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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首創于美國。在英美的公司法制中并無董事與監事的“權力分立”制度,而 完全由董事會主掌了公司的一切資源。(注:張民安:《現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2頁。)在此種背景下,為避免董事濫用其權限,亦即基于有 效監督董事及公司管理層行為的需求,英美遂逐漸發展出獨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制度,通過獨立董事的參與董事會以有效監督公司的經營及發展狀況。
所謂獨立董事,一般是指不實際執行公司業務(非管理層的),與公司及其控制者并無 利害關系,并具有相當的品質、經驗與能力來監督及評估公司管理層運作的董事。獨立 董事的主要特征在于其與公司的控制者以及股東間并無利害關系,并且不承擔公司實際 執行業務的任務。其職權與一般董事相同,他不但可通過客觀行使董事職權的方式來監 督公司的運作,并且可透過其積極的參與各種委員會運作來影響公司的決策與經營。
在美國公司法中,董事可分為內部董事與外部董事。在采取兩分法的情況下,外部董 事與獨立董事有時互換使用。如果采取三分法,董事可以分為內部董事、有關聯關系的 外部董事與無關聯關系的外部董事。其中,只有無關聯關系的外部董事才可被稱為獨立 董事。內部董事是指兼任公司雇員的董事;有關聯關系的外部董事是指與公司存在實質 性利害關系的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則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 公司及其大股東之間不存在可能妨礙其獨立作出客觀判斷的利害關系(尤其是直接或者 間接的財產利益關系)的董事。由于獨立董事不兼任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獨立董事屬 于外部董事的范疇。又由于獨立董事不與公司存在實質性利害關系,獨立董事又不同于 其他外部董事,尤其是股東代表董事。
美國證監會早在1930年就已經開始建議公開發行公司采用獨立董事制度。《1940年投 資公司法》規定至少40%的董事必須為獨立人士。1977年經美國證監會批準,紐約證券 交易所引入一條新規定,要求每家上市的本國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 并維持一個專門由獨立董事組成的監督委員會,這些獨立于管理層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會 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系”。(注:何美歡:《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 》,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513頁。)
獨立董事制度在美國設立之初,爭議頗多。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在美國股權分散的大 型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已經成為董事會中的多數。從實證研究看,此制度對于防止公 司經營階層的徇私舞弊等卓有成效,甚至有許多研究顯示,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愈居多數 ,經營業績愈好。獨立董事制度在美國已逐步為大多數人所接受。
獨立董事制度之所以被認為有助于企業經營的監督、管理,其主要原因在于這些獨立 董事與公司股東及公司經理人之間并無實質的利害關系(亦即有較強的“第三人性格”) ,在董事業務的執行上被認為較能公正、客觀地行使其職權。另一方面,若欲寄望獨立 董事的存在能夠真正地影響企業的運作,則必須賦予獨立董事介入企業的經營的實質權 利,必須對于獨立董事的選任加以嚴格要求,并予以充分的授權。
在美國公司的實際運作上,獨立董事除了行使董事會職權的方式外——亦即利用參與 重要決策決定及選任、解任經理人員等方式來影響公司的經營以外,最主要的,他們還 參與了各種經董事會授權成立的各個委員會如提名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等 的運作,特別是監督委員會。這些委員會依其不同的授權范圍,主導、監督了公司的經 營管理狀態,經由對各委員會的參與,獨立董事因而能夠有效地發揮其監督功能。
獨立董事制度在其他市場經濟國家也得到確立。例如,據經合組織(OECD)1999年調查 結果表明,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英國為34%,法國為29%。獨立董事制度對于 提高公司決策過程的科學性、效益性、安全性,加強公司的競爭力,預防公司總裁和其 他公司內部控制人為所欲為、魚肉公司和股東利益,強化公司內部民主機制,維護小股 東和其他公司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該制度率先在我國海外上市公司中試點。 國家經貿委與中國證監會1999年聯合的《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 深化改革的意見》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會換屆時,外部董事應占董事會人數的1 / 2以上,并應有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可惜,這一硬性要求只適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而 不 適用于境內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于境內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僅是采取 了 許可的態度,而非鼓勵的態度。2001年中國證監會公布的《指導意見》,意在向所有 上 市公司全面推開獨立董事制度,此舉之善意值得肯定。但該《指導意見》存在諸多問 題 。
(一)獨立董事的選任規則不嚴格、不科學
1.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存在著疏漏。為了保證上市公司選任的獨立董事具有獨立性, 《指導意見》第3條明確規定了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員范圍。該列舉式規定盡管較為 詳細,但仍有兩處漏洞:其一,《指導意見》并不禁止公司管理層的社交關系擔任獨立 董事。而這對中國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有給朋友留面子、在朋友面 前拉不下面子等“面子主義”的特征。在這種文化特征的影響下,難免會出現這樣的情 形:即使公司董事、經理濫用職權,損害了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獨立董事 也因礙于情面而不愿做一些令董事、經理朋友難堪的事情。這樣,證監會精心設計的獨 立董事的任職標準很可能會流于形式。其二,《指導意見》沒有排除獨立董事可以是與 公司之間有一定比例或數額的商業交易關系的人員。而對此,外國一般有禁止性規定。 如果《指導意見》不設立一個標準,來隔斷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可能的交易關系,獨立 董事的獨立性在實體上仍不免令人懷疑。由此來看,《指導意見》是不能用“其他人員 ”這樣的含糊字眼來一并包容上述兩點的。
2.獨立董事的選任程序不合理。根據《指導意見》第4條第1款的規定,“上市公司董 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 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很顯然,《指導意見》在設計獨立董事制度時,并 沒有仔細考慮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問題。目前,我國的上市公司絕大多數都是由原 來的國有企業改制而發行上市的公司,基本上都存在一個大股東并由其實際控制董事會 。董事會成了大股東的“人”。在這種情況下,由“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者“單獨 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大股東來提名推薦獨立董事,不僅不可能有效地監 督董事會及大股東的行為,相反,還很可能淪為它們的合法外衣。
3.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太低。獨立董事作用的有效發揮,是建立在其在董 事會中具有明顯的群體優勢和表決權優勢基礎之上的。盡管《指導意見》對上市公司董 事會成員中獨立董事的比例作了強制性規定,但與國外的獨立董事比例相比,我國獨立 董事仍屬于弱勢群體。因為獨立董事不占董事會成員的多數,又屬于沒錢的管有錢的狀 況,其作用的結果可想而知。
(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權相沖突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在公司內部權利機構設置上,《公司法》規定在股東(大)會 之下并行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兩個機構,董事會專事經營決策,而監事會則負責監督。 這說明在現有的公司治理結構中,已存在對公司董事會進行監督的專設機構,如果再引 入獨立董事這樣一個新的外部監督力量,勢必在職能、權利方面與原有的監事會之間產 生沖突。遺憾的是,《指導意見》顯然對此關注不夠。
《指導意見》賦予獨立董事的職權基本上包括了監事會的職權,而且比其更大。這種 制度設計的“雙軌制”,弊端顯而易見:其一,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與獨立董事制度并 不融合,《公司法》中也并未規定獨立董事的職權。《指導意見》賦予獨立董事很大的 權利,在一定程度上扭曲和模糊了現行的公司內部權利架構。其二,從表現上看,在當 前監事會處于弱勢的情況下,獨立董事行使職權不會與監事會產生矛盾。但如果獨立董 事行使職權不符合大股東的意愿,在大股東控制下的監事會很可能成為其對抗獨立董事 的棋子。因為監事會的職權是《公司法》規定的,其法律地位高于獨立董事。這樣,獨 立董事要么辭職走人,要么形同虛設。
(三)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不健全
為了激勵獨立董事發揮功效,《指導意見》第7條第5款明確了“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 立董事適當的津貼”,從經濟的角度對獨立董事的勞動價值予以肯定。但其中又規定, “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 這就可能帶來以下的問題:首先,缺乏統一的津貼標準將會挫傷獨立董事特別是小公司 獨立董事的積極性,因為不同規模、不同經濟水平的上市公司,其給予獨立董事的津貼 肯定不一樣,但獨立董事們付出的勞動卻是大致相同的,長此以往,小公司獨立董事的 積極性可能會受挫。其次,強有力的報酬激勵可能在效果上適得其反。如果獨立董事在 經濟上依賴于公司所給的報酬,其獨立性就可能受到影響以至削弱。當公司經營狀況良 好且獨立董事的報酬頗豐時,獨立董事可能會為保住自己的職位而在一些關鍵性或有爭 議的問題上依附于董事會,不發表獨立意見。這樣獨立董事的價值無從體現。
(四)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缺失
有職權就應當有相應的義務和責任。但《指導意見》在規定了獨立董事如何行使權利 的同時,卻無與這相對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如果我國管理層對此問題予以回避或者不 作具體規定,將很難保證獨立董事能客觀、公正地行使職權。
三、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幾點對策
(一)建立科學、嚴格的獨立董事選任規則
首先,要嚴格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個體獨立董事資格之優劣是關系到整個獨立 董事制度制度能否發揮其應有作用的大問題。大體而言,獨立董事既應當具備普通董事 的任職資格,也應當同時具備其他特殊資格。所謂特殊資格,既包括利害關系上的獨立 性和超脫性,也包括過硬的業務能力。立法上應當采取枚舉法與概括法相結合的原則, 嚴格界定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筆者認為,除《指導意見》所列舉的幾項之外,我國至 少還應當對以下兩點作出補充規定:1.與公司董事、經理沒有密切的私人關系(如師生 關系、同學關系、曾經的同事關系等);2.不是公司的一個重要的供應商或者消費者(必 須界定交易額,如直接或者間接與公司之間發生10萬元或者2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交易) 。在積極任職資格條件方面,為保證獨立董事勤勉盡職,我國應當限定獨立董事任職的 最多數量,并且還應對其工作量作進一步地細化規定。獨立董事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 知識和工作經驗。這種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囊括企業管理、法律、財務、工程技術和其 他專業技術。在美國,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士囊括其他上市公司的總裁、退休的公司總裁 、大學校長、退休的政府公務員、成功的個體商人、獨立的投資者等。其中,前兩類人 士是最受歡迎的獨立董事。考慮到我國尚無成熟的企業家隊伍和經理市場,公司經理不 宜成為獨立董事的主體。從知識結構上看,獨立董事集體的專業知識應當搭配合理,不 宜高度重疊。一家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不宜全部由法學家擔任,也不宜全部由經濟學家 或者任何一類專業人士擔任。鑒于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業務素質關系到成千上萬投資者 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有必要干預獨立董事的業務知識結構,對于不同的業務知識構成規 定一個硬性比例。為培育獨立董事立場,加強獨立董事自律,設立獨立董事協會尤其必 要。協會可以制定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甚至組織全國性的獨立董事資格考試,還應允 許以推薦獨立董事為主要業務的獵頭公司在市場中發展壯大。
其次,要建立合理的獨立董事選任程序。獨立董事由誰提名決定著他們將代表誰的利 益,以何種立場去作出判斷和行事,這是選任制度的關鍵。在美國,有一些市場中介組 織專門負責為公司遴選獨立董事的候選人;英國則設立“促進非執行董事舉用委員會” (proned),從事獨立董事的推薦工作。(注:Mark.Latharm:《一種負責治理的“監督者 ”》,孫經偉譯,《外國經濟與管理》1998年第10期。)為此,有人建議在我國,由董 事會層次設立大部分或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進行獨立董事候選人的選擇 、資格審查等提名工作。(注:閆海,陳亮:《獨立董事制度研究》,《華東政法學院 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確實,這種主張可以使被選任的獨立董事超然于公司大股東 和董事會,從而在工作中表現出應有的客觀和公正,但遺憾的是它沒有解決首次聘任獨 立董事以組成提名委員會時的操作程序問題。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做法是嚴格按照獨 立董事的任職標準,由那些不在董事會中擔任董事職務的股東們或者其代言人(可以先 由其中幾個較大的股東提名)推薦獨立董事候選人,報股東大會選舉通過。其后,由獨 立董事組成提名委員會提名新任獨立董事。同時,為了避免大股東利用資本優勢操縱股 東大會,阻礙獨立董事任職的通過,建議在投票表決時強制性地規定采用累積投票制, 以維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
再次,適當提高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比例。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到底需要占多少比 例才能形成一個有實質作用的力量,目前尚缺乏實證性的研究結論。筆者認為,我國可 以借鑒國外的做法,規定我國上市公司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和提名委員會 等重要的職能委員會,并且最好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這無疑將促使我國上市公司獨立 董事切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并進而改善有關公司的治理。
(二)合理界定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權
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必須使得獨立董事的功效與我國現行的公司治理結構進行“無 縫接入”,既發揮獨立董事的功效,又避免職能上的沖突和無人負責的尷尬局面。鑒于 我國《公司法》在總體上采取了大陸法系的框架,而對《公司法》中規定的組織機構體 系進行改變在目前又無現實的可能,筆者建議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順獨立董事與監事會 的關系:
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已就監事會制度作了明文規定,那么就應當著手提高監事會 的職權和細化監事會的工作內容,以強化監事會的法律地位,從而發跡目前監事會可有 可無的虛化境地。因此,我們可將監事會的職能和工作重點定位于對公司財務的全面監 督,并賦予其必要的知情權、調查權、召集緊急股東大會權、代表訴訟提起權等。在對 監事會進行改造的過程中,我們還可考慮吸收獨立董事制度的某些優點,設立獨立監事 ,對獨立監事的任職資格、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形成公司內部 的相應的制衡機制。
另一方面,可將獨立董事的職權集中在對公司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的業務監督以及參 與公司決策,獨立董事應當對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的薪酬、關聯交易、自我交易等問題 享有決定權,并有權就執行董事和經理人員的業績評價、利潤分配、虧損彌補、增減注 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等發表獨立意見,以期能使公司在這些重大問題上形成科學的判 斷。當然,也可以發揮獨立董事在公司財務的審核和控制方面與監事會進行協作的作用 。(注:徐子桐:《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關系架構》,《法學》2001年第7期.)因為如果 考慮到獨立董事可以為公司帶來多樣化的思維角度,那么就不應當將獨立董事的職權僅 局限于監督方面。同時,為了提高獨立董事法律地位,建議由《公司法》就獨立董事的 上述職權作出明確規定。
(三)建立獨立董事的利益激勵機制,善待獨立董事
實踐中,如何確定獨立董事的報酬是個令人棘手的問題。就獨立董事而言,要價過高 會嚇跑上市公司,要價過低又擔心降低自己的身份。就公司而言,目前也無成熟的報酬 確定方案。其結果是,相當一批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取得的報酬大大低于內部董事,甚 至僅具有象征意義;有的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分文不取。問題在于,調動獨立董事為公 司經營獻計獻力的動力源僅僅由良心和菩薩心腸提供是不夠的。獨立董事違反對公司所 負忠實義務和注意業務的,或者由于過錯而過錯誤的董事會決議舉手贊成的,也要承擔 責任。獨立董事分文不取,既不符合按勞取酬的分配原則、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理念, 更無法讓其承擔賠錢的民事責任。對于我國獨立董事,既可以在立法上規定獨立董事的 報酬組成結構,也可以授權各公司自由斟酌確定。但立法中必須確保獨立董事不能成為 類似于內部董事甚至雇員的利益中人。至于獨立董事的具體報酬數額究竟為多少,立法 者和政府部門都無權干預,而應由獨立董事市場予以確定。(注:劉俊海:《建立健全 公司治理結構的若干思考》,《法學論壇》2002年第6期。)
(四)明確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
關鍵詞:獨立董事;公司治理;獨立性;獨立董事職責
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旨在改變董事會的運作狀況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在現代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結構中存在一種授權行為,這種授權的行為很容易引起內部人控制等問題。而董事會承擔著公司經營和發展的主要責任,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可充分發揮董事會的職責和作用,對公司長期發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進程
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國。1940年,美國頒布的《投資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獨立人士擔任”的規定。1956年,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規定公開上市公司至少必須選任兩位外部董事;1977年,紐約證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國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以前設立并維持一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Auchit Committee);這些獨立董事不得與管理層有任何會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系”。其后美國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類似的決定。至此,獨立董事作為美國上市公司董事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便成為一種正式制度被確定下來。
我國是在1999年首先從境外上市的公司開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國家經貿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動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2000年9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范(試行)》,提出“董事會中可以設立非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獨立董事”;2001年8月,中國證監會了《關于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步入實施階段;2002年,中國證監會正式了《上市公司治理準則》,進一步推動了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二、獨立董事制度對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現狀產生的作用
獨立董事亦稱外部董事或非執行董事,是指代表公司全體股東和公司整體利益、具有完全獨立意志的董事會成員。獨立董事與公司沒有利益聯系,都是具有特殊專長的戰略經營管理專家,可以獨立、公正、客觀、科學地作出有關決策判斷。其獨立性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獨立于大股東;二是獨立于經營者;三是獨立于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獨立董事的這種特殊地位和獨立性,能對內部董事起著監督和制衡作用,并對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監督和約束公司的決策者和經營者,制約大股東的操縱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股東乃至整個公司利益起著關鍵作用。
顯然,增強董事會獨立性,公司的成本就會降低,有利于公司績效的提高。否則,公司可能被某一或某些利益集團所操縱,從而損害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因此,保證董事會的獨立和公正,增強董事會的透明度,完善董事會的職權與結構,已成為企業所關注和需要解決的問題。獨立董事制度正是適應這一要求而產生的。
三、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獨立性問題
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是實施獨立董事制度的關鍵,也是獨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否則,獨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從目前上市公司實施的情況來看,其獨立性遠沒有形成。
1.公司所有制性質。由于我國多數上市公司是由國家或國有企業法人控股,經營者在政府部門授權下享有經營決策權,有的甚至作為國有股東代表,集經營權與所有權于一身。而行使監督權的國有控股公司經營者或政府官員既不分享經營成果,也不承擔對投票后果的責任,難免與企業經營者合謀。在此情況下,獨立董事的提議和決策難以貫徹下去,當然也就不能發揮其作用。
2.獨立董事的任免。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門、董事會或董事長聘任。于是,盡管聘任的獨立董事具備相應的資格和條件,但由于其任免權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門領導或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手中,便失去了其獨立性。在獨立董事的聘任中,人情董事、名人董事的現象非常嚴重,使得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知情權和工作時間都得不到保證。
3.獨立董事的權力。賦予獨立董事獨立的權責有利于提高其獨立性。為此,《關于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除賦予獨立董事具有一般董事的職權外,還應賦予獨立董事特別職權和獨立意見發表權。為強化獨立董事的責任意識,應明確獨立董事行使特別職權和發表獨立意見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獨立董事“必須”行使特別職權和發表獨立意見。否則便是未能認真履行獨立董事職責。
4.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比例。獨立董事的存在最終是為了保證董事會的獨立性、董事會決策的科學性和正確性。但我國目前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仍較小。全國已有1000多家上市公司,而獨立董事僅300多人,這不利于獨立董事發揮應有的作用。
5.獨立董事的激勵。獨立董事也存在激勵問題。否則,獨立董事可能與經營者或大股東合謀,可能缺乏開展工作的積極性等。目前,我國獨立董事的激勵機制設計不合理,這也是獨立董事未能發揮作用的一個原因。
(二)法律依據
從世界范圍來看,獨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公司權力屬于一元模式、不設監事會的國家,如美國和英國。它們由于受信托法律制度的深遠影響,形成了嚴格的董事責任,加上發達證券市場外部監督,客觀上不需要在股東會下設立與董事會平行的監事會。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董事會任命主要經營者,公司內部沒有一個常設的監督機構,由此演變出外部董事對內部董事的監督。
我國與日本相仿,同屬二元權力模式,講求權力制衡和結構對稱,三權分立,各司其職,公司機構中已經存在專事監督職能的監事會,如引入獨立董事,容易導致功能上的重疊。日本曾在1950年修改商法,監事會只保留會計事務的監督,將業務監督權賦予了董事會。但結果并不成功,1974年日本再修改商法,恢復了監事會的業務監督權。因此,我國必須將獨立董事的監督職能合理配置到現行的治理框架內,既發揮獨立董事的監督效用,又避免與監事會的功能沖突。
(三)中國公司的現實問題
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由于存在管理經營績效評估機構和相當完善的經理人市場,獨立董事多由具備專業管理能力和經驗的人員擔任。在我國,職業經理層和人市場尚未形成,獨立董事資質評定機構缺乏,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員多為經濟學或法學學者,往往缺少企業經營管理經驗,對公司經營業務的敏感度也不夠,未必能很好地履行職責。另外,中國向來強調個體服從整體,缺少個性張揚的傳統,獨立董事一旦進入董事會,極易與內部人員同化,喪失獨立性。
日裔美國學者福山把美國、日本、德國歸類為高信任度國家,中國則被歸類為低信任度國家。事實上,西方各國通過長期的努力,業已形成完整而規范的信用體系。個人信譽度因而成為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主要動力來源,其良好的表現將極大地提升他們的聲譽,而一旦聲譽受損,將直接影響其未來發展。在我國,傳統的信用關系依賴道德約束而非法律約束。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新的公共信用還沒有形成,導致了嚴重的信用危機。然而,在公共領域以契約為基礎建立誠信關系將會是一個漫長的過程,獨立董事功效的發揮也會受其阻礙。
四、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獨立董事的職責和角色定位。
根據我國《公司法》對監事會的組成和職權的規定,首先要避免監事會與獨立董事之間權力和職責的重疊和沖突。獨立董事職責的設定和角色定位,應考慮在監事會行使監督職能之外的未監督到的地方、獨立董事“獨立性”所承擔的特殊職能和獨立董事自身所具有的專長。
(二)建立獨立董事行業自律體系。
1、成立獨立董事協會。成立獨立董事協會,保障獨立董事合法權益,并通過制定內部懲戒措施,規范獨立董事執業行為。如制訂具體執業準則,明確獨立董事執業責任,組織業務培訓提高獨立董事執業水平,促進職業經理層的建立。另外,由協會對獨立董事的資質和經營績效定期進行評估,提供權威的可行性論證,增強獨立董事的行業自律性。
2、建立獨立董事事務所。建立獨立董事事務所,獨立董事以加入事務所的方式執業,把獨立董事的自然人責任轉化為法人責任。這樣,可以由事務所直接出面對獨立董事的行為加以約束,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獨立董事事務所還可以防止獨立董事同時在處于競爭關系或有利益沖突的公司之間任職,客觀上起到自律的作用。另外,使獨立董事職業化,限制獨立董事同時任職公司的數量,確保其對公司經營業務和信息的必要了解。
(三)建立和健全獨立董事的生成和退出機制
首先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從法律上予以確認。其次,對已有的和潛在的獨立董事人選進行專業培訓和教育,不斷提高他們的素質和執業水平,由政府制定獨立董事的行為操作規范并發放資格證書。再次,成立全國性或區域性獨立董事協會,人員由各行業的專家組成。這些人員進入董事會可以直接由協會推薦,證監會考核認定,上市公司董事提名委員會審核提名,將候選人的資歷、背景與公司有無關系等情況予以公布,最后進入股東大會表決程序。為了避免大股東操縱,第一大股東在表決時應予回避。
一個有效的獨立董事退出機制應包括以下幾點:一是用法規的形式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期限。目前我國已有這方面的規定,獨立董事在同一公司任期不得超過兩屆(即6年),屆滿自然退出。二是市場選擇。隨著獨立董事資源稀缺狀況的改變,當供求矛盾緩解后,由市場機制來選擇獨立董事。三是依靠獨立董事協會作為民間自律組織。對那些無法履行獨立董事職責者,勸其退出;對那些敗德的獨立董事,應予以懲罰。
(四)建立健全獨立董事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1.聲譽激勵。對獨立董事的資質進行考核和認定,發放資格證書,把這一職業看作是具有較高社會地位的高尚職業;對成績突出、素質高、職業道德良好的獨立董事,可以通過獨立董事協會確認為終身獨立董事,使他們珍惜自己的聲譽和地位;發揮優秀獨立董事在獨立董事協會中的作用。對被授予終身獨立董事者,在獨立董事協會中,他們對獨立董事的資格認定和推薦具有決定權;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獨立董事。
2.報酬激勵。目前,我國的獨立董事的報酬一般是由津貼和車馬費構成,上市公司給獨立董事開展工作提供費用的情況并不多,導致獨立董事因經費不足而無法有效開展工作。對于股東來說,為了使獨立董事的工作獨立而負責,應當付給他們較高的報酬,給予獨立董事開展工作必要的費用,其數額出股東大會決定。而且,出于獨立董事需要具備一定的學識、能力和經驗等,為了吸引優秀人才進入上市公司董事會中擔任獨立董事,支付一定的報酬亦是必要的。事實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均規定了董事有權獲取報酬。
3.對獨立董事的約束機制。沒有盡職盡責、缺乏努力的獨立董事,不能獲得相應的獎金和津貼及其他回報。同時,對獨立董事的敗德行為應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并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獨立董事協會、證券交易所和中介機構組織對獨立董事的操守行為也應提出相應的要求,通過制定一些自律性準則,增加行業自律性和指導性。在未來的獨立董事制度框架中,獨立董事的生成和約束都應市場化運作,通過潛在的獨立董事對在崗的獨立董事形成競爭性約束。特別是通過獨立董事的退出機制淘汰那些不稱職的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國上市公司真正發揮作用,還有賴于其他相關制度的完善程度,如監事會制度,證監會監督機制,投資者的參與等等,但只要科學合理地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無疑對完善公司監督機制,客觀上促進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朝著良性的軌道發展具有真正的價值。
作者單位:河南工業大學
參考文獻:
[1]張維迎.所有制、治理結構和委托關系[J].經濟研究,1996,9:15-18.
[2]青木昌彥,錢穎一.轉軌經濟中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人控制和銀行的作用[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1996.95-102.
[3]張開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5-95.
[4]林凌,常誠.獨立董事制度研究[J].證券市場報,2000,9:26-29.
[5]喻猛國.獨立董事制度缺陷分析[J].經濟理論與經濟管理,2001, 9:36-38.
【關鍵詞】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制度;問題建議
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誕生于美國20世紀30年代,隨后在其發展過程中有其他歐美國家逐漸效仿引用至本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對于而言,證監會在2001年8月16日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標志著中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正式確立。同時中國證監會在2001年《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認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一、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引進初衷
2000年以前,我國大部分國有企業漸調整成為上市公司,與此同時存在著明顯的國家、國有法人股控股現象,這讓公司董事會與經理層被股東或者其公司控制,內部人員重疊程度高,重點在于公司的經營者與股東的利益有分歧。針對上述問題,選擇設置獨立董事,讓董事會與經營者獨立,董事有獨立的判斷與決定的權利,便有益于維護股東與其他相關者利益,避免被輕易操縱,完善董事會高層結構,提高決策質量與效率,還希望解決一些公司出現的職權不清、股東利益受損等問題。
二、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發展現狀
在調查的眾多公司中,關于實施獨立董事制度的情況都能讓人滿意,它們都按照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人,規定公司新的相關制度,但此步驟沒讓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有質到量的變化。隨后在其發展過程中,我們逐漸了解到由于我國經濟體制與美國等西方國家存在本質的區別,獨立董事制度沒有從根本上實現之前的初衷,在實際操作運行中,出現了不少問題。現簡述如下:
1.獨立董事選拔。目前大多獨立董事都是公司股東選擇的,并在股東會中暗自操作,最后投票順利通過。這樣制度的獨立董事實際上并不獨立,董事承受著來自股東的無形壓力,名義上有足夠的自由實際上卻看股東的臉色行事,董事還是像以前沒有獨立董事制度一樣,股東還是和經營者操控著公司營運,爭奪著相關利益。
2.獨立董事權利沒保障。在被股東控制下的董事深知自己的權利實際不完全存在,決策最后也可能被股東改變,所以在工作過程中難免會缺乏責任心、怯于伸張正義,不能讓自己的權利得到實施。面對一些股東給予的虛假信息與資料,獨立董事在不了解情況時會做出錯誤決定,甚至因此承擔其不該承擔的責任。
3.獨立董事及制度缺乏專業管理。目前我國獨立董事應該屬于新的一種職業,還不存在一個組織對其進行正式地規范與管理,還沒有一系列指標、條款來約束、評價獨立董事的工作完成情況。再綜合上兩條出現的問題,獨立董事的職位操作性較強。
三、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建議
針對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出現的問題,在此作者有以下幾點建議:
1.明確股東與董事間的關系。我們可以適當改變公司的股權比例,在合適的時機停止大股東對于選拔獨立董事的明顯決定權等相關權利。在引薦獨立董事時,應該避免大股東干涉、參與;避免高管親朋好友任職,用人情做買賣;在提拔獨立董事時,其自身知識結構、工作情況也要納入參考范圍。同時公司也要改變資金來源與方式,可采取公司合作、吸收外界投資等方式來降低股東的控股比例。
2.健全相關職責保護制度。可先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進行匿名調查,針對其實際情況來完善相關職責保護制度。可通過給獨立董事投保、加強監事會職能等方式實現,被保險的獨立董事在其工作過程中犯錯被追究責任時,保險人或者保險公司能給予獨立董事一定金額的賠償,再結合監事會適當的保護與監督,這樣獨立董事能有空間發揮自己的職能。
3.實行獎勵制度與建立監控制度。管理學涉及的相關知識表明激勵對于員工的重要性,同理,獎勵讓獨立董事看見自己對公司的重要性與獨特性,會利用自己的價值與能動性去實現公司利潤、價值最大化。獎勵后,需要監督與管理。監事會要發揮自己的作用,將股東與董事間的關系透明化,認真負責地履行其職能。另外公司對于股東提供的相關資料與信息要事先核實,獨立董事處理信息時要記錄,受到一定的約束,保證信息的真實與價值。
4.完善外部法律法規。西方國家有關獨立董事的條款起碼都在《公司法》中有闡述,而我國只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提及。在此建議相關部門應首先結合《公司法》,補充與完善有關獨立董事職能、任職條件等內容,讓獨立董事們看見自己在法律上應有的地位;然后盡可能成立相關組織、協會,在內部對獨立董事進行教育、指導,能更全面地意識其職責與水平,讓其知識、素質有完善。
總體上看,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這不僅適用于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在市場經濟中發展與進步,要完善相關體制、機制、法律法規,捋清權職關系,同時獨立董事也要在結合公司與自身位置來為公司服務。獨立董事制度可能在發展初期不能帶來期望的益處,但并不能因為這點與其他阻礙而放棄,將制度逐步修改彌補,讓獨立董事發揮其作用,協助帶領公司發展,實現自我價值。
參考文獻:
[1]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N].中國證券報,2001-8-16.
一、美國的教訓
董事會的組成及董事的職能,在以產權經濟學為基礎的美國公司法文化中向來是股東“私權自治”的范疇。“水門事件”及其后的系列非法政治獻金案和海外賄金案引起強烈社會關注,商業公司因為辜負大眾信賴而被廣泛地批評。美國證監會(SEC)1977年4月為此舉行聽政會,隨后發表的聽政會報告得出結論:“董事會開始被視為所有旨在增強公司責任感的努力的中心。通過增加真正獨立的董事人數和有效運作的委員會制度,應該能夠創造出一種機構性程序來使經理層負起責任。” [1] 政治活動家 Ralph Nader 則繼承Dodd 教授的公司“社會實體理論”,主張由聯邦政府控制公司的設立,以鉗制日益龐大的公司力量,避免其成為“私人政府”。
面對SEC的公司治理聽政和公司特許設立立法的威脅,企業及公司法律師開始主動采取措施應對可能的聯邦立法。 [2] 美國律師協會公司、銀行及商業法委員會1976年11月 ?公司董事手冊?,建議非經營董事(non-management directors) 占據多數董事會席位。 代表美國CEO利益的商業圓桌會議1978年公布?大型公共持有公司中董事的角色及組成 的報告?,指出公司的合理存在源于其經濟成就,而非“皇家欽許”,但圓桌會議建議外部董事(無論其來自商業圈內外)在董事會的決策過程中發揮實質作用。1990年代表大型公眾公司的律師與主要機構投資者共同了?所有者與其董事的新合約?(以下簡稱?新合約?),以“協調公眾公司股東與管理層的矛盾”。號召董事會必須定期評估CEO的業績,而這種評估必須由外部董事來完成。 [3]
數十年來全美公眾公司已廣泛采用獨立董事制度, [4] 但這并非出自任何法定要求( 各州公司法及聯邦法都未強制要求董事的組成,也未試圖規定公眾公司董事的必要任職資格 [5]),而是企業界“自愿”的行為 [6].但是,圍繞著獨董制度的爭論始終沒有平息,爭論的焦點在于要不要修改現行公司法關于董事的注意義務以配合獨董的“積極的監督者”的角色定位,這種爭論集中地體現在美國法學會(ALI)?公司治理及結構的原則:分析及建議?前后的紛爭。 [7]
ALI 1978年設立公司治理項目,1982年初稿,定名為?公司治理原則:重述及建議?。其 §3.03就公司董事會組成規定如下:“公司法應當規定, 任何大型公共持有公司, [8] 除非其有投票權的股份多數為某個個人或家庭集團所有,則至少該公司董事的多數應當與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無任何密切關系 [9].”從而以其傳統的法律重述形式,提出了董事會的“積極監督模式”(monitoring model)。即各州應當修訂公司法,確定董事會獨立于經理層并在充分客觀信息的基礎上履行監督經理層業績的法定義務,從而變董事會的基本職能從“管理”為“監督。” [10]可以看出,ALI模式試圖反映的是股權極度分散 下的公司治理需求,是在機構投資者發動大規模治理運動前夜對一元制董事會制度的內部改良,
ALI的董事會積極監督模式核心在于獨立董事,其假設前提是獨立于經理層的董事能夠通過檢查經理層超越權限,否決不明智的經營決策而降低大型公司中的成本。 [11] 監督模式的另一位積極鼓吹者,Delaware州前衡平法院法官Allen教授則從全球經濟競爭的大背景下,提倡外部董事應當作為 “肩負公共責任的私職位”( “private office imbued with public responsibility”),積極監督經理層的長期業績,提升公司的長期財富創造力。 [12]
何謂“獨立董事” [13]?董事的獨立性任何體現?學界和企業界的共識是,沒有也不應當有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定義。 [14]ALI 對“獨立性”采取了不同場合區別對待的辦法:當問題涉及董事誠信義務時,ALI使用了“有利益關系”(“interested”) 一詞,考察在每一具體的交易中某董事是否有密切經濟利益 (significant financial interest)或與某有此密切經濟利益的人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判斷之關系。 [15]而當考量董事會各專門委員會的資格問題時,ALI則要看該董事是否與公司高管有任何密切聯系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包括是否在過去二年內為公司所雇傭,是否是某高管的直系親屬,是否與公司直接或間接進行過金額超過20萬美元的交易,或是否曾在公司聘用的律師事務所或投資銀行工作過。 [16] Delaware最高法院的意見是,“外部董事”是指某董事既非公司雇員又非執行董事,而“獨立性”指該董事就某一事項所做決定確系根據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出于其他外部考慮或外部影響。 [17]
Michigan是獨董制度立法方面的獨行俠,其公司法“允許”公司設立一個特別獨立董事,享有其他董事無權分享的某些法定權力。 [18] 為保證其“獨立性,”該獨董不得在過去三年內:(1)在該公司或其附屬公司擔任管理職務或被聘用,(2)與該公司有金額超過10萬美元的商業往來,(3)擔任前述 (2)中的公司之管理職務、合伙人 或為前述 (1)(2)中自然人之直系親屬或與這些管理者、合伙人、直系親屬發生關系和交易。同時,任何人擔任公司董事 (包括獨董)累積不得超過三年 (以防止其“獨立性”被侵蝕)。
可見,美國公司文化中“獨立董事”的“獨立”是指獨立于公司管理層,而不是獨立于股東。 [19] 恰恰相反,公司治理專家們傾向于認為一個好的董事會關鍵在于董事擁有適量股權。Robert Monks 精辟地指出,單純外部人的身份并不能保證“獨立性”,因為“獨立性”亦常常淪為“無動于衷”。要切實代表股東的利益,一個董事必須分享那些利益。一句話,他必須自己也是個股東。 [20]哥倫比亞大學商學院的二位學者研究了1987-1992和1992-1996二個五年期中外部董事持股數與股東回報率的關系,強烈建議公司采取措施增加外部董事的持股比例。“該比例絕對值不必很大,只需對該董事個人 經濟利益上有所觸動(financially meaningful),大致相當于50萬美元或他個人凈資產的3%-5%。這樣的數量足以吸引這些大忙人的注意力、時間和精力,使其不至于把董事職責僅僅視作一種榮譽儀式。” [21]
達拉維爾州(Delaware) 法院暗示外部董事持股有助于克服反收購戰中董事與股東的利益沖突。 [22]一般而言,Delaware 公司董事會所作的經營決策享受“經營判斷原則”的保護。即若無相反證據,法院認為董事會是在信息充分的基礎上善意地、 誠實地認為其決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但對于一項反收購決議,由于上述“無所不在的幽靈,”法院會適用嚴格的司法審查:概言之,董事會必須滿足“合理性”與“適度性”兩個要件才能重新享有“經營判斷原則”的保護:(1)董事會必須有合理的根據認為敵意收購構成對公司政策和有效運作的威脅;(2)董事會所采取的反收購措施與該威脅相比必須程度適當。Delaware 最高法院在 Unitrin判決中說,目標公司董事會由多數外部董事構成的事實對滿足董事會的舉證責任有實質性幫助。而目標公司中擁有股權的外部董事會出于其股東的身份而為其最佳利益行動;如無相反證據,他們不會被所謂董事席位的“名望和酬勞”所左右。 [23]
ALI董事會“積極的監督者”模式企圖突破百余年來英美判例法所確立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標準。美國法關于董事會監督義務的案例始于 Briggs v. Spaulding. [24] 在該案中,首席法官 Fuller引用英國判例判決說董事在普通法上沒有監督的義務。1963年 Graham v. Allis-Chalmers確立了董事會的監督方面的消極角色 (passive role ),即“董事會沒有義務安裝和操作一個公司反間諜系統來掃描出那些董事沒有理由懷疑存在的不當行為。” [25] 隨后的一系列法院判例沿襲了Allis-Chalmers 規則,即董事有權依賴公司管理層及人的報告和善意,即使案涉非法政治獻金。Hornstein教授在其名著中總結到:“董事將責任委托給管理層 (及其人);但 他不是他們品格的保證人。如果在該管理職位的任命問題上該董事疏于注意,或在監管上失職 (比如情形如此可疑足以引起一個正常的商人注意卻未采取適當措施),該董事則必須對由此造成的損失負責。” [26]
直至今日聯邦證券法規則依舊:公司董事對未能發現管理層欺詐行為 (fraud )的過失不負責任 (指違反注意義務的責任),只對其自己與上市 ( offering )有關的故意或嚴重過失而負責。特殊情形下需要加強某一方面對公司雇員的監督義務時則采用特殊立法:(1)1933年證券法規定了在 募股登記書(registration statement)上簽字的董事 (包括獨董) 的嚴格責任; (2) 當對外國官員行賄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時,涉外貪污法案 (Foreign and Corrupt Practices Act) 對董事施加了明確的監督職員違法行為的義務,要求加強公司內部財會控制。 [27]
現代美國公司法沿著加強董事的委托權 (right to delegate)和依賴權 (right of reliance) 的軌跡發展,而不是加重對董事個人知識的要求和監督的義務。1974年美國律師協會(ABA)修改了?模范商業公司法?第35條, 以保護董事合理地依賴他人提供的信息、觀點、報告和陳述的權利。董事可資依賴的人員包括公司主管、雇員、外部專家 (律師、會計師)及董事會特設委員會。在解釋為何將依賴權擴展至超越傳統的分紅 (dividend)時,ABA委員會如此陳述到:“考慮到公司事務復雜性經年增加以及由此造成的董事必須考慮的事務的繁復,再把董事依賴權限制在任何特定的種類已不再可取。” [28] ALI也注意到這種趨向,§4.01董事的注意義務和監督標準即受到§4.01(b)委托權的限制。
董事會的積極監督模式目前還停留在公司法學者之間學術爭論的范疇,而未反映到立法的層面。廣而言之,這種爭論是長期占據公司法理論界的財產權理論和社會實體理論之間的紛爭;歷史地看,它是三十年代Berle和Dodd兩位名教授關于公司性質的舌戰的延續。公司的財產權理論認為公司是私人財產權的自然延伸,亦是公民契約自由的體現,政府不應干預。社會實體理論則主張公司乃政府賦權的結果,公司作為一個社會實體,除了積累財富之外,還對國家、大眾負有廣泛的社會責任。Berle教授鼓吹通過貫徹誠信義務將對公司的控制權交還給股東,而Dodd教授主張政府應當不僅代表股東而且代表社會調整公司經理對公司財產的絕對控制,其觀點被政治家們發揮而成公司法的聯邦化,以使公司更加關注勞方和其他公司組成因素的訴求。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基本上遵循了Berle的理論。
社會實體理論盡管贏得了廣泛的輿論支持,但一直缺乏經濟學上的系統論證。紐約大學法學院Allen教授也坦陳該理論在經濟效率、資源優化等方面存在致命缺陷。現有的幾十個州“利害關系人立法”僅僅適用于公司收購的情形 (因為“經營判斷原則”依然適用于其他一切場合),因而被批評者評論為不過是各州立法者保護其公司經理層和雇員免受外州企業敵意收購威脅而采取的“膝射反應”。 [29] Allen教授在其一系列判決中貫徹了他所秉承的社會實體學說,但用以支持其判決的理由卻往往是因為如此“有利于股東的長遠利益”。而當公司控制權發生轉移,即進入所謂“Revlon地界”時,董事的壓倒一切的義務則是為股東取得最高的價格。 [30]
ALI積極監督模式強調寬泛的社會利益,而非股東權益的最大化,這可以從報告者舉出的公司治理失敗的重點案例 (即海外賄金案)看出:因為彼時經理層的行為雖與社會利益沖突,但與股東利益契合。這招致信奉財產權學說的學者的強烈批評,他們認為應由市場而不是政府來管誡公司。要求董事會主要由獨董構成以迫使公司對社會負責,混淆了一個公司 (由私人為追求共同利潤最大化而自愿合法締結的一系列合同的集合體)和一個服務公共利益的公共實體的界限。一項針對1985-1995年美國928家大型公眾公司的研究也表明,美國企業界關于獨董制度的共識缺乏實證支持,提高董事會獨立性并不必然改善公司業績。 [31]
面對強大的反對聲浪,ALI在1994年的公司治理原則最終文本改為現名,并將原先§3.03強制性的語言改為A.01“建議”,甚至沒有使用“獨立董事”或“外部董事”的字眼。 [32] 董事會積極監督模式的嘗試在美國的挫折,反映了法律理想與現實之間的無奈對話。現代公司的規模及業務復雜程度使得董事會無暇事事過問,從而呼喚CEO為代表的精英管理。但是盡管大型公司的管理職能已經作為通例集聚于高級管理人員手中,在公司法上的反映卻顯得相對滯后。董事會職責的法定標準依然如同Delaware最高法院判決指出的,“公司法最根本的原則之一即董事會負有管理公司經營與事務的最終責任。” [33] ALI 正式文本試圖反映現代公司的權力現狀,適當分離董事會的管理職能與監控(oversee) 職能。§3.02 用傘狀定義的方式列舉了公眾公司董事會的功能:(1)挑選、定期評估、 并于適宜時撤換高管及確定高管薪酬,(2)監控公司營運以評估業務管理是否適當, (3)審查并于適宜時批準公司財政目標和重大計劃及行動, (4)審查并于適宜時批準改變審計財會原則及做法,決定與此相關之問題 ,及(5)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然而,這種監控與其初稿中的“積極監督模式”不同,是指一般性觀察和看管 (general observation and oversight), 而不是積極監督或日常的檢查 (active supervision or day-to-day scrutiny)。它的履行不是通過直接地積極地指導高管,而是間接地通過評估高管并撤換那些工作業績未能達到合理期望者。 [34]
二、公司化中國的治理需求
“公司化中國”( “Corporate China”) 一詞在本文中指中國全體上市公司的總稱,截至1999年這是一個包括1124家A股公司、107家B股公司和138家海外上市中國公司在內的集合體。 “公司化中國”的所有權與控制權解構如斯:國家股東被官僚 (bureaucratic representation) 問題所困擾;中小股東受到持股數、實際治理權力和法律救濟渠道等的限制,呈現出過分投機的心態;機構投資者作為群體羽翼未豐,作為個體又傾向于追逐短期利潤,甚至對整個證券市場的投機風氣推波助瀾。中國上市公司因而罹患一種“所有者缺位(ownerless) 癥”,控制權亦因此旁落“內部人”手中。公司治理的“利害關系人”模式 [35]導致公司治理目標的過分多元化,一方面極易分散經理層的注意力,另一方面客觀上為經理階層合謀尋租提供了屏護。在監督機制方面,國有股畸重的股權結構嚴重制約了自身尚處于幼稚期的資本市場的懲戒作用,不得不超強依賴證監會為主體的行政監管體制。在與一種嚴重缺乏自律的公司文化的角力中,證監會經常勢單力孤甚或身陷利益沖突中無暇他顧。
現有的公司法框架提供了“二元制”的內部型制度設計,監事會作為又一個公司機關,被賦予若干松散定義的監督權限,如檢查財務, 監督違法行為, 要求董事、 經理糾正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等。 [36] 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但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37] 作為社會主義企業傳統主人的職工被賦予直接的治理權,對于多由國有企業轉制而來的中國上市公司似是理所當然,但由此引發的一個理論問題卻無人回答:即勞動雇傭資本還是資本雇傭勞動? [38] 現實的監事會組成決定了它不可能有效代表作為“所有者”的股東的權益; [39] 身為雇員的監事更不可能逆拂其行政主管,同時中國監事缺乏其德國同行解雇董事及經理人員的權力。監事會的缺乏獨立性成為制約其監督能力的最大瓶頸。信息屏幛、資源匱乏、治理權有限以及缺乏監督的動力(motivation), 注定了監事會“繡花枕頭”的運命。調查顯示,盡管公司法126條4款授權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大多數受訪董事(70%)認為他們并無此權力。1997年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7條允許監事會以公司費用聘請專業機構幫助其行使職權,盡管多數受訪董事(62%)均表示此途徑存在,但絕大多數 (78%)認為他們并未準備好去獨立調查公司事務。另外,只有41%的受訪監事表示享有公司提供的秘書服務。 [40]
監事會為標志的內部監督模式的失敗并非偶然的現象。公司化中國所面臨的問題獨特而尖銳:國家在完成從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人到現代股東的角色轉換嘗試中,必須面對國有資本與國家作為統治者的不同訴求。歆羨于股份公司的資合能力,卻又無法舍棄人合組織中的直接干預能力,國家股東為自己預設了一個兩難的境地。無論是通過行政體系內的看護人-證監會,或是越過公司內部治理機關欽點自己放心的董事人員,國家企圖同時扮演一個監督者的角色,從而產生的經典問題即誰來監督監督者(作為股東的國家)?誰來監督以國家股東權利行使人面目出現的“內部人”?更根本的,中國上市公司為誰所擁有,又為誰而治理?這是“摸著石頭過河”的公司化中國必須回答的問題。
【關鍵詞】獨立董事;存在問題;設計與完善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概述
中國證監會于2001年頒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該規范性文件,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本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1/3的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
二、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現階段存在的問題
(一)獨立董事不獨立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能夠真正代表全體股東和公司的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不受侵害的根本保證。首先,選任程序的制約,《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監視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從制度上看,獨立董事的提名具有廣泛性。但由于法人治理結構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問題,如內部人控制、大股東操縱股東會等,那些不被大股東或內部控制人認可的人選很難在選舉中被通過。而真正被通過的獨立董事往往是由公司的領導或管理層拉來或請來的“人情董事”或“花瓶董事”,很難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其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比例偏低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比例是影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一個重要因素。《指導意見》規定我國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該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這與獨立董事制度比較完備的國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這些國家規定董事會成員中獨立董事占實質多數。過低的比例使得在董事會決策投票的過程中,獨立董事的意見占少數,限制了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最后,薪酬機制的制約《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從此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獨立董事的報酬完全是由其任職的公司支付。名義上,獨立董事的薪酬標準要經過股東大會通過,但公司是由大股東或內部控制人實際控制的,其薪酬標準實質上還是由他們決定。因此,獨立董事在發表意見或建議時,往往會受到薪酬的影響,而避免矛盾的尖銳化,這就使獨立性受到影響。
(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監督職能沖突
英美設立獨立董事的目的就是發揮獨立董事的決策和監督作用。由于在一元制的結構中,董事會只對股東負責,沒有對董事會有效監督的機構,因此才設立獨立董事履行監督職責。我國實行的公司治理結構是采用同時設有董事會和監事會的二元模式。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就出現了既有獨立董事監督又有監事會監督的狀況。這就牽涉到監督權力的分配和協調問題,如果相互之間推諉,多人監督就等于無人監督,反而造成機構重疊,違背設立的目的。
(三)獨立董事資格的相關規定不完善
我國證監會對獨立董事的年齡、任職企業的數量、業務素質等方面的任職資格沒有在法律上做出規定,以至我國獨立董事人才現狀不合理。如北京一位教授目前已同時擔任五家公司的獨立董事,涉及交通、鋼鐵、汽車多個行業,橫跨內蒙、北京、江西等幾個省區。事實上這些董事很難做到很“懂事”,對公司運作難以實施有效監督。同時,獨立董事的年齡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目前上市公司聘請獨立董事時漸趨務實,但我們仍然能看到為數不少的年逾七旬的“老黃忠”。有的獨立董事如果干滿三年,就將超過八十高齡。雖然他們擔任過政府要職,管理經驗、社會閱歷比較豐富,但在市場經濟瞬息萬變的今天,他們的應變能力、超前意識勢必會受年齡的限制,他們的健康狀況也將直接制約履職效果。
(四)獨立董事制度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本身不具有企業的所有權,但是卻擁有董事會決策權。這種情形的產生是基于人與被人的委托關系,實踐中易產生人的偷懶等問題。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時間十分有限,據上交所對69家上市公司的調查顯示,獨立董事平均花費在上市公司的時間非常少,大多只有5-9天,而在上市公司實地辦公的時間更少,一般只有1―5天。同時,獨立董事因擁有一定決策權,意味著承擔著較大決策風險,這又與獨立董事所能獲取的報酬不相符合。有人提出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活力來源主要不是經濟利益,而是基于聲譽機制,因為許多擔任獨立董事的是一些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專家,認為他們不需要通過擔任獨立董事來提高自已的人力資本價值。不管這些專家是否內心真的這么認為,獨立董事作為一種制度不能建立在某些人的品德和覺悟上,而應當建立在科學規范的基礎上,應充分考慮人的經濟動因,建立一套有效的約束和激勵機制,使他們盡心盡責。
三、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的設計與完善
(一)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首先,提名程序發生變化。獨立董事候選人不再由股東直接提出,而是先由股東確定合作的獨立董事事務所,然后由該事務所推薦合適的獨立董事人選,產生的獨立董事既要為公司負責,同時也要為該事務所負責。這樣可以避免獨立董事是由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拉來的“人情董事”,提高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其次,薪酬給付機制發生變化。成立獨立董事事務所后,獨立董事的薪酬不再由公司直接給付,而是由獨立董事事務所向公司收取管理費,其中一部分對任職獨立董事發放,所剩部分作為事務所人才信息收集、儲備、培訓、交流與日常管理的費用。這樣獨立董事就不會因為薪酬問題而畏手畏腳,可以增加決策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再次,工作機制發生變化。實行獨立董事職業化后,除了獨立董事要承擔民事責任外,獨立董事事務所也成為了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一旦由于獨立董事工作時間過少,未盡到勤勉義務,導致出現誤判、失職造成的民事賠償,不僅獨立董事本人要承擔賠償,而且獨立董事事務所也要作出賠償。這樣,一方面促使獨立董事為了自己的聲譽或責任,主動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并作出正確判斷,履行勤勉義務;另一方面獨立董事事務所也會加強對獨立董事的督導,要求任職的獨立董事表決行為的公正性、準確性。
(二)協調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能
獨立董事制度的監督功能具有天然的事前監督、內部監督
以及決策過程監督緊密結合的特點,而監事會具備了獨立董事制度所無法具有的經常性監督、事后性監督與外部性監督的特點。而兩種制度安排功能的充分發揮不僅取決于每一種制度自身功能的完善與否,還取決于兩種制度協調與否。要使獨立董事與我國現行的公司治理結構進行“無縫接入”,必須既要發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作用,又要避免功能上的沖突和無人負責的情況。對此,有必要重新界定和整合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功能。第一,由于《公司法》已就監事會的職能進行了明文規定,那么就應該著手強化監事會的監督職能;第二,可以將獨立董事的效用集中在審核批準重大關聯交易,內部董事的提名,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的薪酬以及公司財務信息的審核和控制等方面;第三,建立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間的磋商、協作機制。
(三)制定與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
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是保證獨立董事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基礎。建議通過修訂《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獨立董事的權力范圍和行權程序等加以規定,使獨立董事制度成為明確的法定制度,保證獨立董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據對目前已聘請了獨立董事的公司的了解,大多是基于提高公司社會地位、增加公眾對公司的信任度的目的,沒有聽到獨立董事真正的聲音。如果有一定的法律法規保障,就能起到一定的監督和制約作用。
(四)引入獎勵與懲罰機制
目前《指導意見》以及證監會的其他條例對獨立董事行為的獎懲不明確。獎懲機制的不完善不利于激發獨立董事工作的積極性。筆者對獨立董事制度的改進提出以下建議:一是由國家相關機構聯合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等對獨立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打分評估,并引入軍隊“論功行賞”的做法,對獨立董事正確和勇敢的行為進行表彰,具體體現在薪酬方面的獎勵和聲譽方面的宣傳。并且根據立功等評級來固定增加底薪,由激勵機制保證獨立董事在崗位上盡職盡責。二是獨立董事與公司業績掛鉤,在年費和出席會議費等形式上增加公司業績浮動薪酬。浮動薪酬最高限不得高于由于履職評估而論功行賞所獎勵金額的70%。這樣使獨立董事的利益與公司利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調動其參與管理的積極性,并且不會為了實現公司盈利的增長而瀆職。三是獨立董事每年要公開述職報告,讓社會大眾、全體股東和經營管理人員對獨立董事的工作有所了解,并給予評判。關于獨立董事違規時的懲罰機制,筆者認為應包括如下內容:1.獨立董事除要具備《指導意見》中的履歷外每年要通過考核,合格者方能選任公司獨立董事。2.獨立董事若有違反相關規定或品德缺失行為,如與公司股東或管理人員舞弊現象,應當受到相關法律、法規的制裁,如罰款、在媒體上進行譴責、取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等。3.由于獨立董事的失誤給公眾造成損害的,應當與有關人員或公司一起負連帶責任。4.獨立董事應同公司一起投保,根據獨立董事工作的特性,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五)完善人才培養機制
監事會是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公司立法之初,監事會制度就被明確地寫入1993年《公司法》。經過了十多年的風雨,如今,這一制度正面臨著巨大的挑戰。一方面緣于其自身結構的設計存在諸多不足之處,另一方面也由于引入我國不久的,并逐漸為人們認可的“獨立董事”制度帶來的沖擊。
這兩種制度的模式與作用,以及其相互之間關系究竟是重疊、相互削弱?還是并行不悖、相輔相成?
我國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上市公司的治理中還存在著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大致歸納如下:
1.監事會形同虛設
實踐中,我國監事會制度目前發揮作用的狀況并不理想。那些存在上報虛假財務報表,進行不正常的關聯交易,內部人侵吞國有資產情況的上市公司,形式上都設有監事會,但這些公司的監事會并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產生這種情況主要是由于以下現實問題造成的:
首先,監事會權利不明,《公司法》有關監事會職責規定不像董事會職責那樣采用演繹法具體羅列,而是采用歸納法抽象規定,再加上股東大會議事事項都是董事會事項,屬于監事會的除了監事會報告外,沒有其他設置。因為沒有具體明確的職責和沒有強制性的程序要求,所以監事會空置就成為必然。
其次,監事素質不高,我國上市公司絕大多數是由國企改制而成。改制過程中組成監事會的人員多是原工會、紀檢,甚至是計劃生育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這些人員存在的普遍問題是對公司業務、相關財會、法律知識的匱乏,不具備實現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等問題進行監督的能力。
再次,監事在治理結構中地位偏低,由于上市公司多由國企改制而成,原廠長等干部搖身一變成為董事長、總經理。使董事會、經理人員等在公司中居于主導地位,雖然形式上是現代公司治理模式,而實質上傳統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深蒂固。
2.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
在我國,公司治理的結構為“三會一制”,即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在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對于大多數上市公司,國家作為大股東,應有專門的部門盡責地代替國家行使股東權利,但現實中往往政府各部門職責不清,這樣就使股東大會流于形式。
進而,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董事會,經理人員各謀其利,職工等追求工資、福利等的最大化,最終置公司利益于不顧。
再者,監事會如前所述,在公司內部無法發揮良好的監督機能,甚至為謀求職工利益與董事會結成利益集團,共同謀取個人利益,其后果可想而知。
在這樣的體制下,雖有三會,但實際上不構成相互制約,最終內部人控制現象愈演愈烈,對公司治理和公司利益造成嚴重的不良后果。
3.壓制和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問題嚴重
我國目前在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問題上的立法和實踐都不夠完善,保護機制不完善導致了上市公司控股股東肆意侵害中小股東利益成為司空見慣的情況。“大股東撈財,小股東掏錢”的現象相當普遍。
導致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即在于中小股東股權過于分散,對公司沒有控制權。自身權利和能力的薄弱,監事會等部門又不能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再加上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中小股東的命運只能隨波逐流,任人宰割。
兩種制度在我國上市公司治理中并存有其合理性
在了解了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的現狀后,筆者基于監事會制度和獨立董事制度的認識,認為這兩種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并存是十分有必要的。
1.職能定位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如前所述,監事會基于其人員構成和職能定位,其監督更傾向于對決議和日常經營管理行為合法性的審查。然而,獨立董事基于其董事的定位,其監督更傾向于對合理性的判斷,對是否有利于公司整體利益,有利于協調各方利益,特別是維護中小股東利益進行判斷,這兩種定位是存在差異的。
中國公司在實踐中既存在公司和治理人員行為違法違規問題,又存在大股東利用控制權、治理人員利用管理權通過投資、關聯交易等行為,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問題,這兩種問題是兩種制度中的任何一種都不能單獨解決的。
2.維護利益的群體不同
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尤其是對于以國有控股公司為主的上市公司而言,保障公司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協調好勞資雙方的關系顯然應該是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保障這一點,僅僅有工會組織顯然是不夠的。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對于工會組織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工會組織是在公司治理結構之外為維護職工權益進行工作的,其很難深入到公司的內部,通過對董事會決議和日常經營管理等行為進行監督來維護職工的權益。在這點上,以職工代表作為其部分組成成員的監事會的作用,顯然是其他機構無法替代的。
是監事會發揮作用的不理想,使我們引入了獨立董事。這句話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正確的,但決不應理解為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可以代替監事會。監事會制度一定程度失效是我國公司治理的缺憾,獨立董事制度是從另一個角度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豐富和完善,二者角度定位都不同。
失效的監事會制度需要我們調整和完善,以期該制度在其角色定位上充分地發揮監督作用。而對獨立董事,我們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認為其能完全支撐起公司治理結構,發揮全面監督的一片天。美國安然公司董事會中17名董事有15名都是獨立董事,然而安然公司最終戲劇性地敗亡,這不得不使我們意識到,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同時該制度也需要其他制度相配合、制約,才能充分發揮作用。
具體到我國,自獨立董事制度引進,“兩只貓同抓一只耗子”等聲音便不絕于耳。誠然,二者在制度設計上確實存在一定程度的職能重疊現象,但我們的職責是針對存在問題,研究如何改善,使二者能達到各盡其職,各盡所能,切實地發揮各自的作用。
對監事會制度與獨立董事制度關系的協調
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第一項就是檢查公司財務。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則規定董事會下設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其中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占多數并擔任召集人。”并且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能也是對公司財務的監督。這顯然是一種職能重疊。
并且,在這種職能重疊之中,《指導意見》規定獨立董事可以“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顯然,獨立董事的監督權更直接,更主動。在這樣的情況下,監事會進行監督將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獨立董事。一個權力,授予兩個主體,會造成相互掣肘,權責不清,相互推諉的情況難免發生,最終是增加成本卻達不到目的。
面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應去除重疊,明確權責,令二者并行不悖。
一方面,獨立董事的職能定位首先是對關聯交易的審查和決議,其次利用自身在專業知識方面的優勢,為公司的發展戰略、人員任免聘用、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的業績、薪酬等發表獨立的意見,其本質仍主要是合理性的判斷。其中《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在獨立董事審核薪酬和考核職能中,對象去除了監事會,避免了監督者反被監督的尷尬局面,是比較合理的。
另一方面,監事會的職能則應關注于財務的監督。當然,對于監事的個人在財會、審計方面的專業知識應做更嚴格的要求,對于監督手段應更明確和實用,這樣才能實現監督的目的。另外對公司行為和董事、經理等人員行為合法性的監督也應是監事會的重要職責。
完善監事會制度和獨立董事制度的建議
完善監事會制度的建議
總體來講,監事會沒能完成好對公司行為和治理人員行為的監督作用,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各種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因此對監事會職責的規定不具體的問題,應利用行政法規將監事會職責具體化,并納入股東會議事項;對監事人員素質不高的問題,應規定監事人員的任職條件,明確資格管理,提高監事人員的專業素質;對監事人員地位低的問題,應明確公司股東、監事違法追究制度,提高違規成本,以使大股東重視監事人員,促使監事人員勤于職守。
[關鍵詞]公司治理;首席獨立董事;獨立性;制度
中國首個“中國上市公司最佳董事會”獎項花落青啤。這與其“外部董事占多數”、“獨立董事”和“首席獨立董事”的三大創新顯然有密切關系。可令筆者不解的是:關于公司治理的創新,尤其是首席獨立董事制度的設立,在國外備受推崇,兩年前筆者亦曾撰文分析鼓吹首席獨立董事制度。而今為什么只有青啤孤雁單飛,其他上市公司并沒有追祟和效仿!個中緣由有必要探究。
一、催生首席獨立董事的動力何在
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引入獨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監管機構對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期冀。目的非常明確,是為了在公司內部的最高決策層產生制衡力量,防止公司的內部控制人剝奪中小股東的利益;同時要求獨立董事應當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尤其要關注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然而,由于多數董事會決議采用通訊表決,且大量議題與財務相關,而大多數的獨立董事非財會專業人士,加之獲取信息資源嚴重依賴管理層有選擇的“配送”,獨立董事往往被排斥在公司決策層之外,各居南北,各自為之,在懵懵懂懂中行使權利,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證券監管部門的懲罰甚至承擔法律責任。獨董們真可謂如履薄冰,噤若寒蟬!證監會每次通過各種形式對獨立董事進行教育,都會嚇退一些人,壓力可見一斑。
如何才能規避風險?依靠群體的力量。抱團驅寒,同舟共濟,形成合力,才能抵御來自控股股東的道德風險。建立首席獨立董事制度,產生一位“領導董事”,統籌協調獨立董事的行動,代表獨立董事與經營層、內部董事進行交涉,在保持各個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基礎上,讓首席獨立董事代表各個獨立董事把意見反映出來,形成獨立董事個人的影響力、制衡力達不到的效果。成為獨立董事們的規避風險的共同訴求。
僅有獨立董事自身的意愿是不夠的!因為有與控股股東作梗的嫌疑,往往便會三思而行,逡巡不前。這時,董事長有無寬廣的視野,壯士斷臂的勇氣,便顯得至關重要。敢于自我削權,讓獨立董事在完善公司治理中發揮更重要的作用,這種意識成為能否設立首席獨立董事制度的關鍵。青啤董事長金志國的解釋是。在握有的權力越大、管理風格越強勢的情況下,應該自覺地加強對權力的制衡,使青島啤酒在戰略層面上,不以個人的性格導致公司的風險存在。
二、誰來選擇首席獨立董事
我們應當考慮的是,通過什么樣的方式來產生首席獨立董事。方式的不同,可能導致結果迥異。
方式一:控制性股東提名制。本來獨立董事的產生和獨立性飽受詬病,若首席獨立董事產生又由控制性股東選擇,必然會導致人們的隱憂,獨立董事會否被集體性購買?首席獨立董事的集體制衡作用還能否實現?
方式二:證券監管部門選擇制。由證券監管部門選擇一位有志為公司治理改善而盡責的專業人士擔任首席獨立董事,再由這位首席獨立董事選擇其他獨立董事。而其他獨立董事的人選可以由個人報名,通過中國證監會或相關機構的審查與考核,之后存入公司董事人才庫,供首席獨立董事選擇。這種方式的獨立性雖然較強,但證券監管部門的這種“職權”賦予,有可能遭受行政許可合規性的質疑。
方式三:輪流坐莊制。中國聯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獨立董事工作細則》中規定,公司實行獨立董事會議制度。會議實行輪值主席制,由獨立董事依次輪流擔任會議主席,獨立董事會議由輪值主席主持。在獨立董事會議閉會期間,由輪值主席根據獨立董事或其他董事的建議。決定召開會議的時間、地點及審議事項。輪值制,有泛權力化傾向。同時容易導致短期行為。
方式四:隨機擔當制。西安飛機工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工作條例》規定:獨立董事會議由提出議題的獨立董事通知其他獨立董事并主持會議。實際上這是一種虛無權力,難以承擔起“領導”的職責,遑論“履職”和作為。
筆者認為,把方式一與方式二結合起來,由監管機關提供幾位具有獨立螢事豐富履職經驗的人士供董事會選擇首席獨立董事,然后由首席獨立董事在監管部門建立的獨立董事人才庫中挑選獨立董事候選人選,經營事會和股東大會確定。這樣組成的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群體比較容易形成一個團隊,有助于發揮集體的智慧。
三、誰來擔當首席獨立董事
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認為。每個人都希望能在一定的群體范圍內發揮自己的才能,體現自己的價值,只是苦于缺乏施展才能的平臺。除非履職風險過大。機會成本過高。那么首席獨立董事的頭銜有誘惑力嗎?
那么就要首先分析一下擔當獨立董事的動機。對于相當數量的獨立董事來說,通過其他渠道掙到董事薪金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所以,金錢報酬并不是吸引他們的主要動力。他們接受董事聘請的動力主要來自于精神層面。來自于對于工作價值的滿足感以及聲譽上的考慮。這些人最怕的就是不安全或者出事。本來做獨立董事就是為了聲譽,而一旦公司出事,則竹籃打水一場空。
既然“群眾董事”竟如此厭惡風險,當“領導董事”便要承擔更大的群體風險。壓力自然可知。筆者認為,首席獨立董事首先是一種榮譽,這種榮譽能使人在精神上得到某種滿足。從中外獨立董事的具體實踐看,確實有許多人并不看重擔任獨立董事所能產生的物質利益,而是將實現更大范圍的個人價值當作自己的追求,而首席獨立董事的崗位則為其提供了這種機會。其次。擔當首席獨立董事也是一種責任。每一位獨立董事都應該具備良好的職業操守,勤勉盡責,有較強的抗壓能力和團隊精神,同時也要有昂揚銳氣和浩然正氣。能夠承擔起“領導”的重任。這是成為獨立董事具備素質的基本要求。需要強調的是,首席獨立董事的產生,并不意味著其他獨立董事責任或承擔義務被削弱。
什么樣的素質符合首席獨立董事的責任要求?目前,我國的獨立董事隊伍要走出由技術專家和經濟學家擔任的誤區。這兩種人只是上市公司的參謀,由于法律和會計能力方面并非其專長,因此很難擔當起對公司治理、資本運作、企業管理發揮監督與制衡的作用,從而達到完善治理結構、保護中小投資者的作用。因此,首席獨立董事必須由具備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豐富財務專業背景的獨立董事擔任。
四、制度的異化與優化
首席獨立董事制度的設立,會不會造成董事會的沖突甚至分裂,造成獨立董事制度的異化?
有學者不主張設立這種制度。他們的理由是,會導致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陣營的分立。持這一觀點的學者一般認為,董事會得以有效發揮其作用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董事會內部的團結和統一。過去的
董事會作用不大,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執行委員會的存在使董事會內部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團和不平衡的權力配置,從而直接導致了董事會作用的低下。獨立董事引進的目的就在于平衡董事會內部權力,使其成為一個整體。而這種制度雖然在客觀上進一步加強了獨立董事的力量,卻同樣增加了董事會再次分裂的危險。
坦率的說,這種風險是存在的。但可以通過制度修復和優化,在對話和斗爭中保障利益相關各方的權益。這里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我們需要怎樣的董事會?董事們對相互之間關系和董事會工作都高度在意的董事會是我們真正需要的董事會一專業型董事會,這是維系董事會團結、公正和高效的基礎;也應成為公司高層管理團隊職業道德建設的崇高追求。
筆者認為,按照公司法規定。國務院應盡快出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把首席獨立董事制度吸收其中。要在總結和吸收獨立董事制度實施以來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通過制度安排來保障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和知情權。這項制度已經醞釀近五年,數易其稿,到目前仍未出臺。筆者認為,未來的這項制度,至少應增加如下內容以保障首席獨立董事制度的施行。
一是擴大獨立董事在董事會的比例。獨立董事數量的多寡,直接關系到控股股東對提案權的支配程度,是獨立董事制度有效性的基礎性環節,也是保障首席獨立董事運作的“群眾”基礎。國際上獨立董事人數占大多數這一現象絕不是出于偶然,而是經濟發展和資本市場不斷成熟的必然選擇。筆者認為,目前我國獨立董事數量比例較低,不利于發揮更大的作用。因此,應明確規定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超過半數的要求。這樣不僅可以增加內部人控制的難度,而且有利于形成獨立董事的規模效應,推動董事會公正和獨立性格局的塑造,從根本上改變我國上市公司內部人控制的問題。
二是擴大會計專業人士數量。獨立董事隊伍僅有數量優勢是不夠的。專業背景要求亦尤為重要。有研究者以2007年深交所上市A股公司為研究樣本,通過構建Logistic回歸模型,就財務背景獨立董事的個人特征對公司會計信息質量的影響進行了實證研究。結果表明,財務背景的獨立董事如果由大學教授擔任,則可顯著提高公司的會計信息質量。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中,經濟學家及技術專家占比較大,企業家及會計專業人士占比較低。而在獨立董事制度實行較早、效果較好的西方國家,出任獨立董事之職的人大多數為豐富企業管理經驗的在職或退役企業家,以及有過多年執業經驗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純粹學者只占很少比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要明確規定獨立董事中有50%以上的會計專業人士。使獨立董事群體成為以會計專業背景為主的專業團隊,提高對財務事項的判別水平,用集體的智慧保障首席獨立董事的正確履職。
三是為首席獨立董事設立辦事機構。由于獨立董事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管理,信息多為董事會工作人員轉遞,所獲知的信息存在虛假、誤導、歪曲等可能。對于目前存在的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要通過常駐公司的辦事機構,為首席獨立董事決策提供充足和可靠的信息支持。可招聘1名具有財務會計專業背景的人士任秘書,為其在公司設立辦公場所。允許其列席公司相關會議,多渠道獲得公司相關信息,保障獨立董事的知情權。要使之成為首席獨立董事決策咨詢、召集會議的強力抓手。
四是優先為首席獨立董事購買責任保險。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為獨立董事購買責任保險的只有5%,而美國95%的財富500強公司都購買董事和經理責任險。鑒于首席獨立董事不僅與其他獨立董事一道面臨“聲譽風險”和“法律責任風險”這兩方面的傳統職業風險,同時還可能面臨著“領導責任風險”,以及有可能遭受來自控制股東及中小股東的雙重夾擊。按照團隊生產理論。團隊的監督者,必須能夠占有剩余索取權。按照這一理論,首席獨立董事應該獲取比一般獨立董事更多的報酬。但若如此,則有可能發生控制股東的“收買行為”。成為其代言人,影響其獨立性。可換個角度來變相提高“收益”。可由證券監管部門明確要求上市公司應優先給首席獨立董事購買責任保險,在解決收益與風險不對稱問題的同時對沖由于履職可能招致的領導風險。還可吸引優秀獨立董事勇敢擔當領導董事。
獨立董事制度已進入十年之癢,功過存廢之爭仍在繼續。應當看到。獨立董事只是公司治理函數中諸多變量之一。因此,要理性看待這種變量的影響力。只有通過不斷的機制創新、持續優化董事構成、充分保障知情權、綜合發揮群體智慧、積極構建權責匹配的獎懲機制,中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才能真正擔負起資本市場“守夜人”的角色。
[主要參考文獻]
[1]孟鐘劍,首席獨立董事制度評析[J],會計之友,2008(29)
[2]寧向東,作為群體的獨立董事[J],IT經理世界,2009(11)
[3]寧向東,為什么要當獨立董事[J]IT經理世界,2009(8)
[4]廖理公司治理與獨立董事[M],中國計劃出版社,2002:248
[關鍵詞]獨立董事制度一元制董事會公司治理
英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是作為一種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方式而產生的。運行至今,它也存在著問題,這些問題引發了一系列委員會的建立,他們圍繞董事會的組成、結構和效率等展開了研究,并了一些有影響力的報告評論,對獨立董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議。這些建議是否能解決獨立董事所面臨的問題,本文將對此進行研究。并從中得出一些對中國獨立董事制度有益的啟示。
英國針對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提出的解決方案
針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難以保證提出的解決方案。在Cadbury委員會的報告里只是簡單強調了對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要求,并沒有提供明確的標準來確定獨立性。Cadbury報告還要求董事會至少要有三名以上的獨立董事,并建議公司成立一個任命委員會來執行選擇獨立董事的職能。一個任命委員會的成員大多數由獨立董事組成,這樣能促使公司任命更多的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但是獨立董事在董事會里所占的數目多少并不意味著他們就能很好地履行他們的職責。
Higgs的報告針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給出了明確的定義:在過去五年里不能在公司工作過;在過去三年里與公司沒有商業關系,也與公司的咨詢者、董事和老員工沒有親屬關系;除去應得的報酬以外,不能從公司獲取任何別的酬勞;不能在別的公司擔任董事;不能作為公司重要股東的代表;不能曾經在董事會工作超過十年。Higgs的報告對獨立董事的要求太高,現實中很難找到合適的人選。在實踐中,大多數的獨立董事是通過私人與公司的關系或與董事的友情而被選任。
針對獨立董事難以獲取公司信息提出的解決方案。Cadbury委員會強調獨立董事有著與執行董事一樣的權力獲取信息,也意識到獨立董事履行職責的程度與他們獲取的信息質量緊密相關。但是,它并沒有提供給獨立董事如何獲取他們想要信息的明確指南。
Higgs的報告提出了一些建議。它強調在董事會會議開始前,要預先把相關資料、信息以簡明扼要的方式提交給獨立董事。同時,它也強調獨立董事每年要對提供給他的信息進行評價,這就給獨立董事一個機會評價哪些信息對他們而言是重要的,以及提供信息的質量如何。
針對獨立董事的權力與責任模糊不清提出的解決方案。一方面,Cadbury委員會強調所有的董事都平等地對董事會的行為及決策承擔責任;另一方面也意識到某些董事應該對董事會承擔特殊的責任。Cadbury委員會期待獨立董事在兩個方面做出貢獻:監管董事會和執行董事的行為,以及當潛在利益存在矛盾時做出抉擇。這些期待給獨立董事以沉重的負擔,Cadbury委員會希望獨立董事能挑起公司法人治理的重擔,但是獨立董事需要承擔的責任與他們手中的權力不相稱。
Hampel委員會反對區分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的責任。為了董事會的共同利益,他們支持二者承擔相同的責任。另外,他們傾向于由法庭來決定獨立董事責任的不同。
Higgs的報告承認不同的角色和責任要求不同的學識、技能和經驗。雖然沒有具體區分不同的責任,但能夠意識到獨立董事應有不同的責任已經邁出了區分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職責的第一步。
對解決方案的評價
這些報告,提出了很多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的建議,這些建議也逐漸細節化。但實際上它們都走向了一個錯誤的方向去發現解決獨立董事問題的方案。事實上英國采用的一元模式的董事會制度決定了獨立董事這些問題的存在,并且難以發現解決問題的方法。在英國的公司里,一元模式下的董事會不得不實現兩個主要職能:戰略管理與監督。董事會既要代表股東對公司經營負責②,又要監督管理人員的工作。獨立董事僅僅兼職工作于董事會,并沒有介入到公司的日常運作中來,他們是很難履行戰略管理職能的。因此這種合并兩種職能于董事會的一元模式,限制了獨立董事的監管職能。而這些委員會都希望獨立董事能夠調和這兩個角色,這就把解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問題的重擔放到了獨立董事身上。事實上,獨立董事是不可能滿足這些期望的,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應該是整個公司里所有機構的統一整合。需要的是公司每個機構的合作與企業文化的轉變,獨立董事的角色只是這個轉變中的一部分。
英國獨立董事制度對中國的啟示
獨立董事不是解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所有問題的萬能鑰匙,也不是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的唯一方法。在中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之初,人們期待獨立董事能夠監督公司的管理、運作并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但是獨立董事在履行職責時卻面臨著諸多問題。事實上,人們應該改變對待獨立董事的態度。獨立董事只是作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一小部分,如果人們想要解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所有問題,需要改革公司內部的每個機構。很多事實表明獨立董事要想履行他們的職責,需要企業文化進行相應的改革。至少,要讓人們理解獨立董事的功能是去監管公司的管理、運作,提供出他們獨立的見解和判斷。
中國仍然可以從英國那些委員會的報告里學到一些有益的方法。例如,當任命獨立董事時,根據Higgs報告的建議,建立一個任命委員會來執行這個選任過程,使其透明化。當獨立董事被任命時,董事會或任命委員會可以提供給他們一個手冊,上面列出了他們的職責。這個方法,在Higgs報告里體現為給獨立董事一封任命信,信里列舉了聘任時間、職責、酬勞、就職儀式、保險、獨立專業的建議等等。這封信使獨立董事能夠對他們的職責和所需的專業技能有充分的認識。就職儀式也是獨立董事認識公司的一個好機會。信息資料應在開會前以簡明扼要的方式提供給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每年應對所提供的信息加以評價。
區分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責。中國現在的公司機構里,既有獨立董事,又有監事會。盡管監事會作為大陸法系二元模式公司結構的代表,中國的監事會并沒有真正發揮到它的作用,中國的監事會需要進行一些改革以便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獨立董事與監事可以定義為不同的監督者。監事會可以主要監督公司財務、交易,獨立董事則主要監督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的行為及決策。監事會的監事與獨立董事各自監督的領域不同,這種雙重監管模式可能更有利于公司正常運作,同時也能保護股東利益。
提高對小股東權利的保護。根據LLSV的研究,小股東的權利與法律體系、投資者保護、資本市場這些因素的發展緊密相連。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對投資者及資本市場的保護程度較弱。如果小股東的權利保護不好,將會限制公司吸引外來投資的能力。因為潛在投資者會感覺他們的權利較易受損,不敢投資。所以,重視小股東權利的保護已經作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環節被廣泛接受。
發揮股東會的作用。根據中國《公司法》,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但是,很多股東沒有意識到股東會是實現他們權力的工具。所以,使股東明白股東會的功能是很有必要的。只有股東充分發揮股東會的作用,公司控制才能由董事手中轉移到股東手中。
加強法治的力量。如果沒有法治的強勢力量作為后盾,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改革是否發揮作用就沒有保證。盡管董事需承擔責任和股東保護這些理念已被中國所接受,但是現在中國的法庭和法官還沒有像別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和法官所擁有的那樣的權力。當股東想對董事等管理者提訟時,相關的要求、規定十分復雜。對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行政罰款是一種常用的手段,這也給股東尋求經濟上的賠償帶來不便。因此,建立一個公平、獨立的司法環境對于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改革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國也需要完善股東賠償制度。目前賠償的范圍太窄,可受理的案件范圍有限,應擴大股東賠償訴訟的范圍來滿足股東的需要。
一、目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獨立董事缺乏獨立性。眾所周知,獨立董事以其“獨立性”為存在價值。但從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受到嚴重挑戰與質疑,體現在:
1、獨立董事的產生方式導致其不獨立。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基本上是由大股東或者董事會提出候選人,經股東大會以簡單多數的方式產生。在推薦、任命、續聘和罷免各個環節,無不體現大股東的意志。獨立董事成了大股東操縱下的產物,自然也就難以保持獨立性。一旦獨立董事不順從大股東或者大股東的代表――公司董事會,將會自身難保。無奈之下只能人云亦云,不能對公司真正發表獨立意見,最多是保持沉默。
2、獨立董事的薪酬及其支付方式使得獨立董事難以獨立。獨立董事的薪酬標準一般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實際支付大多由經理層負責。經理層掌握著獨立董事薪酬的予奪大權。現實中不乏上市公司故意拖欠他們所不滿意的獨立董事的津貼,甚至連獨立董事履行職務的差旅費也長時間不予報銷,使得獨立董事如果要保持獨立性就要付出代價。
(二)缺乏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如果我們期望獨立董事積極工作并以法律責任來督促他們,就應該讓獨立董事獲得與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相應的報酬。我國對獨立董事的勞動價值從法律上予以了物質方面的肯定,但這種規定有明顯的不足:一是津貼標準缺乏可操作性;二是薪酬結構單一、缺乏激勵效果;三是缺乏相關的聲譽機制;四是缺乏必要的約束機制。
(三)獨立董事行權環境不完善,缺乏有效的保障。獨立董事行權困難,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如我們前面所說的獨立董事不“獨立性”;另一個是獨立董事想“獨”但“獨”不起來。2004年6月轟動一時的伊利股份獨董事件中,獨立董事俞伯偉要求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國債交易等進行全面審計,并對疑為公司高管及家屬所擁有的第五大股東華世商貿的身份提出質疑。“獨立”的結果是俞伯偉被免職,另一位獨立董事王斌則辭職以示抗議。無獨有偶,樂山電力兩名獨立董事也因為對公司決算報告等議案投了棄權票,導致公司未能及時披露年報,而遭遇被迫離職的命運。同時,由于行權環境不完善,加上我國對獨立董事職權的規定不明晰,缺乏相應的問責條款,結果使獨立董事要么小心謹慎,不敢行權,要么隨意行權。
(四)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能重疊。我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把監督權賦予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同時也賦予了監事會,而且獨立董事的職權遠遠超過監事會的職權。這種制度設計的“雙軌制”,雙頭監督所導致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首先,監管職能的重疊和沒有明確的行權保障,可能會導致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出于“搭便車”的心理,兩者之間相互推諉,從而可能將僅存的一些監督績效降低為零;其次,新制度的引入,引發新的權力資源配置,如果配置不當,權利界限不清楚,責任不明確,多頭監督等于無人監督,無序監督會導致監督效能低下,造成公司經營決策的混亂和低效率。在這種情況下,大股東控制下的監事會因職能的弱化與權力的重新配置,極有可能成為大股東的附庸,并與獨立董事對抗。這樣,獨立董事要么辭職走人,要么形同虛設。
(五)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完善。我國規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法律只有新修訂的《公司法》。其他規范獨立董事的大多是證監會的規章和一些指導性文件,這些文件大都是在某一個方面對獨立董事的職權進行規范,缺乏系統性,操作彈性大,難以做到有法可依。從法律效力上看,屬于最低層次的規章,有的僅僅是指導性意見,沒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
二、完善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構想
(一)改變獨立董事的產生方式和薪酬模式
1、改變對提名權的限制。除對股份比例做出要求外,不妨允許一定人數(如50人)以上股東可以聯名選擇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或直接由全國獨立董事協會選擇并代表中小股東推舉獨立董事候選人。
2、建立獨立董事人才庫,為上市公司提供合適的獨立董事候選人。
3、借鑒國外的經驗或模式,設立全國獨立董事協會。對經過“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培訓班”培訓而具備相應素質的人員進行審查,從而確定獨立董事的從業資格、執業準則,并最終擬定全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在交由證監會備案之后于公司需要時向其推薦合適的獨立董事。
4、明確獨立董事的薪酬預案應由全部或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薪酬委員會來制定,最后由股東大會決定。并且獨立董事的薪酬標準和支付時間由上市公司在獨立董事選舉前事先確定并予以公告。
(二)明確獨立董事任職資格。除了《指導意見》原有規定外,還應按以下要求予以限定:一是要排除利害關系人的任職資格。如與公司之間有一定比例或數額的商業交易關系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及主要社會關系等。二是必須具備很好的專業水準。一般應當是某一領域內的專業人才,如財務、金融、法律、管理及任職上市公司經營領域的技術專家等。另外,還應全面具有企業管理、經濟運行、資本運作等各方面的經濟理論知識,優良的個人品質與獨立的人格及人文修養等。
(三)擴大獨立董事比例,縮短任期并限制過多兼職
1、擴大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比例。至少1/2以上或者更高比例,使其形成規模效應,制衡董事會內部權利分配。
2、對獨立董事的任期做出限制。考慮到我國的特殊情況,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時間縮短到3年,3年之后表現優秀的獨立董事可以到另一家公司任職或轉為內部董事,不能勝任的則不再被聘用。
3、對擔任獨立董事的數量加以限制。鑒于未來可能出現專業獨立董事的職業,可以分別予以規定,凡以擔任獨立董事作為本職工作的,不得擔任超過5家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兼職獨立董事的以不超過2家為宜,同時還應對其工作量作進一步細化規定。
(四)完善獨立董事制度激勵與約束機制
1、建立榮譽激勵。Fama&Jnesne通過研究發現,外部董事越關心自己在經理市場的聲譽,他對內部管理者的監督就越積極。從維護自身聲譽的角度考慮,獨立董事通常會盡力工作。首先,為了發揮獨立董事的積極性,可建立相應的獨立董事工作績效評估制度;其次,成立“獨立董事協會”或“獨立董事事務所”之類的自律性組織來規范獨立董事執業行為;最后,當獨立董事沒有履行其職責或違反獨立性規定或發生其他違規行為時,可由證監會取消其作為獨立董事的資格,并由證監會或交易所公告其以后不得出任任何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或董事。
2、加強物質激勵。我國獨立董事的薪酬普遍較低,形式單一,不利于調動獨立董事履行職責的積極性,現階段可考慮借鑒國外的經驗以及我國的實際情況予以完善,采取固定報酬和其他激勵措施(如股票期權等)相結合或是采取固定報酬加年終由股東會決定額外報酬的方法。
3、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約束機制。目前,我國對獨立董事的約束更多的是停留在道德層面上,強調獨立董事的原則性和自覺性,并沒有在法律層面上給予相應的規定和約束。因此,首先在法律上應建立完整的獨立董事約束機制,明確獨立董事應承擔的義務,以及對自己的行為應負的責任,并依法保證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能,約束獨立董事的行為。其次從獨立董事市場進行約束。通過社會評估體系使獨立董事得到較高的聲譽以及更好的社會地位。最后完善外部監督機制。例如,強制的信息公開制度、股東衍生訴訟、股東證券訴訟、證券交易所的自律規則、公司并購、機構投資者,以及對股東訴訟極為有利的風險訴訟機制,等等。
(五)理清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關系。如何既能發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監督作用,又可避免監督上的功能沖突。首先保障獨立董事實際的參與決策權,并在決策中實現監督權。其次在監事會方面,可通過修改《公司法》等現行法律法規,調整監事會的職權和細化監事會的工作內容,強化監事會的法律地位。最后根據兩種監督方式截然相反的特點構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立體監督體系,即建立健全兩者之間的協調機制,雙管齊下,提高監督績效。
(六)確保獨立董事職能的發揮
1、保障獨立董事的信息獲取權。在實際中,由于獨立董事身兼數職,時間和精力都不足,了解公司信息一般通過公司管理層的介紹和文件記錄。公司管理層為謀取私利,往往會有意歪曲信息或者掩蓋真實信息,如提供虛假的財務報告、會計賬簿等。這時候獨立董事就很難有效地判斷上述信息的真實性。當獨立董事對披露信息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指導意見》并沒有提供尋求真實信息的救濟渠道。因此,為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應明確上市公司需要給獨立董事提供的信息資料范圍、提供方式和時限要求,以及上市公司沒有提供或者沒有按時提供的處罰措施,以此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
2、賦予獨立董事特定的信息披露權。獨立董事的信息披露是公司外部治理機制能否發揮作用的關鍵。獨立董事的意見與經營層意見相左時,往往會受到來自經營層方面的阻撓,造成實證資料的缺乏,由此做出的分析和判斷難免有所虛無。因而,應賦予獨立董事向董事會、股東會甚至以公告方式進行的特定信息披露權,將其了解的情況向相關人員反映,以使相關人員采取應對措施。同時,建立獨立董事與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獨立董事自律組織的雙向溝通渠道,對董事會及其他董事的違規行為,獨立董事有權向上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披露,以此有效地達到監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