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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變更登記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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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1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一)變更企業名稱,應向原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下同);

            2.企業董事會決議;

            3.有關合同、章程的補充修改協議;

            4.營業執照正、副本;

            5.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變更住所,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2.董事會決議;

            3.新住所使用證明;

            4.營業執照正、副本。

            (三)變更經營范圍,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2.董事會決議;

            3.合同、章程的補充修改協議及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及換發的新批準證書;

            4.經營范圍變更中涉及國家法律、法規需進行專項審批的批準文件;

            5.營業執照正、副本。

            (四)增加注冊資本或變更經營期限的變更登記,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2.董事會決議;

            3.原有注冊資本已出齊的驗資報告(未出調整注冊資本的除外);

            4.合同、章程的補充修改協議及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及換發的新批準證書;

            5.營業執照正、副本;

            6.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減少(指未出調整的)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減少注冊資本的申請書;

            2.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3.董事會一致通過的決議;

            4.合同、章程的補充修改協議及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及換發的新批準證書;

            5.企業在省級以上報紙上三次登載企業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證明;

            6.企業債務清償或債務擔保情況說明書;

            7.營業執照正、副本;

            8.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業減少注冊資本,經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后,應將有關文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六)轉讓股權的變更登記,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2.董事會決議;

            3.股權轉讓協議;

            4.合同、章程的補充修改協議及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及換發的新批準證書;

            5.新股東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七)董事會人員、正、副總經理變更,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2.董事會決議;

            3.有關人員的委派文件;

            4.有關人員的簡歷、身份證明;

            5.營業執照正、副本(只變更董事的免交)

            (八)增設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應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業正、副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2.董事會決議(含向分支機構的撥款數額);

            3.企業注冊資本已經繳齊的驗資報告;

        第2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司工商登記行為,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管理辦法辦理公司工商登記。

        第三條公司工商登記主管部門是董事會秘書辦公室。公司各部門在董事會秘書辦公室的指導下開展公司工商登記工作。

        第四條未履行前期審批程序,公司各部門不得擅自進行工商登記。

        第二章登記事項

        第五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六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開業登記

        第七條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

        第八條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九條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第四章變更登記

        第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分支機構、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條變更名稱時,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變更住所時,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第十四條變更法定代表人時,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變更注冊資本時,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應當提交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時,應當自減少注冊資本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9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第十六條變更經營范圍時,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變更類型時,應當按照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十八條變更股東時,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股東或者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公司章程內容修改,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章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決議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

        第二十三條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法院破產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

        (三)股東會或者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六章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登記

        第二十五條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市、縣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八條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條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七章前期審批

        第三十條辦理公司工商登記,由公司業務部門或分支機構進行前期市場調研,調研情況提交規劃發展部,進行可行性審查出具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經過審查后,提交董事會秘書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法律意見書提交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審議。審議通過后,總經理簽署審批意見,提交公司董事會審議。

        第三十三條按照董事會會議審議程序,形成相關的董事會紀要。

        第三十四條需股東會審議的工商登記事項,經董事會審議后提交公司股東。按照股東會會議審議程序,形成相關的股東會紀要。

        第八章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董事會秘書辦公室負責向登記機關進行公司工商登記事宜咨詢和材料提交工作,并負責中介機構的聯系工作及中介合同的簽訂。

        第三十六條業務部門或分支機構及時準確提供所需的各種信息。相關業務部門或分支機構對所出具的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董事會秘書辦公室對材料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形式、格式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經工商登記機關審查合格后,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董事會秘書辦公室負責對工商登記材料的備案存檔工作。確保公司工商資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公司及所屬部門實行工商登記工作領導責任制。相關部門或分支機構工商登記工作發生責任問題,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除追究當事人責任外,還要追究負責人的責任。因工商登記責任問題,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公司內部將對責任部門和部門負責人實行加倍處罰。觸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如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準。

        第3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1、18周歲以下的人需要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2、更改姓名,需要帶著變更之前的戶口本以及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還要有變更申請書和單位開的變更姓名,證明收養關系變更的要帶著收養證。

        3、向派出所戶籍科提交,派出所經過調查審核,確認無誤后上報地方分局進行再次審核,之前的名字會在戶籍頁“曾用名”一欄中體現。

        【法律依據】

        《戶口登記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第4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5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2、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

        備注:應標明具體委托事項、被委托人的權限、委托期限。

        第6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第7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農、林、牧、漁、水利業及其服務業;

        (二)工業;

        (三)地質普查和勘控業;

        (四)建筑業;

        (五)交通運輸業;

        (六)郵電通訊業;

        (七)商業;

        (八)公共飲食業;

        (九)物資供銷業;

        (十)倉儲業;

        (十一)房地產經營業;

        (十二)居民服務業;

        (十三)咨詢服務業;

        (十四)金融、保險業;

        (十五)其他行業。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按照第二條所列行業或者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一)公用事業;

        (二)衛生事業;

        (三)體育事業;

        (四)社會福利事業;

        (五)教育事業;

        (六)文化藝術事業;

        (七)廣播電視事業;

        (八)科學研究事業;

        (九)技術服務事業。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條件和經營單位,應按第二條或者第三條所列行業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

        (四)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經營單位;

        (五)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

        (六)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公司的審批登記辦法按專項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劃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核算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人民幣,下同),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十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萬元,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七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其章程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登記注冊事項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別、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期限、隸屬企業、隸屬企業的注冊資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名稱應由以下部分組成:字號(商號)、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前應冠以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在冠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享有專用權,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同。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可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在全國范圍內,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同。外商投資企業可有與中文名稱相一致的外文名稱。

        企業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后,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準登記的名稱不準使用。企業公章、銀行帳戶所使用的名稱應與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登記主管機關對名稱登記實行分級管理,按有關專項規定核定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合同、章程簽字之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名稱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在受理后三十日內作出核準名稱登記或者不予核準名稱登記的決定。

        申請名稱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及其批準的文件;

        (三)投資者所在國(地區)政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在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開業登記之前不得以該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別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三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以及社會集資。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經營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經營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日起計算。登記主管機關應在核發給外商投資企業的證照上注明有效期。

        開業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資金擔保。資金擔保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出具的保證被擔保人資金真實性的文件。擔保的注冊資金數額不得超過擔保人注冊資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擔保人承擔因不真實的保證而產生的責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委派(任職)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審批機關批準的文件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四)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五)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冊,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四十一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除外)。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別,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變更總經理、副總經理,還應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注冊資本,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第四十七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三十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由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第8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審批設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后,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四條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縣級以上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申請登記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辦學許可證(副本)。

        第六條民政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依法簡化登記手續并核準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申請書上應當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應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材料;變更開辦資金的,應當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變更后,由民政部門核驗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民政部門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八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當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政部門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發給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作出對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該機構撤銷登記。

        第十條本辦法下發之前已經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復查登記。

        復查登記工作自本辦法下發之日開始,至*年12月31日結束。

        對經審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或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復查登記手續的單位,民政部門不予登記。

        第9篇:變更登記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GIS 地籍管理 信息系統 業務功能模塊

        中圖分類號:TP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3)05(c)-0188-04

        地籍管理工作是國土資源管理的重要業務和城鎮國有土地管理的基礎,同時也是一項技術性、政策性、時效性很強的工作。地籍管理是隨著土地的深度開發和利用,各種形式的變更、出讓、出租等越來越頻繁,政府和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掌握快速、動態變化的地籍信息。因此,必須改變原有的靠手工操作、圖紙管理的模式,借助先進的計算機技術,建立城鎮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實現計算機網絡化圖文辦公,實現地籍信息的采集、處理的自動化,實現不間斷的數據流。從而使地籍信息方便、快捷地應用于社會各個領域,高效地保持地籍信息系統的現勢性,提高土地管理的效率、質量和水平。

        1 城鎮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構建任務

        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建設,其中包括城鎮地籍測量數據(包括宗地、地形、地類入庫)、紙質地籍檔案數據檢查整理及手工錄入、原發證紙質檔案影像掃描及入庫、地籍屬性數據與圖形數據連接;保證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和影像檔案管理信息系統之間良好的數據轉換;就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所要求的數據標準和要求與外業測繪承擔單位做好一切相關銜接工作。

        2 系統總體設計

        2.1 軟件體系結構設計

        目前應用系統的框架結構主要有兩種方式:基于三層體系結構的C/S模式和B/S模式。

        C/S(Client/Server)結構,一般運行于局域網,面向相對固定的用戶群,對信息安全的控制能力很強,是應用較為成熟的軟件體系架構。C/S三層體系結構把客戶端應用程序的核心業務邏輯分離出來形成中間層應用服務器,客戶端應用程序只負責用戶界面表現,核心業務處理調用中間層應用服務器的方法來完成,應用服務器再操作數據層的數據。C/S模式的應用系統一般具有豐富的用戶端界面,具有較強的交互性。

        結合龍崗區地籍管理的情況,新開發的應用系統采用以B/S結構為主,C/S結構為輔的技術架構。一般應用系統采用B/S模式構建,對應用性能、交互性要求比較高、圖形處理部分的應用系統,采用C/S模式來構建。系統體系結構圖如圖1所示。

        2.2 硬件體系結構設計

        為了保證系統能夠正常高效的工作,系統必須能夠有一個良好的網絡體系結構。系統的網絡體系結構可以采用如圖2所示。

        地籍系統需要處理的數據量大,涉及到的業務多,而且還需要處理圖形數據,因而整個系統需要數據庫服務器、業務處理服務器、圖形工作站、前端工作站、高速掃描儀、繪圖儀、土地證打印機、激光打印機,所有設備都連接在局域網中,設備的基本配置如表1所示。

        2.3 系統功能結構設計

        龍崗區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的主要包括有土地登記管理、圖形數據管理、屬性數據管理、資料掃描、公告管理、系統管理、查詢統計、地籍檔案數據接口等功能模塊組成,其中各個模塊有包含多個子模塊,考慮到篇幅限制,后面將詳細闡述土地登記子模塊,系統功能結構如圖3所示。

        3 土地登記管理模塊設計

        城鎮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建設目標是從根本上提高現有地籍日常管理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模式,更好地服務于國土管理工作,其中實行高效的土地登記管理是系統主要目標之一。按照新土地登記辦法,從土地登記發證業務流程上分析,土地登記管理包含的流程如圖4。

        隨著《物權法》的頒布與實施,對于土地登記需要增加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地役權登記等業務流程。

        3.1 土地總登記

        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土地總登記應當通告。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3.2 初始登記、變更登記

        流程圖如圖5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地籍調查前置:申請人通過自我舉證提供申請材料,在土地登記受理前預先將地籍調查成果進行預處理,處理的內容包括圖形空間數據及地籍屬性數據。

        窗口受理:窗口辦理主要是接受客戶設定宗地的申請,客戶填寫《土地使用權登記申請表》,辦理人員收取相關的辦件材料后,對客戶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在界面上選擇類型新建一個電子辦件,系統轉至窗口受理界面上,流程開始辦理。審查不合格的,開具土地登記不予受理或暫緩受理決定書。

        受理時,聯系方式最好填機,便于繕證后通過短信來通知用戶領取證書。

        資料掃描:將申請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利用高速掃描儀或數碼相機等進行掃描,并導入掃描資料庫。

        地籍經辦:經辦人進行權屬審核,符合登記要求的進行各種信息的錄入,如果有圖形處理要求的轉到圖形處理環節,最后填寫經辦人意見。

        初審:審核提交的材料,在審批表中錄入初審意見。

        核準:公告無異議后提交市人民政府核準。

        3.3 抵押登記

        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流程流程圖如圖6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請人提交抵押登記或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受理人員判定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建立抵押登記項目,流程開始辦理。不符合抵押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經辦:依據資料信息,錄入抵押相關信息,生成土地登記審批表。

        初審:初審人員對登記的資料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登記合法有效,并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

        審核:局領導對錄入的登記信息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填寫審核意見。

        審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批。

        注冊登記:經辦人員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結果發放:窗口發放人員,錄入相關申請人(領證人)信息,發放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3.4 地役權登記

        地役權登記、地役權變更登記流程圖如下圖7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請人提交地役權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受理人員判定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建立地役權登記項目,流程開始辦理。不符合地役權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經辦:依據資料信息,錄入供役地和需役地宗地信息,以及地役權登記的有關信息,生成土地登記審批表。

        初審:初審人員對登記的資料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登記合法有效,并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

        審核:局領導對錄入的登記信息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填寫審核意見。

        結果發放:窗口發放人員,錄入相關申請人(領證人)信息,發放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3.5 注銷登記

        流程圖如圖8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請人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受理人員判定符合注銷登記條件的,建立地役權登記項目,流程開始辦理。不符合地役權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經辦:依據資料信息,錄入注銷登記的有關信息,生成土地登記審批表。

        初審:初審人員對登記的資料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登記合法有效,并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

        審核:局領導對錄入的登記信息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填寫審核意見。

        審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批。

        注冊登記:經辦人員將注銷登記的有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上。

        3.6 其它登記

        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3.6.1 更正登記

        更正登記流程圖如圖9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請人提交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或國土局提出更正,受理人員判定符合更正登記條件的,建立更正登記項目,流程開始辦理。不符合更正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經辦:依據資料信息,錄入相關信息,生成土地登記審批表。

        初審:初審人員對登記的資料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登記合法有效,并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

        審核:局領導對錄入的登記信息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填寫審核意見。

        結果發放:窗口發放人員,錄入相關申請人(領證人)信息,發放土地證書。

        3.6.2 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流程圖如圖10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請人提交異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受理人員判定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建立異議登記項目,流程開始辦理。不符合異議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經辦:依據資料信息,錄入異議登記信息,生成土地登記審批表。

        初審:初審人員對登記的資料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登記合法有效,并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

        審核:局領導對錄入的登記信息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填寫審核意見。

        結果發放:窗口發放人員,錄入相關申請人(領證人)信息,發放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3.6.3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流程圖如圖11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請人提交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受理人員判定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建立預告登記項目,流程開始辦理。不符合預告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經辦:依據資料信息,錄入預告登記相關信息,生成土地登記審批表。

        初審:初審人員對登記的資料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登記合法有效,并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

        審核:局領導對錄入的登記信息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填寫審核意見。

        審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批。

        注冊登記:經辦人員將預告登記的有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

        結果發放:窗口發放人員,錄入相關申請人(領證人)信息,發放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3.6.4 查封登記

        查封登記流程圖如圖12所示。

        具體辦理過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請人提交查封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受理人員判定符合查封登記條件的,建立查封登記項目,流程開始辦理。不符合查封登記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經辦:依據資料信息,錄入查封登記相關信息,生成土地登記審批表。

        初審:初審人員對登記的資料信息進行審核,確認登記合法有效,并填寫土地登記審批表初審意見。

        審核:局領導對錄入的登記信息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填寫審核意見。

        審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批。

        注冊登記:經辦人員將查封登記的有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

        4 圖形數據管理模塊設計

        圖形數據建庫后,要建立數據更新機制,確保系統數據的現勢性。圖形數據管理模塊主要實現地籍圖形數據日常更新,為建立圖形數據日常更新機制提供工具。圖形數據庫包括宗地和地形數據二大部分內容,采用統一更新機制,在地籍數據的日常更新過程中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對地籍庫中現有數據的修測更新、一種是對新測或補測數據的入庫更新,具體流程圖如圖13所示。

        4.1 地籍數據修測過程

        (1)選擇一定的空間范圍(如街道范圍、街坊范圍、劃定范圍等),將該范圍內的指定地籍數據進行下載,系統在下載的同時將每條要素都打上了一個標簽,下載的數據主要包括地籍庫中的地形數據、宗地數據(包括界址點、界址線)、登記數據等,下圖是下載過程圖;2)利用地籍數據采集更新軟件對從地籍庫下載的數據進行修測,在修測的過程中該軟件同時可以結合權屬核查內容進行更新;3)利用地籍系統中的上傳功能,選擇上一步更新好的地籍數據,根據下載和編輯過程中數據的標簽狀態進行更新。

        4.2 新測和補測過程

        1)地籍數據采集更新軟件通過接收DXF、DWG、MDB等格式或者新建項目,生成一個本地測量數據庫文件;(2)測量人員可以通過該項目進行地形數據的采集、宗地數據的繪制、權屬核查數據的錄入和修改,同時可以打印宗地草圖、權屬核查表等內容,處理好的數據最后必須經過杰思科地籍采集更新軟件進行綜合檢查;(3)利用地籍圖形系統的上傳功能將上一步處理好的地籍數據進行轉換,生成一份預入庫數據,這個時候可以先對預入庫數據進行一系列的檢查;(4)最后利用圖形子系統中的上傳功能將檢查好的預入庫數據進行上傳。

        5 結語

        利用地籍數據庫管理系統技術,數據庫管理技術以及計算機網絡技術,基于主流GIS平臺、大型數據庫系統及內外網絡環境,構筑強大、高效、開放的土地資源管理基礎平臺,形成以權屬調查和土地登記為核心的地籍管理業務流程。用管理信息系統代替手工工作,完成圖形數據、屬性數據的修改、變更登記、日常統計,實現地籍管理業務的規范化、現代化和信息化,體現了地籍管理的高效率、高質量和高效益等優越性,進一步提升決策水平,加快決策速度,實現快速動態監測,最終實現地籍管理方式的根本轉變。并通過地籍管理信息共享交換、綜合利用,極大提高了地籍管理的社會化服務水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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