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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再審的提起、再審事由、再審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總的指導思想是要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使那些確有錯誤的審判案件,能夠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這就需要明確監督的重點,講究監督的實效,減少重復勞動、無效勞動,使審判監督程序成為名副其實的監督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有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或者當事人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發動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它與第一、二審程序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
1.具有補救的性質。
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審理每個案件所必須的程序。只有在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進行再審的,才能適用再審程序。從訴訟階段來說,也不是每個案件的審理都必須經過的訴訟階段,對那些沒有必要再審的案件,就不經過這一特殊的訴訟階段。
2.由特定的主體提起。
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案件再審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二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當事人申請,還有人民檢察院抗訴。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機關都無權提起再審。這些提起再審的主體,雖然都認為院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提起的具體理由和條件不同。
3.審理的對象
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再審的原因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其判決、裁定不論是第一審人民法院還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并且確有錯誤,也只有當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發現確定有錯誤的,才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
4.適用程序
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沒有統一的審級、具體有適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審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審程序,實施再審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審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體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統一的一個程序。
二、提起再審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7.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8.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9.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10.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1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1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三、我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1.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與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的沖突
我國民事訴訟法設定再審程序的立法宗旨為“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其目的在于對已經發生發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仍有通過法律程序得到糾正的機會,從而有效地保證人民法院裁決的正確性,合法性,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的尊嚴和審判工作的權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出發點完全是好的,內容無疑也是正確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糾正錯案,而犧牲法院裁決的穩定性,那么其正確性就不是絕對的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意味著司法機關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決的錯誤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而當事人只要認為生效裁決存在錯誤就可以不斷的再審。如果照這樣的立法思想設置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就會陷入循環往復,永無止境,而人民法院裁決的穩定性,權威性也必然別犧牲。同樣,如果就當事人來說,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決,裁定沒完沒了的長期申訴,不但耗費了大量時間,財力,增加訴累,而往往由于事過境遷,無法再對案件事實進行復查,或者是無理糾纏而達到申訴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經濟秩序的穩定,也不利與社會的安全團結。既然人民法院的裁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實行兩審制,就應當保證法院裁決,裁定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不應當輕易變更或者是不予執行。允許在長期內無限制的糾錯申訴,要求再審,實際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決,裁定處予不正定狀態,使民事關系也處于不穩定狀態。
2.審判監督權的擴張于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
依據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對訴權,處分權的規定,民事訴訟權利,國家不得隨意干預并應當保障當事人行使這種權利。特別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當事人的這種權利更應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超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法院和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利,而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反而被壓縮,從而導致了審判監督權的擴張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沖突。現行民訴法規定了三種發動再審的程序,在支動再審的三種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享有充分的發動再審的權力,檢、法兩院發動再審均沒有時間限制。檢察只要抗訴,法院就應再審,法院自己可以主動發動再審,撤銷其認為確有錯誤的裁判。不僅上級法院可以通過再審撤銷生效的裁判,原審法院也可以通過再審撤銷自己的裁判。這就必然會引起審判監權的擴張。而當事人申請再審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必須經過法院認可和確認再審事由的程序,當事人完全感覺不到自己訴權的存在。當事人向原法院申請再審,一些法院要么長時間不作答復,要么簡單地通知駁回,很少能夠得到再審。當事人的上級法院申請再審,上級法院往往將案件批轉到原審法院。轉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數便石沉大海。許多當事人對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請再審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過激的行為來達到申請再審的目的。另一些“有辦法”的律師和當事人轉而采取非正當的方法,如通過黨政機關、人大等部門給法院施加壓力,或打通法院內部一些“關節”來引發再審程序。這樣再審程序的發動就有了很大的隨意性,并因此而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一塊土壤。
四、對我國再審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觀念
首先堅處分原則持放棄職權主義思想。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之—,其內涵是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訴訟雖然是公權性救濟方式,在—定程序上體現國家的意志,但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其解決糾紛屬于“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理應有我決定的權利。應當尊重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選擇權,這樣才能在訴訟中建立起公權當事人處分權之間松緊有度的制約機制。
其次,堅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則。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總的指導思想下,應當重視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國家再審程序廣泛適應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國家,因確定的終局裁判既有創制法律規則的功能,科學地對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國民事再審制度是將發現真實進而維護當事人權益作為唯一的法的價值目的,進而將再審制度作為糾錯的基本手段,此為輕程序重實體誤區的又一表現。訴訟的目的雖在于發現真實,但不可能究盡證據。現實的選擇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實現實體公正。2.取消法院職權提起再審。
首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違背了民事訴訟“不告不審”的原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眾所周知,法院行使權力的特征是被動式的,或消極的,為了保證其被動性,法院實行不告不審,告什么審什么的原則。特別是在民事訴訟中,法律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實體和訴訟權利的處理權,對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錯誤,只要當事人不提出異議,法院就不應主動干預。否則,在當事人權衡利弊放棄再審請求權行使的情況下,法院若強行予以干預,不僅會違背法院以消極主義行使權利的特征,同時亦構成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發動再審,違背了判決效力的基本理論。判決因宣告或送達而成立后,就產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對法院的效力,稱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統能夠隨時(無期限限制)、隨意(無制度的約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級法院作出的確定判決,那么判決的權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蕩然無存了。
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當再審提起人,混淆了訴訟權和審判權,與訴審分立相矛盾。現實中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絕大數來源于當事人申訴和檢察院抗訴。因而既然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就沒有重復規定的必要。
3.完善檢察院抗訴再審
訴訟請求是一種私權,私權在法律上被普遍認同私權自治的基本原則。對這一領域的權利行使,國家一般不干預或少干預,否則會導致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而檢察機關抗訴引發再審是國家職權干預私法領域權的表現,有損訴訟的公平與效益。現行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存在諸多弊端。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案件,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不同,必須引起再審程序的發動。
4.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
在重新確立民事再審的受理制度時,要考慮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利得到保護。當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即應受理,并進行司法審查。無論當事人的再審之由是否妥當,無論法院是采取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的再審立案標準,法院不能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無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當事人提出再審請求,即意味著再審程序的啟動,哪怕法院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裁定或駁回通知,致使案件不可能進入重新審理階段,那也意味著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得到了司法回答。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應考慮以下因素:
①將再審前審查作為決定是否再審的前提條件。如果缺乏這一過程,則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因而再審前的審查必須組成合議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的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及時給予當事人司法回答。
②再審事由必須具體。這既有利于當事人行使其訴權,也便于人民法院具體審查。
③要縮短申請再審期限。現行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再審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后二年內提出,時間過長,不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應將申請再審的期限定為法律文書生效后6個月內提出為宜。
④要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的次數應為限定為一次,不能允許多次申請再審,以防當事人無理糾纏。
⑤關于再審審查的期限。現行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導致案件的審查無期限,增添當事人訴累和法院的抱怨,因此規定再審審查期限十分必要,應以三個月為宜。
⑥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應收取必要的再審審查費用。因為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需要調卷書面審查,詢問當事人或舉行聽證和證據交換,這些活動必然耗費一些司法資源,所以收取再審審查費用是必要的,也可防止當事人以申請再審代替上訴權利的行使。
5.嚴格再審事由
由于現行訴訟法對再審條件的適用范圍過于原則和寬松,給實際工作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必須嚴格再審事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民事再審事由進行重構。
1、裁判主體不合法
①、裁判機構不合法。
②、法官對本案沒有審判權。
③、參與該案的法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實施了職務上的犯罪行為。
④、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被迫作出的。
2、裁判根據不合法,即包括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
事實根據包括:
①、作出裁判的證據材料是虛假或不真實的。
②、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③、應裁判的重要事項是遺漏的。
法律依據包括:
①、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判決和裁定已經被撤消或變更。
②、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行政處分被撤消
③、原判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
2、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①、違反民訴法的規定,沒有給予當事人舉證期限的。
②、違反管轄規定的。
[論文關鍵詞]刑事再審;再審不加刑;再審理由
前言
作為一項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制度,“再審不加刑”融合了既判力、程序正義、禁止雙重危險、司法效率等原則的價值追求,在限制國家刑罰追溯權、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和合理的司法機關角色分配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卻長期存在著再審加刑無限制的狀況,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問題。
一、再審不加刑制度簡介
(一)相關概念
“再審不加刑”是指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已經生效的刑事裁判,在依法由被告人申請,或者其它相關個人或司法機關為被告人利益申請或提起的再次審理程序中,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以“再審不加刑”的理論為指導,通過對再審制度進行多環節廣角度的審視、改造和限制,重構起的一套包含“再審不加刑”價值追求的制度就是再審不加刑制度。由于各個國家法制傳統和刑事訴訟價值取向的不同,再審不加刑制度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模式是相對再審不加刑,以德國為典型;另一種模式是絕對再審不加刑,以法國為典型。
(二)理論基礎
再審不加刑的理論基礎有:(1)既判力原則;既判力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原則所包含的約束的效力有兩層含義:一是裁判的形式確定力;二是裁判的實體確定力。(2)程序正義原則;司法機關對一個案件的裁判,僅僅是公正、合理、合法是不夠的,要使裁判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司法機關還必須確保裁判過程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被視為“看得見的正義”。(3)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兩度受罰”。該原則與既判力原則著重點的不同而不能將其一概而論,前者著重于保護當事人的人權,后者著重于維護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和影響力。(4)司法效率原則;“司法既追求‘最好’的判決,也追求‘最終’的判決,司法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而不是尋求所謂的絕對正確的答案。”再審不加刑的制度設計體現了在對司法公正的追求中對司法效率的兼顧和平衡。
二、我國現行刑事再審加刑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必要性
2001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中第八條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我國確立了絕對的或者相對的“再審不加刑”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現行審判監督程序顯現諸多弊端。
(一)現行制度的指導思想及價值取向
由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再審指導思想,現行再審制度單純地被認為是一種對刑事案件客觀真實的認識活動。另外,我國理論界長期對再審的價值追求偏向于實體正義,程序工具論盛行,追求絕對實體真實似乎成了刑事訴訟的唯一目標,結果重于過程的觀念一直以來主導著人們對于司法正義的認識和判斷。
(二)現行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
現行再審制度由于缺乏嚴謹的設計和嚴格的規范,導致再審程序可以任意啟動、隨意加刑,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嚴重后果:(1)刑事被告人的權益受到極大威脅;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結合再審啟動的隨意性和對被告人加刑的無限制性,均對被告人權益存在極大威脅。(2)訴訟秩序混亂,申訴與上訪不斷;一審、二審以及可以無限再審的制度設計,使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而“終審”不終。無限再審對舉證時效等訴訟制度的自我否定,導致了訴訟秩序混亂。而再審啟動的任意性和無限制性又促使當事人不斷申訴甚至上訪。(3)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和穩定性受到挑戰;(4)司法資源被浪費,公正與效率嚴重失衡;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司法實踐中公正與效率兼顧的重要性,而訴訟效率是由程序設計所決定的,現行再審制度的無限制性不僅損失了效率,還丟掉了當事人本能在程序中得到的公平。(5)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形象受到損害;在制度設計上,我們鼓勵申訴并強化審判監督,對申訴和審判監督幾乎不加任何限制,使終審裁判顯的不確定的甚至有瑕疵。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主動再審、多次再審、矛盾再審等等現象,都損害了法院本該具有的中立、權威、公正的正義裁判者形象。
三、我國再審不加刑制度的構建核心
通過上文對再審加刑制度的剖析,筆者將通過借鑒域外司法經驗,試圖建立起適合我國現階段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再審不加刑制度。而其中對再審啟動理由的改革則是建立再審不加刑制度的核心和關鍵環節。由于法律并沒有進一步給出明確的客觀標準,因此現行再審制度中對啟動理由的限制由于主觀判斷成分較大而缺乏可操作性。到底哪些情形屬于“確有錯誤”,完全需要由法官和檢察官“自由裁量”。
(一)設計再審理由的考慮因素
建立新的再審啟動理由,需要考慮一些因素:(1)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救濟性質;要明確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普通訴訟程序的必經環節,而是特殊情形下的糾錯和救濟程序。(2)審判監督程序的價值追求協調;“當事人對裁判的認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訴訟中形成的。”因此,我們要把對程序的關注提高到與對實體的關注相同的層面,并通過正當的程序最終追求實體正義的有效實現。(3)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可操作性;“法律的模糊度與法官權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確性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反比。”②因此,筆者建議借鑒大陸法系的做法。(4)區分是否為被告人利益;筆者建議借鑒德國將啟動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是否為被告人利益,以區別對待。
(二)再審啟動理由分類
基于以上因素,筆者將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設計如下:
1.為被告人利益情形:(1)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物證或書證被證明是偽造的或者變造的;(2)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證人證言、鑒定、翻譯,被證明是偽造的;(3) 發現新證據,有理由認定原審被告人無罪或者應適用較原判決輕的刑罰的;(4)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另案裁判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5)原判決、裁定有如下適用法律方面錯誤的:①無罪判有罪;②輕罪重判;③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④免于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⑤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的處罰情節的,沒有依法從輕、減輕的處罰;(6) 原判決、裁定有如下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情形的:①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公開審判的規定;②違反回避制度;③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7)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
2.為被告人不利益情形:(1)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物證或書證被證明是偽造的或者變造的;(2) 原判決、裁定采納的證人證言、鑒定、翻譯,被證明是偽造的;(3) 發現新證據,有理由認定原審被告人有罪或者應適用較原判決重的刑罰的;(4)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
四、再審不加刑制度構建的配套環節
再審不加刑制度的構建具體體現并不僅僅局限在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等某個方面,而是要對整個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相同價值取向的審視和改造,但這并不意味著筆者就要將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全面的改造。
(一)再審啟動主體
1.取消人民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權利;人民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其職責應該是被動地接受和審查控辯雙方的再審申請,而非主動提起再審。賦予法院再審啟動權,促使審判監督程序在開始階段就為公眾對再審過程及結果的公正性埋下了制度隱患。
2.將申訴處理進一步規范化、程序化;我國賦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申訴的權利,并將其納入到訴訟程序中,有利于規范再審程序的運作,一方面避免法院對當事人申訴的忽視,另一方面在對當事人救濟程序的制度化保障中,最大化地滿足其對公正公平的要求,從而突顯程序正當對實現司法正義的價值。
3.保留檢察機關依抗訴啟動再審的權利;與法、德等國只賦予公訴機關對再審的申請權相比,制度設計上,我國檢察機關還擔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筆者認為應保留我國檢察機關依抗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
(二)再審啟動時效及次數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再審的啟動時限、次數均未作規定,筆者建議我國再審啟動的時效和次數限制也區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以契合再審不加刑制度設計的初衷。
(三)再審管轄法院和審級
關鍵詞: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爭議;缺陷;完善
一、前言
近幾年來,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探討已成為熱點問題,各方面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褒貶不一,眾說紛紜。本文結合大量材料,吸取多位法學人士的觀點并將其進行了細致的比較研究,提出了一些淺薄的意見,懇請得到讀者的指導和批評!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
我國關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立法一出臺就掀起了一陣爭論,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文章層出不窮,各界人士發表了各種不同的看法,最大的焦點當屬于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應存在還是廢除的爭議。本人將此現象比作成一場精彩絕倫的辯論賽,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反方,主張應該設立并完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一方定為正方,這場辯論鹿死誰手尚未定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本人站在正方的立場并作為主辯與反方進行辯論。
〈一〉先談談反方的論點。綜合概括一下,反方主張廢除的理由有以下五種:
1、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或者說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有在判決上存在著很大的不同,法院對后者的判決必須證據確鑿,適用法律絕對不容出錯。而民事訴訟由于它本身性質的特殊性、復雜多變性,法官在判案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也就導致了同一案件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所以在民事訴訟上有“有錯不糾”的原則。檢察院的工作畢竟不同于法院的工作,所以檢察院對法院作出的判決只是從主觀上進行判斷是否公正,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的隨意性,主觀性,很多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結果還是維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資源浪費。
2、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審判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
司法獨立是實現法治的必經階段,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無不將司法獨立作為頭等大事來對待。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嚴重影響了司法獨立,這與法治的目標相違背。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應排斥外在監督和干預,而檢察監督恰恰與之相反,這樣就會造成檢法之爭,所以理應廢除檢察監督制度。
3、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打破了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結果,破壞了當事人的平等原則和處分原則。
有的學者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關系形象地比作成等邊三角形,最理想的狀態是當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決。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積極的當事人,消極的法官”。當事人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滿,可以上訴以求糾正;如果當事人就此作罷,不再上訴,而檢察監督制度此時提起抗訴就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抗訴在我國的實行無疑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不尊重。
4、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
民事審判體現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按照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事務的精神,對民事訴訟不應監督,所以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5、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已經規定了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訴,勢必會影響訴訟程序的效率,不斷地更正判決結果也會影響司法審判的權威性。還有學者認為,抗訴提高了訴訟成本,特別是在抗訴成為普遍現象時,便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
所以反方建議,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
〈二〉面對反方諸多頗有法律依據的理由,正方以進攻為最好的防御手段,采取了將對方論據逐個擊破的方法。現在由我將摧毀反方的根據進行詳述。
(一)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違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也有另外一種說法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的辨析。
我們承認民事訴訟本身的特性不同于刑事訴訟,但是如果照反方的觀點引申開來,只要法院的判決就不能更改,那么這嚴重違反了法律“實事求是”的原則,“有錯不糾”已經成了物極必反的極端,它不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雖然有些案件沒有惟一的正確答案,不等于案件沒有錯誤答案。
但考慮到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范疇,不應作為主要的監督對象,且監督的意義在于監督法官的行為是否合法,而不在于發現“錯案”,特別是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不能準確提出意見時,不僅會有“越俎代皰”之嫌,而且動搖和影響的是社會或當事人對合法尺度的認知,對現代法治無積極意義可言,這也是反方主張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根據。所以綜合起來我們就不難會得出這樣的解決方法:錯大必糾,錯小則放。既然有必要對較大的錯誤進行糾正,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對法官依正常審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應盡可能不進行抗訴。
反方列舉的一些檢察院抗訴不成立的案件,我覺得這更不能成為廢除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理由。根據哲學的觀點,每個事物都有其積極和消極的一面,民事檢察監督制度也不例外,部分發生錯誤的抗訴不能否認檢察監督的整體性質和效應。我們根據“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稍微進行一番比較就不難意識到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了。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損司法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面”的辨析。
司法獨立的含義究竟是什么?我想反方根本沒有將其吃透。審判權由法院獨立行使,檢察權由檢察院獨立行使,這違反司法獨立了嗎?沒有!相反,如果說檢察院對法院的判決沒有了監督權,這是不是法院剝奪了檢察院的監督權了呢?這也違反了我國設立檢察機關的本意。有學者對審判監督和審判獨立的關系進行了分析。他指出,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公正的保證。審判獨立原則的確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這一假設為前提的,這一假設能否在現實中完全實現不無疑問,因為法官畢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現實社會中,受各種因素的利誘與干擾,難免會出現個別法官或個別情況下徇私枉法、專橫擅斷的情形。而且法官自身專業知識,應用能力的局限也會導致他在辦案中出現考慮欠周、有失公平的情況,因此就需要設立一種監督與制約機制保證審判權的合理運行,監督機制就應運而生。可見,審判監督與審判獨立既是一種矛盾,但又相互依存,審判獨立是審判監督存在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獨立目標實現的保障。
檢法之爭在民事檢察監督運用過程中的確存在,但這個“存在”決不使由于檢察監督制度本身帶來的,而是產生于法律本身規定的欠缺,檢、法兩家自身的一些原因等。我們相信,在社會各界的廣泛參與下法律必將會日趨健全,檢察機關在抗訴方面更加嚴謹,法院擺正自己的態度,以積極的態度接受檢察院的監督,檢法之爭必將消除。
(三)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的辨析。
反方已經給我們勾畫了一個形象的等邊三角性,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結構模式都是等腰三角形。在只有原、被告雙方參加的民事訴訟中,訴訟結構可以是等腰三角形。如果除了有原、被告雙方參加外,還有第三人參加的情況下,那么,訴訟結構就無法以等腰三角形來形容。我想請問在三角形居中的法官如果偏離了中心,將會出現什么后果呢?我國法官的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是無須爭議的事實,所以法官有失偏頗甚至嚴重違法的現象就不可避免,如果沒有必要的監督,法律的公正性從何談起?人們對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還談什么“訴權”呢?固然當事人對不公正的判決可以提起上訴,而且反方也提出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裁判內容的監督只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中進行,但如果兩審終結后當事人仍然認為判決嚴重顯失公平,憑他自己的力量很難發起再審程序,而法律內部監督有難逃“自家人難揭自家短”的規律,這時候賦予檢察機關監督的權力,正是為了彌補私權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內部監督的缺陷。因為檢察院既不以原告身份也不以被告身份參與訴訟,而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身份參與訴訟,以保證司法公正為己任,所以我們說檢察監督制度是合理的。
我們還可以改善以下目前的抗訴制度,就是檢察院的抗訴最好是結合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在當事人可以申訴和反映的情況下(排除當事人由于受到各方面的阻力而不敢申訴和反映的情況,這種情況另當別論),檢察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訴和反映進行抗訴,這樣就更好地將當事人的訴權和檢察院的檢察監督權結合在一起了,檢察院盡量減少站在當事人以外的抗訴,力爭做到審判監督活動不與當事人意志相違背。
(四)對“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于公法范圍,而民事訴訟屬于私法范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辨析。
不可否認,民事訴訟的標的確實是屬于私人事務,但是訴訟法律關系主體還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是國家,故國家也參加到了民事訴訟活動中,因此民事訴訟在本質上屬于公權力的活動。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實際上是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而不是公權力對私權力的監督。
(五)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的辨析。
法學所謂“效率”不能單純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前提下要求提高解決糾紛的實效,程序的效率首先要服從公正性。如果為追求訴訟經濟原則而輕視訴訟公正,那么,這不但是在舍本逐末,而且會造成更大的社會資源浪費。只要判決存在錯誤,當事人不服,檢察院不受理,當事人就會到處申訴,有關部門就要給予接待和處理,這樣勢必浪費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更加損害了訴訟經濟原則。因此,如果判決存在大的錯誤,檢察機關就應當提出抗訴,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以訴訟經濟原則為理由而排拒檢察院監督是站不住腳的。我們認為,追求客觀公正的結果是法律反對終極目標,如果為了維護反方所說的所謂“法律的權威”而放任錯案的發生,那么我們的法律還能有什么權威可言?
〈三〉這場辯論至今沒有結束,上文也只是辯論的一個片段而已,反方還沒有對正方的攻擊進行反駁。究竟這場辯論還會持續多久,究竟哪方可以獲勝,我們不得而知!
如果您支持反方,希望您能提出更多的、更充分有力的反對理由讓我們共同探討;如果您支持正方,那么請看下文。
三、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有關立法缺陷及完善的一些建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這個規定的內容存在著很大的缺陷,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在很多內容上沒有進行詳細的闡明,模糊性很大。
(一)檢察院監督的方式“事后監督”手段單一、作用有限,檢察監督還存在著空白區域。
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進行監督,即事后監督,這是一種消極的抗訴手段,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
特別程序、執行程序、破產程序均不發生檢察監督的問題。這一規定不符合檢察監督原則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檢察機關充分發揮監督職能,不利于保障訴訟主體的權利。
另外,民事審判活動存在一定的檢察監督的空白區域和監督缺位,影響了檢察監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全面發揮。這些空白區域表現為對強制執行的適用缺乏檢察監督,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等。
建議:檢察機關不但要對生效的民事裁定、判決實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回避申請等民事決定實行法律監督,這樣才能使民事個案審判活動的監督全面化。
另外,人民檢察院除了要監督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活動,也要對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產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對民事執行這一重要的司法活動要實行檢察監督,這樣才能保證民事檢察監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徹底性,實現民事檢察監督活動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
也有的學者認為檢察院應該對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實行監督,檢察機關必要時可以參加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審判過程,判決結果,強制措施,回避申請等,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可以考慮,并可能會成為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以后發展的趨勢。值得注意的是一定要建立在不會導致檢察機關抗訴走向歧路,使檢察機關的抗訴有人為膨脹的可能的基礎上。
(二)民訴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不盡合理。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抗訴的理由,這五種理由在適用中的問題是,它們多是粗線條,不具體明確,實踐中很難把握。當事人以此申請再審時,舉證困難或根本不能舉證。
建議: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以審判人員的違法或嚴重不當行為為范圍確定,而一般情況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證據或實施本身。即使是審判人員在證據采信和事實認定上確有嚴重錯誤而有監督之必要時,也應該換個角度規定抗訴理由。
在發起抗訴時,可抗可不抗的不抗,維護抗訴的嚴肅性。進一步完善抗前聽審程序,嚴格維護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當事人纏訟,浪費司法資源。規定檢察機關一般不受理一審后直接待裁決發生效力而要求檢察機關抗訴的申請。
(三)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到底是向同級法院作出還是向下級法院作出?抗訴主體是否過于局限?
一般認為,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不能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而應向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再審。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無門的現象。
有關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才能成為抗訴主體,盡管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向上級檢察院建議等方法去促使上級檢察院對與其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但這樣仍然對檢察監督權的行使產生障礙和消極意義。一方面人為地增加了行使監督權的環節,有悖訴訟經濟價值。楊兆龍先生說過:“吾國幅員廣大,而交通不便。各省之高等法院與分院為數頗少。凡向該項法院進行訴訟之當事人,往往須跋涉數百里而對簿公庭,訴累之重,莫以為甚。”檢察機關之分布又何嘗不是。若依現行之規定即上一級或最高檢察院方能實行監督,則當事人同樣須受奔波之苦。另外我們都知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會是多么的有限,即使下級檢察院向其提出了抗訴建議,由于它對整個訴訟活動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所以必須還要從頭來對案件進行認識,這樣就大大降低了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功能。如果下級法院成了上級法院在行政機關意義上的下屬,如同我們這里經常發生的那樣,下級經常就案件的判決要請示上級,或者上級對下級進行監督(所謂‘提前介入’),就判決結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級在某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直接請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復,這樣的做法必然導致法院上下級的設置變得毫無意義。
建議:應以立法解釋的形式作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進行抗訴的:a、報上級檢察院決定并由上級檢察院抗訴至同級人民法院,該人民法院必須重審,不能駁回;b、根據“信息對稱”原理,也可以采取同級檢察機關監督方式,既免當事人勞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饋,更能及時有效發揮監督之功效,所以檢察機關可以可以直接向原審法院抗訴,并由其重審。
(四)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
孟德斯鳩說過:“任何一個有權力的事物都容易產生腐敗,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真理”,而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缺少應有的規范,其負面效應是導致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時帶有濃厚的主動色彩,易造成恣意監督現象的發生。
建議:應作相應的立法對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時的行為進行規范,在倡導民事監察監督的同時,也要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和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合理尊重。
(五)檢察監督程序規定不完善,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工作中的必要權限。
《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方式是提交抗訴書和出席再審法庭,但對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案件及出庭抗訴的具體工作未作任何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權,使檢察機關在具體工作中無法可依。
建議:規定抗訴書的送大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是權利義務等,規定檢察機關在受理、審查案件的過程中享有調卷權,調查權,法院必須對檢察院的工作提供協助和便利。
規定檢察機關出席民事抗訴案件再審庭的稱謂和職能。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其在法庭上的職責是支持抗訴并對庭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動主要是:宣讀抗訴書,參加法庭調查,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監督庭審活動,對審判人員的違法活動進行監督。
(六)我國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的抗訴期限。
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判決、裁定生效后兩年,超過兩年將不能提起再審。但是沒有對檢察機關的抗訴限定一個時間,也就是說檢察機關對生效的民事判決和裁定何時提起抗訴都可以。那么就會出現這樣一個問題,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生效的兩年內沒有向法院申請再審,通過檢察機關抗訴而獲得再審。所以檢察機關的抗訴沒有時間限制,從某種意義上說使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所設置的期限形同虛設。
建議:有必要在立法上確立檢察機關抗訴的期限,以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完整性、嚴肅性,建議將期限定為兩年。
(七)檢察監督權僅靠行使抗訴權來體現,在方法上和手段上顯得單一化和貧乏化
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提起抗訴,是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審判監督的唯一手段,在具體的檢察監督的手段和權力上顯得單一和貧乏。這種單一的監督手段只能對生效裁判實施,而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過程中的違法審理行為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無法直接進行監督、糾正和制止,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審判活動的失控。
建議:要想使人民檢察院更好地以檢察監督權維護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須在不影響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前提下,賦予人民檢察院較為靈活多樣的實在的監督權力和手段,如賦予檢察機關發現錯誤權(包括調卷權,旁聽權,調查權),糾正錯誤權,提請懲戒權,立案偵察權,抗訴權等。
(八)完善法官懲戒制度是切實發揮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堅強后盾。
在我國,法律并沒有建立起一套齊全詳盡的法官懲戒制度,所以即使出現法官違法的情況,法官也可以通過一些手段來逃避制裁,這就使一些法官更加膽大妄為。
建議:要真正發揮民事檢察監督的作用,必然要將監督和司法懲戒制度的落實結合起來,否則其作用就可能大打折扣。
四、結束語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的監督職能,這無疑是民事訴訟立法上的重大發展。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以往僅是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中發揮其監督制約作用,現在檢察院也可以在民事審判中發揮重要的作用,這無疑使審判監督機制趨于完善。所以,對檢察監督制度持肯定態度的學者也越來越多,本文博采眾長,將有關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許多問題都作了討論和總結,希望能夠為這一制度的完善盡一點綿薄之力,不足之處懇請讀者的批評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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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從調解的涵義開始分析,引出全文研討的主題是法院調解。首先從
法院調解的概況分析,分別對調解制度的性質?沿革?地位?作用以及自愿原則?查明事實與分清是非原則?合法原則這四項調解的基本原則做了闡述。隨后聯系法院調解工作的實際,針對當前調解制度存在的四種弊端,列舉出 “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制促調”?“以誘促調”? “無效性調解”?“判決式調解”?“無原則的調解”的錯誤調解現象,進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現的根源,對調解制度的改革與發展提出了自己的七項建議,即: ⑴樹立正確的認識觀; ⑵改革體制; ⑶設立庭前調解; ⑷改現行動態調解程序為靜態調解程序; ⑸充分運用一切有利因素; ⑹增設懲處惡意調解的規定; ⑺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全面納入審判監督。最后對調解制度的發展提出美好愿望。
關鍵詞:民事訴訟 法院調解 原因 弊端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否進行調解、如何進行調解以及是否接受調解結果都依賴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選擇。調解包括民間調解和法院調解兩種類型,民間調解是指法院調解之外的調解民間糾紛的各種方式,傳統社會里通常稱為“息事”或“和息”,當代中國民間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鄉鎮法律服務所調解、律師調解、家族調解、親友調解和鄰里調解等方式;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自愿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調解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二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主持和引導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達成協議,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本文所重點分析探討的僅指法院調解,即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概況
1、法院調解的性質
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我國民訴法學界有不同的認識和觀點,以我國民事訴訟法專家江維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贊同以審判權與處分權相結合來界說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認為當審判權和處分權這兩種權利(力)發生沖突時,當事人的處分權通常應居于支配地位。我個人認為:要論審判權和處分權如何行使,哪個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結合案件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和案情進展情況。故在法院調解制度中,審判權與處分權常會發生沖突,在兩權發生沖突時,法院受自愿原則的制約,不得將自己的選擇強加于當事人,必須接受當事人做出的決定,調解是在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是法院對案件審理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它必須得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當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調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協和讓步后達成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依據處分原則,對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所做出的處分。因此,法院調解的過程又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過程。
2?法院調解的沿革?地位和作用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是我們黨領導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個優良傳統。早在和時期的各個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民事審判工作中,就已經提出和推廣了“調解為主”的方針。1982年制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這一規定將“調解為主”改為“著重進行調解”,但在實施時,有的審判人員把著重調解理解為偏重調解,以調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貫徹了著重調解的原則,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計劃中規定民事、經濟案件調解的比例,達不到規定的要求,即失去評比先進的資格,有的甚至扣發獎金。造成有些審判人員為了完成調解指標,違背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鑒于審判實踐中在執行著重調解原則時存在的問題,我國立法機關在對《民事訴訟法(試行)》進行修改時,去掉了“著重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這就是現行的法院調解基本原則。
現在, 法院調解制度在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它不僅用于第一審程序,而且適用于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從審判實務看,調解又是法院運用得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手段。在法院每年審結的民事案件中,大約有2/3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
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手段和方式,調解被廣泛地運用于各種解決民事糾紛的制度之中,但法院調解與其他調解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法院調解能夠迅速?徹底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也有利于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保持雙方的團結與合作,對國家來說,法院調解是一種低成本處理民事糾紛的方式,有利于節約國家的司法資源,與法院判決相比,矛盾解決得快,更有利恢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和睦與團結,使雙方原有的業務關系,合作關系不因訴訟而終結。以上可以看出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審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國的民事審判調解制度也被譽為具有中國特色的“東方經驗”。
3、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法院調解應當遵守以下三條原則:即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事非原則?合法原則。
自愿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當事人自愿原則應當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后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
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說服教育當事人,才能結合案情,正確貫徹執行政策法律,保證案件質量。
合法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合法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如調解案件時,雙方當事人都要到場,認真聽取當事人意見,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嚴格依法進行調解等。二是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合法,即調解協議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等。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必須認真進行審查,對于協議內容違反法院規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不能允許,并且應當指出其違法和錯誤所在。法院調解必須符合程序法的規定,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做調解工作,必須按照民訴法規定的原則?制度和程序進行,有的審判人員認為,用調解方式解決案件,可省去許多必要程序,這種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精神的。
這三條原則對法院的調解活動都具有指導作用,但這三條原則并非處于同等重要的位置,這中間居核心位置的是自愿原則。 <<民事訟訴法>>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不得強迫”,即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從審判實踐來看,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基本上有兩種情況,一定是實現了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二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減少某些訴訟請求,或者對方在實體權利上作某些讓步,但無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愿的結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審判人員強迫?壓服的結果。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根據和基礎,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說服教育當事人,才能結合案情,正確貫徹執行政策法律,保證案件質量。合法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保證。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現狀導致的種種弊端
1、違背調解的原則
一些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當中,對于誰是誰非,心中無數,一味地“和稀泥”,無原則調解,造成當事人思想反復而久調不決;一些審判人員反復勸說當事人做出讓步并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形成“以勸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時,故意將案件擱置起來,使當事人為求得糾紛的早日解決,不得不接受調解,形成“以拖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中,暗示當事人如果不同意調解解決,判決結果必定對他不利,形成“以判壓調”;一些審判人員主持調解,利用法律上的優勢地位和當事人對他的信賴,故意向當事人發出不真實的信息,使當事人誤認為調解比判決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調解協議,形成“以誘促調”。
2、桎梏于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 在調解工作中一味堅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死抱法條、僵硬理解,即使雙方當事人對爭議己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了一致協議,對糾紛的是非曲直也不再進行追究,仍然認為尚有某些事實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調解結案。看起來是為了維護程序與實體上的公正,實質上則是對實現調解正當性的阻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而且影響了辦案效率,也給當事人帶來了訟累,降低了調解的效率,形成“判決式調解”。
3、不穩定的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調解書往往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按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最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作為調解書的生效時間,那么,后一方當事人簽收時就能夠更充分地對調解書內容進行利弊權衡,造成客觀上的不平等。同時,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而影響了其對調解書生效時間的認定,一旦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該調解協議,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在申請執行過程中對調解書的生效時間往往不能準確地提供給法院,從而使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無法確定,也使調解協議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從而加劇了整個社會的“誠信危機”,形成“無效性調解”。
4、無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為了追求使雙方當事人盡快達成妥協,而對已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常常表現出視而不見。如對當事人逃避稅收問題,違法經營問題等等,既不直接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也不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甚至有時將這些違法違規行為當作迫使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籌碼,使違法違規行為通過法院的調解逃避了制裁。
筆者認為,要革除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種種弊端, 就應當正確地認識和處理訴訟的正當性與效率性的辯證關系,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沖突,在二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既不使調解給判決獲得正當性即判決正當化構成障礙,又不使強調判決正當性而對調解解決糾紛的效率性構成障礙。從調解制度的本身看, 當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質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三?產生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弊端的原因
在審判實踐中,調解常常未能臻其理想狀態,并造成許多難以克服的惡果,究其原因,應該歸結為過去對調解制度認識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導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錯誤做法。
1?認識上的偏差
建國后,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我國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1991年民事訴訟法雖然刪除了“著重調解”,代之以“調解應自愿合法”,但政策上仍傾向于提高調解結案率,并對調解成效突出的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在這種環境下,調解的合法和自愿原則很難得到普遍遵守。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往往帶有調解偏好,以致于對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不注重審查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使調解的合法原則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實不清,當事人責任不明的情況下,無原則的“和稀泥”,或者“各打五十大板”,要求當事人作出不應該的讓步;有的法官不能正確看待合法原則與自愿原則之間的關系,只強調當事人自愿原則,怠于行使自己的職責,只要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看有無違法之處,就予以確認,制作調解書;有的法官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作風簡單,業務素質不高,辦理民事訴訟案件圖省時、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結案率,給當事人進行惡意調解以可乘之機,只要當事人提出條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當事人的工作,把一些與案件無關的要求都寫入調解協議之中,堂而皇之地歸于當事人的處分行為。
2、現行法院調解制度設置上的缺陷
其一、審判實踐中,主持調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終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兼具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為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調解活動時,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向當事人施加壓力,調解的自愿原則得不到充分保證;其二,調解沒有時間限制,法官可以根據需要隨時進行調解,這就給法官以拖促調甚至違法調解提供了便利。
3、對惡意調解缺乏懲治依據。
為確保民事訴訟依法公正進行,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刑法》都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一些具體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但在法院調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環節,一旦出現違法行為,都無法依據有關法律條款進行懲處。正因為此,個別當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進行惡意調解,才會有恃無恐。
4、對法院調解監督乏力
為確保民事訴訟合法公正,現行《民事訴訟法》設立了審判監督程序,但該程序偏重于對判決、裁定的監督,對調解的監督明顯不力,僅在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上述規定,不僅是對調解書的再審條件規定過嚴,而且完全排斥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的主動監督。一九九三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民事調解書確有錯誤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審問題的批復》[(1993)民他字第1號],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人民法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而又必須再審的,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上述規定,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對民事調解書的主動監督權,但在實際操作中困難重重,難以有效執行。近年來,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行政檢察活動中,嘗試對民事調解活動進行監督,對一些確有錯誤的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提出抗訴,而法院往往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只能“……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為由而不予立案。
四?對改革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幾點想法
筆者認為,要革除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種種弊端, 就應當正確地認識和處理訴訟的正當性與效率性的辯證關系,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沖突,在二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既不使調解給判決獲得正當性即判決正當化構成障礙,又不使強調判決正當性而對調解解決糾紛的效率性構成障礙。從調解制度的本身看, 當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質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具體到實際工作中,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樹立正確的認識觀
近一步提高審判人員的認識,增強做好這項工作的意識和責任。特別是對年輕審判人員要加強教育,不斷增強大局意識、宗旨意識和責任意識,牢固樹立審判工作“公正與效率”的思想,既要反對“以勸壓調”、“以拖促調”、“以利誘調”等違反法律規定、違背當事人意思的做法,又要克服就案辦案的思想,充分利用調解等各種有利于矛盾徹底消除的方式,促進社會安定發展,力求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
2、改革體制
改職權主義為主的調解模式為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調解模式,賦予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更大的自,減少法官對調解的干預,變職權主義為主為當事人主義為主,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愿。
3、設立庭前調解
對那些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易于履行、當事人能自愿接受調解的簡易民事案件和小數額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庭前調解。法院可在立案庭內部設調解組,根據立案特點,當事人在遞交訴狀交納訴訟費時,對需要調解的案件,負責排期、送達的法官即通知當事人到調解組,由調解法官負責向當事人送達有關訴訟文書,同時通過與當事人進行接觸,了解情況,進行調解。對當庭履行或離婚調解和好的案件,由調解法官記錄在案,告知當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調解書;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法官立即與排期法官聯系,確定開庭時間、地點,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將案件轉入審判流程管理,由業務庭依法定程序進行審理,調解法官應把庭前交換的證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爭執的焦點等情況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審判庭。可同時規定,被告的答辯期即為庭前調解的時間,答辯期滿,無論案件是否有可能調解,都要按時將案件納入審判流程管理。應該注意的是,調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終的裁判法官。
4、改現行動態調解程序為靜態調解程序
按現行調解制度,無論是法院開庭前,還是庭審期間,只要當事人接受,都可以進行調解。這種做法,必然導致法官只關心當事人對案件的態度,而不注重對案件事實的審查,會使許多案件在事實不清、當事人責任不明的情況下,草率地以調解方式結案,難以保證調解協議的公正、合法性。為此,應將現行調解程序由動態改為靜態,即規定除庭前調解以外,調解只能在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后才能進行,對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及時進行判決。同時,因現行調解活動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筆者主張調解期限以15日為宜,以確保民事訴訟活動能在民訴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內順利結案。
5、充分運用一切有利因素
人民法院開展調解工作中,根據案件的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主要指當事人所在單位和他的親朋以及在群眾中有威信的個人。這種方法本身是黨的群眾路線工作方法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但實際在法院調解中,卻運用的很少,其實邀請相關單位和群眾包括當事人的親朋好友,協助人民法院調解,有利于說服教育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他們在調解當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我們的審判人員所起不到的。
6、增設懲處惡意調解的規定
民事訴訟中的惡意調解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集體、國家的利益,而且嚴重危害著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對現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補充完善,增設對惡意調解的處罰條款,能確保對惡意調解行為的打擊有據可依。一是在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對訴訟參與人在調解活動中偽造、隱瞞事實或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一方合法權益和集體、國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在民事調解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調解,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造成當事人一方合法權益和集體、國家利益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規定的追究范圍中增加一條,規定:“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調解,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應當追究審判人員的責任。”
7、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全面納入審判監督
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有關法條中,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應與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相并列。一是放寬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納入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即“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二)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是加大人民法院對民事調解書的監督力度,將人民法院對調解書的監督增加到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中,即“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三是賦予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的監督權,將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補充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或違反法律規定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調解的;……”
綜上我個人對調解制度的粗淺認識,可以看出,社會變遷的要求和發展趨勢己經表明,法院調解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將扮演愈來愈重要的角色。在當前社會主義國家法制建設的進程中,除了應繼續改革和完善審判制度以外,對調解制度也要給予充分的關注。對于一項具有優良傳統的經驗制度,只有依法賦予其富有時代特色的新內容,才能夠促使其與時代同步,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使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東方經驗”煥發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進實現依法治國方面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結 束 語
此次撰寫畢業論文,洛陽廣播電視大學的各位老師以及論文指導張廣修老師給予我了大量的幫助,尤其是指導老師崔自力老師細心教誨,耐心指導,解答疑問,使我能夠按時圓滿地完成畢業論文的撰寫工作。在此,我對各位老師所給予的幫助,表示深深地謝意!論文對調解制度進行了一定深度的分析,但是仍存在諸多的不足和需進一步深入探討的問題,懇請各位尊敬的老師,給我多提寶貴的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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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量刑建議權 檢察機關 公訴權
一、量刑建議權的概念
檢察機關享有量刑建議權是國際司法界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都存在檢察官行使量刑建議權的事實。量刑建議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見的訴訟活動,因此量刑建議權是指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以及社會反映等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向法院提出具體意見的檢察權,它是公訴權的一部分,屬于司法請求權中的刑罰請求權。
二、量刑建議的現實價值
(一)有利于發揮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提高案件質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后,應當對判決、裁定是否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以及量刑理由、依據進行審查,如果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出入較大,法院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確有錯誤時,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依此作為抗訴理由,有效地啟動二審程序,提高了抗訴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提高辦案質量。WwW.133229.Com
(二)有利于強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訴訟效率
由法官在控辯雙方就量刑意見辯論后形成內心確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決書中對是否采納各方意見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和闡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減少濫用上訴、申訴權,也使檢察機關對法院量刑畸輕畸重行使抗訴權更具針對性,提高訴訟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機關執法水平,進一步落實三項重點工作
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實質上是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中明確了一個相對獨立的量刑環節,是我國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過規范的量刑程序,將對量刑事實的調查和對具體量刑的論證更加突出地置于訴訟程序中,這是公訴工作在新形勢下的新任務,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訴人要牢固樹立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與程序公正相統一、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辦案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統一的執法理念,進一步提升公訴隊伍素質;通過嚴格的程序設置,同時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通過清晰明了的制度設計和落實,是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推動社會矛盾化解、完善社會管理創新、促進公正廉潔執法的重要舉措,更有助于公眾對法院判決的認可度,從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權威。
三、量刑建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權威的量刑建議制度規定和統一具體的實施細則
量刑建議權雖已作為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部分被學術界和實務界所認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使實踐中遭遇制度障礙;同時因缺乏指導量刑建議運行的統一具體規則,造成適用中的混亂。其中在學術界、實務界爭論較為激烈的問題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性質及適用。有學者認為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不是司法解釋,僅是人民法院的內部指導性文件,僅對法院系統內部量刑有約束力,不對外產生約束力,故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不需要參照。但實踐中檢察機關大多囿于法院系統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統的量刑指導意見確定量刑情節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與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審判監督權不能充分發揮。若不參照執行,又面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與法院審判有較大偏差時無應對措施的尷尬局面,庭審中更容易出現被動局面,長此下去,量刑建議的采納率會隨之降低,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面臨被架空的風險。
(二)量刑建議工作缺乏相關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納量刑建議沒有保障,缺乏相關的判決說理制度。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不夠充分,使得量刑建議的提出經常受到突襲證據的干擾。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量刑建議與抗訴之間缺乏應有的制度安排。實踐中,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圍之內,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圍,很難以判決“畸輕畸重”為理由進行抗訴。因為缺乏法定的說理制度,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不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予說明論理;因缺乏量刑建議制度和抗訴制度的銜接機制,在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法院量刑雖符合法定量刑范圍,但量刑確有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時糾正,故檢察機關在何種情形下針對量刑行使抗訴權缺少法定的抗訴規格。
(三)量刑情節的檢法認定標準不統一
從審查案件的角度看,檢察機關更重視主觀情節,法院更重視客觀情節。如檢察機關對與財產犯罪中的犯罪數額以行為時的數額為準,盡量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總額負責,但法院重視退贓數額,可能根據犯罪人的辯解縮減犯罪數額,這也會導致檢法量刑的差異;對關鍵量刑情節的掌控標準看,對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檢察機關把握相對嚴格,而法院掌握標準則過于寬泛,檢法兩家對關鍵量刑情節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直接導致雙方量刑的不統一。檢察機關重視量刑建議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輕量刑,有時可能遺漏某些量刑情節,出現量刑失衡;檢法兩家的量刑就出現差異。需要相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認定的標準更加明晰、統一。
四、完善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措施
(一)統一干警思想認識,適應新形勢下公訴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認識,轉變觀念。正確理解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轉變陳舊觀念,牢固樹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社會主義刑事執法理念,切實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實現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切實將量刑與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調研,不斷積累經驗,借鑒江蘇常州市檢察院在量刑建議試點中形成的“回頭看”機制。同時結合辦案工作實際,歸納總結量刑建議的指導經驗。通過召開對具體案件量刑建議的分析會,主訴檢察官會議等不同方式,加強業務培訓,確保公訴辦案人員掌握科學量刑建議方法,不斷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確保刑事辦案質量。并結合以往的判例,對多發性、常見性的案件分析總結,提高對類罪量刑情節、量刑幅度的整體把握,對特殊量刑情節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議法律的規范體系
綜合學界和實務界的觀點,我國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應積極商討,達成共識,形成規范性意見,對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運行規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詳細規定,制定統一的量刑建議工作實施辦法,圍繞公訴案件量刑建議的試行范圍,對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審批程序等具體問題規范、完善。為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還要建立、健全檢察官量刑建議權行使的監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筆者贊同根據現行的檢察機關領導體制、議事制度以及近年來推行的主訴檢察官制度,建立“分級決定”的量刑建議決定程序。可以從三個方面考慮內部審批程序的設置:一是主訴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主訴檢察官在授權范圍內享有起訴權,故包含了對其辦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議這一內容。二是重大復雜案件,適用減輕、免除處罰的案件以及非主訴檢察官辦理的案件設置相對嚴格的審批程序;三是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建議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設置更加嚴格的審批機制。
(三)加強量刑監督機制的銜接
論文關鍵詞:職務犯罪 輕刑化 定罪量刑
論文摘要:當前對職務犯罪被告人過多地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已經成為全國范圍內的普遍問題。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還有社會干擾因素等。要解決這個問題,一是進一步完善立法,從法律上嚴格掌握職務犯罪適用緩刑、免刑的條件;二是進一步強化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量刑建議權;三是檢察機關進一步加大審判監督力度。
一、導致職務犯罪案件緩刑適用過高的原因呈現綜合性和多樣化,主要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刑法》中職務犯罪的法定刑給量刑輕刑化提供了條件
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善,量刑規則的缺失導致法官在對職務犯罪的審理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彈性空間過大。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對職務犯罪處罰的規定是:個人貪污受賄在以5千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為1至10年。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當前復雜的司法環境中難免會出現操作上的不規范,從而形成了對職務犯罪實際適用刑罰輕刑化。
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緩刑條件僅有實體性條件且過于主觀,對法院宣告緩刑是否適當,沒有具體的客觀標準。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中“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標準的認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依據的。刑法對大部分職務犯罪規定了數額標準,是較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刑標準,故法官在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通常比較注重犯罪金額、認罪悔罪表現、有否退贓方面的考察,而對于犯罪動機、手段、社會影響等難以量化的因素較少關注,加之刑法有關緩刑的規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與再犯可能性,因此導致該類案件過多地適用了緩刑。
(二)對自首的認定條件過寬導致緩刑大量適用
自首是我國刑法規定的重要法定量刑情節,對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強調法律感化功能、節約國家司法成本有著重要的意義與促進作用。但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對職務犯罪人自首的認定條件掌握過松、自首適用非常頻繁的現象。自首的前提是自動投案,即不論司法機關是否發覺,都要在不受司法強制的情況下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而根據我們的調查,許多案犯并非是出于悔悟等原因主動交代的。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的僅占26.6%,其余均是在檢察機關收到舉報信、向案犯了解情況,單位收到舉報信或發現問題向案犯核實,或是在檢察機關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傳訊案犯時交代的。
(三)證據收集不充分及缺乏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深挖細究導致判決的輕刑化
職務犯罪的嫌疑人多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一定職務和一定反偵查能力的國家工作人員,其實施犯罪的手段較普通犯罪更為隱秘、狡猾,有的已呈現智能化特點,偵查取證難度較大,犯罪證據的固定相對不易。目前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每年都將立案數作為年終考核的標準,立不夠上級院規定的案件數就會影響全院的考評成績,所以偵查部門往往會采取“短平快”的方式偵查一些數額較小的案件,對大案、復雜案件注重突破而忽視深挖,以至于案值在5萬元以下的貪污賄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客觀上為法院多判緩刑創造了條件。同時由于偵查手段相對滯后,證據收集不扎實、不充分,導致公訴不力,從而影響整個案件的量刑,也導致了案件判決的輕刑化。
二、職務犯罪案件過高比例的緩刑和免于刑事處分,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后果。不僅給群眾的印象是被告人沒有因犯罪受到罪刑相當的懲罰,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案件查處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威懾、教育作用,其不良影響集中在以下幾點
(一)違背刑法基本原則
刑法對職務犯罪適用緩刑的規定是比較原則的,然而與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緩刑率相比,職務犯罪案件的緩、免刑率明顯較高,這種量刑上的失衡,不僅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則,而且與罪責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產生沖突,同時有悖刑罰公正的要求。 轉貼于
(二)削弱了對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職務犯罪如此之輕的刑罰處罰,抑制了刑罰的特殊預防作用的發揮,同時也對其他在職人員形成了職務犯罪容易逃避處罰,而且即便進入司法程序也會被從輕判處的錯誤觀念,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罰應有的一般預防功能的發揮,從而強化了犯罪分子的僥幸心理,給職務犯罪的預防和打擊工作帶來了較大的困難。
(三)降低司法機關公正執法可信度,挫傷公眾反腐敗的積極性
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向來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深惡痛絕,依法嚴懲腐敗分子是民心所向。而緩刑適用過多的結果在普通老百姓看來,犯罪分子依然像往常一樣自由自在地生活著,并沒有受到任何制裁。這不免給普通百姓一種誤解,判緩刑等于沒有判刑或者緩刑可以用錢贖罪,導致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失去信賴,對公正執法產生懷疑,不僅影響人民群眾反腐敗斗爭的決心和信心,法律的權威亦受到挑戰和褻瀆。
三、遏制職務犯罪輕刑化的對策和建議
(一)從立法和司法上解決職務犯罪量刑問題
上文已論述到立法的原因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活動空間過大, 很容易導致量刑失衡。因此, 建議從立法上改變這種狀況, 通過對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的具體量化, 縮小量刑幅度,對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層次的分解, 特別是判決3年以下的更應該有量化的法律依據, 這樣既有利于司法操作, 又削減了自由裁量權的彈性空間, 降低了少數司法人員利用自由裁量權謀取私利的可能性。適當修改刑法適用緩刑的條件,使某些抽象法律概念更加具體化、明確化。
(二)強化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議權,確保量刑適當
檢察機關是唯一參與刑事訴訟全過程的司法機關,對了解犯罪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情況等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如果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公訴就更加完整、更加全面、更加明確、更加具體。如果檢察官提出一個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或者檢察官并沒有提出緩刑、免刑的建議,那么法官如果不按建議判,他就要在判決書論證適用緩刑、免刑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并且要能經得起本院審委會、上級院的監督,這樣會有效減少乃至杜絕因暗箱操作所導致的緩刑適用不當的問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要求。
(三)嚴格把握對職務犯罪自首的認定條件
從立法上細化自首的適用標準,增強自首制度的可操作性,減少人為因素的介入。人民法院認定自首應當嚴格按照法律關于自首的限制性條件規定進行,要符合“自動投案”的自首本質特征。檢察機關要提高自身的素質和對自偵案件的偵破能力,杜絕為了偵破案件以認定自首來換取犯罪人的“口供”的錯誤的司法傾向。
(四)提高證據意識,減少公訴之累
要多把功夫下在間接證據的運用上。一是針對職務犯罪案件證據多為言詞證據的特征,嚴格按照《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的要求,對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和詢問重要證人實施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加強對重要證據的復核和固定工作;二是充分運用各種技術偵查手段,解決好配套措施的問題,真正把偵查、起訴工作的重點放在實物證據的收集上來,努力實現從重口供到重證據的轉變,提高案件辦理的質量,避免證據收集不扎實、不充分,導致公訴不力現象發生。
(五)履行審判監督職責,加大審判監督的力度
檢察機關應依法履行審判監督職責,加大對職務犯罪輕刑化的監督力度。對自偵案件的判決裁定文書要實行專人審查,嚴格把關。特別是對我們沒有提出適用緩刑、免刑量刑建議,而法院適用緩刑、免刑的判決,要重點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參考文獻:
論文摘要 我國憲法和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權,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訴訟環節可能出現的錯誤進行及時的糾正,以確保國家的法律能夠公正有效地實施。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的核心,其中主要包括偵查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權和刑罰執行監督權。本文主要論述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中的難點和對策。將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難題解決,可以加快刑事訴訟監督目標的實現,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水平。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 監督權 監督機制
隨著司法改革和法律完善腳步的加快,刑事訴訟監督工作被提到日程上來,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水平提升的象征。我國的司法改革的重點是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而且檢察機關也在一直為完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做出努力。比如,與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等執法單位就司法改革的問題簽署了許多的司法改革文件,對刑事訴訟監督的范圍、方式、程序和手段等做出了進一步的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進展過程中還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因此找到工作的難點,有針對性的提出解決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下文將重點論述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中的難點和相應對策。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概念和性質
根據《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將刑事訴訟監督權明確作為檢察機關一項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機關應該合法履行刑事訴訟監督權,對刑事訴訟監督權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從而維護刑事的司法公正在我國的訴訟監督權中包括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權、民事審判和刑罰執行監督權等,而其中的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行使訴訟監督權的核心,也是影響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開展的必要環節。
訴訟監督權包含多個方面的內容,是一項綜合性極強的法定權力。主要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訴訟監督權屬于一種程序權,而非實體處分權;訴訟監督權是一種具有制約功能的監督權;訴訟監督權不屬于上級對下級的一種監督,而是不同主體之間一種相互制約的方式和手段,通過這種相互制約,從而督促有關機關和人員自行改正違法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的訴訟監督權實際上是一種建議權或者請求權,在內容上更加側重于對訴訟程序的監督,訴訟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都需要有監督權的使用,這樣可以有效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和訴訟環節的成效,進而實現訴訟監督的目標。
二、刑事訴訟監督的現狀
(一)立法方面
雖然《憲法》明確了人民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權,而且在新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對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權進行了強化,但是目前國內還沒有成文的監督法,對行使監督權的主體、對象、范圍以及措施等各方面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相關的規定只能散見于若干法律條文中,表述過于原則化,對監督權的規定沒有突破性的進展。在立法上的功夫還沒有下足,立法目前還不完善也不具備系統性,對于刑事訴訟監督權的規定還未進行專門的立法確定。
(二)監督方面
監督的事后性有著嚴重的弊端:一方面,檢察機關實行監督權缺乏主動性,往往在偵查機關對案件罪犯申請實行逮捕之后才展開監督,關于在申請批準逮捕之前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沒有實行監督,在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可能存在著許多的違法行為,但是由于檢察機關的這種事后監督的方式,監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檢察機關的監督具有滯后性。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監督手段大多是事后監督,而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和審判活動的監督都是發生在違法行為之后,由于這種消極的事后監督,由于當時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損害結果,再加上沒有相關的補救措施進行彌補,致使監督的效果作用不大,監督力度還有待加強。
三、刑事訴訟監督面臨的難題
(一)刑事訴訟監督要求的文化支持不足,不愿接受監督與監督意識不強的情況并存
刑事訴訟監督制度雖然在逐漸走向成熟和完善,但是制度的巨大作用不僅僅在于設計的巧妙和操作性強,還需要注意的是要得到廣大民眾的認同和支持,創造適當的文化環境和氣氛。就目前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來看限制情況不在于監督工作的法律規定不規制,而是在于刑事訴訟監督沒有發揮效益的文化環境。當前社會存在著主流文化缺乏監督理念,社會公眾的監督意識得不到提高和部分民眾不愿意接受監督的思維定勢,從而導致被監督者對刑事訴訟監督的態度不積極,不愿意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進展難度很大。
另一方面,由于廣大民眾以及被監督人員對刑事訴訟監督的不理解甚至對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不合作,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的不到廣泛的認同。這些行為都對檢察機關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出現了不少不愿監督或不敢監督的現象。監察機構對監督工作的積極性不高。當前的監督權還沒有制定成文法,監督權缺乏相應的保障制度,導致一些基層檢察機關對行使訴訟監督權的態度消極。這些情況都對檢察人員監督意識的形成提出了挑戰,最終會造成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出現大量違規問題。這兩種不愿接受監督和監督意識不強的現象的存在,給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造成了困擾。透過這兩種情況,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監督缺乏文化支持會產生不少問題,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很可能步履維艱,法律制度難以落實。要落實好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需要在監督文化氛圍、監督觀念和監督制度等方面做出努力。
(二)訴訟監督的制度規范不完善,刑事訴訟監督缺乏有效的機制支持
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順利開展需要依靠立法的支持,由于當前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條款,只是從原則上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但是在立法活動中并沒有確定監督權的具體機制,導致檢察機關在實施監督權時缺乏一定的“底氣”,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難以取得良好的進展。在刑事訴訟監督機制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缺乏獲得和掌握被監督人的信息的途徑,不能及時對被監督者的實際情況進行把握,調查取證阻礙重重,監督效果很不明顯;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在實踐中由于二次配置不合理而受到阻礙,刑事訴訟監督權的二次配置的分散弱化了監督的效果;刑事訴訟監督方法過于單一,效果達不到預期水平。要實現刑事訴訟監督的目標就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執行方案,但是在現實中,刑事訴訟監督的方法還是比較單一。
(三)刑事訴訟監督隊伍的素養跟不上訴訟監督的要求
我國對刑事訴訟監督人員的要求十分的嚴格,監督人員不僅要熟悉刑事訴訟活動的制度規范,還應該能夠準確的發現刑事訴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監督人員不僅要熟悉刑事法律中規定的罪名以及立法用語的含義還要對刑事訴訟監督的各個環節進行把握。只要這樣監督人員才可以掌握好刑事訴訟監督的主動權。但是當前的情況是刑事訴訟監督隊伍的素養沒有達到訴訟監督的要求,監督人員要熟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如果刑事訴訟監督人員在素質上存在缺陷,那么會直接對刑事訴訟監督工作造成影響,發現不了被監督者存在的問題,對于提出的糾正意見也不會被理解和接受,因此導致了刑事訴訟監督效率的低下,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質量也不高。
四、解決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對策
(一)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宣傳
在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進展中,存在著監督人員和被監督人員的認識水平較低,監督理念不強的問題。因此要改變現實監督工作中監督困難、不愿意和不敢監督的情況,就要加強宣傳力度。要通過多種渠道和多層次全方位的對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進行宣傳,提高公眾的普遍認同感,從而使整個社會成員對訴訟監督的認識和觀念能夠有所改變。將刑事訴訟監督的內涵和價值、目的清楚展現在公眾面前,讓社會公眾了解到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從而從心底里認同和了解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增強自覺性和主動性。這樣下來,全社會就可以形成一個全方位的監督環境,為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開展奠定文化和氛圍基礎。
(二)切實完善刑事訴訟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監督機制是多種要素的結合,所以處理好多種要素的關系是十分重要的。切實完善刑事訴訟監督的機制,就必須了解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運行原理,完善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相關內容。首先,要逐步完善檢察機關獲取被監督主體執法信息的渠道,繼續建立健全執法和形式的連接,建立一個和諧的整體。也要加強當事人對強制措施的申訴和控告,以便及時進行監督和審查。還要明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介入,實現部分的聯合,從而全程掌握被監督主體的違法行為;強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措施的監督權以及申請逮捕之前的訊問犯罪嫌疑人環節,使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內容逐步得到完善,檢察機關要在監督環節做好把關,保證監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三)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保障機制建設
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運行需要有高素質的監督人才、必要的物質條件和完善的監督機制,所以進一步確保刑事訴訟監督的保障機制建設是十分必要的。強化刑事訴訟監督的保障機制要做好幾個方面的工作:首先應該確保檢察機關的檢察權的獨立行使,任何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個人都不能干涉檢察權的獨立行使。將省以下的檢察機關的經費都有上一級的檢察機關都應進行統一撥付,避免出現因經費問題使檢察權地方化的現象;要規范好上下級監督檢查工作的方法,完善上級對下級的指導和規范,在工作程序、監督人員培養、政策實施等方面要加強注意,將任務明確。下級要嚴格按照上級的指示開展工作,在工作過程中要嚴格要求,把握好工作質量。還要進一步提高監督人員的素質,確保刑事訴訟監督工作可以順利進行。
論文關鍵詞 檢察機關 調查取證 檢察監督
一、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權利屬性
所謂民事檢察中的調查取證,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或者根據案件需要依職權作出的據以審查判斷當事人的申訴是否符合抗訴條件的一項調查活動。民事檢察監督的最終目的就是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力來源于抗訴權,在抗訴程序中,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一般在以下三個方面發揮作用:一是啟動抗訴程序;二是證明法院的審判有錯誤;三是糾正錯誤裁判。從本質上講,調查取證權是行使民事檢察監督權的一種手段。當檢察機關通過對民事抗訴案件和相關法律文書的審查,或通過其他渠道,發現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損害當事人利益時,進行相關調查取證活動的權力,其是一項保障民事抗訴有效實施的具體權能。離開了調查取證,民事檢察工作則會變成對人民法院審判過程的簡單復核,難以實現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限制民事檢察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一)檢察機關調查權的法律限制
調查取證權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是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依據《辦案規則》第十八條對于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的四點規定,符合該四點規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第十七條對調查的非必要性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非確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不應進行調查。從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來看,如果檢察機關沒有調查權,當事人舉證能力又受到限制,就無法證明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也就無法正確、有效地行使監督權。但對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因為,作為檢察機關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民行檢察部門,其監督目的不在于對當事人糾紛進行再次評判,而在于對法院判決、裁定的正確性、公正性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進行必要的法律監督,這也決定了民事檢察的調查權必須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內。
(二)“訴辯平衡”原則的要求
“訴辯平衡”是民事訴訟中訴辯雙方關系的基本原則,既民事訴訟中審、訴、辯在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被形象的稱為“等腰三角形結構”。在這個結構中,訴方和辯方分處于等腰三角形兩個底角的位置,既訴、辯兩方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民事案件確實應強化當事人的舉證意識,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特殊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時或本應由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或者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但遭到法官拒絕,以及存在偽證等情況,因此導致事實認定錯誤的,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律應賦予檢察機關在抗訴審查過程中享有一定范圍的調查取證權。這既可以提高抗訴的準確性,還能有效地發揮檢察院對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審判權的監督職能。把握好“訴辯關系”從本質上說就是要對調查取證權在對象上劃定界限,避免公權力越界調查,從而產生私權的不平衡。有學者指出,檢察機關在申訴階段的調查取證,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協助一方當事人舉證,破壞了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訴辯平衡。但應當考慮到的是,調查取證權的著眼點并不是要干預屬于私法范圍內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對同屬公法范圍內的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一種監督,是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三、限制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幾點建議
結合來自民事調查取證權的不同聲音,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地位決定了調查取證權存在的必要性,同時也決定了檢察機關在申訴階段的調查與審判程序中的調查有著本質的區別,對申訴審查中調查取證體系應加以限制以達到完善檢察監督的法律效果,以下是筆者對完善民事檢察調查取證權的幾點意見。
(一)明確啟動方式,防止公權力的濫用
民事調查權應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無須以申訴人的申請為前提。這是因為:在申訴階段,依申請調查和依職權調查實際都是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過程中的同一個程序,無須重復規定。是否調查最終的決定因素取決于抗訴是否需要,已經有了生效判決,審查角度是原審法院審判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所以依申請和依職權調查的結果殊途同歸。用來支持抗點的,或能夠證明案件是否能提出抗訴的證據,則不論是當事人提出的還是審查中發現的,都需要查實;而與抗訴關聯不大,即使查證后,也對原判沒有什么影響的,則都不應當調查。這與審判階段,鼓勵當事人積極舉證是截然不同的。故沒有必要再單辟一個當事人申請調查的程序,申訴人可以在申訴書中主張對原審未依法調查不服,這樣的程序問題自然在檢察機關的審查范圍之內。其次,若有證據證明法院“應查而未查”,就可以依法抗訴,再審程序中可由法院進行調查。終審判決生效后,當事人能夠提出調查申請的,除了程序違法問題,就只能是“在原審中提出過,人民法院應當調查而沒有調查”的證據。民行檢察的職能是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調查申請有合法依據,檢察院不應當也沒有必要再去調查;而倘若確有證據表明法院應當調查而沒有調查,說明原審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這本身就是一個抗點,只要能夠證明法院“應查而未查”就可以提出抗訴,再審階段監督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即可。民行部門在決定是否抗訴的過程中花費大量的時間、資源去調查這部分證據,反而偏離了其法律監督者的主業。
(二)細化調查范圍,明確調查處理的要點
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范圍是檢察監督權本質屬性的外在延伸,是可能證明法院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證據。目前《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行使調查取證權的四種情形:(1)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2)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3)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4)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歸納起來,也主要是下面兩個方面的內容,偏離這兩個方面而過多地通過調查取證涉足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糾紛,則難免有濫用檢察權干涉私權處分之嫌。
1.當事人在原審中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法院依法應當調查,而沒有調查的證據。但法院未盡調查搜集證據的職責,使得一方當事人因為其訴訟權利沒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與對方當事人達到平等舉證,訴辯關系不平衡,從而承擔了相應的敗訴風險。因這種情況下,敗訴方不可能再有后續的訴訟機會,檢察機關調查搜集該部分證據,應當視為向因原審法院的失職而在訴訟中處于劣勢的一方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濟。
2.為證明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以及審判人員是否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證據。這類證據與案件的公正審判與否密切相關,屬于抗訴的法定條件。且這類證據當事人一方往往很難舉證,唯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才有相應的取證能力。
(三)立足檢察監督,明確調查取證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多持抵觸意見,認為不符合新證據的構成要件從而不予認可。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證據不應但當屬于“新證據”范疇。這些證據原本應當存在,調查取證只是由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違反了法定的程序規則,而致使其無法出現,因此,該類證據不應算作“新的證據”。對于該類證據,應當由檢察機關在再審庭審時舉證、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質證,由法庭根據證據規則依法決定是否采納。筆者在出庭支持抗訴時,還曾遇到法院要求檢察機關把調取的證據交由申訴人向法庭提交,法院的理由是檢察院只能監督再審過程,對于舉證,是當事人的應承擔的義務,檢察機關不應介入。
目前亦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調取的證據應當具有直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力,再審程序中無須對于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再進行審查,應直接認定該證據的效力。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取得的證據,并不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只能證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抗點,并不當然具有推翻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的證明力,必須經過法院庭審的質證,否則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同樣,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調查權所取得的證據在再審程序中與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也必須接受庭審階段的質證。鑒于當前檢察機關在抗訴案件再審程序中只能宣讀抗訴書,監督庭審過程,而并不參與其中,因此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調查權所取得的證據在再審中,一般由申請抗訴方提出,由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或經法庭出示該證據,詢問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并記錄在案。這種觀點實質上混淆了檢察權與審判權的本質區別,也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實際。
一、強化監督意識
一是充分認識刑事抗訴工作的重要性。刑事抗訴是檢察機關刑事審判法律監督的標志性工作,也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刑事審判法律監督最重要的手段。要進一步提高對刑事抗訴工作重要性的認識,樹立“敢抗與抗準”的抗訴觀念,正確處理定罪與量刑、實體與程序、質量與數量、配合與制約、辦案與監督的關系,努力破除畏難情緒,做到敢抗、善抗、抗準。
二是辯證看待配合與監督的關系。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在工作中強化配合是必要的,但一味強調配合協調、忽視監督制約,既不符合法律規定,更有悖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性質與職能。刑事抗訴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其目的在于糾正錯誤,與審判機關共同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由此,要善于在監督中實現配合,在配合中履行監督,通過配合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通過監督確保司法公正。
三是準確理解抗訴工作標準。基于抗訴本身具有的訴權性質,檢察機關在開展抗訴工作中,往往將衡量抗訴案件的標準放在是否能被法院改判上,這雖然有其合理性,但會導致抗訴工作圍繞法院改判的指揮棒運轉的弊端,實踐中出現撤回抗訴過多的原因就在于此。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的目的是監督法院的判決、裁定活動,改判只是抗訴結果之一,并非全部內容,即使未被法院改判,同樣具有一定的監督功能。并且,檢察一體化原則和刑事抗訴行使權限的劃分,決定了上級檢察機關是否支持應當成為衡量抗訴質量的主要標準。但實踐中,上級檢察機關最終沒有支持抗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時并不一定是抗訴理由存在錯誤,如法律規定不明確,認識上有分歧,檢法兩家司法解釋存在矛盾等。因此,可以將上級檢察機關是否支持作為檢驗抗訴質量的主要標準,并兼顧抗訴理由的正確與否及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情況等綜合考量,而不應該以“改判率”作為評價刑事抗訴質量的唯一標準。
四是明確“務必抗準,力求抗贏”的工作思路。一要敢抗。對于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嚴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職務犯罪案件和人民群眾對司法不公反映強烈的案件,應當依法堅決抗訴。當前尤其要注意“四個防止”:防止因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放棄監督;防止因工作量大、任務繁重而忽略監督;防止因要求提高工作效率而忽視監督;防止因強調司法協調和檢法溝通而舍棄監督。二要抗準。要堅持正確的抗訴案件標準,堅持疑罪從無、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對于證據不具有排他性、證據鎖鏈存在瑕疵的案件,提抗一定要慎重,要尊重事實和法律,注重社會效果,正確行使抗訴權;要克服隨意性,把握抗訴標準,找準抗點,提高上級院支持抗訴意見的采納率。三要全面。全面履行抗訴職責,既要重視對生效判決、裁定的抗訴,也要重視對未生效判決、裁定的抗訴;既要重視在適用法律、法規方面的錯誤,又要重視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的錯誤;既要重視舊案,包括已執行完畢的判決、裁定中的錯誤,又要重視現案中的錯誤;既要重視冤枉無辜或處罰過重的錯誤,又要重視可能放縱犯罪的錯誤;既要重視對簡易審、簡化審程序案件的判決審查,又要重視普通程序案件的判決審查。
二、統籌兼顧刑事抗訴要素
刑事抗訴案件必備要素中,“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是抗訴的前提條件,“抗訴理由充分”是抗訴的重要條件,“有抗訴必要”是抗訴的必備條件,這是確保抗訴質量的關鍵。因此,抗訴案件應當統籌兼顧各種抗訴要素,做到“五個把握”: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把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強化審判監督的若干意見》,結合刑事抗訴實踐經驗,宜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第一,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可以從犯罪的動機、目的是否明確,犯罪的危害結果是否查明,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有關量刑的事實情節是否查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等方面來進行考察,特別是要考察法院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來否定上述事實。第二,判決、裁定證據不確實、不充分。可以從證明犯罪主體、犯罪客觀行為、犯罪性質和量刑情節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來考量。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證據是否未經庭審質證即作為裁判的根據;法院不采納公訴人庭前收集并經庭審質證的有效證據,是否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決無罪或改變事實認定,造成錯誤裁判。第三,判決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可以從定罪是否存在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輕罪與重罪、一罪與數罪的情況,量刑是否存在相關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認定錯誤導致量刑畸輕畸重,特別是主刑、法定附加刑、法定免予刑事處分、法定緩刑、法定數罪并罰等是否錯誤來考量。第四,判決、裁定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主要從審判人員回避、審判組織的組成、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保障、審判公開、法庭審理是否依照法定順序、合議庭是否經評議、中止審理等程序是否符合刑訴法規定等方面進行考量。第五,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是否有貪污受賄、等行為,是否影響公正裁判,要同時具備這兩個要件。
(二)抗訴理由充分的把握
檢察機關提出刑事抗訴,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張,才能使抗訴主張最終為法院所采納。實踐中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第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之判斷。通常要從抗訴主張的事實是否清楚,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是否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抗訴主張的每個環節是否均有相應的證據證實,證明抗訴主張的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證明抗訴主張的證據是否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等方面進行判斷。第二,抗訴理由具有合理性。檢察機關在把握抗與不抗的尺度時,作出的決定要合乎法律規定,合乎理性思考,合乎具體情況,盡可能的找到法律與情理的最佳結合點,把握好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抗訴理由是否合理,一般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判斷: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否合乎公眾的一般認知水平、道德觀念和價值判斷;是否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否符合國家各項基本刑事政策等。第三,不宜抗訴的幾種情形,包括:如果被告人提出罪輕、無罪辯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證據間的矛盾無法合理排除,認定有罪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導致書、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分歧較大的,不宜提出抗訴。如果由于法律條文文字本身的局限性,現實情況千差萬別,以及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新的社會現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問題,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又不充分,不宜抗訴,等等。
(三)抗訴必要性的把握
是否"有抗訴必要"由檢察機關自由裁量,當然,檢察機關在裁量時應當考慮抗訴的目的與價值。對于某些出于政治因素或社會公共利益考量,抗訴社會效果不好的案件;因為法律規定不明確、檢法兩家對定性存有一定爭議的案件;法院的審判活動雖存在一定瑕疵,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公正裁判的案件;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雖然存在某些技術性差錯,但不影響實質性結論的案件;或者法院量刑偏輕,但是在法律規定幅度內量刑的案件,一般不宜提出刑事抗訴。
(四)抗訴證據運用的把握
第一,增強證據意識,嚴把抗訴案件證據關。有的檢察機關對證據審查把關不嚴,不對原審有瑕疵的證據進行全面分析、合理排除和補充完善,或在認定事實的證據存在矛盾的情況下仍勉強抗訴,或因證據固定不力致使某些重要情節存在漏洞,給被告人翻供留下可乘之機,導致抗訴失敗[2]。對發現的疑點,要深查細究,努力排除。對認定事實存有爭議的,要及時收集、補充證據,完善證據體系,做到抗之有理、抗之有據、抗之有效。第二,證據運用是否妥當對于改變抗訴工作局面具有決定性作用。要善于運用證據、法律和理論對判決、裁定的錯誤逐一駁斥,寫出詳盡的證據分析報告,原審判決裁定。在闡述的層次上,要緊緊抓住“抗點”,按照邏輯層次展開。第三,提防先入為主,喪失客觀立場。由于抗訴案件已經過審查和審判程序,已有一套成形的法律文書和認定分析,難免使承辦人產生先入為主的成見。檢察官必須以證據為基礎重新審查認定,務必消除先前認定之影響。
(五)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運用的把握
1.以刑事政策指導抗訴工作,統一抗訴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要結合辦案實際,自覺運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和規范刑事抗訴工作:對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輕微犯罪案件采取輕緩的刑事政策;對死刑案件貫徹少殺、慎殺、防止錯殺的刑事政策;對被告人積極賠償損失以及被害人表示諒解的,法院應適當予以從輕判處。
2.特別監督適用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之案件,警惕異化。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對實施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進行調研中指出,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如何防止“人情案”、“關系案”和“金錢案”的發生是一個重要問題,在強調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的形勢下,要保持清醒頭腦,時刻警惕可能出現的問題,堅決避免極少數司法腐敗者打著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旗號徇私枉法、。因此,檢察機關要按照“全面把握、區別對待、嚴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則,對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案件進行審查、監督,避免“正義”的權力在相當程度上被“市場化”,司法腐敗不僅不會收斂,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3]
三、科學構建刑事抗訴制度
(一)建立科學客觀的考評機制,引導抗訴價值取向
檢察機關對抗訴案件質量的評價應當符合抗訴工作的客觀規律和抗訴的法律特征。不同的辦案主體對法律適用和案件事實可能存在不同認識,因此提出的抗訴意見不一定都會被法院采納。只有科學、客觀的考評才能引導檢察機關既追求“敢抗”,又追求“抗贏”,保障抗訴質量。
(二)嚴把質量關,奠定抗訴基礎
是抗訴的基礎,抗訴工作的好壞決定于案件的質量。案件質量好,而判決錯誤,抗訴就有把握;將案件“帶病”,對法院判決抗訴理由就不充分。所以,要抓好抗訴案件的質量,首先要在源頭上把好案件質量關。需要注意的是,在努力提高案件質量的同時,要正確把握檢察機關作為刑事犯罪追訴者的角色,既要防止出現因證據不足勉強而造成的錯案,也不能為減少無罪判決而人為地提高標準。
(三)拓寬發現抗訴線索的案源渠道,增加抗訴案件數量
當前,抗訴案件數量少仍然是抗訴工作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據統計,2008至2010年度,甘肅省檢察機關連續三年“零抗訴”的縣區院達到30個,占95個基層院數量的31.6%。除礦區院等案件數極少的特殊情況外,一些案件數量較多的縣區院也出現了“零抗訴”現象[4]。
1.審查刑事判決、裁定書。對刑事裁判文書的審查是發現和糾正審判違法行為的重要途徑。一般通過意見書、書、判決書對照的方法進行審查。但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偏重于審查事實、法律適用和量刑,對于法院裁判列舉的長篇證據疏于細查,可能會忽略法院是否采信了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的情況。因此,審查裁判文書要耐心、仔細,不能消極應付,要對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程序、定罪量刑等重點審查。
2.依法支持被害人抗訴請求。甘肅省2010至2012年抗訴案件中,被害人請求抗訴的有35件,但檢察機關受理被害人請求后提出抗訴的案件卻極少。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對被害人請求抗訴的權利保障不力,在一定程度上阻塞了從公訴部門之外拓展抗訴線索的渠道。對被害人請求抗訴的案件,只要有抗點,有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則上應提抗或支持抗訴。另外,要注重與控申、監所、偵監等部門的橫向配合,建立信息傳輸與反饋制度,受理控告申訴、監所等部門移送的線索,受理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線索。
(四)加強自偵案件抗訴工作
一是嚴把自偵案件抗訴的質量。自偵案件抗訴難,很大程度在于審查階段審查不嚴,走過場,沒有嚴格按照證據標準把關。案件到法院后,辯護人提出證據不足的辯護觀點,又將案件延期審理,補充相關證據,使法官對自偵案件的證據產生質疑,從而對檢察機關認定的部分事實不予采信。因此,提高自偵案件審查的質量,是提高自偵案件抗訴效果的前提。
二是嚴把自偵案件抗訴點。要認真審查法院對自偵案件的判決或裁定,嚴格按照高檢院規定的抗訴標準,按照“三對照”的原則進行把關,從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及量刑等方面查找問題,不能為了部門利益,為了面子或提交矛盾而濫用抗訴權。
三是注意判決不公和司法腐敗問題。要注意自偵案件判決不公背后可能存在的司法腐敗問題,通過走訪調查,掌握法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違法違紀問題。要及時向自偵部門反饋了解的信息,移送掌握的案件線索;要克服就案辦案的思想,通過查處司法腐敗,加大抗訴的影響力。
(五)堅持和完善相關抗訴制度
抗訴工作規范化程度不高制約著抗訴工作的發展,應在實踐中不斷探索總結,建立健全符合抗訴規律的制度。
1.加強與法院溝通。通過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就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具體適用問題進行研討,減少不必要的認識分歧。對抗訴案件,檢察長要列席審委會,這種方式既有利于全面聽取人民法院的討論意見,了解案情,也有利于闡述檢察機關的意見,強化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對法院的內部請示活動起到制約作用。
2.推進抗訴一體化建設。第一,加強抗訴隊伍專業化建設,增強法學素養和抗訴經驗,并在本轄區合理調配公訴資源。第二,加強抗訴案件的審查,要嚴格執行“專人審查、主訴檢察官會議或者公訴部門會議討論、檢察委員會決定”制度。第三,加強抗訴前請示溝通,促進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信息交流,加強上級院的指導和支持,降低撤抗率。第四,上級院撤抗說明理由,并對證據詳盡分析。
3.完善刑事抗訴工作情況報告和通報制度。市級院和基層院每半年要進行抗訴情況分析,并逐級上報。省、市院要對刑事抗訴工作情況定期通報,有針對性地對重點地區、重點案由和重大案件進行專門檢查。上級院要及時將具有指導意義案例等下發給基層院參考。
4.建立審查法院判決征求被害人意見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害人提出請求抗訴的申請期限為5日,檢察機關審查并答復的期限也為5日,二者相加正好等于檢察機關抗訴期限。但實際上,由于法院送達等原因,并不能保證被害人收到判決書的時間正好和檢察機關收到判決書的時間相同。當被害人收到判決書向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請求時,有可能檢察機關抗訴期限已過,或者時間過短,無法對抗訴請求進行審查,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雖然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請上級院抗訴,但過多啟動,有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嚴肅性。因此,建議建立審查法院判決征求被害人意見制度。檢察機關對有被害人的案件,在收到判決書3日內必須采取電話告知等方式,告知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權,征求被害人對于法院判決的意見,并作為審查法院判決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
5.建立原審公訴人參與抗訴審法庭的制度。辦理抗訴案件時,總結工作的成敗非常重要。一審公訴人由于經歷了案件的審查、補充偵查、、開庭等過程,對案件各方面情況比較熟悉,參與抗訴審法庭,有助于總結經驗,查漏補缺,幫助二審公訴人迅速熟悉案情,并且有利于案件辦理的延續性。同時,這項制度還可以提高上一級檢察機關支持抗訴的積極性,防止因有畏難情緒而不支持抗訴的情況發生。
6.建立“判決書資料庫”。罪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相同或相近的行為及其結果,應當承擔相同或者相近的刑事責任。應設專人對以往同種罪名的判決書整理裝訂成冊,在審查確定法院的量刑是否畸輕畸重時作為參考。同時,對某一時期內的同類案件進行分析審查,找出類案判決中可能存在問題的抗點進行抗訴,通過對類案的分析把握,認真研究監督對策,從整體上使抗訴工作有所突破。
注釋:
[1]《全國檢察機關2010年刑事抗訴工作情況通報》。
[2]《高檢院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分類指導系列報道之三》:http:///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