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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刑法犯罪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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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犯罪論文

        第1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關鍵詞】環境犯罪;嚴格責任;功利主義;刑罰權力;環境刑法行政化

        一、學術研究現狀與理論展開

        當代工業社會在過去一百年改變自然的能力在人類歷史上是空前的。然而,我們在天氣、地震、閃電、火山、颶風、洪水、干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統治。因此,無論如何努力,我們從未能通過預斷的作用而超越對地球生態系統的基本依賴。底線是,人類是自然的一部分,人類可以改變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變人類生活的一部分。改變了的自然無情地侵犯著人類的生活,環境問題凸顯。

        面對高速發展的工業社會帶來的環境問題,各國環境保護立法滯后。獨立、充分運用刑法實現環境保護則起步更晚,其肇始于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奧地利修改刑法以增設與環境相關的犯罪。面臨不斷肆虐的環境問題,人們嘗試通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降低主觀罪過的認定標準,經由更為嚴密的刑事法網有力打擊環境犯罪。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逐步引起各國學界的重視。

        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首先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倡導。英美法系國家對功利主義價值的追求是促使人們將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于環境犯罪懲治的動力。這種努力使各國看到了其嚴密環境犯罪懲治刑事法網的效果。因此,各國包括大陸法系國家對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展開了熱烈討論并嘗試進行相關立法實踐。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但是嚴格責任制度對于主觀罪過原則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輪的爭議。美國學者也在努力推進嚴格責任制度在環境犯罪懲治中的適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學者和環境法學者認為時機并不成熟。因此,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其農業法以實質的犯罪或者客觀上的實際侵害事實為基礎確立了客觀污染的概念,做了類似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對于上述規定是否是類似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該規定是否合理等問題法國學界也存在諸多爭議。

        我國學界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關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而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隨著對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討,嚴格責任制度的價值、嚴格責任制度引入我國刑法的必要性、嚴格責任制度在認定具體犯罪中的適用等問題逐步進入了我國學者的研究視閾。其中對嚴格責任制度的肯定性評價和借鑒性觀點占相當比例。以提高懲治犯罪的司法效率、節省刑事司法資源為意旨的嚴格責任制度是否應當適用于環境犯罪懲治值得深思。

        我國學界關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現有研究多從嚴格責任制度本身的應用性價值、嚴格責任與主觀罪過的關系、刑事責任原則的突破等方面論述,而對我國刑罰權力的運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環境法律調整的體系性以及經濟性沒有關注。面對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在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實踐和理論態度的反復與動搖,針對新近我國刑法學界研究該問題出現的肯定結論,本文創新性的從我國刑罰權力的制衡機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限性、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視角逐步展開對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應否適用嚴格責任問題的探討。

        二、嚴格責任制度本體論

        嚴格責任制度作為一種特殊的刑事歸責制度,主要產生、發展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鮮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國家嚴格責任制度的產生,主要基于訴訟經濟的需要,即和審判便利的需要。這與英美法系國家重視功利和效率的司法傳統有密切的關系。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使控訴人證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實施的靈活性。這是在法律實施機構能夠以特殊犯罪行為或者特別犯罪人為目標的意義上而言的。例如,很多環境犯罪都是對嚴格責任制度的違犯這一事實,解釋了此類案件成功率很高(大約95%)的原因,但這也為有些觀點認為法院判處的刑罰太低提供了解釋的理由。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并沒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范界定,其內涵要通過一系列的判例進行歸納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的嚴格責任制度兼具刑事實體法要素和訴訟程序法要素。嚴格責任制度中的刑事實體法要素是對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的犯罪心態的描述。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過辯護理由的運用實現。

        對于嚴格責任的內涵,主要存在以下觀點:(1)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對于缺乏主觀罪過或主觀罪過不明確的特殊侵害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刑罰制度”。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觀罪過”和“主觀罪過不明確”兩種情形。(2)有觀點認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為不具有對被控犯罪必要結果的故意、放任或過失,即使被告的行為是基于合理的錯誤認識即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定的某個特殊的辯護理由,他也可被定罪。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雖然沒有任何過錯,但卻要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責任稱為嚴格責任。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對不具有主觀罪過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作為“辯護理由”的認識錯誤是不具有主觀罪過的特殊表現形式。(3)有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仍然對其危害社會并觸犯刑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度”。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是對“主觀罪過具體形式不明確時”實施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此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法定性。(4)有觀點認為,嚴格責任“是法律對某些沒有規定犯罪心態即許可對缺乏(無需控方證明)犯罪心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從字面上看,此種觀點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主觀罪過的缺乏“無需控方證明”。此處“主觀罪過的缺乏”是一種程序意義上的缺乏,是證據甄別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5)有觀點從單位責任與個人責任關系的角度論述了嚴格責任制度。瑞典學者在論述單位應與個人同時承擔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認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權法上有一項重要原則即“長官負責”(RespondeatSuperior)。長官負責意指雇主對其雇工在工作時的侵權行為承擔嚴格責任。不過,只有當這種損害是出于雇員的疏忽而發生時,雇主才承擔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會防衛的目的,對主觀罪過難以確定的行為控訴方不必證明主觀罪過存在即可追究該行為刑事責任的制度。嚴格責任制度是主觀罪過在法律事實意義上具有不確定性時對證明規則重新配置而產生的新的證明責任。嚴格責任制度中“責任是嚴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訴方被免除了證明伴隨犯罪行為的犯罪罪過因素的必要”,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且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要件,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罪過,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不僅是一個實體法問題,而且是一個程序法問題,這體現了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制度對程序正義的強調。嚴格責任制度中的訴訟程序法要素主要體現為控辯雙方舉證責任的重新分配。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而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前者稱為相對嚴格責任,后者稱為絕對嚴格責任。

        三、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適用的立法與司法梳理

        英國法律對環境犯罪懲治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英國環境法律規定,成立環境犯罪唯一需要證明的是犯罪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律責任事實的存在,而沒有必要證明行為人的過失或者過錯。盡管主觀上不具備過失或者過錯與很多環境犯罪沒有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主觀上的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的關系往往通過刑事程序加以考慮。首先,法律執行各方在決定是否能夠執行以及如何執行嚴格責任制度方面非常謹慎,他們經常不情愿的在道德責備已經到了最大限度時使用這一最后的制裁方式。其次,為了使行為的刑事可歸責性成立,使法院能夠恰當、審慎的審判,過失或者過錯與刑事可歸責性之間關系的證據由執行官一方負責收集和展示。從存在范圍上來說,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主要適用于一些違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的犯罪。在英國,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是有嚴格區別的。雖然有時使用“絕對責任”一詞來表達嚴格責任,但這是錯誤的。因為這就等同于承認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許提出任何的特殊辯護理由。英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范圍較之于法律規定更為廣泛。

        在英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嚴格責任制度有利于促進環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標;嚴格責任制度是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有利于增加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懾效果;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與污染者付費原則相協調。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嚴格責任制度作為提高環境風險保護措施質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適用的對象即行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應特別謹慎。嚴格責任制度是確保避免環境風險而采取廣泛解釋的威懾力量。英國法院強調對環境案件中的犯罪行為進行廣泛解釋。見AlphacellVWoodward(1972)AC824案例。在這個案件中,上議院強調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對于只是采取合理的步驟而言)預防環境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對沒有實施與他人行為有關的風險評估行為適用刑事責任。而這一觀點的反對方認為,作為一種威懾,嚴格責任制度事實上削弱了辨別和區分作為嚴重犯罪的環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礎。該反對觀點低估了刑事法律追訴環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為依據其觀點,刑事法律僅應在追溯最嚴重的環境危害案件中適用。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即使對環境危害的刑事規制歷史相對較長,但是仍沒有確切的證據表明適用了嚴格責任制度與法律的遵守情況究竟存在何種關系,因為有多種因素會影響該關系,包括輕刑或者低率等因素。

        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的主觀罪過要件不適用于構成違警罪的犯罪,除非在該犯罪的定義中包含了主觀罪過要件,或者法庭認為適用主觀罪過要件能夠有效執行法律,或者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顯表明對這些犯罪的任何實質要件追加嚴格責任。根據該規定,違警罪一般可以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同時,《模范刑法典》還以類似于兜底條款的形式規定了基于立法目的或者條文明確規定的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盡管美國個別環境保護法規也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規定,但是很少有將其作為普遍刑事制裁責任基礎的規定。

        對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美國眾多學者關注的焦點在于環境刑事法律中廣泛的責任體系在司法實踐中的效果。環境犯罪懲治的司法實踐通常要求至少應以過失作為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聯邦法院已經對環境犯罪執行了更為嚴格的判決標準,這種標準對環境犯罪強加了嚴厲的裁判。美國的司法已經侵蝕了對環境主觀意圖的定義。在主觀意圖概念之下的“目的”標準正在被新的觀念挑戰:嚴格責任,不考慮疏忽學說和集中的認識學說。在美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對制定法傳統的偏離,這使得對環境侵害行為人的刑事追究更為容易,刑事司法資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國注重法律適用效果的法文化傳統。

        近期美國聯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具備主觀罪過,這種主觀罪過往往表現為明知的形式。在美國《空氣凈化法》(CleanAirAct)中,這種主觀罪過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確,如果威懾是環境法律中刑罰條款的主要動力,那立法的適用如何能擴展至相同的無辜者和有罪者的刑事責任?工業發展本身似乎對聯邦刑事法中廢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嚴格責任制度起著主要作用。當美國關于環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將主觀意圖原則擴展至所有的侵害行為,似乎加拿大五十余年的環境刑事法律仍然適用著嚴格責任制度。美國對于環境犯罪懲治中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立法與司法在不斷變遷,這是由其普通法傳統、功利主義的刑罰價值取向等等多種因素決定。

        在加拿大,對于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由于認識錯誤或者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導致行為產生則可以免除刑事責任的追究;但是,對于適用絕對責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許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辯護理由作為免責的理由,如精神病、無意識行為或者緊急避險。加拿大刑法理論與實踐對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做了嚴格區分,二者的區別在于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的理由范圍不同。

        四、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一)刑罰權力制衡機制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網較之于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更為寬泛,從整體上看其刑事權力的調整范圍較大。以美國《模范刑法典》為例,其規定的犯罪包括重罪、輕罪、微罪和違警罪。其中的違警罪依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一般不認為是犯罪。通過美國《模范刑法典》可對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略窺一斑。英美法系國家刑罰權力的擴張性通過權利體系的完善進行抑制。在對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權利體系的完善主要體現為被告人有權進行合法辯護。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罰權力與辯護權利的消長與制衡中實現著其社會防衛與人權保障的雙重功能。刑罰權力通過構成犯罪的本體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社會秩序的維護功能,辯護權利通過責任充足要件實現著刑事法律的人權保障功能。

        嚴格責任制度產生的制度環境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雙層模式。在英美法系國家刑法中,犯罪構成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諸種合法辯護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國家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第一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主要表述著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其編織了較我國刑事法律規定較為泛化的刑事法網,這種刑罰權力的擴張通過犯罪構成要件第二個層次的責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權利體系構建實現制衡。嚴格責任制度包含對犯罪構成雙層模式的第一個層次即犯罪本體要件中犯罪心態的描述。從權力與權利的消長與制衡體系看,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是主觀罪過難以確定時,控訴方不必證明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制度。具體而言,這包括無需控訴方證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相對嚴格責任和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的情形即絕對嚴格責任兩種形式。對于相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質上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可通過自證其主觀無罪過進行辯護仍然能夠實現被告人權利的固守。對于絕對嚴格責任而言,無需控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是刑罰權力的擴張,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無過錯為由進行辯護則是被告人權利的萎縮。面對嚴格責任制度適用造成的刑罰權力的擴張,刑事法律并沒有調整被告人權利使之更為強大。這種權力與權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進行衡量后的裁判會踐踏社會法治的危險。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法理論似乎意識到這個問題,因此,將這種風險一般集中在違警罪懲治領域,通過縮小適用嚴格責任制度時刑罰權力調整的范圍,實現權力與權利的制衡。

        我國刑罰權力調整的范圍較之于英美法系國家較窄,我國刑事法律懲治的環境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由于我國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其適用的對象不是違警罪意義上的環境犯罪,而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環境犯罪。這使得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可能造成的效率價值吞噬公正價值的風險不是局限于違警罪這類社會危害性和處罰方式都較為輕緩的犯罪,而是將其擴大至將要受到嚴厲刑事處罰的犯罪。這在前科消滅制度不完善的中國無疑會進一步加大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的社會成本和法治風險。在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被告人雖然可以進行排除行為違法性的辯護,但是這種辯護很少有雙方當事人的對抗性參與,其一般僅是法官進行的一種實體意義上的判斷,而非程序意義上的判斷。由于我國沒有與英美法系國家相類似的關于責任充足要件的規定,因此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難以通過被告人辯護權利的行使進行充分的人權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嚴格責任制度最初源于普通法,是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的自由心證過程中,通過對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于保護公共利益的價值選擇。嚴格責任制度的形成與發展是法官不斷造法的過程,其成長土壤是制定法與普通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法治環境,其中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是其重要特色。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是嚴格責任制度形成與發展的基礎,而且是嚴格責任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運用的前提。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國家法律中并沒有關于嚴格責任的確切定義,而只有不斷發展的嚴格責任判例和理論。如果沒有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則嚴格責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實踐中無法真正運用。為了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英美法系國家形成了與之協調的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等配套舉措。

        我國環境犯罪裁判權的行使不具備英美法系國家的條件。在我國,刑事法律的實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則為依據,司法的過程是嚴格適用刑事法律的過程。裁判權的行使要嚴格以刑事法律的規定為底線,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在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則需要法官根據現實的利益進行考察,對法律的公平價值與功利價值進行衡量,經過細致甄別和自由心證后做出裁判。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據立法意圖推斷嚴格責任,不同的法官素質可能導致裁判結果的大相徑庭。保障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的科學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職制度、權力制衡規則和監督制約措施的制度化、規范化。而我國當前的法治狀況并不具有這些配套措施,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缺乏應有的法治環境。因此,如若在環境犯罪懲治中強行適用嚴格責任制度勢必會造成刑罰處罰的不公正,從而使法治的權威不斷消弱,從長遠看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難以實現。

        (三)環境刑法的行政化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在現階段的環境法律體系中,環境行政管制是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保護具有預防性、技術性、經濟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環境行政權的靈活性和細密性特點能夠適應上述特征,這使得環境行政管制是我國現階段環境保護的重要手段,環境刑法體現出了行政化的傾向。環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現為環境刑法中的專業技術名詞需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環境刑法要依據環境行政法的規定進行具體適用,另一方面環境行政管制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作用要求環境刑法在環境保護中應當盡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環境行政法難以作為時才能通過環境刑法進行調節。環境刑法的行政化傾向要求在環境侵害行為的懲治過程中要充分尊重環境行政權。

        在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適用嚴格責任制度,環境刑罰權力的啟動條件更為寬松,主觀罪過一旦難以確定便減輕或者免除控訴方的證明責任,環境刑事追訴變得更為容易,這勢必擴大了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在以環境行政管制為主要手段的環境保護階段,過分擴大刑罰權力的調整范圍會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后果,這不僅難以實現對環境的預防性保護,而且會使社會公眾對動用刑罰處罰在證據形式上不具有可責難性的行為產生不滿、對行為人產生同情。我國現階段環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環境犯罪懲治中不宜適用嚴格責任制度。

        (四)環境侵害行為的經濟性與我國環境犯罪懲治中嚴格責任制度適用之否定

        第2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關鍵詞]綁架罪;停止形態;共犯形態;罪數形態

        Abstract:Thekidnappingcrimeactofaperpetratorisasolebehavior,andthestandardofjudgingitiswhethertheperpetratorcontrolsthevictim.Thekidnappingcrimebelongstothepatternofcontinuedcrime,andtheremaybeacontinuedjointprincipaloffenderandacontinuedaccessoryoffenderintheentirekidnappingprocess.Inthejudicialpractice,theperpetratormaybeimplementotheroffendsbesidesthekidnappingcrime.Insuchacase,itshouldbepunishedassingularpunishmentorpluralpunishmentforcrimesaccordingtothespecialdetails.

        Keywords:kidnappingcrime;suspendedform;complicityform;crimequantityforms

        一、綁架罪的停止形態

        讓我們先看一則案例。被告人呂良彥在為其鄰居呂良威打工期間,因認為呂良威給其工資太少,產生勒索呂良威錢財之念。1999年8月22日下午購買了一塑料桶汽油,次日凌晨1時許,將汽油倒在呂良威家門前草堆上,將草堆點燃后回家,乘呂良威全家人出去救火之機,翻墻進入呂良威家院內,撬開門鎖,將在屋內睡覺的呂良威僅18個月的兒子呂壯盜回家中,呂壯家人回家發現呂壯不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人員及時趕至現場,當即組織全村村民在各路口設卡追堵。被告人呂良彥見無法將呂壯帶走,呂壯在其家中又哭鬧不止,怕被人發現,即將呂壯抱還其家人,并謊稱呂壯是其從小偷手中追回,后裝暈倒地,因其言行矛盾,呂良彥被公安機關審查歸案[1]。

        本案在處理中,對被告人呂良彥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幼兒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均無異議,但對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何種犯罪形態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在其罪行尚未被發覺,有可能繼續實施勒索財物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自動中止犯罪,將被綁架人交出,應屬于犯罪中止。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雖已著手實施綁架犯罪行為,但由于公安人員及時組織設卡追堵,以及呂壯在其家中哭鬧不止等客觀因素使呂良彥無法繼續實施勒索財物行為,其犯罪未得逞,因此應屬于犯罪未遂。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呂良彥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偷盜他人幼兒,并已實際控制了該幼兒,其行為完全具備了綁架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屬犯罪既遂。至于被告人將幼兒送回的行為僅系其犯罪后逃避法律懲處的行為,不能就此認定為中止或未遂[1]。

        筆者認為,之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存在犯罪停止形態的爭論,關鍵在于論者對綁架罪的實行行為認識不一致。“單一行為說”認為,綁架罪并非復行為犯,并不要求實際實施勒索行為,只要具有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綁架的,即可構成本罪[2]。如果堅持“單一行為論”,就會認為只要行為人完成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即構成綁架罪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以及滿足不法要求的主觀目的是否實現,對于本罪的既遂均沒有影響。“復合行為說”則認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復合行為,具體表現為“綁架他人+勒索財物”、“偷盜嬰幼兒+勒索財物”以及“綁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3]271-273。如果主張“復合行為說”,就會得出只有向第三人提出了不法要求才能構成綁架罪既遂的結論,有的觀點甚至認為只有不法要求得到實現才能構成綁架罪既遂。我們贊同“單一行為說”。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盡管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完成綁架人質的行為以后,一般會以一定的方式提出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是,從法律的角度看,刑法并未規定只有在提出滿足不法要求的行為之后才能構成綁架罪。“復合行為說”認為,主張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復合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并不違背刑法關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規定。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明確規定為(綁架勒索或偷盜嬰幼兒構成的)綁架罪的主觀目的,并不排除有與之對應的勒索財物之實行行為存在。事實上,實踐中綁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后,都往往有勒索財物的實行行為。其二,將綁架他人行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與勒索財物行為均視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并不是說未勒索到財物的就不構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對將行為人一經實施綁架他人、偷盜嬰幼兒行為而不問有無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就一律認定為綁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實上,視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為復合行為,也可以將未達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綁架他人、偷盜嬰幼兒行為同樣作為既遂處理,并無矛盾之處,而是依此原則,對于行為人實行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后,尚未實行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的,應分別認定為綁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態,而不應認定為既遂[4]。

        我們認為這種看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對犯罪目的的規定不等于對目的行為的規定。論者以實踐中綁架案件的行為人大多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后有勒索財物的行為為由,認為勒索財物的行為屬于本罪的實行行為,這種解釋犯罪構成要件的方法存在問題。因為我們對某一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解,不應建立在對案件事實的歸納上,而應當從法律的規定出發,合理解釋其構成要件的內涵和外延。的確,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綁架案件都存在勒索財物的行為,但刑法學是規范學而不是事實學,什么樣的要素是構成要件,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來確定,而不能因為客觀發生的案件大多具有勒索財物的行為,就將這一事實作為法律規定的內容。刑法在規定各罪的具體構成要件時,是從相關的案件事實中抽象出立法者認為構成某罪必須具備的條件,而不是將整個案件事實不加篩選地作為構成要件,客觀案件的事實要素不一定就是構成要件的內容。我們認為,從自然意義上來說,行為人實施綁架人質的行為后,勒索到財物后將人質釋放,是典型的綁架得逞;從法律意義上說,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提出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實際得到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殺害人質、傷害人質、釋放人質,只要實際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人質得逞,就都應認定為綁架罪既遂。另一方面,刑法理論通說認為,認定犯罪既遂應以行為齊備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為標準,反對以行為人實現犯罪目的與否來判斷犯罪是否既遂。既然上述論者也否認勒索到財物這一犯罪目的的實現是綁架罪的既遂標志,就沒有理由在刑法規定的綁架罪構成要件之外非要加上一個勒索財物的行為。實際上,將刑法規定的綁架罪的犯罪目的理解為目的行為,無端地增加了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的內容,因而縮小了綁架罪既遂的成立范圍,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第二,從本罪的直接客體來看,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我國刑法理論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利,其中人身權利是本罪的主要客體[5-6],[7]484。言下之意,公私財產所有權利要么是次要客體,要么是隨機客體①。筆者認為,這恐怕是學界在綁架罪實行行為認識上頗為混亂的最主要原因。因為對一個犯罪的規范分析往往是從該罪的犯罪客體(法益)出發,最終得出與法益保護目的相一致的結論。然而,分析綁架罪的法定罪狀可以發現,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或者單純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都構成綁架罪。倘若認為公私財產所有權是本罪的次要客體,則必然要求綁架行為不僅侵犯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且同時侵犯第三人的公私財產權利。如果說這種看法對于以勒索財[LL]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尚且適用的話,那么其無論如何也不能解釋單純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情形。因為二者適用同樣的法定刑,從理論上說這兩種行為方式應當具有同等的社會危害性,我們很難想象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又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可見,只有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是綁架行為必然侵犯的客體,公私財產所有權并非本罪必然侵犯的客體,因而其也就不是綁架罪的次要客體。那么,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不是綁架罪的隨機客體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由于隨機客體也是復雜客體的一種,如果公私財產所有權利是綁架罪的隨機客體的話,也可以說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但隨機客體是加重刑事處罰的原因和依據,在綁架罪中,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的是“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因此被綁架人的生命權才是該罪的隨機客體。由此可見,公私財產所有權只是實施綁架罪過程中可能侵犯的客體,并且這種客體對定罪量刑均無實質影響。在此應當說明的是,行為必須侵犯何種客體與行為實際侵犯了何種客體不是等同問題。前者是構成要件問題,后者是客觀事實問題。綁架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綁架行為客觀上只能侵犯人身權利,不能以行為現實侵犯的客體為根據解釋刑法條文的犯罪客體。由此可見,通說的觀點不能成立,綁架罪侵犯的并非復雜客體,而是單一客體。行為人一旦完成了綁架行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由于無需要求侵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也就沒有必要在客觀方面再附加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

        ①根據通說的理論,所謂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根據客體的單復性可以把直接客體分為單一客體與復雜客體。單一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種社會關系,復雜客體是指一種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的客體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系。其中,復雜客體又可以分為主要客體、次要客體和隨機客體。主要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所侵害的復雜客體中程度較嚴重的、刑法予以重點保護的社會關系。次要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所侵害的復雜客體中程度較輕的、刑法予以一般保護的社會關系。隨機客體是指某一具體犯罪侵害的復雜客體中可能由于某種機遇而出現的客體。對于具有復雜客體的犯罪來說,除主要客體外,次要客體也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對于定罪量刑也有決定作用。而隨機客體往往是加重刑事處罰的原因和依據,它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頁。

        第三,從理論上說,綁架罪屬于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特定目的與故意犯罪中一般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故意之外的主觀要素,為了實現特定目的,需要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實施與構成要件行為不同的行為;后者則是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內容,其本身包含在故意之中,只要實施構成要件就能實現一般的犯罪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過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的范圍,所以也稱為超過的內心傾向。”[8]具體到綁架罪來說,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是本罪的目的犯之目的,而非控制被綁架人的一般犯罪目的。綁架行為是作為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內容的一般犯罪目的在客觀上的表現,因此無疑應當作為綁架罪構成要件行為;相反,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本罪的“超過的內心傾向”,其客觀實現要求綁架之后再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但是,目的犯之特定目的屬于主觀的超過要素,在犯罪客觀方面并不要求有相應行為與之對應,相應地,勒索財物的行為也就不是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有的觀點認為,將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理解為綁架這一單一行為,則其犯罪中止問題得不到合理的解決。如一經實行綁架他人的行為,既遂即成立,行為人即使自動放棄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也沒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這不僅不合情理,也與刑法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放棄本可以繼續實施的犯罪的精神相違背[9]750-751。筆者認為,這一觀點顯然沒有注意到綁架罪屬于繼續犯這一特點。所謂繼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7]190。在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滿足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他人并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后,如果自動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并且自動放棄控制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的,屬于自動放棄已經實施但仍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此時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已經遭受侵犯,犯罪已達到既遂狀態;縱使行為人自動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的行為,也仍應對其綁架行為承擔既遂的刑事責任,而沒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對于行為人放棄提出勒索財物或不法要求,提前結束犯罪的繼續狀態的行為,可以作為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當然,現行刑法將綁架罪的起刑點規定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對上述情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嚴苛之嫌,學界對此也早有異議;但這屬于立法合理性的問題,應當通過修改刑法進一步完善綁架罪的法定刑設置,而不能因為照顧立法的不足而突破刑法的基本理論,否則無異于“丟了西瓜撿芝麻”。況且,“單一行為說”實際上也并沒有斷絕行為人中止犯罪的自新之路:在準備過程中以及在著手實施綁架之后,以實力控制被害人以前,是完全可以自動放棄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

        基于本罪的客觀行為是單一行為而不是復合行為,綁架罪的既遂便應以綁架行為是否達到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為判斷標準。已經實際控制人質的,是既遂;在綁架被害人的過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救助等原因致使綁架沒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綁架過程中伺機逃跑成功的),是未遂。當然,在被害人已經被實際控制后伺機逃跑成功或者被其親屬等尋獲而將其救回的情形下,仍應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既遂。

        二、綁架罪的共同形態

        在實踐中,綁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實施,這就涉及綁架罪共犯的認定問題。對于行為人之間事先通謀并共同參與綁架或分擔強行綁架、看守人質、提供隱匿人質的處所、轉達不法要求、取得贖金等任務的情形,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不存在有異議。不過,對于行為人未參與綁架行為,但在他人已經控制人質后,承擔拘禁、看管人質、轉達不法要求等任務的情形,能否認定為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尚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如果主張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那么對于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則難以解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實施了綁架行為之后,中途參與實施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對于此種情況,如果按照一經實施綁架行為就成為既遂的主張,顯然不能按綁架罪的共同犯罪處理,[LL]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事前無通謀的事后行為。[9]750-751

        筆者認為,本罪屬于繼續犯,關于綁架罪共同犯罪的問題,同樣也可以按照繼續犯的原理予以解決。對于繼續犯而言,犯罪達到既遂之后,犯罪行為徹底結束之前其他人參與犯罪活動的,仍然屬于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①,而非事后行為。在日本刑法的共犯理論中,有所謂的繼承共同正犯和繼承幫助犯的概念。所謂繼承共同正犯,是指某人(先行者)已著手實施特定的犯罪,在實行行為尚未全部終了的時候,其他的人(后行者)明知該事實而參與犯罪,通過和先行者的意思溝通,單獨將剩下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況。而所謂繼承幫助犯,是指在正犯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終了之后,實施幫助行為,使以后的正犯行為容易實施的情況[10]。根據這一理論,具體到綁架罪,以索取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控制人質之時犯罪即告既遂,但在人質被釋放(或人質獲救及逃脫)之前,綁架行為一直處在繼續狀態。在此狀態結束以前,其他人承擔拘禁、看管人質的行為的,是在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尚未完全終了之時參與實施綁架行為,應認定為繼承的共同正犯;其他人此時參與實施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的,屬于使之后的綁架行為更容易實施的情況,因而應認定為繼承的幫助犯。

        ①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將共同犯罪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

        在本罪共犯的場合,還應注意的是:未承擔看管職責,只是臨時出面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或者在他人將被綁架者控制起來以后,根據綁架者的安排,負責為被綁架者提供食品、代為照顧被綁架者的,構成幫助犯。但是,未參與綁架行為,只是在被綁架者已經獲釋以后,按照被害人事先的承諾前往其家中領取贖金的,則不屬于綁架罪的共犯,如果構成窩藏贓物等罪的,可按相應犯罪處理[11]。因為此時綁架罪實行行為的繼續狀態已經終了,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三、綁架罪的罪數形態

        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罪的過程中,有可能對被綁架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因而在認定綁架罪時需要特別考慮罪數問題。

        (1)在綁架過程中,因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滿足而殺害被綁架人的(俗稱“撕票”),或者勒索到財物或已經實現其他不法要求后為殺人滅口、逃避偵查,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2款的規定,以綁架罪一罪定罪并處死刑。不過,在綁架行為終了后,即行為人喪失對被綁架人的實力控制之后,又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已經超出了綁架罪的加重構成的評價范圍,因而應單獨定故意殺人罪并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

        (2)行為人在實施綁架罪的同時,又故意傷害被綁架人(未致人死亡)的,對此如何處理刑法并未做出明文規定,這在理論上引起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舉重以明輕,依立法精神,對這種情況自然也應定綁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傷害罪[3]287。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故意實施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應實行數罪并罰[12]。筆者認為,對于綁架過程中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定一罪還是定數罪,不可一概而論。具體而言,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其死亡的,仍然沒有超出綁架罪的加重構成的評價范圍,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傷害罪的問題。但在故意傷害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二百三十九條并未排斥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并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性。具體來說,如果傷害行為已被包括地評價在綁架罪的暴力手段的范圍之內,就應以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中處罰較重者論處,而不宜實行數罪并罰。在故意傷害行為致人輕傷或重傷(未使用特別殘忍的手段)的情況下,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最高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而以綁架罪論處,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因而應以綁架罪論處。但在行為人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被綁架人重傷且造成嚴重殘疾的情況下,以綁架罪論處無法判處被告人死刑,而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則完全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因而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傷害行為相對于綁架行為而言表現出相對的獨立性,有必要給予單獨評價,這時便應以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并罰。

        (3)在綁架的對象是婦女或兒童的場合,行為人在綁架后又實施了或猥褻等行為的,應以綁架罪與罪、強制猥褻婦女罪或猥褻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行為人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后,因勒索財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沒有得到滿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將被綁架的婦女、兒童又予以出賣的,應以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

        (4)行為人在以要求償還債務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索取財物的數額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則表明行為人的犯罪意圖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從最初的純粹的索取債務變成了既要追債又要勒索他人所有的財物,行為由此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從一重罪處罰原則,以綁架罪論處①。當然,如果索取財物的數額超出債務數額不大的,說明行為人可能只是對債務數額的理解、認定存在誤解、異議,其犯罪意圖并未實質性地改變,不影響整個犯罪的非法拘禁的性質,仍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否則,如果認為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時,只要索取錢財的數額大于債務數額,就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就可能出現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

        (5)在實踐中,綁架過程中又劫走財物的案件時有發生。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在犯罪之前僅具有綁架勒索的故意,在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發現被害人身上帶有財物而將其取走。此時,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沒有問題,但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無法反抗的狀態將其財物取走的行為卻不宜另定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這是因為:綁架勒索本身就是以獲取被綁架人或其親友財物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綁架人之后擄走其隨身攜帶的財物,無論數額大小,對綁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過的事。對這種情況如以搶劫罪與綁架罪并罰,實際上是將一個暴力劫持或拘禁行為既用作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用作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有違“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理;此種情況下,僅定綁架一罪,把擄財的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與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輕縱犯罪人[13]。不過,在以下兩種場合,綁架行為與搶劫行為的界限較為明顯,屬于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因而應以綁架罪與搶劫罪實行并罰:行為人將被綁架人釋放,在后者走出被關押地不遠之后又發現其隨身攜帶財物而強行取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又在向他人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繼續控制被害人。

        (6)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以后,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以綁架罪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并罰。

        ①有的觀點認為,對此應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參見樊守錄:《綁架犯罪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6頁。但這種觀點顯然違背了對一行為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因此為我們所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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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關鍵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嚴格責任危險犯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3]柯澤東著:《環境刑法之理論與實踐》,載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2期。

        第4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無疑昰從刑法典的高度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具有歷史進步意義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無疑昰從刑法典的高度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具有歷史進步意義。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淵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國大第39條的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貴州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這一規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礎。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進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張,將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統化,使之成為學說。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罪刑法定學說在資產階級憲法和刑法中得以確認。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處罰任何人。”在此規定指導下,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4條首次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爾后,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在憲法和刑法中確立罪刑法定原則。目前,這一原則已深深植根于現代各國的法治意識之中,成為不同社會制度的各國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項準則。

        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具有重大意義。它不僅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權。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包括: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的擅斷;(2)罪刑實定化,即對構成犯罪的行為和犯罪的具體法律后果,刑法應作出實體性的規定;(3)罪刑明確化,即刑法的條文必須文字表達確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辭、模棱兩可。

        二、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體現

        我國1979年刑法典沒有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卻在第79條規定了類推制度。對于當時我國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則,理論上存在爭議。事實上,我國1997年刑法典修訂之前基本上實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則;盡管對該原則的認識、重視和貫徹程度尚存在不足之處。新刑法典第3條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這一原則的價值內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統的體現:(1)1997年刑法典實現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罰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體體現在:明確規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確規定了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刑罰的法定化具體體現在:明確規定刑罰的種類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確規定量刑原則是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明確規定各種犯罪的法定刑種與刑度。

        (2)1997年刑法典廢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條規定的類推制度,為罪刑法定原則得以徹底貫徹實施掃除了障礙。

        (3)1997年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問題上采取的從舊兼從輕原則。

        (4)1997年刑法典在分則罪名規定上相當詳備。分則條文在1979年刑法典的103條的基礎上增加了247條,罪名個數由1979年刑法典的130個增加至413個。

        (5)1997年刑法典在個罪的構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強了可操作性。在犯罪構成要件、罪狀的表述上,盡量使用敘明罪狀;在法定刑設置上,注重量刑情節的具體化,使立法更趨細密化、明確化。

        三、罪刑法定原則的司法適用

        刑事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有賴于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貫徹執行罪刑法定原則,應當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第5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摘要:近年來環境犯罪日益嚴重,尤其是大氣污染犯罪問題顯得尤為突出。今年年初蔓延我國北方大部分地區的霧霾天氣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了嚴重的影響。有鑒于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將此類問題予以刑事法規制。我國目前大氣污染問題嚴重,但是有關大氣污染犯罪的刑事法規范卻很少,只有刑法和一些簡單的附屬刑法做了規定,不盡詳細和具體。這就造成了大氣污染犯罪與理論相脫節的現象。

        關鍵詞:大氣污染危害性 大氣污染犯罪 立法反思

        一、大氣污染犯罪的危害性

        大氣污染的危害性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

        1、對人體健康的危害。

        大氣污染對人體健康的危害多表現為呼吸道疾病。人的口、鼻、喉等器官容易受到刺激而患病,長期受大氣污染的作用,會引起支氣管炎、肺炎、肺癌等疾病。具體的危害表現為(1)顆粒危害。直徑在5-10Lm的細小顆粒可到達支氣管區,直徑小于5Lm的微粒可以到達肺泡區,從而導致心血管和哮喘病的增加。(2)一氧化碳的危害。一氧化碳是一種能再短時間內致人死亡的毒物,進入人體能直接影響神經并導致心絞痛。據世界衛生組織統計,因為大氣污染每年有幾十萬人過早死亡。

        2、對人類財富的危害

        大氣污染會導致對人類即有財富的破壞。例如美國每年因酸雨所造成的損失達50億美元。大氣污染導致的功能也生產的損失更為驚人,法國因大氣污染使工業生產每年損失為1000億法郎,我國為70億元人民幣左右;我國僅廣東、廣西、四川、貴州四省自治區因酸雨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每年就高達160億元人民幣。①

        3、對生態系統的危害

        大氣是自然界一切生物生存第一物質條件,生態系統中的動植物及其后等因素均難逃脫大氣污染的損害與威脅。比如大劑量的大氣污染物,會使野生動物大面積死亡。小劑量的大氣污染物,如果持續的時間長,會使動植物患病,并發生畸形病變,最后導致死亡。

        二、大氣污染犯罪辨析

        1、大氣污染犯罪的概念

        大氣污染犯罪的概念在學術界沒有達成一致,爭議的焦點就是大氣污染犯罪是否必須以實害結果為構成要件。有觀點認為構成大氣污染犯罪必須具有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這一法定條件;有觀點認為構成大氣污染犯罪必須是污染大氣的行為有足以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的危險。②筆者認為大氣污染犯罪一旦發生實際的損害后果,不僅波及的范圍廣、持續的時間長,而且極難治理。為了突出刑法對重大環境法益的保護,所以大氣污染犯罪的應該以危險犯進行定罪處罰。所以大氣污染犯罪是指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利用一定設備、場所、工具,向大氣中處置有毒有害氣體,足以造成對一定區域內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損失的損害后果的行為。

        2、大氣污染犯罪的特征

        (1)大氣污染犯罪是危險犯。根據上文筆者對大氣污染犯罪所做的定義,大氣污染行為有足以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的危險,就構成大氣污染犯罪。眾所周知,大氣污染犯罪一旦爆發實際的危害后果,無論是對人的生命健康還是對生態系統的危害都是巨大的。懲罰大氣污染犯罪的危險犯既實現了刑法對環境的法益的保護,同時也體現現代刑法預防犯罪的理念。

        (2)大氣污染犯罪是法定犯。法定犯是相對于自然犯而言的,由意大利著名犯罪學家加羅法洛昨早提出,是國家基于保護社會公共福利和社會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在刑法上規定某些行為構成犯罪。大氣污染犯罪作為一種犯罪類型,不是自始至終都存在的,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的階段才出現的。具體而言,伴隨人類經濟社會的發展,環境問題日益嚴重,人們的生存面臨挑戰,由此催生出了環境刑法學科,那么大氣污染犯罪類型也就出現了。

        三、我國大氣污染現狀及立法反思

        1、我國大氣污染現狀。

        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5年的環境狀況公報,我國大氣污染的主要污染物是顆粒物,在可比的城市中,40.5%的城市顆粒物超過二級標準;超過三級標準的城市占5.5%。全國酸雨區域主要在長江以南,較重的酸雨區域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西、湖南三省。近日,中國人民大學環境學院等機構昨日的《中國城市空氣質量管理績效評估》顯示,經濟發展高的城市,空氣質量普遍較差。《評估》報告顯示,城市空氣質量的具體狀況是:PM10污染有所改善,PM10暴露人口的比例以中等空氣質量最多,并呈增加趨勢;《評估》結果顯示,空氣質量好的城市個數占10.67%,差的城市占75.80%,極差的城市占13.52%。其中,空氣質量好的城市中,經濟發展水平低的城市所占比例大;空氣質量差的城市里,工業城市、采暖城市所占比例大;空氣質量極差的城市中,采暖城市、經濟發展水平高的城市所占比例大。

        2、立法反思

        (1)我國立法現狀。目前我國應對大氣污染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兩部,《刑法》、《大氣污染防治法》。2011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中的第338條做修改,去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引起公私財產及人身傷亡的重大結果”,增加了“嚴重污染環境”。這樣就避免了過去對大氣污染犯罪的表面認識,大氣污染犯罪不是單純的事故。只要嚴重污染大氣就上升為犯罪,降低大氣污染犯罪的入罪門檻,有利于更好的懲治大氣污染犯罪。但是我國刑法中沒有關于大氣污染犯罪的單獨罪名,在犯罪構成上也不明確。2000年修改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在第61條規定了對不同情節的責任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的處罰。

        (2)立法建議。首先,在《刑法》中規定大氣污染犯罪的獨立罪名。混合罪名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彰顯大氣污染犯罪在刑法體系中的地位,也不利于指導司法實踐,因此為了加強對大氣這種環境法益的保護,有必要將大氣污染犯罪從環境污染罪中分離出來。

        其次,我國刑法中沒有規定處罰大氣污染犯罪的危險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大氣污染犯罪要求以一定的危害結果出現為構成要件。如上文所述,為了實現對重大環境法益的保護,應該處罰大氣污染犯罪的危險犯。

        再次,引入資格刑的思考。大氣污染犯罪是一種新型犯罪,而我國的刑法體系,還停留在傳統刑法的層面上。法律所固有的滯后性,使法律總是在犯罪出現之后才出現。應對大氣污染這種新型犯罪,其刑罰配置的結構不盡要調整,所以對于傳統刑罰措施之外的刑罰手段的引入是有必要的。(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付卓:“環境污染罪研究”,中國青年政治學院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

        [2]覃志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研究”,湘潭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3年。

        [3]陳春娥:“重大污染事故罪若干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年。

        注解

        第6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1.風險刑法理論的法教義學批判

        2.刑法教義學與刑事政策的關系:從李斯特鴻溝到羅克辛貫通

        3.也論刑法教義學的立場 與馮軍教授商榷

        4.社會治理“過度刑法化”的法哲學批判

        5.風險社會與變動中的刑法理論

        6.中國刑法理念的前沿審視

        7.刑法謙抑性是如何被擱淺的?——基于定罪實踐的反思性觀察

        8.走向實質解釋的刑法學——刑法方法論的發端、發展與發達

        9.刑法教義學研究的中國主體性

        10.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系的調適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當代中國刑法理念研究的變遷與深化

        13.刑法教義學方法論

        14.刑法合憲性解釋的意義重構與關系重建——一個罪刑法定主義的理論邏輯

        15.刑法分則規定之明知:以表現犯為解釋進路

        16.罪刑法定與刑法機能之關系

        17.論我國刑法中的法益保護原則——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論的若干基本問題

        19.刑法教義學的立場和方法

        20.論刑法的公眾認同

        21.刑法解釋限度論

        22.從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釋的保守性

        23.網絡犯罪的發展軌跡與刑法分則的轉型路徑

        24.刑法解釋方法位階性的質疑

        25.經濟自由與刑法理性:經濟刑法的范圍界定

        26.“類推”與刑法之“禁止類推”原則——一個方法論上的闡釋

        27.刑法解釋基本立場之檢視

        28.刑法知識轉型與實質刑法解釋的反形式主義

        29.論我國刑法漏洞之填補

        30.主觀主義與中國刑法關系論綱——認真對待刑法主觀主義

        31.論我國刑法中的當然解釋及其限度

        32.論司法中刑事政策與刑法的關系

        33.刑法解釋理念  張明楷

        34.刑法規范的模糊性與明確性及其整合機制

        35.形式理性還是實質理性:刑法解釋論爭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預測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觀轉變簡史——以德國、日本刑法的祛倫理化為視角

        38.以目的為主的綜合刑法

        39.關于刑法情節顯著輕微規定的思考

        40.我國共犯論刑法知識的淵源考察與命題辨正——兼與陳興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釋的應有觀念

        42.當代中國刑法哲學研究述評

        43.刑法的修改:軌跡、應然與實然——兼及對刑法修正案(八)的評價

        44.社會治理現代化與刑法觀的調整——兼評蘇永生教授新著《區域刑事法治的經驗與邏輯》

        45.環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經驗與中國借鑒

        46.刑法立法阻卻事由的理論界定與制度前景

        47.論近代刑法和刑法觀念的形成

        48.轉型時期刑法立法的思路與方法

        49.刑法解釋原則的確立、展開與適用

        50.論刑法的司法邏輯精神——《刑法》前五條之總體理解  

        51.風險社會之刑法應對

        52.風險刑法的現實風險與控制

        53.中國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為主要視角

        54.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5.刑法解釋論的主要爭點及其學術分析——兼議刑法解釋的保守性命題之合理性

        56.當代中國環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7.以法益保護為目的的刑法解釋論

        58.共識刑法觀:刑法公眾認同的基礎

        59.刑法:“虛擬世界”與“現實社會”的博弈與抉擇——從兩高“網絡誹謗”司法解釋說開去

        60.刑法目的論綱

        61.公器乃當公論,神器更當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與評價

        62.風險刑法理論的批判與反思

        63.風險刑法、敵人刑法與愛的刑法

        64.法治國的潔癖 對話Jakobs“敵人刑法”理論

        65.基于主體間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釋

        66.量刑公正與刑法目的解釋

        67.“風險刑法”與刑法風險:雙重視角的考察

        68.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成立對刑法適用之影響

        69.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探析

        70.論罪刑法定原則對刑法解釋的制約

        71.我國刑法中“兼有型罪過”立法問題研究

        72.刑法因果關系的司法難點——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樣本的實證研究

        73.刑法解釋的公眾認同

        74.“扒竊”入刑:貼身禁忌與行為人刑法

        75.刑事政策與刑法解釋中的價值判斷——兼論解釋論上的“以刑制罪”現象

        76.積極刑法立法觀在中國的確立

        77.傳承與超越:現代化視野中的中國刑法傳統考察

        78.刑法司法公信力:從基礎到進退

        79.超越主客觀解釋論:刑法解釋標準研究

        80.刑法主觀主義原則:文化成因、現實體現與具體危害

        81.論刑法解釋的邊界和路徑——以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的區分為中心

        82.刑法類型化思維的概念與邊界

        83.刑法規范的明確性與模糊性——詮釋學視野下的刑法解釋應用

        84.論罪責刑關系作為刑法解釋對象

        85.刑法因果關系:從哲學回歸刑法學——一個學說史的考察

        86.論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

        87.刑法國際化視野下的我國刑法理念更新

        88.經濟自由與經濟刑法正當性的體系思考

        89.刑法的目的與犯罪論的實質化——“中國特色”罪刑法定原則的出罪機制

        90.對風險刑法觀的反思

        9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專題研究

        92.實質刑法的體系化思考

        93.淺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

        94.風險規制的刑法理性重構 以風險社會理論為基礎

        95.環境刑法的倫理基礎及其對環境刑法新發展的影響

        96.網絡時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謙抑性為中心

        97.刑法中的推定責任制度

        98.刑法規范的結構、屬性及其在解釋論上的意義

        第7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1946年生,沈陽市人。現為武漢大學法學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學術委員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湖北省檢察院咨詢專家。

        “如果說在做專業以后,寫文章、出書,文字上還算過關,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這十年的記者、編輯生涯。”

        記者(以下簡稱“記”):吳教授您好,能先請您談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報考法律系的呢?

        吳振興(以下簡稱“吳”):我從小就對法律感興趣,可能是受到小說和電影的影響,覺得法官、檢察官、律師在法庭上侃侃而談讓人非常羨慕,想得很單純。我報考大學的時候要填五個志愿,我的前四個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學法律系。

        記:當時的法律系開過哪些課呢?

        吳: 入學以后到以前,大約九個月吧,我學過兩門專業課,上學期的專業課叫“國家與法的理論”,當時國家與法是合在一起的,相當于現在的政治學與法理學。“國家與法的理論”課程結束后,我就確定了畢業論文的題目,――“法律的工具性問題”,而且我還搜集了不少資料。當時,我對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問,覺得法律的確有工具性,是政治統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統治的工具,因此這個問題是可以探討的。除了專業課以外,上學期還開設了外語和政治兩門課。下學期的專業課叫“法律制度史”,同時繼續學外語。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語課還沒結束的時候,開始了。開始后,我利用業余時間,看了一些哲學和經濟學方面的書,積累了一些基礎知識。1969年下半年,我開始實習。那個時候的公檢法工作基本停滯,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隊去實習。在政法大隊,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聯合辦案。研究案件主要憑經驗,不談什么構成要件,當然法律根據之類更是無從談起。后來我又到長春市汽車廠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實習過。前前后后實習了一年時間。

        記:當時學習的外語是俄語嗎?

        吳:是日語,當時我們班學習日語的同學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記: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學讀研究生,當時您已經在吉林人民廣播電臺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讀研究生的?

        吳:就個人來講,我還是有點名利思想的,認為在廣播電臺是為他人作嫁衣裳。不過,實事求是地講,在省電臺的十年中,我不僅在政治理論上有提高,而且通過組織法律講座、編輯法律講座稿件,在法學基礎理論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彌補。特別值得一提的事,這十年中我自采自編的稿件較多,凡有采訪任務,我從來不用下面的通訊員,從調查、提綱到寫作,均自力而為,從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鍛煉。如果說我搞專業以后,寫文章、出書,文字上還算過關,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這十年的記者、編輯生涯。

        “那時候,我幾乎每天都看到、寫到半夜12點,無論冬夏,光讀書筆記就做了幾大本。這段碩士生期間的學習,對于我夯實自己的基礎理論起了重要作用。”

        記:您是吉林大學第一屆刑法學碩士研究生嗎?

        吳:是的,吉林大學從1980年開始招收刑法學的碩士研究生,我是何鵬老師的開門弟子。當時之所以選擇刑法學專業,主要是出于幾方面的原因:其中一個是我的外語不太好,所以就沒有考國際法專業。除了國際法以外,憲法學也開始招碩士研究生,但我對憲法學沒興趣,覺得憲法沒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現在看來,這種看法還是很膚淺。但刑法作為實體法,與現實生活和法律事務聯系比較緊密,這也是確實的。這也是我當時選擇刑法學專業的粗淺想法。

        記:當時您研究生畢業后就留校了嗎?

        吳:其實畢業的時候我很想到實務部門鍛煉一下,但法學院堅決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學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鵬老師學習外國刑法,吉林大學的刑法學是靠研究外國刑法起家的,準確地說,是靠研究大陸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鵬老師外語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學第一次組團去日本訪問,隨行的翻譯人員的翻譯水平還趕不上何老師,有時候還需要何老師充當翻譯。由于何老師的日語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書就像看中文書一樣,給我們講起外國刑法來就非常方便。

        那時候,我還幫助何老師整理過《外國刑法簡論》,這是國內關于外國刑法的第一本書。上課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老師叫賴宇,就我們兩個人聽課。聽完課以后進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國刑法簡論》。此外,我還幫助何老師整理過《外國刑事法選論》。再有,在何老師和甘雨沛老師合作撰寫的《外國刑法學》中,我還協助何老師撰寫了分則部分;還以副主編的身份參與編寫了《現代日本刑法專題研究》。

        記:能不能談一談你碩士生期間的學習情況?

        吳:1980年入學后,當時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廢待舉、百業待興。從客觀上看,當時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譯作)還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頒布,我們有了高銘暄、馬克昌等前輩一起編輯的刑法學教材,還有一些老一輩學者和少數年輕學者撰寫的文章,他們為我國刑法學的繁榮拉開了序幕。雖然我是法律系畢業的本科生,但實際上在校期間并未系統地學過刑法理論。于是我開始不折不扣地勤奮刻苦學習,如饑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電臺分配的住宅,只一間房,不到20平方米。當時孩子小,我又抽煙,都是自己卷的煙,因為工資低,買不起煙卷。看書寫作時煙抽得多,孩子挨嗆,得了急性氣管炎。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張三條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條線,在室外支個燈(這種三條腿的桌子現在已經很少見了,就是有一條腿是活動的,拉出來可以將桌面支起來,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種)。幾乎每天都看到、寫到半夜12點,無論冬夏,光讀書筆記就做了幾大本。這段碩士生期間的學習,對于我夯實自己的基礎理論起了重要作用。

        記:您的碩士研究生畢業論文是關于哪方面的?

        吳:我的畢業論文題目叫《教唆犯的概念與特征研究》,這篇論文是從我的關于教唆犯的書稿中抽出來的,這本書稿在我提交畢業論文時就已經完成了,有十四五萬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現在看,這本書在有些方面研究得還不夠深入,但當時確屬為數不多的刑法專著。

        記:您的博士論文是關于哪方面的?

        吳:我的博士論文題目叫《罪數形態論》,現在看來,書中的一些內容還需要補充,我也想在武漢大學期間進一步完善這本書。但當時對這本書的評價還是相當不錯。我的博士論文答辯時的評委是高銘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鵬、高格五位老師。在這次答辯會上,評委們的提問讓我汗流浹背,而我在重要場合下一般不會流汗。這些評委都非常認真,問了我33個問題,使得答辯足足花了半天時間。同時,這次答辯對我博士論文的修改幫助很大。評委們對我這篇論文的評價還是很高的,至少有這么一句話:“為建立我國的罪數理論體系做出了貢獻。”我這篇論文也被評為優秀博士論文。

        “法律實踐為我們的理論研究提供了很多課題。要研究這樣的課題,不僅要有法律功底,沒有法律功底就無法進行研究,而且還要有研究能力。”

        記:能不能請您談一下法學重建過程中您的主要貢獻呢?

        吳:我的貢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個是1997年《刑法》修訂過程中,我曾參與過發表修改意見,另一個是《論教唆犯》中的一些觀點直到現在也能夠站得住腳。比如在教唆犯的種類中,我提出了蓋然性教唆和半蓋然性教唆,國內學界基本上認同這種觀點。在最近由我組織的“四方談”(全稱為“刑事疑案四方談”,包括法院、檢察院、律師、學界)中,我又將半蓋然性教唆劃分為單向半蓋然性教唆和雙向半蓋然性教唆,將單向半蓋然性教唆分為性質單向半蓋然性教唆和對象半蓋然性教唆,將半蓋然性教唆予以細分。我覺得,將半蓋然性教唆予以細分就便于把有些問題厘清。此外,我還提出了重合性過限和非重合性過限,這也得到了國內學界的認可。李光燦老師在《論共犯》一書中提到共犯過限問題,前蘇聯的刑法理論中也提到共犯過限問題,但都只是簡單地提到而已。在這一基礎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觀點,認為共犯過限存在重合性過限和非重合性過限的問題。關于重合性過限,我還提出所謂的正重合性過限和逆重合性過限,國內學界對此并無反對意見,但也沒有更多的贊同意見。

        再一個就是關于罪數形態的理論。國內的一些教材對罪數類型的觀點并不一致,當時大體上維持了高銘喧老師和羅平老師提出的“一行為在法律上為一罪,數行為在法律上為一罪,數行為在處理上為一罪”的分類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類法”,根據“三三分類法”,一罪的類型應該分為本來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處斷的一罪。我的“三三分類法”是第一步為基礎步驟,即把典型的一罪、純粹的一罪與典型的數罪、純粹的數罪分開,將純粹的數罪放在一邊,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間步驟,即把一罪類型中屬于一行為的類型和數行為的類型分開,將一行為的類型統稱為本來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驟,即把本來的數罪劃分為法定的一罪與處斷的一罪。這樣一來,根據“三三分類法”,我就把罪數形態的類型分為了本來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處斷的一罪三類。在很多的罪數個體形態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張。比如說牽連犯和吸收犯的界定問題,這是很多年以來一直爭論不休的問題,我提出了同質吸收,我認為在牽連犯和吸收犯之間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說入室盜竊,我們可以說它是吸收犯,我們也可以說它是牽連犯。因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種手段行為,盜竊是一種目的行為,發生了目的行為和手段行為,二者互相牽連的手段牽連類型的牽連犯。在這種情況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點,也符合牽連犯的特點。我認為,如果數行為屬于異質性罪名,一律按照牽連犯處理。比方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國刑法典》在入室盜竊上就規定了單獨的罪名,我國刑法將入室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犯處理。換句話說,入室與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觀點,異質性犯罪應該作為牽連犯處理。

        在牽連犯和想象競合犯的處理上,我還提出了這樣一個觀點,即從一重重處斷,就是按照一個重罪然后再從重處罰。為什么要按照一個重罪來從重處罰呢?因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競合犯至少是一個半罪,如果從一重處斷,就等于按照一個重罪處罰,還有半個罪沒有考慮,這是沒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所以我認為應按照一個重罪然后再從重處罰。

        此外,我的一個貢獻是在國內引發了關于犯罪形態研究的熱風,我正在組織編寫“犯罪形態研究叢書”,該叢書由檢察出版社出版。現在已經出版了八本書,但要實現出版五十本書的目標,恐怕很難。為組織編寫該叢書,我們還專門在北京開了一個會,張明楷和陳興良也都參加了,他們也是這個系列的副主編。

        記:您到武漢大學后,在學術發展上有什么打算?

        吳:我到武漢大學后,首先是協助馬克昌老師組織撰寫與其主編的《犯罪通論》、《刑罰通論》配套的《罪刑各論――百罪通論》。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論”,是考慮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400多個,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則著述。這部“百罪通論”只限于常見罪、多發罪和個別的新罪,共計108個,計劃搞150萬字。這樣可以將這本書寫得深入一點。

        另外,就是參與了馬克昌老師主編的《大陸法系刑法總論》的編撰,承擔了違法性論一章的寫作任務。自以為寫得還不錯。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馬克昌老師的支持和鼓勵下,與莫洪憲老師正在組織撰寫《共同犯罪研究系列叢書》,計劃搞24本,每本20萬字左右。因為“共同犯罪”曾被有的刑法學者稱為 “絕望的一章”,理論和實務中的疑難問題都很多。如果目標能夠實現,共同犯罪的研究近500萬字,應當會對刑法理論的發展有所貢獻。

        第8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刑法,罰金刑,附加刑

         

        隨著我國刑事立法的不斷發展以及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罰金刑在打擊經濟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運用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罰金刑的作用越來越明顯。在我國刑法中,幾乎所有的貪利犯罪都進行了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規定,可是,對于罰金刑的配置、罰金數額的確定以及罰金刑的裁量和執行還存在一些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必須研究出我國罰金刑有效執行的完善對策。

        一、罰金刑概述

        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為懲治犯罪人員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員向國家繳納相當數量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刑主要表現為如下幾個特點:第一,罰金刑是我國人民法院針對犯罪人員而進行的一種具有強制性質的財產懲罰手段。第二,根據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責自負”的原則,罰金刑的執行職能針對犯罪人員個人所有的財產,反對進行株連對策,也就是說在執行罰金刑時不能涉及犯罪人員家屬所有或他們共同所有的財產。第三,罰金刑中罰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員繳納的其個人所有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犯罪人員如果沒錢,也可以采取對其所有的合法財產進行扣押、查封、凍結、拍賣、變賣等方式進行抵扣。第四附加刑,罰金刑的執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決生效之后。對于罰金刑的執行,主要是指執法機關為了使已經發生效力的罰金刑付諸實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動。罰金刑的執行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1)罰金刑的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九條,處以罰金刑的犯罪人員,期滿還沒有繳納罰款的,人民法院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論文開題報告范例。(2)罰金刑的執行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很長時間以來,我國法律實踐中,對于一些刑事案件中關于財產方面的執行基本上都適用民事程序。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零七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由此可知,罰金刑的執行程序基本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程序,這也是罰金刑跟其他刑罰不同的地方之一。(3)罰金刑常會面臨著執行難題。在沒收犯罪人員財產時往往會遇到犯罪人員沒有可執行財物的情況,執行起來非常困難。這跟自由刑或者生命刑是不一樣。

        二、我國刑法罰金刑存在的問題

        (一)罰金數額缺乏統一標準,司法人員主觀性過大

        按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罰金數額的大小應由犯罪情形的輕重來確定,從而使得罰金數額的確定沒有一個明確的依據。這在學術界稱為“無限額罰金制”,而在西方國家,越來越少的國家還在實行無限額罰金制,可在我國,盡管在《刑法》修訂后許多無限額罰金的規定取消了,但是其中還是有著一百多條關于無限額罰金制的規定。比如:《刑法》第三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盡管罰金刑的無限額制度能幫助司法人員根據犯罪情形的輕重來做出罰金數額的判決,使的這個判決不會因為國家經濟水平的提升、通貨膨脹等因素而經常性地進行調整,但是它的執行,給司法人員以極大的操作空間,主觀性較大附加刑,從而使得罰金刑在執行上或輕或重,罰金數額的確定缺乏統一的標準,這跟罪刑的法定原則是相悖的。

        (二)罰金刑適用范圍缺乏合理性,執行手段不具科學性

        刑罰中罰金刑適用范圍存在不合理性,這主要反映在以下兩個方面:(1)罰金刑適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實踐效果不佳。我國法律刑罰針對未成年人實行罰金刑不理想的原因為:一是未成年人沒有獨立的財產支配權,如果對其實行罰金刑,必將由他父母代為繳納,即使存在個別人擁有一定的支付能力,這些人的財產跟其父母也是難以區分的。因此,罰金刑在他們身上的執行明顯有著株連無辜的味道,有悖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責自負”的原則。二是對于未成年人罪犯主要的目的應該在于教育,而不是真正實施懲罰。但是罰金刑在執行細節上缺乏具體的規定,從而很容易就導致了重罰不重教的現象,這樣不但不能有效教育未成年罪犯,甚至可能給他們造成逆反心理。(2)罰金刑對于貪污賄賂罪的適用不當。《刑法分則》第八章中的十二個罪名,除了行賄罪和單位受賄罪執行并處罰金之外,而針對自然人貪污賄賂的罪行卻沒有做出明確的罰金規定,僅僅規定沒收他們的財產,而且沒收財產情形的發生一般是在犯罪情節相當惡劣的前提下進行,從而致使量刑幅度上下不銜接的現象。比如貪污罪,要么規定了沒收財產,要么就不規定罰金刑,導致實踐中貪污的數額動輒以千萬元計算,而比如一般的詐騙罪、盜竊罪、搶奪罪等等都規定實行罰金刑,可是如果國家公務人員憑借著其特殊的身份而實施盜竊、詐騙公共財物就可以差別對待, 享受法外特權,這和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背道而馳附加刑, 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三)罰金刑執行困難重重,法律尊嚴缺乏保障

        在前面已經介紹過罰金刑執行的相關特點,其實,在罰金刑的執行過程中往往會遇到一些難題,人民法院常常依據相關法律對罪犯處以罰金,但是他們并沒有查明這些人是否有承擔此罰金的能力。盡管《刑法》的第五十二條針對繳納罰金進行了4方面的規定,《刑法》第二一九條也對強制繳納罰金、減少罰金以及免除繳納罰金進行了相關規定,可是在執行實踐中,往往會遇到一些困難,除了先期繳納的罰金外,剩下的一般是有名無實,他們基本上是“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的狀況;或者是他們交不起罰金而被要求服刑或要求外出打工。從而使得一些地方認為交了錢同樣的還要判刑服役而產生一種抵觸心理,他們隱報財產拒繳罰金,直接使得罰金刑中斷,致使法院的判決書完全流于形式,國家法律效力下降,法律尊嚴缺乏保障。

        三、我國刑法罰金刑的完善對策

        (一)取消無限額罰金制度,促使罰金數額確定原則化

        針對罰金數額缺乏統一標準、司法人員主觀性過大的問題,應該采取確定性罰金制,必須對罰金并罰原則、罰金數額確定的原則進行一個明確的規定,同時也規定一些特殊情況,真對這些特殊情況作出特殊規定,比如規定金額多少為上限,金額多少為下限,并且規定何種情況下執行最高上限,何種情況下執行最低下限。同時附加刑,罰金數額的大小還必須參考我國當前的經濟發展情況以及未來時期內經濟發展水平論文開題報告范例。根據當前我國司法機關判處罰金的情況,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罰金一般將200元設為下限,也就是說罰金最少也得在200元以上,但是罰金上限也應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在分則條文中予以明確或者根據犯罪所涉及的罰金參數比照計算,只有這樣,罰金刑的執行才算科學,才算透明。

        (二)明確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使罰金刑真正刑罰化

        我國《刑法》中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主要在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至于那些對公民人身安全或者權利的侵犯、民主權利罪等,實行罰金刑的規定卻比較少。這些實行罰金刑規定的犯罪往往為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和他利性犯罪。所以說我國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一般為貪利動機的犯罪。同時,罰金刑在未成年罪犯身上以及貪污賄賂罪身上的適用并不妥當,因此,應該明確罰金刑的適用范圍,那些可以規定適用罰金刑,那些就不必適用罰金刑,那些是并罰,那些是單罰,只有這樣才能使罰金刑真正刑罰化,使真正適用罰金刑的群體實行罰金刑。

        (三)加強我國刑罰改革,有效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

        對于我國罰金刑執行困難重重、法律尊嚴缺乏保障的問題,這已經是我們有目共睹的現象。罰金刑跟自由刑、生命刑不同,它是一種開放性的刑罰,它的執行對象是財物,而財物卻游離于犯罪人員人身之外的,因此就非常容易導致財物的轉移或者隱匿,從而使得罰金刑執行上困難重重。所以附加刑,我國應該制定出一套罰金易科制度,作為解決目前對罰金刑執行難的有效保障。罰金易科制度是在犯罪人被判處罰金刑后,不能繳納罰金的情況下,對其處以其他替代措施的制度。在國外立法中多有規定罰金刑易科制度,對那些罰金繳納不能者處以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勞役、易科自由刑或者以自由勞動償付。

        四、結束語

        總之,我國罰金刑在打擊經濟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運用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罰金刑的作用越來越明顯。但是我國罰金刑還存在著“罰金數額缺乏統一標準、司法人員主觀性過大,罰金刑適用范圍缺乏合理性、執行手段不具科學性,罰金刑執行困難重重、法律尊嚴缺乏保障”等問題,因此必須針對這些問題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如:取消無限額罰金制度,促使罰金數額確定原則化;明確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使罰金刑真正刑罰化;加強我國刑罰改革,有效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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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篇:刑法犯罪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罪名 非典型罪名 刑法

        一、刑法的制定和構成

        我國于1979年制定了刑法典,該刑法的特點是罪名較少、刑罰輕緩。隨著社會轉型和發展的加快,犯罪現象日趨猖獗,為適應打擊各種犯罪的需要,國家逐步又制定了單行刑法,同時,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經濟、行政等非刑事法律時,附帶制定的、體現國家對一定范圍的特定社會關系加以特別調整的、關于犯罪與刑罰的行為規范,都是以國家名義頒布的、規定犯罪與刑罰的一切法律規法的總稱,構成廣義的刑法。1997年3月,我國對1979年制定的舊刑法進行了修訂,修定后的刑法在犯罪與刑罰方面都有重大改定,最注目的變化還有兩方面:一是從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根本出發,規定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權的刑法基本原則,廢除了舊刑法中的類推制度;二是在刑法分則中,大量增定了新罪名。在我國,罪名僅為犯罪名稱,它不是用來解釋和確定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據,刑法條文中也沒有具體規定罪名,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定罪名。本文將刑法條文中沒有規定的罪名,而由兩最高院確定的既有罪名稱之典型罪名,將判斷是否一個罪名還是數個罪名時、以及如何判定一具體犯罪的罪名時,稱之非典型情形罪名。本文實際上是將典型罪名中的非單一罪名的判定、或其他影響單一罪名判定的特殊情形,統稱為非典型情形罪名。我國新修定的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對一具體犯罪行為的犯罪名稱必須以既有的典型罪名為依據,但典型罪名表現出數百個,只有符合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才能判定為該罪罪名,排除相似或相近的非典型情形罪名。正確判定罪名意義重大,也一直是司法機關定罪和量刑時最容易產生爭議的環節。不論是對本文所稱的典型罪名或對非典型情形罪名的探究,都首先離不開對刑法的制定和構成有一個基本的認識。

        二、罪名的確定

        要了解罪名,首先要從刑法{以下無特殊說明,均指刑法典}條文入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至目前為止已有五個既有罪名規定。從兩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大都一目了然本文所稱的典型罪名,但單從罪名上并不能掲示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必然涉及了解刑法的體系、條文構成、罪狀、法定刑、法條競合及處理原則等相關知識。作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和解決具體案件判定罪名時,對于簡單單一典型罪名是能夠有所把握的,但對于本文所稱的非典型情形罪名往往出現爭議,直接關系到將非典型情形罪名判定為正確的既有的典型罪名。判定罪名的準確與否關系重大,原則性強,最有效徹底的解決辦法,就是把所有非典型情形罪名通過司法解釋確定為簡單單一的既有罪名,這顯然不是萬全之策,也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犯罪現象是千姿百態的,比如,2012年10月發生在我國浙江溫嶺幼兒院的虐童案,而我國刑法沒有虐童罪的罪名,就涉及應該如何定罪和量刑的問題,就是一個非典型情形罪名。我國刑法有關于類罪名的分類,是按照犯罪的同類客體為標準進行分類的,當然也屬于既有罪名大類,但它只是刑法分則中章節的標題,沒有具體的罪狀與法定刑,不能根據類罪名定罪,不過類罪名有助于理解該類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縮小觀查范圍,準確地把握具體罪名。罪名的確定包含兩點:一是司法機關對某種犯罪行為適用何種罪名。二是如何根據刑法分則規定把握各種具體罪名。比如,對《刑法》第244條的規定犯罪,到底是概括成強迫職工勞動罪,還是概括成限制人身由罪?又如,《刑法》第360條規定的犯罪,到底是概括成傳播性病罪,還是概括成性病患者、罪?一般來講,就簡單單一的典型罪名還是比較好判定,我國刑法分則中的大部分罪名是單一罪名,比如,《刑法》第232條的規定犯罪,就是故意殺人罪這一單一罪名。而非典型情形罪名,由于包含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復雜,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開使用,比如,《刑法》第240條規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而有的犯罪構成要件雖然也反映出多種犯罪行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使用罪名,比如,《刑法》第196條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的犯罪,既包括了使用偽造或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以及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行為,又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行為,這都是本文所稱的非典型情形罪名,這些非典型情形罪名的確定,需要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案件確定具體罪名時,認真思考和籈別,才能達到所定罪名準確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除前述典型罪名和非典型情形罪名的確定外,還有一種情形也對正確判定罪名至關重要,那就是刑法分則的法條競合,由于它對適用法條時具有的選定性,因而影響著定罪和量刑,當然影響罪名的確定。本文也將這一直接影響定罪和量刑的情形,并入所要探討的非典型情形罪名之類。

        三、非典型情形罪名

        如前所述,本文擬將判斷是否為一個罪名、或如何確定某一具體犯罪的名稱、以及法條競合適用時所涉及罪名的確定,稱之非典型情形罪名作為探討。

        (一)一罪或數罪的確定

        一罪或數罪的確定,并不是罪名本身,但又影響罪名。罪數,簡言之是指一個人所犯之罪的數量。根據刑法規定在確定具體犯罪構成要件時,應當以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罪狀、總則的相關規定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內容為依據,而不能直接以罪名為依據來確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正確區分罪數,有利于準確定罪,定罪就必然有具體罪名。準確定罪包括認定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此罪還是彼罪、一罪還是數罪。要區分一罪還是數罪,必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符合犯罪主客觀要件的統一。比如,《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犯罪規定,搶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符合了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同時,其中的暴力行為又符合了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犯罪構成,由于因為搶劫結果加重的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的內容包含了以暴力方法致人傷亡,故應認定為一個犯罪構成,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又如,《刑法》第198條規定,行為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或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騙取保險金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理,就不能一罪處罰。由于我國刑法分則中大部分罪名是單一罪名,根據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能夠正確判定罪名的,除此之外的的選擇罪名和概括罪名,就不是那麼能及時容易作出判定的。在一罪或數罪的確定中,影響具體罪名確定的情形可分為實質的一罪、法定的一罪、處斷的一罪,這三大情形的犯罪,都只能以一罪論處,同時,這些犯罪情形又是很難以區分一罪與數罪的特殊情況。

        (二)此罪還是彼罪

        既然罪名本身不是確定和解釋某一犯罪具體構成要件的依據,在重復和堅持這一法理的同時,我們不僅要問對于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到底如何定罪、是定一罪還是數罪、是定此罪還是彼罪?答案當然還是落在能夠確定和解釋某一犯罪具體構成要件的依據上,詳言之,犯罪構成作為法律規定,它不僅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標準,而且也是區分罪與非罪、一罪與數罪、此罪與彼罪的依據,犯罪構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觀要件所組成,其中之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各要件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協調一致、形成一個有機整體。比如,搶劫罪的客觀要件與傷害罪的主觀要件,不可能形成為一個犯罪構成。又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根據犯罪構成的主客觀有機統一原則,只能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如前所述,我國刑法分則規定中大部分是單一罪名,而大部分也屬于單一的犯罪構成,有利于較好把握此罪與彼罪的問題,但是,對于復雜的或重疊的犯罪構成就不是容易辯析的,比如,《刑法》第306條規定的妨害作證犯罪與《刑法》第307條規定妨害作證罪,就其犯罪主體要件和客觀要件是有區別的,也就必然有彼此罪之分,所確定的罪名也不相同。

        (三)法條競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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