辦印發《關于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職責分工的通知》,明確證監會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權,國家發改委則負責組織擬訂促進私募股權基金發展的政策措施,并要求兩部門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實現信息共享。至此,持續很久的監管權之爭落下帷幕。
2014年1月17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并宣布2月7日起施行。
不過,在一些業內人士看來,證監會對私募基金的管理就是權力還沒關進籠子,卻先把企業關進了籠子。
4月10日,中國股權投資基金協會會長邵秉仁在博鰲亞洲論壇上指出,“私募基金本身就是有私密性的,現在卻要求季報、年報,把投資信息公開,證監會這樣做就是不想放棄權力,而且,賦予基金業協會監管權等于把它變成了準政府部門,是典型的行政干預。”
上述備案辦法第20條、21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非證券類私募基金的相關信息,包括認繳規模、實繳規模、投資者數量、主要投資方向等。于每年度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或合伙人、高級管理人員及 其他從業人員、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填報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關鍵詞:私募基金;監管;立法
1 我國私募基金發展現狀
雖然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還找不到對私募基金的準確定義,但是在市場中實際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質的地下私募基金無論從規模上還是從其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力度上都已經成為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國“私募基金”報告》估算出當時中國私募基金達7000 億元。目前我國具有私募基金性質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組織形式多種多樣,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幾種組織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開最常見的私募基金。以較有名氣的股評人士或研究人員命名的各類工作室大部分負責給客戶提供詳細的市場操作計劃,而且,隨著資金量的較大差異 表現為所謂 “金牌會員”、“銀牌會員” 等一般地進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資金量門檻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詢機構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萬元就可以達成合作的口頭協議。 正因為資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戶提出了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這一數字目前一般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數并不直接向客戶收取,而是由工作室與客戶進行交易的證券營業部進行協商,從交易傭金中提取。
(2)券商。
證券公司是最早參與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證券公司的主營方向由經紀業務轉向一級市場業務,與之相應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戶,久而久之,雙方建立了相互信任關系,證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順理成章的轉換成委托人。從 1999 年起 綜合類券商經批準可以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受托管理現金、國債或者上市證券。從地下轉為地上公開之后,各券商在這方面的競爭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證券公司在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中都有相同的承諾,如保證收回本金保證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從1997年以來,更加接近于嚴格意義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現了,如投資咨詢公司,投資顧問公司以及投資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來自于企業,大多以專用賬戶的形式存在。在出資額、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參照公募基金。投資咨詢公司能作為 地下私募基金的發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點也會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傳轉而向提高所管理資產的利潤率發展,從而進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環。至于監管方面,這部分基金多讓大投資者做資金的監管人,重大投資則須經投資人本人同意,因經營業績相當不俗,這些基金在市場上頗受追捧。
2 私募基金發展的風險分析
2.1 我國私募基金的風險分析
中國的私募基金一直游離于法律、法規監管之外,沒有取得合法地位,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
首先,我國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義存在,在組成形式上與受托理財、集資投資相似,基本上通過私下訂立契約而形成,建立在這種非法的契約上的委托關系是很脆弱的,無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風險,一旦發生糾紛,投資者權益難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國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進行對沖,在控制風險的同時,也加大了風險。在目前我國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質不高的條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證券市場上做莊或跟莊獲取收益,既影響了證券市場的穩定性,也使其面臨的風險擴大。
最后,由于目前國家對私募基金的立法沒有正式出臺,投資者還面臨著政策調整的風險,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財務杠桿投資模式的特殊性,決定了它的高風險性和社會震蕩性。所以,如何加強對私募基金風險的控制和適度監管越來越成為關注的焦點。
2.2 私募基金蘊含巨大的風險
(1)信用風險 。
因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還沒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資者與管理者簽訂的契約合同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面臨著巨大的信用風險。
(2)到期無法兌現的風險。
私募基金投資者對管理者使用資金都有一個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達到預期的收益,那么,就會像非法集資案一樣拆東墻補西墻,最后因兌付現金越來越多而集資資金越來越少形成惡性循環,造成無可挽回的兌現風險。
(3)系統風險。
雖然一些較大規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監管、運作的方案,而且,迄今為止私募基金的運轉從整體上講還算正常,沒有出現系統性的信用危機。但由于缺乏外部監管,加上此類業務本身就處于地下狀態,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行為時有發生。由于市場競爭激烈,法律地位不確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為嚴重,經營風格激進,一旦市場大勢發生逆轉,基金經營的資產質量下降將會引發很多金融風險。
3 國外私募基金監管的經驗
目前各國對私募基金的規范可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國家,對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第二類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形成以行業自律為主,政府監管為輔的私募基金監管法律體系。
3.1 美國私募基金監管模式
美國對私募基金的規范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投資者資格的限定。美國法律規定,投資于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有資格的投資者”。所謂“有資格的投資者”是指必須符合《1933 年證券法》的“法規D”,以及《國民市場證券改革法》的有關規定。
摘 要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及金融改革的不斷發展以及證券投資基金在經濟發展和廣大投資者投資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筆者認為,理清證券投資基金的運作方式,對于投資者投資和金融市場發展意義重大。
關鍵詞 證券投資基金 基金發行 上市交易 申購和贖回 收益分配變更終止
證券投資基金是投資基金的一種主要類型,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方式。證券投資基金與股票、債券相比,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投資者地位不同:股票投資者是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有決策權;債券持有人是債券發行人的的債券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權利;基金單位持有人是基金的受益人,體現的是信托關系。風險風險程度不同:股票的風險一搬大于基金,基金的風險一搬大于債券。收益情況不同:基金和股票的收益是不確定的,而債券的收益情況是確定的。投資方式不同: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間接地投資方式,基金的投資者不能直接參與有價證券的買賣活動,不再直接承擔投資風險,而是由專家負責投資方向的確定、投資對象的選擇。價格取向不同:基金的價格主要取決于資產凈值;而債券價格受利率影響,股票價格受供求關系影響。聯系:基金、股票、債券都是有價證券,他們的投資都是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劃分類似于股票;股票、證券也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對象。證券投資基金的類型:開放式基金、封閉式基金、契約型基金、公司型基金、股票基金、債券基金、貨幣市場基金、指數基金、國際基金、對沖基金、ETFs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LOF交易所上市開放式基金。
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設立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2)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并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3)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優秀的經營業績和很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4)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有關的其他設施。(5)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6)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證券投資基金的發行
基金的發行是指將基金券或受益憑證向投資者銷售的行為,是投資基金運作過程中的一個基本環節。基金的發行包括確定發行對象、發行日期、銷售形式、發行價格、發行數額、發行地點。
(一)封閉式基金的發行
1.按照發行方式和發行范圍的不同,封閉式基金的發行方式可以分為公募和私募兩種形式。公募是指以公開的形式向廣大的社會公眾發行基金的方式,發行的對象包括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私募發行是指基金發起人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者發行基金的的方式。
2.封閉式基金的發行費用,上網定價發行手續費由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按實際認購基金成交金額的1%收取。
3.我國封閉式基金的募集期限為6個月,其計算起始日為該基金批準成立之日。封閉式基金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內募集的資金超過該基金批準規模80%的該基金可以成立。
(二)開放式基金的發行
1.開放式基金的發行有代銷網點柜臺發行和網上發行兩種途徑。代銷網點柜臺發行是指投資者通過代銷機構購買基金單位。網上發行包括銀行網上發行、基金公司網上發行、證券公司網上發行和證券公司網上交易系統。
2.按照投資者支付時間的不同,發行費用分為前端費用、后端費用和或有遞延銷售費用。
3.在發行期限內,符合下列條件的,開放式基金方可成立:(1)在設立募集期限內,凈銷售額超過2億元人民幣。(2)在期限內,最低認購戶數達到100人。(3)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不符合上述條件,該基金不能成立。
三、證券投資基金的上市交易
(一)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成功發行并完成資金募集后,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即可宣告成立并上市交易。封閉式基金分額上市交易的條件:符合基金法規定;基金合同期限為5年以上;基金募集金額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開放式基金的的交易行為分為五種:認購、申購、贖回、轉換和變更。申購和贖回是最基本的交易行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開放式基金1周至少要有一天為開放日。
四、證券投資基金的收益、分配、變更和終止
1.基金收益的來源包括股利收入,利息收入,資本利得,資本增值和其他收入。
2.基金收益的分配是指對基金凈收益的分配即扣除各種基金費用后的余額。我國證券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在分配時間上,基金每年應至少分配一次。
3.基金的變更是指基金在運作過程中,基金當事人依據有關法律和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約的規定,在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之后,對基金各當事人影響重大的基本事項更改的行為。
4.基金的終止是指基金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基金當事人依據有關法律和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約的規定,辦理基金的清算、解決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及基金持有人的資產分配,終止基金運作的行為。
參考文獻:
內容提要: “托管人治理”是我國契約型基金內部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一環,然而,我國基金托管人的監督職責執行情況不盡如人意。導致目前我國契約型基金“托管人治理”失效的深層根源在于其治理結構及安排。為了解決“托管產人治理”失效問題,加強對基金特有人利益的保護,應從兩個方面著手:第一,要增強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第二,明確基金托管人的激勵機制和法律責任.
一、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治理結構中的地位
(一)基金托管人概念比較
所謂“托管”,從字面理解即為“受托保管”,兼有“受托”和“保管”的雙重含義,是我國引進境外保管制度時的用語創新,其含義廣于單純的“保管”[1]。根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基金托管人(Custodian)應當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等。基金托管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信托關系。
在學理上,人們根據投資基金組織形式的不同,通常將投資基金劃分為契約型和公司型兩類。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治理結構中的地位,也因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而有所不同。
通說認為,公司型基金系以公司法為基礎設立的,其治理適用一般公司治理原則。如美國的投資公司,即采用的是公司型基金組織形式,基金持有人出資并以其出資額持有投資公司的股權,投資公司本身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可以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所形成的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保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財產。投資公司本身沒有經營管理層,僅有一個董事會負責挑選外部基金管理人(投資顧問公司)和基金托管人。該董事會相當于基金的受托人,大多數成員應為獨立董事,具體守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關系中,托管人就是單純的代管人(Depositary)。
契約型基金則以信托法為基礎來設立。目前,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證券投資基金法》,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均為采用信托法律關系設立的契約型基金[2]。契約型基金在本質上屬于自益信托,其中,基金投資者為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而值得注意的是,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則共同處于受托人(Trustee)的地位,分別由其各自承擔不同的職責并實現彼此之間的制衡。契約型基金治理結構的基礎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信托關系,內部治理主要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來實現,外部治理主要通過法律、托管機構、管理機構、行業自律機構和市場等來實現[3]。基金托管人作為受托人之一,應履行受托職責,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行為,這可以幫助投資者大大降低監督基金管理人行為的監督成本,減少基金管理人產生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行為的可能性,為保護投資者利益起舉足輕重的作用[4]。
綜上,公司型基金與契約型基金中的“基金托管人”非同一概念,法律關系也截然不同。就我國契約型基金治理結構而言,所謂“托管”應當被理解為信托關系下的特殊的雙受托人安排,基金托管人實質上與基金管理人共同承擔信托項下的受托人職責。
(二)關于基金托管人的職責
如前所述,在我國契約型基金的治理結構中,基金托管人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除了安全保管基金資產外,更主要的職能是監管基金管理人的投資管理活動及控制基金資產的風險,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安全保管基金資產的職責。基金托管人作為基金資產的保管人和名義持有人,其首要職責是保護基金資產的安全[5]。基金監管體制一般要求基金資產存放于獨立的托管人處,由托管人負責持有基金資產并確保基金資產的安全。如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集合投資計劃監管原則(PRINCIPLES FOR THE REGULATION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第二條原則指出,監管體制必須尋求保全基金資產的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并需將基金資產與管理人資產、其它基金資產及托管人的資產分離。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無論是公司型基金還是信托型基金(契約型基金),均需要有托管人,以防止基金資產被基金管理人任意使用。
第二,對基金管理人的行為的監督職責。如前所述,托管人是否對基金管理人的行為負有監督之責,因基金的性質而有所不同,通常,公司型基金中托管人并不負有監督之責,因為公司董事會或董事會中的第三方(例如獨立董事)可承擔這一職責。基金托管人監督的內容通常包括監督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規,基金資產的計算是否正確等。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十條[6],基金托管人對基金管理人投資運作的監管則主要體現為:其一,當其發現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它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時,應拒絕執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其二,當其發現管理人的依交易程序已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上述規定時,應立即通知管理人及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三)基金托管人的資格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資產安全運作中的特殊作用,一般對于基金托管人的資格有嚴格要求:大都為符合一定資本條件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并由監管機構審核批準。如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該法第二十六條還規定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且需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四)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要求
要求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是不同的機構,彼此相互獨立。IOSCO《集合投資計劃監管原則》第二原則第三條對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業務上應當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資者的最大利益行事。我國《證券投資者基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此外,《證券投資者基金法》第五十九條還對于基金從事與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有其它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的交易予以限制。
二、目前我國基金托管人制度運行情況分析
如前所述,托管人治理是我國契約型基金內部治理結構中的重要一環,理論上,基金管理人受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雙重監督——對于基金管理人監管的動力往往來自于基金投資者,而目前通過持有人大會的基金投資者治理所發揮的作用實際上非常有限[7]“托管人治理”的重要性相對凸顯,甚至基金托管人被視為“基金投資人權益的代表”。然而,事實往往與制度設計者的愿望相悖,我國基金托管人的監督職責執行情況不盡如人意,并且時時暴出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合謀未履行舉報管理人違規行為職責的新聞,甚至有觀點認為“托管人治理在中國形同虛設”[8]“基金托管人制度并不能完全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它與基金管理人之間可能產生一種合謀的關系,使得基金托管人的監督職責不能履行,從而不能保證基金投資人的利益”[9]
我國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大多是證券公司、上市公司或者銀行,與基金本身有千絲萬縷的利益關聯關系,存在著多種利益沖突。通常他們之間不是存在上下游關系(證券承銷與證券投資、研究與投資),就是存在同業競爭關系(證券自營和投資)。在此背景下,基金管理人毫無約束地代行基金持有人表決權,并在代人理財的過程中自然而然地埋下了利益沖突、內部交易、關聯交易、欺詐、操縱等等的道德風險因素,也有的基金管理人聽命于行政監管機構,成為政府非正當調控市場的工具,而基金托管人通常對此“視而不見”域者“無能為力”。
證監會基金部2008年11月17日向基金公司下發《關于基金債券投資相關風險的提示函》稱,部分基金公司操縱固定收益品種投資的收益率,片面追求基金規模的擴大。與股票市場的競價機制不同,由于貨幣市場采用的是議價機制,貨幣基金的收益率更易縱。基金可以找交易對手以高于實際價值的價格將所持債券賣出,從而拉高自己的收益率。此外,提示函中提到的“長券短做”和“藏券”也是操縱貨幣基金收益率的慣用手法[10]。該函別提到“基金托管行應加強投資監督力度”,這是否意味著基金托管人此前對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資監督力度不夠強?
華安基金事件中,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操作旗下基金高位接盤“海欣股份”,實際惡性利益輸送,最終相繼“接受調查”。直至東窗事發的2006年中期,華安系基金仍位居海欣股份第二、三、十大股東,占該公司實際流通A股總量的18.37%。華安基金事件的時間跨度長達六年,在此期間內,基金托管人顯然未能善盡監督職責。
2007年8月,南方基金、泰達荷銀基金以及華安基金3家公司旗下的5只產品,竟然“忘記”按期轉股或賣出“上電轉債”的事件,直接造成2200萬元損失。作為基金管理人,上述3家基金公司出現如此的低級錯誤,日直至9月初才向持有人披露上述事件。對此,基金托管人是否也應負有一定的責任?中國農業銀行托管業務部總經理張軍洲認為,“托管行為基金公司保管資產,就有義務對基金公司的資產持有情況進行提示。此次上電轉債事件,如果托管行切實擔負并行使了托管人責任、并且技術系統支持的話,應該是可以發現到可轉債券的到期情況、并對基金公司進行相應提示的。這在技術上是完全可行的。當然,我并不了解相關托管行是否對基金公司進行了提示”[11]。是否從上述‘轉債門,事件的發生及信息披露的遲延,可以判斷出在基金管理人因違反了注意義務而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之外,基金托管人也違反了其受托責任?
目前,基金管理人出現的問題’如“同一公司旗下的兩只基金在進行反向操作,即對同一只股票一個買、一個賣”,漠視和不遵循基金契約,如大盤基金不買大盤股,小盤基金專買大盤股等,但是更可怕的是,這些明顯違背基金契約的行為得到了基金托管人的“默許”。
“托管人治理”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基金托管人的選聘和撤換系由基金管理人決定,基金托管人為自身利益考慮無法真正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職責。此外,雖然從理論上說,基金托管人收取的托管費用系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持有人來支付,但是,實踐中很容易令人理解為是由基金管理人來實現支付。基金托管人缺乏獨立性地位必然導致其對基金管理人約束力和監督的軟弱,使其難以真正發揮出基金治理結構所設定的基金托管人監督基金資產管理運作的作用。
第二,基金托管業務目前已經成為商業銀行重要的表外業務和利潤增長點。在商業銀行激烈競爭下,基金托管人為獲得穩定的基金托管收入和搶占基金托管市場份額,基本上唯基金管理人的意志是從,根本談不上對于基金管理人實質性的監督和控制,甚至有可能縱容、遷就基金管理人的違法違規行為[12]
第三,基金托管人僅僅按照固定比例收取托管費,此外,并不能從基金財產中獲得收益,其是否盡力監管基金管理人與其托管收入沒有必然聯系,加之基金托管人市場的市場集中程度比較高,缺乏有效競爭,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基金托管人缺少對基金管理人監督的激勵機制。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現行的制度環境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利潤均來自于基金這塊“蛋糕”,且利潤的多少取決于基金這塊“蛋糕’的大小,因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把蛋糕做大和越大越好這一目標上是一致的,而這也讓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有了合謀的理由。
第四,基金托管人的監督工作受到一些客觀條件的限制。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的業務重心不同,兩者間的信息不對稱客觀存在。盡管基金托管人欲盡監督之責,但有時候也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另外,幾乎大多基金管理人都同時管理一只以上的基金,而不同基金可由不同的基金托管人托管,此時基金管理人的違規違法行為更不容易被某一單一的基金托管人發現。
第五,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托管人治理的成效。例如,盡管《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托管人的十一項職責,但其主要側重于對有關資產保管及基金清算事項的規定,而對于托管人監督職責則規定的比較原則,缺乏對基金托管人在監督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明確規定。由此導致實踐中基金托管人往往重保管、輕監督,使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和基金資產的風險控制的職責流于形式。再如,僅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基金托管人依該條之規定所負的職責究竟是一項監督權還是義務亦不明確,實踐中就容易產生疑義。如基金托管人未履行這項職責,其應承擔什么責任,如果因其失職行為造成基金持有人的損失,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這從現行法規及基金契約中均不得而知。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制度的相關建議
(一)設立受托人委員會以解決“托管人治理”失效問題
如前所述,導致目前我國契約型基金‘托管人治理’失效的深層根源在于其治理結構及安排。為了解決托管人治理有效問題,加強對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為應從兩個方面著手:第一,要增強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真正解決基金托管人依法有效監督基金管理人的后顧之憂,并順項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相互監督與制約的制衡機制;第二,明確基金托管人的激勵機制和法律責任。
為解決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有很多學者都主張在我國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的治理架構下(當然,若相關法律允許設立公司型基金,則如本文前述,公司型基金中的“基金托管人”更多承擔的是保管之責,是否應要求其承擔監督基金管理人的職責則另當旁論),可以考慮借鑒公司型基金董事會及獨立董事制度,在既有的基金法律關系三方主體即“基金投資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設置獨立的“受托人委員會”(或稱‘受托委員會,),以解決目前基金法律關系中實質上的委托人缺位問題[13]該委員會主要由具有獨立性的專家(類似于公司型基金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和基金持有人的代表組成(其中也可以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選派的代表,但在人數上或者表決權的設置上應占絕對少數),負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選聘、費用支付、更換及監督,并對基金持有人大會負責。需要注意的是,設立該委員會并非意在免去基金托管人的監督之責,而是解決此前“托管人治理”失效問題的根源——托管人的選任與解聘不再由基金管理人決定,托管人履行監督職責也將理直氣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的“合謀”問題。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未能盡職履行職責造成的損失,由該委員會負責追償。可以預見,上述擬議中的相對獨立的“受托人委員會”制度,對于改善我國契約型基金的治理結構,強化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約束和監督機制,督促基金托管人履行監督基金管理人的職責,從而保護基金的規范運作和基金投資者的利益都能起到很好的作用[14]
就促進基金托管人的激勵機制而言,可以考慮實行靈活適度的基金托管費用制度以及建立有競爭性的托管人市場,如在基金托管人的引入方面,可以考慮引進招投標制度。在基金托管市場引入競爭機制,競爭壓力的存在,往往可以促使托管費率的降低、托管人監督機制的高效運行以及托管人盡責程度的提高,這顯然有利于保護基金投資者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從我國基金業實踐來看,基金產品往往系由基金管理人設計并申請設立,且往往在基金產品尚未發售之前基金管理人已經選擇好了基金托管人,無論是認購或者申購基金份額的投資者,客觀上都沒有選擇或者更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本上都不會改變。因此,未來可以要求在基金產品公開募集之前,先期成立由監管機構認可的主要由具有獨立性的專家組成的受托人委員會,負責遴選基金托管人,受托人委員會應公開其遴選基金管理人的條件及程序,并公開有關招投標結果。在基金運行一段時間后,應盡快吸收基金投資者的代表加入基金受托人委員會。
(二)修改有關基金托管人的部分交易禁止條款[15]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六款規定,“禁止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或者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禁止買賣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它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業內人士認為,從立法動機分析,《證券投資基金法》上述限制條款受制于當時的立法背景,其初衷在于防范大股東操縱,“并沒有料想到作為基金托管的商業銀行和基金經營的證券公司自身也會上市”[16]。在立法當時,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上市較少的情況下,這一規定對基金業投資的影響較小,但隨著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等大型國有銀行相繼上市,這一規定的負面影響開始日益明顯。
《證券投資基金法》實施以來,限制基金投資基金托管人的股票,對于基金投資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尤其是對于被動性投資的指數基金產品。如長城久泰中信標普300指數基金,其托管人為招商銀行,而招商銀行是中信標普300指數中的重要成分股,且一度成為第一權重股,該基金卻“被迫”繞開招商銀行跟蹤指數。對于上證50ETF和180ETF等ETF產品來說,其投資較一般指數基金更具被動性,但是,由于系通過一攬子股票進行申購和贖回,ETF產品遇到的問題更棘手。如上證50ETF和180ETF的托管行分別為工商銀行和建設銀行,而工商銀行和建設銀行都是上證50和上證180中指數中重要的成分股,兩只ETF產品均未將托管行股票放入申購贖回一攬子股票中,導致其投資業績表現與標的指數之間存在明顯的跟蹤誤差[17]。據不完全統計,目前主要投資標的為股票的基金大多托管于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其基金資產凈值大約為基金資產總凈值的70%以上,但受上述限制條款之限制,尚無法配置其托管銀行股票。
《證券投資基金法》上述條款已對基金投資運作產生了不利影響,損害了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監管機構也已經認識到了這一點,如中國證監會副主席桂敏杰即認為“過嚴的投資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運作空間”,表示將積極推動立法機關對《證券投資基金法》修改完善[18]。我們認為,在處理基金投資托管人股票的問題上,可以分兩步考慮:應該允許基金投資托管銀行的股票;除被動投資的指數型基金之外,投資托管銀行股票,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三)鼓勵私募基金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
引入基金托管人一直被視為是私募基金“陽光化”的路徑之一。相對于公募基金而言,基金托管人所特有的制度功能對于私募基金的“正名”發展以及‘陽光化,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證投資者的資金安全,確保私募基金資產的獨立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作為基金托管人的商業銀行,通過公允地執行業績估算、管理費估算、信息披露等,可以有效地保護投資者利益,可以提高投資者對私募基金的信心,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長遠發展[19]。此外,引入基金托管人制度還有利于監管機構獲得一個較好的渠道以監管私募基金投資行為。目前,己經有部分商業銀行介入了這一類基金托管業務。如招商銀行即推出了“6S”托管銀行業務,為私募基金提供了包括資產托管在內的一攬子金融服務;浦發銀行則為私募基金推出了“PE綜合金融服務方案”等。
因此,我們建議在修訂《證券投資基金法》時,應制定相關政策,鼓勵或強制私募基金通過商業銀行托管基金資產。
注釋:
[1]“托管”一詞屬于我國獨創,是在《信托法》出臺前未建立“受托人”概念下對國外“受托人和保管人”的合稱,意為“受托保管”。參見《訪<信托法>起草組成員蔡概還》,《金融時報》2006年10月9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
[3]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包括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托管銀行以及社會輿論監督在內的多層次、全方位監管體系。參見商文:《規范和創新:2008基金監管工作緊盯兩條主線》,《上海證券報》2008年12月29日。
[4]周月秋:《基金治理結構完善的路徑》,《金融時報》2004年2月11日。
[5]實踐中,基金的證券帳戶以“托管人全稱一證券投資基金名稱”的名義開立,相關銀行賬戶也往往僅以托管銀行或基金自身名義開立。
[6]有觀點認為,托管人負有一定的外部“告密,債任。參見王春霞:《鄭秉文:年金托管人負有一定外部告密責任,一財經日報》2005年7月26日。
[7]基金持有人行駛權利主要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權利的行使。持有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可以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但參見在基金份額不斷擴大和投資者‘不在一個籃子里面投資”的情況下,這一門檻是非常之高的;而且,由于證券投資基金的持有人較為分散,期望眾多的分散的持有人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督是不現實的,而封閉式基金的持有人則意在搏取價差,加之投資者“搭便車”的心理往往使基金持有人大會流于形式,基金持有人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是事后的、有限的。參見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研究員巴曙松教授主持的報告《中國基金治理制度安排研究》,中金在線2007年5月23日。
[8]張國清:《基金托管制度靠得住嗎?-對證券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法律研究》,《中國證券期貨》2004年第5期;崔宇:《基金托管人為何形同虛設》,《廣州日報》2008年8月4日。
[9]張翔宇:《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監督職責的問題和對策——基于博弈論的分析》,jrxy.znufe.edu.cn/xsgk9/52-58zxy.doc?。
[10]證監會基金部2008年11月17日向基金公司下發《關于基金債券投資相關風險的提示函》。
[11]吳慧:《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負有共同受托責任》,《第一財經日報》2007年11月5日。
[12]陳鋼:《中國企業年金管理制度設計與完善——企業年金運營機構公司治理初探》,http:/ yhfund com.cn/file/history/ 109644.doc。
[13]邵穎紅:《證券投資基金托管人制度探討》,《證券市場導報》2002年4月號。
[14]盡管契約型基金的傳統結構中不存在董事會,但許多國家的監管機構采取措施鼓勵各基金設立董事會,如:(1)加拿大:加拿大于2002年初出臺了新的法規,對其基金結構進行改革,改革的重心就是在其信托型的基金治理中引入了董事會和獨立董事制度。其主管機關提出5種不同的基金董事會結構,由各個基金根據各自的情況選擇其中的一種形式加以采用;(2)在契約型基金為主的市場中,澳大利亞是最早進行治理結構改革的國家之一。為實現對監控基金的運營,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每個責任實體都必須設立一個監察委員會(The Compliance Committee),其可以是責任實體的董事會(如董事會半數以上的成員為外部的),亦可以是一個單獨確立的委員會。該委員會至少須包括三名成員,且多數須為外部董事。轉引自張國清:《基金托管制度靠得住嗎?——對證券投資基金治理結構的法律研究》,《中國證券期貨》2004年第5期。
[15]《基金法第59條禁買賣托管銀行股票,修改呼聲漸高》,《南方都市報》2007年11月6日;《〈基金法>修改,關聯交易的三條禁令有望松動?》,《證券時報》2007年12月10日;《馬蔚華委員建議修改基金法,為中小企融資難獻策》,《中華工商時報》2008年3月3日。
[16]《基金法第59條禁買賣托管銀行股票,修改呼聲漸高》,《南方都市報》2007年11月6日。
[17]此外,上證50ETF不僅面臨著托管行問題,管理該基金的基金公司大股東為中信證券,中信證券和中信銀行又同屬于中信系上市公司,上證50ETF不能投資中信證券和中信銀行對其投資行為帶來很大的壓力。
[關鍵詞]陽光私募;信托;投資主體
2010年,中國經濟漸別陰霾,迎來新的曙光,在經歷了2007年的大牛市和2008年的金融海嘯之后,方興未艾的陽光私募基金已經成為投資精英們“掘金”的主要平臺,也漸漸為投資者所認知。
所謂的“陽光私募”是資產管理公司(或投資公司)通過信托機構,向特定投資人發行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由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銀行作為托管人,資產管理公司作為投資顧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這里的資產管理公司就稱為“陽光私募公司”,其發行的信托產品,稱為“陽光私募產品”。與一般意義上的私募基金不同,陽光私募的“陽光”主要體現在其運作的規范化和透明化上,它的設立要經過監管機構備案,資金實現第三方銀行托管,有定期業績報告,因而投資者的資金安全能得到很大的保障。
1我國陽光私募的發展現狀
1.1數量與規模
公開數據顯示,國內第一支陽光私募基金,是由云南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正式成立的《云南信托•中國龍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募集資金1000萬元人民幣,產品期限為5年,資金托管銀行為招商銀行,其收費除了按照資金1.5%比例收取管理費以外,年度提取超額收益的20%作為業績提成。其成立標志著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依靠信托平臺開始規范化和透明化運作,正式踏上陽光化的探索之路。2003—2010年我國陽光私募成立情況如圖1所示。
由圖1可看出,2003—2006年是中國陽光私募基金的萌芽階段,經過2007年和2008年的牛熊市洗禮,私募基金的發展逐漸跨向成熟,也有越來越多優秀的資產管理人躋身私募領域。陽光私募管理人在2007年和2008年的不俗表現逐漸讓廣大投資者認可,陽光私募行業在2009年得到了快速的發展,當年的陽光私募產品發行量是2008年的3倍。而2010年以來,前三個季度的發行量也超過了2009年,達到334支。
從2003年第一支陽光私募基金成立起,由各路人馬會聚而成的中國陽光私募基金運作團隊,短短6年時間已發行800多只產品,資產管理規模達600余億元,據好買基金研究中心預測,隨著股指期貨及融資融券的推出,我國陽光私募的管理規模5年內將突破千億元。
1.2運行模式
目前,我國陽光私募的運行模式大體上分為兩種:上海模式與深圳模式。
上海模式指的是其發行的集合信托計劃是結構性的,所謂結構性就是將計劃參與者分為一般受益人和優先受益人,前者是普通客戶,一般保證一個固定的目標收益率,后者一般就是陽光私募公司,通過投入一定規模的自有資金作為優先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但同時也擁有提取超額收益的權力,這種模式比較適合風險偏好保守的客戶,因在上海市場此種方式產品發行較多,故稱上海模式。
深圳模式指的是其發行的集合信托計劃是非結構性的,也稱開放式,與上海模式不同,基金參與者不做等級區分,收益同享,風險共擔,除此之外,其他方面與上海模式并無太大區別,此種方式產品在深圳市場發行較多,故稱深圳模式。
1.3地域分布
陽光私募在我國的地域分布極度不平衡,無論是投資顧問家數,還是發行信托產品的數量,都集中在金融發達的城市,其他城市則是零星分布,實力相差懸殊。
按投資顧問所在地來劃分,投資顧問家數形成了深圳、上海兩強爭霸,北京緊隨其后的局面。根據私募排排網研究中心的統計數據,深圳和上海平分秋色,投資顧問的家數各有53家,彰顯了它們在國內金融中心的地位,北京有28家,而昆明、廣州、青島、成都等城市則只有零星的兩三家,形成這種分布與地方的金融政策、金融地位、投資者意識等因素有很大關系。
而從發行的信托產品數量來看,則呈現深圳、上海和北京三足鼎立之勢,深圳和上海的產品比重各占32%,而北京占21%;云南占6%;廣州占3%,其中一大半是新價值旗下的產品,其余城市產品數量較為稀少。
1.4投資理念
我國陽光私募主要奉行的是價值投資和趨勢投資相結合的理念。所謂價值投資,簡單地說就是從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入手,股價跌入自己認可的價值區域內就買進,超過自己認可的價值區域就賣出,只看結果,不看過程;而趨勢投資,主要強調的是順勢而為,它可以不看公司是否有業績支撐,當出現上漲趨勢時就買入,出現下跌趨勢時就賣出。價值投資和趨勢投資理念的結合是一種互補的投資策略,資金進出相對靈活,能實現收益與風險的動態配比,為包括陽光私募在內的廣大私募基金經理所推崇。
私募排排網2009年年末對國內陽光私募的調查結果顯示,71%的陽光私募認為其投資理念屬“價值與趨勢投資結合”,29%的陽光私募認為其投資風格屬“價值投資”;沒有一個基金經理選擇“趨勢投資”和“投機型”,見圖2:
2我國陽光私募興起的原因
如上文所述,陽光私募在我國的興起并且得到大發展也僅是最近幾年的事情,我們有必要分析一下其興起的背后的主客觀因素。作為資本市場的新興力量,陽光私募在我國的興起是國內法律環境、市場環境和私募基金自身謀求新發展等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首先,從法律環境方面來看,針對規模巨大的私募基金還存在嚴重的體制缺失,私募基金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與此同時針對私募基金的相關法律也遲遲不見出臺,而《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合伙企業法》雖然對陽光私募還沒有明確的界定,但也或多或少地給了陽光私募一點相對合法的存在空間。因而陽光私募成為國內眾多私募基金另辟蹊徑的必然選擇。
其次,從市場環境方面來看,近年來經濟的快速發展使社會個體聚集了越來越多的閑散資金,同時證券市場的投資品種、工具也日趨豐富,這為社會閑散資金投資理財提供了支持和可能,而市場上數目眾多,規模龐大的陽光私募正是其中的重要途徑之一,它們為投資者提供了更加具有靈活性、個性化的投資理財服務。
最后,從私募基金自身發展方面來看,私募行業發展早期的“坐莊”贏利模式逐步失效,給私募基金造成了嚴重打擊,也給其帶來了極其不佳的聲譽,尤其是在監管者的眼中,更是一個“壞孩子”形象。私募基金要繼續生存和發展,進一步被投資者、監管機構認可,就必須從“灰色”地帶中走出來。為改變形象,私募基金本身也在積極的做出改變,如2008年5月10日,由深圳市金融顧問協會倡導發起“私募證券基金同業公約”,正式向成員單位頒布。同業公約從私募基金募集、投資及從業人員等領域進行自我規范。陽光私募的興起正是私募基金行業謀求改變的具體體現。
正是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陽光私募在我國逐步興起,并在短短的幾年內呈現出爆發式的增長態勢。
3我國陽光私募行業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陽光私募作為資本市場的新生代力量,豐富了社會資金的投資渠道,讓我們看到了資本市場多樣化發展可喜的一面。但是與之相對的是,作為新生事物,我們也要正視其發展過程存在的問題。制約陽光私募發展的因素必然會存在,在此僅對陽光私募生存的法律環境和行業自身兩個主要的方面進行簡要分析。
3.1投資主體法律身份的尷尬
私募基金在法律上沒有主體地位,催生了陽光私募這樣一種“相對合法”的投資主體。但是明確對陽光私募進行界定的法律條文也遲遲不見出臺,陽光私募行業的發展實質上也是處于一種混沌的狀態,任何的風吹草動都可能對其發展造成極大的傷害,監管層往往顧及不到陽光私募這一沒有明確身份的“孩子”。
2009年7月,為完善新股發行機制,防止大企業、大機構通過信托平臺廣開股東賬戶提高中簽率的投機現象蔓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證監會叫停了信托證券賬戶新開戶。由于信托公司開設股東賬戶被暫停,需借信托渠道發行產品的陽光私募行業陷入極大的困境。
隨著信托證券賬戶的停開,一些信托公司借機高價叫賣老賬戶,最高價甚至達到陽光私募總贏利的5%,且光有錢還不行,陽光私募需有良好的業績史才能拿到老賬戶。信托開戶已經被暫停了一年多的時間,目前尚未看到任何重啟的跡象,信托公司叫賣老證券賬戶這一做法不僅涉及商業道德問題,其本身也隱藏著違規的風險,因為在購買舊的信托賬戶后首先面臨著賬戶改名的問題,按照中登公司特殊法人開戶的實施細則,信托公司按照每設立一個信托產品開立一個專用證券賬戶,這個專用賬戶被其他人使用時必然承擔著違規風險。
拋開是否承擔違規風險不說,如果信托證券賬戶開戶繼續被暫停下去,存量的賬戶也不足以支持陽光私募的高速發展。開戶的暫停也激發了私募將信托產品存續時間延長,有的甚至達10年之久,但隨著休眠存量賬戶逐步被消耗,存量的證券賬戶總有一天無法支撐陽光私募的發展。
3.2人才與管理的瓶頸
陽光私募行業有著巨大的市場空間,但在市場空間確立的同時,業內人才瓶頸也日益突出。一些成熟的團隊分裂乃至自立門戶,造成原先的團隊大失血,另外,有大批來自公募、券商和民間的人士擁入行業,很多新設立的團隊延續以往私募“一兩間房,四五個人”的低端模式,走低成本的模仿擴張之路,進一步導致了行業內人才的供給緊張。
除了數量不足外,人才質量上的欠缺也制約著陽光私募的發展,很多陽光私募在人才團隊的培養和傳承方面都處于十分初級的階段。經常可見的情況是,一個團隊除了基金經理之外,其余都是新入行的新手或者經驗很少的人,基本上基金經理一人唱獨角戲。
除了人才的缺乏,很多陽光私募公司在管理上也存在不少問題。即便是一些業內處于一線的私募公司,其整個企業體制也沒有完全成形,部分公司的決策考核依舊依靠老總“拍腦袋”決策。有些公司的員工工作職責中,甚至無法把公司老總的個人事務和公司事務區分開來。這種典型的“江湖氣”現象在業內廣泛存在,在某種程度上也是行業的一個縮影。
4促進我國陽光私募發展的建議
4.1加快立法進程明確陽光私募的法律主體地位
如前文所述,由于立法上的滯后,陽光私募這一“相對合法”的投資主體在法律條文上仍然沒有任何地位。監管層在對市場進行調控的時候往往不能顧及到陽光私募,如2009年信托股東賬戶的停開,監管層這一動作本身是為了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但是陽光私募卻遭到了池魚之殃。
陽光私募是我國資本市場多元化發展不容忽視的重要力量,應加快立法進程,明確陽光私募的法律地位,及時出臺相關的規范條文,以促進陽光私募行業的健康發展,而這也本應是完善資本市場建設的重要一環,它對我國資本市場有序發展將會起著強力的推動作用。
4.2陽光私募行業自身的完善
陽光私募行業自身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缺乏高質量的人才和管理上的不規范。
陽光私募公司應重視人才培養和積淀,以投資研究為著力點建設自己的投研團隊,進而形成可以信賴的投資決策機制,避免基金經理常年唱獨角戲的情形出現。
另外,在公司管理方面也應做到體制規范,職責分明,以企業化的高要求來完善公司治理,避免成為“江湖式”的小作坊。
可喜的是,陽光私募業內也有少數公司有足夠清醒的認識,一些公司在人才和管理方面也在做著積極的沉淀和準備。但對于不斷發展的陽光私募行業,這個比例仍然嫌少。如果并不是有意識地調整,或許再經歷一段時間的發展,這個行業就要面臨“大浪淘沙”的考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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