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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群眾監督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體制。
第四條提倡發展勞動安全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對在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各級領導、各職能機構和各工作崗位勞動者的安全衛生生產責任制。企業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負責。
第六條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配有工作機構或者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企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衛生專業知識和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經驗。
第七條企業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工作。經安全衛生教育培訓合格的勞動者,方準上崗作業。
第八條企業對生產中的安全衛生工作,應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勞動生產過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職業危害因素,應當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進行處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管理部門或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行業管理部門)對本行業或所屬企業安全衛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權:
(一)檢查企業貫徹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情況,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提出處理意見,企業應及時進行妥善處理;
(二)負責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性項目(以下統稱生產性建設項目)安全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
(三)組織企業負責人和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的安全衛生培訓工作;
(四)調查和處理企業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權。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綜合管理,行使下列國家監察職權:
(一)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察,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嚴重職業危害的企業發出《勞動安全監察通知書》;
(二)檢查和評估企業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衛生狀況;
(三)參加生產性建設項目安全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檢查企業勞動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五)組織對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安全防護裝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認證;
(六)參加并監督企業工傷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審查和批準企業勞動者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有關的勞動衛生工作依法實行國家監督。
第十一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程的行為,及企業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處理意見,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妥善處理。
第三章勞動安全衛生保障
第十二條生產性建設項目,必須落實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勞動安全衛生措施,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三條生產性建設項目的設計必須編寫勞動安全衛生專篇,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并報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審批。
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施工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
第十四條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必須進行試運轉或者試生產,向行業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安全衛生設施完成情況;
(二)各生產系統安全保障設施安全可靠性評價資料;
(三)在試運轉期間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報告。
行業管理部門應在接到建設單位的驗收申請之日起45日內,負責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的要求進行驗收。
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參加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五條技術轉讓和引進的工程項目,必須有可靠的安全衛生保障設施,并與之同時安裝使用。
第十六條企業生產、經營、試驗場所及其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有易燃、易爆、粉塵、高溫、毒物、輻射等危險物品的場所,企業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監測和分級,對不符合規定的必須及時進行治理。
第十七條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和規程,安裝、使用各種設備、器材和安全儀器。
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技術必須與必要的防護措施同時研究,同時采用,經過試驗鑒定,安全衛生確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產。
第十八條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電梯等危險性較大設備的制造、安裝、使用、檢驗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監察認可證制度。
企業對前款所列的危險性較大設備必須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為勞動者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企業必須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為職業病患者的,應安排治療,定期復查,并給予其職業病的撫恤待遇;對不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應及時調崗,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證書。對從事特種作業勞動者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執行。
企業不得安排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勞動者上崗獨立從事特種作業。
第二十二條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本省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安全衛生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企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四條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企業已為勞動者投工傷保險的,在工傷事故中傷亡的勞動者,由保險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企業尚未為勞動者投工傷保險的,在工傷事故中傷殘的勞動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所需醫療費用由企業支付;自定殘之日起,企業應按下列規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勞動者年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次性付給傷殘者傷殘撫恤費:
(一)屬于一、二級傷殘的,應付給30年的年平均工資;
(二)屬于三、四級傷殘的,應付給25年的年平均工資;
(三)屬于五、六級傷殘的,應付給15年的年平均工資;
(四)屬于七、八級傷殘的,應付給10年的年平均工資;
(五)屬于九、十級傷殘的,應付給3年的年平均工資。
對在工傷事故中死亡的勞動者,企業除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困難補助費外,還應一次性付給死者直系親屬25年的年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企業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會同行業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一)分配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勞動者上崗作業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上崗作業的。
第二十九條企業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傷亡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立即補報,并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會同行業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勞動場所及其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的;
(二)在生產過程中未按照國家規定采用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四)未按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防護性能有效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在用的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電梯等危險性較大的設備不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注冊登記、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對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電梯等危險性較大設備進行制造、安裝、檢驗的。
第三十二條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勞動、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訟。
第三十四條從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