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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補充規定》第4條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訂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首次對我國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圍和條件、申請、緩交期限、減交比例及申請審批等作了原則性規定,該《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專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但該制度在現實適用運行中,還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1、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規定。《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而《辦法》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均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不包括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沒有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和設計。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規定》及《辦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規定》第二條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 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起訴、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三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一、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原因分析
作為一項在世界各國普遍適用的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法理基礎和現實意義方面具有顯著的優越性;同時,我國當前探索試點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存在諸多不足,迫切需要構建符合我國實際的、切實可行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因此,構建一項科學合理、切實可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國具有突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
從理論意義方面來看,首先,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彰顯公平正義,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被害人因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害,身心遭受第一次傷害,若又不能從犯罪分子處獲得損害賠償,勢必造成二次傷害,此時社會的公平正義關系已經被破壞,被害人對社會公平正義喪失信心,對司法公信力不抱希望。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由國家給予被害人適當的物質幫助能夠修復受損的公平正義關系,讓被害人感受國家社會的關懷,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其次,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堅持以人為本,強化權利平等保護的必然要求。以人為本、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精神之所在,對因犯罪侵害生活陷入困難境地的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使他們擺脫困境,保障他們生存發展的基本人權,是踐行以人為本保障人權的積極表現;同時,加強權利的平等保護是法制建設的潮流趨勢,具體到刑事訴訟中,就是要加強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一直以來,我們總是強調對刑事被告人權利的保障,而忽視了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雖然賦予了被害人程序上的訴訟權利,但沒有采取切實措施保障其權利落到實處,實踐中被害人大多不能從被告人手中獲得損害賠償。這樣看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保障被害人權利就顯得尤為重要。
從現實意義方面看,首先,從維護穩定、保障和諧角度我國迫切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司法實務中,由于被告人本身大多無賠償能力、刑事附帶民事執行困難以及法律規范不健全、執行不到位等多方面問題,造成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多為空判,被害人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不能獲得賠償的被害人一旦生活陷入困境可能走向兩個極端:一是大多數的沒有獲得賠償的被害人會通過上訪的方式索要賠償,并且實踐中上訪多表現為鬧訪,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和司法公信力;二是個別被害人可能走向犯罪道路,自行報復被告人報復社會,由被害人轉化為被告人,這兩種方式都是很悲哀的。因此,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其次,現在我國正在試點探索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諸多問題。目前試點的救助制度救助功能偏離,更多是對上訪激烈的被害人進行救助,而不是針對所有生活困難的刑事被害人;另外,目前的救助制度啟動時機明顯滯后,現在的救助制度都是在案件結案執行不能的情況下才啟動被害人救助制度,這顯然是不完善的,因為很多被害人在偵查、審查階段就因犯罪行為陷入生活困境,急需救助。現行試點的救助制度存在不足也要求國家統一有效的救助制度的建立。
2、可行性分析
從世界范圍來看,國際社會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障研究的更早一些,通過對國外這些成熟的救助制度的研究比較,可以為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建提供有益的指導、借鑒。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或補償制度的理念產生于英國,1964年英國頒布了《刑事損害賠償方案》;同年,新西蘭制訂了世界上首部《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實現了受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從理論設想到實踐立法的突破。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有30多個國家建立了相對完備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補償制度。這些法律及聯合國宣言在救助機構、救助對象、救助標準、救助程序等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在實踐中取得良好的效果。
具體到我國來看,自 2004年以來,我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在實務中開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試點,同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補償制度,也逐漸成為學術界的理論熱點。以青島中院為例,青島中院2004年開始探索實施刑事受害人救助,是全國法院系統中開展較早、發展較好的法院。從2004年11月制定執行《青島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救助辦法》開始到2012年底,僅青島中院共對288個刑事案件中的612名生活困難的被害人進行了救助,共發放救助金約708萬元。從全國的試點來看,雖然存在上述的諸多不足,但畢竟是開了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先河,為我國建立統一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積累了寶貴經驗,還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框架分析
1、救助對象與條件
借鑒國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先進經驗和結合我國的具體實際,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應主要針對三類人進行。第一是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家庭生活困難,不能通過被告人或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申請救助。這一類被害人是救助的主體。此處的犯罪行為不應區分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因為過失犯罪同樣可以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因不能獲得賠償生活困難的境地,但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害人不包括在內。第二是因犯罪行為導致財物毀壞造成財產重大損失,家庭生活困難的,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申請救助。對于財產損失,我國目前的救助試點都是不予救助的。筆者認為對于財產損失是應當救助的,但要嚴格標準、限定范圍,財產損失的救助是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情況,只針對因犯罪行為導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家庭生活困難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相統一,只限于財物毀壞,對因犯罪分子處置造成的不能追繳、退賠的不予救助。第三是因幫助抓捕犯罪分子或出庭作證等協助追訴犯罪而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救助,對于這類救助對象不需重傷死亡以及家庭困難的結果,只要是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者補償就可以申請救助,這類救助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對協助追溯犯罪行為的認同和肯定。
關于救助的條件,首先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不能通過被告人賠償、調解以及保險等其他途徑獲得救濟,生活陷入困境。對于被害人或近親屬已經從被告人處獲得賠償或者通過保險等其他途徑獲得賠償的不予救助,另外必須是因犯罪生活陷入困境,如果被害人家庭生活未因犯罪行為陷入困境則亦不在救助范圍,這里就需要救助機構在受理救助申請時嚴格審查了。其次是被害人或近親屬必須積極協助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并積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于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不積極協助追訴犯罪的被害人也是不在救助范圍內的。第三,對于被害人過錯問題。筆者認為被害人過錯問題應區別對待:在犯罪過程中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錯的是不應救助的;而對于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的,可以救助,但也應適當降低救助金數額。
2、救助金種類和標準
救助金的種類應當有兩種:第一是普通救助金,也就是在案件宣判以后發生執行不能情況時,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救助而領取的救助金。這類救助金也是當前我國救助試點的救助金類型。第二是緊急救助金,是在刑事案件已經發生偵查機關立案后,被害人或近親屬因犯罪行為急需醫藥費等,家庭生活極度困難時,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提出救助申請而領取的救助金,這類救助金是當前我國救助試點救助金類型所沒有的,但符合我國司法實務的迫切要求。對于此類被害人或近親屬,如果刑事案件審結后獲得被告人賠償或其他途徑賠償應當退還救助金。對于案件審結后被害人仍沒有獲得賠償,生活仍然困難,緊急救助金與法定賠償金額相差較大,被害人仍可以申請救助,但救助金數額應比照減少。
關于救助金的標準應分為:第一,因犯罪造成重傷或死亡人身損害的,應遵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但必須明確這只是說明救助金的包括范圍,救助金的數額應當低于法定的賠償數額,在法定賠償數額以內確定救助金額。特別指出,救助金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第二,對于因犯罪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根據財產損失評估報告合理確定,主要以體現救助精神為主,不宜過多,緊急救助金以及協助追訴犯罪遭受損失,此類救助金數額應相對降低,各地可跟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確定。
3、救助機構和程序
從救助制度合理有序運行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應當以法院的審級為標準,設立市級、省級、國家級三級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委員會由同級的公檢法人員以及律師、學者等組成。救助委員會應堅持嚴格依法、慈悲為懷、高效迅速的原則對救助申請做出決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體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救助的發起。救助發起方式有兩種被害人或近親屬申請和司法機關依職權發起。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享有申請被害人救助的權利。申請人申請應當提交救助申請書、家庭生活困難證明以及其他證明被害人與案件相關的材料。關于申請時間,緊急救助金在偵查機關立案后在偵查、審查、法院審理期間均可提出申請;普通救助金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執行不能時起一年內提起。第二,救助的審核。辦案機關接到救助申請或依職權發起救助后應提交救助委員會研究決定,救助委員會應依法迅速對救助申請及相關材料進行實質審查并作出決定。同意救助的應將救助決定通知財政部門劃撥救助金;不同意救助的應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可在收到不予救助決定7日內,向高一級的救助委員會申請復核。第三,救助金的發放與監督。財政部門設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并負責救助基金的管理,在接到救助委員會的救助決定后應當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規定的及時劃撥救助金給救助委員會,并由具體接收救助申請的辦案人發放救助金;對于經形式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退回救助委員會。審計部門對救助金的管理、發放實施監督。救助委員會應加強對救助申請的全程監管,發現申請人不符合救助條件或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了賠償的應及時責令退還救助金。
4、救助資金來源
刑事被害人救助應堅持中央財政安排、地方財政配套的原則組織救助資金。參考國外救助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實踐,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資金來源應主要包括財政撥款和社會捐助兩部分。財政撥款應當主要以監獄收入、沒收財產、罰金等為主,盡量減少財政壓力,因此司法機關應加大沒收財產、罰金的執行力度,擴大救助資金的規模。紅十字會等社會公益組織可以為刑事被害人救助組織部分資金。財政部門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強基金的管理,確保保值增值,擴大救助資金規模。
5、加強救助制度與其他相關制度的銜接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我們應當首先明確出發點,救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權,平衡權利保護,彰顯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舉措,堅決摒棄建立救助制度就是為消除上訪的膚淺觀點;同時,我們應當認識到救助制度具有有限性、補充性、替代性,只是被害人不能獲得相關賠償的最后救濟手段,救助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在對被害人實施救助的基礎上更應加強與其他相關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實現對被害人的真正救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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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屆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努力實踐“以人為本,為民解困,為民服務”的工作理念,堅持醫療救助與城鎮醫保、新農合及醫療機構減免政策相結合,進一步減輕城鄉困難群眾就醫壓力,切實保障城鄉困難群眾基本健康權益,推動城鄉醫療保障制度持續健康發展。
二、管理機構
縣民政局負責辦理城鄉醫療救助同步結算有關日常工作,縣財政局、衛生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做好相互銜接工作。
三、同步結算實施定點醫院
縣人民醫院、縣中醫院、縣血防站(僅限于血吸蟲病治療)、縣婦幼保健院(僅限于婦幼保健)、湖醫院、99醫院、精神病醫院(僅限于精神病治療)等7家醫院為定點醫院。定點醫院與縣民政局簽訂有關協議后,均可為實施城鄉醫療救助同步結算醫院。同步結算醫院必須開辟“同步結算”窗口,專人專職辦理城鄉困難群眾的入院治療、同步結算事宜。
四、同步結算救助范圍
(一)救助對象范圍
戶籍關系在縣的以下對象可申請住院同步結算:
1.城鄉低保對象;
2.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3.重點優撫對象(不含1-6級殘疾軍人);
4.上世紀60年代精減退職救濟對象;
5.尚未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以下人員(簡稱“四類對象”):
①企業干部;
②1953年底前參軍后在企業退休的軍隊退役士兵;
③14類參戰退役人員;
④7-10級殘疾軍人;
6.城鄉低收入家庭中14周歲(含)以下兒童;
7.縣政府認定的其他困難群眾。
(二)不予救助范圍
1.參與、而染上性病的;鑲牙、整容、矯形、配鏡以及保健、康復的;
2.交通事故(對方責任的);
3.工傷、醫療及其他責任事故等;
4.打架斗毆、酗酒、自殘、自殺、吸毒等;
5.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所規定的醫療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標準支付范圍以外的費用。
五、同步結算救助標準
定點醫院以救助對象個人實際自負醫療費用為基數,按以下標準核算救助金額。
個人實際自負醫療費用:指救助對象住院費用總額除去醫保報銷(新農合補償)金額后剩余的醫療費用。
20種大病指:惡性腫瘤、尿毒癥(腎衰竭)、重癥肝病(肝硬化或急性肝壞死)、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壞死性胰腺炎、外傷性重要臟器破裂、顱腦損傷、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癥、雙相情感障礙、器質性精神障礙)、紅斑狼瘡、腦性癱瘓、白血病、糖尿病合并嚴重并發癥、重度燒傷、重度心臟病、再生障礙性貧血、血友病、器官移植術后排異反應治療、中晚期血吸蟲病。
六、同步結算救助程序
(一)救助對象身份認定程序
1.申請。救助對象入院時,憑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及相關身份證明到定點醫院申請辦理住院同步結算。
2.審查。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救助對象,憑本人申請書、戶口簿原件、身份證原件等相關證件和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證明,填寫《縣城鄉醫療救助與醫保(新農合)同步結算申請、審批表》(一式四份),到戶口所在地鄉鎮進行身份類別審核。
3.審核。各鄉鎮對申請救助對象及其戶口、身份證及有關證件等進行審核,符合救助條件的,在《縣城鄉醫療救助與醫保(新農合)同步結算審批表》簽署意見,同時經辦人簽字、鄉(鎮)分管民政領導簽字、蓋鄉鎮人民政府公章,將對象基本情況記入《縣城鄉困難群眾住院同步結算備案表》。對象將《縣城鄉醫療救助與醫保(新農合)同步結算申請、審批表》(一式四份)交給定點醫院。
(二)費用結算程序
1.個人與醫院結算。城鄉低保常補對象、城鄉孤兒、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院治療費用由定點醫院先行墊付,出院結算時交納個人自付部分費用;其他醫療救助對象入、出院時交納個人自付部分費用。醫療救助對象出院時,憑《縣城鄉醫療救助同步結算住院登記卡》與定點醫院進行醫療費用的結算。定點醫院在核算新農合補償(醫保報銷)的同時,按照同步結算救助標準兌付醫療救助資金。
2.定點醫院與縣民政局結算。定點醫院每月10日前應將已兌付同步結算的救助對象住院情況按照農村、城市對象分別填寫《縣定點醫療機構城鄉困難群眾住院同步結算登記表》《縣城鄉醫療救助同步結算結算表》,攜同《縣城鄉醫療救助與醫保(新農合)同步結算申請、審批表》(一式四份)、救助對象住院醫療收費收據、費用清單、疾病診斷書、出院小結等報賬資料的原件或復印件、個人申請、戶口本復印件送交縣民政局審核。縣民政局審核、審批后在一個月內將實際核算資金撥付至定點醫院。
3.救助對象轉診手續的辦理。確需轉診治療的,要由定點醫療機構開具轉診證明,報縣民政局登記備案。轉診后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人先墊付,待治療結束后,憑低保證、五保證、身份證、住院醫療發票和相關憑證復印件等,到縣民政局按規定申請醫療救助。
七、其它事項
(一)按文件精神要求的各救助對象門診卡、透析卡、化療卡資金每年由民政、財政、醫保局、新農合中心直接打入各困難戶的醫保卡或新農合卡用于門診、透析、化療。
(二)通過政府公開招標對“三院”(含民辦福利院)設立醫務室,每年實行常規藥品定期配送。
(三)各城鄉低保戶患大病在縣醫保局報銷或縣新農合補償后而未享受醫療救助的,在次年3月份以前由縣民政局與縣醫保局或縣新農合中心銜接實行直接救助,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四)其他經認定的城鄉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救助方式仍按縣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城鄉醫療救助工作的實施意見》文件精神執行。
八、工作要求
(一)縣財政局、衛生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與民政局要把困難群眾城鄉醫療救助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同步結算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高度重視,積極配合,密切協作,簡化手續。縣民政局要負責組織實施好同步結算的運行,主動與有關部門協調,及時做好醫療救助資金審查及撥付工作;縣財政局負責城鄉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及監督;縣衛生局負責對定點醫療機構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并協助做好農村醫療救助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數據、資料銜接工作;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協助做好城市醫療救助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數據、資料銜接工作。
(一)結婚方面的法律比較分析第一,在結婚條件方面,我國內地《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香港的《婚姻條例》第13條規定,男女在結婚時必須年滿16周歲以上,并且最為不同的是已滿16周歲不滿21周歲的人結婚,須獲得其父母或合法監護人的同意,而在內地無須監護人的同意。第二,在結婚禁止條件上,給合的男女之間不存在禁止的近親屬的范圍,在結婚的禁止條件上二者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親屬和疾病方面,內地的結婚禁止條件是:(1)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香港沒有這方面的規定。第三,在結婚程序方面,兩地都有對結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規定,但是相對來說,內地的結婚程序相對簡單,《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就可以確立夫妻關系;而香港的規定則相對復雜,其不僅規定要進行結婚登記,并且還得舉行法定的婚禮,才可以成為合法的夫妻關系。兩地在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不盡相同,其共同點是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和減少違法婚姻[1]。根據內地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條例》規定,兩地無效婚姻的共同情形是: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重婚的,不同之處在于香港規定了未按照法定結婚程序和同性結婚無效,內地規定了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為無效婚姻。內地規定因脅迫的婚姻可撤銷;香港婚姻訴訟條例規定婚后拒絕同房、一方無能力同房、一方有精神疾病和傳染病等為可撤銷婚姻,這些條件在內地只能作為夫妻感情破裂的條件,而在香港則是撤銷婚姻的條件。兩者在法律后果方面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內地規定無效、可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而香港法律規定無效的婚姻原則上自始無效,而可撤銷的婚姻規定則不是如此,它是在法庭撤銷前為有效的婚姻,自撤銷之日起才為無效婚姻。(二)夫妻財產制方面的法律分析比較婚姻法里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在規范婚姻效力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在內地婚姻法里對夫妻財產制實行法定財產和約定財產相結合的制度,關于婚后財產有約定的,按照雙方的約定處理夫妻財產關系,沒有規定的,婚后所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香港有關法律規定,已婚女性享有和未婚女性一樣獨立的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二者最大的不同之處就在于內地實行婚后夫妻財產共有,而香港則規定夫妻婚后各自財產獨立,責任獨立。(三)在離婚方面的法律比較分析在內地主要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權力的結合,有協議登記離婚和法庭訴訟離婚兩種方式;而在香港具有明顯的公權力性質,訴訟離婚是夫妻結束婚姻關系的唯一方式。二者在離婚程序方面的規定有所不同,香港的離婚程序較具特色,離婚程序分為兩個步驟:臨時離婚判決和正式離婚判決兩個判決,只有在臨時的離婚判決在經過三個月后經當事人的再申請,法院才能發出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的正式的離婚判決。(四)在法律救助制度方面的法律比較分析根據我國內地的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婚姻關系的受害方可以選擇的有和解、行政力量和司法判決。在香港,有一部專門針對婚姻家庭暴力的法律條例已經實施,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對方對申請人進行騷擾、禁止對方進入或者留宿申請人的住所的強制令,同時又規定,對于違反強制令,并且施加暴力的,或者進入或者留在強制令明文指出的申請人的住宿的一方,法院可以直接附上逮捕申請書,并且由警方對違反強制令的一方進行逮捕。相較于香港的專門條例的規定,內地的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性,實施操作性較弱,救助措施不夠明確和完善,而香港的專門條例不僅明確,而且救助措施和實施救助的部門明確、切實可行,更加的直接有力。
二、解決兩地婚姻法律沖突的途徑
(一)區際法律沖突解決途徑的模式選擇
關于化解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區的區際法律沖突,學術界曾經提出過許多觀點和建議。有學者認為,當前中國應當制定一部統一區際沖突法律[2]。因為當前一國兩制的特色政治體制僅僅在中國存在,二者法律制度存在著極大的差異。因此,在解決內地與特區法律沖突的思路上,的指導思想是不能變的。應當在對內地與特區的制度尊重的基礎上,制定具有中國特色的區際沖突準據法,不失為解決當前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區婚姻法律沖突問題的一條捷徑。另一種觀點將類推原則引用到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中來,而所謂的類推適用國際私法,顧名思義就是對于內地與特區的法律沖突的解決,應當參照國際法律沖突的解決辦法是適應中國國情的[3]。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中國內地與特區間不存在統一的區際法律沖突解決規范的立法基礎。但不可否認,機械地照搬國際法律沖突解決規范對于解決當前的法律沖突也是十分不便的,這也與“一個中國”的主體思想是不符的,因此這種方法目前只能是一種緩兵之策,因為從法律制度層面來看,內地與特區間都有自己的沖突法規則,因此,在沒有更好更便捷的解決辦法的時候,這種觀點確實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以上的兩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認為當前內地和特區的差異性導致了我們并沒有制定一部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律規則,統一的區際法律沖突規范看起來很美,但是對于中國的國情確實是不適用的。而類推適用國際法律沖突解決辦法的觀點,因為當下我國的民法體系并不夠成熟和完善,必然會存在諸多的問題,這顯然對于解決內地與特區的區際法律沖突而言,是弊大于利的。另外,這一觀點也和我國的“一個中國”的主體思想也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在解決中國區際法律沖突的困境的問題上,立法者應當秉持尊重法域差異,平等互惠的原則,參照以上兩種觀點中可取的地方,進行針對性的機制構建。
(二)解決內地與香港婚姻法律沖突的對策
[關鍵詞]醫療糾紛可仲裁性;優越性;仲裁制度應用
[中圖分類號]D90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14-0147-02
1 醫療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是當事人基于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的合意,將糾紛中的權利、義務、責任等法律關系內容交予仲裁庭處理,表示愿意服從仲裁庭裁決的一種非訴訟糾紛方式。仲裁制度作為一種民間糾紛的解決機制,是處理民商事糾紛的重要方式。近年來,隨著醫療糾紛的不斷增多,仲裁與傳統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如調解、訴訟等相比,其公平、公正、經濟、專業等優勢,更能滿足社會對醫療糾紛處理的期望,因此我國不少學者呼吁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以仲裁手段來解決醫療糾紛。
要在我國以仲裁制度解決醫療糾紛,首先要確立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醫療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醫療糾紛能否作為仲裁解決的對象,當事人是否能將醫療糾紛事項自由約定,交由指定仲裁機構去審理裁決。影響某一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因素很多,但決定性因素主要包括:案件性質、主體身份、主體能力三個方面。就案件性質來說,可以仲裁的糾紛一般限于合同糾紛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醫療糾紛產生于醫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了爭議,本其質主要體現為民事法律糾紛的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是民事賠償責任,完全可以納入仲裁制度的裁決范圍之內。
從主體身份來看,適用仲裁制度解決的糾紛,發生糾紛的雙方主體當事人法律地位應當平等。盡管醫學科學專業性強,醫患雙方對醫學知識和信息掌握不對稱等,但這并不代表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對等。無論是醫療侵權糾紛還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患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醫療糾紛仍然屬于私法范疇,醫患雙方信息量的不對等只是由醫療機構本身的職能所決定,對醫患雙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并無影響。
從主體能力來看,適用仲裁制度時,爭議事項的當事人應當對所爭議的民事實體權利具有處分權。醫療糾紛屬于民事法律糾紛,在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醫患雙方當事人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實現意思自治,這與適用仲裁制度的要求并不相悖。
2 醫療仲裁解決方式的優越性
(1)更具有專業性。與傳統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相比,仲裁具有專家裁斷的優點,更具有專業性。醫療糾紛常涉及醫學專業知識、醫療技術問題以及醫療法律法規適用問題,法官以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自然難以深入探究,其公正性多少會受到影響。在醫療糾紛中適用仲裁制度,由具有專業知識的醫學專家、法學專家、醫院管理專家等組成的仲裁庭來裁決醫療糾紛案件,能有效克服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專業知識的局限性,同時更能體現法規的權威性,避免雙方當事人在聽審技能上的技術缺陷,保證醫療糾紛能夠得到更科學、更合理地裁決。 (2)更具自愿性。仲裁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當事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機構,也可以選擇仲裁員,甚至是可以選擇仲裁程序及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有更大的自由處理權,能夠避免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
(3)更具獨立性。仲裁機構是民間機構組織,獨立于行政機關,仲裁員大多是兼職的,不隸屬于仲裁機構,這樣可以避免行政干預,同時仲裁機構之間也不具有隸屬關系,因此仲裁沒有級別和地域管轄。
(4)快捷性、經濟性。醫療糾紛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即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就發生了法律效力,醫患雙方不能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或上訴。這就有效克服了醫療糾紛久拖不決、攪鬧醫院正常秩序等現象。從經濟角度來比較,時間上的快捷性,費用也就相應的節省,仲裁收費一般比訴訟費用低,能夠減少當事人的開支,減輕訴累。
(5)具有更好的保密性。仲裁制度重視對當事人秘密的保護。由于醫療糾紛案件常常涉及患者的隱私、醫療機構的社會影響,保密性對醫患雙方都尤為重要。仲裁一般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仲裁的整個程序和裁決都不公開,仲裁機構成員和仲裁員以及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整個仲裁過程處于“絕緣”狀態,更能促使醫患矛盾順利解決。
3 仲裁制度在國內外醫療糾紛解決中的應用
(1)我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現狀。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和高風險性,世界各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都經歷了漫長的探索過程。目前,我國某些部分地區開始嘗試醫療糾紛仲裁解決。例如,2002年洛陽仲裁委員會聯合洛陽市衛生局下發文件,規范醫療格式合同文本。近年來,洛陽仲裁委員會處理醫療糾紛共10余起。合肥仲裁委員會與合肥市衛生局合作,仲裁了15起醫患糾紛。雖然很有成效,但這是在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進行的醫事仲裁,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仲裁委員會缺乏自主性。2006年年底,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正式掛牌成立。它是與天津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合作,辦公室設在金必達公司所在地,調解中心副主任由金必達公司領導擔任,調解員、仲裁員由金必達公司向仲裁委員會推薦,這樣就使醫事仲裁帶有嚴重的公司操作性質,造成了其仲裁行為在社會方面信任度不高,受理的案件稀少,同時遭到有關部門的強烈反對。由此可見,現階段我國的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主要還是仲裁委員會與其他部門合作,沒有獨立性,不能自主進行醫療糾紛的仲裁解決。
(2)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國際經驗。在其他國家,醫療糾紛的仲裁解決機制已經得到了應用,這同時對于我們國家有很多啟示。例如,1960年日本東京醫師會設立的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就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醫事仲裁組織。197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醫療損害賠償改革法承認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效力,也特別強調了仲裁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的重要性。1997年,美國的仲裁協會、律師協會以及醫學會聯合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據調查顯示,美國85%的醫療糾紛都是通過仲裁和調解的方式解決的。我國臺灣地區將“調解”和“仲裁”作為醫療糾紛處理的重要機制,地區“中央”還成立了專門的醫事仲裁委員會。由于醫患雙方的特殊關系,醫療技術的專業性和發展性,患者病情體質的特殊性,醫方是否存在過錯、醫方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特殊關系,舉證責任的承擔都十分復雜,所以解決醫療糾紛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需要在發展中解決,需要在探索中前進。現在各國普遍采用非訴訟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逐步建立多元化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解決機制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4 在我國設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幾點構想
(1)常設機構――醫療仲裁委員會。由于醫療糾紛仲裁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和仲裁的特點,可先在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設立常設性的仲裁機構――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能夠對其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主要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醫療糾紛案件,聘任以及管理仲裁員,領導和監督仲裁庭開展工作,向有關部門提供處理醫療糾紛的建議。
(2)臨時機構――醫療糾紛仲裁庭。醫療糾紛仲裁庭是臨時機構,對醫療糾紛作出裁決。仲裁庭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復雜程度分別由3、5、7人組成:3人仲裁庭由醫學專家、法醫、法律工作人員組成;5人仲裁庭由醫學專家3人,法醫、法律工作者各一名組成;7人仲裁庭由醫療專家3人、法醫、醫學倫理學專家、法律工作者、公證人員各一名組成。
(3)仲裁程序的啟動。醫療糾紛仲裁可按照下列程序進行:①當事人申請,提出仲裁要求的醫患一方應當在受理時效內向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②案件受理,由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在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③案件審理,仲裁庭應當先行調解,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促使醫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若調解不成,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④仲裁執行,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敗訴方在不自動履行仲裁裁決的情況下,勝訴方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4)仲裁員的聘任。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所選任的仲裁員除了具有公道正派的品質之外,還必須具備醫療糾紛處理實踐經驗以及相應的專業資質,由不同專科臨床醫學專家、法律專家、衛生行政管理專家、醫學倫理學專家、法醫、公證員、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由這些素質高、專業強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在保證仲裁的專業性、權威性和公正性,增加醫患雙方對仲裁的信任度的同時,也有利于糾紛公正合理的解決,醫患矛盾的緩和。
(5)加強醫療仲裁監督。良好的制度設計并不意味著良好的執行,為了保證仲裁制度的良好適用,維護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必須同時加強醫療仲裁監督。首先要重視內部監督,加強仲裁委員會的管理和監督職能,嚴格選拔仲裁員,監督仲裁庭對醫療糾紛作出公正合法的裁決;其次要接受司法監督,醫事仲裁機制作為非訴訟解紛機制,是獨立于國家司法體系之外的法律救助方式,為了保持社會秩序和國家司法權威性,同時也為了保證醫事仲裁的公平、公正,醫事仲裁必須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
參考文獻:
[1]余承文.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研究[J].南京醫科大學學報,2007(1):26.
第二條敬老院是農村集體福利事業單位,實行政府主導、財政補助、社會參與的運行機制。敬老院以鄉鎮辦為主,提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興辦和資助敬老院,提倡個人認助五保老人。
第三條敬老院應當堅持依靠集體,依靠社會,依靠群眾,民主管理,文明辦院,敬老養老的辦院方針。
第四條敬老院所需的修繕費用、管理人員工資、社會勞動保險、五保人員醫療費用由縣財政實行定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敬老院正常運轉經費(包括水、電、燃料),村組負責收繳五保人員土地轉包費用,其余不足部分通過發展院辦經濟和組織社會捐贈進行籌集。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敬老院工作的領導,把敬老院事業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縣民政局負責業務指導和工作監督。其他縣級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各界應各盡其責,支持敬老院建設和發展。
第二章供養對象
第六條敬老院以供養五保對象為主,兼顧供養社會托老對象。
敬老院應優先接收孤老優撫對象入院供養。有條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會開放,吸收社會休養人員自費代養。
對精神病患者、傳染病人等不宜集中供養的五保老人,由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簽訂供養協議,實行居家養老,供養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按協議發放,并不定期檢查寄養人員的供養情況。
第七條五保對象入敬老院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人和敬老院雙方簽訂入院協議,實行集中供養。
第八條敬老院實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五保對象本人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敬老院同意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出院的五保對象,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出院手續,領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九條敬老院收養自費人員,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和民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敬老院供養的各類人員(以下統稱供養人員)應遵守院內的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物,文明禮貌,團結互助。
第三章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敬老院的選址應符合城鎮規劃要求,環境較好,交通便利。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敬老院規模大小和供養人員多少提供適量的可耕種土地,供敬老院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
(一)新建敬老院的規劃、設計、建設必須嚴格執行《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改建敬老院的各種設施要基本符合《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確保房屋質量安全。敬老院規劃、設計、建設、竣工必須進行預防性衛生審查,符合衛生要求。
(二)敬老院的建筑設計和外墻裝飾應與老年人心理及周圍環境相協調;門、走道、出入口的設計必須做到方便老年人;裝修中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和易碎、易燃的裝飾材料,地面用材適合老人活動,配備消防器材,制訂消防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三)內部設施除必要床位和生活用品外,還應根據敬老院規模大小提供醫療、學習、娛樂、健身等配套設施。
第四章院務管理
第十二條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負責全面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五保供養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組織制定院內的各項規章制度和敬老院發展規劃;
(三)組織發展院辦經濟,增強敬老院自身發展的活力,不斷提高供養人員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建立崗位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維護供養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條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其職責是:貫徹落實辦院方針、原則,審議院內重要事宜,檢查、監督院長和工作人員的工作。
院務管理委員會成員由敬老院全體人員民主選舉產生,成員中供養人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建立供養人員參與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約束的組織機制。
第十五條建立入院供養人員檔案,包括入院協議書、申請書、健康檢查資料、身份證和戶口簿復印件及后事處理聯系人等有關資料并長期保存。
第十六條搞好環境綠化和清潔衛生,保持美觀清潔的院容院貌。
第十七條伙食團必須達到食品衛生量化分級管理C級以上標準,取得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應具有健康合格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供養人員的飲食應講究營養、衛生,注意調劑飯菜花樣,尊重供養人員的飲食習慣。
第十八條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安全管理,適時組織供養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嚴格遵守安全規定,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供養對象在30人以上的敬老院要設立醫務室,條件不具備的要與鄉鎮衛生院、診所等醫療機構實行定點聯掛,定期對供養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供養人員生病后,敬老院應及時將其送到定點醫院(衛生院)治療(鄉鎮政府所在地的醫院或衛生院為五保人員的定點醫院);五保對象去世后,敬老院負責從簡料理后事。
第二十條適當組織供養人員進行學習,因地制宜開展適合供養人員特點的文體和康復活動。
第五章生產經營和財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敬老院的土地、房產、設備和其他財產歸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用作任何抵押,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敬老院經費、物資、伙食、生產經營賬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養人員和社會有關方面的監督。院長變動時,應進行審計;財會人員離職時,必須清查賬目,按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三條五保供養協議書中已登記的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五保對象死亡后,其遺產按照五保供養協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應因地制宜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大力發展院辦經濟。原則上一級敬老院每年院辦經濟收入不低于3萬元,二級敬老院不低于2萬元,三級敬老院不低于1萬元,規模較小的敬老院不低于0.5萬元。生產經營收入依法歸敬老院集體所有,用于院內擴大再生產和改善供養人員的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條鼓勵供養人員參加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和經營活動,并根據生產和經營效益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活動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有關部門對敬老院的生產經營活動應按有關規定予以優先和優惠。
第六章人員管理
第二十七條敬老院的工作人員原則上根據敬老院供養對象人數按20∶1的比例進行配備,并經健康體檢合格,辦理《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敬老院院長及工作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聘用,聘期3年,工資和福利待遇按聘用協議落實。縣民政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給各敬老院下達院辦經濟任務,每年負責對敬老院工作人員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辭退。
第二十九條縣民政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制訂完善工作人員選聘、培訓、考核、任免、獎懲等相關管理制度。敬老院應加強工作人員職業道德和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對工作認真負責、熱心為供養人員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給予獎勵;對工作不稱職的予以辭退;對工作失職、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縣級有關部門要按規定落實對敬老院的有關減免和優惠政策,在水、電、氣、廣播電視、通訊等方面盡可能為敬老院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縣級有關部門應將敬老院五保對象全部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特困醫療救助體系,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
在犯罪學作為一門學科出現以前,古典刑法主要規定的是刑罰,即死刑、自由刑、財產刑。古典刑法認為懲罰了犯罪人社會就公正,就恢復正義了。但國家把解決犯罪的權力壟斷以后,實際上把被害人的權利給忽視了。從社會效果的角度考慮,解決犯罪問題,既要解決好對犯罪人課以刑罰、教育犯罪人的問題,又要解決好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即實現對被害人的正義問題。刑事司法中要做到剛柔并濟:對犯罪的打擊“執法如山”,決不手軟;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執法如水”,彰顯司法的人文關懷。
我國現行法律對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的重視程度已經大為提升,相比之下,對被害人權利保障日顯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護,尤其是對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種種原因不能從加害方得到損害賠償,由于國家補償制度缺失,導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現危機,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化解社會矛盾、緩和社會沖突、構建和諧社會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對被害人而言是一種恢復性的刑事保護制度,對充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其對于實現刑事法律價值,促進社會公平與正義,提高懲治和預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積極的意義。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執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體現,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鑒國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提出如何在我國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以下正文:
如果強盜不能捕到,被劫者應于神前發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則盜竊發生地點或其周圍之公社及長老,應賠償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時,公社與長老應賠償其親族銀一名那。
——《漢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又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如果不能從犯罪侵害人處或其他途徑得到賠償時,有權請求國家予以補償,并由國家以發放補償基金的方式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從犯罪人處獲得經濟賠償時,其面對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和嚴酷而悲哀的現實,會對刑事司法失去信賴,“有損害就有賠償”的法彥在此顯得黯然失色。此時,國家就應當有義務在經濟上幫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損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為止,世界上已有幾十個國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這一制度對于實現刑事法律的價值,促進社會公平與正義,提高懲治和預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的遠大目標,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因此,鑒于我國所擁有的龐大被害人群體及其從犯罪人和其他渠道獲得賠償極不充分的實際,從防止其在應享受的公平正義得不到實現而有可能對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的需要出發,我國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聯合國的統計測算,在20世紀和21世紀之交,全球犯罪率已達每10萬人3000起。而在發達國家中,歐盟國家為每10萬人6500起,北美洲國家為每10萬人6100起。 我國犯罪的總數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來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趨勢,2006年才有所穩定。2005年,全國公安機關共立案近465萬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國公安機關共立刑事案件211.5萬起,同比又減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數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體,與該群體切身利益最為相關的權利有兩項: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應的懲罰;二是使他們因犯罪而遭受的損失得到補償。第一項權利已經由國家通過公訴機關來追訴,而第二項權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爭取。但是,在很多情況下,他們的這一權利難以實現,或者因為犯罪人沒有抓到 ,或者因為犯罪人沒有相應的賠償能力。在這樣一種法律和社會背景之下,一些國家制定了國家對刑事被害人予以補償的制度。這一制度在部分國家實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義的本性,很快為許多國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數國家以及我國的部分特殊法律區域,如香港和臺灣,都制定了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的情況下,我國對這個問題就不能再回避了。
從刑事司法實踐來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損失,獲得賠償或補償的途徑主要有兩個:一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犯罪人進行賠償;二是通過政府協調,由政府或有關單位進行補償。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犯罪人無力賠償時,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就會落空。由政府或有關單位進行補償,由于目前不為法律調整,缺乏規范性。因此,為充分實現對被害人的正義和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必須盡快將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漢莫拉比法典》,《漢莫拉比法典》規定“如果強盜不能捕到,被劫者應于神前發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則盜竊發生地點或其周圍之公社及長老,應賠償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時,公社與長老應賠償其親族銀一名那。”
濫觴于《漢莫拉比法典》的這一制度,在沉睡了幾千年后,于20世紀60年代又被重新啟用。二戰之后,英國女性刑法改革運動家M.弗萊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以此為契機,新西蘭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損害補償法庭,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國家,并于次年設立了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國大部分州,其他歐洲國家如奧地利(1972年)、荷蘭(1975年)、德國(1976年)、法國(1971年)、愛爾蘭、瑞典、芬蘭、丹麥、挪威均設立被害人補償制度。 日本是亞洲第一個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實施。可見,加強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障、由國家給予刑事被害人補償,已成為國際社會的一項共識。
在許多國家立法的基礎上,聯合國大會于1985年11月29日決議通過《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以聯合國文書的形式集中規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則。為使不能從加害人或應當負責人那里取得賠償或不能得到充分賠償的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彌補,宣言規定了由國家補償被害人的原則。 為使符合條件的被害人能夠得到補償,《宣言》提出了設立專門基金的辦法。 根據這一原則,補償被害人,已不單是國家的責任,而是國際社會的一種義務。在這方面,宣言規定的原則,與各國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補償制度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
三、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詮釋
國家補償刑事被害人這樣一種制度早在遠古時期就產生了,但是在國家實行公訴制度之后就逐漸退出了法律舞臺,而到20世紀又復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數千年而到上世紀再度復活,說這一制度無疑具有它內在的合理性。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有如下四種學說。
(一)國家責任說
國家責任說認為,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犯罪和懲罰犯罪的權力,一般不允許公民攜帶武器防備犯罪攻擊,因此國家應當負責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如果國家不勝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國家又不允許實施私刑,那么當被害人不能從罪犯那里獲得賠償時,國家自然應對其損失給予補償。
(二)社會保險說
社會保險說認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各種社會保險的目的都是使人們能夠應付威脅其生活穩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會無法避免的一種災禍,因此,犯罪侵害應視為社會保險幫助解決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種機會而被害的不幸者,當其不能從其他的渠道獲得足夠的賠償的情況下,由國家予以補償,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獨自承擔犯罪這一意外事故帶給他的損失。
(三)社會福利說
社會福利說認為,從社會來看,要通過社會政策來改善和關心每一個社會成員的生活,這是整個社會的一種責任,因此,如果某個社會成員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殘、死亡或貧困,無人供養時,社會應給予其適當的救助或援助。依據這種學說,社會應當給予被害人補償,這是社會增進人民福利的一項重要任務。
(四)公共援助說
公共援助說主張,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對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國家負有對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進行援助的道義責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體受到損害或財產受到損失,實際上也變成了一種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出于人道考慮,國家也應通過補償的形式對其予以援助。但是,因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只是一種道義上的責任,而不是一種法律責任,所以只允許對補償規定條件和設置限額。
筆者認為,社會保險說有欠妥當。與其將補償視為國家對被害人的一種附加保險,倒不如設立一“被害保險”的險種,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而以國家責任說為主兼采社會福利說和公共援助說作為我國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較為適合。
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指出,公民與國家締結的“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是“要尋求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來維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 洛克說:“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在這方面,自然狀態有許多缺陷。” 因此,根據“契約”,當國家不能履行義務時,犯罪被害人有權要求國家對他們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另外,在古代社會,由于國家的權力尚不發達,缺乏政治力量來維持公正,私人自行尋求賠償就是唯一的尋求賠償的方式。法律機構發達之后,國家開始限制私力救濟,進而壟斷司法。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國家取得懲罰犯罪的權利,也就意味著必須承擔起被害人賠償的責任。 加羅法洛指出“文明社會中的犯罪現象比在野蠻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強烈地激起我們的同情,因為他們依靠法律保護,習慣對個人差異進行和平調整。總之,我們生活在文明社會中便忽略了對自己的生命和財產的保護,如果在一種不文明的環境下,他們肯定會謹慎從事的。殺人、、搶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繼續存在,是當代文明的恥辱。”
國家對受害人的補償是國家的一種責任。首先,國家有責任充當實體權利、程序權利的“平衡器”。隨著刑事法律國際化的進程以及人類文明的發展,刑事訴訟法也從單純的追求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轉向了追求訴訟過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權利均衡 。其次,國家有責任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國家對被告人處以刑罰,是因為被告人對國家承擔的責任。由于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犯罪和懲罰犯罪的權力,一般不允許公民個人私用刑罰,因此國家就應當負責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被害人有權要求國家對他們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為罪犯,國家也有一定的責任。正如部分社會學家和犯罪學家主張的那樣,“社會制度”(經濟制度、政治制度和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等)通過制造無休止的導致貪禁、絕望和暴力產生的競爭、貧窮、歧視、失業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會應當通過政府向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以體現社會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意義
(一)歷史發展的必然
縱觀歷史,隨著社會形態和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斷演變,經歷了一個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變過程。大致可以將這一過程劃分為四個階段:作為刑罰執行者的被害人,作為犯罪起訴者的被害人,逐漸被遺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視的被害人 。在經歷了長達數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備受重視和保護之后,人們開始了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予以廣泛關注。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已成為世界發展的趨勢。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與世界的接軌也將成為必然,外國的被害人保護立法也會為我國立法提供有益經驗。在被害人保護方面,我國有一些尚待解決的問題和需要不斷改善的地方,建立國家補償制度就是當前要務之一。
(二)人權保障的體現
由于在強大的國家公權力面前,任何個體都顯得那么渺小、無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強大的國家機器碾碎,為防止國家公權的侵害,于是矯枉過正,許多的關注焦點對準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則處于被遺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關懷不夠,其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又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再次受到傷害,成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權保障不應該只關注被追訴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同樣要關心無辜的被害人的人權,盡最大可能恢復其所受到的傷害更是法律的責任。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應該成為保障被害人人權的制度,是對損害賠償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進行補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會正義的實現
實現社會秩序的穩定,并非現代法治國家的最終目的。只有實現以社會正義為內容的社會秩序穩定才是現代法治國家的最高目標 。當我們強調建立穩定的社會秩序的時候,切不可忽視實現社會正義這一基本內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經成為一項治國方略寫進我國的憲法中,我們要實現的社會穩定,是在確保每個公民都能夠平等地享有國家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當然也應包括在無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從罪犯處或其他途徑得到賠償或補償的權利。出于社會正義的考慮,減輕被害人的痛苦和損失是社會應負的人道主義責任,社會幫助無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義的要求。同時,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滿足,對司法制度產生信任,才會避免引起他們對犯罪及社會的極大不滿意及由此產生的報復情緒,從而有利于通過保持社會秩序的安定來最終實現社會正義。
(四)構建和諧社會的迫切需要
犯罪發生之后,犯罪人、公訴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和矛盾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在處理犯罪問題時,必須妥善處理三者之間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慮到我國被害人群體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轉化為犯罪人的潛在可能性,這些利益和矛盾還可能是一個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被害人學的研究結論已經證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角色是可以轉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權益沒有被政府和社會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決好其經濟利益,是使其自身權益得以實現的最重要的一個方面。因此,當犯罪人不能賠償被害人時,國家應當承擔補償他們經濟損失的責任,以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和諧發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現代刑事法律制度,從縱向來劃分,應當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四個環節;從橫向來劃分,應當包括犯罪人、公訴人和被害人三個側面。但是,若審視相關的立法,就會明顯感覺到無論是從縱向還是從橫向看,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對于被害人關注的都顯然不夠。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現被害人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隨著國際社會對被害人權利認識的深化,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歐洲已于1983年制定《歐洲補償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約》,對補償的對象和條件等相關內容作出了規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歐洲已有29個國家簽署了公約,20個國家批準了公約,其中不少是發展中國家,如土耳其、烏克蘭、羅馬尼亞、捷克、立陶宛等。在這種國際背景之下,我國應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進一步完善關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與正義的最高價值。
(六)有利于實現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均衡
被害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雖然有一致之處,但作為被害人,其利益是具體的,不能用被害人與國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殺被害人利益的獨立性。追求控、訴雙方的平衡,不僅僅是要強調被告方與國家專門機關的平衡,還應尋求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平衡。 犯罪是一種社會沖突,它涵蓋了國家、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面的利益,公正的刑事訴訟制度實際上是一項能調和各主體間利益沖突的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關系,平衡被告人與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五、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本土建構
由于我國至今為止還沒有建立起被害人國家補償法律制度,所以,被害人在遇害后,當其面對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物質損失而又無法通過訴訟程序從被指控人或罪犯處得到經濟賠償時,往往是十分無助和無奈的。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綜合國力的提高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提供了物質經濟保障。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礎。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應對國家補償的經費來源,補償對象、條件、范圍和限制,以及補償的程序等問題作出系統、明確的規定。
(一)補償經費來源
世界各國被害人補償經費的來源不盡相同,主要有幾種渠道:一是國家稅收,二是罪犯的罰金、保釋金、監所作業金,三是社會捐助。如美國的國家補償資金主要來源于對罪犯的罰金和國家稅收;韓國的國家補償經費列入司法部的預算。 從我國的現實國情出發,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經費應盡可能多方籌措。有學者提出采取“國家財政撥一點、民間捐贈一點、從罰沒款收入中劃一點、向監獄生產盈利收一點”的方法來解決。 筆者認為是可行的。通過各種途徑籌措的被害人補償基金交由民政部門負責管理,然后根據人民法院作出的補償裁定發放給被害人。
(二)補償對象
各國立法對補償對象的規定有所不同。絕大多數國家將補償的對象限定為遭受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有一些國家對補償對象未作嚴格限制,只要是刑法上有規定的犯罪的被害人都是補償對象。如瑞士《犯罪行為被害人幫助法》規定,任何因犯罪行為而使自己的身體、心理、性自決權遭受直接損害之人(被害人),均有權依據本法獲得幫助 。有的國家也對財產上的被害給予補償,但這一般只作為特例。 借鑒國外立法傳統,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對象在首次立法時不宜過寬,可限定為暴力犯罪(包括故意和過失)造成重傷的被害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的遺屬。被害人死亡的,其親屬的補償可借鑒我國繼承法中的繼承順序進行補償。
(三)補償條件
國家補償是對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在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取得賠償的情況下,國家為安撫被害人而承擔起為民眾提供援助的責任,恢復民眾對國家及法律的信賴,感受到國家及司法制度的人文關懷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的制度。因此,給予國家補償應滿足以下條件:1、補償的前提條件:加害人不明或者尚未被抓獲或者加害人無力賠償。 2、犯罪性質條件:對于精神損害補償只限于被害人死亡、重傷的情形或者申請人是性犯罪被害人。3、主觀過錯條件:被害人無過錯。
(四)補償的范圍
對于國家補償制度可以補償的犯罪所造成的損失的具體范圍,《歐洲補償暴力犯罪及被害人公約》第4條的規定包括收入的損失、醫療和住院費用、葬禮費用以及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用。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給付金支給法》規定,只有在被害人受到重傷或死亡的情況下,國家才予以補償。補償的范圍包括重傷補償金和遺族補償金。 對這一問題,我國可以考慮將被害補償的范圍按照其他傷害的標準執行,如交通事故傷害。
(五)補償的限制
已經實施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規定,對于符合國家補償條件的申請,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減少或拒絕補償。這些情形包括被害人對自己的被害負有責任;被害人參與有組織犯罪或者參加了從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組織;對被害人進行補償有悖于正義理念或公共政策(《歐洲補償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約》第8條)。
我國在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時,也應當確立這樣的原則。對于對自己被害負有責任的被害人應適當減少補償的金額,減少的比例應當根據被害人責任的大小確定;對于參與有組織犯罪或者參加了從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組織的被害人,應當拒絕補償,因為這些被害人常常是在犯罪的過程中被害的,而且國家補償被害人的初衷是為了防止犯罪,對參加有組織犯罪或犯罪組織的人予以被害補償,顯然有悖于國家設置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初衷。
(六)補償的程序
關于補償的機關和程序,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未作明確規定。我國可借鑒法國做法,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專門的國家補償委員會負責。補償委員會由法官3人組成。補償程序一般包括申請人提出申請,補償委員會審查、裁定三部分組成。具體而言,現有申請人向補償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寫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有關情況、損害程度及相應證明,申請補償的理由及數額。補償委員會接到申請后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裁定予以補償;對不符合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的補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六、結語:
被害人是不幸的,值得欣慰的是國際社會正在向他們伸出援助之手,為其撫平心靈的創傷,重新點燃希望的火焰。在實踐中,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已經有了非制度層面的先例。 這些可以看作是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萌芽。此外,已有部分地區在就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進行試點 。我們有理由相信,這項制度在我國萌芽之后將會開花結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出應有的貢獻。
生了女兒,落下杜冷丁癮
1985年年底,劉萍懷孕了。十月懷胎,一朝分娩,1986年9月20日,劉萍臨產,住進了六安市婦幼保健院。然而,由于當天劉萍出現緊急癥狀,醫院決定對其實施剖腹產手術。手術很快便結束了,母女平安,一切似乎都很正常,這對劉萍和她的丈夫以及親人來說都是莫大的快樂。
可是這種快樂卻轉瞬即逝。住院期間,劉萍發現,剖腹產手術留下的刀口一直延伸到了肚臍眼部位。這刀口也太長了,是不是有點兒不正常呢?劉萍的丈夫向保健院提出了這樣的疑問,但是保健院答復說,手術沒有問題。在隨后的8天住院期間,劉萍一直感覺腹部疼痛難忍。為止痛,保健院醫生給劉萍開出了杜冷丁,由醫院女護士負責注射,每天注射4支,每支100mg。杜冷丁暫時止住了劉萍的疼痛。但是當時醫院并沒有對劉萍說這藥就是杜冷丁,也沒有說杜冷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從此,只要腹部一出現疼痛,劉萍第一反應就是注射杜冷丁止痛。劉萍丈夫說,按照醫療常規,正常手術,病人只需要一針杜冷丁就可以達到止痛效果,而且杜冷丁的注射周期必須要間隔6小時。但是,醫院為了給劉萍止住劇痛,不但多次注射杜冷丁,注射周期也縮減到兩三個小時一針。如此大劑量、高頻率地用藥,對劉萍的身體造成了極大的傷害。一段時間后,劉萍發現自己已經離不開杜冷丁了,杜冷丁也從止痛的良藥一下子變為惡魔了。但是,劉萍可能壓根兒就沒有想到,這已經注定了杜冷丁對她一輩子的傷害。
出院后,劉萍又發現手術后肚臍附近的刀口一直不能收口愈合,而腹部的疼痛卻一日日在加劇。于是,劉萍又在丈夫的攙扶下前往保健院復診。一位姓石的醫生安慰劉萍夫婦說,會好的,只是需要時間。出于對保健院醫生的信任,劉萍又和丈夫一瘸一拐地回到了家中。又過了好些日子,劉萍的傷口愈合了,但疼痛依舊。劉萍再也無法忍受這種折磨,就按照在醫院看到的注射方法,偷偷給自己注射杜冷丁。而為了弄到杜冷丁,她又不得不常常拖著病弱的身體到六安市各個醫院托關系想辦法。當時的杜冷丁價格是一到兩角錢一支。生下寶寶后的第一個月,劉萍前前后后,共計注射了200余支杜冷丁。劉萍意識到,自己已經上癮,離不開杜冷丁了。
劉萍只是以為杜冷丁能給自己止痛,但是她沒有想到,女兒吸食自己的乳汁,也間接、被動地被“注射”了杜冷丁。小寶寶經常哭鬧,并且沒有精神,體重不但沒有增加,反而回到了出生時的水平。這種現象嚇壞了劉萍的丈夫,他很快意識到女兒已經受到杜冷丁的毒害。于是,他狠心地將女兒從劉萍懷中抱走了。身體十分虛弱的劉萍在感情上遭受著人生第一次“生離死別”一樣的打擊。她強忍著腹部持續的劇烈疼痛,躺在床上聲聲呼喚女兒的乳名,然而女兒就在隔壁,她卻不能用自己的乳汁給她營養。初為母親,劉萍心碎了。
15年前,刀下救人美名揚
如今50歲左右的六安市百姓,幾乎都知道當地有這樣一個“劉大俠”。“劉大俠”聽上去似乎更像是一個男人的綽號。然而,“劉大俠”就是被杜冷丁纏身的劉萍,15年前她曾路見不平,刀下救人。
1989年11月30日晚8時許,劉萍帶著女兒回家,路過皋城路市防疫站,見許多人在圍觀著什么,于是她停下自行車上前看個究竟。只見一戴墨鏡的卷發男人騎在一小青年身上,手持匕首正要往下捅。在這危急關頭,她奮不顧身,一把抓住歹徒的手腕,大喝一聲:“你不能捅!這一刀下去會送了他的命,你自己也要犯罪!”這時,3個歹徒見有人制止,都嚇跑了。劉萍喝道:“你們不要跑,我認識你們!”劉萍隨后去拉躺在地上的青年,經詢問得知,他是六安造紙廠的臨時工李根生。小李痛苦地說:“阿姨,快救救我吧!我已經被他們捅了一刀。”那一刀捅在后背,傷口還在流血。她非常焦急,傷者既不能走路,也不能坐自行車,況且自己還拖著孩子。她當即向圍觀群眾求援,有3人想幫忙,但又怕遭誤會。劉萍看出他們的心思說:“你們趕快幫我把人送到醫院,有我替你們作證,我是地區農資公司的職工。”她當即留下姓名和地址,并囑咐需要東西可以到她家去取。劉萍和那3位同志一起立即將傷者送往醫院,經及時搶救他脫離危險。
1990年12月,劉萍被安徽省委宣傳部、安徽省公安廳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的光榮稱號。劉萍親自前往省城合肥領取了獎狀,還受到了有關領導的接見。從此,劉萍見義勇為的事跡在六安市家喻戶曉,人們送了她一個外號“劉大俠”。俠義心腸的劉萍此后也常常扶危濟困,打抱不平。
為了杜冷丁,她失去了人的尊嚴
劉萍腹部的疼痛一直沒有停止過,她也就不得不依靠杜冷丁來止痛。長久下來,杜冷丁在劉萍生活上的意義已經大于茶飯。然而,杜冷丁畢竟不是容易得到的普通藥品。按照規定,醫院只有主任以上的醫生才有資格開具杜冷丁的處方。劉萍天天想著杜冷丁,早晨披著星星出門,晚上頂著月亮回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搞到杜冷丁。她曾經整日蹲守在醫院的重癥病房外,等待癌癥患者家屬出現,然后跟隨在這些家屬后面,像乞丐一樣,乞求他們能夠從癌癥患者所開具的處方中分流一支兩支杜冷丁給她“救命”,因為她知道癌癥患者享有杜冷丁止痛的處方優先權。為了討好患者家屬,劉萍甚至親自給重癥患者端過尿盆。
在劉萍注射杜冷丁成癮后一年左右的時間里,六安市衛生局曾經組織有關專家就她的成癮原因展開過調查,調查結果是因剖腹產而引發的杜冷丁依賴性,最終不了了之。
劉萍還常常高價從私人診所收購杜冷丁。那些黑心的診所老板猛抬杜冷丁價格,原本兩元左右一支的杜冷丁價格最高被抬到50多元一支。為了得到杜冷丁,劉萍已經顧不了錢多錢少了,更控制不住自己的行為。六安的杜冷丁資源畢竟有限,很快,她便搜羅遍了六安的大小醫院、診所。為了進一步擴大杜冷丁的來源,劉萍甚至不遠千里跑到生產杜冷丁的青島某制藥廠,尋求杜冷丁。制藥廠的大門不讓進,她就在門外徘徊不肯離去。門衛出來阻攔,她就給門衛下跪求情。在青島某制藥廠附近,劉萍竟然租了房子,住了將近一年之久。甚至,她曾經跑到制藥廠的下水道出水口,不顧下水道的臭氣和污穢,期望能夠順著下水道流出一兩支廢棄的杜冷丁。而在劉萍沒有杜冷丁可以注射的時候,那種痛苦對她可以說是死一般的折磨。腹部的疼痛在加劇,杜冷丁癮發時的瘋狂,讓她失去理智,甚至以頭撞墻,不惜自殘身體。她常常撿起已經用過的廢棄的藥瓶,用自來水沖刷藥瓶,以獲取一點點殘藥,然后不顧一切地朝自己身體內注射。
戒毒半途而廢,心灰意冷幾度自殺
1999年,劉萍在家人的陪伴下,主動到省戒毒康復中心戒毒。回憶那一段戒毒經歷,劉萍記憶猶新:“戒毒時,醫生給我一種名叫美沙酮的藥喝,開始時是一天一瓶子,然后一天一天減量,后來又吃一種黃色藥丸。戒毒幾天后,我就不再想著打杜冷丁了,而是想喝戒毒所給配發的藥。在戒毒所待了一個月,我自己花了6000元錢。毒癮當時被戒掉了,但是我的腹部仍然很痛。”在戒毒中心初步戒毒后,劉萍回到了家中。但是這一次劉萍的毒癮并沒有徹底戒掉,過了一段時間,劉萍因為無法忍受腹部疼痛的困擾,又開始注射杜冷丁。
對于這一次戒毒的半途而廢,劉萍認為罪魁禍首還是腹部疼痛。劉萍說,我不懂是什么原因,我的腹部一直疼痛。我懷疑是在保健院生孩子留下的后遺癥。有時候,肚子痛得沒有辦法了,劉萍就到保健院,找到相關人員求助,但是,保健院的工作人員卻躲躲藏藏,因為他們認為劉萍長年注射杜冷丁,可能是出現精神疾病了。
戒毒的失敗,加上外人的冷言冷語,劉萍感覺自己已經走到了人生的盡頭。相對于精神上的折磨,劉萍長年注射杜冷丁給自己的身體造成的傷害同樣巨大。由于長年大劑量的靜脈注射,劉萍雙臂的肌肉幾乎全部喪失活動能力,嚴重的靜脈炎使她的胳膊幾近殘廢。劉萍想,杜冷丁總是戒不掉,與其自己身體受罪,精神上還要受到歧視,家人也受連累,不如自己一死了之。于是,劉萍選擇了自殺的不歸路。她先后四次用刀片割腕自殺,一次吃下100多粒安眠藥。然而,每一次她都被及時搶救過來,命運似乎總愛跟她開這樣的玩笑。劉萍對天長嘆,老天爺,你為何就不能成全我一次?
注射杜冷丁,氣死老革命父親
18年來,劉萍注射杜冷丁前前后后花費了幾十萬元。這些花費的來源,除了劉萍自己在六安市農資公司的微薄工資外,就是親人的“資助”。劉萍列了一個單子:弟弟每月200元,大嫂每月100元,母親每月800元,父親每月所有的離休金……每次想到這些,劉萍都淚流滿面。她說,我欠親人的太多,幾輩子都還不了。親人們雖然給她經濟上的救助,但是卻在內心深處對劉萍存在偏見。他們給劉萍錢財,只是為了防止劉萍因為缺錢買杜冷丁而不惜鋌而走險,走上犯罪道路。
劉萍的父親是一個參加過的老干部,解放后在安徽安家落戶,生兒育女。劉父在解放后曾經先后擔任霍山、肥西等縣市公安部門的主要領導,還曾擔任過六安縣檢察院檢察長。解放初期,他曾經專門負責整治過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吸食鴉片的不良社會風氣。但是當他看到自己女兒注射杜冷丁成癮的時候,一方面氣得吐血,一方面又無能為力。每當看到劉萍拿著杜冷丁回家,劉父總是當場把這些杜冷丁砸碎。老人認為,劉萍不孝,敗壞了自家的好門風,“我的女兒怎么能吸毒呢?”他甚至一度要與女兒斷絕父女關系。但是多年以來,劉萍的腹痛一直持續,痛到劇烈時,簡直是撕心裂肺。劉萍無奈之下,就瞞著老父親,又悄悄地注射杜冷丁。2001年1月,劉父帶著滿腔遺憾,大吐血病逝。可憐老人家至死還留下遺愿:“劉萍你戒了毒再來我墳頭上香、叩頭,我在九泉之下也就瞑目了。”
劉萍父親去世,讓劉萍感到深深的痛苦,而讓劉萍最不能忍受的是女兒對于自己的看法。有一次,劉萍去女兒的學校給女兒送傘。女兒見到母親來到學校,不但沒有給她笑臉,反而對同學說:“她不是我媽媽,她和我媽媽是雙胞胎,她是我姨娘。”回到家中,女兒又對劉萍說:“以后我上學碰到你,你不要和我說話,人家都講你是吸毒的,我丟不起人!”劉萍聽到這些話,頓感天昏地暗。與此同時,周圍人對劉萍的閑言碎語,也讓劉萍痛苦不堪。
一次意外,發現致命隱傷
2004年3月27日,劉萍又一次注射了杜冷丁,而后,她一個人走出家門,在街上漫無目的地閑逛。由于杜冷丁的作用,她的神志已經模糊不清。走著走著,她一個趔趄,一頭撞在一運煤球老頭拉的板車上,那板車的把兒正好撞在了劉萍18年來一直疼痛不止的腹部。這一撞著實不輕,劉萍當即不省人事。隨后,劉萍被送往醫院急診。然而,急診時拍的X光片讓劉萍和她的家人大吃一驚,在劉萍腹部臍下有一根彎曲的針狀物。稍后,醫生在聽取了劉萍的病史敘述后,提出疑問,劉萍18年的腹部疼痛可能就是由這樣一根彎曲的針狀物引發!劉萍和家人左右思量,最后認為,只有18年前生女兒的那一次手術才可能在腹部留下針頭,而事實上,疼痛也正是從那一次手術以后才開始的。劉萍認為,這個結果是保健院的醫療失誤,導致縫合刀口時,縫合針斷裂,其中的針頭部分遺留在她的腹中。18年的謎底似乎在一夜間徹底揭開。
其實,在過去的18年當中,劉萍也曾經多次到醫院檢查過腹部疼痛。但是檢查來檢查去,一直沒有什么結果,也沒有發現臍下腹中殘留有針頭。劉萍說,她也不知道有針頭在腹中“作怪”,只知道一疼起來就注射杜冷丁來止疼。劉萍找到了保健院,要求保健院給一個說法。但是保健院遲遲不給答復,好不容易給了一個答復就是,事過18年,有什么證據證明腹部那個針頭就是保健院的?劉萍要求查看18年前的病歷,醫院說病歷已經在醫院搬家時遺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