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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錢合同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借錢合同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借錢合同

        第1篇:借錢合同范文

        如果你簽署的“認購書”已經包括購房合同的全部條款,那么,你簽訂購房合同只是將“認購書”中的全部條款重新打印一遍并簽上你的名字而已。如果不是那樣,你就得逐條與開發商商談購房合同的每一個條款。

        目前,開發商大多使用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這個文本對開發商而言,是恰到好處;對購房人而言,卻是遠遠不夠的。但是,居律師并不主張購房人另行出示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文本,因為,開發商在開盤之前一般都從當地政府主管部門購買了大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如果開發商已經購買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開發商就會將《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作為既定格式,若購房人另行出示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文本,開發商的銷售人員不敢做主,開發商在心理上也很難接受。當然,開發商若能愿意接受購房人出示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文本最好,如不愿接受,比較實際的方法是通過與開發商談判“補充協議”,以彌補《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的不足。

        二.對“204條”的評價

        購房合同應有哪些內容對于購房人利益的保護才是足夠的?有人開列了204條并簡稱為“204條”。

        “204條”中的很多內容是大可不必的,比如,“204條”中有關房屋質量的若干條款。房屋質量的各個方面,諸如房屋墻體的垂直度、裂縫、滲漏、隔音、管道壓力、采光、室內污染等,都有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中的數據要比“204條”更全面、更專業和更苛刻,足以滿足購房人對房屋質量的各項要求。《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既是房屋質量檢驗機構在工程竣工驗收時所依據的標準,也是法院認定房屋質量所依據的標準,除非購房人對房屋質量有特殊要求(如果購房人對房屋質量有特殊要求,按特殊要求對房屋質量的每一個方面和每一個細節進行約定才是必要的)。現實中,購房人因房屋質量問題與開發商發生爭議的,大多數是輕微的房屋質量問題,如:墻面裂縫、管道的位置妨礙裝修等,影響居住安全的房屋質量問題很少。無論是輕微的房屋質量問題,還是影響居住安全的房屋質量問題,開發商都不會因為購房合同沒有對房屋質量進行約定或約定不明而逃脫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除了大量的無甚實際意義的有關房屋質量的條款以外,“204條”還有一個最致命的缺陷,就是它的每一個條款所表達的購房人的意思、目的和動機都毫無遮掩,令開發商一眼看穿,因而,易遭到開發商的拒絕。

        三.“補充協議”的主要內容

        在中國的房地產市場尚處于賣方市場的情況下,“補充協議”必須符合兩個基本要求:一、可能被損害的購房人的利益都有相應的合同條款予以保護;二、可能被開發商拒絕而又為保護購房人的利益所必需的內容隱藏在令開發商滿意、或者可能被開發商疏忽、或者能夠被開發商接受的文字或結構里。

        迄今為止,購房人與開發商之間的利益沖突比較集中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十五個方面,“補充協議”應側重這十五個方面進行設計。

        (一)小區規劃

        很多購房人在收房時或收房后看見的小區規劃與其在簽訂合同時開發商在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上描繪的小區規劃大相徑庭,比如:綠地、湖面被縮小了或被挪動位置了,或者在房屋的窗前兀然增建了一座建筑,令簽訂購房合同時期待的窗外視覺完全落空。這種情況在商品房開發小區非常普遍。開發商大多以小區規劃的改變經過了規劃部門的同意為由,拒絕承擔責任。

        開發商改變小區規劃,無論是否經過規劃部門的同意,都構成對購房人的違約。改變小區規劃經過規劃部門同意的,不違法,但違約;改變小區規劃未經過規劃部門同意的,既違法,也違約。你無法阻止開發商改變小區規劃,你所能做到的就是爭取在“補充協議”中訂立這樣一個條款:如果開發商改變小區規劃,你將獲得哪些權利。《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一條關于規劃變更的約定,大致內容是:“開發商改變小區規劃未通知購房人的,購房人有權退房;開發商應在購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內將購房人的已付款退還給購房人并按一定的利率付給利息。”這一條款對購房人的利益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如果購房人退房,購房人必定要對貸款機構承擔提前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購房人已經付出的律師費、保險費等各項支出都將成為購房人的經濟損失,這些,是開發商賠付的區區利息遠遠不能彌補的。而且,購房人退房很容易,但開發商能否按時退款卻是一大懸念。所以,“補充協議”在針對開發商改變小區規劃進行設計時,“退房”應作為下下策,不退房而獲得開發商更多的賠償金,應作為爭取的首要目標。

        但是,在“補充協議”中明確地寫上這一要求,開發商可能不會同意。你可以采取這樣一個辦法:將這一要求暗含在有關房屋質量的條款里,比如,將在簽訂購房合同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列為房屋的質量標準之一,同時,在違約責任條款里,將房屋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違約責任與其他屬于嚴重違約的違約責任一起羅列,約定一個共同的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或者違約金的比例(或金額)。

        (二)房屋交付使用的條件

        房屋交付使用條件屬于房屋質量的范疇。

        迄今為止,沒有任何一法律規定對開發商向購房人交付商品房應具備哪些使用條件做出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中關于房屋交付使用的條件的條款全部是空格,開發商一般都在空格處印好了“經驗收合格”的文字。“經驗收合格”與房屋具備交付使用的條件是有很大距離的。最新的規章規定:商品房應當經綜合驗收合格才能交付。但綜合驗收合格也不一定就具備交付使用的條件,比如:水、電、燃氣、暖氣等等的線路或管道都已經敷設或安裝完畢,符合綜合驗收合格條件,但若開發商沒有與水、電、燃氣、暖氣的供應商簽訂供應合同、不能保證在購房人入住時就有水、電、燃氣、暖氣的供應,購房人就無法在房子里住下去,除非購房人購買房屋不是為了居住。

        房屋交付使用的條件可以分為“必備的交付使用條件”和“選擇的交付使用條件”兩類。哪些屬于必備的交付使用條件,比如:水、電、燃氣、暖氣(僅限于北方地區)的供應等,有待于法律做出強制性規定,所以,“必備的交付使用條件”又可稱為“法定的交付使用條件”。“選擇的交付使用條件”是購房人在購房合同中與開發商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比如:有些購房人是網蟲,寬帶網絡接口不是一般人的生活必需卻是網蟲的生活必需,交付房屋時是否具備寬帶網絡接口只能留給購房人與開發商在購房合同中約定,所以,“選擇的交付使用條件”又可稱為“約定的交付使用條件”。

        必備的交付使用條件中,水、電、燃氣、暖氣價格是必須與開發商約定清楚的。電的供應商都是國營公司,執行政府定價,你無須擔心電的價格。如果開發商在購房合同或者購房合同的其他附件中承諾水、燃氣、暖氣是市政的,你也無須擔心水、燃氣、暖氣的價格,因為市政水、燃氣、暖氣供應商是國營公司,執行政府定價。如果水、燃氣、暖氣其中之一,開發商沒有在購房合同或者購房合同的其他附件中說清楚是市政的,就是小區獨立供應。如果不在“補充協議”里約定清楚獨立供應的水、暖氣或燃氣的價格,在你入住以后,開發商將單方確定一個價格。開發商單方確定的價格,可能使你十分難受。北京市大興區的“九龍家園”就是一例。開發商單方確定的煤氣價格是10元/立方米,使業主住不起房子,也退不掉房子。

        以上對房屋交付使用條件的分類目前還只是居律師的理論,也就是說,任何一項房屋交付使用的條件目前都還沒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都只能由購房人與開發商在購房合同中約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條件也就成了“補充協議”必須認真解決的問題。

        你可以按照居律師對房屋交付使用條件的分類在“補充協議”中與開發商約定開發商在向你交付房屋時應當具備哪些使用條件。水、電的供應在你入住時就有,開發商一般都能保證。燃氣供應,開發商一般只承諾在小區入住率達到70%以上時才有,如果你愿意接受這一條,那么,什么時候入住率達到70%以上,你就只有等著聽開發商說什么時候達到了就什么時候達到了。

        至于你還需要其他哪些交付使用條件,你就一一與開發商談吧。總之一條:不要相信開發商的售樓人員拍胸脯對天發誓,所有的承諾要統統寫在紙上。

        (三)售樓廣告

        絕大多數購房人是被開發商的售樓廣告展示的美麗圖景所吸引簽訂購房合同的。他們都以為開發商應該受售樓廣告的約束。開發商也知道絕大多數購房人對售樓廣告持這種理解,但開發商從來不會在簽訂合同之前告訴購房人他到底受不受售樓廣告的約束。如果開發商不對購房人表示他到底受不受售樓廣告的約束,當現實和售樓廣告的內容不一致時是很難認定開發商違約的,因為,依《合同法》規定,只有開發商表明其受售樓廣告的約束,售樓廣告才成為合同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經過媒體的加工,使許多人以為從此開發商將受售樓廣告的約束。其實,這個《解釋》只是重復了《合同法》的規定。關于售樓廣告,這個《解釋》沒有做出比《合同法》更進一步、更明確的規定。

        如果購房人要求開發商明確表示其是否受售樓廣告的約束,開發商頂多在口頭上表示:基本上能夠保證。如果要求開發商寫在紙上,開發商絕對不干。購房人能夠采取的辦法是:將售樓廣告中自己認為必不可少的且開發商能夠兌現的內容摘要寫進“補充協議”;對于開發商根本不能保證的內容,連提都別提,提也枉然。比如:某些樓盤為了吸引老年人購房,推出“退休社區”的概念。既然是“退休社區”,就必須遠離市區的喧鬧和污濁的空氣,老年大學、急救站或醫院、圖書館、娛樂健身場所等等是不能沒有的。開發商能夠保證社區一定有老年大學、急救站或醫院、圖書館、娛樂健身場所嗎?不能。老年大學、急救站或醫院、圖書館、娛樂健身場所屬于特種行業,開辦需要特別行政許可。開發商不可能自己開辦,只能有待其他人在此開辦,其他人能否獲得特別行政許可以及是否愿意在此開辦都是個未知數。沒有老年大學、圖書館、娛樂健身場所可能無關緊要,若沒有急救站或醫院,一旦老人突發疾病,“遠離市區”很可能成為老人的殺手。

        如果你是沖著售樓廣告的內容才購房的,“補充協議”就必須讓開發商對售樓廣告的內容做出承諾;如果開發商拒絕在“補充協議”中做出承諾,建議你放棄這個樓盤。

        (四)公共財產

        購房人比較專注于門檻以內的空間,對門檻以外的,一般不太關注。購房人普遍還有這樣一個認識上的誤區:門檻以內的才是自己的,門檻以外的是開發商的;或者認為列入公攤面積的是公共財產,沒有列入公攤面積的就不是公共財產。

        門檻以外的所有建筑、場地、設備設施等,無論是否列入了公攤面積,都屬于公共財產。公共財產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由于購房人認識上的誤區,幾乎所有樓盤的公共財產都處在開發商的占有、使用和處分之下,收益也全部進了開發商的口袋。《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一條涉及公共財產的條款是空格,意在將哪些屬于公共財產留給買賣雙方約定。開發商一般都在空格處填好了“×××歸出賣人”之類的文字。哪些屬于公共財產只能由法律做出規定,任何約定都是無效的。“補充協議”同樣不能約定公共財產的范圍。依法屬于公共財產的,業主委員會成立以后有權通過訴訟或非訴訟途徑收回。

        公共財產,不屬于購房合同的內容,而是屬于物業管理的范疇。在與開發商簽訂“補充協議”時,不要在哪些屬于公共財產、哪些財產歸誰的問題上與開發商糾纏,如果開發商堅持要在“補充協議”中寫些什么,就讓他寫吧,干脆將他想歸他所有的都寫成歸他所有,讓他滿心歡喜,以此作為在涉及真正對你有意義的條款時換取他讓步的籌碼。

        (五)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其實就是對小區公共財產的管理。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是開發商與購房人之間、購房人與購房人之間基于對公共財產的按份共有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物業管理是財產共有關系(即物權關系),而不是合同關系,物業管理受物權法的調整而不受合同法的調整。

        現在,物業管理被開發商的法律顧問們設計的要求每一個購房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無數個《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表象所遮蔽,使購房人和物業管理公司都以為物業管理就是購房人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使購房人和物業管理公司對他們之間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有效性深信不疑。很多律師也被糊弄了,在購房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的訴訟時向法官大談物業管理公司的“違約”,壓根兒就沒有想到物業管理究竟屬不屬于合同關系、購房人和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究竟有效無效。

        關于物業管理,本書第五章將會有更多闡述。在就物業管理與開發商簽訂“補充協議”時,居律師告訴你三點注意事項:

        1.爭取開發商同意在一定期限內減免你的物業管理費

        有些開發商將減免一定的物業管理費作為一個賣點。居律師告訴你:開發商的這個“賣點”是違法的,是無效的。物業管理是對小區公共財產的管理。對小區公共財產的管理,是全體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一個財產共有人對公共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法定的,任何形式的約定都不能剝奪法定的權利,也不能免除法定的義務。承擔物業管理費,是全體共有人(包括開發商在內)應共同承擔的法定義務,開發商的許諾免除不了你的這一義務。開發商也許不一定理解得這么深刻,但開發商的算盤打得比誰都精。開發商占有小區的大部分公共財產,卻沒有承擔一分一毫的物業管理費,而且,小區公共財產的收益被他全部據為己有,“減免”購房人的一定的物業管理費,即便違法,比起令購房人承擔全部物業管理費還算更公平一點。所以,對于開發商的這一許諾,你也不必客氣。如果開發商不主動開口,你也應盡力爭取。

        2.將對房屋的維修排除在物業管理的范圍之外,將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排除在物業管理的范圍之外。

        比如,在“補充協議”中這樣寫:“對買受人房屋的任何維修,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均不屬于物業管理的范圍”。

        為什么要將對房屋的維修排除在物業管理的范圍之外呢?開發商是一定委托一家物業管理公司來管理的。開發商不僅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合同,而且也強迫每一個購房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合同。無論是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合同,還是購房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合同,合同中的“委托事項”一般包括:(1)對購房人房屋的管理;(2)對小區公共財產的管理。在居律師的購房人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訴訟中,物業管理公司將對購房人房屋的維修說成是對購房人的房屋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以此作為向購房人收取物業管理費的一個事實理由。購房人其實也分不清楚什么叫做“管理”。居律師告訴你:物業管理公司對房屋的維修,是其代開發商履行購房合同中的房屋保修義務,不屬于物業管理。即使購房人的房屋已經超過了兩年的保修期限或者物業管理公司對房屋的維修不屬于開發商保修的范圍,物業管理公司對房屋的維修都是獨立的有償服務,不屬于物業管理。將對房屋的維修排除在物業管理的范圍之外,就可以省卻在法庭上與物業管理公司就對房屋的維修屬不屬于物業管理的口舌之爭,使物業管理就是對小區公共財產的管理、物業管理費就是因為管理小區公共財產而發生的費用這一性質更加凸顯,為將來你與物業管理公司對簿公堂時提出你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無效的觀點做個鋪墊。

        為什么要將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排除在物業管理的范圍之外呢?物業管理公司在向業主收取物業管理費同時,也向業主收取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在與業主打官司時,也是物業管理費、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一起要。居律師告訴你:第一,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不屬于物業管理,兩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第二,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商不是物業管理公司,而是開發商、有關的國營公司或其他人,物業管理公司只是受供應商的委托收取相關費用。購房人不清楚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是否屬于物業管理,在物業管理公司將物業管理費、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一起要時,購房人便以為都屬于物業管理,于是,在法庭上只提出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應該是多少的反駁,而不能提出物業管理公司不是有權要求支付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的合格原告的反駁。將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排除在物業管理的范圍之外,是為將來你與物業管理公司對簿公堂時,否定物業管理公司作為有權要求支付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的原告的資格。只有這樣,才能將有權要求支付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的合格原告即水、電、暖氣、燃氣的供應商——開發商、有關的國營公司或其他人給“請”出來。只有合格的原告被請出來,購房人才能弄清楚物業管理公司應該向供應商支付多少費用、購房人應該向物業管理公司支付多少費用。

        3.將支付物業管理費的時間定在交房以后

        物業管理費都是因管理小區公共財產發生的費用。業主無權委托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小區公共財產,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關于小區公共財產管理的合同條款是無效的,所以,業主有權拒絕向物業管理公司支付物業管理費,但業主之中極少有人明白這一點。物業管理公司的法律顧問們,有人清楚物業管理公司向業主收取物業管理費的違法性。物業管理公司也知道在交房后挨家挨戶地向業主收取物業管理費很難,所以,利用業主急于住進新房的心理,要求業主在交房前支付一年或半年的物業管理費。

        若你無法做到拒絕開發商向你提出的與其指定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要求,你就不得不同意開發商的要求。你若不同意,開發商就不與你簽訂購房合同和“補充協議”。你能做到的是:爭取在“補充協議”中將支付物業管理費的時間定在交房以后。這一點實際上是告訴你:在開發商交房以后,你就別向物業管理公司支付物業管理費了。不是說你沒有承擔物業管理費的義務,而是你負有承擔物業管理費的義務,但你有權拒絕物業管理公司向你提出的支付物業管理費的要求。

        如果開發商堅決不同意這一條,你可以讓步,來日方長,以后你有機會讓物業管理公司向你討要物業管理費的手停住,甚至討回你已經支付的物業管理費。

        (六)抵押

        雖然法律規定銷售期房的條件必須是投資已經達到投資總額的25%以上,但大多數開發商沒有投資總額的25%的資金實力,將土地使用權或已經建成的房屋抵押給銀行以獲得銀行貸款,便成為開發商獲得建設資金的最主要來源。在開發商不能按期歸還銀行貸款的情況下,銀行享有拍賣土地使用權或房屋優先受償的權利。

        如果開發商將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抵押,無疑將使購房人能否按期收房、或者購房人在收房后能否安穩地住上70年、或者在不能按期收房后能否收到開發商應退還的購房款面臨更大的風險。如果在你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之前,開發商已經告訴你其已經將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抵押,簽不簽合同完全取決你敢不敢對開發商玩“以小搏大”的游戲玩不玩得轉下賭注。即便在你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之前開發商沒有將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抵押,你也無法阻止開發商在與你簽訂購房合同后將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抵押。為了防范開發商將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抵押造成的風險,“補充協議”應當做到:

        1.要求開發商在“補充協議”中對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有無被抵押做出明示;

        2.要求開發商在“補充協議”中承諾在簽訂“補充協議”后不將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抵押;

        3.約定開發商違反以上承諾的違約責任。

        (七)房屋面積

        幾乎沒有一個開發商不在房屋面積上短斤少兩的,區別只在于:有的心狠手辣,有的適可而止。

        防止開發商在房屋面積上短斤少量的最好辦法是按照套內面積計算誤差,但開發商一般不會同意,因為這樣一來,他沒法做手腳。退而求其次的辦法是: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套內建筑面積的變化不得使套內實測面積占銷售面積的比例低于某個百分比。除了這兩個辦法以外,別無其他更好的辦法。

        有些開發商提出“套內與銷售面積同比例增加”的辦法。很多購房人似懂非懂地同意了這一辦法。其實,所謂“套內與銷售面積同比例增加”可以作多種理解,無法操作。這是一個糊弄人的辦法。

        (八)貸款

        有些購房人尚未與銀行或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簽訂借款合同,在開發商做出“保證幫你辦下貸款”的口頭承諾后,就與開發商簽訂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一旦貸款辦不下來,購房人就不能按期付款。在開發商來看來,購房人按期付款和不能按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是白紙黑字寫著的,而他當初的口頭承諾是不存在的。

        購房人應該在“補充協議”中采取下列三種辦法中的一種解決這一問題。

        (1)將借款合同的生效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生效的條件;

        (2)將《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寫成“與銀行或公積金管理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相同”;

        (3)將購房人在一定期限內未與銀行或公積金管理機構簽訂借款合同作為購房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一個條件并且約定合同解除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交房

        “補充協議”中應該約定開發商向購房人交付房屋時應向購房人交付哪些物品和文件才標志開發商履行了交房義務。

        開發商應向購房人交付的物品主要是鑰匙。

        開發商應向購房人交付的文件,有“三《書》一《證》兩《表》”之說和“兩《書》一《表》”之說。

        “三《書》一《證》兩《表》”是:《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建筑工程質量認定書》、《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竣工驗收備案表》和《房屋面積實測數據表》。

        “兩《書》一《表》”是:《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和《竣工驗收備案表》。

        居律師建議你在“補充協議”中除了要求開發商向你交付鑰匙和“三《書》一《證》兩《表》”以外,還要求開發商向你交付計算套內面積和公攤面積所需的設計圖紙。

        如果開發商不能完全滿足你提出的“三《書》一《證》兩《表》”的要求,你可以讓步,但是,《建筑工程質量認定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是不能讓步的。

        《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和計算套內面積和公攤面積所需的設計圖紙是對購房人最為重要的文件。大多數情況下,開發商在交房時提供不出《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也不愿意提供設計圖紙。如果開發商堅決拒絕在交房時提供《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和設計圖紙,你可以考慮放棄。

        開發商也許確實拿不出來《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計算套內面積和公攤面積所需的設計圖紙,開發商一定有,一定能夠提供。計算套內面積和公攤面積所需的設計圖紙,開發商篡改不了,是你計算房屋套內面積和公攤面積的惟一準確的數字依據。幾乎沒有一個開發商不在公攤面積上“虛秤”的,少則幾平米,多則十幾平米。

        (十)房屋的檢驗期限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所以,對交付的標的物的檢驗是買賣合同中的一項重要環節。《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遺漏了這一項重要環節。很多購房人將“交房”等同于“收房”也就不足為怪。將“交房”等同于“收房”是一個嚴重錯誤,錯誤在于將“交房”與“收房”之間的一個“檢驗”環節疏忽了。完整過程是:“交房”—“檢驗”—“收房或拒收”。

        “補充協議”對“檢驗”這一環節的處理就是對檢驗期限的約定。約定的檢驗期限對于購房人來說越長越好,對于開發商來說越短越好。居律師建議你在“補充協議”中對檢驗期限這樣表述:“買受人對房屋的檢驗期限為出賣人交付房屋后的兩年內。”如果開發商堅決不同意這樣的表述,你可以回避“檢驗期限”這一概念,轉而采取模糊的表述:“買受人應在出賣人交付房屋后的法定期限內將房屋的面積或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這兩種表述其實是“換湯不換藥”,僅僅是文字上的差別,法律效果是一樣的。

        有人認為不必在“補充協議”中約定檢驗期限,因為已有的法規、規章和《房屋質量保修書》里都有“保修期”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購房人對房屋的檢驗期限就應該在保修期的期限內。這一主張有道理,但居律師擔心法官可能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斷章取義,苛責購房人未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以往的案例已經證明居律師的這一擔心不是多余的。所以,有必要在“補充協議”中約定檢驗期限,以免留下活動空間。

        大多數購房人在開發商交房后就急不可耐地住進去,發現質量問題或面積問題時,要求開發商承擔責任可能前景不妙。在以往的案例中,法官是以這樣的理由判決購房人敗訴的:原告(指購房人)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了對房屋質量和面積的認可。要求購房人花上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對房屋的質量、面積進行檢驗是不現實的。為了防止開發商在“購房人已經入住”上面做文章,有必要在“補充協議”中寫上這樣一條:“一方的任何單方行為均不包含買受人同意接受房屋的意思”。

        (十一)契稅和維修基金

        法律規定購房人申請產權登記時向各地的稅務局和房屋管理部門下設的小區管理辦公室交納契稅、維修基金。稅務局和小區管理辦公室一般都委托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代收契稅、維修基金。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往往在交房時就要求購房人向其交納契稅、維修基金,并以此作為其交房的條件。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之所以要求購房人在交房時交納契稅、維修基金,意在占用購房人交納的契稅和維修基金。占用多久就看稅務局和小區管理辦公室愿意讓他占用多久。從現實情況看,少則幾個月,多則幾年。什么時候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將契稅和維修基金交還給稅務局和小區管理辦公室,什么時候購房人才能領取產權證。

        《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里沒有關于契稅和維修基金的條款。契稅和維修基金本屬法律規定的事項,無須合同約定。但似乎不在合同中約定,就難免開發商在交房時橫生是非。建議你在“補充協議”中寫進一條:“買受人在申請產權登記時交納契稅和維修基金。”如果開發商不同意這一條,你就換一種寫法“除非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出賣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情形作為不履行交付房屋義務的理由。”(前一種寫法過于明白,會提醒開發商注意,最好首先就采取后一種寫法)。如果兩種寫法開發商都不同意,也沒關系,你可以照他提出的交納契稅和維修基金的時限寫。等到了交房時,你將契稅和維修基金足額交納給稅務局和小區管理辦公室。

        (十二)產權證

        購房人都十分關心什么時候取得產權證,以為拿到產權證后自己對房屋的產權也就雷打不動了,于是,往往要求開發商在合同中承諾購房人取得產權證的期限。開發商利用購房人的這一心理,將承諾購房人在多長期限內就能取得產權證作為一個賣點。

        首先,居律師要告訴你產權證的性質和作用是什么。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根據這一法律規定,從開發商向購房人交付房屋時起,購房人就已經取得房屋的產權,除非購房合同有不同的約定。產權證只是對購房人已經取得房屋產權這一事實的證明。有產權證,也不能表示就不能否定產權證上登記為“產權人”的人對房屋享有產權。如果法院判決房屋產權歸他人所有,產權證就成了廢紙一張。即使沒有產權證,也不影響購房人已經取得房屋產權的事實。沒有產權證對購房人的惟一影響是:不能出售自己的房屋,因為法律規定,出賣人出賣房屋必須持有產權證。

        某些開發商聲稱:其在向購房人交房時就能同時交付產權證。個別律師也對此大聲叫好。明白了產權證的性質和作用后就會明白:開發商在向購房人交房時就能同時交付產權證是絕對不可能的。對事實的證明只能在事實發生之后。只有有了開發商向購房人交付了房屋的事實,才能有對購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權這一事實的證明——產權證。那些聲稱“交房時就能交付產權證”的人和為之叫好的人,要么是無知,要么就是蓄意欺騙。

        其次,居律師要告訴你:不應要求開發商在合同中承諾你取得產權證的期限。

        產權證是產權登記機構頒發的。產權登記機構什么時候發給你產權證取決于買賣雙方申領產權證提交的手續是否齊全以及產權登記機構的工作安排。如果買賣雙方提交的手續齊全,購房人有權要求產權登記機構在法定的期限內頒發產權證。產權登記機構逾期不頒發產權證的,購房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買賣雙方提交的手續不齊全,開發商無權要求產權登記機構什么時候頒發產權證,購房人也無權要求產權登記機構頒發產權證。既然開發商不能左右購房人取得產權證的時間,開發商的這一承諾就是無效的,開發商不會因為這一承諾而對購房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總之,開發商的這一承諾對購房人毫無意義。

        最后,居律師要告訴你:應在“補充協議”中約定開發商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產權登記的違約責任。

        影響購房人取得產權證的時間的往往是開發商沒有在法律規定的交付房屋后90日的期限內向產權登記機構申請產權登記。申請產權登記,買賣雙方必須手續齊全。如果買賣雙方手續齊全并且都在交付房屋后90日的法定期限內向產權登記機構提出申請,那么,按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最長在產權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后的37日內,也就是最長在交付房屋后的127日內,購房人就能夠領取產權證。購房人不會懈怠,但是,開發商一般是不會在交付房屋后的90日的期限內就申請產權登記的,原因主要有兩個:(1)交房時,開發商沒有申請綜合驗收或綜合驗收不合格;(2)開發商想占用購房人向其交納的契稅和維修基金,不將契稅和維修基金返還給稅務局和小區管理辦公室。

        開發商不在交付房屋后的90日的法定期限內申請產權登記屬于違法行為,雖然按法律規定應該受到行政處罰,但開發商一般不會受到行政處罰,所以,在“補充協議”中,將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產權登記納入開發商的合同義務并約定足以令開發商掂量的違約責任就很有必要。你可以這樣寫:“出賣人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協助買受人申請產權過戶登記;出賣人未履行這一義務或者出賣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法定的條件的,出賣人應向買受人支付×××的違約金。”

        (十三)合同更名

        有些購房人在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后,由于種種原因想將房屋轉讓給他人。如果購房人已經收房,購房人轉讓房屋就屬于二手房轉讓,不僅需要購房人取得產權證,而且受讓人必須再交納一次契稅,完全按照一個獨立的房屋買賣程序操作。如果購房人尚未收房,購房人轉讓房屋就不是真正的“轉讓”,而是(購房)合同權利或/和義務的轉讓,簡便的表述叫做“合同更名”。

        在實際操作中,購房人(轉讓人)、受讓人、開發商或產權登記機構并沒有將購房人轉讓房屋做“收房前”和“收房后”的分別,一律按“合同更名”處理。按“合同更名”處理也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合同義務轉讓”或“合同權利義務轉讓”。

        “合同更名”比較簡單,購房人(即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做一份合同權利或/和義務的轉讓協議就行。如國涉及合同義務的轉讓,按《合同法》規定,必須取得權利人即開發商的同意,開發商蓋個章就可以了。蓋個章對開發商的利益沒有任何影響,但是,相當一部分開發商(不是全部)可不是痛快人,不愿意放棄一個雁過拔毛的機會。有些開發商比較“仁義”,隨便給個價就行,有些開發商張口就是幾千。

        為了省卻臨事求人被人勒索造成的不快,乘著人求你時爭取在“補充協議”里寫上一條“出賣人以本條款表示:同意買受人轉讓本合同的義務。”

        (十四)處理合同爭議的條款

        一份好的“補充協議”基本上能夠抵擋司法腐敗的因素對裁判的影響,但是,居律師仍然希望你在選擇“訴訟”還是選擇“仲裁”時選擇仲裁,有四個理由足以使你相信選擇仲裁是明智的。

        (1)仲裁員中多數是教授副教授、研究員、資深律師和其他行業的法律專家。他們的法律素養、品德、價值觀等是法院的法官遠不能及的,絕不會有不大識字的人(比如:曾有法官在宣判時將“賄賂罪”念成“有各罪”)來聽審和裁決案件的可能。

        (2)仲裁員有自己的本職工作,“仲裁員”只是兼職,因而,他們不會像法院的法官那樣在意欲違抗某一個人的意志時有重重顧慮。

        (3)與法院的法官不能被選擇、法院的合議庭的組成相對固定不同,你可以在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中挑選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具有不可預見性和不固定性,使當事人試圖通過“老關系”或建立“新關系”影響仲裁庭的裁決的努力都很困難。

        (4)法院的判決不一定由合議庭做出,經常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為審者欺瞞判者、判者偏聽審者提供了活動空間。仲裁裁決都是由仲裁機構的仲裁庭做出,不會有這一弊端。

        (十五)合同正本的持有和保存。

        合同,有“正本”和“副本”之分。但合同當事人一般都不知道“正本”、“副本”的概念,更不知道這兩個概念之間的區別。現實中,合同當事人也沒有將合同做“正本”和“副本”之分,制作的合同文件都一模一樣。合同當事人一般將合同分為“原件”和“復印件”。非常多的購房人,手中只有合同的復印件,原件都在開發商、銀行、或合同登記機構的手中。

        “正本”和“副本”、“原件”和“復印件”是從不同角度對合同的分類。“正本”一定是“原件”,但“原件”不一定是“正本”。概念上的區分,你不必了解,但要記住一點:你手中不能沒有合同原件。

        你手中沒有合同原件的后果可能是:(1)合同原件與復印件不一致時以原件為準,如果合同原件被人做相同的篡改,你手中的復印件便是廢紙一張;(2)申請產權登記時,雙方必須持合同原件。手中沒有合同原件就無法自己申請產權登記,開發商就會要求你委托他替你申請產權登記。不僅要為委托開發商申請產權登記再支付一筆報酬,而且,開發商何年何月去申請產權登記,你只能等開發商什么時候愿意了。

        開發商能輕而易舉的使購房人手中一份合同原件都沒有。手法很簡單:開發商不先在購房合同或“補充協議”上蓋章,而是等購房人在合同原件上簽字或蓋章以后對購房人說:“明天或過一兩天,你來拿合同,先將首付款付了吧。”購房人付了首付款以后再去拿合同,開發商的售樓人員就會以令購房人覺得比較合理的理由說:暫時給不了原件,只能先給你復印件。

        你對付開發商這一手法的方法也很簡單:讓開發商先蓋章,你后簽字,簽完字后你拿走一份合同原件;或者,在你支付首付款之前,要求開發商將合同原件給你。

        如果開發商堅持要將全部合同正本拿走,而你也不愿意在這一事情上與開發商僵持下去,那么,在“補充協議”里,你應堅持寫進這樣一句“《商品房買賣合同》、本《補充協議》及其他附件的印刷文字、打印文字和空格處的手寫文字無任何修改痕跡。文字有修改痕跡的條款,應做出對持有該合同書的一方不利的解釋”。

        以上十五個方面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所遺漏的,而對于購房人的利益保護非常重要。在與開發商談判“補充協議”時,必須在這十五個方面盡可能堅持你的要求。這十五個方面若能全部得到滿足,開發商將無法利用合同做文章;即使得到部分滿足,也彌足珍貴。如果你或你的熟人、親友、同學、同事等是深諳房地產交易之道的人士,那么,按照上面開列的十五個方面,你就可以一一設計出相應的“補充協議”條款。

        這里,舉一例以作示范。

        比如,為了防范開發商將土地使用權抵押給你造成的風險,你可以這樣寫:“雙方確認:出賣人已向買受人出示了‘五證’原件;‘五證’是真實的、正式的和有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沒有他項權記錄。”

        這一條的意義在于:如果“五證”其中一個缺少、不真實或無效,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有他項權(即抵押權)記錄,則購房合同是無效的。購房合同無效導致的法律后果是:(1)相互返還各自從對方取得的財產;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折價補償;(2)有過錯的一方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開發商的“五證”是否缺少以及是否真實、有效,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是否有他項權記錄,購房人一般沒有能力逐一查證。如果出現“五證”缺少、不真實、無效、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有他項權記錄的情況,法院將認為購房人在審查開發商的“五證”時有過錯,從而判決購房人對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也承擔一定的責任,購房人的損失則部分得不到賠償。如果在“補充協議”中寫進這一條,就表明購房人在審查開發商的“五證”時已經盡其所能,購房人在審查“五證”時沒有過錯,從而令開發商承擔合同無效的全部法律責任,即購房人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開發商給予賠償。

        為數不多的律師事務所設計了各自的“補充協議”文本。各自的“補充協議”文本都是各自的智力成果,不可能像建設部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或“204條”那樣免費公開。

        開發商如果覺得你是一個重要的客戶可能會派出他的法律顧問與你談,若如此,你大可不必惴惴不安。開發商的法律顧問大多數與居律師一樣,是稻草人,嚇唬嚇唬麻雀的。既然你在開發商的眼里份量不輕,那么,你就應該擺出一點架子,不輕易放棄、堅持到最后,你就一定能夠使開發商與你簽訂一份令你滿意的“補充協議”。個別開發商的銷售人員十分牛×,聲稱“補充協議,我們一條不簽。為什么?因為我們的房子賣得非常好”。位于北京市望京地區的一個叫做“慧谷陽光”的樓盤的銷售經理就是如此。如果碰到這種情況,居律師建議你扭頭就走。居律師相信,最遲第二天,開發商的銷售人員就會給你打電話,說:“再商量”。如果再商量,你拿出的“補充協議”就不能裸,你應該將“補充協議”裝扮得像送給開發商的“甜點”,在“甜點”里攙和一些“砒霜”。

        四.如何正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使購房人產生了過高的期望值。居律師對《解釋》的評價是:

        (一)對購房人有積極意義

        其一:《解釋》將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否為違法的開發商的行為明確列為違法而令購房人獲得相應的權利;將現行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為違法但沒有令購房人獲得相應權利的開發商的行為令購房人獲得相應的權利。例如:

        1.《解釋》將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開發商又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或者未告知買受人又將房屋抵押給第三人的行為明確列為違法,令購房人獲得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權利。

        2.《解釋》將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前開發商故意隱瞞房屋已經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的行為明確列為違法,令購房人獲得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權利。

        3.《解釋》將開發商違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未在該《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或未按該《條例》規定的條件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自該《條例》規定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購房人獲得解除合同、要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權利。

        其二:《解釋》將現行法律已有的規定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給予了一定的限制,從而防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使開發商或購房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護。例如:

        1.《解釋》將《合同法》列舉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中的“合理期限”解釋為三個月以上。《解釋》的解釋是:“開發商逾期交房或購房人逾期付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解釋》將《合同法》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中的“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做了相應的解釋。《解釋》的相應解釋是:購房人逾期付款的,開發商的損失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開發商逾期交房的,購房人的損失按照逾期內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同地段同類型的房屋租金標準確定;由于開發商的原因購房人未能在《解釋》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購房人的損失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二)《解釋》對購房人的實際所需沒有多大價值

        《解釋》所針對的開發商的違法或違約行為以及購房人的違約行為,不僅在實際中很少發生,而且開發商和購房人絕大多數都能夠通過協商獲得解決,即便不能協商解決,法院做出判決也有法可依。在實際中,開發商與購房人發生的爭議最多的、對購房人利益損害最大的、也是不能通過協商獲得解決的是:計算公攤面積的爭議和界定公共財產的爭議。對這兩個爭議,《解釋》都沒有涉及。

        計算公攤面積的惟一證據是規劃設計圖紙和建筑設計圖紙。規劃設計圖紙和建筑設計圖紙被保存在設計院、開發商、建筑商和開發商委托的房屋面積測量機構和房屋質量檢測機構的檔案柜里,購房人難以取得這一計算公攤面積的惟一證據。在訴訟中,由于購房人難以取得這一證據、法院拒絕調取這一證據,法院只依據開發商委托的房屋面積測量機構出具的《房屋面積實測數據表》中的數據認定房屋公攤面積,使購房人在公攤面積計算上一直面對一個不明不白的黑洞。這個黑洞是巨大的。《解釋》完全能夠做出這樣的解釋:出賣人和買受人對房屋面積發生爭議,買受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為計算房屋面積所必需而買受人不能收集的規劃設計圖紙和建筑設計圖紙,人民法院應當調取。但《解釋》沒有做出這樣的解釋。

        從《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建議》中的相關規定可以推理出這樣一個結論:除房屋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著物為全體房屋所有人的共有財產。但運用法律推理需要法官有一定的法律素養和應有的公正。在法官的法律素養普遍低下、司法公正易受動搖的現實條件下,《解釋》應當做出明確的解釋,比如,可以這樣解釋:除房屋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著物為全體房屋所有人的共有財產。但《解釋》沒有做出這樣的解釋。現實情況是:幾乎所有的商品房開發小區,購房人房屋門檻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著物都在開發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之下。購房人作為共有財產共有人的權利和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的保護。

        《解釋》涉及了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涉及了預約定金。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能否成為要約,《合同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能夠解決這一問題。關于預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已經做出相關解釋。《解釋》沒有就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預約定金做出比《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相關解釋更具體或更明確的解釋。:

        (三)《解釋》有多處與法律相違背

        例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根據這一條法律規定,無論開發商交付的房屋面積多出合同約定的房屋面積多少,只要購房人接受房屋,購房人都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付款。《解釋》第14條對開發商交付房屋的面積多出合同約定的面積的處理,完全照搬《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僅沒有糾正《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違法,反而使《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違法“合法”化。

        第2篇:借錢合同范文

        關鍵詞:合同解除;異議權;法律困惑;路徑

        一、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立法規定

        合同解除權在解除權人的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即告成立,無需征得對方同意,這對于及時保護合同解除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時,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合同法》也規定了合同解除的異議權。有關合同解除的異議權主要規定在《合同法》第96條及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就賦予了非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權,即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條文沒有就異議權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進一步的規定。如果相對方沒有及時行使異議權,會使合同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不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有鑒于此,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期做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是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的異議期間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釋,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是對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規定,但是,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又明確規定,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涉及如果發出解除通知一方并無合同解除權,相對方未在異議期內提出,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合同的效力狀態該如何界定的問題。

        二、合同解除異議權存在的法律疑惑

        合同解除異議權存在的爭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異議權的行使方式;異議權的主體及行使對象,異議權性質的界定等。

        (一)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

        關于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認定主要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分歧,這種爭議焦點的存在直接導致異議期間的適用差異,異議期間始終處在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夾縫與矛盾中無所適從。

        有學者認為,合同解除異議權是與解除權相對的,是作為一種形成權而存在的,應適用除斥期間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一種不變期間,不適用于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樣,雖然有利于及時解決合同的不穩定狀態,可是對合同解除異議權人的權益保護卻是不利的。

        與之相反,把合同解除異議權界定為一種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是一種可變期間,可以中斷、中止、延長,這種觀點側重于保護合同解除異議權的合法權益,卻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穩定。

        (二)合同解除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

        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是否包含無解除權的當事人,是否包含違約方,從不同的視角分析,也得出不同的結論。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對方在異議期滿后提出的,法院是否需要進行實體審理?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對方在異議期滿后提出的,合同是否發生解除的效果?司法實踐中有如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從廣義的視角來分析,包括無解除權的當事人與違約方,這樣容易導致異議權人的權益受損;

        從狹義的視角來說,也根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合同解除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不包含無解除權的當事人與違約方,這樣可以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進而實現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對象與方式

        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對象是否僅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是否只能通過公權力行使才能解決呢?學術界的觀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的文義解釋,合同解除權異議權應僅限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法律救濟,應嚴格來遵循相關法律規定,從而保障其權利的行使。這種解釋顯得嚴謹而規范,顯得過于呆板。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而應從合同的特點與立法原意上去理解,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合同解除異議權更多的需要寬松的環境來行使,而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作為公權力不應過早的介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完全可以采取便利于當事人的多樣化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也更符合社會的風俗習慣,也利于節約成本,減少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的壓力。

        (四)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

        異議期間有兩種類型,即約定異議期間與法定異議期間。那么,在這兩種異議期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合同是否應保持其原有狀態,還是繼續履行,以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呢?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沒有相關的規定,只能根據合同的具體情形,考慮當事人的意愿,結合公權機構的自由裁量,從而做出定奪。

        三、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相關路徑探析

        我國法律有關合同解除異議權規定的缺憾與爭議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不利影響,第一,增加違法解除合同的信用風險;一些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較重,而違約責任較輕的合同,意圖不再履行合同一方,極有可能利用約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條件,違法解除合同,意圖擺脫合同束縛。第二,可能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法院類似訴訟案件明顯增多,而異議人準備時問倉促,導致司法處理的社會效果不佳。該司法解釋確定的三個月內提訟的時問,顯然過于倉促,不利于異議人準備充分提訟,不僅使得該司法解釋原本消除合同不確定狀態的初衷無法實現,而且,造成訴訟程序的拖沓、繁瑣,加重當事人的訟累及司法機關的工作壓力。第三,法律規范的指引不足;由于合同當事人不甚理解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穩定合同狀態的立法原意與規制,加之法律經驗與意識的缺乏,很難起到實際的規制作用。

        而這一系列不利影響迫切需要對合同解除異議權加以規制,以發揮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筆者認為應從立法,司法,法制宣傳教育等角度進行探析。

        (一)立法方面:進一步細化與規范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相關疑惑所在,盡可能準確合理地對異議權的主體、行使對象、行使方式、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作出相應的解釋,從而對司法的適用提供合理的指引作用。這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利于法治社會的健康發展。

        (二)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審查合同是否應當解除時,不應只是停留在表面進行形式審查,而更應從制定合同的目的出發,衡量當事人的權益,進行相關的實質性的審查,從而維護交易的穩定,盡可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發揮指引作用,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使當事人深入了解合同解除與異議權的立法原意,知曉雙方的權利保障,通過自身的途徑解救糾紛,而不過多依賴于公權機關與機構。(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陳思靜.合同解除的異議權研究[J].法制與經濟,2013,348.

        [2]雷裕春.合同解除權行使的若干問題研究[J].學術論壇,2007,5.

        [3]賀劍.合同解除異議制度研究[J].中外法學,2013,3.

        第3篇:借錢合同范文

        關鍵詞:信息 拓撲 綜合 垂直布線 水平布線

        綜合布線系統就是在智能樓宇與智能樓宇群體內部與外部信息媒介的傳輸系統,綜合布線系統是智能樓宇的基礎設施之一,它是樓宇中的神經系統,是現代信息網絡系統中先進的傳輸應用技術。它將各種不同類型的線纜、接續設備或連接硬件,按照模擬的內部關系連接進行一體化整合,也就是整合成為統一的標準;并且通用性強的傳輸媒介系統,成為智能樓宇或智能化小區的信息網絡系統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它把各種智能設施相互連接,并且與外界通訊網絡相連;可以支持話音、數據、文字、圖像和視頻以及自動化智能監控的各種應用,隨著科學技術快速發展和飛速增長地信息量的需求,綜合布線技術也將完善充實和不斷得到提升,以適應信息通訊所需的客觀要求。

        1 綜合布線網絡拓撲結構

        綜合布線系統是由布線子系統及其工作區組成的典型結構,該結構就是所要討論的網絡拓撲結構,它將按布線方式組成技術標準和經濟合理的原則,以及維護檢修方便快捷等因素進行整合配置。整合配置包含整合邏輯和配置邏輯兩種形式,具體來說;整合邏輯是描述網絡整體功能結構的邏輯體系;配置邏輯是來描述網絡單元的相鄰鏈接關系。在通訊網絡中,它將描述交換中心和傳輸鏈路中相互連接的情況,則在綜合布線系統中的網絡拓撲結構,將是描述網絡布局中實際的邏輯關系,網絡布局中網絡單元是由各類終端設備、連接硬件、電纜或光纜等組成。綜合布線系統中常用是樹狀型的星型網絡拓撲結構,并且具有網絡結構的開放性。在不同樓宇規模的智能建筑中都可以派生出不同典型的網絡拓撲結構,以適應不同的功能需求。綜合布線系統的拓撲結構與廣域網、局域網常用的拓撲網絡結構相同,采用由星型結構的中心點通過級聯;擴展后形成樹狀型拓撲結構,也可以在實際應用中根據用戶的需求通過配線連接轉換為其它形式的拓撲結構,圖一所示。

        圖一 綜合布線樹型―星型拓撲結構

        在圖中,以建筑群配線架(CD)為頂點,以若干建筑物配線架(BD)為中間層,相應的下層樓層配線架(FD)和水平布線子系統,每個樓層配線架連接著若干個通信出口(TO)。這種結構就是建筑群綜合布線系統的樹型結構,為了使綜合布線系統的網絡結構具有更好的靈活性或可靠性,并且適應多種應用環境的要求,允許在同級子系統層次的配線架之間增加鏈路,另外增加設置連接線纜,構成迂回路由的星型結構。在圖一中虛線部分所示,建筑物配線架BD1―BD2之間的L1;BD2―BD3之間的L2,,以及樓層配線架FD1―FD2之間的L3;FD3―FD4之間的L4就形成了樹型子系統的星型結構。

        在使用綜合布線系統構造計算機網絡時,還可以將相應層次的交換設備通過跳線分別接入CD、BD和FD,將終端計算機通過線纜接入TO,這樣就實現了大、中型局域網絡的拓撲結構。

        2 水平布線子系統

        水平布線子系統是綜合布線系統的組成部分,從工作區中的TO延伸到樓層配線間的管理子系統。水平干線子系統是由與工作區TO相連的水平布線雙絞線纜或光纜組成,水平子系統雙絞線纜通常沿著樓層平面地板或房間吊頂進行布線,水平布線子系統的實施涉及水平布線網絡拓撲結構中的布線路由;管槽的敷設;線纜類型的選擇;線纜長度的確定;設備配置等項內容。水平布線子系統需要鋪設大量的雙絞線纜或光纜,因此如何配合建筑裝修進行水平綜合布線,以及在綜合布線使用運行時更加方便地進行維護工作,也是布線設計中需要充分考慮的問題。水平干線子系統網絡拓撲結構的連接方式通常為星型,樓層配線架(FD)為主節點,各工作區的信息插座(TO)為各分節點,兩者之間采用獨立的線纜相互連接,形成以FD為中心,向工作區信息點輻射的星型網絡結構,如圖二所示的BD-FD結構。

        圖二 綜合布線的BD-FD結構

        這種網絡結構可以對各樓層的線路進行集中管理,通過管理間的配線架設備進行線路的靈活調整,便于線纜的故障隔離及診斷。水平干線子系統的線纜是從設備配線架連接到各樓層工作區的信息插座。在設計中,需要根據建筑物的結構特點,以及樓層房間平面布置和通訊引出端的分布情況,從線纜的長度最短、工程施工造價最低、設備安裝更為方便,符合綜合布線施工的標準化等方面考慮,選擇合理的水平布線路由。由于存在著建筑物新建、擴建改造項目或建筑物已建等多種情況,所以水平綜合布線的線纜敷設方法較多,又因為;在新建的建筑物中已將水平干線的線纜所需要的暗敷設管路、槽道等支承結構的建成,所以在選擇水平干線線纜路由將會受到已建管路、槽道的限制。

        3 大開間水平布線

        目前;許多企事業辦公場所以及出租辦公樓都實行大面積標準結構的集中辦公方式,這樣的辦公方式有易于增強員工的地位平等感。對于出租辦公樓和專用辦公樓的大開間房屋,由于對其出售、租賃或使用對象的數量不確定和人員流動等因素,可采用開放式辦公的綜合布線方式,一般是使用分隔板將大開間房屋分隔為若干個工作區。此時通訊信息插座的選用、安裝位置將會受到分隔板的影響。

        地面型插座:要求安裝在地面的金屬底盒內且應當是密封的防水、防塵,并且有可靠的系統升級功能。地面型插座的造價較高,由于事先無法預知辦公人員的具體工作位置,因此安裝位置不靈活,建議應當根據工作區的位置、功能或用途來確定預埋工作。地面型信息插座不宜大量的使用,以免影響建筑物內部美觀。

        墻面型插座:可以沿著大開間辦公區四周的墻體每隔一定距離均勻地安裝RJ-45埋入式插座。墻面型RJ-45信息插座與電源插座應保持20cm的距離,信息插座和電源插座的底邊線距離地板水平面30cm;隔板處的安裝應與墻面體安裝方法相同,有的時候要在一塊隔板的內外兩面都要安裝信息插座和電源插座,此時信息插座和電源插座不能處于隔板內外的同一位置,應當注意錯開,保持上述距離。

        多用戶信息插座(MUTO)是將多個多種信息模塊集成在一起的多用戶通信出口的集合。按照從建筑物配線間到MUTO;然后從MUTO到辦公工作區的設備鏈路方式進行連接,每個MUTO最多可管理12個工作區(24~36個信息點),如圖三所示。

        圖三 多用戶信息分配方案

        一般情況下,多用戶信息插座應當安裝在永久固定的區域,如建筑物的柱子或固體墻面上,然后使用線纜沿隔斷、墻面或墻柱而下,連接到終端設備。

        采用多用戶信息插座時各單根線纜的長度按下式計算:

        C=(102-H)(1-1)

        W=C-5 (1-2)

        C=W+D (1-3)

        C:為工作區電纜、管理間跳線和設備電纜的長度(m)之和。

        D:為管理間跳線和設備電纜總長度(m)。

        W:為工作區電纜最大長度(m),W≤22m。

        H:為水平電纜長度(m)。

        4 垂直布線子系統

        垂直干線子系統是綜合布線系統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由建筑物設備間到樓層配線間之間連接的電纜或光纜組成。垂直干線是建筑物內部布線的主干通道,垂直干線子系統的設計工作與建筑設計有著密切關系,例如;設計垂直干線子系統時必須確定各樓層配線間上升部分的建筑方式,又如采用垂直上升管路、電纜豎井和配線間上升路由的數量以及具置等,在某種程度受到建筑結構和樓層平面布局的約束。垂直干線子系統的綜合布線方式多為垂直型的,這是根據建筑物的結構所確定,大部分建筑都是垂直向空間發展,因此在多數情況下采用垂直型的綜合布線方式。但是;也有一些建筑結構是向水平橫向發展,例如:飛機場登機候機大廳、企業流水作業間或大型倉庫等建筑,此時應采用水平型主干綜合布線方式。垂直干線子系統的綜合布線路由即能為垂直型,也可以為水平型,或者是兩種形式的綜合類型,如圖四所示的CD-BD-FD綜合布線結構。

        圖四 智能樓宇CD-BD-FD綜合布線結構

        4.1 確定垂直干線的路由

        垂直線纜的布線走向應當選擇較短的安全路由,路由的選擇需要依據建筑結構和建筑物內部預留的電纜孔、電纜井通道的位置所決定。建筑物內既有封閉型通道;又有開放型通道,開放型通道是指從建筑物的地下層到達樓頂層的開放空間,中間沒有任何樓板隔開。封閉型通道是指一連串上下樓層對齊的房間,電纜豎井、電纜孔、管道電纜、電纜橋架等穿過各房間的地板層。建議選擇帶門的封閉型通道敷設干線路由線纜。

        4.2 線纜交接的規則

        為了便于綜合布線的路由管理,主、子干線電纜或干線光纜的綜合布線交接不應多于兩次。就是從樓層配線架至建筑群配線架之間只應通過一個配線架,即建筑物設備間配線架。

        4.3 干線線纜的端接

        干線電纜采用點對點的端接,也可以采用分支遞減端接。點對點端接是最直接的配線方法,設備間的每根線纜直接延伸到指定的樓層配線間。分支遞減端接方式是采用單根大對數主干電纜支持若干個樓層配線間的通訊容量,經過電纜接頭箱分出若干根電纜,它們再分別延伸至相應的樓層配線間,并且終接于目的配線間設備。點對點端接的主要特點是可以在干線線纜中使用較小、較輕、較靈活的電纜,不必采用貴重的絞接線盒。分支遞減端接的特點是在干線中的主饋電纜總數較少,可以節省空間。在某些情況下,分支遞減端接的綜合布線施工成本要低于點對點端接方式。

        4.4 設備間和樓層管理間

        設備間是智能樓宇的網絡通訊、交換設備和智能控制設備及建筑物配線設備的安裝地點,也是網絡控制管理的場所。從綜合布線工程設計的角度來看,設備間著重安裝主配線纜設備。當通訊設施與配線設備分別設置時,應當考慮設備線纜的長度限制,安裝主配線的設備間與通訊交換機及控制設備之間的距離不宜太遠。

        樓層管理間是各樓層安裝配線設備和樓層網絡交換設備的場地,在該處設置有豎井、等電位接地體、UPS電源及插座、配電控制箱等設施。在樓層管理間面積滿足要求的情況下,可以設置安全保護、消防監控等智能設備。

        綜合布線系統總體設計方案的主干線路連接形式;基本上采用樹狀型的星型網絡拓撲結構,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簡化布線結構,便于系統維護、管理或布線系統升級。要求綜合布線系統的主干線纜的交接次數不應超過兩次,從樓層配線架到建筑群配線架之間只允許經過一次配線架,形成CD-BD-FD的結構布線形式。在有些智能建筑的底層,由于受到建筑平面布置的限制,可以不單獨設置交換間或樓層配線架。例如;設備間在同一樓層,可將該樓層配線架與建筑物配線架安裝在設備間內,可將BD-FD進行整合,這樣既可以減少配線設備,又便于各種設備的維護管理。但是在實施此方案時,應在BD、FD標示出明顯的區分連接范圍,以增加醒目的標志。

        參考文獻:

        [1] 吳企淵. 計算機網絡(第二版).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

        [2]段培永,齊保良.智能建筑計算機網絡.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8.

        [3]易繼鍇,候媛彬. 智能控制技術. 北京:北京工業大學出版社, 2003.

        [4]張永堅,周培祥,高 鶴. 智能建筑技術.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 2007.

        [5]謝 莉,鄒紅利,周 龍. 建筑智能化技術.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 2008.

        第4篇:借錢合同范文

        “本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這是合同中的常見條款,有的還會加一個頓號,變成:

        “本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這樣寫似乎已經約定俗稱,但細究起來卻大有問題。比如,“簽字、蓋章”是選擇性的還是二者必須兼備?

        有人說這么問多余了,說大家都知道“簽字”說的是自然人一方,“蓋章”說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一方。

        恐怕還真不是這么簡單。

        因為,單位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簽約情形要復雜得多——單位除了可以通過加蓋印章來簽訂合同,還可以直接以法定代表人簽字方式簽訂合同,或者出具授權委托書,以委托人簽字方式簽訂合同。以后兩種方式簽訂合同,即使不再加蓋本單位印章,合同也是可以成立并生效的。

        所以,合同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合同成立的規定是:“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當合同相對方為單位時,當事人當然可以選擇“只認公章不認人”,但這顯然不能實現交易機會及交易效率的最大化,是對法律所給予的自由權利的“浪費”。

        22

        簽訂合同的目的在于實現交易,那就必須追求交易機會的增加和交易效率的提高,因為有交易才有利潤,才能實現企業價值。

        我們認為,在當事人選擇以簽訂合同書方式訂立合同的情況下,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是合同簽訂便利化的最大限度。因此,關于合同的簽署條款,可以將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簡單改動后直接寫入合同。表述為:

        “本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自成立時生效。”

        作為律師、企業法務等法律專業人士,你不能到此為止,你還得告訴當事人以下簽約要點:

        1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或者持有本人簽發的有效授權委托書的委托人簽字;

        2

        當事人為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應當加蓋本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不應使用項目專用章或者部門印章或者財務專用章等不符合用途的印章。對方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有效授權委托書的委托人或負責協商談判的代表在場的,應當同時簽字,以增強合同效力;

        3

        單位印章不在現場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有效授權委托書的委托人簽字。對重大合同,應爭取要求對方當事人事后加蓋其本單位印章,以增強合同效力;

        4

        特別重大合同,除應要求對方單位蓋章外,應當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當面簽字,以增強合同效力,增強對本合同的重視程度,便于合同履行;

        5

        對金額特別巨大等極重大合同,除應要求對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外,還應當要求對方根據其公司章程或其他有效文件提供其權力機關(如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簽署本合同的決議。

        這些要點甚至可以作為簽約說明或提示寫在合同末尾。

        增加交易機會及提高交易效率固然重要,但保證交易安全同樣不可忽視,特別是那些并不影響交易效率的簽約應注意事項。實踐中,應注意以下是幾個看上去細微但出問題較多的環節:

        1

        合同當事人一方為自然人時,其當面簽字與其身份證名字不一致,或者過于潦草以至于無法辨認。漢字有很多同音不同字的情形,有些當事人會故意在這方面制造疑點,為后續可能的糾紛解決制造障礙;

        2

        當事人一方為單位時,所蓋印章有假。那么,如何認定印章的真偽?較為可靠的辦法是與其備案印模相對照,自行比對其印章的真偽。但這樣做并不便捷,所以還應關注以下幾點:

        合同談判代表的身份,確實為對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高管的,假印章的可能性較小;

        簽約地點,對方為正規單位的情況下,在對方單位簽約的,假印章的可能性較小;

        在加蓋印章的同時要求談判代表在合同上簽字,即使該代表不是對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并無授權委托書,因為其簽字是對印章真實性的隱形保證,在印章有假時至少便于偵查機關開展工作。

        3

        當事人一方為單位時,所蓋印章雖然是真的,但不能代表單位的真實意思,印章是有關人員偷偷蓋上去的。這就是為什么在簽合同時要爭取見到對方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的原因。對于重大合同,如能要求法定代表人當面簽字,則大大有利于降低這類風險。

        有人說這沒問題,可以構成表見,對方單位還是要承擔責任的。說得沒錯,但別忘了,企業簽訂合同的首要目的是實現交易,而不是為了追責。除非以此為業,否則沒有一個企業是為了跟合同相對方打官司而簽訂合同;

        4

        作為簽字人的委托人所持有的授權委托書有假,或者超越授權范圍簽訂合同,而又不準備再加蓋印章。這也是比較容易出問題的地方,如采用此方式簽訂合同,應綜合考慮交易的金額及合同重要程度,考慮與合同相對方的熟悉程度,考慮簽約以后己方對交易的控制能力。若非具有充分的把握,應當慎用此種簽約模式;

        5

        第5篇:借錢合同范文

        如果不能協商一致:

        1、雙方可以在租賃合同中先明確約定,發生何種情況,合同自動解除,雙方不須承擔違約責任。

        2、從租賃雙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為了出租獲利。所以,也可以從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雙方的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合同約定解除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第6篇:借錢合同范文

        關鍵詞:工程結算 合同審核 過程簽證

        關于“工程項目結算的編制,盡量避免送審造價與審核、審計造價相差較大”的問題,眾所周知,結算的精準性直接影響著審核的結果,現就我曾經審核過的本公司一個項目來探討一下:

        當時施工單位送審值1259萬元,監理審核值851萬元,業主審核值509萬元。審核依據是合同和現場核實工程量,套用99湖南建筑工程定額、95市政工程定額和2005房屋修繕定額,按合同規定計取相關費用。按婁底工程造價2007年第一期材料價格調整材料價差。審核金額相差為什么這么大呢,其真正原因:是調整了工程量、并多次到現場對工程量進行核實,發現現場實際工程量與簽證結算工程量相差太大、調整了一些不合理子目的定額、調整了部分材料價格、核減了因工程需要而未施工的項目,如鋁合金窗、土石方挖運、值班室天棚吊頂、砼道路、砼墊層、砼管、鋼筋,帶形基礎、地面瓷磚、石油瀝青卷材鋪貼等。

        雖說審核時縮水是常事,但縮得太離譜了我們造價員就得好好與審核人員溝通找出真正的原因,使自己今后的結算能夠更精準。其實每個預結算工作人員責任還是比較重大的,只要大家工作認真一點,負責一點,如實反映現場工程量,隱蔽資料要做準確、套定額子目力求準確,不要太離譜,就能把預結算工作做得更好。對于四方已現場核實的工程量,做結算的時候不要在工程量表上擅自增加工作量,給設備部專工審量、計劃審計審價增加不必要的麻煩。

        下面就幾個典型有爭議的案例,從中分析合同計價方式、工程量變更等對工程結算的影響。

        1 計價方式對工程造價的影響-典型案例

        1.1 案例概述 2005年5月31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過公開競標,承建了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源公司”)3646.9m2的鍋爐房;1478.8m2一層鋼結構的煤棚;80m高矩形煙囪;475.6m2一層鋼結構的水處理間和 48.8m2的酸堿儲存罐區的施工任務。新建建筑四周用設混凝土消防環通道路。要求工程2005年6月20日開工,2005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等級。兩方通過合同約定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并以固定總價方式確定工程價款。

        建筑公司按照合同內容完成了工程建設任務,并在計劃工期內按時交付,能源公司隨之全額支付進度款。但是建筑公司卻在竣工結算環節以材料漲價和工程變更為由發出律師函,要求能源公司支付材料漲價的工程價款和逾期付款產生的工程款利息,使雙方的合作陷入僵局。

        1.2 案例分析

        1.2.1 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固定價計價,因此建筑公司關于額外材料補差的要求無效。在工程建設中,固定價格合同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固定單價合同,即量與價之積的總價中,價不變,量按實計算;另一種是固定總價合同,即量與價之積的總價不變。嚴格來說,固定單價通常是固定不變的,它是締結合同的甲乙兩方以合同形式約定的單價;竣工結算價則是以合同單價乘以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而得出的工程造價。項目在建期間,固定單價總會在市場單價的基礎上有一定的高低波動。以建筑公司的立場來分析,項目承建期間如果固定單價小于市場單價,則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少了一部分;如果固定單價大于市場單價,則相當于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了一部分,多出的這部分就是建筑公司應得的超額利潤。在承包方與發包方共同約定好工程計價方式后,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項目的同時,有義務承擔因價格波動引起的利潤升值或貶值的經營風險。由此可見,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因為在項目建設前已通過承包合同約定了固定價計價方式,因而建筑公司向能源公司所要額外材料補差完全不符合法律邏輯。只有當事先約定的合同價款違背了公平的市場規則,建筑公司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合同法》提出變更或撤銷的要求。

        1.2.2 建筑公司與能源公司商定的固定價結算工程款是兩方以合同的形式做出的合法的約定,因此法院不會受理建筑公司單方面提出的造價鑒定的要求。在本案中,建筑公司與能源公司商定的以固定價結算工程款的計價方式已通過合同約定下來,整個承建過程與合同要求相符,未出現工程變更的事由,竣工結算時兩方就應該按部就班的執行合同約定的內容徹底清算工程款。建筑公司在此時提出差額補償的要求是完全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1.2.3 在竣工結算環節,工程款不能產生利息,能夠產生利息的是工程欠款。這里提到的工程價款,是能源公司用以支付建筑公司保質保量完成施工任務并如期交付的物化勞動以及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合理對價。上文提及,能源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付了全額的工程款, 因此建筑公司事后差額補償的要求完全不合乎法律邏輯。

        2 工程變更對工程造價的影響-典型案例

        2.1 案例概述 2007年1月30日,本工程正式竣工驗收。隨后,建筑公司向能源公司提交了竣工結算報告,并以工程變更為由向對方索賠350萬元,遭到了對方的反對,能源公司與建筑公司各執一詞,因此工程價款結算便成為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能源公司不承認事先未辦理工程變更簽證的施工項目,部分已辦理簽證的變更項目因為沒有明確標定價格,因此應該以建筑公司所列工程量清單中相似的價格而定。而建筑公司認為,凡是能源公司要求或同意施工的項目必須全部計價;部分工程變更的簽證未明確如何計價的項目,應該參考當地定額計價。

        350萬元的工程變更索賠中的一百萬元兩方意見一致,對于其他的部分合同兩方各執己見,一直未確定解決對策。于是,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將一紙訴文呈上法庭,向能源公司提出350萬元的工程款索賠。

        2.2 案例分析 根據上文得知,建筑公司與能源公司在工程款結算環節的矛盾焦點是工程變更后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計價的問題。筆者的分析如下:

        2.2.1 工程簽證是工程變更的證據。簽證中規定的計價標準是工程款結算的重要依據。辦理變更簽證時,甲乙兩方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可以參考當地的定額標準確定計價標準,不一定與合同約定的計價標準相一致。此類變更簽證最不易引發爭議,而且對建筑公司更有利。

        2.2.2 工程變更簽證的計價標準需參考當地建設部門制定的定額標準而定,它是能夠證明工程變更事件的主要依據。工程簽證實際是合同的補充部分,甲乙兩方締結合同后為明確合同價款的,應參考《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價款或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示的,按規定履行。”在工程變更中,如果承包方與發包方未明確約定計價規則,則在竣工結算環節均按當地的定額計價標準來確定計價標準。變更簽證的計價標準也應按此標準執行,它只能作為證明變更事件的依據而存在。

        2.2.3 沒有工程簽證,只有其他證據證明發包人同意施工,其計價原則上也按當地的定額標準進行計價。承包人有證據證明發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的,并該證據經過舉證、質證后足以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這類證據可視為工程簽證,可以作為計算工程量的依據。

        3 結束語

        工程造價管理是技術與經濟轉化的系統工作,要求技經人員必需具備施工管理知識、熟練的合同談判技巧和認真負責的敬業精神,堅持學習和與時俱進,達到在招標、投標和合同管理上具備相應的知識和能力,提高技經人員的專業素質,工作中做到有理有據。

        項目的工程造價管理是一項系統工程,由項目立項到項目投產運營,均需要進行造價過程管理,因此要樹立全過程造價控制的理念,作好工程造價的事前控制,加強項目立項起、招標階段、施工合同簽訂、工程實施的事中控制,工程結算的事后控制等加大技經人員的過程參與力度,發揮技經專業的優勢,將控制工程造價的理念落實到前期規劃、初步設計、招標文件、施工合同范本施工全過程中去,從源頭起強化工程造價管理與控制。

        參考文獻:

        [1]呂芳,武菊意.淺談建設工程結算審核[J].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上旬刊),2010(09).

        第7篇:借錢合同范文

        關鍵詞: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勞動者

        一、勞動合同解除的理論理解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依法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由于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為。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共有三種,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單方面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意味著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終止,對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來說都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后果,特別是對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就意味著失業,所以,立法者賦予了勞動者較大的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而對于用人單位的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制。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不違反法律法規、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自愿達成一致意見,就能解除勞動合同,法律不進行太多的干涉。所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基本上不會引起法律糾紛。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由于勞動合同雙方存在著利益上的不平衡,因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會產生較多的法律糾紛。

        二、《勞動合同法》中有關勞動合同解除的規定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其實質就是訂立原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重新訂立了一個以終止原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以,在雙方協商解除的過程中,要求在內容、形式和程序上合法,以達到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

        (二)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由勞動者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單方解除權是民法上的形成權,該權利的行使只要通知對方當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要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了勞動者的單方面解除權,即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也可解除勞動合同。這條適用的前提是勞動者想要離開用人單位,并且用人單位不存在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即可。本條規定提前30日的目的是給用人單位更多的時間去找職位空缺的合適人選,將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辭職造成的損害降到最低。由此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較多的賦予了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也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同時,在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勞動者也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依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只要出現了法律規定的六種情況,勞動者不需要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以即時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沒有給用人單位足夠的時間找其他人來替補辭職者的崗位,對企業的正常運營會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該條只適用于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又稱作辭退或者解雇。我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做出了嚴格的限制,同時也規定了用人單位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有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過錯性解雇、非過錯性解雇和經濟性裁員。

        過錯性解雇主要指的是,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為勞動者的過錯而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過錯性解雇一般是用人單位做出的,不用事先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也沒有給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義務。過錯性解雇必須以勞動者的主觀過錯為條件,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列出了過錯性解雇的幾種情況,目的是防止用人單位濫用過錯性解雇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中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經確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或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等情況,用人單位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非過錯性解雇主要指的是由于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狀況或者技術能力的高低等原因不能滿足用人單位多次調動后的工作需要,用人單位沒法提供與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狀況和技術能力相匹配的工作職位,只能將勞動者解雇。《勞動合同法》也對非過錯性解雇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同時也規定用人單位要對被解雇的勞動者給予一些經濟補償,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經濟性裁員指的是用人單位為了保持自己在市場中的競爭力,暫時度過難關,通過裁員來改善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的一種方法。這也是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當中經常出現的一種現象,企業在市場競爭過程中導致一些企業無法清償債務,裁員是減輕企業資金困難的一種方法,以利于企業的更好發展,但過多的裁員會導致大量的失業者,也對社會的穩定產生不利的影響,所以,《勞動合同法》允許經濟性裁員,又對其進行嚴格的限制,還規定對被裁的員工實行優先留用和優先招用。經濟性裁員其實也是非過錯性裁員,所以也要對勞動者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

        三、勞動合同解除過程中存在的弊端

        (一)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一些規定不盡合理

        第8篇:借錢合同范文

        關鍵詞:勞務派遣工;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解除,是勞動合同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合同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是當事人阻卻合同存續的一種意志行為。通過解除行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前失去效力,從而實現主體特定的目的。主要包括有雙方協議解除,派遣工的辭職和用人單位對派遣工的辭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65條對勞務派遣勞動合同的解除作了簡單的規定,但這種簡單規定不能有效調整復雜的勞務派遣勞動合同的解除行為,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和容易引起爭議之處,需要進一步明確。本文著重探討派遣工辭職情形因其特殊性所參涉的問題。

        勞動者辭職,是指勞動者無需用人單位同意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分為即時辭職和預告辭職兩種。即時辭職,指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一般是在用人單位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勞動者方可即時辭職。預告辭職,指勞動者要辭職,須預先通知用人單位方可。辭職是一種法定的單方解除,必須依循法律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對派遣工的辭職也作了規定。同樣,與一般勞動者辭職相比,派遺工辭職還是有需要注意的特殊性。

        一、非用人單位的重大過錯是否為即時辭職的條件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出現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即時辭職,并具體列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有過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但現實中,由于勞動形態多元化,勞動者不僅在用人單位處從事生產勞動,還可能因為被借調、加工承攬、技術服務等原因而到非用人單位處從事生產勞動,如果上述過錯行為是由非用人單位實施的,勞動者可否以此為由而即時辭職?我認為,由于單方解除屬于法定解除,法律規定之外的情形應當排除,勞動者即時辭職的適用條件不應當包括非用人單位的過錯行為,而只限于用人單位的過錯行為。

        這種情況下,《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的派遣工即時辭職的適用條件不僅包括了只有派遣單位可能實施的過錯行為,例如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有過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也包括了派遣單位無法實施而只有要派單位才可能實施的過錯行為,例如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或相關福利待遇,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我們知道,在勞務派遣中,派遣單位被法律認定為唯一的用人單位。因此,悖論由此而來,即非用人單位(要派單位)所實施的過錯行為也可以成為派遣工向用人單位(派遣單位)提出即時辭職的法定理由,其法理依據何在?實際上,只要將要派單位也視為用人單位,問題就可迎刃而解。

        二、派遣工可否預告辭職

        勞動者辭職主要有三種形式:協商辭職、即時辭職和預告辭職。但《勞動合同法》對派遣工可否預告辭職的問題未作規定,這容易使人產生歧義。一種理解是《勞動合同法》規定了派遣工辭職的許可性條件,即只有在用人單位同意或者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派遣工才可辭職;在用人單位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派遣工不能依據《勞動法》第31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7條預告辭職;另一種理解是,依據“法無明文禁止即合法”的精神,《勞動合同法》并沒有禁止派遣工實施預告辭職,因而派遣工依然享有預告辭職的權利。對此,我同意王全興先生的見解,即后者。理由在于:第一,《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勞動派遣的專門規定屬于特別法,關于勞動合同的一般規定屬于一般法,凡特別法未作規定的,可適用一般法的規定;第二,賦予派遣工預告辭職的權利,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通過擇業自由權的行使來擺脫派遣就業狀態,這也符合派遣就業的過渡性就業的特點;第三,《勞動合同法》僅規定了派遣工即時辭職,而未規定派遣工不得預告辭職,表明預告辭職是獨立于即時辭職制度之外的一種辭退制度。因此不能以《勞動合同法》未規定派遣工預告辭職為理由,否定派遣工的預告辭職權;此外,勞務派遣是一種流動性較大的彈性就業方式,勞動力的流動性要大于其他的勞動形態。如果其他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都享有預告辭職權,而只有勞務派遣中的勞動者不能享有,這對于派遣工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當然,預告辭職可能影響要派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因此,派遣工向派遣單位提出預告辭職,派遣單位應當及時通知要派單位,或者規定,派遣工有義務同時向派遣單位和要派單位通知預告辭職。

        參考文獻:

        [1]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典(應用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

        [2]蔡防:《中國人口與勞動問題報告――劉易斯轉折點及其政策挑戰》,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年

        第9篇:借錢合同范文

        關鍵詞:保險合同;爭議;不利解釋原則

        中圖分類號:F8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2)04-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4.12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險。同年8月26日袁某在某地工作時,右手不慎受傷,據法醫鑒定,袁某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殘廢。袁某根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件《保險公司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與《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殘疾程度給付標準》關于中指、無名指、食指“殘缺”的規定,請求賠償27000元。保險公司認為,從袁某“殘缺”程度看,還沒有完全喪失部分功能。按有關規定,只能賠付4000元,袁某不服,至法院。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并沒有向袁某解釋“殘缺”的具體含義,導致雙方對這兩個字的含義的理解發生了分歧。根據保險法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袁某的解釋符合規定,保險公司應賠償袁某保險金27000元[1]。

        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采用格式條款,即保險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投保人協商的條款①[2]。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沒有修改其中某項合同條款的權利。即使有必要增減或變更內容,通常也只能引用保險人事先準備好的附加條款或附屬保單,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修改。

        保險合同訂立后,可能會因種種原因引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及其關系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而引發爭執。在這種情況下,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提交仲裁機關或法院進行裁決或判決。仲裁機關或法院依照常用方式或法律規定的方式,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予以確定或者說明的過程,稱之為保險合同的解釋[3]。

        一、我國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

        (一)不利解釋原則的法理基礎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可以看出,在我國的保險實踐中,法律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不利解釋原則,是指在解釋文件時,如果文件語言含混,含混之處應當作出對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釋,即合同文件由哪方提供,哪方就是不利解釋結果的承擔者[4]。本文旨在探討對保險人的不利解釋,因此把投保人作為保單提供者的情況排除在外。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法理基礎有以下幾方面:

        1.附和合同理論。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一般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條款與保險人進行協商。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處于主動地位,是信息優勢方;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居于被動地位,是信息劣勢方。在此情況下,法院或仲裁機構如果嚴格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判決,或作出對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都是對“公正”的褻瀆。因此,本著公平、公正的要求,對保險人作出不利解釋。

        2.保險合同本身的性質理論。保險行業是高度技術化的行業,保險合同本身充滿專業性很強的語言,保險術語以及法律、醫學、氣象、建筑等各行各業的專業術語和詞匯令一般人難以完全理解,在客觀上賦予保險人優勢地位。此外,保險合同條款本身就具有模糊性,這可能來源于起草者的故意或過失,即使起草者無過錯,不同的保單持有者在不同的語境、不同的地點也會產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起草者,就應當承擔因合同條款模糊而產生的責任,在解釋時應作出對其不利的解釋。

        3.保護弱者理論。在保險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相對于保險人而言往往處于弱勢地位[5]。不僅表現在雙方的交易地位不對等上,還表現在二者承擔風險的能力懸殊很大。保險人作為經營風險的機構,其承擔風險的能力毋庸置疑,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承擔風險的能力甚弱。如若解釋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利,則可能會導致其陷入經濟困境甚至破壞一個家庭。從公共政策上來講,法官或仲裁員傾向于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

        (二)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

        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對保險合同爭議作出解釋時,首先要明確使用“不利解釋”的目的是對爭議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釋,以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及其關系人的合法利益。在實踐中,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應注意以下幾點:

        1.由保險人制定的格式條款。不利解釋原則僅適用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及其關系人對格式條款所用文字在理解上產生爭議的情況。當所用文字語義不清、產生歧義或有兩種以上解釋時,適用對保險人的不利解釋。本文開頭的案例就是因“殘缺”一詞的含義模糊而引發合同當事人雙方爭議,法院依據不利解釋原則而作出被保險人勝訴的判決。當然,并不是只要當事人雙方產生爭議就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在某些保險糾紛中,不排除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背誠信原則,為謀取私利而故意作出不合理的解釋,此種情況則不能再采用不利解釋。

        關于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中指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強制性保險條款不屬于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當事人對其內容發生爭議時,對保險人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保險人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示范性保險條款決定使用或者經過變更使用的,應當視為保險人自行制定的條款,具有格式條款的性質,在保險合同當事人對條款內容發生爭議且盡其他解釋原則的情況下,對保險人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保險人自行制定的保險合同條款,具有格式條款的性質,在保險合同當事人對條款內容發生爭議且盡其他解釋原則的情況下,對保險人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保險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確定的個別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不具有格式條款的性質,對保險人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2.技術性術語。技術性術語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普通投保人難以真正理解,在合同雙方當事人就此引發爭議時是否適用不利解釋,我國保險法對此尚未明確規定。但就英、美法系來看,技術性術語的解釋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技術性術語分為具有法律含義的術語(如盜竊、戰爭等)和具有其他技術含義的術語(如洪水、暴風等)。對于前者,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援引法典對其進行解釋;對于后者一般按照其技術性含義進行解釋。在對技術性術語進行解釋時,要結合上下文的語境,如果從上下文推斷的意思和該術語的技術性含義不同,則應按照上下文的意思進行解釋。

        3.其他需注意事項。當保險合同的語言文字語義清晰、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意圖明確以及法律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已有規定時,盡管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存在爭議,不能運用“不利解釋原則”。同樣,若保險合同存在文意不清的條款,但經當事人的解釋而被排除了,也沒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余地。若當事人的意圖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保證,也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以排除當事人的明示意圖。

        此外,新《保險法》中規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合同條款,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此處的“通常理解”可理解為“按保險合同的有關詞句、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6]。此處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是指“一般人”,即具有“正常的具有理解能力”但不具備或只是略懂保險知識的人。當此類人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情況采用對保險人的不利解釋原則是合理的,是出于對弱者的保護。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是“一般人”,而是保險行業的專業人士,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所具備的知識足以了解保險合同條款真實含義,則在同保險人產生爭議時是否仍適用對保險人的不利解釋原則,我國保險法并無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針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類型,保險法或司法部門應作以細分,以防具備保險專業知識的人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謀求私利。如果這種情況下仍適用對保險人的不利解釋原則,就會違背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

        二、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方法

        一般認為,“不利解釋原則”僅為解決保險合同條款爭議提供了一種原則,它本身并未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保險合同的內容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時,應尊重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辭句,”這就要通過對當事人的意圖解釋,揭示保險合同條款的真正含義。所謂意圖解釋,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時,通過判斷合同當事人訂約時的真實共同意圖,以闡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意圖解釋可以通過以下幾點方法實現。

        (一)語義解釋

        語義解釋又稱文義解釋,是指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用語的文義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闡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進行文義解釋需注意:

        1.對保險合同條款中的文字,應按照其通常含義進行解釋,而不能局限于保險合同用語的哲學或者科學上的含義。

        2.保險合同用語應按照其字面意思或自然語義進行解釋,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說明作其他解釋。

        3.對保險專業術語、法律術語及其他專業術語,可以依據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或行業慣例等進行解釋[7]。

        (二)上下文解釋

        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術語,其含義往往受上下文的約束,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保險合同條款的上下文進行合理斟酌,以確定其含義并推斷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圖。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合同中出現的同一個詞句,前后的解釋應當相同。

        (三)補充解釋

        補充解釋,是指運用保險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評價手段,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夠反映當事人意圖的解釋。通常借助法律、習慣、當事人的行為等因素,以務實、合理和公正的態度來解釋保險合同。補充解釋保險合同應注意:

        1.法律有強制性規定的,應當依照法律解釋保險合同。

        2.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應當借助法律的任意規范、保險人或其人的行為或交易過程、商業習慣、國際慣例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有欠缺的內容作出補充解釋[8]。

        另外,關于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原則還有合理期待的原則,即當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的解釋發生爭議時,應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締約目的的合理期待為出發點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9]。此處的“期待”必須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期待不予保護。目前,合理期待原則在美國得到廣泛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的解釋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不管用哪種解釋原則,其目的都是探究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及其關系人的真實意圖,以保證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公平、公正,保護合同當事人及其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中國法制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案例應用版)[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59.

        [2]張俊巖.保險法――熱點問題講座[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59.

        [3]許崇苗,李利.中國保險法――適用與案例精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466-468.

        [4]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 Edition[M]. West Group,2004.

        [5]樊啟榮.保險合同“疑義利益”之解釋[J].法商研究,2002(4).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R].2003.

        [7]孫蓉.保險學原理[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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