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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xxx,現年xx歲,住xxxxxxxxx,身份證號xxxxxxxx,系xxxxxxxx公務員。
我于xxxx年xx月xx日,因為違犯了計劃生育的規定,被單位給予xx處分,我作為公務員,犯了不應該犯的錯誤,在單位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響,被處分后,我痛定思痛,認真作了自我反省,并按期交納了相關的社會撫養費,通過近期的學習,使我的思想有了提高,因此,按單位規定,特此申請撤銷對我的處分。
禮
申請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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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凼中學政教處:
本班于XX 年 月 日收到學生 的撤銷行政處分申請書,經核查,泥凼鎮中學200 年 月 日第 號文對該生的 處分,現已滿 個月,且該生在此期間無違反校規校紀行為,經組織有關人員對其品行量化綜合測評得 分。已具備《泥凼中學常規班學生行政處分撤銷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特提出撤銷對 同學的 處分意見書,請予審核。
班主任:
200 年 月 日
政教處審核意見
泥凼中學政教處
XX 年 月 日
撤銷行政處分決定書
本處于200 年 月 日收到 班班主任呈報的撤銷 學生行政處分意見書,經審核,該生已具備《泥凼中學常規班學生行政處分撤銷辦法》規定的撤銷條件,且符合相關程序,現決定撤銷泥凼中學200 年 月 日第 號文對 同學的 處分。
興義市泥凼鎮中學
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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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生受行政處分滿一年者,可向系里提出書面申請。
2、 申請書內容包括:
(1)受處分的時間、原因及處分種類。
(3)顯著進步表現材料 。
【正文】
一、實例與問題
某有限責任公司有23 名自然人股東。該公司因引資需要,與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簽訂股權收購意向書,約定由丙接受部分股東的股權。公司召開股東會對該意向書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 20 票贊成、2 票棄權、1 票反對。甲投反對票并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乙等多名股東仍依照意向書內容與丙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甲為此提起訴訟,公司遂再次召開股東會表決撤銷股權轉讓協議,表決結果為 19 名股東同意,包括甲在內的 3名股東拒絕投票表決。乙等人隨后與丙簽訂了解除原股權轉讓協議的協議,并同時將甲匯來的股權轉讓款退還,表示撤回轉讓股權的意向。甲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
1.確認乙等人與丙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2.乙等人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同等條件向甲轉讓股權,并協助甲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
3.由乙等人、丙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訴訟中,乙等人經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又將股權以高出原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價格的數倍轉讓給丙,并辦理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該案是股權優先購買權與股權自由處分權發生對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討論的問題:
1.股權優先權人與轉讓股東之間合同成立的條件與成立的時點為何。
2.轉讓股東在股權優先權人主張權利后,能否撤回轉讓意向。
3.股權優先權人能否以受讓股東的身份對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請股權強制執行。
4.股東會能否以重新表決的方式對抗股權優先權。
二、權利對抗的癥結:股權優先權性質的認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由于法律未明確股權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導致類似案件的審判方向出現分歧。
形成權還是請求權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1]請求權則是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為該權利內容的利益,而必須通過他人的特定行為實現自己的利益。[2]
1.形成權說認為股權優先權為特別法上的形成權,其形成效力表現在:轉讓方與第三方成立股權轉讓關系時,一旦優先權人主張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就能使優先權人與轉讓方之間按同等條件產生買賣合同關系。[3]法律賦予優先權人附條件的選擇權,即享有選擇是否依照轉讓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主張購買的權利。一旦條件成就且主張購買,優先權人與轉讓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就立即成立且生效,并不給轉讓股東抗辯和反悔的機會。當股權優先權的法律性質為形成權時,優先權即為承諾權。
2.請求權說將優先購買權的客體定位為締約優先權,認為當出賣人將標的出賣時,其實質上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了一個附條件的要約邀請。此時,如果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實際上就是向出賣人發出一個要約。出賣人負有在同等條件下與優先購買權人訂約的義務。[4]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2 條、第 24 條進一步將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定性為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當該權利受到侵害時,承租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享有強制締約請求權,兩種請求權競合,承租人可以選擇一種請求權予以主張。[5]
3.雖然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與形成權均以締結強制性合同為目的,但實踐中將優先購買權定性為形成權顯然更有利于對優先權人的保護。
其一,如將優先權人主張購買的行為視為要約,則轉讓股東通知購買的行為構成要約邀請。但轉讓股東向其他股東發出的購買通知,通常以喚起其他股東與之訂約為目的,而非僅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較為具體明確地列明其與第三人締結的合同的主要內容,尤其是價格條件。因此,從表現形式上看,更宜定性為要約而非要約邀請。
其二,賦予強制締約義務時,請求權人仍需等待對方的承諾才能成立合同,在轉讓股東拒絕承諾時,會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締約過失責任的競合,但二者均以過錯為構成要件。而形成權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轉讓股東的拒絕承諾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賠償責任的競合,優先權人可依據生效合同主張債權(或物權)請求權。[6]在法律未賦予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撤銷合同及變更判決[7]的救濟方式時,定位形成權顯然對優先權人更有利。
其三,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多以能夠實際履行為條件,并以強制履行為主要救濟手段,如郵政、電信和醫療行業等,但優先購買權為債權性質,且債權轉讓行為通常只是物權處分行為的原因行為,在股權轉讓合同不能強制履行的情形下,將優先權定性為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意義不大。
債權性質的形成權還是物權性質的形成權
如將股權優先購買權定性為形成權,則需進一步區分該形成權是債權性質的形成權還是物權性質的形成權,不同的定性同樣會導致判定結果的南轅北轍。
1.債權性質的形成權僅產生強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8]股權轉讓協議的債權效力與股權處分行為的物權效力彼此獨立,優先權人僅享有合同履行請求權。如轉讓股東拒絕履行或執意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優先權人可享有的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該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在先發生的股權變動行為,如股權處分行為已經完成,則優先購買權消滅,優先權人再要求確認其為公司股東并申請強制執行回轉股權,就難獲支持。
2.物權性質的形成權產生強制性股權變動的效力。優先權人主張權利后成為受讓股東,股權歸其所有,辦理公司內部股東名冊變更以及向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均系后續性的程序要求。轉讓股東如拒絕受領股權轉讓款,或拒絕履行股權移轉協助義務時,優先權人可訴請法院要求確認股權歸屬并申請股權強制執行。[9]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1 條已明確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還原為債權,理由是依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并未將優先購買權規定為物權的一種,該權利因此不具有“對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該規定對股權優先權應同樣適用。
三、不當權利對抗的后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即使時間在前,該合同的性質亦應為附停止履行條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東主張優先權,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合同應停止履行,轉讓股東應按其與第三人約定的內容向優先權人履行股權轉讓義務,非有法定或約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轉讓股東撤回轉讓意向,或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權利抗辯事由時,就應向優先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股權變動的時點
優先購買權的債權性質決定要約與承諾的一致并不能當然導致股權轉讓的法律效果,股權轉讓被分成了原因行為及處分行為兩部分,而行使優先權達成強制性合同僅構成股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對于股權處分行為的生效時點應如何確定,目前大致有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應以股權交付為準,可以以交付出資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為股權交付方式。[10]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變動生效應當以內部變更登記為準。[11]鑒于有限責任公司不發行股票,因此無法以交付股票或背書轉讓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權變動時點,前一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資證明書非流通證券,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僅是原股東實際出資的證明,該證書并不具有設權性質,因此將交付出資證明書作為認定生效的時點,缺乏法理依據。后一種觀點以公司變更登記的時點為生效時點,但公司內部變更登記是股東向公司行使的債權請求權,將公司的審查與變更手續作為界定股權處分的生效時點,具有不確定性,不利于對受讓股東權益的及時保護。
基于前述原因,建議考慮以轉讓股東填寫并交付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的時點作為認定股權處分行為生效的時點。一般情形下,如轉讓股東接受股權價款,就應視為其已經放棄原股東身份,交由受讓股東接替。但為了防止出現本案中轉讓股東將優先權人支付價款又全額退回情形,以交付變更登記申請書的時點作為認定基準就更為妥當,其效用在于確認轉讓股東已同意接受股權價款。該申請書應載明轉讓股東自愿且申請公司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受讓人名下的內容。交付該申請書的行為視同于股權交付行為,在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后可產生對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的效力,經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還可產生對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對該申請書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如公司未及時辦理內部變更登記,受讓人可訴請要求變更股東名冊的記載。
單一性的損害賠償責任形式
將股權優先權定性為債權性質的形成權,給予了轉讓股東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代價換取自由決定股權流向與歸屬的一定空間,從而緩解了優先購買權強制締約的絕對性。
優先權人主張權利后,轉讓股東拒絕向其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的,既構成違約,也構成對法定權利的侵害。此時,優先權人既可主張違約損害賠償救濟,亦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救濟,二者擇一行使。雖然實際履行也是違約救濟的方式之一,但在轉讓股東拒絕履行的情形下難以適用。這是因為,股權轉讓協議的主要內容是由優先權人支付轉讓價款,由轉讓股東將股權轉移至優先權人名下。訴請要求轉讓股東承擔實際履行責任,就是訴至法院請求以確認判決強制執行股權,而賦予優先權人得以訴請實現實際履行的權利,即等同于視股權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性質。此時亦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認定已構成合同強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損害賠償責任的數額范圍
股權優先權與承租人優先權相比,其損害賠償數額較難確定。承租人優先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范圍至少可以包括購買同等條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價款和購買其他房屋的締約成本。[12]而股權優先權是由股東權派生出來的,它與純粹的物權及物權化的租賃權有別。它不是基于對標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東對公司法人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13]如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確實是一個難題。
第一條 為加強婚姻登記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婚姻,根據國務院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者復婚,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主管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民政部門搞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市轄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境內公民間的婚姻登記。
已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縣(市)民政部門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對集中辦理境內公民間的婚姻登記。
省民政部門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同時具體負責本省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支持。維護合法婚姻關系;
(四)查處違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檔案;
(六)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設專(兼)職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必須經過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方可上崗。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上崗時,應佩帶婚姻登記標記。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基本建設資金和業務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視財力情況予以安排。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九條 當事人結婚,男女雙方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并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含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離過婚的,還應持離婚證件;
(四)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還應持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時,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以登記并發給結婚證:
(一)男滿二十二周歲,女滿二十周歲;
(二)雙方確屬完全自愿;
(三)雙方均無配偶;
(四)男女之間無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五)無法律規定禁止結婚和暫緩結婚的疾病。
第十二條 結婚證應粘貼雙方當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離過婚的當事人頒發結婚證時,應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當事人已于何時與何人再婚,同時加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請結婚登記所需證件和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了解,查明雙方當事人確實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并發給結婚證。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一)來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六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男女雙方應持下列證件、證明和材料,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并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含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件。
第十七條 離婚協議書應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
協議內容應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并在自接到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凡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
(一)男女雙方確屬自愿離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處理等已達成協議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離婚證應粘貼持證人照片,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在離婚證附頁注明離婚協議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雙方當事人頒發離婚證時,應在其結婚證件上注明當事人已于何時離婚,同時加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公章。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五)不屬于本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離婚后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復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復婚,男女雙方應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并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不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復婚申請,應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并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和結婚證上注明恢復結婚字樣,同時收回離婚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恢復夫妻關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在本省自愿結婚、復婚,同華僑、港澳合同胞自愿結婚。離婚和復婚,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婚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本省公民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證件和證明。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合同胞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外國人
1、本人護照或者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2、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者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臨時入境居留證件;
3、本國外交部(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外國僑民的婚姻狀況證明也可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單位出具;
4、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二)華僑
1、我國駐華僑居住國使、領館頒發的本人護照;
2、我國駐華僑居住國使、領館認證的由華僑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者我國駐華僑居住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3、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海員證;
2、我國司法機關委托香港律師辯認的香港婚姻注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經該律師證明的由申請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從未登記結婚的聲明書或者由澳門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 3、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四)臺灣同胞
1、本人身份證件;
2、臺灣同胞旅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3、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附有本人戶籍登記薄底冊復印件的婚姻狀況證明;
4、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三十條 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本省公民和外國人、華僑、港澳合同胞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凡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按照境內公民間的結婚登記程序予以登記并發給結婚證。
第三十一條 現役軍人和外交、公安、機要人員,不得同外國人結婚;
正在接受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員,不得同外國人結婚。
第三十二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結婚后要求離婚的,由人民法院辦理。
本省公民同華僑、港澳臺同胞自愿離婚的,由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境內公民間的離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自愿復婚的,由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七章 婚姻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四條 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將婚姻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文件資料歸入婚姻檔案。
婚姻檔案的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婚姻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并填寫出具夫妻關系證明申請書: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軍人(含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或者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三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當事人出具的婚姻關系證明申請進行審查。凡婚姻檔案中有婚姻登記記載的,應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和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男女一方或者雙方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男女雙方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其相應的婚姻登記。收回其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予以婚姻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作出處理后,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制。
第四十五條 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應繳納工本費。本省公民同外國人結婚,同華僑、港澳臺同胞自愿結婚、離婚和復婚,應繳納手續費。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條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申請仲裁的權利。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不熟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五條處理人事爭議,應當注重調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在人事部。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辦案,相互之間無隸屬關系。
第七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聘任(用)單位代表、工會組織代表、受聘人員代表以及人事、法律專家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員若干名。
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
第八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
第九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其職責是: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以及仲裁員的考核、培訓等日常工作,辦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第十一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工作;另兩名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名,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二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仲裁員的職責是: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或當事人的選擇,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具體處理工作。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中央機關在京外垂直管理機構以及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十五條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一般由聘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其中師級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級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駐京部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仲裁
第十六條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確認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職務、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發生人事爭議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請求和理由的,可以推舉一至兩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過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八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第二十條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軍隊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開庭的,可以不公開開庭。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在開庭前可以申請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注重調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決前,都要積極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當事人經調解自愿達成書面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仲裁調解書。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庭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關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更方便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
用人單位作出解除人事關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員要求辭職或終止聘任(用)合同引發的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仲裁庭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可以自行取證。
第二十四條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秘密、軍隊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舉證材料應在仲裁庭上出示,并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才能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仲裁庭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并注明不予補正的原因。
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署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處理意見案件的處理,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五個工作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并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人進行仲裁活動,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和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觸犯法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工作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一、抵押登記應當以土地使用權登記為前提。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其他類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
押。
二、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必須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批準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土地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亦不能作為抵押財產進行處置。
三、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符合下列程序:
1、集體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證明;
2、對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地價評估;
3、確認土地估價結果;
4、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合同;
5、申請抵押登記;
6、審核、登記;
7、核發抵押證明書。
四、集體荒地土地使用權和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被抵押土地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書面證明。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應包括:在實現抵押權時同意按法律規定的土地征用標準補償后轉為國有土地;征地費是否作為清償資金等內容。集體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書面證明前須將土地抵押有關事項在村農民集體內部履行合法手續。
五、抵押當事人應當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土地使用權進行地價評估,其評估結果需報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六、鄉村企業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門還應核定通過拍賣抵押實現抵押權時應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額。
七、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簽定后十五日內,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1、被抵押土地的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證明;
2、抵押登記申請書;
3、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身份證明;
4、抵押合同;
5、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報告;
6、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7、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經審核,不符合抵押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抵押當事人。
九、經審核,符合抵押條件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向抵押權人核發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及土地使用證變更記事欄內除記錄抵押情況外,還應記錄是否在實現抵押時征為國有;實現抵押權時,抵押人、抵押權人及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以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登記。
十、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簽訂合同,并在簽訂后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終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自解除或終止抵押合同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注銷登記。
十二、按規定的時間提出抵押設定、變更、注銷登記申請的,土地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進口押匯是銀行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提供的一種短期融資。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審單無誤后,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和開證申請人提交的信托收據,先行對外付款并放單。開證申請人憑單提貨,在市場銷售后,將押匯本息歸還給開證行。客戶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一般須向銀行出具押匯申請書和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同時還須提供保證人;有的銀行還要求客戶與之簽訂《總質押書》,然后銀行將提單等貨權憑證交給客戶,并代客戶付款。
從上述辦理進口押匯的程序看,銀行的風險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為客戶不僅要提供保證人,還要簽訂《總質押書》,將貨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對于銀行來講,這種“雙保”的業務風險很小。但是,進口押匯的特殊之處在于,雖然貨權憑證質押給了銀行,但銀行畢竟不是貿易合同的當事人,進口商(也即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才是貨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須取得并處理貨物。于是,在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成為必不可少的一紙法律文件。通過信托收據,進口商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再將貨物信托給進口商處理。這時,法律風險就出現了,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根本沒有信托收據這個概念;而且,貨權憑證既然已經通過《總質押書》質押給了銀行,又根據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擁有的到底是質權還是所有權呢?很顯然,同時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中存在沖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國銀行業廣泛使用的“信托收據”完全是個舶來品,是一種借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實踐的做法,我國缺少相關制度規定。因此一旦出現糾紛訴諸法律的話,銀行的資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夠得到確實的保障。
糾紛案例
1997年4月7日,原告A銀行根據被告B公司的申請,開出不可撤銷即期跟單信用證,開證金額為港幣2110290元。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價值港幣2110290元。信用證開出后,香港C銀行向原告發出進口到單通知書及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要求支付信用證項下金額。原告于4月16日向B公司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要求B公司審核后確認是否承兌,B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A銀行表示同意付款。此前,B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明對原告開出的即期信用證項下進口牛皮,因進口后分批排產,收匯期要三個月,特向原告申請進口押匯,金額為港幣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同時,原告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交予被告B公司提貨。隨后,被告B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請要求信用證金額押匯,期限三個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進口押匯額度擔保承諾書,表示對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進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款項,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天,原告和兩被告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B公司提供進口押匯額度港幣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D公司對被告B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押匯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對進口押匯信用證項下貨物享有質權,如B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原告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處分該批貨物。簽合同時,原告和被告B公司未知被告D公司有關原告已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予被告B公司提貨的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于當天向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據,借據載明借款人為B公司.金額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為信用證項下押匯,到期日為1997年8月8日。B公司在借據上蓋章確認。此后,被告B公司用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生產,并出口銷售。原告在此過程中,未對該貨物進行有效監管。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B公司未償還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兩被告發出催告函,要求其盡快還款。1997年9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償還押匯款港幣593261元,余款未還。同年12月12日,原告將被告B公司尚欠押匯款港幣1300600元轉入逾期貸款科目。以后,原告經追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信用證、付款通知書、押匯申請書、擔保承諾書、押匯協議書、借據、匯轉款憑證、催收函、庭審筆錄等材料證實。
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B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匯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D公司作為被告B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匯”的解釋,押匯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匯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匯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系。由于原告在被告B公司申請押匯之后 ,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愿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B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后,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D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啟示
關于進口押匯的爭論,銀行界的爭論由來已久。因為日常實務上的需要,銀行迫切需要確定的指引,各家銀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實務標準,不同的銀行在實務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設計。例如中國銀行關于進口押匯的業務規定效法香港的押匯實務。而其他銀行可能效法其他國家的實務,相互之間差異很大。
銀行界有一致的觀點,即在進口押匯實務中進行制度設計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護銀行的利益。但銀行界無法僅僅在銀行實務的范圍內解決這一問題,它們需要司法的明確指引。在進口押匯問題上,銀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給以法律上的明確指引。
第二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是指森林資源資產權利人不轉移對森林資源資產的占有,將該資產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四條從事林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作抵押物申請借款或其他目的的,應以書面形式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擔保合同。
第五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擔保的范圍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根據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擔保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擔保的期限,由抵押雙方協商確定,屬于承包、租賃、出讓的,最長不得超過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承包、出讓年限的剩余年限;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未發包的林地使用權抵押的,最長不得超過70年。
第七條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登記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初審,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資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后,資源管理部門要在林權證上予以標注。辦理登記和變更登記不收取費用。
第八條可作為抵押物的森林資源資產為: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森林或林木資產抵押時,其林地使用權須同時抵押,但不得改變林地的屬性和用途。
第九條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一)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而取得林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農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除外);
(四)屬于國防林、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五)特種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體林地使用權;
(七)國家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十條辦理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項的申請與受理;
(二)抵押物的審核、權屬認定;
(三)抵押物價值評估及評估項目的核準、備案;
(四)簽訂抵押合同;
(五)申請抵押登記;
(六)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七)核發抵押登記證明書。
第十一條以森林資源資產作抵押,抵押人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發的林權證和載有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等內容的相關資料供抵押權人審核。
第十二條抵押權人要求對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進行評估的,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可以聘請具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對擬作為抵押物的森林資源資產進行評估。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按照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林業部《關于〈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的通知》(國資辦發[1996]59號)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資產管理機構應對抵押人聘請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進行資質審核,對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予以核準或備案。
第十四條經營國家無償劃撥森林資源資產的單位,以其經營的森林資源資產申請抵押時,應先辦理相關的森林、林木出讓手續。否則,抵押無效。
第十五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后,應持以下文件資料向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見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抵押合同;
(四)林權證;
(五)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相關資料,包括: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六)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七)抵押登記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抵押物進行合規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是否齊全、真實、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貸款合同是否真實、合法;
(三)抵押物權屬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復登記;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屬于禁止抵押的內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關法規規定的年限。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于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森林資源資產抵押貸款登記備案制度,如實填寫《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簿》(見附表2),以備查閱。
第十七條對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在該抵押物的《林權證》的“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權人《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見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簽注《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如變更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范圍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于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變更協議、《林權證》、原森林資源資產《登記證》和其他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后給予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的,雙方應當在抵押合同期滿之前1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抵押權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有效證明的情況下,也可以單方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續期不限。
第二十條抵押合同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協議、《林權證》及原《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已抵押森林資源資產在抵押期限內不得重復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如抵押申請人故意隱瞞森林資源資產已抵押登記的事實,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機關重復登記的,該登記無效。
第二十二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機關對受理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事項,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畢,不得拖延,無故發生拖延行為的,登記機關要對抵押申請人說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經辦人員,對明知不符合登記規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辦理登記手續,未造成損失的,登記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警告;造成損失的,登記機關要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試行)適用于國內所有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一條 為了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登記,是指結婚、復婚和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在本省內結婚、復婚、離婚的,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申請婚姻登記的一方當事人是外國人、華僑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的,分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婚姻登記。辦理的機關是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門。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衛生、公安、司法、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均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婚姻登記收費標準和經費管理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部門不得借婚姻登記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對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進行業務監督與指導;
(五)對婚姻介紹機構進行管理;
(六)對負責婚前健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監督;
(七)宣傳婚姻法律和計劃生育政策,提倡晚婚,開展婚前教育,倡導文明婚俗。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有專職的登記管理人員,并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鄉鎮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的調換,應當按照專職資格管理要求,征求縣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之日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離過婚的,還應當提供法定的離婚證件。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身份證件和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三條 持有勞動教養管理部門出具的結婚登記準假證明的勞動教養人員和人民法院決定緩刑、假釋的人員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離過婚的,注銷其離婚證件。
結婚證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簽名領取,不得由一方當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領。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雙方屬于直系血親或者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結婚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受理其結婚登記申請。但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寫明不能取得證明的原因。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情況屬實,并認為其申請具備結婚登記條件的,應當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十七條 離婚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按本辦法規定的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復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并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時,應當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或者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以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體現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并收回結婚證件。
第二十二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遺失、損毀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可以向原辦理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當事人申請出具證明時,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六條 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另一方當事人或者親友。
委托申請時,人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經委托人居住地公證或者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狀況證明;
(二)委托人親筆簽名并經公證或者認證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必須注明受委托人的姓名、單位、地址、與委托人關系以及委托事項等內容;
(三)委托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四)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七條 受理申請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天內,為遺失、損毀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紹機構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成立婚姻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活動經費;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組織章程;
(三)有負責人和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具備前款所列條件的,應當經省民政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二十九條 婚姻介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涉外婚姻介紹。禁止任何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涉外婚姻介紹。禁止刊播涉外婚姻介紹廣告。
第三十一條 婚姻介紹服務收費標準由省物價、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同居關系無婚姻關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查實,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罰款。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并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未領取結婚證的當事人,計劃生育部門不得發給《生育證》。
第三十五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并將書面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及其有關單位。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從第284條至289條共用五個條文,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了框架性規定。這一特別程序的增設對于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有序,及時妥善醫治精神病人都將發揮重大作用。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設置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體現了法律對于社會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雙重關懷,能夠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社會或自己的行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復。但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只是初步搭建起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平臺,并未解決強制醫療程序中的全部問題,具體的操作規程還有待于司法或者立法解釋進行更為詳盡的規定。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構建
本次新增設的強制醫療程序,雖然條文不多,但內容比較全面,基本上涵蓋了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主要方面,具體內容如下:
(一)規定了實施強制醫療的范圍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依照該條規定,實施強制醫療的對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這三個條件的設置,實際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也就是說,只有屬于上述范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被視為有進行強制醫療的需要。這一方面是出于節約司法、醫療資源和防止社會安全被再度危害的成本權衡的考慮;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強制醫療程序在性質上雖不屬于刑罰,但確系違背(忽視)被追訴人意愿的強制程序,其適用必須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
(二)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這一規定看似簡單,但意義重大。首先,它公開宣告了只有司法的力量才能剝奪一個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也必須經過司法程序。與此相呼應,第285條第3款專門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這種保護性措施顯然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措施,本身并無強制醫療的性質。其次,它明確將決定作為法院處理此類問題的裁決方式,有別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對實體問題的裁決用判決,對程序問題的裁決用裁定。采用決定作為裁決方式,表明了強制醫療的非糾紛性質。
(三)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本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兩個方式:一是申請制,即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制,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檢察院未申請的情況下,依職權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充分說明強制醫療程序的非訟性質,強制醫療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樣,依訴權的行使而啟動。其目的既是為了徹底防止精神病人繼續危害他人人身和社會公眾安全,又體現了對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文關懷。
(四)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理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判組織,即:“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第2款規定了庭審中的訴訟參與人,即“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條第1款還對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即“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這些規定說明,強制醫療本身雖非訴訟性質,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審批程序來進行,而司法程序的核心就在于要以開庭的方式,在各方的參與下進行,而不是單方決定。(五)規定了強制醫療的救濟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的設計也有別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實行兩審終審,通過上訴引起第二審是當事人的最為暢通的救濟途徑。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考慮到時間的緊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訟性質,沒有規定上訴審程序,實際上是一審終審。但考慮到對上述有關人員權利的充分保護,特設立復議程序。(六)規定了強制醫療的解除和制約機制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款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第2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這些規定設計了兩種強制醫療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職權主動解除;二是依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同時為了防止濫用權力,還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責。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司法完善
上述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規定,雖然已經構建了該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條文數量的限制,仍然有很多更細的問題未能明確。主要問題如下:
(一)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和行政強制醫療程序如何銜接
嚴格說來,在實踐中強制醫療的處分對象有三種:一是實施危害行為的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人不負刑事責任,但由于具備較強的人身危險性,應處以強制處分;二是實施危害行為的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人在承擔一定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采取強制醫療的保安處分,消除其人身危險性;三是實施了、的性病患者,這類人應處以收容于專門的醫療場所進行強制醫療。①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范圍很窄,僅限于第一種,對于第二種和第三種沒有規定。從性質上講,強制醫療程序是對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訴人采用的一種醫療性的強制措施,這種措施不是刑罰,因而不以被追訴人構成犯罪為前提;同時這種強制的目的是為了消除或隔離被追訴人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必須重點關注被追訴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因此,無論被追訴人是否負刑事責任,只要其因精神疾病有可能導致繼續危害社會的后果,都應當成為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也就是說,比起關注行為人已經從事的犯罪行為,強制醫療程序關注的是行為人未來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當然,出于對精神疾病患者利益的尊重和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考慮,這一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限于那些確有必要采取強制醫療措施的被追訴人。而“確有必要”的判定,按照《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①的倡導,應當通過“法庭公平聽證”決定。筆者的意見是,對于第三種情況,應當通過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使之與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類強制醫療程序相對應,成為行政類強制醫療程序。第二種情況,則應當制定司法解釋,對于由此造成的訴訟中止、醫療措施的實施,醫療期間的監管,以及病情消除后,如何恢復刑事訴訟程序等問題進行詳細規定。
(二)如何處理好強制醫療程序和已經啟動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法定程序鑒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實體法的角度講,已經失去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講,就有一個如何終結已經展開的刑事追訴問題。而這個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偵查階段就已經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種情況是到審查階段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種情況是到審判階段才經鑒定程序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筆者認為,對于上述三種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在第一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然后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同意公安機關的強制醫療意見書的,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據法定不的條件,作出不決定,然后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這兩種情況下,隨著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申請的受理,強制醫療的審判程序便正式啟動。在第三種情況下,情況則比較復雜。因為到審判階段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審程序完結時才能作出,所以審判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就有兩個特點:其一,強制醫療程序只有在第一審程序終結,且對被告人作出了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之后才能啟動;其二,這個階段強制醫療程序原則上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由此而引發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人民檢察院是否也可以提出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這一點應當作出更加明細的規定。
(三)公安機關所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性質如何界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3款的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由于這一措施實質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甚至剝奪,那么其性質如何界定,就需要研究。可供選擇的方案有兩種:一種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種是定位于特種強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過修訂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內的有關行政法規來解決。如果定位為后者,則應當明確其程序,包括審批和決定程序、使用何種法律文書、向其法定人告知保護性約束的時間、地點、方法等。
(四)強制醫療程序的審判組織如何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而對合議庭如何組成未予規定。這在司法實踐中,會帶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筆者認為,原則上應當由審判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這樣做,有利于避免重復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第二個問題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筆者認為,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不是被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聘請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更有利于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五)在強制醫療程序中,到場的有關人員可為哪些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筆者理解,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賦予有關人員以程序參與權,也符合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的基本要求。問題是,對于到場以后他們能夠行使哪些權利并相應地進行哪些行為,則是一個需要仔細研究的問題。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案,取決于對到場行為的性質認定,一種可能不甚準確的理解是將其理解為見證,如果是這樣,那么可以對其訴訟權利和訴訟行為不作任何規定,只要規定到場,對法院的審理過程進行見證即可。另一種可能更為準確、更為接近立法原意的理解則是將其理解為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參與。筆者認同后一種理解,因為如果僅僅是見證,便毫無意義,且有浪費資源之虞,有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官在場見證足矣。參與則應當具有更為豐富的內涵,包括對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強制醫療程序所依據的材料,以及應否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發表意見等。強制醫療畢竟是對被申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措施,只有讓參與各方充分發表意見,才能保證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訴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納入強制處遇,才能避免有責任能力的被追訴人借此逃脫刑法的制裁。筆者以為,刑事訴訟法中之所以沒有使用發表辯護意見而使用“到場”一詞,并不意味著他們不能發表意見,而是由于強制醫療不是基于糾紛而引起的,因而沒有指控存在,無指控便無辯護,這是訴訟的一個基本原理。
(六)申請復議會產生何種效力
根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款的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如前文所述,此規定可以看做是法律賦予了上述人員對強制醫療決定的救濟權。問題是這一權利的效力如何理解?能否在復議決定做出前暫時停止決定的執行?筆者認為,強制醫療程序實際上采取的是一審終審制,強制醫療決定一經作出就應發生法律效力,應當及時展開有關的強制醫療工作。因此,復議不同于上訴,復議行為不能影響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上級法院如果經過復議駁回了復議請求,確認了下級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強制醫療工作繼續進行;如果經過復議肯定了復議請求,撤銷了強制醫療決定,則終止強制醫療工作。這樣的理解,有利于保證對精神病人的及時治療。問題的關鍵是,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任何一個地方規定強制醫療實行一審終審制,也沒有對復議的效力作出規定,這會導致實際執行過程中發生理解上的偏差,迫切需要司法解釋予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