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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范文

        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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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第1篇: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范文

        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施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省范圍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婦幼保健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單位和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以及駐粵部隊編制外醫療機構。

        第四條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侵犯。

        第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醫德規范,廉潔行醫,保證醫療服務質量。

        第六條 醫療機構除從事醫療活動外,同時應承擔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愛國衛生、健康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縣以上(含縣,下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納入當地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九條 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范圍,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必須按下列程序申請,并領取《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一)設置一級醫院以及農村管理區衛生站,由所在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置二級醫院和不滿100張床位的單位或個人的醫療機構,向所在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報市(不含縣級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三)設置三級醫院和100張床位以上的單位或個人的醫療機構以及省屬單位設置的醫療機構、軍隊所屬單位設置編制外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療機構的,由省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審批并進行監督管理)。其中,軍隊設置編制外醫療機構在申請前還必須先經軍隊各軍兵種駐粵最高領導機關的衛生主管部門或武警部隊省總隊的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設置的醫療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級計劃、財政部門后再批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在職、因病退職、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四)男性65周歲以上,女性60周歲以上的醫務人員;

        (五)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七)被開除公職或擅自離職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八)未經原單位同意的離退休醫師。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個人,必須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在一級甲等以上醫院連續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當地戶口。

        第十三條 申請在農村管理區設置衛生站的個人,必須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并具有當地戶口。

        第十四條 設置醫療機構需提交設置申請書,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或個人的名稱及基本情況;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和利用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占地和建筑面積、服務方式、服務時間、診療科目、科室設置、床位編制、組織結構、人員配備、儀器、設備配備;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通訊、供電、上下水道、衛生設施、消防設施設置方案,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投資預算及5年內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擬設醫療機構在服務半徑中與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及相互影響情況;

        (八)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等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五)選址方位圖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五條 由兩個以上法人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的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的醫療機構,除提交設置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并經公證的協議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置的醫療機構,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個人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由其本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申請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符合有關規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醫療、衛生要求;

        (七)人員、設備達下到規定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有關設置條件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不予批準的,應用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等內容,必須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

        (一)診所:6個月;

        (二)門診部:1年;

        (三)不滿200張床位:2年;

        (四)200張床位以上不滿400張床位:3年;

        (五)400張床位以上:4年。

        其他醫療機構的有效期,由批準機關參照上述相應的規模確定。需延長或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必須到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置為本單位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不需申領《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但設置單位必須在決定設置醫療機構后報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設置的醫療機構,執業前必須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

        機關、企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由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其執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用房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單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七)醫療機構技術操作規程。

        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聯合診所、農村衛生站和軍隊編制醫療機構還必須提供所有衛生技術人員的名單、資格證明、從事本專業的工作年限和體格檢查表、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公民合伙設置的醫療機構,還應提交合同書;股份制醫療機構還應提交組織章程。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

        (四)服務方式、服務時間;

        (五)診療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積、床位;

        (七)服務范圍(為單位內部職工服務或向社會開放);

        (八)從業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之日起45日內,根據《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查和核實,并對有關人員進行基本知識和技能抽查考核,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與《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不符;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滿足醫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污水、污物處理設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其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以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作為識別名稱;

        (二)單位和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以設置單位或者個人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不得冠以國家、省、市、縣(區)、鄉(鎮、街道)名稱,個人設置的醫院、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等還應在識別名稱后冠以個體字樣;

        (三)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軍隊單位代號、番號或冠以中國、中心等字樣;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軍徽標志。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準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招聘社會醫務人員,必須經登記機關進行理論和臨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關資格證書后方準聘用。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執業使用的各種印章,必須經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準刻制;不得使用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案本冊以及處方箋、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等。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衛生站、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證明由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統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遵守各項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處方、收費單據、收支帳目、證明存根等資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歷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急、重病人應及時采取搶救措施,積極進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救治。對限于設備、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及時轉診,不得延誤病人治療。

        第三十二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農村衛生站以及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僅限配備與執業科目范圍相應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藥品和必要的急救藥品;禁止使用麻醉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生物制品;如確實需要使用上述藥品的,必須經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制劑室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方可加工供本單位使用的制劑。

        嚴禁醫療機構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和禁藥。

        嚴禁從事藥品批發零售業務。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規定收取醫療費用;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 刊登醫療廣告,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對其專業技術內容進行審查并出具《醫療廣告證明》,再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醫療廣告內容只限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電話號碼、診療科目和診療時間。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醫師診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文件;不得為未經助產人員、醫師親自接產的嬰兒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報告書。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其他專業文件必須真實。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應立即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現場實物封存、保留及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基建外,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的,必須向原登記機關注銷登記,交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必須定期進行校驗。一級醫院以上的醫療機構每3年校驗一次,其他醫療機構每年校驗一次。醫療機構應在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校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評審合格證書》。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一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評審不合格;

        (三)停業整頓期限未滿;

        (四)不按期繳納有關費用。

        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登記的項目執業。變更《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服務范圍等內容,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執業地址,在本縣轄區內遷移,按本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跨縣、市、省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入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置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因分立或合并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重新申請設置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監督員,其管理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等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佩帶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行周期評審制度,一級以上醫療機構3年為一評審周期;其他醫療機構1年為一評審周期。

        第四十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設立本行政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等進行綜合評價。

        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關聯法規:

        第四十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或借用、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擅自跨縣、市、省設置醫療機構的,予以取締,沒收藥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關聯法規:

        第四十八條 出租、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聘用非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條 配備藥品種類超過批準設藥范圍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擅自使用麻醉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經批準擅自配制藥品或銷售、使用假藥、劣藥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關聯法規: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廣告經營單位刊播未經審查批準的醫療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醫療機構,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如直接責任人是個體醫務人員,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四條 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診療活動超出執業登記范圍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辦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港、澳、臺地區人員或外國人來我省開設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廣東省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醫療機構設立標準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具備六項條件:

        (1)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2)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3)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5)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6)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進行監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費。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準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業務范圍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業務范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準。到外省、市、縣開業者,必須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1)獲得高等醫學院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2)按衛生部關于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資格后,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3)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中醫師資格,并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1)精神病患者;

        (2)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4)其他不適于開業行醫者。

        根據《中醫人員個體開業管理補充規定》,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現未在國家、集體醫療機構中工作者,可申請從事個體行醫:

        (1)已取得中醫士資格證書者;

        (2)已取得藏、蒙、維、傣等其中任何一種民族醫士資格證書者;

        第2篇: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規劃布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登記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注冊資金。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二十二條、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

        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執業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條例實施后的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設醫療機構及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在內地開設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3篇: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采供血機構和血源管理,保證血液的質量,推行無償獻血,保護公民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采供血機構是指采集、儲存血液,并向臨床或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庫;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機構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臨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產的原料血漿。

        第三條血站和單采血漿站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衛生事業單位。

        紅十字會經批準可以設置血站。

        第四條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區域,實行統一規劃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的管理監督。

        第二章采供血機構的管理

        第六條血站分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層血站,其職責是采集、儲存血液,并向臨床供血和參與臨床有關疾病的診斷治療。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采供血工作的業務、教學和科研中心,負責直轄市、省會市和自治區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設區的市的血站,負責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基層血站是縣級市的血站,負責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條血庫是醫院儲存血液和參與臨床有關疾病診斷治療的業務科室,分為中心血庫和醫院輸血科(血庫)。

        縣或縣級市的醫院血庫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成立中心血庫,負責所在縣及未設血站的縣級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沒有血站和中心血庫的地區,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醫院輸血科(血庫)可以采血,供本醫院臨床使用。

        第八條單采血漿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產用原料血漿的采供血機構,負責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提供生產用原料血漿。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滿足本地區臨床用血需求、一個城市(縣)只設一個血站或中心血庫、不得重復建立的原則,統一規劃本轄區采供血機構的設置。

        第十條血站、單采血漿站和中心血庫的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一條申請設置血站、中心血庫或單采血漿站的,必須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申請開展的業務項目及其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資料。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設置申請后,進行初審,并逐級上報,由負責批準的衛生行政部門在受理設置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答復,對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采供血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血站、單采血漿站執業以及中心血庫、醫院輸血科(血庫)開展采供血業務必須進行登記或注冊,領取相應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采供血許可證》。

        血站和單采血漿站執業登記機關以及中心血庫采供血注冊機關為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醫院輸血科(血庫)采供血注冊機關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申請登記或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設置采供血機構批準書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符合《血站基本標準》或《單采血漿站基本標準》或《血庫基本標準》規定的條件;

        (三)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

        (四)有采供血計劃報告書;

        (五)有獻血辦公室簽署的血源分配指標證明書。

        血站和單采血漿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登記或注冊申請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登記或注冊申請后,逐級上報,由負責批準的衛生行政部門在受理登記或注冊申請后三十日內,分別根據《血站基本標準》或《單采血漿站基本標準》或《血庫基本標準》組織實地考察,并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或注冊,發給相應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采供血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

        《血站基本標準》、《單采血漿站基本標準》和《血庫基本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登記或注冊的主要事項:

        (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采供血項目及許可證號;

        (三)供血范圍;

        (四)資金、設備和執業用房證明。第十七條《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采供血許可證》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醫院可以在注冊期滿前二個月,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再次注冊。

        第十八條血站、中心血庫停業或歇業,必須經原登記或注冊機關批準。

        采供血機構變更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內容,必須向原登記或原注冊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血源管理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獻血辦公室負責轄區內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公民獻血的宣傳、動員和組織實施;

        (二)按照全面規劃、定點劃片、統一管理的原則和根據轄區內醫療用血量情

        況,制訂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負責《供血證》的發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調配血源。

        沒有設獻血辦公室的地區,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行使前

        款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條凡參加獻血的公民,應當按照規定到當地獻血辦公室進行登記。

        其他向采供血機構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須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按規定向

        當地獻血辦公室申領《供血證》。

        第二十一條獻血辦公室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人進行健康檢查和核查檔案,并根據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和健康情況,按照統籌規劃、一人一證、

        定點和不得跨區提供血液的原則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供血證》。

        《供血證》由衛生部統一監制。

        第二十二條獻血辦公室必須在核發《供血證》的同時建立供血者檔案,并負責

        將檔案副本報省級獻血辦公室的檔案中心。

        第二十三條除下列情況外,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的;

        (二)不能滿足醫療用血需要的直轄市;

        (三)生產用原料血漿不能滿足需要的。跨省區采血的,由需方省級獻血辦公室向供方的省級獻血辦公室提出請求,雙方協商,并經供方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后報衛生部備案,再由供需雙方省級獻血辦公室簽訂協議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除獻血辦公室或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組織血源供血。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醫療機構開展的患者自體輸血項目;

        (二)病人親屬或其他公民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條未取得采供血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采供血業務。第二十六條采供血機構必須按照許可的項目范圍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二十七條血站(庫)只能采集當地獻血辦公室分配的獻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單采血漿站只能采集當地獻血辦公室分配的供漿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條采供血機構在采血前,必須按有關規定對獻血者和供血者進行驗證和健康檢查,嚴禁采集驗證或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機構在對供血者進行驗證或健康檢查發現不合格的,必須扣留其《供血證》,并將健康檢查結果和扣留的《供血證》送交當地獻血辦公室。供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血站(庫)必須確保臨床用血。

        第三十條單采血漿站只能向一個血液制品單位供應原料血漿,并受該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業務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必須使用有生產單位名稱和批準文號的采血器材,發出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種、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

        第三十二條除急救外,醫院輸血科(血庫)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單位臨床使用。

        第三十三條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血液價格,不得自行調價。第五章臨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必須根據臨床用血情況,定期向獻血辦公室申報用血計劃,并結合醫療需求儲備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用血登記制度和履行用血報批手續,不得使用無血站(庫)名稱和許可證標記的血液。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當地獻血辦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輸血前的檢驗,核對制度,保證臨床用血安全。

        臨床輸血出現不良反應時,應詳細記錄和及時調查處理,并逐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血站(庫)和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區別原料血漿與臨床用血漿。凡原料血漿不得用于臨床。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合理和綜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廣成分輸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臨床應用比例。

        第六章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九條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質量管理等有關專家組成的血液質量管理委員會,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采供血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血液質量管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定期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二)負責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的質量管理和監測;(三)負責本辦法執行情況的檢查與監督;

        (四)負責對采供血機構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一條血液質量管理委員會對采供血機構進行監測、檢查和指導時,可以向采供血機構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檢查和抽檢,采供血機構不得拒絕。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私自組織血源、未經許可進行采供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或造成傳染病擴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采供血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相應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采供血許可證》。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三十七條規定的醫療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傳染病擴散的采供血機構、供血者和醫

        療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

        條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至四十五條中的處罰可以合并使用,罰款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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